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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环境侵权;检察院
近年来,环境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如2005年11月22日吉林一家化工厂发生爆炸,造成松花江大面积的污染,沿线许多城市停水多日,随后污染带抵达俄罗斯,引起了污染索赔[1]。所以,探讨环境侵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意义重大。
一、环境侵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来说,公益诉讼是指与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主体,针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而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公益诉讼具有诉讼主体的非直接利害性、与公共利益有关和法定化三个主要特征。因此,环境侵权公益诉讼也可描述为:与案件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主体,为了保护环境或者资源免于污染或破坏,针对这些不法侵害行为而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2]。
二、环境侵权公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1、受理范围的有限性
在《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即人身或财产遭受不法侵害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不过环境侵权案件有其特殊性,此类案件往往并不是侵害到具体的某个公民或者组织,这样就无法由个人来单独提讼,同时法院又对此类案件设立高门槛,因此环境维权之路变得更加艰难。
2、行政干预
纵观各国历史,在工业化进程中很容易忽视环境,为追求经济高增长,甚至会出现很多环境问题。我国目前正处于此阶段,各地政府为了追求经济的发展,对一些侵害环境的行为采取容忍、支持的态度,甚至抵制司法程序的正常处罚,所以,各地的环境公益诉讼之路还很漫长,这种片面追求经济而忽视环境的做法必须得到有效地遏制。
三、诉讼主体学说
1、广泛主体说
《环境保护法》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所以此学说对主体没有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提讼。但要更好地实现此诉权设立的目的,还需要最高院作出比较详尽的司法解释,这样在具体的案件中才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3]。
2、相关团体、组织说
只要是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机关单位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如“自然之友”是一个专门从事保护环境的组织,那么它就可以提起环境侵权公益诉讼;此外像一些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政府机关单位也可以提讼。不过其它不相关的团体、组织都不具有资格,同时个人也被排除在外,这样做是为了防止个人滥用诉讼权利,对一些没有必要提讼的反而要提讼,这样势必会增加法官的负担。
3、公权机构说
只有那些行使相关公共权力的机关才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且只能针对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相关案件,与本机关无关的则不可以,但检察机关是一个特例,其可以对任何不法行为提讼。这样规定是因为检察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利益,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赋予其更多权利以便更好地对国家利益进行保护[4]。
四、检察院的主体资格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认为检察机关是最合适的公益诉讼主体。其原因:一是检察机关的公共性特征使其最适合担当公共利益的代表。因此,在公共利益受有损害时,它肯定不能坐视不管。二是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已经是司法趋势。我国也应该借鉴这种做法。三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由其来提起公益诉讼,无论是在资源上还是在诉讼成本上都有其优势。众所周知,公益诉讼之所以很难提起,往往与缺乏相应的资源以及诉讼成本过高不无关系。检察机关正好具备这两类优势,由其提起很是便利。四是检察机关提讼,在各地有许多成功的案例可以借鉴。不光是在保护环境上,还有许多领域也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因此各地都可以尝试着推广此类模式[5]。
然而在学界,针对检察机关是否有资格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确有争议:第一,我国的检察机关与国外的不同,不论是在法律地位还是法律性质上差别还是比较大的。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多的是通过监督公民、法人以及机关单位来遵守法律,保障法律的实施,因此不太适合直接介入诉讼。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设计初衷是为了让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平等的参与到诉讼中来。检察机关如果参与进去则有违其立法本意,众所周知,检察机关占有众多资源,在诉讼中享有诸多便利,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很明显这样做有违立法初衷,无法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的公平。第三,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诉法的精神,当事人享有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权,检察机关强行参与进来会给公众营造出一种公权对私权干预的错觉。第四,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检察机关没有更多的力量来参与如此之多的公益诉讼。其本身已经处在超负荷的运作了,自身也没有更多的人力物力了,所以也不便再参与到公益诉讼中去[6]。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有利也有弊,因此需要我们不断完善存在的问题。
五、扩大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探讨
由于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今后应该扩大相关主体资格。具体为:其一,环境受害人之诉。此时的个人必须是环境侵害的直接受害者,同时这里的环境侵害还须具有一定的公共性,这时允许个人提起私益和公益的诉讼。其二,环境民众之诉。由于此时个人或组织并不是环境侵权的直接受害者,因此按照传统理论,他们是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但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来说,赋予其相关主体资格。其三,环保团体之诉。因环境问题的复杂性,环境保护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而一般民众对此知之甚少。环保团体不仅在技术还是影响力上都更胜一筹。其四,检察机关之诉。检察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者。因此,在国家利益受损害时,检察机关有义务代表国家对环境侵害行为提讼。在理论上以上四类都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但因它们自身还存在问题,所以还需要立法对其加以完善。
总之,环境公益诉讼作为解决环境侵权的一种重要手段,因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且有很多不足之处,尤其是诉讼主体,解决好它对我国未来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 伍玉功,刘道远.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略论[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8.
[2] 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J].法学研究,2002.5.
[3] 江祖兴,江燕.公民诉讼权利[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4]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 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法律出版社,2002.
[6] 王灿发.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关键词】环境法;公益诉讼
一、公益诉讼的界定和特征
公益诉讼一词始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在经历了剧烈的社会变革后,伴随着公益运动的展开而广泛使用该术语。我们认为公益诉讼的定义为: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我们透过公益诉讼的概念来研究其特征和形式。
1.公益诉讼特征
(1)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追求社会公正和公平。(2)公益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任何人均可把侵害公共利益之人推上被告席。(3)公益诉讼成本大。具体体现为:公益诉讼取证难,当事人众多,诉讼时间长,费用高。(4)公益诉讼产生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也受制于一定的政治及法律体制。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及发展状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建设以及法治社会发展情况的尺度。
2.公益诉讼的形式
(1)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是美国的法律专家创造出来的颇具特色的成果。其真正价值在于对大众侵权的制约。在集团诉讼中,个人作为原告并不是为了自己,而是要求赔偿集团所属全部成员所受的损害。
(2)告发人诉讼
告发人诉讼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一种诉讼形式。这是一类允许个人或实体代表政府不法行为人的诉讼。在提起告发人诉讼后,如果胜诉,则该私人告发人可获得对赔偿额的分配。
(3)实验案件
它是当事人为确定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法律权利或法律的合宪性而提起的诉讼。这种案件形式在普通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都有。如维也纳种族和排外监控中心被授权提起实验案件
二、外国公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一)外国公益诉讼的发展
外国对于公益诉讼的发展比中国要早并且要臻熟许多。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起源于罗马法,成熟于日、美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又被称为罚金诉讼、民众诉讼。
1.美国的公益诉讼
现代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公益诉讼制度已相当地完善和成熟,公益诉讼在美国又称为公共诉讼。在美国公民被视为“私人检察官”。美国政府对这类诉讼大力援助(诉讼费用免除或合理补偿、证据收集和信息获取),向加害人适用区别于一般补偿性民事赔偿的高额惩罚赔偿或罚金、部分提成或全部奖励胜诉原告以此鼓励“私人的公益诉讼”。
2.德国的公益诉讼
德国的公益诉讼分为三种:团体诉讼、宪法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二)外国的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人(包括公民、法人、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等),为了保护环境公益,以损害或可能损害国家、团体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的行为为对象,以制止损害环境公益行为并追究公益损害人相应法律责任为目的,向法院提出的诉讼的一种特殊诉讼活动。
一些发达国家和甚至一些发展中国家对于环境的认识越来愈深,代表国家有美国和印度。
1.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
美国是世界范围内较早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因而,该制度在美国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在美国适用公益诉讼审理的案件范围较其他国家更为广泛。在美国法律制度体系中,环境公益诉讼称为公民诉讼,指的是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讼,要求违法排污者消除污染,赔偿遭受污染损害公民的损失;敦促联邦环保局和各州执行其法定义务,加强环境管理。
2.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
印度是较早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之一。与美国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同,印度采取了积极鼓励公益诉讼的做法,制定了富有特色的印度环境公益诉讼模式。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救济方式上也有自身主要的救济方式,就是临时命令。所以,在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我们很难辨认出独立的民众诉讼制度。
(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
1.原告资格不断扩大
随着对传统诉讼理论中“直接利害关系”说的突破,当事人的资格大大放宽,尤其是在英美法系中,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扩张到每个公民原告的资格,大大推动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也促进了全球环境保护事业的进步。
2.受案范围不断扩大
国外公益诉讼的进展将更多类型案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而不局限于传统的受案范围,以美国为例在过去的几十年中除常见的环境保护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反垄断诉讼等公益诉讼外,法院还审理了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案件,打开了诉讼之门并且公益诉讼案件已形成了一股强大的持续增长的趋势,几乎每个诉讼领域都对公益诉讼敞开了大门。
3.相关配套措施逐渐完善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上述几个国家都相对的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和方式,力求社会秩序的完善和公众的法治意识的进一步提高,这一切对于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其社会保障作用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现状
虽然我国已有许多经典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但是公益诉讼的意识还很薄弱,须看出我国现行环境公益诉讼的不足:1.规定过于笼统:宪法没有直接的公益诉讼的规定。2.诉讼范围过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有关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要求太高,对受案范围的限制不利用保护环境。3.管辖、审计无明确规定。4.举证责任没有合理配置。5.没有规定相应的鉴定和评估制度。6.公益诉讼费用的交纳无具体规定。7.没有引入赔偿奖励制度。
四、完善中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建议和措施
1.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自然的需求越来越大,导致环境质量的下降,而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也不断提高,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有必要建立我国的环境诉讼制度。(2)公益诉讼限制公权力的行使,监督公权力的改革。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和一系列的改革中最容易影响公众利益,应当有外部的监督制度。公益诉讼以公共利益为基础对于公权力的行使能够进行有效的外部监督。(3)公益诉讼能扩大权利意识的崛起。公益诉讼产生的根基可以归结为权利本位,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权利。这对于中国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司法体制改革,扩大民众权利意识的崛起具有深远意义。(4)公益诉讼能推动法院系统乃至司法体制的改革。
2.完善中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建议
中国的具体国情决定了中国必须大力推行公益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要做好以下几点:(1)应在理论上加强研究,建立完善的理论基础。(2)应在某些有条件的地方,出现典型案件的时候,进行谨慎的试验性的公益诉讼探索,积累经验。(3)应进行公益诉讼立法。(4)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通过立法之后,应积极推行这个制度。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法导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郭道晖.权力的多元化与社会化[J].法学研究.
[3]王全兴.关于公益诉讼的零散思考[A].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4]吕忠梅.环境诉讼初探[A].吕忠梅主编.环境资源发论丛[M].法律出版社,2003.
[5]黄毅,姬金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浅析[J].重庆学院学报,2009(01).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权;诉权;利益;公民诉讼
2010年7月16日,大连新港的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的陆上输油管道发生爆炸并起火,10月24日,原事故现场再次发生火情,连续事故给大连造成了严重污染和巨大损失。最直接的受害者便是海域周边的养殖户,原油污染也扩散至滨海旅游度假区、海滨浴场等区域,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从事故发生到现在,虽然清污工作及时展开,但是对于渔民的损失和受污染的海滨环境,还是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部分渔民无奈之下踏上上访维权之路。1类似的对环境造成重大破坏的事故,已不再是仅关乎个体损失的事了,而是威胁到人类共同的赖以生存的家园。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公共利益是现阶段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或者组织,针对其他公民或者组织侵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提供民事性质的救济的诉讼。从诉讼主体和诉求可以看出,它是“私人对私人、私人为公益”的诉讼行为。具体说来,它具有如下特征:
1、当事人的广泛性
表现在原告的扩大化方面,环境公益诉讼中,只要有导致公益性环境损害或者损害危险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讼。
2、诉讼目的的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环境的利益。从长远来看,原告所要保护的公共环境与其自身利益之间存在的是间接的利害关系。3、救济内容的预防性
“任何所谓的成功治理环境污染的行为,都是不值得用来炫耀和受到褒奖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内容已经不再仅仅是针对已发生损害的救济措施,而是更多地指向未来,将环境损害遏制在萌芽状态,起到防范于未然的作用。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外立法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外立法现状
目前,公益诉讼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迅速发展。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建立了公民诉讼制度,由“行政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如“污染防治法”、“废物清理法”等规定。
(二)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目前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是世界上发展最为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一。归纳起来,有如下值得借鉴的地方:
1、通过立法确定公益诉讼制度
美国的《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专门立法,加上大量的判例,使公民诉讼得到完善。我国的宪法、环境保护法中关于公民检举、控告权的规定,被学者们视为进行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规定因为过于笼统而无法真正支撑起独立的诉讼。所以司法实践中也就没有出现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
2、突破传统的原告必须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限制
我国的诉讼制度均要求原告必须和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也成为我国公益诉讼遇到的最大障碍。美国对于原告的资格,只要求有“事实上的损害”即可提起公益诉讼,不限于具体的合法权利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特定人,通过对行政法律规定使用扩大解释来放宽资格要件,对“不利影响和损害”逐步做了扩大解释,由“直接”扩大为“间接”,由“经济性”扩大到“非经济性”,由“特定个人”扩大到“大家”。
3、公民诉讼多由公民团体发起
美国高度发达的社团组织,极大的推动了公民诉讼的发展。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实际上很少是由公民个人提起的,它把团体看作是公民的自然延伸,大多数的公民诉讼是通过环境保护团体进行的。2
三、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国外公益诉讼的实践已经充分证明了这是一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制度。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范围很广,必须通过制定法来规定。它不仅与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存在较大冲突,而且要求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同步完善,进而引发系列原则制度的变化,如原告资格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诉讼费用的承担、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等。笔者拟将从以下几方面对制度的构建提出建议。
1、立法完善
我国的《宪法》、《环境保护法》虽然有对公众保护环境的规定,但只是概括性的规定,不能作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直接依据。相关程序法中,也没有关于公益诉讼的条款。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若要形成体系,需要众多的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调整,这是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立法一度暂缓的原因之一。鉴于我国实行的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相区分的立法模式,环境公益诉讼的实体法可以通过修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来实现。至于程序法,则可考虑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设置一个专门程序——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对公益诉讼进行专门程序的规定。
2、原告资格的认定
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范围的扩大,是亟待进行的。要做到宽而不滥,就需要对人资格加以限制。由于环境诉讼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并非所有人都具备提起和实行诉讼的能力,实际损失能力的欠缺将不利于诉讼的展开。
环保组织多是由热心环保事业和具有环保相关法律知识的人组成,是致力于环境公益的团体,它们更能起到为公共环境维权的作用。鉴于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处于初步发展的阶段,在环保团体的诉讼资格认定上应当采用开放性的标准,以鼓励更多的人关心环保,关心环境与发展综合政策的落实。
检察机关应该充分发挥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的角色作用,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管理环境的权利,对于要对损害环境的行为坚决的诉诸于法律。
3、举证责任的分配、费用的承担
需要用诉讼手段解决的环境问题往往比较复杂,而环境纠纷本身又有因果关系认定不易、举证困难的特点,为了确保环境公益诉讼功能的充分发挥,有必要实行特殊的证据规则。初步举证,即危险行为的存在、可能存在的危险后果由原告承担责任,实质性的举证由被告完成。必要的时候,可以要求环保局等部门对相关环保专业问题进行说明。
四、结语
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项具有挑战性的工作,既涉及到诉讼理论的变革与发展,又要求环境法制的更新甚至重建。它依赖于司法资源的整合分配,取决于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阶段和公民环保意识的进一步提升。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真正建立,不是简单地将国外经验移植,更多的是需要细致的时政研究和遵循司法运作的规律。
参考文献:
[1] 汪劲,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何时才能浮出水面?
[2] 谭兵、肖建华,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
[3] 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示——关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性思考
(南昌大学,江西南昌330031)
摘要: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快,工业化进程加快,环境受到了比较严重的污染。我国现在的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环境的作用,但环境状况没有明显改善,环境受到了很大地破坏。为了解决我国破坏环境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确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笔者认为检察院、环境保护的行政机关、环境保护的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该拥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关键词 :环境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5(2015)04-0168-02
收稿日期:2015-01-20
作者简介:陈梓元(1989-),女,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硕士研究生,南昌大学在校学生,专业: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方向)。
环境问题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因为环境污染会严重影响人类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国外一些国家已经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对于保护环境有重要意义。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检察院、环境保护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对污染环境,违反民事、经济法律,损害社会大众利益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保护环境的诉讼活动。环境公益诉讼有五个特征:第一,本质上的公益性。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环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第二,提起主体的广泛性。检察院、国家环境保护机关可以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社会团体、公民也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污染问题损害社会大众利益,所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比较广泛。第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和裁决,并不一定要求实际损害的发生,当事人可以对潜在的破坏环境,会对未来造成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内容不仅仅针对过去、现在,还具有指向未来的意义。第四,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具有差异性。被告一般是社会的强势群体成员,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第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在败诉的情况下,不仅要赔偿损失而且要对其侵害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样可以使被告认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和污染环境的严重危害性。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这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看出,立法机关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规定为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其实这样规定比较笼统,不够具体。笔者认为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应该有检察院、环境保护机关、环境保护团体和公民个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确立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基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至关重要,因为这关乎公共利益的实现,经济社会发展。外国一些国家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研究的先进之处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
我认为有关机关应该包括检察院、环境保护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社会团体必须是具有一定规模,有一定经济能力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社会团体。这样规定社会团体的范围可以防止滥诉,可以有效利用司法资源。
一、检察院应该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检察院应该被赋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第一因为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应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因为检察院应该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社会组织的行为是否遵守法律进行监督。外国许多国家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把检察院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
检察院参与到诉讼活动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直接起诉,以检察院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第二种方式是支持起诉,检察院依职权支持受害人起诉。检察院拥有大量的人力,物力,有能力支持受害人起诉。
检察院拥有大量的人力、物力,有良好的资源。检察院一般都拥有良好的法律知识功底和实际业务能力,能够运用法律知识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同时可以防止滥诉情况的发生,使法院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两大目标,使得司法资源能够有效利用。
从现有的资料看,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院作为原告胜诉的概率比较大。2007年广州河道污染公益诉讼一案让人印象深刻。整个案件因一条名叫石榴岗河的河流引起,它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以前的石榴岗河干净、清澈见底,但当年9月以后小河突然变得奇臭无比,村民们觉得很奇怪。村民们后来在河边发现了一家名叫新中兴的洗水厂并且猜测黑臭是该厂排出的,于是聚集到洗水厂讨要说法,但该厂不承认。村里几位老人向该区检察院提出援助请求。区检察院同意以原告身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008年12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对此案作出判决,给了村民一个满意的答案。i从此案可看出,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起到保护环境,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作用。
二、环境保护的行政机关应该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环境保护机关的职责就是保护环境,使得人类生存在一个环境优美的地球上。所以环境保护机关应该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现在国家财政投入环境保护的经费很多,环境保护机关拥有足够的资金,同时环境保护机关拥有大量既掌握环境保护知识又懂得如何很好保护和利用环境资源的人才。环境保护机关拥有足够的资金和人才可以很好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所以环境保护机关可以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当环境保护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参与到诉讼活动的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方式是支持起诉,环境保护机关可接受公民和社会团体的申请介入到案件中支持起诉,环境保护机关可以发挥自身技术、人员等优势。第二种方式是作为共同原告,环境保护机关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第三种方式是环境保护机关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当事人。
现实生活中,环境保护机关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诉讼案件中比较典型的一个案例:贵州天峰化工公司是一家生产化肥的化工企业,对其堆放的磷石膏废渣没有采取必要的环保处理措施,导致废水进入红枫湖,导致河水磷浓度超标。2007年12月,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和阿哈水库“两湖一库”管理局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贵州天峰化工公司停止排污。ii最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对环境的损害。从此案可看出,环境保护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合理的,必要的。环境保护机关可以保护环境资源,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三、环境保护的社会团体应该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社会团体应该有资格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国外一些国家例如:美国、英国、法国都把社会团体列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内。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团体一般都是环境保护团体。国外一些国家规定必须符合一定要求的环境保护团体才能提起诉讼,我认为这种先进做法可以借鉴,这样可以防止懒诉,司法资源可以得到有效利用,可以更好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我认为社会团体首先应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因为提起诉讼并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需要一定资金。其次,社会团体必须具有一定的规模,而且必须以环境保护的目的社会团体。最后,社会团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必须以团体本身的名义。
社会团体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因如下:第一,社会团体一般具有公益性,所以可以为了社会大众的利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二,社会团体分布广泛,有利于及时发现污染环境的现象,及时诉讼,有利于保护环境;第三,社会团体中有懂得保护环境的专业人才,也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进行诉讼。
通观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是我国首例由环保社团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前,这起案件已成功审结。中华环保联合会在司法保护环境实践中做了有益的尝试,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iii但是由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未明确具体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现在环境保护团体提起的很多环境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大部分没有受理。所以笔者认为今后的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环境保护团体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最新民事诉讼法只抽象笼统地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为使我国环境问题得到改善,今后的司法解释应具体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这有利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四、公民个人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笔者认为,公民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公民个人有权参加到环境保护队伍中。因为环境污染问题直接影响到公民个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所以公民有权参与保护环境。公民个人若发现污染环境的现象,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利于保护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也有利于公民参与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个人由于资金问题,环境方面的专业知识缺乏,举证艰难,法院一般很少受理公民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但是公民个人依法享有环境权,公民有权保护环境。笔者认为未来立法中公民应该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通过总结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应该扩大,检察院、环境保护机关、环境保护社团、公民个人都应该有权提起诉讼。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我国应根据国情,在今后的立法中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这对于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覃春霞:《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武汉工程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6页.
[2]余卫钊:《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昆明理工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5页.
【摘要】 环境公益诉讼伴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而引起关注,作为一个还没有法律规定的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我们需要谨慎对待,尽管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在制度还未确立的情况下,某些做法是需要做法律上的探讨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已经没有争议了,关键问题是制度的设计,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这也是必要的探讨。本文仅作些探索的分析,而不是为制度设计何种主体具有原告的资格,我们首先需要将问题解释清楚,使设计出的制度能够在实践中发挥作用。
伴随着环境问题增加,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日益受到关注,理论和实务上都有很多探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有了一些探索。这些理论为我们建设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很多的构想,有很多可以借鉴的观点,这些成果的对发展公益诉讼是有益的。这方面的争论很多,现在还没有形成比较统一的观点,我们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上的建设还是比较少的,当然,就某些地方而言,已经作出了一些实质性的探索,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等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关于这方面的案例也不断出现,如20__年北大师生诉中石油公司松花江水污染案、20__年海珠区检察院诉洗水厂水污染案和华清嘉园小区绿地环境公益诉讼案等。这些案件也暴露初我们国家在这方面理论建设的一些不足,因而建设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需要有完善的理论基础的。实践上,陈国庆、蔡守秋、吕忠梅等一批学者也积极为此提出议案。
一、从利害关系看主体问题
公益诉讼是指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1]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划分来源于罗马法,相对与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当然,去绝对的划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是没有意义的。我国现有的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环境保护法》中也没有赋予公民、法人因行政机关因环境公益受损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这就是说非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能够的原告只能是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中同样没有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但是我们要看待当前法律制度不是是否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而是对于诉讼主体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在现有的法律环境下认定原告是否合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对未发生的法律损害事实加以排除,是环境问题危害性认识的一种必要救济方式。民事诉讼中提出过诉的利益理论,这个理论在形成之初便是一个重要概念,诉的利益是诉讼的前提之一,是对诉讼的形成的一个必要要件,当事人只有具备诉讼利益,才能进行诉讼,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2]事实上,这是一种在民事上应用很多的理论,但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则不能完全按照此理论确定主体,因为环境破坏并非必然造成他人的实质侵害,环境破坏却又会对公共环境产生影响。没有利益就没有诉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这种利益是体现在公共利益之上的。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是诉讼主体,而审查主体时,不是必然要对是否是直接受害者这样的主体资格加以区分,而且事实上要区分是否是环境破坏产生的直接承受者是很难的,之前便已说过,公益与私益没有绝对界限的。
我们要了解的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是必需以发生实质性的损害为前提,我们只需要对环境的状况进行合理的判断,认定其有环境破坏的可能,便可提讼,即根据判断的情况将损害扼杀在萌芽状态,这是“用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更大范围的社会利益,节约了社会资源”。[3]环境公益诉讼从一定程度上看需要有预防性,在提讼时不是必须发生损害后果才有资格提讼的,判断其诉讼利益即为具有发生危害的可能性。危害的结果有可能还未产生,此时的诉讼主体并没有受到损害,用利害关系来确定是不具可操作性的。
二、公益诉讼的分类问题
公益诉讼都是有争议的,对其分类自然有很多。现在很多有关探讨在概念上的争论,是对理论划分的争论,这些划分的主要是根据不同的实际操作情形来分门别类,很多是直观的,从概念上来区分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划分有很多,有的学者就根据针对的主体不同,即是否是针对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将公益诉讼划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4]关于公益诉讼适用的到底是什么样的制度,也有不同的见解,主要在于适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还有的学者就提出诉讼制度应当是特殊的制度,用特殊的司法程序来规范。
区分诉讼的种类在于更好的进行诉讼管理,作为法律这一手段,其中的平等与公平当然是被考虑的基本因素。我们所看到的环境保护在司法上的不足是有某些直接的环境问题的受害人,基于各种原因,不愿提起公益诉讼,而如果非直接的受害者来提讼,他们并不是直接的利益受损者,在诉讼被告方看来是不公平的。从诉讼主体的地位上来看,双方并不平等,原告方是公民,属于私权利,如根据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分类,被告方如是行政机关则
是行政公益诉讼,这种公私对抗的司法模式显然是不公平的。有的学者在此引入国外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赋予的原告方私检察长的身份,代表公众,使得双方能够达到平衡。[5]事实上在现有的分类基础上,如原告方被赋予了检察长的身份后,而若被告方是民事主体,诉讼又是民事上的公益诉讼,那么双方地位又不平等了。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是一种特别的诉讼,它的形成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因而其提讼的主体是代表社会的全体成员,针对环境问题,要求获得环境的利益,这是一种维护个人与环境破坏者以及政府机关平衡的方式。[6]
我们要区分的只是关于原告是否合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否能够达到利益的平衡。从实践上看,公益诉讼是一种公共资源配置的诉求,而不是个人利益的诉讼,现在在实践中的很多案例多是区分不清的。20__年12月7日,北大六师生针对松花江环境破坏,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最终法院口头拒绝受理本案。这起案件是以维护公共利益兼提出赔偿请求的案件,一般来说,提出赔偿请求便不是公益诉讼,但此案提出赔偿目的是为了社会环境的公共需求,也可以是公益诉讼。本案最终没有受理,这也是当前许多环保案件所面临的情况,由于我们国家没有法律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地位,现有的制度也是没有授权某个主体原告资格。实践中有也有受理了的案件,如华清嘉园小区绿地环境公益诉讼案,但是在这些案件表现为个人利益的诉求,参照更多的是民事诉讼制度,严格的说,这些并不是环境公益诉讼。我们建立的不一定是一个脱离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制度,只是没有必要对其中的分类做过多的细化,区分的过于清楚反而是一种束缚,环境公益诉讼“只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7]
三、主体的确定问题
原告资格的认定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赋予何种主体的原告资格,实践中有许多不同的见解,主要包括公民个人、环保团体机构、检察院等几类。扩大主体的范围也是许多人都接受的观点,还有的学者提出,不应明确具体的诉讼主体,而是采用特别方式来确定主体。王灿发教授就提出,可以通过某人,由法院请示最高院作出司法解释,来明确控告权的诉权性质。环境公益诉讼的产生即是由于许多利益相互冲突的结果,环境公益诉讼在于协调这些利益,既然是一个还没有形成的制度,那么实践的探索显得尤为可贵,司法实践中检验这对冲突的调和。从现实来看,是可以大胆假设的,但需要小心求证。
1、公民个人。公民个人作为社会运行的直接参与者,积极参与实行社会管理是有利于规范得到实行的,但是这种广泛性的参与权却不一定能带来广泛的解决。现有法律中关于公民个人参与的规定过窄,实际操作很难,现有的政治和司法环境下,公民个人作为诉讼主体,显得比较弱势,而规定中又缺乏激励机制,在法制观念不够健全的今天,期望公民个人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是很难的。个人参与诉讼的不足还在于,“个人诉讼是一种勇敢者的诉讼,当勇敢者缺位时就会导致环境损害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无法得到保护”。[8]因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调动公众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协调公民个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不平衡关系。
2、环保团体和组织。环保机关参与诉讼,相较于个人来说,有更强的组织性,能更大程度的发挥自身的专业能力。但是这种参与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生之后的参与,很难预防和弥补环境损害的发生。我们国家现在的环保组织的发展虽快,但仍然在起步阶段,组织力量还很薄弱,就专业性、管理规范性、参与性等众多方面而言还有欠缺。但是其具有很多较其他主体更大的优势,最明显就在于组织性和专业性,作为环境问题的参与者,其作用是不容忽视的,至少在监督上有无可替代的优势,这种监督是因其在各个关系中是比较中立的一方。
3、检察机关。由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现在较多人接受的观点,而且在实践中也有很多案例即是检察院提讼的,利用国家机关来规范环境诉讼自然是能够更好的促使纠纷解决。汪劲教授认为,“公权力运行过程中的体制和机制因素是影响和制约环境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关键因素”。这个公权力在机制中,利用国家机关相互来制约彼此,这是对公权利的充分利用,但交给国家机关,不是必然交给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方,检察机关的制约是很多的。首先,提出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是认为检察机关已是现有的公诉机关,是一个有公诉权的国家机关,但从法律地位上来说,这只是由于其有法律赋予的公诉权,这个权利同环境公益诉讼的权是不同的。检察院是在行使国家追究和处罚犯罪的权限,当然,国家也是可以在此基础上再赋予检察院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的,但是这和检察机关的地位和功能不符,且容易造成功能上的紊乱。其次,作为一个公诉机关,检察院对环境问题的专业性显得不足,环境问题不但包含法律问题,还有技术问题,就现在来说检察院还欠缺这方面的能力。
环境问题涉及经济、政治、法律等众多的问题,我们需要的是众多方面的合理联动发展,环境法律制度的设定也需要充分考量这些因素,我们可以利用的法律资源也是相当丰富的,因而原告的主体并不限于上述几类,具体是检察机关或是其他主体,需要进一步认证的,可以说,现在的争议未必不是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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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慧星等著,《关于公益诉讼》,载自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361页。
[2] 参见胡建森,《行政诉讼法修改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3] 见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载《法学研究》,20__年第5期。
[4] 见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构想》,载《环境保护》,20__年第12期。
[5] 张晓玲,《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讨》,载《法学评论》,20__年第6期。
[6]张艳蕊,《公益诉讼的本质及其理论基础》,载《行政法学研究》,20__年第3期
关键词:环境信息 公开公益诉讼 现状考察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5)03(c)-0104-01
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我国开始了工业化的进程,自上世纪七十年代末以来,我国开始并持续了长时间的高速工业化进程。随着经济的不断增长,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也开始日益严重。现阶段,我国的社会发展已经进入到一个十分特别的环保敏感期。虽然国家的环保部门已经在国务院制定出相关条例之前就已经制定出《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这一关于环境信息的公开行政制度,但是一部分的政府机关以及企业,为了发展地方的经济或是凸显出政绩等原因,通常不惜牺牲自然环境以求本地的GDP增长。但是,近年来,公众积极参加环保工作以及相关的环境权利的意识也开始迅速提升。
1 什么是环境信息的公开公益诉讼
环境信息公开是政府部门信息公开的领域之一,同时也是环保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的政府部门能够依法、准确、及时以及全面地将企业环境信息、政府环境信息以及其他的必要的环境信息进行公开的一个过程。这一过程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公众的管理、公众的参与以及公众的服务,防止出现由于政府关于环境的决策过于片面而出现制度失衡的现象。在这一过程中,政府是主导,各家企业是问题的关键,NGO是问题的媒介,而公众是这一问题的主力军。把环境信息问题放到公众的视野中,既能够使公众对政府进行监督,对企业进行约束,还可以提升关于环境决策问题的公信力、民主化以及科学化进程[1]。
公益诉讼指的是为了维护社会与国家的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制度,这也是我国在公益诉讼的制度建设问题上的新起点。然而,法人、公民或是其他的组织通过诉讼的方式对破坏环境的违法的各种行政行为提起关于环境公益的相关诉讼,将由法院对其直接追究违法责任。这在我国的法学界中还是一个新的话题[2]。
2 关于环境信息的公开公益诉讼面临的困难
近年来,由于我国的公民维权意识、环境意识以及法律意识的日益增强以及我国的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关于环境纠纷的案例开始逐渐增多。我国的公民,尤其是一部分环保组织都利用相关规定,申请环境信息的公开,但是,有关部门以各种原因推诿甚至拒绝对本地的环境信息进行公开,由此而引起的关于申请环境信息公开无果转而向法院提讼的案件越来越多。但是,在国家的立法仍旧缺乏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领域在这一问题上的开创性的实践要比滞后的立法更有价值。
2.1 立法阻隔
环境信息的公开是对人民群众所应享有的环境信息的知情权进行的保护,它是一种新的症行为,并且具有抽象行政行为以及具体行政行为双重的特性,同时,她也不仅仅局限在对财产权以及人身权的保护上[3]。然而,我国现在实行的《行政诉讼权》中所提到的合法权益只限于财产权以及人身权,案件的受理范围被限定在具体的行政行为上,由于我国的宪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并没有对公民在环境问题上的知情权做出十分明确的规定,也因为环境信息公开这一新的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复杂性以及特殊性,法人、公民或是环境组织以信息知情权为由而提起的关于环境信息的公开诉讼通常都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2.2 公开申请的实体请求受到阻隔
经了解,中华联合环保会诉修文县环保局关于公开环境信息的公益诉讼案取得了比较圆满的结局[4]。但是贵州省安顺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却分别驳回了本案原告以及上诉人的相关请求。虽然其中存在上诉、主体以及环境信息的公开申请等原因,也包含申请材料存在一定的瑕疵以及申请环境信息的公开对不准确等原因,然而由于相关法规中对于环境信息的请求权存在的限制性规定过多,也由于这部分规定原则性过强,并缺乏对于具体规定的解释,致使行政机关可以由此提出各种理由来回绝案件申请人的请求[5]。
3 现阶段中关于环境信息的公开公益诉讼的发展现状
在我国,目前环境公益诉讼仍然属于新的规定,相关的环保法律法规也没有把这一条纳入其中。我们要积极的、稳步的促进环境公益诉讼的健康发展,并且要在能够 确定诉讼主体的范围时考虑到诉讼主体的社会信誉以及专业能力等因素,防止出现滥诉现象。但是,环境问题是与所有人的生存问题紧紧联系在一起的,是与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整个社会的文明程度休戚相关的,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得到了普遍的提高,为了维护自身的生存权益以及长远的利益,拥有合法的公益诉讼权是我国公众的情同期待。从另一方面上看,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的确定对直接关系到社会中的各方力量以及公众是否能有效的参与到整个环境案件的过程中,因此,关于主体的界定问题也就成为了整个社会所关注的焦点。我国颁布的《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在环境保护领域中的基本法律,要认识到当下我国社会正处于环境敏感期以及转型期共存的发展趋势、环境问题的风险高发期以及公众的环境意识正处于升级期的严峻形势,处理好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与公众的维权意识逐渐增强的新一轮挑战[6]。
4 结语
在我国,环境的公诉公益是一项新的规定,相关的环保法律法规也没有把这一条纳入其中。要积极的、稳步的促进环境公益诉讼的健康发展,并且要在能够确定诉讼主体的范围时考虑到诉讼主体的社会信誉以及专业能力等因素,防止出现滥诉现象。
参考文献
[1] 赵正群,沈彩亚.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现状考察[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4(5):32-38.
[2] 杨尚东,朱秀芸.环境信息公开与行政公益诉讼――由“启东事件”引发的思考[J].绿叶,2012(9):57-63.
[3] 龚峋,赵京慰.“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第一案”探析[J].中国环境法治,2011(12):109-115.
[4] 郑凯.我国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0.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可行性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环境公益诉讼相对与传统的三大诉讼而言,具有其典型特征,诉讼的主体特殊、内容也具有专门性,是一种新的诉讼形式。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遭受损害或者有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探讨
(一)学界对原告的范围主张概述
基于环境权的理论,学界很多学者都认为享有该项权利的主体都是公共环境的维护者和受益者,都有权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另外,许多学者认为环境权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因此他们提出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更为广泛。
从学界来看,学者们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存在争议,但无一例外,他们提出的有资格原告并非唯一主体,基本包括了公民个体、法人、公众团体和国家机关等主体。
(二)对地方法规的考察分析
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更没有专门的立法来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规定。但通过对全国各地地方立法实践的考察,发现有不少省份都制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和专门性的指示,如贵州、云南和江苏等省。这些省份的规范性文件和工作指示中多倾向于主张检察机关、社团组织、环保部门以及政府管理部门才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三)对实践案例的考察分析
吕忠梅等教授在《中国环境司法现状调查――以千份环境诉讼裁判文书为样本》一文中写到仅2006年全国进入司法程序的环境案件就多达2418件。这些案例中有很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实践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进入诉讼程序的一般都是检察院、行政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进入司法程序难度比较大,法院一般也不予受理。
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诉讼权能优劣分析
通过上文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的考察分析,本文认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主要有公民个体、营利性法人组织、非法人团体、检察院和环保部门。此外,对于自然物、环境保护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后代人等主体不易作为当前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下文将从现实可行性的角度对下面几类适格原告的资格作简要分析:
(一)公民个体
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第 6 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可以看出我国的公民个体享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是没有疑问的,但公民个体的财力、举证等问题使其现实行使权利的难度很大。所以当前司法实践中受理这一类原告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很少。
(二)营利性法人组织
法人组织作为市场主体,必然也享有环境公益诉讼权,并且法人组织在人力财力上一般也有相当的实力,能够担负的巨额诉讼费用。但是,法人组织大多具有营利性。所以苛求法人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现实中可能性不大。
(三)非法人团体
这一类原告一般指的是公益性组织,如环保NGO组织和中华环保联合会等组织。由于这类主体具有公益性和专业性,如果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必然能够很好的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当前我国的非法人团体组织过多的依附于政府部门,因此也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当前我国的非法人团体组织还不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最佳选择。
(四)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作为我国独立的司法部门,可否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学界有反对也有赞成的声音。本文认为检察院更多的是负责监督职能,并且检察院自身也有专业性和专门性等条件的限制,所以检察院只能在一定的条件限制下才可以作为原告。
(五)环境保护部门
环境保护部门作为我国的环境保护监管者,有权力运用行政手段对破坏环境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追究违法责任。但由于行政手段具有局限性,并不能很好的全面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所以应该赋予环保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有学者认为环保部门作为原告难免有怠于行使职权、难以独立行使职权、剥夺了其他原告的选择权等弊端。本文认为:由于行政职权具有局限性,很难完全保证环境利益不受损害,因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非都是因为怠于行使行政职权;并且环保部门可以采取跨区域诉讼管辖保证独立性;在同一破环境的侵权案件中,有资格的原告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所以环保部门行使原告诉讼职权不会侵犯其他原告的选择权;并且环保部门的专业性强,提讼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因此,环保部门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不存在问题的,也确实具有可行性。
四、总结
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当前国民的公共意识和能力不足,营利性法人具有趋利性,团体组织发展不完善,难以堪当重任,检察机关的范围受限的局面下,环境保护部门具备专业的技术和专门的人员,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取证、承担责任能力等方面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应该选择其为首要的诉讼原告。而非法人团体和组织只有在将来发展完善之日,才可以委以环境公益诉讼之重任。
注释:
[1]本文并无意否定其他原告的适格性而主张原告资格唯一论,而是基于我国当前环境公益诉讼现状,从原告的可行性角度得出的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优主体的结论。
[2]朱晓勤,何锦龙.中国水污染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与展望[J].2011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3]吕忠梅,张忠民,熊晓青.中国环境司法现状调查――以千份环境诉讼裁判文书为样本[J].法学,2011(4).
关键词:公益诉讼;检察机关;诉讼程序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说
公益诉讼是指获得法律明确授权的特定机关、组织或公民,针对他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并请求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诉讼。当该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公共环境利益时,所提起的公益诉讼就是环境公益诉讼。它具有几个特点:
第一,诉讼目的的公益性,公益诉讼正如其名所言,其目的是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益,而并非普通民事主体的个人私益,这是区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主要标志;第二,诉讼原告广泛,人们生活在环境之中,环境与人息息相关,因此各国通常将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赋予公民、社团和国家机关;第三,裁判效力的扩张性,公益诉讼中判决效力的扩张是既判力理论的扩张,公益诉讼判决除了对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产生效力外,还会对没有参与诉讼、但是其权益受损的其他受害人产生效力。
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兼具正当性与可行性
(一)正当性
第一,检察机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最佳代言人,一方面,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是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检察权,相比较非国家机关的公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更大的强制力,相比较其他国家机关,法院不能自诉自审、行政机关决定给不具有终局性,而且检察机关有义务约束行政权力。
第二,人民理论、诉的利益理论和诉讼信托理论是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人民理论认为,国家权力从根本上来源于人民,检察机关提起因国家和社会公益受侵害而提起的公益诉讼,从根本上是由于其公诉权来源于人民;现代诉权理论认为,所有的利益均需要得到保护,社会公益尤其如此,这打破了传统的诉权理论,诉讼原告资格不仅限制在利害关系人之间,这就解决了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和受案范围问题;由于环境公益中检察机关并非环境公益受侵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为解决检察机关的诉权来源问题需要理论支撑,依据诉讼信托理论,法律可以规定或者当事人可以授权使得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享有诉讼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使该非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承担后果。
第三,《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环境保护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以不同的条文规定在实质上确定了检察机关的国家和社会公益的代言人地位。其中,宪法第129条中关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和环境保护法第6条中关于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于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格外重要的意义,一切单位和个人自然包括检察机关,针对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有权依据本条规定向法院提讼。
(二)可行性
第一,其他国家中检察官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建设为我国提供了借鉴,如美国、德国和法国都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参与民事诉讼;第二,在目前我国法律中没有有关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V讼的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经验,已经证明基本符合我国国情。
三、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程序问题
面对我国公益诉讼规定尚不完善的现状,应当通过多种方式灵活变动现行法律,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促进维护国家、社会公益。一是像前文所述,我国目前已经采用的出台法律修正案和司法解释的方式;二是可以考虑制定《公益诉讼法》,明确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提起程序和方式、诉讼各参与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一)前程序
在案件来源上,主要以检察机关职权行使、行政机关环境保护部门职权行使作为主要的案件线索来源,检察机关与环境保护机构之间建立行之有效的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在取证权上,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没有爪子的老虎不唬人;在审查上,检察机关严格把关,案件需经副检察长审批并经检委会讨论,如果有侵害人在审查期间停止侵害并作相应赔偿的,可以做出不决定。
(二)后的审理程序
在诉讼地位上,明确检察机关的原告地位和法律监督地位;在举证责任上,由检察机关负有证明污染或破坏环境的事实、被告有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责任;诉讼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如果被告败诉则由被告承担;因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被告当然不得反诉;被告和检察机关可以达成和解。
参考文献:
[1]张建伟,朱晓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环境法治,2011(1).
[2]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暨中党.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J].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1(1).
摘 要 环境保护已经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我国现行的环境纠纷诉讼法律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为此,许多学者和专家呼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是改善我国目前环境保护状况的有效途径。本文分析了我国现行环境公益诉讼的不足,阐述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提出了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及建立配套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公益诉讼 环境诉讼
公益诉讼,通常被理解为以个人、组织或者机关为原告,以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公益)的行为为对象,以制止损害公益行为并追究公益加害人相应法律责任为目的,向法院提出的特殊诉讼活动。环保组织为了保护公共环境利益,制止危害环境的行为,针对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企业提起的诉讼,属环境公益诉讼。
一、我国环境诉讼法律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环境法治取得的成就
建国以来我国环境法治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就,并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环境法治理念方面,我国初步确立了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第二,环境立法方面,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一个较为系统和全面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第三,环境司法和执法方面,随着公众环境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环境诉讼开始成为解决环境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第四,环境守法方面,公民环境法律意识大大提高。
(二)我国现行的环境诉讼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尽管我国环境法治取得了上述成就,但目前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1.原告条件的限定
我国诉讼制度遵循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即没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法院不得启动审判程序,这就使得环境侵权纠纷在一定程度上无法得到司法救济。
2.诉讼理由的限定
民事诉讼的原告应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意味着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而且这种权利必须被原告“专属性”或“排他性”享有。但是,许多环境要素在传统民法意义上属于“共用”或“公有”的“财产”,有的环境要素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专属享用权。因此,原告对污染和破坏公共环境的侵权人不能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3.环境团体作用的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社会团体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但对环境团体能否代表其成员,法律存在欠缺。这样,如果一个得到环境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区域性开发行为可能危及该区域的生态安全时,如果所有潜在的受害者不敢,环境团体又由于不具有原告资格而无法,那么该侵权行为则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排除。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当今环境问题公益化的趋势日益明显,而按照传统诉讼制度不能有力地保护这种公益,其结果必然淡化人们维护公共利益的热情,同时也将影响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为防止这些弊端的发生我国应建立一个有中国特色,有利于社会和谐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取消对原告主体资格不适当的限制
在民事诉讼中,我国民事诉讼法强调的是,资格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由于环境侵害具有间接性、潜在性、广泛性,其侵害往往通过环境这个载体作用于受害人,而且环境公益的损害不一定与个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基于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环境保护法》和各个单项环境法规中设立专门条款,规定因环境污染直接或者间接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均可提起环境侵权诉讼,检察机关或者民众都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扩大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可根据被诉对象的不同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类。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应主要限于行政机关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不能直接干预的、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主体的行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应在现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适当予以扩展。行政机关不当作为、当作为而不作为等使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均应纳扩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
(三)合理配置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在环境诉讼中,环境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他们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许多国家在环境侵害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必须得到立法肯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只需提出加害人有污染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污染事实是否确实存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倒置给被告承担。
(四)尽量降低诉讼费用
环境诉讼的费用加上因果关系的证明,涉及科技知识的运用,要耗费公民个人大量的时间、金钱与精力,为一般民众所不愿。“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要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对完善和谐社会生活的需要,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或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这种“ 公益心”理应受到奖励。而且,民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受益人也不限于本人,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或整个社会。因此我们应该把民众的环境公益诉讼列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范围,从而保证民众不致因负担诉讼费用显有困难而放弃对环境公益的保护。
三、结语
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既有必要,又切实可行,只要我们大胆的进行理论创新,科学的开展立法实践,坚持以建立法制社会为目标,坚持以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原则,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建立一套完善和优良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体系,切实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维护我们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常纪文,杨金柱,国外环境民事权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法律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