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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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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制度

第1篇:监督检查制度范文

一、监督检查范围

(一)粮食经营者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二)粮食经营活动是否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是否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三)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完整准确的粮食经营台账制度,是否定期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销售、库存数量,是否执行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或最低粮食库存数量,并服从政府的调控需要。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四)地方储备粮经营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对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国家和省上粮食收购和销售价格政策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机构及其责任

(六)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统一规范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工作程序。

(七)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对辖区内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有关粮食流通法律、法规、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和队伍建设。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熟悉粮食政策和粮食流通业务、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经培训并取得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九)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在对粮食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行为以及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对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的生产加工经营者实行市场准入管理。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成品粮油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和销售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操纵价格,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三、粮食收购

(十五)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必须具备粮食收购资格条件,并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

(十六)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只需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明和有关登记注册证明,到收购地与原审核机关和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十七)从事季节性临时收购粮食的经营者,应当与具有收购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签订合同,实行委托收购。

(十八)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接受并配合粮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3、在收购场所公示或告知售粮者现行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4、认真执行有关粮食收购政策,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任何款项;

5、向收购地县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收购数量及有关情况;

6、保持县区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或最低库存数量,并服从政府的调控需要。

(十九)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1、弄虚作假取得收购资格许可;

2、伪造、转卖、涂改、出租或转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3、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价格等政策;

4、隐瞒粮食收购经营活动的真实情况;

5、违反《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材料的方式或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的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收购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并及时将监督检查总结报告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二十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者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粮食收购者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与非法要求。

(二十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四、粮食销售

(二十三)粮食销售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的相关规定,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二十四)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退耕还林(草)补助粮、军粮、农村救灾粮等政策性粮食销售遵循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政策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

(二十七)入市销售的粮食须附有粮食生产企业加贴的QS(食品质量安全)标志。

(二十八)粮食销售经营者有义务保障市场供应,稳定市场粮价。在市场粮价出现不合理波动时,批发企业必须执行进销差率,零售企业必须执行批零差率控制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干预措施。

五、粮食储运

(二十九)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应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其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经过化学药剂杀虫、消毒处理的粮食,经检测残毒量仍然超标的,不得出库、加工、销售。

(三十)粮食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和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三十一)粮食储存应符合有关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发生污染和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三十二)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单位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质量鉴定合格后方可出库,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

六、粮食加工

(三十三)从事大米、小麦粉、食用植物油生产加工的经营者须在相关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十四)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具有保障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l、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2、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3、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4、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三十五)粮食加工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三十六)粮食加工经营者应按照食品质量安全(QS)认证要求,在其产品出厂时加贴QS标志。

七、监督检查工作程序

(三十七)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l、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2、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3、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4、发现违规违法行为,应依照规定程序立案调查。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十八)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三十九)对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五至二十二条以外的规定。

(四十)有关法律责任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2篇:监督检查制度范文

第二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监察机关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协作配合。

第五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

(一)国务院所属的行政机构;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机构;

(三)事业单位。

第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地方各项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五)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八)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公开其政策规定、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督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编制和实有人员等情况,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

第八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开展机构编制管理自查自纠,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遇有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九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例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检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立项;

(三)发出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重大检查活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会同监察机关联合进行。

第十条实施机构编制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走访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二条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

第十三条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应当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查核件,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七)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本条第(三)、(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任免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二十三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信息工作,拓宽监督渠道,扩大信息来源,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反应灵敏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使用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其他机关、团体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3篇:监督检查制度范文

    原劳动部《关于“九五”时期企业工资工作的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劳部发〔1997〕44号)规定:监督检查是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分配秩序、严肃国家法纪、提高收入透明度、保证国家各项分配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

    1.要根据《劳动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继续加强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制度建设,完善操作程序,使监督检查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成为劳动工资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各地区都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机构,充实职能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2.要逐步扩大监督检查范围,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特别注重对工资内、外收入水平偏高、增速过快的行业和企业的监督检查。不但要监督检查工资内收入的提取、发放情况,而且要严格查清各项工资外收入的来源渠道和发放数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违法乱纪企业责令纠正,按违法乱纪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与经济处罚,所罚没的收入上缴财政。对违法违纪企业,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解聘)其职务;对利用职权侵吞国有资产,化公为私的企业经营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监督检查的具体方法:一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企业进行定期的行政性抽查和专项检查;二是通过经资格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会计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检查;三是企业进行自查,并由企业主管部门对自查结果进行复查。

第4篇:监督检查制度范文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总队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劳动监察。

本市医疗保险、人事、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实施;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调查处理和制止、纠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劳动监察人员)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监察人员,有计划地对监察人员进行初任、任职资格、专业和更新知识的培训,强化平时考核,规范年度考核。

劳动监察人员由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劳动监察总队提名,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任命。

第六条(劳动监察内容)

劳动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订立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工、用工、退工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

(四)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缴纳小企业欠薪保障费的情况;

(六)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日常监察和立案监察)

劳动监察分为日常监察和立案监察。

日常监察是指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一般性了解和检查的劳动监察活动。

立案监察是指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人员在日常劳动监察活动中或者根据举报者的举报,发现用人单位有可能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处理的劳动监察活动。

第八条(日常监察程序)

日常监察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用人单位告知劳动监察的要求和内容;

(二)经过了解、确认,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告诉当事人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讼;

(三)对有可能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进入立案监察程序。

第九条(立案监察程序)

立案监察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有可能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二)经过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事项,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后予以立案,其中重大事项的立案,应当报本级政府或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对已经立案的事项,组织调查,收集证据;

(四)对有证据证明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条(立案的终止)

劳动监察机构对于立案监察的事项,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予以终止。

第十一条(指定处理和移送处理)

劳动监察大队对影响重大的立案监察事项或者跨辖区的立案监察事项,应当提请劳动监察总队处理。

劳动监察总队有权处理劳动监察大队管辖的立案监察事项,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立案监察事项指定劳动监察大队处理。

劳动监察机构在实施劳动监察时,发现所调查的事项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日常监察措施)

劳动监察机构实施日常监察时,可以要求:

(一)用人单位就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用人单位如实提供与劳动监察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以及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财务报表等资料;

(三)对与劳动监察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和复制。

第十三条(立案监察措施)

劳动监察机构实施立案监察时,除可以采取日常监察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二)向用人单位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执行公务的规定)

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当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并向用人单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劳动监察通知书。

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并不得干扰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

劳动监察人员未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劳动监察公务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禁止性规定)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不得泄露在监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参加被监察单位组织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四)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该单位的劳动监察活动。

第十六条(被调查者的义务)

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监察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回答劳动监察人员提出的与劳动监察有关的问题;

(二)如实提供与劳动监察工作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以及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财务报表等资料;

(三)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年度检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事先公告,并按照规定的年度检查范围和年度检查程序进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十八条(举报事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接待室,并将举报电话号码和举报接待室地址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九条(阻挠劳动监察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理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现场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拒绝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向劳动监察机构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者的。

第二十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篇:监督检查制度范文

根据州法制办《关于开展重点领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局制定的行政执法规范年工作方案,我局强化组织领导,加强部署安排,认真开展了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自查自评工作。现将我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认真安排部署行政执法规范年工作

为抓好抓实开展行政执法规范年活动工作,我局及时召开了行政执法规范年活动工作专题部署会。会上,对州法制办《关于开展行政执法规范年活动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进行了学习传达。为保证此项工作落到落处,指定由分管局领导亲自抓,政策法规科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部署、指导和监督工作。会后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及时制定了我局行政执法规范年工作方案。并且按照工作方案认真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一)在行政权力清理的基础上,对我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了清理。对本部门主体资格来源依据的法律、法规在我局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开展了行政权力委托清理,我局无行政权力委托行为。

(二)进一步清理了我局行政执法队伍。我局现有行政执法人员均是通过了公共法和专业法考试后,取得了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人员的信息在我局的局网上进行了公示。

加大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组织了系统执法人员的专业法考试。今年上半年组织了两期系统执法人员的培训,5月是对食品安全监管知识的培训;7月是对新版GS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培训。还采取各种方式,让执法人员参加国家局和省局的各种业务培训。

二、认真开展行政审批项目的清理工作

根据州法制办的相关要求,完成了深化行政审批调研工作,并对我局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清理和确认。2012年省局下放了4项行政审批项目,但省行政审批办还没有确认,所以目前还没有落实到位,我局现有行政审批项目6项,均具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并且均进驻州政务中心,进驻率为100%.

三、组织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工作

我局2014年代州政府起草了《藏族自治州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实施一年来,取得了良好的监管效果,所以今年我们提出了继续有效的建议。今年我局没有制定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我局在执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时,严格根据各项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依法行政,依法办案。没有滥用法律,违规执法的行为。

五、制度建立执行情况

建立完善各项制度,规范执法行为。根据我局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加强了食品药品行政执法程序制度建设,规范了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文书,建立健全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将我局制定的各项工作制度编制成书,便于规范和执行。

建立健全了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制定了《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并加大了对各县的行政执法的督查工作。今年我局工作组到南北东路各县开展食品药品专项监督检查时,也对各县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查看了执法案卷,规范了执法文书,并对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和建议。

六、行政执法工作中主要存在的问题

一是我州地处川、滇、青、藏四省交界地,人员流动性大,幅员面积大,监管战线长,气候条件恶劣。又加之机构改革后,我们增加了食品监管职责,任务加重,但县级局工作人员较少,执法人员严重匮乏,所以开展行政执法工作难度较大,顾此失彼。

二是行政执法人员业务水平需要进一步提高。因为机构改革,执法人员变动较大,再加上现在执法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违法行为的隐蔽性、机动性明显增强,违法分子为了逃避打击,不断变换手段和方式,对此,我们应采取各种形式来培训或调训各县食品药品执法人员,以提高执法办案人员的稽查工作技巧、方法和执法工作能力。

第6篇:监督检查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倡导预防为主观念,促进农民建立科学、健康的生活方式,多渠道缓解农村居民因重大疾病带来的经济负担,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模式的转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民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是指年满18-65周岁(均含本数)的本区农村居民可自愿参加每两年一次的健康检查及大病保险。

66周岁以上本区老年农村居民可自愿参加每两年一次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健康检查是指为了解农民身体状况,医疗机构为其进行的常规性体格检查。

第四条大病保险是指在一个保险期内(两年),经健康检查查出、患发并确诊为本办法规定的大病保险特指疾病可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五条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实行市场化运作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办法,坚持农民自愿参加,共同承担费用,立足疾病预防和大病适当补偿的原则,使农民在享受合作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再享受定期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的保障。

第二章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的对象

第六条18—65周岁的本区农民每两年每人可自愿缴纳20元费用,即可享受每两年一次的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

第七条66周岁以上本区农民只要本人愿意,即可享受每两年一次的健康检查和贫困大病患者适当补助。

第三章健康检查的内容

第八条健康检查的内容为:常规检查项目(病史采集、测血压、肝脾触诊、心肺听诊等)、X线胸部透视、腹部(肝、胆、胰、肾)B超、心电图、血常规和尿常规检查。各社区卫生中心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免费为农民扩大健康检查内容(如视力、口鼻腔检查等)。

第四章大病保险补偿疾病范围和补偿标准

第九条大病保险特指的疾病有:各种恶性肿瘤、慢性肾衰(尿毒症)、急性心肌梗死(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再生障碍性贫血、暴发性肝炎、多发性硬化、帕金森氏病、阿尔兹海默氏病、重要器官移植、冠状动脉搭桥术、主动脉手术、心脏瓣膜置换术、严重烧伤、意外伤害事故身故、瘫痪。

第十条凡在保险期内确诊初次患有大病保险特指疾病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给予每份(每份每两年保险费20元)保险金额3000元的大病保险补偿金。

第十一条投保农民初患大病保险特指疾病(身故者除外),获得大病保险补偿金后,保险公司另赠送一份保障型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事故身故保险金额30000元、重大意外伤害事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2000元。此保险自获大病保险补偿金的次日起生效;保险期限为两年(具体办法由保险公司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在每人20元的保险费中提取2元,建立保险保障基金。该保险保障基金由区政府有关部门和保险公司共同管理,用于对特困家庭(按照民政部门界定标准)初患大病保险特指疾病的农民给予每份保险1000元的第二次补助。当大病保险的赔付率超过90%时,保险保障基金转换成保险费。

第五章经费筹集和使用

第十三条18—65周岁农民每两年每人筹集80元费用,除个人缴纳的20元支付保险费外,60元健康检查成本费用支出,由各镇政府(管委会)和村委会补贴。

本年龄组中的特困家庭(按照民政部门界定标准)农民,参加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的,个人缴纳的20元费用由区政府补贴。

若农民自愿自费追加大病保险费的,每人可再购买1~3份保险(每份每两年保险费20元)。

第十四条66岁以上农民每两年每人筹集70元费用,全额由区政府补贴。其中55元作为健康检查成本费用支出,15元作大病风险补助费用。

大病风险补助费用实行专款专用,对贫困的大病患者给予一定的补助(具体办法由区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医疗办)制定)。

第十五条区政府补贴的农民健康体检经费由区财政局根据区卫生局统计的数据,采用先预付年底再按实际发生数清算的结算方式,将经费拨付给区卫生局,由卫生局再和各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结算;各镇政府(管委会)、村委会补贴的经费,由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镇政府(管委会)、村委会直接结算。

第十六条18—65周岁农民个人缴纳的20元费用作为保险费在健康检查前收取,其困户的保险费由保险公司向区卫生局直接结算。

第六章工作程序和内容

第十七条承担健康检查的单位应按规定的应检项目安排健康检查,并按有关国家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应做好受检人员的登记造册,建立受检人员个人健康档案,在检查结束后30天内将体检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受检人员,并报当地镇政府(管委会)等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农民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工作以集中与上门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并逐步转为常效管理。对年老体弱行走不便及在企业上班的农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组织相关医务人员主动上门体检,并适当调整检查项目(若用流动体检车上门检查,仍按健康检查内容检查)。对上门体检其体检结果有特殊异常的要及时通过其所在村委会、村卫生室等相关部门积极动员农民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进一步检查和治疗。

第十九条在一个大病风险补偿保险期内,农民因患本办法规定的大病保险特指疾病或手术,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或合作医疗办提出申请。保险公司或合作医疗办收到农民申请后,应及时作出明确答复及大病保险补偿(具体办法由保险公司及区合作医疗办制定)。

第七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农民健康检查工作由区卫生局统一管理,负责健康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结合合作医疗制度完善医疗救助相关措施。

第二十一条各镇政府(管委会)、村委会要通过各种途径向农民宣传建立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引导农民积极参加,同时要努力筹措资金,支持及组织农民参加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确保健康检查和大病保险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结合卫生服务工作推进,大力宣传疾病预防、自我保健等卫生知识,并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做好收费及信息整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要在农村便民服务点(或村卫生室)设立服务窗口,组建服务队伍,开展大病保险的宣传,办理农民大病保险投保和给付工作。并协助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健康检查。

第二十四条农民健康体检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区财政局将定期对卫生局、各镇(管委会)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经费使用情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对年度结算资料作全面的审核,以确保专项资金的正确、合理使用。

第7篇:监督检查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定授权的组织和行政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进行,由本级监察机关组织实施,各级行政机关各负其责。

第五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纪检、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对象的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由区行政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单独承办,也可由区监察机关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和人员共同承办。

第七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遵循的原则:

(一)依法监察,实事求是;

(二)事前、事中、事后监察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三)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建章立制相结合;

(四)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五)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内容

第八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对区政府的重点工作、重大改革举措和重要行政决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区政府各部门,各镇、街道及所属行政机构实施行政效能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的投诉;

(四)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

(五)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建议;

(六)其他需要开展行政效能监察的事项。

第九条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作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做到依法依规公开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是否做到办事公开;

(三)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四)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或取得预期效果;

(五)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三章行政效能监察的方法

第十条行政效能监察项目的确定: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的涉及行政效能的问题确定检查或调查事项。

第十一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方式:

(一)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落实工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

(二)对具体的行政效能投诉进行调查;

(三)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程序:

(一)一般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由监察机关内部负责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机构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二)重大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监督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三条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但检查方案确定不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的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的检查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其他公民参加。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时,应组成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检查组或调查组工作结束后,提交的检查报告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条对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由区行政效能建设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区投诉中心)负责,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区投诉中心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区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定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书面建议监察机关予以立案调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行政效能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办理监察事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察人员以及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监察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的公正处理的。

第五章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召开的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和人员全面、如实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供查阅或复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四)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和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和人员有权就检查或调查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8篇:监督检查制度范文

一、组织领导

成立工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组长1人、副组长1人、成员6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目标管理的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目标管理工作。

二、基本目标

通过实施工作目标管理监督检查,使工作目标的职责全面落实。不断加强规范对工作目标管理,突出对县重要工作责任制完成情况的督查通报,使工作目标管理作用更加突出。全面加强各项任务完成落实,提高工作效率。

三、组织实施

坚持一致性、客观性、公开性和公平性原则,实行日常督查和年终考核相结合,充分发挥目标管理的导向激励作用。工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还将定期和不定期的对工作目标进行监督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情况逐一进行记录,并将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进一步提出改进措施,定期通报。

四、目标监督检查内容

(一)工作岗位的职能工作

根据县经济贸易局(个人)2011年度工作目标设置表,进行逐项对照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和要求,并责令要求当事人整改落实。对在检查中发现提前超额完成工作任务的,给予表扬并通报嘉奖学习。

(二)县相关部门布置下达给本局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任务

根据县机关单位布置下达给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任务,做出具体安排,认真完成工作任务。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完不成工作任务的,按县经济贸易局2011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予以扣分

(三)工作人员应承担的其他共性目标任务

根据单位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要求应由个人承担的共性目标任务及布置下达给个人的重要工作任务进行对照,对完不成工作任务的,按县经济贸易局2011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予以扣分。

第9篇:监督检查制度范文

为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和医疗服务市场秩序,维护广大就医者的健康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和《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医疗市场依法执业监督检查,现就检查方案安排如下:

一、检查对象

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相关卫生单位。

二、检查时间

2015年4月13日——6月30日。

三、检查内容

(一)日常监督管理方面

1、传染病防治管理情况:

(1)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的执行情况:对医疗机构重点检查内科、儿科、检验科等科室的传染病登记、报告情况;对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重点检查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及菌(毒)种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2)疫情信息网络报告系统运行情况;

(3)疫情信息监测与分析情况;

(4)医疗机构感染性疾病科的设置(发热门诊、肠道门诊等)及预检分诊工作开展情况;

(5)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疾病监测情况;

(6)传染病收治规范情况;

(7)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2、放射卫生管理情况:

(1)《放射诊疗许可证》办理情况、放射工作人员健康体检及法律法规培训情况;

(2)放射诊疗设备行质量控制和放射防护检测情况;

(3)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及工作人员和患者防护情况;

(4)辐射警示标志设置、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情况;

(5)放射卫生档案建立情况;

(6)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服务开展情况。

3、采供血及临床用血安全方面的情况:

(1)检查采供血机构是否按照许可范围开展工作;

(2)从业人员是否依照要求取得相应资格并注册;

(3)对献血者、供血浆者的身份核实、健康征询和体检是否依照规定执行,是否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耗材;

(4)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检查人员设施配置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建立相关制度,是否使用有资质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

4、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

(1)医院感染管理组织、专职人员及培训情况;

(2)手术室、供应室、口腔科、注射室、检验科、内镜室等重点科室医院感染管理情况;

(3)医疗机构消毒产品使用情况:主要检查医疗机构使用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及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索证情况,使用的消毒产品标识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4)消毒供应室和内镜清洗消毒技术及管理检查情况;

(5)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监测情况。

5、医疗废物处置情况:

(1)医疗废物管理组织、制度及应急预案的制定;

(2)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情况;

(3)医疗废物包装物、运输、处理是否符合规定;

(4)暂时贮存间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5)交接登记是否规范;

(6)个人防护及培训情况。

(二)资质管理方面

1、开展诊疗活动的场所、设备不符合规范要求开展医疗执业活动的行为;

2、未按规定进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校验开展医疗执业活动的行为;

3、超出核准的诊疗科目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医院科室挂牌名称是否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科目);

4、聘用非卫技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无资质人员单独执业的行为(特别是见习医护人员、影像诊断和母婴保健技术人员);

5、违反会诊有关规定的行为;

6、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擅自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等的行为;利用B超等手段非法鉴别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行为;

7、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放射工作人员未按时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开展放射诊疗的行为;

8、违规医疗广告的行为;

9、其它违法医疗行为。

四、检查方法

检查方法采取查阅相关资料、询问、现场检查等方式。

五、检查要求

(一)各医疗机构及相关卫生单位,要高度重视此次监督检查工作,要将其作为规范医疗市场管理,提升卫生系统形象的重要内容来抓,统筹安排,认真对待。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不良行为的医疗机构,将严格按照《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记录相应不良执业行为分数;对需要整改的医疗机构,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完成整改工作,并将整改报告及时交由市卫生监督所。如发现医疗机构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违规医疗广告、违规使用非卫技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等情形,将按相应法律法规予以立案查处。

附件:医疗机构检查日程安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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