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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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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论文

第1篇:司法体制论文范文

自国际私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以来,国际私法法典化问题一直受到学者们的重视。回顾历史,国际私法法典化并不是简单地将原有的散落在其他法典中的法律适用规范、单行法律适用法、习惯规则或者国际惯例累积罗列,其精髓在于促进理论的不断创新,交往的深化便捷,经济的持续发展,文化的加深与进步。对于国际私法法典化,学者的争论,派系的纷争以及国家之间的博弈都使得这一问题变得更加的富有魅力。

国际私法法典化的价值取向即在国际私法法典化进程中应该把握的大方向,那么在国际私法法典化的进程中,应该遵循什么样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要想明确认知这一问题,首先应该明确如下几对关系:

一、法律的确定性和灵活性

对于法律的确定性和灵活性,不同法系有着不同的追求。大陆法系弥漫着法律的确定性,欧美法系散发着法律的灵活性。然而,法律之所以为法律或者说法律的魅力就在于其确定性,对行为后果的预见性。因此对于冲突规范而言,其核心价值在于追求法律的确定性。但是,法律的确定性又会导致法律的僵硬与滞后,而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的,案件是复杂多变的,那么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确定的法律能否适应多变的现实,或者说在法官审理案件时,一方面局限于法律的束缚,一方面有碍于实践的灵活,那么在这一过程中如何实现正义,如何利用法律促进民商事当事人的交往?简言之,对于法律的确定性和灵活性,异议最大就在于,在制定冲突规范时是以确定性为主还是以灵活性为主。

如上所述,在笔者看来,制定冲突规范时,应该注意以下两点:一方面,维护法律的价值,另一方面,适应现实的需要。在国际私法法典化的进程中,确定性作为基本条款,灵活性作为辅助条款,同时给予法官有条件的自由裁量权。在冲突规范的立法中融入以下观点:

第一:软化连结点,即在冲突规范中加入可替代的连结因素或者并行的连结因素,例如对于合同的准据法,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规定适用的准据法,那么可以适用合同的订立地法、合同的履行地法、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法以及货物所在地法等。

第二:规定例外条款,即如果依据原有的冲突规范所选择的准据法仅仅与案件具有微小的联系,而另一个国家的法律与案件有更为密切的联系,那么则适用另一个国家的法律作为案件的准据法。

第三: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即有条件的自由裁量,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法官应该在给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可以适用的法律中进行选择。

总之,冲突规范的设立要以确定性作为原则,灵活性作为例外。

二、国家选择、管辖权冲突和以内容为导向的法律选择

国家选择、管辖权冲突和以内容为导向的法律选择,即冲突正义和实体正义。国家选择、管辖权冲突也就是说在案件中如果选定了管辖权,规定了由哪个国家进行管辖,那么就适用该国家的法律,而不考虑适用后所产生的实体效果,这种方式更强调冲突正义。而以内容为导向的法律选择,在选择适用准据法时,突出强调法律适用后的结果,追求个案的公正,其主导理念在于“利益分析说”或“结果导向说”,在充分考虑适用各个潜在准据法对当事人影响的情况下,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或者最有利于国家政策实现的法律作为案件的准据法。以冲突正义为导向的国家,选择好像是在国家之间进行的而不是在实体法律之间进行的,冲突规范可以被理解为“国家的选择”规则或者说“管辖权的选择”规则。话虽如此,但是在追求冲突正义的同时不能忽视甚至排除实体正义的追求,大多数国家,在制定法律适用规则时,虽然强调冲突正义,但也规定了特殊情况,例如涉及到弱势群体的保护时,就会相应的考虑实体正义,对实体正义做出让步。

传统冲突规范以实现冲正义为目标,不考虑所选择法律的实体法内容。这种冲突规则指引的法律是根据案件与国家之间的联系,并没有考虑被指引的法律的实体内容,没有查明实体规则内容潜在的冲突,没有明确实体规则潜在的政策冲突以及它们自身所包含的利益取向。只有当所选择的法律与本国的公共秩序原则相悖时才会被考虑。以“结果导向说”为主现代意义的冲突规范于传统意义上的冲突规范相比逐渐占据了上风。例如,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就目前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单单仅就追求冲突正义的国家而言,在立法过程中冲突正义也并非像一块铁板不可被触碰,追求冲突正义时,也强调实体正义的实现,可以说冲突正义和实体正义二者并不是绝对的,也不是互相独立的,二者相辅相成,共同促进,才是国际私法法典化的价值取向。

三、内国利益、外国利益以及国际利益

内国利益,也可以成为法院地国利益,经由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违反了本国的公共秩序,那么则排除适用,内国利益可以理解为对本国的生存发展、本国的生态文明或者单纯保护本国国民的利益都属于内国利益。外国利益,即本国以外他国的利益,例如准据法所指引的国家的利益、与案件有关的第三国利益或者案件没有关系的其它国家的利益。国际利益,也可以成为国际社会公共秩序,也就是维护人类本身生存和发展、超国界的维护国际社会的利益,例如冲突规范中关于弱势群体保护的条款、消费者合同以及劳动合同中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均旨在维护国际公共秩序。

在国际私法法典化的进程中,各国立法的价值取向在于维护本国利益、保证本国对外政策的实现、最大程度的维护本国国民的利益,因此,在立法过程中,涉及到本国的重大利益的不允许外国法律有所损益,通常情况下通过直接适用的规范或是强制性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对于外国利益,内国法院选法的时候很少予以考虑,换言之,是否违反外国利益并不在法官选法的考虑范围。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国家,在国际私法立法过程中都应该体现国际社会的公共利益。

因此,在国际私法法典化的进程中,各国的国际司法立法应该在尊重国际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之上,充分体现内国利益,重点在于实现内国利益与国际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二者相互促进。而对于外国利益,笔者认为则更多的应该通过双边条约来解决。

四、法律分割论和同一论

有关“分割论”和“同一论”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合同领域,并且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同一合同各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分割论”主张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同一合同中不同的法律问题,因为合同中不同法律问题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同一论”主张适用同一法律来解决合同中不同的法律问题,因为合同是一个整体,这样便于合同的履行,纠纷的解决。二是对不同类型或不同性质的合同,“分割论”主张采用不同的法律适用标准;“同一论”主张适用单一的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

“分割论”和“同一论”之争由来已久。对于第一个问题:早在法则区别说时期,巴托鲁斯就主张对同一合同的不同法律方面适用不同的法律,如合同的性质,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行为能力,合同的形式、合同的生效性等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后来许多国家在国际私法立法中纷纷接受并采纳了“分割论”的做法。例如,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对合同的法律适用的分割方法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实质内容等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第二个问题:不同种类和不同性质的合同,各国在立法中采用分别立法的方式加以规制。

但是也有学者反对“分割论”,认为无论从经济角度还是从法律角度,合同都是一个整体,不应该被分割成不同的部分;另外,在实践中对于司法工作者而言,无疑带来了沉重的任务量。同时,合同之于当事人双方是一种合意,既然在合同中选择了适用的法律,那么就代表了当事人双方有意用一种法律来解决合同中的有关问题。并且对于不同种类性质的合同,也应该用同一种法律规范进行规制,因为,合同其本质来看就是一种合意,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同一论”可以保证合同关系的稳定。“同一论”的论述观点并不是无懈可击的,对于一项合同,如果能够合理有效地解决冲突,满足当事人的利益,那么实践过程中的繁琐也是在所难免的。另外对于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合同采用同样的冲突规范进行规制,那么则否认实践的复杂性,增添了法律的滞后性。

但是“同一论”并不是没有可取的地方,一方面,采用“同一论”维护了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保证了合同的整体性。应该说,合同既是一个整体,又可以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分割成不同部分,所以对待“分割论”和“同一论”要采取辩证的态度,互取其长避其短,乃是当今国际私法立法该有的价值取向。事实上,在当今的国际私法法典化进程中,各国立法和条约也都在分割的基础上,注意维护合同法律关系的完整性。

五、“客观论”和“主观论”

法律适用的“客观论”,是指以某种固定场所作为连接点来确定法律关系适用的准据法。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是“客观论”的代表论述,萨维尼所应适用的法律,只应该是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依其自身的性质的“本座”所在地的法律来调整。法律适用的“主观论”,也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理论,根据当时人实现选择的法律对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目前,理论在合同领域取得了主导地位,并且在侵权案件中,越来越多的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来解决选法的问题。

法律适用问题上,“客观论”和“主观论”都有其自身的优点。首先,客观论者认为,在民商事交往过程中,“客观论”便于当事人预见和遵守,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便于国际民商事的交往。其次,主观论者认为,国际民商事交往究其根本来看是私法活动,应该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导,当无意思自治或者意思自治不能时,“客观论”才得以适用。

主观论者和客观论者的表述均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客观论者忽略了民商事关系的灵活性、复杂性以及自治性,进而导致僵硬,甚至不能有效地解决实践中的我问题;同时对于主管论者而言,只看到了国际私法的私法性一面,而没有考虑到国际私法潜在的国家利益,过分自治会引起实诚的混乱,最终也将不利于国际民商事的发展。

因此,在笔者看来,“主观论”和“客观论”不应该是完全对立的,在分析中可以看出其宗旨在于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精确选法过程,最终找到法律关系的“适当法”。因此,二者之间存在着调和因素,萨维尼晚年在论证合同的法律适用时,很明显的关心当事人的“内心期待”。从这一点来看,在国际私法法典化的进程中“主观论”和“客观论”必将走向融合。

国际私法法典化进程中,应该衡量和处理好上述几对基本价值观念,针对以上几种价值取向,不能以偏概全,顾此失彼,应该取长补短,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之上,全面衡量各种价值取向的利弊优缺。诚然要想制定一部全面的、完美的、一劳永逸的国际私法法典是不可能的,但是各国在制定国际私法法典或者单行立法时应该注意平衡以上各种价值取向,既不能固守原有的僵化的观念,也不能一味地追求灵活的适用方法。因此,笔者认为在国际私法法典化的进程中,

第2篇:司法体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超级秘书网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2]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期.

第3篇:司法体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侦查权性质令状制度司法审查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侦查权的性质分析

侦查权是国家侦查主体,为实现侦查目的,依照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特定的侦查手段开展侦查活动的权力。侦查权的性质归属是研究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认为侦查权是司法权,那么侦查程序就是一个司法程序,侦查机关就是司法机关,侦查机关的决定就有司法终局性,而没有法官介入的必要。如果认为侦查权是行政权,那么侦查程序就相当于行政程序,考虑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作用,则在侦查程序中就有引入司法控制的需要了。

目前,关于侦查权的性质问题大致有三类观点:一娄认为,侦查权本质是属于司法权。一类认为,侦查权本质是属于行政权。还有一类观点认为,侦查权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特征。

关于侦查权的性质问题,笔者有如下看法:

第一,那些认为侦查权是司法权的观点,多是从侦查权的行使结果来静止地回望侦查程序,发现侦查权具备丁司法权特征。而认为侦查权是行政权的观点,则倾向于从侦查权的行使过程来看问题,认为侦查权具备了行政权特征。这两个角度都有意义。在分析侦查权性质的时候,要全面看待问题,既要从侦查权静态的行使结果来分析,也要从它动态的行使过程来看。

第二,有一逻辑问题需要说明。人们之所以将侦查权定位为司法权,或行政权,或既是司法权,又是行政权,大多因为经过分析,认为侦查权具有司法权或行政权的特征。但是本质属性和外部特征是两回事。分析侦查权的外部特征并不足以确定其本质属性。A事物具有和B事物相同的外部特征,并不等于说,A事物和B事物性质同一。所以,直接给侦查权定性的论证,论证理由似乎都不充分。侦查权具有司法权或行政权的特征,并不等于侦查权本质就是属于司法权或者行政权。

第三,笔者认为,侦查权既有司法权特征,又有行政权特征。我国学者孙笑侠先生认为,司法权和行政权,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他还概括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十大区别:

(1)行政权在运行时具有主动性,而司法权则具有被动性。

(2)行政权在它面临的各种社会矛盾面前,其态度具有鲜明的倾向性,而司法权则具有中立性。

(3)行政权更注重权力结果的实质性,但司法权更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

(4)行政权在发展与变化的社会情势中具有应变性,司法权则具有稳定性。

(5)行政权具有可转授性,司法权具有专属性。

(6)行政权主体职业具有行政性,司法权主体职业具有法律性。

(7)行政权效力有先定性,司法权效力有终结性。

(8)行政权运行方式的主导性,司法权运行方式的交涉性。

(9)行政权的机构系统内存在官僚层级性,司法权的机构系统内则是审级分工性。

(10)行政权的价值取向具有效率优先性,司法权的价值取向具有公平优先性。

对照这十大区别,笔者认为侦查权有如下特征:

(1)侦查权的运行具有主动性。

(2)侦查权的行使既具有倾向性,又具有中立性。

(3)侦查权行使既注重实质结果,又注重形式过程。

(4)侦查权的行使强调应变性。

(5)侦查权具有专属性,不具有可转授性。

(6)侦查权主体应具有法律职业性,而不仅仅是行政性。

(7)侦查权效力具有先定合法性,也有终结性。

(8)侦查权运行具有主导性。

(9)侦查机关之间存在着行政管理关系。

(10)侦查权的行使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侦查权是一种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特征的特殊的国家权力。

二、目前我国对侦查权控制的现状

我国关于侦查权的控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由侦查机关对侦查权进行内部控制。侦查机关在实施有关侦查措施时,必须取得其单位负责人的授权或批准,并由后者签发相关的许可令状。

目前,我国对侦查权的控制主要来自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审查逮捕、审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控制:通过受理有关控告进行监督:还可以对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关于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变更强制措施方面进行监督。另外,检察院可以通过对公安机关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几种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从而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制约。

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通过对几种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来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

尽管我国目前通过以上多种途径对侦查权进行控制,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1.侦查机关的内部控制不完善

(1)与侦查活动同步的内部控制单薄。公安机关的内部控制基本上都采用“批准”、“签字”的方式。这种内部审批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控制作用,但是基于整个侦查机关利益、工作目标追求的一致性,内部控制的效果值得怀疑。

(2)内部责任追究程序不完善。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侦查机关侦查权滥用的责任追究程序规定得较少。

2.检察监督不完善

我国的检察监督存在以下若干缺陷:

(1)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这种法律监督地位,尽管在确保公安机关遵守诉讼程序方面,能发挥一定作用,但由于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彼此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检察官很难摆脱追诉犯罪的心理,往往在监督公安机关时不力,对公安机关逮捕权的制约也常流于形式。

(2)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相当有限,也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例如,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只能以提建议的方式促使其纠正,如果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

(3)检察机关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可以采用任何强制侦查措施而缺乏来自外部的监督。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善

我国已部分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缺少制度保障、缺乏操作性。在侦查机关收集运用证据的活动中,被告人和其他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容易遭受不法侵害。比如,我圉立法禁止刑讯逼供,但并没有赋予嫌疑人沉默权,而且在实际操作上承认非法手段所获口供的有效性并加以运用。又如,法律禁止非法搜查,并设立了搜查与扣押的程序规则,但与刑讯逼供取证的后果不一样,非法搜查与扣押所获证据材料,只要查证属实,照样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4.司法救济欠缺

目前,在侦查程序中,公民权利遭受侵害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主要表现在,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可以就其诉讼权利的限制或超期羁押等问题提出申诉和控告,但只能向侦查机关的上级或者检察机关提出,或者向诉讼程序之外的部门如、人大等机构提出“上访”。而各级法院对于这利申诉和控告往往不予受理,不会专门针对羁押的合法性问题举行法庭审判。

我国目前存在的侦查权控制来自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三个方面,但是都存在着问题。笔者认为,对侦查权的控制应该遵循两条思路:以权力控制权力和以权利控制权力。前者主要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三大权力主体米对侦查权施加控制。后者主要是通过加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来抑制违法侦查。由此形成的侦查权控制网络才是全面的。各种控制方式有其合理性,不可偏废。我国目前严重缺少的是审判机关对侦查权的控制。

三、如何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

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形式,按照启动时间先后,可以分为两种:事前令状主义、事后司法审查。此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穿于令状制度和司法审查中,也应被看成是司法控制的一种形式。

(一)令状制度

我国目前对于侦查行为的控制没有采取令状制度,比较相似的是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权力。所不同的是,签发令状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而非法院。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做法,确立令状制度,并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令状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大。因为令状制度虽然起到了保障人权的作用,但是它有着制约侦查效率,影响侦查活动顺利开展的副作用。所以笔者建议适用范围可以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搜查、扣押、技术侦查等对公民人身、财产、自由强制性比较大的侦查措施。

第二,令状制度的例外情形要严格规范。正因为侦查机关考虑到令状制度影响侦查工作效率,本着侦查工作效率优先的思想,他们都有想方设法绕过令状制度限制的倾向。结果就有可能导致令状制度被虚置。所以,为了防止令状制度被虚置,控制无令状侦查行为的泛滥,应该对“紧急情况”进行严格规范,事后对于无令状侦查行为要及时进行严密审查。

第三,令状的签发主体应是法院而不是检察机关。这主要基于令状签发主体中立性的考虑。法院的中立性已经得到普遍认同,检察机关的中立性尚存争议。而且,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形式化问题,反映了目前不理想的警检关系这也使人们质疑检察机关能否胜任签发令状的工作。

第四,加强对令状的救济。应对违法令状或者违反令状的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且排除非法证据。

第五,令状制度的具体程序设计如下:侦查人员在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前,必须向法官提出申请。申请时,侦查人员列州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理由并附_卜相关的文件。法官接到申请后,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就侦查人员提出的理山予以答辩。必要时,法官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法官面前,当面听取双方的意见。在听取双方的意见后,法官作出是否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决定,并列明决定的理由和具体适用范围。如果犯罪嫌疑人对作出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在紧急情况下,侦查人员可以先行搜查、扣押或逮捕,但是必须在事后尽快地向法官提出申请,以求确认先前的侦查行为合法。

(二)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侦查权司法控制的主要形式。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侦查权控制的普遍做法。但是这一制度在我国尚未确立,而且日前国内对该制度的研究存在一些争议。笔者现对这一制度的构建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1.司法审查的范围

司法审查的范围应针对所有的侦查行为。原有:第一,基于司法审查的意义和价值,司法审查制度应当在侦查程序充分发挥作用,不应加以限制;第二,关于司法审查的范围讨论,不少人借鉴了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的分类。但是,这种分类存在于日本刑事诉讼的立法和理论中,我同目前仍有待引进和普及。而且,这里有个关键问题,就足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的界限并不清楚。第三,不用担心司法审查广泛的适用范会影响侦查效率。一方面,令状制度在采取侦查措施之前已经过滤了部分违法侦查行为。所以真正受到司法审查的侦查行为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司法审查的形式可以有书面方式和言词方式两种,以书面方式为主,言词方式为辅。这样司法审查工作的进行就比较快速。第四,关于司法审查、检察监督和侦查机关内部控制的关系问题。有人认为对强制侦查应采用司法审查,对任意侦查应采用检察监督或者依靠侦查机关的内部控制形式。也就是说,但凡受到检察监督或者内部控制的侦查行为,就不再需要受司法审查了。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司法审查、检察监督和侦查机关内部控制,是三种不同的监督形式,它们的适用范围都应该是广泛的。一种侦查行为应该承受这三种监督,当三种监督形式发生冲突时,其中司法审查最具权威性。

所以,司法审查的范围应该是广泛的。限制司法审查的范田,一则不利于发挥司法审查的作用;导致司法审查的适用范问题成为长期的难题。对于司法审查适用的调控,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的形式来灵活变化。

2.司法审查的操作程序

司法审查的申请主体包括: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法定人、近亲属、辩护人。审查方式:以书面审为主,言词审为辅。当控辩双方的分歧较大或者侦查措施的采取将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应当在法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进行言词辩论。司法审查的内容主要围绕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具体包括:(1)行使侦查权的主体是否合法。(2)侦查行为以及侦查行为所获得的证据是否合法。(3)对侦查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经过审理后,法官可以作出三类裁决:宣布侦查行为违法或无效;维持侦查行为;变更侦查行为。针对法院裁决,控辩双方都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以求得进一步的救济。

3.司法审查的主体

司法审查的主体应该是法院,而不是检察机关。理由:

第一,法院具有裁判的中立性,比较适合担任司法审查的主体。而检察机关虽然说具有客观中立性,但是其与侦查机关具有追诉犯罪的利益一致性,检察机关的中立性大不过其追诉犯罪的倾向,否则就会造成检察机关职能的弱化。所以由检察机关担任司法审查的主体去审查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不能让人信服。

第二,法官担任司法审查的主体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不论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还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都认同法官的司法审查主体的角色。值得一提的是俄罗斯在这一方面的变化:2001年以前,俄罗斯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权力很大,有权批准或决定采取正式羁押(逮捕)等严重限制人身自由权及其他诉讼措施。2001年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司法审查原则,一些重要的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必须经过检察长和法院两道程序批准,才能实施。俄罗斯的这一变化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法官担任司法审查主体是发展趋势。

第三,法院做司法审查的主体,不会影响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司法审查和审判是两项工作,在法院内部可以进行分工,部分法官负责司法审查工作,部分法官负责审判工作。因而这两项工作不容易形成互相干扰,不会造成审前预断。但是,有这么一种情况需要考虑,审判法官可能会面临一种尴尬的局面:如果犯罪嫌疑人事先没有被法院同意羁押,那么法官有可能因为没有任何顾虑而判决其无罪;但是由于同一法院先前的法官己同意羁押,这时候再判决无罪,就会导致法院要承受国家赔偿的责任。这种情况的出现说明司法审查制度需要靠法官个体独立,而不仅仅是法院整体独立来支持。:

第四,关于我国目前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逮捕权。检察机关的批捕权具有准令状制度的性质,试图通过检察机关来制约侦查机关的权力行使,体现了权力制约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但问题是,我国目前对检察权的定位不清。检察权到底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这个问题争论不休。在检察机关的性质没有清楚界定之前,就让检察机关来制约侦查机关,是非常危险的。因为检察权行政性的一面,很有可能变权力制约为行政权强化。目前出现的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形式化已经说明,原先权力制约的良好意愿没有实现,反而检察机关在纵容侦查程序的行政化运作。

第五,法院应设立专门的司法审查庭来进行司法审查工作。笔者建议,由立案庭法官负责实施司法授权,由司法审查庭法官负责司法审查,同时要实现法官独立。因为在进行事后司法审查的时候,会涉及到先前司法授权正确、合法与否的问题,所以不宜由一个部门同时负责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两项工作。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权司法控制中的运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控制违法侦查行为。目前非法证据排除在我国存在很多问题,主要问题集中在缺少立法规定和不具有操作性上。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行效果不好。例如,刑事法庭对非法证据(如刑讯逼供取得的被告人供述)的处理大体有两种情况:一是置之不理,不对非法证据是否存在或应否排除的问题作出任何结论,甚至连专门的调查、审核程序都不举行;二是受理申请,并要求检察机关加以调查,作出说明。而检察机关就刑讯逼供问题给予的“情况说明”往往是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用来证明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材料最后盖着侦查机关的公章。面对这种“情况说明”,刑事法庭基本上当庭予以采纳,并将其作为驳回辩护方申请的依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权司法控制中的运作,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在侦查权司法控制中最大地发挥其价值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在审判程序中运行不好,不受重视,原因之一在于,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将视线放在了解决实体问题上,没有更多的精力、也不愿意去裁决程序违法问题。现在提前到侦查程序中,法官不需要对实体『巧题进行裁决,有利于法官集中精力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专门的程序性裁判。第二,在实施令状制度的过程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在发生作用。可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穿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全过程。第三,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越早,其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抑制违法侦查行为的作用效果就越好。

2.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采取法官主动排除和辩方申请排除相结合的形式

法官主动排除非法证据,体现了司法权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干预。同时,也能够弥补辩方申请排除的不足辩方申请排除有一些不足:一是辩方要有一定的举证能力;二是辩方要意识到其遭受了违法侦查:

三是辩方申请排除程序相对复杂,耗费诉讼时间、诉讼资源。

3.关于非法证据的范围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目前排除非法证据主要用来打击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违法侦查行为。而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可以暂缓控制。关于非法言词证据,通过以下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应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1)刑讯或其它方式使人在肉体上剧烈疼痛的方法;(25威胁、诱骗;(3)使人疲劳、饥渴:(4)服用药物、催眠;(5)其它方式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法。就非法实物证据而言,在决定是否排除时应该采取利益权衡原则,即如果排除该证据利大于弊,则予以排除:如果排除后所保护的利益并不重大,则可予以保留。在决定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应否排除时,以下应该作为重点考量的因素:一是该行为本身的违法程度。二是对公民权利的损害程度。三是所侦控犯罪的危害程度。

第4篇:司法体制论文范文

主题词:法律援助 服务质量 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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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法律援助是司法行政机关改善民生、服务民生的一项“民心工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是法律援助事业的生命线,关系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法律援助制度法治、平等、公正等基本价值的实现,随着法律援助的不断宣传和普及,法律援助已逐渐被人们了解,受援的当事人对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要求越来越高,是当前法律援助工作者面临亟待解决的问题。

当前一些地方给法律援助下达目标和任务,着重从法律援助的数量来考核法律援助工作,导致了法律援助机构追求法律援助的数量,而忽视了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影响了法律援助的健康发展。

法律援助中心承担了法律援助接待咨询、受理、审查、指派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案件信息的录入及法律援助的指导、管理等工作,有限的人员只够忙于应付日常事务,对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就缺乏足够的、有效的监督。

法律援助工作者法律知识不够熟练。不能很好地将法律知识运用到法律援助案件中,在案件办理中,致使定性不准、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从而影响了法律案件的质量。法律援助工作者还缺乏专业知识,办好一个案件除必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外,还要具有一定的经济、文化、教育、家庭、心理、医疗等方面的知识和较丰富的社会经验,如医患纠纷这些年逐渐增多,而从事这块的专业的法律援助人员少,擅长打医疗官司的律师又不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此类案件的质量。

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贯穿案件的始终,从法律援助的受理、当事人的见面谈话、调查取证、出庭等方方面面,都涉及法律援助服务案件质量,必须重视。有的法律援助工作者对简单案件的,没有从全方位来考虑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单凭自己的经验来办理,与援助当事人见面交谈少,风险告知简单、调查取证不够仔细,庭前审查证据流于形式,导致准备不充分、仓促上阵,临时出庭、临时辩护。如果法律援助工作者只注重一方面,而忽视了其他方面,都会影响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甚至导致援助当事人投诉。因此,强化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法律援助责任意识教育,不论简单或复杂的案件,法律援助工作人员都要认真负责,心中都要树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的责任认识,杜绝重形式、走过场、敷衍了事的现象。

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普遍低,一些案件的补贴费不够承办人的交通费、证据的复印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律援助工作者办案的服务质量。

根据以上存在的现象和原因,为了使法律援助这项民心工程健康发展,我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

一是建立以基层司法所为补充的法律援助队伍。基层司法所直接面向城市街道、农村,法律援助是司法所的一项重要工作,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工资收入有保障,不像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人员靠服务的案件来生存。因此,应把基层司法所的人员全部纳入法律援助队伍中,鼓励司法所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二是建立法律援助专职律师队伍。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是指在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中执业的律师,是法律援助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他们与社会律师的区别是有工资收入,不靠办案收费生存,他们的职责就是为受援人服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避免社会律师为追求经济效益而对法律援助案件敷衍、不负责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建立法律援助专职律师队伍。

法律援助中心是法律援助的管理和指导机关,法律援助中心应定期开展由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工者参加的以法律援助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内容的教育和培训,严肃法律援助的各项制度和纪律。

1、建立质量评估制度

法律援助机构定期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集中评估,对具体案件作出优秀、合格、不合格的评定,对不合格的案件,对评估一件不合格的案件,由法律援助承办人作出书面意见,二件不合格的,给予法律援助承办人告诫,三件不合格的,取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资格。

2、加强案件过程的监督

首先一次性告知。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受援人和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的权利义务和监督电话等;其次跟踪办案进程。法律援助中心由专人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向受援人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三是建立承办人员报告制度。承办人员在开庭前或定期就证据收集情况、(或辩护)的主要观点、案情分析意见等内容向法律援助中心报告;四是出席旁听审理。每月有计划地随机抽查部分案件参与旁听,通过个案的有效监督普遍的警示作用;五是建立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对在受理群体性法律援助案件、有较大影响的疑难、复杂法律援助案件,实行案件集体讨论,对案件进行分析研究,在分析研究中准确确定案件当事人主体、法律关系、法律的适用,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3、注重办结案件管理

一是审查案卷。查看卷中材料是否齐全、谈话笔录、调取证据是否符合要求,起(上)诉述、答辩状、词、辩护词等法律文书使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二是回访当事人。采用案件质量跟踪卡、法律案件回访单等形式,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的办理程序、服务质量、事实认定、应用法律等问题向受援人征求意见和进行跟踪监督;三是走访案件的承办机关。定期走访听取他们对法律援助承办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办案质量。

为充分调动法律援助人员注重法律服务质量的积极性,法律援助机构制定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定标准,法律援助机

构建立案件补贴与案件服务质量挂钩的办法。根据案件办理情况,对承办人员的办案质量进行评估,确定优秀、合格、不合格的质量等级。对质量不合格的法律援助案件下调案件补贴40%,对质量优秀的法律援助案件上调案件补贴30%,用质量评比和奖励处罚制度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法律援助机构要定期对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通报,结合法律援助案件检查评比的结果,服务质量好的案件,予以表扬;对服务质量不好的案件,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法律援助人员提出书面的整改措施,防止再次发生。

法律援助机构应从案件的受理、办理的程序、与当事人的交谈技巧和语言、怎样进行风险告知、证据的收集审查及法律知识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专业的业务培训,培训的方式要多样化,注重实际效果。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违纪违规情况而被投诉的,法律援助机构逐一查清事实,并及时向投诉人反馈信息。凡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违纪违规、严重不负责任,使受援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5篇:司法体制论文范文

“互联网+”概念下,市场经济形态不断发生着演变,依托互联网信息技术实现互联网与传统产业的联合,以优化生产要素、更新业务体系、重构商业模式等途径完成经济转型和升级。与此同时,在相关产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大量的风险与法律问题。

随着数字经济蓬勃发展,数据的价值也日益凸显,但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利用之间的矛盾始终是个难题。上海律协互联网业务委员会委员、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委员、国际隐私专家协会(IAPP)委员,汇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黄春林律师将对《网络安全法》落地实施半年以来,个人信息与数据合规要点进行解读,帮助企业剖析2018年网络安全监管趋势。

2017年,“互联网+”概念下泛娱乐产业的发展趋势逐渐明朗,但法律风险与机遇并存。精通娱乐法及知识产权法,在网络游戏、网络视听节目、网络传媒、网络文学等领域具有丰富执业经验的方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邵烨律师将结合政策解析2018年互联网娱乐企业发展的主要风险。

在本次分享中,专注于互联网金融、大数据及人工智能、股权投资与资本市场等法律领域的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吴卫明律师,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逐步健全,监管趋于规范化的大背景下,针对在大数据驱动下显得尤为重要的互联网金融行业,为企业践行合规,进行未来风险性行为的识别与风险防控应对体系的搭建提出务实建议。

随着移动互联网和智能终端的不断普及,电子商务平台结合新媒体不断发展,麻策律师作为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全国首部地方电商立法《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立法小组成员,将从顶层设计角度,帮助现场同行把握2018年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以及风险应对策略。

第6篇:司法体制论文范文

2019年理论文章心地体会浅谈思想政治工作如何在企业中发挥作用

国有企业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力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兴旺发达,离不开国企的发展壮大。在实际工作中,思想政治工作是企业凝聚力和生产力的体现,可以汇聚党员干部身先士卒、模范带头、创新创造的精神合力,是搞好经济工作的基础,也是企业开展其他工作的有力保障。要充分发挥好这个保障作用,

就必须在方法上推陈出新,在效能上找准结合点。加强企业思想政治工作,提高企业整体管理水平将会对企业产生深远的影响,实现企业持续健康快速稳定发展。

要注重思想政治工作与生产经营目标相结合。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与经济工作之间存在着“合则俱兴,离则俱废”的紧密关系,不能偏废任何一方。这就要求思想政治工作必须贴近、渗透到企业的生产经营、目标管理等中心工作的全过程,将生产经营活动的目标作为思想政治工作的着力点,凝心聚力、破解难题,形成思想政治工作与生产经营管理相融合的完整工作体系,这样才能较好地把握思想政治工作的主动权,增强它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要注重思想政治工作与企业作风效能建设相结合。要把加强干部队伍作风效能建设作为进一步增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关键环节来抓。一是要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真实了解实际情况,重点解决职工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二是要努力提高工作效能,进一步完善激励机制和考核体系,及时做好沟通协调,调动好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三是要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做到打防并举,预防为主。

要注重思想政治工作与企业改革创新相结合。转变发展方式、深化制度改革和机制创新,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经之路。有效把握企业废旧立新这个结合点,着力推进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的实效性。以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创新思路寻求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新途径、新办法,使思想政治工作主动适应企业深化改革、推动发展的新要求。有效利用各种载体和职工群众经常接触、便于接受的传播渠道,潜移默化地使职工对企业的发展理念形成共识,从而把职工的思想凝聚到实现企业改革发展目标上来。

第7篇:司法体制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我国刑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容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2)任何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规定的特权;(3)对一切犯罪行为,用一律平等适用刑法,定罪量刑时不得印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的差异而有所区别;(4)任何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的保护;(5)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权益,应受到刑法的同样保护。

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

我国刑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容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2)任何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规定的特权;(3)对一切犯罪行为,用一律平等适用刑法,定罪量刑时不得印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的差异而有所区别;(4)任何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的保护;(5)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权益,应受到刑法的同样保护。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领域贯彻实施的表现。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是基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刑法适用不平等的现象在现阶段还较严重。当然,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不否定犯罪人或被害人的特定个人情况对定罪量刑的合理影响。在刑事立法、司法,犯罪分子的主体情况以及被害人的个人情况,如果对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有影响,则要求在适用刑法上有所区别和体现。例如,对累犯低于其主观个性及人身危险性而从重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基于主体的个人情况而减免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非是孤立、机械、单一化的刑法准则,它必须与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相结合,共同指导刑法适用。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立法体现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在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中均有体现。

首先,我国刑法总则除第四条明文规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外,这一原则的精神还体现在多个方面。例如,刑法对其适用范围的规定表明,搬到我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都应适用我国刑法,而不论犯罪人是什么人。又如,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主要是由单位实施的,对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中英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论单位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还是机关、团体。

其次,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中亦有体现。例如,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具体化到各类各种犯罪中,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罪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

此外,刑增设罪名亦体现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精神。例如,刑法第276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对1979年刑法典第125条破坏集体生产罪修改而成。该罪名的创设,体现了刑法平等地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种经济成分的合法权益的精神。:

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使司法适用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具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立法上的平等是,二是司法上的平等。两个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没有立法上的平等,司法的平等就根本没有存在的前提,只有立法上的平等而没有司法的切实贯彻执行,,立法的平等也只能是形同虚设。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应当注重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第8篇:司法体制论文范文

第一节选题意义

人民法院“为谁服务,为谁司法",成为摆在我国人民法院面前的历史性和迫切性问题。新的时代赋予了人民法院司法功能新的内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志,在此社会主义现代化形成的语境下,重新深入的讨论人民法院法院司法功能,不仅是切实推进法律实施的重要途径,也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责任。因为法治是一种实践的事业,人民法院为了更好的践行法治事业,其司法功能已经突破了最原始的定纷止争,解决纠纷的基本功能,新时代赋予了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应该发挥的符合时代要求的新功能:维护法律与规则的创设、权力制约、权利保障、社会控制、政策制定、教育服务功能。这也顺应了我国法院社会管理创新的主旋律。为了让人民法院服务大局、体察民情、全力保障民生,真正使人民法院工作符合民情民意,也为了实现我国法治文化的大繁荣大发展,并积极推进司法功能的充分发挥,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全面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然要加大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深入探索和研究,给和谐法治建设夯实地基。

一、理论价值

本文中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理论的研究,是进一步发展和创新司法理论的重要步骤,对司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它符合关于法的基本理论,揭示了司法工作的本质,回应了时代对司法工作的要求和期盼,进一步丰富了司法指导思想,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

(一)理论上实现了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科学定位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今天,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告诉了我们司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即司法权力在具有其传统客观、中立、定纷止争等特点的前提下,继续发挥着各种辅助功能。实践是理论科学形成的前提,司法功能理论的科学定位要求人民法院摆正自身位置,充分发挥司法功能。

第二节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研究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司法功能一词的出现起源于法治现代化,我国学者公不祥早在2003年在《当代中国司法机理的重构》中重点阐述了我国人民法院的“能动司法”,同时我国学界对能动司法的理论展幵热烈的讨论。可是如果仅仅谈“能动司法”就容易忽视“不能动司法”,即法院本身拥有的司法权是否真正的得到发挥。只有先干好本职工作,才能进一步扩大职权的行使范围。因此,面对全国法院的理论和实践现实,将两者都能纳入其中的人民法院的“司法功能”成为研究的对象。刚开始,是学者在小范围进行研究,到2011年“司法功能”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注,2011年下半年,在一次关于讨论“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司法功能”为主题的讨论会上,山东高院院长周玉华在讲话中也指出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功能,即为权利救济、公权制约、纠纷终结三大司法功能。强调这是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要求。至此,全国开始思考,法院的司法权是否得到充分发挥?究竟如何才使法院的司法功能实现充分发挥?等等问题都长期困扰着法院和法官。201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将“人民法院司法功能”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重大理论课题,并将此课题交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攻关。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之际,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再研究被提上议程是司法理论必然的发展趋势。在我国学术界,最新的对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研究的着作主要有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周玉华的《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研究》和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司法功能的实践探索》,这两本书主要i全释了对司法功能的定位决定着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重心和发展方向,并且影响法律实施的效果。

第二章人民法院司法功能概述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际,为实现建设法治国家,保障法律的科学实施,需要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好人民法院的司法功能。众所周知,司法是以和谐秩序为目标,反对矛盾和对抗。司法之所以受到髙度关注,关键是它在解决社会矛盾、定纷止争、制定规则过程中具有特殊的功能,是促进社会纠纷和谐解决的重要方式。那么,认清楚人民法院司法功能,是穷实研究人民法院如何充分发挥司法功能,正确、科学行使司法权力、保证司法权稳妥运行的地基。

第一节人民法院司法功能概述

—、司法及司法权的概念考证(-)司法概念的追溯司法(Justice),又被称为“法的适用"或“法律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遵循法定程序,实际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本身具有被动性、屮立性、形式性、专属性、终极性等特点。在西方国家,由于“二权分立”,司法与行政、立法之间有严格界限。世界上,美国司法之含义既包含民事、刑事及行政纠纷的裁判,又包括法院具有司法审査的权力:法国的司法概念仅限于民、刑事裁判,同时,禁止解释、创造法律规则,法院只存决定的服从和适用法律。我国宪法未对“司法’’的概念作出明文界定。我国古代也没有“司法”这一概念,追溯中国司法的发展历程,大致经历了古代、近代和现在的发展阶段。“古代的司法中的“司”为“管理”之义,“法”主要指刑法,古代“司法” 一词是从汉代的《汉中》中出现,在随初司法已经成为一个专门的职位,唐宋和继承了隋朝的制度。到了近代司法一词成为了官方用语,范围也扩大了,不仅指刑事方面的法律,还包括民事等全部的纠纷处理。现代所形成的是“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司法?词出现在了八二年宪法之屮,也保留了行政意义。在我国,广义的司法是指定纷止争的专门活动,或者说是运用法律的活动,或者说与法律有关的活动,这主要是[X:别〒立法和行政的。狭义的司法,仅仅指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厅使其权限及职权的活动,特别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司法权的形式主体只能是法院,在此强调一点,本文所研究的司法功能就是从狭义的司法角度,即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处理纠纷的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因此,,法院的司法的功能主要是

指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和审判活动所发挥的作用。 第二节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研究的理论基础

一、程序安定理论

“程序”在汉语中是指“事情进行的先后顺序”,包含了 "顺序”、“方式”、“步骤”等多种含义,意在说明人们的行为要存序,有规则,这样才能实现整个社会秩序的而.序。“程序”(process)在法律的语言中是指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又称“法律程序”。法律程序是法治理念的要素之一,它是法治与非法治的重要别,没有程序何谈法的存在。当然,法律程序包含很多,例如立法程序、司法程序、执法程序和监督程序等等,其中司法程序就是人民法院终结纠纷的司法裁判的过程。程序安定理念是程序文化的基础规则和最终目标,它可以确保法的要求——完成社会治理,通过司法程序得到实现,这种实现是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程序安定的内涵不仅包括程序的有序性、不可逆性、时限性、终结性、法定性等基本要素,而且包括实体上的定纷止争、规则制定、政策确定和教育服务等功能的实现。法通过司法程序实现 ,法院的设立是在制定法的程序规则,这种不可逆转和终结性的程序就是为了获得法院裁判的确定力和稳定性,实现程序安定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法的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security of law)是法的序列价值中的首要价值,它优先于正义和其他价值。所谓“安定”是指生活或形式平静正常、稳定。?程序安定是指诉讼制度应伊法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并作出最终的决定,从而使得诉讼制度保持规则状态。程序的安定性主要包括程序的有序性、不可逆性、时限性、终结性和法定性。这五个要素相互联系,互相影响,共同保持着程序的安定性。秩序的实现合乎逻辑地要求法律秩序保持安定的状态,这种法律的基本价值,必然要求法律秩序拥有安定的运动状态。程序安定是法治的固有精神和实质的需要。在两大法系都在通过改革来加强法院职权的国际大背景下,程序安定的保障,应当由法院来完成此项任务,这属于法院工作的内容。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它是以国家审判权为依据作出的公权力的法律判断。所以,只要最终的判决在诉讼中没有被撤销,这个判断就成为定纷止争的判断。这终局裁判中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二是法院也应该坚持自己的最终判断。这种既判力是程序安定的重要保障。

第三章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分类及其价值维度......................................................... -14-

第一节人民法院司法功能分类 ..............................................................................-14

一、人民法院司法的基本功能——解决纠纷 ..........................................................-14 -

二、辅助功能(维护和创设法律规则、公权力制约、纠纷终结、社会控制功能) ............-16 -

第二节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价值维度 .....................................................................-19-

一、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功能,促进法律的完善 .........................................................-19 -

二、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0 -

三、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功能,促进经济稳定发展 ................................................-22 -

第四章探析影响人民法院司法功能发挥的因素 .........................................................-24-

第一节司法理念不清晰的渊源 ..............................................................................-24 -

宁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目录一、传统与现代的法律思维方式的冲突 ..............................-24 -

二、司法理念的时代性不强 .................................................................................-25 -

第二节司法体制不完善的原因 ............................................................................. -25-

一、司法的被动性表现明显 .................................................................................-25 -

二、司法的独立力度较弱 ....................................................................................-26 -

三、相关保障制度配套不齐 .................................................................................-26 -

四、司法能动性亟待调处 ....................................................................................-26 -

第三节法官制度不健全的成因分析 .........................................................................-27 -

一、思考法官素质问题 ........................................................................................-27 -

二、法官助理制度未充分发挥 ...............................................................................-28 -

三、法官的管理模式滞后 .....................................................................................-28 -

第四节司法环境欠佳的缘由 ..............................................................................

....-28- 一、行政权力对司法权力的制约 ............................................................................-28 -

二、法院经费缺少充分的保障 ...............................................................................-29 -

三、法院独立审判受社会舆论影响 .........................................................................-2 9 -

第五章解读国外法院的司法功能 .............................................................................-30-

第一节梳理国外法院两种典型司法功能 ....................................................................-30-

一、美国法院司法的公共政策形成功能凸显 ..............................................................-30 -

二、澳大利亚法院纠纷解决功能发挥充分 .................................................................-31 -

第二节国外司法功能发挥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32-

一、建立完善的司法体系,强化司法功能的实现 ........................................................-32 -

二、引进现代科技手段,彰显司法的强大功能 ...........................................................-32 -

三、加大司法培训力度,积极推进司法职权的运作 .....................................................-33 -

四、科学配置法院资源,实现从管理法官到法官管理的对接 .........................................-33 -

五、改革诉i公程序,推进司法功能的充分发挥 ...........................................................-33 -

第六章探索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的路径

构建和谐社会是我们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宏伟目标,但和谐社会也不是指没有矛盾和纠纷的社会,它主要强调要形成一个具有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社会控制系统。司法在维护我国社会生活稳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找准路径,把握大方向,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功能,即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国情使然,也是让法治深入人心的助推力。

第一节准确定位司法价值观念

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必须要有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即树立正确的司法价值观,“以人为本”、“实质与形式程序相结合”、“纠纷终结的司法”三大司法理念从多方面对人民法院司法工作进行引导。因此,惟有让司法理念与时俱进,新类型社会矛盾和纠纷才能得到解决,公平正义方能得以实现。一、把握“以人为本”的司法方向司法的过程是展示法律精神的过程,法官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运用知识、经验、智慧和法律思维等,将书本上抽象的法律条文进行运用,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加之,“以人为本”是我党执政的本质要求,法院作为解决人民矛盾和纠纷的机构,必须严格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追求“司法为民”的目的。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应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调动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法院不能剥夺当人事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的主导作用,让当事人自己选择、自己衡量,法官和法院只起引导作用,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治和协商解决纠纷的意愿。另一方面,作为人民法院应当将“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深入贯彻到人民法院的具体工作中,坚持群众路线,将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工作成效的根本标准。在各种涉及民生案件如劳动争议、工伤事故、农村土地流转等,一定要提高立案、审判、结案和执行阶段的效率。加强各种便民措施的实施,妥善处理人民群众的反映最热、最难的问题,推进阳光司法,最大程度的衡量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既要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同时要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要要把落实好人民群众最基本的要求,让司法真正的服务子民。

结语

第9篇:司法体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舟山群岛;海岛生态;法律保护

1 我国海岛生态保护的法律机制现状分析

(一)我国海岛生态保护的法律框架

海岛生态保护是海岛生态系统保护的简称,系海岛开发中的首要问题和海岛保护的重点。我国海岛生态保护基本形成了由单行法、与海岛生态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府文件共同组成的法律体系。

我国现有的海岛保护专门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它是一部以保护海岛生态为目的的海洋行政法律。除此专门法之外,《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土地管理法》、《野生动物法》等单行法也适用于海岛生态环境保护。另外,还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文件,以舟山群岛为例,浙江省司法厅在2011年就颁布的《关于法律服务海洋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法律服务海洋经济”的范围包括推动海岛开发、促进滨海旅游业发展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舟山市政府也先后出台了《舟山生态市建设规划》、《舟山市海洋功能区划》、《舟山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舟山市海洋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等一系列文件。

(二)海岛生态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立法体系虽已基本形成但尚不完备。建国以来,我国出台了三十余部与海岛生态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海岛生态保护的法律法规在数量上虽然庞大,但多停留在规章层面。分散的规章制度之间又缺乏统一协调而未能形成完整的保护体系。

第二,海岛管理体制明确性有待加强。海岛资源的多方位性决定了海岛生态保护必然涉及众多的部门。以舟山群岛为例,从横向看,舟山群岛的海岛保护问题涉及渔业资源保护的渔业部门,生态环境保护的环保部门,资源开发方面保护的国土资源部门等。而从纵向看,有舟山地区性部门、浙江省级和国家部门保护的要求。众多横向纵向的管理部门权责交叉,导致缺乏明确的管理体制。

第三,海岛经济发展的差异影响生态保护。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矛盾目前仍然存在甚至将长期存在,对于“靠海吃海”的当地居民来说海岛自然资源是致富原料。我们知道,只有在保障其生存权发展权,提高生活水平的基础上才能落实海岛生态保护相关法律的实施。因此,一味惩治禁止而不疏导的执法模式只是治标不治本。形成完善的立法体系,考虑经济对海岛生态保护的双刃剑效应,是当前舟山群岛生态保护法制完善的重要要求。

2 完善舟山群岛生态保护法律机制的构想

(一)健全海岛立法体系的若干建议

我国海岛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基本框架的构建是我国保护海岛生态环境和科学发展海岛经济的法律基础。健全舟山海岛生态立法体系需要我们在惯彻《宪法》原则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海岛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法》等多个部门法,做好各善部门法之间的衔接工作,对法律上空缺的部分加以弥补,对各部法律间的冗余加以革除。

(二)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若干建议

要保护海岛生态环境,首先要从环境影响评价制工作出发。建立并完善环评制度与公众参与制度,使建设单位、政府部门、社会团体、普通公民都能够参与到海岛开发的环评活动中,拓展参与对象、推动信息公开、健全反馈机制尤为重要。

(三)完善海岛开发许可制度的若干建议

浙江省在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中设立了分级审批的制度,但这也为地方政府化整为零,始终将审批权限制在自己管辖范围内提供了可能。舟山建立海岛开发许可制度在立法上的可行性可以从以下三点考虑:第一,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政府掌握海岛开发许可权力的法律渊源;第二,许可作为一项行政授权,我国的《行政许可法》为海岛开发许可提供了行政法律依据;第三,上文中的环评制度为海岛开发许可法律制度解决了技术层面的问题。国内许多海岛都曾经走过“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对海岛产生巨大危害。因此,保障舟山群岛海岛生态应严格规定开发许可证的申请程序和设置上诉机构,明晰海岛物权和管理权限,理顺各方责、权、利关系,严格限制破坏污染海岛环境的行为。一旦出现问题,就应该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做到有法必依,有责必究。

(四)设立生态自然保护区的若干建议

在脆弱的海岛上建立自然保护区是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生态恶化并有效可持续开发海岛自然资源的有效举措。纵观国际经验,在海岛自然保护区立法上采取开发模式的不在少数,采取保护模式的也如恒河沙数。为更好地对海岛独特而脆弱的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在兼顾的基础上,舟山有必要在海岛生设立自然保护区工作的方面以保护为主。

首先,可以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与《自然保护区条例》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在舟山群岛,尤其是无人区岛屿上设立自然保护区。在保护海岛生态的同时发展生态旅游,建立生态旅游和休闲度假旅游的共生发展模式,实现生态与经济的和谐发展。

其次,在制定海岛自然保护区制度的时候,舟山应当着眼于长远利益,将生态旅游、循环经济的理念上升到法律层面,认识到海岛自然保护区有别于经济价值的生态价值,当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冲突时偏重于生态保护。

最后,加强自然保护区价值的教育宣传也是落实设立海岛生态自然保护区规章制度的重要内容。

(五)生态补偿制度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确立了生态补偿的基本原则。如发现海岛开发中出现对海岛生态的严重破坏因素,则有必要提前收回海岛使用权。关于提前收回使用权的补偿问题,在《海域使用管理法》有相关规定,但对于怎样确定补偿标准的问题还未予明确。因此,舟山群岛在任命“岛主”的同时,从保护海岛生态环境的角度出发,应当完善海岛使用押金制度,规范提前收回海岛使用权的生态补偿规章制度。

另外,最高法院曾出台《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法院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同年,浙江省检察院和环保厅联合出台了《关于积极运用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加强环境保护的意见》,明确指出各地检察机关和环保部门要积极探索环境公益诉讼,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与当地人民法院协调先行试点。因此,舟山作为浙江省特殊的一个以海岛组成的市,有条件也有必要向浙江省申请设立环境公益诉讼试点,建立有舟山特色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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