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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食品;安全认证;问题;策略
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随着我国食品长期短缺历史的结束,人们对食品的要求也由数量安全向质量安全转变。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全球贸易和公众健康的主要问题。安全认证食品是我国今后食品生产大力发展的方向,对安全认证食品的管理也是今后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重点。
1食品安全认证概述
安全认证食品是指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在特定的环境中,按照特定方式生产、加工,达到一定安全卫生标准,经专门机构认证,许可使用相应产品标志的无污染、安全、优质、营养类产品。
安全认证食品的显著特征有:一是产地环境无污染。要求产地环境和周边环境中不能存在污染源,确保产地环境中大气、水和土壤的洁净;二是生产过程达到无公害化。生产过程中应用无公害的生产技术,控制、减少乃至完全不使用化肥、农药等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有效防止生产过程对环境的污染;三是产品质量确保安全。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实行从土地到餐桌的全程质量控制,确保产品无污染;四是通过专门机构的认证。安全认证食品是通过专门机构认证,并获得相应产品使用标志的产品。无公害食品是安全认证食品的初级层次,绿色食品是安全认证食品的中级层次,有机食品是安全认证食品的高级层次[1-2]。
国内安全认证食品发展经历了无公害食品发展阶段、绿色食品发展阶段。其中绿色食品发展阶段经历了从农垦系统启动基础建设,向全社会推进、加速发展,向社会化、市场化和国际化全面推进3个阶段。
2我国食品安全认证存在的问题
目前中央一级的安全认证食品管理工作由3个部门分别负责,其中,无公害食品的管理工作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绿色食品的管理由隶属于农业部的
2.3市场准入管理存在问题
我国食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的开展,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食品的质量安全水平,但同时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检验对象有限、检验项目单一;二是检测机构不健全、检测手段落后,对食品检测的专门机构很少,而且食品市场准入的检测手段简单;三是市场准入缺少有效的惩罚措施,问题食品的管理尚缺少必要的惩罚处理措施,问题食品的追根溯源比较困难。
2.4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存在问题
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建设方面缺乏完善的标准,还没有形成全面科学的标准体系。质量安全监测检验体系建设方面,对安全认证食品的各项质量指标难以全面、快速地检测。质量安全认证体系建设方面,目前的安全认证食品认证体系是源头控制和末端控制,过程控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质量安全执法监督体系方面,对违反食品安全质量的行为没有彻底、坚决地惩处。质量安全科技推广体系建设方面,安全认证食品生产的关键技术尚未得到有效解决。
3完善食品安全认证的策略
我国安全认证食品管理,仅依靠政府来解决安全认证食品管理上的问题困难非常大。需要从多个方面完善食品安全认证。
3.1优化管理体制
在管理机构的设置上,我国应该实现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在政府管理层面上的协调统一,实施安全认证食品管理机构设置的三位一体,能够明确管理者的职能和相应的责任,减少冲突,提高管理效率。
3.2完善认证管理
建立统一、协调的认证认可体系,积极组建和完善认证咨询机构和培训机构。积极推进认证机构社会化改革,将认证机构改造成真正独立的第三方机构[4]。进一步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认证机构从事认证业务的审核与认可,对其进行全面考察和审核。加强认证的国际合作和互认,争取认证结果相互承认,提高我国安全认证食品认证的国际化水平。
3.3完善市场准入管理
完善食品市场准入的法规、标准体系,建立统一权威的安全认证食品标准体系,加强食品质量管理和食品质量的控制。提高市场准入检测水平,建立健全食品检测专业机构,并引进高技术检测手段,提高检测的精确度。
3.4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建设
健全法规体系,加强执法力度,同时必须有严格的执法保障。科学制订全程质量安全控制标准,减少标准执行时的交叉与重叠。加强贯标力度、完善检验检测体系,同时建立统一、协调和权威的信息收集和分析机制。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犯罪 刑法规制
民以食为天,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食品安全与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这决定了食品安全问题成为衡量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呈现高发态势,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整个社会最为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进一步推动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完善对充分发挥刑法的保障作用,全面、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对推动我国刑法的完善和发展,实现社会的稳定有重要意义。
一、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当前,学界并未形成统一、明确的食品安全的定义。世界卫生组织将食品安全问题界定为“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我国《食品安全法》将其界定为:“食品无毒害,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豍”。学界对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将其界定为“按照食品原来用途进行制作和食用时,不会产生是消费者受到伤害的一种担保”。根据这些不同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的生产、销售应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标准要求进行,不得存在可能损害或者危害人体健康安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导致消费者生命安全受到侵害、危及消费者本身及其后代的隐患。食品安全犯罪并不是一个具体、独立的罪名,而是学界提出的关于新兴经济犯罪的类型,是对刑法中涉及食品安全相关犯罪形态的统称,主要包括刑法中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规制力度进一步强化。豏从当前我国社会现实发展角度分析,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首先,从理论角度分析,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是我国形势政策的要求,与我国宪法确定的以人为本的理念相契合。食品安全问题关乎群众基本生存权,这为推动我国刑法食品安全规制提供了法律前提和支撑。而我国刑法遵循宽严相济形势政策,刑法是对抗犯罪,保障公民法益的有效规范和手段,对涉及千家万户健康和发展的食品安全问题更应给予严厉的处罚。
其次,从食品安全问题现状角度分析,当前我国面临的食品安全问题十分严峻:从三聚氰胺事件到皮革奶,从硫磺馒头、地沟油到甲醇白酒、毒豇豆、毒韭菜,暴露出来的食品安全犯罪涉及到各个食品生产环节和领域,而食品生产环节的非法添加和恶意添加,瘦肉精、防腐剂的滥用等问题已经使国人脆弱的神经不堪重负,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我国一个沉重的社会话题。
总的说来,食品安全犯罪已严重影响着我国公民生命权、健康权,成为影响社会安定、和谐的不稳定因素这一,侵害者我国市场经济的机理和经济发展。进一步推动刑法规制已刻不容缓。
二、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现状
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关注的领域,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法律体系,但这从当前食品安全犯罪和刑法规制司法实践角度进行对比分析可以看出,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仍旧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探索
1997年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与食品安全犯罪直接相关,这是我国构建刑法食品安全犯罪规制的基石。豐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143条食品卫生修订为食品安全,将第144条卫生标准改为安全标准,删除了拘役刑和罚金刑的上限,并进一步增加食品监管渎职罪,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单独予以规定,这些措施无疑都提升了刑法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强度。然而,在此次修订中增加了适用条件,将“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加重处罚的适用性条件,这显然降低了刑法规制食品安全犯罪侦查、调查局郑的难度,即便犯罪行为未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从非法获利的金额、销售额度等角度同样可以确定存在严重情节的要件,从而实现对该类行为的规制和处罚。
(二)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从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探索上分析,尽管刑法修正案八推动了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进步,但在罪名设置、刑事责任设定、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范围等角度仍旧存在一定问题,不利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目的的实现。
首先,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范围较为狭窄。从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范围分析,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所涉及的罪名主要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相关犯罪,但对食品加工、运输、包装、存贮等中间环节均未涉及。当然,除此之外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还涉及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滥用职权罪等,但这也并未涉及除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食品安全犯罪的其他类型。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食品安全犯罪的类型进一步拓展至加工、运输、包装和存储环节,进一步细化了这一法律规定,其可操作性和针对性提升,但与食品经营相关的“采集”、“掺入”等实践中较为严重的问题并未涉及,仍需进一步细化。同时,还缺乏对过失造成食品安全犯罪、食品进出口造成食品安全犯罪问题的规定。
其次,刑法设置合理性不足。尽管刑法修正案八采取了无限额罚金制,没有规定最低和最高罚金额,这与比例制罚金刑相比有了一定的进步。但刑法修正案八的无限额罚金制的设置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刑罚权威和威慑力的弱化,而且规定的原则性较强,缺乏相应的细化,导致司法实践中受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较大,从而导致罚金刑的不方便操作。这不仅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难题,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除此之外,当前我国刑法规制过程中,还存在资格刑缺失的不足。从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实践角度分析,推动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资格刑设置能够更加有利于强化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在食品安全犯罪问题日益严重的情况下,我国刑法仅设置了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资格刑,较为单一,而且后者还仅适用于外国人犯罪,显然这种资格刑设置无法发挥资格刑对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制度价值。并且,当前刑法关于资格刑的设置并未对从事特定职业活动的资格进行限制,无法有效遏制行为人犯罪后再次进行食品安全犯罪的可能。
当然,除此之外,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还存在与行政法规和行政处罚衔接不紧密等问题,这都不利于实现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有效、全面打击。
三、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对策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实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强化,开启了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大门,迈出了较为关键的一步。针对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严峻形势,针对我国当前立法存在的问题,应进一步推动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从而推动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一)关于食品安全犯罪层面的整合和完善
食品安全犯罪层面的整合和完善应从拓展我国食品安全犯罪范围的角度进行,主要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首先,应进一步推动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和完善,将食品经营行为中涉及的具体行为进行明确,特别是针对较为原始的生产方式中所涉及的采集、以及持有等涉及食品安全的各个环节进行明确,从而弥补当前我国当前立法的不足。尽管这并不属于经营行为的范畴,而将其纳入规制范畴能够有效实现对生产、经营行为的源头控制,适当拓宽食品安全犯罪的外延,进而实现刑法对提升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
其次,对掺入行为进行规制的覆盖。由于食品生产掺入等行为涉及食品安全,尽管我国《食品安全法》对添加剂等问题进行了界定,但对于添加剂、转基因、掺入等问题并未在刑法中得到合理体现,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只能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但这在司法实践中极易造成同类型犯罪行为的不同判决结果。所以,应该在刑法规制中增加相关独立罪名,以强化对该类型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
最后,从立法角度进一步拓宽食品安全犯罪规制范围,将过失造成的食品安全犯罪、因进出口食品引起的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具体而言,可将因进出口食品引起的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刑法分则走私罪中进行规制,通过立法解释进行扩容;但在量刑上应考虑食品安全的危害性特点,要比一般走私犯罪从中处罚。将过失造成的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参照过失犯的量刑方式和标准,在食品安全犯罪量刑幅度内从轻设置处罚。
(二)关于刑事责任设置的完善
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责任设置主要是财产刑和资格刑的设置,而这一设置存在一定的问题,应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
首先,从财产刑角度分析,可以配合罚没财产的方式弥补当前财产刑存在的不足。这对当前罚金刑设置的不合理问题,可以在不对罚金刑进行大规模改革的情况下通过适用并处没收财产等方式进行弥补。进一步强化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力度,可以增加对单位进行罚没财产的规定。如果说作为财产刑的罚金适用于单位犯罪较为恰当,那么作为财产刑的没收财产却没能成为惩治单位犯罪的刑罚是令人遗憾的。”同时,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具体情况,特别是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确定罚金刑的罚金额度。
论文摘要:着我国经济加入世留组织的发展,面对e益激烈和残酷的国际留易竞争,我国应如何在加强本国市场竞争力的同时,妥兽处理在享受国际市场开放时一并遭受的各种非关税壁垒,这是一个现实的向题。近年来,由食品安全方面引发的重大事件也屡兄不鲜,各国问的留易摩擦也是愈演愈烈。本文将从食品安全方面入手,探讨非关税壁垒对国际留易的影响。
一、非关税壁垒产生的条件
(一)国际贸易协议中有关环境的条款的规定相对模糊,使某些发达国家找到了树立绿色壁垒的借口。而当因此发生贸易纠纷时,进口国也容易从ga丁下或wto有关自由贸易原则中寻求法律上的支持。
(二)国际环境公约的提出。虽然它作为绿化国际贸易的特别规定,本质上不是绿色贸易壁垒,但是由于国家环境公约的制定者主要是发达国家,其条款规定是基于发达闰家先进的技术水平,反映的是发达国家的环境利益,因此必然限制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出口,因而可能成为一种变相的贸易壁垒。月外由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履约能力的差异,某些公约的实行往往会使发展中国家处于劣势地位,如蒙特利尔公约限制,禁用的消耗臭氧层化学品虽然不多,但都是基本化学品种,从而影响到上万种化学原料和制成品的生产和使用。尽管公约对发展中国家为禁用期限宽限了几十年,但发达国家的先明运行成为事实上的绿色贸易壁垒。
(三)国际环境管理体系系列标准的制全虽然是为环境保护,消除国际贸易中的非天税壁垒.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的。但某些国家却在贸易制定了过高的环境标准,甚贾高于本国标准的双重标准,就形成了对出因的绿色壁垒。
二、非关税壁垒的特征
1.非关税壁垒比关税壁垒具有更大的灵活生和针对性。一般说来,各国关税税率制定必须通过立法程序,要求具有相对的稳定而制定和实施非关税壁垒,通常采用行玫程序,比较便捷,能随时针对某国的某种商品采取相应的措施,较快地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
2.非关税壁垒具有隐蔽生和歧视生。一般来说,非关税壁垒往往不像关税税率一样叹法律形式公布于众,或者规定极为繁琐和泛杂的标准和手续,或者经常改变这些措,使出口商难以对付和适应。
3非关税壁垒的多样性和广泛性。非关税壁垒实施名目繁多,十分复杂。根据关贸5协定统计,20世纪70年代初,世界各国实行的非关税壁垒约有530种,到乌拉圭回合多立贸易谈判开始时,已发展到2500多种。其中技术壁垒和绿色壁垒在发达国家构筑的非关税壁垒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不仅如此,一些发达国家的非关税壁垒涉及的进口商品也在增加。
4.非关税壁垒更多地考虑了生态环境和国民健康的需要,尤其在食品安全方面,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国民健康设的非关税壁垒更具有杀伤力。
5.非关税壁垒在多边贸易体制下具有合法性,一种限制措施有时具有很大的破坏力,多边贸易体制往往是采用限制的方式来加以约束,但是由于非关税壁垒披上一层合法的外衣,导致了这种贸易限制措施得到了多边贸易体制的认可。
三、从食品安全方面谈非关税壁垒对国际贸易的影晌
(一)食品安全问题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发生了食品安全问题和事件,消费者拒绝并抵制有害食品的行为将会给食品生产链上的个体、企业甚至国家形成影响,不仅可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可能波及到国家形象,甚至影响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
1996年欧盟牛海绵状脑病(疯牛病)的出现,导致了全球肉食消费和贸易增长的衰退,这些国家的肉禽业因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担忧而长期徘徊不前。英国一直是欧盟牛肉出口大国,但自从1996年3月英国承认发现疯牛病后,英国政府下令宰杀了350万头牛,其畜牧业遭到严重打击,英国牧民的收入下降了80%以上。随后,欧盟委员会做出决定,禁止英国牛肉出口,这无疑又加剧了英国畜牧业的危机。1996年英国农业收入为41亿英镑,而1999年降到不足10亿英镑。疯牛病不仅使英国畜牧业遭受前所未有的损失,而且影响了英国的国际形象,加深了英法之问的隔阂,还导致英国与许多好友国家之间产生了新的矛盾。
(二)食品安全问题引发出绿色壁垒、技术壁垒等非关税壁垒的威胁
论文关键词 农村 食品安全 法律意识
近年来,从“三鹿奶粉”到“瘦肉精”,从“地沟油”到“毒豆芽”,频繁爆发的食品安全事件一次次敲打着人们的神经,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和敏感问题。在媒体的广泛报道、执法部门的大力查处下,城市的食品安全环境正在逐步改善,不良商家制售假劣食品的违法成本正在逐步增加。而在广大农村地区,一些“问题食品”专供农村市场,形成了“城里有城里货,农村有农村货”的局面,这已经严重威胁了农民尤其是少年儿童的身体健康。
一、我国农村食品安全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农村消费者普遍缺乏食品安全意识
由于农村地区经济欠发达,农民整体收入水平偏低,在购买食品的过程中往往图便宜,简单地追求低价格、好口感和分量足,至于所购买的食品是否是正规食品企业生产的,是否使用过量色素、防腐剂、增香剂等食品添加剂,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相关强制性规定,消费者并不在乎,缺乏对食品安全性的考虑,这就使得一些“傍名牌”或者是在城市市场淘汰的过期、劣质食品流向广大农村地区。造成了品质好、价格高的正规食品在农村没有市场,买得起、吃着香的劣质食品在农村占领了市场。
(二)缺乏规范的食品生产和流通体系,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
当前,我国农村食品经营者多为家庭作坊、小卖部、小摊点等分散经营模式,食品经营者整体素质偏低,守法经营意识不强,食品加工户无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现象普遍存在,生产条件差、卫生环境不达标、加工水平低等问题严重,甚至一些违法经营着过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违禁成分进行食品加工,严重危害了公众的健康安全,对社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三)缺乏法制宣传教育,消费者维权意识不强
我国《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随后还颁布了食品安全法的实施条例,在我国《刑法》中也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量刑标准和出发标准予以提高。这在法律层面上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然而,在广大农村地区,法律的宣传和教育力度还不够,广大村民缺少了解和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途径,这一方面使得农村的制售问题食品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的威慑,另一方面,广大农村消费者也缺乏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另外,从根源上讲,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属于熟人社会,讲究人情,遇到纠纷和问题时很少想到利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问题也往往得不到重视,即使购买或使用了问题食品,只要没有造成严重的疾病,也往往不予追究,这也纵容了农村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
(四)农村食品安全监管任务重、难度大
我国农村地域广阔,食品生产和销售的业户多,经营分散,单个经营者规模小,隐蔽性强,有些还分布在边远山区。食品加工的小作坊往往位于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无照经营的多,并且这种小作坊形势的食品加工店隐蔽性强,成为了食品安全监管的难点。此外,农村地区的食品生产和销售往往是小本经营,而我国《食品安全法》对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规定的最低出发标准为2000元,而有的小卖部或小作坊全部货值也不过2000元,在监管过程中,出发标准难以执行到位。另外,部分农村小摊贩、小餐饮店业主属于农村弱势群体,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往往考虑这部分农村群众的生存问题和维护社会稳定,在依法取缔或查处时容易对他们产生同情心而手下留情,这一难题使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很难彻底进行。
(五)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缺乏人力和技术支持,监管不到位
在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中,监管资源主要集中在城市。在县级以上地区,食品安全监管组织比较健全,有完善的工作制度和议事规则,监管手段较为先进,而在农村,虽然成立了食品安全协调组织,但是在农村食品安全形势错综复杂、人少事多的情况下,工作难以抓到位。另外,县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乡镇没有向下延伸的专门机构,有的虽然设立了站、所,但是监管力量远远不能满足广大农村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需要。
监管技术水平偏低则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通病,农村问题更为突显。农村食品监管部门检测设备缺乏,没有科学检测的技术手段和专门人才。在广大农村,抽检样品大部分要送省、市级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检测,周期长、成本高、效率低,往往出现抽检结果还没出来,该批产品已经卖光了的尴尬,导致监管人员积极性不高,有质量问题的食品不能够及时被查处。
(六)农村地区食品经营缺乏规范的准入制度
农村食品的制作和销售中,无照经营现象比较普遍。农村食品经营户的随意性很强,想开就开,相关就管,特别是一些家庭式的经营户和个体小摊贩,就地取材,就地加工,就地销售。这些经营者小本经营、流动性大、隐蔽性强,很少主动到当地工商等相关部门板栗证照手续。而对于这些无照经营户,监管部门依法取缔的成本高、难度大,经营者恢复违法经营的成本低、难度小,成为了农村食品市场监管的老大难问题。
二、解决我国农村食品安全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提高农民收入水平,从根本上改善农村食品安全状况
价格低廉的假冒伪劣食品之所以在农村拥有广阔的消费市场,归根结底还是由于我国农村地区经济欠发达,农民整体收入水平偏低,农民购买力不强所导致的。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只有农民的收入提高了,他们才有能力购买大品牌、质量过硬的商品,那些傍名牌的假劣食品也就逐渐失去了市场,农村食品安全状况也就能得到改善。
(二)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农村经营者的自律意识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面对农村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食品安全知识缺乏的局面,政府应该加大对食品安全的教育力度,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宣传设施,如电视、广播,同时采用发放和张贴宣传资料以及板报等形式在农村开展普法及食品安全教育。一方面,增强消费者识别食品优劣的能力,让他们了解非法食品添加剂的危害,从而改变他们不科学的消费观念,提高自我保护能力。通过对《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农村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在购买到假劣食品或者由于食用这些食品造成身体伤害的情况下,能够通过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使流动食品摊点、小食品商店、小卖部、小作坊等食品经营者认识到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和违法应当受到的法律制裁,提高他们的自律意识和守法经营意识。
(三)政府加大财政投入,提高农村食品安全监管水平
针对我国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缺乏人力、技术手段和检测设备落后以及欠缺部门协调合作机制的难题,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力度,将食品安全监管的力量向广大农村地区倾斜。增加基层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数量,通过教育培训原有监管人员和招聘高素质人才进入食品安全监管队伍的做法,提高农村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整体素质。推广先进检测技术手段在农村地区的使用,为基层监管单位购置必需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和仪器,提高农村食品安全检测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对农村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职责分工进行整合,横向上消除管理部门职责重叠与遗漏现象,既要对目前分散在农业、卫生、环保、质监、工商等部门的监管权限进行全面的梳理,做出更加合理、明确的分工,又要有一个统一的权威部门能够领导和加强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协作,通过联合检查、信息共享等方式整合监管资源,形成监管合力;纵向上要增加监管部门在农村基层的下设机构,从而保证对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的经常性和广覆盖,尽量扫除农村食品安全监管中的盲区。
(四)严格规范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在食品经营者成立时,要把好准入关,严格依法审批,依法登记注册,对食品经营者主体的审批始终坚持严格依法办理,对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卫生部门不发许可证,工商部门不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确保食品经营主体的质量过关。在经营过程中,要对经营者进行跟踪审查,做到年度验证验照,对发现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过期失效的,或者有重大食品违法经营行为的,要依法取消其食品经营资格或核减其食品经营范围。监管部门在日常的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食品经营者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应当依法对经营者进行处罚,不能纵容其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此外,还要监督食品经营者向供货商索证索票,建立进货验收台账,并实施不合格商品下架与召回制度,切实保障农村的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推广农村新型食品销售模式,改善农村食品购买环境
浙江省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启动了“百县万村放心店工程”,效果显著,在引导经营者自律、为农民提供安全的购物场所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这种经验值得在全国推而广之。在放心店的建设中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一方面,对现有农村传统的“夫妻店”、“代销店”按照放心店的要求进行改造。另一方面,鼓励、支持和引导信誉好、规模大、实力强的经营性企业将销售终端扩展至农村。根据商务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鼓励实施商品准入工程的商贸企业到农村开辟便利连锁机构,引导、扶持大型正规的超市、连锁店进入农村,规范、整合农村食品市场,形成规模经营,这既有利于保证食品的质量和安全标准,形成示范,又有利于淘汰一些经营不规范、质量无法保证的企业,促进当地消费观念和经营方式的转变。
(六)构建农村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督体系
充分发挥媒体的监督作用,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相关信息进行,同时要利用在农村地区广泛采用的公示板、宣传单等形式,对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和劣质商品进行曝光,使这些不良商家逐渐失去消费者的信任,失去市场竞争力,达到引导农村消费者选择优良企业和购买安全食品的目的。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 道德风险
一、推行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意义
从苏丹红鸭蛋到三鹿奶粉,从双汇火腿到思念水饺,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让人们“谈食色变”。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检,设立了添加剂明示、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险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这些措施中,前者只是预防与监督机制,无法解决重大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后者由于存在产品设计上的缺陷,投保率低,并没有发挥保险应有的作用。为保障人民生命与健康,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运营,维护社会稳定,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制度。其意义在于:
(一)强化保险分散风险的基本功能
构建食品安全强制保险,一能促进生产者在事故发生后的恢复生产经营。一般情况下,生产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有效地通过保险公司分散给广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通常会主动对生产者进行监督管理,引导被保险人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而使风险得到减小。同时,保险公司具备监督管理的能力,拥有的一批经验丰富的法律责任风险管理专家,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损服务。
(二)强化对受害人的责任保障
突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强制保险的重要特征,也是设立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之一。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能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偿权,在方式上更为便捷,解决了受害人求偿无门的问题;在资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权却得不到赔偿的问题,让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维权。
(三)减轻政府财政负担
“投保人对风险认识不足,而保险人对于开拓此类责任保险也往往缺乏保障机制,对于一些原本应由市场消化的市场风险,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买单’。”设立强制保险能够将风险社会化,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二、“食强险”的界定
所谓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即以食品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欲揭示“食强险”之内涵,需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一)“食品”
从一般意义上说,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条)。但“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乃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故其“食品”应为“食用产品”,即作为食品的产品。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该定义表明:(1)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品;(2)产品必须用于销售;(3)产品仅限于动产。由此引出的问题是,作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是否应纳入“食强险”的适用范围?
对于如何处理农产品与产品责任法的关系,各国立法主张不一,美国等少数国家将农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多数国家则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各种动产,但初级农业产品及猎获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们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相附着,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④我国《产品质量法》虽未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农产品,但其对产品的定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已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外,立法机关也另行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农产品定义为“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由此可见,初级农产品在我国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制对象。但笔者认为,“食强险”不应一概排除对食用农产品的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救济法,既要通过“产品责任”(特殊侵权责任)规则为“产品”缺陷的受害者提供救济,也应为“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护(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既然都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便都有适用责任保险及“食强险”之余地,至于“食强险”应适用于哪些农产品,则与其应适用于哪些产品一样属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范畴。
(二)“食品侵权责任”
作为“食强险”的保险标的,“食品侵权责任”是指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1)食品侵权责任的发生前提是“食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第46条)。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采取了“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安全标准”双重标准。概言之,所谓产品缺陷,即“某一件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6条)。在此意义上,产品缺陷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产品“瑕疵”,也不等同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质量标准”。(2)食品侵权责任包括产品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如上文所述,食品既包括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也包括初级农产品。因产品缺陷之人损害,发生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若因初级农产品之缺陷之人损害,则须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3)“食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赔偿责任”。侵权责任形式多样,但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旨在填补被保险人“责任财产”之损失,故“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仅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三、“食强险”的立法重点
(一)承保范围
赔偿范围:应限于受害人直接的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和间接损害。如果将财产损害和间接损害等所有损失都纳入保险人的承保责任,将违背强制保险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则,⑤同时加重被保险人的保费负担,不利于保险的推广。
除外责任:不应将故意、重大过失全部排除。就故意而言,可以区分为不真正故意和真正故意。行为故意但结果过失,构成不真正故意。行为的故意,如生产者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其行为本身是故意。但对于大范围消费者伤残死亡等结果,生产者是不希望其发生的,此即结果的过失。对于不真正故意引发的责任,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行为故意且结果故意,构成真正故意,真正故意应由刑事法律调整。《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公司对于此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就故意而言,保险人可以免赔的只有真正故意,不真正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属于除外责任的范围。
(二)道德风险之遏制
前文中除外责任的设计对保险公司不利,可能导致保险公司不愿意承保。同时,将部分故意行为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大大减轻了生产者的责任,使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可能将保险作为逃避产品责任的方式,引发道德风险。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可以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即保险公司对于因不真正故意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追偿。这样一则可以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真正实现强制保险的价值,二则降低了生产者借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逃避责任的机率。
同时,可以参照普通商业责任保险采取浮动费率制,发挥保费的引导作用。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人仍然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反之,保险公司应当提高其保险费率。
另外,为减少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可设定保险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约定的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最高金额。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次责任事故,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三)受害人的救济
受害人常因致害人破产、逃逸等原因致索赔无门,这不利于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赔偿。为解决这一问题,可考虑赋予受害人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所谓直接请求权,是指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人损害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额限度内的损害赔偿额。所谓无条件,是指受害人无须在致害人无力赔偿后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受害人有权选择请求赔偿的对象。直接请求权“是受害人对于保险人请求补偿给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请求权,非因继受而取得”⑥。它绝对地归属于第三人,不因被保险人之违背保单条款而受影响,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为由,终止保险合同或者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对第三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不产生任何影响。⑦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四)食强险的运行
1.确定被保险人。食强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特定行业食品生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起步阶段不宜在全部的食品行业推广,可选择影响重大的食品种类进行试点,如肉、蛋、奶制品等领域。可以考虑区分食品产业类别、企业规模,以此为基础确定基础保费。
2.确定承保人。承保人(保险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对保险机构的经济实力进行评估,选择资本金充足、偿付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保险公司作为承保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指定机构。
[论文关键词]食品安全 十倍赔偿 惩罚性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度大大增强。而近几年来,《食品安全法》的适时出台,使人们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权利保障有法可依。该法颁布后,全国各地出现了多起依据第96条之规定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案例。笔者所在的法院也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件:章某在某药店购买“黑倍王”产品1整盒(其中包括8小盒),合计价格为 960元,外包装显示该产品的批准文号为:×食准字号×号,标识的产品成分包括锁阳人参、当归、首乌等。购买后不久,章某起诉至法院,认为按照批准文号,其购买的产品应为食品,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和《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的规定,人参、当归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但不能作为食品原料,因此其购买的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8条关于禁止生产经营食品规定中的第一项即“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而药店销售明知该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进行销售,故章某要求药店退还价款的同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章某购买该产品后,未经使用即诉至法院,并未造成实际的人身、财产损害,章某是否可以要求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十倍赔偿义务对于药店来说是否显失公平?这些问题的思考,将《食品安全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带入了笔者的视野。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之争和实践发展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可见赔偿制度是民事责任之一。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或者法定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以一方当事人(加害人)补偿对另一方当事人(受害人)的损害为主要目的。这是民法作为私法的本质决定的,民法调整平等的、私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加害方对造成受害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目的是使受害方权利到回复到未受侵害之前,因此这种赔偿是补偿性质的。诚如学者所说的:“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因民事行为而遭受损失,受害人享有的救济权仅限于补偿性质,能够确保受害人不会因为获赔太少而得不到完全救济,也避免受害人因为获赔太多而得到不当的利益。
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由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一种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最早出现于《汉漠拉比法典》,后发展于英美法系国家,并兴盛于美国。直至今日,惩罚性赔偿制度仍在美国的侵权法领域广泛应用,发挥着平衡利益、实现公平的重要作用。
我国民事立法历来虽深受大陆法系民法的影响,但同时也始终对英美法系采取包容的态度。尽管《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是以恢复原状这一救济手段为基准的,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已散见部分单行法或司法解释中: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等相关规定。
2009年12月26日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引入了侵权法领域,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从单行法的赔付率规定到《侵权责任法》的明文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作为民事责任方式之一的地位得到进一步巩固。不可否认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有利于缓解现代社会中大规模侵权行为的负面影响,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提升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率。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社会关系,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产生都不是学者们讨论的产物,其必要性将随着社会经济条件发展的需要而确立,其重要性则将随着人们认知的深入而接受。鉴于在法律实践中,受害方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而惩罚性赔偿不仅从物质上对受害人进行了补偿,而且还从经济上对加害人进行责罚,具有补偿、惩罚和预防功能,而赔偿额的估算难度只是实际操作的困难,而非原则性问题,只要某一项违法行为被确定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操作的困难不应成为反对的理由。我国立法已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探讨作出了明确回应,因此如何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可执行性,实现从理论意义到现实作用的转化,应该是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今后的共同课题。
三、对《食品安全法》第96条“十倍赔偿”规定的思考
回到文初的案例,章某是否有权要求药店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被告药店辩称:(一)原告章某不是正常的消费者,在购买时导购人员已经做了购买合理数量的建议(正常的购买量为1小盒),但原告章某执意要求购买整盒,这个数量已经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求,原告章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索赔;(二)药店具有合法的食品售卖资质,同时在进货时,对涉案产品做了足够的审查,比如要求商提高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商自身的资质文件,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的职责,不存在明知的主观过错;(三)原告章某在购买涉案产品后并未使用,并未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失,而且原告章某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原告章某无权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进行索赔。这些答辩意见能否成立?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首先应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食品安全法》出台后,各地出现的索赔诉讼中,原告不再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要求退还货款及支付一倍赔偿金,而是直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主张十倍赔偿金。本文所举的案例中的原告即是这种情况,当时他在多个法院同时起诉类似的案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催生了相当一部分类似当初以知假买假为手段获取高额经济利益的职业索赔者。
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关于消费者的概念界定,始终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知假买假者是否有权获得“退一赔一”救济,至今仍是司法实务界未统一的问题。有一种反对打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观点是,认为“退一赔一”仅限于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情形,该欺诈行为由经营者的故意和消费者的行为达成一致而构成,而在知假买假中,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并不是因经营者的欺诈而做出,因此不成立“欺诈”的前提条件,所以打假者无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获赔。然而,《食品安全法》中并无对欺诈要件的规定。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广东省龙岗区人民法院的做法值得借鉴,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打假”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提起诉讼并要求十倍赔偿。鉴于食品安全关于民生基本,在法律法规尚未完善、市场经济尚未成熟的交易条件下,我们又面临政府监管资源稀缺及监管效果甚微的现实尴尬,因此不妨给予这些职业索赔者法律层面的支持,使他们成为捍卫食品安全的非主流力量之一,这样的做法在现阶段也许更可行。
(二)食品安全标准的统一和认定问题
任何成为标准的规范应当是统一的、唯一的、确定的,否则会让监管者和执行者无所适从。《食品安全法》第21条、第24条、第25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也就是说,在没有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法律并不禁止企业针对自己制定低于国家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也就无法避免企业制定的标准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企业自身制定的标准也纳入整个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不禁让人担忧。
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可见,食品监管呈现多头管理的局面,卫生、农业、质监、工商等多个职能部门都被委以监管的重任。虽然《食品安全法》第22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但事实上,卫生、农业、质监、工商各种关于食品安全的标准并不统一,那么在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如何判断以及由谁判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显然会成为执法人员的困惑。而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是否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来判断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因此《食品安全法》应尽快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并确定食品安全标准认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使第96条赔偿责任的适用有据可依。而行政机关作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者,能以专业的优势作出权威的判断,因此未来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建议设置行政认定前置程序,即先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认定后,再处理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问题。
(三)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问题
广东省龙岗区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认为,从《食品安全法》第96条内容的逻辑结构看,十倍赔偿金是在损害赔偿基础上产生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单独适用的赔偿标准。也就是说,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上要以生产者、销售者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后果而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我们暂且不论立法的本意如何,但是如果惩罚性赔偿要以发生损害后果而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对那些已经购买、适用食品,尚未遭受损害后果,但已经有证据证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人来说,也就无法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救济,这是否有违《食品安全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初衷?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本身已经超越了补偿实际损失的传统民事责任理论,前文已述现阶段有必要肯定职业索赔者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将发生损害后果而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将从一定程度上遏制职业索赔者获取合法的“不当得利”,也更符合《食品安全法》保障生命健康安全的立法目的。
(四)惩罚性赔偿的基准和自由裁量权问题
《食品安全法》采取了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同的立法原则,即直接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赔付比率,这样的规定简洁明了、易于操作,却也存在过于简单机械、缺乏弹性的问题。十倍赔偿,乍一看视乎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及威慑不法生产者和销售者,但实际上,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在越廉价的商品中越严重。食品作为终端生活消费品,其价款往往非常低廉,比如购买一瓶普通饮料,仅需花费3-5元,如果诉至法院,即使不考虑诉讼风险,因此耗费的交通费用、通讯费用及时间、精力等隐性损失之总和也远远高于其能获赔的十倍价款,而对于不法经营者来说,这样的十倍赔偿也未必能阻止其对高额利润的追求。
惩罚性赔偿制度蓬勃发展的美国,也在不断改进和完善该制度。原则上的浮动限额制度因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断攀高的赔偿数额而受到生产者的质疑和诟病,也使不少学者开始思考并推动限制赔偿数额。如今,美国普遍采用比例性原则,也就是说使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之间保持某种合理的比例关系,同时为了防止法官和陪审团滥用裁量权,许多州通过立法来限制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笔者认为,美国的做法值得借鉴,惩罚性赔偿应以损害后果为基准,这样有助于受害人综合考量维权成本,提高维权积极性,真正发挥“十倍赔偿”规定的惩罚、遏制和预防功能。同时,法官应享有在赔付比率上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对实际损失、主观过错、社会效果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和权衡,然后确定赔偿数额,以实现当事人之间分配权利义务时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五)销售者“明知”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既可以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销售者索赔,只是销售者仅在明知该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可见,对生产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这里的明知应理解为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销售者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消费者承担,且不论消费者是否有能力证明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销售者直接与生产者或生产者的商发生关联,其对商品信息的获取比普通消费者更有优势,因此由销售者举证自己不存在明知的主观过错如提供进货证明、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的审核义务等,远比由消费者举证其存在“明知”过错容易得多。因此,由销售者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也即对销售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显然更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论文摘要】:21世纪是生物科技迅猛发展的时代,生物技术为农业、渔业、林业以及食品工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手段。近几年来,转基因植物推出的品种之多、推广面积之大、发展速度之快,远超出人们的预测。在研究与开发转基因产品的同时,理智、客观、安全地运用转基因技术,加强其安全性防范的长期应用研究。
植物转基因技术将为农业生产带来一场新的革命,它将为农作物的持续增产和解决全球人炸所造成的粮食危机做出巨大贡献。但也有人对这一技术持怀疑态度,认为目前人类还不能对它的潜在危险性做出正确的评价。因此,在大规模应用前有必要对转基因植物的安全性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和分析。
1植物转基因技术的研究意义
转基因植物是指利用重组DNA技术将克隆的优良目的基因导入植物细胞或组织,并在其中进行表达,从而使植物获得新的性状。这一技术克服了植物有性杂交的限制,基因交流的范围无限扩大,可将从细菌、病毒、动物、人类、远缘植物甚至人工合成的基因导入植物。转基因作物可提高农作物产量,减少除草剂、杀虫剂等农药的使用量,并节省大量劳动力,因而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农业生物技术应用国际服务组织(ISAAA)的年度报告,2006年,全球转基因作物的种植面积猛增了1200万公顷,首次突破了1亿公顷大关。转基因植物产生至今仅20年时间,但其研究和应用得到了非常迅猛的发展。
2对转基因植物安全性评价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说,转基因技术和常规杂交育种都是通过优良基因重组获得新品种的,但常规育种的安全性并未受到人们的质疑。其主要理由是常规育种是模拟自然现象进行的,基因重组和交流的范围很有限,仅限于种内或近缘种间。并且,在长期的育种实践中并未发现什么灾难性的结果。而转基因技术则不同,它可以把任何生物甚至人工合成的基因转入植物。因为这种事件在自然界是不可能发生的,所以人们无法预测将基因转入一个新的遗传背景中会产生什么样的作用,故而对其后果存在着疑虑。而消除这一疑虑的有效途径就是进行转基因植物的安全性评价。也就是说要经过合理的试验设计和严密科学的试验程序,积累足够的数据。人们根据这些数据可以判断转基因植物的田间释放或大规模商品化生产是否安全。对试验证明安全的转基因植物可以正式用于农业生产,而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则要加以限制,避免危及人类生存以及破坏生态环境。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扬长避短,充分发挥转基因技术在农业生产上的巨大应用潜力。
3转基因植物安全性评价的主要内容
目前,国际市场上的转基因食品按照要求必须进行了严格审查,证明它们对人类健康无副作用。检验不仅在生产国进行,而且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委员会负责监管。对转基因植物的安全性评价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个是环境安全性,另一个是食品安全性。
3.1转基因植物的环境安全性
环境安全性评价要回答的核心问题是转基因植物释放到田间去是否会将基因转移到野生植物中,或是否会破坏自然生态环境,打破原有生物种群的动态平衡。
⑴对野生生物的影响:转基因植物种植推广后,释放到自然环境中的机会多。因其具有野生植物缺少的多种抗性,将会迅速成为新的优势种群,从而影响生态平衡。虽然利用"终止因子技术",以及"化学催化"技术可以限制转基因植物的扩散,但因此项技术对农业的持续发展等诸多方面影响而受到多方面的关注。
⑵对自然生物类群的影响:出现高抗药性有害生物。"病毒重组"或"异源包装"是否会产生新的农作物病原物,自然界存在着植物病毒的重组现象,包括DNA病毒和RNA病毒。转外壳蛋白(CP)基因的抗病毒植物,当有其它病毒侵染时,入侵病毒的核酸有可能被转基因植物表达的外壳蛋白质包装,从而改变病毒的寄主范围,使病毒病防治更加困难。担心作物中转入抗虫或抗病基因后,会加大对某一种害虫或病原体的选择压,使害虫或病原体加速突变产生抗性,给防治增加麻烦。
3.2转基因植物的食品安全性
食品安全性也是转基因植物安全性评价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转基因植物生产的产品与传统产品具有实质等同性,则可以认为是安全的。若转基因植物生产的产品与传统产品不存在实质等同性,则应进行严格的安全性评价。在进行实质等同性评价时,一般需要考虑以下一些主要方面。
⑴有毒物质:必须确保转入外源基因或基因产物对人畜无毒。如转Bt杀虫基因玉米除含有Bt杀虫蛋白外,与传统玉米在营养物质含量等方面具有实质等同性。要评价它作为饲料或食品的安全性,则应集中研究Bt蛋白对人畜的安全性。
⑵过敏源:在自然条件下存在着许多过敏源。在基因工程中如果将控制过敏源形成的基因转入新的植物中,则会对过敏人群造成不利的影响。所以,转入过敏源基因的植物不能批准商品化。另外还要考虑营养物质和抗营养因子的含量等。
4总结
植物基因工程食品在解决全球饥饿问题和保障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并可通过转基因能源植物为缓解世界能源危机作出巨大贡献,尽管与之相伴的转基因植物安全性问题与公众态度、贸易中的技术壁垒及伦理、宗教等复杂因素交织为一个科技含量很高的政治、经济问题,成为了国际、国内普遍关注的焦点和热点,但转基因植物辉煌的发展前景是不容置疑的。在研究与开发转基因产品的同时,理智、客观、安全地运用转基因技术,加强其安全性防范的长期应用研究。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既符合国际标准又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检测体系,确保转基因产品进出口的安全性,让植物转基因生物技术成为21世纪解决健康、环境、资源等重大社会与经济问题的有效手段。
参考文献:
[1]陈君石主译,转基因食品:基础知认及安全性,人民卫生出版社,2003.8
[2]闫新甫,转基因植物(生命科学专论),科学出版社,2006.3
[3]吴爱忠,基因转移,上海教育出版社,2004.9
论文关键词:食品物流;追溯系统;冷链
1 引言
低温冷冻品绝大多数是农副产品,具有严格的季节性和保鲜期,由于对物流及时性、恒温性和多样性的高质量要求,在运输、储存、流通加工等冷链的各个环节损耗严重。在物流中,这种食品资源的巨大损耗又是非增产技术所能弥补的。加之,食品行业现有的软件和硬件设施都不能满足“多品种,少数量”的消费模式的要求。信息技术和信息系统的发展,尤其是追溯技术的兴起,为提升冷链物流水平和质量提供了可行的途径。无论是在储存、搬运、销售或是配送阶段,实现实时物流跟踪,建立信息追溯和信息共享机制,成为当前食品冷链有效解决物流追溯问题的关键。
2 国内外研究进展及述评
Golan E等(2002)通过对美国生鲜农产品、谷类和油菜以及牛肉制品的调查研究发现,三者经食品供应链跟踪后,在食品质量安全方面出现了很大的差异。在美国,大多数要求召回的食品和农产品都被公布在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和检验服务的官方网站上,以便消费者根据食品包装的标识信息来判定有问题的食品和农产品。有些企业则通过使用先进的RSS条码系统和EAN/UCC全球统一标识系统,更为具体地揭示食品供应链的标识信息,如每种产品的种子、施肥、使用抗生素的情况、生产时间、生产线、生产地、生产所使用的技术和生产次序,等等。一旦某种产品出现问题,这些标识信息将能够发挥很大的作用。在欧洲,欧盟已经采用EAN/UCC系统,成功地开展了对牛肉、蔬菜等食品追踪的研究。通过采用条码、GLN可以对食品冷链全过程中的产品及其属性信息和参与方信息等进行有效的标识,以实现食品跟踪与追溯。
比较而言,国内学者对于食品冷链物流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现状及发展对策,如曹锋杰(2003)、刘宏伟(2004)等。在物流信息方面,张建华等(2005)基于供应链管理理论和RFID技术,给出了基于RFID的现代食品物流系统的体系结构、模型总体结构、子系统设计方法,并结合GIS和GPS等无线通讯技术,给出了系统的综合集成模型。
3 食品冷链物流可追溯技术
3.1 条码技术
条码技术是目前最为成熟、成本相对较低的物流信息技术,为冷链物流追溯提供了可行性。一维条码系统一般包括编码技术、光传感技术、条码印刷技术和计算机识别应用技术。一维条码技术属于自动识别范畴,能够准确地将信息识别、编译、最终输入到计算机进行数据处理。其特点是识别速度快,准确率大大提高,制作相对简单,与之配套使用的阅读器、打印和印刷设备也相对成熟。在冷链各环节中,针对不同食品,可采用不干胶、PVC条码绑带标签或防盗扣等标签,实现流通阶段个体识别,仓储时采用手持条码读取设备辅助作业;在超市POS则进一步发挥了条码标签的作用,特殊条码标签在售出后可回收,大大地降低了成本。因此,一维条码技术是开发冷链物流可追溯系统中最为经济实用的技术。但是,一维技术的信息容量较小,码制占据的面积较大,低温、潮湿、多霜等复杂环境对标签要求较高,追溯信息标识到追溯单元上的自动化成本较高,同时受识别设备的影响,其实时性也不是很强。
二维条码技术具有信息容量大、编码来源广泛、加密程度高等特点,随着成本的降低,将更好的弥补一维技术的不足。近年来二维码的应用越来越普及,手机内置的解码软件可以让更多的消费者了解、使用基于二维码所提供的服务。消费者通过手机实时读取冷藏食品二维标签的信息,获取各环节追溯信息,在预置二维条码软件的手机普及的不久将来,将会非常有效的解决条码识读设备携带不便、信息量小、时效性差等冷链物流追溯问题。
3.2 射频识别技术(RFID)
RFID是一种利用无线射频方式在阅读器和发射机(标签)之间进行非接触数据传输以读取数据的自动识别技术。其基本原理是电磁理论,标签进入磁场后,接收解读器发出的射频信号,凭借感应电流所获得的能量发送出存储在芯片中的产品信息,或者主动发送某一频率的信号,解读器读取信息并解码后,送至中央信息系统进行有关数据处理。
使用RFID技术结合网络、信息系统进行数据的采集和通信,其目的在于提高信息的采集、传递的效率,对食品有效地进行标识,把分散的信息集成起来,从而达到追溯的要求。以商品猪肉供应链为例,为了实现全程的跟踪和监控,追溯体系需要在商品猪肉供应链的各关键节点——生猪养殖场、市境道口、屠宰场、批发市场——设置控制点,使用RFID标签记录追溯所需的信息。
3.3 数据库技术
良好的物流管理信息系统离不开高质量的数据库,物流追溯实现的基础是物流信息数字化,要实现整个供应链的可追溯性,必须借助信息数据库。要实现食品冷链质量的可追溯,从食品的源头信息获取到最终交付顾客手中的信息存储,建立数据库是重要的支撑。在食品冷链物流追
溯系统设计中,可以采用目前应用比较广泛的关系型数据库,通过建立实体与实体之间的联系,即建立E2R模型,来实现对物流信息和数据的存储、加工和处理。结合标签技术,与厂家数据中心相连的PC端上的小标签初始化装置读取小标签的UID号,从厂家中心数据库获取相关产品信息及PID号并写入,绑定信息传入厂家中心数据库,每一环节信息写入后,终端消费者就可以根据标签信息进行冷链物流全过程跟踪了。
4 食品冷链物流可追溯系统模型设计
4.1 系统模型
针对食品冷链物流信息技术,建立基于RFID技术的食品冷链物流可追溯系统模型,食品的可追溯总体技术路线遵循着“供应——生产——销售——消费者”这样一条完整供应链,整个供应链过程需要实现低温环境。以肉制品为例,在原材料采购的源头,通过装有电子标签的耳标,建立每一头牲畜的养殖档案,通过标签阅读器将数据汇总至中心数据库;在屠宰场通过称重平台和为生肉佩戴钩型标签记录整个屠宰过程并将各种数据传送至中央服务器;在加工分割肉工作中,通过标签打印机打印便携式条码标签标识分割肉制品,建立相关的信息追溯系统,以此详细记录分割肉的生产过程以及各种数据并汇总到中央服务器;最后在无线网络可通过移动标签或者序列号对肉产品进行查询,以此建立牲畜养殖及肉制品生产、销售全套管理系统。 转贴于
4.2 功能及流程设计
食品冷链物流追溯系统是对各类食品物流信息的相关数据进行收集、组织、存储、更新和维护,最终方便各节点、消费者、监管部门进行追溯查询。主要功能模块应包括:数据库系统、电子商务查询系统、标签管理、车辆定位、安全检测等。这些功能实现的基础是:食品冷链中各节点都必须按照既定的格式详细记录食品的进货和出货以及中间加工过程的信息,并严格实行食品的批号管理,追溯系统必须记录食品从生产基地(或农户)发货直到消费者收货为止的整个过程的产品批号,以此保证整个物流过程可追溯的连续性。
具体的物流和信息流程可以设计为:利用RFID数据采集技术,将食品产地信息、车辆信息、食品信息等信息写入RFID标签,获取初始信息,然后RFID阅读器部署在生产、加工食品仓库、配送中心、运输食品的车辆、收费站、港口、码头、仓库、货场等不同站点,阅读器以一定的频率自动无线扫描途经的RFID电子标签,将扫描后的信息通过信息通道传到监控中心,监控中心启用GIS,一方面将各类信息存入数据库,另一方面通过电子地图实时显示食品的种类、数量、来源、去向等信息,方便管理人员管理。如果运输过程中出现危险事故,可以通过GPS/GSM远程控制执行指令到载有GPS/GSM接收器的车辆,通知司机调整行动计划,同时改变电子标签中存储的信号量值,监控中心通过机站检测到该增量信号时发出警报,在电子地图上突出运输车辆的方位以及运输物品信息。在终端消费者层面,为了让消费者清楚地了解保鲜食品的生产模式,以及保鲜食品的质量,可以开发集成免费电话、短信、互联网网络、手机二维条码的电子商务综合平台。这个平台能确保保鲜食品厂家与消费者的信息共享,提高消费者对厂家的信赖。
4.3 开发建议
4.3.1 系统中标签形式的选择
在生产阶段,电子标签上主要记录生产养殖的相关信息,如养殖场编号、运出时间、运送批次等,而且这些信息要和生产企业自身的信息系统数据库相联系,以便查询生产过程的细节信息。在各个生产企业都设置RFID读写设备,可以实现食品信息的写入。在加工环节,采用的电子标签内含有食品在生产过程的相关数据和加工环节中添加的信息,如加工企业编号、加工日期、加工批次等。这些信息和企业当地数据库相关联,便于食品管理中心查询。加工企业和食品进口企业都配备RFID读写设备。在运输环节,集装箱运输采用的电子标签数据内容包括集装箱内食品信息、食品温度信息、车辆置信息、运送车辆信息和运送时间等。这些信息和物流企业本地数据库相关联。在仓储环节,可以主要选择成本更为低廉的条码标签,结合关联数据库,标签内关联原来食品信息,并且记录安装时间和批次。仓库内部在叉车或者工作人员身上佩带RFID电子标签,内有员工或叉车的ID号,可以有效地利用资源,使得仓储过程更加高效快捷。在食品配送和销售环节,配送车辆实现GPS定位,相关食品的标签亦可以条码标签为主,在一些重要食品上加贴电子标签,而在一些廉价的食品上则采用条码,两者信息相互关联,以方便销售人员和消费者的及时识读。
4.3.2 数据共享和信息平台建设
数据共享和信息平台建设可以有效解决“信息孤岛”问题,避免各节点独立的信息系统运行。统一各节点数据格式、建立共同的单证标准、开发兼容的数据库系统,最终实现数据的标准化,这样为各方数据共享提供了可行性。建立各方参与的公共信息平台,可以实现食品从生产到餐桌的全过程监控,满足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保护消费者权益。数据共享的结果是,消费者可以通过此系统,了解食品的生产、加工和流通过程,包括产地环境,农药、化肥等各种投入品的使用情况,并可以追溯食品的质量问题;食品管理者、物流运输企业可以通过此平台及时获取有关食品生产、质量及食品运输状态的信息(如食品品种、数量、食品在途情况、交货期间、发货地和到达地、食品的货主、送货责任车辆和人员等);政府监管部门则可以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保证最终使优质安全食品经透明的供应链达到消费终端,优质优价,让从事优质安全食品生产和加工的企业获利,促进优质安全食品生产和加工事业的快速发展。
论文摘要:论述了世界有机食品的起源及发展趋势,回顾了我国绿色食品及有机食品的发展历程,介绍了我省绿色食品发展历史及现状,分析了我省发展绿色食品及有机食品的制约因素,提出我省农产品应该全面推广无公害食品生产规范,适度发展绿色食品,从整体上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食品安全。
1世界有机食品的起源及发展
20世纪以来,随着工业化、现代化和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世界发达国家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农业生产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同时也面临着一系列严重问题。主要表现为资源特别是不可再生资源趋于枯竭;生态环境质量恶化;为解决这些问题和矛盾,人们进行了很多探索,其中以生产有机农产品、减缓常规农业方式给资源和环境造成的严重压力为主要目标的替代农业是其中较为有效的方式之一。特别是进人80年代以来,可持续发展思想得到世界各国响应,有机农产品的生产和发展在全球已成为可持续农业生产的重要途径之一、
从发展的规模和数量上看,国民环保意识较强的北欧、日本、美国等有机食品生产和需求发展较快。1997年美国、德国、日本和法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有机农产品的销售总额在100亿美元以上。1999年,美国有机农产品销售额为60亿美元,从1980年到现在年增长速度为20写。在发达国家销售的有机农产品中,大部分依赖进口,德国、荷兰、英国进口占消费总量的6000,60%和70 0 o}`}。日益高涨的有机农产品贸易和消费需求得益于人类对生态环境和自身健康的关注。有机农产品的消费逐渐成为一种时尚。
2我国绿色食品及有机食品的兴起与发展
80年代末我国已成为世界上化肥使用量最大的国家,90年代以来我国农药的使用量已高达100万t/a,而吸附在植物体上能被利用的最多仅为3000,进人环境中的化学农药高达7000,甚至80 0 o ^-90写。据统计90年代因环境污染给我国国民经济带来的损失在1 000亿元以上。这只是农业和人体健康的损失,还不包括生态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失。估计2000年将达到3 000多亿元的损失[z7。
受国际上发展有机食品潮流的影响和启发,我国根据国内具体情况,在1990年首次提出有中国特色的“绿色食品”概念。
绿色食品涵盖了有机食品和可持续农业产品的内容。绿色食品分为A级和AA级二个等级,AA级绿色食品吸收了传统农艺技术和现代生物技术,对应的是有机食品;A级标准对应的是限制使用农药、化肥等化学合成物的可持续农业产品。
绿色食品是从中国国情出发,结合世界先进农业发展潮流而形成的富有中国特色的可持续农业产品,经过十余年发展,我国的绿色食品产业已初具规模。据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统计,到2002年6月底,全国共有1 402家企业开发了2 791个绿色食品产品,其中A级绿色食品2 729个,AA级绿色食品62个。
有机农业是一种完全不使用化学合成的肥料、农药、生长调节剂、畜禽饲料添加剂等物质,也不使用基因工程生物及其产物的生产体系,其核心是建立和恢复农业生态系统的生物多样性和良性循环,以维持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有机农业生产体系的建立需要有一个3年的有机转换过程。有机食品与绿色食品、无公害食品最主要的差别是,前者在其生产和加工过程中绝对禁止使用农药、化肥、激素等人工合成物质,后者则允许有限制地使用这些物质。因此,有机食品的生产要比其他食品难得多,需要建立全新的生产体系,采用相应的替代技术。
我国从1989年就开始了有机食品的开发工作。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机食品发展中心(简称OFDC)成立于1994年,其前身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它是中国唯一国家级有机认证机构。OFDC委托各省市环保局开展有机食品的环境监测工作,由于行业限制,加之要求严格,我国有机食品产业发展较缓慢。截止到2000年底,获得认证的有机生产基地和有机转换基地面积分别为4 000 hmz和4 467 hmz(不含水面和野生),获得认证的产品品种超过100种,其中大部分出口到欧洲、美国和日本市场。1999年我国有机食品出口额约为1 500万美元。最近几年的年出白增长率均在30%以上[}4}
3我省绿色食品发展历史及现状
我省现有林地面积1 467万hmz,森林覆盖率达4200;草原面积435万hmz,是全国少数拥有大草原的省份之一;水域面积233万hmz,居全国第四位,且黑龙江、乌苏里江等江河基本未受到污染;全省半数以上地域仍然处于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中,1 18。万hmz耕地中大多数为黑土,是世界上仅有的三大黑土带之一,土壤有机质含量高达3.8000
另一方面,由于地广人稀,人均耕地多,农民习惯于粗放经营,化肥、农药用量很少,甚至不用,亩均化肥用量不足全国的1/30
我省是国内较早开发绿色食品的省份之一。自1997年起,省政府将绿色食品开发纳人工作日程,1999年,省政府制定了《黑龙江省2000 ^- 201。年绿色食品发展规划》,2000年初又制定了《黑龙江省绿色食品产业发展实施方案》,并加大了对绿色食品加工龙头企业和基地的投人,调动了农民和企业开发生产绿色食品的积极性。截止2002年6月底,我省通过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的绿色食品已达到47。个,占全国总数的16. 800,居全国各省之首。绿色食品种植面积96. 8万hmz,绿色食品总产量508万t,产值121亿元,成为名副其实的绿色食品大省。2001年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种植面积69万hmz,经国家认证面积20万hmz。预计到2010年,我省绿色食品手.,植面积将达到133万hmz }5} a
2001年6月,我省人大通过了《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并于7月1日起实施,这是全国首部有关绿色食品的地方性法规。这部条例多处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绿色食品产业一定的宽松政策。
4我省发展绿色食品及有机食品的制约因素
由于有机食品在我国发展较晚,加之要求非常严格,我省经认证的有机食品数量远远低于绿色食品数量。
目前绿色食品在国内得到普遍认同,具有很大的市场潜力。但不可能在短期内将我省的大部分农产品发展成绿色食品,因为全面发展绿色食品会受到以下因素的制约:①产品生产成本大幅升高;②降低农作物产量,影响粮食安全;③生产关键技术难以保障。
最主要的是目前生产关键技术尚未完全解决,导致绿色食品产量低,成本高,为保证我国粮食安全并考虑到广大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在最近一段时期内,绿色食品将以高档产品的形象出现,不会全面普及。注意到发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受到的种种限制,为在全社会范围内杜绝滥施化肥、农药的现象,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国农业健隶可持续发展,最近,农业部又推出了基础性的“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旨在全面控制农药化肥的使用量和使用范围,以保障食品安全。从长期来看,象目前这样绿色食品价格远远高于普通食品,甚至高出2^-3倍的情况不会长久存在,人们难以长期承受高价的绿色农产品,尤其是主要粮食作物品种和人们日常生活必需的蔬菜。相反,随着人们对生态环境、食品安全性、食品品质及营养方面要求的不断提高,普通农产品的质量将会达到无公害食品标准并逐渐接近绿色食品,绿色食品价格将有逐渐降低的趋势。只有全面推广无公害食品生产标准,才能切实提高食品安全性,为进一步发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提供最基本的生态环境条件保障。
5我省发展绿色食品的策略
多年来我国为解决粮食短缺,片面追求农作物高产,忽视了产品质量和食用安全性,大量过量使用化肥、长效剧毒农药,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危害人民身体健康,阻碍了农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如果有关部门能够加强管理,限制直至禁止生产长效、剧毒农药;农民减少化肥用量,多施用有机肥;我们的农产品质量将可以大大提高,达到无公害食品标准,并逐步向绿色食品标准靠拢。
由此看来,绿色食品应该是一种标准,是我们追求的目标。我们应该大面积推广无公害食品的生产技术标准,在保障农产品安全性的前提下全面提高质量,使普通农产品质量上档次,而不是全力发展绿色食品,申请大量的绿色食品证书。
我们应该把绿色食品做成黑龙江省的品牌、黑龙江省的形象,但不要把绿色食品做成黑龙江省的主导农产品。黑龙江省的主导农产品应该是质优价廉、安全营养、品质接近绿色食品标准的无公害优质农产品。考虑到生产技术水平和省内实际情况,我省应在三至五年内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面积达到全省农业总面积的80%以上,绿色食品生产面积达到8写左右,有机食品生产面积达到1%左右。我们要在各个农作物品种上开发几个绿色食品品牌,打出知名度,作为龙江产品的领军龙头,以全面带动同类优质农产品的销售。
6有力的技术支撑是我省发展绿色食品不可或缺的保障
由于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构建的三个组织管理系统在各省基本为省绿办、省环保局委托的食品质量监测机构在全国只有12个,多为农业部在各地的食品质检中心,每年采取抽检的方式对绿色食品基地生产的产品进行检验。由于食品质量监测机构较少,难以对绿色食品生产的全过程进行质量监控。
没有农业院校和科研单位在良种选育、耕作栽培技术、肥料施用、病虫害防治、产品质量保证等方面予以支持,并提供技术服务,解决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在生产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生产出合格产品将会比较困难。因此,把农业科研部门等纳人农产品检测管理系统,为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确保产品质量是非常必要的。可喜的是,今年5月我中心已通过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查认证,被批准为全国第12家绿色食品的定点监测机构,并先后完成上级委托的绿色食品抽检和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抽检,为保证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