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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知情权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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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知情权论文

第1篇:消费者知情权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隐私权 知情权 冲突 协调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

(一)隐私权

隐私是指自然人免于外界公开和干扰的私人秘密和私生活安宁的状态。 隐私权的概念起源于1890年美国法学家萨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黛斯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那篇著名法学论文——《隐私权》(Therighttopricy),文中提到:“保护个人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成果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王利明先生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项人格权。

(二)知情权

知情权(therighttoknow),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知情权相比隐私权所涉范围更为广泛,可分为公众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公众知情权是社会公众普遍享有的对社会感兴趣的各种信息及有关治理国家方面的信息的权利;个人信息知情权是公众个人享有的对各种涉及本人相关信息或法人及其它组织了解其内部工作人员和即将成为其内部工作人员的人的相关信息的权利。其中,依公众知情权的客体,又可将公众知情权分为知政权与社会公众知情权。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隐私权与知情权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人们一方面希望获得私人生活安宁和个人信息安全,不愿意自己的私人信息被他人获取、公开及传播,另一方面又希望了解一些自己想了解的情况,希望自己能更多的了解社会尤其是政府行为,以满足自己的精神需求及参政需求。如此一来,知情权的深入势必会侵犯到隐私权,而隐私权也往往成为权利主体借以阻止他人获取信息的挡箭牌,二者的矛盾便不可避免的产生了。

(一)公众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

1.知政权与国家工作人员隐私权的冲突

知政权是指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享有的知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了解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利。 党的十七大报告就曾明确指出“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同时,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颁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的核心内容就在于保障公众知情权,尤其是知政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应当主动向公众公开信息的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但在保障公众知政权背后却蕴含着侵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的风险,因为在政府公开信息以及公众申请获取信息的范围必然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学历背景,身体状况,财产状况,个人品行作风及廉政勤政状况等个人信息。而这些个人信息有时却会涉及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

2.社会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

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人们广为知晓的那些社会成员,例如著名歌星,体育明星,科学家,艺术家等。作为公众人物,他们的一举一动,都会引起社会公众的密切关注,尤其是在大众传播媒介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为了吸引公众的眼球,提高自身的收视率或关注度,一些媒体就会想方设法去挖掘和报道能够引起轰动的新闻大事件或者“独家新闻”,而这些报道往往很容易就涉及到了公众人物的私人生活领域。

(二)个人信息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

人,作为社会的细胞,以社会为生存基础,不可能脱离社会而孤立生活,基于某些社会交往的需要,在某些特定的社会关系中必然涉及相互之间知晓彼此的信息,如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这赋予了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涉及夫妻生活内容的信息的知情权。而在日益频繁的商务活动中,如在银行开立账户,签订保险合同,商场消费,办理移动通信入户等,商家为了核准客户的真实存在,也会要求客户填写一些个人信息。在上述这些情形下知情权的行使,通常也会产生与对方隐私权的冲突。如在夫妻之间,一方怀疑对方有越轨行为时,对其进行跟踪、监视、监听,就可能会造成对方隐私权的侵害。在商务活动中,商家要求客户填写的如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中就涉及到了客户的隐私,而很多商家却没有做到为客户保密,而是把他们的个人信息泄露或出卖给了其他盈利机构。

三、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协调

(一)明确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界限

要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冲突,使两权都得到恰当的保护,首先必须明确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界限。这需要首先明确隐私权的界限。

第一,划定隐私权的界限要以尊重人格为前提。这主要是因为,首先,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不尊重隐私权就是不尊重人格,就是对人格权的亵渎;其次,在某些场合,对隐私权的侵犯并不会造成不良后果,只是损害了受侵犯者的人格,此时,若想通过法律对受侵犯者进行救济,认定其行为为侵犯隐私权,就要以该行为没有尊重他人人格为依据。

第二,明确隐私权界限的基础是确认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学界通说一般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的权利,不包括法人。况且,对于企业法人的“隐私”,也就是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等,我们已有其它法律如《公司法》、《知识产权法》、《刑法》去保护,所以也没有必要把法人纳入隐私权保护的主体。(2)隐私权保护的客体是个人私生活秘密。

(二)在立法中明确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

纵观各国立法,隐私权的保护方式基本上可以分为直接保护、间接保护、间接保护与概括保护相结合三种。 直接保护,是指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当自然人因为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以其隐私权受到侵犯为由请求法院予以救济。如美国为了保护隐私权,颁布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法》、《金融隐私权利法》、《电信隐私法》、《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计算机竞争和隐私保护法》、《录像隐私保护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我国对隐私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式,法律并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当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必须借以名誉权受到侵害的理由请求法院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重申: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但是,隐私权并不等于名誉权,二者虽有重合之时,但也有一些侵犯隐私权但并没有达到侵犯名誉权的情形发生,此时,要以侵犯名誉权为由来保护隐私权恐怕没有法律依据。况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侵犯隐私权的现象也更加复杂,很多新问题的出现已经不是用保护名誉权的方式能够囊括了。所以说,在民法中直接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更利于对隐私权的保护及救济。

(三)在我国宪法及其它法律中明确规定知情权

虽然近年来很多学者及立法工作者都开始关注知情权,但不论是宪法还是其它基本法律,都未对知情权进行直接规定。有关知情权的宪法依据,一般是从规定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条文中引申出来。同时,我国其它一些法律虽或多或少体现了知情权的内容,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但并不完善。目前这些体现知情权保护的法律,要么是没有直接规定知情权的内容,如《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要么虽直接规定了知情权,但位阶太低,或只是适用于特殊领域,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因此,在宪法及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知情权及其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及法律责任非常必要。

(四)协调两权冲突的具体解决对策

1.公众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之间冲突的协调

国家工作人员和明星,科学家、艺术家等同为社会公众人物,与一般社会公众相比,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私人空间也会相对狭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必须对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权予以限制,但这不代表他们就没有自己的隐私,国家工作人员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生活,私人事务等隐私也应得到保护。对于明星等其他社会公众人物而言,为了满足社会公众合理的好奇心的目的,对他们的隐私权加以限制,他们的一些私人生活、私人空间或许是公共希望了解的对象,从而被“娱记”曝光,如很多明星的结婚仪式全过程都可以从网络上浏览到。但这也不是说他们就没有任何隐私,任何关于明星等公众人物私生活的曝光还是要以不伤害其人格尊严为前提。

第2篇:消费者知情权论文范文

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是有限制的,消费者权也不例外。消费者在行使权利时如果超越了法律规定的限制,那么其消费行为便成了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是对消费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一种倾斜保护。但是消费者的消费权利不能无限制的行使,从而侵犯经营者权利。本文就消费者与经营者权利的边界界定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权利冲突与消费者权的法律边界

(一)权利冲突及其原因消费者权利的法律边界包括法律内部边界和外部边界,内部边界是指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政府、社会组织等义务主体的权利限度,其基本含义是在法律所允许的最大范围内某些消费权利是可以自由行使的,并且可以收到权利仲裁调解机构的权利行使辅助;而外部边界则是指消费者权利与其他主体相关权利之间的区分。消费者权利的边界超越就会引发权利冲突。

当前权利冲突已经在消费生活、法律生活中普遍化。权利涉及到人与人的关系,它是对人在社会中所得利益的认可和保护,权利冲突就是人与人的冲突,是由人的利益侵犯行为引发的。因此,权利冲突的本质就是利益冲突。

权利冲突的原因主要有:人与人的利益冲突;社会资源的有限性;权利限制性;规则的模糊性;责任与权利的不易界定性等。

(二)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经营自由经营者的经营自由与消费者权益之间的矛盾是权利冲突的根源所在。该矛盾宏观方面是指消费者权利保障的不确定性与经营者经营自由度的不确定性。在实际消费活动中主要表现是消费者权利保护与特定经营者行为自由维护之间的冲突。

消费者权益包括知情权、自由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监督权等。经营者经营自由同消费者权利受法律保障一样受到法律的维护。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作为经营个体有相当程度的自由,包括经营地址自由、经营时间自由、经营方式自由、私生活不被打扰的自由等众多自由权利,同时我国法律还赋予了依法自主定价权、依法结社权、平等竞争权、公平交易权等,这些都是属于经营者个体基本自由的构成部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自由权利都做了相关规定,力求对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经营自由权予以平衡对待。

(三)权利冲突的解决关于权利冲突的解决,目前法律界主要坚持四项原则说法,分别是;一权利边界说,主要内容是权利有其行使界限。而且权利边界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社会习俗、立法完善来划定,划定权利界限以后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守望边界就会减少权利冲突。二是权利位阶说,主要内容是将权利进行位阶划分。该学说针对权利的交叉现象,主张根据权利的价值来排列权利,法益较大的权利优先。三是合理义务损害说,主要内容是主张容忍他人合理损害作为一项权利人义务被列入法。该学说认为为了维护社会安定,法律应该规定行为人对造成他人的合理损害不承担责任。四是利益均衡说,主要内容是权利体系中存在着权利差别,各种权利的类型不可能均得到均等的保护,所以解决权利冲突不能够只参照权利的价值衡量,而是进行个案分析。

上述的四种学说都有其可取之处。对于权利冲突的解决,首先要明确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范围及经营者自由,经营者的义务规定也要考虑其可行性。例如,第三人加害消费者时,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的合理边界包括:防范设施有效、警示明确醒目、制止侵害果敢、保全证据妥善等,与此个案中经营者对消费者及相关公众应负有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责任。

针对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专利保密权等的冲突,协调该冲突应严格各自的权利边界并坚持个案利益衡量原则。如在许多合同纠纷中合同服务条款中规定的义务履行告知问题,于此类个案中的消费者知情权是被法律保障的,消费者针对经营者条款履行而未被告知的消费权利受到侵害的冲突,进行起诉是合理的。但是还要考虑到经营者自由权,保证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经营自由权之间的平衡。

消费者或经营者受到合理轻微损害的冲突,我国法律鼓励消费者借助法律维权。消费者权益受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有些情况下,这个界限会有相关调整,消费者要承担容忍合理损害的义务。我国法律之所以要求消费者承担一定的合理损害义务,是因为在市场经济中赋予消费者权过多保护,会影响到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积极性,也会在损害经营者利益的同时推动经营者不合理转嫁损害,将消费者置于不公平地位。

二、权利不得滥用与消费者权的法律边界

消费者权的法律界限问题还涉及到权利不滥用原则。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利益及其他公民的权利。”该规定即对权利不滥用原则的法律规定。

消费者权滥用主要表现为:消费者行使权利的时候故意损害他人权利;以直接有害他人的方式行使权利;行为人给别人造成的损害大于权利行使所得利益;行使权利脱离立法目的等。消费者恶意退货行为便是一种消费者权滥用行为。消费者恶意退货行为实际是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属于消费者权利的滥用。消费者权滥用同样会损害到经营者的整体利益,所以国家法律中严格限制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以从源头上防止消费者权利的滥用。

权利滥用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主要根据滥用程度来决定消费者所负的责任。其法律后果主要包括:消费行为无效、消费者权利被限制、损害赔偿,甚至严重的消费者权滥用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消费者在行使权利的时候要考虑他人的利益,并且在权利行使正确时虚心接受别人的表扬,权利行使对他人构成侵权时要虚心接受批评。消费者要保证消费者权的行使,杜绝权利滥用的情况。

三、消费者权限制

消费者权主要受实体性限制与程序性限制,其中程序性限制主要是对消费者的诉讼行为要受到法律程序限制,对于恶意滥诉或者有敲诈企图的诉讼,法院不予应诉。

(一)消费者权的程序性限制消费者在遭受到消费侵权的时候,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获得相应的赔偿。在向法院起诉是消费者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但是要接受相应的侵权案件审查,该项活动就是对消费者权的程序限制。

法律实施过程中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私人等共同执行法律。消费者维权有时要诉诸于行政机关,但是有时对于一些个案,行政机关由于自身的体制缺陷无法有效处理消费侵权案件。这时需要消费者进行公益诉讼,也可以通过私人或公益社团进行调节。

需要注意的是,消费公益诉讼当时会产生负面影响,比如会出现滥诉现象,一些消费者追求高额赔偿,在无法获得期望赔偿金的情况下会不断选择公益诉讼进行起诉,这样会影响诉讼工作的正常进行,出现滥诉。

(二)消费者权的实体性限制在实体法中,侵权责任法会起到保证消费者权利的作用。此外还有消费活动中的消费合同也能保证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使用的消费合同中不得包含对消费者不公平的条款。同时违反合同的一方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消费者权受到的实体限制就在消费侵权归责制度上显现出来。在处理侵权案件的时候侵权责任的界定涉及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过错责任主要是针对主观犯错进行归责,即侵权案件中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主要参考被告是否主观犯错。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主要是通过过错归责实现对个体的维护,实现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过错归责原则下,经营者只对过错行为负责,该原则充分保证了经营者权利。

第3篇:消费者知情权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 民以食为天,自古以来,食品安全都是关乎民众根本利益、社会稳定的重要问题。本文主要针对食品安全监管的现状,指出了风险信息公开的的必要性及制度运行当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尝试提出行政自我控制的具体措施。的合理利用风险信息公开这把双刃剑来降低风险,保障相关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监管 风险信息公开 救济途径 自我控制

所谓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外食品风险信息,提醒公众防范风险的行为。虽不具有惩罚目的,但可能会给相关的经营者造成不利影响。对于此类型的公开可归类于我国《信息公开条例》,即涉及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或参与的应主动公开。《食品安全法实施条列》也对食品安全领域风险信息公开的具体运用做了相关的规定。风险信息公开存在错误的,相对人可依照《行政处罚法》第25条的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除此之外,对风险信息的规制过于简约,不适当的利用极易造成社会危害和不良影响。对于这把双刃剑,其存在的必要性和现实操作中的一些问题及加强行政的自我控制是本文讨论的中心。

一、食品安全领域风险信息公开的必要性

食品安全问题关乎人民的切身利益,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面对市场交易信息供给的失灵和保障食品安全、公民知情权的需要,推进食品安全信息公开是必然选择。

(一) 信息不对称

信息对市场经济中的交易选择起了决定性作用,而交易双方对信息的占有往往是不对称的。从商品制造者、销售者到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供给处于失衡状态,造成了消费者对风险的无知,而当食品危害显露、事态严重扩大,这种无知就会演变成社会恐慌。近年来的“三聚氰胺”、“双汇瘦肉精”等事件无不证明了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信息的不对称一方面来自于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自私,其没有足够的动力去向消费者提品的风险信息。从短期看,风险信息公开将严重损害企业、公司的信誉,导致产品滞销、利益受损。另一方面,伴随风险时代的到来,风险具有高度的隐秘性,“全有全无”的风险是不存在的,对于风险信息的把握需要依赖一定的知识和技术,且获取信息的成本甚高。目前来看,单纯的依赖市场的自发是无法解决此问题的,作为市场监管主体政府的介入势在必行。

(二) 保障食品安全和公民知情权的需要

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此条款体现了政府有保障公民知情权,将行政监管中掌握的风险信息反馈给消费者的义务。风险信息作为知情权的客体,早在美国的“社区知情权”中予以确认,是为了规避风险而产生的知悉需求。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乎人民切身利益和社会的稳定、繁荣,而《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的立法宗旨即是保障食品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 食品安全监管当中风险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

作为行政监管手段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公开,由于其有效性、灵活性,更能体现民主,究于成本与收益的考量而被广泛的适用。既能解决风险社会市场机制下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又能成为促进法律实施的有效手段。但相关法制的不完善和制度的不成熟会侵害商家的合法权益,造成社会资源浪费,阻碍经济发展,引起社会恐慌,公众对政府的信赖缺失。“海口农夫山泉砷超标”等案件 所引起的社会震荡,使我们不得不审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中风险信息公开所存在的问题。

(一) 声誉机制下风险信息公开的局限性及危害的扩大化

风险信息公开的效果取决于公众的行为,虽不具有惩罚的目的,但其效果一点也不亚于传统的行政制裁手段。单纯的风险信息公开也会起到一个针对性的威慑作用,由于大规模的公众的抵制,声誉机制能够及时的启动严厉的市场驱逐式的惩罚,有效的恫吓生产经营者为了免遭惩罚痛苦,放弃违法行为,利用公众的威慑力迫使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法律。“耻辱刑之类的曝光惩罚是一种政府通过公众来实施的私刑”美国学者Whitman如此形象的形容。 公众往往存在的一个普遍心里即是对于大企业的敏感度远远高于中小企业,而中小企业由于其资金、技术、基础设施等各方面的限制,存在的不安全隐患更多,更需要加强规制。每年中小企业的食品安全信息曝光度是非常高的,与公众的重视度却成反比。公众面对铺天盖地的信息会产生信息疲劳,削弱其对风险信息的注意力。且随着对公众信息筛选能力要求的提高,并非所有的受众都能有效地把握公开的风险信息。这无疑给违法行为创造了空间。

信息时代的到来,由于信息公布的方式、渠道等因素,并不是所有风险信息都能有效的到达每一个公众,甚至会发生损害风险的扩大化。一则风险信息一旦公布, 媒体就会大肆渲染进行曝光传播,为了某些利益的驱使夸大加工博取观众眼球。在信息量巨大的当今社会,公众往往只看标题不查阅具体内容,鲜艳的标题内容使公众陷入一种错的认识。对于哪些是政府公布的风险信息,哪些是经过加工的信息,孰真孰假,难以分辨,也就无法做出正确的选择,出现某些时候的过激反应,一些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无辜受损。风险信息经过互联网的传播,所引起的危害更加无法控制,其损害很难有效更改且具有持续性。

(二) 风险信息公开规制的不完善

1. 制约与监督的缺失

风险信息公开作为一种新兴行政监管手段,由于其执法成本低,威慑力强等优势广受青睐,还存在一个原因是其还未受到法律的严格规范,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风险信息的条件、形式及程序的具体规定不尽完善,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很容易规避法律造成权力寻租,对其产生的损害无法追究行政机关的责任。制度的不健全、不成熟也是其产生问题的根源。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风险信息公开的具体操作进行了相应的制度规定,但较于简约,某些规定不具现实操作可能性,仍需完善。如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但对于准确、及时、客观却没有标准要求。风险信息公开不仅关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同时制约着生产经营者的命运,如何来确保风险信息的质量,何种情况下可将风险信息公开、何种方式进行公开、是否给予生产经营者陈诉申辩的机会、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渗透到法律的治理当中都是我们要不断完善的制度要求。

2. 缺乏适当的救济

风险信息公开从法律性上往往被认定为行政指导,是行政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样对于政府的风险信息可能造成的侵害将得不到有效救济,企业、生产经营者的损失无人负责。德国对于风险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救济是比较完善,值得我么学习和借鉴的。针对风险信息公开的不同阶段及损害大小的不同,生产、经营者可提出停止作为之诉、一般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对于可能导致不可补救的危险、通过法律暂时也无法消除危险给予保护的,生产、经营者甚至可以提起预防性停止作为之诉或者预防性确认之诉。

三、 行政的自我控制

为了更加有效的实现对食品安全领域的监管,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加强对食品安全领域风险信息公开的规制。通过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创新,为行政机关及相关主体设定一定的执行标准。实现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理性的兼顾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以真正实现制度设立的社会效应。

首先,监管部门应当明确作出行政行为的目标,并把目标内化到法律的制度要求当中,缩小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以防止权力滥用。监管部门如未深刻认识到风险信息公开的目标——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及相关社会利益,一味的追求片面或某一阶段的治理效果,不考虑相关权益受危害的潜在可能性,极易造成监管部门在风险信息公开执行过程当中没有压力,没有约束,没有责任的状况出现。而风险信息公开所能引起的社会效果并不亚于其他行政监管手段,甚至有过之而不及。

其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理性的公开风险信息。食品安全领域风险信息的公开能有效的弥补消费者的认知缺失,同时也存在许多溢出效果,看似不具有惩罚性,实则是一股隐形的强有力的社会要素来推进执法的优化,声誉机制的威慑作用是不容小觑的。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容忍度是极低的,风险信息一经公开到达消费者,受到其大规模的抵制,可能会给合法的生产经营者造成毁灭性的打击。但影响食品安全的因素是具有复杂性、不确定性的,科技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往往会致使生产经营者、监管部门、甚至专家的认知受限,更何况是非专业性的消费者。对于风险信息的质量、公布的主体和方式应严格的遵守法律法规的统一规定,以达到风险信息公开制度设置的目标,保证消费者通过信息有效决策。

第4篇:消费者知情权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 近几年来,屡屡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充分说明了市场信息不对称。其表现是消费者获取的产品质量信息、企业信用信息以及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信息严重失衡。消费者对权益保护执法信息公开的呼声越来越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拓展。信息公开应遵循让消费者最大程度地获取信息的原则,并且根据信息的内容时效性和公开的实用性,采取通过定期出版物公开、网络公开等方式来实现,让消费者准确地了解所需信息。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是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的基本职责。近几年来,假冒伪劣产品势态愈来愈猖獗,人们的消费需求、巨额的利益诱惑导致企业社会责任感的丧失。伴随着一件件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别是 2008年席卷中国奶粉生产加工行业的“三聚氰胺”事件发生后,人们对知情权实现的要求,对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信息的要求越来越具体。在商品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任务就是使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和处置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免于不合理的伤害。

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公开的意义

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的公开,有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知情权是当今社会公民应该拥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所谓基本权利 ,是指宪法所确认的公民所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也是法律所规定的普通权利的基础和依据。监管部门可以利用自身拥有的行政权利要求企业提品安全、可靠的详细信息,并将些信息公布于众,接受消费者和社会广泛监督,消费者通过执法信息公开及时掌握产品质量的真实情况及企业的信用状况后,就会为自己的购买行为做出正确的选择,减少交易中的盲目性、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益。这样假冒伪劣商品自然就失去了市场,失信企业很快就会被淘汰出局。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的公开,有利于公正执法,预防行败。对于市场上出现的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执法部门采取的主要手段是事后监管和经济处罚,执法机关有经济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容易造成不公正执法,也可能导致以权谋私,造成行败。只有公开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公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结果,把行政执法行为完全公开,那么,专断和自由裁量就没有藏身之处,达到有效预防行败的效果。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的公开,有利于增强社会责任感,改善行政机关工作作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多次修改,贯穿始终而又最突出的思路就是强化了政府责任,改进了政府监管方式。在法律责任这一章,加大了地方政府违反行政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问题奶粉其实一直都存在,如果不是出现消费者的集体投诉,婴幼儿出现的相同症状,这些奶粉会一直在市场流通。如果政府部门定期公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当有人投诉这种现象时,当奶粉检测出有质量问题时,人们自然就会提高警惕,这样的奶粉自然也就失去了市场。在这次含“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由于政府及时公开了执法信息,对生产、经营、监管过程中的相关责任人给予了法律制裁和行政处分,这次事件没有造成社会治安题。通过这一事件,执法监管部门的社会责任感增强了工作作风得到明显改善。

二、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公开的基本思路

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信息公开应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宗旨。

(一)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

1.商品质量抽检、消费者投诉举报的信息。目前,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基本上在每个季度组织相关法定检测机构对指定的商品进行抽检,经营场所涉及大型超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乡镇集市等。从总体情况来看,抽检信息公开后缺乏事后监管。检测机构检泓出有问题的商品后,监管部门将信息公布于众,但是未能引起高度重视。由于事后监管不力,注重经济处罚,导致问题商品继续流通。政府监管部门应充分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公开这个杠杆,进一步改善市场监管方式,提高工作效率,使商品检测工作取得实质性效果。除了商品质量抽检信息,还应将经过调查属实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所涉及到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投诉数量等定期向社会公开,以警示生产企业,促进行业加强自律,也为消费者提供预警信息。

2.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日常监管工作中,执法人员往往会因为没有掌握相关产品质量标准而使不合格商品流入市场,给市场监管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由于各执法部门之间相互独立,缺乏信息交流,也造成监管上的职能交叉,执法混乱。政府监管部门可以要求企业提品质量检验报告,并公布于众,这样就为执法部门实现有效监管提供了执法依据。同时,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为消费者提供了准确、可靠的商品信息,让消费者知道到底哪些是真正合格的产品,了解产品的行业标准和质量标准,如果商品检测部门在质量检测中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消费者可以通过查阅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得知,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公开还可以防止市场监管部门滥用权力的行为。

3.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状况由市场准人、经营行为和市场退出三方面的内容构成。市场准人反映的是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过程中企业的信用状况;经营行为反映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守法经营,在交易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市场退出反映企业退出市场是否依法进行了清算。消费者如果能及时了解企业信用状况,就可以对自己的交易行为在做出决择,诚实守信企业最终将赢得市场。

(二)信息公开的方式

信息公开应遵循让消费者最大程度地获取信息的原则,并且根据信息的内容时效性和公开的实用性,采取以下方式来实现。

1.通过定期出版物公开。目前,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的商品质量抽检信息公开主要是以报刊的形式进行公开,基本上是每个季度公开一次,每次公开的信息量较大,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企业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同时起到了引导消费的作用。但它的缺点在于不能很好地起到监督市场上成千上万种产品的效果,之后,缺乏后续跟踪的信息,消费者很难将相关的、有用的信息加以收集和利用,这样信息公开在社会上产生的影响非常有限。为了克服这些缺陷,市场监管部门应建立权威的、全面记载产品质量信息的定期出版物,供消费者查阅和参考,定期出版物将会给消费者提供稳定的、制度化的信息获取渠道。

2.通过政府官方网站公开。通过网站公开执法信息这是目前使用最广泛的一种做法,它的优点是互动性强速度快,效率高,可以及时获悉消费者的反馈意见。从目前网站公布的信息来看,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内容不全面时效性差、缺乏统一的规定。网站公布的内容有些有名无实,有些是过时的信息。在美国,政府规定必须建立自己的网站,并通过三种形式公开信息:建立电子阅览室;建立电子信息自由法有关资料的导引;刊载上年度本政府机构对信息自由法执行的报告。

3.张贴公告信息。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公开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可 以在社区、超市、市场以及农村集市建立信息公告栏,定期消费警示,公开产品质量信息。2007年,国务院 503号令以来,各大超市、商场纷纷建立了产品质量信息栏,但是这些信息都是由商场自行,内容不全面、不规范、持续性不长,涉及到商场内销售的商品的信息几乎没有,没有达到警示、引导的作用。市场、超市、商场应建立专门的公示栏,由市场监管部门定期信息,这必将受到消费者的喜爱,也扩大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公开的需求和影响。

4.通过其它途径公开。其它途径公开包括在各级行政监管机关设立专门的执法信息公开窗口以及召开新闻会。对于容量特别大,政府部门无法或没有必要通过定期出版物、网站等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可以采取设立专门的执法信息公开窗口的形式公开,这种方式可以为那些无法使用网络的群体提供便捷。对于重大的、典型的事件,可以通过新闻会的形式向全社会公告,同时在媒体上公布详细信息的获取方式,以便消费者全面、准确地了解所需信息。

第5篇:消费者知情权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大学生应该享有的权利包括发展权、自由权、民主权等。高校管理权的滥用和扩张,教师话语霸权的滋生和蔓延,学生利益表达机制的匮乏和失灵是大学生权利实现的主要障碍。为此,必须加强对高校管理权的监督和约束,营造民主平等的师生关系,构建有效的学生参与决策机制。

在“以人为本”口号响彻中华大地和“人权入宪”的今天,大学生权利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在学界大多聚焦大学生法定权利的语境下,本文试图从教育学视野探讨大学生应该享有哪些权利,面临的障碍及实现的途径。

一、大学生权利的表现

大学生作为一名自然人和受教育者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种种权利,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大学生尤其应该享有以下权利:

1.发展权

马克思说,人“具有自然力、生命力,是能动的自然存在物;这些力量作为天赋和才能,作为欲望存在于人身上”。这些“天赋和才能”使得“任何人的职责、使命和任务就是全面地发展自己的一切能力”。因此,发展权是学生的一项基本权利,并且从多方面实现这一权利:

(1)休息权。学生发展是身心和谐发展的统一,就身体而言,除充足的营养和科学的锻炼外,最基本的就是让学生有足够的休息,休息时间的缺乏往往会导致学生生理紊乱,甚至引发各种心理病症,因此,充分的休息不但能保证学习效率,更是关乎学生发展的基本权利。在就业竞争日趋激烈和学习负担不断加重的今天,大学除了教授学生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外,必须教学生学会放松、学会调节、学会休息。

(2)娱乐权。学生是人,“在现实世界中,个人有许多需要”,“他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曾将人的需要归纳为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爱与归属的需要、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在这众多的需要中,娱乐即是学生最基本的需要之一。从科学的发展来说,“数学产生于闲暇”(亚里士多德),适当的闲暇娱乐中往往能够进发出思想的火花,促进科学的进步。从学生发展而言,健康的娱乐活动能够陶冶情操,启迪智慧,净化心灵。

(3)选择权。人若力求在限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能动性和创造性,必须在对现实发展多种可能性的把握中作出最适合自己本性的选择和决断。尊重和维护学生的选择权是对学生个性和差异性的尊重,是实现学生个性发展的前提。大学是以多样的课程选择机会、丰富的隐性文化、充分的个性尊重、自由的学习条件以及有效指导下的研究训练来实现人的更多程度发展的。大学生的选择权包括学校选择权、专业选择权、课程选择权、教师选择权、学习方式选择权和学习进度选择权等。

2.自由权

“大学这一综合体的中心思想是自由”。这是因为,大学的主要使命之一是创造知识,而自由是创造的前提,是发现和获得真理的必要条件。正如恩格斯所言:自由不仅是对必然的认识,人对一定问题的判断愈是自由,这个判断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性就愈大。也就是说,自由判断、自由思考增加了我们认识必然的机会和发现真理的可能性。大学教育中学生的自由权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1)犯错的权利。思想自由也即意味着学生在学术问题上有想对的权利,也有想错的权利。事实上,无论是想对还是想错,对真理或知识的发展都是有益的。密尔在《论自由》中指出:“迫使一人意见不能发表的特殊罪恶乃在于它是对整个人类的掠夺……假如那意见是对的,那么他们是被剥夺了以错误换真理的机会;假如那意见是错的,那么他们是失掉了一个差不多同样大的利益,那就是从真理与错误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于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因此,课堂就是学生犯错的地方,学生在学习上有犯错的权利。

(2)质疑的权利。没有质疑不可能有真正的确信,或者,没有质疑的确信是信而不确的;质疑得越多、越深,越可能有高层次的确信,更有价值的确信。因为学问是在“学问”中获得的。“学问”即学着询问,学着质疑,学着反问,更基本的前提是学着发现问题。因此,优秀的教师不但允许学生自由质疑,而且应引导、鼓励学生学习质疑,学会质疑,大胆质疑。问的问题越多、问题的类型越多,越能使人的知识进一步增长,从而使人更有学问。

(3)表现的权利。人有表现的天性与渴望,人都希望在他人中间占一席位置,不愿意成为无足轻重、可有可无的人;人最不能忍受的,就是别人看不到自己的存在、把自己当作不存在。学生作为正常人同样如此。当自己受到忽视或冷漠时,当自己有精彩的想法或观念时,当自己的情绪受到文本或周围环境的感染时,就会不自觉地通过言行或别的方式表现出来。表现的权利是实现学生自由发展的前提。

3.民主权

本文所指的民主权是指学生作为教育服务的消费者有权了解学校相关情况、监督学校Et常运行,表达意见主张的权利。民主权是权利制约权力、实现权利与权力平衡的主要手段。

(1)评教权。随着高校收费制度的普遍实施,大学生作为消费者的观念逐渐为人们所接受。学生作为消费者,不仅要对教育进行货币支出,还要耗费大量的时问、智力和体力去消费这项服务,并为此付出大量的机会成本。因此,学生有权对教育质量提出意见。“作为高等教育的消费者,学生要求在确定课程和教师的任命、晋升、解雇方面拥有一定程序的发言权。这一要求不是没有道理的”。显而易见,评教不仅仅应被视为改进教学、加强管理的一种手段,更应被视为学生的一种权利。

第6篇:消费者知情权论文范文

关键词:电视购物;消费者权益;法律规制

一、 电视购物的概述

(一) 电视购物的发展历程

电视购物是以电视台的专门购物频道或节目为平台, 不间断地以直播或录播的方式播出商品信息, 为观众提供全新的视听感受与多样性选择的―种家庭购物方式。消费者可以坐在家里, 哪都不去, 只要看看电视就可以知道商品信息,打个电话就可以买到所需的商品。①电视购物作为电视媒体与零售业的一次结合,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在国际国内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并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被誉为零售业的第三次革命。

电视购物起源于美国,1982年全世界第一家电视购物公司美国家庭电视购物网HSN(Home Shopping Network)创办于美国佛罗里达州,1986年,另一家美国电视购物公司“克维思”(Quality, Value and Convenience, 简称QVC)在宾夕法尼亚州成立,它迅速成长为美国最大的有线电视购物频道。其后电视购物在欧美及亚洲的韩国、日本取得了长足的发展。②相比较而言,电视购物在我国起步较晚。我国电视购物的发展从90年代起步至今共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92年至1998年,起步及发展阶段。我国的电视购物率先起步于1992年,广东珠江电视台和广州电视台在国内首先推出了电视购物节目 “美的精品TV特惠店”。③随后电视购物节目在我国逐步发展起来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到1998年,我国已有数百家电视台开办了电视直销节目,年销售额达到了几十亿。④1999年至2002年,低迷阶段。在电视购物的发展过程中,由于节目中宣传的产品和实际产品不符、产品质量低劣等一系列问题的出现,使得电视购物在这一阶段产生了信任危机,从而使电视购物在这段时期遭遇了“滑铁卢”。2003年至今,复苏阶段。受国外电视购物经营模式的影响以及我国电视购物节目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使得电视购物在市场中又复苏起来。其代表就是成立于2004年的上海东方CJ家庭购物频道及2006年成立的CCTV中视购物频道。

(二) 电视购物的特点

电视购物作为一种新兴的营销和消费模式与传统的销售模式及网络销售模式相比较具有一下特点:

1、 无店铺销售。与传统的销售相比,电视购物无需特定的商铺进行经营的模式。2004 年, 经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批准并的新版的《零售业态分类》国家标准, 正式将电视购物与邮购、 网上商店、 自动售货亭、 电话购物作为无店铺销售的五种形式规定下来。

2、 虚拟性。和传统销售相比,在消费者拿到商品之前其所接受产品信息的方式,订购以及支付等行为都具有虚拟性。

3、 方便、快捷性。电视购物无需消费者到商场等地方,只要坐在家里,打个电话就可买到自己想要的产品,足不出户即可完成交易,比传统的销售方式更为方便、快捷。

4、 覆盖范围广、受众广泛。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以及信息技术的发展,电视在我国已经有了很高的普及率,有电视信号的地方就可以看到电视直销节目,所以说电视购物的覆盖范围很广,受众广泛。

5、 权威性。媒体、报纸、电视等都被称为是政府的喉舌,因此和网络上各种各样的信息等相比较电视购物具有更强的权威性,所以电视购物比网络销售更能获得消费者的认可。

6、 商业信息的展示方式不同。虽然在网络购物中商家可以通过播放视频图片、巨幅广告、按钮广告乃至流动媒体广告吸引消费者的目光,但是电视购物节目的现场性是网络购物无法比拟的。主持人现场主持、受众热线电话、拍卖商品的存量展示能更广泛地调动受众参与的积极性。如在美国的药品电视购物节目中,往往会有医生或药剂师在现场为消费者解答疑问、提出建议,这种方式比起网上只能靠消费者个人搜寻相关信息更加迅速、互动性更强。⑤

二、 我国电视购物的模式

根据经营者间的不同关系可以将电视购物分为以下几种模式:

(一) 以电视台为主体,开发相关产业。这种模式即由电视台自己组织货源或者是生产商品,自己拍摄相关的节目,在自己的频道播出,由自己的公司进行销售。这种电视购物的模式以北京的BTV电视购物为代表。

(二) 传统电视直销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是以专业直销公司为主体,直销公司自己组织货源并制作成广告,通过购买电视台的频道和时段进行播放来销售商品,公司负责商品的运营,节目制作,物流配送等。此种模式以橡果国际等专业电视购物直销公司为代表。

(三) 电视购物直销公司与电视台合作、 合资成立专业的电视购物直销公司,多为合资经营性质。这种模式以 2005 年 4 月由韩国 LG 与重庆电视台成立的重庆 GS 购物有限公司为代表。⑥

从我国电视购物的模式和主体来看,电视购物兼具公司和媒体的双重性质,行业界定不是很明晰。

三、 我国电视购物存在的问题及对消费者的影响

通过以上对电视购物的分析可以看出电视购物在我国还处于初级的发展阶段,还存在着很多问题,这些问题不仅损害电视购物的进一步发展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 虚假宣传现象严重

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原则,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我国的电视购物过程中,商家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不顾产品的实际情况对产品进行不符实际的描述,夸大产品的实际功效,使得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没有获得充分的知情权。

(二) 产品质量低劣、信任危机突出

众所周知,产品质量是产品的生命。产品质量低劣将严重打击消费者对电视购物的信心,在产生电视购物的信任危机的因素中产品质量低劣在其中所占的比例是相当高的。在电视购物中,消费者对产品的认识完全建立在卖家对产品的描述、介绍上,这种特殊的服务方式就使得消费者不能货比三家,也给一些卖家假借电视购物知名出售假冒产品,蒙骗消费者提供了便利。在电视购物的发展过程中也曾多次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使得消费者对电视购物敬而远之使得电视购物的发展一度出现低迷状态。此外,电视购物中承诺的“三包”无法兑现,销售商对出卖出去的产品质量问题能推就推。

(三) 售后服务不到位

一些电视购物公司只看重商品的出售率,其目的就是将产品卖给消费者,而不顾售后服务, 造成消费者维修商品难、 换货、 退货难, 投诉率很高。当今社会市场竞争尤为激烈,商家间的竞争往往就是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竞争。电视购物在这方面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例如:由于供货不及时、售后服务跟不上等出现纠纷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电视购物商品甚至是“三无”产品。这主要是有些商家没有固定的营业地,当产品出了问题的时候,消费者找到电视直销,但电视直销商已找不到供货商了。此外一些电视购物体系不健全,市场覆盖能力很差。电视购物所拥有的合作销售网络是一种短而窄的渠道模式,多采用“专卖店”的形式,也有的采用在商场中直接租赁专柜的形式。一般来说,直属销售网点只有一家。此外,还有送货上门的方式。但电视购物公司对外宣传时一般都声称有几十家分销网点,分布各大商场,可实际上,大型商场一般很少有电视直销销售网点,即使有,不是商场人气不旺,就是柜台位子极差,很难形成有效覆盖,市场覆盖率低。所有这些,都使得消费者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没有具体确定的对象,不利于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 市场准入门槛低,政府监管不到位

从电视购物的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电视购物中的人员鱼龙混杂,行业竞争不规范,许多商家为了盈利不顾条件肆意进行电视购物公司的组建。一些公司既没有精良的制作,也没有新产品的开发,仅靠寥寥几部电话,几个送货员,花钱买点电视时间段就打个“广 告 ”挂牌起家,完全背离了电视购物的 “轨道 ”。⑦这一现象的存在说明在我国的电视购物过程中,什么样的企业都可在电视购物中出现,政府在监管的过程中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对其做出规定,对进入电视购物领域没有确定明确的准入标准。

四、 电视购物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 遏制虚假传

电视购物作为一种无店铺销售形式,消费者对产品、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状况的认识、了解完全取决于电视节目中的宣传。电视购物过程中所传递给消费者的信息对于促成交易的成功有着不可比拟的作用,所以说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要对那些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经营者作出相应的处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惩处虚假信息的广告经营者。这样不仅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可以提高商家的信誉,促进整个电视购物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规定反悔期

电视购物消费合同具有自己独特的特征,在电视购物节目播出时,商家在节目中已将待售商品的样状、价格等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展现在受众的面前,因此可以将电视购物视为一种要约行为,一般消费者通过节目打完电话,订购行为完成后,即可视为一种有效承诺,此时合同已经成立。在这整个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消费者与电视购物经营者双方地位具有不对称性,对于商品的性能、质量等问题双方的认识程度是不相同的,在要约、承诺过程中双方在交易中所掌握的信息也是严重不平衡的。面对电视购物的大力推荐,消费者往往是在没有得到有关商品的确切消息和充分考虑,丧失了充分知情权的情况下做出的承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按照一般对要约、承诺的规定去调整电视购物合同而没有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和对经营者的优势地位做出一定限制,那么对消费者是极其不利的,更进一步说对电视购物的健康发展也是相当不利的。

所以说,规定一定时期作为消费者的“反悔期”对于弥补消费者和电视购物经营者在地位上的不平衡是一种很有效的做法。“这一做法在国外最有代表性的就是欧盟《远程销售指令》规定的“犹豫期”。消费者在犹豫期内试用商品有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而由此产生的费用,除了返还原物的直接费用由消费者承担之外,其他一切费用由经营者承担。除此之外,台湾在《消费者保护法》立法时,将电视购物列为邮购的一种,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赋予了消费者以“鉴赏期”和“特殊解约权”,依照该条规定,邮购消费的,包括电视购物收受商品的,可以在收受商品后7日内,退回商品或解除买卖合同,并且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美国法律也规定购销交易在3天之内,消费者有权退货并收回全额退款。从欧盟、台湾和美国关于消费者退货权实现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法律规定都是倾斜保护消费者利益的。”⑧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定一定的“反悔期”,在反悔期内允许消费者单方面解除合同是必要的。

(三)建立完善的市场准入制度

市场准入制度是有关国家和政府准许公民和法人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条件和程序规则各种制度和规范的总称。⑨从目前我国电视购物的现状和模式来看,电视购物中人员复杂,良莠不齐,因此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政府监管势在必行。设立市场准入的标准,应当首先明确电视购的物经营主体,作为兼具媒体和企业双重性质的电视购物公司既要进行工商登记,又要经过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这就要求国家广电总局应设立明确的电视购物频道标准,国家工商总局对电视购物公司在资金、 规模、 信誉上也要设定一定的标准。从监管上来说,也要这些部门结合起来共同进行监管。

(四) 完善电视购物保证金制度

众所周知,在电视购物中,相比较而言消费者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各国在立法上也倾向于保护消费者,因此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在电视购物中设立保证金制度是对于电视购物的健康发展是有益的。这种制度要求电视购物的经营者在进入该行业时,要提前预交一定的保证金,当商家和消费者发生纠纷时,如果消费者权益被损害有证据证明而商家却拒绝赔偿时,可以就这部分保证金对消费者进行先行赔付。通过这样的制度,既可以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而且还有助于提高电视购物公司的信誉,这对电视购物公司和消费者来说,是一种达到共赢的好方法。这种制度在我国已经有了一定的尝试,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目前,橡果国际在电视购物保证金方面做了有益尝试,设立‘橡果国际保护消费者权益先行赔付保证金’。实践证明,以保证金为基础的先行赔付是一种对事实清楚、赔偿额度认可的消费纠纷进行及时解决的有效机制。”⑩

结语

在经济、科技日益发展的今天,电视购物作为一种顺应经济发展出现的无店铺销售模式,鉴于其方便、快捷,权威性强等特点迎合了现代的消费理念,但是我国的电视购物行业却一直不尽人意,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研究结合电视购物发展比较完善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对我国电视购物行业的完善以及在此过程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以期对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有益的建议并促进我国电视购物行业的健康发展。

注释:

①参见:聂晶磊,《我国电视购物节目的现状与对策》,载《新闻界》2009年第3期,第26页。

②参见:熊倩,《电视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经济法专业2010年3月,第4页。

③参见:聂晶磊,《我国电视购物节目的现状与对策》,载《新闻界》2009年第3期,第27页。

④参见:石宪法,《我国电视购物发展的几个新趋势》,载《中国电视,业界视线》,第79页。

⑤参见:彭慧,《电视购物商业模式的法律风险分析》,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法学理论专业,2009年3月,第14―15页。

⑥参见:朱建华、何文景,《电视购物中相关法律法律问题及对策探析》,载《法治在线》第42页。

⑦参见:姚彬,《我国电视购物的现存问题与对策》,载《新闻知识》,2005年5月第53页。

⑧参见:王克权,《关于电视购物经营的案例分析》,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法律硕士专业,2010年4月,第21页。

⑨参见:朱建华、何文景,《电视购物中相关法律法律问题及对策探析》,载《法治在线》第43页。

⑩参见:王克权,《关于电视购物经营的案例分析》,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法律硕士专业,2010年4月,第25页。

参考文献:

[1]聂晶磊,《我国电视购物节目的现状与对策》,载《新闻界》2009年第3期.

[2]熊倩,《电视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经济法专业2010年3月.

[3]石宪法,《我国电视购物发展的几个新趋势》[J],载《中国电视,业界视线》.

[4]彭慧,《电视购物商业模式的法律风险分析》[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法学理论专业,2009年3月.

[5]朱建华、何文景,《电视购物中相关法律法律问题及对策探析》[J],载《法治在线》.

第7篇:消费者知情权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立法保护

一、个人信用征信和隐私权保护基础理论

(一)个人信用征信的含义

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包含四方面的主体:(1)个人信息主体:(2)提供信用信息者;(3)依法设立的信用征信机构:(4)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者。在这四方面主体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信用征信机构,方面它从信息提供者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另一方面将整理加工后的个人信用信息以消费者报告的形式出售给信息使用者。

(二)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在个人信用征信的整个过程中,第一步是通过不同的方式,提供者收集到关于相对人的各种信息,并且根据约定或法定的方式提供给合法的信用征信机构:第二步就是个人信用征信机构通过特定的方式对信息进行整合、分类、加工以及筛选,按照信息提供者的要求提供相关的信用评估报告。这上述的过程中,存在着两方面的利益,一个就是个人对其自身信息享有的隐私权、安全权等,一个就是提供者、征信机构以及社会对个人信用的期待的要求,这两方面在实践中难免会引起冲突。

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的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个人信息保密权与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征信机构出售个人信用报告之间的冲突;个人信息支配权与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支配;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内部管理;个人信息更正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采集、加工权;个人信息安全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存储与传播。

(三)在个人信用征信过程中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意义

在个人信用体系立法中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现代市场经济一定程度上是信用经济,对市场主体征信并将其信息公开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此过程中,避免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用户利用便利条件侵犯消费者隐私,成为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建设中无法回避的首要问题。但是我们面临的现状是:我国目前在个人信用征信领域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还很不完善,个人信用系统存在很大风险。从根本上讲,征信立法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保证信用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因此,在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立法中必须注重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二、我国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一)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隐私权概念,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和基本法的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加以保护,我国刑法中也没有设立侵害隐私权罪的罪名,只是在某些法律条文中包含了保护隐私权的精神,这就很难形成一个健全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这使得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保护成了无源之水。在个人信用征信方面,只有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做了规定。法律上对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在个人信用活动中,隐私权保护也存在许多问题:尽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实现了全国联网,但只向联网的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还不能向社会其他部门开放。

(二)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缺陷

1.征信立法建设严重滞后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规范信用信息的法律,除《国家保密法》没有法律明确界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哪些征信数据不可以向公众开放,哪些数据可以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序、对象等。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很容易发生信用信息泄露和滥用的情形,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目前我国个人信用制度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法规是《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和《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一方面立法层次低;另一方面法规只简易的规定了隐私权保护的原则和大体框架,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此外,现行法规只注重权利被侵犯后的救济问题,却很少关注事先预防,这使得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2.征信管理机构运作不规范,管理混乱

目前有关个人征信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侧重于对征信机构的管理,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使用者则规制较少,管理的厚此薄彼为不法利用信用信息造成漏洞。同时全国征信管理机构的管理权限并不明确,使征信机构管理混乱。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各地方政府均有对征信方面的管理权,也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系统。但对征信机构经营管理的规定几乎没有,各征信系统和征信服务机构各行其是。

3.欠缺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界定

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合理界定是保护信用主体个人信用隐私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现行个人信用征信相关法规、部门规章都对不良信用信息规定了强制公开的期限,但是对什么是不良的信用信息却没有做出界定。以《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为例,其条文中都没有明确“不良信用信息”定义。《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了不良信用信息的概念,表述为: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布。很显然这个定义是简单而粗放的,并没有对不良信用信息做出科学界定。

三、加强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加快立法填补法律空白,完善信用隐私保护法律体系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建设首先是相关制度的建设。在个人信用征信体系视野下保护公民信息隐私权,尤其需要填补法律空白形成体系。

首先,在民事基本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的地位。在将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同时还要对信用权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配合个人征信法律体系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其次,尽快出台对个人信息权利予以保护的专门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和征信机构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范围。再次,针对个人信用征信行业专门立法。最后,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对散布于银行、税务、工商等机构数据的公开制定统一的法律,确保征信机构合法、快速获得相关数据。

(二)明确个人征信制度申隐私权的具体保护措施

1.明确征信信息的范围。法律应明确界定征信机构获取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与信用相关的个人信息应当只限于三类:(1)表明被征信主体信用能力的个人身份信息:(2)表明被征信主体履约意愿的信用记录和公共事业缴费记录:(3)影响被征信主体信用评价的处罚记录。另外还应对非征信信息做出禁止性列举。对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违法犯罪记录,应设立专门条款对有关机关存储、使用、透露这些信息做出实体和程序上的限制,防止有关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个人隐私权。

2.严格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程序。个人信用服务部门是以赢利为目的的机构,在法律规范下,通过向合法用户提供个人信用调查报告以获取利润。如果对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程序规范不严,征信机构在利益趋势下很容易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因此在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中,要严格依法规范征信程序,征信方法要公正、合法,对法定例外的信息进行征集时须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以保护信息主体的隐私权不被非法侵害。

3.依法规范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一方面依法限制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目的:另一方面,规范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记录的条件,除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提供信息外,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时应事先征得被征信者的同意。除此之外,还应保证当事人对本人个人信用记录的知情权。

4.明确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和征信相关机构的义务。明确个人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信息利用权、个人信息更正权、个人信息权益救济权等基本权利。同时必须明确征信机构的义务,例如安全保密义务、保证个人信息准确、及时、完整的义务及保证信息主体有知情权和异议权的义务等。

5.完善隐私权的保障救济机制。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应建立对消费者隐私权的多重保障救济机制。首先是要建立内部的行业协会,通过行业协会进行内部的监督,制定相关的自律制度、进行必要的行业检查,做到尊重和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目的:其次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针对性的官方信用征信机构监管部门,利用国家的权力对相关的市场进行监督,并JJu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再次赋予相关公民的法律上的救济权利,可是使消费者能够通过法律的形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后就是坚持违法必究的原则,对构成犯罪的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征信监管

在法律不健全的背景下,我国的征信监管制度存在诸多缺陷,没有统一的征信监管机构,监管的具体环节程序混乱、监管粗放,无法对信息主体隐私权进行预防性保护。因而完善我国征信监管制度势在必行:第一,可以提高征信监管机构的市场准入门槛以规范征信机构的设立,监督基础设施是否完备、人员配置是否规范、执业目的是否合理等,通过限制征信机构的硬性条件来强化对隐私权的保护。第二,征信监管机构通过对征信机构的经营流程,特别是评估程序的监管有效杜绝征信机构对被征信主体做出不公正客观的信用评价。第三,加强对信用使用主体的使用目的监管,设立专门投诉部门,做到救济的顺畅。

第8篇:消费者知情权论文范文

关键词:高职院校;文化营销;教育品牌

中图分类号:G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3-0146-02

教育品牌是学校或品牌主体一切无形资产总和的全部浓缩,教育品牌具有一般品牌所具有的形象性、创新性、成长性、延伸性、保护性等特点;目前,教育品牌所具有的核心竞争力和巨大吸引力正在被社会及教育界的广大有识之士所认识。

教育特别是我们的高等职业教育如何真正得到社会的认同,除了内强素质,办出特色外,笔者认为文化营销在其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教育品牌本身应该蕴涵更丰富的价值、文化和思想因素,打造教育品牌更应该注重文化品位、精神价值的铸造和完善。

1 高职学生的教育消费需求

校园文化营销的核心就是要发现并建立一种品牌与高职教育的消费者在某一意识形态上能和谐共鸣的契合点。文化营销必须根植于品牌和组织文化,是借文化传递和提升品牌的内涵与价值的一种手段。

1.1 高职学生教育消费需求的涵义

高职学生教育消费需求指的是, 学生作为消费者, 支付了昂贵的教育成本(包括时间与生命), 作为教育市场上的买方, 犹如普通商品市场上的买方对卖方提供的商品有一定的要求一样, 学生有对院校提供的教育服务须满足自己要求的权力, 质询院校是否对得起自己交纳的学费, 相比普通高校学生而言, 其对职业能力与实践技能的要求更为强烈, 这是由高职院校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1.2 高职学生教育消费需求的具体内容

高职学生作为消费者, 一方面期望通过接受教育服务, 使得自身人力资本获得最大增值, 以期毕业后尽快就业, 投资获得回报, 非消费性收益得以实现。同时, 在追求高质量教育的同时, 学生也有多样化、个性化的需求。对教育消费的具体需求内容包括:

(1)对教学条件和资源的要求。要求高水平的师资队伍, 教师是教学过程的教育者, 也是具体的服务者, 学生所感受的教学质量的高低就是从教师言传身教中直接感受的。高职要求的是“双师型”教师, 教师既要有扎实的理论功底, 清楚地了解学科与专业的发展方向, 懂得高职教育规律, 熟知生产管理, 服务工作实际, 且具有参与和指导实践能力, 在专业上具有专家水平。还有对学校基本硬件设施的要求, 如实验室设备, 计算机房, 藏书丰富的图书馆,教学设备, 完善的体育设施等。

(2)合理的课程设置和适切时代要求的课程内容要求。课程是教学活动中内容和实施过程(或方式)的统一, 也是实现教育目的的手段。课程设置是否合理, 课程内容是否适切时代要求, 直接关乎到所培养人才的质量和关系到学生投资成本的效益。因为人的素质的发展、技能的形成、知识的丰富, 无不源于课程。高职设置课程的目的就在于以此构建人的素质, 促进人的发展, 这也是教育最根本的目的。

(3)对教学服务满足心理特点的主观要求。人的行为方式无不打上个性的烙印, 人在具体行为时都希望符合自己的行为习惯, 这样才能感到舒适、自然。高职学生作为消费者, 作为独立的生命个体, 必然要求学校的管理、教学制度、教师的授课方式、后勤服务等符合自己的心理特点与主观感受。

(4)对教学资源、效果的知情、选择、发表建议的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教育服务的消费者也必然对所购得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功用、价格等提出自己的要求, 知情权是消费者应具有的基本权利之一, 只有真正有了知情权才会有选择权, 才可以参与教育教学活动并发表建议。

2 目前我国高职院校文化营销的价值分析

将文化营销的主体定位于高职院校的校园文化更重要的因素,是高职院校的校园文化所具有的巨大文化潜力。高职院校校园文化依托并通过高校这个载体来反映和传播各种文化现象,它是社会主体文化的一种亚文化,它又有别于其他社会群体,它是一种具有高校校园特色的团体意识和精神氛围。正是基于高职院校的校园文化既是主体文化的反映,又具有自身的独特性这两个因素,使得高等学校的校园文化在文化营销中具有不可估量的潜在市场。

高职院校通过确立科学的办学理念和塑造独特的校园文化,可以有效地凝聚人心,对学校核心竞争力的提升起到潜移默化的作用。高职院校实施文化营销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2.1 高职院校特有的校园文化,有利于把学生松散游离的个体凝聚成具有内核的群体

从培育高层次的文化――学校精神来看,许多高职院校的精神尚处于雏形的塑造阶段,学校的整体特色和人才培养规格还需要接受时间和社会的考验,一所优秀的院校的学校精神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不断沉淀,积累和提炼,而对高职院校而言,学校精神的培养,则需要更长的一段路要走。现今的高职院校大多还没能形成成熟的学校精神,如此导致的一个直接的问题就是学生归属感不强。

2.2 高职院校文化营销的推行是对固有人才培养方案的弥补

原有“灌输式”教育使得学生出现“高分低能”,课程过多,使得学生参与社会实践的机会介绍,综合素质不高。而校园文化中所渗透的独特的价值观,文化氛围,社会氛围等可以弥补学生知识成长之外的道德,心理和社会性成长的空缺。当高职大学生心智还不成熟的情况下,面临各种社会现象,缺乏基本的辨别能力往往会“从众”、“模仿”,从而“误入歧途”。

2.3高职院校特有的校园文化,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紧张感”和“枯燥感”

作为校园文化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校园文化活动不仅可以作为大学生紧张学习之余的体力和脑力恢复的调节剂,而且成为他们愉悦身心的剂,校园文化固有的特性不仅能够有利于调节人际关系,而且有利于促进健康情绪的产生和自制,坚韧意志品质的养成。除此之外,学校社团文化作为校园文化的一部分,不仅会带来一定的社会效益,同时对学生实践经验的积累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高等学校的校园文化在对社会主体反映时,结合自身高校特点,形成了具有鲜明特色的文化。而这种具有高等学校自身特色的校园文化,则是文化营销中需要认真分析的,它将给企业带来无限商机和经济效益。同时,成功地文化营销的推行,会给高职院校学生素质的增强和作为一种教育品牌的影响力增强。

3 开展高职院校文化营销的实践对策研究

3.1 实施广告宣传,扩大学校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任何一所高职院校在发展的初始期都离不开广告宣传,广告是学校对外传播信息的一个窗口,利用广告宣传自己的办学理念,教学环境,教学质量,人才培养水平等信息,可以让更多的学生和家长认识学校,由于广告的投入成本比较大,因此,必须进行先期调查,通过合理预算,选择媒体,精心策划,增加创意,认真设计,诚信公布,信息反馈等多个环节,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一般来说,初创时期,宣传重点是通过最直接,最原始的报道首先使学生对学校产生初步的印象,吸引其报考。在成长期,要在初创期宣传的基础上对学生进行积极的引导。在成熟期,要通过逐步细化,富有特色的宣传,保持对学校的兴趣,提高学校的可信度。

3.2 利用网络营销,拉近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的距离

建立各专业网站,并在网站上设立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沟通的渠道,及时对学生和家长的问题进行回答。这样可以避免矛盾的激化,消除双方的误解。减少学生及其家长将抱怨付诸于社会舆论的可能。教师可以通过网络的无时空限制性随时与学生进行双向沟通,从而使学生更方便的向老师提问,降低学生的求学成本,增加学生的满意度。

3.3 利用文化营销,营造出独特的教书育人的文化氛围

文化营销是高职院校的营销重点,但又是耗时长,见效慢的营销方式,高职院校的文化营销应该从校训,校风开始,以人为本,结合自己的主要特点,着意打造自己的强项,并在人力资源管理,教学科研和客观环境的设计等活动中推行。教师的设计是围合式的设计,教师的位置位于中间。但只是引导和协调的中心,而不是权威的中心,学生在自由轻松的气氛中参与讨论和学习。可见营造出独特的教书育人的文化氛围,不仅要在管理体制和管理思想上下功夫,还要在客观环境的设计上体现出这一特点。

3.4 融入优秀企业文化,提升学生的职业素养

高职教育是直接为企业第一线培养高技能人才的职业教育,提升学生的职业素养就显得十分重要和紧迫。职业素养体现在一个人工作习惯、工作态度、工作方法、待人接物等很多方面,单纯依靠书本知识和课堂教学是不够的。现代企业文化十分注重员工职业道德教育,强调责任意识、敬业精神、纪律观念和人生理想等,要多让学生接受优秀企业文化的熏陶,逐步培养良好的职业素养。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得以实现:

3.4.1 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职业观

要引导学生树立平等的职业观念,正确认识客观存在的职业差异现象。不管自己的具体职业如何,只要能够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做出相应的贡献,都会受到社会的尊敬,获得必要的物质利益。

3.4.2 锻炼学生具有坚强的意志

要让学生接受企业文化的熏陶,真实地了解企业运作过程,体会劳动的艰辛与价值,培养吃苦耐劳、艰苦创业的精神。

3.4.3 培养学生具有严格的纪律观念

职业纪律反映着社会生产和职业活动的客观要求,并以规章制度等形式确定下来,成为人们职业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准则。尽管每个人的职业岗位不同,但其基本原则是相同的,那就是要求从业人员忠于职守、诚实守信、认真负责。

3.4.4 强化学生的敬业精神和责任意识

要让学生多受企业文化的熏陶,多了解企业员工的精神面貌,培养学生的敬业精神和责任意识,使之从内心产生一种从事本专业的自豪感,把职业当成自己的事业而不是谋生的手段,从而做到干一行,爱一行,成为企业和社会有用之才。高职院校融入优秀企业文化,汲取企业文化的精华,是全方位、深层次地推进产学研结合的重要举措。将企业文化融入学校,其途径也是多方面的。

参考文献

[1]高欣.21世纪中国高校校园文化走向[N].中国教育报,2000-09-20.

[2]李福华.高校学生主体性研究[D].华东师范大学博士论文,2003.

第9篇:消费者知情权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营销创新是推动企业发展的主导力量,企业要制胜知识经济时代、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必须进行营销创新而营销策略创新是营销创新的核心,它主要包括产品策略创新、价格策略创新、渠道策略创新和促销策略创新。

1.产品策略创新

产品策略创新重要的是要通过产品创新来引导消费者需求。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进行:

1.1通过改变人们的价值观和生活方式创造出新的需求。通过市场引导改变人们的习惯是较能获得成功的因为一般来说,当你在改变人们习惯的同时,也在为自己创造了一个市场,而这个市场最初往往是你所独立拥有的。别人暂时还没有意识到,也就难进入你所创造的市场与你竞争。

1.2通过主动参与新生活的设计,进而开拓出新产品。例如:卡拉OK娱乐形式,旋风般流行娱乐界,就是主动参与新生活方式的结果。

1.3通过把握全新的机会来创新产品。企业在营销过程中,不仅要满足未被满足的现实需求和尚未实现的潜在需求,更要通过营销努力开发出新的产品

创造全新的需求。例如,电视机、电话机、手机等科技产品在尚未进入市场前,消费者并没有对这些产品的需求,只有当这些产品开发出来之后,才使消费者产生了新的需求。在知识经济时代人们的潜在需求与日俱增,企业应充分把握这一良机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来开发新产品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2.价格策略创新

知识经济时代消费者享有充分的信息知情权,以往生产者和经营者所拥有的信息优势不复存在,使得厂方与消费者占有对等的信息,消费者对企业的产品制造成本、服务费用、创新成本及盈利水平等价格构成要素可以做到心中有数,购销双方均明白价格构成中哪些是刚性的(如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哪些是弹性的(如创新思维、设计费用等),因此,企业在定价时必须加大透明度,尽可能采用低价策略,且以消费者接受为底线。

2.1定价因素创新,将知识因素,创新成本纳入价格之中。在知识为核心的产品营销中,定价就必然体现注重产品所含的知识价值,因而价格构成中不能缺乏创新成本这个范畴。也许在我们以往的产品价格中,原材料、人力费用、服务费用是重要的成本开支,但在知识经济时代,这些费用可能仅是产品价格构成的一小部分,而且也是相对固定的、刚性的,只有创新成本所占价格比例极大,且在价格构成中具有一定的弹性。哪家企业的产品所含技术含量高、知识创新价值大,哪家企业就拥有制订较高价格的可能。

2.2定价方式创新。知识经济时代,信息技术的运用可以说已渗透到社会生活中的各个角落,网络也使得运用价格的策略产生了变化。如:网上竞拍任何物品皆可在网上交易,而电脑这个“超能”拍卖师1秒钟就能接受并处理1.2万多人的报价。

3.渠道策略创新

3.1渠道结构创新,由金字塔式向扁平化转变。渠道扁平化是知识经济时代分销渠道的发展趋势。如有的企业由多层次批发环节变为一层批发,还有一些企业在大城市设立配送中心,直接面向经销商、零售商提供服务。这种扁平化结构的销售渠道通过通路层次的减少来提高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增加了品质保证;同时也有利于企业把握消费者需求,进而提高经济效益。

3.2渠道方式创新,实施E化分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将使全球贸易和营销进入一个全新的时代,即“没有EDI(电子数据交换)就没有定单”的网络营销时代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为企业渠道E化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我国企业必须充分利用和适应知L-只经济时代所提供的技术优势、信息优势和网络优势,实现分销方式的根本改变,全面实施分销资源计划(DRP),使参加交易的各渠道成员以及相关部门密切结合,共同从事网络环境下的电子分销活动。E化渠道以跨时空、交互式、拟人化、高效率为特征,能够适应知识经济时代消费者快速、便捷并富有个性的需求。

4.促销策略创新

4.1广告策略创新。知识经济时代网络的普及,使企业可运用网络广告与消费者进行交互式促销,也可抓住知识经济时代消费者关注知识的特点进行广告诉求,还可运用科技手段刷新传统的广告方法,使消费者从手段创新中领略企业创新的风采。网络广告是知识经济时代广告策略创新的最主要表现。网络广告的互动式信息.传播,能够较好地激发消费者的需求,达到广告的效果。网络广告借助其自身的技术优势,不仅可采用文字、图片、色彩、动画等表现形式,而且可用三维空间展示,使用户全面了解产品信息。网络广告可以采取的形式大致有电子邮件广告(Email)、电子公告牌(BBS)广告、USenet广告web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