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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信息服务系统”是面向中央国家机关的立法决策部门和执法部门而建设的一个法律法规数据整合化、精细化、专业化信息系统。在数据来源方面,系统基于图书馆及政策法规制定部门全面、宏大的法律法规馆藏资料,对国内法律法规文件、历史法律法规文件、现行法律法规文件以及政府公告文件等信息进行数字化加工和内容结构化处理,并对外提供服务,从数据来源上保证了系统的权威性。在应用服务方面,系统需要从两方面考虑。一方面,可以为用户提供基于法律法规元数据、全文内容数据、法条内容数据等多层次的检索、分类、展现、全文原版原貌查看、原文回溯查看等服务,实现针对整部法律及至法律法规中一个具体条款的历史沿革、关联法律、关联法条推荐等服务,以更加精细化、专业化的服务水平为中央国家机关提供立法决策的参考辅助和智力支持。另一方面,也为相关科研人员提供方便、灵活、高效的法律法规数据管理和维护等功能,提升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因此,从整体上考虑,平台需要构建为一个集法律法规数据加工、数据管理、数据和利用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信息服务系统,以“知识本体”的理念深层挖掘与揭示法律法规内在逻辑关系,形成一个全面、立体的信息服务网络,从而帮助立法工作人员快速、全面、准确地获取所需法律信息。
2系统功能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信息服务系统”采用先进的系统构建方法、智能化及人性化的信息服务与检索方式。其设计目标是要建立一个安全、稳定、准确、及时、全面的法律法规信息服务系统,并且整个系统在总体设计上遵循开放、可扩展、安全的原则,从而使整个系统结构合理、技术先进、易于扩展,既能满足当前的业务要求,又符合长期发展的需要。在应用功能层,主要设计了项目所需的各个应用系统或功能模块,包括数据加工系统、信息系统、资源服务系统等,各系统的技术实现如下。1)信息采集与加工。系统的数据来源主要包括政府公告文件、现行法律法规文件、历史法律法规文件以及国外法律法规文件等。这些文件基本都是以纸质文件形式进行保存,因此必须首先对这些文件进行数字化加工。数字化加工主要包括纸本文件的扫描、OCR识别和生成PDF文件。此外,系统要求提供细化到具体条款级的内容服务。因此,在完成法律法规文件的数字化加工后,还需对数字化内容进行结构化加工,即根据法律法规的内容结构规范(元数据规范),通过软件工具对全文内容进行结构化分析、标引、抽取和保存。工具需要支持智能分析、智能标引和快速人工标引,支持可视化的加工内容编辑与审核,支持加工方案(包括标引字段、识别规则与输出方式)的自定义以及多种方式的加工数据输出。实现专业、准确的法律法规文件结构化加工的同时,尽可能的减少人工参与,提高加工效率,确保识别准确度。2)数据与管理。为确保系统的数据权威性,在每一条法律法规结构化数据对外提供服务前,都需要有严格的数据审核机制和科学规范的工作流管理。同时,为了更准确地提供法条内容关联服务,需要人工对关联内容进行审核与维护。这些工作都需要通过系统的管理端实现。系统管理端为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法规结构化数据与原始数据的同屏比对、数据修改、关联内容选择与自定义等功能。数据审核通过后,才能进入正式库中进行。通过此系统,提高法律法规数据管理流程的工作效率,进一步保证数据的准确性与权威性。3)资源利用与服务。在对外服务方面,系统提供全文检索、分类导航、全文原版原貌展现、原文内容回溯、法条关联、法律法规知识词网等应用服务。其中,检索范围包括法律元数据信息以及法条内容;分类导航可以依据适用范围、类型、年代、地区(国家)、主题词等进行法律法规的分类浏览;全文原版原貌展现要求以原始文件的排版格式进行展现;对于检索到的一条法条,可以快速调用原始文件,并直接定位所在页面进行查看;针对整部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法规中的每一项条款,都提供相关的内容推荐,包括立法背景、历史沿革、相关法律(条款)、相关案例等信息,使用户可以全方位了解该部法律或该项条款的相关知识;提供基于关键词的法律法规知识词网,实现相关关键词之间递进延伸的关联网络,为用户揭示相关法律、相关法条、相关案例、相关参考资料等信息。总之,在资源利用服务方面,需要为立法人员和科研用户提供从搜索、关联到词网的全方位、立体化法律法规知识网络。
3系统设计
法律法规信息服务系统从软件设计角度来说可以分为数据结构化加工、元数据仓储、全文检索定位、站点等子系统。从项目实施过程来看,还包括了法律法规文件的分类梳理以及数字化加工两方面内容。平台系统总体架构如图1所示。1)数据结构化加工。首先对法律法规文件进行分类梳理,对于梳理出来的法律法规纸质文件按照分类进行数据字化加工,并转换成双层PDF。对于PDF文件,通过数据结构化加工平台进行内容的结构化加工,根据确定的数据结构提取出对应的结构化字段文本内容。数据结构化加工平台支持加工方案的自定义,实现对PDF内容的自动分析、智能标引以及人工划框标引,加工结果可以保存为PCI文件以备审核校对。加工后的数据可以导出为XML文件或直接同步到数据库中。数据管理平台可以为国家图书馆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法规结构化数据的审核、维护,支持原始文件(PDF)的同屏显示与人工比对,可以提高数据审核效率。同时,还可以为每条数据提供关联内容查看、选择、删除等功能,允许用户自定义添加关联内容,并默认优化显示。审核通过后的数据,才会保存到元数据仓储中待。2)元数据仓储。元数据仓储是本系统的核心组件,它提供了不同法律法规类型的元数据库,用以存储相应的结构化数据。同时,利用全文检索引擎,对于存储数据的文本内容进行索引,建立全文索引仓储。此外,所有数字化加工后的PDF文件都按分类保存在文件目录,通过元数据仓储可以调用全文查看,并定位法条所在页面进行原文回溯查看。3)全文检索定位。全文检索引擎可以实现对法律法规结构化数据的检索。分析引擎和规则引擎可以实现法律法规数据的分类导航与法条关联。WordNet组件可以实现基于关键词的词与词间关联查看以及与法律、法条、案例、参考资料等的内容关联。原版原貌组件可以实现法律法规全文原始样式的在线查看。元数据仓储管理平台实现对元数据仓储的数据维护和接口配置。PDF阅读工具可以嵌入到平台上,提供PDF文件的在线浏览与页面定位。4)站点。通过系统站点,向立法决策用户提供信息搜索、分类导航、原版原貌展现、原文回溯查看、法条关联、关联词网等应用服务,并可根据用户需求定制个性化页面,采用可视化编辑模块,方便用户制作符合个人阅读习惯的站点模块。
4对系统提升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夫妻债务区分;标准重构;代表权;表见代表
现代社会信用制度发达,民间资本活跃,信用手段多样化。现代自然人参与社会关系,不用说从事资本需求量很大的工商业活动,就是从事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行为,也常常需要负债。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的时期,夫妻债务问题并不显著,但是,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夫妻债务问题日益突出,已经成为离婚案件主要诉求之一。而我国婚姻法上有关夫妻债务如何偿还的立法匮乏,不能准确指导实践,使夫妻债务的偿还成为婚姻法司法领域的一个难题。
一、我国现行的夫妻债务区分标准
目前,我国区分夫妻债务的现行标准有两个,其一是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共同生活目的”标准,另外一个是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
(一)共同生活目的标准
在我国,以共同生活目的来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最早可追溯到1950年《婚姻法》。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1980年《婚姻法》修改了该条的后半段,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2001年婚姻法修改工作,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措辞上只是删除了1980年婚姻法三十二条的第二句,仍然是以“共同生活目的”作为区分夫妻债务的标准。
应当说,这条立法是与当时的社会生活背景相结合的。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的家庭职能简单,经济关系的主体是国有企业,而普通家庭一般不参与经济关系。当时的家庭债务主要是为了家庭生活所负担,数量不大,发生债务的几率也小。而我国当时民法也不健全,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法规很少,几乎都局限于经济领域,不能直接适用于夫妻关系。因此,依当时所处的社会环境来说,以“共同生活目的”来区分夫妻债务是合理的,也是有效的。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
2003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条提出了一个时间概念,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以这个概念构建了一个新的区分标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该期间内发生的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也可以说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些学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夫妻双方结婚登记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①笔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似乎是指发生夫妻关系效力的期间,因为按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补办登记的婚姻效力不是从登记时起算,而是从结婚当事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的。
本条第二句提出了两种例外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债权人明知夫妻个人财产约定。关于这两种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大多数学者观点认为由债务人一方举证。②所以,有学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制度安排最大程度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③债务人一方能够证明债务属于这两种情形之一时,该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否则,举证失败的后果是连带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二、我国现行夫妻债务区分标准的缺陷
如上述,共同生活目的标准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是冲突的,但是实践中,这两种标准都具有效力,有些法官会适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也有些法官仍然适用共同生活目的标准。笔者认为,夫妻债务区分标准适用的混乱局面不是法官自身原因造成的,而是因为这两种标准都存在重大的缺陷。
(一)共同生活目的标准过于模糊
共同生活目的标准过于模糊,不能明确指导司法实践。“生活”作为名词来说,就是一个多义词,发展到现代,仍然有两种含义是我们经常用到的,狭义的解释是人于生存期间为了维生和繁衍所必需从事的不可或缺的生计活动,它的基本内容即为食衣住行等人的基本活动。广义的解释是人的各种活动,除了基本活动之外,还包括很多方面的活动,例如生产经营、借贷、买卖、保证等。我国婚姻法究竟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生活”这一名词,对夫妻债务的区分具有十分重大意义。但是,立法界和学界对这一关键问题一直都缺乏严谨的解释。
在不反对共同生活目的标准的情况下,有学者对于区分夫妻债务提出了细化的判断标准,即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担了债务带来的主要利益。④但是这个细化后的标准似乎和共同生活目的标准不能共存。共同举债也不一定是为了共同生活,例如共同借款参加赌博。而分担了债务带来的主要利益,是一种后果,后果是不能证明目的的。笔者并不是认为细化的标准有不妥之处,而是认为细化的标准的解释违背共同生活目的标准。另外,学界区分某些夫妻债务时,争论不已,莫衷一是。例如,关于夫妻一方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类:“……(4)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债务。……”⑤有的学者则认为,共同债务的认定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4)夫妻双方为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等所负债务;(5)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投资等并经另一方同意或虽未经对方同意但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⑥笔者并不准备讨论谁的观点更有道理,而是要指出造成这种分歧的原因,正是来源于共同生活目的标准过于模糊。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一刀切的做法稍显武断
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虽然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划分明确,可操作性极强,但事实上它在理论上存在重大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冷落,没有实现该条立法者的立法目的。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是立法理念的倒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然例举了夫妻债务属于个人的两条例外情形,即婚后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归属个人的约定。但是,受公信力和家庭观念所限,能够符合这两条例外情形的例子非常少。所以事实上,按该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差不多都要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等于把夫妻双方捏合成一个人格,回到“保守的夫妻一体主义”的立法理念上来。只不过在封建社会时期,只有家长或丈夫是这个人格的代表,而第二十四条的做法是允许夫妻每一方都可以作为这个人格的代表。这不啻是一种立法理念的倒退。在现代婚姻法思想中,夫妻各自具备独立的人格,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明文指出,但是仍在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不应该仅仅代表夫妻双方,很大程度上来说是代表自己的人格。如果是代表自己的人格来“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那么除法律的特殊规定(例如为共同生活目的而负债)之外,应由其本人来承担后果,这也符合民法三大原则之一“自己责任”的思想。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和现行法相冲突。可以说,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负债的情形。虽然立法行文没有明确指出这一点,但从债法原理来说,倘若夫妻双方均为同一个债的名义上的债务人的话,那么属于共同债务是不言自喻的,无须在婚姻法上重复这一点。按《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为共同生活目的”的区分标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负债,当负债的目的是为了“共同生活”时,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则属于个人债务。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却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负债几乎全规定为共同债务。按司法解释只是对法律的解释而不得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这条司法解释是违法的,应该是无效的。
3.婚姻关系存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冷遇。虽然我国的司法解释以其行文明确,可操作性强而在司法实践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司法实践中却极少被引用作为审判依据。法官们在区分夫妻债务时,大都无视该条,而不得不回到原来的“为共同生活目的”的标准上来,而由于原来的“为共同生活目的”标准本身一直存在的问题缺乏配套的司法解释,就造成了区分夫妻债务一直成为离婚案件难点的困境。
三、我国婚姻法应运用代表权原理重构新的夫妻债务区分标准
夫妻债务问题虽然繁杂,但从其本质而言,仍然是债的关系,在区分夫妻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时,绕开债的原理自行其是似乎是一种舍本逐末的做法。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运用债法原理,结合夫妻关系特点,重构我国的夫妻债务区分标准。
(一)合同债务应以“代表权”作为区分夫妻债务的标准
代表是一种与非常相似的制度。是指人以被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人的制度。代表则是指一个团体中的一个成员,以该团体的名义与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效果归属于该团体的制度。和代表的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代表人一般是被代表人的成员,因此代表人间接或直接的承受该代表行为的法律效果,而人一般是不承受行为的法律效果的。⑧制度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代表制度则散见于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经济组织体法中。虽然代表制度与制度有差别,但是可以准用很多制度的基本内容,例如法定和意定的分类、权授予、表见、无权的追认和撤销等等。
夫或妻以自己一方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负债务,是自己负担,还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应依夫或妻一方进行该民事活动时,是否有权代表夫妻双方而定。具体区分如下:
1.法定代表。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我国,通说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日常家事相互权”。⑨笔者认为从家庭角度来看,夫或妻均是家庭成员,因此称为“日常家事代表权”似乎更确切。另外,将夫或妻相互的法定权仅限制在“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是比较狭小的,应当将夫或妻的相互的权扩张到日常生活事务的各个方面,包括处理财产,也包括负债。事实上,按物权法原理,在未转移物权之前,夫或妻对财产处理的法律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负债。既然夫妻拥有就日常生活事务的相互的法定代表权,那么根据代表制度原理,夫或妻以自己一方名义从事日常生活事务时,法律效果不但归属自己,也归属于未从事该行为的另一方配偶。因此而负债时,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意定代表。意定代表是法定代表的对称,是指由团体授权而产生代表权的行为。意定代表当然可以成立在夫妻之间,只不过人们很少注意到或者运用制度去分析夫妻关系。例如,夫或妻以一方名义买车却未支付价款,那么售车者请求另一方配偶支付价款时,需要证明买车者有没有获得另一方配偶的同意。这个同意就是“授权”,基于该授权成立配偶之间的意定代表关系,然后基于代表的效力才可以向另一方配偶请求支付车款。然而,例如夫或妻以一方名义买菜、用水、用电和为自己到医院治病这样的行为,菜贩、水电公司和医院则无须证明授权而可以径向另一方配偶请求支付价款,因为类似的行为是“日常生活事务”,配偶相互之间拥有法定代表权。
在夫妻关系中,配偶一方允许另一方以个人名义从事某种工商业,是一种常见的现象。而从事工商业常常会有负债的可能,此时的负债能不能基于代表制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通说认为,或者代表应该是显名或显名代表,隐名的情况下不构成或代表制度。⑩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定财产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所得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一方即使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律效果仍然是归属于配偶双方的,这和代表或者制度的特点几乎是相同的。所以,在配偶一方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时,似乎可以推定是代表夫妻双方。
有疑问的是,有些授权可能附带有责任豁免的声明,那么,豁免责任的声明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而“经营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法定情形,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配偶一方因授权另一方从事工商业而获利(增加夫妻共同财产)或可能获利的情况下,规避获得授权的配偶从事工商业失败的风险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所以,这样的责任豁免的声明是无效的,即使配偶双方达成一致也是如此。当然,如果配偶一方宣布放弃并且确实没有在该经营中获利(最好是采取有公信力的夫妻财产分别制),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夫妻个人债务的共识,那么,配偶一方可以豁免债务的负担。这正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但事实上这两种情形很难发生。
3.无权代表。无权代表是没有代表权的代表行为,一般来说不发生代表的效力,但准用无权,仍然有两种例外情形也可以发生代表的效力。
(1)表见代表。表见代表准用表见,是指有使人相信的授权表象,为了保护善意的相对人,而使之发生与有权代表一样效力的代表行为。在区分夫妻债务时,表见代表也会发生作用。例如,夫妻双方一起看房,均向房产商表达了买房的意向,后来夫妻双方发生意见分歧,一方不同意买房,但另一方坚持购房,并私自与房地产商签订了买房合同。对于该合同的价款支付债务或者该合同的违约责任,应由双方承担。因为,从房产商角度看来,夫妻双方之间成立了表见代表,即使没有真正的授权,也可以追究配偶另一方的责任。史尚宽先生认为,日常家务范围以外的行为,应依一般(表)理论,妻逾此项(表)权限之行为,不能使夫负责,应由妻个人仅就其特有财产负责。史尚宽先生似乎认为表见代表只能成立在日常生活事务与非日常生活事务的模糊地带,似乎低估了现代社会妇女地位的上升速度。
(2)无权代表的追认(事后同意)。如果既没有代表权,又不能成立表见代表,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就是夫妻个人债务,应该以他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偿还。但是如果另一方予以追认的话,那么夫妻个人债务就转变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偿还。例如本属于夫或妻个人债务的借款,原本是夫或妻个人出具的借条,之后又重新出具了借条,签上了另一方的名字,那么这就是对于无权行为的追认。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事后同意是不能反悔的,因为这既不是道德行为,也不是赠与行为。
(二)依债法原理区分合同以外的其他夫妻债务
1.以“代表权”区分夫妻的侵权行为之债。因侵权行为承担的八种责任形式中,以损害赔偿最为重要,而损害赔偿以赔偿损失为主,因此侵权行为之债又可称为损害赔偿之债。夫或妻一方侵权,因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自无异议,有疑问的是,夫或妻另一方是否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说受害人是否可以请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行法缺乏相应规定,实务上认定标准不一致。
笔者认为,区分因侵权行为所负的损害赔偿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代表权”为标准。因为代表人在执行代表事务时侵权,侵权责任应当由代表人与被代表人连带承担。简单来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该侵权行为是“执行有效的代表行为”,则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离婚后也是如此;如果该侵权行为不是“执行有效的代表行为”,则应为夫妻个人债务,由侵权人自己承担,虽然可以以属于该侵权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来清偿,但是不应损及该侵权人配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利益,离婚后也是如此,关于这方面问题,拟另撰文专述。至于判断夫妻之间在侵权行为上是否有“代表权”存在,与判断合同行为是否有“代表权”是一样的,前文已经备述,此处不赘。
2.依“是否为受益人”区分夫妻的不当得利之债。依不当得利制度法理,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只能为受益人。所以,夫妻债务制度中不当得利返还的情况应区分如下:(1)夫妻双方均受益;(2)仅有夫妻一方受益。前者例如夫妻双方经营的鱼塘游进了许多受害人养的鱼,后者例如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使用受害人所有的水泥修缮。前者的受益人为夫妻双方,债务人也为夫妻双方,后者的受益人为夫妻一方,债务人也为夫妻一方。
3.依“是否为本人”区分夫妻的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的债务人是事务的“本人”,所以当夫妻双方均为事务的本人时,无因管理之债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当仅有夫妻一方为事务的本人时,无因管理之债就是夫妻个人债务。当然,在具体分析时要结合事务特点认真判断。例如,打车送路上心脏病发作休克的行人去医院并垫付医疗费,无论交通费还是医疗费都属于该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治疗行人的事务不仅是行人本人的事务,也是行人配偶的事务。
注释:
①齐玉华.夫妻债务清偿问题立法缺陷及完善.天津: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2010(1).112.
②王丽萍.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18;杨大文,龙翼飞,夏吟兰.婚姻家庭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88.
③魏小军.论我国夫妻债务推定规则.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1).51.
④蒋月.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66.
⑤杨大文,龙翼飞,夏吟兰.婚姻家庭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87.
⑥王丽萍.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19.
⑦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72.
⑧王卫国.民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48;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44.
⑨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99;杨大文,龙翼飞,夏吟兰.婚姻家庭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87;王丽萍.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68.
关键词:共同债务;日常家事;法律解释
共同债务制度是一项交织于财产法与身份法之间的特殊债务制度,我国婚姻法迄今尚未设立一套具体的较为系统全面的夫妻债务制度。在当下,完善该制度,极具有现实意义。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规定
夫妻债务制度是我国夫妻财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是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第24条)为核心建立起来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要否定共同债务须满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的情况下,夫妻中非举债一方要想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第三人明知”这一要件基本是不可能的。突出表现两类案件上:一是债权人持夫妻一方签字的大金额借条来夫妻两人连带归还借款;二是在夫妻感情危险期或离婚时,一方亲友持该方签字的借条来要求夫妻两人连带归还。此类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基本都会被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一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论文下载。
第24条所确定的也可以称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推定规则”,这一规则背后就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面采用的是“名义说”,即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能够证明除外情形。而我国立法上并不是一直延续着“名义说”。1980年《婚姻法》第32条中就采纳了“目的说”:“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即以所负债务的目的来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立法转变的社会背景就是在1980年《婚姻法》实施后,存在着大量通过假离婚来逃避责任的现象。这一立法转变有效遏制了假离婚逃避责任的行为,给法院在实务审理上带来了便利,但也带来了大量个案的实质不正义,对夫妻中非举债一方(通常都是女方)利益造成了损害,有矫枉过正之嫌。
二、共同债务制度的缺陷
第一,我国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在立法结构上没有规范的定位。①婚姻关系是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结合。债务是财产制度中重要组成部,夫妻债务问题应该是一直伴随着夫妻关系成产前、存续期以及结束后。而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关系部分未对夫妻债务的性质、清偿、分割等问题做出一般性规定。仅有两处规定:《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第41条关于离婚时债务的规定。如此的立法似乎在向公众传递一个信息:只有在离婚时,法律才会涉及到债务处理。而债务通常出现在各个阶段,也有必要给予法律规制。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却需要援引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显然不当。
第二,法律在保护法益时权衡不当。法律作为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其存在的价值就是在于它能保护一些被人们普遍认为是善的东西,而当两个均受保护的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就必须做出权衡。在夫妻共同债务方面,法律同样也面临着这样的选择:是更多保护债权人还是更多保护夫妻中非举债方?立法采纳“名义论”就是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来考虑的。但现代民法理论主流观点认为保护交易安全也应是基于对善意无过失的信赖保护,而夫妻中非举债方几乎没有控制力,无法干预债的发生及债的大小。在此情形下,让非举债方承担清偿责任有失公允。
在个人主义张扬的现代社会,婚姻从本质上也可以看作是个两个人的契约②,可以说,现代社会夫妻间已难以掌握对方的全部财产状况,更无法控制对方与外界的交易活动。还笼统地强调夫妻一体,共同承担风险,势必会给夫妻另一方利益造成损害。
第三,与家事制度根本原则相违背。家事权,是配偶权中的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配偶他方的权利,其行为的后果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③多数国家婚姻家庭法规定夫妻对日常家事的相互权,这样既方便了家庭生活,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中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多数学者认为,此虽直接规定的是夫妻日常家事决定权,但也间接的承认了夫妻互有日常家事权,以满足夫妻处理复杂、多样的家庭事物的需求。
现在的问题是:在日常家事范围内,让夫妻一方为另一方行为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是什么?责任范围到底有哪些,第24条的规定是否与之相符?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④婚姻家庭的本质决定了配偶任何一方需要享有独立处理某些家庭生活问题的权利,即可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共同生活是两人共同承担责任的社会基础,其法理基础就是表见,即让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担。表见制度设立之目的,在于保护交易之安全。⑤因此,日常家事范围应该在夫妻共同生活之内,超过共同生活之限,就不应再属于范围。⑥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日常家事应该包括购买家庭生活用品、治疗疾病、从事文化娱乐、家庭教育等日常生活方面。因此,第24条仅是双方是夫妻关系之名,就推定为共同之债明显有违日常家事制度设立的初衷。这种违背直接表现就是实务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公平。
第四,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公平。公平正义原则是分配举证责任的最高法律原则。⑦在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法上,我国采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而根据第24条的确定的“推定规则”,基本就免除了债权人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只要证明一点:此债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如要否认是共同债务,则非举债一方就必须证明:(1)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2)债权人明知。如要证明债权人系“明知”则需要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合。即使非举债一方证明了其夫妻双方是约定财产制,只要债权人坚称不知,则非举债一方基本上就无法达到排除是共同债务的证明标准。但是,根据日常家事制度的特点,债权人如主张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则其至少应该证明债务在家事范围内,或其有理由相信债务未超出家事范围等。债权人在这方面的举证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因此,第24条确定的“推定规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是不公平的。其原因就在于法律推定方法使用不当。
第五,推定方法适用不当。所谓推定,是指根据某一事实(基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另一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⑧就推定的性质而言,它是一种假定,是一种是将真假不明、有无不清的事实确定为真或假,有或无的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在诉讼领域,基础事实是推定事实的具有强大证明力的一类特殊的间接证据。根据通说,所谓间接证据,“系指用以间接证明待证事实之证据,即先证明某事实,再由此事实,推论应证事实之证据”。由此可见,间接证据之所以能够起到证明作用,正是由于通过它可以推论应证事实;而之所以可以推论应证事实,则是由于二者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显然,这正是推定的过程。因此,推定实质上就是司法机关(当事人)认定(证明)事实的一种方法,即在直接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对待证事实作出的假定性认定。
“推定的逻辑是其一,这是一个逻辑判断过程,是一个包含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的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其中,甲事实与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是大前提,甲事实的真实性是小前提,乙事实的真实性是结论。在法律领域以外的日常生活中,这个过程通常被称为推理或推断。其二,在这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中,由于大前提是经验性的,而不是规律性的,即它是一种可能性很大的或然性,因而这一逻辑推理的结论显然具有不周延性,故可能为假。”⑨依证据法原理,适用推定的前提是以常态联系为基础。生活经验至多只能证明:在夫妻生活中,在日常家事生活范围内发生的债务与法律上共同债务有着常态联系。一旦超出这个范围,就没有这种联系了。因此,我们立法上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一切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法理论支撑。
三、实务衡平及制度配套完善
我国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是共同债务制度不是很健全,作为司法实务理应有所回应并衡平,以求个案实质正义。为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的措施进行完善。
第一,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社会现象纷繁复杂,法律具有局限性,立法又常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在法治国家,为了让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最经济、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确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有权根据社会现实,结合法理来裁判。作为对夫妻生活调控的法律,也理应如此。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承担连带责任的社会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是随着社会进步而有不同的内容。甚至在同一时期的不同家庭对共同生活的理解也是不尽相同。因此,法官只有根据案件的社会背景和个案的实际情况,才能做到公正裁判。
第二,在立法上明确日常家事制度。我国《婚姻法解释一》是也规定了夫妻在处理共同财产的平等权,但是这毕竟不是直接规定日常家事制度。通过建立和完善日常家事制度,明确日常家事的范围,建立合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更好维护夫妻共同利益,保护弱者进而起到保护家庭法律目的。同时,通过日常家事制度,确定公平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平衡当事人诉讼权利。
第三,修改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撇开本条确定的“推定规则”在举证责任分配和推定方法有不妥之处不谈,单就本条的合宪性、合法性就有待商榷。本条是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有效性的前提就是解释不能超越法律本身。现行的《婚姻法》并没有规定类似的推定,而司法解释却自己创造了这样的推定,明显属于超越了法律本身。第24条不是解释法律而是在创设新的法律,它并不具有合宪性和合法性的基础。因此,修改此条款,摒弃推定规则是必需的。
第四,创设一些配套制度来完善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社会现状也需要一个完善的夫妻财产的制度。⑩首要的是完善婚姻财产公正及公示制度,明确婚前、婚姻期间甚至离婚后的财产关系。其次要建立大额债务或大额财产共同确认制度。目前实务中有关于大额财产共同确认制度,如在商品房买卖中,房产登记会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只是,这样的做法并没有在法律上有所体现,也没有在更大范围中应用。为此,建立这样的制度让夫妻双方对财产和俩务进行认可,可以较好解决类似的纠纷。再次应建立分居制度,并明确分居期间的财产制度。目前很多国家都有分居制度,分居期间的债务除非明确约定或确属日常家事范围,否则就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我国并没有规定分居制度,所以我国的分居行为现在还没有公信力,仅仅只是个“私”行为。这样既不利用夫妻感情状态的法律明确,也不利用于第三人。而类似的债务又往往是在双方开始谈判离婚期间“造”出来的。
注释:
①刘雁兵.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的审判思考.法律适用.2006(5).
②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5页.
③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权.政治与法律.2005(3).
④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⑤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页.
⑥罗结珍.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4页.
⑦丁巧仁.民商事案件裁判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97-99页.
⑧赵钢,刘海峰.试论证据法上的推定.法律科学.1998(1).
为了更好地促进经济发展,建设项目投资是政府扩大内需、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手段,也是刺激经济增长的有效途径。
贵州赵敏国企法律服务团主任赵敏向《中国经济周刊》表示,虽然贵州省国有企业投资经营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会,但是,由于存在法律法规不健全、企业制度不完善、不重视投资项目研究和论证、投资项目手续不完备、法律风险控制不足等因素,一些重大投资项目并没有使企业飞速发展,甚至有的企业因投资不当导致经营举步维艰。
贵州有个国企法律服务团
近年来,赵敏国企法律服务团成员先后承担了贵州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贵阳市小河区政府,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政府,贵阳云岩区建设局,贵州省福建总商会,贵阳市工商联福州、长乐商会,贵州省港、澳、台投资企业商会,贵阳市台商协会,贵州饭店国际会议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大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榕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常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长乐钢厂,绿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小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并成功承办几百件诉讼、仲裁案件,参与非诉讼的工业园区建设、企业资产清理及处置法律事务、企业改制、公司并购的法律事务及金融银行等民商法律服务。
国企法律服务团做些什么?
2012年,赵敏国企法律服务团参与贵州省国资委关于国有企业重大投资项目法律风险防范调研,对贵州省国资委监管的10家国有企业进行调研,并执笔完成《关于开展贵州省国有企业重大投资项目法律风险防范调研》报告,在调研报告中对国有企业重大项目投资发生的失误和问题,进行详尽的总结和剖析,提出从立法规范和企业的制度建设、可行性论证与不可行性论证同行、建立法律意见书制度和法律动态全程服务、建立财务监理制度等建议,为规范贵州省国有企业投资行为提供科学的参考。
贵州省国资委要求在此调研基础上由赵敏律师完成《贵州省国有企业重大项目建设风险防范指导意见》,由贵州省国资委上报贵州省政府审核,贵州省国资委发文,作为贵州省国有企业重大投资项目操作规范和法律指导。
赵敏律师还多次受贵州省国资委邀请为贵州建工集团、贵州七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等国有企业进行专题法律培训。2011年5月贵州省国资委作为专家推荐,赵敏律师为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制度体系建设进行专家评审,受到贵州省国资委的高度评价。2012年,赵敏律师受贵州省国资委邀请,对贵州省国资委监管国有企业和代管的中央企业法律顾问做新颁布《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培训,同时为贵州省国资委监管国有企业财务负责人做《不良债权清收法律实务》培训。
赵敏国企法律服务团成员依法维护国家利益,通过专业法律服务,对有效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作出了自己的贡献。在担任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行外贷款评审专家委员期间,长期为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B级贷款法律风险提供专家意见,对有法律风险的贷款提出法律意见,及时避免出现贷款危机。在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中,由于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法律意识不足,合同中出现一些违法条款和无效条款,如按合同履行将给五建公司造成巨大风险,导致企业无法运行,在大方县大方镇白石村至石关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中,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挽回1.8亿元的损失;在贵州毕节大麦塘商住房、安置房工程中避免了8000万元损失。在为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中,为该公司挽回损失3000多万元。
在积极、努力地为贵州省国资委提供法律服务,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赵敏国企法律服务团受到国有企业和贵州省国资委的好评,并受邀在2011年对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和部分央企进行调研,为贵州建筑行业法律风险防范进行分析,提出改革完善建筑企业资质管理制度、建立国有建设项目论证制度、建立独立的综合监管部门和执行部门、严格建设监理、招投标服务、质量检测等中介机构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实行以全面履行合同为核心的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等意见和建议。
国企最需要哪些法律服务?
赵敏国企法律服务团,通过实践撰写了论文《关于贵州省建筑行业法律防控调研报告》、《关于开展贵州省国有企业重大投资项目法律风险防范调研报告》、《律师要做合格的新社会阶层代表人士》、《科学发展再次激发民营经济的活力》;在省级以上法律刊物发表的论文有《民间资本参与国企改制重组的法律风险分析》、《当前我国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法制建设的困境与对策》,并在国家重要专业刊物上发表,为国企的法律制度建设提供了理论依据。
【关键词】基层法律服务;多元化;1+X模式
基层法律服务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创建于广东、福建、辽宁等沿海地区农村的一些乡镇,是基于我国国情和社会需要逐步发展起来的一项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广大群众和基层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在三十余年的发展演变中,基层法律服务经历了从无到有、迅速发展到逐渐萎缩的过程,随着党和国家对法治重视程度的不断提高,以及广大基层基层群众的迫切需求,基层法律服务在服务主体和服务形式上需要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来进一步完善,以更好地发挥作用。
一、服务主体的多元化:1+X模式
只要一提到基层法律服务,人们往往会马上联想到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从业人员,的确,其主要职责就是提供基层法律服务,但在我国,除了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从业人员外,基层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等广为人知的法律服务组织和从业人员在基层法律服务中也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本文所说的基层法律服务主体多元化的“1+X模式”中的“1”即是指传统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从业人员,“X”即是指广大的基层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等法律服务组织,以下分别予以论述。
1.基层法律服务所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前身是乡镇法律服务所,虽然司法部曾在1987年和2000年两次下发文件规范其名称,但各地称谓仍比较混乱,有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站的,有叫法律事务所、法律咨询站的,其在业务上侧重于提供相对专业的法律服务。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在2000年以前,基层法律服务所大都与司法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署办公,2000年司法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将基层法律服务所界定为“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到2002年底,全国绝大多数基层法律服务所实现了与司法所的分离,基层法律服务所成为独立的法律服务机构,相对于律师事务所被称为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基层法律服务所可称之为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准”社会中介组织。
2.基层司法所
基层司法所的设立晚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所是20世纪90年代初期才设立的。司法所是设置于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侧重于调解纠纷,协调政府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更多地具有行政职能。目前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基层司法所在群众心中的威望明显超过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律师事务所,有时甚至会超过基层法庭。
3.律师事务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按照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4.法律援助机构
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应当依据《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5.人民调解委员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二、服务形式的多元化:1+X模式
传统的基层法律服务形式是基层法律从业人员在其工作单位为有法律需求的基层群众提供服务,但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和我国广大基层地区的实际情况要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必须采取各种形式主动为广大基层群众提供服务,将法律服务送到基层群众的家门口,同时加强法制宣传,切实提高基层群众的法律知识和水平。本文所说的基层法律服务形式多元化的“1+X模式”中的“1”即是指传统的基层法律从业人员在其工作单位为有法律需求的基层群众提供服务,“X”即是指基层法律服务送上门,鼓励法学专业学生参与,加强法制宣传等多样化的形式主动为基层群众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
1.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建设
第一,加强基层司法机构的建设。基层司法机构如基层法庭、司法所、公证机构等在基层生活中起到至关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在广大基层应以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为单位(有的地方可以延伸到村委会和居委会),建立、健全基层法庭和司法所、公证机构等基层司法机构,以便强化其基层法律服务。第二,加强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范下,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第三,加强基层法律从业机构建设。基层法律从业机构主要是指基层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鼓励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积极与基层群众联系,一方面为基层群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端,维护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另一方面在进行基层法律服务的同时扩展其相关业务。
2.基层法律服务送上门
第一,法律知识送上门,提高基层群众法律素质。基层群众有广泛的法律需求,却很少有法律方面的相关知识,因此,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应该积极采取发放法律书籍,举办普法讲座等形式为广大基层群众提供法律知识。第二,调解疏导送上门,预防和化解基层群众纠纷。基层生活看似普通,实则丰富所彩,其中的矛盾纠纷也多种多样,最常见的如婚姻纠纷,拆迁纠纷,借款纠纷等,如果得不到及时处理很有可能破坏基层稳定的大局,因此,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应该早发现早解决,将基层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第三,法律援助送上门,解决基层群众实际困难。一大部分基层群众因生活所迫无法聘请专业法律从业人员为其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这时就需要党和政府为其提供帮助,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加大基层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力度,简化援助申请手续,缩短申请审批时间,以便更好地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
3.鼓励法学专业学生参与
法学专业学生,特别是高年级的法学专业学生,已经掌握了较多的法律知识,有强烈的参与社会实践的想法,有强烈的运用法律知识的愿望。也就是说,他们具备了提供简单法律服务的能力,并且具有参与基层法律服务的愿望。目前我国某些高校已经在基层设立了专门的法律服务中心,由法学专业学生为基层群众提供相关法律咨询与帮助。此外,积极鼓励法学专业学生到基层地区就业,通过引入法学专业学生从业,还可提高基层法律工作者的素质,推进基层法律服务队伍的改革。需要注意的是,法学专业学生尚缺乏基层法律实务经验,其参与基层法律服务还需要专业基层法律服务人员的组织和指导。
4.加强基层法制宣传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送法下基层、现场授课、针对性辅导、法律咨询等形式,在继续利用板报、墙报等基层传统法制宣传教育阵地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报刊、电视、广播和网络等现代化大众传媒的作用,就基层自治、政务公开、民主管理、契约化建设等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对基层群众在基层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解答咨询,提供法律意见。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政府对农村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要结合基层“两委”换届选举,宣讲宪法和选举法、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方针政策,增强基层干部和群众的宪法观念和法律意识,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健康有序发展。要引导、帮助基层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和途径表达利益诉求,提高基层干部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基层事务、处理矛盾纠纷的能力。
此外,基层法律服务还可采取其他各种适合本地区的有效形式,这需要基层法律服务的提供主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需求对象的特点和要求,积极探索,敢于创新,主动为基层群众提供更好更及时的服务。
三、小结
基层法律服务在我国基层地区有着极为广泛的需求,为基层群众提供及时、专业的法律服务关系到我国广大基层地区的稳定,但目前我国的基层法律服务还比较缺乏,无论是基层法律服务的主体还是形式都比较单一,迫切需要建立多元化的基层法律服务主体和服务形式,形成基层法律服务多元化的1+X模式,此外这种基层法律服务多元化的1+X模式还需建立一个长效机制来予以保障,可以把基层法律服务加入到基层民主法治建设的考核中,鼓励基层政府积极作为,否则只能是昙花一现,无法实现广大基层地区民主法治的大业。
参考文献:
[1]吴钰鸿.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存在的问题与改革的方向[J].中国司法,2006(1).
[2]王绪联.规范基层法律服务的新举措[J].中国司法,2000(10).
[3]樊华.对法律服务市场割据现状与规范化的思考[J].中国律师,2001(5).
[4]张富才.当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J].人民调解,2006(10).
[5]魏杨.广州基层法律服务制度研究[D].中山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12).
[6]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论文摘要]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实现这一原则,需要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机制的保障。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公民平等地进入诉讼程序的重要机制,是公民不论贫富都能平等地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刑事法律援助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为一个国家法律健全、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一、法律援助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现状
(一)法律援助及其特征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我国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二)我国法律援助现状
从我国目前实施法律援助的情况看,在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上,有以下几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政府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机构中配有执业律师来完成法律援助案件。第二种模式,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按照律师协会的要求,每年完成规定的法律援助任务。第三种模式,各种社会团体提供法律援助。例如,上海妇联的妇女法律援助中心。第四种模式,各大学法学院的学生组织成立的法律援助中心,学生们向社会弱者提供法律援助。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新构建
(一)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律师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其主要功能是保障弱势群体的辩护权的实现。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规定得较粗疏,缺少可操作性,基于此,才出现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等部门通过通知及联合通知等形式来对各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进行补充和完善的情况。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别大,东西部法治环境差距较大,所以在立法时应当建立起从宪法到法律援助法为主线,通过各省的地方立法加以具体贯彻落实的法律体系。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二)适当扩大应当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
讨论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的扩大首先应该考虑扩大应当指定辩护适用对象的范围。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分为一般对象和特殊对象。一般对象即普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一国的律师辩护资源相对有限,不可能能够满足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所以需要制定有关标准加以分流,把有限的律师辩护资源投入给最需要该资源的那一部分人。在国际范围内,由于各个国家的实际情况不一,律师的发展水平也不相一致,所以联合国设立了一个较为模糊的标准,即“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而衡量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最重要也最容易掌控的标准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罪名的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对于英美及加拿大等国的凡被告人可能被处1年以上监禁就属“司法利益需要”的司法实践而言,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才属于应当指定辩护的规定显然与联合国的准则及有关国际条约的立法精神相去甚远。虽然考虑到我国现行刑法中用多达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占全部罪名的1/6强,但是由于并不是涉及死刑罪名的案件就必然属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范畴,而且限制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考虑到死刑的适用范围呈减少趋势及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呈增大趋势的矛盾,在今后的立法之中宜对此项条件限制加以修改。由于刑法诸多条款中都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作为某一情节的量刑幅度,所以笔者建议把十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司法利益有无需要的分水岭,并等条件成熟时再作进一步扩大。
(三)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保障机制
可借鉴国外一些做法,如瑞士,援助律师在结案时,交给法律援助中心一份详细的结案报告汇报具体的情况,包括与当事人会谈的次数时间,调查取证的次数与证据的数量,阅卷的次数,出庭的次数。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核确认无误后,才予以结案,并给予相应的援助补偿。这种监管方式给援助律师进行法律援助提出了一个量的要求,但尚难于在质的方面进行监督。笔者认为,对此可从两个角度入手:一方面由于援助律师始终与当事人处于一种互动的状态,当事人对援助律师是否尽职尽责履行其援助义务具有最直观的感受,故法律援助机构可向当事人征询有关援助最基本的情况,再要求援助律师作一个总结,两相结合进行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最集中反映于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作为整个庭审的主持者,并具有专业的知识,在结案后,由其依照法定的标准对援助者作一个评价将客观地反映法律援助的真实面貌。通过以上过程,将会把法律援助纳入有效的管理监督体系之中,从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保障人权、推进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初衷。
(四)构建满足西部及贫困地区律师需要的律师制度
按照西部及贫困地区的律师职业现状,由于合格专业律师的匮乏及地方财政的窘迫,实施法律援助有相当的困难。而按目前的律师准入制度的发展及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合格专业律师的缺口将越来越大。如果不能有效地为西部及贫困地区提供律师新生力量,随着律师“孔雀东南飞”现象的加剧,不发达地区最基本的法律服务的需要将都很难满足。我们在此方面所需要作出的努力不能再限于司法考试降低分数要求,而是要根据西部及贫困地区的现实需要来完善现在的律师准入制度。比如西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可以考虑通过对既会汉语又懂少数民族语言的法律工作者以考核的形式颁发民族地区律师资格证的办法,增加满足少数民族法律需要的律师数量。同时,可以鼓励各社会团体参与到法律援助当中来。在我国西部,一方面在降低法律援助人才准入标准的同时,可以增加法律援助的参与群体。
三、结语
我国特别是贵州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由于起步晚、制度不健全,从而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了很多对当事人造成权益损害的漏洞。正值《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暨贵州法律援助十周年之际,笔者从外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比较研究入手,通过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新反思进而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所谓挑剔以期进行完善。通过在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围、法律援助的启动程序、法律援助的质量等方面进行改进,从而进一步构思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些改革。
参考文献
[1]张耕主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
[2]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培训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3月版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开展得有声有色
我局自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以来,全系统工作人员严格按照上级的统一安排部署,坚持在工作中学习,以学习促工作,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开展得有声有色,受到了市、县政法委的高度评价。
一、严密部署,组织领导到位。首先,局党组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多次召开党组会、局务会研究部署教育活动的开展,制定了详细的实施方案,并分阶段制定了具体工作计划。其次,成立了教育活动领导小组,由党组书记、局长任组长,其他局领导任副组长,相关股室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教育活动的日常工作与督查。再次,局领导实行分片包干联系制度,五名局领导成员除按分管工作负责抓好机关股室的法治理念教育活动外,还分别负责联系3个司法所,具体指导、督促教育活动工作的开展。
二、狠抓落实,教育培训到位。学习培训阶段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的关键阶段。我们采取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专题辅导与座谈讨论相结合等形式,认真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准确理解和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每名干警都作有一万字以上的学习笔记。围绕“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专题,由局领导精心备课,作专题辅导,专题辅导时间达20小时,参学人数达185人次。同时,在专题辅导后,组织集中讨论,谈心得体会,干警撰写心得体会75篇,论文5篇。教育领导小组4次下乡督查司法所法治理念教育活动开展情况,司法所都按县局要求完成了教育培训任务,司法所干警的执法理念进一步端正。
三、发挥职能,确保活动实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根本要求是做到执法理念进一步端正,执法能力进一增强,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为此,我们把法治理念教育与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相结合,在学习培训的基础上,组织全体工作人员认真对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五个方面的具体要求,找出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在工作中整改,以整改促进工作,确保教育活动实效。一是尽职调解,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现阶段,是社会矛盾多发期。我局组织全体工作人员紧紧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化解民间矛盾纠纷。自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教育活动以来,组织全县开展大规模矛盾纠纷排查2次,发现纠纷苗头53起,全部消除在萌芽状态,化解5起,制止群体性械斗3起。二是诚信执业,确保服务质量。诚信服务是我局对法律服务人员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更要求全体法律服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以来,县公证处着力提升自身形象,打造公证精品工程,服务领域与服务环境提升了一个档次。全体律师与法律工作者坚持服务为民的理念,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律师事务所的管理逐步完善,规章制度进一步建立健全。基层法律工作者的服务意识明显增强,服务水平明显提高。全县法律服务工作出现了管理规范、质量优良、执法公正的可喜局面。三是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全民法律素质。法制宣传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性工作。我们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与法制宣传工作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法制宣传这块平台的作用,在法制宣传中增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内容,培养广大公职人员特别是政法干警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同时,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宣传到群众,让人民群众逐步树立法治理念,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水平。
民营企业产权明晰,配置资源高效灵活,盈亏自负,对政府的依赖性不强,具有自我发展的强大动力。但其毕竟与社会存在着广泛的联系,不能脱离社会而孤立发展,其顺利发展仍有赖于社会的帮助,需社会为其牵线搭桥,提供技术、政策法律、信息、营销、职业介绍、招商引资等一系列服务。这些服务除少部分可由政府提供外,大多都需由市场来提供。市场服务体系是民营企业的发展的助推器。市场服务体系发育充分,比较健全,才能满足民营企业的需要,促进其发展;否则,就会制约民营企业的发展。
二、邯郸市民营业市场服务体系发育的不足
邯郸市市场服务体系近年来发展较快,提供技术、政策法律、信息、营销、职业介绍、招商引资等各类服务的组织毕具,已初具规模,但仍不充分,不能满足民营企业的需要,其主要表现是:
1、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且发展不平衡。市场服务组织一般只有数人,10人以上即不多见。从事职业介绍、营销、政策法律服务的较多,但从事技术、信息、营销服务的较少,从事招商引资的严重不足。
2、服务水平低。往往局限于自身的有限资源,掌握的社会资源不多,调度、统筹、整合资源的能力不强。服务缺乏全面性、前瞻性、可行性,难以引导企业抢占先机,防错于未成,防患于未然。
3、技术服务汇聚能力低。很多技术服务所只是提供服务所自己的技术,没有把科研机构、高校、民间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汇聚起来,为企业牵线搭桥,提供服务。
4、政策法律服务前瞻性不强。大多只着眼于现状,缺乏前瞻性,不能预见政策法律的改变,为企业求得改变的利益,并防范改变带来的损失。
5、信息服务层次低。大多只是提供现时的信息,对于其历史、未来的发展趋势不太了解,而且大多只能提供市场行情、产品需求地、竞争对手情况等信息,对技术、金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发展变化等信息往往无力提供。
6、营销服务规模小。专业推销组织缺乏,推销员队伍不够壮大且极不稳定,一有机会就从事他业。
7、招商引资中介组织数量少、能力低。专门从事招商引资的中介组织很少,而且社会关系不够广泛、筹资能力不够强。这使得邯郸市民营企业的资金短缺问题难以得到有效破解,使其许多好项目、新技术、新产品不能投入正常的生产、经营,严重制约了其发展。
三、完善邯郸市民营企业市场服务体系的对策
1、营建大型市场服务组织,提高市场竞争力。只有大的市场服务组织才能够以丰富的资源、雄厚的资本和优秀的人才而提供多样化、优质的服务,从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竞争力,拓展自己的生存空间。营建大型市场服务组织无非以下有以下两条:一是通过政府引导、市场调节、龙头带动,让现有服务组织发展壮大。二是以具有一定规模、档次且效益好的龙头组织为核心联合一系列相关组织而组成若干个大型的市场服务组织,借以加强相关服务的联系,实现调整组合,提高效率。
2、通过提高人才素质改善经营,提升服务平。(1)实行录用前考试制度,将素质达不到要求的人员筛选出去,使职工素质维持在一定水平。(2)通过岗前培训、在岗进修、专家讲座、出外考察及到高校、党校进修等方式对管理者和职工进行培训。(3)破除对学历、文凭、职称的迷信,从外引进切合组织需要的富有创造力或实践经验的人才。引进人才虽要看其既有业绩,但关键要看其潜能。要善于发现和引进具有发展潜力但目前业绩上不突出的“小人物”,将其培育成企业的栋梁之材。不仅可引进青壮年人才,还可引进积累了大量技术和经验的退休职工。引进人才后要为其创造良好的创业环境,使其有用武之地。
3、理顺各个市场中介组织之间的关系,营建起彼此间的良性互动机制。首先,应使从事技术、政策法律、信息、营销、职业介绍、招商引资等服务的各类中介组织上下连接,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链条,营建起市场服务的良性循环机制。其次,还应协调各类市场服务组织之间的关系,使其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实现良性互动而滚动发展。
4、整合社会资源,提高技术服务水平。技术服务所要扩大视野,不能只盯着自己的那一点技术,要设法把科研机构、高校、民间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汇集起来,为企业牵线搭桥,提供服务。
5、加强前瞻性、预测性,提高政策法律服务水平。政策法律是据时势的变化而不断改变的。一个企业,若你的经营在未来得到政策法律的限制、禁止,就会断送前程,损失惨重;若得到支持、鼓励,就会得风借势,光大前途。对企业来说,现有的政策法律不难了解,困难的是不知其今后如何变化。市场政策法律服务机构应针对企业的这种需求,凭借自己对政策法律的精通,认真研究其变化趋势,为企业提供切实可行的对策以避害就利。
6、改进信息采集方式,提高信息服务层次。信息服务所应引进信息专业人才,不仅注重对现时各类信息的搜集,而且要搜集过去及未来信息,不仅要搜集营销信息,而且要搜集技术、金融、法律法规和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借以把握各类信息变化的规律、动态,作出前瞻性预测,提高服务层次。
7、广建营销网络,提升营销水平。应鼓励待业失业人员以营销为业,广跑各地,建立遍布全国乃至世界各地的营销网络,积极为邯郸市民营企业推销产品。
8、培育招商引资中介组织,提升引资能力。应鼓励社会关系广泛、资金充裕的人士兴办招商引资中介组织,专门从事招商引资业务,招徕外地商家通过独资、合资、借贷等方式到邯郸投资,使自己获得适当佣金的同时化解邯郸市民营企业资金短缺的瓶颈。
论文关键词:法律文秘;职业定位;职业岗位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和国民法制意识的日益增强,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司法机关对法律文秘人才的需求逐渐增大,需要更多不仅通晓法律知识,而且具备文秘工作技能的应用型、通用型的法律文秘人才。本文结合我院专业建设的总体目标,重点对法律文秘专业的职业定位、培养方向以及与社会岗位(群)如何结合的问题进行探讨,以培养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政法工作需要的高素质应用型文秘人才。
一、开设法律文秘专业的必要性
开设法律文秘专业主要是基于社会对既懂法律,又懂文秘技能的应用型人才的需求。首先,开设本专业顺应了法院和检察院对书记员工作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我国法院、检察院系统已将书记员从法官、检察官中分离出来实行单列管理,书记员有自己的职称晋升渠道和工资待遇制度,在知识结构上要懂得法律而不一定深究法律,要会运用语言,并具备快速的文字记录能力。而且不一定必须是公务员身份或本科以上文凭,这一特殊定位,为高职法律文秘人才提供了就业岗位。其次,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也需要拥有法律知识和能处理简单法律事务的文秘人员。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文秘人员也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才能更好地开展工作。因此,开设本专业也是为企事业单位培养既具备法律知识又具备文秘技能的应用型人才。再者,我校已具备了开设该专业的条件。我们是法律院校,其法律专业师资力量雄厚,同时中文专业、行政管理、工商管理专业的教师人才济济。无论从职称结构,学历、年龄结构,还是从教学经验等方面来看,我们的师资力量都具备了开设法律文秘专业的条件。另外,从教学条件上来看,无论硬件还是软件条件均已具备,课堂理论讲授、多媒体教学、课内课外实践实训教学基本有保证。
二、法律文秘专业适应的社会岗位(群)及其技能分析
通过调查研究,笔者认为高职法律文秘专业的主要就业岗位(群)是基层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书记员或办公文员,企事业单位、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社区等的法律辅助岗位和办公室秘书等。主要从事秘书、文书、公关、档案、宣传、基础管理以及内勤等工作。其培养方向有以下几点。
1.面向基层岗位培养人才。立足基层公、检、法机关的书记员、秘书和内勤工作的基本需要,以培养应用型法律文秘专业人才为主要目标,使毕业生具备较高的政治觉悟和业务能力,能尽快适应岗位、进入角色,以缓解社会基层各部门和中小型企业对文秘人才的供需矛盾。
2.根据地域经济发展的需要培养人才。培养省内及周边地区文秘工作所急需的复合应用型人才。关键要结合本地区经济、文化、政治的特点培养适合于该地区各行业所需的人才。这就要求本专业在课程设置和技能训练方面要有针对性。如陕西是旅游大省,西安又是旅游中心,而其经济相对东南地区落后,那么,在培养高职法律文秘人才时,就可以着力培养学生的沟通、协调和公关能力,强化行业服务意识,拓宽行业服务技能。
3.根据职业岗位特点有针对性培养人才。一般文秘工作的必备素质是具有较强的口头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够熟练运用计算机和其他现代办公设备以及办公室日常事务处理能力。而当今的企事业单位对这些传统职业的要求正在发生改变。一个文员有时不单是打字、作文和组织会议等,还要会实施重要事件的公关能力,具备良好的沟通策划能力及自我驱动应变能力等。目前全国各行业秘书人才的素质有人归纳为“四缺”特征:一缺科班毕业的;二缺办事规范的;三缺写作过硬的;四缺法、文结合的。何谓“科班毕业的”?有人作过统计,目前我国秘书的从业人员达3000万以上,而且每年以5%的速度在增长,这么多从业人员,真正接受过科班教育、正规秘书培训的不到10%。大多数是从部队转业的或从其他部门转岗来的,而不是受过专门教育的文秘大学生。秘书工作性质需要的知识和能力比其他职业要宽广的多,虽然不一定样样都精,但必须样样都“通”,尤其对现代办公技术的要求更高,没有通过正规教育和训练是很难适应现代化工作要求的。何为“写作过硬的”?在对许多单位的秘书人才所需能力调查中,往往第一句话就是“要会写的”。因为现在能写实用文书的秘书人才太少了,说起来是什么学校或什么专业毕业的,实际上要当场或限时写出某种文书来,没几个能拿出手的。因为,秘书要写的东西很多,甚至有人称秘书耍的就是“一支笔”:一要会写计划总结,二要会写领导讲稿,三要会写请示、报告,四要会写招投标书,五要会写广告文案,六要会写通信报道,七要会写信息汇报,八要会写来往公函,九要会写调查报告……起码要会写三四十种文书。而作为法律文秘工作者还应会写常用的法律文书。如此之多的写作,没有专门的学习积累和过硬的技能训练是远远不够的。何谓“办事规范的”?合乎国家“标准”的行为叫规范。任何工作都应力求规范,秘书工作也不例外。文书制作有规范,文件处理有规范,接待工作有规范,会议安排有规范,档案管理有规范,商务谈判有规范,就连递名片、接打电话都有规范,更何况法律文秘人员要制作的各种法律文书的要求呢,只能更规范。这么多规范性的工作让一个非科班毕业的人去做显然是难以适应的。何谓“法、文结合的”?既通晓法律知识又具备文秘技能即文法结合。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社会各行各业的发展都应沿着法制的轨道运行,都需要具有多种知识与技能的应用型人才。法律文秘专业培养的文秘人才能为他所服务的部门把好法律关,既把握好己方不违法,也可以预防他人对己方的侵犯,同时又能为领导处理秘书职能内外的业务,这样的人才在当今社会的各行业中是不多见的。
三、根据社会的需求培养合格的法律文秘人才
1.面向市场,调整目标,培养实用型初、中级秘书人才。目前,高职院校毕业生真正进入到政府部门、机关事业单位做行政秘书的寥寥无几,这一方面是由于作为行政秘书要求具有较高的政治素养和理论水平,并且要通过公务员考试才能进入,而层次稍高或地理环境比较好的一些行政机关都要求本科以上学历,这恰恰又是高职毕业生比较缺乏的;另一方面是由于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各种类型的公司、企业发展势头方兴未艾,急需大量能行文、能办会、能接待、能公关,又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且实际业务能力过硬的实用型秘书;同时,由于一些企业规模有限,从提高效益、节约开支、注重实际的角度出发,在用人上也容易接受一些素质较好,实际动手能力强的初级秘书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