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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原告基本情况
民事诉讼状的内容一般包含:原被告基本情况、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署名与时间。只要写清楚这四项内容就好了!
1、自然人
原告、被告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等基本情况。为便于联系,要求当事人提供联系地址和电话,原告应当填写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诉状中注明字号。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当事人。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个人合伙组织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有字号的,应在诉状中注明字号。
原告明知被告下落不明的,应当在诉状中注明该情况,并尽可能提供被告的信息以及原户籍地。
原告明知被告被监禁、被劳动教养的,应当在诉状中注明该情况,并尽可能提供被监禁、被劳动教养的处所以及被告原户籍地。
2、法人和其他组织
原告、被告是法人的,应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实际营业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供实际营业地址。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是民事纠纷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在状中则表现为原告请求法院审理的具体事项。诉讼请求的提出应当明确、合法、具体,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慎重、周密地提出请求,切忌含糊、笼统,更不可无视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理或非法的要求。
三、事实与理由
事实和理由:这是民事状的核心部分,是请求人民法院裁决当事人之间权益纠纷和争议的重要依据。首先,应针对诉讼请求,全面、客观、详细地阐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或被告侵权的事实。主要写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纠纷的发生和发展情况,当事人之间争执的主要焦点和双方对民事权益争执的具体内容,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客观情况和实质性分歧意见。然后,依据事实,分析出双方纠纷的性质,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阐明理由,分清是非责任,以论证其诉讼请求的合情、合理、合法。
四、署名和时间
诉讼应由原告签名或盖章,并签署时间。
原告授权他人代为的,必须有明确的代为的授权,但诉状上仍需有原告的署名。
诉讼上签署的时间与实际递交诉状时间不一致的,原告应注明实际递交的时间,以实际递交诉状的时间为正式时间。
民事状(一)
原告: xxx (及个人基本信息)
法定人: xxx (及个人基本信息)
被告: xxx (及个人基本信息)
案由:抚养费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拖欠的抚养费x元,并一次性支剩余 年的抚养费,共计x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xxx和xxx于x年x月x日结婚,原告在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和xxx因感情不和于x年x月x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xxx扶养,被告每个月向xxx支付原告的抚养费360元,在遇到重大花费时由被告和xxx各承担一半,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在离婚后被告多次拖欠因该支付的抚养费,现自x年x月起已累计拖欠x元,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让被告履行一个做父亲的法律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 元,同时鉴于被告在此之前的拖欠行为,为了保障原告日后的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在18周岁之前每月的固定抚养费(不包括重大花费部分)x元一次性支付,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附:本状副本1份
原告身份证1份
被告和xxx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和xxx的离婚协议1份
民事状(二)
原告:,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住址,联系电话:
被告:,女,汉族, 年 月 日出生,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
2、请求依法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月至18周岁;
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及相应债务;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 月 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 年 月 日生一女儿,名为 。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极为不合,夫妻关系渐行渐远,目前双方都生活在巨大的痛苦之中。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继续夫妻关系将会对双方造成更大的伤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讼,请法院依法判令。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欠房租逃跑可以报警吗
当然是可以报警的,但是欠房租是民事纠纷,警察一般不会管。
建议直接到法院起诉,需要提交以下材料给法院立案庭审阅:
1、民事起诉状一份(如果被告不只一个人,则需要按照被告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
2、自己的身份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原件给法院审阅,法院审阅后自己保存,复印件交法院立案庭)
5、被告拖欠房租的证据,主要指的是租赁合同。
案情:2002年10月29日,烟台市民张春昌、徐强二人以在转播的电视节目上擅自加载广告的行为违约为由将烟台市广播电视局、烟台市有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告上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转播的电视画面上加载广告,公开赔礼道歉,返还原告交纳的电视接收费, 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2003年1月18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判决书,以《有线电视用户证》上未载有在电视节目中插播广告及如何插播广告事项为由,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此并无约定,故原告提出停止插播广告的要求与约与法无据,驳回原先的诉讼请求。2003年1月28日,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2003年6月3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为民事纠纷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市民张春昌、徐强因不服一审法院对因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在其转播的电视节目上擅自加载广告构成违约一案的判决而提起的上诉。据悉,1999年7月21日,王忠勤一纸诉状将西安有线电视台告上法庭。这是全国首例此类案件,该案在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宣判,代表用户讨说法的西安市民王忠勤一审胜诉。然而几个月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王忠勤最终败诉。2002年月21日,福鼎市有线电视用户包崇雄便以福鼎有线电视台任意插播电视节目为由,一纸诉状将该台告上法庭。目前该案结果未知。
该类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涉案当事人一方为普通公民,一方具有政府支持的垄断行业,力量对比玄虚。另外,由于该种行为社会影响大,电视收视的用户太多,由于侵害对象多,在实践中,有的人没有意识到被侵权而没有提起诉讼,有的人可能因损失不大而没有提起,也有的因不知如何索赔或考虑到诉讼费用等原因也未提起诉讼。基于减少诉累,提高效率考虑,有的学者提出了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在当事人不确定时引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即集团诉讼制度。但实践中,这种诉讼很难进行,原因一是我国公民法制观念和意识尚未达到该水平,全体受害人共同提出索赔的可能性较小。二是集团诉讼本身存在着弊端,因为如果仅有一部分人提起诉讼且成功,未参加诉讼的人照样可以依别人的判决而从中获利。
二是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行政法规,并且构成违约,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律适用存在着争议,因此,当事人是选择民事合同纠纷、民事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还是提起行政诉讼达到制止被告的违法行为的目的,值得探讨和深思。笔者认为,有线电视接收用户根据规定缴纳收视费后,与有线电视单位的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就依法成立。而本案,二审法院以争议不属于民事纠纷为由驳回上诉,更值得深思。用户已按约缴纳收视费,就应该接受保质保量的电视讯号,而有线电视单位任意在其转播的电视节目上加载广告,挡住了原有节目上的部分内容,已破坏了原有电视节目的完整性,因此,认为有线电视单位未在公平的原则上履行其义务。并且,对于该种电视转播服务应理解为保质保量、完整全面的服务,而不应理解为存在着瑕毗的服务。而实际上目前有线电视单位所提供的服务既不符合相应标准,甚至是违反了行业管理法规所确立的通常标准,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关于提供和接受完整、全面的收视服务这一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三、笔者认为,对于典型的案件严肃执法,就会给同行业以一个极好的警醒,提醒该行业的从业人员要把用户的利益放在自己的心头,而不是将"钱"和"利润"建立在用户的利益之上。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法律如果对违约者,尤其是将用户的利益放在一边,只追求自己的利润的违约者放任自流,无疑就是对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人的鼓励和纵容。
(一)两审终审制约了上诉的功能
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在当今各国普遍采用三审终审制的趋势下,可谓是独树一帜。在审级制度的设置上,公正与效率似乎总是存在难以克服的矛盾:审级越多,当事人有更多的上诉机会,有助于减少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反之,减少审级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却可能造成无法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主要表现在:首先,我国的民诉法规定绝大多数的一审案件是基础法院管辖,也就是说中级法院是终审法院。但是相对与省高院和最高院来说,中级法院的法官水平、业务能力偏低,地区的限制使得其接受信息量有限,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也存在着偏差,由此对司法统一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其次,在我国行政化的司法体制下,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着经常性的业务联络,因此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制约来实现司法公正往往难以做到。“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这种行政依附,对两审终审制构成了严重的威胁。”
(二)全面审查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基于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上级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变更上诉请求以外的第一审判决内容。“不告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强调民事程序中当事人意思的主导性。这一原则不但适用于初审,也同样适用于上诉审。《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却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使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为了服上述弊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然而,究竟如何“围绕”是否等同于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为限,上述规定并未做进一步的解释,导致在理论界与司法界均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三)“终审不终”损害司法权威
司法的终局性是司法的固有特征之一。民事诉讼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之所以具有不可替代而又举足轻重的地位,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正在于其判决的最终性和权威性。判决的终局性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民事判决力的正当性基础就在于司法的终局性。这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应有之义。与上诉制度的缺陷密切相关的是再审程序的问题。我国的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调解协议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然而正是“为发现并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提供多种手段和途径”,导致人民法院终审裁判的权威性受到极大的削弱,并进而影响到民事司法的整体权威性。“不论什么时候,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只要发现裁判确有错误,都可以提审或再审,这不仅有害当事人之间权利关系的安全性、稳定性和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而且严重违反诉讼时效制度”。再审程序作为我国两审终审制的补充确实发挥了一定作用,不过这种“补充”早己突破了其作为一种例外救济的或然性,使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违背了当初的立法宗旨。
二、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重构性完善
(一)适当限定上诉条件,严防滥诉行为之发生
我国的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会为一些当事人的滥诉提供可乘之机,并严重影响上诉功能的发挥及其目的之实现,并导致诉讼成本之增加。无论从哪个角度说,我们都没有理由不对上诉加以适当的限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加以进一步的限定。
1.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具有上诉利益。所谓上诉利益又称不服利益,是指原审法院做出的于当事人不利,而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并要求上诉审法院予以改判的判决结果。
2.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从立法上认可当事人不上诉之合意。所谓不上诉之合意,是指就特定的事件,以合意排除审级制度的适用。若有此等合意,则无须持上诉期间之经过,判决即于宣示时确定。
3.从争议金额或案件类型方面对上诉予以适当限制。这是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的一种通常的限定上诉方法,其主要理论依据源于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即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过程或者法院指挥诉讼从事审判的过程,不应使国家,也不应使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利益牺牲。
(二)确立附带上诉
我国应当借鉴大陆法系的先进立法经验,在民事诉讼的上诉程序中确立附带上诉制度。附带上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附带上诉只能针对上诉人提出附带上诉是针对原来的上诉而言的,附带上诉中的上诉人是原上诉中的被上诉人,附带上诉中的被附带上诉的人是原来上诉中的上诉人。附带上诉是以上诉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只有在当事人一方提起上诉以后,他方才能提起附带上诉,如果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因上诉不合法而被裁定不予受理的,被上诉人不得提起附带上诉。第二,附带上诉在被上诉人的上诉期间届满,言词辩论终结之前或判决做出之前提出。如果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提出上诉以后,在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则他也是上诉人,此时不作为附带上诉处理。第三,提起附带上诉应当向上诉法院提交附带上诉状,并在附带上诉状中载明上诉的理由。与上诉人应当提交上诉状一样,被上诉人提起附带上诉也应当提交附带上诉状,而不得以口头形式提出。附带上诉状应当写明上诉理由。此外,提起附带上诉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提起附带上诉以后,法院应当同上诉人的上诉一同审理。
三、结语
在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过程中,作为民事诉讼制度有机组成部分的上诉制度的完善应当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应有的重视。上诉制度的完善,在理念的层面上需要因应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树立体现时代的特点和精神的现代司法理念;在技术层面上,应当以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的区分为基础,合理确定各审级的功能,同时对上诉审理范围、方式和上诉审的各种裁判种类的具体适用问题,通过对上诉制度的私人目的和公共目的的价值衡量,做出理性的选择。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对两审终审的反思——从刑事诉讼的角度[J].法学,1999,(12):23.
[1]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与他人过着同居生活,当发现对方已经结婚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日前,河南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民事纠纷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聂某要求被告宋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现年26岁的聂某系云南省华坪县农民。2001年11月,聂某在乌鲁木齐市某单位打工时,认识了在该市打工的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农民宋某。双方一见钟情,并于2001年12月至2002年3月底在乌鲁木齐市等处租房同居生活。2002年6月,宋某离开乌鲁木齐市回原籍生活。聂某随后也于来到了宋某的家,但令聂某没有想到的是,宋某早已结婚。气愤的聂某一纸诉状将宋某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并要求宋某赔偿其精神慰抚金10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没有进行合法登记情况下,进行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聂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宋某之间的同居关系,法院予以支持。但不具备合法正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聂某要求宋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民事诉讼公益诉讼公共利益
1997年4月,中国公民王英的丈夫酗酒而死,年仅41岁,王英一纸诉状把酒厂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酒厂赔偿精神损失费60万元,并在酒瓶上加注“饮酒过量会导致中毒死亡”的标记,该案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再审,王英均败诉。诉讼期间,酒厂多次表示愿意给王英以经济援助,但拒绝在酒瓶上加注警示标志。王英认为,自己之所以费劲打官司,并要求被告在酒瓶加注警示标志是为了广大的活着的消费者的利益。
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些带有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法院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裁定中,常常会有这样的表述: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或者该案的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对人。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还没有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因此,法院作出的裁判是无可厚非的。
由于我国缺失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虽然有代表人诉讼或者受害者个体诉讼这两种方式予以救济,但这两种方式都存在缺陷,不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充分的救济。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主要存在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遏制不正当竞争、国有资产管理等领域。由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使得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屡禁不止。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及其特征
1、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古罗马法学家把为保护私人权益的诉讼成为私益诉讼;而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称为公益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之外,凡是民众可提起。[1]现代公益诉讼起源于美国,美国的《反欺诈政府法》规定任何公民个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约的一方,并且在胜诉后分享一部分的罚金,《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对于违反托拉斯法令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提出诉讼,后来的《克莱顿法》对《反托拉斯法》进行了补充,增加了诉权的主体。在环境保护法中,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者或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境局提讼,要求违法者赔偿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损失。[2]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相法院提起民是诉讼,要求法院通过审判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2、关于“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与“个人利益”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社会公众的需要,是社会成员利益的结合体。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涉及到相关概念除“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整体利益”等类似概念,这些概念的含义基本相同。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10条。《行政处罚法》规定其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有关社会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的:《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52条也同样规定了订立合同应遵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违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立法法》第10条用“国家整体利益“来表述这一概念。公共利益是公益诉讼保护的客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之危险时,通过公益诉讼来救济和保护。
3、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相对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而言,民事公益诉讼有如下的特征:
(1)公益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私益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建立公益民事诉讼可以使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得到保护。
(2)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一般与民事诉讼标的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社会组织(包括特定的国家机关)。
(3)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的社会公共利益。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
1、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管理社会事务。”这体现了在民原则。一方面,人民以法定程序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另一方面,为了人民真正实现人民当家做主,也保留了人民直接岑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
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时,人民有权依法通过公益诉讼来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公民行使公益诉讼的权利,是人民民利的具体体现,它是宪法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个人利益从根本上来说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时一致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必然最终侵害到公民的个人利益。
2、民法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的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第55条第3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得违反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的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尽管实体法对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了明确具体的,但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权益由谁去维护,如何维护?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程序法的空白使实体法律无法适用。“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社会生活中社会公共利益不断地受到侵害而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
3、诉讼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在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最直接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第2条对民事诉讼人的规定和第54条关于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规定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民事公益诉讼的精神。诉讼代表人制度则是现行法律规定中较明确公害事件的司法救济的主要形式。
三、民事公益诉讼提起的主要障碍
如何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要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从目前来看,存在如下困难:
1、法律上的障碍
当事人享有诉权有两个必要的条件,一是主体方面的要件,即有权请求诉讼救济的主体,即当事人适格问题;二是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就特定的民事纠纷有适用诉讼救济的必要,即具有诉之利益。按照传统的诉讼理论,当事人适格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社会组织。”因为这一规定,维护公共利益的人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而求告无门。在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中,虽然赋予了公民的公民民主监督的权利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但是,大都比较抽象,没有具体配套的制度,导致权利无法落实。
再就举证责任而言,“谁主张。谁举证”,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原告往往处于弱者地位,难以举证。
2、经济上的障碍
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现实中,侵害国有资产和环境污染破坏自然环境的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往往十分巨大,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缴纳高额的诉讼费用,一旦败诉,个人就要承担巨额的诉讼费用。再者,侵害公共利益的被告往往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远远胜与原告,原告受不了诉讼延迟的折磨,民事公益诉讼会变成异常旷日持久的马拉松,这使得原告望而却步。传统文化上,我国是一个义务本位的社会,民众的公众意识薄弱,对自己周围的公共权益的关注甚少。所谓“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污上双”就是这种现象的真实写照;另一方面,由于受到儒家的“和为贵”处世哲学的影响,老百姓大都不愿意打官司。
四、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构想
如何建立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既涉及到理论问题,由涉及到技术造作的问题,针对大量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迫切需要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尽快消除公益诉讼的障碍。
1、诉权理论之发展
“有权利必有救济”,提讼的前提拥有权。关于诉权理论,学者有多种看法。通说认为,诉权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公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民事权益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界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诉讼标的争议的主体。那么,就必然导致大量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民事纠纷也得不到及时地解决。但是,我们认为,诉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公民权,民众将权力委托给国家行使,公民之间纠纷可借助于国家的力量加以解决,公民也可以借助国家的力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和受案范围的扩大
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范围超出了传统的直接受到公益违法行为侵害的个人,相关社会团体和人民检察院。相应地应该扩大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3、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
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是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之一。
(1)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受理的案件,法院未受理的,可由检察机关行使公益公诉权。
(2)在法院对公民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作出书面裁定的,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出抗诉。
(3)公民可以向检察院申诉。
(4)检察院对民事公诉调查、提起公诉、出庭应诉的程序及相关制度配置。
4、诉讼费用的承担和举证责任的承担
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观上大都为了公益,但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应给予原告以法律援助,减免诉讼费,给予胜诉原告以奖励,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周楠、吴父翰编著《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50页
日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在小区停车场内擅自停车因而被物业管理人员放气,最后车主获得赔偿的民事纠纷案件。
2003年6月里的一天清晨,家住在流星小区(化名)的展博(化名)忽然发现自己停放在小区停车场内的小车不知为何,四个轮胎全被放了气,又惊又怒之余,他连忙报警。后来才知道,这是小区的物业管理负责人纪文(化名)通知值班人员干的,理由是由于某些原因他们曾告知展博不可在小区停车场内停车,但他不听劝告,仍擅自将车停放在此,所以就采取放气的方式进行警告。于是,盛怒之下的展博一纸诉状将纪文和主管该小区的甲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二名被告赔偿自己汽车补胎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并且还要向自己作出书面的赔礼道歉,在小区公告栏内公示十日。对此,两名被告都觉得有点冤。纪文认为自己只是受甲村委会管理的物业负责人,完全是一种职务行为,没理由让自己掏腰包赔偿。而甲村委会虽愿意为纪文的行为负责,但认为展博的车被放气是由于他不听劝告擅自停放造成的,所以也不同意他的诉讼请求。
房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纪文以原告不听劝告擅自停车为由,派人将他的车胎放气,明显有过错,但这属于职务行为,所以是不适格的被告,他的行为应该由小区的主管单位即另一被告甲村委会承担责任,故依法判决被告甲村委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关键词:小额诉讼 费用相当性原则 效率 自由心证
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虽然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解决简单的民生纠纷案件中也包含了小额、轻微的案件,尤其是2003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能在一定程度上方便当事人起诉和缩短诉讼周期。但小额诉讼制度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程序和诉讼理念上都有较大的区别,因此不能说我国的简易程序包含了小额诉讼程序或者说发挥着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正因为我国的诉讼程序设计在现有的框架内很难满足小额诉讼之特别要求,特别是它违背了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笔者认为是应当予以改革的。尤其是最近几年,由于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普通程序在处理小额、轻微案件中越来越显现其现实的矛盾和制度的缺陷。本文将通过对小额诉讼制度理论的系统阐述,并借鉴西方各国在该制度上的立法体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构建我国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提出若干设想。
一、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的现实必要性
就社会经济状况而言,随着我国20多年的改革开放所导致的经济活力增强,中国人原有的“息讼”、“厌讼”的传统保守观念在市场经济和国际大环境的冲击之下也逐渐消融,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思想已深入人心。而在另一方面,原带有解决纠纷和协调人民内部矛盾职能的行政部门和机关组织原有的处理民间大小纠纷的功能已悄悄地从其职权中消失,人们将目光投向了司法解决途径,这样导致司法机关的受案量急剧膨胀。因此,人们希望有一种更加快捷和有效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将不经济降低到最低。
二、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的制度必然性
通过普通程序来解决社会中绝大部分性质简单和金额较小的纠纷时,这种模式显现出了相当
的缺点和不足之处。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会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这种有违常理的现象。人们不得不对诉讼敬而远之。正是基于这种形势,人们开始产生了这样的一种态度,即只要能够以符合实际并让当事人满意的结果来解决纠纷,不必拘泥于法律的严格适用,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正是基于这种诉讼理念。普通百姓多是因为小额诉讼才接触法院,所以公正适当地处理小额案件,对在百姓中树立司法制度的权威是极其重要的。
三、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的区别
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理念,还是在诉讼方式上都有明显的区别。小额诉讼程序不仅是为了分流民事案件,减轻法院的负担,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它鼓励当事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以降低诉讼成本,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一反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可根据案件事实直接提出和解方案。
四、小额诉讼理论
1.小额案件
小额诉讼制度是以小额案件为对象的一种制度。小额案件是指案件轻微,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的案件,它并非专指小额金钱给付请求,还包括请求给付金钱以外的其它替代物的情况。
2.小额诉讼程序
就目前理论界所广泛讨论的小额诉讼程序,它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小额诉讼程序和普通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的有所不同。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指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为目的的,正在发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
3.目前西方各国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体系和特点
小额诉讼理论兴起与西方国家,经过几十年来的发展,各国都相继建立了一套制度体系。下面笔者以美、日二国为代表对小额诉讼制度的体系和特点作简单的考察。
(1)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美国各个州为了解决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大量的小额纠纷,设立了适用于设立于市法院和初审法院内的小额诉讼法庭所适用的程序:起诉状可以手写,而且只需非正规的对法律的陈述;确定一个被告必须出席的日期,被告可以书面或口头进行答辩;没有证据开示阶段;诉讼参与人同时到庭,并将有关书证带到法庭;审理由法官主持,而不经陪审团陪审,并通过非正式谈话进行;法官一方面审理,一方面寻求调解;当事人亲自诉讼;判决一般不允许上诉。
(2)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1998年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创设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它规定仅适用于诉讼标的为30万日元以下的小额金钱支付请求的诉讼;小额诉讼程序以一次期间审理为原则,除特别情况外,当事人必须在审理前或审理当日,提出全部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禁止上诉。同时规定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这种程序特点,以便当事人慎重选择适用此程序。
五、构建我国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的若干设想
借鉴西方各国几十年来在小额诉讼程序方面的实践探索经验,我们应当立足国情,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
1.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
我国地区经济发展差别较大,因此,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时,可以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由各地高级法院确定具体的数额,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
考察我国现在的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笔者认为应该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专门审理小额、轻微案件。
3.鼓励本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
为减少诉讼成本,鼓励当事人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小额诉讼程序不提倡律师参与。鉴于不鼓励律师参与,当事人无法得到程序方面的帮助,不知如何准备案件,小额法庭往往设置程序助理,帮助当事人准备文件并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4.放松取证规则,降低证明标准,赋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权
小额诉讼程序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只要心证的程度到达低度的证明度——法官相信事实大概就是如此——法官即可认为已得心证而下裁判。
一、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
英美法系国家审前准备程序的产生与其陪审团制度有很大关系,审前准备程序从起源至成熟历经了较长的历史阶段,也有着浑厚的法律积淀。以美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为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诉答程序。诉答程序(Pleading)主要包括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二是发现程序。发现程序(Discovery),即双方当事人互相获取对方或者案外第三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三是审前会议。审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是经1983年修改的《联邦诉讼规则》所确定的,其主要目的是限制当事人对发现程序的滥用。
大陆法系国家中,无论是德国还是日本的民事诉讼,都有一个从无明确的阶段并多次重复“准备+开庭”的审理结构占主流的状况向强调“准备+主要期日开庭”的两阶段结构转移过渡的过程。以德国为例,最终1976年的《民事诉讼程序简化法》确定了审前准备程序的必然性。该法律为法官提供了两种可供选择的审前准备程序:一是早期第一次口头辩论程序,二是书面准备程序,法官从这两种程序中择一进行,从而完成明确争点、交换及固定证据的审前任务。
两大法系国家对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不尽相同,但主要任务有相似点,即明确当事人双方的诉讼争点、固定证据、提高诉讼效率。
二、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为“审理前的准备”,根据七个法条的规定,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诉讼文书的送达及相关告知。法院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的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但被告未答辩不影响法院审理案件。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及合议庭的组成成员。第二,审核诉讼材料和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法院的审判人员应当审核相关诉讼材料,并对当事人无法收集或审判人员认为应依职权获取的必要证据进行调查取证。第三,追加必要的当事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颁布补充了《民事诉讼法》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相关规定,如“被告的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此外,举证时效和证据交换制度也第一次出现在正式法律规范中。
三、完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必然性及原则
通过对我国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内容的整体分析,可见我国应进一步明确构建审前准备程序的必然性。 两大法系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虽然有所不同,但具体规定均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特别是英美法系的审前准备程序由于发展时间较长,其制度设计较为考究,有很多值得学习和借鉴的地方。相较而言,由于国情及社会背景的不同,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虽出现于法律本文中,却仍不为一个完整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其内容较为单薄和粗糙,如以上提到的被告的答辩问题,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被告应该答辩,却没有明示被告没有答辩的法律后果。如此种种,致使我国审前准备程序在理论研究中有重要地位,却在司法实践中效用不强。随着法治进程的深入,审前准备程序虽然融入相关科学制度,但总体而言仍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在完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几个基本准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明确目标原则。审前准备程序的最终目标应为明确双方争点、交换并固定证据,为正式开庭审理作好相应准备,以使正式的开庭审理能够取得实质有效的进展。这也是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功能所在。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功能性不强,不能使正式的开庭审理有效进行。故在进一步完善审前准备程序的过程中,应明确这一目标,通过建立并完善相关失权原则、证据交换制度等方式,达到明确双方争点、交换并固定证据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