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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这个问题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财产继承领域表现尤为突出。各国继承法均用大量条文规范这一问题,以防继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我国继承法仅原则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但对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这一问题,致实践中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而司法机关却无所遵循。笔者在《继承制度研究——市场经济与继承法》(1994年12月出版)一书中曾经预言:“多则十几二十年,少则几年以后,这个问题必将摆上司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不幸竟被言中。因此,笔者认为有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以便对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为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参考。
一、问题和原因
(一)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通常人们所说的限定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1.没有确定遗产范围的规定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一方面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有限责任继承不仅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制度。遗产范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而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
2.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二是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也是滋生继承纠纷的重要原因。3.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
如果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现行继承法,债权人无有效的救济手段。例如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导致亏损,或者继承人将遗产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都会危及债权人的债权。现实生活中已经屡屡发生这类问题,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且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这个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反应。
(二)原因
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笔者以为有以下两个:
1.由现行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条件所决定
民法是社会经济条件的法律表现,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继承制度。现行继承法是1985年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计划经济无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是在人们的观念中都居于统治地位。当时,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基本上没有生产资料,私营经济还是一个讳莫如深的问题。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遗产限于生活资料,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继承人欺诈债权人的情况为人们闻所未闻,立法者自然不会考虑到这个问题。
2.继承法理论研究的幼稚也是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
制定继承法时,我国继承法学的研究刚刚开始,尚处于幼稚阶段。例如,对于继承法的基本问题——调整对象,缺乏全面了解,人们只注意了死者亲属之间继承关系的研究(当然,这方面的研究也并未精深)而忽视了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关系的研究。
由于以上两个问题的存在,使得我们在制定继承法的时候,在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上,既无司法实践经验可供参考,又缺乏正确理论的指导,继承法存在以上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了。
在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的社会条件下,继承法的以上缺陷在实践中不会导致多大问题。但是,现在情况不同了,公民的财产不仅数量大大增加,而且性质发生了重要变化。即从主要是生活资料变为既有生活资料又有生产资料,对于那些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来说,则主要是生产资料。作为生产资料,其最大特点是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之中,是动态的财产,在竞争规律的支配之下,既有盈利增值的可能,又有亏损甚至破产的风险。而且,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财产数量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现行继承法的上述缺陷日益突出。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债权人无有效手段制止继承人转移、隐匿财产,一旦发生纠纷,人民法院难以查清遗产的实际状况,因而无法确保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如果按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债权人举证,由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特殊关系,债权人将很难举证证明继承人究竟继承了多少财产,因而其合法权利将难以得到保护。另一方面,继承人则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隐匿遗产而获得不当利益。这样以来,继承法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保护合法、制裁违法、抑恶扬善,扶正祛邪的作用。
二、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可以帮助我们开拓思路,取其所长,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的继承制度可大致分为两类:直接继承制度和间接继承制度。尽管两种继承制度区别很大,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把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直接继承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直接继承制度。按照这种制度,被继承人死后,其遗产直接转归继承人,债权归继承人享有,债务也由继承人承担。直接继承必须解决两大问题:第一,要保证继承人不因继承而受到损害;第二,要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为此,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以下主要的制度:
1.接受和放弃继承制度
按照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处于这样一种法律地位:他取得继承选择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选择无条件直接继承(无限责任继承)、以有限责任为条件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如果继承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明示选择,则推定为无限责任继承。由于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都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因此继承人在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简言之,这些条件主要是:要在法定期间内进行选择;要保证遗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得有侵害、隐匿遗产的行为。继承人违反上述要求,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继承遗产。其程序主要是,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国家主管机关表示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如果选择有限责任继承,还须递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主管机关一般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由此可见,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制度既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又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其主要作用是清楚地确定遗产范围,进而保证遗产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而强制无限责任继承则是对继承人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制裁,从另一方面看,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遗产管理制度
在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制度之外,大陆法系国家还规定有遗产管理制度(瑞士叫官方清算制度,日本叫遗产分立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发现继承人的行为可能损害自己的债权时,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管理。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宣布对遗产进行管理,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该项工作。主管机关进行遗产管理后,继承人丧失管理遗产的能力。这样就可以保证遗产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二)间接继承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间接继承是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继承制度。按照这一制度,继承开始后,遗产不是直接转归继承人,而是作为独立的遗产法人,由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在这种制度之下,被继承人的债务由遗产法人承担,其债权归遗产法人所有,遗产所产生之收益归遗产法人,遗产所产生之负担由遗产法人承担。遗产管理人在缴纳税款、清偿债务以后,依照法律规定或遗嘱的指定,将剩余遗产分配给继承人。总之,在间接继承制度之下,继承人绝不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间接继承制度能够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防止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发生。但是,这种制度的实行需要其他条件,特别是司法条件的配合。因为在这种制度之下,几乎每个人死后都需要由有关国家机关出面处理继承问题,如果没有健全的专司遗产继承的专门法院或其他专门机关,这种制度是难以实行的。此外,老百姓是否愿意让国家机关来插手继承事务,也是这项制度能否实行的一个重要因素。笔者认为,比较而言,直接继承制度较为符合我国的国情。因为一方面,我国长期实行直接继承制度,群众对此已经习惯、认同。另一方面,在这种制度之下,大多数继承不需要经过法院,只有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时,才需要法院出面,司法机关能够承受。
三、关于修改我国继承法的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属于采直接继承制度的国家,而且这种制度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因此,我们应当在直接继承制度的框架之内来讨论如何建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
(一)建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应坚持的原则
1.自愿继承原则
自愿继承原则是现代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它是对强制继承的否定。古代继承法奉行强制继承原则,即正统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男性直系卑亲属)无继承选择权,他必须继承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为被继承人清偿全部债务。即使被继承人未留下任何财产,而只有累累债务,继承人也不能拒绝继承。至近代以来,家庭观念日渐淡薄,家庭成员逐渐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社会以个人为本位,强制继承原则因不符合个人本位的观念而被抛弃,自愿继承原则遂取而代之。自愿继承的核心是承认继承人有继承选择权,并要求其按照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自愿继承原则符合现代社会的思想观念,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成为我国继承法的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民事活动的各个领域。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恪守信用,诚实不欺,善意地行使权利,善意地履行义务。如果继承人违反这一原则,欺诈债权人,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继承制度,特别是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设计应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不但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也是淳化社会道德,维护经济秩序的需要。
(二)制度构想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是继承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在直接继承制度之下,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途径是,改变现行继承法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确立有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同时赋予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有限责任继承本来就是有条件的,条件是有限责任继承的题中应有之义。本文之所以采用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这一概念,主要是为了与现行继承法的有限责任继承相区别,因为现行继承法的有限责任继承实质上是无条件的。待正本清源之后,即应恢复使用有限责任继承这一科学概念。1.关于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所谓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即继承人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继承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所以,采取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实质上意味着承认两种继承制度——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承认继承人有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
(1)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条件
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同时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一制度必须同时起到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保证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另一方面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能够就遗产优先受偿。由此可知,这一制度的核心是确定遗产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实现这一目的是建立遗产清册制度,即继承人如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必须在规定的时间以内制作出遗产清册,并提交给主管机关。笔者认为,我国也应采取这一制度。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册时,应延请公证人员参加,并应作到忠实、全面、准确,不得有隐匿不报、虚报债务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发现继承人有上述行为,即应取消其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而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
(2)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
遗产清册完成以后,继承人对遗产状况有了全面了解,就可以作出理智的选择。关于选择的期限,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规定,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也就是应作出选择的期限;而法国则规定,遗产清册制作完毕之后,再给继承人40天的考虑期限,我们认为法国的规定更为合理。我国修改继承法时可考虑规定两个期限:一个是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一个是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关于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我们认为宜短不宜长。因为我们已经处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时代,处于生产经营过程的财产复杂多变。为了防止因主体空缺对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防止继承人转移财产,这个期限应尽可能短一些。我们认为以一个月为宜,从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是继承人时起算。如果由于遗产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遗产清册,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至于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可考虑为20—30天,从向主管机关提交遗产清册之日起计算。
(3)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即接受继承人所提交之遗产清册和继承人所作选择的机关。国外一般规定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我们认为,我国可以由公证处来承担这一工作,理由主要是:我国不太可能在普通法院之外再设置专门的继承法院,而现有普通法院任务已很繁重,无力承担这一任务,而公证处则任务不足。而且制作遗产清册、证明遗产状况这一工作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原告:胡计海,男,大学副教授
被告:刘凯旋,男,大学讲师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胡计海和被告刘凯旋是大学建筑系的同事,胡为副教授,刘为讲师。2001年初,为参加下半年在京举行的国际建筑师大会,胡计海撰写了几篇专业论文,正准备寄给大会组委会时,刘凯旋觉得论文写得不错,要求胡计海将其中两篇论文给他,胡计海一想两人同事多年关系不错,于是爽快地答应了。刘凯旋为报答胡计海的劳动愿意支付给其报酬人民币8000元整,同时为防日后不测,刘凯旋要求与胡计海签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该二篇论文自刘凯旋支付8000元报酬之日起,其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刘凯旋,即买断,胡计海认可并不得反悔。2001年2月10日,胡计海收到刘凯旋8000元报酬,将二篇论文稿交给刘凯旋,双方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几天后,刘凯旋将署名为自己的该二篇论文寄给了国际建筑师大会组委会。
2001年底,参加国际建筑师大会的刘凯旋因为上述两篇参会论文学术价值高而得到两万元人民币的奖励,次年又被学校破格晋升为正教授。胡计海知道后,心理不平衡,一气之下向人民法院状告刘凯旋侵犯其著作权,要求法院判决转让协议无效;论文署名作者为原告胡计海;刘凯旋返还论文给胡计海,胡将8000元返还给刘;刘赔偿胡经济损失50000元;撤销刘的正教授职称;诉讼费用由刘负担。
原告胡计海诉称,两篇获奖论文系他所写,被告刘凯旋没参与论文的创作,作者应为原告,所获物质和精神奖励均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刘凯旋辩称,他与原告间有转让协议,双方都知道该二篇论文的转让是买断性质,他支付报酬后取得论文的一切权利合情合理合法,所获奖励和荣誉应归被告所有。
[法院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计海和被告刘凯旋签定的论文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中一切权利全部转让(买断)依法应理解为著作权中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买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身权是不能转让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亦不例外,故转让协议中关于财产权的部分有效,关于人身权的部分无效,人身权仍应归作者即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转让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协议中关于财产权的部分有效,关于人身权的部分无效;(二)论文的署名权归原告,被告不得在论文上署名;(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评]
本案涉及的是著作权能否买断的问题。
关于“买断”,一般包含如下含义:(1)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目标一致;(2)是一种有偿的买卖行为,买者支付价款获得卖品,卖者交付卖品获取报酬;(3)买卖标的不仅仅是作为物的作品,还包括作品的著作权;(4)买断指卖者将所有权利全部卖掉,不作任何保留。
[关键词]档案;著作权;保护
[作者简介]员宁敏,广西大学校长办公室副研究馆员,广西南宁530004
[中图分类号]G64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4-0137-03
研究生学位论文是指申请研究生学位的学生(硕士、博士),为获得不同级别学位资格,在导师的指导下,运用所学理论,结合科研实践活动,经过大量的创造性思维劳动撰写的学术研究论文。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是指在学位申请活动中所形成的档案材料,包括学位申请书、答辩通过的学位论文以及论文开题、评审、答辩等材料。研究生学位论文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情报价值和实际应用价值,对这一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开发利用过程中,也面临着如何使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得到有效的利用,为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和科学研究服务,同时又确保其著作权不受到侵犯的问题。探索研究生学位论文归档管理的有效途径,已成为档案管理工作面临的新课题。
一、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著作权内容
著作权指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依法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一经形成,便包含了作者的人身权与财产权。
(一)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人身权。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人身权是与作者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权利。具体有以下几种:(1)发表权。即研究生学位论文作者或著作权人对尚未公开的档案有权决定是否将其公之于众的权利。(2)署名权。即研究生学位论文作者在学位论文档案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具有永久性,作者终生享有,不因作者生命的终结而取消,不因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和继承而发生变化。(3)完整权。即任何人不得违反研究生学位论文作者的意愿,对档案内容进行歪曲、篡改、断章取义等实质性的变更。
(二)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财产权。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财产权分为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具体包括: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的著作权归属
确定著作权人,即谁依法享有著作权,是保护著作权的重要前提。《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是指创作作品的作者和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研究生学位论文的完成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其著作权人也因此而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完全归论文作者享有。《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果从论文的开题、构思、写作、修改到最后定稿,主要由学生本人完成,其论文的来源既不是导师的科研项目,也不是学校安排的科研任务,并且论文内容的获得没有主要利用学校的物质条件,指导教师虽然也给予指导、修改,但没有参加直接创作,这种情况下学生是《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
(二)研究生学位论文的作者仅享有部分著作权(如论文的署名权),其他著作权归学校所有。《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造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其第二款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为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研究生参加由学校主持,指导教师承担的各类科研项目,许多科研成果便成为研究生的学位论文。在这种情况下,从论文的选题到创作思路及最后定稿均由指导教师完成,凝聚着导师大量心血,不仅是由所在高校主持并承担全部责任和风险,而且还完全利用学校的各种物质条件、技术条件完成,利用了学校的资源(实验设备、图书资料等),研究生学位论文只是实现对该项目研究过程和智力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反映科研项目成果的载体。教育部《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由高等学校主持、代表高等学校意志创作、并由高等学校承担责任的作品为高等学校法人作品,其著作权由高等学校享有。在这种情况下学生不具备著作权人的条件,不能成为权利主体,法定著作权人是该生所在的高等学校。
(三)在职申请学位人员只享有研究生学位论文的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所在单位享有。《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高等学校学习、进修或者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学生、研究人员,在校期间参与导师承担的本校研究课题或者承担学校安排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及其他技术成果。除另有协议外,应当归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一般情况下,这类人在攻读学位其间开展的研究往往与实际工作相联系,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同时,利用工作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条件完成研究工作,其研究当属于职务作品。
三、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的合法使用
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的利用从法律角度审视可分为合法使用与非法使用。档案的合法利用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学位论文档案管理部门在开发利用工作中,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必须准确理解著作权合法使用的范围、界限、条件等,在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合法使用研究生学位论文。
(一)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的开发利用情况。我国《著作权法》对一般作品的作者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实行永久保护,而对作者发表权与复制权、获酬权等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后50年。已经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除人身权永远属于作者外,可不经作者授权,不付报酬地查阅、复制或在网络上传播等自由利用。
(二)著作权保护期内的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的开发利用情况。这里就有一个合理使用的问题。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他人可以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或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合理使用规定了三个必备条件:第一,仅适用于已发表的作品,未发表的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第二,合理使用的目的仅限于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或为教学、科研、公共文化利益等12种利用情况。第三,合理使用的“量”必须有严格限制,只能“少量”或“适当”,否则视为侵权行为。
(三)无论著作权保护期是否超期。合理使用的方式必须合法。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权等其他权利,并且必须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
称。已存档的研究生学位论文有相当部分是未发表作品,按《著作权法》的规定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笔者认为,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从未发表作品不具有公示性的方面考虑,但是制订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著作权行使的限制,界定是否合理使用的关键在于使用作品的目的,高校作为非赢利目的使用者,应充分享受著作权这一立法实质,应将这一宝贵的资源纳入合理使用范围。
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所谓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指既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认可,擅自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行使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使权利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违法行为。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利用过程中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侵犯著作权人权益的法律事实的发生。
学位论文档案管理部门在利用活动中容易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以各种方式(包括网络传播)公布学位论文档案,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公布权;改变作者的署名方式,对作品内容进行歪曲、修改,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署名权;以合理使用为名,利用保管作品档案的便利条件大量复制学位论文档案并赢利,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擅自对学位论文档案进行编辑、出版、发行,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出版、发行权。在赢利模式下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未支付其著作权人报酬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学位论文,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
用户在利用学位论文档案中容易发生的侵权行为有:以合理使用为名,剽窃、抄袭他人学位论文档案;以合理使用为名,蓄意歪曲、篡改、下载他人作品的名称、内容等;擅自将未公布的学位论文档案公布;超出合理使用权限等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第五章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及法律责任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侵权的严重程度,对作品档案的侵权分为一般侵权和以赢利为目的侵权两种。侵权行为不严重的,侵权人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权行为较严重的或以赢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除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外,可给予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论文摘要]知识产权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有着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性质,但我国法律对此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文章在分析婚姻法相关规定后对立法提出了建议,以期我国离婚案件中对知识产权的分割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维护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
[论文关键词]离婚 财产分割 知识产权 夫妻共同财产
一、离婚案件中知识产权分割的特点
在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中,采取了约定财产制和夫妻共同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约定外,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在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时,其中就包括了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人们对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部分,我国现行法律也主要从这三方面对其加以保护。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在以下几个方面决定了其在分割时也要加以特殊考量,其中包括:
(一)对知识产权进行分割的复杂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第一,一般财产权都有自己的实物客体,对其保护也主要涉及权属关系;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则主要涉及不得非法仿制﹑假冒或剽窃。第二,一般财产权收益的取得主要通过对有体物的使用,往往会使有体物出现减损;知识产权收益的取得是一般通过对智力成果的反复复制,而且不会出现减损,只是在保护期限届满时才会失去财产性权利。
(二)对知识产权进行分割要考虑其可能不具有域外效力性
知识产权的空间效力是有限的不是无限的,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除非有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以使其在外国具有效力。而一般财产权没有地域的限制,无论是何人把自己的合法财产放在何地,他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是不会失去效力的。
(三)对知识产权进行分割要更注重效率性
知识产权不是永恒存在的,而是由法律预先规定一定的期限加以保护,超过这一期限知识产权就自行消灭,当然也有例外情况如署名权。而一般财产权不具有期限性,只要权利客体存在相关财产权就会存在,且可以不断地继承下去。这就要求在离婚中对知识产权的分割要注重效率,长时间地拖延只会对离婚双方带来损失。
(四)对知识产权进行分割要考虑其人身属性
知识产权不仅包括财产权还包含了人身权,这一点在著作权中体现的尤为明显,而在商标权和专利权中表现的就差一些。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具有不可转让的性质,这正是婚姻法对其进行特殊规定的根源所在。因此知识产权不能和一般财产权那样进行彻底地分割,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比如“署名权”是不能进行分割的而专属于一方。
正是因为以上的特殊性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对知识产权的分割要加以特别考虑,否则将会产生混乱和不公平现象。
二、婚姻法中关于知识产权分割的具体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婚姻法对知识产权分割的具体规定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首次规定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知识产权问题,其第2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第15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照顾。
在这方面我国《婚姻法》及其解释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综上可知,首先在我国知识产权收益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看这项财产的取得是否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只要是取得于婚后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这包括实际取得的财产也包括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而婚前和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不在此限,但应在离婚时给予一方适当照顾。其次知识产权无论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都归于一方所有,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二)婚姻法中有关知识产权分割存在的问题
1.对人力资本问题缺乏考量
所谓“人力资本”就是指工作机会和劳动技能等取得经济收益的机会和技能。由于婚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夫妻是双方通常认为他方的发展就是自己的发展,自己可以而且应该为他方的发展做出在工作机会的取得和劳动技能的提高方面的牺牲,往往做出牺牲的一方会在生活方面给予他方照顾,并合理地期待他方的发展也会给自己带来经济利益上的回报。而依我国现行的制度,一方以减少自己的人力资本为代价来换去他方人力资本的增加在离婚时却得不到相应的补偿,这显然是对民法公平原则、保护弱者利益原则的漠视。
2.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知识产权范畴的界定存在争议
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后无论是一方还是双方取得的经济性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个人特有和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知识产权的取得与实际收益的取得具有不同步性,因此可能出现下列情形:
(1)知识产权取得于婚前并且婚后没有获得经济收益
在我国现行制度下一方在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这在理论上没有争议。一方在婚前努力工作换来的权利当然属于该方,在法理上和伦理上都是得到普遍认同的。
(2)知识产权取得于婚前并于婚后获得了经济收益
笔者认为于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无论经济性收益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取得都只属于取得该知识产权的一方。
(3)知识产权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并获得实际收益
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经济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加以公平的分割。但由于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的专有性和可重复利用性,使财产分割并没有完结,也不能就此认为该知识产权就此只属于一方。
3.对侵犯知识产权情况缺乏考量
我国相关法律只对知识产权收益的分割做出了规定,没有涉及侵犯知识产权问题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会遇到对知识产权收益进行分割和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外,还会遇见在婚姻存续期间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比如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商标,盗版图书、音像制品的情况;当然也会遇到知识产权人侵犯了他人相关权利的案件。这时就需要考虑进行诉讼以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不受非法侵害和进行应诉以还自身清白的情况。
4.对尚未实现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分割有失公平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尚未取得的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照顾。这一规定有其积极的一面,但实践中的情况却是十分复杂的,有的知识产权虽还没有取得经济利益,但在将来却可能为其所有者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特别是在夫妻共同财产不多的情况下更需特别关注。
三、对完善我国婚姻法中有关知识产权分割的几点建议
(一)确立分割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
1.确立区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原则
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人格和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在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它是不具有财产内容的一种权利。因为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是智力成果,而智力成果又与人的创造性智力活动密切相关,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当然的享有一定的人身权,而人身权的特性必然要求对这种权利的保护是永久的,与人身是不可分离的,不能继承和转让。而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指由国家有关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对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对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可以自主决定通过对该知识产权利用或实施以获取经济利益的许可或保障手段。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享有者和财产权享有者不是完全一致的,例如专利发明的人身权是创造者所有,但财产权往往是一些通过技术转让而获得相关权利的企业,这就为把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项分离提供了可能。只有明确这一原则,明确用以分割的只能是其中的财产权,才能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分割。
2.确立在财产分割时考虑债务清偿的原则
我国新《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男女一方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这一条款虽也涉及了债务的清偿问题,但这是远远不够的,应把财产分割与债务清偿相结合作为一种基本原则并明确的规定于法条中,形成一种普遍性和指导性的规范,强化离婚时不得损害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
3.确立比例分割的原则
在我国夫妻对其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都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因为知识产权在保护期限内可以通过数次或通过各种途径给所有者带来经济利益,并且其数额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对于未取得收益的知识产权分割不宜是一次性的,也不宜以确定具体数额方式进行,而应当以确定离婚当事人双方分割比例的方式进行。
(二)对不同性质的知识产权分割办法的建议
1.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分割建议
对婚内取得的专利权和商标权可以采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方式确定其产权,并于婚财产分割时在原则上加以平均分割。
2.著作权的分割建议
著作权不能和专利权、商标权那样在权利归属于一方时对方可以要求一定的补偿,而是应给予非知识产权所有方一定的婚后收益分割请求权。
关键词:公民财产权利;社会资本;纽带关系
中图分类号: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01(2012)02-0005-05
公民财产权利,是公民个人和家庭对于依法拥有的财产所享有的各项权利。西方社会公民财产权利的确立和财产权体系的形成是在资本主义发展进程中逐步完成的,并最终形成了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的财产权结构。从转型期中国改革开放的实践来看,伴随着我国公民财产的积累与分化,个人财产权利的意识日益增强,不仅形成了我国现阶段的公民财产权结构,而且引发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财产权结构的思考。而在我国公民财产权利逐步确立的同时,我国的社会资本也在迅速增加,那么公民财产权利确立与社会资本之间是否存在纽带关系呢?本文拟对此阐明一己之见。
一、对于社会资本的基本理解
埃莉诺・奥斯特罗姆(Elinor Ostrom)曾指出①:“人类在转变和交易活动中花费时间与精力创造出来的所有资本形式,都是为了发展出可以在未来增加收益的当前工具和资产。当人们从当前消费中抽出资源并将其用于增加未来消费(或生产)可能性时,资本也就形成了。”可见,资本作为经济学的范畴,指的是能够产生价值增殖的资产与资源。②经济学最先分析的资本是与劳动力、土地相对应的物质资本,其后金融资本也成为经济学的分析范畴。到了20世纪60年代,经济学家舒尔茨(Schultz)、贝克尔(Becker)等人又将人力资本概念引人经济学分析中。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法国社会学家皮埃尔・布尔迪厄(Piere Bourdieu)倡导的社会资本概念迅速流行开来,③ 不仅受到多学科的关注,而且引起了经济学家之间的争论。那么,社会资本是否同物质资本、金融资本与人力资本一样,也是人类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能够产生价值增殖的一类资源呢?
物质资本是人们为生产活动进行投资的产物,而金融资本则有条件地为投资(包括实业投资与金融投资)提供资金。自人类创造出金融资本以来,物质资本的形成已经与金融资本息息相关。“物质资本是在将时间和其他资源用于制造工具,建造工厂、设施和其他物质性资源的过程中产生的,它们反过来又能用于生产其他产品或增加未来收益。”(奥斯特罗姆,2003) 物质资本是人们投资形成的物质性的资产,同时也是必须由人力资本来运用的资本。“人力资本是使用和维护物质资产以生产新产品和创造收益所必需的。”(奥斯特罗姆,2003)由于人总是社会的人,人类生产具有社会性,合作与协同自然成为人类劳动的特点。生产活动中个人对待合作的态度,工作中能否协调一致,也自然成为影响总体工作效果与质量的非常重要甚至是至关重要的因素。而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共识、人际关系、社会网络、信誉信任、合作的规范等,则是影响合作与协同的关键因素。这些因素,有的属于社会结构性质,有的属于认知性质,但其共同点都是人们在社会性相互作用中的产物,是在人际合作性互动中形成并积累起来,并能够产生收入流的一类资源,同样是人类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社会资源。④ 这些社会资源均需要投资才能形成和积累,并且同样能够产生投资收益,因而也就具有了资本的基本属性。于是,使用社会资本这样一个基本概念来指称此类社会资源是必要的,社会资本也因此成为与物质资本、金融资本和人力资本相并列的一类资本。
然而,认识到这一点却并不容易。在漫长的人类生产合作史中,对于影响合作与协同的上述诸多因素,人们似乎总是习以为常,而并未将其视为一类资本。直到20世纪下半叶,当世界银行在扶助发展中国家的项目实践中,对于同样的项目在不同地方实施,为什么投入物质资本、人力资本大致相同却结果迥异而倍感困惑,从而组织多学科专家、学者开展研究,由此对于社会资本的认识才揭开帷幕。世界银行资助的专家、学者来自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不同学科,他们深入项目实施的不同地区进行研究,所揭示的因素虽然各有侧重,但都与人际合作息息相关。如果概括他们的研究成果,结论就是:项目成功实施的地区,存在导致合作顺利开展的一些因素;而项目未能成功实施的地区,所缺乏的正是导致合作顺利开展的因素。世界银行资助的这些研究成果所揭示的与人际合作息息相关的因素,涉及人际关系、社会网络、共享的隐含知识⑤、信任、合作的规范,等等,都是人际交往的产物,它们影响人类社会生产生活中的合作与协同,是人类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能够产生价值增殖的一类资源。这类能够产生价值增殖的资源,显然不是经济学此前揭示的物质资本、金融资本和人力资本所能够涵盖的,是一类人们以前并未进行过理论概括的、同样能够产生价值增殖的资源,也就是一种能够与物质资本、金融资本和人力资本相并列的新的资本。借助业已存在的社会资本概念,人际关系、社会网络、共享的隐含知识、信任、合作的规范等与人际合作息息相关的因素,遂被称为了社会资本。
社会资本虽然具有资本的共性即一般属性,但也存在着不同于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的某些个性。如物质资本会因为使用而耗损,而社会资本则相反,不使用反而耗损而使用则会增加。在这点上,社会资本与人力资本相似。在物质资本的投资上,投资者为了获得经济利益的动机十分明确,而人们投资形成社会资本却不一定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物质资本是有形的,而社会资本是无形的。人力资本存在于人类个体身上,而社会资本则存在于人际交往之中。因此,在研究社会资本时,既要看到它作为资本的共性,又要看到其所具有的特点。同时必须认识到不论社会资本与物质资本、人力资本存在哪些不同之处,社会资本同样具有资本的基本属性,并且,无论是物质资本还是人力资本抑或社会资本,“所有资本都是发展所不可缺少的,单独一种资本是不够的”。(奥斯特罗姆,2003) 而诺曼・厄普霍夫则进一步指出:在社会资本缺乏时,因为缺乏信任、义务、独创性、合作、可靠性和其他人类能够展示或抑制的特性,其余资源可能有较小的生产能力。⑥ 可见,社会资本这类人际合作性互动的产物,是通过作用于人力资本并传递到物质资本中,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独特的、不可或缺的生产能力的放大作用。
世界银行所资助对于社会资本的研究成果,大多与发展问题有关。在1998年世界银行的24篇社会资本系列工作论文中,除了Paldam 等人的文献评述(Martin Paldam和Gert Tinggaard Svendsen,1998)以外,无一例外都是以经验研究为基础,关注了发展中国家发展进程中的经济、社会、政治问题。此后,关于社会资本的经验研究迅速扩展到各个领域,从发展中国家的贫困治理、村庄公共项目管理到世界银行的小额信贷项目,直至劳动者就业、企业创建、产业集群,甚至转型国家的民主政治等,社会资本的研究出现了如Fine(2001)所说的遍地开花的“手工作坊”式的兴旺景象。世界银行的迪帕・纳拉扬(Deepa Narayan)和兰特・普里切凯特(Lant Pritchett)将这一研究社会资本的特点,总结为“以主题为导向的社会资本的功能定义的”分析,并且认为这可能导致“永远也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⑦ 不过有幸的是,对于社会资本的理论研究已经受到重视,对社会资本类型的整合也正在进行。克瑞奇纳和厄普赫夫(2004)将社会资本分为结构型和认知型两种,也有研究者在此基础上加进了关系型社会资本。⑧ 而安妮鲁德・克里希娜(Anirudh Krishna)则将社会资本分成制度资本与关系资本两种类型。⑨本文将基于结构型社会资本与认知型社会资本的划分,分别探讨公民财产权利与结构型社会资本与认知型社会资本的纽带关系。
二、公民财产权利与结构型社会资本的关系
结构型社会资本涵盖人际关系与社会网络,是社会资本中属于社会结构性质、而与认知型社会资本相区别的社会资本类型。相对于认知型社会资本,关系与网络因系客观存在,比较容易辨识。虽然迄今社会资本研究中的大量文献均是对关系与网络的研究,但是从经济学的视角,将公民财产权利与关系、网络联系起来进行分析,以揭示公民财产权利与结构型社会资本的纽带关系,还是一个有待深入研究的问题。
就结构型社会资本所包括的关系与网络的关系论,网络即社会关系网,是主体所建构的所有人际关系的网络,而关系则是社会网络上的节点。因此,建构关系成为建构网络的基础,而关系与网络的建构同公民财产权利之间存在着纽带关系。
迄今的研究,无论是思想实验还是历史考察,都揭示了产权之所以形成,与稀缺性以及随之产生的人们之间对资源的争夺不无关系。对于那些能够给人效用的资源与物品,在产权形成之前,由于是无主物,谁都想占有与夺取,因此而争斗不断。对稀缺资源与物品的争夺可能付出巨大的代价,于是在争夺的过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确立一定产权规则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无论产权规则是最初的“谁先占归谁”规则,还是社会大分工后形成的“谁劳动归谁”规则,从历史上看,由于形成了一定的产权规则,人们之间的争夺开始受到产权规则的一定约束。但直到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市民社会的形成,个人方得以摆脱人身依附关系,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正式的财产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界定和保护始得以制度化。
对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界定和保护,大大减少了人们之间由于财产权利的不明晰而产生的利益矛盾,自然也有利于人们之间关系的改善。在财产归属清楚的前提下,只要人们彼此尊重他人财产权利,相互之间遵从财产制度的规范、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经济交往,各自的经济利益也就能够得到保障。即便是由于不确定性而产生某些问题,通过彼此之间的协商也能够得到合理的解决。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双方的经济纠纷还能够诉诸法律以求得公正的解决。于是,基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进行经济交往,无论是交易还是合作,人们之间的经济关系相对清晰。
在财产权利得到制度保障的条件下,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迅速突破特殊信任所划定的狭小圈子,交往半径普遍拓展。在这一过程中,从社会资本意义看的人际关系,即人们社会网络上的节点,较之以往也获得迅速增加。因为随着交往半径的扩展,人们在同更多交往对象的交往中,基于对交往对象的熟悉与了解,而筛选出可以作为社会资本意义的“关系”所建立的对象,以扩展自己的社会网络。这在现实的经济关系中也易于得到印证。现实的经济关系是在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关系,无论交往对象是不是自己建构的关系网中的成员,哪怕是一次性的经济交易,也同自己形成了特定的经济关系,但这显然并非社会资本意义上的关系。然而正是在经济交往实践中,通过主体的筛选,那些“志同道合”的交往对象或将成为自己社会关系网络中的成员,而那些非同类者则最终会“道不同不相为谋”。
可见,由于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确立,在公民财产权利得到制度界定与保护的前提下,大大推动了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使得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得以突破特殊信任的藩篱。而迅速扩大了的交往半径,使得个人的交往对象普遍增加,最终通过个人筛选,个人社会网络上的节点也会增多,个人的社会网络也因此而得以扩大。
三、公民财产权利与认知型社会资本的关系
认知型社会资本包括共享的隐含知识、信誉、信任、合作的规范等,是人际交往中所形成的,与人们的认知息息相关的社会资本类型。共享的隐含知识、信誉、信任、合作的规范等认知类成果,之所以成为社会资本的一类,系由于它们都关乎人们之间合作关系的建立、合作项目的成功实施及其效率,因而客观上也是影响人们合作成效的社会资本。
公民财产权利的形成与确立,在推动个人交往扩展,从而促进个人社会网络上的节点增多和社会网络相应扩展的同时,也会导致认知型社会资本的积累。下面我们即以共享的隐含知识、信誉、信任、合作的规范为例,揭示公民财产权利与认知型社会资本之间的纽带关系。
随着公民财产权制度的建立,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得到制度的保障。基于正式制度对产权的界定与保护,人们之间会迅速形成法定的财产权利的观念与意识。这种与制度息息相关的、依法获得的财产权利的观念,既会形成强烈的“我的财产权利依法不容侵害”的意识,也会产生“他人的财产权利依法得到保护,如果侵害别人的财产权利会受到法律惩处”的意识。在这样的观念与意识引导下,人们之间能够逐步形成彼此尊重财产权利的行为方式。而彼此尊重财产权利的行为方式,显然又有利于人们之间无论是社会生活还是经济生活中的和谐交往,从而有利于个人结构型社会资本即关系与网络的增多与扩展,当然这已经涉及结构型社会资本与认知型社会资本之间的关系,这里不予展开。
有了依法取得和保护的财产权利,个人将形成稳定的预期并获得依法增加财产的激励,产生投资性使用财产的动机并在约束条件下进行投资决策。而随着依法获得并得到保护的财产的增加,人们将愈益约束自己的机会主义动机,着眼于长期利益进行考虑与决策,从而能够经受短期利益的诱惑。这也就是中国先贤所论的“有恒产者有恒心”的精义所在。自我约束机会主义行为的结果,就是主体信誉的积累与确立。信誉作为可信任的声誉,其建立无疑能够减少人们交往中了解与筛选交往对象的进入成本。而对于信誉主体而言,良好的信誉无疑又是其值得倍加珍惜的无形资产,会为其带来更多的经济交易与合作的机会即商机。正是基于这一认知,笔者明确将信誉归入社会资本中予以论述。⑩
信誉在人际交往中产生,但信誉一定有其主体,是主体在人际交往中信守承诺的行为为其带来的声誉;而信任则一定是双方的事,总是“谁信任谁”或“谁被谁信任”。有信誉者容易被信任,但信任又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往往因为信仰、亲情、友情和恋情等而产生信任关系。这表明信誉与信任之间绝不是一种线性的因果关系。
就信任与公民财产权利的关系论,显然我们也不能得出信任与财产的多少有关的结论。因为大量的事实说明,穷人之间的信任往往比富人之间的信任更可靠。但我们也不能够认为信任与公民财产权利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信任与公民财产权利之间客观上是存在一定的纽带关系的,这在经济生活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众所周知,在经济生活中,人们无论进行交易还是合作,都需要了解对方的经济状况,对于那些企图空手套白狼的人,了解对方真实财务状况的人们一定会退避三舍,而绝不会与其发生交易或合作关系。正是因为经济活动中任何对于对方的盲目信任都将导致自己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资产遭受侵蚀,所以现实经济生活中人们对于“皮包公司”才会抱有高度的警惕,而绝不会给予盲目信任。而国家之所以制定关于工商注册的有关法律规定,也就是要从制度上防范“皮包公司”的危害。
如果说“皮包公司”不具有普遍性,那么我们再举经济生活中具有普遍性的一些事实,进一步说明公民财产权利与信任之间存在的纽带关系。在借贷关系中,借出款项一方为防止贷款损失,而要求贷款者提供资产抵押或要求第三方予以担保;货物或服务交易中,交易者要求钱货两讫;再如金融资产交易中的保证金制度设计等,无一不是经济活动中公民财产权利与信任之间纽带关系的反映。
合作至少涉及两方关系,也可能是多方之间的合作。合作的规范是人们在相互合作中,规范彼此行为以维系合作关系的共同认知与行为规则。人类生产合作已有漫长的历史,但在市场经济出现以前的生产合作大多以换工、互助或简单协作等形式存在。虽然共同遵守合作规范是合作得以进行的必要条件,但在公民财产权利获得制度确认与保护以前,由于合作形式初级,合作的规范也相对简单。随着市场经济的出现,经济领域的合作愈益复杂,无论是何具体合作事项都会涉及资源或资产。合作各方需要就合作事项投入相互约定的某些资源或资产,既可能是商定的出资额,也可能是有人出资而其他人出技术、土地或设备等。但无论是资金、技术、土地,还是厂房、设备,无疑都是合作者拥有产权的财产。如果商议合作的任何一方,对于所约定投入合作事项的资源或者资产没有财产权,合作是不可能进行下去的。所以,市场经济中合作的前提是合作各方均拥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对于约定投入的资源或资产享有无可争辩的权利。在这一前提下才可能产生合作意愿、建立合作关系。合作规范是在合作关系建立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作前提既然是公民财产权利的明晰,没有公民财产制度的确立,公民财产权利不能依法界定和得到法律的保护,合作将难以开展,遑论合作规范的形成!
注释:
①奥斯特罗姆的论文《流行的狂热抑或基本概念》原载于世界银行1999年出版的《社会资本》,由曹荣湘选编入《走出囚徒困境――社会资本与制度分析》(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出版)一书。
②迄今学术界已公认的资本有物质资本、金融资本和人力资本。除目前引起热烈讨论的社会资本概念外,也有人提出自然资本、文化资本、制度资本等概念。
③布尔迪厄于1980年在《社会科学研究》上发表了《社会资本随笔》,将社会资本定义为“实际的或潜在的资源的集合,这些资源与由相互默认或承认的关系所组成的持久网络有关,而且这些关系或多或少是制度化的”。
④参见程民选:《论社会资本的性质与类型》,《学术月刊》,2007.10。
⑤隐含知识,Joseph E.Stiglitz称之为tacit knowledge,Alfred Schutz称之为stock knowledge,是指成年社会成员用以处理其日常生活的已经潜移默化的知识,包括价值观、信仰、社会―文化概念等。
⑥⑦⑨参看帕萨・达斯古普特等编《社会资本―― 一个多角度的观点》,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2页,第355页,第91-121页。
⑧对社会资本的研究视角是另外一个问题。Gatzweiler和Franz(2005)从学科领域出发,将社会资本划分为人类学、社会学、经济学和政治学的观点;特纳(2005)将社会资本分为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次予以思考;Murray(2005)将研究社会资本的视角总结为网络方法、理性选择方法、公民参与方法;Woolcock和Narayan(2000)则认为政治经济学和新制度经济学对社会资本的研究,可以分为四个鲜明的视角:社区视角、网络视角、制度视角和协同视角。
⑩参见程民选:《信誉:从社会资本视角分析》,《财经科学》,2005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程民选,刘益.论市场经济对信用秩序的要求[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0,(2).
[2]C.格鲁特尔特.社会资本在发展中的作用[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3]林南.社会资本――关于社会结构与行动的理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Citizens Property Rights and Social Capital Ties
Cheng Min-xuan
(The School of Economics of Southwestern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Chengdu,Sichuan 610074,China)
科斯(Ronald Coase)是1991年诺贝尔学奖得主。近年来,他的在国际和国内均有较大。本文的目的在于对所谓「科斯定理做一个批判性的,以期引起国内学者的进一步讨论。本文的要点在于区分对「科斯定理的第一类和第二类解释。
与其他多数诺贝尔奖得主多为多产作家不同,科斯一生著作甚少,基本上只有两篇主要论文:一是1937年发表的“论的本质”,二是1960年发表的“成本”。当然数量不是关键。关键的是,科斯的著作是否包含真知灼见。
现在流行的观点是:科斯1937的论文开创了「交易成本经济学,1960年的论文建立了“科斯定理”。由此看来,虽然科斯著述不丰,但功绩其伟。
但是,科斯本人对他著作产生影响的过程另有一番说法。1987年,在《企业的本质》发表五十周年之际,威廉姆森(O. Williamson)等交易成本学派经济学家集会纪念。科斯在会上发表了三篇讲演,追述他思想的过程。科斯的回忆有两点值得注意。
一是科斯强调他三十年作《企业的本质》的思想背景受到社会主义的影响。他写道:「我那时认为自己是社会主义者。我1932年去美国时拜见的人之一就是社会主义党的总统候选人托马斯(NormanThomas)”。(见Coase,1988a,第88页)当时科斯在伦敦经济学院的同学勒伦(Abba Lerner),曾专程去墨西哥拜见在那里流亡的托洛茨基,并在後来与兰格一起成为「市场社会主义的两位主要理论代表(同上注)。科斯明确地说明了他写《企业的本质》是受当时社会主义思想论战的激发:
「列宁说俄国经济系统可以像一个大工厂那样来管理……其他一些人认为像管理工厂那样管理整个经济是不可能的。然而,在英国和美国存在看工厂,应该如何调和全俄国大工厂的不可能性与西方世界存在着工厂的现实呢?(同上注)科斯的答案实际上是居中的。他认为:企业的存在本身就是因为运用市场价格机制的成本太高;但另一方面,全社会作为一个企业又造成管理成本过高。因此,「企业的本质是介於市场和国家之间的组织形态,企业的存在本身即是由於市场机制的缺陷。
更值得注意的一点,是科斯在回忆中强调:他1937年的《企业的本质》一文发表後30年内全无影响。科斯解释说,是因为他196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引起广泛注意,人们才慢慢记起他1937年的《企业的本质》(同上注,第34页)。在《社会成本问题》中:高斯提出了後来被斯蒂格勒(George Stigler)命名的「科斯定理。该定理是科斯成名的关键。因此,要了解科斯的思想及其社会影响,我们必须从「科斯定理人手。
二、「科斯定理]:同义反覆的解释
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一文,顾名思义,是针对「外部性问题而发的。「外部性是一方的行为影响另一方的福利,但这种影响并不是通过一般的市场价格而起作用。例如,一个工厂A污染周围的农场B,就是A对B产生「负的外部性的例子。科斯认为:传统的福利经济学对「外部性问题的解决(如对A徵税、追究 A的责任)是不对的,因为忽视了「外部性问题的「相对性:「问题通常被想成是:A对B造成损害,我们应该如何制约A?但这种想问题的方法是错误的。
我们所处理的问题是相对的。若想避免对B造成损害,则势必对A造成伤害。故其真正的问题是:应该允许A损害B,还是允许B损害A?核心所在:乃是怎样能避免较大的损害。(见Coase。1988b。第96页)
所谓「科斯定理,在这个例子上,就是说:只要交易成本为零,无论法律上要求A补偿B还是B补偿A,都不影响最终的资源配置:因为A和B可以私下交易谈判,达成对双方最优的协议。科斯的推理是,如果污染工厂A生产後有足够的利润,使得在补偿成本后还有利可图,则即使农场B有法律权利要求A补偿,污染工厂还是会生产下去;反之,如果A有权要求B补偿,而B不愿出更大的钱「收买A不去生产,则污染工厂还是照样生产。总之,最终资源配置(污染工厂生产与否),在交易成本为零的假定下,与最初始的法律权利界定(或财产权)无关。
严格说来,「科斯定理陈述如下:
「如果交易成本为零:并且无财富效应,则关於外部性问题的私
下交易谈判结果,与财产权的初始分配无关,而只由效率因素决定(见 Mi1grom and Roberts,第596页)
显然,无「财富效应的假定对「科斯定理是必要的。因若有「财富效应(wealth effects),则消费者财富的增减将影响他在特定价格下购买某一商品的意愿,从而财产权的初始分配将通过「财富效应影响最终资源配置结果。
对於「科斯定理的解释,可以有两大类:
第一类解释直接从字面上引申,强调交易成本为零时,私下交易可以有效解决外部性问题。
第二类解释将「科斯定理倒过来理解,即当交易成本不为零时,财产权的初始分配将影响最终资源配置。
不论从逻辑上说,还是科斯本人的多次直接说明,都表明第二类解释是高斯所想传达的本意。从逻辑上看,科斯1937年《企业的本质》就强调交易成本不为零是理解企业的关键,故顺理成章,「科斯定理也应理解为「交易成本不为零时,财产权的初始分配将影响最终资源配置。例如,他1991年的诺贝尔奖演说就题为《生产的制度结构》(见Coase,1992)。
论文关键词 追续权 著作权穷竭 艺术作品
2012年著作权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引入了追续权。追续权是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的对其创作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在后续转让提取一定费用的权利,是保障作者利益而突破所有权绝对原则。
一、追续权概述
(一)追续权的概念
追续权(Droit de suite)起源于1920年的法国,是法国关于有形财产的专门术语,指物的所有权人对其出质的不动产标的的追及权,后被延用至著作权法领域。追续权的基本含义:当艺术作品被再次出售后,如果购买人转售他人的价格高于购买时支付的金额,则作品的作者有权从此差额中分享一定比例的金额。 笔者认为,追续权可定义为: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的,在作品后续转让中,从作品的物权所有人通过转让作品原件或复印件所获利益中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
(二)追续权的性质
关于追续权的性质,著作权理论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人身权性质说,财产权性质说和双重属性说。人身权性质说认为享有追续权的主体仅限于作者及其继续人,并且追续权有不可被剥夺、不可被转让,也不可自动放弃的法律特征;财产权说则认为追续权的实质在于对作者的著作权进行补偿,补偿的方式为允许作者从后续转让中提取一定比例金额,直接给作者带来经济利益和经济补偿,此种方式又有鲜明的财产权性质;折中说则认为追续权兼具人身权性质和财产权性质,一方面与人身权不可分离,另一方面又是财产权的体现,是介于这两种权利之间的一种权利,其实质是以财产形式体现人身权或是作者人身权在财产权中的延伸。 但实施追续权又是有很多限制的,如不得转让和随意抛弃,且客体对象仅仅是作品原件或是满足特殊条件的作品复制件,从这个侧面来考察,追续权又具有非常强的人身性了。
笔者认为追续权虽然是财产利益的体现,并且兼具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性质,但不是绝对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是较为特殊的著作权。追续权应是著作权的下位概念,而不是著作财产权或人身权的下位概念,是以财产形式体现的人格利益。
二、追续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 追续权制度的必要性
著名艺术家梵高的作品在其死后短暂的几十年间价值飞涨,而其生前却穷困潦倒,本该属于作者的利益却流入他人手中,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当作者在开始的时候以较低价格处置自己的原创作品时,追续权制度能够保障其仍可享有不可剥夺的期待利益,当作者的创作艺术得到市场的肯定而使其作品原件的财产不断升值时,作者根据法律规定,可参与分享因此带来的财富。从现实意义来说这对原创作者是更加公平的。
1.艺术品交易市场的发展和成熟。20世纪80年代以来,艺术品交易市场如雨后春笋般迅猛发展,并随着改革开放,国家经济繁荣起来,为艺术品交易市场提供了良好的物质基础和安全的交易环境。通货膨胀导致国民的投资需求和投资意识加强,艺术作品的投资更加成为其他金融产品之外倍受青睐的投资对象。 确立追续权制度,能够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使艺术家的创作热情保持高涨,实现艺术产业充分发展、艺术品市场可持续发展。
2.与国际艺术品市场接轨。《伯尔尼公约》规定,对于追续权,各成员国之间实行互惠原则,我国当前未承认追续权, 随着各国艺术品在国际艺术品市场上的交易, 若追续权制度仍不确立,则我国著作权人在全球范围内的艺术品交易市场上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外国艺术家的利益在我国也难得到保障,这不利于艺术品市场的繁荣和艺术品文化的交流,同时易引发矛盾,不利于我国树立良好的外交形象。
3.我国著作权法的不完善。我国著作权立法体系仍不够完善,追续权制度是我国立法上的缺失。若不提早建立起追续权制度,则无法全面实现按劳分配,会导致著作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艺术创作是一项创造性很强的脑力劳动,艺术品的价值主要是艺术家辛勤的脑力劳动结果。 只有确认追续权制度,才能使我国著作权法更加全面、更加实际地发挥它的作用!
(二) 追续权制度的可行性
1.艺术品交易市场规范化。 通过我国当前著作权法的作用,我国艺术品交易市场日益完善、日趋规范,为艺术品交易提供了便利条件。艺术品交易也逐步走上正轨,并愈发发达繁荣。艺术品行业的蓬勃为追续权制度的实施提供了硬件条件和市场基础,并且在我国其他相关法律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拍卖法》以及相关国际条约的配合下,追续权制度的实施有很强的可行性。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我国第一家集体管理组织即“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1992年成立。直到2010年,我国集体组织管理体系才基本建立,但运作尚不成熟,面临着诸多问题和挑战。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的完善,一方面应借鉴其他国家制度发展的经验与教训,解读他国在许可机制变革中的立法变革趋势,另一方面也要分析新技术条件下的新问题与本国产业的发展特点,最终构建适合本国实际的集体管理组织制度。 利用集体管理组织来作者行使追续权并承担相关职责,是追续权制度建立的一大根基。
3.国外实践经验。在追续权制度的实践方面,国外有较之我国更丰富的经验。虽然各国在关于著作权的属性、特征、主体、客体、行使方式等规定不完全一致,但已基本达成共识。各个国家和地区间的一些细微的差异正是各国、各地区在实践中不断总结、不断完善而归纳出的最恰当的方式。这些都为我国追续权制度的具体设计提供了必要经验。
三、我国追续权制度构建之设想
上文论述了著作追续权制度确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下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就我国追续权制度的构建提出几点建议:
(一)立法模式和体例的选择
应将追续权作为著作权的下位权利,在《著作权法》第二章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的第十条增加一款关于追续权的规定。因为追续权的性质导致其很难放入著作人身权或财产权的体系中,故放在著作权其他权利中规定较为合适。关于追续权的定义、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则可由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来规定,相关争议的解决法案则可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加以规定。
(二)追续权的主体
追续权的主体应为自然人及其继承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及其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均不可适用追续权的规定。追续权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著作权人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著作权人的利益,将作者的继承人也列入追续权的主体是由于相当一部分艺术品是在作者离世后才价值连城。尽管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关于追续权主体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将著作权人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及其继承人是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选择,也是立法的符合制度设计的初衷。另外对于没有继承人的而作者,受遗赠人(限于自然人)也应当成为追续权的主体,没有继承人的艺术家并不少见,如果不允许其遗赠给他人,那么追续权的对于没有继承人的艺术家是不对公平的。
(三)追续权的客体
我国应将追续权的客体限定为平面及立体的艺术作品,如文学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再如我国特有的书法、篆刻、雕塑等,在立法中可采用列举式来规定课题范围以避免概念和使用中的矛盾分歧,欧盟即采用此种立法方式。但文学艺术作品的手稿不应列入追续权的对象范围,手稿是否具有文物价值较难判断,操作难度较大,故排除其适用。 较为有争议的是复制件是否能成为追续权的客体,笔者认为普通的复制件不能成为追续权,但若该复制品极其稀少,与原件的价值相当,则可成为追续权的客体。
(四)追续权的保护期
依据著作人身权的性质,追续权不可放弃、不可剥夺,故作者终生享有该项权利;依据著作财产权的性质,在作者死后的一定年限内也应当予以保护,我国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的规定是截止作者死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考虑到艺术作品可能要经历远不止50年的时间才能达到一定的价值,故保护期可稍作延长,如欧盟指令统一规定了追续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生前及死后70年。
(五)追续权的行使方式
1.后续转让方式。由于私人交易信息具有隐蔽性和不公开性,转让价格无从查询,难以对其进行规范和管理,故追续权应只适用于公开拍卖或通过中间商出售的公开交易行为,通过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使转让价格有账可查,如此才不会使作者的利益收到减损。
2.提成方式、提成基数及提成比例。提成比列上英国、欧盟均采用了阶梯法,即按照交易所获利益的比率关系进行提成,获利百分比越高,则提成比例随着降低,笔者建议仿照英国的做法,提成基数若规定为总额,则提成比例应相对较低;若提成基数为增值额,则提成比例应适当高一些。笔者认为应以增值额为基数,它更能代表中间商获利的情况,提成比例按照艺术品的类别有针对性的作出规定。
论文关键词:农村产权,农村金融生态结构,农村金融体系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农村金融深化是农业现代化的基础和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如何满足农村经济发展的金融需要,制度建设是关键,尤其是要建立适合中国农村经济发展的产权制度。我国进行了一系列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但是,就目前的农村金融发展状况来看,改革并未收到预期效果,其突出表现为:农村资金大量外流,农村金融市场竞争缺失,农业保险发展严重滞后。原本给农村“输血”的金融机构却演变成从农村“抽血”的主力军,同时,农村中非常活跃的非正规金融却不断受到打压。如何改善农村金融生态环境,提高农村金融资产质量,化解农村金融风险,深化农村金融,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问题金融论文,尤其是金融生态成为近几年来的研究热点。
一、农村金融生态的基本理论
在新制度经济学的诸多基础理论分支中,科斯的交易费用理论和C.诺思的制度变迁理论,以及在传统新制度经济学基础上扩展而来的法经济学,是对农村金融生态运行最具解释力的理论。
(一) 农村金融生态中的交易费用理论。
理性人、完全信息是新古典经济学的基本假设。然而现实的农村金融生态中,农村金融生态主体———农村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农户、农村企业和县乡政府等)都是有限理性的,并且因为有限理性的存在导致两者之间信息不对称、不完全。信息不对称的直接后果是金融交易费用大幅增加。当农村金融生态主体发现进行金融交易的费用太高或超过收益时,就会选择停止交易。在放贷之前,农村金融机构必须要调查农户的信用状况和经济状况、借款用途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贷款进行时,要发生谈判、签约费用;贷款发生后,放贷者要跟踪借款项目的实施情况和监督借款投向等。而且农户以小额信贷居多,单位产品金融机构要付出更多的人力与物力。庞大的信息费用构成了金融交易中的巨大成本。当这种费用成本过高时,交易将无法进行。
制度的有效运作又有利于降低交易费用,制度的作用旨在节约交易费用,人们对制度进行选择与改革的动因也是为了节约交易费用。在农村金融生态中,作为金融生态主体的金融机构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在特定的金融制度结构安排下进行的,不同的金融制度结构安排会产生不同的金融主体行为,农村金融信用环境的相对落后使得与农业金融支持相关的制度安排无法实施,即推广农业金融支持的制度成本极高,导致农村金融生态主体资金供给缺乏,而由于农村金融发展的路径依赖,一旦农村金融生态主体的资金供给缺失,农村金融发展就会无所适从,反过来也影响农村金融生态主体的发展,整个农村金融生态恶化也就在所难免,信用缺失的背后是信用制度的缺失,由此引致农村资金来源与资金需求之间的制度缺失,也是农村金融制度的供给和制度需求出现失衡,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对制度的需求源于经济主体在现有的制度安排下无法获得潜在的利益,制度供给则是经济体系出现制度安排的意愿和能力。因此,在目前的中国农村金融市场上,并不存在良好的农村金融生态的制度均衡,突出表现为农村金融生态主体的制度供给不足和农村金融生态环境的制度需求过剩金融论文,这种制度供需的失衡是制度变迁的强大动力,制度需求与制度供给的相互作用决定了制度变迁的路径论文格式范文。
(二)农村金融生态中的制度变迁理论。
制度变迁理论是科斯传统新制度经济学体系的核心部分,林毅夫首先提出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概念,他认为诱致性制度变迁指的是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和替代,或者是新制度安排的创造,它由个人或一群人,在响应获利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与此相反,强制性制度变迁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入及实行,从我国农村金融制度变迁历史来看,强制性制度变迁一直居主导地位。上世纪50年代,信用合作社在政府推动下开始兴起;60年代,国家指定当时的人民公社接管信用社;80年代,信用社划归中国农业银行管理;90年代,又实行行社脱钩,实行在国家管理下的自主发展的合作金融发展模式。然而,合作金融的框架虽已确立,但远未达到农民广泛参与的合作金融宗旨。从表象来看,政府对农村金融市场的管制是规范农村金融市场,维护农民切身利益和降低金融交易风险的一些必需的制度安排,事实上这种强制性制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广大农户的投资冲动,大大减少了农村金融市场的金融交易数量,导致了农业金融支持的弱化,政府是金融生态环境中的关键因素之一,政府行为是农村金融生态环境中的一股独特而重要的力量,对金融生态主体的影响往往是根本性的。
制度因素作为农村金融生态环境中的重要因素之一,其变迁受诸多因素影响,也直接决定了农村金融生态运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农村金融领域一改计划经济时代农村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单一的局面,农村金融生态主体逐渐多样化,如四大国有银行尤其是农业银行开始在农村开展商业化经营金融论文,国家建立了农业政策性银行等,在农村并未逐步建立起一个基本上能够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有效服务的农村金融体系。随着市场化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落后的小农经济,典型的苟元结构购统窍绶指钍沟门褰鹑谥贫戎秃笥谂寰济发展的矛盾日益尖锐,农村金融生态环境中的农户,农村企业和农村政府从非正规金融生态主体中寻求金融产品和服务实为无奈的选择,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勃兴也就水到渠成。因此,农村金融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成为农村经济金融改革进一步深化的必然要求和趋势,农村非正规金融或者民间金融的迅速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正规金融制度供给的不足,但带来的新问题是民间金融缺乏制度的规范而可能隐藏金融风险。
二、关于农村金融制度创新的思路
建立高效的农村金融体系是农村金融制度变迁的落脚点。要跳出农村金融供给制度陷阱,必须加强农村金融制度创新。
(一)完善农村产权制度,促进农村金融发展。没有抵押物,成为中国农民贷款难的最主要原因,长久以来,中国农民最大的资本———耕地,以及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因为没有与城市一样的产权,均为抵押禁区。因此,促进农村金融发展,应从完善农村产权制度着手:一是赋予农民完整的财产权。建议将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改革为土地使用权,由国土部门发给土地使用证,使之具有土地的收益权、买卖权、抵押权和继承权。而农村房产也应该与城市房产一样拥有完全产权,可以自由流转,尤其是对城市居民的流转。二是培育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一方面要完善农村土地市场的交易机构。健全农村土地使用权市场运作的立法、执法和仲裁,保护农村土地市场的正常运作。在进一步明晰产权的前提下,允许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合法的自由交易。三是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相关法律制度。尽快出台农村土地产权方面的相关法律制度。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农村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出让、继承出租、人股等流转形式。四是建立农村房屋产权制度。修改现行农村房屋产权制度,使之可以进入市场,完善房产权属登记、发证、流转制度。要建立城乡统一住宅市场,使农民住房资产资本化,可用于抵押或交易变现,改善农村融资难的现状。目前对国有和私有的物权、产权边界已经比较清晰,唯独对于集体物权、产权界定、计价、流动和配置方式尚不能确定,导致巨额的物权不能定价、流通,置身于经济货币化的进程之外金融论文,成为顾拉沟淖什,带来一系列问题。因此,必须加快农村各类可流转资产权益的确权、颁证制度,使农民与农村的资产可以有较好的表证。完善市场化流转的制度安排,培育交易流转平台和机构,建立有农村特点的物权、产权价格形成机制。要逐步建立农村生产要素计价、流动、配置体系。长期以来,我国产权制度按照国有、私有和集体三种方式界定。因此,必须加快农村各类可流转资产权益的确权、颁证制度,完善市场化流转的制度安排,培育交易流转平台和机构,建立有农村特点的物权、产权价格形成机制。
(二)引导农村非正规金融的适度发展,构建符合国情的农村金融体系。首先要正视和承认非正规金融在农村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改变对其持有的漠视和敌视的态度,并认真研究其特有的发展规律。民间金融不完全等同于非法金融,要尊重民间金融,客观认识民间金融,注意学习和研究民间金融,依法对民间金融进行合理的引导和管理,可能更有利于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的合理竞争和良性互动。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都曾通过使民间金融购戏ɑ沟姆绞嚼垂娣睹窦浣鹑冢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我们要积极鼓励正常的农村民间金融活动,给民间金融以合法的空间,以使规范意义的信用合作拥有温床和土壤。
三、改善农村金融生态结构的建议
完善我国农村金融生态的基础性工作是搞好农村地区的产权建设,农民财产权的建设与发展是农村金融发展的基础,无产权则无金融,只有做好这个基础工作才能使我国农村金融生态可持续发展论文格式范文。但是我们不能等到农村的产权有了彻底的改革之后才发展农村金融,而是在现有的体制条件下不断改善农村金融的生态结构。
产权制度作为一个重要的内生性变量,已直接影响农村金融生态环境的好坏?完善的产权制度可以有效发挥制度的激励作用,增强农村金融生态的自我调节功能,有利于降低金融活动的交易费用,提高金融交易效率;有利于缩小农村金融生态主体与农村金融生态环境之间的信息差距,促进农村金融生态中的信息交换和资金循环;有利于改善农村司法环境金融论文,保障农村债权人利益,农村金融兴则农业兴,农村金融活则农业活。十七届三中全会闭幕不久,央行和银监会就下发《关于加快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提出农民增收的来源要发生改变,关键是有财产性收入和创业性收入。通过土地流转,抵押、入股、融资,增加农村财产性收入。
关键~:有限责任;股权;继承
一、股权继承概述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概念
对于股权继承的概念,我国学者有不同的提法。有的称之为“出资继承”,有的称之为“股份继承”,有的称之为“股东资格继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是指公司股东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尤其合法继承人依照继承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承受被继承人生前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二)股权的性质
对于股权的性质,学界有几种学说,主要分为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说、独立民事权利说。所有权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对公司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而且,公司法人对公司财产也享有所有权。债权说认为,公司对股东的出资财产享有所有权,股东对公司享有获得股息和红利的权利。社员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社员资格而享有的权利。独立民事权利说认为,股权是是股东所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股权有两种权能,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具体表现为分配股利的请求权和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请求权等等。而共益权主要表现为管理权,是股东为自己的利益和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能。[1]笔者认为,独立民事权利说最为合理。该学说形象地说明了股权的财产性和非财产性的特征。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可继承性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能否继承,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对股权继承持否定态度,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质,继承人要成为股东,须经其他股东同意;第二种是对股权继承持肯定态度,认为从理论上讲,继承人可以按其所继承的股权额成为公司股东,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和继承人的利益,法律也应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第三种是对股权继承持折衷态度,认为继承人依据继承法只能继承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自益权,而对非财产性的共益权则不能继承。[3]综上,不难看出关于股权可否继承的争论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个是股权的自身性质,是否可继承性;一个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之性质是否成为股权继承的障碍。基于此,笔者即按该种脉络进行展开,以兹论证股权的可继承性。
(一)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且不具专属性。鉴于前文对股权性质的分析,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的身份性并不意味着股权是身份权,因为股东成为股东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公司形式获取更多的盈余。因此,从最终目的上讲股权是一种财产权。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且具非专属性,符合继承法关于继承标的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继承性。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是股权继承的障碍
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介于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兼有人合性与资合性。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该法并未做“除外”规定,由此可见,只要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即为继承标的,股权本质上是一种非专属性的财产权,因此,股权符合继承标的的要件要求。因此股权具有可继承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能成为股权继承的障碍。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司法》股权继承开始的时间未予明确
《公司法》虽然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从而取得股权,但是并没有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那么,在这一问题上能否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即“股权自被继承人股东死亡时开始继承”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各个法律之间并不是孤立的,在司法实践中,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找到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定以解决现实问题、定纷止争是法律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当股东不再具有行使股东权利的资格,其股东资格所对应的股权处于无人享有的状态,如果不赋予继承人相应的权利,不仅可能对继承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冲击,而且可能会对其他股东、公司以及债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因此,股权继承自被继承人股东死亡时开始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需要。
(二)继承人的范围过大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时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在一个继承人股东可能存在多个符合《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的情况下,让所有的继承人都继承股权进入到公司,那么突破《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人数的限制是显而易见的。
(三)股权继承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竞合
在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制度的约束下,《公司法》在立法时给予了其他股东在股东转让部分或者全部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虽然股权继承与一般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如果允许继承人基于继承法的规定当然继承股权而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无疑是否定了股权继承的实质。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封闭性,股权继承也应当以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为前提。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其他股东行使其同意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股权可以自由继承的前提之一也是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股权继承人的诉讼权与行使问题
有权利必有与之对应的权利救济途径,当股权受到侵犯时《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享有诉讼权利。但是,《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即使股权继承人继承了股权,在变更公司登记之前股权继承人享有的也只能法定权利,并未转化为实有权利。因此,在这期间如果被继承股权受到公司,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的侵害的话,必然存在股权继承人能否提讼的问题。
四、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的建议
我国《公司法》虽然对股权继承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仍需要作出更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笔者就股权继承提出以下建议:
(一)股权继承的主体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人数的限制,在股权继承这一问题上,首先要明确股权继承人的范围。以在保障继承人合法权利的同时最大限度的维护好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笔者认为将股权继承人的范围限定在股东的配偶及其直系血亲为宜。根据我国学者调查,大多数被调查者都希望配偶和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3]
(二)股权继承人的权利
关于股权继承人享有的权利的问题,笔者分两个时间段来讨论这个问题。第一时间段从被继承人股东死亡r至继承人能否继承股权成为有限公司股东止,在这一阶段不妨效仿在学理上构建准股权制度并在处理股权继承纠纷案件的实践中参照适用。第二时间段从股权继承人能否继承股权成为有限公司股东开始至股权继承问题解决止,在第二时间段内,无非会有两种结果出现,一是股权继承人继承股权成为公司股东,那么他将享有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赋予的股东权利,自然没有进行讨论的必要;二是股权继承人被公司排除在外,无法成为公司的股东。那么按照现有法律的规定,如果被继承人股东的股权由公司的其他股东全部购买,其合法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带来的收益;如果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被继承人股东的股权可由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购买。
(三)股权继承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股权继承人的权利,可以通过准股权制度的设立,当被继承的股权受到侵害时,可赋予股权继承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讼的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不仅需要明确实体权利,更重要的是做好程序设计,从而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期望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做出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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