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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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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第1篇: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国人民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条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七条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九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当事人。

第十条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第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请撤销。

第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请撤销。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八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九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仲裁建议书、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评议记录、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不需要保密的内容,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人查阅、复印。

第二十七条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

第三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该反申请如果是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第二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九条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三条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六条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理并裁决。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先行出具调解书。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五十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一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二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三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争议案件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并可在庭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裁决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依照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2篇: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  为及时妥善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民事活动中的房产纠纷案件仲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产纠纷仲裁机关是市、县(市)、区设立的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机关)。

第四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遵循公正、及时和便民原则,实行合议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机关根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在纠纷发生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受理房产纠纷案件。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申请仲裁和履行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仲裁机关管辖因房产产权权属、买卖、租赁、借用、赠与、分割、交换、典当、抵押、侵权及其他房产事宜发生的民事纠纷。

第九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法律和法规规定由政府部门受理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

(三)违反房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作行政处理的;

(四)因继承、离婚和家庭析产而引起的;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为纠纷一方当事人的;

(六)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争议的;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分房和驻军内部房屋发生纠纷的。

第十条  一般房产纠纷案件,由争议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仲裁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一)市辖区争议房屋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

(二)涉外房产纠纷的;

(三)省(部)属单位为纠纷一方当事人的;

(四)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二条  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市仲裁机关确定。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市仲裁委员会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仲栽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应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按省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经同级仲裁委员会考核合格,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任。

第十五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由当事人双方各自推选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十六条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或由其指定专职仲裁员担任。

第十七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仲裁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应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九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仲裁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的,仲裁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仲裁;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仲裁,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具体范围和方法由市仲裁机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纠纷案件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通知他参加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作伪证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进行现场勘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仲裁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期间,停止办理争议产权、使用权的转移、变更手续。当事人应保持争议房屋现状。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仲裁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条  仲费庭开庭三日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方经一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庭审调查;

(三)双方当事人辩论;

(四)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

(五)评议和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栽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仲裁结果及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仲裁的起诉期限;

(六)仲裁员、书记员的署名和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机关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栽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载明仲裁终局的,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重新裁决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需确定法定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申请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中止仲裁六个月,没有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的;

(三)当事人双方自愿撤回仲裁申请的;

(四)超过仲裁期限的。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退还仲裁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缴纳仲裁费;仲裁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裁决处理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配套的仲裁规则由市仲裁机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3篇: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范文

一、我国仲裁法对原有仲裁制度的重大突破

仲裁法颁布前,我国虽然有很多的法律、法规对仲裁作了规定,[1]但由于立法分散,相互之间不协调,形成了部门仲裁林立、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不但仲裁的范围十分广泛,种类繁多,程序制度极不统一,大多数仲裁机构依附于行政机关,带有很强的行政仲裁色彩,体现不出仲裁的民间性、契约性特点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而且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性质截然不同,程序各异。我国仲裁法的颁布和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了统一的全新的仲裁制度,它在很多方面都对原有的仲裁制度有重大突破,成为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史上重要的里程碑,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意义深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结束了多头仲裁的混乱局面,建立起了全国统一的仲裁制度。我国原有的仲裁制度属于部门仲裁制度,在仲裁范围、机构设置、原则制度以及程序规则等诸多方面均不统一。我国仲裁法的颁布和实施,统一了全国的仲裁制度,结束了原来多头仲裁的混乱局面。首先,按照仲裁法的规定,除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因其具有特殊性需要另行规定外,其余各类纠纷的仲裁,都必须遵守仲裁法统一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其次,原有的仲裁机构一律依照仲裁法的规定重新组建。第三,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第四,仲裁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仲裁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仲裁法的规定为准。

(二)明确界定了仲裁的范围,使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有了法律依据。多年来,对于到底哪些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哪些争议不能仲裁,一直缺乏明确的规定,不但人们对此理解不一致,而且导致了实践中受理仲裁案件的混乱,使仲裁的范围带有很大的随意性。我国仲裁法参照其他一些国家的作法,将仲裁的范围界定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仲裁法的规定,为我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在仲裁机构的设置上体现了仲裁的民间性特点。我国原有的仲裁机构大多数设置于行政机关之内并依附于行政机关,由于其在人员配备、经费来源和日常管理等方面受到行政机关的制约,缺乏独立性。这种仲裁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裁决制度,不具有民间仲裁的特点。新的仲裁制度改变了原来的做法,力求体现出仲裁的民间性。仲裁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等等。这些规定改变了仲裁机构依附于行政机关的原有状况,体现了仲裁的民间性特点。

(四)确立了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制度,使仲裁与审判脱钩。过去,我国经济合同仲裁实行的是裁审并举、当事人自择、一裁两审的制度,尽管后来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已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但就我国整个仲裁体制而言并未根本改变。我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所确立的我国仲裁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制度,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有利于及时解决争议,树立仲裁的权威性。

(五)确立了协议仲裁制度,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制度不同于诉讼制度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它必须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也即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以及整个仲裁活动如何进行,要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实行协议仲裁制度是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基本的要求。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与此相适应,仲裁法还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无效的仲裁协议以及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确认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从而在我国全面确立起了协议仲裁制度,以此来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六)完善了法院对仲裁监督的具体方式。按照各国仲裁立法的通例,仲裁活动均要接受法院的监督,只是监督的具体方式和内容有所不同。我国过去只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监督方式,仲裁法新增加了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并用专章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其中还设立了重新仲裁制度作为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之前的救济机制,从而使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进一步得到了完善。

二、我国现行仲裁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仲裁法虽然对建立起我国统一的仲裁制度,改变原有仲裁制度的行政性质,并在促使其与国外仲裁制度接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功不可灭。但同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由于当时“对仲裁的认识和理解水平不够高,行政主导的观念未破除,思想不够解放未能大胆吸收国际经验”,“更多的是出于体制的原因,为了平衡各部门的既得利益”,因此,我国仲裁法“没有实现最初的良好愿望,在许多方面仍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仍与国际通行做法存在相当的距离”[2],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干预仲裁的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仲裁的民间性受到损害。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起源于民间,它是适应人民群众在生产和生活中解决纠纷的需要而自发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性质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而非“公力救济”手段。如果把仲裁解决纠纷同行政和司法解决纠纷混为一谈,不加区分,则仲裁制度便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即使仲裁制度独立存在也不能充分发挥其在解决争议方面的特殊作用。西方各国的民间仲裁制度,无一不是以仲裁属于“私力救济”手段的认识论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我国仲裁法也试图改变原有的行政仲裁体制,树立民间仲裁的形象。除前面所述,在第8条、第10条第1款、第14条中对此作了一些相关规定外,还在第12条第2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等等。但仲裁法又同时在第10条第2款中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这一规定,为政府主导和包揽仲裁机构的组建以及随后过多地介入仲裁机构的管理和干预仲裁制度的运作,提供了机会和理由。据了解,实践中,不但一些地方的仲裁机构按行政模式定级定编,确定主管部门和由政府提供经费补贴、办公用房,而且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大多数为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官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一般也由政府分管领导或其法制部门的主要领导兼任,每年的全国仲裁工作会议由国务院有关机构主持召开。还有的地方,由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发文推行仲裁制度。更有甚者,有的地方,重大疑难或者社会关注的仲裁案件,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还要向政府部门的有关领导汇报,听取意见,等等。所有这些做法只能说明,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仍然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间仲裁。如不彻底改变,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将会成为一句空话,仲裁活动的公正性将会受到社会的怀疑,仲裁制度将难以充分发挥作用。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未得到充分体现,不少规定有较强的诉讼化色彩。意思自治的本来含义是指,每一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进行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主负责。在仲裁活动中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应将仲裁协议视为仲裁的基石,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二是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范原则上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三是决定仲裁程序中的主要事项如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的方式和结案方式以及仲裁保护的范围等 ,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可以说,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和核心,也是仲裁与诉讼最根本的区别。离开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就会变味,仲裁就会成为诉讼的翻版。西方国家无不十分推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使之在仲裁立法和仲裁程序的运作过程中充分地得到体现。我国仲裁法虽然也在贯彻当事人自愿原则方面作了一些规定,但由于思想保守,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尚有较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一是对仲裁范围的规定过窄。有关仲裁的主要国际公约和西方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一般均将“契约性与非契约性争议”作为仲裁的范围,而我国仲裁法则将仲裁的范围限定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较窄的范围之内,这显然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二是对仲裁协议的要件要求过高。国际上对仲裁协议的要件一般是只要求当事人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可,而我国仲裁法则在第16条第2款中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三个要件。三是程序规定过于严格和死板,缺乏应有的灵活性。仲裁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方面,就在于它具有简便、灵活、快捷的特点。有关仲裁的主要国际公约以及西方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还允许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自行选择仲裁程序,甚至可以选择仲裁所适用的实体规范。而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程序如何进行则作了严格和繁琐的规定,没有赋予仲裁庭和当事人灵活进行仲裁程序的权利。例如,仲裁法第45条关于“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的规定,就过于死板,它不仅在仲裁活动中排斥了其他质证方式,而且为采用书面方式审理案件设置了障碍。这种完全雷同于诉讼程序的作法,体现不出仲裁的灵活性特点。当然,我国仲裁法更没有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和仲裁所适用的实体规范的权利。四是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受到仲裁员强制名册制的限制。虽然有关仲裁的主要国际公约和西方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也实行仲裁员名册制,但他们所实行的仲裁员名册制是推荐性的,不是强制性的,当事人既可以在仲裁员名册的范围内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仲裁员名册范围之外选择仲裁员。而我国仲裁法则是实行仲裁员强制名册制,只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的范围内选择仲裁员,不允许当事人超出仲裁员名册的范围另行选择仲裁员。以上凡此种种,说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仲裁法中还没有充分得到体现。如不改变,无疑将影响我国仲裁制度发挥作用,违背立法的初衷。

(三)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制度设计不合理。仲裁活动应当接受司法的监督,这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处理仲裁与司法关系的通例,但各国的情况不同,司法监督仲裁的程度和具体方式也不完全相同。我国仲裁法同时设置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双重司法监督制度。立法者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3]但从仲裁法实施8年多来的情况看,这种制度设计产生了诸多弊端,并没有完全实现立法时的初衷。一是仲裁司法监督制度重复设置,使仲裁裁决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有损于司法的权威。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同时设立,一方面为当事人恶意对抗不利于自己的仲裁裁决提供了可乘之机,当其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还可以寻求第二次司法救济,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势必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实现仲裁追求效益的价值目标。另一方面,由于同一法院或者不同法院要对同一仲裁裁决进行两次司法审查,有可能得出前后完全不同的两种结论,这将会损害法院的威信。二是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没有规定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之前应当听取仲裁机构或者仲裁组织的意见,不利于法院正确行使裁决撤销权。三是没有对重新仲裁制度作出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重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撤销程序。”这一规定的本意是给仲裁组织一次自行纠正仲裁裁决失误的机会,以维护仲裁的声誉。但由于对重新仲裁的范围、法院决定重新仲裁的条件、重新仲裁的期限、重新仲裁的仲裁组织以及重新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与原仲裁裁决的关系等一些具体问题未作出规定,导致了各地法院对此在理解上的不同和操作中的各行其是。四是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实行双重标准,不利于我国建立统一的仲裁制度和我国仲裁制度同国际接轨。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只从程序方面进行审查,而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既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实体问题。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我国建立统一的仲裁制度,同时也与国际上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实行并轨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合。

(四)仲裁组织和仲裁机构之间的职权划分不明确和不科学。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是指仲裁委员会。此外,各地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委员会章程均规定,在仲裁委员会之下设秘书处作为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的送达、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以及管理仲裁档案等程序性事务。仲裁组织,则是指具体办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庭或者独任仲裁员。如何正确和明确划分仲裁庭或者独任仲裁员 与仲裁委员会的权限,处理好两者的关系,直接关系到仲裁制度的正常高效运作。然而,我国仲裁法对这方面的规定却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将仲裁管辖有确认权即仲裁“自裁管辖权”赋予仲裁委员会行使,而不是归属于仲裁庭。我国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该规定明确把对仲裁管辖的确认权赋予了仲裁委员会,而不是仲裁庭。这与国际上将仲裁中的自裁管辖赋予仲裁庭,而不是仲裁委员会的通行作法有明显差距。例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对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此外,英国、瑞典、法国、瑞士、德国、比利时、荷兰等国也都确立了由仲裁庭“自裁管辖”的原则。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和对仲裁员的选任,仲裁委员会并未得到当事人的任何授权,却可以对管辖问题进行确认,不太符合逻辑。二是仲裁案件的处理权不是由仲裁庭独立行使,而是由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共同行使。我国仲裁法第52条和54条分别规定,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这说明,对仲裁案件的处理权是由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共同行使。三是仲裁庭对仲裁程序的决定权体现不充分。仲裁权一般包括案件受理权、案件审理权和案件裁决权(或者案件调解权)。仲裁委员会只应行使其中的案件受理权,有关仲裁程序的其他事项,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应当由仲裁庭决定,而不应由仲裁委员会替代。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发挥仲裁庭的作用。但我国仲裁法却将接受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向法院转交当事人关于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决定仲裁员应否回避等程序性事项交给仲裁委员会负责办理。实践中,仲裁委员会及其秘书处更是对仲裁程序事项的安排大包大揽,甚至某些重要的程序性事项还要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后才能进行。这种制度设计上的偏差,应当从立法的指导思想上去寻找原因。

(五)条文过于简单,立法技术不够严谨,存在一些制度性的空白和漏洞。一方面,不少国家在仲裁法中普遍实行的一些重要程序制度,如临时仲裁、简易程序和司法监督的救济机制等,我国仲裁法均没有规定,使得我国的仲裁程序制度不完整和不成熟。另一方面,仲裁法仅有的80个条文中还规定了一些不该规定的内容,使我国的仲裁制度带有明显的诉讼化色彩。加之立法技术上的不够严谨,导致我国仲裁法的某些规定不合理,并存在一定的漏洞。

上述问题的存在,被有的同志批评为:我国仲裁法“在一定程度上悖离了仲裁的契约性本质,有仲裁之‘形’,而缺仲裁之‘神’,缺市场经济之‘神’,是一部‘先天不足’的法律”。同时,我国仲裁法生效之后,“在贯彻实施过程中,由于行政机关的过多介入和干预,实践中的《仲裁法》更加偏离了立法的初衷。《仲裁法》还是一部‘后天发育不良’的法律。”[4]

三、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的思考

我国仲裁法实施8年多来所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说明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已经成为必要,法学界和仲裁实务部门对此早就呼声强烈,并已有人提出了仲裁法修改建议稿。[5]但我国仲裁法到底应该修改哪些内容和怎样具体进行修改,意见尚不完全统一。笔者认为,修改我国仲裁法必须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这就是:以先进的仲裁理念为指导,以市场化为导向,寻找仲裁国际化与本土化的结合点,彻底摒弃仲裁的行政化和诉讼化色彩,全面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恢复民间仲裁的本来面目,坚持对仲裁协议要求和司法监督的宽容态度,淡化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区别,增强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便捷性、兼容性与亲和力,促进仲裁员队伍的专业化和专家化,赋予仲裁庭独立的裁决权和对仲裁程序的决定权,实行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并存的制度。在上述思想的指导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仲裁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一)彻底排除行政机关对仲裁的干预,恢复民间仲裁的本来面目,保障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仲裁活动的公正性。在这方面,一是不能由政府牵头组建仲裁委员会和由政府继续对仲裁机构提供经费、物质方面的资助,也不能由政府的某个部门来归口管理、指导仲裁工作并由政府发文来推行仲裁制度,而应当对仲裁实行行业管理,使之进入市场,自我生存,自我发展。二是不能由政府或者政府职能部门的主管领导兼任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而是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三是应对仲裁员的专业性和专家性提出更加明确的条件要求,不能降低标准。

(二)扩大仲裁范围,放宽对仲裁协议要件的要求。关于仲裁的范围,我国仲裁法将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作为仲裁范围的规定较窄,且易产生歧义,应参照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将当事人享有完全处分权作为界定仲裁范围的基本标准,规定“当事人有权和解的任何财产性纠纷”可以仲裁。[6]关于仲裁协议的要件,仲裁法要求必须同时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方面的内容和当“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过于苛刻,而应当按照国上通行的做法只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作为必备要件,其他事项不作硬性要求,以便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支持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三)完善仲裁程序规则,充分体现出仲裁的契约性特点和解决纠纷简便、灵活、快捷的优势。对此,一是要取消诸如“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的死板规定,而应采取灵活变通的质证方式;二是要将现在实行的仲裁员强制名册制改为推荐名册制,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任仲裁员;三是应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包括选择仲裁规则和选择仲裁所适用的实体规范的权利,选择适用一般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的权利,选择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的权利,以及选择开庭的时间、地点和协商约定办案期限等事项的权利;四是要修改仲裁法中某些脱离实际的不合理规定。例如,第57条关于“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9条第2款关于“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规定,均有作适当修改的必要。

(四)明确仲裁机构与仲裁组织的职权划分,赋予仲裁庭独立的裁决权和对仲裁程序的决定权。一是要改变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由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共同行使裁决权和调解权的做法,裁决书和调解书只由仲裁员签名即可。二是应将由仲裁委员会行使的“自裁管辖权”改由仲裁庭行使。三是应明确规定,仲裁庭组成后,有权决定有关仲裁程序的一切事项,包括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等等,严格限制仲裁委员会的程序决定权。

(五)重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根据其他国家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普遍采取宽容态度的发展趋势和从支持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思想出发,一是要改变现在实行双重司法监督的做法,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将其合理的内容吸收到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之中。二是要完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将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严格限制在违反仲裁程序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体现司法监督的有限性和形式性,并明确规定,法院在作出撤销仲裁裁决之前必须听取原仲裁庭的意见。三是对重新仲裁的条件、范围、期限、仲裁组织以及重新仲裁作出的裁决与原裁决的关系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克服其随意性,增强可操作性。

(六)增设几项重要的程序制度。一是增设简易程序,以便适应仲裁追求效益价值目标的要求,体现出仲裁程序简便、灵活、快捷的特点。但应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审理方式、仲裁组织和具体程序等内容,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供当事人选择。二是增设临时仲裁制度。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均对临时仲裁予以认可并作出规定。临时仲裁可以更充分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和仲裁的灵活性特点,节省仲裁成本,提高仲裁效率。因此,在我国仲裁法中增设临时仲裁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但对临时仲裁涉及的仲裁员产生办法、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地点和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等内容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具体操作。三是增设司法监督失误的救济机制。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仲裁的失误,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但谁敢保证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就不会产生失误。如果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所产生的失误得不到救济,同样会影响仲裁的公正性,并损害司法本身的权威。因此,设立仲裁司法监督失误的救济机制是完全必要的,同时这也与国际上通行的作法相一致。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失误的救济机制设计,可以考虑通过当事人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方式获得救济,也可以同时规定这两种救济方式。

(七)进一步完善仲裁员的公正性保障机制。[7]仲裁的公正性是仲裁制度的生命力所在,而仲裁的公正性除了依靠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仲裁程序规则的科学性和仲裁监督机制的有效性来保障外,仲裁员队伍的优良素质以及对仲裁员行为的规范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仲裁员的素质,包括品德和业务能力两个方面的要求。品德方面的要求,主要体现为公正廉洁,不循私情,保持独立和中立,能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只根据良知和法律精神进行裁决,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左右。业务能力方面的要求,主要体现为学识渊博,经验丰富,精通业务,办案能力强。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不少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均建立起了一套仲裁员的公正性保障机制,包括仲裁员的任职资格要求、对仲裁员行为的约束、仲裁员的培训制度和仲裁员的责任制度等等。我国仲裁立法和一些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对此规定较为原则,且不全面,在修改仲裁法和制定新的仲裁规则时,应当予以加强和完善。一是要严格规定和执行仲裁员的任职资格条件;二是要严格规定和执行有关仲裁员披露和回避的规定;三是要加强对仲裁员行为的约束;四是要完善仲裁员的责任制度,包括违纪责任和违法的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五是要取消内部仲裁员制度,如果取消内部仲裁员制度有困难,也应加强对内部仲裁员的管理和监督,对其在本仲裁机构办案进行严格限制。

注释:

[1]据不完全统计,截止1994年6月底,我国共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性法规对仲裁问题作了规定。

[2]赵健:《回顾与展望:世纪之交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载于《仲裁与法律》2001年第1期。

[3]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152页。

[4]赵健:《回顾与展望:世纪之交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载于《仲裁与法律》2000年第一期。

[5]宋连斌、黄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建议修改稿),载于《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第4篇: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范文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指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某种情况发生时对某一特定的争议享有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利,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依据。

管辖权异议就是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决的权力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否存在仲裁管辖权,对于仲裁庭和当事人都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它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管辖权的问题没有处理好,没有管辖权,即使做出了裁决书,也可能被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按照异议所针对的对象划分,可分为针对仲裁机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针对仲裁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前者只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后者既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也可能发生于临时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异议是否涉及仲裁管辖权之根本所在,也可将管辖权异议分为两类:一类是部分异议,一类是完全异议。对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请求或反诉请求中的某些问题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而提出质疑,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部分异议。如果从根本上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进行有关仲裁活动的权力,则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完全异议。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内容来划分,可以分为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的异议和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不当的异议。第一种情形是指当事人认为根本就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协议无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后一种情况指仲裁庭有管辖权但没有恰当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辖权和裁决并未解决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争议,即通常所说的超裁和漏裁。

二、管辖权异议的依据

(一)裁决程序中

概而言之,仲裁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以及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效力的限制。从立法和实践来看,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以及法院在确定仲裁管辖权时主要考虑下面三个因素:一是当事人之间有无签订有效、可执行的仲裁协议;二是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三是提起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受案范围内。而如果一方当事人试图否认仲裁管辖权,理由也主要出在这几方面,使仲裁管辖权足以成立的每一个因素和环节反过来都有可能成为当事人抗辩的理由,即:否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否认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否认争议事项属于仲裁机构/仲裁员的受案范围。

1,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它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称作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一旦发生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当事人不得单方就同一争议向法院;另一方面,仲裁协议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4条第3款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必须提交仲裁协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申诉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包括所根据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规定的单独仲裁协议。可见,仲裁协议的核心作用是确立、保障仲裁管辖权。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主要是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不可执行的。例如,在申请人东方电力安装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对销贸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条款为“一切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通过被告国对外贸易仲裁机关裁决。”被申请人认为对仲裁机关约定不明确,根据仲裁法第16条,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于2000年11月做出裁定认为,《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不仅包含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写明了仲裁机构的名称这种形式,还包含双方虽未写出仲裁机构的名称,但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确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员会这种情况。否则,许多在实践中可操作的仲裁条款将因其措辞不够规范而无效,影响当事人实现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愿望。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国俄罗斯和中国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机构,但在本案合同签订的时候,即1995年3月和6月,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家,因此尽管仲裁机构的名称在仲裁条约中没有明示,但通过申请人提起针对中方仲裁的行为已将仲裁机构特定化,从而符合仲裁法第16条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还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并无异议,但是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异议的。申请人共荣火灾海上保险相互会社与被申请人青岛金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一案中,被申请人与三协会社于1996年6月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因货物有问题,申请人按照保险合同陪付给三协会社8,087,155日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申请人因此依据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未签订过仲裁协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和三协会社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是否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则转化为已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申请人能否享受原债权人所有权利,包括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

仲裁委员会认为,合同债权转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要保证原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因某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得到改变。如果允许受让人在接受合同中其他权利的同时排除接受仲裁条款的管辖,则导致被转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法行使原合同中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因而改变了其在原合同中的地位,也违背合同法关于权利转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转让合同其他权利的同时唯独将仲裁条款排除在外是没有道理的。因而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条款随着根据贸易合同和保险合同转移的追索权而转移,仲裁条款不仅约束原贸易合同的当事人,而且约束代为行使贸易合同中追索权的保险人和原贸易合同中相对于转让方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同时约束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和销售合同的另一方被申请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2,对可仲裁性的异议

国际商事仲裁只适宜于一定特性的争议,这是各国仲裁法及相关国际立法都认可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并不见得都可以由仲裁员行使实体管辖权,仲裁员或法院首先必须确定有关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范围之内,可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这就是所谓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问题。概言之,可仲裁性问题实际上是国家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限制,即一些争议可以仲裁解决,而另一些争议却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将仲裁协议事项限制在“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1958年《纽约公约》则规定有商事保留条款。其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从而把非商事争执排除在适用《纽约公约》之外。大约37%的缔约国包括如美国、加拿大、韩国和中国这样主要的贸易国家采用了此项保留。可以看出,这些普遍性条约对可仲裁性与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体划分,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国的公共政策,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概念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施以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出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根据仲裁制度本身特殊性和目前国际上通行做法,各国在确定仲裁管辖范围时,已形成几项原则:(1)仲裁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主体;(2)仲裁事项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3)仲裁事项是民商事争议,一般表述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

关于可仲裁性问题,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两条分别以概括和列举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国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显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申请人新博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KindFullLtd.一案中,申请人称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3,000美元货款,但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其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被申请人认为,是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伪造提单和品质证书,骗取货款,已以诈骗案向洛杉矶警方和美国联邦调查局报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经济纠纷,不应提交仲裁处理。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所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货物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所称的货物装船人、交单人并非本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并且,美国警方和联邦调查局是对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的诈骗行为进行侦讯,而不是对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因其货物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因此,这不能成为否定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对他们之间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本案争议的管辖权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另外,《仲裁法》第77条又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将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排除在商事仲裁范围之外,不适用仲裁法有关制度和规定,对此类纠纷适用另外的非商事仲裁制度。这主要是因为这两类纠纷与一般意义上的商事仲裁相比较具有特殊性,表现在:第一,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一般都不需要事先签订仲裁协议,只要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进行仲裁。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原则,而不像商事仲裁当事人可以不按行政区划,任选一个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第三,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实行的是先仲裁后审判制度,当事人不服裁决,还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而不像一般的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3,对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异议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机构仲裁,各国的仲裁机构可谓形形,机构林立。所有这些仲裁机构,出于种种原因,有的只受理国际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国际或涉外的国内案件,有的则受理全部的国内、国际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围限制在某一专门领域如专事海事、油脂与咖啡等农产品或工程等方面争议的仲裁,另一些机构则是综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争议均可提交其解决。仲裁机构在决定其对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时,必须要考虑到受案范围的问题,法院在决定是否强制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时,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这个问题。

对这一问题,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的国家并不多见,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本机构的受案范围则有所规定。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条限定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职能是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但根据仲裁协议,仲裁院也处理非国际性商业争议;199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未规定受案范围,该中心不仅可受理国际上私人间的知识产权争议,也可以受理其他争议。

仲裁机构应当遵守自己的受案范围,即使该范围是仲裁机构自己划定的,对其仍有强制力。仲裁机构受理了权限以外的争议,对方当事人有可能认为该争议对该机构来说是不可仲裁的,该机构不具有管辖权。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第5条或有类似内容的法律,对这种裁决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

中国曾经是实行双轨制的仲裁制度:CIETAC受理涉外或国际性经贸争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专事处理海事争议,而其他三千多个国内仲裁机构主要受理无涉外因素的国内纠纷。而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6〕22号)打破了仲裁的双轨制。其第3条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意味着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扩大为综合性的,涵盖民事、经贸、海商等纠纷,无论是国内的还是涉外的。在这种情况下,CIETAC也开始谋求成为综合性仲裁机构,在它的2000年仲裁规则中,其受案范围也扩大到“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可见,尽管对此褒贬不一,中国仲裁制度的双轨制已在事实上融合。

上述三点是法院或仲裁员确定仲裁管辖权应考虑的主要因素。但这并不是绝对的,确定仲裁管辖权时,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可能还有其它的一些实际因素需要考虑,比如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个重要依据。限于篇幅,这里不再赘述。

(二)裁决做出后

在裁决做出以后,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时,或者要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同样要考虑管辖权的问题。这一阶段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除了上述理由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仲裁庭没有恰当行使管辖权,出现了超裁或者漏裁的情况。仲裁庭超裁,意味着仲裁庭虽然有权仲裁某一纠纷,却以超越权限的方式对某些事项做出裁决。比如,仲裁庭就当事人未交付仲裁的事项或者虽提交仲裁但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外或仲裁范围之外的事项做出裁决,或者仲裁庭没有按照当事人的授权及法定的权限做出裁决;仲裁庭漏裁意味着仲裁庭只是部分地解决了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还有部分仲裁请求没有获得解决。

无论是在国内仲裁法中,还是在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中,仲裁庭恰当行使管辖权,不得超裁或漏裁都被置于重要的位置。在法国,当事人在法国法院可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不多的几条理由中,有一条即为“仲裁员未依照其任务进行裁决”。中国1994《仲裁法》第58条中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美国联邦仲裁法中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有一条就是“仲裁员超越权力或者没有充分运用权力”。德国、英国、俄罗斯等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均有类似规定。1958年《纽约公约》中也规定,如果证明:“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未曾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公约还进一步规定,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则该部分的决定仍可予以承认和执行。

三,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由谁来裁判这一异议呢?这在提起仲裁申请阶段和裁决做出后的阶段都比较好判断,因为这两个阶段都属于司法阶段,当事人通常都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有关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例如,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因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而拒绝参加仲裁,且直接向法院要求法院对异议做出决定;在裁决做出后,当事人也可能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之诉。在这两个阶段当然只能由法院来行使管辖权。但在裁决进行过程阶段就比较复杂了,是由仲裁庭本身、仲裁机构,还是由管辖法院来判断呢?这就是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问题。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即由仲裁庭来决定自己对特定案件有没有管辖权。在中国,情况就要特殊一些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分两个层次,一是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二是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

(一)管辖权/管辖权,司法程序还是仲裁程序

中国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只有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这个法律规定还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中国仲裁法中没有明确提到管辖权异议,而代之以对仲裁协议的异议,这是不全面的。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就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或受案仲裁机构的权限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如何处理似乎从《仲裁法》上找不到依据。在这个问题上,CIETAC加以了补救,其仲裁规则关于管辖权抗辩使用了“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的用语,显然是同意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不仅仅是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使是只谈仲裁协议,仲裁法第二十条也是不完整的,它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决定,而没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所产生的异议问题做出规定。第二,从这条规定的本身来说,它也规定得过于简单,不具备应有的操作性。它表明,目前中国的法律制度承认仲裁机构有权决定自己对特定仲裁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但同时认为法院的决定具有优先的效力。这实质上是一种折衷方案,而且没有具体表明折衷的结合点和分界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1998〕27号)《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所反映的也是这种折衷的思路,但操作性更强一些。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三点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四点规定:

“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做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该司法解释的用意是要解决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可能出现的决定管辖权的管辖权冲突,以及两者就同一管辖权争议的决定的实质性冲突,弥补仲裁法规定之不足。但是,试想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仲裁地在外国,且为临时仲裁,但案件被申请人是中国国内公司,该被申请人在国内法院要求确认有关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将如何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裁定书副本如何送达哪一个仲裁机构?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针对的主要是国内仲裁和机构仲裁。在纷繁复杂的经济贸易交往中,我们不能也不应只考虑到国内的机构仲裁而无视临时仲裁和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仲裁业发达国家的国际仲裁。

(二)管辖权/管辖权: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庭

在机构仲裁中,出现管辖权纠纷,是由仲裁机构还是由仲裁庭来决定呢?尽管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出发点和利益是一致的,都是要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包括程序问题的争议。在机构仲裁中,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争议都最终是由仲裁员来处理,两者之间是同一的关系。但是,另一方面,两者作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又有各自独立之处,比如,仲裁庭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时,尤其是审理实体问题时,仲裁机构无权干预,因而两者之间也有不完全同步的地方。所以,究竟应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来对仲裁管辖权争议做出决断,也是存在争论的。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仲裁庭有权调查对自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原因是这是仲裁庭固有的权力,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力。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3条规定,仲裁庭能够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做出决定。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出决定。”相比之下,中国规定由仲裁机构来决定对管辖权的异议,是比较特殊的。

《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CIETAC2000年规则第4条也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

中国的这种独特做法遭到国内外法学界和仲裁界的广泛批评。

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也有其合理的一面:首先,由仲裁委员会来做出管辖权决定,能够保持一个机构内所有的关于管辖权问题的决定的一致性,避免不同的仲裁庭对相同或类似的情形做出不同甚至矛盾的判断和结论;第二,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当事人很可能就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这时候,当然只能由仲裁委员会就这一问题根据表面证据做出决定,以使仲裁程序能够继续进行下去;第三,组庭之后,实际操作中,都是由仲裁庭对实体问题做出审理,仲裁委员会都是在仲裁庭实体审理的基础上,按照仲裁庭的意见,以仲裁委的名义做出管辖权决定罢了。既不会出现仲裁委“难以或无法”做出决定,也不会出现仲裁委的决定和仲裁庭“自相矛盾”的情况。

四、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提出

(一)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由谁来提出?当事人毫无疑问是提出异议的主体。在仲裁程序中,通常是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做出后,在裁决的异议和撤销阶段,通常由撤销申请人提出;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通常由被申请执行人提出。

问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可否主动依职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动否定自己的管辖权?

实践中有过这样的案例。在“地球洋”轮定期租船合同争议案中,双方约定在上海提交仲裁,CIETAC上海分会向申诉人说明海事争议应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申请人坚持在上海分会仲裁,被申请人应诉且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CIETAC还是以租船合同纠纷属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指令上海分会撤销该案。中国政府曾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受理海事纠纷的专门机构,虽然理论上经济贸易争议包括海事争议,但习惯上CIETAC不受理海事争议。虽然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争议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庭或仲裁员行使管辖权不得违背仲裁地、裁决执行地的公共政策不因当事人无异议而可以改变,上海分会越权管辖所做出的裁决完全有可能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为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劳动,也出于维护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声誉考虑,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应当可以主动提出管辖权异议,中止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限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开始后,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如果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辖权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这是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要求的。毫无疑问,当事人及时抗辩管辖权的权利,有助于保证仲裁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以免无谓地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概括来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抗辩的时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前,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6条规定,对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必须在任何实体答辩前提出。

2,第一次开庭之前,中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如前所述,管辖权问题不仅仅局限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一规定缺乏完整性。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有所改进,其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3,分别异议类型规定不同的时限。以《示范法》为典型,其第16条规定,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后提出,但有关仲裁庭超越管辖权的抗辩,应在仲裁过程中知悉出现越权的事情后立即提出。

4,不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如国际商会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中就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的时限。

试观中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不开庭的案件怎么办?仲裁法第39条后半段规定,“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对这种不开庭而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问题就不能适用仲裁法第20条来解决了。

对这一问题,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的解决办法是,要求当事人在第一次提出实体答辩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被申请人)不提交书面答辩,甚至也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的,它是否有权在仲裁程序尚未结束之前任何一个时间点提出管辖权异议呢?已有的明文规定似乎不能阻止他这么做。

笔者认为,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只宜一次性解决,不应因为当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原因而得到重新考虑,更不应变更过去的决定。司法程序中,有很多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是不允许上诉的,因为有的程序决定是针对程序步骤的时限的,一旦做出,必须立即生效,不可能延后生效,因为时间本身是永不停息前进的,而且允许上诉会使程序的总时间不可避免的延长,而且可能造成程序的混乱。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作为两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来说,无论选择哪一种,其实体裁判不应该不同,当事人的实体权力不会受到影响。所以,即使少数管辖权决定是值得怀疑的,也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任何损害。相反,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不停地找出新理由对管辖权决定提出挑战,要求反复作决定,其后果只能是程序权力被滥用,正常程序被延误,当事人遭受额外经济和时间方面的损失,不合理地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

《仲裁法》第58条、63条、70条和71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也就是说,没有仲裁管辖权的,仲裁裁决将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这就意味着仲裁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主要是败诉方)还有机会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这在事实上是抵消了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的时间上的限制。只要当事人愿意,就能利用这种条款产生拖延实质争议解决的作用。英国法律谚语中由“延误的公正等于不公正”(Justicedelayedisjusticedenied)之说,这种做法似乎和各国民事程序法理论所强调的效率目标是相矛盾的。但是包括纽约公约在内,各国立法都赋予仲裁地法院和仲裁裁决执行地的法院审查仲裁管辖权纠纷的最终权力,无论其他机构或仲裁庭是否审查过这一问题,还得重新再审一次。这种审查,意味着诉讼程序的重开,意味着当事人和有关机构的人力、精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参考书目:

朱克鹏著《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宋连斌著《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宋航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

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张艳丽著《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有关问题及透析》,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版

《国际商事仲裁文集》,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

赵秀文编《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教学参考资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高菲著《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务》,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第5篇: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范文

一、纠纷的形成及处理

2005年11月28日,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B公司)与香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S公司)签订了从马来西亚进口30000吨铁矿砂的合同,合同约定铁矿砂铁含量不低于61.5%,二氧化硅含量不高于6.5%.合同签订后WB公司依约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开出可转让信用证,第一受益人为CS公司,第二受益人为马来西亚某运输公司即马来西亚出口商(下称MR公司),第一受益人的通知行为香港汇丰银行上海分行(下称汇丰银行)。2006年2月货物装船后,MR公司将全套议付单据寄给作为转证行的上海汇丰银行,由作为第一受益人的香港CS公司换单后将单据寄开证行建设银行要求付款。在议付单据到达开证行尚未付款前,货物先期到达日照港,在卸货过程中WB公司发现货物表面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申请人遂委托当地的中国商检机构检验货物,中国商检出具的检验报告结果为铁含量56.75%,二氧化硅含量9.98%,与出口商提供的SGS检验报告大相径庭。WB公司一边向卖方提出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通过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拒付了信用证。第一受益人CS公司作为中间贸易商也对第二受益人的做法很愤慨,表示让WB公司与其配合共同向MR公司索赔,但在WB公司及CS公司向第二受益人提出降价的要求时,遭到了第二受益人的拒绝。

根据WB公司侧面了解的情况,马来西亚出口商因货在装货港被人盗卖,为满足数量要求,将堆场的泥土一块装上凑数。三方就价格及赔偿问题协商一月之久未果,后马来西亚出口商通过议付行发电开证行建设银行要求立即退回全部单据。经了解,CS公司和MR公司都不是有实力的公司,一旦退单,再追索损失几无可能,所以必须对提单及其项下货物采取保全措施,当然由CS公司出面申请法院保全最好,因为其与马来西亚公司有直接的买卖合同,但CS公司系一香港公司,在大陆申请必须办理营业执照、委托手续等的公证,需要约十天的时间,根本来不及,而且CS公司与MR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不一定会支持,所以只能由WB公司申请法院对单据及其项下货物保全。WB公司与CS公司虽然在买卖合同中也有仲裁条款,但一旦法院提出异议,双方随时可以变更;WB公司与MR公司虽无合同关系,在申请中,为确保法院能支持请求,在申请书中以CS公司与MR公司合谋欺诈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将马来西亚公司与CS公司均列为被申请人。因在建设银行扣押提单时间上已来不及,WB公司选择在上海汇丰银行扣押提单,次日上午向法院提交了扣押议付单据并查封货物的申请及担保,第三日上午法院赶到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将信用证项下议付单据全部扣押。马来西亚MR公司得到汇丰银行关于议付单据被扣的消息后,马上通过使馆、商会等给法院、申请人及汇丰银行施压,要求退还单据、解封货物,同时委托律师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WB公司与MR公司双方无合同关系、单据所有权归马来西亚公司、扣押超标的等为由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同时也表示愿意三方坐下来协商处理。

在法院就MR公司的复议申请进行研究答复期间。申请人WB公司一边和MR公司协商,一边督促CS公司办理相关申请手续,以备一旦法院下达解封手续,由CS公司申请法院继续保全,并将此意见明确告诉MR公司。三方经过近半个月的谈判,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MR公司赔偿WB公司11万美元。

二、案件主要涉及的两个法律问题

仲裁协议项下的诉前保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保全申请人必须在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讼,否则法院就应解除或撤销保全裁定。这一规定似乎意味着进行诉前保全后,申请人必须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这样就使得当事人若希望在申请仲裁前进行财产保全成为不可能。而保全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同样是重要的,在申请仲裁前如无法进行财产保全,就有可能会给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的机会,最终造成仲裁裁决执行的困难。而我国《海事诉讼法》中则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这一规定使得诉前保全与仲裁程序很好地衔接起来,申请人申请了诉前保全后可以进入仲裁程序,从而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权益。笔者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来讲,15日内提起的“诉讼”应包括“仲裁”,《海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最好的诠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选择仲裁后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措施法官一般也会支持。我国正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酝酿着民事诉讼法典的出台,海事请求保全的这些合理规定一定会被民事诉讼法典所采纳,使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更趋明确、完善。

(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尤其是已议付单据能否扣押

笔者认为,在信用证项下单据没有议付的情况下,因货物所有权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属于受益人,一般也是买卖合同的出口方的动产,毫无疑问对单据是可以扣押的,但如果国外议付行已议付,则需进一步探讨。

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下称UCP500)第10条规定:“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的对价。仅审核单据而不付出对价不能构成议付。”《UCP500》中虽然对“议付”一词作了定义,但对议付行在议付后享有什么权利在《UCP500》中规定的很模糊,实际上“议付”究竟是买入抑或是“抵押”性质的融资,已议付的单据所有权属于议付行还是受益人,在国际银行界也没有统一的认识。这被归属于国内法律管辖的问题。各国法律界对此的认识也是不同的,一种观点认为议付行议付单据后,因为支付了对价,相应取得了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议付行向受益人追索时必须从开证行拿回受益人提交的已议付单据并退单给受益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议付行议付单据后,受益人的单据只是以“抵押”方式抵押给了议付行,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仍属于受益人的动产,议付行只是抵押权人,不拥有对单据和单据所代表货物的所有权,议付行也不须等取得退回的单据后,再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笔者认为,解决了所有权问题,能否扣押就简单了,除非法律有明确的或禁止性的规定。一般来说,对议付单据的所有权认定问题,应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主要看受益人提交的押汇申请书以及议付行与受益人签署的押汇协议是如何约定的。如果按双方的意思,议付行议付单据就取得了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则法院就不能扣押单据,如果仅取得单据的抵押权,则可以扣押,当然银行仍可以抵押权人的身份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6篇: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仲裁管辖权/仲裁协议/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就是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案件做出裁决的权力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

一、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它是确定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称作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一旦发生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当事人不得单方就同一争议向法院;另一方面,仲裁协议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必须提交仲裁协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申诉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包括所根据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规定的单独仲裁协议。可见,仲裁协议的核心作用是确立、保障仲裁管辖权。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主要是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不可执行的。例如,在申请人东方电力安装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对销贸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条款为“一切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通过被告国对外贸易仲裁机关裁决。”被申请人认为对仲裁机关约定不明确,根据仲裁法第16条,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于2004年11月做出裁定认为,《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不仅包含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写明了仲裁机构的名称这种形式,还包含双方虽未写出仲裁机构的名称,但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确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员会这种情况。否则,许多在实践中可操作的仲裁条款将因其措辞不够规范而无效,影响当事人实现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愿望。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国俄罗斯和中国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机构,但在本案合同签订的时候,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家,因此尽管仲裁机构的名称在仲裁条约中没有明示,但通过申请人提起针对中方仲裁的行为已将仲裁机构特定化,从而符合仲裁法第16条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对可仲裁性的异议

商事仲裁只适宜于一定特性的争议,这是各国仲裁法及相关国际立法都认可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并不见得都可以由仲裁员行使实体管辖权,仲裁员或法院首先必须确定有关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范围之内,可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这就是所谓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问题。概言之,可仲裁性问题实际上是国家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限制,即一些争议可以仲裁解决,而另一些争议却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将仲裁协议事项限制在“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1958年《纽约公约》则规定有商事保留条款。其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从而把非商事争执排除在适用《纽约公约》之外。大约37%的缔约国包括如美国、加拿大、韩国和中国这样主要的贸易国家采用了此项保留。可以看出,这些普遍性条约对可仲裁性与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体划分,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国的公共政策,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概念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施以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出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根据仲裁制度本身特殊性和目前国际上通行做法,各国在确定仲裁管辖范围时,已形成几项原则:(1)仲裁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主体;(2)仲裁事项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3)仲裁事项是民商事争议,一般表述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关于可仲裁性问题,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同时又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两条分别以概括和列举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国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显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申请人新博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KindFullLtd.一案中,申请人称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3,000美元货款,但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其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被申请人认为,是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伪造提单和品质证书,骗取货款,已以诈骗案向洛杉矶警方和美国联邦调查局报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经济纠纷,不应提交仲裁处理。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所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货物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所称的货物装船人、交单人并非本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并且,美国警方和联邦调查局是对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的诈骗行为进行侦讯,而不是对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因其货物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因此,这不能成为否定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对他们之间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本案争议的管辖权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三、对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异议

现代商事仲裁主要是机构仲裁,各国的仲裁机构可谓形形,机构林立。所有这些仲裁机构,出于种种原因,有的只受理国际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国际或涉外的国内案件,有的则受理全部的国内、国际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围限制在某一专门领域如专事海事、油脂与咖啡等农产品或工程等方面争议的仲裁,另一些机构则是综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争议均可提交其解决。仲裁机构在决定其对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时,必须要考虑到受案范围的问题,法院在决定是否强制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时,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这个问题。对这一问题,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的国家并不多见,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本机构的受案范围则有所规定。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条限定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职能是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但根据仲裁协议,仲裁院也处理非国际性商业争议。199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未规定受案范围,该中心不仅可受理国际上私人间的知识产权争议,也可以受理其他争议。

仲裁机构应当遵守自己的受案范围,即使该范围是仲裁机构自己划定的,对其仍有强制力。仲裁机构受理了权限以外的争议,对方当事人有可能认为该争议对该机构来说是不可仲裁的,该机构不具有管辖权。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第5条或有类似内容的法律,对这种裁决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

中国曾经是实行双轨制的仲裁制度:CIETAC受理涉外或国际性经贸争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专事处理海事争议,而其他三千多个国内仲裁机构主要受理无涉外因素的国内纠纷。而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6〕22号)打破了仲裁的双轨制。这意味着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扩大为综合性的,涵盖民事、经贸、海商等纠纷,无论是国内的还是涉外的。在这种情况下,CI2ETAC也开始谋求成为综合性仲裁机构,在它的2000年仲裁规则中,其受案范围也扩大到“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可见,尽管对此褒贬不一,中国仲裁制度的双轨制已在事实上融合。

四、管辖权的异议的确定

1.司法程序还是仲裁程序。

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即由仲裁庭来决定自己对特定案件有无管辖权,自裁管辖理论已在国际国内仲裁立法中得以体现。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提出一种或多种理由,而仲裁院确信存在这种协议时,仲裁院得在不影响对这种或多种理由的可接受性和实质性下决定继续仲裁。在这种情况下,有关仲裁员的管辖权应由该仲裁员本人决定。”就这一问题的合理做法是应该坚持仲裁程序对此有优先管辖权。因为如果当事人选择仲裁,而仲裁庭却不具有决定管辖权的权力,这是难以想象的。

当争议双方约定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时,其本意一般而言是将协议项下所有争议交由仲裁解决,而不是由法院决定。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意思是将协议项下争议的管辖权的权力赋予仲裁庭。鉴于合意因素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居主导地位,法院审查应限制在最低限度,应该尽量满足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端的意愿,以充分反映仲裁的契约本质,除非仲裁协议存在根本违反公共秩序的情况,否则不应干预仲裁庭的管辖权。事实上,为了保证裁决得到执行,维护仲裁的声誉和威信,促进仲裁的发展,仲裁庭也不会漠视完全无效或有根本缺陷的仲裁协议,这一点通过仲裁员选拔的严格条件已经得到有力保障。另外,实践中也出现过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为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劳动而主动中止仲裁程序的案例。按照各国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如果一方当事人率先将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而另一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此做出裁定,另一方如果不服此裁决,可依据应当适用的法律在法定期限内向当地法院提出申诉。一些国家的法律还对此项诉讼规定了其他附加条件。例如,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2条的规定,在仲裁程序开始后,法院所受理的对仲裁庭就其管辖权所作决定的异议,必须有该方当事人与仲裁程序的所有其他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书面协议,或者经仲裁庭同意且满足法院认定的如下条件:(1)法院对此问题做出决定很可能大量地节省各方面的费用;(2)此项申请必须是毫不迟延地提出;(3)法院对此做出裁定有其充分的理由。可见,在以保守而著称的英国,对仲裁庭做出的关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管辖权的决定提出的司法复审,有着严格的限制。此项限制说明法院对仲裁庭自裁管辖的尊重。如果仲裁庭已经就其管辖权做出决定,法院一般情况下都会支持该裁定,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我认为英国的做法较为可采,值得借鉴。各国普遍认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法院享有最终确认权,这是不言而喻的,因为毕竟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而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法院具有更大的权威性。然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开始后,任何一方如果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辖权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这是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要求的。毫无疑问,当事人及时提出抗辩,有助于保证仲裁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以免无谓地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但是,如果说这一点值得肯定,在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阶段还要对管辖权问题再作审查就不能认为是合理的。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只宜一次性解决,不能因当事人要求或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原因而被重新考虑,更不能随意变更所作决定。司法程序中,许多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是不得上诉的,一旦做出,必须立即生效,允许上诉只会使程序延长,甚而造成程序混乱。允许当事人任意对管辖权决定提出挑战,要求重复作决定,其后果只能是程序权力被滥用,正常程序被延误,当事人遭受额外经济和时间方面的损失,不合理地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

2.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庭。在机构仲裁中,出现管辖权纠纷,是由仲裁机构还是由仲裁庭来决定呢?

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仲裁庭有权调查对自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为这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力。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3条规定,仲裁庭能够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做出决定。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就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出决定。”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CIETAC2000年规则第4条也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该做法也有其合理的一面:我国仲裁法第2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这反映了希望尽快审查仲裁申请并就管辖权异议做出决定的立法初衷,正符合仲裁的效率目标。事实上,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及效力的异议多发生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此时当然也只能由仲裁委员会就该问题根据表面证据做出决定,以使仲裁程序能够继续进行。当然,其他情况下的异议则应由仲裁庭决定,立法上对此应予明确。

四、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提出

第7篇: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范文

执行中止的含义及其适用情形

执行中止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因出现不能继续执行的特殊情况而暂时停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止有两种情况:一是个别执行行为的中止,如因委托拍卖、变卖而造成案件的暂时停止执行;二是整个执行程序的中止,即整个案件的暂停执行,这一类情况占了执行中止的绝大多数。执行的中止有如下三个特点:(一)执行中止只能发生在执行过程之中。(二)须有特殊情况出现,一般来说是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三)中止只是暂时的停止执行,特殊情形消失后,可以恢复执行。根据我国现有的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执行实践中的做法,中止执行可以分为立法规定的适用情形、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情形以及实践做法的适用情形三类不同的情况。

立法规定的适用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7月8日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也应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另外,在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针对执行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情况在适用执行中止时也有一些不同的做法。

中止执行的适用,对于解决执行工作中碰到的一些具体问题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笔者认为,在具体执行工作中,上述关于执行中止制度的规定和做法存在一些不利于执行的问题,对执行工作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不利于及时、有效保障申请人的权益。

中止执行制度存在的弊端和不足

一、适用情形存在的弊端

(一)关于因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而中止执行的情形。

中止执行的特征之一是不经当事人的同意,由执行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决定。一般来说,债务人对中止执行是没有异议的,因为,中止执行延行了其履行债务的期限,当然也有可能存在债务人反对延期的。笔者认为,无论债务人是否同意延期履行,只要申请人即债权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均没有裁定中止执行的必要,当然,如果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没有意思表示的另当别论,可以适用中止执行。具体地讲,如果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未必予以中止执行,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法解决:

1、若债务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债权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

2、若债权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债务人反对延期的,债务人仍可履行债务,债权人不接受履行时可由执行法院提存后结案。

3、债权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债务人同意延期履行但未提供担保的,执行法院可按执行和解处理。

(二)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中止执行的情形。

申请执行人的死亡,若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作为被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是否也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应中止执行,因为被执行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表示愿意承担义务都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若被申请人死亡即中止执行,可能出现如下问题:第一,如果被申请人无继承人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因为无继承人承担义务使得恢复执行缺乏义务承受人,即使对于这种情况可以恢复执行,那么对于这种情况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也难以确定,如果要求申请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显然是勉为其难,如果由执行法院举证则会给本来已经十分繁重的执行工作增加额外的负担。况且,若被执行人的继承人下落不明,使得权利义务承受的问题查不清楚,会造成无法恢复执行,对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第二,即使有继承人承担义务,除继承人自愿承担外,执行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但在被执行人死亡后至继承人承担义务有一段时间,中止执行可能会出现遗产受损或被转移。第三,一旦被执行人死亡便中止执行,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不合。实际上,被执行人死亡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在别的国家也有明确规定的,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强制执行开始后债务人死亡时,仍可以继续进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死亡时,对债务人已经实施的强制执行,对其遗产继续实施之。”

(三)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中止执行的情形。

笔者认为,除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项规定的因企业法人被申请宣告破产而应中止执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时,在确定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期间,执行法院仍应对其原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理由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不应中止执行的理由一样。

二、中止执行缺乏必要的法律救济

一般来讲,当事人对法院判决、裁定有服时有两种法律救济方式,一是上诉,二是申请复议,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确立两种方式之一作为中止执行裁定的法律救济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只有对于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作出的裁定,当事人才可以上诉,没有规定中止执行裁定有上诉权。也就是说,在执行过程中,一旦作出中止执行裁定,送达即生效。这样一来,就造成当事人不服中止执行裁定时缺乏法律的救济,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依职权而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对于申请人来讲,一般是不利的,因为中止执行意味着债权或其他权利在中止执行期间得不到实现。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采取中止执行不当或违法采取中止执行的现象,如果不给申请人一个事后法律救济的机会,难以避免出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现象。由于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对中止执行的监督措施,一些执行法官对于一些难办的执行案件或不想办的执行案件随意中止执行,有的为了维护被执行人的利益,有的是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思想作祟而作出中止执行裁定,致使一些当事人对于错误的中止执行裁定投诉无门,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理论界,对于当事人不服执行中止裁定的法律救济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不服中止执行裁定的,不用规定法律救济的措施,因为执行中止不是剥夺当事人申请的权利,仅仅是暂时中止,当事人根本没有必要提起上诉或复议,而且案件中止执行后,一般没有规定中止执行期限,当事人可以通过举证来尽快申请恢复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给予当事人上诉权,因为中止执行是对当事人权利实现的一种阻却,当事人权利有可能受到一定的损害,故法律应赋予当事人较严格的救济权即上诉权,而不应只给予相对“松懈”的申请复议权,第三种认为应当给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因为如果给予当事人上诉权,必然涉及二审,这样实际上也会会一个执行空档期,在上诉审期间,如果中止执行,鉴于上诉审期间一般比较长,可能造成有的债权因为上诉而不能实现或更好的实现;如果不中止执行,在较长的上诉审期间内可能成功执行完毕,一旦二审认为应当中止,出现这种情况更是尴尬。而且给予上诉权,对于法院来讲也是非常不利,因为大多数申请执行当事人对中止执行是不满或不愿意的,如果法院所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当事人大都上诉,会给本来工作量就很大的执行工作带来更大的压力。

三、恢复执行的随意性太大

执行中止作为一项执行制度,其与终结执行相比较,最大的特点就在于作出中止执行后,一旦造成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是原执行的继续,是对当事人已被司法确认的权利的继续保护。恢复执行是一项很重要的执行规定,法院可以通过对案件的恢复执行有力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但是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对恢复执行的规定较含糊。我国现行法律只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这简单的一句话。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作了“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的司法解释,但是,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存在不合理之处,一则没有明确对恢复的审查程序,二则规定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当前司法改革所倡导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背道而驰。在执行实践中,恢复执行的随意性太大,当事人经常以简单的申请材料递至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缺乏严格的审查程序规定,法院只得恢复执行,由于当事人举证不足,往往造成执行效果不佳。

中止执行制度的改革设想

一、改革中止执行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立法的缺陷。对于中止执行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情形存在与现实不相符的地方,本文在前面所述的关于申请人表示延期的以及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的案件,均不一定要中止执行;而且现行法律也没有对中止执行的恢复及法律救济作相应的规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中止执行制度也作了补充性规范,但仅凭司法解释远远不能适应改革的需要,立法上的缺陷阻碍了中止执行制度的改革和发展。

二是执行实践的需要。随着执行工作的日益复杂化,大量的案件因不能执结而中止,给执行工作造成很大压力,容易产生恶性循环,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因此,改革现行中止执行制度势在必行,执行实践需要一种新的更切合实际的中止执行制度,一方面要废除原来的阻碍执行工作的不科学规定,另一方面要确立新的操作方法来推进执行工作的发展。

三是执行理念更新的要求。现行的执行制度及执行方式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建立的,带有深厚的时代烙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传统的执行制度、执行方式方法也越来越不适应执行工作发展的要求。执行工作要创新、要发展,必须更新理念,突破陈旧观念的束缚,理念的更新有助于执行工作改革的深化,最为突出的一个理念就是执行穷尽观念,权利得到司法确认并不等于必然能够通过司法途径得到实现,权利的实现不完全取决于执行的力度,客观上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及债权举证的效果等因素,当执行法院采取各种方法、措施后仍不能使案件得以有效执结,而债权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尚有执行的可能,则应当裁定终结执行,而不是裁定中止执行。

二、改革中止执行制度的具体构想

任何一项制度的确立都有其自身的价值取向,中止执行制度也不例外。笔者认为,中止执行制度的目标是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结合,一方面要保障公正司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兼顾司法效率。为了使中止执行制度更好地发挥其自身作用,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对中止执行制度进行改革。

(一)废除立法上关于中止执行情形的不合理规定。

中止执行情形的合理规定直接影响着充分、有效适用中止执行来解决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而且过多的适用中止执行来解决执行案件,一方面会使法院的执行存案越来越多,陷入恶性循环,另一方面也会加大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误解,不利于法院工作的开展。如前文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而中止执行的情形、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情形、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情形的规定均应予以废除,不能一概作中止执行处理,可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对待,减少中止执行案件数量,真正提高执行案件的结案率,使执行案件进入一个良性循环的轨道。

(二)建立债权凭证制度。

基于执行穷尽观念,强制执行的本质是因债务人拒绝或不能履行义务而导致债权实现受阻的情况下,法院提供给债权人的一种公力救济方式,而不是为债权实现提供的保证。与执行法院的执行义务相对应的是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而不是债权本身;与债权本身相对应的只能是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因此,执行法院是否尽到了法定职责,不能以债务人是否履行了义务为衡量标准,只要执行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操作,采取了必要的执行措施,即使债权最终不能全部实现或者完全没有实现,也应视为已经完成了法定职责,应对所执行的案件终结执行。当然这类的终结执行不能与传统意义上的不能恢复的执行终结划等号,对于此类案件的救济方式就是建立债权凭证制度,避免债务人执行当时无履行能力,日后恢复履行能力,而裁定终结执行将使债权人永远丧失债权实现可能的弊端。债权凭证制度就是一旦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穷尽状态,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同时发给申请人《债权凭证》,一旦债务人恢复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凭《债权凭证》在原执行法院登记后再予以执行。

(三)赋予当事人不服中止执行裁定的申请复议权。

执行中止制度是法律为了解决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特定情况而作出的规定。旨在解决执行案件过程中出现的特定矛盾,提高执行效率。鉴于中止执行的做出不依当事人的合意,做出执行中止裁定实际上就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裁决权。有权力就必须有监督和制约机制,缺乏制约的权力不但不能起到预期的作用,反而会产生负面效果。执行中止作为法院的一项裁决权,单靠法院的内部监督机制是远远不够的,尤其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更何况中止执行裁定的作出对当事人的权利的实现意义非常重大。所以笔者认为,对于中止执行裁定应该给予对裁定不服的当事人以一定的法律救济。权衡上诉权和申请复议权,以给予申请复议权为宜。如果当事人(含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人)不服中止执行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对于申请复议的审查期限也应明确规定,且不宜太长,笔者认为以十日为宜。采取给予复议权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不服中止执行裁定的法律救济问题。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有利于规范中止执行程序,确保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较给予上诉权节省了时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减少“累执”(由累讼引申而来)。

(四)建立较严格的恢复执行程序。

第8篇: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范文

饭店类合同参考格式(样本)

目录

前言

1)合营双方

2)成立合资经营企业

3)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4)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5)合营双方的责任

6)董事会

7)经营管理机构

8)筹建和筹备

9)采购

10)劳务管理

11)税务

12)财务与会计

13)审计

14)土地使用费

15)合营期限

16)违约的责任

17)清算

18)保险

19)适用的法律

20)保安秘密

21)不可抗力

22)争议的解决

23)解除合同

24)附则

前言

××××和××××、××××、××××(××××为其三家授权代表)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互利的

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共同出资,在中国××市建立并经营合资企业,特签

定本合同。

第一章合营双方

第一条本合同的双方如下:

甲方:××××

登记地:××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

姓名:×××

职务:××

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

乙方:××××、××××、××××。××××、×××分别委托××××

为其授权代表。

1.××××:

登记地:××××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

姓名:×××

职务:××

国籍:××

2.××××

登记地:××××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

姓名:×××

职务:××

国籍:××

3.××××:

登记地:××××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

姓名:×××

职务:××

国籍:××

第二章成立合资经营企业

第二条合营甲乙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的有关法律、

法规向中国有关当局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在××市登记成立合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合营企业的名称和法定地址如下:

名称:中文:××××(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英文:××××

法定地址:××××。

第四条合营企业为根据中国法律成立的中国法人,其一切活动受中国法律的

管辖,其正当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如公布新法律,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

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执行。

第五条合营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双方分别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度

对合营企业承担责任,并按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和损失。

第三章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第六条合营企业的宗旨是: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共同建造、经营具有现代化

水平的××俱乐部,为中外人士(新闻工作者、实业家、商界人士及其他各界人士)

提供社交、会议、办公、通讯、康乐、食宿场所和服务。通过先进的经营管理手

段和优质、高效率的服务,获得双方均满意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合营企业的经营范围是:社交和会议场所、康乐项目、旅馆、办公楼、

餐馆、附属的通讯设备和商品部,以及其它有关的生活、工作服务设施。

第八条合营企业的建设和经营的规模如下:

总占地面积××平方米;

新建建筑面积××平方米,

其中:旅馆部分约××平方米(约××间客房),

办公楼部分约××平方米;

原有建筑物面积××平方米。

第四章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第九条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为××美元。投资中包括下列费用:

1.合营企业进行经营所需的土地处置费;

2.市政工程设施费;

3.甲方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固定在建筑物上的设备移转合营企业的作价;

4.设计费(包括勘测费);

5.建设费(包括新建筑的建设及F.F.E.庭院绿化和附属设施的建设);

6.筹建费;

7.开业筹备费;

8.新建筑建成开业前的流动资金;

9.建设期间的贷款利息;

10.其它由董事会决定的不可预见的开支费用。

第十条合营企业进行经营所需用地已由甲方进行了处置,其处置费为××美

元。甲方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固定在建筑物上的设备在合营企业成立后移交给合

营企业,作价为××美元。

第十一条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固定为××美元。其中甲方出资额为××美元,

占××%;乙方出资额为××美元,占××%。

第十二条甲乙双方分别按前条规定的出资金额以如下方式出资:

1.甲方:甲方的土地处置费××美元,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固定在建筑物

上的设备作价××美元,合计××美元,作为出资。土地处置费和原有建筑物、构

筑物及固定在建筑物上的设备的详情,见本合同附件一《甲方出资一览表》。

2.乙方:以现金××美元作为出资。乙方三家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分别为:×

×××××%,××××××%,××××××%。

第十三条甲乙双方根据以下规定向合营企业缴足全部出资额。

1.甲方土地处置费××美元,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固定在建筑物上的设备

作价××美元。甲方应在合营企业和中国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用地合同后××天

内将全部土地和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固定在建筑物上的设备交付合营企业验收。

2.乙方应分两批将其缴足的注册资本现金××美元汇入合营企业开立的银行

帐户。

第一批应于合营企业和中国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用地合同后十五(15)天

内交付××%的注册资本,计××美元;

第二批应于××××年×月×日之前交付××%的注册资本,计××美元。

第十四条甲乙任何一方未能在前条规定的期间内全部或部分履行出资义务,

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需根据延误的时间和金额,按利率××%/日向非违约方支付

延误赔偿金。如超过期限×个月仍未履行出资义务,非违约方可解除本合同,并有

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而对非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甲乙双方缴足出资额后,须由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

报告,并由合营企业发给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签署的出资证明书。

第十六条合营企业所需的投资总额中,除本章规定的注册资本××美元外,

不足部分××美元由合营企业另行筹资。

第十七条为筹措第十六条所列投资总额中不足部分的资金××美元,合营企

业委托××银行牵头、××银行为副牵头组织的国际银团贷款。

投资总额如超过××美元,合营企业可向上述国际银团申请接受以建设费(《

可行性分析报告》中所列××美元)的×%为限度的备用信贷。

如仍不足,合营企业在得到中国银行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可向其它银行申请接

受以投资总额中未完成投资(投资总额扣除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指费用后,即

《可行性分析报告》中所列的××美元)的×%(扣除前款所述建筑费的×%的金

额)为限度的借款。

第十八条合营企业接受贷款,在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督下进行。按××银

行牵头、组织的国际银团的贷款数额提供担保。合营企业将其全部资产提供给××

以作为上述担保的反担保。××收取担保费。

第十九条贷款协议、担保协议和反担保协议应在合营企业成立后尽快签署。

第二十条甲乙任何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必须事先经另

一方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甲乙任何一方在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另一方有权优先购

买。但是一方提出转让时,另一方须在接到书面通知××天内书面答复是否接受转

让,如逾期未作出接受转让的答复,即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任何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出资额的条件,不能比向本合同另一方提出的条件优

惠。

违反上述条款规定之一的,其转让无效。

第二十二条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转让,须经董事会会议的通过或确认,并报

原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甲方同意乙方在合营企业成立后,成立以××××为首的由××

××、××××、××××组成的投资公司,如未发生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情

况,乙方可向该投资公司转让乙方出资者的资格或全部出资额。但是,该投资公司

必须具有履行本合同、承担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能力。

乙方应于转让前××天书面通知甲方,并由合营企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甲方

要为尽快取得该项批准进行积极协助。

如乙方不按上述方式进行转让,则必须要继续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乙方的各项义

务。

第五章合营双方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合营双方除必须履行本合同其它条款所规定的义务外,还应负责

协助办理下述事项:

甲方:1.协助合营企业向中国有关当局办理合营企业成立的申请批准、注册

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等手续;

2.协助合营企业同中国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用地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

向中国有关部门办理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固定在建筑物上的设备所有权移交给合

营企业的手续;

3.负责提供新建建筑物和改造原有建筑物所必要的有关法规、数据和资料;

4.在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成立之前,协助乙方办理有关外籍业务人员的

入境、居留等手续;

5.协助合营企业办理合营企业建设工程和经营中的水、电、煤气、暖气、通

讯、道路等有关基础设施的建设及正常使用的联系事宜;

6.协助合营企业办理建设工程和经营所必需从中国境外采购进口的机具、材

料、设备、交通工具及其它用品的报关手续,在中国境内的运输和申报减免税手续

等事项;

7.协助合营企业办理招聘中国籍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营业人员的事宜;

8.协助合营企业就改造原有建筑物、新建筑物的方案设计和扩大初步设计事

宜,尽快取得中国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

9.尽最大努力协助合营企业,在原有建筑物改造完成之时,新建筑土建工程

完成之时,使其通过中国有关验收部门的竣工检查;

10.尽最大努力协助合营企业取得××银行牵头组织的国际银团的贷款,向

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贷款许可手续;

11.协助办理合营企业委托的其它有关事项。

乙方:1.根据董事会决定的方针和计划,尽最大努力协助合营企业在中国境

外联系以最优惠的价格采购或租用建设工程和经营所必须从中国境外进口的机具、

材料、设备、交通工具及其它用品,并安排运抵指定的中国港口;

2.根据合营企业的利益和需要,推荐和派遣有能力胜任和有合作精神的人员

参加合营企业筹建和经营管理工作;

3.尽最大努力协助合营企业为其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营业人员在中国

境外培训提供场所和一切必要的条件,或其它有关安排;

4.协助办理合营企业委托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六章董事会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

题。

第二十六条董事会由×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名董事,乙方委派×名

董事。

第二十七条董事的任期为×年,董事任期届满,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第二十八条如果一名董事的职位因故出现空缺时,其原委派方将另外派一名

董事替补。

遇有特殊情况,委派方可以在其委派的董事任期届满前更换该董事,但须以书

面形式通知对方和董事会。

第二十九条董事会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各一名,董事长由甲方、副董事长由

乙方分别从各自委派的董事中任命。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其职权时,应授权副董

事长代行其职权。董事长和副董事长都不能履行其职权时,应由董事长授权另一名

董事代行其职权。

第三十条董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即符合法定人数,方能举

行。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出具委托书委托另一名董事或一个第三者代表其出席董

事会会议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董事会会议须得到出席会议的董事半数以上的同意,而且其中须

包括有甲乙方各自委派的董事。或第三十条所指的受委托者方能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下列事项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或第三十条所指的受委托者

的一致通过才能作出决议:

1.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2.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但合营期满的解散不包括在内);

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转让;

4.合营企业与其它经济组织的合并。

第三十三条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

长不能召集时,应委托副董事长或另外一名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

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的提议,董事长必须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可列席董事会会议,但无表决权,除非他们本

人是董事或者是被委托代表一名董事。

第三十五条董事会会议上决议的事项,应分别用中文和×文作出议事录,经

出席的董事或第三十条所指的受委托者签字后由合营企业归档保存,并抄送甲乙双

方。

第三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应在中国××举行。经董事长与副董事长协商同意,

也可改在其它地点举行。

第三十七条除了担任合营企业经营管理职务应得的报酬外,董事不得从合营

企业获取任何报酬。但董事会开会期间的往来旅费、住宿、招待等开支由合营企业

负担。

第七章经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合营企业在董事会之下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合营企业的日常

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名,视工作需要设副总经理一或三名,

总会计师一名,审计师一名。上述人员为合营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任免。

第四十条在合营企业成立之后的前×年,本着甲乙双方人数对等原则,总经

理由乙方推荐,副总经理由甲方或甲乙双方分别推荐,从合营企业成立后的第×年

开始,总经理由甲方推荐,副总经理由乙方或甲乙双方分别推荐。

在合营期间,总会计师由甲方推荐,审计师由乙方推荐;如双方同意,审计师

也可由甲方推荐。

第四十一条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或其它高级管理职务。

第四十二条总经理执行董事会决定的事项,对董事会负责,组织领导合营企

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的范围内,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高

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它下属人员,并行使其它被授予的职权。在总经理因故不能执

行职务时,应授权副总经理代行其职权。

副总经理辅助总经理工作,并在总经理授权之下,分担一定范围的经营管理的

领导职权。总经理对合营企业日常业务中的重要事项,应与副总经理协商一致。

前款规定的重要事项在章程中规定。

第四十三条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它任何经济组织的执行职务,不得

参与其它经济组织对合营企业的商业竞争,否则,应视为合营企业的失职行为。

第四十四条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它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

为,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董事会决定可随时解聘。

第四十五条根据董事的决定,在经营管理机构中分设若干部门,分管合营企

业各方面的业务。分设的部门经理和副经理,由总经理任免,向总经理负责。

第四十六条经营管理机构包括临时设立的筹建处、筹备处、和行政处的人员

编制、工资待遇及福利等,由总经理负责拟定,报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合营企业旅馆部分的经营管理,委托××××负责,由总经理、

副总经理提出委托条件、拟订委托合同报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八章筹建和筹备

第四十八条合营企业在开始阶段,应在董事会的授权和监督之下,由总经理

在副总经理协助下完成以下三项任务:

1.有关合营企业的建设工程的工作;

2.有关合营企业全面开业的准备工作;

3.原有建筑物和设施全面开业前的正常经营。

第四十九条对于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三项任务,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之间应作如

下的责任分工:

1.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

2.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并分别负责筹建处、筹备处和行政处的工作。

第五十条为完成上述四十八条中所列的合营企业开始阶段的三项任务,由总

经理负责组织配备适当人员,分别建立筹建处、筹备处和行政处,其职能如下:

一、筹建处

(1)组织制订方案设计和扩大初步设计,由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报董事会决定,

并报中国主管当局批准;

(2)根据批准的扩大初步设计,制作工程预算,由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报董事

会决定;

(3)接洽承包设计单位,安排与其订立设计合同的有关事宜;

(4)接洽总承包施工单位,安排与其订立总承包合同的有关事宜;

(5)安排在中国境内外采购和运输工程建设所需的机具、设备、材料;

(6)随时督促检查承包设计和承包施工的单位按时保质保量地履行合同,并

根据需要与对方协调解决履行合同中发生的问题;

(7)及时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隐蔽部分,组织部分工程的验收及全部工程

的竣工验收;

(8)严格按照设计和工程承包合同的条款掌握设计费和工程费的支付,并在

预算的范围内支付其它有关费用;

(9)整理和保存有关设计、施工、验收的一切图纸、文件和其它记录资料;

(10)其它有关筹建的业务。

二.筹备处

(1)维护、管理原有建筑,维持正常营业;

(2)就康乐、旅馆、办公楼、饮食店和商店等各不同营业部门分别制订经营

管理计划,并联系、安排上述营业部门经营管理的对外合作和委托的有关事宜;

(3)安排各营业部门的所需设备、家具和其它用品的采购、运输、安装;

(4)拟订各营业部门人员的编制;

(5)安排和管理对营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6)做好合营企业全面开业的一切准备。

三.行政处

(1)负责一般行政事务工作;

(2)负责有关法律事宜;

(3)负责文书、资料的收发登记、保管等工作;

(4)制订财会制度,全面负责财会工作;

(5)负责资金的筹措、使用及收支工作;

(6)负责新建筑及原有建筑的建设、改建费的投资预算、结算的管理工作;

(7)负责工作人员的考核、选拔、聘用及岗前培训工作;

(8)制订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福利待遇方案及奖惩条例等。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所述临时机构在完成其规定的任务后,经董事会决定,

应即行撤销。在临时机构撤销以前,总经理必须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就合营企业

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提出方案报董事会批准,并做好全面开业准备。

第五十二条根据董事会的授权,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协商一致后,可将筹建和

筹备工作的一部分与第三者合作完成或委托第三者完成。

第五十三条合营企业新建筑物的设计,须由合营企业委托××××和×××

×合作进行,其有效送审设计方案的新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增加部分,不得超过×万

平方米的×%。

合营企业委托××××总承包合营企业新建筑物的建设工程。

第九章采购

第五十四条合营企业建设工程和营业所必需的机具、材料、设备、交通工具

及其它用品,应由总经理负责提出采购计划和预算。并将拟在中国境内采购和必须

从中国境外进口的品目分别开列清单,报董事会批准后由合营企业自行采购,或委

托第三者采购。

第五十五条合营企业建设工程和营业所需物资的购置,在品质、价格和交货

期限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采用中国的产品。

第五十六条为保证合营企业各方面的设施达到国际上较高级的水平,如合营

企业需要从中国境外进口设备、材料等物资,应按中国政府规定事先编制计划,申

领进口许可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

律规定申请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章劳务管理

第五十七条合营企业所需要的中国籍职工,可以由甲方推荐,或者在劳动人

事部门协助下,由合营企业公开招收,但一律通过考核,择优录用,并与之签订雇

佣合同。

第五十八条合营企业职工的招聘、辞退、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

由经营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中国

其它有关规定制订具体规章,报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九条合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实施条例》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合营企业与本企业工会的关系,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三章的各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合营企业的中、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其它管理人员的薪金待遇,由

董事会决定。中国籍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应与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同工同酬。

第十一章税务

第六十一条合营企业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等

有关税务方面的法律和规定,缴纳各种税款。在新建筑物和原有建筑物开始营业前,

合营企业向中国税务机关提出分别享受减免所得税的申请,经批准后实行。

第六十二条合营企业职工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

个人所得税。

第六十三条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分别下列三种情况,采用直线法进行折旧。

按期折旧完毕,不留残值。

1.新建房屋、建筑物和原有建筑采用加速折旧办法。新建房屋、建筑物自投

入使用次月起××年折旧完毕,原有建筑自投入使用次月起××年折旧完毕。报中

国财政部税务总局批准后实施;

2.各种机器设备自投入使用次月起××年折旧完毕;

3.各种车辆和电子设备,自投入使用次月起×年折旧完毕。

第六十四条在新建建筑竣工和原有建筑改造完成后,总会计师应尽快计算列

出合营企业固定资产一览表,并经审计师审计,由董事会作出决定,连同折旧办法

一起报请中国税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章财务与会计

第六十五条合营企业的财会制度由总会计师在审计师的协助下,根据中国财

政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等规定并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予以制订,经

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合营企业的财会制度应报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北京市财务部门

和税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合营企业的会计制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第一个会计年度自合营企业成立之日起至该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六十七条合营企业出据的单据、帐簿,均用中文书写,季度、年度报表分

别用中、×文书写。人民币为记帐的本位币。对外币的收支除应登记实际收付的外

币金额外,还应按照确定的汇率(根据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

为人民币记帐。由于货币兑换率波动引起的损益应作为当年损益入帐。

对于外币的现金、银行存款,其它收付款项以及债务等,除按当日汇率折合为

人民币记帐外,还应按实际计算金额和收付的货币另行记帐。

第六十八条合营企业应按季和按年度提出会计报表,分别报送甲乙双方。合

营企业的季度和年度报表分别报送××市税务机关、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同级财政

部门,年度报表还应抄送原审批机构。

报表格式应符合中国财政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规定。

1.每季的会计报表,应在季度终了的次月二十日前提出;

2.年度会计报表,应在次年的四月三十日前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出。

第六十九条合营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决算,如出现亏损,应由次一年的税前收

益中弥补,在补足各年度亏损及偿还该期应偿还的银行贷款之前,不得分配当年的

利润。

合营企业经年度决算实现的利润,在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提取储备基金、职

工奖励和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后,剩余的利润,按甲乙双方的出资比例每年分

配一次,分配办法由董事会决定。

各种基金的提留比例,由董事会决定。

第七十条合营企业在中国银行或中国银行同意的其它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和人

民币帐户。

合营企业要在中国国外或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开立外汇储蓄帐户,应向中国

有关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第十三章审计

第七十一条在合营企业的每个会计年度末,合营企业应责成审计师对企业的

帐簿和单证记录进行审计。该项审计须在不迟于该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天内完成。

经审计的会计报表连同审计师的报告应在完成后尽快提交给董事会及甲乙双方。

第七十二条甲乙双方均有权在前条所述年度审计结束后的××个月之内,对

合营企业的全部帐目进行审计。此种审计完成后,须向董事会提出审计报告。董事

会应在收到该审计报告××天内,对有关问题作出答复。

第七十三条甲乙双方均有权在各会计年度中,对一项特定的帐目或问题进行

专项审计。此种专项审计须提前××天书面通知对方,抄送总经理,并且应尽量不

影响合营企业正常业务的进行。

第七十四条根据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要求进行审计的一方,须自己另行

聘请审计师或会计师进行审计。此种审计产生的费用由要求进行审计的一方负担。

第十四章土地使用费

第七十五条合营企业自用地合同规定的时间起截至合营期限终止或合营企业

提前解散时为止,每年按规定向中国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交纳所占用土地的使用费。

第十五章合营期限

第七十六条甲乙双方的合营期限为××年,自合营企业成立之日起计算。原

有建筑自双方缴足第一批出资额之日起开始营业、改造。原有建筑的营业、改造和

新建筑的建设为第一期,时间约为×年。新建筑物竣工后和原有建筑一起全面营业。

第二期自全面营业开始之日为××年。

第七十七条甲乙双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时,应在合营期满之前至少六个月,

经董事会决议,并报中国有关当局批准。

如第七十六条所指第一期超出×年,董事会须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报原审批

机构审批。

合营企业在全面营业期间因故中断三个月以上时,董事会应向中国原审批机构

申请相应延长合营期限。

第七十八条合营企业遇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应由董事会在××天内作出

解散合营企业的决议,提出解散申请书,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后,可以提前终止和解

散:

1.合营企业连续×年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或亏损累计额超过注册

资本;

2.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或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

续经营;

3.因不可抗力或因发生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未曾预见到的事件,致使合营

企业继续经营明显陷入困境;

4.合营企业不能达到其经营目的,而又无其它发展前途;

5.投资总额超出××美元,甲乙双方又无法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

6.经努力,合营企业得不到××银行牵头组织的国际银团贷款;

7.经努力、合营企业无法同第五十三条所指的设计承包单位、施工承包单位

及第四十七条所指的管理公司就委托条件等事项达成一致。

第十六章违约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或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义务,或者因

其他违反合同和章程的行为,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须负责对此损失实行赔偿。

因一方违反合同或章程义务导致合同不得不提前终止的,不解除违约一方的赔

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七章清算

第八十条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由董事会提出清算的程序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企

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监督清算。

第八十一条合营企业以清算当时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

偿债务后剩余的全部财产,按照甲乙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八十二条合营企业期限届满进行清算时,固定资产(已折旧完毕,不留残

值)作价一美元由甲方购买,其它财产均按当时帐面价值计算。

合营企业中止合同进行清算时,固定资产及其它财产均按当时帐面价值计算。

由清算发生的一切费用,从可分配的财产中优先支付。

上述两款所指帐面价值,包括在税后利润进行分配时保留累存的固定资产折旧

款和逐年累存的未分配净收益。

第八十三条合营企业清算后的财产,乙方分得的部分用××币支付。

合营企业解散后,各项帐册和文件交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

第十八章保险

第八十四条合营企业投保的各种险别,均须根据董事会的决定,向中国的保

险公司投保。投保的险别、金额和期限及其它有关事宜,在保险合同中规定。

对中国的保险公司所未设的险别,可在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九章适用的法律

第八十五条本合同的成立、效力、解释、履行以及有关本合同的争议的解决,

均适用中国的法律。

第二十章保守秘密

第八十六条甲乙双方对属于合营企业经营、技术、销售、管理和财务状况中

的秘密资料,不经对方同意不得单方面予以公开。

第八十七条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以及本企业与其它单位间订立的协议和

合同,不经甲乙双方同意不得向第三者公开。

第二十一章不可抗力

第八十八条由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以及其它不能预见并且对其

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或克服的不可抗力事故和事件,而直接影响本合同的履行或者

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时,遇有上述不可抗力事故和事件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和事

件情况电传或电报通知对方,并应在××天内立即提供事故和事件详情及合同不能

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和有效的证明文件。甲乙双方应按照事故和事件对履行

合同影响的程度尽快协商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

延期履行合同义务。因不可抗力事故和事件造成的损失,各方都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章争议的解决

第八十九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

应首先以友好精神力求协商解决。

如争议未能协商解决,应提交有关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甲方为原告,应在×

×××,根据该协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如乙方为原告,应在××××,根据该委

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第九十条在发生争议和在协商、仲裁期间,除有争议的问题外,甲乙双方应

继续履行本合同中规定的各自应承担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三章解除合同

第九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合同失效:

1.第十七章规定的清算手续完成后;

2.乙方全部出资额转让给甲方后;

3.如果本合同签字后六个月得不到中国政府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合同及其附属文件的修改、变更,须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并以

书面形式确认。凡需经有关当局批准的,在获得批准之后生效。

第九十三条本合同的正本用中文和×文两种文字写成,一式两份,甲乙双方

各保存一份。两种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歧义,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第九十四条甲乙双方之间就履行本合同或与其有关事宜相互的通知,凡与双

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关的,应以书面形式进行。

前款的通知如采取电报或电传形式,须随后以航空挂号信函通知。

合营企业与乙方之间往来的文件、通知、会计报表、审计报表等,均须以航空

挂号寄送。

双方接受通知的地址,应在本合同中第一条写明的法定地址。

第九十五条甲乙双方在合营期内未取得对方同意,不得使用、也不得让第三

者使用“××”,或与其类似的名称,进行与合营企业无关的活动。

第九十六条本合同及其附属文件,均自中国有关当局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七条本合同于××××年×月×日,由甲乙双方的授权代表在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