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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通过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有时也涉及少量货币性资产(即补价)。认定涉及少量货币性资产的交换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通常以补价占整个资产交换金额的比例低于25%作为参考。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或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或者收到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或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和收到的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低于25%的,视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适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高于25%(含25%)的,视为以货币性资产取得非货币性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等其他相关准则。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共三章十条,规范了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着重解决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资产的成本确定和相关损益的确认问题。
二、换入资产成本的计量基础
(一)公允价值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一是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二是换人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人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
首先是商业实质的判断。企业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判断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否具有商业实质。根据换入资产的性质和换入企业经营活动的特征等,换入资产与换入企业其他现有资产相结合能够产生更大的效用,从而导致换入企业受该换人资产影响产生的现金流量与换出资产明显不同,表明该项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规定,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其一,换人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资产显著不同。这种情况通常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情形:(1)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金额相同,时间不同。此种情形是指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产生的未来现金流量总额相同,获得这些现金流量的风险相同,但现金流量流入企业的时间明显不同。(2)未来现金流量的时间、金额相同,风险不同。此种情形是指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产生的未来现金流量时间和金额相同,但企业获得现金流量的不确定性程度存在明显差异。(3)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相同,金额不同。此种情形是指换人资产和换出资产产生的未来现金流量总额相同,预计为企业带来现金流量的时间跨度相同,风险也相同,但各年产生的现金流量金额存在明显差异。
其二,换人资产与换出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不同,且其差额与换人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是重大的。这种情况是指换入资产对换入企业的特定价值(即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与换出资产存在明显差异。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所指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应当按照资产在持续使用过程中和最终处置时所产生的预计税后未来现金流量,根据企业自身而不是市场参与者对资产特定风险的评价,选择恰当的折现率对其进行折现后的金额加以确定。
在确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否具有商业实质时,企业应当关注交易各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关联方关系的存在可能导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
其次,对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公允价值的可靠计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1)换人资产或换出资产存在活跃市场。对于存在活跃市场的存货、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该资产的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公允价值。(2)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但同类或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对于同类或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存货、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同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公允价值。(3)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不存在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可比市场交易,应当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该公允价值估计数的变动区间很小,或者在公允价值估计数变动区间内,各种用于确定公允价值估计数的概率能够合理确定的,视为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
(二)账面价值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或者虽具有商业实质但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均不能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人资产的成本,无论是否支付补价,均不确认损益。
三、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会计处理
(一)换入资产成本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又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不发生补价。企业在按照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人资产成本的情况下,不发生补价的,通常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应当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
二是发生补价。在发生补价的情况下,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1)支付补价方,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换入资产成本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支付的补价、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2)收到补价方,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补价(或换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换入资产成本加收到的补价之和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应当计人当期损益。
在以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人资产成本的情况下,不论是否收到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因换出资产的类别不同,应当作不同的处理:换出资产为存货的,应当作为销售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换出资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换出资产为长期股权投资的,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
(二)换入资产成本以账面价值为基础确定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符合以公允价值计量条件的情况下,不发生补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成本。发生补价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支付补价方,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收到补价方,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补价并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三)涉及多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换入多项资产的,在确定各项换人资产的成本时,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人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入资产的成本总额进行分配,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或者虽具有商业实质但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换入各项资产的原账面价值占换入资产原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人资产的成本总额进行分配,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
四、新旧比较与衔接
(一)新旧比较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与财政部2001年修订的准则(下称原准则)相比,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是换人资产成本的计量基础不同。原准则只允许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允许企业采用两种计量基础:对于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应当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换人资产的成本;不符合这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应当按照与原准则相同的原则,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
二是确认损益的原则不同。原准则规定,只有当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涉及补价时,收到补价方才能将收到的补价与盈利过程已经完成的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和应交的税金及教育费附加(不包括应交的增值税和所得税)之间的差额,作为非货币易收益或损失,计人当期损益。不涉及补价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涉及支付补价方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均不确认损益。
关键词:公司间交易 会计处理
公司间交易是指企业集团内部母公司与其所属的子公司之间以及各子公司之间发生的除股权投资以外的各种往来业务及交易事项,即通常所说的关联交易。如联属公司间的存货交易、固定资产交易、债权债务交易等。
一、公司间存货交易
在企业集团内部销售的情况下,销售方将产品销售给购货方。从购货方的角度,当期购入的内部存货在期未有三种可能性:在当期全部未实现对企业集团外部销售,形成该企业的期末存货;全部实现对集团外销售;部分对外销售,部分形成该企业的期末存货。
1.公司间交易的存货全部未实现对外销售。在这种情况下,销售方所确认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在集团来看并没有实现,因此,应抵销个别财务报表己确认的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与此同时,由于购买方期末存货中包括了销售方所确认的未实现公司间交易损益,虚增(虚减)了合并财务报表上的存货价值,因此,应将其虚增(虚减)的存货价值予以抵销。在合并工作底稿中应编制的抵销分录为:借:营业收入——集团内销售企业的销售收入;贷:营业成本——集团内销售企业的销售成本,存货——集团内销售企业的毛利。
2.公司间交易的存货全部实现对外销售时。在这种情况下,企业集团也实现了销售和利润,而且个别财务报表所确认的利润合计与合并财务报表应列报的利润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公司间交易的销售方在发生公司间交易时确认了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而公司间交易的购买方对外销售时又确认了一次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而对整个企业集团来说,实现的销售只有一次,应确认的销售收入只是公司间交易的购买方对外销售所实现的销售收入,与之相配比的销售成本应是公司间交易的销售方所确认的销售成本,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将公司间交易的销售方所确认的内部销售收入和公司间交易的购买方所确认的内部销售成本予以抵销,抵销分录为:借:营业收入——集团内销售企业的销售收入;贷:营业成本——集团内购买企业的销售成本。
3.公司间交易的存货部分对外出售,其余部分形成期末存货。在这种情况下,未出售的部分可以按照第一种情况的抵销方法进行抵销,己出售的部分则按第二种情况的抵销方法进行抵销。
二、公司间固定资产交易
公司间固定资产交易是指母、子公司之间或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涉及固定资产交易的业务。与存货交易的抵销一样,公司间固定资产交易的抵销也分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交易的抵销和以前时期发生的固定资产交易对本期影响的抵销两种情况。现主要论述当期发生的公司间固定资产交易的抵销。
第一种类型公司间固定资产交易的抵销。从企业集团整体的角度出发,公司间的固定资产交易业务只是属于固定资产的内部调拨活动,使得固定资产的使用地点发生了变化,既不能实现损益,也不会使得固定资产的净值发生变化。因此,必须将公司间固定资产交易的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与固定资产净值增加(或减少)的金额相抵销,应编制的抵销分录为:借记“营业外收入”项目,贷记“固定资产”项目;或借记“固定资产”项目,贷记“营业外支出”项目。购买固定资产的企业是按销售企业的售价(即销售企业的固定资产净值与未实现内部损益之和)作为固定资产的原价入账,并据此计提折旧。这样,每期计提的折旧额必然大于(或小于)按销售企业固定资产净值计提的折旧额。因此,每期都必须将就未实现内部损益多计提(或少计提)的折旧,从该固定资产当期已计提的折旧费用中予以抵销,借记“固定资产”项目、贷记“管理费用”等项目或借记“管理费用”等项目、贷记“固定资产”项目。
第二种类型公司间固定资产交易的抵销。发生这种类型的公司间固定资产交易时,销售方将其销售产品的收入与成本分别计入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列示在利润表中,而购买方则是按销售方的售价作为固定资产的原价并以此为基数计提折旧后将固定资产净值列示在资产负债表中。从整个企业集团的角度出发,这种公司间固定资产交易活动只不过相当于自制固定资产,然后交付使用。所以,它既不能实现销售收入,也不会发生销售成本,因而并不能形成销售损益。同时,固定资产也不会由于从生产到交付使用就增值或减值。这一增值或减值即销售企业所确认的销售损益,由于其是在公司间交易时被确认的,对于整个企业集团来说,对外销售并末实现,因此,其所确认的损益也是企业集团的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必须将内部营业收入与内部营业成本和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相互抵销,即按销售企业的销售收入借记“营业收入”项目,按销售企业的销售成本贷记“营业成本”项目,按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借记或贷记“固定资产”项目。
由于固定资产的使用期限至少是在一年以上,所以,公司间固定资产交易不仅影响到交易当期的合并财务报表,而且影响到以后各期的合并财务报表。每期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不仅要抵销当期新发生的公司间固定资产交易对当期个别财务报表产生的影响,而且也要抵销以前时期公司间固定资产交易对本期个别财务报表产生的影响。
三、公司间债权债务交易
公司间债权债务交易是指母子公司之间或子公司相互之间由于赊购与赊销、投资与被投资等交易所形成的公司间债权债务交易具体分为三类:内部产品购销导致的债权债务交易,如内部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应收票据、应付票据、预付账款、预收账款等;内部资金融通导致的债权债务交易,如内部持有至到期投资、应付债券、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应收利息、应付利息等;内部投资控股导致的债权债务交易,如应收股利、应付股利等。这类公司间交易的特点是,这类公司间交易导致在企业集团一方个别报表中确认为债权(资产),必然在企业集团另一方个别报表中确认为债务(负债),但是对企业集团来说,集团内公司间交易产生的债权、债务都是内部债权债务,因此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将它们全部对应地予以抵销。
1、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基本定义
所谓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就是跨国公司或者是国内的相关企业通过对本企业的商誉、技术秘密、商标、专利、版权等等各方面的无形资产进行企业内部或者关联企业之间进行的交易,最终达成交易价格,促进交易成功。无形资产交易与传统有形资产交易有着很大的区别。首先,无形资产在交易的过程中存在着垄断性,针对于交易价格和交易趋势并没有相关可以参照考虑的标准,从而想要在无形资产交易找到可比交易异常困难。其次,无形资产交易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与有形资产之间相互联系,拆分进行交易比较困难,往往无形资产交易都会与有形资产相互捆绑进行交易,从而促进企业利益最大化,达成最高的交易价格。最后,无形资产交易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由于无形资产具有无形性从而它也就有了一定的经济寿命,随着市场经济和交易条件的不断变化,无形资产的交易价格也会随着变化,造成无形资产交易的不确定性。
2、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税收政策的问题
2.1 国家政策不够规范化
随着经济全球化,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进步,虽然出现了跨国公司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行为,但是我国税收管理局针对于这种现象进行了反避税的全面管理,目前,就全世界而言定价制度严格管理的国家排名中,我国仅次于日本和印度,排名第三。虽然我国排名比较靠前,但是从图表一种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并没有具体的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不够规范、不够全面。
2.2 无形资产的定义不明确
我国对于无形资产的定义不够明确,无形资产的规定范围没有统一的规定标准。虽然我国2011年提出“营销型无形资产”的概念,但是我国对于无形资的定义与外国存在着很大差异,我国对无形资产采取列举的方式规范无形资产的范围。针对于跨国公司的营销活动,如何判断营销型无形资产的提升,如何提高其价值等各方面存在着不足。同时对于我国的土地使用权,规定其使用权为无形资产,在国际上却被规定为固定资产,我国国内和国外针对于无形资产的定义存在一定差别,无法与国际达成相同的规定标准,在资产交易中必然会造成税务的纠纷问题。
2.3 无形资产转让后的制度匮乏
由于无形资产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和垄断性,针对于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后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部门对其进行调整以便达到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合理化和规范化。无形资产转让价格由两部分组成,即无形资产的开发成本和无形资产日后的经济效益。但是对于无形资产的日后经济效益仅仅只是企业对于无形资产的估值,估值往往会与实际情况存在一定的偏差,这就需要国家的相关部门根据确定的法律法规进行调节,这既维护了我国的财政利益、保障了市场经济,更促进了关联企业与无关联企业之间的市场竞争公平化合理化,促进我国经济市场的稳步发展。
3、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策略
3.1 明确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定义
针对于我国传统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定义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我国要改变这一现象,对于无形资产转让定价有着明确的定义和界定,应在掌握其共性进行规定,以往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无形资产是不正确的,使我国对于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管理存在不规范、不系统的漏洞,不易于管理,严重的阻碍了我国经济发展。
3.2 独立管理无形资产转让定价
由于无形资产转让定价与我国别的纳税资产存在一定的差异,融合一体的管理达不到有效的管理措施,然而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已经成为我国税收管理工作最重要的一部分,针对于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我国要对其进行独立有效的管理,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提高我国经济发展水平。
3.3 无形资产转让定价事后制度的规定
我国无形资产交易的价格是由开发成本和价值估算组成,价值估算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往往估值与实际的价值存在一定的差异,我国要根据这些差异进行无形资产转让定价事后调整,可以规定几年为一周期对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核定进行调整,或者税务局根据实际的情况也可以进行具体调整,从而促进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达成有关企业与无关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
[关键词] 资产账面余额账面价值附带价值待交易资产价值
一、问题的提出
在企业的会计交易或事项中,存在着大量的不涉及或很少涉及把货币性资产作为交换媒介的交易、或在特殊条件下的进行债务重组。这种交换的最明显特征是交易的一方或双方将放弃非货币性资产(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或投资性非货币性资产等),如以实物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或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债务重组等即属于这类交换。为了规范这类性质的交易我国制定了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会计准则和债务重组会计准则。在这些会计准则中均涉及到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问题。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规定:在满足确认为商业易的条件下,“企业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在不能满足商业易的条件下,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不确认损益。在债务重组准则中也明确规定: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应将其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转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从上述准则的规定中不难看出,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债务重组的两种损益(债务重组损益和资产处置损益)的确认与计量均于换出资产或转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有关(限于篇幅本文仅讨论资产的账面价值问题),那么,如何理解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的确切含义,如何对资产账面价值进行计量,将成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债务重组以及其他以非货币资产转出为交易形式的各种交易中涉及到的会计要素确认和计量的关键因素之一。本文将就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并以期澄清会计理论和实际动作中有关概念的混淆。
二、几种主要资产价值形式的含义
资产是企业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显然,从本质上讲,资产的价值的大小是由预期能给企业(会计主体)带来经济利益能力的大小决定的。但资产的价值从不同的角度看,具有不同的含义和外在形式。可以从横向的角度对资产的价值进行认识,即根据资产功能的替代原理,可以把完全竞争市场上的相同或类似的资产交易价值作为企业资产的入账价值;可以从未来的角度认识资产的入账价值,即资产预期现金流量的现值;也可以从取得资产支付的代价上认识资产的入账价值,即为取得资产所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这三者虽然从不同的角度对资产的价值进行确认和计量,但如果对资产交易主体进行理性的假设,这三个角度确认和计量的资产价值应该是惊人的相同。因为,如果存在相同的或类似的资产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且交易价格低于自行建造成本,任何理性的主体不会对资产进行自行建造,反之亦然;同时,任何理易主体以任何方式取得资产都不是为了取得或占有资产自身,而是为了未来带来的经济利益,或者说资产交易主体对资产未来经济利益的评价决定了理性主体愿意支付的资产价格或为取得资产愿意支付的代价。这实际也同时说明,在理性、公允的假设条件下,这三种确认和计量资产的视角所得出的资产价值可能会出现暂时的背离或差异,但从总体上、长期的角度看其所确认的资产价值是一致的。
但是,由于资产的使用和使用环境以及利用资产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劳务所面临的市场的变化,已入账的资产价值呈现出动态的特征,是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中。这种资产价值的动态性决定了已入账资产的价值在不同的动态阶段形成了原始价值、账面余额和账面价值等不同的账面价值形式。原始价值是资产取得时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是资产价值动态过程中资产取得时点的历史成本,也可以称为资产的初始价值。从资产管理的意义上讲,历史成本只说明取得资产时支付的代价,它虽对资产现实价值产生影响,但不能最终决定资产的现时价值。资产的账面余额是资产的原始价值扣除因资产使用等因素影响所造成的折耗后的余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资产的新旧程度。但账面余额由于资产折耗的高度政策化而很难反映资产的现时价值,如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无形资产的摊余价值等都不能称为或不能准确地反映资产的现时价值。资产的账面价值是从会计核算的角度认识的资产价值在账面上的反映;从资产相关账户的关系角度看,是资产的原始价值账户与其备抵、附加账户轧抵后的余额。如果扬弃其价值估算时的主观因素可能产生的非科学性影响,资产的账面价值在一定程度上是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反映了资产未来赚取现金的能力,也是相同或类似资产在完全竞争市场上的交换价值在会计账户上的反映,同时还是重新购建相同或类似资产的必要的和合理的支出。在一般会计理论或实践中均认为资产在账面上的价值形式的转换到此就结束了。实际并非如此。资产价值的动态形式并未到此结束。如果会计主体基于各种目的,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交易或债务重组需要处置资产时,在会计核算程序上,被处置资产必然会从该资产的原账户中转出,在会计账户中注销需要处置的资产。但会计账户中所注销的资产价值是该资产的账面价值,而实际实施资产处置行为确是一个行为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会发生因处置而带来的处置相关税费,有可能发生伴随处置资产相关的其他权利或义务的转让。而这些税费和权利或义务的转让实际上并不包含在原资产的账面价值中。这样便产生了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实际转让的价值之间的不一致。因此,真正转给受让人的资产价值不是原资产账面价值,而很可能会高于或低于原资产的账面价值。作者认为这应该是企业资产价值的运动中的一种新的形式――待交易资产价值。
三、待交易资产价值的构成分析
如果会计主体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交易、债务重组或其他非货币形式的会计交易或事项,并且在这类交易中使用资产转出价值作为判断交易或事项所产生的损益,或者以资产转出价值作为其它相关资产入账价值的决定因素时,就需要分析资产转出后的价值及其构成,这里,资产转出后价值也称为待交易资产价值。待交易资产价值是指将要进行的资产交易的价值,是由原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资产在其转出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以及因资产转让产生的可能需要放弃的相关资产权利或承担的相关义务构成。这里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与传统的资产账面价值相同,即资产的原始价值与该资产的各备抵、附加账户的余额轧抵后的金额。资产为实现交易发生的相关税费以及因资产转让产生的可能需要放弃的相关资产权利或承担的相关义务也称资产的附带价值。因此,待交易资产价值是有由原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转出或换出过程时的附带价值决定的。由于资产的原账面价值在会计理论和实践中已有定论,因此本文对待交易资产价值的论述将主要涉及到资产转出过程中的附带价值。作者认为资产转出的附带价值以及对会计核算影响的分析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传统的资产转出价值一般是指在资产转出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这实际上是一种狭义的理解。在资产转出过程中除了所发生的相关税费外还包括可能的相关权利或义务的转让。资产的权利或义务从与待转出资产的直接关系上看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直接内在于资产本身的权利或义务,这些权利或义务与未来资产的使用有关。如资产未来使用可以为资产权利主体带来的经济利益即是直接内在与资产本身的权利。二是资产附带的权利或义务。这些权利或义务是资产过去的使用或功能的发挥在现时形成的权利或义务,即在资产交易时这种权利或义务已经存在。如企业投资可能形成的业已存在的收取股利或利息的权利,这些权力是过去资产功能发挥作用形成的现时权利。如果将待转出资产区分为主体资产和附带资产或负债,那么待转让资产的价值的确认和计量就取决于资产主体转让资产时原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主体资产所包含的附带权利或义务是否一并转让。如果在主体资产转让中不包括附带权利或义务的转让,那么资产转出过程中的价值构成不包括与资产转让相关的附带权利或义务的价值,待转出资产的价值即表现为原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在资产转出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税费。如果主体资产的转出协议包括业已存在的相关权利或义务的转出,那么,相关权利或义务将由受让主体享有或承担,待转出资产价值将有原资产的账面价值、资产转出中的相关权利或义务的让与价值和资产转让过程中由转让方承担的相关税费用组成。这实际上已经表现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待交易资产价值的区别
第二,从涉及非货币性资产转出(换出)过程分析,无论是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债务重组,抑或是其他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形式,其资产的实际产权转移过程均会涉及到两个阶段:一是为实现资产产权交易的发生而必需的资产交易准备阶段;二是实现资产产权转移阶段。在这两个阶段中均会发生相关税费,但这两个阶段所发生的费用的性质是不同的。在为实现资产产权转移的准备阶段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与资产自身的性质直接相关,这种费用是否发生于未来的具体交易形式无直接联系,仅仅归属于将要交易的资产。如以固定资产进行交易可能涉及到的与未来进行固定资产清理有关的固定资产清理相关税费等技术于这一性质。另一种费用是直接与交易的具体形式相关的费用,即被交易的资产为实现产权转移而必须发生的相关税费。这种费用直接与资产的产权发生变动有关,如以存货进行交易发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等。从这两种相关费用的性质进行分析,第一种相关税费应直接归属于转出资产的附加价值中,因为这种税费是在未直接涉及到具体交易形式的情况下发生的,是资产在会计核算中区别于资产账面价值的另一种价值形式的组成部分,构成待转出资产价值。而第二种相关税费应归属于与资产交易直接相关的税费中去,因为它直接与资产的交易,即资产的产权发生转移相联系。从这种意义上讲,会计准则中所提出的“与资产交易相关的费用”即是指这种性质的费用。但这两种相关费用对会计核算的影响却是不同的。第一种费用构成转出资产的价值,影响到转出资产确认的损益并构成换入资产的价值;第二种相关费用仅影响换入资产的价值但并不影响会计主体的损益。
第三,从转出资产以及附带的权利或义务所属的账户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在资产转让时,如果存在附带权利或义务(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权利或义务),这种资产的交易会使得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与转出后资产的价值存在加大的差异。因为如果存在附带权利或义务的资产转让,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权利或义务有可能也应一并转让予受让方。此时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与转出后资产价值会存在不同。这种差异是由于转出资产时,主体资产所附带的权利或义务的价值决定的。如对股权或债权后债权投资进行转让时,所转出的股权或债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是该股权或债权投资账户的余额和计提的投资减值准备的差额组成。但该股权或债权投资转让时可能存在被投资方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股利或已到期尚未领取的债权利息,由于该股利或利息在账务处理时应计入相应的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账户,并不在股权或债权投资或债权投资等性质的账户种记录。如果以投资进行交易,转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显然是投资账户的账面价值,而不可能是包括应收利息或应收股利的投资账面价值。但伴随着股权或债权的转移,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的权利可能也一并转让给了受让方。由此会产生形式上的原转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转出后的资产价值的不同。确认资产转出损益或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时,很可能需要借助于转出资产的待交易价值即资产原账面价值和附带价值来确定,而不能简单以原转出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转出资产的损益或以转出资产决定的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并购交易与关联交易往往密切相联。一方面,无论我国企业并购重组交易看起来多么具有市场性色彩,关联关系总会经常出现在这些交易中,尤其是在我国当前还不太规范的企业并购市场上。另一方面,企业并购完成后,并购方与被并购方就构成了关联关系(在不是完全合并的情况下)。
关联企业之间的并购交易和往来交易往往带有一些特殊的财务或税收目的,因此,当并购中的关联交易被认为是显失公允时,其会计与税收处理等问题就需要另行处理。另外一个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是,由于会计处理与税收处理的立场不同,二者对并购中关联交易的处理规定往往存在差别。
在会计处理上,关联关系由“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这一专门的会计准则进行界定。此外,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还有一些涉及对关联交易界定的特定规定,如两个交易所最新的股票上市规则、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等。这些规定对关联关系的界定更为严格,将“潜在关联人”或“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情形”等纳入关联交易的范畴之中。关于关联交易的会计处理,则主要由《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来规范。在税收处理上,关于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的税收规定主要体现在《征管法》及与关联交易关系密切的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中。会计处理与税收处理在关联关系的界定上并无实质上的区别,但对关联交易的处理上差别较大。尽管二者都从公允原则出发,但会计处理本着谨慎原则,着眼于避免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虚增利润,即是否多计收入、少列支出;而税收处理着眼于避免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避税,即是否少计收入、多列支出。由此,对企业并购关联交易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上的差别就难以避免。根据一般的税法原理,对企业并购关联交易按会计处理规定确认的收益与税法规定不同的,则按会计处理规定确认的收益要按税法规定进行调整后纳税。为此,当并购中涉及关联交易时,必须特别注意并购中关联交易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上的差别。
并购中的关联交易所带有的财务或税收目的,一般可分为以下两类:一类是利用关联关系进行交易操纵以调节利润;另一类是关联一方为另一方承担债务以改善关联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其中,第一类可进一步细分为以下四种形式:(1)利用关联资产交易操纵利润;(2)关联一方为另一方承担费用而操纵利润;(3)关联方之间委托及受托经营而操纵利润;(4)关联方之间占用资金而操纵利润。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和予以特别注意。
二、利用关联资产交易操纵利润的
会计处理与税收问题
在并购交易中利用关联关系进行资产交易操纵(包括出售商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或债权投资、转移或出售债权等)以调节利润,其目的往往是为了转移资产或规避税收;而在上市公司,则经常是为了操控股价、从中牟利。
对显失公允的关联资产交易,不同的国家采取的处理方法有所不同。例如,美国《SAB48――对发起人、股东转让非货币性资产》规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或在此之前,大股东、发起人若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公司,通常应根据该资产在大股东、发起人的账面价值入账”。加拿大《CICA3840――关联交易》规定: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关联方交易,视同非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按实际交易价格进行确认和计量;对于关联方之间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交易,只有在满足两个条件时,才能以实际价格计量。这两个条件为:资产的转让、服务的提供具有实质性。实质性通常是指资产、服务上利益的20%以上转让给非关联方;交易价格有独立证据支持。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以账面价值作价。还有的国家将关联方为上市公司支付的费用、承担债务等视为对上市公司的捐赠。通常而言,国际上在会计实务中,如果企业与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明显缺乏公允性的,往往视为股东出资或对股东的分配。
在并购交易中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行为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曾经累见不鲜,一些上市公司为虚增利润,甚至不惜主动多缴税,以税款作为虚假利润的佐证。有鉴于此,财政部于2001年了《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财会[2001]64号文),这一规定对上市公司业绩产生了重大影响,进而在股市上刮起了一股“规范业绩”的旋风。根据该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产交易,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交易价格是公允的,对显失公允的交易价格部分不得确认为当期利润,应将实际交易价格超过出售资产等账面价值的差额,视为捐赠,计入资本公积,并单独设置“关联交易差价”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对显失公允关联交易形成的资本公积,不得用于转增资本或弥补亏损,待上市公司清算时再予处理。上市公司将应收债权转移给其关联方的,不能直接转回已计提的坏账准备,应按实际转移价格超过应收债权账面余额(扣除坏账准备后的余额)的差额,作为关联方对上市公司的捐赠,一方面借记坏账准备,另一方面贷记资本公积。出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和其他资产,或者同时出售资产与负债(即净资产),对实际交易价格超过相关资产、负债账面价值(扣除累计折旧、相关资产减值准备,加上相关税费后的余额)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也就是说,既不对这些资产的出售收入超过账面价值的部分确认为“营业外收入”,也不对其已经提取的折旧和资产减值准备转回冲减“营业外支出”。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如果实际价格低于或等于所出售资产或转移债权账面价值的,仍按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由此可见,目前关于并购中关联交易的会计处理规定着眼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产交易,而规范的核心内容又是上市公司出售资产给关联方的交易。在上述规定中,不确认为当期利润与不允许弥补亏损,可理解为不允许进行损益调控;但不允许转增资本,则或许可以视为一种惩罚,因为关联交易虽然是显失公允的,但交易者取得的资源为其所控制,并且,当这种资源表现为现金资产时,其质量之高非一般性资本公积项目可以相比。这些变化与管理层有意识地抑制操纵利润与股价有直接关系,可以说,通过并购重组交易操纵非经常性损益的时代已经结束。
与会计处理的着眼点不同,在税收处理上,目前的规定主要集中在防止利用关联交易避税上,即税收调整制度,目的在于防止税收流失。就规范的内容而言,税收处理规范的内容要大于会计处理规范的内容,不仅仅包括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产交易,而是包括所有关联方之间的资产交易;不仅仅包括高价卖出资产的关联交易行为,也包括低价卖出资产的关联交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以及企业所得税制度相关条款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就具体规定而言,会计处理规定与税务处理规定的主要不同有以下两点:
1.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产交易,按会计处理规定确认的收入与税法规定不同的,则按会计处理规定确认收入,按税法规定计算缴纳相关税收。例如,上市公司对关联方销售的价格远远高于对非关联方销售的价格,在确认收入时按照上述会计处理规定计算确认;在计算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及相关附加税时,一般应按实际交易价格计算确认税基,而不能按照上述会计处理规定确认的收入计算确认。
2.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产交易,因上述按会计处理规定确认的收入与税法规定不同而导致会计所得与应税所得不同的,则按会计处理规定确认会计所得,按税法规定计算应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行为,目前税法上并没有很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关联交易税收处理的一般规定及与上述接受捐赠方对等的处理来理解,可认为这部分捐赠收入要视同收入计算缴纳所得税;而对于捐赠方,在会计处理上计入“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但在税务处理上,由于这种捐赠不属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因此按现行规定不能作为捐赠支出抵扣所得税。但这部分捐赠能否计入接受资产的计税成本呢?按照“税不重征”的税收法理原则分析,既然这部分捐赠从接受捐赠方已经计算缴纳增值税、营业税以及所得税,而作为捐赠方应该被允许将这部分捐赠计入接受资产的计税成本。但这样将面临十分复杂的纳税调整。现实的处理很可能是既不作为捐赠支出抵扣所得税,又不计入接受资产的计税成本。
3.上市公司对关联方转让应收债权或出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和其他资产的,对其已计提的累计折旧和相关资产减值准备,在税收处理上目前亦无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尽管会计处理上将其视为关联方对上市公司的捐赠而计入资本公积,但从防止避税的角度出发,仍应将其视为与非关联方之间的正常交易,冲销或减少本期的管理等相关费用,增加纳税所得。至于关联方,与上述对非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税务处理相同。
4.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如果实际价格低于或等于所出售资产或转移债权账面价值的,在会计处理上并无特别的规定,仍按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在税务处理上,这类交易同样要接受有关关联交易价格公允性的检验,如果税务当局认为其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税务当局有权对其交易价格进行调整,从而调整出售方的应纳税所得额。
受上述限制,交易一旦被认定为关联交易且其交易价格被确认为显失公允的,该交易的会计处理与税收影响就会发生很大变化,甚至导致并购者的并购交易或重组策略的改变或放弃。对此应予以特别的关注,以免“偷鸡不成反蚀把米”。而如果一定要通过关联方之间的资产交易提升关联一方的利润,根据上述分析,选择先低价出售给该关联方,然后由该关联方将资产出售给非关联方的形式,其面临的风险较小。
三、关联一方为另一方承担费用的
会计处理与税收问题
关联一方为另一方承担费用而操纵利润的现象,一般表现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为上市公司承担费用。从会计核算原则看,上市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如果属于其经营活动中所必需的支出,应当反映在上市公司的有关成本费用中,而不应当由关联方来承担。如果由关联方为上市公司承担费用的,应视为关联方给予上市公司的捐赠。因此,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如果关联方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承担费用的,若这些费用是被承担方经营活动中所必需的支出,被承担方收到承担方支付的款项,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若承担方直接将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其他单位的,被承担方应按承担方实际支付的金额,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承担方承担的费用,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承担关联方费用。
在税收处理上,对于关联方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承担费用的,目前所得税法上并无具体的规定,但根据所得税法的一般原理,即允许从应税收入扣除的部分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由此可推断承担方按所承担的费用计入“营业外支出――承担关联方费用”的部分在纳税时不应作为扣除项目从应税所得中扣除;与此对应,对被承担方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的部分,可不调整为应税所得征收所得税。
由此可看出,上述规定有效地避免了关联方之间通过一方为另一方承担费用而操纵利润的现象,对于承担方也没有税收上的好处。因此,除非上市公司出现资金困难,采取关联一方为另一方承担费用的关联交易形式实无必要。
四、关联方之间委托及受托经营的
会计处理与税收问题
目前关于关联方之间委托及受托经营的会计处理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通过委托及受托经营来粉饰上市公司的业绩。主要规定如下:(1)对上市公司受托经营关联方的资产或企业,如果上市公司实质上并未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则取得的受托经营收益不能确认为收入,而作为关联方给予上市公司的捐赠;如果上市公司实质上提供了经营管理服务,所取得的正常受托经营收益确认为其他业务收入,所发生的受托经营费用如由上市公司承担的,则作为其他业务支出处理。取得的受托经营收益超过按一定方法确认的正常收入的金额,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2)上市公司委托关联方经营资产或企业,上市公司支付的委托经营费用直接计入当期管理费用(托管费用);如果按托管协议,上市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关联方经营资产或企业,可获得定额受益,或按实现利润的一定比例等收取委托经营收益的,则按上述上市公司受托经营关联方资产或企业相同的原则进行处理。
从税收处理上看,目前没有专门的关于关联方之间委托及受托经营的税收规定,但对于关联方之间委托及受托经营可比照关联方之间提供劳务来处理,即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无类似劳务活动正常收费的,可按提供劳务成本加正常利润进行调整。
不难看出,对于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通过委托及受托经营收取的受托经营收益或支付的受托经营费用,不论会计上怎么处理,税收上有可能对支付的过高受托经营费用不予从所得税前扣除,而对收取的过高受托经营收益照样征税。因此,利用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通过委托及受托经营来粉饰上市公司业绩的行为,亦可能得不偿失。
五、关联方之间占用资金的
会计处理与税收问题
通过关联方之间占用资金的利息支付,是关联方之间操纵利润、逃避税收的一种常见形式。目前关于关联方之间占用资金的会计处理规定主要是对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占用资金的规范。按照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以支付资金使用费的形式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上市公司取得的资金使用费冲减财务费用;如果取得的资金使用费超过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应将相当于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冲减财务费用,超过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在税收处理上,企业所得税制度规定,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这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这样处理的结果,与上述关联方之间委托及受托经营的结果如出一辙。
六、关联一方为另一方承担债务的
会计处理与税收问题
关联方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承担债务,其主要形式包括一方为另一方偿还债务、一方为另一方支付货款以及以其他形式承担债务等,目的在于改善关联债务人的资产、负债和现金流量状况,并从中获取各种潜在利益。就上市公司而言,根据会计核算原则,上市公司的债务应当由上市公司自身承担偿还义务,而不应由关联方承担。如果由关联方为上市公司承担债务的,应视为关联方给予上市公司的捐赠。因此,根据财会[2001]64号文的规定,关联方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承担债务的,承担方应按所承担的债务计入“营业外支出――承担关联方债务”1 ;被承担方应按承担方实际承担的债务,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至于债权人对关联债务人豁免的债务,仍应比照有关债务重组的规定处理,即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均不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债务人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2 ,债权人计入“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
在税收处理上,对于关联方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承担债务的,目前所得税法上并无具体的规定,但比照上述关联方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承担费用的税务处理,由此可推断承担方按所承担的债务计入“营业外支出――承担关联方债务”的部分在纳税时不应作为扣除项目从应税所得中扣除;与此对应,对被承担方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的部分,可不调整为应税所得征收所得税。而对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转移利润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交易,根据《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的规定,有合理经营需要,并符合法院裁决同意、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经批准国有企业债转股三个条件之一的,可按照债务重组的一般纳税规定进行处理;否则,债务人应当确认为捐赠收入,并交纳所得税3 。对于在债权人,该《办法》没有提及,但根据《办法》的精神及防止避税的考虑,可推断出如果豁免债务符合上述条件的,亦可按债务重组的一般纳税规定进行处理;否则,不能列入“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股东,债权人所做的让步应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由此可见,对于关联一方为另一方承担债务的两种形式,会计处理都采取了谨慎原则,即不确认收入(被承担方),只确认损失(承担方)。但在税务处理上,更多的考虑是税法精神及税务管理上的需要,对承担方承担的债务支出,除符合正常债务重组条件的外,不允许从应税所得中扣除;对被承担方来说,尽管被承担的债务一般不计入应税所得,但对于不符合正常债务重组条件的豁免债务,则有可能计入应税所得征收所得税。因此,在并购交易中出现关联一方为另一方承担债务的,同样需要十分谨慎,避免遭致税收上的损失。
七、基本结论
【关键词】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补价比例 准则
一、补价在历届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中的规定
(一)1999年非货币易准则
1999年的非货币易准则将非货币易定义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为了便于判断,《会计准则——非货币易》指南将25%作为参考比例,即如果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25%,则视为非货币易。在对换入(出)非货币性资产的计价方面,准则较多地引入了公允价值的概念,并以此作为判断换入资产入账价值及当期损益的基础。
1999年的非货币易会计准则一定程度上规范了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会计核算。但是,由于对换入(出)非货币性资产的计价以及相关损益的确认的可靠性较大程度依赖于对有关资产公允价值确定的准确性,结合当时我国资本市场的实际发展情况,如包括股票市场在内的生产要素市场还很不健全,公允价值难以取得,较多地使用公允价值不仅没有提升会计信息的相关性,甚至因为给了一些上市公司利用资产重组中换入资产公允价值的确定而进行利润操纵的空间,使得部分通过非货币易产生的利润缺乏真实性和可靠性,这也构成了财政部2001年对该准则进行修订的主要原因。
(二)2001年非货币易准则
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2001年1月18日,财政部了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易》。新准则较大程度的简化了非货币易的会计处理,对于在非货币易中发生补价,只有在收到补价时才考虑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基于上述规定,不涉及补价的非货币易不确认损益;即使在涉及补价的非货币易中,也仅有收到补价一方确认损益,支付补价的,依然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换入资产的计价基础。
与1999年版准则相比,2001年版的准则虽然没有完全取消公允价值在对换入资产入账价值确认中的作用,但较大程度的减少了对公允价值的使用,这对于防止企业利用非货币易操纵利润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三)2006年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
2006年2月财政部了新会计准则体系。其中,《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即由2001年的《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易》修订而成。在发生补价时,新准则根据换入资产成本的确认方式制定了对当期损益不同的处理方法。企业在按照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的情况下,发生的补价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在按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的情况下,发生的补价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通过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的多次修订,我国会计准则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也逐步与国际会计准则实现了“实质性趋同”,但对非货币易的界定一直以补价占整个资产交换金额的比例低于25%作为参考,使得一些落在这一界限两侧、形式和实质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有了不同的会计处理,为上市公司进行利润操纵打开方便之门。
二、补价比例的精确界定为上市公司提供了盈余管理的空间——案例分析
2004年11月21日,天津泰达科技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泰达”)与青海明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明胶”)正式签订资产置换协议。天津泰达置入青海明胶现有部分生产经营性资产,置出天津泰达持有的部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置入资产账面价值总计人民币9819.88万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799.23万元,以此为作价依据,作价金额为9799.23万元;置出资产账面值总计人民币9998万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210.17万元,以此为作价依据,作价金额为13210.17万元。本次资产置换的差额为3410.94万元,作为天津泰达对青海明胶的应收款项。
由于3410.94÷13210.17>25%,因此,此项交易属于货币易,不受非货币易准则的约束。天津泰达因此确认3212.17(13210.17-9799.23)万元的重组收益。如果我们假设天津泰达收到的补价正好为置出资产公允价值的25%,即确认应收款项3302.54万元(13210.17×25%),则此次资产置换属于非货币易,适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准则。此时,天津泰达应确认的收益为852.74万元[3302.54-3302.54×(9799.23÷13210.17)],远远小于货币易下3212.17万元的重组收益。
由此,我们发现,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加大补价比例,低估换出资产公允价值,避开25%的限制,以利用会计准则的具体细则实现公司的盈余管理。
三、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中补价规定的建议
在分析了补价在历届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准则中的规定后,我们发现在资产交换中只要货币性资产超过25%,这项交易就不再适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而根据案例分析,我们发现上市公司会利用25%的比例界限在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进行选择,逃避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的限制,从而进行盈余管理。
因而,我们建议,只要涉及货币性资产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照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部分把该项交易拆分成两个部分,货币性资产交易部分按照公允价值衡量,非货币性资产交易部分按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涉及补价)的规定来处理。另外,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中的补价不仅包括现金,还包括其他货币性资产(如应收账款),这样的界定给了企业更多盈余管理的弹性空间,因而我们建议把补价只定义为现金及其现金等价物。
参考文献
[1] 企业会计准则2001.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2] 企业会计准则及指南.中国审计出版社,1999.
《企业会计准则第七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其条件为:该交换具有商业实质;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不能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但这里的“相关税费”包括哪些税费,这些税费是否都计入换入资产的成本等问题,至今没有明确规定。《企业会计准则讲解》注册会计师考试通用教材、各院校财务会计教材以及关于这个问题发表的一些文章等,对“相关税费”的处理都不一样。笔者认为“相关税费”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价外税增值税;(2)价内税营业税、消费税、资源税、关税及城乡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3)交换双方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如运费、保险费、包装费、装卸费、过户费、评估费、手续费、佣金等。
二、相关税费的会计处理原则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是否计入换入资产成本,笔者认为:一要看换入资产的计价基础;二要看税费与换入、换出资产的相关性。
一般来说,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无论是以公允价值还是以账面价值计价,增值税销项税都应计入换入资产的成本。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应抵减换入资产成本;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不抵减换入资产的成本。
营业税、消费税及其附加等价内税费, 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情况下, 不计入换入资产的成本, 按照业务性质确认为营业税金及附加, 或者冲减资产处置损益;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账面价值为基础计量的情况下,应计入换入资产的成本。 实际上,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管是以公允价值还是以账面价值为基础计价,价内税及附加都计入了换入资产成本了,不同的是,在以公允价值计价的情况下, 价内税及附加已经包含在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中了,所以不用将计提的价内税及附加重复计入换入资产成本。而在以账面价值计价的情况下, 账面价值本身是不含价内税及附加的,所以应将计提的价内税及附加单独计入换入资产的成本。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在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价的情况下,与换出资产有关的费用应计入资产处置损益,与换入资产有关的费用应计入换入资产的成本;在以账面价值为基础计价的情况下,相关费用应全部计入换入资产的成本。
三、相关税费会计处理案例
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换入资产成本的确定有两种方式。
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的计量公式如下:
支付补价一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支付的补价+计入成本的相关税费-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收到补价一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收到的补价+计入成本的相关税费-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应确认的交换损益=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不计入成本的相关税费
计入成本的相关税费用包括:增值税销项税;与换入资产有关的费用。
不计入成本的相关税费包括:价内税及附加;与换出资产有关的费用。
以账面价值为基础的计量公式如下:
支付补价一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支付的补价+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收到补价一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收到的补价+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包括交换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税费。
[例1] A公司用库存商品一批换取B公司生产经营用设备一台,A、B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17%。A公司库存商品账面价值为120万元,公允价值(与计税价格相同)为128.2万元,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为21.8万元,交换价格为150万元,交换时收到补价9.6万元,以现金支付设备运杂费0.5万元。B公司设备账面原值为170万元,已提折旧10万元,公允价值(与计税价格相同)为120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20.4万元,交换价格为140.4万元,以存款支付补价9.6万元,以现金支付商品运杂费0.6万元。假设该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交换双方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假设该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交换双方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1)假设该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交换双方均应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来计量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第一步:判断交易是否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
因为9.6/150=6.4%
第二步: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设备入账价值=换出存货资产的公允价值-收到的补价+计入成本的相关税费-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28.2-9.6+21.8+0.5-20.4=120.5(万元)
第三步:确认交换损益
交换损益=换出存货资产的公允价值-换出存货资产账面价值-不计入成本的相关税费=128.2-120-0=8.2(万元)
第四步: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 1205000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04000
银行存款 96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282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18000
库存现金 5000
同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1200000
贷:库存商品 1200000
B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第一步:判断交易是否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
因为9.6/(140.4+9.6)=6.4%
第二步: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库存商品入账价值=换出固定资产公允价值+支付的补价+计入成本的相关税费-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20+9.6+20.4+0.6-21.8=128.8(万元)
第三步:确定交换损益
交换损益=换出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换出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不计入成本的相关税费=120-(170-10)-0=-40(万元)
第四步:会计记录
借:固定资产清理 1600000
累计折旧 100000
贷:固定资产 1700000
借:库存商品 1288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18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04000
银行存款 96000
库存现金 6000
借:营业外支出——非货币易损益 400000
固定资产清理 400000
(2)假设该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交换双方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来计量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第一步:判断交易是否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
因为9.6/150=6.4%
第二步: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设备入账价值=换出存货资产账面价值-收到的补价+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120-9.6+21.8+0.5-20.4=112.3(万元)
第三步: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 1123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04000
银行存款 96000
贷:库存商品 1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18000
库存现金 5000
B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第一步:判断交易是否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
因为9.6/(140.4+9.6)=6.4%
第二步: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库存商品入账价值=换出固定资产账面价值+支付的补价+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170-10+9.6+20.4+0.6-21.8=168.8(万元)
第三步: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清理 1600000
累计折旧 100000
贷:固定资产 1700000
借:库存商品 1688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18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6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04000
银行存款 96000
库存现金 6000
[例2] 甲公司用一项无形资产交换乙公司一项长期股权投资。甲公司无形资产的账面余额为80000元,累计摊销10000元,计提减值准备1000元,公允价和计税价均为100000元,此交易收到补价6400元存入银行,此交易应交营业税5000元,城建税350元,教育费附加150元。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为80000元,未计提减值准备,公允价93600元,以存款支付补价6400元。假设该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交换双方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假设该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交换双方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1)假设该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交换双方均应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来计量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甲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第一步:判断交易是否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
因为6400/100000=6.4%
第二步: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长期股权投资入账价值=换出无形资产公允价值-收到的补价+计入成本的相关税费=100000-6400+0=93600(元)
第三步:确认非货币易损益
交换损益=换出无形资产公允价值-换出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不计入成本的相关税费
=100000-(80000-10000-1000)-(5000+350+150)=25500(元)
第四步:会计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 93600
银行存款 6400
累计摊销 10000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1000
贷:无形资产 80000
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5000
——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350
——应交教育费附加 150
营业外收入 25500
乙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第一步:判断交易是否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
因为6400/(93600+6400)=6.4%
第二步: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无形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股权投资公允价值+支付的补价+计入成本的相关税费=93600+6400+0=100000(元)
第三步:确定交换损益
交换损益=换出股权投资公允价值-换出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不计入成本的相关税费=93600-80000-0=13600(元)
第四步:会计分录
借:无形资产 10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80000
银行存款 6400
投资收益 13600
(2)假设该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交换双方均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来计量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甲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第一步:判断交易是否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
因为6400/100000=6.4%
第二步: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长期股权投资入账价值=换出无形资产账面价值-收到的补价+应支付的相关税费=(80000-10000-1000)-6400+(5000+350+150)=68100(元)
第三步:会计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 68100
累计摊销 10000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1000
银行存款 6400
贷:无形资产 80000
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5000
——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350
——应交教育费附加 150
乙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第一步:判断交易是否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
因为6400/(93600+6400)=6.4%
第二步: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无形资产入账价值=换出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支付的补价+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80000+6400=86400(元)
第三步:会计分录
借:无形资产 864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80000
银行存款 6400
参考文献:
关键词:碳资产 评估方法 实物期权法 建议
中图分类号:F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01-019-04
近年来,随着温室气体排放量的逐渐增加,全球变暖问题得到全世界的普遍关注,人们逐渐意识到传统能源经济模式并不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最佳经济模式,而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为基础的低碳经济模式才是当前人类可持续发展的最佳模式。在倡导低碳经济的发展模式下,包括二氧化碳在内的温室气体的排放行为要受到限制。由于受到环境承载力及国家减排任务的限制,碳排放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排污权成为了一种稀缺资源,其具有的价值也得到了市场的承认。碳资产是随着碳排放权交易的兴起而产生,碳资产的价值评估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一、碳资产评估研究现状
碳资产可以理解为由过去交易行为或项目产生的、特定主体拥有或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能持续发挥作用并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可用于排放温室气体的排放权或减排量额度,是碳交易市场的客体,比如碳排放权、相关衍生产品等。碳资产评估是根据碳资产的相关标准,通过一定的评估技术与方法,对包括碳排放权、碳金融衍生产品等碳资产进行的估值。
在我国,碳资产交易市场正处于发展的初期,关于碳资产评估理论研究还不多见,缺乏比较成熟的理论和实践,碳资产评估基本属于全新的领域。由于国内碳交易市场发展起步较晚,市场并不活跃,所以有关碳资产的研究工作主要集中在碳排放权的会计计量等问题的处理和运用期权定价模型确定碳排放权的定价问题上。碳排放权主要是通过政府无偿分配和碳交易取得,对于碳排放权的会计处理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1},一种是认为碳排放权是某类特定的资产,如郑玲、周志方(2010){2},邹武平(2010){3},朱玫琳、耿泽涵(2011){4}认为碳排放权基本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曾锴、王小波、陈程(2010){5}认为碳排放权是对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所产生的核证减排量的一个代称,核证减排量符合持有的目的是为了出售这一基本特征,应当确认为存货;王艳、李亚培(2008){6}认为企业取得碳排放权的目的是为了近期出售或回购,具有交易性金融资产的特点,应确认为金融资产。另一种观点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将碳排放权分别确认为不同的资产,如王艳龙、孙启明(2010){7}根据企业持有碳排放权的不同目的将其确认为无形资产和金融资产。
我国关于碳排放权定价问题的研究主要是运用期权定价模型来进行,如张宗友(2007){8}构建了实物期权定价模型,并对碳排放权进行定价;陈晓红、王陟昀(2012)通过构建价格模型,研究欧洲排放交易体系中碳交易价格的形成机制,并以此进行价格的估计{9},由于我国尚未全面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缺少相关的交易信息及数据,所以我国对于碳排放权交易运用期权定价进行研究更多的是停留在理论评估模型以及运用欧盟排放交易体系等数据进行的实证分析。
将碳排放权与无形资产进行对比分析之后,碳排放权符合无形资产的特征,应确认为无形资产。一是碳排放权具有一定的价值,但其不具有实物形态。若企业取得碳排放权可以使其获得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权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其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需要,从而使企业获得相关的收益。如果企业拥有多余的碳排放权,还可以将此部分碳排放权进行转让,可以在碳交易市场获得相应的经济收益。二是企业持有碳排放权的首要目的是进行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低碳经济的发展模式下,在一定的生产技术条件并且在不转变生产经营方式的前提下,如果没有拥有足够的排放权,企业则不能够生产足够数量的产品或提供相应的服务,从而影响企业进行正常的生产和经营。三是碳排放权是一项非货币性的长期资产。限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提出碳排放权的目的是减少化石燃料的燃烧使用,调整产业结构,逐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就这个方面来说,如果人类的生产经营方式发生了转变,碳排放权存在的意义就会消失,但这一过程尚需较长的时间,故碳排放权还将长期存在,属于一项长期资产。四是碳排放权可以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但这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碳排放权是获得排放相应数量温室气体的权利,满足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如果转变生产经营方式及能源结构,碳排放权的需求量减少,则其对于企业的价值就会很大程度上下降,故碳排放权就不再为企业带来更多的收益。其次,碳排放权在碳交易市场上的价格波动较大,进行碳交易所获得的收益也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综上所述,可以借鉴及利用无形资产的计量及评估方法,对碳排放权的会计处理及评估问题进行探究分析。
二、碳资产评估的应用现状
(一)碳交易
1992年,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经过谈判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1997年,日本京都通过了该公约的第一个附加协议,即为《京都议定书》,在该议定书中引入了市场机制,这为减少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问题指引了新的方向,把二氧化碳排放权视作一种稀缺的有价商品进行交易。碳交易是为了促进全球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减排所采取的一种市场手段,在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总量控制和减排目标的约束之下,以市场交易为基础,是对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进行管理与控制的一种经济手段。
碳交易的主要特点是对各个排放单位下发排放配额,各个排放单位要在约束的排放目标下进行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若排放单位的排放量低于配额,排放单位则可以通过市场交易将碳排放权有偿转让给排放量超过配额的排放主体。由于气候变暖是全球性的环境问题,而不同的国家、不同的企业在碳排放量及减排成本等方面又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所以应根据情况灵活设置碳交易机制。目前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分为两种类型{10},一种是以项目为基础的减排量交易,其中清洁发展机制(CDM)和联合履约(JI)是最主要的交易形式,是由发达国家的企业购买额外减排的项目所产生的减排量,用购买的这部分减排量抵消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量。两者都是基于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减排项目合作的机制,两者的不同之处是清洁发展机制(CDM)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合作机制,而联合履约(JI)发达国家之间的合作机制。另一种是以配额为基础的碳交易,碳排放配额由相关的政府部门下发,用来限定碳排放权持有者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所允许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量。若在该时期内,企业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低于下发的配额数量,则剩余的碳排放权可以在碳交易市场上进行出售,而那些实际碳排放数量高于下发的配额数量的企业则需要购买相应的碳排放权。
2011年10月,国家发改委印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批准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深圳、湖北及广东开展碳交易的试点,从目前各试点省市的碳交易市场的运行情况来看,碳交易市场的交易以政府主导的配额交易为主,企业间参与项目交易的程度较低,并且市场不够活跃,成交价格普遍偏低{11}。从国际范围来看,我国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交易发展较为迅速,但存在碳交易成交价格低于国际碳交易市场价格的情况。我国正在根据国内的实际情况,并结合企业的自身特点,发展适合我国国情的碳交易项目,大力推进碳交易市场的建设与发展,并计划于2015年建立全国性的碳交易市场。
(二)碳会计
Stewart Jones教授最早在2008年就提出碳会计这一概念,将碳交易及鉴证等会计问题称为碳会计{12}。随着碳交易活动的不断发展,碳会计所涵盖的范围越来越广。根据现代会计的定义,并结合碳会计的特征,可以将碳会计定义为:以能源环境法律、法规为依据,货币、实物单位计量或用文字表达的形式对企业履行低碳责任,节能降耗和污染减排进行确认、计量、报告和考核企业自然资源利用率,披露企业自然资本效率和社会效益的一门新兴会计科学{13}。可以将评估的技术和手段引入碳排放权的会计计量处理中,将资产评估的技术手段与方法引入碳资产的会计计量等问题的处理过程中,可以为碳资产的会计处理提供有效的市场信息,提高碳资产的会计信息质量,有助于碳会计的市场化。
因此,应将碳排放权确认为无形资产,结合另一种无形资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特征,通过对比分析两者具有同质性。第一,二者所有权的拥有者具有一致性。国有土地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同样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的环境容量资源也归国家所有。第二,二者的取得方式具有相似性。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行政划拨、出让等方式下发给土地使用者,而碳排放权也可以通过国家免费分配、出售等方式取得。第三,二者在享有的权利方面也具有相似性,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使用、处置和取得收益的权利,同样的碳排放权使用者也享有类似的权利,如可以将碳排放权出售从而获得收益。第四,二者都具有稀缺性,土地资源是有限的,国家限定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量也是有限的;另外二者都是有期限的及它们的价值实现方式也是相似。经过分析认为,可以借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计量处理方法来探究碳排放权的计量问题,应该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来进行计量处理,公允价值就是资产评估与会计的连接点,公允价值的取得需要借助评估的技术方法,这就需要引进评估的技术和手段。对于通过免费分配取得的碳排放权的初始计量参照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以评估后的碳排放权价值计量,以公允价值来确定其入账价值。利用无形资产的评估方法,建立相应的评估模型来确定碳排放权的公允价值。对于碳排放权的后续计量,为保证碳会计信息的真实公允,需要引入评估的技术手段,定期对碳排放权进行评估,采用公允价值计量。针对碳排放权这一种新型的无形资产,提出以公允价值原则为指导{14},引入评估的技术手段及方法,将资产评估服务于碳资产的会计处理,来探究碳排放权的会计计量问题。
三、碳资产评估方法
(一)传统资产评估方法对碳资产评估的适用性分析
1.市场法。该方法是利用市场上同类或类似资产的近期交易价格,经过直接比较或类比分析以估测资产价值。应用该方法过程中的评估资料来源于市场,且评估结果也可以接受市场的检验,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原理,容易被交易双方所接受。市场法是资产评估中最直接、最简单和最有效的方法。
应用市场法要满足两个基本前提条件,一是需要有一个活跃的公开市场;二是参照物资产与被评估资产之间要具有可比性,且公开市场上要有足够多的可比资产及交易实例。故应用该方法的关键是找到可比的交易实例,但目前我国碳交易市场并不活跃,成交价格普遍偏低,可选择的交易案例较少,且案例之间具有较大的差异,缺乏可比性。比如,一些经济发展较为落后地区的碳资产交易价格与经济发达地区相比,就会存在交易价格偏低的情况,对于经济发展较为落后地区的企业来说碳资产对企业价值贡献的程度较小,经济落后地区发展较晚,对环境尚未造成较为严重的破坏,温室气体环境容量资源较大{15},这些因素会使得经济发展较为落后地区的碳资产交易价格偏低。
在某些发达国家,市场法会在成熟的碳交易市场上得到较为广泛的应用。而我国碳交易市场发展起步较晚,市场尚不活跃,碳资产的交易数量和交易价格偏低,缺少足够的可比交易实例,由于各方面因素的限制,市场法在实务操作中应用较少。
2.收益法。收益法是指通过估算被评估资产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进而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以预期收益原则为基础,将被评估资产带来的预期收益以折现或资本化的方式来确定其价值。
运用该方法需要满足三个基本条件,一是被评估资产的未来预期收益能够预测并以货币形式进行量化;二是资产所有者为获取未来预期收益所承担的风险可以测算,并能够以货币形态进行量化;三是被评估资产获取未来收益的时间能够预测。
采用收益法需要合理地预测碳资产所带来的预期收益,不仅包括碳资产进行交易所带来的收益,还应包括碳资产所产生的协同效应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科学合理地衡量碳资产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带来的的价值贡献是一个关键问题,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之间碳资产对价值的贡献程度是不同的,确定其对价值的贡献程度较为困难。我国碳交易市场尚不活跃,市场交易体系不完善,碳资产交易风险较大,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这些因素都使得合理确定碳资产的未来预期收益及收益期限比较复杂。运用收益法对碳资产的价值进行科学合理地评估较为复杂困难。
3.成本法。成本法是指在评估资产时根据被评估资产的重置成本扣除各种损耗以确定其评估价值的一种方法。
成本法的运用需要满足三个基本前提:第一,该方法以持续使用假设为基本前提,要求被评估资产处在继续使用过程中或假定处于继续使用过程当中;第二,成本法要求必须具备可以利用的历史资料;第三,应用成本法还要求被评估资产的预期收益能够支持其重置及其投入价值。应用成本法的关键是合理确定被评估资产的重置成本及各种损耗,若要应用成本法来评估碳资产的价值,一个关键的问题是要判断碳资产的形成是否需要特定的投入,并且还要判断该投入能否以货币的形式进行可靠的计量,以此来确定碳资产的重置成本,如果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应用成本法来确定碳资产的价值。但在实务操作中,由于碳资产的自身特点以及其重置成本及各项损耗的确定过程较为复杂,风险较大,故应用也较为困难。
(二)碳排放权的实物期权定价方法
实物期权的概念最初是由Stewart Myers(1977)在MIT时所提出的,实物期权是关于价值评估和战略决策的重要思想方法。碳排放权给企业带来了一个实物期权,因为它给企业带来了在未来一段时间内选择某项具有潜在收益活动的权利。
1.B―S期权定价模型。该模型是由布莱克与斯克尔斯在20世纪70年代提出的。碳排放权可以看作是无红利支付的实物期权,影响其价值的因素有标的资产价格、期权的执行价格、资产收益波动率,到期期限和无风险利率{16}。
在上述假设下,设x为标的资产当前的市场价值,k为期权的执行价格,T为期权的到期日,t为当前定价日,r为按连续复利计算的无风险利率,σ为标的资产收益波动率,定价模型如下:
C=xN(d1)-ke[-r(T-t)]N(d2)
其中N(d)是标准累积正态分布函数,对于给定变量d,服从平均值为0,标准差为1的标准正态分布N(0,1)的概率。
d1=■
d2=d1-σ■
碳排放权的标的资产是基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的环境破坏,可以用处理单位碳排放量的平均成本来衡量;在理论上,碳排放权的执行价格应为单位碳排放的成本,由于碳排放权是以权利形式给企业的排污补偿,实际上,执行价格为零;碳排放权的到期期限是由相关政府部门来确定的;无风险利率一般则为相应期限的国债利率。
2.二叉树定价模型。用二叉树定价模型可以计算碳排放权的价值,具体方法是利用无套利的思想,从第n期节点处的期权价值计算出倒数第二列节点的期权价值,依次类推直到计算出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价值{17}。假定,对企业来说每份碳排放权配额都是无差异的,并且碳排放权作为期权来说,其执行价格为零。假定每一节点的上升概率为q,下降概率为1-q,无风险利率为r,则二项式单期期权定价公式如下:
Cu(n-1)=■+■
其中:C0――碳排放权初始分配价格;Cu――上行时期权的到期日价值;
Cd――下行时期权的到期日价值;U――标的资产的上行乘数;
d――标的资产的下行乘数;s0――初始单位碳排放收益。
根据无套利的思想,可计算出每一节点的上升概率q=■,因为执行价格x为零,Cu(n)=UnS,Cu(n-1)d=Un-1dS,可得出Cu(n-1)=Un-1S,依照此方法推算到初始时期,即可得到C0=S0,在执行价格为零时,碳排放权配额的价值应为企业平均单位碳排放收益。
(三)碳排放权定价的影子价格模型
影子价格理论来源于线性规划问题的研究,是荷兰经济学家詹恩・丁伯根在20世纪30年代末首次提出来的。在当前倡导低碳可持续发展的形势下,碳排放权是一种稀缺资源,可以将碳排放权的影子价格定义为:某一国家或地区或企业在碳排放交易中对其最优利用前提下的价格估计{18}。可以利用影子价格理论建立估价模型来确定碳排放权的价值。
为了构建碳排放权的影子价格模型首先明确两条假设条件,即假设条件一:由于减排目标等因素的约束,确定当年地区碳排放总量为X,地区内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企业一共有N家,各企业二氧化碳排放权的初始配额为Xi(i=1,2,3…N);假设条件二:这N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企业单位生产规模的平均利润为,每年产值分别为Yi(i=1,2,3…N)。一般来说,在一定时期内、一定的生产技术条件下单位生产规模与化石燃料使用数量成正比,故可以假设其生产规模与二氧化碳排放量也成正比,设平均比例系数为r,排放企业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为Qi=Yi×r。
进行碳排放权交易是为了通过增加碳排放成本提高减排意识,减少碳排放。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是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在碳交易的初始配置中,政府与企业的立场并不是相互矛盾的,政府是希望企业在自身发展的同时注意减少碳排放。因此在构建模型时可以将二氧化碳排放总量控制和有偿配置下的企业利润最大化作为目标函数,将碳排放权视为一种生产资料,将碳排放量作为约束条件来构建模型。如下:
maxW=■(■×Yi)=■(■×■)
■Qi≤X
运用拉格朗日乘数法进行求解,可得以下方程:
L=■(■×■)+λ(X-■Qi)
经计算,可得拉格朗日乘数λ=■
该乘数即为单位碳排放权的影子价格,表示在二氧化碳排放总量控制下实现其最优利用的单位碳排放权估价。从上述模型中可以看出,碳排放权的初始价值与企业单位生产规模的平均利润(■)成正比,与企业单位产值的平均二氧化碳排放比例系数(r)成反比。运用影子价格模型确定碳排放权的价值时,由于各个地区的统计指标数据会有不同,故在实务操作中可以用相近指标数据进行替代。上述定价模型有利于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建立与发展,适用于我国目前企业整体生产水平不高且碳排放量较大的现状。
四、碳资产评估发展建议
随着我国对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减排工作的重视程度不断加强,以及碳市场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对碳资产评估业务的需求程度日益增加,在低碳可持续发展的形势下,碳资产将成为企业非常重视的一种新型资产,碳资产评估工作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碳资产评估既有一般资产评估、无形资产评估及企业价值评估的某些共性,但在评估对象范围的确定、评估方法的选择、评估参数的确定等方面具有特殊性{19}。目前我国处于碳市场及碳资产评估发展的初期,还缺乏比较成熟的理论与实践,碳资产评估工作中还面临着一些困难。
(一)碳资产评估面临的挑战
1.碳资产评估工作基础薄弱,缺乏专业人才。我国资产评估工作发展较晚,是随着经济体制深入改革和市场经济不断完善而发展起来的。资产评估体系建设时间不长,碳资产评估才刚起步发展,在理论与实践研究上都还不成熟,基础薄弱,缺乏经验,2013年正式的《碳资产评估理论与实践初探》是国内关于碳资产评估的第一部著作。并且国内碳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较为匮乏,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行业专家较少,高质量的专业人才也难以适应中国碳市场快速发展的诸多新要求,缺乏系统的人才教育培训,人才建设的滞后性使中国碳资产评估等工作产生阻碍。
2.我国缺乏成熟活跃的碳交易市场,碳交易制度有待完善。虽然我国已在北京、上海、广东等地先后开展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但多数集中于CDM项目,对于其他类型碳资产的交易涉及较少。对交易试点地区的碳资产交易情况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所进行的交易规模较小,交易数量不大,交易范围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交易价格波动较大。而且相较于欧盟等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建立还处于较为初级的阶段,相关的法律法规及交易制度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交易制度还不完善,交易细则缺乏较为明确的规定,企业参与碳交易的意识不强,参与度低,市场不活跃,这会影响市场信息数据的选取、风险的判断等工作的进行,制约了碳资产评估工作的发展。
3.有关碳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需要完善。我国在2002年批准《京都议定书》后便开始积极着手进行议定书要求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与完善。2004年,我国颁布《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在2005年通过该办法对CDM项目加以规制。但大都是关于CDM项目的相关规定,所涉及的范围较为狭窄,且都属于规章层面。碳资产交易活动越来越广泛,碳交易市场也在不断发展,而我国对于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交易准则等问题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缺乏较为完整的法律法规的引领,这势必会影响碳资产评估的正常发展。
4.碳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欠缺。目前我国对碳资产会计信息的披露倾向于在三大财务报表中列示,即表内披露,然而碳资产自身具有的风险、不确定性及复杂性使得仅在表内披露是不充分的,不能将碳资产的取得方式、使用期限及计量属性等大量信息充分反映出来,这会使得在搜集碳资产评估工作所需要的相关信息难度较大,影响评估工作的正常进行。就保证碳资产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的角度来说,碳会计信息披露需要建立多维度、多层次的表外披露制度,是对碳资产信息披露的有效补充,不仅要包括传统会计报表所要求披露的碳资产的相关信息,还应该要包括其取得方式、使用期限等方面的信息,这样可以使得评估人员得到较为充分的信息,保证碳资产评估工作的进行。此外,应该充分发挥碳审计的监督作用,以保证碳资产会计信息的质量。
另外,中国建立完善的碳资产评估体系还要面临经济发展现状、产业结构、生产技术水平较为落后等问题的限制。要建立起较为有效的碳资产评估体系将是一个不断探索前进的漫长过程,既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及特点总结发展,还要善于学习吸收国外经验。
(二)相关建议
1.加快建立和完善碳交易市场及交易制度。为促进我国碳交易的持续健康发展,在国内构建全国性以及地区性的碳交易市场非常必要,积极发展我国的碳资产交易。可以学习欧盟排放交易机制等国外较为先进的经验,建立和完善我国碳资产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我国碳资产交易提供法律保障和制度基础,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促进我国碳交易市场的良性发展。要不断建立发展我国自主的交易平台,形成全国统一交易市场,逐步与国际碳资产交易市场接轨。
2.建立以会计准则为核心的碳资产信息披露制度。进行碳资产的评估需要与被评估资产相关的信息数据,因此碳资产的会计处理与信息披露对碳资产的评估有着重要影响,而且将碳资产评估服务于碳会计需要会计准则的规范与完善,建立以会计准则为核心的碳资产信息披露制度可以保证碳信息的基本质量,从而保证碳资产评估工作的顺利推进。在制定相关会计准则时,应该考虑将环境问题纳入准则的制定之中,并且相关的碳排放企业以及外部的碳交易市场都应建立系统完善的碳资产信息披露制度。
3.不断加强对碳资产评估人员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的培养。随着碳交易品种类型的不断增加,对碳期货等相关衍生金融产品的需求也不断增加,碳资产评估市场日益活跃,对评估人员的专业要求也不断提高,我国应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注重将相关知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规范化,建立人才认证制度,加强对人员的后续培养,以适应碳资产评估工作的新要求。
为了适应低碳可持续的发展要求,我国也在积极推进碳资产评估体系的建立,政府的推动、行业协会的协助等都为碳资产评估的顺利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我国也在不断制定完善碳资产评估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断促进碳交易市场及交易制度的建设与发展,为碳资产评估工作提供支持。虽然碳资产评估工作目前还面临许多挑战,存在一些问题,但在全球积极发展低碳经济、加快推进碳资产市场建设的背景下,碳资产评估行业实现快速发展是必然趋势。
注释:
{1}张薇,伍中信,王密,伍会之.产权保护导向的碳排放权会计确认与计量研究[J].会计研究,2014(3):88-96.
{2}郑玲,周志方.全球气候变化下碳排放与交易的会计问题:最新发展与评述[J].财经科学,2010(3):111-117.
{3}邹武平.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会计问题探讨[J].商业会计,2010,4(7):7-8.
{4}朱玫琳,耿泽涵.对我国碳排放权有关会计问题的思考[J].财政研究,2011(12):29-31.
{5}曾锴,王小波,陈程.低碳经济视角下我国碳会计体系研究[J].国际商务财会,2010(10):16-19.
{6}王艳,李亚培.碳排放权的会计确认与计量[J].管理观察,2008(12):122-123.
{7}王艳龙,孙启明.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会计问题探析[J].经济纵横,2010(12):117-120.
{8}张宗友.二氧化碳减排的实物期权投资评价方法研究[D].长沙:中南大学,2007.
{9}陈晓红,王陟昀.碳排放权交易价格影响因素实证研究[J].系统工程,2012,30(2):53-60.
{10}涂毅.国际温室气体(碳)排放权市场的发展及其启示[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2):15-19.
{11}聂力,王文举.我国碳排放权成交价格博弈研究[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4(5):38-40.
{12}周志方,肖序.论国际碳会计的最新发展及启示[J].中国能源,2009,31(9):36-43.
{13}付玉培.关于碳排放权交易会计的思考[J].商,2014(5):80.
{14}苑泽明,李元祯.总量交易机制下碳排放权确认与计量研究[J].会计研究,2013(11): 8-15.
{15}钱洁园,梁飞媛.评估行业开展碳资产评估的思考[J].财会研究,2014(8):79-80.
{16}董文学.碳排放权交易价格影响因素与定价策略研究[D].天津:天津财经大学, 2013.
{17}何梦舒.我国碳排放权初始分配研究――基于金融工程视角的分析[J].管理世界,2011(11):172-173.
{18}关丽娟,乔晗,赵鸣,龙琼华.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及其定价研究――基于影子价格模型的分析[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2(4):83-84.
{19}齐小乎.推动碳资产评估,服务低碳发展[N].中国财经报, 2012-04-14(003).
一、产权交易中心的职责和业务范围
(一)主要职责:
1、负责市直、冷水滩区国有和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产权交易管理工作;
2、负责收集、论证、审查、整理产权交易项目;
3、负责交易资金管理、拨付和对成交资金使用的检查和监管;
4、负责产权交易项目的对外宣传、牵线搭桥、联络接待和洽谈签约工作;
5、办理或代办产权交易过程中的各项手续;
6、协调与产权交易工作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7、负责产权交易政策的宣传和咨询解答、优惠政策的督促落实,以及产权交易后的跟踪和监督。
(二)产权交易中心业务范围:
1、企业资产的交易处置,包括企业产权、资产的出售、转让、租赁和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经核销的不良资产处置行为等;
2、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交易处置,包括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和闲置资产产权、无形资产(道路冠名权、广告牌位使用权、电视广告播放权、公交线路经营权等)的出售、转让、租赁等处置行为,公检法司等部门的罚没、抵押财产物资的处置行为等;
3、资源性资产的处置,包括指矿产、林木、山水、旅游等资源性资产开发权、开采权、使用权、经营权等的出售、转让、租赁等处置行为;
4、政府授予其他有关处置行为。
二、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经批准同意处置的市直和冷水滩区国有、集体资产必须进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严禁场外交易。
三、国有资产处置程序经审批同意处置的国有资产,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评估。行政事业单位经审批进行处置的国有资产,先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按规定报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二)市场运作。经评估后进行处置的国有资产以不低于评估价值确定底价,按照公开招标、拍卖的程序进行;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经批准,在产权交易中心监督下由交易双方按协议进行转让。
(三)专户管理。对资产占有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拍卖押金等),全额转入市财政产权交易处置专户。使用时按产权交易中心主任办公会议的决定和相关政策及程序审批拨付。国有资源性资产和国有无形资产交易处置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产权交易专户,由政府统筹安排。
四、违纪责任
(一)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未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规范运行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追缴其交易处置资产所得全部价款,并依法给予罚款。
(二)企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未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规范运作的,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财政、审计部门对该单位处以其处置资产所得价款以上的罚款。
(三)交易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严惩。
1、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2、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