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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措施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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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措施

第1篇:强制执行措施范文

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依其职权采取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制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强制性、具体性、可诉性、限权性、从属性和非制裁性六大法律特征。

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场合,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适用于事态紧急的场合,以制止危害、消除危险;还可以适用于调查、取证或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合,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场合不同,目标追求的差异,使行政强制措施呈现出不同的形态。

根据所使用的场合和所追求目标的不同,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执行性强制措施。执行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针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为促使其履行义务或是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而采取的强制措施。第二种类型是即时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来不及先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就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采取的即时行动。第三种类型是一般性强制措施。一般性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者是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或危害状态,或者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实的需要,依照职权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

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容易引起行政争议,导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何通过立法对各种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规范,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特征类型规范

当前,我国正在加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法的重要内容,因此,笔者试图根据行政强制措施的法理,结合我国已有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规范,对行政强制措施做以粗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涵义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出于维持社会管理秩序的需要,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依其职权采取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予以强制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本身没有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力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是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或对社会秩序、他人人身健康、安全可能构成危害或其本身处在某种危险状态下的行政相对人。

人民法院对拒绝履行行政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也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而且应当保留其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划拨存款或者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通知单位必须办理。强制执行查封、扣押财产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对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人员必须造具清单。执行人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

一般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以下六大法律特征:

(一)强制性。强制性是作为国家公权利体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共同特性,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公法行为都具有强制性。但是行政强制措施具有相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更强、更直接的强制性。这一强制性主要表现在当行政主体实施某一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时,被强制人负有容忍和配合的义务;被强制人违反这一容忍义务,将不得不承担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具体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及其行为或是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项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必然是具体行政行为。

(三)可诉性。因为行政强制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所以它具有可诉性,在法律救济上可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四)限权性。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限权行为,而不是赋权行为。就被执行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强制措施对其是不利的,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如在对行政相对人的财务执行扣押后,被扣押人就无法使用这部分财物了,这显然对行政相对人不利。当然,这里所说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的“不利性”,是从行为对相对人的直接影响方面来说的。从社会整体利益而言以及从相对人的长远利益来说,它是有利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安全有威胁的醉酒状态中的醉酒人,公安机关可强行约束其到酒醒为止。从该强制约束行为的直接法律效果而言,它无疑是对醉酒者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但无论是从安全角度考虑,无论是对醉酒者本人还是对不特定的他人,这一强制措施都是有益的,可有效的避免可能的危害结果发生。行政强制措施也不是处分行为。就是说,行政强制措施与处分性的行政决定不同,它只是限制当事人对权利的行使,而没有剥夺当事人对权利的拥有。换言之,行政强制措施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使用(如扣押财物),而不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强制处分(如没收财物)。

(五)从属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具体来说就是为保障其它具体行政行为的顺利做出或实现而采取的一些行政手段。就它与被保障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言,它是一种从行为,而不是主行为。如扣押、冻结等,只是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转移财物,以保证相关行政决定的顺利做出与实施。

(六)非制裁性。行政强制措施不以制裁违法为直接目的,其目的是为实现某一具体行政目标。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并非须以当事人违法为前提。它可以针对违法的当事人做出,也可针对合法的当事人做出。如果说行政强制措施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联系,那也只是为了预防或制止违法,而不是制裁违法。制裁违法是行政处罚的任务。

从以上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与行政执法过程是紧密联系的,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可能采取的一类强制性手段,也常常是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它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场合,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适用于事态紧急的场合,以制止危害、消除危险;还可以适用于调查、取证或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合,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场合不同,目标追求的差异,使行政强制措施呈现出不同的形态,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法律对其规范和要求的侧重点、救济的渠道和途径也因此有了许多的差异。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类型

根据所使用的场合和所追求目标的不同,有些学者将行政强制措施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执行性强制措施。执行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针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为促使其履行义务或是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而采取的强制措施。执行性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是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手段。当然,也有人将执行性强制措施直接的就称为行政强制执行。有学者就认为,现代法治国家中行政强制措施最基本的类型之一就是行政强制执行,并将行政强制执行同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并列置于行政强制措施之下,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同类别而存在。也就是将行政强制执行等同于执行性强制措施,并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而且是基本类型的一种来看的。但也有学者反对这种看法,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以具体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是实现具体义务的程序性活动,属于某个实体性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即执行程序部分;而行政强制措施则不一定以某种具体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是独立存在的实体性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相互交叉和包容的关系,没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可能就很难实现,但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又仅只是行政强制执行可以运用的一种手段。很明显,这种观点则是把行政强制措施看作是可以应用于行政强制执行过程的措施,用于行政强制执行过程的措施就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其实也不然,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执行与其说是一种行为,倒不如说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行政主体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直接作用于相对人,以确保义务内容的实现。对这种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也有主体、方式、程序和时限等各方面的要求,并且采取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实现义务的内容,故笔者认为,应将其称为执行性强制措施,而区别于行政强制执行。它理应成为整个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形态或一个组成部分。将执行性行政强制措施等同于行政强制执行,而将其排除在行政强制措施之外,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二)即时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来不及先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就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采取的即时行动。即时性强制措施决定的做出与行为的实施往往同时做出,二者之间一般没有时间先后。也就是说行政主体采取的是一个断然行动,有关相对人能感知到的仅是限制或影响其自身权益的手段或措施,这是人们一般对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即时强制措施不加区分的主要原因。此外,由于行政即时强制是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实施的,其过程相对短暂,程序也比较简单,甚至没有强制性程序,故在实际效果上行政即时性强制措施也确实与行政即时强制区别不大。但是在理论上,我们仍然应该将行政即时强制措施理解为行政即时强制过程中所采取的一项措施,应区分于行政即时强制。

(三)一般性强制措施。

1.一般性强制措施的概念

一般性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者是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或危害状态,或者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实的需要,依照职权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

与执行性强制措施不同,在采取这类强制措施之前,并没有为被强制的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采取这类强制措施的目的也不是为了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其具体目的因遇到的具体情况和行政机关追求的目标不同而不同,可能是为了查明情况,也可能是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违法行为或是危害状态,还可能是为了保障和辅助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既不是为了行政强制执行而设,也不是为了应对紧急事态而设,其应用的时间和条件,分别是在行政机关做出最终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和行政机关在日常行政管理过程中情况尚不清楚,或情况虽已清楚,但为了保障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和有效实现,仍需要对相对人的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场合。采取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纯粹是为了查明情况或保障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做出。其功能主要是限制、控制、制止和防范。由于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应用范围较广,使用频率较高,法律对其规范的程度较低,行政机关采用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的随意性较大,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引起了立法机关、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关注,以致于人们在谈到行政强制措施时,往往主要指这一类。

2.一般性强制措施的分类

根据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和适用场合的不同,可将一般性强制措施划分为行政强制检查措施、行政强制预防措施、行政强制制止措施和行政强制保障或辅助措施。行政强制检查措施是行政机关为查清事实,依职权对有关公民采取的传唤、留置盘问和对相关场所、行驶车辆进行强制性检查等措施。行政强制检查措施不以相对人违法为前提,通常适用于事实尚不清楚的场合。行政强制预防措施是行政机关对可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或是物实行强制控制,以防止危害发生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制止措施是指行政机关针对正在实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相对人,为制止其危害行为而对其人身自由或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如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对超速车辆的扣留,海关法规定的强制带离现场等措施都属此类。行政强制制止措施适用于危害正在发生而尚未结束的场合,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危害的扩大。行政强制保障或辅措施,是为保障以后的行政管理工作能正常有效地进行或者辅助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而实施的强制措施。没有该强制措施的保障或辅助,行政管理工作可能就无法或很难有效进行,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无法实施或很难有效的实施。行政执法中的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检查等措施即属此类。行政强制保障或者辅措施多适用于惩罚性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前,而相对人又有明显逃避惩罚迹象的场合,其目的是保证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顺利实施并保障其内容落到实处。

无论哪一种一般性强制措施,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都不是为实现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采取的,也不是出于事态紧急而实施的。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某些行政机关进行日常行政管理的一类手段或办法,通常是在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或履行其职责过程中使用。就现有的规定这类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来看,采取这类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和情势范围尚不很明确,在这一方面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因适用场合和目标的不同,行政强制措施存在不同的种类或不同的形态。不同种类和不同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有许多差别,但不能因此就人为地将某些种类和形态的强制措施排除在行政强制措施之外。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强制办法和手段,既可以在强制实现义务内容的行政强制执行中运用,也可以在行政即时强制中运用,还可以在日常行政管理中为查明情况或有效控制违法危害状态而使用。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

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问题也是学者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措施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这是对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的概括性规定。

可进行行政诉讼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预防和制止性强制行为以及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前者如强制治疗某种疾病,对酒醉司机的某种约束等,后者如强制划拨、扣缴、拆除违章建筑、强制销毁违禁物品等。相对人对强制执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应是强制措施本身侵权,如相对人认为强制措施所执行的行政决定违法,则不能以强制执行措施为诉讼客体,而只能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为客体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案受案范围的行政强制措施不限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所列举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应包括所有行政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事实上因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可以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如果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所实现的完全是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而未导致产生新的义务,那么,该行政强制措施只是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即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部分,相对人对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种情况是,如果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在实现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又导致形成了新的义务,那么就新的义务部分而言,该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就是一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可以单独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五、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规范

由此可见,可以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范围宽广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它可以适用于不同的场合,所追求目标的也各不相同,从我国现行法对它的规定来看,也有很大的差异。一种是各个领域的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形式。这种形式的规定,一般都不直接使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名称,而是使用最能直观地描述强制手段的语言和叫法,如强制约束、强制带回、限制活动范围、强制离境、强制立即离境、扣留、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扣款、、强行拍卖等等。另一种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形式。这种形式的规定,都是用行政强制措施概括地指称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名称不一的各种强制手段,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立法通过对各种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规范,来规范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强制。法律规定哪些机关通过什么形式可以设定哪些种类的行政强制措施,规定何种机关可以在什么条件下,按何种程序采用行政强制措施,采用行政强制措施限制相对人权利可以限制到何种程度,以及相对人对行政机关采用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服,如何寻求救济和救济的途径等。通过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上述规定,可以排除未经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也使有关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能受到法律的规范、约束和控制,还可以为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审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提供标准和依据。因此,从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研究规范行政强制措施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值得我们探讨。

参考文献资料:

1.《警察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余凌云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122-156页;

2.《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孙加瑞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456-489页;

3.《行政强制执行概论》李江等著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146-183页;

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姜明安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142-148页;

第2篇:强制执行措施范文

关键词: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

现代社会日趋复杂,导致立法者对自已所制定的法律是否能够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失去了信心,于是,立法一改过去的严格规则主义的指导思想,采用自由裁量主义,从而使法律具有了模糊性特点。法律模糊性的本质是立法者授予了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对公安机关而言,意味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同时也无法避免公安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为防止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偏离立法目的、精神,立法者所采取的对策之一就是以设立法律基本原则指导执法者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强制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尽可能地把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损害限制到最小范围。在实际生活中,有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对一些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也实施行政强制,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种实际情况,应当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确立一些基本原则[1]。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则是指能够贯穿整个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过程,对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的行为准则。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公共权力,它的行使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因其正当行使为公民提供必需的秩序,又可能因其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无限度地运用该种措施,其行使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公安行政强制措施除了必须遵循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行政法制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和作为合法性原则补充的合理性以及公正原则、公开原则、行政效率原则之外,还应该要遵循一般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原则[2]。

因此,应在我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中确立以下原则:

1法定原则

作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原则,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符合法定条件,遵循法定程序。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1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只要法律不明文限制,公民就可以自由行使任何行为,对公民来说,无法律便可行为;而对公安机关则不同,它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在没有法律规定时,行政机关无权象公民那样自由活动,因此,对公安行政机关来说,无法律便无行政强制措施。

1.2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必须有法律依据,并进而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根据法律。有法律依据就可以做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但不等于有权做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不受条件、程序和方式的限制。这就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合法;

1.3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法定原则具有限制公安机关运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防止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擅断和滥用、保障相对人人权的机能。如果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受法律的约束,就极易被人恶意利用而异化为侵犯人权、破坏法治的工具。因此,为了兴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之利而除其之弊,就必须用法律约束和规范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公安机关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大陆法系很多国家将比例原则规定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葡萄牙1996年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11项基本原则,其第3项原则为“平等及适度原则”,适度原则即比例原则。西班牙1992年的《行政程序法》第96条也规定:“公共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执行必须尊重比例原则。”奥托•麦耶在其著名的《德国行政法》一书中,认为行政权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但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他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的“皇冠原则”。比例原则与警察法有着天然的渊源,最早就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警察法学。1882年7月14日,德国普鲁士高等行政法院在著名的“十字架山”判决中,宣示警察权力必须依法律及在必要的范围内方得限制人权。行政法学者弗莱纳提出一句脍炙人口的名言:“勿以炮击雀”来比喻警察权行使的限度。在日本,比例原则在明治宪法下已经作为警察权的权限之下而适用[3]。

依据比例原则,在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除应注意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与维护治安的需要,还须注意强制的内容必须与被强制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从而防止以维护治安为借口而滥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在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认真权衡被强制人是否有前科、前科种类及其严重程度以及被强制人的人身危险性,以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所施加于被强制人的负担不会超出消除其人身危险性的需要。比例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2.1目的正当性原则或妥当性原则

其意指所采取的手段必须适合其所追求的目的,才可谓之正当,亦即具有适当性。或者说,以法律手段而限制公民权利,可达到维护公益的目的时,其手段始具有适当性;同理,任何行政手段的采取均须为合法手段,且应有助于目的的实现。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兼顾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以达到治安行政管理的目的为限度,尽可能把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限制到最小范围。

2.2手段必要性原则或最小侵害原则

必要性是指行政主体对是否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要性的一种主观认识,其内容是只有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才能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如果不通过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也能达到目的,或者可以降低行政成本,公安机关完全可以选择其他行政行为实现行政目的。即不得滥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其他措施不能达到治安管理的目的时,方可依法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如果以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干预相对人自由为实现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时,那么这种干预应当是最低限度的。公安机关对相对人实施强制措施,难免会对相对人构成一定损害,其中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尽管这种损害是“合法性”范围之内的损害,公安机关也应当使之最小化,即以最小的损害达到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目的。此外,应当避免对弱势群体造成非人道后果。在一般正义的范畴内,弱势群体没有不履行应尽义务或减轻应尽义务的“特权”,但在实现个别正义的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中,适当考虑弱势群体承担义务的能力及其保持最低生活水准的要求,却是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一项要求。因此,对于处于弱势地位或贫困状态的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尽管不能因其弱势或贫困而放弃行政强制,但也不能因为要使其履行义务而剥夺其最起码的生存权利,从而使其陷入既不能维持最低水准的生活也不能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的境地。2.3相称性原则或均衡性原则

亦称为狭义比例性原则。指欲达成一定目的所采取手段的限制程度,不得与达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须符合一定比例关系。或者说,其行政手段固可实现行政目的,但其法益权衡的结果,仍不可给予相对人过度的负担,造成相对人权利过度的限制,亦即公安机关采取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其欲实现的利益显失均衡。

3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

中国的宪法已经将保障人权作为公民的权利和国家的义务做出特别规定,是被宪法所确认的宪法权利,各个法律部门也逐步把这一规定转化为各种具体的规范和规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特别增加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内容。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条件、期限和程序;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更加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

3.1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擅入私权领域

在现代法治社会存在两种互相平行又互相制约的两种权利,即公权与私权。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执法权的重要体现,是公权的一种,其作用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公民权是公民个人权利,属于私权,是人作为一国公民所享有并为这个国家的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应尊重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其他合法权利。公权和私权都有各自活动的领域,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出划分的。其中,公共领域是公权控制支配的空间,而私人领域是私权享受的领地。公安机关除非由于公共需要,否则不得擅自采取强制措施介入私人自治的领域。我国宪法规定的“住宅不受侵犯”中的住宅就是法治国家极力保护的私人领域中最为核心的部分。私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警察的干预,如果私权空间里发生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警察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干预,但必需遵守十分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程序。

3.2排除使用一切非法的、有损人格尊严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依法行事,决不采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强制措施。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非法的强制措施,实质上也是最不道德的强制手段。因此,应当将其从“可使用”的范围内排除出去。被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其人格可能有问题甚至是比较严重的问题,但这不能成为公安机关和警察采用损害行政相对人人格尊严的强制措施的理由或依据。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施之以人格教育,但不能用羞辱、挖苦、讥讽、漫骂其人格弱点的办法逼其履行义务。这是法律所禁止的,更是伦理道德所不容许的。

4说服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遵循这个原则原因是:

一方面,良好秩序的维护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但是不能企求和奢望所有社会成员都能自觉地遵守法律所创设的秩序,因此,法律、就必须赋予担当社会秩序维护者的警察以一些针对性的手段,以对付那些违反秩序的行为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便是这样的有必要手段。但同时,要认识到:没有强制措施是不行的,但强制措施也绝不是万能的。在治安行政执法实践当中,有些警察视强制措施为万能工具,随意适用。这种观念和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实际上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对法律制度的良好运行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硬性强迫和压制相对人的行为,但可能仅仅是是表面的或者暂时的,至于他的思想或者意识却不能因此而提高或改变。况且,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实力行为,对相对人产生的是痛苦的感觉和厌恶的情绪。如果一味地随意使用,不仅可能引发人们的抵触情绪,而且还可能导敌对状态,甚至抗拒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近年来频频发生的和袭警事件便是例证。

另一方面,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进行限制的一种措施,一旦被错误地使用就极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对人权的侵犯,这与保障人权的观念和做法是相悖的。另外,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需要一定经济乃至政治成本的支撑,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但是由于受主客观因素和条件的制约,行政强制目标的实现又总是不那么尽如人意。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局限性的存在,并不是因此而否定它,而是要求我们不能单纯地依赖它,要充分发挥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作用就必须与说服教育相结合。这与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排除妨碍,实现法律所预期的行政状态的目的是一致的。在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施时,必须告诫当事人,尽量说服当事人自觉配合公安机关的行为,减少实施成本,避免给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和损失。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是一项很严肃的执法活动,既要讲原则和政策,体现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要对相对人做必要的说服教育工作,在必要的说服教肓后相对人仍不配合的,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参考文献

[1]应松年.我国行政法治的进一步深化[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3(1)

第3篇:强制执行措施范文

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则就是指能够贯穿整个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过程,对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的行为准则。治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公共权力,它的行使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因其正当行使为公民提供必需的秩序,又可能因其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无限度地运用该种措施,其行使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治安行政强制措施除了必须遵循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行政法制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和作为合法性原则补充的合理性以及公正原则、公开原则、行政效率原则之外,还应该要遵循一般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原则。[2]因此,探讨我国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必须综合考虑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性质、机能、目的以及维护治安秩序、保障人权两大功能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制约和要求。

因此,应在我国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中确立以下原则:

1 法定原则

作为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原则,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是: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符合法定条件,遵循法定程序。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1 实施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只要法律不明文限制,公民就可以自由行使任何行为,对公民来说,无法律便可行为;而对公安机关则不同,它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在没有法律规定时,行政机关无权象公民那样自由活动,因此,对公安行政机关来说,无法律便无行政强制措施。

1.2 实施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必须有法律依据,并进而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根据法律。有法律依据就可以做出治安行政强制措施,但不等于有权做出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不受条件、程序和方式的限制。这就要求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合法;

1.3 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治安行政强制措施

法定原则具有限制公安机关运用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防止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擅断和滥用、保障相对人人权的机能。如果治安行政强制措施不受法律的约束,就极易被人恶意利用而异化为侵犯人权、破坏法治的工具。因此,为了兴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之利而除其之弊,就必须用法律约束和规范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 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公安机关实施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大陆法系很多国家将比例原则规定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葡萄牙1996 年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11 项基本原则,其第3 项原则为“平等及适度原则”,适度原则即比例原则。西班牙1992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96 条也规定:“公共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执行必须尊重比例原则。”奥托•麦耶在其著名的《德国行政法》一书中,认为行政权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但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他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的“皇冠原则”。比例原则与警察法有着天然的渊源,最早就产生于19 世纪的德国警察法学。1882 年7 月14 日,德国普鲁士高等行政法院在著名的 “十字架山”判决中,宣示警察权力必须依法律及在必要的范围内方得限制人权。奥托•麦耶亦曾举例,一个小店偶尔贩卖烧酒,虽属违法,如警察马上命令停止营业,即属违反比例原则。在20 世纪初,出生瑞士,但在德国极为著名的行政法学者弗莱纳提出一句脍炙人口的名言:“勿以炮击雀”来比喻警察权行使的限度。法国亦在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中涉及了这个原则,即警察的行政权力必须限定在任务完成的目的范围之中。在日本,比例原则在明治宪法下已经作为警察权的权限之下而适用。[3]

依据比例原则,在适用治安行政强制措施时,除应注意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与维护治安的需要,还须注意强制的内容必须与被强制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从而防止以维护治安为借口而滥用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在适用治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认真权衡被强制人的是否有前科、前科种类及其严重程度以及被强制人的人身危险性,以使治安行政强制措施所施加于被强制人的负担不会超出消除其人身危险性的需要。比例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2.1 目的正当性原则或妥当性原则

其意指所采取的手段必须适合其所追求的目的,才可谓之正当,亦即具有适当性。或者说,以法律手段而限制公民权利,可达到维护公益的目的时,其手段始具有适当性;同理,任何行政手段的采取均须为合法手段,且应有助于目的的实现。实施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兼顾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治安行政强制措施,以达到治安行政管理的目的为限度,尽可能把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限制到最小范围。

2.2 手段必要性原则或最小侵害原则

必要性是指行政主体对是否实施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必要性的一种主观认识,其内容是只有采取治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才能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如果不通过治安行政强制措施也能达到目的,或者可以降低行政成本,公安机关完全可以选择其他行政行为实现行政目的。即不得滥用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其他措施不能达到治安管理的目的时,方可依法实施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如果以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干预相对人自由为实现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时,那么这种干预应当是最低限度的。公安机关对相对人实施强制措施,难免会对相对人构成一定损害,其中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尽管这种损害是“合法性”范围之内的损害,公安机关也应当使之最小化,即以最小的损害达到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目的。此外,应当避免对弱势群体造成非人道后果。在一般正义的范畴内,弱势群体没有不履行应尽义务或减轻应尽义务的“特权”,但在实现个别正义的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中,适当考虑弱势群体承担义务的能力及其保持最低生活水准的要求,却是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一项要求。因此,对于处于弱势地位或贫困状态的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尽管不能因其弱势或贫困而放弃行政强制,但也不能因为要使其履行义务而剥夺其最起码的生存权利,从而使其陷入既不能维持最低水准的生活也不能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的境地。

2.3 相称性原则或均衡性原则

亦称为狭义比例性原则。其意指欲达成一定目的所采取手段的限制程度,不得与达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须符合一定比例关系。或者说,其行政手段固可实现行政目的,但其法益权衡的结果,仍不可给予相对人过度的负担,造成相对人权利过度的限制,亦即公安机关采取的治安行政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其欲实现的利益显失均衡。

3 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

中国的宪法已经将保障人权作为公民的权利和国家的义务做出特别规定,是被宪法所确认的宪法权利,各个法律部门也逐步把这一规定转化为各种具体的规范和规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特别增加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内容。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条件、期限和程序;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更加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 。

3.1 治安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擅入私权领域

在现代法治社会存在两种互相平行又互相制约的两种权利,即公权与私权。 治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执法权的重要体现,是公权的一种,其作用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 公民权是公民个人权利,属于私权,是人作为一国公民所享有并为这个国家的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应尊重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其他合法权利。公权和私权都有各自活动的领域,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出划分的。 其中,公共领域是公权控制支配的空间,而私人领域是私权享受的领地。公安机关除非由于公共需要,否则不得擅自采取强制措施介入私人自治的领域。我国宪法规定的“住宅不受侵犯”中的住宅就是法治国家极力保护的私人领域中最为核心的部分。私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警察的干预,如果私权空间里发生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警察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干预! 但必需遵守十分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程序。

3.2 排除使用一切非法的、有损人格尊严的治安行政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实施治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依法行事,决不采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强制措施。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非法的强制措施,实质上也是最不道德的强制手段。因此,应当将其从“可使用”的范围内排除出去。被采取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其人格可能有问题甚至是比较严重的问题,但这不能成为公安机关和警察采用损害行政相对人人格尊严的强制措施的理由或依据。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施之以人格教育,但不能用羞辱、挖苦、讥讽、漫骂其人格弱点的办法逼其履行义务。这是法律所禁止的,更是伦理道德所不容许的。

4 说服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遵循说服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原因是:

①良好秩序的维护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但是不能企求和奢望所有社会成员都能自觉地遵守法律所创设的秩序,因此,法律、就必须赋予担当社会秩序维护者的警察以一些针对性的手段,以对付那些违反秩序的行为人。治安行政强制措施便是这样的有必要手段。但同时,要认识到:没有强制措施是不行的,但强制措施也绝不是万能的。在治安行政执法实践当中,有些警察视强制措施为万能工具,随意适用。这种观念和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实际上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对法律制度的良好运行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硬性强迫和压制相对人的行为,但可能仅仅是是表面的或者暂时的,至于他的思想或者意识却不能因此而提高或改变。况且,治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实力行为,对相对人产生的是痛苦的感觉和厌恶的情绪。如果一味地随意使用,不仅可能引发人们的抵触情绪,而且还可能导敌对状态,甚至抗拒治安行政强制措施。近年来频频发生的和袭警事件便是例证。

②治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进行限制的一种强制,一旦被错误地使用就极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对人权的侵犯,这与保障人权的观念和做法是相悖的。另外,实施治安行政强制措施需要一定经济乃至政治成本的支撑,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但是由于受主客观因素和条件的制约,行政强制目标的实现又总是不那么尽如人意。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局限性的存在,并不是因此而否定它,而是要求我们不能单纯地依赖它,要充分发挥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作用! 就必须与说服教育相结合。这与治安行政强制措施排除妨碍,实现法律所预期的行政状态的目的是一致的。在实施治安行政强制措施施时,必须告诫当事人,尽量说服当事人自觉配合公安机关的行为,减少实施成本,避免给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和损失。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是一项很严肃的执法活动,既要讲原则和政策,体现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要对相对人做必要的说服教育工作,在必要的说服教育后相对人仍不配合的,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参考文献

[1] 应松年.我国行政法治的进一步深化. [ J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3(1)

第4篇:强制执行措施范文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法院在执行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人的案件中,在依法对该金融机构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作出罚款或者司法拘留决定后,又逐级对其上级金融机构直至总行、总公司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再次作出罚款或者司法拘留决定,造成不良影响。为纠正这一错误,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作为协助执行人的金融机构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法决定,不得逐级变更由其上级金融机构负责。依据我院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会签下发的法发 (2000)21号即《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执行金融机构时逐级变更其上级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须具备五个条件:其一,该金融机构须为被执行人,其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二,该金融机构收到执行法院对其限期十五日内履行偿债义务的通知;其三,该金融机构逾期未能自动履行偿债义务,并经过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其四,该金融机构未能向执行法院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五,该金融机构的上级金融机构对其负有民事连带清偿责任。金融机构作为协助执行人因其妨害执行行为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同于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因此,司法处罚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逐级变更由其上级金融机构承担此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在执行程序中,经依法逐级变更由上级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的,如该上级金融机构在履行此项偿债义务时有妨害执行行为,可以对该上级金融机构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但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前述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及时向该上级金融机构发出允许其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偿债义务的通知,在其自动履行的期限内,不得对其采取民事强制措施。

    三、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金融机构的行为基于其主观上的故意并构成妨害执行的,才可以对其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其中构成犯罪的,也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民事强制措施和刑事惩罚手段只适用于有故意过错的金融机构行为人,以充分体现国家法律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性。

    四、金融机构对执行法院的民事强制措施即罚款和司法拘留的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报送上一级法院,不得扣押或者延误转交;上一级法院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处理;执行法院在上一级法院审查复议申请期间,可以继续执行处罚决定,但经上一级法院决定撤销处罚决定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照办。

第5篇:强制执行措施范文

关键词强制措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

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正确适用与否,直接关系到人权保障和刑事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司法实践中,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适用的现实状况不容乐观,需得到有效改善。

一、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适用现状

(一)适用时存在法律功能发生异化现象

强制措施的诉讼功能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其固有特征在于对合法诉讼活动的保障性和对程序违法的预防性,而不具有惩罚性。长期以来受“重打击、轻保护”思想的影响,办案人员在强制措施诉讼功能的认识上存在一定的偏差,习惯于以惩罚犯罪为中心,不能从应有的层次上来正确认识强制措施的诉讼功能。

1.适用拘传、监视居住存在变相羁押情况。拘传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是为了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对证据的突破,完成对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催跨,拘传作为强制到案的措施,被变相延长。有两种情形:一种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另一种是把讯问的前段时间不计算入内。WwW.133229.coM二是不能区别适用拘传与传唤。侦查机关首次接触犯罪嫌疑人,通常采取传唤措施,但传唤不是强制措施,而是侦查部门以传唤通知书的方式,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它强调的是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拘传作为我国刑诉法规定强制措施之一,是侦查部门强制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的强制方法,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械具,它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强制性。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传唤与拘传的适用条件规定得并不严密,因而造成侦查实践中出现了不能区别适用传唤与拘传的现象。

监视居住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是相比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很低。二是采用何种监视措施,在多大范围内监视,实践中操作混乱,并不统一。三是固定住所优先原则没有得到贯彻体现。司法实践中,不是固定住所优先,而是指定居所先行,甚至把犯罪嫌疑人控制在宾馆或酒店里,安排专人轮流看管,24小时监视,同吃同住。这就基本上无异于把犯罪嫌疑人关在看守所,监视居住的法律功能被异化。

2.拘留、逮捕被用作获取口供的主要途径。拘留逮捕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是为查明案情、获取口供,拘留逮捕的适用率非常高,远远超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二是拘留逮捕合一现象普遍。为突破口供,往往把拘留作为逮捕的前置程序,拘留之后必逮捕,逮捕之前必拘留。这样,拘留、逮捕作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法律功能被曲解。

3.取保候审的适用并不只是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结果。取保候审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取保候审被用作规避法律风险的策略。为完成立案指标,不够立案条件的案子立起来后,为降低风险,避开错误拘留、逮捕带来的刑事赔偿和错案责任追究,取保候审往往在此种情况下被采用。二是把取保候审作为与某些污点证人讨价还价的筹码。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为快速顺利获取某些污点证人的证言,抛出条件如果对方如实提供证言,就同意对其取保候审。三是取保候审形式单一,存在收取高额保证金现象。四是在执行效果方面,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致使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脱逃情况时常发生,给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带来极大困难。《刑事诉讼法》第55条、56条规定,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没收保证金或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无论罚款或没收都是司法处分的两种形式,但我国目前尚无有关适用司法处分的程序规定,因此实践中标准不一、操作混乱,不仅达不到完善保证责任的目的,反而对司法机关的社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我国刑事法律未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的刑事责任,没有给被取保候审人造成法律上的压力,只是简单规定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而被取保候审人一旦脱逃,逮捕事实上也无从实施。

(二)适用中比例原则缺位

比例原则要求国家在实现其职能和目标时如果有多种手段可以选择则应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且所侵犯的私益与所保护的公益必须成比例。由于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中比例原则的缺位,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强制措施的合理适用:一是过度依赖羁押性手段,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羁押的替代性手段很少使用,使刑事强制措施在适用中出现不均衡,羁押的适用率远远高于其他强制措施。二是由于没有明确罪行与羁押期限相适应的要求,侦查机关常以各种理由延长羁押期限,导致实践中出现最后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的与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审前羁押期限相同的现象。

(三)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和监督机制

1.对于原先符合逮捕条件,逮捕后条件变化而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侦查机关缺乏自动审查机制和变更机制。刑事诉讼法对羁押期限延长的规定条件不够明确,决定过程缺乏透明度。辩护律师的程序参与有限。犯罪嫌疑人、律师的意见难以被重视。

2.强制性侦查措施适用时随意性大、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其目的是为了及时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对被追诉人的财产采取的侦查行为有以下特点:一是搜查、扣押范围宽泛;二是对物品、文件扣押后的保管、移送没有明确规定,缺乏系统的程序规制。这使得实践中适用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存在诸多问题:搜查被作为“敲山震虎”的一种手段,甚至对物不加区分一网打尽,或随意、盲目进行搜查;对物品、文件扣押后的保管、移送操作混乱,导致该移送不移送、该发还不发还、该处置不处置。

二、监督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一)确立比例原则为适用时的基本原则

将比例原则确立为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为实现强制措施的适用及其严厉程度最小化,使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判前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应将比例原则作为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并用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引导和规制司法实践中各类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特别是对于羁押性强制措施,可根据可判刑期的不同确定相应的最高羁押期限。一旦达到最高羁押期限,无特别情况的,应立即变更强制措施。

(二)强化权力制约,完善程序保障和权利救济程序

1.逮捕、拘留、搜查扣押等方面完善程序保障:

(1)逮捕:对于逮捕,笔者认为,在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大前提下,应维持逮捕决定权现状。要解决权力制约不足的问题,在权利的事先救济中,可规定在逮捕决定过程中引入听证程序;在权利的事后救济中,可增加羁押复查机制。一是在逮捕决定过程中引入听证程序,由提请逮捕一方提出应逮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犯罪嫌疑人及其人可提出辩解意见及提出其他替代性强制措施;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有权利对逮捕决定提出申诉,并可提出变更强制措施。二是增加羁押复查机制。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提出复查请求,法院通过开庭的方式,听取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双方的意见,对羁押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复查。同时,还应建立办案机关主动复查的机制。

(2)拘留:从制度上保证拘留的法律功能得以发挥。除进一步细化拘留适用的紧急情形外,对拘留不服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等可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

(3)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方面:从长远看,将强制措施定位于对公民的包括人身自由权利、财产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的干预,将搜查、扣押等措施纳入强制措施体系,对侦查机关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行为从程序上和实体上进行控制,自上可以承袭宪法对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强制措施的规范作用,从而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强制措施适用中获得真正的完全的尊重,自下可以明晰我国传统诉讼理论关于侦查手段与强制措施之间的模糊关系。从现实看,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可建立一些新的程序,如建立对扣押、冻结款物发还、没收的异议程序;第三人参加程序;不予及时处分的程序性制裁机制;进一步完善发还程序等,同时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制度。

2.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方面进一步细化适用条件和程序:

(1)拘传:为使侦查实践中易于区分传唤与拘传,建议立法对适用拘传的情形做出具体规定。如对于存在下列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明确规定应当拘传:第一具有人身危险性,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第二可能逃跑、串供、毁灭或伪造证据的;第三有其他妨碍侦查情形的。同时也为保障人权,防止变相延长羁押期限,可规定两次拘传的间隔时间和开始时间,具体可以规定,两次拘传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据传开始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计算。

(2)监视居住:一是在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上,进一步明确固定住所优先原则。二是针对实践中“指定居所”操作混乱不统一的情况,建议建立专门的执行监视居住场所,作为固定住所优先原则的补充。该专门场所具有一定的活动范围,并符合日常居住生活条件,安装电子监控设施。犯罪嫌疑人可在其中自由活动,可以会见一定范围的亲属及律师,但对其与近亲属及律师之外人员的联系可作出限制。

(3)取保候审:一是明确应当适用、禁止适用情形;二是对于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酌定不起诉作为规避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的,被取保候审人可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被酌定不起诉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三是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设立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等。

(三)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和程序性辩护机制

为保证犯罪侦查中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正确适用,可考虑确立程序性制裁措施:对于少数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诉讼已丧失正当性的案件,可终止诉讼;对那些通过侵权方式获取的证据,建立排除规则;对那些与收集证据没有直接关系的行为,可宣布绝对无效或者相对无效。

同时,在程序性制裁的配套措施上,建立程序性违法的司法审查制度。其一,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应完善其程序性辩护,即申请法庭宣告办案人员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辩护。其二,正确分配程序性制裁的举证责任。对合法性的证明原则上应由办案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侦控机关不证明或不能证明,法院应推定其行为为非法,并给予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其三,合理确定程序性制裁的证明标准。如果举证责任由办案机关承担,由于其取证能力较强,证明标准应相对高些;如果由当事人证明,只需形成一定怀疑即可。

注释:

晏向华,倪爱静.强制措施立法要兼顾前瞻性和现实需要.检察日报.2008-07-18.

宋英辉.职务犯罪侦查中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中国法学.2007(5).

陈瑞华.程序性制度研究.中外法学.2003(4).

第6篇:强制执行措施范文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监督;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

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的方法,以保障刑事诉讼的活动顺利进行。强制措施在本质上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的博弈,一旦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强制措施就会沦为侵犯人权的罪魁祸首,因此对刑事强制措施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 刑事强制措施监督的内涵

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笔者认为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它是监督强制措施适用的中坚力量,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起着重要的补充作用。

首先,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承担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由检察机关承担监督职责既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

其次,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人权保障的理念越来越受到重视。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法定机关的决定或批准,不受逮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救济权,既监督了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也体现了国家保障人权的理念。

最后,不能忽视被害人一方在刑事强制措施监督方面的作用。作为刑事案件的重要主体之一,其理应对案件的处理过程有一定的了解,形成监督的同时也将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利。

二、现行法律对刑事强制措施监督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监督权限不明,缺乏强制力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措施"一章中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适用逮捕拥有批准权,但侦查机关可以不经检察机关批准自行决定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1],导致检察机关监督无从下手。而且,虽然《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其监督不具强制力,即使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侦查机关仍可怠于行使职责,加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必须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由此也导致检察机关监督的动力不足。

(二)监督渠道狭窄,手段滞后

目前监督的渠道主要是我国检察机关通过对侦查机关或部门移送审查的案件进行审查从而发现其中不当适用的情形,而这种审查通常是以静态的书面形式进行,监督效果有限。另外,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手段有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纠正漏捕权、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这些监督方式一般也仅局限在事后监督,没有一个长效的监督体制。

(三)批捕后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存在空白

一方面,检察机关对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无决定权,侦查机关仅需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即可,而且对于此项通知的时间、形式和内容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流于形式的法律监督使检察机关有知情权而无监督权,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另一方面,变更强制措施后法律也未对告知被害人一方处理情况并充分听取其意见做出规定,实践中容易导致被害人的误解。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缺乏救济措施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5 条虽然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有权要求解除已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但向哪个机关提出、解除要求没有获得批准以后当事人应该如何救济,都没有明文规定。[2] 若待人权已遭侵犯,甚至导致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时再赋予其救济已经失去意义。从被害人一方来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的效果关系到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顺利与否,进而影响到被害人的正义能否得到伸张,而在这一过程中被害人却无权参与监督。

三、 检察机关层面的监督--主要监督

(一)明确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权限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第73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并于新《刑事诉讼规则》第119、120条中规定了具体情形,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纠正或者提出纠正意见。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也可针对五种情形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这些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对监视居住的监督权限,较过去也细化了监督的具体规定,此乃一大进步,同时,通过控告的反馈信息也能提供给检察机关一个获取监督信息的渠道。

然而,新《刑事诉讼法》的第72条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中第(四)项规定:"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这样模糊界定为侦查机关滥用监视居住打开了方便之门,而检察机关却无法对其"合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二)填补了批捕后监督存在的空白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与此同时,新《刑事诉讼规则》在强制措施一章下专设第六节,规定了关于解除与变更强制措施的内容。其中第147条第三款要求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及时通报本院监所监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

该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于此处过去留有的空白予以了关注,契合国家保障人权的理念,但是这里仅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出建议的权利以及要求侦查机关解除、变更强制措施向检察机关通报,这样监督手段仍旧无法改变检察机关被动且监督乏力的现状,所以笔者认为应当顺应学界的修改建议,在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拥有捕后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来得更为直接、有效,建议做出如下规定:"侦查机关认为需要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向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提交释放或者变更的书面理由及证据材料,经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后方能做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同时,为了避免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后引发的社会危险性,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立法上也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的条件并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三)依旧缺乏监督的法律后果

虽然新《刑事诉讼规则》第5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可以口头纠正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进行监督,相比之前旧法中的第383条已经稍作细分,但总的来说没有太大改变。检察机关若要起到真正的监督作用,必须明确监督后的法律后果,并要求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所作的监督文书和意见予以反馈,以便检察机关了解监督的效果并予以跟进。比如,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核实、查证,在一定期限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对于采纳的纠正意见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纠正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认为纠正违法意见不当的,可以向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复核或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议。[3]这样既能落实纠正的期限、明确不执行的法律责任,也能保障侦查机关的救济权利,从而真正发挥检察机关监督强制措施适用的重要作用。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层面的监督--补充监督

(一)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的知情权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第83条:"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该条中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而取消了原来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使用的"等严重犯罪"一词留有的模糊空间。

(二)增加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的申请权

出于防止超期羁押,保障人权的考虑,我国新《刑事诉讼规则》第147、14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解除、变更的申请,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审查后报请检察长决定。

(三)赋予相关人员申诉或者控告的救济权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第115条,对于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若对处理不服,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后审查后认为情况属实则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四)新法未明确被害人的知情权

早就有学者主张建立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告知被害人"制度[4],被害人层面的对于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上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于知情权,但是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中并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尤其是当被害人家属看到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又变更为非羁押性的刑事强制措施,出于被害人一方正常的心理,可能会猜测司法机关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有所偏袒,而这种心理的形成原因就在于事前没有保障其知情权。一旦被害人一方到检察机关反映情况,而检察机关按照现行法律,既没有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法律又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对于错误必须改正,否则会有对己不利的后果,给被害人一种司法机关不可信的负面印象,从而采取其他例如上访的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这样不必要的误解只需侦查机关在起初告知检察机关的同时也对被害人做一个情况说明就能有效缓解。这样一来,侦查机关在解除、变更强制措施时也会有所慎重,从而达到监督的作用,而且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

五、结语

每一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刑事强制措施也不例外,司法机关若运用得当则利于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一旦滥用则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侵犯。以目前的实践来看,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并不罕见,究其原因还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适用过程中监督机制的缺失。其实,要形成有效的监督无非就是三个阶段,即从赋予监督主体们充分的知情权出发,因为不论是检察机关亦或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只有在知情的基础上才能进行监督,进而就是如何实行监督或者获得救济,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就是明确监督的法律后果。新《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规则》在前两个阶段相较之前虽仍有不足但确实有所进步,但法律后果这一关键问题依旧存在,正所谓:"没有法律后果的监督必然缺乏刚性,形同虚设"[5]。

参考文献:

[1]简洪军,李心玲.强制措施法律监督乏力的原因分析和解决路径[J].人民检察,2009,(15).

[2]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应当完善对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J].人民检察,2010,(1).

[3]刘坤.检察机关刑事强制措施监督机制研究[J].西部法学评论,2011,(2).

[4]吴祥有,朱明利.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强化法律监督的几点建议[J].人民检察,2010,(5).

第7篇:强制执行措施范文

关键词:强制性侦查措施 检察监督 实证探究

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进行了明确细致的规定。本文以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115条为观察基点,试图通过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法律条文分析,厘定立法在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方面的意图和程序设置的导向,揭示实践中的问题和困境,找到侦查权与检察权制约平衡的有效结点,以便更好地理解适用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115条,保护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一、理想: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文本解读

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及其律师申诉权,扩大了检察院对侦查措施监控的范围,从程序理念方面体现了扩大司法权对侦查权制约监督力度的一种趋势,奠定了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主体和基础。具体,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解读:

其一,在立法程序设计上,确立了检察机关的直接纠正权和实体性纠正制度。第115条在立法上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权,并根据搜查、扣押、查封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特点,在立法上分别对监督的方式、手段予以规定。明确规定侦查机关采取对强制性侦查措施时有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义务,赋予了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权力,并在具体实施和操作上预留了空间。

其二,在司法角色定位上,明确了检察监督的主体、范围、标准和法律属性。将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主体明确为检察机关,直接解决了“谁来监督”的问题,符合检察机关的监督属性和检察官的客观中立义务。同时,无论是法院、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无论是审查逮捕阶段还是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对所有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均有权监督。这些措施除了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章节所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外,还包括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限制或暂时剥夺行为人人身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的侦查措施,以及警察法、国家安全法等规范侦查机关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具有强制性侦查措施性质的措施。[1]而监督的内容除了强制性侦查措施适用、变更、撤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外,还包括这些侦查措施在适用中是否出现了程序违法行为。

其三,在公民人权保障上,完善权益保护制度和违法侦查措施申诉控告制度。“以权利制约权力”,是新刑诉法对强制性侦查措施实行监督的又一重要途径。通过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辩护人申诉权、控告权,并从制度上保障这些权利在现实中得到实现,以对侦查权形成有效制约。最大范围程度上实现了对侵犯人权现象的预防,细化了侦查行为和强制性措施所要遵守的规定,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上考量制度的合理性,在程序上保障上述行为不能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受有损害。将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适用过程进行细化规制,使侦查机关所进行的每一行为都有法律依据,侦查监督部门就可依此规定进行监督。

其四,在事后救济措施上,建立了一种有效的同步监督和事后救济途径渠道。第115条以扩大侦查监督范围、完善并强化侦查监督措施为途径,加强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的制约和同位权力的制约,同时赋予被追诉人一些必要的权利,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从根本上达到监督强制性侦查措施实施的目的。同时,该条规定也直接体现了比例原则,引导侦查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尽可能选择对公民,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损害较小的诉讼手段。即在可采用非强制性侦查手段时不得采用强制性侦查手段,在可采用强制力度较小的侦查手段时不得采用强制力度较大的侦查手段。

与此相得益彰的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搜查、扣、冻结等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试行)》,要求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对侦查监督所涉问题从线索发现、调查核实、作出监督决策,到侦查机关应尽的配合监督义务和提请复议复核权利等,都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并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的处理期限和反馈期限,为侦查监督工作提供了可操作的程序规程。

二、根基: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理论导向

加强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控制,保障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在法治的轨道内规范运行,是当前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的现实任务。但是笔者认为,在当前形势体制下,不是侦查权(行政权)与监督权(司法权)谁是上位权的扩权之争问题,也不是两者权力的分立对立,而是监督权与侦查权互相制约平衡,在中国特色法律体系下的契合,是实现司法多元诉讼价值兼顾的过程,是崇尚法治、提高司法效率的问题。从我国现有的权力配置构架和司法体制来看,《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司法机关属性及法律监督职能,其法律监督的范围应涵盖法律适用的全部过程,所以,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完善不是突破现有的检警“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其核心应该是检察监督职权优化配置问题,其运行应该是一个程序和保障机制完善问题,着力点应该是在如何完善具体程序设计,提高监督措施的操作性、可行性的框架内。

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改革存在双重意图:一方面,在职能定位上,构建“控权型”的侦查监督机制是改革的总体方向。在改革方向上,将保障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上位权力地位,以使检察机关有能力对侦查权进行控制。在检警关系上,立足检警分立的侦检关系,强调在监督基础上的分工协作与监督的有机统一。将针对侦查权行使的各个关节点,设置和加强制约性的检察措施,追求实质控制而不是名义上控制的效果。[2]另一方面,在监督模式上,建立完整的检察官审查制度是强化侦查监督的程序基础。依托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客观中立地位,建立完整的检察官审查制度,对所有的强制性侦查权力进行控制,限制侦查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从制度层面消除侦查权滥用的现象。

三、现实:对A市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实证分析

为了近距离考察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笔者对2010-2012年浙江省A市检察机关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情况进行了调研。虽然数据局限于一地,且还需要提高数据的准确性和全面性,但从中我们可以一窥目前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在操作实践中的现状和面临的困境。

(一)基于A市强制性侦查措施情况数据分析

A市两级公安机关及对应的检察机关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情况见下表:

基于以上统计数据的分析,当前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具有以下特点:

1.强制性侦查措施违法情况日趋严重,检察监督力度逐年加大。三年间强制性侦查措施违法量增长了50%,但是检察机关违法纠正量也增长了87%。这说明,在目前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力度较大、效果较好。

2.侦查机关对检察监督日益重视,但是检察监督权威较弱,缺乏刚性。尽管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书》采纳量三年间上升了200%,但是对检察建议书的执行率仅上升了8%。实践中,公安机关接到检察建议或违法纠正通知书后回复率及答复办理期限也较长,影响了实际效果。调研中了解到,公安机关对检察纠正通知书的重视程度取决于其内部绩效考核标准的导向作用,而不是立法上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拒不纠正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3.强制性侦查措施程序违法检察监督功效没有显现。在A市三年间强制性侦查措施持续违法、工作人员执法违法、执法超出范围三类型中,执法违法情况增加量无疑是最大的,超出范围次之,程序违法最少。这说明当前对程序性违法情况的监督依然是检察监督的薄弱环节。

4.当事人对违法情况控告申诉率低,事后监督有时难以有效监督和避免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从表中可以看出三年间,虽然当事人权益意识在不断提高,但是其控告申诉数量增长幅度依然较低,控告申诉率还没大的突破。这将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对违法情况进行事前控制,大多以事后救济方式呈现。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侦查机关因为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而被追求责任的情况。

(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实施可能遇到的困境

1.监督机制滞后以及监督方式的被动性、事后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了五类情况下当事人的控告申诉权及程序性规定,但是在当事人没有申诉控告的情况下,由于侦查机关享有对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性侦查施的决定权,无需经过其他机关的批准,必然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对这些强制性措施进行有效的监督。既使当事人进行了申诉控告,也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之后才进行。另外,即便是对逮捕监督,由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主要形式是书面审查,即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报送的提请逮捕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而侦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象能够全面反映在案卷中,公安机关会尽量避免在报送材料中体现其自身存在违法的情况,这就很可能使得这种审查流于形式。

2.监督权威有限,监督手段乏力,没有规定程序性制裁措施。我国刑事诉讼大都用“禁止”、“必须”等字眼要求侦查机关应当怎么做,不应当怎么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只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却未规定公安机关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毕竟,“按照程序正义价值改革法律程序,这是程序提升其价值含量从而具有更大道德性的问题;而制裁那些程序性违法行为,这是刑事诉讼法得到实施、而不至于流于形式的问题。”[3]相关机制的缺失,将导致作为书面纠正意见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在法律效力上没有明文规定,如果公安机关不予执行也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这便很容易造就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在具体实践落实中成为一纸空文。

3.审查标准方式不够细化科学。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没有规定检察监督审查的标准方式是合法性审查、合理性审查还是两者兼顾。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会自觉追求其自身考核利益的最大化,进而利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合法却不合理的结果。比如同样是作为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相当,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限制程度却是不同的,同等情况下,侦查机关无论选择哪一种措施都是合法的,但却未必合理。实践中的审查一般只关注适用该措施是否合法,而很少甚至根本不会审查其是否合理,这无形中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4.检察监督范围不够宽,对自侦案件的监督缺失。虽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对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规定了宽泛的范围,但由于法律制度具体规定的原因,容易造成检察监督范围明大实小、明有实无的现状。特别是对搜查、窃听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在法条中并没有进行细化与明确。从性质上来看,检察机关拥有的侦查权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没有什么不同,按理应该由中立第三方(例如法院)进行审查监督,但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将检察自侦案件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权赋予了上级检察院,作为检察系统的内部监督,其公正性极易受到质疑。

四、设想:鉴于检察监督实践可操作层面的建议

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强制性特点决定了其对相对人的利益具有较强的侵害风险性,所以完善对其的法律规制具有重要意义。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制度的完善会涉及到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构造、公检法三机关的地位和权力分配、甚至是国家体制改革的问题,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套与完善,这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科学论证、精密设计、稳妥实施。

首先,应明确检察监督审查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适应性”标准。任何改革措施和程序设计,都必须把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放在首位。“没有公民的基本权利作支撑,任何诉讼程序规则都可能带有明显的‘技术性’和‘手续性’,而不具有较为深厚的价值含量。”[4]因此,建议检察机关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违法性审查时要明确“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适应性”四个标准,侦查机关的行为必须合法,采取强制措施动机必须以对犯罪的合理怀疑为条件,强制措施的力度和强度必须具有合理、必要性,其对强制性侦查措施启动、实施和最后达到的效果必须能够适应刑诉程序的比例原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可采用强制力度较小的诉讼手段时不得采用强制力度较大的手段,切实保障侦查活动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其次,细化程序性措施,规范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在立法上细化侦查行为和强制性措施所要遵守的规定,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上考量制度的合理性,在程序上保障上述行为不能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例如侦查机关在实施搜查行为时,应当向被搜查的对象出示载明被搜查人姓名、所涉嫌罪名、所要搜查的场所、物品和身体的搜查证。同时法律应对搜查的范围、时间、对象做明确限定,还要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在搜查之前告知搜查的目的和范围。总之,通过上述程序性的规定,将侦查行为和强制性措施的适用过程进行细化规制,使侦查机关所进行的每一行为都有法律依据,侦查监督部门就可依此规定进行监督。

再次,明确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的制裁权与处置权。虽然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权力,导致了侦查监督缺乏必要的刚性。应赋予检察机关以制裁权和处置权,使检察机关不仅能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还要有权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进行惩戒。首先,要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使其具有实施上的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接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依此办理,以达到检察机关要求的效果为目标。其次,对于拒不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的,应规定相应的惩戒条款,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具有保障措施。对于公安机关不按照法定期限办结或者拒不办理法律文书所要求的事项时,一方面可以通过审查逮捕和审查时对侦查结果的否定性评价进行惩戒,即不批准逮捕和不予;另一方面应有权建议侦查机关撤换相关的责任人员,同时要求其所在机关给予其相应的处罚。

其四,完善检察自侦案件监督制度。完善自侦案件强制性侦查措施内部制约制度,在审查逮捕环节,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以及有无侦查违法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可以吸收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合理价值内核,导入律师监督检察机关侦查案件机制。检察机关在进行自侦案件强制性侦查措施时,应告知其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权利。对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律师有权进行监督,并可以提出举报、控告。同时,建议促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制化,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强制性侦查措施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从而加强侦查措施的社会监督。

最后,建立健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明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效力,并通过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协商明确责任形式。对违法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而侵犯公民权利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可通过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纠正或督促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后果严重的,检察机关应立案并追究刑事责任。赋予侦查监督机关违法办案人员建议更换权、惩戒建议权,拒不执行的,检察机关有权将情况向人大提交审议决定。

结语

“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5]我们既要看到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方面取得的重大进步,又要关注可能存在着的这样、那样的问题。毕竟,制度的完善本身就不可能一蹴而就,它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相信随着侦查监督制度在实践中不断的探索和完善,必将催生出新的立法完善,从而实现“精密司法”。

注释:

[1]参见谢财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概念应予规范》,载《检察日报》2010年8月6日。

[2]参见王永法、曹大波:《侦查监督改革方向之思考》,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4期。

[3]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

第8篇:强制执行措施范文

关键词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目标;职能;队伍建设

中图分类号 D92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是伴随提高行政效率、改善行政作风、实现农村法制建设的重要价值目标而提出的重要制度改革,是政府部门行使行政权力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一种具体形式。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农村的奋斗过程中,这一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价值和法律意义。首先,在法律上严格界定了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执法主体的关系。将日常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相分离,有助于改善和提高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理顺和协调执法组织的内部关系。其次,综合行政执法直接确定了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有助于整个行政活动的明确化和依法行政的开展。再者,保证了行政执法活动的纯洁性和专业性,减少行政执法的“利导性”,进而有助于减少利益驱动的“行政不作为”和“行政滥作为”。最后,初步建立了长效行政执法机制,可以避免或减少“运动式执法”、“联合执法”等没有法律规范作为依据的执法活动的发生。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履行农业部门的法定职责,全面加强农业执法,扎实推进农业综合执法,进一步规范农村市场和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产业安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提出如下建议,以供参考。

1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要确立具体目标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要以县为单位,建立一个专职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农业执法职能,逐步形成一个政治合格、业务精湛、作风过硬、高效廉洁的专职执法队伍。县级农业执法机构要实现“五有”标准,达到“四创”目标,即创一流的执法队伍,创一流的管理水平,创一流的基础设施,创一流的工作业绩,使县农业综合执法机构走向规范化、法制化轨道[1]。

2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要明确主要职能

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建立后,需要有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其工作职责。目前,在农业法律法规中还没有一项具体条款规定农业综合执法的工作职责,从各地县级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工作现状看,绝大部分县农业执法工作是以农资打假为主,主管种子、农药的执法。事实上,农业执法机构是一支种子、农药执法的专职执法队伍。这与开展农业行政综合执法规范化建设要求是不相符的。因此,要加强农业执法规范化建设,县农业执法机构需要有统一行使的执法职能,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农业行政处罚权及行政许可权,即种子、农药、肥料、农业环保、基本农田保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植物新品种保护、野生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等方面的行政执法权[2]。

3 加强农业综合执法队伍建设

3.1 加强执法人员管理

按照高质量、高标准、严把进口、敞开出口的原则,切实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把执法人员考试录用关。按照有关执法证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格发放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建立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强化对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业务知识学习、作风纪律锻炼和法律法规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法律素质和依法办事的能力[3]。

3.2 规范执法行为

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要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加强和改进执法作风,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始终坚持“六不准”,即不准从事经营活动,不准越权执法、违反程序办案,不准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准借办案之机为自己和亲友谋利,不准接受吃请和收受好处,不准作风粗暴、野蛮执法。

4 深刻认识新形势下实行农业行政综合执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4.1 实行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是全面履行农业部门法定职责的迫切要求

《农业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健全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目前,由农业部门负责执行涉农法律法规共计达98部。总体上看,法律法规赋予农业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得到了较好履行。但是由于存在认识不足、体制不顺、力度不大、手段不强等问题,影响了一些地方农业行政部门及时、全面地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有些职责履行不到位。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既是法律法规赋予农业部门的法定职权,又是农业部门的法定义务。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是农业部门法定职责的重要内容,也是履行法定职责的重要手段[4]。

4.2 实施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是解决当前农业、农村突出矛盾和问题的必然选择

近年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和假劣农资坑农害农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损害了农民权益,危害了人体健康。严厉打击违法行为,规范农资市场和生产经营秩序,从源头上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产业安全,是新时期农业部门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5]。实行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既有利于提高农业部门的执法效率,有效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打击违法行为,净化农业生产及市场经营环境,是农业执法体制机制的创新,是提高农业行政管理法制化水平的有效途径[6]。

实行农业综合执法,是农业部和省农业厅针对农业和农村经济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做出的重要决策。各县、市区农业部门要深刻认识和正视差距,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理清思路,采取措施,强力推进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工作。

5 参考文献

[1] 江灿.农业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现代农业,2007(9):87.

[2] 朱小刚.农业行政综合执法体制若干问题初探[J].党史文苑:下半月学术版,2005(18):58-60.

[3] 余志伟.关于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理性思考[J].党史文苑:下半月学术版,2005(18):52-53.

[4] 石志勇.简述行政处罚不告知的法律后果[J].人民司法,2001(10):11-12.

第9篇:强制执行措施范文

关键词:危险驾驶 强制措施 现实局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把危险驾驶机动车行为纳入了犯罪的范畴,该刑法规定正式生效以来,全国各地加大了对醉驾查处力度,对符合立案标准的醉驾案,在将犯罪嫌疑人拘留后,快诉快审,已有一批案件已判决生效。但是,笔者认为在此注意到的是,《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新增了危险驾驶罪①,按照该规定,其主刑只设定了拘役刑罚,刑罚低轻,刑种单一,为刑法诸罪刑罚设置的独一无二。司法实践中,刑种单一或可给科刑带来某种程度的方便,但在强制措施的采取上,却打破司法常态,凸显出其特殊性,醉驾的强制措施存在局限性。

一、法理层面的局限性

1、拘传措施适用。由于拘传是一种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到案接受讯问的措施,其目的在于强制就讯,没有羁押的效力,而醉酒驾驶案件的查获基本上都具有当场性,因而基本上不涉及拘传的问题。

2、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措施适用。无论采取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法律都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期间应遵守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等义务。在逮捕都无法适用的情况下,拘留又不够时间的情况下,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就成为仅有的保障侦办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但两种措施毕竟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为代价的,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拒不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以及拒不在监视居住期间履行法定义务,办案机关又将如何实施?逻辑上,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拒不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则无法适用取保候审,但又无拘留和逮捕的适用为后盾,只能适用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对犯罪嫌疑人24小时的全方位监督在技术上不具备可行性,如果犯罪嫌疑人出于对任何强制措施的抵触情绪在监视居住期间拒不履行义务,则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五十七条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间违反义务的——予以逮捕,但由于这个义务性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冲突,使办案机关再一次陷入法律困境。

3、拘留的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所查获醉酒驾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留。但应该看到的是,拘留只是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在进行讯问后根据情况应当分别予以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或者立即释放。也就是说,拘留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其期限是很短的,一般为3天,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7天。

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3条对刑拘后的处理做了并列的4种规定:或提请逮捕、或变更强制措施后移送、或变更强制措施继续侦查、或撤销案件释放被拘留人,并不包括不变更强制措施而直接移送。因而对于醉酒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能否仅适用拘留这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就存在疑问。

4、逮捕措施适用。至刑法修正案(八),我国刑法罪名已达到451个,除危险驾驶罪外,对其他450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可以做到“一押到底”,即从立案侦查开始到交付执行,可以通过相继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直处于羁押状态中。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其区别于其他犯罪的关键所在,从而决定对该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排斥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条件(即逮捕罪责条件或刑罚条件),导致整个刑事诉讼中不能采取该逮捕措施。尽管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因刑拘而受羁押,接下来就得因不能采取逮捕措施而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无法“一押到底”。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三项条件:(1)犯罪事实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罪责条件,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社会危险性条件,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对逮捕该当性的评价,取决于上述条件的认定,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本身就蕴涵着一定的审查规则,犯罪事实条件为首选,罪责条件次之,而社会危险性条件则是再次之,逐一满足方可。但只要有一个条件不能满足即可作出否定性评价。而作出逮捕否定性评价要注意优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②规定,只要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就应不予批准逮捕。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有四项均属排斥逮捕罪责条件的情形。新增的危险驾驶罪,其法定最高刑罚为拘役6个月,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也应属于排斥逮捕罪责条件的法律特别规定,可谓法定不能捕。

二、司法机关办案面临的困难

1、侦查机关办理醉驾面临的困难。公安机关在对驾车司机进行“呼气”检测和血液检测后,发现符合醉驾80毫克标准的予以刑事拘留,根据刑拘的规定,只能是三日期限。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拘留三日期限也仅仅是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而醉驾刑罚最高为拘役六个月,对于逮捕的条件,根据《刑诉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很显然,醉驾者不符合逮捕条件,不能采取逮捕强制措施。而公安机关对醉驾者仅有三日的刑拘时间,在这样短的时间内,要完成取证、固定证据、移送审查等工作,对案件众多任务繁重的公安机关来说存在难度。

2、检察机办理醉驾面临的困难。关在受理醉驾案审查任务时,同样面临着强制措施难题。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处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时将醉驾案件移送审查,是否符合《刑诉法》规定。根据《刑诉法》第六十九条的本意,拘留只是为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而预设的强制措施,而公安机关对明显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以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状态移送审查,很显然,是以拘留替代逮捕,其实属侵犯了检察机关的批捕权。在此,检察机关在受理此种情况醉驾案时应如何处理?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称醉驾案可视案情变更强制措施,在这里最高法所指的“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应指的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将其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但如若犯罪嫌疑人未遵守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要求,逃避法律的追究而不到案,致使案件无法审查完毕,只能要求公安机关追逃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且归案后羁押的期限亦只有三日,三日后又只能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亦难以防范前述不到案情形的再次出现。

3、法院受理醉驾案时亦面临同样之难题,此时案件在法院阶段的处理也只能是中止审理,导致此类案件的搁置,无法及时结案。

三、建议与对策

在法理上,笔者建议做好以下两点工作。1、应对刑诉法规定进行补充或修改。对逮捕条件做补充规定,如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在传讯时不及时到案的,不受仅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才予以逮捕的限制条件,可以适用逮捕强制措施。2、尽快出台醉驾案司法解释、规定。对公安检察法院办理醉驾案的操作流程进行统一规定,避免快诉快审带来的一系列诉讼难题。

在现实办案中,办案部门均采取的是快诉快审,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整个刑事诉讼环节程序走完。如高晓松醉驾案,其于2011年5月10日被刑拘,2011年5月17日被判决③。此种快诉快审的做法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对公安机关固定和保全证据提出了一个更高的要求,既要保证取证的严谨和规范,又要保证取证速度,以保证此类案件的快速办理,这是快速办理的前提条件,否则后面无法快速办理。二是要求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进行快速审查,承办人接到案件后要优先办理,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办理完成,并且保证办案质量。三是法院快速审理案件只能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依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开庭只能是在送达书副本给被告人的十日之后进行,只有简易程序才不受十日之限,因此,要求快速审理醉驾案只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查。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1996年12月31日《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发研字[1997]1号;

[3]新浪网,《高晓松酒驾案被判拘役6个月罚款4000元》,2011年5月17日。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