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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201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已先后公布六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包括5例行政案件。对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行政案件,法院主要采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这两种法律解释方法,遵循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的运用位阶次序。具体到指导性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该案的裁判争点是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该条在明确列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这三种行政处罚决定后出现了“等”字。文义解释一方面可以当作第一个方向指标,另一方面可以划定解释的界限[4]。从本案的裁判理由可知,司法者正是在此意义上利用文义解释方法,认为此处的“等”为不完全列举的示例性规定,其所概括的情形还包括与明确列举出的三种行政处罚程度相当或者具有相同属性的其他行政处罚。继而受案法院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将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纳入听证范围,以证成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行政处罚法》所追寻的目的之一便是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理合法,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处罚权。第42条通过设定听证程序,赋予行政相对人陈述权和申辩权,贯彻上述目的。而本案被告在作出严重影响原告财产权益的行政处罚时,并未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利的事实,剥夺了其本应享有的程序权利,使行政相对人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若不予以撤销,必将影响行政法律目的的实现。又如指导性案例21号“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征收案”,法院经由目的性解释方法的应用,将违法建设行为排除在免除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指导性案例22号“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亦是如此。
二、我国行政司法审查中法律解释方法缺陷探析
尽管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大都能为社会所接受,被奉为“精品案例”“模范案例”的指导性行政案例更是充分展现出司法者成功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因素,但是我们仍然必须正视其解释方法的所具有的缺陷,以求得更好的发展。
(一)忽视行政法解释的价值取向
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其并非一种简单的形式逻辑的操作,解释法律时必须进行价值判断。而法律绝不仅是徒具语言形式的东西。它有所志,有所意味(2)。人们透过法律规范以追求某种目的,以贯彻某些价值。释法又不同于造法,故法律解释者要查明所欲解释的法律包含的价值判断,并服从这种判断。在实务中主要表现为对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的利用。毫无疑问,行政法解释必须受制于行政法的内在价值,解释方法的选择与运用也必须基于对行政法解释价值取向的考量。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有不同的侧重点。如历史解释主要着眼于立法原意,目的解释则强调法律在适用当下的规范目的。根据前述的考察,目的解释在我国行政司法审查中使用频率最高,其他解释方法甚少。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行政法解释偏重于对法的妥当性的维护。而笔者认为,行政法最重要的内在价值为维护,保障行政法治。这就意味着,行政法解释原则上应以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为价值取向,再兼顾法的妥当性,维护实质正义。虽然有些情况下,不同解释方法的适用可以得到相同的裁判结果,也不影响裁判结果的妥当性。如指导性案例6号便如此。但从长远来看,势必阻碍我国体制的发展和法治原则的实现。
(二)解释方法元规则缺位
解释方法的元规则即解释方法的位阶。法律解释在长期的实践中积累了许多解释方法,但解释方法不具有保证法律规范准确适用的功能,经过解释只能获得可能答案而非唯一正确答案[5]。因此,我们需要解释方法元规则,以确保解释方法的适当性,以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从反面来看,解释方法元规则的缺位,使得法律解释学难以具有方法论的意义[6]。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判决结果常常充满变数。在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实践中,释法者严格遵循先文义解释再论理解释的方法位阶。但论理解释中并非只包括目的解释这一种方法,随着解释发展的深入,各种论理解释方法间的冲突也必将凸显,它们间的位阶如何,都需要我们做出解答。且与民法、刑法不同,行政法不存在统一的法典,规范数量庞大,效力层级复杂,不确定概念较为多见,更易因释法者观点的差异而引起解释的对立。特别是在行政法制较不健全的当下,行政法解释元规则的确立显得格外重要。此外,解释过程实质上也是释法者主观性展现并发挥作用的过程,元规则的确立能对释法者产生一定的客观约束,减少解释引起的不确定性问题。
(三)解释方法运用水平较低
指导性行政案例的解释活动均都严格遵循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的位序,但二者之间的衔接,裁判理由并未作出详细的说明。且运用二者进行解释时的说理也不够全面充分。如指导性案例21号、22号只对目的性解释方法的运用加以简单说明。又如指导性案例6号,法院适用文义解释对“等”字作出限定后便径直适用目的解释。虽一切法律解释活动,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如法之文义明确,无复数解释之可能性时,仅能为文义解释,自不待言[7]。为此,首先必须说明“等”字存在复数解释之可能,尔后才有进行目的解释的空间。作为助词的“等”字,既可以表示列举未尽,也可以用于列举煞尾,即作“等内等”或“等外等”的理解都符合文义。在此基础上,再结合《行政处罚法》之目的加以说理:第一,“等外等”理解更符合《行政处罚法》所追求的整体目的,即第1条的相关规定;第二,“等外等”理解与《行政处罚法》第4条公正、公开原则相契合;第三,“等外等”理解满足了正当程序的相关要求;第四,“等外等”理解并不会降低行政效率等等,至此形成的裁判理由才够确当。
三、完善行政司法审查中法律解释方法
(一)考量行政法特性,妥当选择解释方法
行政法解释是广义的法律解释的组成部分,也分享着法律解释理论长期积累起来的理论资源,但是行政法领域的特殊性质又决定了它不能完全地套用一般性的法律解释理论来解决其自身的理论问题,而应该是将一般法律解释理论放置于行政法领域中进行重新考量,并结合行政法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自己的理论主张。在行政法解释方法选择这个问题上,也必须遵循同样的法则来进行。法律解释理论和实践中公认的解释方法众多,典型的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当然解释、合宪解释、比较解释、社会学解释、类推解释、扩充解释、限缩解释等等。而这些在私法基础上形成的法律解释方法并非都适合行政法领域,特别是我国的行政法实践。释法者适用时应该充分考虑行政法特性,如类推解释、当然解释等解释方法,是否符合行政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不无疑问之处,切忌盲目嫁接。此外,在多种解释方法都能实现正义时,法院应该结合各解释方法的自身功用,选择与行政法解释特性相契合的解释方法,以维持行政法目的的一以贯之。而不是以释法者对解释方法运用的熟练程度及自身喜好为选择依据。
(二)确立行政法解释方法元规则
法律解释是受规则、程序规制的艺术[1]。因此,行政法解释方法之间不能杂乱无章,应当存在一定的位阶。而解释方法的位阶并不是凭空设立的,其取决于行政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体制和法治原则决定了我国行政法解释必须以维护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为前提,再兼顾法的妥当性和实质正义性。故在行政法解释活动中,重视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的解释方法应当占据优势地位。笔者认为,行政法解释方法应当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的适用顺序。行政法律规范记载于文本,固定于语言,欲正确解释法律,须先理解其所用词句的意义,脱离法条文义的解释必将损害法的安定性。以法律体系及概念用语统一性为目标的体系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安定性对行政法律规范外在形式的要求,应该成为紧随文义解释的第二顺位解释方法。历史解释强调行政法解释要忠实于立法原意及立法者立法时的意图,使释法者受制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以保证法的一以贯之。而目的解释强调行政法律规范现时所具有的合理含义[8],与历史解释不同,其侧重于实现法的妥当性和实质正义性,故其应位于历史解释之后适用。合宪解释为监督性的解释方法,将其置于最后适用乃是基于它的功能的考虑。行政法解释必须符合宪法,在应用其他解释方法获得结论后,都该利用合宪解释加以检验。当然,行政法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只是给释法者提供一种可能的逻辑思维,并不意味着适用在先的解释方法获得的结论就要优先被采纳。如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得到不同的结论,甚至互相冲突,而依历史解释将导致裁判结果明显不公平、不合理时,我们就应当采纳目的解释的结论。又如,维护法安定性的解释方法获得的结论存在多种可能时,则需要目的解释进行补充、完善和校正。
(三)提高运用解释方法时的说理论证能力
行政司法审查中,某种解释方法的运用论证了哪些法律问题,发挥了怎样的法律效用,为什么需要先适用此种解释方法,为什么还需要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又为什么采纳该种解释方法得出的裁判结论等等诸多问题,都需要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完整的呈现。解释方法的说理论证越充分,随意适用的可能性就越小,获得正确解释结论的可能性就越大,裁判活动也就越公开透明。此外,依据严密的逻辑和论证说理得出的解释结论不仅能使原被告对法院的裁判结果予以信服,而且能使民众对裁判及法律的内在公正价值得以理解。尤其对于指导性行政案例而言,解释方法的说理论证显得尤为重要。首先,指导性案例乃是各级人民法院学习研究的重点对象,其具有的独特的启示、指引、示范和规范功能除了对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起作用外,对裁判时运用的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也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其次,指导性案例还是宣传法治的实例,是树立法治和司法权威的典型,是体现司法智慧与审判经验的载体。那么,没有说理论证的支撑,指导性行政案例该怎么发挥以上作用,又怎么经得起历史和实践的检验呢?
四、结语
摘要: “酒驾肇事”是对当前发生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的统称。酒驾肇事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酒后、醉酒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我国《刑法》惩治酒驾肇事案件存在法条设置和刑罚制裁均缺失等方面的问题。 关键词: 酒驾肇 事原因自由行为 法条设置 刑罚制裁 一、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 (一)酒后、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特点 酒精对人体神经的毒害作用简称酒精中毒,也称醉酒。醉酒一般可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由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因此刑法上通常所讲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 关于生理醉酒,医学上一般将其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期为兴奋期,又称轻度醉酒,表现为脱抑制现象,如兴奋话多、情绪欣快、易激惹、容易感情用事、招惹是非等,此期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第二期为共济失调期,又称中度醉酒,此时醉者动作笨拙、步履蹒跚、举止不稳、语无伦次、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减弱。第三期为昏睡期,又称高度醉酒,此时醉者面色苍白、皮肤湿冷、口唇微紫、呼吸缓慢伴有鼾声,此期可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1] 根据饮酒量和酒精发作周期的不同,酒后、醉酒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第一,在兴奋期,行为人虽然出现脱抑制现象,控制能力也有所减弱,但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完好,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仍然可能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在共济失调期,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所减弱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第三,在昏睡期,行为人已经出现了意识障碍,其对自己的行为既无辨认能力也无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酒后、醉酒犯罪的主观心态特点 第一,根据醉酒原因的不同,醉酒可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在非自愿醉酒中,行为人醉酒系不得已而为,其主观并未预见到醉酒的危险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非自愿醉酒者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当然,对因非自愿醉酒陷入限制责任能力而犯罪,则可根据犯罪时的心态确定是否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并可依《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根据醉酒前有无犯意的不同,自愿醉酒又可以分为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和事前有犯意的醉酒。事前有犯意的醉酒,是指行为人出于逃避惩罚,减轻罪责的动机或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行为。事前有犯意的醉酒并因此而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 第三,根据醉酒后的责任能力状态不同,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又可区分为:一是因醉酒而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二是因醉酒而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对于第一种情形,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无犯罪的故意、过失,但其对醉酒时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醉酒时对危害结果的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对于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不仅对醉洒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而且对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也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犯罪时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 (三)酒后、醉酒犯罪与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3]结合有关学说,我们认为,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在于: 第一,行为人的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我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因此,尽管刑法既要保护人权也要保障人权,但是从社会政策的角度,刑法立法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保护社会的根本利益,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予以惩处。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社会基础。 第二,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酒后、醉酒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酒后、醉后犯罪行为是行为人饮酒这一原因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是整个饮酒行为、酒后或醉酒犯罪行为的发动者。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是一个行为整体,共同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出现。行为人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基础。 第三,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虽然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
任能力或者只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但是行为人在饮酒的时候完全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他有义务和能力控制自己的醉酒行为以防止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没有控制。因此,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基础。 第四,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虽然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当时无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受到限制,因而在主观上可能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但这种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出现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行为人应当对其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心理基础。 因此,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应当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且不能从宽处罚。 二、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问题 (一)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及特点 在我国刑法中,可以规制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主要是《刑法》第115条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和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我国《刑法》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看,它的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在立法方式上,刑法没有专门设置有关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而是将酒后、醉酒驾驶与其他相关的不法行为放在一起统一规定。这种立法方式,在效果上,不利于有效发挥刑法有针对性地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作用。 第二,严格区分了故意和过失犯罪。在法条设置上,我国《刑法》严格区分了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和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并分别设置罪名。其中,对于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对于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则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只有当先前的肇事行为必然会造成当事人的死亡时,其逃逸行为,即‘不作为’才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4]而交通肇事中过失的确立与认定与现代社会的信赖原则密不可分。[5] 第三,在犯罪的成立条件上,规定必须发生了严重危害后果才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和第133条的规定,酒后、醉酒驾驶,只有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负刑事责任。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中,除要求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外,发生重大事故的结果是个非常重要的罪与非罪界线和适用不同量刑档次的标准。[6] (二)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缺失 第一,没有将酒后、醉酒驾驶行为入罪。韩国2009年4月1日修订的《道路交通法》第4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对于违反者该项规定醉酒驾驶者,将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者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7]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我国,酒后、醉酒驾驶只有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才成立犯罪,单纯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不是犯罪。这使得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延后。 第二,没有规定拒绝酒精检测的刑事责任。酒精检测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酒后、醉酒驾驶的重要保证。在国外,有不少国家规定对拒绝酒精检测的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如韩国《道路交通法》就规定,交通警察在有相当理由认为驾驶人员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人员拒绝酒精呼吸检测的,要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但我国目前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第三,没有将酒后、醉酒驾驶的部分共犯行为人罪。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的共犯,日本2007年9月19日生效的《道路交通法》对酒后驾车做出了严格的规定,除对酒后驾车者本人严加惩处之外,还设有“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以及“同乘罪”等新罪种。[8]这实际上将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多种共犯行为分别入罪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部分指使、强令酒后、醉酒驾驶的行为纳入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但并没有规定提供车辆等帮助行为可以入罪。 三、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问题 (一)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检视 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主要体现为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规定。 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的规定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国《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则分为三档,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对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设置很轻。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在过失的情况下,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最高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而同样的情况,在日本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英国可以判处10年有期徒刑。相比而言,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设置非常轻。 第二,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33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同样是酒后、醉酒驾驶致1人重伤的情况下,对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致死的,最高只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而对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致死的,则最低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两罪的法定刑相差幅度较大。这为司法中的定罪量刑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为了防止量刑的规范,有必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和量刑规划化制度。[9] 第三,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没有体现出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的区别。国外不少国家和地区在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上都区分了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一般情况下,醉酒驾驶犯罪的法定刑要高于酒后驾驶犯罪。如根据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对于醉酒驾车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饮酒驾车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10]但是,我国刑法没有酒后驾驶肇事和醉酒驾驶肇事的法定刑进行区分。 (二)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缺失 第一,没有规定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如韩国《道路交通法》关于醉酒驾驶罪和拒绝酒精检测罪都规定了一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芬兰《刑法典》关于迷醉状态下驾驶、严重迷醉状态下驾驶等犯罪中也都规定了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有利于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从加强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我国《刑法》没有在有关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条文中规定罚金刑,是一个立法缺失。 第二,没有规定资格刑。酒后、醉酒驾驶的资格刑主要是指吊销驾驶执照和禁止驾驶。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或吸毒陷于不适宜状态而驾驶车辆的,剥夺驾驶的期限不少于2年。在我国香港地区,两次或者多次实施醉酒驾驶犯罪的,一般要吊销不少于2年期限的驾驶执照,并处罚金。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暂扣、吊销驾驶执照以及禁止驾驶。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非常轻。因此,即便在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同时由公安交通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醉酒驾驶者暂扣、吊销驾驶执照或者禁驾,行为人仍然可以很快重新驾驶。这不利于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与预防,应当进一步加强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行政法规的协调。[11] 四、结语 我国刑法在惩治“酒驾肇事”案件方面,既存在法条设置上的缺失也存在刑罚制裁上的缺陷。但是,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出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我们必须加大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力度,为此需要从刑事司法、刑法立法等多个方面寻找解决的方案,“在立法技术的层面,刑法立法要处理好立法简明与立法细密的关系”[12]。事实上,只有进一步严密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法网,并进一步加大刑法对“酒驾肇事”行为的惩治力度,才能充分发挥刑法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参见汤涛、黄富颖:《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与急性酒中毒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载《法医学杂志》2000年第4期。 [2]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76页。 [3]参见赵秉志:《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4]参见龚昕炘、刘佳杰:《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分析》,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5]参见毛元学:《信赖原则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6]参见黄伟明:《交通肇事罪构成中结果标准的数量因素分析》,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7]参见《韩国:新增醉酒驾驶车辆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1日。 [8]参见陈曦:《关注酒后驾车:日本严惩酒后驾车同乘供酒者并罚》,www.xinhuanet.com,访问日期:2009年8月20日。 [9]参见王瑞君:《案例指导量刑与量刑规范化》,载《法学杂志》2009
年第8期。 [10]参见陈曦:《关注酒后驾车:日本严惩酒后驾车?同乘供酒者并罚》,www.xinhuanet.com,访问日期:2009年8月20日。 [11]参见彭凤莲、高雪梅:《与的协调研究》,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8期。 [12]赵秉志、王燕玲:《改革开放30年刑法立法基本问题研究述评(下)》,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lunwenwang.co
【关键词】供热;背压汽轮机;推力瓦温度高
一、背景
根据无锡市委、市政府“十二五”期间的节能减排要求,2012年望亭发电厂与无锡国联环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供热合同,实施了望亭发电厂供热改造一期工程。根据合同要求望亭发电厂通过对#11机组和#14机组改造以及化水增容改造向无锡国联环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供热,伴随着无锡市城市建设的发展以及热网整合的推进,电厂周边热用户不断增加,无锡供热管网进行了二次整合优化。二期工程将两台660MW机组共4台电动引风机和增压机改型为汽动引风机(引增合一),单台机组两台引风机背机排汽具备93.6t/h供汽能力,参数为1.2MPa,350℃。经招标后杭州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设备型号为HNG40/32/20型背压式汽轮机,与风机相连的齿轮箱选用FLENDER的TX71/6C型平行轴齿轮箱,齿轮箱与引风机之间用刚性联轴器相联。
供热二期分别计划于2015年1月和3月开工。3#机组于3月调试运行,调试过程比较顺利。4#机组于6月初进行调试并试转,发生了吸风机汽轮机4A推力瓦正瓦温度高的缺陷,本篇重点就吸风机汽轮机4A推力瓦正瓦温度高的缺陷解决过程进行探讨分析,为以后遇到类似问题提供参考。
二、改造设备概况
(一)引风机
望亭发电厂2×660MW机组共配四台静叶可调轴流式引风机,每台炉配置两台。两台风机并联运行,静叶调节,水平对称布置,垂直进风,水平出风,室外露天布置。
(二)吸风机汽轮机
HNG40/32/20型背压式汽轮机是按引进西门子公司技术设计、制造的三系列多级工业汽轮机,也称之谓积木块系列汽轮机,它是用积木块原理把汽轮机的主要部件如汽缸、转子分成若干区段,然后根据用户要求,通过热力和强度计算,将所需区段组合起来,再配上相应的标准部套。
三、调试经过
2015年06月01日吸风机汽轮机4A带风机整组调试。采用全厂的备汽为启动气源,备汽压力参数为2.54MPa,226℃。16:00 汽轮机冲转,500rpm暖机30min。16:41汽轮机升速至1000rpm,暖机30min。
16:50汽轮机升速至3050rpm,交予锅炉进行一次风调平试验。
整组调试时发现推力瓦温度突升到87℃,温度上升速度已经超过了正常的温度变化。根据相关文献仔细查阅安装记录,引起推力瓦温度高的主要原因主要有如下几条:冷油器出口油温高、油压低、推力轴承油量不足、推力轴承磨损、轴向推力大、汽轮机进冷汽、冷水,没有暖机、负荷骤变,真空变化,蒸汽压力及温度变化。在接下来的工作中根据上面的主要原因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从而找出问题原因。
四、主要问题与分析
(一)吸风机汽轮机4A安装记录主要数据如下:
1#瓦顶隙:0.29(标准0.24-0.29mm);2#瓦顶隙:0.26;1#瓦轴承紧力-0.11mm;2#瓦轴承紧力-0.07mm
推力间隙:0.34mm,向后推足;最终中心(汽轮机-齿轮箱):表针搭在齿轮箱上,从车头向风机看,电除尘为右:上开口0.02mm,机偏右0.10mm,机高0.07mm,左开口0.02mm,标准:开口
(二)轴向推力检查
在以上各种问题都查找过后,推力瓦温度高的症结指向轴向推力大,而造成轴向推力大最主要的原因是联轴器的轴向间隙有可能出现偏差。 HNG40/32/20型背压式汽轮机采用的联轴器为膜片式联轴器。如果安装对中准确,联轴器终身不会损坏,寿命无限长久;如果偏移误差在限定的范围内,联轴器将与设备拥有同样长的寿命。
轴向垫片间隙的大小决定了轴向推力的大小,于是拆除设备上安装的联轴器,按照安装图纸和FLENDER平行轴齿轮箱安装说明书,对轴向垫片间隙进行复测。
测量间隙后发现联轴器的相对位置尺寸基本符合安装要求,而FLENDER平行轴齿轮箱的高速端(与汽轮机连接法兰)的轴向推力串动值过小,实测为1.02mm,要求为1.5~2.5mm,汽轮机与齿轮箱联轴器连接以后,就直接造成了推力瓦正推力靠足,造成了轴向推力过大,必须添加垫片增大推力间隙,使汽轮机和齿轮箱高速端转子不严密贴紧,经过计算,在膜式联轴器两端各加0.30mm垫片。增加垫片后6月7日进行了试转,在5367RPM转速下推力瓦正瓦温度为59,86℃,相比较前期的87.2℃已经有了明显的下降。
病毒勒索来了,有哪些法律问题需要了解?
从中国法律视角看勒索病毒事件
赵成(刑法专长律师)
电脑勒索病毒爆发后,根据比特币交易平台公开的数据,截至5月15日上午,全球已有136个受害者分别缴纳了价值300美元的比特币赎金,幕后黑客组织共计收到近4万美元黑产。
就算以网络病毒的面目出现,敲诈勒索的本质并没有改变。根据中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名誉相威胁,致使受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月15日,美国白宫公开称,此次病毒勒索全球共有150个国家的30万台电脑受到感染,但联邦电脑系统没有受到影响。目前向该勒索软件支付的赎金不到7万美元(约合人民币49万元)。仅根据已获敲诈金额(不计未遂金额)核算,如在中国法律的框架下敲诈49万元人民币,或将获刑10年。以上刑期仅是根据敲诈勒索罪的勒索金额计算,除了勒索,本次黑客案例还牵涉危害公共安全等罪名。
刑法第115l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黑客全球勒索的行为,从涉案金额、范围、影响等各角度而言,都属可从重处理的范畴。
勒索病毒是黑客的“商业模式”
郑文(IT安全技术负责人)
勒索病毒本质不仅仅是一种网络病毒,而是一种“商业模式”,只要网络环境中有财产可被获取,就会出现无尽的“变种”。也就是说,黑客找到任何一种攻击方式,都可以拿来作为勒索工具,不一定是符合技术意义的病毒。
许多人认为勒索病毒是某种新生事物,实际上它却由来已久,最早可追溯至2013年,当时蠕虫病毒通过邮件、挂木马传播,2015年曾经出现蠕虫病毒爆发期。2016年3月,勒索病毒Locky愈演愈烈,中国国内相继有多家大中型企业、政府单位内部员工或高层领导的电脑、手机感染了该病毒,导致重要文件被加密,需要缴纳赎金才能恢复正常。
截至目前,全球已经有超过100个勒索病毒“家族”存在。有数据显示,仅其中一个勒索病毒CryptoWall家族的一个变种就曾经收到全球范围内23亿美元的赎金。
这次勒索病毒的爆发,黑客指定支付货币为比特币。针对没有比特币的被勒索者,他们附上了15种语言的“购买指引”,甚至还针对被感染者搞了“幸运抽奖”活动:针对半年没付款的被勒索者,被抽中就可以免费给你解除文档加密。这些貌似“盗亦有道”的行为让许多受害者感到啼笑皆非。
在传统黑客世界中,某些心怀不轨而技术高超的人物,通过畅游于网络和系统的漏洞、暗门之间,法律的边界在他们的世界里早已模糊。
但是,黑客的世界里也分“白帽”与“黑帽”。“白帽”黑客发现漏洞并不是为自己牟利,而是会公示提醒系统升级。他们采取的方法为模拟攻击尝试发现漏洞,这种模拟攻击大多发生在企业不知情的情况下。
360公司董事长周鸿t此前认为:尽管“白帽”发现漏洞的初心是好的,但方法却是灰色的,很多企业接受不了。如此来看,即便是“好”黑客的行为也游走在法律灰色地带,何况于那些本就以牟利为目的的“坏”黑客呢。
可以说,本次勒索病毒给全世界提了个醒,网络安全与黑客之间的争斗未来可能更为激烈。
黑客的“罪与罚”
潘叶虞(IT技术总监)
美国的《计算机诈骗和滥用法案》(CFAA),明确规定严禁“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超越权限的访问”。而以上行为对于黑客却是呼吸一般的“必需”和“日常”。
美国联邦政府首次使用反黑客攻击法令是在1989年,即该法案颁布的3年后。被告是时任NSA美国国家计算机安全中心首席科学家的儿子,当时就读康奈尔大学的研究生Morris。后者被控创造并释放了后来臭名昭著的Morris蠕虫。Morris最终被判3年缓刑和400个小时的社区服务。如今,他已成为麻省理工的终身教授。
中国某知名黑客曾对“黑客是一种职业吗”一问如是回答:“黑客相当于习武之人。强盗、飞贼、保镖、捕快,这才是习武之人的各种职业。”
所以,世界究竟应该怎样对待黑客,尤其是那些所谓天才黑客?一起引发争议的判决曾使这样一位天才“陨落”:著名电脑黑客Aaron Swartz因向麻省理工校园的所有游客提供JSTOR(一个在线学术期刊系统)免费学术论文下载而遭到。尽管JSTOR管理方无意发起,但联邦检察官坚持诉诸法律。2013年1月,患抑郁症的Swartz于纽约自杀身亡,年仅26岁。他的死亡对于崇尚信息自由开放的互联网社区是一个重大损失。他的家人此后发表声明称:美国“罪恶的司法体系充斥着恐吓行为和无法无天的公诉人”。
谷歌新公司员工准则中有一条写道:应该做正确的事,遵守法律、行为端正并相互尊重。水能载舟亦能覆舟,黑客行为和法律之间,以法为先;如何判定黑客的罪名并进行量刑,也需要更为详细、完善的法律。
目前中国对黑客定罪量刑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勒索比特币,所以查不到黑客?
曾火(比特币从业者)
中国成为了此次病毒勒索的主要攻击地之一。5月15日,部分国内比特币交易平台发出提示:在监管整改下,当前比特币不支持提现,因此建议“受害者”不要在交易平台购买比特币支付赎金。
国内大型比特币交易平台OKCoin有关负责人此前声明:目前国内比特币交易平台不能提取比特币,若网友想购买比特币去支付赎金解封电脑,需要选择能够提币的交易所,不然会遭受二次损失。
黑客为什么选择比特币作为支付工具?这是由于比特币目前仍缺乏全球统一的有效监管,让黑客感觉使用比特币有“免受审查”的便利。
“匿名性”的确是比特币的特征之一,但比特币发掘和交易人的信息也并非不可查悉:首先,只要变现比特币便有迹可循,很多交易平台采用实名认证,一旦注册就会留下身份痕迹;其次,尽管比特币支付时不会传递身份信息,但支付时的IP地址是可查的。根据FBI已经处理的案例,除非使用者擅长防追踪技术,否则多数还是可以查到身份。对于调查机构来说,理论上只要黑客使用勒索到的比特币或者变现就能找到他们。
亚洲区域的比特币研究员Kolidat日前宣布,针对此次病毒勒索,调查机构目前已掌握了非常多数量的勒索地址,并且在持续追踪相关比特币的走向。
我国法务会计建设的必要性
由于现代会计只注重如何用特有的专业术语来表达复杂的经济行为,而现代审计又只注重财务报表是否按公认会计准则编制,并也用相同的专业名词来解释他们的审计工作,这就使普通公众难以理解这些用复杂会计、审计语言表达的经济行为,从而为进一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经益增加了障碍。因此,如何在复杂的会计、审计语言与法律之间架设一座沟通的桥梁,便成为当务之急。法务会计的应运而生,解决了复杂的会计语言与法律之间的沟通问题,为妥善处理与会计有关的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极为有利的工具。法务会计主要存在于三大领域:
(一)企业、事业单位。该领域中的法务会计的主要职能是使企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行为符合国家现行法律,在遵守或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寻求本单位的最大财务利益,并能运用法律的武器进行交涉以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
(二)社会服务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都是法务会计应用的重要部门。在这些机构中,活跃着一批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考试、考核并具有资产评估、税务、证券评估等资格的法务会计人员,他们依据各种法定经济标准和规范,通过检查、分析、认定之后所出具的报告自然具有法律效应。
(三)司法机关及国家审计部门。司法机关的司法会计也是法务会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会计在侦查、审理
交易纠纷、贪污受贿等经济案件时,都要涉及被审查单位的会计资料及会计人员。这就要求司法会计人员不仅要精通法律,还要有会计、审计知识,才能胜任。国家审计机关和企业内部的审计人员,也应该是既熟知国家、企业内部有关审计法律,又懂会计、审计的法务会(审计)人才。
法务会计专业人才素质的要求
从事法务会计的人员必须具有一系列的知识与技能,才能有效地进行财务调查。这不仅包括会计知识,而且包括经营知识和法律意识。具有这些技术,法务会计人员才能够进行调查、分析、报告,并对舞弊以及白领犯罪调查的财务方面进行作证。在很多情况下,可能会要求法务会计人员对刑事案件中的舞弊或者民事案件中的财务损失进行量化。因此,法务会计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至少应包含以下七类:会计、审计、知识;辨别舞弊的技能;相关的法律知识;对人的心理和动机的理解力;调查的精神状态和职业批判的怀疑精神;沟通技术;对计算机的信息技术的掌握等。
从事法务会计的人员还必须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独立敬业精神。法务会计人员必须在行使其职能时保持客观、公允、真实、合理、合法。这就要求其必须有较高的职业道德、严谨的治学态度、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和敏锐的洞察力。除此以外,自律、保密、定期接受后续教育、合理收费、公平竞争等方面也是从业人员不可或缺的素质。独立与保密是密切相关的,也是从业者综合素质的体现。
法务会计人才培养方案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入WTO的需要,尽快培养出一大批既精通会计又熟悉相关法律,既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又有独立敬业精神的法务会计人才。
(一)设置法务会计专业
目前,在国家教委会公布的本科专业目录中有经济法、会计学、审计学等相关专业,但尚未有法务会计专业。国家教委应尽快组织法务会计本科专业的申报,鼓励那
些已开设了会计学、审计学、经济法专业的高校积极申报法务会计专业。
1.课程结构与课程设置。课程设置分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两个部分,理论教学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两类。法务会计专业实现本专业培养目标而设置的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有如英语、高等数学、计算机应用技术、管理学、基础会计、财务会计、高级会计学、成本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审计学、财务审计、法理学、法律伦理、司法会计、经济法、税务会计或税法、国际税收(法)、民法、刑法、犯罪学、逻辑学、心理学、微观经济学、宏观经济学、证据调查学等。
法务会计专业选修课也分为两类;一类是根据专业需要设置的选修课,如:应用文写作、公共关系学、证券投资、税务会计、审计实务、保险法、劳动法、仲裁法、金融法、破产法、刑事诉讼实务、民事诉讼法实务、经济法案件侦查等;另一类是为拓宽学生的知识面,增强其适应能力和提高其文化修养而设立的校内选修课或公共选修课。这类课程涉及领域较为广泛,学生可根据自己的兴趣自主选择。
2.实践教学环节和课外实践安排。实践性环节是培养高质量法务会计人才的重要教学环节.实践性环节可分为不定期实践性环节和定期实践性环节两个部分。不定期实践性环节,主要是配合理论课程进行的案例调查 、案例讨论、模拟法庭辩论、专题研究报告等;定期实践性环节,是在学生学完了基本理论课程的基础上,在本科第三学年安排专业实习、第四学年安排毕业实习和做毕业论文。
毕业实习过程中,将学生分别安排到法院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实际工作锻炼。其间,学生应在律师和注册会计师的指导下,参与一到两个经济案件的调查、取证、审理和撰写报告工作,将所学的理论知识应用到分析、解决实际问题中去。毕业论文阶段学生应在老师的指导下,就法务会计的某个研究领域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最后撰写一份1.2万字以上的毕业论文.
3.教学改革与创新。本专业除了传授知识技能外,应强调对学生分析能力、合作与研究精神的培养。课程侧重财务法律管理技能、财务决策、金融调查创新和风险管理等方面内容。授课方式采用理论讲解、课堂讨论和案例分析相结合。案例式的教学创新立足于财务金融与法律会计交叉领域,使学生通过系统的学习以及与业界专家的研讨和案例模拟分析,达到理论扎实、业务熟练的实战目的。
在课程之外,本专业还应设计大量应用性课题的讲座,内容紧扣法律和会计领域的前沿动态,使学生了解国内外最新投融资犯罪领域和会计审查领域内的发展状况。如刑事诉讼实务、仲裁法、金融法和金融犯罪调查、税
法和税法犯罪调查、破产法和破产管理人制度、电子商务欺诈和计算机犯罪、刑事诉讼实务、民事诉讼法实务、公司财务报表的阅读和分析、法律与公证实务、经济法案件侦查等。
法务会计是一个复合型学科,同时涉及会计、审计、法律、管理、金融等多个领域。法务会计师的知识结构就像一个二层的大蛋糕;最大的底层是坚实的会计专业背景;中层部分是包括审计、内部控制、风险评估和欺诈调查在内的完整的知识体系;最小的上层部分是对法律环境的基本了解;蛋糕最上面的糖果则代表较强的沟通技巧,包括书面和口头表达能力。面向21世纪的大学本科会计教育目标应该是培养熟练掌握会计基本理论和基本技能、又具较多相关知识的应用型、通用型专业人才。
(二)加快研究型法务会计人才的培养
目前在研究生培养中,法务会计专业人才的培养还几乎是空白,应尽快设置法务会计专业硕士点,或在现有会计学专业、法学专业硕士点以及会计学专业博士点上设置法务会计研究方向。对于报考法务会计专业研究生的学生要有资格限制要求具备会计学专业或法学专业学士学位,在职报考的学生要求具备律师或注册会计师资格。这些研究生在读期间除了学习有关法务会计专业研究型的理论课程外,主要从事法务会计的理论与实务研究,通过一年到一年半左右的硕士学位论文研究或通过两年左右的博士学位论文研究,使学生对法务会计的某个领域有比较深入的研究,并初步具备专门从事法务会计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的能力、这部分学生毕业后可作为业务骨干尽快地充实到法务会计教学、研究和实务工作第一线,以推动我国法务会计工作的开展。
公法、民法与刑法鼎足而立的三分之势,已是当今我国法学公认的现实。由于这三大实定法领域各自都有其目标、架构、基本原则、评价标准、制裁手段与救济途径,所以如何尽可能清楚地划分公、私法的界限,一直是学界奋力不懈的一个议题。然三大法领域在各自独立、区分的前提下,仍有相互连结、交织现象。这种相互连结、交织现象是多面向的:民法与刑法可能对公法产生规范效应,公法也反过来可能对民、刑法产生规范效应。
本文关注重点限于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到底甚么是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简言之,指行政对社会生活事实的规制,也拘束民事法与刑事法领域的决定,也就是说,行政就社会生活事实所为之规制,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只能把它当作一个既成事实,承认其存在,不得作出与其相抵触的决定。在此理解下,难怪德国学说也往往把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又称之为行政法对民、刑法的「预先决定效应(Vorgabewirkung) 。一般而言,如行政法规作为民法的构成要件要素(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规制私法的行政处分影响私法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如公平法第十一条许可事业结合)、行政法规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如常见的空白刑法法规)、行政法义务之违反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如公平法第三十六条)等等,都是行政法对民、刑法产生规范效应的适例。
基本上,从法秩序一致性原则(Grundsatz der Widerspruchsfreiheit der Rechtsordnung)、体系正义,乃至信赖保护、权力分立等宪法原则出发,都可以证立行政法对民、刑法之规范效应的正当性。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每一个法秩序的部分领域均分担不同的规范任务,各自追求不同的目的,所以当他们各自的行为指示彼此之间产生不一致,也就不仅不是不能想象而已,甚至还有其存在正当性 。在此不同观点的相互激荡下,难免就导致比方说行政法所明白允许的行为是否也会构成民事与刑事的不法(如排放废气未违反法定排放标准,仍造成邻人损害,应否负民法损害赔偿责任?),或单纯不服从行政处分作为刑事制裁的构成要件,该行政处分对法官是否有何种程度的拘束力(如审理违反水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主管机关命停工而不停止之刑事案件,法官可否审查命停工之行政处分的适法性?)等之问题,就显得棘手,在许多情形甚至还成为行政法学者与民、刑法学者壁垒分明的争执焦点所在。在我国,由于公、私法如何区分,向来是行政法学传统研究重点,相对的,公、私法相互交织与连结的相关问题,则较少受到学界青睐,以致前揭问题在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未获厘清,对法安定性造成重大危害。本文之作,期待能增加大家对此问题领域的了解,也期待能拋砖引玉,引发更多人对此问题的关注与研究。由于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所衍生的问题颇为复杂,所以本文的讨论志不在对问题的全面搜索,只能选择性地针对几个较常碰到的争点提出探讨,在此核先叙明。
贰、行政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应
一、规范效应类型
1.法规命令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法条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几乎都是公法规范,且其范围非仅止于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的法律而已,甚至还包括法规命令 。例如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15号判例就指出,交通部会同内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二条所订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条分别规定:「脚踏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把手,「慢车(包括脚踏车)在夜间行车,应燃亮灯光,倘行为人夜间乘脚踏车未燃亮灯光,而其后载竹篓复超过规定宽度,即系违反前述保护他人之法律 。此外,民法第七十一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法条所称强制或禁止之规定亦多属公法规范,据实务看法,该「强制或禁止之规定除指法律以外,也包括法规命令在内 ,「民法第七一条因而成为连系私法与公法的管道,具有使公法进入私法领域的功能 。
2.行政处分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
这种规范效应类型,学说多称之为规制私法的行政处分或形成私法的行政处分。这类行政处分,其目的有在促成私法关系之产生者(如许可、核准或认可某私法契约),也有在变更私法关系之内容者(如强制减定房租),甚至也有在消灭私法关系者(如注销耕地租约、撤销人民团体决议) 。此外,德国法尚有一种以行政处分之作成排除民法特定请求权之行使的类型,例如联邦防止有害物质侵入法(Bundesimmissiossschutzgesetz)第十四条规定,放射性设施营运许可执照的核发,可以排除邻人根据民法的妨害防止与除去请求权之行使 。德国原子能法第七条第六项与航空法第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另一适例则是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据其规定,一旦确定计画之裁决告确定,第三人就不能再根据民法请求中止计画之执行,或请求废弃或变更设施,或请求停止使用设施 。我国似还没有这种排除民法请求权之行使的规定。
3.行政法作为民法规范的解释准据
还有一种规范效应类型,即援引行政法的规定作为民事法概括条款的解释准据。例如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条,「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热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它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认定气响侵入属「轻微或「严重,或是否「按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一般认为可以以空气污染防制法与噪音管制法授权主管机关所定管制标准作为解释这些概括条款的参考 。此外,行政法规赋予人民的公法上权利,例如水权与采矿权等,也可以用来诠释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一项的「权利。最后,由于基本权对包括民法在内的一切下位阶法规的放射作用,所以民事法院解释例如民法第七十二条的公序良俗与第一八四条第一项的善良风俗等概括条款时,也应参酌宪法基本权的规定作解释。这种现象我们称之为宪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应,算是广义的公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应。不过本文关注焦点还只是在于行政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应。
二、争点
1.行政处分作为私法关系的构成要件,法院可否审查?
当行政处分依法作为私法关系的构成要件时,解决私权争端之民事法院应否受该行政处分所拘束?对此问题,在涉及自耕能力之认定,我国最高法院采的似乎是否定说:按,根据旧土地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私有农地所有权之移转,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为限。而地政机关受理农地所有权移转登记之申请,依旧土地登记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前段之规定,系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核发自耕能力证明书为认定承受人具有自耕能力之依据。总之,承受人有无自耕能力,系由核发自耕能力证明书之乡(镇、市、区)公所负责认定。且核发之自耕能力证明书,其法律性质属行政处分。则在涉及私有农地所有权移转之私权争执,民事法院须否受该自耕能力证明书之拘束?最高法院分别在86年度台上字第1315号判决与87年度台上字第910号判决明白表示,关于自耕能力之证明,系属事实认定问题,其立证方法,非以乡、镇、市、区公所核发之自耕能力证明书为唯一之证据。即令已取得自耕能力证明书,法院仍应就各具体个案,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就其是否具有自耕能力为实体之认定。
法院究竟应否受行政处分之拘束,所涉及的其实即是行政法学上所称的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Tatbestandswirkung)。所谓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指除非该行政处分有明显、重大的违法瑕疵,否则民事法院必须受该行政处分的拘束,不得自行审查其适法性,换言之,民事法院必须把行政处分当作一个既成事实,承认其存在,并纳为自身判决的一个基础构成要件事实 。行政处分之所以对民事法院亦拥有拘束力,乃是根据权力分立原则的要求而来。因民事法院既专职私权纷争之解决,而不在行政处分适法性之审查,则除非宪法或相关法律例外明文赋予民事法院对行政处分有审查之权限,否则倘径允许民事法院得自行对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作实质审查,自难以在权力分立面前站得住脚 。何况对行政处分有不服者,法律原订有诉愿与行政诉讼制度供救济用,是倘允许民事法院得自行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则既有司法二元制度岂不形同具文?总之,从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观之,前揭最高法院判决对一个不具明显重大瑕疵的行政处分,仍作实质的适法性审查,实难谓妥当。
不过学说也有支持前揭最高法院之见解者,理由在于,乡(镇、市、区)公所核发自耕能力证明,所依据的只是一纸内政部所颁的「自耕能力证明书之申请及核发注意事项,其性质仅属行政规则,并无法律依据,因而乡(镇、市、区)公所核发自耕能力证明,并非其法定专属管辖,也因而不能拘束其它机关,特别是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 。这种看法不能说没有说服力。不过前揭最高法院判决,明显不是以乡(镇、市、区)公所的认定欠缺法律依据为由,才对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作实质审查的。且释字第379号解释也间接肯定乡(镇、市、区)公所核发的自耕能力证明,对另一行政机关---地政机关拥有拘束力 ,至于乡(镇、市、区)公所对自耕能力之认定是否获有法律之授权,并不在大法官考量范围之内。但无论如何至少可以确定的一点是,随着法治的日趋进步,以行政规则作为行政处分的「法源依据的情形,几乎不再会有出现之可能。则以欠缺法律依据来证成行政处分不能拘束普通与行政法院的论点,将渐失现实意义。
2.官署的许可,是否排除民法请求权之行使?
在这里我们要问的问题是,获得行政官署许可的行为,民事上是否仍可能被认定为违法?例如依法获有建筑许可执照之行为,邻人是否仍可能根据民法第一八四条或第七百九十三条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气响侵入禁止请求权?如果法律明文规定官署的许可可以排除特定私法请求权之行使,如前述德国联邦防止有害物质侵入法第十四条、原子能法第七条第六项、航空法第十一条与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的情形,答案固清楚不过 ,未明文排除的情形,如我国目前情形是,才是问题焦点所在。
在未有明文排除之情形,德国学说有主张亦可排除者,例如Rüdiger Breuer就认为只要行政处分一日存续,它就具有形式上的形成效力,可以排除或限制私法请求权之行使 。实务则率皆认为,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官署的许可可以排除特定私法请求权之行使,否则私法请求权之行使不受影响 。我国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6号判决谓:「水利法第七十二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设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设施底部之建造物,应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并接受施工指导。系指穿越水道或水利设施底部之建造物,应申请主管机关核准,然不排除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条前段规定主张袋地通行权。其虽未详述理由,但显然也是采否定说。
基于下列理由,本文认为,除非法律明定官署的许可可以排除第三人特定民事请求权之行使,否则行政处分的作成(例如建筑许可执照的发给),并不影响第三人,乃至行政处分相对人自己的民事法上权利的主张:(1)主管机关决定发给执照与否,基于管辖权之分配,根本就不许,也没有能力审查民法的情况,所作决定也当然就影响不了民事法律关系 。(2)如果我们概括地认定官署的许可会影响第三人私法请求权的行使,可能会有违宪的顾虑。因在法律明定官署的许可可以排除第三人特定民事请求权之行使的情形,立法者都有补偿第三人的配套措施 ,现如果我们欠缺法律明文,依然认定第三人的请求权也受到影响,不啻意谓第三人的请求权可以未经任何补偿地遭到牺牲 。
但在所谓派生的私法(derivatives Privatrecht),也就是行政法规之违反可以导出私法效果的情形,就不一样。例如建筑法关于建筑物与建筑物间的间隔规定,性质上属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所称之「保护他人之法律,故一般而言,兴建建筑物逾越法定间隔,构成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倘致生损害于他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如果主管机关于特定例外情形许可起造人得免除间隔规定之限制,该许可就有排除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行使的效力,换言之,此时民事法院就必须受该许可的拘束,不能自行否定该许可的效力,再以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为理由而承认他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该「保护他人之法律在该具体个案已因官署的许可而失效,而该他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因失去附丽而连带消灭 。
3.符合公法规定之行为,是否仍可能负民法上损害赔偿责任?
另一个类似的问题,符合公法规定之行为,是否仍可能负民法上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工厂排放空气污染物,符合环保署依空气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标准,但如果仍造成邻人损害,邻人对其是否仍能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排放标准属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二项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一般并无异议 ,故遵守排放标准,至少可以确定不构成第一八四条第二项的侵权行为责任 。但是否仍能免除同条第一项前段之责任?在缠讼经年的莺歌镇陶瓷厂空气污染纠纷中,各审法院见解不一,第二次更审判决(高等法院74年上更(二)字第229号判决)认为,被告工厂既已遵守环保标准,并无故意过失,自不负损害赔偿责任。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88号判决认为,排放之污染物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标准,仍无法排除其有损害农作物之可能,在此情形下,被告工厂未设置回收设备,怠于防范,能否认其无故意过失,亦非无疑。但第四次更审判决(高等法院76年重上更(四)字第27号判决)仍坚持认为,被告工厂所排放废气既合乎法令规定,即难指其无回收设备即有过失,且未逾法定标准,自属轻微,依据民法第793条但书规定,气响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定相当者,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为之,因此本案尚难推定为有过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号判例则明确表示,「空气污染防制法系行政法,其立法目的,仅在维护国民健康、生活环境,以提高生活品质,此观该法第一条之规定自明。故工厂排放空气污染物虽未超过主管机关依空气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标准,如造成邻地农作物发生损害,仍不阻却其违法。
本文认为,符合排放标准之行为,并不当然能免除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因像排放标准之类的行政安全管制标准即便属保护他人之法律,所能做到的仍只是一般性控制,它并不试图,也无法一一掌握、斟酌未来每一侵权个案所涉各个情况因素,所以对个案正义的型塑它是无能为力的;反之,民法侵权责任制度机制,特别是其过失责任标准,特色正在于斟酌具体个案情况,发挥「微调功能,型塑出个案正义,透过赔偿责任的追究,以吓阻未来侵害之发生。两种制度功能,前者重在一般性吓阻,后者则在以「经济诱因方式,促使行为人考虑个案因素,以避免侵害之发生。既然控制功能、效果都不相同,就不能互为取代 。故如果认为合乎行政法上的安全管制标准,在民法上就当然阻却违法,或完全不考虑具体事实,放弃斟酌具体情况,依个案去认定行为人是否尽了善良管理人责任 ,就径行免除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显系误解、混淆两种不同制度功能所致 。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指出,遵守飞航噪音管制法的管制标准,在民事上仍可能构成不法,因为飞航噪音管制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经由限建措施以避免未来发生重大的利益冲突,至于其它较小利益冲突的防免,则不在该法的考量 。显然地,联邦普通法院也是认为行政法的管制标准与民法侵权行为的制度功能有别,才得出符合行政法规定之行为仍可能构成民事不法的结论。综此,本文认为符合公法规定之行为,并不当然免除民法侵权责任,因此,前揭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号判例所持立场,至少从结论言,是可以支持的 。
以上论点,在其它类似安全管制标准的判断上,基本上也应可以适用。如一九九九年增订规定商品制造人责任之民法第一九一条之一,立法理由就明白指出,「至于商品之经过品质管制或已送政府机关检验合格,则不能谓为当然已尽防止损害发生之注意,商品制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责。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在多项判决也认为,法律与法规命令所定的危险商品注意义务,并不是一种穷尽、列举的规定,故遵守法定注意义务并不代表已经尽了防止损害发生之注意义务云云 ,均其适例。
参、行政法对刑法的规范效应
一、规范效应态样
行政法对刑法的规范效应态样也很多样化,像行政法规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或行政法义务之违反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等都是。行政法对刑法的规范效应,学说上多又称为刑法的行政从属性(Verwaltungsakzessorietät des Strafrechts),甚至进一步区分为行政法从属性(Verwaltungsrechtsakzessorietät)与行政处分从属性(Verwaltungsaktsakzessorietät):前者用来说明刑法对行政法规范的依赖性,后者则说明刑法对行政个案决定的依赖性。总的来说,所谓刑法的行政从属性这个概念的提出,主要目的在强调一个事实:即刑法接收行政法的概念,以行政法规范或行政处分作为刑法的构成要件要素 。在此理解下,本文并不赞成使用这个移植自德国的概念,姑且不论行政从属性这个概念从不见于民法领域的适用,至少这个概念强烈暗示刑事法院对行政决定与涉及行政决定的事实,自始就不能拥有独立的判断权限,单就此点来论,即令结果证实刑事法院的确不能审查行政决定的正确性,但一开始就透过概念预设一个结果,终究是不妥当的 。
1.行政法规范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
最为一般人所熟悉的规范效应态样,当属以行政法规范作为刑法的构成要件要素。在此,刑法扮演的是辅的制裁法功能,亦即透过刑法的制裁以确保行政法规范之获得遵行。须注意的是,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的行政法规范,除了可能是法律外,也有可能是法规命令。在法学上较有探讨实益的,都是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以法规命令建构刑法构成要件要素之情形,例如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私运管制物品进口、出口逾公告数额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一项所称管制物品及其数额,由行政院公告之。或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四条,「事业无排放许可证,且其排放废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质超过放流水标准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前项有害健康物质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就都是以法规命令作为刑罚构成要件要素之适例。
此外,虽未经法律明白授权,但有举发不法之职责的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之便,也有可能自订属内规性质的行政规则。该行政规则纵不属严格意义的行政法规范,但对刑法构成要件该当与否的判断也发挥很大的影响作用,例如刑法第一八五条之三,「服用、麻醉药品、酒类或其它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检警机关为执行该法,遂由法务部于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厅、交通部、卫生署、高等法院检察署、警政署与中央警察大学等相关单位研商,决议「以呼气后酒精浓度达每公升点五五毫克,即认为已达不能安全驾驶之标准,至于标准以下之行为,如辅以其它客观事实得作为不能安全驾驶之判断时,亦应依刑法第一八五条之三规定移送法办处以刑罚。并通函各机关办理。该点五五毫克标准的法律性质应属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条所称之行政规则,且是属认定事实的解释性行政规则,其对刑事法院的认事用法有影响力自不待言。
2.个别具体行政法义务之违反,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
以行政处分课予相对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也是常见的规范效应类型。在此,刑法扮演的同样也是辅的制裁法功能,亦即透过刑法的制裁以确保个别具体行政法义务之获得遵行。像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六条第一项,「事业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空气污染防制法第四五条第一项,「公私场所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公平交易法第三五、三六条,「违反第条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条规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为或为采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后再为相同或类似违反行为者,处行为人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罚金。集会游行法第二九条,「集会游行经该管主管机关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继续举行,经制止而不遵从,首谋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等,都是此规范效应类型的适例。
3. 许可作为处罚的消极构成要件或阻却违法要件
最后还有一种行政法对刑法的规范效应类型,即以许可作为处罚的消极构成要件或阻却违法要件,例如水污法第三五条,「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未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将含有害健康物质之废(污)水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反面解释,取得主管机关的许可,犯罪构成要件即不该当。
二、争点
1. 法规命令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法院可否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
当法规命令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时,刑事法院可否审查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并于认定不适法时,径行排斥不适用而认定系争案件不构成犯罪?我国学说几乎一面倒地采肯定说,认为法院有命令违法审查权 。至于实务看法,大法官在早期的释字第38号解释指出,「宪法第八十条之规定,旨在保障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谓依据法律者,系以法律为审判之主要依据,并非除法律以外,与宪法或法律不相抵触之有效规章,均行排斥而不用。似亦间接承认法官对与法律相抵触之「有效规章得径行排斥不用。目前行政法院审理行政诉讼,于判断行政处分是否违法时,审查所依据之法规命令是否违法的例子也确实已所在多有。而普通法院是否也有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至少可以确定的是,民事法院曾有审查法规命令,于认定其违法时径行予以排斥不适用的例子 。
至于刑事法院是否亦曾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就资料搜寻所及,笔者并不是那么有把握。因学者所举刑事法院曾就法规命令之适法性亦进行审查的实例,究其实是行政规则(即所谓有关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而非法规命令 。且释字第38号解释所称「有效规章是否包括法规命令,仍未可知,因早期实务并未严格区分外部法的法规命令与内部法的行政规则。释字第137号解释固承认法官「对于各机关就其职掌所作有关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有审查权,但所称「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明显只是行政规则,尚非法规命令。且依笔者检索最近几年判决,如彰化地院86简103号判决、86易245号判决、桃园地院85易1085号判决审理违反水污法案件,法院对环保署所公布放流水标准的形式与实质适法性俱不作审查。有关违反惩治走私条例案件,对行政院所公告的管制物品,法院亦未曾作任何形式或实质审查。
究竟刑事法院是否有权审查法规命令之适法性,并于认定违法时,径行排斥不予适用?主张肯定说者者,似都以普通法院法官为法律专家作为理由。但基于下面两点理由,本文对肯定说稍持保留态度:一,从刑法扮演的是辅的制裁法功能,主要目的只是用来确保行政法义务之获得遵行等观点出发,职司刑法制裁的刑事司法实不宜擅自将自己从配角晋升为主角地位;其二,从机关功能最适观点出发,刑事法院对具有专业知识与配备之行政机关依法律授权所订定法规命令,是否符合授权目的,有无逾越授权范围等等问题,亦难以做更「正确的判断。例如放流水标准与进出口管制物品的公告,涉及强烈专业性格,笔者就很难理解普通法院的法官可以审查其适法性。综上,本文认为刑事法院应受法规命令之拘束,不应拥有命令违法审查权。不过,更精确的应该是说,本文不赞成刑事法院对法规命令的适法性拥有实质审查权,至若以法规命令有无法律授权、有无履践法定的命令订定程序等事项作为审查标的的形式审查权,则无疑刑事法院仍应拥有之。如果通说仍愿继续承认法院拥有实质审查权,本文认为法院在此也只宜采最宽松的明显性审查标准。至于民事法院,由于民法功能在衡平私人利益之冲突,不像刑法般扮演辅制裁法的角色,所以笔者倾向承认民事法院适用法律,有权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并不受其拘束 。但无论如何,不管是刑事法院或民事法院,倘确认系争命令违宪,其有权停止审判,声请大法官解释,自不待言。
2. 对于解释刑法规范的行政规则,法院是否受其拘束?
前文提到,为执行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条「服用、麻醉药品、酒类或其它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之规定,检警机关曾订有以点五五毫克作为判断标准的行政规则。该行政规则对刑事法院有影响作用固不待言,问题是,刑事法院是否受其拘束,而不能作相异之认定?
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简字第1484号判决主张法院审理时不受该标准拘束,认为不能单以酒精浓度逾每公升点五五毫克,就认定被告已达不能安全驾驶的地步,毋宁,是否不能安全驾驶,仍应依被告行为当时之主观精神状态及客观驾驶状态认定之。本判决认为检警机关点五五毫克的标准对法院没有拘束力,其结论是可以赞同的,因行政规则只用来拘束下级机关,法院本就不受拘束,且大法官不仅在早期的释字第137号解释就已表示,「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对于各机关就其职掌所作有关法规释示之行政命令(作者按:实即行政规则),固未可径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据法律表示其合法适当之见解。即近期的释字第407号解释也明确表达,「至于个别案件是否已达猥亵程度,法官于审判时应就具体案情,依其独立确信之判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受行政机关函释之拘束。故刑事法院之不受行政规则拘束,应无疑义。总之,作为行政规则,点五五毫克标准在效力上充其量只能视为是一种鉴定,其固然可供法官作证据认定上之参考,但对法官无法拘束力。然法院于本判决援引罪行法定主义,并主张是否不能安全驾驶,只能以个案具体认定之,而不能出自于一个一般的抽象标准云云,其论点忽略了本条是抽象危险犯的事实 ,就明显是记刺偏了的矛头 。
3.以不服从官署的行政处分作为处罚要件,法院可否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如前述,以不服从官署的行政处分作为处罚要件的例子相当多,但也因此衍生一个问题:刑事法院可否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例如根据水污法第三六 条,事业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以一定之刑罚,则刑事法院可否审查环境主管机关所为停工、停业令的适法性?或例如根据集会游行法第二九条,集会游行经主管机关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继续举行,经制止而不遵从,首谋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则刑事法院可否审查警察机关命解散处分之适法性?
我们先看看实务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有关违反集会游行法案件,刑事法院充其量只审查警方有无依法三次举牌命令群众解散(台中地院85易2222号判决),至于命解散处分本身的适法性,则不审查(例如屏东地院84易缉83号判决),甚至有的判决还明文表示:「警方举牌表示及相距时间是否妥适,系属行政权范围,非本院所得审酌(台湾高等法院83上易5278号判决)。有关违反水污法案件,法院同样也都不审查环保机关的停工或停业令的适法性(例如高雄地院85易490号判决、云林地院84易977号判决)。至于违反前专利法第107条案件,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3上易1194号判决虽主张在理论上,普通法院不欲承认行政处分之拘束效果,而顷向由地院自行审查行政处分之有效与否。但紧接着又指出,尤其行政处分有特别重大之瑕疵,并依一切可供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判断,其瑕疵足可认为公然明显者,其行政处分无效。最后并以该案中标局之行政处分具重大明显瑕疵为由,而认定其无效。整体而言,其实也都未逸脱出传统行政处分构成要件效力的理论范畴。换言之,承认行政处分除非因具重大明显瑕疵而导致无效,否则刑事法院即受其拘束,不能作再进一步的适法性审查。
比较特殊的是违反都市计画法案件。根据都市计画法第80条,不遵地方政府依第七九条规定命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之命令者,除依法予以行政强制执行,并得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罚金。士林地院85易1928号判决则实体审查该命回复原状之行政处分的适法性,在认定该行政处分于法有违后,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 。
对此问题,行政法学通常援引从权力分立原则衍生而来的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主张行政处分纵令有违法的瑕疵,但只要瑕疵不到重大明显而导致无效地步,对刑事法院仍有拘束力,也就是说,法院无权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据此,则即便该违法行政处分事后遭撤销,刑事法院还是受其拘束 。
但这种看法遭致刑法学阵营严厉批评,因单纯形式秩序的维护尚不足以构成可罚性的基础 ,「国家权威必须具有正当性,服从本身并不值得保护 。学者乃试图对行政法的通说作进一步修正,主张是否处罚,视行政机关有无经有权机关废弃而定,质言之,其认为行政处分事后的废弃,不仅在行政法上,即刑法上也应同样具有溯及效力,废弃既然有溯及效果,当然会影响刑罚构成要件该当与否的判断 。此说固非无道理,惟要求人民必须自己提起行政救济,始得冀求免罚,而无须国家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似又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符 。最后,学说上也有人干脆主张由刑事法院径行依循行政法的适法性判断标准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此说不啻全面否定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其表面上似对人权保障更有利,但在权力分立面前则难站得住脚,何况由专业知识、配备均难与行政机关匹敌的刑事法院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果真对人权保障较有利,也不尽然。
其实,经验显示,为能有效保护某些脆弱的、不具可回复性的法益,例如交通秩序与环境法益等,要求人民须无条件实时遵守、服从官署的决定,往往是唯一的可能选择。所以立法者倘若准此考虑,设计成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要件,也就是直接以对官署决定的不服从作为处罚要件,而不问该决定的合法或非法,事后有无被废弃,就非不能想象 。在此情形,刑事法院须受该行政处分的拘束,不得审查其适法性,自属当然。这种刑罚类型因只问官署决定有无被遵守,而不问决定本身的适法与否,表面上看来虽然好象目的只在单纯维护国家权威与形式秩序,其实目的还是在维护背后的实质法益,所以学说有关承认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不啻以形式秩序与国家权威的维护作为可罚性基础的批评,其实并不中肯 。
如果以刑罚规定的目的是否在于保护脆弱、不具可回复性的法益,或者说,是否直接以对官署决定的不服从作为处罚要件,作为是否允许刑事法院审查行政处分适法性的判准,我们进一步面临的问题是,如何辨识是否属此情形?如果刑法条文明定以抗拒合法的官署行为作为处罚要件,既然官署行为的适法性属刑罚构成要件之一,法院当然就可以,甚至有义务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就像妨害公务罪,立法者就是认为对非依法执行的公务加以抗拒,并不适合绳之以妨害公务罪,才于法文明定「依法执行公务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但更多情形法条并未明定以合法的官署行为作为处罚要件,例如水污法、空污法、都计法,此时是否就表示立法者有意直接以对官署决定的不服从作为处罚要件,而不问决定本身的适法与否?笔者过去曾撰文认为遇此情形仍应透过法律解释探求处罚意旨而定 。不过为了法明确性,以及为尊重立法者的立法裁量,本文认为只要法条未明定以合法的官署行为作为处罚要件,刑事法院就不得审查官署行为的适法性,因法益是否脆弱、不具可回复性,是否要直接以对官署决定的不服从作为处罚要件,其判断本身其实带有浓厚政策考量色彩,并不宜由司法者径行作判断。所以最后还是要看立法者的决定,总之,如果立法者不以行政处分的生效为满足,就须明白要求合法性,如果立法者不明白要求合法性,刑事法院就不得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虽然本文主张在立法者不明白要求行政处分之适法性的情形下,刑事法院不得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但仍有两点须作补充说明:其一,倘该行政处分具重大、明显瑕疵,则刑事法院不受其拘束。其次一点,行政处分纵不具重大、明显瑕疵,倘日后仍遭诉愿审议机关或行政法院等有权机关撤销,行为人的行为即不具可罚性,如坚持行政处分的撤销不影响可罚性的认定,显系抵触刑罚目的,也使刑罚制裁难以在比例原则面前站得住脚。总之,行政处分撤销时,倘刑事程序仍在进行中,法院即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不该当为由判决无罪;倘已判决确定,仍应准以再审救济之。
回到前面举的几个案例。违反集游法与水污法案件,法院不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洵属正确,因交通与环境法益确具脆弱、不可回复性之特性,要求人民须无条件实时遵守、服从官署的决定,而不问官署决定是否适法,诚有必要,且法文也的确不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作为处罚要件。至于专利法与都技法案件,这两种法律所保护法益是否具脆弱、不可回复性特色,委实说,正反两种意见都可举出一番道理来,在两说相持不下的情况,尊重立法者决定应是权力分立要求下不得不然的选择。故既然这两种法律都未明白要求行政处分以合法者为限,则法院当然也就不应径自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前揭专利法案件,法院固声称其不欲受行政处分的拘束,但所审查者也仅止于行政处分是否有重大、明显瑕疵而导致无效而已,基本上还是谨守行政处分构成要件效力的约束,所以结论是可赞同的。至于违反都计法案件,法院几乎可说已对一个不具重大、明显瑕疵之行政处分的适法性,作了最强烈、彻底的强烈内容审查,其是否在权力分立面前站得住脚,就很值怀疑了。
四、以行政处分作为消极处罚要件,法院可否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根据水污法第三五条之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将含有害健康物质之废(污)水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者,构成犯罪。本条规定是以取得许可作为免罚要件的范例。在此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倘是违法取得许可,刑事法院可否审查许可的适法性?许多刑法学者主张该许可必须具备实质合法性,才可获致免罚,尤其是基于诈欺、胁迫与贿赂而来的许可,构成权利之滥用,不能主张信赖保护,所以法院应有权审查许可的适法性,不受该许可的拘束 。行政法学者如Ossenbühl 则力主刑事法院对许可的适法性不能审查,认为倘允许刑事法院审查许可的适法性,势必伤及信赖保护,并且也侵犯行政权与行政法院权 。刑法学界在此尝试要摆脱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是完全可以理解的,盖倘一方面明知系以诈欺、胁迫或贿赂手段取得许可,他方面为尊重行政权而只能对此违法获得的许可处分无可奈何,以致不能对行为人绳之以法,确是与一般人法感不符的。然问题是,立法者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并未将以诈欺、胁迫或贿赂手段取得许可列为无效理由,而只是得由行政机关或行政法院撤销之,则在法律未有明白相反规定的情形下,刑事法院实很难主张其有权略过行政机关与行政法院,而自行审查该许可处分的适法性。何况刑法学者在此主张行为人不享有信赖保护,也未必中肯,盖诚如学者所指出 ,即使该行为人是一「恶意的市民,但至少他也可以主张信赖行政程序法,主张其可能涉及抵触刑法规范之行为在未经行政机关或行政法院予以撤销前皆继续有效。
肆、结论
综上研究,不难发现,有关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所衍生的各项争点,其实都是行政法、民法与刑法各自制度功能的辨识,以及根据功能最适观点下的权力分立原则,如何妥适划分行政、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各自功能领域的问题。就本文之研究,约可整理出如下几点重要发现:
1. 行政处分作为私法关系的构成要件,根据从权力分立衍生而来的行政处分构成要件效力,法院应受行政处分的拘束,不得加以审查。惟本文发现在许多案件即便行政处分不具重大明显瑕疵,民事法院皆仍对之进行实质审查。似乎在行政法学的应然与民事法院的认知间,仍存有极大落差。
2. 除非法有明文,否则行政机关的许可,并不影响第三人民事法上权利的主张。因主管机关决定核发许可与否,根本就不许,也没有能力审查民法的情况,所作决定也当然就影响不了民事法律关系。且如果概括认定官署的许可会影响第三人私法请求权的行使,可能会有违宪的顾虑。因在法律明定官署的许可可以排除第三人特定民事请求权之行使的情形,立法者通常都有补偿第三人的配套措施,现如果欠缺法律明文,就遽然排除第三人请求权之行使,不啻意谓第三人的请求权可以未经任何补偿地遭到牺牲。
3. 符合公法规定之行为,仍可能负民法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因公法规定的行政安全管制标准只是一般性控制,它并不试图,也无法一一掌握、斟酌未来每一侵权个案所涉各个情况因素,所以对个案正义的型塑它是无能为力的;反之,民法侵权责任制度机制,特别是其过失责任标准,特色正在于斟酌具体个案情况,发挥「微调功能,型塑出个案正义,透过赔偿责任的追究,以吓阻未来侵害之发生。两种制度功能,前者重在一般性吓阻,后者则在以「经济诱因方式,促使行为人考虑个案因素,以避免侵害之发生。既然控制功能、效果都不相同,就不能互为取代。就此问题,我国学说与实务基本上是持相同立场的。
4. 法规命令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时,根据刑法的辅制裁法功能与功能最适的权力分立观点,刑事法院应不得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这个看法与一般性地主张法官拥有命令违法审查权的通说有别。另方面,由于民法功能在衡平私人利益之冲突,不像刑法般扮演辅助行政任务之达成的角色,所以本文倾向承认民事法院适用法律,有权审查法规命令的适法性,不受其拘束。这部分倒是与通说主张者一致。
5. 解释刑法规范的行政规则,只具行政内部拘束效力,故法院不受其拘束,这一点实务与学说立场尚称一致。
6. 以不服从官署的行政处分作为处罚要件,行政法学通说根据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主张除非行政处分具重大明显瑕疵,否则法院应受其拘束,不得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本文认为通说的主张是可以维持的,因法益是否脆弱、不具可回复性,是否要直接以对官署决定的不服从作为处罚要件,而不问官署决定的适法性,其判断本身带有浓厚政策考量色彩,所以应交由有直接民意基础的立法者决定,并不适合由司法者径自判断。总之,如果立法者不以行政处分的生效为满足,就须明白要求合法性,如果立法者不明白要求合法性,刑事法院就不得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
7. 以行政处分作为消极处罚要件,法院亦不得审查行政处分的适法性,即便明知行为人是基于诈欺、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而取得许可处分,因行政程序法未将此列为行政处分无效事由,而只是得撤销,且撤销与否,权属行政机关与行政法院,刑事法院尚无权置喙。 Meinhard Schröder, Verwaltungsrecht als Vorgabe für Zivil- und Strafrecht, VVDStRL(50), 1991, S.196ff.; Hans D. Jarass, Verwaltungsrecht als Vorgabe für Zivil- und Strafrecht, VVDStRL(50), 1991, S.238ff.; Fritz Ossenbühl, Verwaltungsrecht als Vorgabe für Zivil- und Strafrecht, DVBl.1990; S.968.
H.Vogel, Wertungspergenzen zwischen Steuerrecht, Zivilrecht und Strafrecht, NJW 1986, S.2986; H.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3 Rdn.13:「民法与行政法有其根本上不同的目的与功能。
德国民事裁判实务甚至也有将行政处分当作「保护他人之法律的例子,例如附加于某一许可处分的附款,只要该附款之目的在于保护范围可得确定之私人之利益,就足以当之。参照OLG Hamm, JZ 1981, S.277
另请参阅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页349以下。
司法院81.6.1(81)厅民一字第O五二九号函复台高院,合作社法施行细则系依据合作社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所制定,故为中央所颁布之委任命令,且该施行细则第三条属强制规定,是某甲之入社认股行为应认为系违反法律强制之规定而无效。另,根据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号民事判例,依台湾省放领公有耕地扶植自耕农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承领之公地除合法继承外,原承领人非经呈准,不得移转,如买受人请求原承领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非基于约定俟原承领人取得所有权后再为移转(参照同办法第十二条),而系基于违反强制规定之买卖关系,自属不应准许。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二OOO年九月,页297。
许宗力,(论规制私法的行政处分),《宪法与法治国行政》,页315以下。
不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受影响。
Dazu vgl. H.D. Jarass,(见注1), S.244 m.w.N.
例如高等法院76年重上更(四)字第27号判决提到,被告工厂所排放废气「未逾法定标准,自属轻微,依据民法第793条但书规定,气响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定相当者,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为之,因此本案尚难推定为有过失云云,显是根据法定管制标准来解释「气响侵入轻微的概念。
有关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详请参照许宗力,(行政处分),翁岳生编《行政法》,页586以下。
类似见解,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五版,页347。
李惠宗,《行政法要义》,页337。
参见翁岳生,(我国行政法之现状与课题),收录于《法律与当代社会》,马汉宝教授七秩荣庆论文集,1996年,页26以下。
惟排除私法请求权之行使,因涉及财产权之限制,仍须通过合宪性之认定,自不待言。有关合宪性之讨论,可参阅 Gerhard Wagner, Öffentlich-rechtliche Genehmigung und zivilrechtliche Rechtswidrigkeit, Köln, Berlin u.a., 1989, passim.
Breuer, in: v.Münch (Hrsg.), 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 8.Aufl.,1988, S.649ff; Gaentzsch, NVwZ 1986, S.605.
BGH, NJW 1959, S.2014; BGHZ 69, 118,124; BGH, NJW 1959, S.2014; BGHZ 88, 34,40f.
Ossenbühl, DVBl.1990; S.968.
德国法明文承认官署的许可可以消灭第三人民事请求权,其要件非常严格,除要有补偿的配套措施外,有些法律甚至规定唯有经公众参与程序的许可才能排除第三人的请求权。
Hans D. Jarass,(见注1), S.263f.
Vgl. auch Ossenbühl, DVBl.1990, S.968; Jarass,(见注1), S.267.
王泽鉴,前揭书(见注4),页352;顾立雄、孙乃翊,《从莺歌镇陶瓷厂空气污染纠纷谈我国公害民事救济关于因果关系与违反性之认定》,月旦法学杂志,第8期,1995/12,页98;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141号判决。
在此系以第184条第2项构成独立侵权行为请求权基础为立论基础。参王泽鉴,前揭书(见注4),页341以下。
侵权责任制度与行政安全管制规定两者不同的吓阻功能,主要参照张英磊,《由吓阻功能与损害分散谈损害填补机制之配置》,台大法研所硕士论文,1998年,页35以下。
如前揭莺歌陶瓷厂空气污染纠纷案件,高等法院第二次与第四次更审判决所持见解般。
合乎法定安全管制标准,并不当然阻却违法,就此点而论,我国民法学者也都采相同看法,认为经行政机关许可之行为固具有适法性,但行政机关之许可并非认许对第三人之权利亦得侵害。故即使在许可范围内之行为,亦应斟酌具体事实,判断该个别利益的侵害,是否为社会一般观念所允许,不得以已得行政机关的许可,即认为该行为合法而阻却违法。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页122;同氏着,《物权法论》,页81以下;孙森焱,《民法债偏总论》,页157以下;丘聪智,(公害民事救济法),收录于氏着,《公害法原理》,页240。
BGHZ 69,105,144ff.
惟本判例认为废气排放标准的目的,仅在于维护国民健康等公益目的,而不及第三人之保护,即非无商榷余地。
BGH, NJW 1987, S.372; 1987, S.1011.
许玉秀,(水污染防治法的制裁构造---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评析),收录于同氏着,《主观与客观之间》,页483以下;Schall, Umweltschutz durch Strafrecht: Anspruch und Wirklichkeit, NJW 1990, S.1265; Schröder, (见注1), S.202.
Schröder, (见注1), S.201f. 即强烈认为使用行政法对刑法的预先决定效力(Vorgabewirkung)此一概念远比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更为恰当。
翁岳生,(论命令之违法审查),《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页109以下;陈敏,《行政法总论》,页90以下;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页70。德国学者亦同,例如Ossenbühl(Rechtsverordnung, in Isensee/Kirchhof,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Bd.III, §64 Rn.78)就斩钉截铁表示说,「每一个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都有权独立判断一个法规命令究竟是有效,抑或无效,进而径行予以排斥不适用。
例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6号判决:损害赔偿之责,不外基于侵权行为,债务违反,法律之直接规定,及由于契约等四种情形,本件上诉人桃园市公所既非依据上述四种情形之任何一种,诉请被上诉人赔偿损害,自不能基于行政命令而主张有私法上之损害赔偿债权存在。本判决因而拒绝适用台湾省各机关学校经管公有财务人员保证办法第12条之规定,课予机关首长、人事主管及有关主管人员之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参照翁岳生,前揭文,(见注32),页121。
例如台湾高等法院52年财抗字569刑事裁定所审查的台湾省财政厅51年11月20日财六字71392号令第二段第二点,以及同院62年上易字1326号刑事判决所审查的经济部62年国营字03069号函,其实都是解释法律的行政规则,并非法规命令。
除前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6号判决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亦透露出类似讯息:「劳动基准法第二条第三款则规定:工资谓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它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均属之。依该款规定,工资系指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且属经常性之给与。至于同法施行细则第十条虽规定:本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之其它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系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给与:『二、奖金:指年终奖金、竞赛奖金、研究发明奖金、特殊功绩奖金、久任奖金、节约燃料物料奖金及其它非经常性奖金。三、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给与之节金。九、差旅费、差旅津贴、交际费、夜点费及误餐费。惟其给付究属工资抑系该条所定之给与,仍应具体认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称为何而受影响。
张丽卿,《酗酒驾车在交通往来中的抽象危险---评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简字第一四八四号等判决》,月旦法学杂志,54期,1999/11,页173以下。
在德国,一般也认为刑事法院不受行政规则拘束。不过环境法领域涉及环境安全管制标准的所谓「规范具体化的行政规则(normkonkretisierende Verwaltungsvorschriften),行政法学者Ossenbühl认为对刑事法院也有拘束力(Ossenbühl,DVBl.1990, S.972.),刑法学者例如Tiedemann等则坚持刑事法院仅受以法律或法规命令形式表现的环境管制标准拘束,行政规则则没有拘束力(Tiedemann/Kindhaeuser, NStZ 1988, S.344.)。由于德国基本法第80条明定法规命令必须有法律授权,所以德国法在不得已情况下才发展出这种有外部效力的「规范具体化的行政规则乃至所谓「代替法律的行政规则,我国情形则未必如此,所以德国行政法学界纵有主张环境法领域的行政规则对刑事法院有拘束力者,也难以在我国适用。
本件事实略以,被告叶某等四人未经许可,即在其所有座落于重划区内之土地滥垦,改变地貌,经台北市政府派员查获,并命限期回复原状,因届期未回复原状,经检察官以违反都市计画法第80条罪嫌提起公诉。法院实体审查台北市政府该命回复原状之行政处分的适法性,除传唤本案建设局查报员李某到庭作证外,还履勘现场,最后认为,本件被告等人违法整地事实虽有巡山查报员李某记载之查报表及现场照片三张在卷可佐,惟据查报员李某到院结证,违规面积是依目测而得,按地形套绘地籍图而知地号,现场并无查到行为人,照片系其所拍摄的,查获地之原貌为何,其并不知道,查获前未曾去过该土地,之所以认定是整地,系因前揭土地上有碎石头,根据地形图和原来面貌不一样等语,由此可知,查报员李某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在前揭土地上铺碎砖石之行为,系被告等人所为,且被告等人并未居住于上址或附近,殊难仅因铺碎砖石之行为系在该地号土地上即当然认定系该土地所有人所为。最后判决被告等人无罪开释。
Breuer, NJW 1979, S.1862,1870;Ecckhard Horn, Bindung des Strafrechts an Entscheidungen der Atombehörde? NJW 1981, S.1,2; Schröder, (见注1), S.221ff.; Ossenbühl, DVBl 1990, S.971ff.
德国法院曾采此见解,参见OLG Hamburg MDR 1968, S.1027; OLG Karlsruhe NJW 1978,S.116.
Heribert Ostendorf, Die strafrechtliche Rechtmäßigkeit rechtswidrigen hoheitlichen Handelns, JZ 1981, S.170; Wolfgang Gerhards, Die Strafbarkeit des Ungehorsams gegen Verwaltungsakte, NJW 1978, S.86,88.
Ostendorf, ebenda.
Janicki, JZ 1968, S.95.
进一步批评,详见Ostendorf, JZ 1991, S.171.
Kurt Mohrbotter, Bindung des Strafrichters an das Handeln der Verwaltung?JZ 1971, S.213.
许宗力,(行政处分),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页589;Ostendorf, JZ 1991, S.174.
Vgl. Schröder, (见注1), S.223f.; Breuer, Konflikte zwischen Verwaltung und Strafverfolgung, DÖV 1987, S.181; Rengier, Die öffentliche rechtliche Genehmigung im Strafrecht, ZStW 1989, S.881.
至于公务执行的适法性该如何判断,刑法学界仍存有许多争论,然这个问题已不在本文所能讨论的范围。
许宗力,(行政处分),翁岳生编,《行政法》,页589。
Rudolphi, NStZ 1984, S.197; Dölling, JZ 1985, S.469; Bloy, ZStW 900(1988); 许玉秀,前揭文,(见注30),页490以下。
[关键词]法医学教育认知调查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D9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437(2014)09-0147-03目前,国内法学专业大多开设了法医学课程。山东政法学院把法医学列为法学专业的专业选修课,安排36课时,占2学分。为了解我校法学专业学生对法医学课程重要性的认识、教学方式及方法的选择,我们组织了这次问卷调查,以期指导和调整法医学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深入推进教学改革,提高法医学的教学质量。
一、调查对象与方法
调查对象为山东政法学院2011级和2012级选修法医学课程的法学专业本科生,共计240人。调查问卷主要涵盖学生对法医学的兴趣、感兴趣的内容、学习法医学的意义、知识点的难易程度、教师授课方式方法、考核方式等共计23个题目。学生以不记名方式填写问卷后,我们进行统计分析。
二、调查结果
问卷回收率为100%。各问题的调查结果统计见表1、表2。
三、讨论
法学专业学生毕业后的职业需求主要为法官、检察官、律师,实践中这些职业均涉及法医学知识。为适应高等法医学教育教学改革的新要求,我们组织了本次调查问卷,依据调查结果探讨如何调整法医学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促使教学质量的提高。尽管都开设了法医学课程,法学专业与法医学专业、医疗专业、医事法律专业及公安专业的专业性质和知识背景不同,教学目标和培养目标也不同,这就决定了法医学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的不同。对于法学专业学生,迫切需要探索更有针对性的教学方式、方法,以提高法学本科生的法医学教育质量。
(一)教学前后学生对法医学课程认知情况之比较
调查结果显示,学生普遍对法医学感兴趣,91%的学生认为法医学课程的学习对法学课程的学习有帮助。学完法医课后83%的学生知道当办理具体的案件时,应该就哪些方面委托法医进行鉴定,70%的学生知道法医如何进行鉴定。说明学完法医课之后学生对法医的工作内容和工作程序有了很好的把握,这就为今后参加工作办理涉及法医学知识的案件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教学目标的转变
有学者提出法学生学习法医学的目的是审查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在庭审过程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疑。[1]国内为法学专业开设法医课的院校的课时计划有三种:36、54、72,且有的院校同时安排数次实验课。短短几十个课时的学习,学生很难系统全面掌握法医学知识且灵活运用,所以要求法学专业学生对法医学鉴定意见进行专业方面的审查和质疑是很难实现的。法学专业学生学习法医学课程的教学目标应该为:学习法医学基本知识和理论,在毕业后的司法实践中重视客观证据,学会对案件中涉及的法医学问题提出鉴定要求,学会选择法医鉴定人员,收集鉴定材料,熟悉法医学鉴定过程,审核鉴定程序的正确性,能更好地理解法医学鉴定意见,当发现可疑问题时,能组织侦查人员及其他办案人员、双方当事人、法医鉴定人等质证。
(三)教学内容的安排及教材情况
我校选用的教材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法医学》教材(2010年版本),该教材专为法学专业学生编写。教材删减了法医精神病的内容,因我校单独给学生开设司法精神病学选修课,故相关内容不在法医学课堂上讲授。66%的学生认为教材的难易程度适中,各章节内容通俗易懂,同时多数学生反映教材中图片太少,如果附有彩图,效果会更好。值得一提的是,考虑到法学专业学生缺乏基本的医学知识,该教材在编写时以附录的形式增加了解剖学和生理学基础知识的内容。由于政法院校的法学生缺乏基本的医学知识,而且在学习法医学之前接触法医学知识主要途径为电影电视剧、报纸杂志、新闻媒体等。笔者给学生授课时,在学期初用2个课时的时间讲解解剖学和生理学基础知识的内容,并且在讲述各个章节的具体法医学内容时,附带讲解相关的基础医学知识,据学生反映效果较好,这种教学方式值得推广。另外,67%的学生认为法医物证的内容较难理解,可能与该学科特点有关。法医物证学以分子生物学和遗传学为基础, 绝大部分学生缺乏这两部分的基础知识。因此,在以后的教学中应适当增加分子生物学及遗传学基础知识的讲解。此外,我校法学专业分四个方向:刑事司法学方向,民法学方向,宪法、法理学方向,经济贸易法学方向。在今后的教学改革中,对于不同方向的学生,授课时应适当突出侧重点,比如选择具体案例时应精选与各个方向密切相关的材料。
(四)教学方式、方法的探索与转变
当前的教学改革要求:在教学方法上由传统课堂讲授向案例教学、实践实训教学等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转变;利用多媒体等现代化的教学手段提高教学水平。下面就教学改革的要求进行详细的讨论和探索。
1.实验、实践教学
有学者提倡在理论课的基础上增加实验、实践教学环节,比如开展尸体解剖检验教学、让学生参加真实的现场勘查、参与DNA的检验过程等,以提高学生的实践技能。[2]与国内某些高校报道的调查结果不同,本次调查仅有16%的学生认为有必要增加实验、实践教学环节。笔者与多数学生观点一致,认为无需增加实验、实践教学环节,因为法学生学习法医学的目的不是将来毕业之后像鉴定人一样参与鉴定工作,这与法学专业的专业性质及培养目标有关。我们要做到因材施教,突出法学专业的教学特色。在讲到尸体解剖的内容时,笔者选择45分钟的尸体解剖录像在课堂上给学生放映,79%的学生认为收获较大。法学生毕业后不可能拿到法医鉴定资格证,也无需亲自做鉴定,能够灵活运用基本法医学知识理解并解释相关鉴定意见才是根本需求。根据法学专业的特点, 应该主要从如何分析和评价法医学的鉴定入手,通过系统的法医学知识的学习,培养学生正确解读、分析鉴定结论的能力,让学生掌握法医学的鉴定程序。
2.结合PBL以实际案例为基础的教学方式
利用精选的案例,以问题为中心,以学生为主体,以教师为主导, 引导学生如何利用理论知识解决实际问题,同时从案例分析中学习理论知识。[3]法医学的知识点多涉及大量的案例,且案例具有真实性和直观性的特点。笔者在授课过程中广泛采用了案例分析方式,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手段,选取大量的真实案例照片辅助理论知识的讲解,调查显示,多数学生认为这种授课方式效果较好。结合PBL以案例为基础的教学法, 除要求案例与授课理论知识相互渗透外, 还须针对法律相关实际工作的需要来设计问题。应努力通过典型案例,让学生熟悉法医学鉴定过程, 提高学生对法医学知识的运用水平,且提高他们对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阅读水平和鉴别能力。当然,在授课时应适当增加课堂提问结合幽默风趣的讲解,增加师生互动的机会,活跃课堂气氛,也可增加教学效果。
3.探索新的教学方式
有学者主张最好能像法学课程比如刑法学案例研究、民法学案例研究等课程一样开展法医学案例研究的实训课程。[1]结合具体实际案例进行实训课讲授,能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增强学习兴趣。毋庸置疑,这种想法的目的非常好。但是,法学专业本科生前三年要学量的公共课程、法学专业课程,最后一年被派到公、检、法及律师事务所实习法律知识,准备司法考试、考研、考公务员等,课业压力非常大,不大可能为了案例研究实训课给法医学再安排更多的课时。而压缩法医学理论课时,来讲解案例研究实训课也不现实。我校法医学课程只有36课时,而且最后2课时考试。目前,法学生课业压力大,无法再增加法医学课时。面对这种情况,就急需探索新的教学模式,既不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又能更加高效地学习法医学知识。
当前时期是一个知识大爆炸的时代,每天都会有大量的新知识涌现。为了让学生学习更多的知识和技能,高校施加给学生的课业负担越来越重,学生的压力也越来越大。那么如何才能让学生在一种轻松愉快的而非压抑的氛围中既学到知识,又心情舒畅呢?这就需要对传统的教学模式进行改革,克服传统教学模式的弊端,探索新的教学模式,使学生在轻松愉快的氛围中主动积极地去学习。
笔者认为可以把法医学的部分内容融入法学实训课中,这样不但可以节省课时,还可以增加学生的学习兴趣。比如,在学习民法、刑法案例研究实训课时,当涉及法医学人身损害(医疗损害、职工工伤、交通事故、故意伤害等)、亲权鉴定、个人识别等案例时,可以采取模拟法庭的形式,由法医学教师作为司法鉴定人客串出庭,讲解相关的法医学知识,毕竟法学教师无法像法医教师那样进行专业而精辟的讲解。当然,这种教学方式需要法学实训教师与法医学教师的密切配合,打破传统的单挑一门课的局面。
4..考核方式的改革
目前,国内多数院校以传统考核方式对学生进行考核。本次调查中15%的学生选择传统的闭卷考察方式,85%的学生选择撰写小综述、小论文及案例分析的考核方式。如何更加科学地引导学生学习法医学以及科学反映其对法医学课程的掌握程度,这是我们必须考虑的问题。比如我们给出的案例分析题目作答要求不是单纯的分析鉴定结论,而是让学生针对具体案例判断案件材料是否齐全、提出鉴定事项、列出可能出现的鉴定意见、不同的鉴定意见对案件当事人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等。我校在对学生进行考核时,三种方式同时列出,让学生自主选择,结果多数人选择了后两种方式,与调查问卷一致。撰写小综述、小论文及案例分析不仅考查学生对法医学基本知识的掌握情况,还评估了学生应用法医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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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杜国明.法学专业法医学基础教学工作之改进[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6(7):210-213.
美国负责社保基金监管的机构主要包括社会保障局、财政部、劳工部、国内税收局、社保和医疗统筹基金信托董事会以及社会保障咨询委员会。各部门在监管社保基金方面均有明确的职能分工,分别列举如下:
社会保障局:按月发放各种社会福利金,监管职能主要体现在监督各州的失业救济管理。
财政部:社保基金信托董事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财政部部长兼任社保基金信托董事会主席。
劳工部:负责全国就业人员福利的监管,包括退休和养老福利,但劳工部的主要角色在于监督各种私营的养老和退休计划,对联邦社保体系不起主导作用。劳工部部长是社保基金信托董事会董事。
国内税收局:负责征收工资税,并将其中属于社保体系的部分上缴到财政部的特定信托基金账户;还负责记录所有个体经营人员的社会保障号,与他们每年收入情况一起报送社会保障局。
社保和医疗统筹基金信托董事会(Board of Trustees Social Security and Medicare trust funds):统一管理来自工资税的社会保障信托基金(Social Security Trust Fund)和医疗统筹信托基金(Medicare Trust Fund);规格很高,由财政部长任董事会主席,劳工部部长、医疗卫生部部长和社会保障总局局长均为董事,另有两名独立董事,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基本职能是负责社会保障体系的当年资金流入和流出统筹管理,以及社保和医疗统筹信托基金的保障增值。
另外,1994年克林顿总统改革社会保障体制,把社保局升格为独立的“总局”同时,应国会要求,创立常设的“社会保障咨询理事会”(Social Security Advisory Board),负责向总统、国会和社保总局局长提供有关社会保障计划的战略和政策建议,成为社会保障立法机构的主要咨询机构。根据当时通过的法律,该理事会是一个跨党派的咨询机构,共7名成员。7名成员的具体任命方式为:总统任命其中3名(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党派),众议院议长和参议院当值主席分别任命2名(不得来自同一党派)。其中,总统的任命需经参议院确认。每名成员任期6年。总统从理事会成员中指派一名主席,其任期与总统任期一致(4年)。同一时期还成立了“定期社会保障指导委员会”,主要为社会基金信托委员会提供专业咨询。
二、美国社保基金控制风险的基本原则
若以现代风险控制理论为基础进行考察,美国社保基金监管机构设置和职能安排真正体现了基金管理的风险控制中不可缺少的三条重要原则,即全面性、独立性和制衡性。
独立性原则是指在社保基金监管过程中,各部门保持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负责对社保基金管理的各个部门内部风险控制和管理运作进行稽核和检查。美国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由现有政府部门负责各部分监管工作,一方面由于这些部门本身具有经济管理职能而降低运行成本,另一方面也由于这些部分具备专业的监管经验和先进的技术而可为相关风险提供高效应对措施,再者,长期监管经验也使这些监管部门能将其自身职能用于适度监管社保基金,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保基金健康快速发展。
制衡性原则是指在社保基金监管的内部组织结构设计上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机制,特别是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问题。美国社保和医疗统筹基金信托董事会董事成员的任命制度充分体现了这一制衡原则,由总统、参议院、财政部、劳工部、医疗卫生部和社保局组成的多方共同监管社保基金的管理结构,与跨党派的咨询机构人事制度一起,形成多方制衡力量,有力维护美国社保基金政策的顺利实施和实际运作,着实提高监管效率及其力度。
全面性原则是指社保基金管理过程中的风险控制必须自始至终贯穿基金管理的各个环节,涵盖参与其运作的各个当事人,渗透到各项具体业务过程中,从业务的决策、执行、监督和反馈等环节进行把握,有效防范风险。首先,美国社保基金监管从征缴、支付到投资,各个环节均有相应部门各司其职,分工明晰,相互独立,相互制约,其监管体系本身即具备全面统一性(如图所示)。其次,美国上世纪90年代中期设立的两个咨询机构从政策制定角度部分克服了各部门独立分散监管的弊端,降低各部门规则独立化所带来的监管成本,促使社保基金信托委员会成为相对的负责整体监管的权利责任中心,在加强该委员会对社保基金全面监督职能的同时,也提高了社保基金整体运行的效率。最后,美国完善的法律体系为监管部门经济管理提供法律依据的同时,也以相关法律规定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以备忘录等形式进行相互间的协调与信息的共享,最大程度的降低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成本,促进监管信息的交流传递。
三、优化我国社保基金监管的启示
首先,应当立法先行,建立一套相关的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美国社会保障机制即是根据1935年8月罗斯福总统签署的《社会保障法案》得以建立。依据《社会保障法案》以及相关规定行为,美国社保基金的监管机构具有“审慎性”的特点。社保基金的内部运作上则适用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即可能将基金管理者视为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以此规范管理者的相应职责。除此之外,基金的设立也遵循严格的社会保障法规定,例如OASI信托基金(即老年、遗属保险信托基金)就是根据1939年社会保障法案修订案201条款而创设的。1974年,美国国会通过《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the Employee Retirement Income Security Act),该法案为美国第一部涵盖私人养老计划和个人储蓄计划所有方面的法案,至今仍是管制私有养老计划的基本法律。在较为严苛的法律规范中,美国又对相关的信息公开加以规定,如定期财政报告与基金使用状况的公告。从而使得社保基金置于公众监督的环境下。另外,《美国联邦刑法典》第664节载有对“侵占养老金与福利基金罪”的处罚规定,其中对违法者的处罚非常严厉。美国各界民众及政府对信托基金都极其负责,法律的制约确保信托基金不被挪用和稳定安全地增值,而各级政府和各界学者、民众对于社保基金负责任的态度也有力地保证了社保基金在民众生活中发挥着健康、正常的作用。正是在这样的法律及社会环境制约下,美国各级政府及具体负责的社会安全保障局对社保基金严格管理,使其目前还未发生过有关社保基金被挪用或侵贪的案例。我国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法规层次不高,只有《劳动法》中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其他文件和规定多为部委颁布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不能设立处罚权,缺乏对违规行为的有效制约。健全的法律法规不仅可以加强监管部门及其相应职能建设,另一方面,对挪用社保基金或是违法违规操作社保基金的行为更是确立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惩治,从而确保社保基金的安全性。基于此,2006年9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正式对外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接收新的企业年金计划,新建立的企业年金计划要由具备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管理运营;劳社部20号、23号颁布前建立的企业年金计划,要在2007年底之前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管理运营。”这一举措从制度上杜绝了地方社保机构乃至地方政府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干预,从源头上防止了社保案件的发生。
其次,建立独立且相互制衡的监管组织结构,有效确保社保基金的监管工作落到实处。我国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基金、补充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三个部分。目前企业年金的管理已经基本得到了规范,实现了由政府监督,专业基金管理机构进行投资管理的科学管理方式。社会保障基金由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统一管理。而社会保险基金主要实行市县级统筹,与其相应的基金管理权限也停留在市县一级。社会保险基金由当地的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代为管理,各级管理中心的归口管理单位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该中心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直属事业单位,受地方政府和劳动社会保障部的双重领导。这就形成了地方政府干预社保基金管理的制度原因。从美国经验中学习中央集中统一监管的同时,借鉴其从立法高度对我国社保基金监管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做好责、权、利的清晰划分,当然这也包括中央以及地方政府职能的划分,制度化各部门间以及各级之间的合作关系,并设立美国式的社保基金理事会,纳入国家各监管部门的领导作为其成员,实施总的社保监管职能和协调工作,从而最大程度的避免监管重复和漏洞的出现。
最后,着实促进提高监管部门的工作水平。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力量存在着严重薄弱的问题。近年来,5项社会保险基金和企业年金、全国社保基金收支规模已超过2万亿元,但全国从事基金监督工作的不足百人,多数省市由于机构编制所限没有设立专门的基金监督机构,有的甚至连必要的办公经费都缺乏,监督力量薄弱已严重影响到基金监督工作开展和工作效率。由此应当清晰认识到与美国相比,我国政府监管部门的经济管理能力、技术水平、自身经验距离社保基金的监管要求存在一定差距,这就要求监管部门必须加强自身知识能力建设,提高监管能力,不断融入新的监管人力,向国际先进监管水平稳步快速迈进,早日实现社保基金监管工作的国际化接轨。
参考文献:
1、巴曙松,《基金大势》,商界出版,2007;
2、巴曙松,《中国金融市场大变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巴曙松,“基于风险的企业年金监管框架构建:对中国监管状况的评估及其发展展望”,工作论文;
4、巴曙松等,“中国社保基金管理的现状与改革趋势”,中国社会保障, 2007.1
5、巴曙松,“完善社保体系正逢其时”,金融时报,2006.12.8
6、巴曙松,“企业年金增量资金与存量规范应同步”,上海证券报,2006.9.24
7、巴曙松等,“社保基金管理探寻制度优化之路”,第一财经日报,2007.1.4
在商法体系当中,票据法是很重要的一个法律部门并且其教学难度比较大,它包含了专门的票据法律法规,也涵盖了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票据的规范。因其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导致了票据法教学相对困难并且学生学习难度较大。就此,本论文着重从近几年我国票据法课程教学难点进行分析,究其原因并提出了合理的建议,以期能达到提高教学效果的最终目的。
一、票据法教学难度原因分析
票据法的知识相对抽象,其内容理解起来较困难,票据法隶属于成熟的商法学科,在学习中所涉及到的相关术语和概念都非常专业并且抽象性非常强,和日常生活中的相关概念、术语有很大的差距。因此,学生在起初学习票据法的过程中必然会因为其专业术语的陌生感,导致其学习效果低下的情况。并且,从票据法的运行规则和技术的角度进行分析,其是在商事活动发展基础上逐渐演变而形成的,和日常生活中的生活化教育存在较大的差距。
票据法教学难点的根本原因是法科学生在进行法律专业学习过程中,很少能遇到类似票据法学这样利用语言文字表达技术性规则的学科,惯性思维促使学生通过定向的思维方式利用民法以及公共学科等相关系统思维方式和结构学习票据法,这对票据法的学习产生了消极影响,不能更好的适应和深入到票据法学习当中,不能感知票据法学习的差异性和应用的差异性,从而导致学生学习票据法呈现不理想的状态。并且,因为票据法隶属于民法范畴之内,无论是民商分立亦或是民商合一的体例,民法的根本原则都是学习票据法等相关学科必备的基础,需结合票据法针对民法基础知识进行巩固性学习。
二、递进式教学的基础是教材解读的技巧和方法
票据法的学习和教学难点在于其课程的特征规律。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应该把握好实质,从根本上强化其教学内容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在设计票据法教学内容过程中,为了能让学生更好地理解票据,应该让学生对票据有一个直观感性的认识,通过正确的教学导入提高学生对教学理解能力。学生在认识票据之前,很少能想象出票据的样子,并且会非常奇怪票据所表达的思想和内容。但是,教师可以利用现代化的高科技手段通过样本复制以及PPT展示的策略,通过客观、生动性的方法将三种票据提供给学生进行观察。但是,这种方式所造成的印象刺激隶属于基础性的,怎样才能将学生对票据的理解拉入到自身的使用的模拟场景当中?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文学作品中以及电视网络视频的票据交易作为学习的素材,强化学生对其的认识和掌握能力。
票据基础关系是学生对票据关系理解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并且受到了惯性思维的约束,他们更容易混淆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之前的关系。在起初阶段很难将两者之间区分,这是学生在票据法学习过程中所经常遇到的障碍。如何才能更好地理解和接受这一问题成为了重点和难点。
例如,A和B两人进行了买卖交易签订了买卖合同,A承诺给B10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A和B的这种行为被称之为票据的基础关系。但是A作为出票人和B持票人两者之间的关系就属于票据关系。这两个关系是独立的,并且票据能在两个基础关系中分割出来进行独立的沟通和交流,这是票据从金钱运输功能转向信用功能的结果。学生只有在充分理解这一内容之后,才能对后续的票据关系、票据概念、票据功能、票据学习等更好的理解,突破以往的学习障碍。
在进行教材安排的过程中,教师应该将教材内相关的三种主要票据进行对比并针对其进行系统性的分析,通过直观以及形象的图标模式针对其进行操作和完善。从生活案例着手,从生活经验出发并且列举出学生能理解出来的简单例子,达到引导学生认识《票据法》所规定的本票、汇票、支票三种票据的形式。并且,教师在实际教学过程中还可以从人们对事物常规角度进行分析,遵循简单、复杂的原理,从学生的生活经验角度着手,从根本上对介绍顺序进行调整,强化其教学效果从根本上强化学生的学习意识。
从票据教学内容角度进行分析,因为其在教材中的实际应用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导致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经常呈现困惑的局面。但是具体的应用不但不会让学生增加负担感,并且能让学生在应用中突破理论学习的困惑,将理论和实践教学结合在一起,能从整体上强化学生的学习效果。
例如,当学生面临国际贸易类相关考试过程中,教师可以在教学过程中引入一些关于国际贸易的票据知识,从而达到促进学生对票据知识了解和扩展的积极意识。从根本上强化学生的现金交易,从根本上完善学生的付款方式,通过电子支付以及票据关系进行导入和说明,使整个票据法教学达到丰满充实的效果。
从票据功能和作用教学角度进行分析。教师应该结合票据在生活中的实际应用和流通效率通过实例的形式进行讲解,针对票据会遇到的阻碍和困难也全然教授,提升学生对票据法实际生动流通功能的了解和掌握。从根本上强化学生对票据使用、实际应用的掌握,从根本上提升其认知能力以及理解意识。并且在进行教学的过程中,必须强化学生对票据的理解和使用情况,全面性的使学生了解票据的生动性和具体使用意识。
从以上内容的提出,笔者认为在进行票据法学习过程中最主要的是结合刑法中的票据犯罪内容,针对票据犯罪方法教授,使学生能了解票据的严谨性以及严肃性,从根本上提高票据自身的价值和艺术性操作,更为客观的针对其进行判断和掌握,强化对票据犯罪的预防,促使学生能更深入的了解票据法的学习。同时,要让学生通过具体案例的学习了解教材内容的复杂性和使用性,强化和推动学生对票据法的兴趣和增强学生对票据法学习的积极意识。
三、通过实践教学法强化递进式教学
强化了学生学习票据法的思维能力之后,应该逐步提高学生学习的教学模式,从根本上强化学生适应新的教学任务以及教学实践。在适当的情景模式下,通过提高学生的票据适用能力,强化学生对票据知识的掌握,从根本上提高学生的整体学习意识和感知意识,并且达到顺利参加考试的目的。与此同时,在培养学生票据法应用能力的基础上,还应该培养学生的社会了解能力。利用现代化的技术和视频手段,将社会上的一些内容和应用到票据通过打印的形式给学生分发票据卡片并且模拟组件不同的票据流通部分,从申请人、银行、收款人等真实案例当中寻找票据法争议案件,针对案件进行分析和模拟,再现票据法案件,锻炼学生分析和识别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