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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过户申请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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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过户申请书

第1篇:房屋过户申请书范文

    答:下列情形属于房地产变更登记:(1)房地产使用用途改变的;(2)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3)房地产座落名称或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4)建筑物、附着物倒塌、拆除的。

    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什么文件,办理变更登记时需缴纳什么费用?

    答:(1)《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书》;(2)房地产权利证书;(3)改变房地产用途的,应提交土地主管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合同书,需补交地价的,还应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改变权利人姓名或名称的,应提交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的文件;个人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一般不需办理变更登记,待权属发生转移时,同时提交变更证明即可;(4)建筑物、附着物倒塌、拆除的应提交有关部门证明。

    变更登记每项交纳登记费20元。

    哪些情况下需办理二级市场房地产转移登记?

    答:(1)向发展商购买的商品房(包括合法的合作建房、集资建房、拆迁赔偿房);(2)企事业单位房改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福利房、微利房;(3)市、区住宅局出售的福利房、微利房。

    购买二级市场商品房后,何时可以申请办理《房地产证》?

    答:根据《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商品房项目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小业主才能顺利地领取《房地产证》。也就是说,只有发展商按要求将商品房项目有关初始登记材料上报登记部门,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并经登记部门按程序审批核准后,初始登记才算结束,小业主才能办证。因此,并不是发展商一提交商品房项目的资料后,小业主就可以申请办理《房地产证》。

    如何办理二级市场转移登记手续?

    答:办理二级市场转移登记需提交下列资料:(1)《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2)身份证明;(3)房地产买卖合同;(4)付款发票和付清房款证明。

    办理二级市场转移登记一般由发展商统一办理,也可以自行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

    拆迁赔偿房如何办理《房地产证》?能否转让?

    答:拆迁赔偿的房地产,原则上按被拆房地产的性质进行登记发证。办理时应提交下列资料:(1)《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2)身份证明;(3)经规划国土部门或旧城改造办鉴证的拆迁赔偿协议书;(4)补偿与被拆迁房地产有差价的,差值部分应提交补差发票复印件及发展商出具的付清差价款证明。

    拆迁赔偿房的登记价,一般按新建房的建筑成本登记;补交差价的,差价计入登记价。

    拆迁赔偿房属于商品房地产的,发红皮《房地产证》,可以转让;不属于商品房的,发绿皮《房地产证》,不能转让。

    集资房、合作建房如何办理《房地产证》?

    答:(1)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必须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并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才可以办理小业主的《房地产证》;(2)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非法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处理并补交地价款,按规定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方可办理小业主《房地产证》;(3)经初始登记后的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提交下列资料后即可办理《房地产证》:《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合同书或协议书;购房发票复印件;发展商出具的付清房款证明。

    什么情况属于三级市场转移登记?

    答:凡房地产已办理二级市场产权登记并领取产权证后又发生转移的,称为三级市场转移登记。如房地产买卖、赠与、交换、继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等等。

    三级市场转移登记需提交什么资料?

    答:(1)《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2)转让、受让双方身份证明;(3)《房地产证》或其他产权证书;(4)房地产买卖合同。

    拍卖的房地产过户需提交哪些资料?

    答:通过法院拍卖的需提交:(1)《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2)竞授人身份证明;(3)拍卖成交确认书、付清拍卖款证明;(4)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5)原产权证书,人民法院在办案中未能收回原产权证的,需以法院名义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公告作废;(6)若所拍卖的房地产是行政划拔、减免地价的,需提交用地补充协议和付清地款证明。

    由业主自行委托拍卖行拍卖的需提交:(1)《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2)竞授人身份证明;(3)拍卖成交确认书、付清拍卖款证明;(4)原产权证书;(5)委托拍卖的公证书。

    拍卖房地产过户税费按三级市场转让计算。

    如何办理房地产交换?需缴纳哪些费用?

    答: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拥有的房地产相互转移给对方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签订换房协议公证书(福利房需原产权单位和房改审批部门的同意),并提交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原产权证书;对商品房交换的房屋有差价的,应当就差价部分按三级市场转让交纳税费。

第2篇:房屋过户申请书范文

房屋过户委托书范本

委托人:性别:出生日期:

身份证编号:

住址:

被委托人:性别:出生日期:

身份证编号:

住址:

委托原因及事项:

本人需将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房屋(购房合同号:房产证号为:_____________)过户至名下,现因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相关手续,特委托____________作为我的合法人全权代表我办理如下事项:

1:代为办理该房产立契过户,税务登记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

2:代为领取房产证

3:代为签署与交易有关的合同文件等

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

委托人有转委托权

委托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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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过户流程】

1、签订合同交付定金;

2、去银行申请购房贷款;

3、银行指定律师与申请人谈话,审核贷款申请人的相关资料(包括身份证件、收入证明等等);

4、银行指定阿评估师对出售房产进行评估,确定评估价值;

5、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评估师出具《评估报告》,连同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一起送交银行进行审核;

6、银行确定申请人具备贷款条件之后,发放贷款承诺书(银行按照评估价格确定贷款金额,所发放的贷款额度一般是评估价格的70%);

7、银行发放贷款承诺书之后通知买卖双方办理过户手续;

8、买卖双方同时到房地局办理过户,递交相关资料,大多数情况下最迟应该在办理产权过户当日由买方向产权人支付首付款,也可以按照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款,部分银行要求贷款申请提交后几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交给银行由银行暂时冻结;

9、过户后银行会在几个工作日之内将贷款部分的钱款转交原业主;

10、新产权人(贷款申请人)房产证下发后将产权证留存于银行或者是银行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将盖有抵押登记章的产权证书原件交给新产权人。

由于各个地区以及各个银行的规定会有所差异,所以建议还是详细咨询贷款银行。

【房产过户提交的资料】

一、送件评估(12个工作日)

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送件,需提供以下材料;

1、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2、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及复印件一份;

3、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一份;

4、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一份;

5、卖方身份证原件核对及复印件一份;

6、买方身份证原件核对及复印件二份。

如委托他人代办、需提供委托公证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二、申请减免税(21个工作日)

经房管机关评定房屋价格后,到地税局申请减免税,需提供以下材料:

1、填写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2、房产证复印件二份;

3、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二份;

4、评估表复印件二份;

5、原买卖发票(或合同)复印件二份;

6、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

第3篇:房屋过户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也已充分了解该房屋具体状况,并自愿买受该房屋。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

(一)座落于南京市 区 路 ,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

(二)出售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

(三)房屋平面图及其四至范围见附件一;

(四)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出让取得,土地使用年限自XX年10月1日至2070年10月1日;X划拨取得。

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转让。

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转让。

第二条甲方保证已如实陈述上述房屋权属状况和其他具体状况,保证该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

第三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小写)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其中含定金(小写)XX0元,(大写)贰万元,尾款(小写)无元,(大写)无元。

第四条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按下列约定:

乙方同意在以下规定期限内将房屋转让价款解交南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的资金托管专用账户:

1、XX年9月1日前将自有资金人民币(小写)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解交托管账户。

2、甲方同意乙方向工商银行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总额为人民币(小写)560000元,(大写)伍拾陆万元,用于支付房屋转让价款的余款。乙方同意于XX年9月15日前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全部划入南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托管资金专用账户。若乙方不能按计划贷足或者银行不同意贷款申请的,则转让价款的不足部分,乙方同意在银行贷款批准或者不批准之日起3日内以现金解交托管账户。

3、甲方同意乙方自留尾款无元,不存入托管账户,在房屋交付时,甲、乙双方自行交割。

甲、乙双方同意以以下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支付房价款,并自行承担房屋转让价款安全的全部责任:

(注:不办理房屋转让价款资金托管的交易双方可选中该项,并商议填写相关内容)

经纪机构及其人员均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代收代付房屋转让价款。

乙方未按规定支付房价款的,则按下列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乙方无法以现金方式补足贷款资金不足部分的,甲乙双方同意解除本合同并撤销该房屋买卖的转移登记申请,同时乙方X不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肆仟元。

乙方逾期支付房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到期房价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乙方逾期支付房价款超过十天,且所欠应付到期房价款超过伍仟元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在解除合同后三天内将已收房价款退还乙方,所收定金不予退还;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占总房价款百分之五的赔偿金。

第五条甲、乙双方定于XX年9月20日时正式交付该房屋;甲方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

双方定于XX年9月30日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

甲方应在房屋产权过户前将其落户于该房屋的户籍关系迁出。 甲方未按规定履行以上义务的,则按下列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甲方逾期交付房屋的,每逾期一天,按总房价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甲方交付房屋的附属设施或装饰装修不符合约定的,按不符部分的X约定价值√评估价值X市场价格承担赔偿责任。

甲方逾期交付房屋超过十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在乙方解除合同后三天内将已收房价款和双倍定金返还乙方,并按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五支付赔偿金。

第六条甲、乙双方确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未作记载,但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的权利人均已书面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

第七条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经纪机构促成的交易适用)经纪机构应在甲乙双方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按《南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甲乙双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的网上操作服务。

甲乙双方应在经纪机构的网上操作服务后3日内持申请书及其它登记资料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甲乙双方自行成交的适用)甲乙双方应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前通过南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网上操作服务打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并在3日内持申请书及其它登记资料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乙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办理以上手续应当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X。

第八条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房屋正式交付之日√权利转移之日起转移给乙方。

第九条该房屋自权利转移之日起三个月内被依法拆迁的(拆迁时间以乙方搬迁时间为准),双方按下列约定处理:

房屋拆迁补偿款高于(含本数)本合同约定房价款的,甲、乙双方之间不因房屋拆迁产生新的权利义务;房屋拆迁款低于本合同约定房价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给予占差额%的经济补偿。

第十条该房屋正式交付时,物业管理、水、电、燃气、有线电视、通讯等相关杂费,按下列约定处理:

甲方结清已发生的费用,甲方已经预缴的费用,其权益由乙方享有,双方不再另行结算。

第十一条甲方、乙方、经纪机构均自愿遵守《南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一方因违反《南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给他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

另行订立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以及本合同的附件均为本契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三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X自

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X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X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4篇:房屋过户申请书范文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登记条例》修订的同时,上海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对于登记错误的纠正方式也历经变化。在现行《登记条例》下,由于仅有更正登记一种纠错手段,较难纠正登记实践中存在的诸多房地产登记错误情形,因此引起诸多相关的纠纷和诉讼,也启发我们对房地产登记纠错方式的讨论和思考。我们认为,尽管上海的地方性法规《登记条例》中没有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职权撤销错误的房地产登记,但是行政法的基本法理表明,行政主体有权撤销、变更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在登记实务中有必要增设“登记机构撤销登记”这一纠错手段,来补充更正登记适用范围过窄、纠错不足的局限,从而完善上海的房地产登记纠错制度。

一、更正登记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更,字典中的解释为“改变,改换”;正,解释为“改正,纠正(错误)”。更正,顾名思义,也就是纠正错误的意思。更正登记作为纠正房地产登记错误的一种方式和手段被明文列入房地产登记法律法规中,在国家层面和上海出现的时间并不同步,其内涵和适用范围也不尽一致。

(一)国家层面的规定

《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国家层面的登记规章《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中仅规定了登记机关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方式纠正不实登记的纠错制度,尚未出现“更正登记”的概念。

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在其“不动产登记”一节正式将“更正登记”作为纠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手段和方法,予以了明确。

《物权法》第19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配合《物权法》的施行而出台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则通过第74、75条两个条文对更正登记的具体适用条件、申请材料和更正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

从《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来看,国家层面的更正登记适用范围广泛,既可以依当事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进行更正,也可以由登记机构自行更正,而且两种更正方式均适用于所有的“不动产(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包括房屋物理状况的记载错误,也包括权利人、权利状况等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记载错误。

(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的立法沿革

上海在1995年制定地方性房地产登记法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从1996年开始实行“房地合一”的登记模式。这一版《登记条例》中也未出现更正登记的概念,直至2002年《登记条例》修订,增立第18条,创设了更正登记纠错制度。该版《登记条例》下,不论依权利人申请更正,还是登记机构依职权采取更正,只要“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就可以进行更正,因此在登记实务中应用广泛。

《登记条例》在2008年再次被修订,延续了2002年《登记条例》的更正纠错制度,但是更正登记的适用范围被大大限制了:对于当事人申请的更正登记,如果房地产权利人不同意更正,那么只有生效法律文件证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才能更正;而登记机构的依职权更正,则仅限于登记簿的记载出现了与原申请文件不一致的情形。

《登记条例》第61条: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更正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第一,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且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第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

《登记条例》第62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与原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原申请登记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纠错制度的局限和解决途径

(一)房地产登记错误的类型

依据造成登记错误的不同原因,房地产登记错误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举例而言有以下几类。

1.书写错误类

案例:2003年2月9日,A公司向某区登记处申请办理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了登记申请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等材料,其中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载明“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A公司自填的登记申请书中对土地权属性质勾选的也是“集体”,但是登记人员办理初始登记时在登记信息系统中却误将土地状况的“权属性质”选为了“国有”,并因此向A公司核发了土地权属性质记载为“国有”的房地产权证。

2.认定事实有误类

案例一:某套房屋的原产权人为黄某,2009年2月,黄某的弟弟假冒其兄,又另找他人假冒自己,至某区登记处申请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并提交了一份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区登记处向黄某的弟弟颁发了产证。2010年7月,黄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查明了上述造假事实。

案例二:某套房屋的产权人为干某,2009年11月,干某的儿子找人假冒其父,与石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将干某的房屋抵押给石某借得95万元,其后假干某与石某共同至区登记处申请办理干某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区登记处向石某核发了抵押登记证明。2011年12月,区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干某之子的上述诈骗事实。

3.登记申请文件事后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类

案例:某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项某。2007年1月,项某的外孙女王某在未经其家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代其家人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约定房屋归项某、王某两人共同共有,并据此与公房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2008年5月,项某等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确认了项、王与公房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4.登记权利人的主体不适格类

案例:某公房原来由张某承租,1996年10月,张某与市房管局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产

权,并由其人填写了产权登记申请书,但因故直至1999年11月区登记处才受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

并于1999年12月向张某核发了房地产权证。2010年3月,张某的孙子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张某的产证,

并提供了张某的死亡证明,证明张某于1997年12月已经报死亡。

第5篇:房屋过户申请书范文

经王先生多方了解,由于房产证未满5年,按照现行的税收政策,他要交纳营业税及附加8.96万元,所得税11万元,加起来近20万元对一个工薪阶层来说也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尽管这笔钱也可以转嫁到买方头上,但这会加大房屋的总价,不利于尽早将房子出手。王先生想知道怎么样做才能让税负减轻一些。

近年来,政府多次强调坚持房地产调控政策不动摇,而且实际上房价的涨势也早已停止了疯狂的脚步,独立经济学家谢国忠甚至近期号召 “手中有空房马上卖掉”。但是在严厉的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二手房特别是房龄不超过5年的房子交易税率却是不低,该怎么做才能既节税又让买卖双方安心呢?

要谈节税首先必须要了解一下有关的政策。

二手住房交易

二手房交易的卖方主要交纳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买方主要交纳契税,合同印花税与土地增值税是免收的。

营业税及附加税率

合计为卖价的5.6%。自2011年1月28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个人所得税

买卖价差额的20%或卖价的1%。如果卖房人能提供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交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按所得的20%征收所得税。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所得税实行核定征税,现一般是按住房转让收入的1%计算交纳。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契税

普通住宅90平方米以下征收1%,90~144平方米(各地略有区别)征收1.5%,非普通住宅或二套房征收3%。

二手住房赠予税务

亲属之间的赠予要交纳0.05%左右的评估费和评估价2%的公证费,公证是自愿的,但现在大多数地方都还是强制征收。双方的交易印花税和买方契税也没有优惠,分别为评估价的1%和3%,将来再次出售时要交纳所得额20%的个税。二手房非亲属之间的赠予,还要交纳5.6%的营业税及附加,所得额20%的个税。赠予的税负比交易重多了,现在即使是亲属之间的房产过户也都采用交易方式。

既然采用赠予方式不可取,怎样交易才能减轻税负呢?仔细分析房屋交易税收政策,住房交易的营业税优惠只与办理过户手续时的原房产证时间有关,而所得税的计算方式只与能否提供发票有关,而契税与卖方无关。

税务筹划安排

王先生可采取以下规划尽量减少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营业税

延长办理房屋过户的时间至18个月后,达到5年及5年以上免税的条件,只需交纳所得税就可以。

首先签订一份以卖房人为借款人,以买房人为贷款人,以此房作抵押(必须到房管局办理正式抵押手续),借款金额为160万元+4.8(契税)万元,期限为18个月,年利率为15%或者更高的借款合同(为保证买房人的利益,可根据房价的上涨预期,利率尽可能高,只要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可)。并在合同上注明:贷款人在交付164.8万元给借款人的同时,借款人要将此房的钥匙交于贷款人,贷款人有权装修和居住;18个月后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款,要以此房抵作本息,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签订一份交易金额为160万元的二手房屋交易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借款合同到期日的次日。

鉴于王先生18个月后已在外地,不方便前来办理过户,可事先签署一份生效日期也为借款合同到期日的次日的撤销抵押申请书,并办一份房屋买卖委托公证,委托买方的朋友将来办理有关房屋撤销抵押及过户的事宜。为保证卖房人的利益,可签一份补充合同,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有关该房的一切经济纠纷都与原房屋产权人无关。此方法只花费抵押费380元、公证费400元,节省营业税及附加:160万× 0.056-780=88820元。

所得税

王先生名下有两套房,不适应免税情形,既然个税的两种交纳方式只与能否提供发票有关,比较一下提供发票与不提供发票我们的税负是多少,就可以选择。

如果提供发票,则所得税为价差的20%:(160万-105万)× 20%=11万元;

如不提供发票,所得税为卖价的1%:160万× 1%=1.6万元;

如不提供发票则节税:11万-1.6万=9.4万元。

通过以上筹划,一共可以节税18.282万元,减轻税负92%,也就是只需支出原税负的8%即可,而且合法。

可行性

第6篇:房屋过户申请书范文

2005年春,年逾九旬的徐震威决定将自己的财产悉数分割,以免今后产生麻烦。由于自己积蓄不多,只有一套房子,徐震威决定将这套房子象征性地卖给子女,所得房款供自己养老。于是,他把这个想法告诉了儿女。听了父亲的话,儿子坚决反对,女儿却一口答应下来,并认为这是一个好方法,既可以为父亲养老,又可以得到一套房子。她表示,如果哥哥不要,她可以独自买下这套房产,并让父亲继续居住。听了女儿的表态,徐震威欣慰不已。

于是,徐震威和女儿来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交易中心,徐震威和女儿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徐震威将房屋以20万元转让给女儿。合同上只填写了房屋的坐落、面积和转让价款的数额,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等其他内容。

随即,徐震威和女儿在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并在备注栏上填写了“同意出售,徐震威”、“不贷款,徐丽萍”字样。当天,父女二人还签订了一份承诺书,约定:“双方在自愿、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一致,自愿放弃交易中心对房款收付监管的权利;双方签署本承诺书,即承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资金风险和相关法律责任。”随后,女儿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了相关的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登记费、契税等各项费用共计3471元,并当场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房屋交易之后,徐震威继续居住在房子里。

可让徐震威没有想到的是,自从房子过户给女儿后,女儿就再也没有来看望过他,购房款更是毫厘未付,徐震威只能靠微薄的退休金维持生活。伤心的徐震威最终决定将女儿告上法院,要求女儿支付房款。

法庭上,针对父亲的请求,徐丽萍辩解说,这套房屋是父亲在2005年赠予自己的,由于买卖房屋比赠予房产少缴很多税金,所以,他们采用了买卖的形式办理过户手续,自己也确实没有付过房款,父亲也未曾向自己交房。况且,这件事情已经过去3年了,超过诉讼时效。

为了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自己一直在向女儿索要房款,徐震威申请让儿子徐立军出庭作证。徐立军说,父亲和妹妹进行房屋买卖时他并不知情,只是在2007年12月父亲过生日时,他听父亲说妹妹至今没有支付房款,父亲打电话催讨,妹妹也不予理睬。

根据双方所提供的情况,法官在审理时注意到,徐震威和女儿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存在很多蹊跷之处,作为买卖合同却没有约定支付房款的期限、交房日期及其他权利义务。在承诺书中,双方自愿放弃由房地产交易中心监管房款的收付,并承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资金风险和相关法律责任等,这一系列证据,证实了父女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而真实意思应当是父亲将房屋赠予女儿。

至于儿子徐立军的证言,因为其内容来源是听父亲转述的,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法院不予支持。徐震威在产权过户3年后才提出要求女儿支付房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009年10月,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驳回了徐震威要求女儿支付20万元购房款的请求。

我们不想探究徐震威当初是真的卖房还是想把房子赠给女儿,但可以肯定的是,想用这套房子来保证自己今后的生活是老人的真实想法,可这个想法由于操作上的不当,最终没能如愿。

第7篇:房屋过户申请书范文

委托人: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原因、事项、权限:

委托人______是位于北京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产权证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是产权共有人。现我们同意出售上述房产。因为我们______________,不能亲自办理该房产的买卖及相关手续,故委托__________为我们的合法人,全权代表我们办理如下事项:

1、 在符合依法出售的前提下,代我们办理此房的买卖交易手续;代为签署以上房屋的买卖合同;

2、 代为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此房产权转移、过户等相关事宜;

3、 代为办理与出售此房相关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暖气、公共维修基金等交割手续;

4、 协助买方以买方名义办理银行贷款相关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

5、 代为收取相关售房款;

受托人在上述委托范围内所进行的一切行为和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宜办完为止。

人无转委托权。

委托人:

委托人:

年 月 日

购房委托书模板二

委托人:XX,性别,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

委托人:XX,性别,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

受托人:XX,性别,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

我(们)与受托人XX系关系。我(们)因购买位于(写明楼盘名称和房号,须与购房合同中的地址一致)号的房屋,特委托XX作为我(们)的人,办理以下事项:

一、代为向建行金堂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及填写申请书,签订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办理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性文件的公证事宜,并向银行及公证处提供我(们)的相关材料。

二、代为与担保公司签订与个人住房贷款有关的合同等法律性文件,并办理费用缴纳等所有相关事宜。

三、代为在建行金堂支行开立我(们)名下的储蓄卡账户并设臵密码,作为在该行房贷的委托扣款账户;代为签订短信银行等电子产品业务协议。

四、代为在当地房管部门查询我(们)名下的房屋实有套数,签署委托银行查询我(们)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征信记录的申请等。

五、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相关的证明文件。

六、签署因为办理上述各项事项需要的全部文件。

受托人在办理上述委托事项范围内所签署的文件及发生的全部费用,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同意承担。

委托期限: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结为止。

受托人有转委托权。

委托人:

年月日

购房委托书模板三

委托人: 性别:

出生日期:

身份证件号码:

受托人: 性别:

出生日期:

身份证件号码:

委托人拟在上海购买/出售/出租本委托人名下的位于 的房屋,因故无法亲自办理上述房屋购买/出售/出租事宜,特委托受托人 为本委托人的人,代表本委托人办理下列附录中所列的第

项(共计 项)事项,受托人有/无转委托权。

受托人在上述权限内就购买/出售/出租本人名下房屋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认可。

上述委托的期限自200 年 月 日至200 年 月 日止。

第8篇:房屋过户申请书范文

内容提要: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时点应区分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客观时点和取得人善意的主观时点,前者应以不动产登记时为准,后者一般情形下以提出登记申请时为准,如果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发生在提出申请之后的,则以该时点为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为推定善意,取得人应负有必要注意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取得人受让不动产时应为善意,且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如何理解这一规定中取得人善意的时点,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主流学说和判例认为,由于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是构成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 ,因此取得人善意的判断时点应以不动产登记时为准。实践中,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情形相当复杂,有的案件取得人未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1]也有的案件不动产登记簿与实际权利不一致(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情形发生在取得人提出登记申请之后,在这些情况下,难以依据主流见解确定取得人善意的时点。本文拟立足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参酌德国、瑞士的立法和判例,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时点进行分析,从而为完善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提供建议。

一、善意判断时点的代表性观点分析

概括地讲,学术界和实务界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时点,有登记说、申请说和受让说三种代表性见解,以下结合我国现行法对这些观点进行具体地分析。

(一)代表性学说简述

1、登记说。此说是目前的主流学说,得到多数学者和法官的支持。该说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时点,应以取得人办理完毕不动产登记时为准,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9条和第106条。该说有两个主要论点:(1)登记是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生效要件,也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以房屋买卖为例,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款,房屋所有权以登记时为准,不登记不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第106条也将已登记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因此,买受人未办理房屋登记的,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有的法官将这种学说简化为:买受人办理完不动产登记的,取得房屋所有权,构成善意取得;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不构成善意取得。由于登记对不动产所有权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构成都有重要影响,有学者甚至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存在的前提条件,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作权利的变更登记,则根本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2](2)善意的时点以受让时为准。有学者认为,由于《物权法》第106条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时点规定为受让时,因此,取得人必须在最后取得行为那一刻是善意的。这一刻就动产来说是指交付,对不动产而言则是登记。不动产善意取得时的善意判断,应以受让人在受让时信赖不动产登记为准。对于不动产交易来说,只要买受人相信了登记而与出卖人发生了交易,就应当认为买受人是善意的。反之,如果买受人在受让之前,就知道登记是错误的,则不构成善意。[3]442从时间顺序来看,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应发生在先,而不动产交易行为及取得人的善意取得发生在后,买受人只有信赖了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并进行了交易才是善意的。

2、申请说。[4]这种学说认为,应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应进行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而言,取得人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时点以其提出登记申请时为准。Bassenge. Palandt BGB.Muenchen:Verlag C. H. Beck, 2010:1449.)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时点确定为买受人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时。一般而言,不动产登记从提出申请到被记载入不动产登记簿之间还有相当长的时间间隔。登记申请人在提交登记申请后,对登记进程不能施加实质性的影响。我国的情况比较特殊,实行不动产登记和不动产权属证书并行的体制。以房屋登记为例,买受人和出卖方提交了登记申请之后,房屋登记机构就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做出备注,并注明时间。对于一般买受人而言,在拿到了加了备注的房产证之后很少会再关注房屋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的记载。不动产登记机关作出登记后一般也不会再对申请人履行通知或告知义务。因此,要求买受人和出卖方在提交登记申请之后,仍负有注意义务也不符合实际。虽有学者以当事人可以在申请登记事项记载入房屋登记簿前撤回登记申请(《房屋登记办法》第21条)为由否定申请说,[5]但是,撤回登记申请只意味着暂时终结了房屋登记程序,并不表示该撤回否定了善意的存在。

3、受让说。这一学说主张,受让人只有从交易开始至变更登记完毕,整个时段均不知道无权处分的事实,且对此没有重大过失,才是善意的。[6]这一理论比登记说更进一步,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时间点转化为了时间段。据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时点应从订立不动产交易合同开始持续到不动产登记过户完成时为止。依据受让说,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取得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受到保护:在订立合同时,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事实已存在,此时买受人不知道房屋登记不正确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其善意一直保持到房屋过户手续完成之时。缺少了这个环节中任何一个部分,不动产善意取得都不能发生。与登记说一样,受让说也强调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三个组成部分的时间顺序。

(二)分析

上述三个学说均希望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时点的确定构造一个模式。然而,这种过于理想化和单一化的思路难以应付复杂的交易状况和繁琐的法律纠纷。相比之下,申请说减轻了取得人的注意义务,对维护取得人的利益更为有利,但它和另两种学说一样存在共同的缺陷。这一缺陷就是:未考虑不动产登记簿在提出登记申请后变得不正确以及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情形。依据上述三种学说,不动产登记簿可能在提出登记申请后才变得不正确,或者前手登记和善意取得人的登记在同一天发生的情形均无法构成善意取得。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前手登记尚未完成,根本谈不上取得人的善意问题。如果取得人未办理过户,或未支付房款,那么取得人也难以根据上述三种学说来主张其善意。

此外,登记说和受让说还存在其他明显的不足。登记说虽严格遵循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主义,但其将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时点僵化地依赖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忽视了对取得人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同于德国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采取的客观善意标准,[7]我国《物权法》和司法实践仍采取了主观善意的判断标准。这就要求取得人要尽到交易所要求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当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根据一般交易常识即可看出房屋登记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排除取得人的善意。受让说同样对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案件考虑不足,不仅如此,它还忽视了从合同订立到履行期间届满,及至其后办理登记过程中复杂多变的实际情况,人为地拉长了善意的时间跨度。这难免使得取得人自迈入不动产交易的圈子起,就要处处留心,时时在意,否则其善意将被否定,这实际上是对取得人提出了过高的、不必要的注意义务。

二、对《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时点的分析

在对我国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判断善意的时点的主要观点做出相关分析之后,以下拟结合德国和瑞士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规定,详细分析《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时点的规定。

(一)关于善意推定

对诉讼过程而言,善意时点的确定固然重要,但善意的举证尤为关键。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时的举证责任问题,我国法律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学者们多认为,应由对善意持有异议的人进行举证。从判例的情况来看,持登记说的法官也基本上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即当没有明显的情况表明取得人为恶意时,推定取得人为善意。《物权法》第106条并没有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时是否实行善意推定做出明确规定。201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9条明确规定,房屋原权利人对于买受人为恶意负有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无疑为善意取得中取得人善意的举证和善意时点的推定提供了极为可贵的参考意见。

德国和瑞士法律皆明确地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善意推定。德国运用法律拟制的方法,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视为正确,从而实现了对善意取得人善意的推定(《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瑞士则以一般条款的方式规定了善意推定,《瑞士民法典》第3条第2款规定,当法律将法律效果与当事人的善意联系在一起时,应推定该善意存在。善意推定的主要作用是解决对善意的证明责任归属问题。根据善意推定,对取得人的善意持有异议的人应负举证责任。《指导意见》仅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善意取得的善意进行了推定,这一规定应对其他情况下的善意具有类推适用的作用。取得人无须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为善意,这大大降低了其对主观善意举证不能的风险。

(二)客观善意时点和主观善意时点的区分

德国和瑞士均建立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根据该制度,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是取得人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前提条件。这一前提条件虽不一定从当事人进行不动产交易时就存在,但至少应当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存在,否则,取得人就没有了信赖的对象,善意取得也失去了适用的可能性。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时点可称为客观善意的时点,以与取得人主观上知道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主观善意时点相区别。德国法和瑞士法均将不动产登记的时点作为客观善意的时点。

就主观善意时点而言,德国法和瑞士法的规定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两国均要求取得人在提交登记申请时为善意,但是两国对时点的规定方式并不相同。德国在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规定了主观善意的时点。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如果取得权利必须进行登记的,那么善意的时点以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为准。瑞士则通过不动产登记的溯及力实现了对主观善意时点的规定。[8]《瑞士民法典》第972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可以追溯到不动产登记簿的日记簿上登记的日期,即取得人提出登记申请的日期。

此外,德国还通过判例,对取得人提出登记申请后发生的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时的善意时点提出了特别的要求。一般而言,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发生在取得人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之前,但有时也可能发生在取得人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之后。例如,不动产之上的权利负担,如优先购买权等有可能在买受人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被错误注销。那么,对于买受人而言,其善意的时点既不是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之时,也不是已经办理完登记申请时,而是该权利负担被不当注销之时。对于申请人提出申请后,不动产登记簿变得不正确的情形,德国法将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发生的时点作为判断取得人善意的时点。[9]

从德国和瑞士的规定来看,区分客观善意时点和主观善意时点的最大作用在于:区分善意取得的客观条件和主观要件。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必须在登记时存在,这是构成善意取得的客观条件,因此,法官必须在登记之时对这一客观条件进行审查。这一客观条件在德国法和瑞士法中的含义是不同的。在德国,具备了这种客观条件就足够了,即德国法不要求取得人负任何注意义务;在瑞士,仅具备不动产登记簿错误还不够,取得人还必须对可能引起登记簿错误的情况进行调查,以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否则其主观善意将被排除。因此,虽然德国和瑞士对善意时点的规定基本相同,但主观善意的意义在两国法上是完全不同的。

与德国法和瑞士法相比,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的时点规定并不明确,三种代表性学说也未区分客观的善意时点和主观的善意时点。不仅如此,法院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判断依据和标准各不相同。有的判例仅依据不动产登记簿错误事实,即判定取得人构成善意取得,并不考虑取得人主观善意,且将不动产登记作为善意取得的唯一判断依据,[10]也有的判例仅以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作为否定善意取得的依据,根据此种判案思路,对市场价格的认定非常困难,因此也难以确定取得人主观善意的时点,[11]还有的判例将未登记过户的善意取得时点认定为合同订立时。[1]

(三)地方审判意见对主观善意时点和客观善意时点的区分

尽管上述判例对主观善意的认识和善意时点的判断各不相同,而且未明确客观善意的时点,但一些地方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仍区分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主观善意时点和客观善意时点。例如,《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取得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房屋登记簿中物权登记错误或者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的,不构成善意。这充分表明了取得人主观善意的重要性,由此,取得人应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虽然该意见将房屋善意取得以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登记到买受人名下为生效要件,但这一规定不应理解为善意取得的生效要件,而应理解为对客观善意时点的规定。如果取得人在登记完成前撤回了登记申请,或者他人申请了更正登记,那么不发生善意取得。这说明,善意取得的客观时点应以过户时为准。该指导意见虽未明确主观善意的时点,结合《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来看,交易双方都必须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确认,该申请书可视为双方就房屋权属处分达成的合意,故应将提交登记申请的时点作为主观善意的时点。

再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规定,“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这种解答仍然仅解决了合同的效力问题,并没有解决善意取得的判断标准。众所周知,善意取得不是根据合同而发生的取得,其法律效果取决于取得人是否为善意。实践中,由于认定取得人的善意颇为困难,因此,多数善意取得的案件均是按合同有效,从而实现善意取得。[12]

不过,这种做法也说明了,不动产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取决于债权行为的效力,而《指导意见》第17条和第19条均以买受人知道前手登记的错误为否定善意的依据。这表明,我国实际上采取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因性原则,如果取得人知道了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原因,那么他不能被认定为善意。可见,我国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和时点的认定更接近瑞士法的模式。因此,认为我国采取了登记的绝对公信力,不必考虑取得人主观善意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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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善意取得时点的类型化分析

虽然就司法实践而言,我国关于善意取得时点的判断标准与瑞士法较为接近,但是,德国法关于事后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时善意时点的规定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结合我国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一些特殊案例,可将不动产善意取得时点的标准归纳为如下类型:

(一)客观的善意时点

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应在不动产登记时存在,这是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这种关于善意时点的客观标准不仅为德国法和瑞士法所采用,而且对于解决不动产登记申请提交后发生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时善意时点的判断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这一标准并未引起我国学界的足够重视。不少学者认为,既然《物权法》第106条使用了“无权处分人”的表述方式,那么理所当然应将无权处分视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对善意时点的判断也应与这一条件相结合。虽然就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这种看法尚有可取之处,但若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法律解释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此种观点难以应对善意时点判断的复杂情形,更无法为善意取得人提供周全的保护。

在立法过程中,“物权法草案”曾同时规定过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两个制度,[13]后来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规定被删除。这并不表示我国否认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相反,不少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即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3]434虽然从构成要件等方面来看,这两个制度之间存在重大差异,但就立法目的而言,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承载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制度价值。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讲,不宜将“无权处分人”一语与“无权处分”进行简单等同,其理由不妨由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在德国法和瑞士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也被学者看作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制度的表现形式之一,并且这两个国家均以不动产登记簿错误作为客观善意的时点。这表明,无(处分)权利人并不是无权处分的同义语。另一方面,无权处分的内涵十分有限,其难以涵盖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所能包含的全部内容。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是客观事实,包括了各种原因引起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法律关系与真实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形;而无权处分则属主观判断,这一判断只有在取得人能够控制的范畴内才有意义。如果取得人已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而之后发生了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事实,那么根据无权处分的理论,此时根本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性。

由上可知,《物权法》第106条的目的在于囊括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之功能,以此作为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的出发点,无疑有助于更充分地探求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立法趣旨。[14]因此,为了更好地以类型化的视角来解析善意时点的判断标准,应当借鉴德国法和瑞士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关于客观善意时点的规定,将不动产登记簿错误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鉴于这一做法已在实践中成为不少法院判案的共识,并为地方法院审判指导意见所接受,因此,未来可考虑由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对其予以明确规定,以取代无权处分。

(二)主观的善意时点

一般来说,对于已发生不动产登记的善意取得,可参考申请说的观点,将取得人善意的时点认定为提出登记申请时。我国不动产登记申请以双方申请为原则,因此,在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时,双方还有可能就物权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问题重新进行确认。故将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作为主观的善意时点极为必要。对于在不动产登记申请提出后发生的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如不动产之上的负担被不当注销等情形,这种情况如前所述从内涵上虽然难以被《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含义所容纳,但在有关司法解释和法律未做出相关规定前,应准予类推适用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使取得人取得没有负担的不动产物权。此种情形下,取得人善意的时点应以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发生时为准。

(三)例外情形:未过户登记如何判断善意的时点

如果无权处分时,还涉及到一房多卖的情形,可参照《指导意见》第13条(“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进行处理: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的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未办理登记的其他买受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物权法》将不动产登记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有道理的。然而,实践中,法院并没有严格地恪守以不动产登记来判定善意取得的情形。早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就发生过将已发生事实居住、而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买受人认定为善意取得人,并令其补办登记的案例[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96条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或者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但如何理解这一解释中的合法手续不无疑问。在《物权法》颁布后,对于既未办理过户但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以及未办理过户也未合法占有房屋,仅订立了合同,并交付了一定定金或价款的情形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此时,主观善意时点的重要性便凸现出来了。实践中,有法院判决未过户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这一判决的正当性值得推敲。[16]。因为一旦发生诉讼,取得人实际便知道了无权处分的事实,那么取得人即不应再被视为善意。不过,鉴于此种情形法律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且若买受人已经实际居住,又认定不构成善意取得对买受人十分不利,因此,建议司法解释对此类情形应进一步予以明确。

注释:

[1]黄平,肖祥丹.老公瞒妻卖别墅,法院判有效[N].重庆商报,2010-12-16.

[2]康俊亮.物权法亮点: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N].检察日报,2007-04-03.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王泽鉴.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24.

[5]程啸.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J].法商研究,2010,(5).

[6]崔建远.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86.

[7]Karl-Heinz Gursky. Staudinger BGB Band:Buch 3 Sachenrecht§' 883-902[M].Ber-lin : Sellier-de Gruyter,2008:439.

[8]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M].Bern:Staempfli Verlag AG. 2007:389.

[9]Juergen F. Baur, Rolf Stuerner. Sachenrecht[M].Muenchen: Verlag C. H. Beck ,2009 ;301.

[10]金镒.丈夫瞒妻把房卖妻子反悔也无奈[N].哈尔滨日报,2010-01-10.

[11]张蕾.“老实人”瞒妻女卖房无效[N].北京晚报,2010-12-03.

[12]蒋春燕,孙慧丽.女方开单身证明卖掉夫妻共有房法院判合同有效[N].法制日报,2007-04-28.

[13]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C]//.梁慧星.中国民事立法评说.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02,208.

[1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226 -227.

第9篇:房屋过户申请书范文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确保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就住宅及车库买卖有关事项签订协议如下:

第一条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自愿将位于xxx市xx号2栋4单元8楼的住宅壹套及一楼车库杂物房壹间出售(出让)给乙方,其中:住宅建筑面积为153.18平方米,车库杂物房建筑面积xx平方米。

第二条 上述住宅及车库杂物房的出售价(含出让价,下同)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xxxxxx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此价格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不得变更。

第三条 付款方式:实行分期付款,首期支付陆万元整,第二期支付壹拾万元整。具体支付时间及方式如下:

(一) 乙方陪同甲方到银行归还上述住宅按揭贷款余额取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产证》时支付甲方售房款陆万元整。

(二)在甲方办妥上述住宅所有权过户手续并将新的 《房产证》及车库杂物房的《使用权出让证》交给乙方的当天支付壹拾万元整。

第四条 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支付的首期购房款并归还按揭贷款余额取回《房产证》后的十五日内,与乙方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上述住宅所有权过户手续,并将新的《房产证》交给乙方。上述住宅一经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房屋的产权及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拥有产权及使用权,原入住人员或存放的物品必须在住宅所有权过户后的十五日内搬离。

第五条 鉴于甲方原来只拥有车库杂物房的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仅取得车库杂物房的《使用权出让证》,而《使用权出让证》又不能到发证机关办理“使用人”变更手续的实际情况,该车库杂物房及对应的《使用权出让证》自乙方付清上述购房款(含车库杂物房的出让金)之日起至该车库杂物房使用权终了之日止归乙方使用和保管。

第六条 上述住宅及车库杂物房的交易金额(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不包括售房应缴税费及办理住宅所有权过户手续费等各种税费,此项税费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一)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购买上述住宅、车库的款项支付给甲方的,由甲方按日加收违约金额的百分之 的违约金。

(二)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购房款后未按规定时间办理上述住宅所有权过户手续并将新的《房产证》以及车库杂物房《使用权出让证》交给乙方的,甲方除必须将住宅《房产证》及车库杂物房《使用权出让证》交给乙方外,必须按日支付全部售房款百分之 的违约金。

(三)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搬离上述住宅及车库杂物房的,必须按市场房屋出租价格的三至五倍价格向乙方支付房屋租金。

(四)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甲方违约不出售(出让)上述住宅及车库杂物房,如已收取乙方的购房款的,甲方除必须按乙方规定的时间退还已收取的乙方购房款外,必须另行支付给乙方三万元整违约金;如乙方已付款但终止购房的,甲方只按已收款项的80%退回给乙方;如未支付任何购房款,无论哪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

第九条 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第十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市公证处存一份。

甲方: (签名和手印)

乙方:(签名和手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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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xx-10-20 来源:合同范本浏览:103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确保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就住宅及车库买卖有关事项签订协议如下:

第一条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自愿将位于xxx市xx号2栋4单元8楼的住宅壹套及一楼车库杂物房壹间出售(出让)给乙方,其中:住宅建筑面积为153.18平方米,车库杂物房建筑面积xx平方米。

第二条 上述住宅及车库杂物房的出售价(含出让价,下同)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xxxxxx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此价格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不得变更。

第三条 付款方式:实行分期付款,首期支付陆万元整,第二期支付壹拾万元整。具体支付时间及方式如下:

(一) 乙方陪同甲方到银行归还上述住宅按揭贷款余额取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产证》时支付甲方售房款陆万元整。

(二)在甲方办妥上述住宅所有权过户手续并将新的 《房产证》及车库杂物房的《使用权出让证》交给乙方的当天支付壹拾万元整。

第四条 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支付的首期购房款并归还按揭贷款余额取回《房产证》后的十五日内,与乙方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上述住宅所有权过户手续,并将新的《房产证》交给乙方。上述住宅一经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房屋的产权及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拥有产权及使用权,原入住人员或存放的物品必须在住宅所有权过户后的十五日内搬离。

第五条 鉴于甲方原来只拥有车库杂物房的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仅取得车库杂物房的《使用权出让证》,而《使用权出让证》又不能到发证机关办理“使用人”变更手续的实际情况,该车库杂物房及对应的《使用权出让证》自乙方付清上述购房款(含车库杂物房的出让金)之日起至该车库杂物房使用权终了之日止归乙方使用和保管。

第六条 上述住宅及车库杂物房的交易金额(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不包括售房应缴税费及办理住宅所有权过户手续费等各种税费,此项税费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一)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购买上述住宅、车库的款项支付给甲方的,由甲方按日加收违约金额的百分之 的违约金。

(二)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购房款后未按规定时间办理上述住宅所有权过户手续并将新的《房产证》以及车库杂物房《使用权出让证》交给乙方的,甲方除必须将住宅《房产证》及车库杂物房《使用权出让证》交给乙方外,必须按日支付全部售房款百分之 的违约金。

(三)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搬离上述住宅及车库杂物房的,必须按市场房屋出租价格的三至五倍价格向乙方支付房屋租金。

(四)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甲方违约不出售(出让)上述住宅及车库杂物房,如已收取乙方的购房款的,甲方除必须按乙方规定的时间退还已收取的乙方购房款外,必须另行支付给乙方三万元整违约金;如乙方已付款但终止购房的,甲方只按已收款项的80%退回给乙方;如未支付任何购房款,无论哪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

第九条 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第十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市公证处存一份。

甲方: (签名和手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