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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我国民间金融 发展策略 选择
一、我国民间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民间金融未得到法律的保护
当前我国银行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缺乏一个合理的体系,中国金融业形成了高度的垄断局面和对民间金融的压制,国有金融机构处于绝对主导地位,虽然对金融业进行了股权结构多元化、投资主体多样化的改革,一些中小金融机构如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实际上还是准国有金融机构,更多还是官商,而不是金融商人。可以说,在我国,能够得到法律认可、纳入了政府监管体系的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都成了官办金融的性质,而民营金融机构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农村合作基金会虽然得到了地方致府的认可,甚至被乡政府直接控制,但同样因为没有获得监管部门的金融业务许可证而处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为非法金融组织取缔。目前虽已引起重视,但由于缺乏法律保障,民间借贷市场还处于半地下状态。由于对农村有益、对农民有利,我国民间金融始终客观存在并顽强发展。又由于完全处于非法的状态,为高利贷的滋生创造了广阔的空间和肥沃的土壤,其结果是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2.民间金融潜伏着金融风险,容易滋生个人非法金融问题
民间金融组织尽管逐步形成了与运行特点相适应的内部管理体系,但由于资金来源和运用的巨大局限性,使资金链断裂的可能性非常高。脱离法规和政府部门的保护,其合法的风险控制手段也比较有限。一旦风险失控,少数实际控制人会为其小团体或个人的利益铤而走险,进一步扩大风险或直接从事犯罪活动,从而严重伤害其他参与人的利益。民间金融机构的“地下性”,决定了其处于白色和黑色之间的灰色地带。其所处的特殊地带,决定了民间金融机构很容易与“黑色”产生某种联系。有一些人利用民间金融机构的不透明性从事诈骗活动;还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地下经济关系密切,甚至被犯罪分子用于洗钱,刺激了地下经济和犯罪活动;更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黑社会勾结,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3.民间金融容易产生经济纠纷
民间金融虽然一直比较活跃,但不具备合法地位,无法实现规范发展,是一种建立在“哥俩好”的非制度信任上的,且相当部分的民间借贷仍然采取了口头约定等简单形式,利率普遍较高,其粗陋的形式与较高的利率,既制约了资金需求,也成为众多法律纠纷的根源。由于民间金融特别是民间借贷,大多是一种关系型的借贷方式,还款的激励约束机制没有得到硬化,当债务人预计到其违约收益远远高于其社会信用丧失的成本时,道德风险就会产生。许多无序的民间融资导致大量纠纷(如合同纠纷、利率纠纷、担保纠纷和借据纠纷等)。民间借贷大多以借款人的信誉为基础,借贷关系的缔结少有抵押担保,债权入对借款人的偿债行为缺乏足够的把握和制约能力。
4.民间金融对政府的宏观调控活动产生影响
民间金融一定程度上会干扰政府的货币政策,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政府的宏观调控目标由于民间金融的影响可能难以实现。例如人民银行正减少货币供给量,提高了再贴现率。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也相应提高,而民间金融并未提高利率,于是正规金融提供的资金减少了,而民间金融提供的资金却增加了。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从一开始就有先天的痼疾,脱离了中央银行的监管,业务经营存在不规范,如高息揽存,盲目贷款。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价格由国家确定,而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双方自发商定,两种定价方法存在天然矛盾。且民间借贷大都是在资金需求迫切,银行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发生,基本上是一个卖方市场,利率水平通常畸高,民间借贷形成的货币流量也难以预测和控制。
二、规范民间金融发展
1.尽快建立健全与民间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
应按照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当修改1998年6月30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建议国家各级立法和规章制度的制定部门,要按照职责权限,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界定合法与违法的界限,赋予民间融资合法的法律地位,并通过法律保护合约双方的合法权益,以保证民间金融有合理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2.规范民间金融,将民间金融纳入金融监管范围
加强民间金融监管,是在金融市场运作中保证民间金融机构安全和提高资产质量的内在要求。要使民间金融活而不乱,实现发展、效率、稳定三者的最优结合,监管方式的科学化和调控方式的灵活有效是最为关键的一环。政府在对民间金融监管中应该摆正自身的位置,以引导、监控为己任,而不是对其进行过多的干预。曾经在广大农村兴盛的农村合作基金会衰败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政府进行了过多的行政干预。前车之鉴应引以为戒。作为政府,要从完善法律、制度、政策人手,在严格市场准入条件、提高准备金率和资金充足率及实行风险责任自负的情况下,引导和鼓励民营的小额信贷银行、合作银行、私人银行等多种形式的民间金融健康发展,达到合法、公开、规范,并纳入到金融体系中加以监管,以增加金融服务供给。
一、问题提出的缘由
近年来,一些金融机构高息揽存,帐外经营引存放贷的活动十分突出,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亦层出不穷。这类活动的表现形式为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对此类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若干规定》)中将其界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并明确指出该行为“属违法借贷, 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这无疑对处理因此类行为引起的法律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然而,一个不容忽视问题是,上述行为的完成无不有中介人活动的存在。对于这些为违法借贷活动穿针引线,从中积极撮合并获取巨额利益的人如何处理,《若干规定》中则未提及。为此,有同志提出对中介人收取的好处费及截留的利差,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之规定,实行民事制裁,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见《人民司法》98年第7期第32页)。对此笔者认为,针对当前这类违法活动日益猖獗的情况,如果不加区分,一律仅采取民事制裁手段,显然对遏制这类活动,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力不从心。
现实生活中,常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一些中介人尤其是无合法中介经纪资格的中介人,为了达到谋取暴利的目的,往往对用资人的资信状况或隐瞒或轻率相信,而向出资人夸耀用资人的资信状况,甚至采用向出资方负责人行贿的手段,竭力撮合违法借贷行为的成功。而中介人一旦引资告成,收取高额利润后,则对出资人的资金安全撒手不管,从而将资金风险留给了出资人或金融机构,笔者在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某国有股份公司就是因为轻信了中介人的介绍,而将8000万港币异地转存,变相借贷于某投资公司,致使国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虽然该国有股份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后分别因玩忽职守、商业受贿罪被判刑,但该国有股份公司6000万港币从此血本无归。而中介人却从中谋取了总额高达人民币550万元的巨额利益。对此行为,如果仅用民事制裁手段进行制裁,显然与该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不符。由此,笔者认为,对非法中介引资行为,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民事和刑事的手段予以制裁。本文重点要讨论的是如何用刑罚的手段,对其中构成犯罪的情况予以制裁。
二、非法中介引资行为的违法特征分析
那末,究竟运用何种刑罚手段对其中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予以处罚?换言之,冠以何种罪名对该行为中的情节严重者施以刑罚呢?笔者认为,在弄清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对非法中介引资行为特征作一下剖析。
笔者认为,非法中介引资行为的违法表现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违法。1995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事经纪(居间、行纪、)活动的人员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该办法的第七条又规定:“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而能够接受考核人员的前提条件除必要的知识技能外,还特别规定了:“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3 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国家之所以对中介、经纪人特别是从事金融等特殊行业的中介经纪人有如此严格的考核登记要求,就是预见到了这些中介活动可能对市场特别是金融市场秩序的破坏作用。而非法中介引资活动的行为人,显然不具备这样的主体资格,故这种行为一开始即是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由于非法中介引资的行为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考核登记,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其所实施的行为必然缺乏应有的监督和约束,从而极易具有盲目性和危险性。中介人为了一味追求自己的利益(中介好处费), 即很容易出现前文所述的置出资人资金风险于不顾的情况。
(二)、客体违法。非法中介引资行为所指向的目标系促成他人违法借贷的成功。这类违法借贷活动中,出资人出资的目的并非真正融资, 而是从用资人那里取得高于国家法定利率几倍乃至十倍的高额利息,(即使形式上由金融机构给付的利息亦转嫁于用资人) 出资人取得的利息与用资人使用该资金后是否取得效益并无任何联系。用资人无论是从出资人手中直接取得还是以贷款的形式从金融机构间接取得出资人的款项,实质上均是从出资人手中取得的高利贷。金融机构在其中不过是扮演了一个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人角色。此类违法借贷活动的利息支取操作过程大致如下:出资人出资款项的法定存款利息在“存款”到期后,由金融机构支付(这里所谓的存款期限,实际上是出资人与用资人约定的借款期限─笔者注)。 而出资人约定的借款高额利息与法定存款利息之间的差额(俗称“利差”)则往往由用资人在出资人出资款项到位后, 由用资人一次性支付(有时还包括中介人所得的好处费)。此外,用资人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还应支付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用资人的用资利息成本实际为出资人的利差+贷款利息+中介人的好处费,用资人支付的利息最终要超过国家法定贷款利息的五倍到十倍。这无论是从借款方式还是利息取得的比率来看,显然都是违法的,而且这种变相借贷的更严重后果是导致了国家信贷总规模的失控,为酿成金融风险造成了可能。因此,为这种违法借贷活动所从事的居间中介行为显然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
(三)、行为人主观故意违法( 即行为人谋取的利益非法)。非法中介行为人之所以热衷于此类活动, 最直接的原因是为了追求高额的利润。此类活动中,中介人利益的取得大致有如下两种方式:一是约定取得方式。即中介人在引资活动开始前,与用资人或金融机构约定一定比例,引资成功(以引资款项到位为标准 )后,由用资人或金融机构按约定比例乘以实际到位的引资款额来计算中介费支付给中介人。二是直接截留利差方式。中介人在引资行为开始时,与出资人谈妥出资利率条件,再以高出该条件的利率要求与用资人达成接收此款的利率。中介人直接截留用资人付出的利息与出资利率之间的差额(即所谓“吃点数”)。前文笔者所引用的某国有股份公司案例中,该股份公司出资利率要求为16.2%,而中介人与出资人约定的用款利率则为21%,中介人从中截留了高达4.8%的利差额。 尽管中介人取得的利益方式有所不同,但由于其所从事的非法引资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故所取得的利益均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具备合法资格的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才是“合法收入”。“经纪人收取的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而非法中介引资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工商管理法规,亦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其所取得收入当然应为非法。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可对非法引资行为人的违法特征作如下概括:(1)有非法牟利的主观故意(2)违反国家规定(工商、金融法规)(3) 扰乱市场秩序(金融市场秩序)。
三、非法中介引资行为的刑法调适
回到本文正题,即如何运用刑罚手段对非法中介引资行为进行调整,以何种罪名追究那些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的行为人责任呢?笔者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对其中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严重的行为人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予以定罪、量刑。
现行刑法225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从79 年刑法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新罪名。众所周知,79年刑法中所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历来是有争议的“口袋罪”。在计划经济时代,该罪的设立,既有规范经济秩序的积极意义,同时也产生了一些消极影响,主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常将一些在市场经济状态下的一些违法甚至合法的行为当成了犯罪来处罚。因此,新刑法的修改过程中,对该罪进行了分解,并对所禁止的行为进一步作了明确具体的描述,意在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主义精神。然而,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市场活动中出现的需要用刑法调整的新情况、新问题不可能在一次刑事立法中予以穷尽,因此,在现行刑法第225 条第三项中仍然出现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概括性描述。这实际上是在取消“大口袋”的同时,适度保留了一个“小口袋”。笔者认为,作这样规定,是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实际情况的实事求是的立法选择。这也从客观上为我们研究诸如本文命题所涉及的行为提供了方便。
刑法225条第三项目前尚无准确的司法解释加以进一步诠释。 但对照225条(一)(二) 项的立法表述以及原投机倒把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其所界定的非法经营罪应具备如下特征:(一) 主体的一般性。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二)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经营活动的管理制度。(三)主观上必须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目的。(四)客观方面表现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将非法中介引资行为的违法特征与该罪特征予以比较,显然前三个方面是基本吻合的, 问题的关键是非法中介引资行为是否属刑法225 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为弄清这个问题,笔者试图通过以下几个小问题的讨论来予以回答。
1、关于中介(居间)行为与经营活动关系。审判实践中, 有同志提出刑法第225 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指的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市场经营活动,市场经营一般意义上应该指的是为了追求某种商业目的而从事的市场交易活动,而中介行为是为了促成他人交易而提供媒介,中介行为是否属刑法225 条第三项规定的“经营行为”的一种,觉得难以把握。笔者认为,这种疑虑是多余的,因为中介行为均是以收取佣金(好处费)为目的商务活动, 符合市场经营活动的基本特征。当然应属于经营活动的一种,在市场活动多样化的今天,不能简单地把市场经营活动理解为诸如购销行为一类的直接经营,否则很难理解证券期货市场经纪人(俗称“红马甲”)的活动价值。况且从《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表述来看,中介行为也应属经营活动的一种(该条是这样表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2、关于中介引资行为经营的标的物。 非法中介引资行为既是非法经营行为,那么它经营的标的物是什么呢?对此,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所经营的标的物应是所引介的资金,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系提供的经济信息。理由是中介行为人对资金无支配决定权,资金流向的控制权在出资人的手中。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理由是中介行为的本身是依附于直接经营的,如果没有直接经营交易行为的存在,中介行为便成了无本之木。中介行为虽然对直接经营的标的物无支配权,但由于中介行为人借助了直接经营者而实现对中介行为指向标的物的经营,故非法中介引资行为经营的标的物应为其所要引介的资金。
3、关于货币能否成为本罪的经营对象问题。 既然非法中介引资行为人经营的标的物是资金,但货币能否成为刑法225 条第三项中非法经营的对象呢?笔者在与同事讨论中,不少人提出对非法经营罪的经营对象应作狭义理解,即指商品,而货币本身不是商品, 只是商品交换的媒介物。故认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非法中介引资行为人不妥。但笔者认为,首先从刑法225条的表述来看,非法经营罪所规定的经营对象并不仅是商品,225条第二项中列举的非法经营行为所涉及的许可证、进出口证等法律文件,显然不是商品。其次从货币与商品的关系来看,货币本来就是一种商品,只不过是在商品交换发展过程中从商品世界游离出来的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 货币的一般等价物职能并不能排斥其作为商品的基本属性。而在金融领域里,货币本身就是金融活动经营的唯一商品,银行等金融机构就是通过其金融经营(存、放贷,投资等) 实现其商业目的。故225 条第三项中所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的经营对象应涵盖货币。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与本罪的区别。 非法经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市场管理制度。而非法中介引资行为所涉及的领域是金融市场管理制度。这势必出现这样一个问题,既然《刑法》中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已有单独章节予以规定,为什么不以该章节的罪名对此予以追究?这未免让人产生因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无法对此非法中介引资行为予以处理,而勉强用非法经营罪来处罚之嫌。勿庸讳言,笔者最初思考时亦有此顾虑。然而,经仔细推敲,选择该罪名对该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并不存在法理上的悖谬。一是从逻辑上来看,金融市场包含于市场概念之中。二是从立法渊源来看,现行刑法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许多罪名亦与非法经营罪一样系从79年刑法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的,因此两类罪之间有相似之处,也不足为怪。三是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非法中介引资行为虽然在侵犯客体上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有交叉重叠之处,但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主要区别还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如抢劫罪与盗窃罪区别)。非法中介引资行为客观方面不仅实施了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更重要的是,它一开始即实施了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故以非法经营罪对该行为中情节严重的,予以定罪处罚,定性更为准确,更能罚当其罪。
四、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以非法经营罪追究非法中介引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严格掌握罪与非罪界限。与任何一种非法行为一样,非法中介引资行为同样存在着违法与犯罪的区别。既不能把非法中介引资行为一概以民事、行政制裁手段来处理,亦不能不加区别,一律用刑罚手段来制裁。把握其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还是看该非法中介引资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而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笔者认为,应以“非法所得的数额”为基本情节,并参考其非法引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综合考虑。非法所得的数额(亦即非法谋利数额), 笔者从缩小打击面的角度出发, 主张以“非法所得数额巨大”为认定“情节严重”的起点,何谓数额巨大,应根据各地的经济水平状况掌握,不宜搞“一刀切”,笔者建议以5-10万元为起点数额, 如果谋利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但是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如造成出资人巨额经济损失的,亦应以“情节严重”来认定其构成犯罪。 对于情节一般没有构成犯罪的,则应按照相应的工商金融管理法规予以民事、行政制裁。
(二)关于量刑问题。按照刑法225条之规定,非法经营罪以“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区分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和“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两种处刑幅度。以倍数原则处以罚金在刑法条文中多见于贪利性犯罪,因此,立法的本意还是重在经济处罚。“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仅是自由刑上的区别。笔者认为,此类犯罪罚金刑的适用已足以对贪利型犯罪分子起到震慑和打击作用,因而在把握“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界定标准上,更要从严掌握。除考虑“数额特别巨大”这一基本条件外,还得要以其它恶劣情节作为必要条件,如造成国家、集体财产特别巨大损失等等。
(三)准确掌握非法中介引资行为人主观故意, 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
[英文摘要]:
[关键字]:资产证券化/真实出售/金融工具
[论文正文]:
资产证券化是近30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和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工具,是衍生证券技术和金融工程技术相结合的产物。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期的稳定现金流(经济利益)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的风险和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化成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以便融资的过程。
资产证券化制度大致可被认为是由两个阶段、四个主要制度构架起来的有机体系。两个阶段,是指资产分割阶段和证券化阶段;四个主要制度,是指特殊目的机构(SPV)[2]的设立、资产转移、信用增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与交易等四项制度。
在资产证券化中,所谓“资产分割,“是指从资产持有者独立分割出来后新成立的法律主体,得以自己的名义(新法律主体之名义)持有进行证券化特定的资产,而且该法律主体的债权人(即证券投资人)对于该法律主体的资产,相对于该主体之股东的债权人有优先的地位,如此才能达到资产分割以隔绝破产风险的目的。由于资产证券化目的实现的前提在于:证券化资产与该笔资产的持有者隔离、分割,也就是使该笔资产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所以,“资产分割”可以说是资产证券化中的核心概念。
资产转移制度的设计,实为资产分割的核心。合理的资产转移制度,能够平衡多方主体的利益,是资产证券化融资目的顺利实现的有力保证。在资产转移制度设计上,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采取特殊目的信托(SPT)[3]和真实出售两种方式,前者以信托机构为SPV,后者则以特殊目的公司为媒介机构。
一、“真实出售”的定义及法律性质
(一)定义
在资产证券化中,资产的“真实出售”是指将合格资产转让给合格实体的行为,这种行为产生的结果是将已转让的合格资产排除在转让人的财产范围之外。所谓的“合格资产”是指任何已经存在或未来存在的,根据条件可以在有限的时间内转化成现金的应收款或其他资产,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和收入。而“合格实体”被界定为从事获得和持有合格资产的机构。
“真实出售”是发起人和发行人之间的一种交易行为。发起人是指拥有应收账款等金融债权的实体机构,即原始权益人,它拥有这些应收账款的合法权利并保存较为完整的债权债务合同和较为详细的有关合同履行状况的资料。发行人是从发起人处购买资产,并以该资产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撑证券的机构,一般由SPV充当。
(二)法律性质
1。“真实出售”不是让渡担保
有学者认为资产证券化真实出售中,SPV形式上成为所有权人,但原始权益人在转移了所有权后仍享有限制物权,所以证券化资产实质上是以担保形式存在的,是原始权益人以信托方式将有关资产向SPV进行的让渡担保。但是,在对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含义、根本目的、法律规定等进行仔细分析后,我们可以发现资产证券化中的“真实出售”并不符合担保的实质。
(1)担保具有从属性的特征,担保合同的存在必然是为了某一主债合同;而在资产证券化中,原始权益人向SPV“真实出售”其资产时、出售其资产后,双方都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SPV在发行了债券后向广大的投资者承担还本付息的债务,但那是SPV就自己的资产对投资者做出的信用承诺,是SPV与投资者间的关系,与原始权益人无关,因为投资者就是凭借SPV的高级信用等级才购买的债券,他们以SPV为债券资产的所有人,对原始权益人的经营状况没有兴趣。所以,在SPV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并不存在谁担保谁的问题。
(2)让渡担保是所有权担保的一种形式,其实现方式是“如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担保物就确定地归债权人所有”。[5]在资产证券化中,如果承认是原始权益人对SPV进行了让渡担保,则当原始权益人对证券化资产的经营不足以还本付息时,应将有关资产的所有权确定完全地转交给SPV,由SPV根据自己选择的方式处理,它可以拍卖,也可以另募他人经营,这都是它行使所有权的方式,他人无权干涉。但事实是,一旦证券化资产的经营出现风险,必然的保障措施就是将证券化资产予以拍卖等变现赔偿给投资者,即使形式上所有权转归了SPV,它依旧不能行使以任意处理资产,而必须按事前的承诺进行拍卖等。如1992年三亚市开发建设总公司由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充当类SPV的职能,发行“地产投资券”融资开发丹州小区,对有关地产的处置是,若三年之内,年投资净收益率不低于15%,由海南汇通代表投资人行使销售权;否则,则在三年之后由拍卖机构按当时市价拍卖[6]。也就是说,海南汇通只能按照事先的承诺无条件地将其拍卖,而不能另募他人经营或以其他的方式处理该资产,而如果是让渡担保的话,海南汇通则可按照自己的意愿任意处置该资产。所以,资产证券化对于资产的处理方式也不符合让渡担保的要求。
(3)设立担保制度的目的与资产证券化的根本目的也不相同。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保证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与安全。资产证券化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存量资产转化为社会流量资产,推动资本流动从信用到资本的升级。
(4)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资产证券化的“真实出售”也不能被理解为让渡担保,否则必然由于法律的禁止而影响这一融资方式在我国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9月25日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外担保??可对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收益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对外担保包括:(1)融资担保;(2)融资租赁担保??”。这条规定被许多学者视为资产证券化中允许让渡担保的依据,但是仔细考察,可以发现其调整范围其实并不包括债务人本人提供的对外担保。因为根据第四条,担保人员为:“(1)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2)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前者是将对外出具担保作为一项经营的事业,显然自己不能成为经营的对象,后者中“代位清偿债务能力”也不适用于本人,对于自己来说是不存在代位问题的。第五条则对担保人担保余额做了限制,这也不符合债务人以全部资产向债权人提供一般担保的法理,所以即使根据这一办法,境内机构就自己的融资项目对外让渡担保也是没有依据的。而资产证券化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通过信用增级,使国内一些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能进入国际高档证券市场融资,解决经济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如果限制了资产证券化的涉外性,就极大地降低了它的价值。
21“真实出售”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
“真实出售”使资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是一种买卖行为,但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买卖,而是一种附有条件的买卖。在传统的买卖中,资产的所有权一旦发生转移,买方就可以任意处置其所购买的资产,不会受到限制。但在资产证券化中,基础资产被“真实出售”给SPV后,SPV按照合同的安排拥有资产的所有权,但风险隔离机制又要求对SPV实施必要的限制,亦即发起人将资产“真实出售”给SPV后,SPV对这些资产享有受限制的处置权。对SPV经营范围进行规制,以限制其经营除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从而实现风险隔离。简言之,真实出售应被视为一种合意买卖,而不是担保行为。但这一买卖是附有许多条件的,至少应包括:(1)SPV在“买断”证券化资产后,应以其作为资产支持发行债券,筹资交给原始权益人,而不能将这些资产擅做它用或转让给第三人,ABS一般都会以明示条款禁止此类行为。(2)SPV应允许原始权益人对证券化资产享有经营权,或与原始权益人一起将资产委托给合适的人经营。总之,在资产的经营和管理方面,原始权益人还保留有相当的权利,与此相关的一些涉及管理、保管的费用,也由实际使用、收益的原始权益人负担,而不是SPV。(3)附有期限。一定时间内待证券化资产真实出售给SPV,到期后,且SPV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后,此资产的所有权应归还给原始权益人。
二、资产证券化中“真实出售”的法律问题
(一)“真实出售”的认定问题
资产证券化可以分为“抵押融资”和“真实出售”两种形态,后者能够真正实现“破产隔离”功能,而前者不能。对于资产转移“真实出售”的判断,我国法律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我们不妨借鉴一下美国法院判定“真实出售”的相关因素。这些因素包括追索权、赎回权、剩余索取权、定价机制、管理和控制账户收入等。除了这些因素外,我们还应结合资产转移时和资产转移后的不同特点对资产的“真实出售”进行判断。
第一,发起人在其资产转移合同中表明真实出售资产的意图。应注意的是,当事人关于资产转移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了“真实出售”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对资产转移的性质判断,还应综合其他因素从交易的实质上加以分析。如在美国,资产转移的法律特征和经济实质将会成为判断资产转移是否是真实出售的主要因素,而不是当事人表明的意图,当事人不能仅仅通过在交易上贴上真实出售的标签就将资产转移断定为真实出售。可见,对于“真实出售”的判定标准是“实质重于形式”。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资产转移合同是实践合同。第二,资产的价格以确定的方式出售给SPV,并且资产的定价是公平的市场价格。由于资产证券化包含着操作流程的费用、付给各个服务人的费用及考虑到债务人违约导致的资产损失,因此资产转移给SPV的对价往往有一定折扣的。这种情况这样的折扣应该是确定的,仅限于必要的费用和预期的违约损失估计,而不能涵盖将来资产的实际损失,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和第74条对资产出售合同一方当事人和资产出售方的债权人都规定了主张撤销出售的权利,因而在我国,转让价格合理、公平也是判定“真实出售”的一个必要条件。三,资产转移的完成意味着有关资产的一切权利及其他利益都已转移给了SPV,基础资产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剔除。
2。资产转移后“真实出售”的判断
第一,对发起人的追索权问题。无疑,在其他条件满足的前提下,没有附加对发起人追索权的资产转移,是真实出售,但是否一旦附加追索权,就意味着否定了真实出售?一般来说,追索权的存在并不必然破坏真实出售,只是追索权的多少决定了资产转移的性质。一般认为,对发起人的追索权如果没有高于以资产的历史记录为基础合理预期的资产违约率,就是适度的。
第二,基础资产剩余利润抽取的问题。真实出售的一个实质内涵是SPV在资产转移后获取资产收益和承担资产损失。如果一开始并没有确定发起人对资产的责任,而是若资产发生损失,发起人就予以弥补,资产在偿还投资者权益后有剩余,发起人就予以获取,这样就常被认为SPV对发起人有追索权,发起人并没有放弃对资产的控制,真实出售的目的就难以达到。
第三,发起人担任服务商的问题。由于发起人对基础资产情况的熟悉,一般由其来担任服务商,对资产项目及其所产生的现金流进行监理和保管。但不可否认,发起人担任服务商,存在着基础资产与发起人其他资产混合的风险,严重的还会被认为发起人并没有放弃对基础资产的控制,从而使破产隔离的目的落空。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保证SPV对收款账户有控制权,为此,SPV拥有对所购买资产的账簿、会计记录和计算机数据资料的所有权,SPV有权控制服务商收款相关的活动并可自主随时更换服务商。同时,作为服务商的发起人,必须像任何其他可能的服务商一样按约定的标准行事,收取在正常情况下提供这些服务的费用,随时可被由SPV自主任命的另一个服务商取代。
第四,各种期权的影响问题。在资产证券化中常存在着一些期权,这些期权将会影响到对真实出售的判断。一方面,如果存在发起人的期权回购,即发起人有权从SPV处重新买回资产,事实上这意味着发起人还保有资产的利益,并没有放弃对资产的控制,因此这样的资产转移被认为不是真实出售。另一方面,如果存在SPV的出售期权,即发起人有义务从SPV处购回资产,事实上这意味着发起人承担了资产的风险责任,因此,这样的资产转移会被认为不是真实出售。
(二)“真实出售”资产的有效转移问题
资产转移方式包括债务更新、转让。债务更新先行终止发起人与原始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合约,再由SPV与原始债务人之间按原合约条款签订一份新合约来替换原来的债权债务合约,债务更新是一种严格的资产转移方式,因而在任何法律辖区内都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是,由于原始债务人和SPV之间需重新签订,手续繁琐,所以一般用于资产转移涉及到少数债务人的情况。
转让的方式是指当事人无须变更、终止合同,发起人通过一定的法律手续,直接把基础资产转移给SPV,交易不涉及原债务方。只要原始权利人与SPV达成让与协议,就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或通知债务人。但这样就会涉及到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问题,即如何才能使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使合同的转让有效。又由于转让的过程中会牵涉到原始权益人、SPV、债务人三方间的合同,那这就势必会涉及到三方间合同变更的问题。同时,为了保证资产的“真实出售,“发起人应做到在将拟证券化资产转让给SPV时,依附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如抵押权、保证等附属担保权益也一并转移。
1。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问题
由于证券化资产的标的多为金融债权,所以,从我国《合同法》的观点来看,“真实出售”是发起人将金融债权有偿转让给SPV的行为,其法律性质为合同债权的有偿转让。因此,“真实出售”中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问题也就是债权让与的效力问题。
(1)各国立法例
针对债权让与是否与债务人发生关系的不同,从各国立法上来看,有三种立法例:(1)严格限制主义,即债务人同意原则。(2)自由主义,即债权自由让与原则。(3)折衷主义,即债权转让通知主义。
债务人同意原则有利于充分保护债务人利益,在立法价值上追求静的安全,维护固有的合同关系。但这种立法例赋予了债务人随意拒绝债权让与的权利,使得债权让与制度的作用难以发挥,也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影响了债权的自由流通。
债权自由让与原则主张债权可以自由让与,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德国及美国法采此原则。但这种做法可能使固有的合同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使债务人难以接受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并且容易引发诈骗和不必要的经济纠纷。
债权转让通知主义主张债权可以自由让与,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一立法模式。它弥补了以上两种主义的不足,既保证了债权的自由流通,又照顾了债务人的利益。通知主义使债务人及时知晓债权人之变更,可以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债务履行费用。
(2)我国的相关立法
我国对于债权让与的效力问题也做出了规定,但是,由于立法的背景不同及时间的先后,使得相关的规定前后不统一。
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和《合同法》第80条都对债权转让做出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债权转让采取的是债务人同意原则;而《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说明《合同法》采取的是折衷主义即债权转让通知主义。这使得对于债权让与的效力认定在法律的适用上出现了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现在在债权让与的效力认定问题上,我们应适用《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即采取折衷主义原则。
(3)在适用中所遇到的问题
由于资产证券化的特殊性,即其债务人通常是不特定的多数,且分布广泛、流动频繁,若一味要求每一笔债权转让都通知债务人,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将大大增加。所以,为了降低成本,一些国家规定,在发起人担任债权管理人的情况下,债权的转让可不必通知债务人。而我国合同法尚未采用这一更有效率的规定。
(4)解决办法
本文认为可以借鉴物权中不动产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规定,使合同权利转让即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由债权转让通知制变为债权登记以对抗第三人的制度。登记制的公示方式具有使交易者及第三人认识债权状态的作用,起到防止风险、排除争议和降低成本的效果,因而更有利于债权特别是大宗债权的转让,加速了债权的资本化。
1999年,《美国统一商法典》进行了修正,扩大了登记的范围,不仅适用于账债和动产契据的买卖,也适用于“无形资产的支付”和“本票”的买卖。这样,修正后的登记制度几乎适用于所有的合同债权和证券债权。
日本新出台的《债权让渡特别法》,采取债权让与登记制度,明定应以磁盘制作债权让与登记档案,载明法定应记载事项,由让与人及受让人向法务省提出债权让与登记的申请,始能以其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其中除必须载明债权总额外,尚应记载债务人或其他为特定债权的必要事项。
我国也可以规定,在资产证券化债权转让中,由债权转让人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将债权转让的有关事宜告知相关权利人,以公告方式对抗第三人,这样既节省了成本又提高了操作效率。
2。债权附属担保权益的移转及完善问题
(1)债权附属担保权益的移转
根据抵押权的从属性,债权转让时抵押权也随之转让。但由于抵押权采取的是公示原则,在对于随债权转让而发生的抵押权移转是否也要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了附属权益自动转移的模式。如《法国民法典》第1692条规定:“债权的买卖或让与,其标的包括保证、优先权及抵押等从属于债权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401条第1项规定:“债权一经让与,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者质权,以及由一项向上述提供担保所产生的权利,一并移转于新债权人。”《意大利民法典》第1263条第1项规定:“根据转让的效力,债权的转移亦要将先取特权、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及其他从权利都转让给受让人。”
我国《合同法》第81条也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可见,我国立法对于附属权自动转移的模式是持肯定的态度的。
(2)移转后的完善问题
对于SPV受让担保权益后,是否还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各国在进行资产证券化立法时,日益趋向于简化交易手续,降低交易成本。如《韩国资产流动化法》第8条第1项规定:“按照资产流动化计划进行转让或信托的债权为一质权或抵押权所做出担保额债权后,流动化专门公司在依第6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登陆时取得该质权或抵押权。”
(3)我国相关立法
我国虽然对于附属权自动转移的模式是持肯定态度,但是在SPV受让担保权益后,是否还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上,我国缺乏明确的规定。
同时,《担保法》第43条第2款“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要求SPV需逐一对抵押权进行变更登记,但这将加大证券化成本,使证券化不具可操作性;但若不办理登记手续,又与《担保法》第43条之规定相违背,应该转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4)解决办法
本文认为可以通过特别立法或修改现行法律对附属担保权益的完善问题做出有利于证券化融资的规定。如可以对《担保法》进行有关的修改(例如,若仅仅是抵押人的变更,应豁免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到原登记机关作抵押变更登记,而由证券化监管机关备案即可),使其符合世界资产证券化立法的趋势。
(三)资产“真实出售”后抗辩权的问题
1。抗辩权
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者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抗辩权的作用是阻碍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发生效力,它可以分为延期的抗辩权和消灭的抗辩权。前者指不使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归于消灭,而仅仅只是阻碍其发生效力;后者之抗辩权的行使将导致对方请求权的消灭。
2。我国的相关立法
我国《合同法》第79~83条对合同权利转让的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包括合同权利转让的范围、方式和内容等,但对于合同的有偿转让等特殊问题却未做出明确规定。例如,若基于债权有偿转让所成立的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而双务有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后,应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义务,并不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已经转让的义务,同时其与履行债权相关的抗辩权也随之转移。
债务人在合同转让时已经存在的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在合同权利转让之后,对新的债权人产生效力,有权对抗新的债权人。根据这一权利,债务人在接到债务转让通知时,如果存在抗辩事由,则可以行使自己的抗辩权,向新的债权人(受让人)提出。如果原始债务人基于种种原因而向SPV行使了抗辩权,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3。所产生的问题
若允许抗辩权的存在,则债权转让的后果将难以预料,从而增大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
在发起人使用超额担保的内部信用增级方式下,SPV给付的对价与债权的实际价值会有较大的出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能否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或撤销转让合同,发起人的债权人能否以发起人超低价处置资产为由主张撤销权,都将是一个未知数。这使得证券化发起人和SPV之间的“真实出售”的法律效力难以确认,从而影响资产证券的信用评级和包装出售。
4。解决办法
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对相关法规做出相应的法律解释来解决这种情况。如:若发起人的债权人以发起人超低价处置资产为由主张撤销权,法院应先判断该资产转移是否为“真实出售,“该资产是否已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剥离,若确定其属于“真实出售,“则根据资产证券化的特点,即SPV给付的对价之所以会与债权的实际价值有较大的出入是因为使用了超额担保的内部信用增级方式,则法院应不支持发起人的债权人的要求。
三、结论
通过上述关于“真实出售”在我国法律适用中所发生的问题,我们可以发现,问题的发生大多是由于我国担保和破产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以及法规之间的冲突造成的。所以,我们应该先理清目前即存的《合同法》、《担保法》、《破产法》等与资产证券化的内在需求之间的规则冲突之处。这些冲突之处可以通过做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解决。
我国还应出台一部立法层次高的法律,以体现立法的权威性、一致性与稳定性。国际上资产证券化立法模式有分散立法与统一立法两种,分散立法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统一立法模式是其他大部分国家所采取的模式,特别是近几年来,欧洲、亚洲等陆续有几十个国家和地区制订了资产证券化的单行法。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程度还不高,在立法上采取单行法的模式较好,这样有利于我国随着资产证券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而对相关法律进行调整。
注释
[1]陈福春、赖永柱:《浅析资产证券化的几个法律问题》,http://www11zwmscp1com,2006年1月15日。
[2]SPV(SpecialPurposeVehicle)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性主体,它是一个专为隔离风险而设立的特殊实体,设立目的在于实现发起人需要证券化的资产与其他资产之间的风险隔离。
[3]SPT(SpecialPurposeTrust)是以信托形式建立的SPV,作为受托人的SPV是法律规定的营业受托人,通常是经核准有资格经营信托业务的银行、信托公司等。
[4]史玉光:《证券化资产“真实出售”的确认》,《金融会计》,2006年第1期,第47~48页。
[5]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7页。
[6]胡轩之:《ABS融资模式中担保支持问题之探析》,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2期,第6~7页。
[7]自冉昊:《ABS若干法律问题论析》,http://www1cass1net1cn,2005年10月27日。
[8]黄嵩,等:《资产证券化的核心》,http://web1cenet1org1cn,2006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