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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认定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笔者认为,对此款规定应作如下理解:
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期间。包括当事人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离婚纠纷中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这里所说的“婚姻关系存续”,是法律认可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法律没有确认的婚姻关系,不能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例如双方虽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的期间;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俩人又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期间;双方已经依法登记结婚,但是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后被宣告无效的婚姻,这些期间均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所得的财产”,其实质内容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权,包括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和非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取得某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该财产仍然是夫妻所得的财产。但是,对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实际占有,而没有取得财产权的财产,无论合法与不合法,都不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比如借用他人的财产和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
第三,夫妻所得的财产的主体,只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因为来源于夫妻以外的人的财产,和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均不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如父母、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所以夫妻所得的财产的主体仅仅指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
第四,夫妻所得财产的范围:(1)工资、奖金,包含货币和有关财物。应从广义上理解为一种工资性的劳动收入,而不能从狭义上理解为以工资、奖金名义发放的收入。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各种经济成份不断出现,现实生活中劳动报酬在以各种形式出现,如红利、红包、津贴、房补、互助金、餐补、服装费等各种名义出现的收入越来越多,数额也越来越大,这些都应视为工资性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从事生产、经营,主要指农村中的农业生产和城市里的工业生产以及第三产业等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收益。有劳动收入,也有资本收益,如股票债券收入、股份、股权等,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包括与特定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如署名权、发表权等和财产权两方面的权利。由于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人身专属性不可能由他人包括权利人的配偶行使,因此,它不能属夫妻共同所得,只能归属于权利人本人。而作为知识成果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是一种财产权,则应归夫妻共有。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4)因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这里说的继承所得的财产,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接受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合法财产,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所取得的财产;赠予所得的财产,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接受赠予人无偿给予财产的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赠予所得的财产必须是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比如受赠予人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实际取得财产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实际取得财产权的,赠与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予财产,不是夫妻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二)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
基层法院中受理、审结的离婚案件占相当比例。而婚姻纠纷中财产分割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则很容易使双方矛盾激化。《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有以下几种:
1、实物分割
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在不影响共有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可以对共有财产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可以进行实物分割的共有物一般是可分物,如粮食、布匹、家用电器、现金等。?
2、变价分割
如果夫妻共有财产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而且各方都不愿意接受共有物时,可以将共有物出卖,由各方分别取得价金。
3、竞价分割
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物,夫妻双方都愿意取得共有物的,而共有物的价值不易确定的,可以由夫妻竞价,应价高的一方分得共有物,并给对方一半价值的现金。
4、作价补偿
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物,夫妻中的一人愿意取得共有物的,可以由其取得该共有物。对于共有物的价值超出其应得份额的部分,取得共有物的夫或妻应给对方作价补偿。?
三、夫妻共有财产制存在的不足及立法建议
(一)存在的不足
我国现行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作了不少努力,为解决夫妻财产方面的争议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有助于建立稳定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但笔者认为现行婚姻法仍存在许多不足,现略述如下:
1、共同财产规定得很不周延。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在此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两者都是口袋型条款,都可以作扩张解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立法者本意可能是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而有意为之,岂不料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更可能引起法律适用混乱。这一点,我们的邻国日本规定得比我们清楚得多,也爽快得多:“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2、婚姻法未规定别居制度,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成为不可能。
由于缺乏这方面的规定,夫妻的财产分割必须是以婚姻关系破裂为代价,这就掐断了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实践中,有的夫妻仅只想进行财产方面的分割,而不想婚姻关系破裂,走向离婚之路,但我国法律却缺乏相应的规定,在这方面应值得探讨。
3、婚姻法未设立法定财产制排除的非常情形。《婚姻法》强调法定财产制这一法律原则,并以适当的约定财产制作为补充。有了很大进步,但缺陷依然存在,在法定财产制的采用上只规定了普通情形,没有规定非常情形。
《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法定的五种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此种共有是一种共同共有,这个共有关系持续于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期间。现实中,法律上规定的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其实并不平等,先决定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其自身目的。在离婚诉讼阶段,由于时间较长或者有可能反复起诉,此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二)立法建议
由于婚姻法刚行修改,再进行修改不可能,但却可在与之不相冲突的婚姻法实施细则或在以后民法典亲属篇的制订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加以完善,具体说来可以作以下几方面的完善:
1、 法律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不明或未加约定的,推定为共同共有。
2、 增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制度,既为更好地体现民事权利主体之意愿,也为挽救更多的婚姻。
论文关键词 夫妻 共同财产 诉讼时效
一、案例
王某与李某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较好。李某是建筑包工头,王某婚后不久做起了全职太太。因李某所从事的建筑业近年来比较红火,除在本地承接工程外,不断拓展外地业务。因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渐转淡。因缺少沟通,互相不信任,双方吵架成为常有的事。2007年4月王某与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半年,王某发现李某隐瞒了一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位于外地房产,法院调解离婚时,王某并不知该房产的存在,李某亦未申报该处房产,故王某找到李某要求分割该房产。李某口头答应与其协商解决。然李某每次仅口头承诺,并非实际履行。王某于2012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上述房产依法进行分割。庭审中李某辩称,本案所讼争的房屋系其在离婚诉讼中故意隐瞒的夫妻共有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离婚时一方所隐瞒的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请求再次分割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现请求再次分割,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王某之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
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再次分割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王某在离婚后半年便发现李某隐藏财产之事,然其却在近五年后才提出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符合“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之情形,因为王某并没有对李某隐藏房屋不分的故意。双方对该房屋的归属没有进行约定,说明双方有对该房屋继续保持共有状态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王某要求分割该房屋,其享有的是一种物权请求权,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目前,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上述问题迎刃而解,原因在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笔者试图在下文中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进行简要的解读。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无诉讼时效的限制的理由
诉讼时效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当事人在此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其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超过这一期限而提起请求的,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例基本上均解释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将诉讼时效的客体明定为民事权利,但民事权利种类众多,但非所有民事权利均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亦仅适用于请求权。问题是,请求权可分为债权请求及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于一切请求权?对此争议很大。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这是因为,物权是一种对世权,有要求他人不得加以侵害的权利。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这是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保护物权的一项基本权利,很多立法对此都有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物权归属或者内容发生争议,物权人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部门确认该物权的归属或内容,《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至三十八条规定了物权保护的基本方法和类型,分别为:确认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从上述规定来看,物权法中的物权保护方式包含了物权请求权,也包含了侵权请求权,但没有明确哪些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实事上的支配。故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实际上是想让未分割的财产复归原所有人支配,故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无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法理依据
一是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处理的理论。共有是物权法中重要制度,为各国民法所规定。民法学上,从民事法律制度角度来讲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于同一物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有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在夫妻共有关系消灭前,夫妻共同财产权是一个整体,只有在婚姻关系消灭(离婚或一方死亡)或双方特别约定时,才能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共同共有是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共有的基础丧失,如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失去了共有的基础的情况下,夫或者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财产。
二是对夫妻共有财产处分权的平等保护理论。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也平等的承担义务。在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中,法律特别强调夫妻作为共有双方,对共有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主要体现在:一是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平等,夫妻双方应按照共同共有的处分规则,共同、平等的行使处分权。二是如果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应该认得该处分行为无效,但是第三人系善意取得该财产的,应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但一般而言,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中,对涉及日常家事生活开支的处分行为,可以由夫或妻一方来行使,另一方应对此承担责任。三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涉及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的重大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后作出。夫妻一方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另一方明知其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事后不得以自己未亲自参加处分而否认处分的法律后果。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对其处分效力的认定,既应遵循共同共有处分规则,又应注意其中因夫妻身份关系而形成的特殊规则。在夫妻离婚时一方不当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另一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上述这些规定,为我们从夫妻共有财产权平等保护的角度提供了基本的法理依据。
公民的收入;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公司的其它合法财产等。
根据起来遗产分为三大类:
1.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
2.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中的财产权利和义务;
3.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其他合法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它包括共有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共同积累的储蓄,共同建造的房屋,共同所有的生活用品和生活资料,共同享有的债权和共同负担的债务,以及其他共有的财产。在区分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时,应掌握几个标准:
1.当家庭成员只有夫妻二人时,家庭的全部共有财产就有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就是死者的遗产。夫妻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就是死者的遗产。夫妻一方死亡开始继承时,也只能继承这部分遗产,而不能把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统统作为死者一方的遗产来继承。但在区分遗产与夫妻共有财产时,也应当分清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的界限。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规定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如房屋、存款、衣物、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婚前接受的赠与、遗嘱或继承的财产;婚前各自为结婚准备的物品;复、转军人的复、转费、医疗费等,在婚后约定为个人财产的,就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如无事选约定,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在家庭成员中除夫妻之外还有子女,在区分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时应注意:
①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用品,通过创作获得报酬或奖励物品以及通过接受赠与、遗赠和继承等方式所获得的财产,其所有权应属于未成年子女的,只是暂由父母。当其父母死亡,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时,应当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同父母的遗产区分开,不能作为父母的遗产来分割。
1、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总额作为参考系数,并根据上述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的原则来确定赔偿额的份额或比例才能恰当与公平;
2、如果夫妻共有财产如金钱等不足于赔偿无过错方损失或者其共有财产分割时,过错方所分得的财产如房屋等无法通过折价或抵偿的方式赔偿对方损失的,则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3、物质损害赔偿额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优先考虑和照顾,并根据无过错方所受的损害程度、过错方的主观过错责任之大小及其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来确定其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或比例。同时,今后生存的需要也应给予过错方一定的共有财产。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家庭财产制度法律问题解析(十二)
【关键词】继承制度;析产规则
“继承”是家庭财产流转的重要法律制度。继承与析产制度主要体现在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婚姻家庭等法律制度中,其他诸如物权法与公司法等民商法中亦有原则性规定。
妥善处置继承法律关系最根本的前提就是正确适用析产规则。笔者认为,下列有关法律规则应当在司法实务中给予充分重视。
第一,正确分析遗产与他人共有财产。
共有财产包括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基于共同投资所形成的共有财产及其他共有财产等情形。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也即,当发生继承法律事实后,涉及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的相关法律关系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此时需要将被继承人的财产从其他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变成可供分割的遗产,这是法定继承的实现和遗嘱继承可予执行的前置条件。否则,即有可能发生遗产范畴分析错误,从而导致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或因缩小遗产范围而损害继承人利益的不当情形。
析产的基本原则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必须正确认知各类继承法律关系的效力层级。
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上述立法条款的内在逻辑是,后一种继承法律关系对前一种继承法律关系构成“但书”效力。也即,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高于遗嘱继承。这是因为,单纯的继承是单务法律行为,是继承人单纯获益的一种物权流转制度。但是,当继承涉及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遗嘱)时必须尊重被继承人的遗志,故遗嘱继承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同时,如果存在遗赠抚养法律关系时,由于受遗赠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履行了抚养义务,故其获得遗产具有双务法律关系的特性。此时,优先保护遗赠抚养协议的受遗赠方之继受权,实际上是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设立的合同义务履行的一种必然途径。
第三,遗产分割前应当尊重继承人及其他遗产继受人的意思表示。
【关键词】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财产制
一、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概述
婚内侵权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侵害配偶人身权或以此为基础的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1]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有四种情形之一导致双方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也了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婚内损害赔偿都是以离婚为前提的,把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和离婚结合起来,简言之,就是不离婚无赔偿。这是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被侵权一方要求婚内损害赔偿设置的难题,笔者认为应该在我国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肯定被侵权方不离婚亦可得到赔偿,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
二、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性
(一)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上法律规定并没有说明在特定条件下的免责义务。所以,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何种情况下,不管是否与受害人有夫妻关系,只要实施了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应该赔偿。我国的法律没有具体关于婚内侵权可以豁免的规定,追究侵害方的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法理依据。从法理上说任何人受到非法侵害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侵犯婚内权益的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得不到制裁,等于法律对行为人蔑视法律的默认,可能会造成鼓励违法的作用。相对于法的规范作用,法的社会作用更为重要。所以正确的制裁不法行为人是法律对漠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违背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它意味着法律依据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和行为准则对某种侵权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体现了法治社会的正义和公平。
(三)现实依据。“人类行为具有一种理性模式,人总是很理性地从事行为,在决定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时,总会权衡该行为的利弊得失。” [2]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多个支持当事人获得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例,这也昭示了未来我国立法的发展趋势。对于目前立法未能为司法提供更明确可操作性的情况应该予以改变,引导全体公民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防范侵权行为发生。
三、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婚姻关系以夫妻的共同生活为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护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相诚实之义务,配偶一方行为不诚实而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幸福者,即为违反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3]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设定的行为模式如不与一定的制裁后果相结合,必将流于纸面,所以应该确定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
侵权责任法上对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没有限制,包括: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在构建我国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时,确立怎样的责任体系,如何切实执行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借鉴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制度,但是又要体现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应形成以赔偿损失为主要形式的,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相结合的责任体系。在此主要讨论损害赔偿的这种财产责任形式。
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中最基本、适用范围最广泛的责任形式。当然也适用于夫妻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赔偿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财产上损害可以以金钱加以计算,而人身和精神上的损害则不能通过金钱来衡量。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损害导致严重精神损害而获得的金钱赔偿。对精神损害以金钱加以补救,具有惩罚、抚慰、调整等功能,这些功能是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以及刑事、行政责任无法取代的,如何实现在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双方的损害赔偿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四、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以实现婚内财产损害赔偿
我国的夫妻财产以法定财产制为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使得被侵权方即使得到财产赔偿,也只是从一边口袋拿到另一边口袋,意义并不大。在这样的情况下,为解决目前存在的影响婚内侵权赔偿制度建立的不利因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解决办法:
(一)完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由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来赔偿受害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它是指在共同财产制下,只属于配偶一方不是夫妻共有的财产。我国的《婚姻法》第18条规定了作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情形。这些法律规定的属于婚姻一方个人的财产由侵权人赔偿给被侵权人后将成为其个人的财产,由其自由支配。完善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为婚姻当事人提供了灵活处理财产关系的空间,为夫妻之间民事责任中的财产赔偿责任提供了解决的方案。
(二)借鉴国外的立法,实行非常财产制。非常财产制是相对于普通财产制而言的,它是指由于发生法定事由的特殊情况下,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经配偶一方的申请由法院作出宣告,撤销原来的法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就我国的国情来看,由于我国人口众多,社会环境复杂,在发生可以适用非常财产制时,宣告适用非常财产制,其具有灵活性强、适应性强、补救及时的特点,可以作为我们完善司法制度的参考。
(三)扩大《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的适用范围。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分割共同财产的两种重大理由,从法律上承认了夫妻共同制可以在两种情况下得到分割,这为解决婚内侵权的赔偿问题提供了出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夫或妻单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物权法》对共同共有财产关系的调整同样应当适用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婚姻法中没有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特别规定,这种情况下“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物权法规定就应当适用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婚内分割,这样就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提供了依据。给当事人分割共同共有财产较大的自主决定权,以解决婚内侵权双方的赔偿问题,由此来完善我国的婚内财产制度。
【参考文献】
[1]范李瑛.夫妻关系的立法与现实问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1:77.
夫妻持有的公司股份广义上也可理解为夫妻共有财产,但从公司法角度来看公司股份属于公司财产,公司股份的处置属公司法调整范畴。在离婚案件中夫妻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应简单地适用婚姻法关于财产处理的原则进行处置,如何处理夫妻所持公司股份是离婚案件中的新课题。
夫妻双方离婚时可通过协商由一方接受夫妻共有的全部公司股份,另一方分得其它夫妻共有财产。但在公司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有限公司中全部股份由一人持有后其公司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不再具备公司股东为2个以上50个以下的有限公司法定条件。在这类情况下,有三种解决办法。一是将公司部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其余股份由夫妻中的一人持有。二是夫妻一方保留极少的象征性股份,由另一方持绝对多数的股份。公司法对股东持股最低比例并无限制性规定,这种处理方式持象征性股份的一方所保留的公司股份可少到对公司权益几乎没有实质性影响的程度。但这微不足道的股份仍然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权益和权利。三是将有限公司变更为私营企业。但这种变更可能不利于原有公司的继续经营和发展。
在除夫妻之外还有其他股东参股的公司中,夫妻离婚时如改变夫妻在公司中的原持有股份比例有二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离婚时在股份持有比例上需作调整。另一种情况是仅以夫妻中一人的名义作为股东参股,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公司股份进行分割。这两种情况下公司股份的处置不仅是夫妻内部的权益分配问题,还涉及到公司其他全体股东的权益。前一种情况属公司股东间的股份转让,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即可进行股份变更。后一种情况属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应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行使股份转让否决权时受公司法的有条件限制,如因其他股东不同意而使夫妻间的股份不能分割,不同意分割的股东应当购买夫妻间因离婚而分割给不属公司股东的夫妻一方的股份,否则视为同意转让(分割)公司股份。
婚后换房是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如果以房换房是合法交易,夫妻之间没有特别约定。通过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交易的房产,即使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只登记夫妻一方,但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如果是以前单独支付的部分应为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双方共同支付的部分,是属于婚后的共有财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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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有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2、离婚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
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到第19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该法也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做法。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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