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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回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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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回制度

第1篇:召回制度范文

关键词缺陷产品 产品质量 产品责任朗读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35-02

近年来我国不断的出现一些大规模的产品质量问题,这些问题严重的损害了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时也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市场的诚信遭到严重破坏。如何更好的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问题的关键所在。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主要有2009年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该条例虽然对缺陷产品的召回作出了规定,但也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之处需要改进,以更好的完善相关的立法。

一、缺陷产品召回的概述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在产品存在缺陷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的危险场合,如果经营者自行或经他人通知发现这一情况,经营者(包括产品的制造者)应主动将此具有危险的商品回收,以免使消费者实际权益遭受实际损害;如果经营者发现该危险,但却不加以处理,此时,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并维护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安全,相关主管机关可强制经营者回收商品的制度。它具有法律主体的宏观性、损害后果的事前预防性、价值取向上的社会本位性和解决纠纷的高效性等特性。

产品召回制度最早在美国确立。20世纪60年代,美国制定的《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明确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公开召回信息,并对缺陷汽车进行免费修理。此后,美国逐步在《消费者产品安全法》(cpsa)、《儿童安全保护法》(cspa)、《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fdca)等几项立法中也涉及了产品召回规定。在美国之后,欧洲各国、日本、澳大利亚等也都建立起完备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经成为国际上通行惯例,有效的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可以有效的借鉴世界各国关于缺陷召回制度的相关规定和做法,以更好的完善和发展我国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相关规定。

二、国外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发展较早,其制度体系发展比较完善,以美国、澳大利亚、法国、英国、日本为代表。虽然各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实体内容和程序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其本质都是通过将缺陷产品通过合法有效的手段收回避免给消费者带来更大的损失,并通过积极有效的补偿措施来弥补消费者的损失。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状况(以美国为例)

美国是最早规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始于汽车产品。六十年代的美国汽车产业飞速发展,汽车数量的增加也带来了交通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导致伤亡人数激增,引起了广大美国民众的极大不满。经过社会各界的努力,1966年9月9日,美国国会通过了《国家交通和机动车安全法》,该法首次规定了有关产品召回的内容。随着缺陷产品召回在汽车产品领域实施的成功,美国逐渐在其他诸多领域确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并成立了一些专门管理和协助生产者对缺陷产品进行召回的机构。

(二)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状况(以日本为例)

日本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始于1969年,也主要体现在汽车产品的召回上。因一些厂商的不法产品召回行为使美国等对其失去信任,日本汽车生产和出口受阻,所以日本运输省修改了《机动车形式制定规则》。规定汽车制造商在召回有缺陷车时应将信息公告的义务。日本汽车制造商协会目前正着手制定统一的“汽车召回”标准,以提高汽车召回制度的透明度。同时,日本在其他产品行业的相关规定,也有明显的进步。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与缺陷产品管理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直接规定的或援引的其他相关法律,包括《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刑法》中有关条款规定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为政府缺陷产品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方向。我国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主要有: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商品的”召回制度”;2004年3月1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检验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27日,我国又颁布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12月12日起《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开始施行。这是我国在构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上的重大举措,但是,这些条例与规定的法律位阶较低,适用范围有限,均为部门规章,立法层级低,权威性不强,这些部门规章均针对特定产品,适用范围很窄,完整意义上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尚未建立。

四、我国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的不足

(一)立法层次低,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

根据上文对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现状的分析,我国关于产品召回的规定主要分布在《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从这些法律这中可以看出我国现有的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大多数是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涉及面较小,执行力相对较弱。而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缺陷召回制度发展已比较成熟,已制定了比较完善的法律,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较强的约束力。

(二)主管机构权责过于集中

主管机构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起着核心的作用,其职能设计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效果。《缺陷产品召回的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因此可以看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我国缺陷汽车召回的主管机构,同时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承担着全国数万种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也承担着众多纷繁复杂、特别是专业性强的产品质量检测工作。这就导致我国目前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工作量之大、行政效率偏低,增加了缺陷产品召回实施的难度。

(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

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中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由于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水平还很低,在法律责任方面有很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在民事责任方面。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以事后补偿为主,且赔偿数额较小,对生产者来说不会起到很大的影响。因而,生产者不会感到自己的缺陷产品造成损害,自己承担责任的大小。在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方面。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了众多的行政责任。由于在相关的条例中规定的厂商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远远小于因召回缺陷产品要支付的召回费用,这就造成生产者怠于实施召回。在刑事责任方面,规定的罚则比较宽泛不够细化内容太少。使应该受到惩罚的一些责任人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由于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责任的不完善,使得其缺乏应有的强制力和约束力。

五、关于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的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缺陷产品召回法》

从我国现在的立法状况出发,应统一各规则条例中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以完善《缺陷产品召回条例》作为过渡,等到各方面的条件具备了,就可以制定一部《缺陷产品召回法》。统一规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原则、执法主体、召回标准、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以保证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权威性。同时,对于具体的操作规范,可以由国务院或其负责相关产品召回的部门根据《缺陷产品召回法》的内容,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或规章,以补充《缺陷产品召回法》的不足之处这样,形成一个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充分保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贯彻实施。

(二)设计集中加分散的权责体系

在职能部门的设计上,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以国家质检总局为核心,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为辅助机构,即国家质检总局对缺陷产品召回进行统一领导,其他相关部门各师其职,形成一个统一、权责分明的管理、监督系统。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可以使各主管部门将相关缺陷产品召回贯彻实施。主管部门专业化分工可以减轻国家质检总局的繁重负担,提高其工作效率及保证召回产品监督鉴定的权威性。

(三)明确法律责任,加大惩罚力度

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进行立法时,对法律责任要做出明确的规定,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科学设定违法行为的法定成本的基础上,科学设定赔偿数额,增加违法的成本,这一厂商在处理产品问题时,能更倾向于有利于消费者的措施,避免他们漠视自己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可根据不同的违法情节给予不同的处罚措施,加大惩罚力度。但惩罚毕竟不是我们追求的最终目的,关键点还在于预防,要在产品还没有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前就得到有效的处理。但是在目前的缺陷产品召回实践中,大多数的生产者处于被动的地位,在产品缺陷没暴露前,他们不会主动的去预防,召回存在缺陷的产品。甚至在产品缺陷暴露后他们也不会积极的采取有效的措施召回产品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在立法时根据生产者在产品投入市场前召回还是在投入市场后召回,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再根据缺陷产品投入市场后生产者对于召回所采取的态度而规定不同的处罚措施,从而激励生产者努力提高产品的质量,将合格的产品投入市场。

整理

参考文献:

[1]赵树文,王岩云.缺陷产品召回及其立法分析.法制建设.2010.

[2]韩德坤.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分析.法制在线.2009.

[3]涂杜思.构建我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探讨.当代经纪人.2005.

[4]赵江燕.关于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思考.科技信息.2005.

[5]杨慧.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思考.行政与法.2006.

第2篇:召回制度范文

关键词:药品;缺陷;召回责任

Abstract:Drugrecallliabilityshouldbeaeconomicresponsibilityguidedbycountry.Theobstacleofenforcingitcomesfromthedifficultyofidentifyingdrugdefect,resistancefrompharmaceuticalproducer,inabilityofdrugadministratorandindifferenceofconsumer.Wecanhandleitwithsuchresolutionsasreorganizationofpharmaceuticalproductionenterprises,perfectinglegalsystem,reinforcingsupervisionanderectingpassrisksystem.

Keywords:drug;defect;recall;obligation

一、药品召回责任概述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经销的产品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时,依法向行政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有问题商品,予以更换、赔偿的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最早出现在1960年的美国汽车行业。2004年10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以汽车行业为试点,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以此为契机,国内对药品召回制度出台的呼声也日渐强烈。

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102条的定义,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药品是一种特殊产品,在药品生产过程及销售和使用过程中都必须确保药品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药品生产商会因药品的缺陷而承担药品侵权责任。为防患于未然,避免损害发生时所需承担的巨额赔偿责任;更为重要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旦发现已经投放市场的药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的不合理危险时,有必要通过对制造商或者经销商召回责任的强加,把缺陷药品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降到最低。

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说,缺陷药品召回责任不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责任重在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受损害一方给予救济,是要以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现实损害为前提;而召回法律的适用并不以存在现实危害为前提,也不存在事先制定的法定标准,或者说法定标准只是用来界定缺陷确实存在故而需要召回的辅助手段。缺陷药品召回责任也不属于违约责任,因为在合同订立之时,作为出卖方的厂家或者经销商也许并不知道缺陷的存在,开发缺陷的存在就是这种情形。所谓开发缺陷是指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而后又被证明确实存在的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将开发缺陷列入了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规定生产者免予承担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从合同原理来看,由于生产技术水平的限制,生产商在当时的生产条件下不可能预见到由于开发缺陷的原因消费者可能遭受的损害结果,不符合合同法的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的原理。

缺陷药品召回最主要的应是制药企业的自主行为,整个召回由企业提出和启动是最为顺畅的方式,这就决定了召回责任应是一种在国家指导下的经济责任,采用经济责任的方式更加符合召回定义的本质。因为众所周知,药品的科技含量很高,对其研发和制造都有相当严格的要求,安全性则是其中最为苛刻的指标,它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安全。在国家以经济法律责任的方式明晰了药品制造商的召回责任的前提下,制造商一旦发现药品存在缺陷,就必须考虑到隐瞒或者拖延报告乃至召回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的承担将远远超过其及时报告或主动召回所付出的代价,从而对其产生极大的震慑作用,促使其主动按照法律引导的方向去积极召回缺陷药品。

二、我国实施缺陷药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障碍

在明晰了药品召回的经济责任性质的前提下,药品召回的顺利实施需要有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加以保障。而在我国现阶段,缺陷药品召回的实施主要面临来自以下几方面的障碍:

(一)从药品本身来看,何种药品属于召回对象难度很大

产品召回制度召回的是有缺陷的产品,也就是存在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按照这种理解,药品召回制度召回的也应该是有缺陷的药品,即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药品。然而,作为一种生化产品,药品起作用和致害均具有复杂性。药品发生作用的机理是通过服食、注射或其他方式直接作用于人体,在人体内部发生生化反应,产生某种可以抑制人体某些有害病菌生长的物质或其他方式发生作用,这一过程具有隐蔽性,作为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很难凭自身条件去对药品作出有效判断;另外,即使在正常应用条件下,药品分解产生的物质中还可能混有我们暂无法测出的、具有危险性的副反应生成物,这种情况使得即使作为专业人士的医生在药品投放市场当时的技术条件下都无法对药品的危险性做出有效判断。有人主张药品不良反应是药品的固有属性,任何上市药品都可能存在不良反应,只是不良反应的严重程度不同,或是在不同的人身上发生的几率不同,因此,发生不良反应的药品不应是药品召回的对象[1]。对于这种观点本人不予认可,虽然药品可以被认为是本身不可避免的危险制品,正如俗语所说“是药三分毒”,但药品之所以得以应用正因为其对疾病的治疗效果超过其对人体的毒副作用。而药品在上市时药监部门或者由于技术水平的限制,或者由于药品起作用的时间跨度,或者其他原因,不可能已经穷尽了药品的所有不良反应,正因为如此,才有了我国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出台。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应是召回制度实施的前提,一旦药品对人体的毒副作用已经超过了对其治疗效果的预期,这种药品应该是一种缺陷药品,不能笼统地说发生不良反应的药品不应是药品召回的对象。另外,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即使其产品投入市场之后,他也应该密切关注有关本产品的使用状况的相关报告,并且自己也应该继续致力于药品的研发改良工作,不能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药品的不良反应而推托自己的责任。比如说在盐酸曲马多事件中,盐酸曲马多是一种中枢类镇痛药,相关调查发现,大量服食该药可能导致成瘾,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因为滥用该药而导致类似毒瘾发作的青少年,但在正常使用的前提下,该药并不具有危险性。在这种情形下,盐酸曲马多应该属于被召回的药品,作为制造商的厂家应该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召回其已经投入市场的产品,修改其药品说明书,并在其说明书中警示消费者滥用此药可能面临的危险。否则,一旦再出现类似损害,制造商应该承担由于产品存在警示缺陷而需要承担的相应的侵权责任,并须承担因为欺诈所面临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二)从制造商来看,其实施药品召回实力与动力上存在不足

实施药品召回必然要花费代价,这个代价应该由制造商来承担,因此,药品召回需要制药企业具备相当雄厚的经济、技术和科研实力或者能够通过有关机制(比如保险)化解相应风险。但我国现阶段制药企业的实际情况是:多数生产企业规模小,企业数量多,产品低水平重复多,大部分生产企业科技含量低、管理水平低、生产能力低[2]。在这样的背景下,很多国内制药企业可能难以承担药品召回带来的经济损失,有被淘汰出局的风险,这自然会影响其召回药品的主动性。相关保险险种的缺位也使得由制造商主动召回缺陷药品难度重重。另外,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产品召回的一般性法律规定,2002年10月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了召回问题,但它只是一部地方性法规,效力等级较低,且只在特定地域起作用;2004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虽然是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专门立法,但它的标的特定,只适用于汽车;可喜的是,武汉市2006年出台了一部《关于限期召回违法药品的暂行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并于2006年5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关于药品召回方面立法的一个有意尝试,但该地方性立法对召回对象的界定似乎有些窄小,且其本身是一部地方性法规,效力等级低、作用范围有限。由于相关法律责任的缺失,制造商便缺乏相应的制约,从而为其怠于履行义务提供了可乘之机。除此之外,制药企业往往还过于看重药品召回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担心药品召回对企业产品的声誉和企业形象造成影响,进而影响相关药品的销售量,影响企业的效益。更为重要的是,对于缺陷产品致害的损害赔偿,我国并没有如美国等发达国家一样建立有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从而使得制造商在权衡利弊以后,宁愿选择以牺牲广大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的方式追求企业利润。

(三)从监管部门来看,其无法对数量如此之多的制药企业实施有效的监管并为召回提供相应的依据。

据统计,我国的制药企业在1998年大约有7500家左右,2002年大约有6600家,2005年大约为4000家[3]。在这种情况下,药检所要对所有制药企业的所有品种的药品的每一批次实施监管几乎是不可能的;再加上我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药品抽查检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药检所的经费有限,在费用没有落实的情况下药检所也不可能以积极的态度对所有的药品做到有效监督。

数量如此之多的每一家制药企业的生存空间其实都非常有限,为了生存他们不得不靠非常手段销售药品,而销售成本的损失只有靠降低生产成本来弥补,包括使用低廉的劳动力和药品原料,降低管理和质量检验的开支等,这又增加了假冒伪劣药品出现的几率,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面临更大的危险。假冒伪劣药品应该属于强制召回并销毁的对象,这是《药品管理法》重点规制的对象,假冒伪劣药品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更加严重于其他产品,对于这种行为,单单的行政处罚以及刑事责任都不能对制假售假者产生威慑作用,必须建立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才能从源头上堵住这股制假售假风。

(四)从消费者本身来看,其对药品质量的忽视及维权意识的淡漠会加大召回实施的难度

从召回制度本身而言,消费者在其中主要是配合制药企业实施召回,因为在生化产品致害的情况下,作为消费者的患者,自身是无法对药品的危险性做调查的,除了单方面地信赖制造商以外,其他不具有任何确保安全的手段。但是,由于药品生产的批量性,成批的缺陷药品会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作为一种人们不愿消费而又不得不消费的“进口商品”,药品一旦进入人体之后会直接作用于人体,一旦被证明是缺陷产品,其对人身健康产生的危害是直接与严重的。认识到这一点,消费者就应该更多地关注药品质量方面的国家通报机制,及时了解相关情况;要摒弃怕麻烦的心理,虽然从每一个消费者而言,其通过召回挽回的可能只有几块钱的损失,不如汽车等产品那样价值巨大,但消费者对自己权益的漠视,无形中会更加纵容生产者对消费者权益的践踏。

三、药品召回实施障碍的解决对策

认识到在我国实施药品召回所面临的上述障碍,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相应制度,确保药品召回的顺利实施:

(一)改组制药企业

制药企业是药品召回实施的主体,其自身经济实力的强弱是决定药品召回能否顺利实施的保证。为此,应对现有制药企业进行改组,合并现有医药企业,并通过正当竞争,使其中确有技术、资金、管理实力的企业能够留存下来,做大做强品牌效应,增强企业抵御风险能力,确保企业有足够实力承担召回可能带来的损失;与此同时,实力雄厚的制药企业才能在科研方面加大投资力度,从另一方面防止不安全药品的出现。

(二)构建一套确保药品召回顺利实施的法律体系

首先,应该出台一部在全国范围内生效的产品召回一般性立法文件,可以考虑采取单独立法的形式,也可以考虑采取在原有产品质量法基础上添加相应条款的方式,但采取单独立法的形式更能从细节上保证召回责任的顺利实施。另外,制药企业作为追求自身利益的商事组织,对其违法行为所强加的任何责任形式如果不涉及其经济利益,对其产生的威慑作用可能只是隔靴搔痒,因此,可考虑建立如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惩罚性赔偿剥夺制药企业获得的非法利益,使其无利可图,从而自动地放弃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并起到警戒作用,对正在以相同或者相似方法作恶或企图作恶的人产生威慑作用,使其放弃非法行为,从而减少社会整体利益遭受更多损害;从另一方面来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也有利于鼓励消费者提讼,刺激消费者以法律手段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缺陷药品信息收集体系

前面已经说过,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应是药品召回责任的前提,而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制药企业自主报告的药品不良反应病例仅占2%左右,美国是65%;并且中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绝大多数来自医院,占总量的95%,但医院也往往是以药养医,很多不良反应并没有及时报告,由此造成的后果是因为不良反应报告率过低而无法形成召回的依据。为此,可借鉴汽车行业实施召回以来的经验,多渠道收集缺陷药品信息,比如,通过网络、电子邮件、电话、媒体等多种方式收集来自消费者个人、消费者协会、药品经销商、保险公司等反馈回来的信息,并可要求制造商提交相关产品诉讼记录。

(四)明确药监部门在召回实施中的相应职责

理想的药品召回制度应是在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之下制药企业的一种自发自愿的行为,但鉴于我国目前药品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普遍较弱,由此明确药监部门在召回实施中的相应职责不可或缺。药监部门应在启动召回程序和监督召回的实施方面发挥基础性作用,为此,其必须建立相关的专业机构来为召回实施提供保障,如建立有效的信息处理系统来收集、并处理缺陷药品信息,建立权威的专家委员会和公正客观的监测机构来为缺陷药品的确定、风险等级评估等提供咨询意见,并明确监管部门不履行相应职责的责任承担方式。

第3篇:召回制度范文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完善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健康和安全的制度,即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或者已经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时,依法向主管机构报告并及时通知消费者,对缺陷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更换或收回,而主管机构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的制度。召回的目的是以最小的社会成本,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有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方面的立法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之中。这些法律规定在原则上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理基础,但其缺点是显著的,它缺乏操作性,例如《消法》第18条,经营者在发现缺陷产品后,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那么经营者如何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呢?我们不可能从法条上推测出来,一个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应该是具有很强操作性的,它包括主管部门对召回的监督管理权,经营者承担具体召回的义务,快速有效可操作的召回程序,违反义务的处罚规定等诸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

综观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相关立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缺陷产品召回的基本法律规定相对缺乏

召回主要靠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及媒体的监督和舆论的压力来实施。虽然《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但这些规定过于笼统,难于操作,很难据此直接要求经营者召回缺陷产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对于尽可能避免、减少或消除特定缺陷产品的危害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并不能扭转缺陷产品治理混乱的整体局面。

(二)召回方面的法律责任不明

法律责任是对经营者的有效拘束,对此应做出具体、详尽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设定了经营者的相关义务,但违反这些义务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等等,却没有说明。由于法律责任缺失,经营者便缺乏相应的制约,从而为其怠于履行义务提供了可乘之机。处罚标准过轻,使得经营者甘愿受处罚也不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了促使经营者召回产品的动力。

(三)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层次低

《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前款所列严重缺陷,且经营者未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但该规定仍比较粗疏,对于如何告知消费者,如何评价经营者是否已尽到其全部义务,违反该义务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问题,没有做出全面的规定。况且该条例仅适用于上海市,其效力受到地域的限制。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效力较低,况且其适用范围仅限定于汽车,其他缺陷产品则排除在外。因此,该规定并不能普遍性地解决所有缺陷产品的召回问题。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措施

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和提高企业责任意识、信用意识的重要举措。在借鉴外国先进立法实例和实践,并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笔者就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对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为维护产品质量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应当修改《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法》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等相应的法律法规。比如《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法标准。从这里看,我国关于缺陷的判断标准有两个,一个是不合理危险标准,一个是强制性标准,其适用顺序从字面看应当先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在没有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才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但是产品质量法未指出两者存在冲突时如何适用判断标准的问题,即某种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但仍存在不合理危险,如何适用判断标准的问题。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标准是产品进入市场的最低要求,是生产标准,标准的内容也往往考虑到全行业的实际情况,因而,某些强制性标准可能没有包含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即使符合该强制性标准,也不一定符合不合理危险标准。因而,本文认为,不合理危险才是缺陷的基本含义,《产品质量法》第46条应指出,产品虽然符合强制性标准,但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该产品存在缺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是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依据之一,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规定经营者违反第18条应负的法律责任,因此经营者完成第18条规定的义务完全凭自觉,这也是不现实的,应该在该章中规定违反义务的责任。此外《消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本文建议把“大件商品”换成“商品”,因为召回对消费者是免费的。

这些完善要注意整个立法系统的统一和协调,既要有所侧重,又要与将来制定的法律相互呼应。此外还需完善与召回相关的三包制度,扩大三包的范围;完善召回管理模式,降低缺陷产品进入流通环节的可能性。(二)建立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和法规体系

缺陷产品召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仅凭修改《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规难以使之明晰化,相反,容易造成内容上的混淆和认识上的混乱。因此需要单独制定针对所有缺陷产品召回的专门立法,对召回制度的宗旨、召回的原则、召回的条件、召回的程序、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基本问题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对于特殊产品,是指具有一般产品无法比拟的迫切性、社会影响力和专业技术的产品,如食品、药品、汽车、化妆品等,可由国务院或有关部委据此另行规定,从而建立健全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笔者建议根据《产品质量法》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统一管理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事宜,作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普通法,而具体涉及产品特性、标准和行业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据各特别法的规定,如《机动车辆产品安全法》、《食品质量安全法》、《药品、化妆品质量安全法》、《儿童产品质量安全法》和《环境保护法》等等。

《缺陷产品召回法》作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普通法,应该包括以下内容:产品;产品缺陷;缺陷产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产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和检测;责任主体;产品召回时效;产品召回的方式可以根据产品的可修复性和可替代性,采用修理、更换零部件、更换产品和退货等方式进行;缺陷产品强制召回的惩罚措施;缺陷产品召回的程序。

(三)细化法律责任并加大处罚力度

召回已经成为一种动力,推动着我国的市场经济走向健康、诚信的良性轨道。但我们也要看到,召回制度也有局限性,不可能完全杜绝市场上的隐瞒、欺诈行为,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作为保证,召回很容易流为形式。即使在国外监督严密、处罚严厉的情况下,一些厂家的召回行动也是被迫而非自愿采取的。纵观已经实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一般都是由企业在发现批量产品有质量问题之后,主动进行召回,有责任的企业将缺陷产品送到附近的维修点或派人上门维修,直到消除产品缺陷为止,但是这一般是在政府的监督之下进行,如果不是主动召回,而是由消费者投诉后由政府强制召回,将会按照有关条款予以重罚。制造商选择自主召回,一方面是为了维护企业的商业信用这笔巨大的无形资产,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以便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另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使生产商不敢面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所带来的巨大风险。

(四)完善召回制度的行政管理职能

欧美日各国在处理大量与缺陷产品有关产品的公共安全问题时,政府行政力量已成为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分工比较明确,体系比较完备,这三种方式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形成了解决缺陷产品问题的比较成熟的机制。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缺陷产品管理,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产品缺陷信息的收集、对所怀疑的问题进行调查分析、监督和评估缺陷产品召回过程、根据召回效果做出结论或决定、处理缺陷产品管理的信息事宜等。

(五)健全产品信息系统

产品信息系统的建设在产品召回制度中发挥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产品信息收集系统。一次成功的产品召回在较大程度上依赖于有效的信息收集、报告系统。产品召回制度的重要价值就是能够尽快地发现产品缺陷,并针对该缺陷采取措施,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把对消费者可能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当某项产品被投放市场后,如果该产品引发了事故,消费者可以通过各种通讯、联络方式向包括生产商、销售商以及政府主管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进行投诉。生产商应当建立投诉信息的专门收集、处理机构以及广泛、密集的信息交流网络。对被投诉的产品交由权威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进一步判定该产品缺陷是偶然性缺陷,还是系统性缺陷,同时报告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一旦确定该缺陷属于系统性缺陷,那么产品召回程序将正式启动。因此,迅速、高效的信息收集系统能够使生产商对产品事故做出迅速反应,是产品召回制度的重要前提。

2.产品信息系统。启动产品召回程序以后,生产商或者政府主管部门以各种方式进行产品召回信息的。信息的范围应当是该批次产品可能销售的范围;信息的对象包括进出口商、批发商、零售商、维修商、消费者等一切商品营销环节中的主体;信息的内容包括生产商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批次(包括生产日期、产品型号等)、产品缺陷、产品缺陷所可能引发的损害后果、销售范围、召回措施(如回收、修理、更换等)、召回部门(生产商、销售商或维修商等);最后还应当包括对消费者的补偿措施等其它事项。

3.产品物流信息系统。召回是逆向供应链的高级实现形式。在产品召回过程中,一般会同时发生逆向物流和客户服务改善。召回要求厂家要做到两个方面的可追溯性,一是产品及零配件的可追溯性,二是用户的可追溯性。产品出了故障,很快就可以明确是哪一批产品,哪些用户出了问题,召回范围很明确。产品的可追查性决定着缺陷产品是否能够被快速、全面地召回。

参考文献:

第4篇:召回制度范文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意义

产品召回作为一个新的名词,在我国尚未被人们所熟知。近年来,由于国外产品在中国屡次出现问题而被媒体炒作后,“产品召回”逐渐引起了人们的注意。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安全问题的缺陷时,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的制度。我国与产品召回制度相类似的有售后服务制度。与其相比,产品召回的内涵及社会效果具有鲜明的公法色彩,而售后服务是商家为了维护自身的名誉,以合同条款,销售声明等形式向广大消费者作出的承诺,是对正常使用其产品提供的一种保证。

二、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价值分析

制度的建立都要有价值需要作为支撑,产品召回制度也不例外。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由于各市场主体利益不一致,受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驱使,就会出现产品质量低劣、不正当竞争、不公平交易行为等现象。同时,缺陷产品也就会出现。这些存在缺陷但还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产品,如果不加以规范,Industrial&ScienceTribune臣圆圆将会使绝大多数诚实经营者、生产者、消费者的利益受损,而且这种损害一旦发生,影响会是大范围的,甚至对公共安全造成损害。这一性质,使得产品缺陷中的风险分担问题不可能由交易双方按照市场经济一般规则的要求加以约束,必须出现一种新的制度加以补救,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应运而生。具体而言,该制度主要有以下价值需要:

(一)保护消费者权益。在我国现实条件下,由于没有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一些缺陷产品安全事件发生时,没有很好的消除或减轻危害的机制。消费者通常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但是由于我国司法效率不高,维权渠道不畅等原因,使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过高。法律是正义的表现形式,如果社会不公不能得到法律的解决,法律的正义将难以实现。正如罗尔斯所说“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人、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把潜在的危险解决在未发生之时,避免了损害扩大化,使消费者的利益得到保护。

(二)提升我国企业技术水平及产品竞争力。现在的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这就迫使许多企业不断开发出新产品。在这个过程中,有些企业急功近利,生产出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但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在条件不成熟时就提前将产品推人市场。在产品召回制度实行后,这种情况将会得到改善。由于企业生产出缺陷产品要召回,他们就会改进技术,提高自己的生产能力,将隐患问题扼杀在生产过程中,等产品进入市场后已经成为没有任何安全问题的放心产品。在此期间,企业的技术水平必然得到提高。同时,在产品责任制愈益统一的国际化趋势下,特别是我国加人WTO后,产品售后的维修、服务、缺陷产品制度等都将构成产品市场的重要竞争因素。建立这样的产品责任机制符合国际趋势,有利于树立我国产品的国际形象,有利于增强我国产品市场竞争力。

三、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议

(一)对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完善。

第一,在法律规定上,中国目前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关系最密切的法规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但是这些法规在各自的实践过程中却都有各自的缺陷。现阶段,制定一部统一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并不合适,我认为应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纳入产品质量法体系当中,在《产品质量法》中新加入一章“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主要由执法主体、召回标准、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组成。当然,该章节的规定不宜过细,相关规定应由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加以完善。第二,在检测制度上,目前,大多数的检测机构都是由企业建立运营的,这难免会影响检测结果的公正。所以在完善召回程序的基础上,应建立一个公正中立的检测机构。在这方面,政府应当作为主导。《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借鉴汽车召回的规定,我国缺陷检测机构应建立类似于仲裁机构的设置。对缺陷进行检测的专家委员会应中立于政府机关,其成员实行动态会员制。评定个案的专家委员会组成是从专家库中针对不同类型产品随机抽取组合的。

在避免企业利益的同时也最大可能的避免了政府部门的利益,以达到公正效果。第三,在对违反产品召回规定的处罚力度上,通过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考察我们可以知道,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处罚过轻。对于违反产品召回责任的处罚,美国法律规定:如果缺陷是厂商恶意行为、放任行为致害的,还可以加罚惩罚性赔偿金。在赔偿数额方面,美国一般不封顶。而德国《产品责任法》则明确规定最高限额,人身伤害赔偿为1.6亿马克。韩国规定,汽车企业隐瞒缺陷或缩小范围,经查实可处以2,700万美元罚款。一项好的法律制度要得到好的实施就必须辅以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我国对违反产品召·134·回规定行为的处罚过低必定会影响该制度有效发挥作用。所以应加大企业的违法成本,利用巨额的罚款或其他处罚机制对其产生威慑,使其自觉遵守法律规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新晨

(二)明确政府的地位和作用。

消费者在经济交往中处于弱势地位,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必须由政府介入交易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产品召回中,政府部门应作为消费者的利益维护者,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规制企业的产品召回。在召回程序中,政府应尊重消费者的意见,积极组织有关机构对缺陷产品进行检测,对符合召回条件的产品强制要求企业召回。对配合政府工作的企业给予奖励,将其记人企业诚信档案。反之则给予严厉处罚,必要时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另外,根据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召回程序中主动召回应作为一个例外,应以政府主动要求召回为主。因为当前我国企业的社会责任心不是很强,产品召回有可能对产品销量产生很大影响,所以企业一般不愿意主动召回。这就需要政府主动出击,利用政府的优势,完成召回程序。

综上,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了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日后必定会有更多的产品进人召回行列,必然将以建立一个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为最终的目标。而要使这项制度真正发挥功能,还必须注重相关立法和配套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的的尽快出台无疑是这一进程中的重要一笔。在充分借鉴国外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学者的广泛参与讨论之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终能最大限度地体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保护守法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功能,促使中国企业进一步直面挑战,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真正成熟和坚强起来。

【参考文献】

1.王世好。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完善[J].河南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8,3

2.吴冬晖。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之立法探讨[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2,6

3.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57

4.程言清,黄祖辉。美国食品召回制度及对我国食品安全的启示[J].经济纵横,2003,1

第5篇:召回制度范文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构想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社会产品的种类越来越多,商品交易的空间也更为广阔。与此同时,因设计、施工、生产、销售等原因形成的缺陷产品的概率也大大提高,缺陷产品给社会带来的损害也日益增多。目前,我国尚未为建立起完善的产品召回制度,致使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完善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加强政府有关部门的执法水平,对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在得知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检测、修理或更换的制度。缺陷产品往往具有批量性生产的特点,因此,当这些产品流入市场后,如果不加以干预,其危害是巨大的。实践表明,贯彻落实产品召回制度,对消费者来说,其最大的优势在于防患于未然,在危害发生之前生产者或销售者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发生,从而有力地维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来说,有利于增强企业的产品质量意识和竞争力,提高其社会诚信誉度和社会评价,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

2004年3月1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检验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这一立法探索填补了我国产品召回制度上的空白,但其只是部门规章而非法律,缺乏广泛的法律效力。此后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施行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和《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这三个规定的出台为规范我国食品、儿童玩具、药品的召回活动提供了制度保障,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体系。虽然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在不断发展,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也非常重视,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完整统一的产品召回立法体系。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

1.产品召回法律位阶过低,缺乏权威性

在发达国家,产品召回制度往往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 政府主管部门对缺陷产品召回管理的职能、程序等都是由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规定的,因此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较强的约束力。而我国没有系统的缺陷产品立法,,现有缺陷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多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低、权威性弱、不具有普遍约束效力,立法上的缺陷使得有些召回工作因为缺少法律依据而无法开展。

2.专门主管部门分工不明确

我国目前的产品召回工作主要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部门负责,但立法对这些部门在产品召回程序中的职责规定却不清楚,在召回实施过程中没有一个部门可以负责到底,这就导致对产品召回监管的缺失。政府监管乏力下的企业自主召回不可能彻底、长久,无法从根本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产品召回法律责任不明,处罚力度过轻

我国有关产品召回的规定中对生产经营者违反产品召回义务时所给予的处罚过轻,为企业大开了方便之门。例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和《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处罚上限都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对于追求高额利润的企业来说,接受这三万元的处罚比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所可能付出的成本要低的多,这就导致了生产者从自身利益出发,宁愿选择接受处罚而不去履行召回义务。

三、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想

(一)制定完善的法律,加快产品召回立法的进程

我国应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召回法》,构建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石。通过权威的法律对产品召回行为进行规范,对产品召回立法目的、召回主体、召回程序、召回标准和法律责任等以法律的形式进行严格界定,从根本上保障产品召回制度的权威性、普遍性、强制执行力。

(二)明确主管部门分工,严格执行监督职能

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本文认为应按照产品的类别确定监管机构,逐步建立起我国专业化、细分化的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机构。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设备、技术及人才优势,节约管理资源,保证专项产品召回的彻底实施,又为监管部门提供了一项强有力的管理手段,强化了对缺陷产品的全程监管,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了公共安全。

(三)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警戒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鼠辈甚至数十倍的赔偿。实施惩罚性赔偿一是通过赔偿剥夺企业由缺陷产品而获得的非法利益,使其无利可图,从而放弃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促使其他经营者认真履行召回义务,维护公众安全和公共利益,全面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通过赔偿制度鼓励消费者提讼,打消消费者在诉诸法律时"赢了官司输了钱"的顾虑,对整个社会起到一种法律宣传作用,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监督意识,扩大社会监督力量,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公平合理再分配。

(四)设立公正的检测机构,统一检测标准

在实践中,只有当产品缺陷的危险程度对社会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危害时,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才有必要召回问题产品。因此,设立公正、权威的第三方产品检验机构迫在眉睫。第三方检测机构不仅应具有技术属性,而且还应当具有法律属性,属于法律仲裁机构;检测人员对自己的检测结果负责,如果出现虚假不实的检测报告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既避免了"暗箱操作"现象的发生,又保证了检验结果的权威性。

总之,我们应充分借鉴国外关于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经验,立足中国国情,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我相信,经过多方努力和探究,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增强中国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促使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真正成熟和坚强起来。

参考文献:

[1]徐士英.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

[2]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M].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

[3]王利明.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J].法学家,2008(2).

第6篇:召回制度范文

一、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所谓产品召回,是指生产厂商将其生产且已进入流通的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隐患产品,及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的行为。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是指调整产品召回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具有系统性、公法性、群体性和预防性的特征。

1、系统性

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因,可以分为偶然性因素和系统性因素。由于各种随机性因素所造成产品的损害称为偶然性因素;由于设计、制造过程中造成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称为系统性因素。对偶然性的损害,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对系统性的损害,个体的民事诉讼并不能保护所有涉及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品召回法律制度针对的是生产过程中的系统性因素造成的系统性损害,因而具有系统性。

2、公法性

偶然性损害属于私法调节的范畴,一般可以通过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私法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而系统性损害所带来的危害不是局限于某个特定的消费者个人,而是波及为数众多的特定消费者群体。因此,它属于公法调节的范围。一般来说,由政府主管部门建立和实行隐患产品行政管理制度,生产商及其他责任方据此对隐患产品进行召回,因而具有公法性。

3、群体性

由于缺陷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往往具有批量性的特点,因此,当这些产品投放到市场后,其潜在的危害是巨大的,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干预,就会延误迅速在社会上消除隐患的时机,使损害进一步扩大。由于产品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专业知识、谈判能力等方面有很大悬殊,单一的消费者提讼不足以引起生产商的重视并消除危险及对其进行惩戒,而受害消费者群体在寻求救济上面临着严重的举证困难。个体侵权救济模式的传统侵权责任法,在商业社会结构下的大规模商业企业侵权事件面前已经愈显捉襟见肘,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在此则显现出其优势,可以看出它具有群体性的特征。

4、预防性

我国目前对诸如有质量问题产品的处理,主要还是采取由受损的消费者对该产品以违约或侵权为由,通过司法程序向销售商或生产商提出索赔,属于事后补救的性质。而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只要发现有批量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并有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伤害,生产商就有义务将产品召回进行补救或者销毁。显而易见,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有着“防患于未然”的功能,较之于被动保护的法律制度有着明显的优越性。

二、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重要作用

1、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下,只要生产商发现批量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并有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伤害,就有义务将产品召回。如果生产商不主动召回,而是在消费者投诉后被政府强制召回,该生产商将面临重罚后果,相对于造成伤害后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无疑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生产商来说,产品一旦出现被召回的情况对生产商影响巨大,明智的生产商必然不断改进产品质量,使产品的档次不断提高,从而降低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促进企业发展

一是避免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由于产品生产过程出现问题可能会导致成批产品出现安全隐患,这样的产品一旦流入市场,并被消费者购买,可能会导致成批的消费者遭受损害。如果生产商主动召回,便可尽量避免发生消费者受害事件,并将最大限度地降低生产商支付巨额赔偿的可能性。

二是有利于提高生产商的产品质量意识,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可能会给企业带来巨额的成本代价,企业必然不断通过改进技术来提高自己产品的质量,弥补产品的内在缺陷,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方式加工产品,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

三是有利于树立企业良好形象。生产商将问题产品召回,一定程度上表明生产厂商勇于对消费者承担责任,无形中为企业树立了奉公守法的良好形象和声誉。

3、有利于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国际经济利益

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许多国外的厂家借口中国法律无相关规定,拒绝召回中国市场的有关产品,对中国消费者和其他国家的消费者承担不同的责任。国外的产品对我国的消费者实行“中外有别”的政策,使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随着经济的发展,将有更多的国外产品进入我国国门,为避免上述事例的发生,为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国际经济利益,确有必要建立我国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4、经济全球化要求我国实施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在产品责任制度日渐统一的国际化趋势下,产品售后的维修、服务、召回等都将成为产品进入市场的重要竞争因素。尤其是加入WTO以后,各项制度逐步与国际接轨,不在国内制订同样的规范,进入国际市场就会愈加被动。中国的企业依照国际市场的游戏规则进行经济运作,就需要我们自身先铺垫相关的法规标准的轨道,当然包括在国际上通行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三、我国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现状

目前,世界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其中美国最早确立该制度。1966年,美国通过了《同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明确规定汽车生产商有义务公开汽车召回消息,将相关情况通报交通管理部门和用户,并对汽车进行免费修理。此后又出台了《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儿童安全保护法》、《联邦肉产品检验法》、《禽产品检验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交通召回增加责任与文件》等,在多项关于产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立法中引入了产品召回制度,使其应用到可能对公众造成伤害的主要产品领域。欧盟各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韩国等同家也制定专门的产品召回法律规定,如德国的《产品安全法》、《设备安全法》、《建筑产品安全法》等,日本的《公路运输车辆法》和《消费生活用品安全法》等,都要求生产商在知晓其产品存在缺陷后采取措施进行召回。由相关政府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法律层面的产品召回规定。上海市于2003年1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首次规定了缺陷产品召回,但关于召回的规定很原则,没有规定召回的具体实施措施。真正的有关产品召回的规定始于国家质检总局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和《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的《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中也规定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的召回,但仍然

没有规定召回的具体实施措施。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密切相关的是《产品质量法》,它是有关行政部门实施产品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该法参照国际通行规则,确立了缺陷产品的基本概念、产品责任构成条件、责任的划分及免除、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与请求权期间等内容。为政府对缺陷产品的管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和方向,但没有具体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系统性产品缺陷及其责任主体的管理方式和原则,也没有明确规定责任主体消除系统性缺陷产品对消费者和公共安全所带来的危害的具体措施,存在操作上的局限性。所以,应当进一步从法律层面来完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对产品召回制度的原则、执法主体、召回标准、召回对象、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等作出法律上的界定,使产品召回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四、有关召回的若干法律问题

1、召回对象

召回对象是缺陷产品。考察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对“缺陷”的界定不尽相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设置了界定产品缺陷的双重标准,即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强制性标准。不合理危险是指产品存在非产品本身所固有的且现有科技水平能够避免的危险,是缺陷产品的基本含义。强制性标准是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达不到相应标准,也认定其为缺陷产品。

但是产品召回不仅仅限于缺陷产品。在立法时,完全没有必要扩展缺陷产品含义,将不符合相应标准的不合格产品也列为召回产品的范围。《特别规定》将召回对象限定在“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是符合立法趋势的。

2、召回的等级

对产品可能引起的损害进行分级并以此作为依据确定产品召回的等级。第一级是对那些有极大可能引起死亡或严重伤害的产品所进行的召回:第二级是对那些有可能引起死亡或严重伤害、疾病,或者很大可能引起中度伤害、疾病的产品所进行的召回:第三级是对那些引起死亡或严重伤害、疾病可能性极小、引起中度伤害、疾病的可能性也不大或者不可能引起伤害和疾病所进行的产品召回。比如贴错产品标签,产品标识有错误或未能充分反映产品内容等。

3、召回的方式

(1)主动召回。生产商自身发现或者根据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消费者的信息反馈认为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或者其他安全隐患,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向社会召回信息。

(2)责令召回。消费者或者其他与产品有关的个人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其他安全隐患,向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主管部门通过自身监管、通过信息共享渠道与联动机制获知的国外监管部门的有关信息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其他安全隐患,要求生产商召回产品,并产品安全信息和消费警示或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尽管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都是由生产商来执行,但前者是生产商主动实行,而后者则迫于惩戒的压力和政府的强制。无论哪种情况,召回都是在政府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的,政府部门在产品召回中发挥着关键作用。

4、召回的程序

由于产品召回级别不同,召回的强制性、层级、程序、规模、范围、召回后的处理等也不一样。国家质检总局的汽车、食品、儿童食品的召回程序与国际上的规定不尽相同。

(1)企业报告。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发现其生产、进口或经销的产品存在关系到大众安全的问题时,如使用该产品会对消费者造成严重的损害、有产生损害的可能,以及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等,应在24小时内向政府部门提交问题报告。如果政府部门得到举报,或通过诉讼案件等获悉产品问题,就要求生产商予以说明,生产商也必须提交书面报告。生产商提交报告,并不表示一定召回产品,是否属于需要召回的产品,由政府部门专家委员会根据危害的评估报告来判断。

(2)评估报告。在收到生产商的报告后,政府部门根据产品上市的时间长短、进入市场的数量多少、流通的方式以及消费群体等资料,对产品的危害等级进行评估。政府部门的评估意见经生产商认可,形成最终的评估报告。当然,政府部门的评估意见并不需要企业同意。

(3)召回计划的制订。评估报告如果认定产品应当召回,生产商应立即停止其生产、进口或销售,并根据产品问题等级、入市方式、销售区域,以及流通数量和销售数量等,制定产品召回计划。

(4)召回的实施。产品召回计划经政府部门认可后即可实施。在政府部门通过媒体召回信息后:生产商公布经政府部门审查过的、详细的产品召回公告,并在政府部门监督下,召回问题产品,对属于第三级的召回产品允许企业采取补救措施。重新投放市场,同时对消费者进行补偿。

生产商自身发现产品存在潜在风险,且还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如果主动向政府部门报告,愿意召回隐患产品并制定出切实有效的召回计划,政府部门将简化召回程序,不作产品危害评估报告,不再召回新闻,只要生产商与政府部门合作,采取有利于大众的措施,降低危害风险,政府部门不一定要对之曝光。

5、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1)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召回是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善会损害企业利益。为了防止滥用,应建立责令召回错误而导致企业损失的国家赔偿制度:从事产品召回管理的公务人员、受委托进行产品危害调查、危害评估的专家或工作人员捏造虚假信息、违反保密规定、伪造或者提供有关虚假结论或者意见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2)生产者的法律责任。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顺利实施,必须以严厉的惩罚制度作保障。生产商发生下列情况应当受到严惩:一是生产商拒不执行责令召回:二是生产商故意隐瞒产品隐患:三是生产商试图利用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四是由于生产商的过错致使召回隐患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

目前,我国有关召回处罚规定的层级不高,处罚额度过低,不足以震慑违法行为,只有加大惩戒力度才能更好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中国加入WTO后,如果我国法律法规不与国际接轨,惩罚力度不够,我国有缺陷的产品一旦进入国际市场,将面临几十倍甚至上百倍于产品价格的巨额惩罚,而国外进入中国市场的召回产品则受惩戒的成本还比召回的成本小,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6、消费者权益保护

(1)消费者不承担召回费用。召回是以消除安全隐患、避免伤害为目的,是生产商的一项义务,具体召回活动由生产商组织完成并承担相应费用,

(2)召回不等于退换。召回一般采用修理、更换、重做等方式进行,退货、换货只是其中的两种方式。

(3)民事赔偿。

①现实损害的赔偿责任。召回制度在于防患于未然,但是对于隐患产品已经造成的现实损害,受害消费者有权依法寻求救济,企业不得以实施召回为由拒绝承

担相应责任。此时,法定检验机构的评估报告,已为消费者对法定侵权要件以及损害与隐患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

②违反召回义务的赔偿责任。违反召回义务包括应当召回而不召回和不当召回。不当召回包括召回不及时、召回措施不力、召回方式不妥等。生产商未依法实施召回隐患产品所造成的是一次损害,违反召回义务造成的是二次损害或扩大损害。生产商违反召回义务也应当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五、销售者在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中的义务

1、在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中的义务

纵观国外的法律规定,生产商是召回行动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具体负责组织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等有关方进行召回行动。销售企业是产品召回工作中的参与者和配合者,也可以称为履行辅助人,配合生产企业实施产品召回制度。销售者在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义务有:一是当生产企业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时,销售者就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二是发现经销的产品存在隐患通过向生产者、监管部门报告从而启动产品召回程序。

2、退市义务

销售者作为流通领域中与消费者相对应的一方,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对其销售的产品负有重要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保障其销售的产品质量等方面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进货检查验收、拥有一定的储存产品的条件等。当其发现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将产品退出市场,可以说,退市义务是销售者义务中的一项基本义务。

第7篇:召回制度范文

关键词:食品召回,保险,监管

在欧美发达国家,食品召回保险的出现降低了企业召回缺陷食品的成本,是食品安全事故有效善后措施,对我国合理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有重要借鉴意义。但在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初步建立的情况下,食品召回保险尚处空白阶段,保险产品缺乏有效供给。找出其阻碍因素,是建立我国食品召回保险的关键。

一、症结与困难

(一)学术界对召回保险定义不清

学术定义不清主要表现为召回保险和责任保险定义的混淆。召回保险是以召回过程中发生的成本为保险标的的独立险种,但目前理论界存在将产品召回保险归为责任保险的错误,将此类保险冠之以"召回责任保险"之名,如杜波认为食品召回责任保险是以食品召回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这既不利于从理论上阐明召回保险的特征,也容易使厂商承担过重的保险负担。

而近些年,"召回保险"的使用频率呈现上升趋势,如曲建昌将"产品责任保险"和"产品召回保险"并列归类,尽管他提到产品召回保险可以作为产品责任保险范围的组成部分,但又称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并认为产品召回保险更有利于损失预防,这与风险管理的最优化目标一致 [2],是中间派。而吴祥佑则明确提出产品召回保险不是厂商对私法责任的承担而是对公共义务的履行,是一种义务保险而非责任保险[3]。我们认为召回保险与责任保险,其产生时间、保险对象、责任范围都有所不同,是独立于责任保险的一种保险。

(二)食品召回保险市场需求少,投保动力不足

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市场是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是商品供求关系变化的集中表现。保险市场作为一种无形商品市场,同样具有完整的市场构成要素,体现市场供求关系,遵守市场供求规律。食品企业的召回成本与违法成本(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刑事责任、信誉损失)的高低决定着召回保险推广的前景,当前者一定时,后者的变化起着决定性作用。

首先,企业违法成本的降低主要源于目前我国食品行业监管制度的缺陷。虽然主管机构在努力使我国食品行业向世界先驱行列迈进,但因我国食品行业本身技术的匮乏与制度设计的不合理,致使食品本身安全问题较大。其主要表现为食品监管不成体系和召回制度缺乏救济措施。具体而言,今年6月国家颁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十二五"规划》指出, 食品标准体系有待进一步清理完善,个别重要标准或者重要指标缺失,标准科学性和合理性有待提高,标准宣传培训和贯彻执行有待加强。其次,目前国内具体关于食品召回的法规仍旧处于空白状态,食品卫生安全类法规虽对此有所涉及,但规定较为笼统,适用性不强。而食品召回保险是建立在食品召回制度之上的,食品召回实施规定的缺少导致了食品召回保险的存在没有具体规则支持。此外,消费者缺乏有效自主救济渠道来督促企业开展召回,如美国日渐成熟的"公益诉讼"在我国鲜有出现。综上,召回机会少,成本低,企业没有必要购买高额的保险,即使召回后的产品又有机会"回炉重造",再次包装后可逃避监管,重回市场,因此,召回的代价通过灰色渠道冲抵了,商家敢于采取违反道德甚至法律的方式来降低成本。

第二,食品行业自身特点也降低了投保动力。由于食品行业的生产量较大,小微型企业与加工型企业数量多,上下游企业联系紧密,在运输链的帮助下,某种食品一旦出现问题,往往形成连锁反应。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若愿意承担风险,必然要求较高的保费,同时会对其客户进行一系列的深入了解,在合同书上对客户的权利进行限制。其结果可能是客户在出险后因不符合同的规定而无法获得赔偿,即使能够获得赔偿也是以支付大额的保险费为前提的。而保险费的支出必然要转嫁到成本上面,这与商家要降低成本的目标是相悖的。

值得注意的是,当下我国食品问题的出现往往呈群发性,且伴随着严重的后果。问题出现后,在舆论的作用下,监管部门往往对问题行业施行定点整治。如2012年4月份的"问题蜜饯"事件发生后,全国加大了对食品的检查力度。但这种"剿匪式"的食品监管很大程度上受舆论推动,在出问题之前对生产商缺少监督,出问题之后对责任人严加惩罚,这样的体系对食品安全的保障很低。此背景下,生产商的投机心理会被加重,整个行业的风险继续加大,相关的保险更是无人问津。

(三)市场空白,保险公司缺乏有效供给

虽然我国在汽车、家电等行业召回制度保险日趋完善,但国内保险公司对于食品召回保险无经验,开发一个新保险项目的前期投入大,花费高,见效慢[4],在信托责任尚未普及的情况下,风险控制难度较大,各类食品也具有复杂性,多样化,再加上保险公司在积累数据方面不足,难以计算损失率。

(四)消费者平均收入水平不高

由于企业支出的保费最终转嫁到食品价格上,由消费者买单,保险产品的推广需要消费者收入水平的上升。原因有二:第一,只有消费者平均收入水平提高,增大消费后的剩余,才能提高保险的现实购买力;第二,现有财富量的增长会导致消费者风险财富增多,而大部分人是风险中立者和回避者,在设法规避风险时自然会增加保险的需求。我国目前的基本情况是,企业通过严格控制成本增强竞争优势,希冀用低价产品吸引更多消费者。因为企业深知即便生产出有质量保证的优质产品,高昂的食品价格也会让消费者望而却步,出现 "劣币驱逐良币"的情况。因此在现有的生产技术和生产力水平下召回保险难以推广。

第8篇:召回制度范文

关键词:台湾;食品安全;食品召回;监管体系

我国台湾地区对食品安全相当重视,不仅制定了比较完备的监管法律法规,而且具备从农场到餐桌的全程监管保障体系。2011年5月中旬,台湾卫生部门发现,当地两大食品添加剂供应商将DEHP和DINP加入到了起云剂中,并将这些起云剂出售给了食品和饮料生产商。在台湾,起云剂的主要成分是棕榈油。然而,一些供应商用DEHP和DINP取代了棕榈油以节省成本,同时成品的颜色与本应含有棕榈油的成品颜色一致。食品和饮料公司再利用这些问题起云剂制造食品和饮料。在使用这种问题起云剂的生产商中有很多是规模较大的食品和饮料公司,其中就包括统一、味全、白兰氏台糖和台盐。他们的成品销往超市和各种餐饮服务门店。台湾卫生部门报告称,已发现超过780种产品(软饮料、果酱和膳食补充剂)受污染,至少有244家公司牵涉其中。但目前仍不清楚有多少品牌已经受到污染。对台湾本地市场造成的影响,将大大损害食品饮料业及餐饮服务渠道,并意味着这两个行业的前景在短期内将十分黯淡。2011年的塑化剂事件,台湾应对处理十分果断迅速,整个事件从发生到平息只用了短短三个月时间,这都得益于台湾地区完善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这值得我们借鉴。

台湾食品安全监管是从农场到餐桌食品供应链的全程监管,这种监管体系既降低了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频率,又保护了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提高了食品行业的竞争力。台湾涉及食品安全监管的机构主要负责台湾地区农、畜、水产品原料的管理,进行有关食品卫生安全的调查及改善工作。作为台湾卫生、医疗等主抓全民健康事务的主管机构,负责食品市场流通监管。职能包括对输入、输出食品 进行政策管理和证照核发,并委托标准检验局具体负责进出口食品的监管。负责口岸输入食品的管制查验,以及受理输出食品厂商的委托检验,为台湾质量标准制定;商品检验、消费者权益保障;推行国际标准质量保证体系及环境管理系统;办理计量标准的校准与检(试)验服务等。凡经台湾经济部门公告为应施检验之品目,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输出、输入或在市场上销售。

为规范厂商实施食品召回行动,2000年公布了《食品召回指引》,详细规定了食品召回的目的、运作程序、等级层面、资料以及行政监督等方面的内容。该指引首先按照危害程度将食品召回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级为可能造成民众死亡或对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者;第二级为有可能对民众健康造成危害者;第三级为虽不可能造成民众危害但其品质不符规定者。然后按照食品召回延伸销售通路的深度将召回分为三个层面:即消费者层面、零售商层面和批 发商层面。如若遇到第一等级则食品召回直接延伸至消费者层面,其余可先行草拟召回层面,报卫生主管机关后依指示拟妥召回计划。

台湾地区规定一定种类、规模的食品业者,投保产品责任保险。根据 《食品卫生管理法》第21条之规定,食品生产、销售从业者、进口商以及委托他厂代工的产品供应者,应缴纳一定数额的产品责任保险金。其保险按照食品类别,分四个阶段实施。其产品责任保险的范围规定十分细致,对于赔偿数额的规定也十分明确。如台湾强制食品经营者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范围为:因食品具有瑕疵、缺点、不可预料之伤害或毒害性质等缺陷,致第三人遭受身体伤害、残废、死亡者,首先由被保险人依法赔偿,然后由保险公司予以补偿。并且最基本的承保条件为“每一个人身体伤害最高100万元;每次事故最高理赔金额为新台币400万元(不论每一意外事故为几个人受伤害);保险期间内累计最高理赔金 额为新台币1000万元(不论保险期间内发生几次意外事故)”。

参考文献:

[1]李寿崧.台湾地区的食品安全卫生管理[J].中国检验检疫,2010(04):39-40.

[2]国伟,周昱,王文枝,聂雪梅,李立,储晓刚.台湾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与质量认证简介[J].中国农学通报,2009(18):79-83.

[3]蔡菲菲.台湾食品卫生监管体系[J].食品工业科技,2010(03):30-35.

[4]谢绍芬.食品业产品责任保险制度研究―中国台湾食品业强制保险立法的启示[J].经济与管理,2011(12):83-87.

第9篇:召回制度范文

召回制度始于60年代的美国,是“缺陷产品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缺陷产品管理制度”是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和法规,对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进行监督,使之对其生产和销售的缺陷产品进行收回、改造等处理,并采取措施消除产品设计、制造、销售等环节上的缺陷,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一种行政管理制度。缺陷产品是指那些已经投放市场,但由于厂家在设计、生产环节的失误,不符合有关标准。法规,有可能给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或者有可能导致其它方面一些重大问题的产品。当前,实行召回制度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及一些欧洲国家。

一、召回成本传统管理办法的局限性

召回制度对企业的实质影响是给企业增加偶然性的巨额成本。一旦发生产品召回事件,生产厂商在一次召回事件中所发生的费用从数亿到数十亿美元不等。如以美国为例,克莱斯勒公司在1984年至1994年间生产的400万辆厢式车因门锁常无故打开问题进行的召回事件中,仅更换门锁零件的成本价值就达2亿美元。召回成本的核算和管理成为召回制度下企业成本管理的重要内容。它不但涉及到财务会计对召回事项发生后的确认、计量、报告,以及对以前损益的调整;而且对企业的成本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是管理会计应该认真研究的一个新问题。

1.召回发生的小概率和召回成本的大金额之间的矛盾召回制度不同于一般的产品质量保证。由于召回发生的概率很小,在发生前很难对它可能影响的范围、金额作出合理估计。一旦发生产品召回,制造厂商的损益将受到重大影响。

2.召回成本的发生时间和核算时间的不一致性非常明显统计资料显示,从1969年建立召回制度以来,到1997年,日本运输省共收到召回申请1186件,召回汽车总数累计2613万辆,其中94%为国产车。对日本国产车进行的分析表明,由设计造成的缺陷占55%,由制造造成的缺陷占45%。可见,召回的原因主要是由于产品在设计和生产阶段的失误所造成的缺陷,与销售阶段几乎没有关系。因此,按照传统的完全成本法把召回的成本归结于销售阶段是不对的,因为它不利于成本的有效管理和成本责任的明晰。

3.定价基础的矛盾

传统的产品定价成本基础是产品制造成本。实行召回制度的产品一旦发生召回,召回成本巨大,而且是在价格已经制定并执行了相当长的时间之后发生的。从召回角度来看,传统的产品定价成本基础不能产生足以补偿召回成本的适当价格。

其根本原因就是传统成本管理以制造成本为对象,只是整个产品生命周期或价值增值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制造成本当然也就不可能覆盖整个产品生命周期或整个产品价值键的全部成本,也就不能成为整个产品生命周期成本或整个产品价值链的全部成本的代表。正确认识和理解召回成本,必须了解和利用产品生命周期成本和产品价值链等新概念。

二、召回成本管理的新方法——价值键

1.价值链与成本管理

价值键是指一系列企业职能按照产品或服务的价值增值的顺序所形成的一个链条。价值链上的企业职能划分为六种,即:研究与开发、设计、生产、营销、配送和售后服务。价值链成本分析方法从战略的高度,把企业活动按职能划分为若干个阶段。根据成本动因把企业发生的成本归集到每一个职能活动中,从而能够从宏观角度有效实现成本管理的目标。产品的价值是企业多项职能发挥作用而产生的,每个职能发挥作用时必然会发生成本,各个阶段发生的成本对产品价值有贡献。因此,真正有意义的是与产品有关的整个价值链中发生的所有成本,包括研究与开发成本、设计成本、生产成本、营销成本、配送成本和售后服务成本。在价值链成本核算中,企业产品总成本由发生在各个职能上的成本组成。因此,对每一职能成本的控制都将影响到产品的最终成本。面临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企业在成本管理中,已经不能只是着眼于产品生产阶段,而应该从整个经济过程中出发,从战略的角度做好成本管理。只有这样,才能对产品每个环节发生的成本做到心中有数,从而可以更好地挖掘降低成本的潜力。同时,采用价值键分析法可以通过对不同企业之间成本的比较,找出企业之间存在成本差异的原因,可以很清晰地发现自己企业在成本管理上存在优势和不足的环节,对于企业提高成本管理效率,针对性地挖掘潜力,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价值链分析方法作为一种战略管理手段,其作用不仅体现在成本管理上,而且对企业的决策、绩效考核等其他方面的管理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2.价值链核算方法在召回制度背景下的应用分析

(1)召回成本的形式和实质

在形式上,召回成本属于售后服务成本。但是,实质上,召回成本是研究与开发、设计和制造阶段的失误所产生的代价,从根本上讲是研究与开发成本、设计成本或制造成本。

(2)实质重于形式

根据召回制度的法律背景和实际发生召回事件的原因分析,企业召回产品的缺陷主要是由于设计阶段或制造阶段的失误,因此,召回产品发生的成本按照价值链分析方法应该计提和归集于设计阶段或生产阶段,而不是销售阶段。所以,企业在成本管理中,应该重新考虑设计和生产两种职能上发生的成本问题,对这两种职能应承担的召回成本要做出合理的估计与分配。只有这样,才能责任清晰,对以后的决策产生积极的影响。一项产品一旦设计定型,其锁入成本就已确立,如果设计中存在缺陷而又没有及时发现,企业的损失会更严重。当然,对于零配件供应阶段和制造阶段的管理也同样重要。

三、产品生命周期预期成本

与价值链成本密切相连的一个概念是产品生命周期预期成本,产品生命周期预期成本是从产品最初的研制开发到市场上撤消客户服务期间发生的全部预期成本,召回成本自然是其中之一。在核定产品生命周期预算成本时,一定要考虑召回的可能性及其预测成本。

在采用价值链进行成本分析时,从产品生命周期预算成本的角度进行产品定价时的成本计算更为合理。虽然大多数的产品成本可能会发生在产品制造阶段,但是大多数限制成本的决策应该在更新产品的计划和设计阶段作出。在召回事件发生之前,由召回导致的成本并没有发生。召回的主要原因是产品在设计和生产阶段的失误。因此,一旦存在重大的产品设计或制造缺陷,相关成本便已存在。在产品的计划和设计阶段考虑召回成本便显得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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