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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诉讼法,阅卷权,问题与完善
一、保障刑事诉讼法中律师阅卷权的重要性和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阅卷权制度能否得到完善和保障,不仅是影响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因素,也已成为影响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开展审查起诉工作的突出问题。2008年6月1日实施的新《律师法》对律师的阅卷权作了新的规定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从“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审判阶段的阅卷权范围从“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改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两诉讼阶段的阅卷权都相应得到了扩大。新《律师法》颁布伊始,因其中部分内容与96年的《刑事诉讼法》相冲突,“三难问题”并没有因新《律师法》进步的规定而得到缓解。12年新刑诉的颁布解决了这个“三难”问题,保证了辩护律师阅卷权。
在刑事诉讼中,阅卷权对于辩护律师来讲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是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基础,第一有利于为辩方提供充足的证据,保障辩护律师行使权利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有利于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庭前准备来保障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维护法律秩序与权威;第三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公平正义;第四有利于保持控辩双方平衡,促进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
二、当前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遇到的问题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内容上强化了对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在保障律师阅卷权方面有了一定的进步,但在实际中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时还是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首先,法院给律师阅卷提供的场地和技术支持也十分有限,法院不能提供充分的场地给律师阅卷,大量的阅卷材料没有足够大的空间存放,也会给律师造成一定的影响。律师有时为了充分阅卷,最好的办法就是复印案卷。但是现实中法院收取的复印费用较高而且需复印的人员很多,给律师阅卷带来了很多不便。其次,律师查阅案卷的时间缺乏保障。在遇到一些重大复杂的、集团犯罪、共同犯罪的案件时,案件材料就有几十甚至上百卷,这么多的案卷材料,需要律师花费很长时间去了解案情。而实践中律师阅卷时间很难保证,这就为其参与诉讼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匆忙的准备也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律师阅卷权进行探讨,以保障我国刑诉中的律师阅卷权的实现。
三、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充分实现的措施
1.需进一步明确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
法律应明确规定律师有权查阅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律师查阅的案件材料一般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既包括准备提交法庭的案卷资料,也包括不准备提交法庭的案卷资料。
2.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措施适用的对象、条件、范围、程序缺乏明确的规定,以及制约制度,大量的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严重威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而需要在立法上强调辩护律师的有效介入。法学毕业论文新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新的《律师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有利于辩护律师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它并未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此阶段的阅卷权利。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暂时剥夺的情况下,辩护律师通过行使有限的阅卷权,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信息,有利于加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和制约侦查机关的权力滥用行为。同时考虑到我国侦查技术相对落后等现状,为防止辩护律师的过分提前介入妨碍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建议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的范围限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本案的全部技术鉴定材料、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诉讼文书,以及侦查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的其他文书。
3.明确阅卷地点也是保障律师阅卷权的重要一环
笔者认为,阅卷地点应设在检察院。我国法律规定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受理阶段都可查阅案件材料,由此便可以推定阅卷地点既可以在检察院,也可以在法院。结合我国目前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检察院向法院起诉时卷宗移送方式不是全案移送,只是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等。所以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得以实现的角度出发,阅卷地点宜设在检察院而不宜在法院。
4.明确律师行使阅卷权时应承担的相应的责任
我们都知道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所以辩护律师在行使权利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便是律师的保密义务。律师阅卷后能否告知当事人要根据情况而定,对于一些证据材料如鉴定意见、书证,这些在法庭上是必须使用的,为了保证其真实性,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当事人也是正常的。在涉及到被害人、证人的,为防止打击报复,若把案卷直接给犯罪嫌疑人的亲属那就不合适。所以应适当做出限制,明确辩护律师应承担的责任。
四、结论
律师阅卷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我国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律师阅卷权的规定有了新的改变,从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律师阅卷权的力度,但是律师阅卷权的在现实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律师在形式阅卷权时还是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所以,我们要对律师阅卷权在时间、地点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完善,以保证律师阅卷权的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顾永忠.试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诉讼法论丛.1998
[2]梁白美.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阅卷权的保障.科学大众:科学教育.2012
关键词: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法律监督;律师辩护
刑事拘留,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对犯罪嫌疑人紧急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是一种使用很广泛的刑事强制措施,我国法律对刑事拘留的规定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 61 条的公安机关的先行拘留。以现行法律为依据,许多刑法学者都对刑事拘留制度进行过探讨,但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拘留的许多重大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对适用中的许多具体问题研究的仍不深入、细致。我国目前的刑事拘留制度设计存在不科学,不合理之处,尤其表现在刑事拘留作为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其决定、延长、变更及解除等一系列权力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刑事拘留制度中关于犯保障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规定不足。
一、 刑事拘留适用的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的适用已处于一种非常普遍的状态,刑事拘留成为了侦查机关的一种常用侦查手段。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点:
1、刑事拘留的目的随意化。
刑事诉讼活动主要是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对犯罪进行惩罚,对人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因此,采取刑事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其目的只能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首先是利益驱动。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首先想到的就是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利用犯罪嫌疑人失去自由后的恐惧心理,或者是其他人对犯罪嫌疑人的关心,来获取非法利益。侦查机关出于这种目的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必然会首选刑事拘留这种强制措施,根本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现实危害性等客观情节,一味的选择将犯罪嫌疑人一关了之,拘留后就罚款,这严重背离了刑事拘留这个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其次是执法本位主义[1]。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相对于其他刑事强制措施,肯定对办案更有利。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后,其人身自由受到了绝对的限制。如果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现实危害性,这肯定是最佳的刑事强制措施。再次是重口供轻证据。发现犯罪事实,或者接到报案后,侦查机关总是会在第一时间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然后再设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有效、充分、详实的口供,侦查机关在刑事强制措施中首选刑事拘留这也是必然的。
2、刑事拘留的对象随意化。
第一种倾向是随意扩大刑事拘留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 61 条明确了刑事拘留的适用对象和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人为的泛化倾向,任意扩大刑事拘留的适用范围。具体表现为:由于刑事拘留期限有限,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先使用行政拘留然后再改为刑事拘留以延长办案期限;对明显不符合“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如带有民事纠纷的故意伤害犯(轻伤),有执法瑕疵或并非使用暴力阻碍公务案的涉嫌犯;有混合过错的涉案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3、刑事拘留的期限随意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69 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刑事诉讼法》第 13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从法条的立法本意来分析,对刑事拘留期限的适用应该是尽量缩短期限以便进入下一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期限很大程度上就是执法机关的办案期限,《刑事诉讼法》第 69 条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由于受公安机关现存体制和侦查水平的影响,刑事拘留期限成为了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限,原本可以较短时间内完结侦查的案件,都拖延至了三十日。
4、刑事拘留的审查随意化。
拘留措施缺乏事前控制是我国刑事拘留制度的一个突出问题。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刑事拘留的进行并没有中立司法机构的参
与。[2]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拘留的决定、延长、释放以及变更等一系列权力都是侦查机关自己决定。我国的刑事拘留受侦查机关负责人的控制和制约。[3]刑事拘留的决定、延长变更等都是由侦查机关尤其是行政首长依职权单方决定并执行,不利于保证拘留活动的合法性。因为侦查机关负责人作为侦查活动的领导者,与案件侦查活动及其结果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而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对刑事拘留来做决定、延长等的授权和控制,对刑事拘留的审查和制约基本形同虚设。刑事拘留的权力只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没有中立机构的专门授权,没有司法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活动,而只有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之间裸的追究关系。
5、刑事拘留的监督随意化。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长期不受重视,这是一个无可否认的事实。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如允许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将允许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与国外相比,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仍然没有得到高度的重视和切实的保障。[4]从现行法律看,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在法律层面上受到诸多限制。
二、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
1、完善刑事拘留的立法。刑事拘留是绝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必需采取立法的形式予以规定。
2、调整刑事拘留的执行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刑事拘留的机关与批准或决定刑事拘留的机关存在分离。刑事拘留本身就是一种临时性的紧急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刑事拘留过程中很难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容易使执行刑事拘留机械化、任务
化[5]。《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军队保卫部门等侦查机关都有自己的警察、军人等强力机关,将刑事拘留统一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完全没有必要。人民检察院才是法定的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自己的司法警察,刑事拘留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执行才更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使人民检察院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
3、改变刑事拘留场所的归属
刑事拘留场所应该保持中立。犯罪嫌疑人在被刑事拘留后,一直被关押在由公安机关控制的看守所。现行实践中,看守所是公安机关的一个下属部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部门与负责羁押的部门共同设置于公安机关内部,接受相同的领导。在这种情况下,羁押被当作警、检等侦查机关收集控诉证据的有效方法。
4、加强对刑事拘留的监督
刑事拘留是侦查机关单方面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一种临时性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该措施直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必须进行严格的监督与制约。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人民检察院这一专门机关的审查,是附带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也是事后审查。对刑事拘留的法律监督是整个社会主义法制系统的必不可少的一环,是真正做到依法办事的重要保证。法律监督是国家和社会对立法和执法活动进行的监视、督促,并对违法活动进行检举、矫正的行为总称,其目的在于保证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统一正确的贯彻实施。
当今中国的法制历程是一个被现代化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借鉴与移植的过程。我国刑事拘留制度这一强制措施的现状也必然是受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现状决定,是当前社会现状的真实反映,是传统与现代结合的产物。刑事拘留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刑事拘留制度的发展、完善有赖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完善刑事拘留制度,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作,牵涉到人权与公权的博弈,牵涉到各执法部门的切身利益。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应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从更大程度上保护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维护社会秩序和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宋家宁,李颖.《刑事拘留条件的分析与重构》.中国刑事警察,2006(3):34
[2]徐俊.《刑事拘留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1) 7
[3]商晓静.我国刑事拘留制度问题研究:[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27-31
[4]申玉军.论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13-14
论文关键词:证据开示 刑事诉讼 构建
证据开示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引进了对抗式庭审机制,但相关的制度建设尚未跟上改革的步伐,其中之一便是证据开示制度。修订后的《律师法》建立了一种控方向辩方单向开示的证据制度。但是该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诸多困难,需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一、证据开示制度概述
证据开示,是在对抗制或是具有对抗制因素的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在庭审前或庭审过程中相互获取证据、信息的一种程序设置,是一种证据知悉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最早出现于英国,在美国发展地最为完善。该制度旨在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和对抗,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最终在刑事诉讼中实现保护人权的目的。
二、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与分析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类似当事人主义对抗式的庭审模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信息的沟通分为三个阶段,具体法条有:(1)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第121条;(2)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3)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以上法条就证据信息沟通和辩护方的阅卷权作了规定,但缺陷依旧明显:律师在侦查程序中接触不到任何案卷材料,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范围过窄,相关概念不明确等等。
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扩展至“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在审判阶段阅卷的范围扩展至“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等侦控机关收集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必须向辩护律师提供。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阅卷权作了突破性的规定,拓宽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在实质上作出了控诉方向辩护方单向开示证据的规定,但并没有改变我国尚未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
三、构建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设想
针对上述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的构建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研究。寿光模式、海淀模式,以及2003年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联合的《关于刑事诉讼案件实行证据展示的诺干意见》(试行)等都是进行证据开示制度探索的成果。
(一)建立证据开示原则
证据开示制度的原则指导着证据开示的范围、方式等具体规则的运作,间接地实现着刑事诉讼公正、效率等价值目标。鉴借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原则,需要包含以下几项:依法开示原则、双向开示原则、不对等开示原则、公共利益原则。 转贴于
(二)具体制度设计
证据开示的主体:证据开示作为控辩双方相互获取证据为主要内容的诉讼程序,其参与主体首先应包括公诉方和辩护方。除此之外,法官也应该是证据开示的参与主体。法官不仅以裁判者的身份参与其中,而且在法官行使庭外调查权时,作为开示证据的义务主体,有必要将其调查所得的证据向控辩双方开示。
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关于证据开示的时间,笔者认为证据开示要分阶段进行,即分为审查起诉阶段、庭前准备阶段和法庭审理这三个阶段,因此证据开示的地点应该按照证据开示的时间来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开示应该在检察院的进行;在案件提起公诉以后,应该在法院进行。
证据开示的内容:公诉人开示的证据范围包括公诉人拟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辩护律师开示的证据范围是其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但有例外,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举报人身份、个人隐私,其它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不宜公开的证据,公诉人可以不予开示。
(三)司法救济与制裁
同其他任何制度一样,人性的弱点决定了证据开示也要面对不被遵守乃至被破坏的现实。当出现违法违规现象时,笔者认为处理方式应是分层次的:(1)强制开示。当附有证据开示一方拒绝证据开示的时候,法官应首先要求其开示;当这种要求不能被遵守的时候,法庭可以采取一定的手段强制其开示。(2)宣布延期审理。控辩双方有正当理由未在庭前开示有关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开示未经开示的证据,法院可依申请或是依职权决定延期审理,给控辩双方一定的准备时间。(3)排除证据。禁止违反开示义务的一方向法庭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这种制裁方式比较严厉,应当是最后的处罚手段。
(四)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论文摘要:对严格责任的含义进行了深人探讨,澄清了我国一些学者对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制度的误解,提出严格贵任制度符合现代社会有效预防和遏制危害公共福利犯罪的要求,并从我国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犯罪构成理论、举证责任制度等方面,对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于我国的观点作了理论上的分析和论证。
严格责任制度是英美国家刑法有的一种刑事责任制度:对于这种制度,英美学者评论不一,褒贬损誉皆有。我国刑法学者对于严格责任制度也进行了一定范围的探讨,但对于严格责任制度的含义,严格责任制度的可借鉴性等问题众说不一。严格责任制度到底是怎样的一种制度呢?我国刑法是否能借鉴这种制度?本文将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的含义
严格责任制度是英美国家刑法有的一种刊事责任制度。对于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的含义,我国学者的认识各异。比较有代表性的理解主要有四种:第一种是认为绝对责任也可以称为严格责任,绝对责任就是法律许可对某些缺乏犯罪心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绝对责任就是无罪过责任:第二种是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严格责任并不与罪过相对立,而是罪过责任的一种.只是罪过的具体形式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不明确而已第三种是认为严格责任强调举证责任的转移,某些特定案件中,检察官只需对犯罪行为的存在以及犯罪行与被告的关系进行证明,被告是否具有与犯罪行为相应的犯意的证明则交由被告进行匡第四种是将严格责任理解为:行为人如果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处于法律规定的状态中.或导致了法律否定的结果,司法机关无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可使其负刑事责任。
英国著名刑法学教授米切尔·杰菲逊在其所著刑法学教科书中详细地解释了严格责任的含义。他说:“在有些罪中,控方不需要证明与犯罪行为的一个或几个要素相关的犯罪心理因素犯罪行为是必须存在的.但对于犯罪行为的每一可、要件,并不都要求有相应的心理认识因素、例如,某一法律禁止出售不适于人类食用的肉类.如果某人违法出售了这种肉,即使该人并下知道所出售的是变质的肉类,法院仍可以对他定罪。这里并下是不要求犯罪心理状态即犯意的存在.而是不要求具备行为人对肉的不可食用性的认识。但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其它各了、方面的内容必须有认识,如他必须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是‘卖肉’这一行为。”因此.“严格责任是实施危害行为人对该行为的某一方面或几方因素;一般是行为的危害性或导致行为危害性的因素少没有认识时仍然对某定罪。这一定义已被法院接受”。
英国J·C史密斯和B0霍根教授著《英国刑法》第,版中对严格责任含义的解释是:某些对于特定行为的一了、或多、要件不要求故意、轻率. 甚至疏忽的犯罪被称为严格责任”,并特别强调,“实际情况是,如果特定行为的某一单独要素不要求犯意,那么这个罪行就被视作或者说是适当地被视作严格责任犯罪。某一要素通常是非常重要的要素,但这绝不意味着对构成该罪的其它要件也不要求犯意。”
可见,严格责任并不是我国有些学者所理解的那样,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不明确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亦不是司法机关不需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仅根据其客观危害行为、结果或状态而使其负刑事责任。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的要义在于;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触犯刑法的危害行为、在支配实施这一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中。即使不存在对行为的危害性质或导致危害性质的其它某些行为因素的认识,法院亦可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一无过错责任。
但是,严格责任绝不意味着不存在主观心理状态就可构成犯罪。这就涉及到“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的区别。在英美早期的刑法理论中.严格责任等同于绝对责任,现代刑法理论则将两者加以区别:通常认为。在绝对责任的情况下,不需要存在任伺主观心理状态而仅仅银据触犯刑律的危害行为就可定罪,即使对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人,精神异常者实施的行为,受胁迫或由于生理原因而产生的非心智控制下的行为亦然。因此。在绝对责任的情况下通常的阻却犯意的辩护事由不发生作用而严格责任则不同,如前所述严格责任犯罪中必须要求存在某种心理状态。而仅仅是不要求存在对某种行为因素的认识并且。无论在普通法或制定法中。一般的辩护事由都适用于严格责任的犯罪。严格责任是否如有的学者所论、意味着举证责任的转移呢了的确在英美刑法特别是制定法有关严格责任犯罪的条文后。有的附了“但书”条款.规定如果被告能证明一定事实一般是关于被告无过错或已尽所有注意的事实。则可以此作为其法定的辩护理由,从而使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行为出于善意的责任。例如英国与食品处理和销售有关的各种犯罪在。食物安全法的前条中得到规定。其中许多犯罪.如果不是全部犯罪,则属于严格责任的犯罪。不过,第11条第一款也规定,对于受到上述任何罪行的指控的人、如果他能够证明他已经采取了所有合理的注意和作了所有正当的努力以避免自己所支配的人实施有关犯罪,则可以作为辩护理由。
但是,举证责任的转移不是严格责任制度内在的含义。制定法的辩护只是一些规定严格责任犯罪的规范的一种变通条款。用以减轻适用严格责任而产生的严厉的后果,但它并不是关于严格责任制度的一种普遍的原则:事实上,也有的刑法条文规定了严格责任犯罪而没有特别地规定相应的辩护事由。可见,说严格责任意味着举证责任转移并不正确,尽管将法定辩护事由原则化是主张改革严格责任制度的学者中的一种引人注目的观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制度是刑法规定对某些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使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中缺乏对行为某种要素一般是行为的危害性或导致行为危害性的要素,的认识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制度。
二、严格责任制度的合理性评价
严格责任制度是否合理,这在英美刑法学者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赞成严格责任理论的理由归结为一点就是出于功利主义的现实需要。具体而言,是保护公共福利的需要。这是由严格责任犯罪的特点决定的。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一般是侵犯公共福利的犯罪,存在着较大范围的潜在受害者。严格责任制度能够引导和促使潜在的犯罪人完成强加在他们身上的预防责任。另一方面,在违反管理法规的犯罪中,要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若将犯罪意图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往往会使被告逃脱惩罚,使法律形同虚设。另外,也有人说,如果对事实的无知或认识错误总是可以作为辩护理由而被接受。那么。许多虚假的辩护都可以成功。 反对严格责任制度者认为;它导致对无罪过的和不应该要求他们以任何方式改变自己行为的人定罪,因此它是不必要的.是违反道义的。应该采用刑法以外的其它机制来使这些管理法规得到遵守。
主流的现点是对有关严格责任犯罪的法律进行修正,在保护严格责任理论的积极作用的同时避免罚及无辜二英国上议院法律委员会提出的《刑事责任(主观要件)法案》中.规定了故意、明知和轻率的定义.并假定对法案通过后新创制犯罪的所有罪行要素都要求故意,明知或轻率。如果国会希望创制要求更低程度犯意或只要求疏忽或严格责任的犯罪,则由其予以论证并在法规中说明。
依笔者的看法,从现代社会的发展看,对严格责任制度进行必要的修正并使其在遏制特定领域犯罪方面发挥积极广泛的作用,将是不可逆转的社会发展趋势。这是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关环境、交通、食物等公共福利领域的犯罪已经越来越严重地危害社会生存和人们的生活。这些犯罪具有如前所述的特殊性,严格责任制度的运用能较有效地预防和遏制这类犯罪,严格责任的理论和制度必将在其自身的修正和完善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三、严格责任制度的可借鉴性及相关问题
严格责任制度是适应现代社会对于危害社会公共福利的犯罪的预防和遏制的要求的。这些危害社会公共福利的犯罪,不仅在英美国家十分严重。在我国亦然,而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必将愈来愈成为一种严峻的社会问题。对于这些犯罪,要求国家司法机关逐一证明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罪过将是十分困难的,甚至很可能因难以举证而放纵犯罪,因此,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制度在预防和遏制危害社会公共福利的犯罪方面,对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是有借鉴意义的矛尽管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看,是否定严格责任的,但在刑事司法和立法实践中,实际存在着追究严格责任的情况。
当然、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的确存在着可能对无主观过错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但是,对传统的刑事责任制度作适当的修正可以把这种可能性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斯威特诉帕斯利一案在这点上作出了有意义的表率。该案中、里德和皮尔斯法官基于他们对澳大利亚根据管理法规定的犯罪产生的问题所采取的解决办法的理解,提出了一个“折衷”的办法,从而使乍看起来似乎应负严格责任的那些触犯管理法规的犯罪可以被解释为适用这祥的辩护理由。即被告诚实而合理地认为存在某种事实。如果确实存在这样的事实.就使被告的行为无罪。但证实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落在被告身上。这一建议的结果包括了以“无过失”作为辩护理由的情况。这样,将善意辩护事由作为严格责任制度的内在含义而予以原则化,使严格责任制度更具合理性。
下面笔者对这种全新含义的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于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的有关问题略作探讨。
〔一)严格贵任制度符合我国刑法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
在英美国家刑法中、严格责任制度是由法官将那些未对犯意明确规定的法律规范解释为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的规范而形成的。这种法律适用解释虽然从理论上讲仍是对立法意图的一种说明,但已经偏离了罪邢法定主义原则了,这同英美国家的法律传统有关。我国刑法中如引人严格责任制度。则须对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在法条中予以明示,以便于司法操作。这同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是一致的。
(二)严格贵任制度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我国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严格责任制度是否与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相矛盾呢了笔者认为,如果我们从善意辩护事由是严格责任的内在含义这一全新的意义上理解严格责任制度,则它与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是一致的。这种全新的严格责任制度并不否认故意或过失是成立犯罪的必要因素,而只是将证明自己没有故意和过失的证明责任适当地转移给被告承担:这说明它与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一致的。
(三)严格贵任制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举证贵任制度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法 挑战 履行职能
一、监所检察工作面临的挑战和任务
(一)新刑诉法增设了独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保护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但是由于该法条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没有明确审查标准和操作程序,也为检察机关带来挑战。笔者理解,监所检察工作主要是从有无羁押必要性方面进行监督,这也给我们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首先要树立“必要羁押”的理念,要从人权保障出发,增强工作的主动性,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羁押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损害。其次要有“敢于纠错”的勇气,一旦发现错捕或者确无羁押必要的,立即纠正、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绝不护短扯皮。
(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监所检察部门刑罚变更执行事前监督的职责,但对后续的规定不够完善
现行刑诉法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这是一种典型的“事后监督”,发现错误后纠正难度大。新刑诉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变更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新刑诉法这一规定实现了从“事后监督”到“同步监督”的转变,在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之时,就介入检察监督,增加了监督环节,实现从结果监督向过程监督、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静态监督向动态监督的转变,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在刑诉法修改之前,部分基层院监所检察部门通过要求看守所提供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审查提请或者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及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同步监督。然而这种同步监督,依据是《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的规定,由于仅是部门规定,没有规定监狱、看守所的义务,约束力不强,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实效往往取决于看守所、监狱的配合程度。新刑诉法统一了立法规定,明确了法律要求,确保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新刑诉法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但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不同意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不同意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重新核查的结果,应该如何处理未做具体规定,这将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
(三)新刑事诉讼法与社区矫正办法的衔接问题
《社区矫正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这一条明确规定了所有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而新《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5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也就是说,法院交付执行后的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公安机关批准就可以了,不需要法院的裁定。这也将改变监所检察部门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范围和内容。
(四)加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意识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以及社会的公平正义都具有重要的促进意义。监所检察人员应当充分认识修订的重要意义,规范监督依法监督,加强对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意识,新刑诉法的实施为我们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规范执法行为,提升监督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保障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的依法实现。律师会见、通信权是刑事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也是律师行使辩护职能的首要权利,直接关系着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律师会见、通信权是重要环节。如果律师不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申诉权就等于被剥夺了,保障律师会见、通信权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这也是刑事辩护制度成熟的体现,是程序公正的体现。监所检察部门要监督看守所是否允许各诉讼环节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和会见律师,保障在押人员聘请和会见律师的权利,监督看守所是否允许并保证律师不被监听地会见在押人员;加强看守所对律师会见的管理的监督。辩护律师具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除、减轻、从轻处罚的职业属性,辩护律师会见权易于被不正当利用,不排除个别辩护律师可能利用会见权、通讯权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串供信息、信件等逃避惩处。而在羁押过程中,不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潜在的攻击性和人身危险性,被会见的在押人员情绪易于受到外界的干扰,对其行为不予严格控制,易发生在押人员逃跑、行凶、自杀等事故。因此,监所检察部门应监督看守所应当加强对律师会见过程的管理,监督是否违反规定安排会见的情形,是否存在符合规定而刁难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的情形,发生上述情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监督予以纠正。监所检察部门对律师会见的活动实行动态监督,防止为在押人员传递违规物品、信件、钱财、串供信息,通讯、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行为,防止律师滥用职权,从而保证监管活动的合法性,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如何立足实际,更好的做好监所检察工作
(一)要组织学习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研究贯彻落实措施
特别是要认真学习领会涉及监所检察工作的30个条文规定,加强与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业务部门以及看守所、监狱、司法所等被监督单位的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措施,保证监所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要完善相关监督制约机制
当前,检察机关要以新刑诉法为依据,主动做到事前、事中、事后“三个同步”,拓宽监督范围,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全过程和各环节的监督。建立发现机制,督促看守所、监狱主动呈报相关材料,通过列席看守所会议,与看守所、监狱微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等方式,实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实现动态、同步监督;建立审查机制,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审查罪犯病历资料和伤残鉴定,向在押人员及看守所医务人员了解情况等措施,审查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和程序合法性;建立处理机制,事前、事中发现问题的,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直接向看守所和监狱提出意见,“事后”发现问题的,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批准或决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同时,还要加大查处执行和监管环节职务犯罪的力度,扩大监督成效,增强监督权威;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制定与刑事诉讼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
(三)要配齐配强监所检察人员,加强监所检察队伍建设
应当增加监所检察的人员编制,配齐配强监所检察人员,保证能够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督职责和任务。监所检察人员要树立正确的执法监督理念,特别是“三个维护”有机统一的监所检察工作理念。同时,要加强对监所检察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通过岗位练兵、业务技能竞赛等途径,增强监所检察人员开展同步录音录像、使用和操作看守所监控设备的能力,着力提高监所检察人员的法律监督水平。
[论文摘要]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实现这一原则,需要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机制的保障。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公民平等地进入诉讼程序的重要机制,是公民不论贫富都能平等地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刑事法律援助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为一个国家法律健全、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一、法律援助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现状
(一)法律援助及其特征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我国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二)我国法律援助现状
从我国目前实施法律援助的情况看,在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上,有以下几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政府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机构中配有执业律师来完成法律援助案件。第二种模式,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按照律师协会的要求,每年完成规定的法律援助任务。第三种模式,各种社会团体提供法律援助。例如,上海妇联的妇女法律援助中心。第四种模式,各大学法学院的学生组织成立的法律援助中心,学生们向社会弱者提供法律援助。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新构建
(一)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律师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其主要功能是保障弱势群体的辩护权的实现。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规定得较粗疏,缺少可操作性,基于此,才出现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等部门通过通知及联合通知等形式来对各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进行补充和完善的情况。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别大,东西部法治环境差距较大,所以在立法时应当建立起从宪法到法律援助法为主线,通过各省的地方立法加以具体贯彻落实的法律体系。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二)适当扩大应当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
讨论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的扩大首先应该考虑扩大应当指定辩护适用对象的范围。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分为一般对象和特殊对象。一般对象即普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一国的律师辩护资源相对有限,不可能能够满足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所以需要制定有关标准加以分流,把有限的律师辩护资源投入给最需要该资源的那一部分人。在国际范围内,由于各个国家的实际情况不一,律师的发展水平也不相一致,所以联合国设立了一个较为模糊的标准,即“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而衡量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最重要也最容易掌控的标准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罪名的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对于英美及加拿大等国的凡被告人可能被处1年以上监禁就属“司法利益需要”的司法实践而言,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才属于应当指定辩护的规定显然与联合国的准则及有关国际条约的立法精神相去甚远。虽然考虑到我国现行刑法中用多达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占全部罪名的1/6强,但是由于并不是涉及死刑罪名的案件就必然属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范畴,而且限制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考虑到死刑的适用范围呈减少趋势及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呈增大趋势的矛盾,在今后的立法之中宜对此项条件限制加以修改。由于刑法诸多条款中都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作为某一情节的量刑幅度,所以笔者建议把十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司法利益有无需要的分水岭,并等条件成熟时再作进一步扩大。
(三)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保障机制
可借鉴国外一些做法,如瑞士,援助律师在结案时,交给法律援助中心一份详细的结案报告汇报具体的情况,包括与当事人会谈的次数时间,调查取证的次数与证据的数量,阅卷的次数,出庭的次数。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核确认无误后,才予以结案,并给予相应的援助补偿。这种监管方式给援助律师进行法律援助提出了一个量的要求,但尚难于在质的方面进行监督。笔者认为,对此可从两个角度入手:一方面由于援助律师始终与当事人处于一种互动的状态,当事人对援助律师是否尽职尽责履行其援助义务具有最直观的感受,故法律援助机构可向当事人征询有关援助最基本的情况,再要求援助律师作一个总结,两相结合进行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最集中反映于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作为整个庭审的主持者,并具有专业的知识,在结案后,由其依照法定的标准对援助者作一个评价将客观地反映法律援助的真实面貌。通过以上过程,将会把法律援助纳入有效的管理监督体系之中,从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保障人权、推进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初衷。
(四)构建满足西部及贫困地区律师需要的律师制度
按照西部及贫困地区的律师职业现状,由于合格专业律师的匮乏及地方财政的窘迫,实施法律援助有相当的困难。而按目前的律师准入制度的发展及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合格专业律师的缺口将越来越大。如果不能有效地为西部及贫困地区提供律师新生力量,随着律师“孔雀东南飞”现象的加剧,不发达地区最基本的法律服务的需要将都很难满足。我们在此方面所需要作出的努力不能再限于司法考试降低分数要求,而是要根据西部及贫困地区的现实需要来完善现在的律师准入制度。比如西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可以考虑通过对既会汉语又懂少数民族语言的法律工作者以考核的形式颁发民族地区律师资格证的办法,增加满足少数民族法律需要的律师数量。同时,可以鼓励各社会团体参与到法律援助当中来。在我国西部,一方面在降低法律援助人才准入标准的同时,可以增加法律援助的参与群体。
三、结语
我国特别是贵州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由于起步晚、制度不健全,从而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了很多对当事人造成权益损害的漏洞。正值《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暨贵州法律援助十周年之际,笔者从外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比较研究入手,通过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新反思进而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所谓挑剔以期进行完善。通过在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围、法律援助的启动程序、法律援助的质量等方面进行改进,从而进一步构思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些改革。
参考文献
[1]张耕主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
[2]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培训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3月版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可以” 主观性
一、情态动词的主观性
“主观性”(subjectivity)是指语言的这样一种特性,即在话语中多少总是含有说话人“自我”的表现成分,也就是说话人在说出一段话的同时,表明自己对这段话的立场、态度和感情,从而在话语中留下自我的印迹(Lyons,1977:739)①。话语的主观性现象和语言结构中的“自我”内涵,表明语言具有非命题性特征的一面,这种特征在话语中无处不在。Palmer(1986)也认为情态涉及话语的主观性,情态可以定义为一个人说话的主观态度。Bussmann(1996)把情态定义为:“表达说话人对句子所表达的内容的态度的语义范畴。”概括地说,情态就是指说话人对于句子所表达的内容的主观态度。情态内容有多种语言表现形式,如情态动词、语气附加语、评论附加语、情态隐喻、人称等,但情态动词是情态的主要表现手段。
在法律语篇中,语言相对比较严谨、客观。法律和法规一般是描述相关的法律如何实施,为具体执行者提供指导,或用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权利和义务。因此,在法律语篇中表示义务类的情态动词出现频率非常高,英语主要有“must,may(might),should,can(could)”等;汉语相应的情态动词是“不得、应当、应该、可以、能够”等。那么情态动词在严谨客观的法律文本中是否具有立法者主观性的态度,是本文关注的焦点。
二、刑事诉讼法中“可以”的情态意义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一方面通过授权性规范明确国家司法机关及不同的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做什么,另一方面通过禁止性规范明确国家司法机关、诉讼参与人不可以做什么,进而明确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力/权利”边界。
关于情态动词“可以”的意义,已有学者作过归纳,如吕叔湘在《现代汉语八百词》认为有:“表示可能”,“有某种用途”,“表许可”,“值得”;熙的《语法讲义》中“可以”的义项有:“表主观能力做得到做不到”,“表示环境或情理上许可”;刘月华在《实用汉语语法》认为有“表示客观条件容许做某事”,“表示准许或情理上许可”,“值得”三个义项;周小兵也认为有三个义项:“表主客观容许干什么”,“表许可或情理上的应该”,“表示值得干什么”。刘月华与周小兵对“可以”的义项的归纳是对吕叔湘结论的调整。鲁晓辊主张“可以”有一个核心的语义“表容许的范围”,彭利贞认为有“动力情态”和“道义情态”两种意义等。尽管大多数学者对“可以”的义项从不同角度进行了不完全相同的归纳,但是他们都意识到了“可以”具有多义性(polysemy)的问题,并且在他们归纳的义项之间也有许多交叉地带。所以本文综合上述研究成果,从情态语义类型的角度来看在法律文本《刑事讼诉法》中“可以”所表现的主观性。
(一)能力
[能力]指主语(施事)具备某种内在的条件或特征来实施谓动词表示的动作行为,即前文有些学者所提到“有某种用途”;“表主观能力做得到做不到”;“客观条件容许做某事”以及动力情态。我认为在《刑事讼诉法》中[能力]意义表现如下:
1.表示公安司法机关所行使的某种能力或技能。
(1)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2)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2.表示客观事物在法律过程中的用途。
(3)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1类体现了公安机关由自身的内在条件或特征所决定的[能力]。第2类中例(3)分句主语“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具有“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用途。这两类[能力]是立法者代表国家授予它们的权力。
(二)许可
[许可]指人的权力或某种社会规范和规则等允许主语(施事)实施谓语动词所表示的行为。即各位学者认为的“表许可”,“表示环境或情理上许可”,“表示准许或情理上许可”和“表许可或情理上的应该”以及道义情态(deontic)。在该法中意义[许可]表现如下:
1.表示公安司法机关在具备某种条件下才可允许去做某事。
(4)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5)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
2.表示当事人、辩护人或人或被告人在具备某种条件下允许去做某事。
(6)第三十条第三款: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7)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8)第三十九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三)可能
[可能]由于客观环境的条件允许,使得主语实施谓语动词所表示的动作行为成为可能,即吕叔湘先生认为的“表示可能”。
(9)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
(10)第三十四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可以”的主观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
(一)授予权力(利)
立法用于规范社会,调整各阶层的关系,确立在真实的客观世界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义务,以及在出现纷争和犯法时代表国家权力和公众利益提供协调和惩罚的标准。因此,立法可以将某些权力授予行为人,他们可以此权力去实现自己的利益。授权主要包括两种对象:一是公民和法人,二是政府权力机构。以“可以”的方式,法律授予权力(利),授予权力(权利)使权利(力)主体获得了法律支持的正当权利(力)。
综观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225条条文中,共使用了“可以”一词133次,其中有82次是表示对公安司法机关的授权,占总使用次数的61.6%,而以“可以”一词对当事人、辩护人或人授权的情形为30次、14次,占总使用次数的22.6%、10.5%。通过“可以”一词的使用对司法机关、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授权的数量上的巨大差异,表明了主导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仍然是“权力行使”,而非“权利保障”。
(二)权力/权利的界定
如果说授权是法律积极地对社会成员赋予一定的权利范围,如情态动词“应该、必须”等的使用,那么允许则是法律消极地对社会成员的权利范围表达一种沉默的、静止的肯定态度,如“可以”就是法律对某些行为给予宽容的形式。法律以允许的方式规定行为模式,法律对此行为是允许的,就表示行为人从事此种行为获得了法律的认可。但是,这种允许有时会模糊权力/权利的界定。
如前文中(5)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从法条文本看,可以理解为,对于经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的,可能作出不的决定,还可能作出其他决定。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对案件的处理无外乎三种情形:第一,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决定;第二,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决定;第三,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退回补充侦查。而根据第140条第四款之规定,显然已经排除了可以对案件(因为明确不符合条件),也排除了再次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因为已经补充侦查,而且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也就是说,在这一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处理其实只有一种选择,即作出不决定,此时对案件作出不决定既是检察院的唯一选择,又是检察院的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却发现一些检察院在这三种选择之外的第四种选择,即“发挥”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之间的配合关系,在不符合条件、退回补充侦查次数耗尽的情形下,不对案件作出不的决定,而是要求公安机关将案件从检察院自行撤回,由公安机关通过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变更为行政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治安处罚等方式对案件进行“消化处理”。检察院对证据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如此处理,不能不说与其对第140条第四款的解释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也就是说检察院并未将对此类案件作出不决定作为应该履行的义务,而只是作为供其选择的,合法或不合法的处理案件的方式之一。
又如上述例(9)第十四条,对于不满18周岁的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
就“可以”的情态意义而言,第二款中的“可以”具有“客观可能”的意义,其前提是“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句中主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谓语“通知”这一动作行为上,处于两可的情况,即“可能”通知,也“可能不”通知。据了解,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司法办案人员对“可以”的理解不同,有的不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到场,有的仅在第一次讯问时通知其法定人到场。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这些内容的相互冲突不仅有损法本身的权威性,而且会造成公安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不统一,也不利于未成年被追诉人权利的保护。
可以通知,也可以不通知,至于何时通知,或者何时不通知,则取决于侦查、检察实践的需要,而不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诉求。可见,“可以”一词的使用,使得上句中隐含主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通知”这一事务上体现了一种利己的立场和态度,是“可以”主观性的一个表现。
在法律规范中,“可以”是一种常用的关键词。在刑事讼诉法中,“可以”出现的频率就高达133次。但是,在不同语境的法律规范中,“可以”的含义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是不一致的。在法律实践部门,往往认为刑事讼诉法上的“可以”具有相同的意义、相同的法律效果。至于法学理论界,则习惯于一概而论地将“可以”作为法律规范的一个典型标志。至于通过“可以”一词所授予的“权”到底是“权利”还是“权力”,则基本上不再追问。在这种思维习惯的背后,隐含着影响人们对法律实践准确把握和法律本身的正确实施。本文从情态意义的角度分析“可以”在刑事讼诉法中实际的使用效果,在严谨的立法语言中厘清当事人、辩护人或人或被告人之间的权益,以避免“可以”一词在立法语言的误用和滥用。
注释:
①沈家煊.语言的“主观性”和“主观化”[J].外语教学与研究,2001,(4):268.
参考文献:
[1]吕叔湘.现代汉语八百词[M].
[2]熙.语法讲义[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62-63.
[3]刘月华,潘文娱.实用现代汉语语法[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4]彭利贞.现代汉语情态研究[D].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
[5]郭昭军.汉语情态问题研究[D].南开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
[论文关键词]辩诉交易 程序正当性 司法效率 契约精神
辩诉交易制度最早产生在英美法系,在我国的引入和移植一直是一个争议性话题。如何有效地整合司法资源,既能做到相对公正,又能提高司法效率,辩诉交易制度无疑给我们带来些许借鉴。
一、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什么是辩诉交易制度,相信研究法律的人应该都不陌生。该制度是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对抗式的审判开始前,就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交易。在这一协商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做有罪答辩,检察官则考虑降低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严重程度,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科处较轻的刑罚。该制度是一种庭前协商,协商主体是控辩双方,因此形象的称为辩诉交易。该制度最早产生于美国,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的布雷迪诉美国政府案中,首次在美国正式承认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合宪性,并予以推广施行。
我国首例辩诉交易制度案件就是著名的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孟某某故意伤害案。2002年4月11日,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一起故意伤害案。根据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2000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孟某某在黑龙江省绥芬河火车站北场内,因车辆争道与吊车司机王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孟某某和王某某等数人争吵。因感到势单力薄,孟打电话叫来了6个人,与王某某等人发生互殴,最后致被害人王某某脾脏破裂、小腿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该案的难点在于没有抓获全部犯罪嫌疑人,也无法确认在这起群殴事件中,究竟是谁将被害人打成重伤。检察机关也认为,在这起多人混战的案件中,即使全部抓到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也困难重重。公诉方建议辩护人同意采用案件管辖法院准备试用的“辩诉交易”方式审理此案。辩护人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辩诉交易”申请。而后,控辩双方进行了协商,达成三点合意: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愿意接受法院的审判,自愿赔偿被害人因重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放弃本案具体罪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公诉机关同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请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经过审查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法院通过开庭审理,主要查明是否是被告人自愿接受该协议,是否明知承担刑罚的后果,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最后,庭审结束,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至此,国内第一例试用“辩诉交易”方式审理的刑事案件宣告结束,整个开庭时间仅用了25分钟。对于审判结果,无论是公诉人、辩护人,还是被害人、被告人,都表示满意。
该案的审判在我国可谓开创了先河,引起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热烈讨论,赞成和反对的两种声音始终在博弈。我国相继出现了简易程序和简化审制度,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尊重和保障人权、辩护权及其行使、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和简易程序运用方面也引入了辩诉交易制度,在量刑减让运用上都有所体现和法律突破,这些无疑不是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隐性影响。当然,也有很多反对的声音,有的学者对我国目前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有些担心,主要考虑到中美两国在社会文化背景上的巨大差异,在我国的现行法律环境下能否会有效运作,是否影响公正公平,是否侵害被告人利益,是否有违法律的规定和要求。
二、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发展的基础
(一)辩诉交易制度产生的原因分析
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源于二战后,工业革命加速发展,各类型刑事案件急速增长,审判效率的提高也成了我们必须考虑的问题。提高司法效率并不是一句空话,而是实实在在保障人民权益的方式和手段。
(二)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历史及现实基础
在中国传统文化观念中,就有“讼终凶”的观念,传统儒家思想更是主张“以和为贵”。纵观我国几千年的法制史,正式的国家制定法及其司法诉讼体系,并非看作解决矛盾纠纷的常用手段,非正式的私了和正式的调解发挥了重大作用。我国封建时代,不论在哪个朝代,对犯罪所科处的刑罚采用绝对的法定刑主义,审判官在量刑上不具有量刑的权限。因此,如果没有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制度,被告人就有可能承担不当的刑罚。可见,我国传统上的“息讼”制度与调解制度,尽管在社会背景上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有差异,但两者的原理有相通之处,这也成为我国发展辩诉交易制度的历史基础。
我国现今正处在迅速发展的阶段中,改革开放以来,刑事犯罪数量增多,种类繁杂。犯罪活动的区域和领域也扩大了,手段也日益多样化,侦破难度加大。刑事案件的增加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必然导致案件积压。因此,我国刑事诉讼的修改也着眼于解决当前超期羁押和案件积压等问题,简易程序显然是一道良方。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也在无形中采取着辩诉交易的做法,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共同犯罪中的污点证人制度等等。因此,在我国发展辩诉交易制度也有一定的现实基础。
三、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设计构想及难点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设计构想
1.适用范围
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同简易程序案件相似,应当是较轻的刑事犯罪案件,具体的法定范围和条件确定为《刑法》规定的“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累犯除外。”同时符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至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对适用辩诉交易程序没有异议。此外,在理论上,通过成功案例总结,辩诉交易案件应符合以下条件:(1)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疑问。(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在共同犯罪中,存在一定的取证困难问题。(4)必须取得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同意。(5)控辩双方应秉承契约精神,诚实守信,达成合宜。
2.程序设计
对于公诉案件,我国已有成功运用辩诉交易制度审结的。我们可以从上述成功案例中吸取借鉴,设立相应程序。首先,庭前证据展示。通过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是否认罪以及被告人认罪后的量刑折扣问题展开讨论。如果在这一阶段双方不能达成合意,则应终止该制度的适用。第二,通过证据展示,控辩双方达成合意,案件也符合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条件,可以先由律师或者检察院向法院提交辩诉交易制度书面申请,法院审查确属自愿后方可适用该制度。第三,法官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作出判决,可以不开庭审理该案。也可以依照双方的合意及证据材料开庭审理,程序上可简易,时间上也更短。因此,在该制度中,必须经过法官的审查,包括自愿性方面的审查,证据方面的审查,事实和法律方面的审查,只有审查后法官同意适用该制度才能启动辩诉交易程序。
(二)司法适用中的难点
1.司法体系缺乏必要的诚实信用品格,协议内容有时难以实现
在辩诉交易制度中,控辩双方都以自愿放弃自己的部分诉讼权利为基础和代价,来换取双方的让步与妥协,控辩双方庭前达成的协议明确地记载了双方的权利交换,具有契约精神。但司法机关如果在辩诉交易中违反承诺,有什么后果,由谁来监督,相关制度都没有相关的规定。如果辩诉交易达成的协议得不到遵守,就会导致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损。例如,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承诺撤回部分起诉或建议减轻量刑,而后来却没有撤销指控或没有向法庭建议减轻处罚,这时,被告人完全认罪就会使自己辩护的权利受到损害。反过来,被告人承诺在审判时出庭给同案犯作证,以换取较轻的刑罚,而后来又拒绝出庭作证,这也会使控方指控犯罪的权利受到损害。
2.难以保证真正的控辩双方地位平等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纠问式审判模式势必会影响辩诉交易制度。控辩双方要想达成平等的交易,需要提升被告人一方的对抗能力,而唯一的方法就是聘请专业的律师。而且该律师应该水准较高,能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而现实中却很难具备这些条件。因此,司法实践中,很难做到真正的控辩双方地位平等。
论文摘要:量刑建议权属于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部分,它不仅包括对被告人的定罪的建议,还包括对被告人的应当判处的刑罚的建议。建立量刑建议制度可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确保量刑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本文认为,量刑建议权不仅是检察人员的权力,而且也是辩护人的权利,并且阐述了确立量刑建议制度的基本原则及该制度在我国的建构。
量刑在刑事审判乃至整个刑事诉讼中都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量刑是否公正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能否获得公平地对待。然而,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以来,我国法学界乃至刑事法律界一直都存在着非常严重的“重定罪轻量刑”现象,因此,尽管近年来我国刑事法治取得了重大进展,量刑畸轻畸重等司法不公现象仍然比较严重。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与我国法官的量刑裁量权过大以及量刑过程过于封闭是分不开的。笔者认为,推行量刑建议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给控辩双方以发表量刑意见甚至进行辩论的机会,从而增设了一个公开的量刑听证环节,确保司法公正。笔者就建立量刑建议制度进行一些理论上的控讨及研究,以期有助于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
一、量刑建议制度的价值基础
所谓量刑建议权就是指公诉人在指控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就被告人应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请求意见的一种权力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量刑意见的权利。笔者认为,以往有关的量刑建议制度的研究中,没有提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利,这是不完整的,应当将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利包含在量刑建议制度之中。量刑建议权中的“权”字就包含“权力”和“权利”两重涵义,“权力”是检察机关所具有的量刑建议权。“权利”则是指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享有的提出量刑意见的权利。
1、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
在法庭审判中,公诉人就某一案件明确提出量刑建议,从而引起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争论,在此基础上,法官作出一个判决,并对量刑结果所依据的理由予以说明,控辩双方对这个结果都比较容易接受。从这个角度来说,量刑建议、量刑辩论及其引起的法官说明理由的判决等一系列的相关制度,可以将相当多的控方或者辩方不明理由却不服结果的刑事案件消化在一审结束后,减少了不必要的抗诉或上诉,节约了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
2、有利于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量刑畸轻畸重。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相对较大,个案的具体情节千差万别,使得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导致同一类案件量刑的畸轻畸重。在这一背景下,赋予检察官以量刑建议权,就能够使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专门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展开讨论,从而使有关量刑的问题公开化,法官通过耐心的听审可以深入了解控辩双方对量刑问题的不同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己的判断,这不仅有利于法官在量刑问题上滥用自由裁量权,也有利于法官在此基础上做出一个于法、于情、于理都适当的判决。
3、有利于司法公正
量刑建议实际上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增加了一个公开的量刑听证过程。当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就被告人的量刑提出请求意见并阐明其理由时,被告方必然会作出相应的反应,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及理由,控辩双方的观点及理由的充分展现有利于避免法官的司法专断,以实现最终判决的公正。
二、量刑建议制度的域外比较
由于世界上各国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差异,各国的法律在相同的案件的处理上存在很大的差异,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当然也不例外。综观世界各国法律,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但是在量刑建议权的实施和操作中,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
传统的英美诉讼理论认为,量刑属于法官的审判权,不能由检察机关行使。但为了提高审判的效率保证审判的公正。美国、加拿大等国家逐渐采用了量刑建议制度,在这些国家中,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属不同阶段,陪审团参加审判时,陪审团决定定罪问题,法官解决量刑问题,量刑建议只能在量刑阶段提出。通常的做法是,在陪审团定罪后,法官择日进行量刑听证,在量刑听证中,控辩双方都要参加,就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检察官作为控方自然拥有量刑建议权。美国的量刑建议有三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由检察官提出,另一种情况是由缓刑执行官提出,第三种情况是由辩护方提出。在英国,法官在对被宣告有罪者作出量刑判决之前也有一个与美国相同的调查报告程序。
量刑建议制度不仅在英美国家存在,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同样存在。《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诉讼协商程序和处罚令程序中,检察官应当向法庭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在日本,“求刑”是检察官“论告”的落脚点,实践中检察官的请求处刑权对法官量刑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国情况则与德国基本相同。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248条也规定,检察长在法庭上支持公诉,并应当向法庭提出自己关于对受审人适用刑事法律和刑罚的意见,但是在实践中,俄罗斯检察长建议刑罚的具体方式较为灵活,可以只提出应适用的刑罚的种类,也可以建议一定的量刑幅度,直至确定的刑罚。
三、量刑建议制度在我国的建构
建构我国的量刑建议制度既要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又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为此,有必要重点解决好以下问题:
第一,量刑建议权实施的主体的问题。检察机关是提起公诉的主体,在法庭上根据庭审情况发表量刑建议的主体一般来说也是公诉人。根据我国目前的检察实践来看,可以由主诉检察官来对被告人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基于对抗制的要求,辩护人也可以向法庭提起自己对量刑的看法及理由,以利于法官对被告人从轻处理。这项权利与被告人的辩护权一起应当加以保护,不得被非法剥夺。
第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提出方式。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主要有三种方式:(1)概括性的量刑建议。检察官提出这种量刑建议一般是在案件比较重大、复杂和相对比较疑难,刑种较多,量刑幅度较大的情况之下的选择。其具体的操作就是检察官根据审查起诉中认定的事实、证据、情节等情况,再加上检察官的内心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在基准刑的幅度范围内上浮或者是下浮,提出对具体的案件的量刑建议,提出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在司法实践当中,大多数都是适用的这个方式。(2)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这种方式进一步地压缩量刑空间,在这个较窄的空间范围内在作出进一步的量刑建议,确定一个更加相对确定的量刑值。(3)确定性的量刑建议。这种方式主要运用于案件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种类比较单一,量刑与相应的法律规定比较明确的案件。一般适用于无期徒刑或者是死刑,以及免于刑事处罚、缓刑、死缓条件的情况,如建议适用死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