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一是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__区人社局全力宣传贯彻《劳动合同法》,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着力提高各行业劳动合同签订率。推进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落实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措施。2014年止全市共有905家企事业单位签订了集体合同,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率达到100%。
区总工会以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合同与集体合同的签定为工会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工作,坚持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中有女职工代表队参加,针对女职工“四期”保护、女职工禁忌劳动、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等作为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合同文本的内容,突出女职工组织维权职能,从源头上保护了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落实。全区实现了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合同与集体合同同步要约、同步协商、同步签订、同步审议、同步监督的目标。
二是多方位关心女职工健康。随着女职工队伍不断壮大,全区上下逐渐形成关爱女职工身心健康的良好氛围。在推行健康知识讲座的基础上,全区各级女职工组织积极开展女职工免费体检活动,全区参检人数达5万多人。同时特别关爱困难职工家庭的妇女身体健康,区总工会与区妇保所联合免费为困难女职工进行两癌检查。同时在7、8月份期间对工作在第一线的女职工开展高温慰问工作。
三是联合执法保护权益。近年来,__区人社局多次联合区妇联、区总工会对全区女职工较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和存在职业危害隐患以及曾查实存在侵害女职工特殊权益的企业进行专项执法检查,重点检查企业中女职工的孕期、产期、哺乳期特殊待遇落实情况、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落实情况,对于企业侵犯女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及时依法纠正和处理。2014年主动监察用人单位1079户,女职工8.24万人,书面审查5014户,女职工16.39万人,查处童工的用人单位9家,清退童工9人,女童工4人
四是多形式开展心理疏导服务。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和工作节奏加快,竞争压力增大,广大职工的心理压力大大增加。__区在关爱女职工身体健康的同时切实关心女职工的心理健康,提高女职工心理素质,启动了以“健康心灵、快乐工作、幸福生活”为主题的职工心理健康教育服务活动,采用“菜单式”选学方式,组成了职工心理健康教育讲师团,深入到企事业单位,从情绪管理技巧、阳光心态与快乐人生、工作与家庭平衡等方面传授心理健康知识,全区共开展专题讲座16场,团体咨询一百多次,有效帮助女职工优化心理品质,增强心理调适能力,形成健康阳光的积极心态。
一是女职工特殊权益受到侵犯的主要表现。一、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期间基本工资被降低,理由是在女职工休这些假期间不在岗,这种情况普遍存在,有的是岗位工资被核减;有的干脆什么也没有,就连最低生活保障都没有,反而要向单位交纳基本养老金、医疗保障金、住房公积金等工资里的各项扣款。二、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及仍在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依然被安排从事加班等。三、从事计件工作的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能胜任原劳动,申请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的被拒绝,甚至因工作任务完不成而加班延点。四、多数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未享受到所在单位给予的一定时间的产假。五、同在一个企业工作,所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和政策却因人而异。
二是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存在盲区。区人社局在劳动监察过程中发现,除了一些外资企业、集体企业和部分规模较大的民营企业外,大部分被检查企业执行女职工保护规定的记录几乎为零。虽然被检查单位均称依法执行女职工保护规定,但实际情况是,很多企业都有意采取措施逃避执行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例如一些企业招录女职工都集中在“两头”。即从刚毕业到结婚前这个年龄段的,和已经结婚孩子比较大的女职工,有的还把婚育证明作为招工条件。
三是女职工缺乏对自身权益的了解。企业很多青年女职工在怀孕后立即选择辞职回家待产,而生产后也总是等到小孩哺乳期结束后才再出来找工作,从而放弃了这些特殊权益,也为企业逃避执行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创造了条件。部份企业工会组织对企业侵害女职工的不合理决策敢怒不敢言,不能有效地为女职工说话办事,有意无意中导致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再滋长。
一是强化宣传,提升女职工维权意识。贯彻落实《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加强对企业法人和经营者的教育,增强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自觉性、主动性,加强对女职工的宣传教育,使其知法、守法,并能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女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同时,畅通各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镇区网格“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特点,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好对女职工的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 凡有女职工的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女职工应给予保护;女职工较多的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或无故将其转为待聘和富余人员。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劳动。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规定》执行。
第八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从事这些劳动的女职工,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
对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给予公假1至2天。
第九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生产和使用危害女职工生理机能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放射性作业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
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根据县(市、区)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
(二)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和加班劳动,每天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算作劳动时间。有定额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60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低于基本工资的80%。
(三)怀孕女职工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有定额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产假两个月。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15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经1至2周的适应时间后,恢复其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不能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为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有定额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1周岁后,如正值夏季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1至3个月;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时间,但以不超过半年为限。
(二)女职工在规定的哺乳期内,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半年以内哺乳假。休假期间,其工资不低于基本工资的80%。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能胜任现劳动的,所在单位应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女职工在40至100人的单位,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发放单人自用冲洗用具。女职工浴室应实现淋浴化。
有5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建立哺乳室;有20名以上婴幼儿的单位建立托儿所或幼儿园。婴幼儿少不能自办托幼园所的单位,应采取联办等形式帮助女职工解决婴幼儿入托问题。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对女职工(含离退休女职工)至少每两年普查一次妇女病。在劳动时间内进行检查的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规定》和本办法,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单位和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其劳动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不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凡有适合妇女从事劳动岗位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安排女职工。 任何单位不得招收使用女童工。
凡有女职工的单位,应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影响参加本单位工资普调和应享受的内部效益工资、浮动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未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休长假。
第六条 禁止安排已婚未育的女职工和在怀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等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和超过国家卫生防护标准限量的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对从事接触锰、铬、铍、砷、磷及其化合物作业的女职工,在其怀孕期、哺乳期,应调换岗位,安排其他工作。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经县以上(含县,下同)医务部门证明,应予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班应给一小时的休息时间。坚持工作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提前休假。提前休假期间的工资,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
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安排其工作时,应予适当照顾。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应扣除劳动定额。
第八条 对常年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在其月经期,所在单位应予以适当照顾。
女职工月经期,所在单位可发给一定数量的卫生用品。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生育的,假期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十五天,产前假不得改在产后休息;提前分娩的,可改在产后休息;产期拖后的,休假天数超过法定假期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二)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产假四十四天。
(三)剖腹、侧切、三度会阴破裂等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孕期不满四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假期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假期四十二天。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人标准工作的75%。休假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妇幼保健部门证明婴儿确属体弱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哺乳期,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哺乳期满正值夏季(六、七、八月),可延长延长哺乳期一至两个月。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应允许有一周至两周的适应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应逐步恢复其原劳动定额。
第十三条 女职工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应每二至三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和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的,经县级以上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予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按《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具体来说,我们认为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研究如何修订完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相关内容:
1、《规定》的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如何规范和界定
原《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意即“一切单位的全部女职工”都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这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主要是由国家办单位、办企业是没有什么异议的,特别是女职工的就业保护(不得随意解雇)、生育保护(产假、哺乳假)等内容,在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均得到了较好的执行。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进和改革的深入,中国的经济组织类型多样化,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特别是《劳动法》和《公务员法》相继颁布执行,不同类型的单位与其女职工在法律适用上各自不同,因此原规定的表述在实践中产生两个疑问:一是是否所有“单位”都适用本规定,二是是否所有“女职工”都属于本规定保护的范围。
一种建议认为,本规定应当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一致,主要调整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女职工:对于没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女职工(干部),可以参照执行。即主要按照女职工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来区分适用,不论其所在用人单位是何种类型和性质;也有建议提出,主要按照用人单位的不同性质来区分适用,即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而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女职工参照执行。
由于目前中国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分别适用《劳动法》和《公务员法》以及聘用制管理等,在劳动(聘用)合同(协议)、加班、社会保险、工资福利、管理体制、救济途径等方面分别执行不同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因此,这两类不同的思路,将导致在相应的权益保护、劳动标准、监管体制和法律责任的设计上等,要考虑法律适用的差异。
2、如何保障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落实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4年)中规定女职工生育期间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并规定了具体标准和支付方式。《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4]14号)中提出要切实保障生育职工的医疗需求和基本生活保障,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先实行生育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办法,以保障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针对目前一些地区没有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一些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状况,如何保障这些地区和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落实,具体来说就是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由谁来支付以及支付的标准和方式等,是《规定》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
目前《社会保险法(草案)》中单设了“生育保险”一章,规定了生育保险的缴费方式、待遇享受的内容和方式。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明确产假津贴是从基金中直接向员工支付,还是作为产假津贴的返还款而付给单位。实践中,这类问题很突出,女职工一旦生育休产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等),其产假工资和生育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但是,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一般是采取停发工资,由基金直接向个人支付产假津贴,但是带来不少问题:一是女职工不理解工资与产假津贴的关系,认为单位侵害其权益,导致有些单位产生顾虑,甚至不敢停发工资,导致女职工享受双重待遇的现象;二是操作上也带来不便,停发工资期间,其他保险、福利和税收的基数如何计算?因此,有建议提出,不论单位是否参保,均应当由用人单位继续按女职工原工资标准发放。对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由基金向用人单位支付产假津贴补助。但带来的问题是,产假津贴与原工资之间必定存在差额(或高或低),这个差额如何处理?特别是女职工原工资非常高、而产假津贴标准较低时,如果完全由用人单位来承担这个差额的话,有失公允,也对生育保险制度发展不利。
3、关于女职工解雇保护的平衡问题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女性干部,女性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和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员。
第四条 各单位由行政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建筑业的脚手架组装和拆除作业;
(三)皮革业的水作业;
(四)电力、电信业的高空作业;
(五)连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公斤或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六)其他对女性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
第六条 从事下列工作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调离的,应给予公假两天: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5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未加温的冷水作业;
(五)野外、流动作业。
第七条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单位不能借故降低其基本工资(临时工产期除外);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合同期满,本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
第八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
(三)高空作业;
(四)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的放射作业;
(五)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
不得在正常劳动日外延长劳动时间。
第九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劳,确需安排的,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每班安排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核减劳动定额;从事站立操作的,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第十条 怀孕的女职工按医务部门的要求,领取《天津市孕产妇保健手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其所在单位应将检查时间计为劳动时间(含路途及候诊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分娩时遇有难产,施行剖腹产术、产钳术、臀位助娩术等手术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子痫、产后出血(多于五百毫升)的,由医务部门开具证明,享受难产待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含人工流产),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两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
第十二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婴儿身体较弱或单位没有托幼设施、上班路程较远,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月。哺乳假期间,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确需安排的,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四条 单位的医疗保健部门,应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妇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女职工健康档案,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对从事有毒作业的女职工还要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其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公司、局或区(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自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市、区(县)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对所辖区域内各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进行业务指导。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女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用女工(以下统称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均应全面执行《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劳动局是本区、县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街道和乡镇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规定》和本规定的具体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逐步建设女职工卫生、保健、托幼等设施。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怀孕女职工的具体情况核减其劳动定额。怀孕女职工依照医务部门的要求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按出勤对待。
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劳动时间内适当安排休息时间,不得安排从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夜班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 个月)的汽车、天车及各种客货运输车辆的女司机、女售票员、纺织挡车女工,应当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其他不影响孕妇健康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 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 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妊娠不满4 个月的,产假为15天至30天;妊娠4个月以上的,产假为42天。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七条 女职工哺乳(包括人工喂养)1周岁以内婴儿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安排其哺乳时间。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一周岁后,一般不得延长哺乳期。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的,哺乳期可以延长1个月至2个月。
第八条 女职工在休产假和哺乳假期间影响工资晋级的,在产假、哺乳假期满后,经单位考核并试工合格的,应当予以晋级,补足晋级工资;经单位考核或试工不合格的,由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保留原工资等级。
第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生理卫生保健制度,并与医务部门联系,定期为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
女职工患痛经,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生产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可以在经期休息1天,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经县以上医务部门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不适合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单位可以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一条 女职工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应享受奖励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予处罚的,其怀孕、生育期间的待遇,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规定》和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为更有针对性地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根据女性的生理特征,从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五期作出具体规定,全面完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制度。
平等就业权:用人单位不得以产假为由降低女职工福利待遇
女职工仍是就业的弱势群体,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女职工平等就业权方面作了细致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女职工招用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草案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工会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给予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内容。女职工占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10%以上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协商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通过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岗位工作可能对女职工的职业危害;女职工应当采取的职业防护措施;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
孕期:早期妊娠和怀孕7个月以上每天休息可1小时
《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女职工孕期待遇进行了细化分解: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早期妊娠和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安排延长其劳动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早期妊娠和怀孕7个月以上的,在劳动时间内每天安排休息1小时;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
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保胎休息。保胎休息时间需3个月以上的,在其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发给不低于其原工资80%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产期: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生育保险,正常分娩产假98天
《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女职工生育的,享受产假等特殊劳动保护: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初产妇,增加产假30天。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增加产假30 天,男方休护理假10天;夫妻异地生活的,男方休护理假20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怀孕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怀孕7个月以上流产的,休产假98天。女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也享受休假。
对女职工产假,《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女职工休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分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支付生育补助费。生育补助费的标准为:4个生育当月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哺乳期:每天有1个小时哺乳时间
《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
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在每天劳动时间内安排1个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个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可以一次性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因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
用人单位应当为怀孕女职工提供孕妇休息室,为女职工哺乳婴儿提供哺乳室。
经期:痛经可请1至2天病假
《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者痛经不能正常上班的,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请休1至2天病假。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安排。女职工申请休病假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用人单位应当按每月不低于30元的标准,向女职工发放特殊劳动保护卫生费。
更年期:可调整岗位,减少工作量
《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调整适宜的工作岗位,或者适当减少其工作量。
劳动法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 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 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关键词:企业;女职工;权益;劳动保护
中图分类号:D442.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26(C)-0115-01
建筑施工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不仅是必要的,而是实现社会男女平等的必经途径。我国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早已建立,但因实践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保护标准执行不力、保护范围失当等问题,以致引发一系列的不良社会现象。本文主要是对建筑施工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一定的思考。
一、建筑施工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特殊劳动保护标准设置不当。对女职工在建筑施工企业特殊环境中,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大都是关于禁忌、经期、孕产方面的劳动,这些劳动法律法是基于女职工的身体特征及其不同的生理反映而制定的。实际上,由于女职工在不同岗位上的差异性,有的女职工就必须保持非常高的效率及精神集中度,而长此以往,对于经常用到电脑的女职工而言,特别是对有身孕的女职工,长期受到电磁辐射,势必会影响其孕期胎儿的健康成长。这也对孕妇及胎儿健康成长不利。因而可以看出,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应当要立足于妇女在特殊劳动中的特殊性,要考虑到女职工的不同处境、经历及生活中的细节,还要结合不同岗位及面临的不同环境来制定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切忌不能笼统的制定最低限度的一致保护标准。(二)女职工禁忌劳动保护规定执行不力。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早就对建筑女职工禁忌劳动做出明确的限定:不可让妇女在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下作业;不可让妇女参与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等。在不少的建筑施工工地上,有不少管理者明知道女工不适宜干这类禁忌劳动,因其工种薪酬不高且人手不够时,只有雇佣劳动妇女。这些企业无视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为了自身的利益损害了女职工的权益,相关部门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三)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不够。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是指要保护好妇女“五期”期间的劳动权益。不少建筑企业对此认识不够,建筑企业非但不在女职工结婚、月经期、怀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期间为其提供劳动保护,如以人手不够为由不调离怀孕妇女的夜班岗位或不良环境的岗位,以经费或特殊原因为由不为妇女“五期”提供各种必要设施,甚至还有部分建筑企业以女职工结婚、月经期、怀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为由与其解除、终止合同或工资减发或欠发,取消其晋职、晋级等方面的利益。此外,在建筑企业中男女职工议事比例严重失衡,女职工下岗人数偏多、“内退”年龄偏低、再就业率偏低现象普遍存在。这些现象与我国宪法规定的企业女职工男女职工享有同等权利严重相违背。(四)建筑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不齐全。我国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应当逐渐建设并健全女职工沐浴、冲洗、孕妇休息、哺乳方面的保护设施。通过对一些建筑企业的调查发现,不少企业有男职工的吸烟室,去没有女职工卫生室或是只有简陋室,这类现象不解决,最容易引发不良社会现象。
二、建筑施工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策略。建筑施工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远不止上面所列举的,本文主要就突出问题进行了分析,而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仍不健全、劳动法不全面及执行不力、企业管理者保护女职工的意识不强、女职工的自我保护能力及意识淡薄。鉴于此,笔者结合工作实践经验,提出以下几点女职工权益保护建议。(一)依据具体情形合理制定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标准。法律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是男女生理差异所决定的,也是逐渐实现男女平等的根本途径。要合理的制定出劳动保护标准,就要综合考虑到某些工种的具体要求、男女的敏捷差异及社会因素等方面。就我国国情而言,对女职工的权益保护标准的设定应当联系其具体的工作;要搞清楚标准制定的目的、工作的要求及目的与要求的联系,要相信这些标准的制定是社会必须的且是合理的。(二)加强提高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法的可操作性。法过于宣言化、纲领化,势必导致执行过程中困难重重,在此可以借鉴西文发达在此方面的成功经验,如德国在孕期保护方面,就详细的对企业女职工产前产后的健康保护、工资保护及就业保护等进行了规定,以尽量避免产前产后的妇女的健康受工作的不利影响,避免妇女在产假期间不会承受经济损失,避免妇女因生育问题而下岗。这类做法是值得肯定的,这也是我国目前女职工权益保护当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三)加强女职工特殊权益自我保护意识的培养。企业女职工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来武装自己,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损害时,应当及时上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如因不良环境造成的妇女流产、死亡、畸形、人格权(此指遭受到企业用人部门某些人员的侮辱、身体侵害、贬损),女职工有理由提出赔偿请求。此外,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应当朝着社会化方向发展,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实现使企业的负担加重,因而必要通过政府引导和借助社会的力量来实现。(四)提高建筑施工企业经营管理者的保护女职工的意识。企业是落实女职工权益保护的主体,经营管理者应当注重自身法律意识的提高,如可以积极学习《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转变依法办事的观念,切实改善女职工的劳动环境,以维护职工的权益,进而有利于企业的长期稳定发展。此外,经营管理者还应当树立正确的社会责任意识,从人本主义出发来保护女职工的权益,同时企业责任意识也是企业实现创利过程中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对企业的发展有着深远的意义。
结语: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而女职工权益维护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这需要社会各界的积极响应和支持女职工权益保护工作,才能逐步的实现女职工在劳动、生存、发展上等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