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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市场主体在经济交易中对会计信息的依赖逐渐增强,对审计的需求不断增加,审计侵权责任必将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审计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如何判定注册会计师过错是正确追究审计侵权责任的关键。对于判定注册会计师过错的依据问题,也就是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问题,过去曾经有过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审计准则是行业协会制订的内部自律性规则,不能作为注册会计师注意义务的法定标准,也不能作为审计失败的抗辩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审计准则是财政部制订的法规,注册会计师严格遵守了审计准则而未能发现会计信息重大错报的,不用承担法律责任。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将审计准则纳入法律程序范畴作为判定注册会计师过错的依据后,对审计准则法律地位问题的争议似乎销声匿迹了。我国的审计准则分为规则导向和风险导向两个阶段。规则导向的审计准则是指财政部在2006年之前分批的《独立审计准则》,对审计程序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注册会计师谨慎执行了规定的审计程序就必定等同于遵循了审计准则。《若干规定》中所指的审计准则是尚未实行风险导向的《独立审计准则》,作为判定注册会计师过错的依据是没有疑问的。风险导向的审计准则是2007年开始施行的审计准则。2016年1月7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修订审计报告相关准则的征求意见稿,涉及7项审计准则。这次审计准则的修订是对风险导向审计准则的完善和国际趋同。例如本次审计准则最重要的修订内容是要求注册会计师在上市实体审计报告中增加关键审计事项,然而,
(1)哪些事项构成关键审计事项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判断;
(2)同一项关键审计事项,因为不同注册会计师有不同的判断,该事项可能在审计报告的“关键审计事项”中进行描述,也可能在“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或“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中描述。本次修订可能解决了当前审计报告信息含量低、相关性差等问题,但是不能解决风险导向审计准则无法作为判定注册会计师过错依据的问题。风险导向的审计准则主要规定一些审计原则、目标和方向,强调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没有明确的、可供直接操作的审计程序规定,是否还可以继续纳入法律程序范畴,并将其作为判定注册会计师过错的依据,值得商榷。
二、风险导向的审计准则产生的新问题
风险导向的审计准则与规则导向的审计准则一样,都是由财政部以法规形式的,两者的法律地位不应该有差别。但是在内容上,风险导向的审计准则没有规定具体的审计程序,强调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强调注册会计师发现会计信息重大错报的审计目标,导致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循了审计准则没有客观的评价标准。
(一)风险导向的审计准则对审计程序仅作原则性规定。风险导向的审计准则贯彻了风险导向的理念,因为各项审计业务的具体情况存在很大差异,审计准则不可能预想到所有的情况,注册会计师有责任根据被审计单位具体实际情况和审计业务的风险水平进行“量体裁衣”,确定必要的审计程序。审计准则不但没有规定明确、具体的审计程序供注册会计师执行,而且要求“在针对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层次重大错报风险确定总体应对措施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选择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时,增加审计程序的不可预见性”,还要“为了实现审计准则规定的目标,确定是否有必要实施除审计准则规定以外的其他审计程序”。审计准则失去了法律规范应有的明确性属性。
(二)实施审计程序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判断。审计准则的风险导向,实质在于反对注册会计师机械地执行既定的通用审计程序,运用职业判断设计有针对性的审计程序。职业判断贯穿于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全过程。以函证程序为例,是否实施函证程序,不实施、无法实施函证程序、未回函或询证函回函不可靠时实施哪些替代审计程序,评价实施函证程序的结果是否提供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或是否有必要进一步获取审计证据等,都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都需要注册会计师作出判断。实施了函证程序,不等于遵守了审计准则;没有实施函证程序,也不等于违反审计准则。在风险导向审计准则的指导下,不同注册会计师执行同一项审计业务,可能计划和实施不同的审计程序,做出不同的重大错报风险识别和评估结果,设计和实施不同的应对措施,获取不同的审计证据;不同注册会计师对同样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可能会有不同的评估结果;对于发现的错报是否重大,是否需要纠正或者披露,不同注册会计师会有不同的判断。
(三)风险导向审计准则无法作为判定注册会计师过错的依据。风险导向审计准则以发现会计信息的重大错报实现查错揭弊的审计目的。只要存在“会计信息重大错报”没有被发现,注册会计师就可能被认定为风险评估没有做好(因为审计准则没有就风险评估作出具体的规范),或者应对措施不力(因为审计准则没有就应对措施作出具体的规定)等,也就因此会被认定为未遵守审计准则。审计准则的“风险导向”使得认定审计工作是否符合审计准则的要求没有了明确的标准,注册会计师无法证明自己在选择和实施审计程序上不存在瑕疵(或者说严格遵守了审计准则)。只要存在“会计信息重大错报”没有被发现,就可以认定注册会计师是有过错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审计准则失去了为审计失败提供抗辩依据的作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没有生存的空间,注册会计师审计侵权责任走向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注册会计师职业没有了安全感。
三、改进现行审计准则的建议
审计准则法律地位的确定取决于我们对审计准则作用的认识。如果审计准则的作用是发现会计信息的重大错报(即现行审计准则的作用定位),那么注册会计师执行的审计程序就不能局限于审计准则的规定,应该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执行审计准则规定之外的审计程序。此时审计准则不能作为审计失败的抗辩依据,实际上审计准则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正确认识审计准则的作用,必须先将其与审计的作用区别开来。审计的作用是通过发现(发现后还要纠正或披露,本文不予探讨)会计信息重大错报,提高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信赖程度。审计准则之有无,审计准则之修改,都不影响和改变审计的作用。而审计准则不应该是为了发现会计信息的重大错报而存在,虽然审计准则在客观上也有发现会计信息重大错报的作用。审计准则的作用应该是合理确定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界限,防止注册会计师为减少审计风险而进行“详细审计”,使得审计成本大幅提高、审计信息因时间拖延而失去价值,或者避免注册会计师无法承受高职业风险而拒绝提供审计服务或者退出审计行业。如果审计准则不能起到保护注册会计师免受不合理的法律责任追究的作用,审计准则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根据审计准则的合理确定注册会计师工作界限的作用,笔者认为,审计准则作为财政部的法规应该实行规则导向,对审计程序作出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必须严格执行审计程序,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发现会计信息的重大错报是审计内在的要求,也是审计本身存在的意义。虽然审计准则对注册会计师提供了保护,但是谨慎履行审计准则规定的审计程序是审计工作的最低要求,不是最高要求。强调审计准则的保护作用,不否定审计发现会计信息重大错报的职能。发现会计信息的重大错报,不是制定、修改和完善审计准则所能全部解决的。为了提高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价值、提高注册会计师的社会地位,行业协会应该及时总结审计实践经验,以和督促实施审计准则应用指南、审计准则问题解答、审计典型案例和指导性案例等方式,指导注册会计师如何发现会计信息的重大错报。这些应用指南、问题解答和指导性案例不是法律规则,不能补充到审计准则中去要求注册会计师严格执行。现行审计准则中属于风险导向的内容应转移到应用指南、问题解答和指导性案例中去规范。
四、激励注册会计师提高审计质量
肯定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为注册会计师审计失败提供了抗辩依据,但是为了防止社会公众质疑注册会计师逃避责任,还要注意克服恶意利用审计准则的现象。提高审计质量、切实保障审计的发现会计信息重大错报的职能,审计制度和注册会计师才有存在的价值。为督促注册会计师勤勉尽责发现会计信息的重大错报,实现职业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致,行业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该采用激励的方式,而不是一味修改、补充、完善审计准则,或者进行空洞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惩戒。激励的方式包括:
(1)声誉机制激励,即发现会计信息的重大错报,与提高注册会计师声誉联系起来,与获取更多的审计业务联系起来;未能发现会计信息的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声誉受损,从而影响审计业务的获取和保持。
(2)经济激励,例如:实行审计收费与发现会计信息的重大错报挂钩的计费方法(采用基本审计费用加发现会计信息重大错报按一定比例奖励的计费方法)等。通过激励营造以发现会计信息重大错报为荣的行业氛围,不但能够保障审计的发现会计信息重大错报职能的正常实现,还能保证审计准则得以实质上遵守,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性不被质疑。
参考文献:
[1]颜延.从注册会计师的注意义务看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J].会计研究,2003,(6).
[2]刘正峰.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研究[J].中国法学,2002,(4).
[3]蒋品洪,张国兴,张雄飞.审计违规行为惩罚制度的困境分析与改进[J].商业会计,2013,(2).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研究意义
(一)维护资本市场经济“三公”原则
“三公”原则指公开、公平和公正。是当今各国资本市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公开原则是要求证券发行人和与发行证券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平原则是要求参与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的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合法权益受到公平保护。公正是要求国家和地方证券监管机关对一切监管对象予以公正待遇。其中,公开原则经1929年世界经济危机“血”的教训之后,己成为世界各国证券立法界公认的核心和灵魂。成为资本市场中维持投资者信心、建立公平机制的基石,也是保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前提。
注册会计师被誉为资本市场中不拿国家工资的“经济警察”,在维护社会资本流动的安全性方面,无可厚非应当起到首当其冲的作用。企业是社会经济活动的细胞,注册会计师通过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建议,促进企业内控制度的完善,防患于未然;通过对不同审计意见的发表,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相关经营、管理决策质量,从而引导社会资本的合理配置,维护健康、有序的资本市场秩序。
(二)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注册会计师作为市场经济控制机制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的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投资者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依赖程度不断加深,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财务报表成为其作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因为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过程,会影响到企业各组织层级的行为和动机,对他们的态度起正向引导,督促管理者按合同来追求自己的正当利益,抑制其不良行为和动机,特别是对企业财务人员的行为起着明显约束作用,促进企业内部控制的健全完善和有效运行,使企业的会计系统以最佳的方式为企业有效地工作,提高财务信息的可信度,使管理者与投资者的利益最大化,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三)保护债权人及利益关系第三人的权益
注册会计师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使用者除了投资者以外还有公开发行公司的债权人和利益关系第三人,所以对他们来说报告的真实合法性也同样非常重要。由于注册会计师的社会影响力越来越大,所以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财务报表便成为债权人和利益关系第三人作出经济决策时的重要依据。加之,保护债权人和利益关系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市场交易健康、有序进行的合理保障,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前提和基础,这与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原理和作用是相同的。
(四)维护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信力
“以质量求信誉,以信誉求发展”不仅是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立身之本,同时也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生命之所在。面临当前由于“诉讼风暴”和“深口袋”理论引发的注册会计师社会公信力危机,研究其法律责任的相关课题是有必要性和紧迫性的。
为了尽快改变目前注册会计师公信力危机的现状,重塑注册会计师在资本市场中的公信力,以期达到更好地提高审计质量的目的,我们不仅需要理性地思考公信力危机所带来的影响,同时还需要理性地思考公信力危机产生的原因。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有的放矢,对症下药,从而使我国注册会计师尽早走出公信力危机的怪圈,再度发挥“经济警察”的社会职能。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分析
从客观的角度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形成是众多因素的集合体。注册会计师业内、被审计单位和社会大环境都为今天的现状起到了或多或少的推动作用,当然也都已经为之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对此,笔者将众多因素划分为外部环境和业内自身两大类进行分析。
(一)被审计单位的经营风险和恶意欺诈
被审计单位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审计风险。以企业为例,公司治理结构由直接控制层和间接控制层两部分构成。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内部特别是我国的国有公司治理结构中内部治理结构大多形同虚设,缺乏权力监督制衡机制。一人大权独揽的局面,成为众多财务欺诈案件的直接原因。
被审计单位提供的领导干部经济活动资料及相关会计资料不够完整和全面,为审计风险的埋下隐患。更有甚者,提供虚假会计资料,一些部门或单位的领导为了业绩考核、顺利升迁,故意隐瞒经营成果,编制虚假会计资料,严重影响到审计成果的真伪,这无形中给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带来了风险。还有些遭受严重经营风险的被审计单位,制造虚假原始凭证,虚增资产、作大成本,故意欺瞒注册会计师,使其成为“替罪羊”。
(二)注册会计师缺乏职业道德素养
职业道德作为某一种职业最高层次的责任境界,是人们从事正当的社会职业,并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思想、行为应遵循的道德规范准则。“无规矩不成方圆”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决定着整个行业的社会形象,由此看来,职业道德素养的缺失是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和越来越高的赔偿金额的内在源头之一。
(三)注册会计师专业风险意识薄弱、技能不足
专业风险意识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质量有正向引导作用,而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的恢复与重建只有二十多年的历史,经验缺乏,许多注册会计师对的职业性质缺乏全面的认识。
国内民事赔偿制度不健全,民事责任风险暴露不充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本较低,相当一部分注册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存在侥幸心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质量控制制度流于形式等原因,致使其风险意识淡薄,严重制约和影响工作质量。
另外,我国注册会计师队伍有新手多、专业技能不过硬等特点,在年龄和知识结构方面都不大合理,缺乏系统的专业培训,执业过程中不善于分析判断,审计工作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十分突出。审计项目的受托性决定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是一种“被动”行为。加之,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内容多、范围广和难度大;审计覆盖期长、时间跨度大,这些都会增大其在审计工作过程中的风险。
(四)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存在恶性竞争
现阶段我国注册会计师买方市场的状态及会计师事务所的经济压力,将注册会计师置于被动局面。一方面,为揽到和保住客户而降低收费、拉关系、给回扣,这必然导致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采用减少审计时间、省略必要程序等方法,以降低审计成本,保持业务利润,所以执业质量很难有保证。这不仅导致审计报告可信赖程度的降低,而且败坏了行业声誉,同时也使注册会计师作茧自缚,卷入“诉讼风暴”的浪潮。
更有甚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不合理甚至是违法的,但迫于生计,为了抢夺市场、扩大规模,受经济利益驱动,避免第二年就可能面临“下课”的状况出现,违反职业道德满足其非法要求。另外,不菲的收益使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有的地方甚至引发恶性竞争,为抢客户甚至许诺先免费服务,企业上市成功后再开始付费。“劣币驱逐良币”的状况时有发生,这必然为各种违法行为提供了权威的支持,最终导致浪费社会财富的恶果。
(五)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质量管理不严格
质量管理是会计师事务所各项工作的重心,理应坚持“以质量求信誉,以信誉求发展”的行业宗旨,坚信质量是立所的根本。如果事务所的质量管理不严,就有可能因为一个人或一个部门的原因使整个事务所遭受沉重打击,甚至提早结束生命周期。
部分事务所存在追求经营业绩“短期化”行为,缺乏长远经济利益的驱动及品牌意识,不能正确处理经济利益与业务质量的辩证关系,难以保持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中的独立性,影响了审计报告的质量,为会计师事务所的长远发展埋下了隐患。
参考文献:
[1]陈强.《注册会计师审计风险管理问题及对策》.《审计与理财》,2005年,第6期。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07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审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一版。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宏观立法思路之重构――学理上的探究
(一)法律责任体系构建
1、法律责任功能。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法理上讲,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保障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权力、自由得以生效,在它们受到阻碍,从而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时,通过适当的救济,使对侵害发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消除侵害并尽量减少未来发生侵害的可能性。法律责任的目的是通过它的三个功能实现的,即惩罚、救济和预防。据此,《注册会计师法》法律责任的功能可以界定为:(1)惩罚功能;(2)救济功能;(3)预防功能。
2、法律责任体系构建。《注册会计师法》法律责任体系应包括责任种类的划分、责任的免除、法律制裁。
(1)法律责任的划分及确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种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2)法律责任的免除。注册会计师的免责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①时效免责。指法律责任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后而不予追诉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民法、刑法等对此都有相应规定。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我国《注册会计师法》也可规定民事责任的特别诉讼时效;②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免责。受害人过错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注册会计师自身并无过错,只要注册会计师证明已尽到为防止损害发生所应尽的责任,即可不负民事责任;第三人过错,即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过错,如果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或关键原因,注册会计师也不负责任;③政府或部门的非法干涉。政府或其他部门强制干预或指派的鉴证业务,其结果是政府或其他部门授意性的,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也可抗辩为免责。
(3)法律制裁。法律制裁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注册会计师法》中应分别规定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刑事制裁以刑罚为主,分为自由刑和财产刑,具体体现为有期徒刑和罚金。民事制裁主要为承担财产责任,体现为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行政制裁可分财产罚、行为罚和申诫罚三类。财产罚包括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行为包括暂停或取消执业资格;申诫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
(二)法律责任鉴定。我国注册会计师行政处罚的裁定和实施权归属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日常工作;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的裁定和实施权归属于法院。随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将成为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而法院将成为最终的裁判者。但因涉及的注册会计师诉讼案件专业性强、职业判断复杂,法院将难以独立对案件作出合理界定。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成立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作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界定的权威机构,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同法医鉴定等司法鉴定报告一样,成为庭审的有力证据。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具体操作方案之重构――实践上的设计
随着我国加入WTO,执业环境发生变化,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发展在未来几年将面临巨大的挑战,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上的设计体现为以下方面:
(一)适应会计师职业界的功能变化。从注册会计师未来的核心业务发展来看,可以概括为鉴证服务、咨询服务、规划服务、技术服务和国际化服务。以某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为例,目前业务包括:审计、鉴证和商业咨询服务;商业程序包装;财务咨询;全球性人力资源服务;管理咨询;税务及服务等六大领域。对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拓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不仅要考虑鉴证业务的法律责任,同时应关注服务业务的法律责任。
(二)加重会计师职业界法律责任。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界已经经历了第一轮诉讼浪潮,主要为验资的法律诉讼,其标的额及赔偿额相对国外来说是微乎其微的。美国大量的诉讼使整个职业界付出了极大代价,在香港法院在实际案件判决中,也越来越倾向审计师们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
对此,我国在《注册会计师法》的修订中应该考虑四个方面:(1)明确构成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同时明示鉴证结果保证的有限性;(2)由比例责任取代连带责任。注册会计师行业承担日益加重的赔偿责任,其权利与义务已经不相称,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令》将注册会计师由过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改为比较缓和的比例赔偿责任。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已经允许注册会计师在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将参加职业责任保险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义务。职业责任保险又称为专家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专家对其当事人或相关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目前已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开设了“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随着责任保险在全国的推广,参保应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继设立职业风险基金后又一种规避风险的举措;(4)对恶意诉讼的惩戒及对注册会计师的保护。
(三)提高独立审计准则法律地位。由于我国独立审计准则并未纳入法律、法规的体系,这样注册会计师行业主张赋予审计准则以法律地位是非常困难的。对此,应以修订《注册会计师法》为契机,从两个角度提升审计准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1、独立审计准则与《注册会计师法》挂钩。我国修订《注册会计师法》时,在责任的认定方面可增加参照独立审计准则的条款。具体可参照德国的立法模式,即审计准则与法律关系密切,甚至将审计准则作为法律的解释,在德国审计准则与商法是密切联系的。
2、将独立审计准则作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依据。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可以将独立审计准则纳入责任鉴定的依据体系。在英美国家独立审计准则已逐渐成为法庭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
(四)确立虚假审计报告鉴定制度。虚假审计报告的界定是一个兼具法律裁量和会计专业技术标准的综合判断,法律所能提供的只能是一个定性的标准,具体的案例将需要具体的情况分析。随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将成为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而法院将成为最终的裁判者。但因涉及的注册会计师诉讼案件专业性强、职业判断复杂,法院将难以独立对案件作出合理界定。对涉诉案例,法官需要一个权威性的认定意见做参考,这一认定意见应同法医鉴定等司法鉴定报告一样,成为庭审的有力证据。
理论界认为,这种鉴定结论应该由独立的第三方来出具,这就涉及应该由什么机构来对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进行鉴定的问题。在诸多意见中,有一种见解比较值得考虑,即建立独立的审计鉴定人名册制度和具体案件的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具体来说,独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指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全国范围内的具备审计鉴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资料实行名册登记管理,存放于司法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备选任组成审计鉴定小组;具体案件的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则指在出现具体的需要鉴定案件时,由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从名册中挑选同等人数的鉴定人,双方已选定的鉴定人再协商选任1名第三方鉴定人主持鉴定工作,鉴定人均以个人身份参加鉴定,鉴定人的选任不受地区和服务机构限制。该建议体现了对鉴定独立性的强烈要求。建立独立的鉴定人名册制度比较符合大陆法系国家在设计司法鉴定制度时普遍采用鉴定人名册制度的习惯,对保持鉴定的独立性很有益,对确保鉴定结果的社会普遍接受性也很有益。
(五)进一步明确审计与会计责任。审计责任和会计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审计责任是针对注册会计师而言的,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可见,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具有既对被审计单位负责,又要对政府负责的双重性;而会计责任是对被审计单位而言的。但是,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为:
1、工作目标的一致性。不论被审计单位,还是审计单位的工作都是经济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工作中,都是以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为依据,向有关利益方面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会计信息,维护利益各方合法权益。所以,工作目标是一致的。
2、客观基础的同一性。不论被审计单位还是审计单位,都是根据同一个企业已经实现了的经济活动履行各自的职能。就是说,两者反映和监督的都是同一会计主体的经济活动。所以,它们的客观基础是一致的。会计信息虚假陈述、虚假验资报告、虚假审计报告案件审理中,审计和会计的责任十分容易混淆,详细划分审计和会计的责任,才能正确进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处罚。
(六)选择最优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现阶段,我国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组织形式改革,采取更能体现会计师事务所本质特征的合伙制和有限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越来越多。事务所生产要素特征,决定了事务所符合合伙制的要求。“资合”到“人合”的过程,并不是简单的组织形式的变化。世界各国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不同的组织形式,但真正能发展壮大的,都是合伙制形式的事务所。合伙制主要想解决的问题,无非是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意识和投资者利益,但在当今中国,个人即使负担无限赔偿责任,其赔偿能力还是很有限的,所以不要把目光盯在无限责任上,应该走职业保险的路子。投保注册会计师责任险,可以从根本上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赔偿能力。
三、结论
本文提出尖锐而颇具代表性的问题――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误区和法律体系重构设想。通过对国内外民商法中有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条款进行详细比较,提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宏观立法思路之重构和具体操作方案之重构设想。分别从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等方面加以论证和设计,使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误区”问题得以完整解决。笔者认为,要彻底解决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应当考虑按照法学和经济学原理,把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各项业务确认为“公共产品”。然后,按照会计上全面质量控制要求,以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零缺陷为目标,以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过程的质量检测为核心,重视质量成本的投入,把缺陷消灭于提品的过程之中。
(作者单位:山东中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主要参考文献:
[1]李若山,周勤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理论与实务.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2.
[关键词]:会计信息 会计行为 思考
会计信息失真现象频发,社会各界在广泛关注的同时,普遍认定问题一定出在会计行为本身,于是,对会计行为中的相关因素采取逐一排查的方式,展开了地毯式的搜寻,但最终的结果并不令人满意,真正的元凶并未找到,这到底是为什么呢?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在排查相关因素的时候,由于相关因素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不完善或有待进一步完善的问题,干扰了我们的思维判断,让我们过早地认定会计信息失真的根源一定就在其中,这样,各相关因素都成了怀疑的对象。其实它们未必就一定是真正的元凶。例如:在某一街区发现一具尸体,引起众人围观,办案人员赶到后,立即封锁现场,展开调查,他们首先是搞清楚是自杀还是他杀,如果认为是他杀,通常采取的就是在街区范围内查找有劣迹的人员,并对他们逐一排查,由于该街区内确有与死者有关联的劣迹人员,办案人员的思维便顺理成章地被这些人所牵制,但这些人也未必就是真正的凶犯,因为他们将这些人审查了很久也未能掌握足够的证据,虽然推论有很多种,但如你是办案人员,你能就凭推论去定案吗?你能毫不怀疑地认定凶犯就在这些人之中吗?凶犯就不会是街区以外的某个与被害人有关的人吗?
会计行为是会计行为主体(群体与个体)采用一定的行为方式,开展有目的的社会实践活动,它依存于会计行为目标,并受制于外部环境与内在因素。会计行为依据会计循环的过程可分为会计确认行为、会计计量行为、会计记录行为和会计报告行为等。这些行为虽然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但真正起决定作用的还是客观性。那就是这些行为都是严格地受会计法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等客观主体制约的。会计法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等虽然仍有不完善的地方,但即便是都完善了就一定能使会计信息失真现象绝迹吗?答案是否定的,只能是改善。
会计行为并不是新生事物,它几乎和我们人类的文明同样渊远。会计行为在的慢慢长河中已经过先辈们的不懈努力,得到了充分的完善了,近年来的国内外会计失真现象频发,还将原因归结于会计行为本身的不完善,根本就是在鸡蛋里面挑骨头。笔者认为会计行为本身根本就不是关键的症结所在,而应该是会计行为选择的主观变异。
会计行为选择自始至终都存在着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矛盾。合法的会计行为未必一定都合理,而合理的会计行为也不一定就合法。例如: 1、公司制当年实现的净利润,在弥补企业亏损后,按照5%-10%的比例提取法定公益金,这是完全合法的会计行为,根据我国现行的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的这部分公益金,其受益权归属于企业职工,但在会计处理时却规定将其记入所有者权益,导致其受益权与所有权不一致,而显得很不合理。2、某执行公务的车辆因机械故障而导致违章被罚,该罚金要求公费报销应该说是很合理的,但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却是违法的。
从严格意义上讲,一切会计行为选择都应该遵循合法性原则。因为会计行为本身不具有主观性,它是被客观性制约着的,而这些制约着它的客观主体本身就是现行的法律、法规。但由于合理性的因素却又不得不让我们去反思现行法律、法规是否完善的问题,以寻求二者的有机统一。为什么必须要这样做呢?这需要从会计行为选择的因素来。
通过会计界专家、学者们的表明,影响会计行为选择的因素通常有以下几个:
(一)政府。1.它以国家管理者的身份,它代表广大会计信息使用者共同利益,通过制定会计法律、准则、制度等“会计标准”的形式,规范经济组织的会计行为;2.它以社会正式代表的身份,凭借其公共权力,通过税收形式参与社会剩余产品分配,制约和影响经济组织的会计行为;3.它以国家投资者的身份,通过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对国有企业选派董事长的形式,行使资产所有者权力,参与国有企业重大经营决策,间接影响国有企业的会计行为。
(二)投资者。具有实质表决权的少数投资者(大股东)影响经济组织会计行为的形式与政府以国家投资者身份类似。不具实质表决权的众多投资者(如上市公司的散户股票持有者),他们虽具有形式上的法律赋予的表决权,而实质上他们在真正享用这种权利时则是通过选取代表的形式由其代表代为行施他们的权利,间接影响会计行为。
(三)组织的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作为管理当局的主体,在所有者委托行为过程中,基于最大化自己期望预期的目的和动机,直接行为。
(四)会计人员。会计人员作为会计行为的执行者,并非象机器一样的被动执行指令,也会因为个人期望预期的目的和动机,直接影响会计行为。
选择就是有多种可能性以供比较。只有一种可能性叫规定,而不是选择。会计行为选择也是如此。有选择就必须有可供选择的和范围,这可以用自由度来表示。会计选择自由度的大小首先取决于外在可能性,或者称之为自由,因为这种自由度是由外界提供或规定的,例如会计选择只能在、法规与道德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显而易见,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法律规范规定的内容越全面、越具体、越细致,留给经济组织选择的余地就越小。尽管违法行为的选择也是一种选择,但那即便是基于合理性的因素而进行的,也同样要承担违法的后果。
现在再看,将会计行为选择限定在全面、细致的会计法规、准则和职业道德允许的范围内,这是否就意味着会计行为完全失去选择的自由了呢?很显然,我们都知道,法律永远也不可能把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都限定死,如果真的那样,经济连一天也无法维持下去。而道德规范只能规定基本的原则和标准,它无法确壑具体的和要求。所以会计行为永远都存在着选择的自由度,只是这种自由度随着时空的变化而存在大小的变异而已。
“变通”是我们用以理解、解释、说明会计行为选择的一个最恰当词汇。在会计实践过程中,“变通”是在一定程度上的实用主义和相对主义的逻辑引导下,在执行会计政策实践过程中,通过大量非恰当技术手段的运用来打会计政策的“擦边球”。“变通”使原本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可确认为不合法的会计行为或现行制度和准则中表述不明确的会计行为通过技术处理而变得合法,“变通”也使原已形成利益上相互满足的动态平衡产生潜在的危机。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总是在博弈中不断地寻求动态的平衡,博弈的规则就是被三者共同认可的法律、法规和道德准则等。传统的道德规范要求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但随着体制改革的转轨变型,国家、集体、个人的三者利益关系变成了多方利益关系-政府、投资者、经营管理者、会计人员、普通生产者、债权或债务人等。这就需要有一种新的博弈规则来寻求新的动态平衡。本来这一博弈规则理所当然地由现行的法律、法规和道德准则来取代,但现行的法律、法规和道德准则被普遍认为是不健全、不完善或有待进一步完善的。于是,前文所说的影响会计行为选择的诸因素,都从各自不同的期望预期目的与动机最大化出发,采取各种方式来砖新规则的空子,这样会计行为选择虽然没有错,但其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矛盾就变得尖锐起来,于是,会计信息失真现象也就层出不穷了。
一、导致注册会计师法律,任原因的比较
l,美国追究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原因一般有:违约、过失、欺诈、过失陈述和未履行责任,还包括较少发生但影响较大的指控,如证券欺诈和违反(欺诈影响和行贿受贿组织条例》(Racketeer hVuenae and Corruption Or-ganiraLons Acl,简写为RICO )指控。
(1)违约。违约指由于注册会计师未能履行合约(包括口头与书面)上的某些具体条款而使他人蒙受损失。
(2)过失。指由于注册会计师未能履行应负的责任而使他人蒙受损失。法庭在判定过失是否成立之时,一般考虑如下因素:是否遵守美国执行会计师协会AICPAa,则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S和证券委员会SEC制定的执业标准,是否遵守注册会计师的内部守则和准则、么往的条例;注册会计师在业务约定书上的陈述声明;在有争议的特殊领域冲专业人员的预期行为水准。
(3)欺诈。欺诈指注册会计师故意歪曲事实,作假证明,或有意地忽略了一些明显确实的事实,而使他人蒙受损失。
(4)过失陈述。这是一种较新的索赔原因,指注册会计师提供假信息引导他人进行交易并作出相关决策.而使他人蒙受损失。过失责任的指控,必须证明注册会计师因没有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而未能合理地注意或获取有关的信息、它是过失与欺诈的混合体,但与欺诈不同,它不需证明注册会计师有故意动机。
(5)未履行责任。这种索赔,要求能够证明通过合同或业务约定书中相关的特殊事项和条件建立起来的关系、人负有守约、忠诚.公正的责任。
2.我国会引起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原因:违约过失欺诈。
(1)违约。所谓“违约’‘是指合同的一方或几方未能达到合同条款的要求。当违约给他人造成损失时,注册会计师应负违约责任。
(2)过失。所谓“过失”是指在一定条件下,缺少应具有的合理的谨慎。评价注册会计师的过失.是以其他合格注册会计师在相同的条件下可做到的谨慎为标准,当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注册会计师应承担过失责任。通常按过失的责住不同,将过失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一。所谓“普通过失”指没有保持职业上应有的谨慎。对注册会计师则是指没有完全遵循专业准则的要求。所谓重大过失一指连起码的职业谨慎都不保持,对业务和事务不加考虑、满不在乎;另外还有一种过失叫做“共同过失”,即对他人过失、受害方自己未能保持合理谨慎,而蒙受损失。
(3)欺诈。是以欺骗或坑害他人为目的的一种故意的错误行为,作案具有不良动机是欺诈的重要特征。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资任种类比较
注册会计师因违约、过失和欺诈对委托人或对第三方造成损失,应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目前美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主要分为职业处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职业处分的比较
美国对于行政责任的处罚,是以违反职业道德为依据,对于违反职业道德标准将受到以下行政处罚:行政性谴责和暂停或开除会员的会籍,吊销证书和执照。行政性遭责适用于那种不严重,而且可能是那种无意的违反规则的行为。而暂停或开除会员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所受的处分将在《注册会计师通讯》中刊登,该杂志每个成员人手一册。吊销证书和执照就意味着被开除了公共会员界。在美国.这些处分的处罚权集中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手中。
我国对注册会计师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在我国对注册会计师进行行政处罚的单位主要是省级以上的财政部门、证监会、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组织,这是政府的管理职责和职业自律职责的共词体现。
(二)民事责任的比较
在美国,注册会计师的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来源于习惯法和成文法。所谓“习惯法”指不是通过立法而是通过法院判例法引伸而出的各项法律。所谓,成文法分,则是由联邦或州立法机构以文宇所制定的法律。在运用习惯法的案例中,法院甚至可以不按以往的判例而另创新的法律先例,具体来说有:
(1)注册会计师对委托单位的责任
注册会计师只要接受委托业务,无论在业务约定书中写明与否,都负有专业职责.保持认真与谨懊的义务。在习惯法下,如果由予注册会计师的过失给委托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注盼会计师对委托单位就负有法律责任。
(2)习惯法下注册会计师对于第三方的责任
第一,对于受益第三者的责任
所谓“受益第三方”,是指在业务约定书中所指明的人。但此人既非要约人,又非承诺人,例如,注册会计师知道客户委托他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某家银行的贷款,那么这家银行就是受益第三者。如果注册会计师的过失给依赖已审财务报表的受益第三者造成损失,注册会计师对其负有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对于其他第三者的责任
美国月前关于习惯法下连册会计师对于其他第三者的责任还很不确定,一些司法权威认为承认厄特马斯主义、.的优先地位。所谓.厄特马斯主义.是指由于注册会计师与第三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当事责任,因此普通过失不足以构成对第三者的责任,如果存在欺诈或重大过失,可判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负有责任。
(3)成文法下注册会计师对于第三者的责任
在美国,涉及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的成文法主要有两部。即1933年的(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
第一,1933年的(证券法》规定凡是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必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呈送登记表,其中包括了由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财务报表,注册会计师对经他审核和报告的错报、遗漏给证券人和原始购买人带来的损失负有责任。1993年的(证券法》对注册会计师的要求更加严格,表现在:其一,只要注册会计师具有普通过失,就对第三者负有责任。其二,将不可由原告举证责任转为由被告举证责任。
第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规定每个在证券交易委员会管辖下的公开发行公司都该向证券交易委员呈送注册会计师审核过的年度财务报表,如果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这些年度报表令人误解,呈送公司和它的注册会计师对于买卖公司证券的任何人负有贵任,除非被告确能证明他本身的行为出于善良,且并不知遭会计报表是虚伪不实或令人误解。
2.在中国,注册会计师未履行对委托人或整个社会的义务要承担民事贵任,并有可能受到民事处罚。(民事通则)规定民事处罚主要是赔偿损失,这也是一种国际惯例,注册会计师的赔偿额多以委托人或投资人的损失为依据计算。我国注册会计师的赔偿责任一般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单个注册会计师不承担赔偿。由于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往往数颊巨大,会计师事务所轻则受到打击,重则倒闭。
(三)刑事资任
在美国、注册会计师还可能根据联邦或州法律被判有刑事罪。其中,用的最多的州法律是各州的(统一证券法》,它们部分与证交会的规则相似,至于对审计人员影响最大的有关联邦法律则主要有自1933年及1934年的《证券法》、《联邦娜政舞弊法》、《联邦伪造报表法》。上述所有法律都规定,在明知情况下卷入虚假的财务报表而对他人构成欺诈者,应负刑事资任。
在中国,《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公司法》、《刑法》均规定对注册会计师的重大过失和欺诈行为追究刑事贵任,但值得注惫的是,虽然以上法律都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最终还要根据《刑法》进行惩处,其特征是要被判入狱。(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第3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刊事资任,(邢法)第229条第L款、第2款、第3款,(证券法)第183条、第2位条,(公司法)第219款,都规定了针对注册会计师的犯罪行动,追究其刑事资任。
三、启迪与借鉴
上述对比分析表明:美国关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规定更详细、更具有指导性和操作性,而我国关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贵任的规定具有笼统性、矛盾性的特征。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1.进一步完善我国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为的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规定的内容相互矛盾,衔接不够。例如,(注册会计师法)只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责任、还规定负直接责任的汪册会计师视情节轻重可处罚款;而且对会计师事务所故意出具遨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贵任’的条款,但对诸如纳税申报等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中的欺诈行为,却未作相应的处罚规定。因此、我们必须加强立法工作,进一步完善注册会计师法律贵任体系。
2.进一步规范有关的行政处罚。
目前,我国对有违法行为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所实施制裁的主体不一。《公司法》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为主体,《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执行”,而《证券法》则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执行。但从最近发生的几个大的处罚案例来看,证监会行使了绝大多数的处罚权。如果选择了不同的法律依据,将导致不同的处罚结果。这应进一步予以规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体系的完善,注册会计师协会将从政府职能部门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自律性组织,.因气,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词时,应推进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行零自律。
3.应建立和健全追偿制度。
由于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业务中具有独立审计权,因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资任。所以,会计师事务所在向受害人支付了民事赔偿费用之后,即应向致害的注册会计师追偿。追偿会计制度的建立在于督促注册会计师谨慎认真地执行业务,也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否则就从客观上鼓励了注册会计师工作不负贵任,不利于整个注册会计师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
一、注鼍会计师法律责任产生的曩因
导致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既有外部环境因素又有业界自身因素。改革开放使我国经济得到了高速发展.但是从目前来看.企业尚未完全达到规范化运作.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也不健全。另外.由于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发展时间不长.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和注册会计师自身素质也有待加强.这也是造成目前诉讼增加的原因之一。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产生的外部环境因素
以上市公司为例.由于管理体制的原因.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是由国有企业通过改制、改组形成的.某些企业“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形同虚设.目前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从表面看.形成了“三会四权”的均衡机制.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分别行使最终控制权、经营决策权、监督权和经营指挥权。但从实践上看.由于股权的过度集中.董事会、监事会由股东操纵.或由内部人控制,法人治理结构极不完善。再者.就注册会计师与社会公众和法律界的关系来说.也存在一些对注册会计师执业不利的因素。其一是社会公众的期望偏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资本市场的不断扩大.注册会计师的作用和影响越来越大.社会公众对审计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受到损失的社会公众往往将注册会计师作为被告推上法庭.使注册会计师陷入不必要的法律诉讼之中。其二是会计界和法律界也存在某种程度的对立。我们知道.审计人员只能保证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与公允。而不能保证会计报告的绝对正确。但对于这一点.法律界与职业界却难以达成一致。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便依据民法和刑法的基本原理。按过错责任归责。这在无形中扩大了审计人员的责任。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产生的行业内部因素
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恢复时间不长。各事务所虽然与原挂靠单位脱钩.但有些事务所还没有完全从旧体制下转变过来.与原挂靠单位之间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就造成注册会计师执业时对审计风险的考虑不够.为事务所的发展埋下了隐患。另外.目前某些事务所的从业人员素质也达不到要求。事务所里的一些年龄较大的注册会计师资格多由。授予”而来.虽然实践经验丰富。但由于平时审计业务繁忙。业务学习及培训不上.对许多新的规章制度了解不够.执业时难免受到一定影响。而很多年轻人.甚至在校读书期间就获取了注册会计师资格.到事务所以后没有实际缺少应有的培训和锻炼.只按事务所已设计的审计程序和模式。照猫画虎”。注册会计师观念上的误区也是导致审计失败的因素。首先.注册会计师坚持的合法性概念与司法界和社会公众不同.注册会计师强调的是过程.即是否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实施了相应的审计程序,而司法界和社会公众强调的是结果。即审计人员是否有过错.若注册会计师无视这种“期望差距”.一旦被诉很难抗辩;其次.简单地认为独立审计准则并非为发现舞弊所设计,于是只关注错报和漏报事项。
二,注册会计师避免法律诉讼的具体对策
正如以上所述,由于主客观因素,注册会计师作为一名“警察”,不可避免地会被引入是非旋涡.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为避免法律诉讼应掌握的具体对策.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严格遵循职业道德和专业标准的要求
不能苛求注册会计师对于会计报表中的所有错报事项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注册会计师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关键在于注册会计师是否有过失或欺诈行为。而判别注册会计师是否具有过失的关键在于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循专业标准的要求执业。因此.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遵循专业标准的要求执行业务、出具报告.对于避免法律诉讼或在提起的诉讼中保护注册会计师.具有无比的重要性。
(二)建立、健全会计师iil~-所质量控制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不同于一般的公司、企业,质量管理是会计师事务所各项管理工作的核心、关键。如果一个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不严,很有可能因某一个人或一个部门的原因导致整个会计师事务所遭受灭顶之灾。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建立、健全一套严密、科学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并把这套制度推选到每一个人、每一个部门和每一项业务.迫使注册会计师按照专业标准的要求执业.保证整个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
(三)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六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即业务约定书)。业务约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它是确定注册会计师和委托人责任的一个重要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不论承办何种业务.都要按照业务约定书准则的要求与委托人签订约定书.这样才能在发生法律诉讼时将一切口舌争辩减少到最低限度。
(四)审懊选择被审计单位
中外注册会计师法律案例告诉我们.注册会计师如欲避免法律诉讼.必须慎重地选择被审计单位。一是要选择正直的被审计单位.如果被审计单位对其顾客、职工、政府部门或其他方面没有正直的品格.也必,然会蒙骗注册会计师.使注册会计师落入它们设定的圈套;二是对陷入财务和法律困境的被审计单位要尤为注意。周转不灵或面Ilfti破产的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总想为他们的损失寻找替罪羊。
(五)提取风险基金或购买责任保险
提取风险基金或购买责任保险是会计师事务所一项极为重要的保护措旌.尽管保险不能免除可能受到的法律诉讼.但能防止或减少诉讼失败时会计师事务所发生的财务损失。我国<注册会计师法>也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六)聘请熟悉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律师
一、造成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原因
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法律责任是措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业务过程中未能履行合同条款,或者未能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或者出于故意不作充分披露,出具不实报告,致使审计报告使用者遭受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应承担的责任。造成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作者试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被审计单位方面的原因:
被审计单位方面的原因主要是指错误、舞弊、违法行为和经营失败:如果审计人员未查出被审计单位某些错误、舞弊和违法行为,给他少石宣成损失,可能遭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方面的控告由于审计固有局限性,不能苛求注册会计师发现和披露出会计报表中的所有错报或漏报情况。这就是说,不能要注册会计师对所有未查出的错报或遗漏情况负责任二但值得注意,这并不意味着注册会计师对未能查出的进会计报表中的错报或漏报没有任何责任,关键要看未能查出的原因是否源自注册会计师本身的过错。
2.审计机构和人员方面的原因。
如果不是注册会计师方面的原因,给被审计单位或第不者造成损失,注册会计师将不负法律责任。但是.也有些会计师事务所因违约.过失和欺诈等行为惹来官司:比如,会计师事务所在商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交纳税申报表,或违反了与被审计单位订立的保密协议等二。
3社会因素
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高信任度和高期望值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产生的社会因素。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注册会计师队伍与业务范围的扩展壮大和社会公众对审计报告的关注日益提高,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信任度和期望值也越来越高,甚至提出了一些不尽合理的要求。各方面使用者和利益集团希望注册会计师能发现被审计单位报表中的所有错弊,不断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委托单位的会计记录差错.管理舞弊、经营破产可能性、违反法律行为都应承担检查和报告责任,混淆了会十责任和审计责任、会计报告的合法性审计目标和专门审计的合规性目标、一般目的审计和特殊目的审计的区别。一旦审计结论与被审计单位实际情况不符,投资者或债权人蒙受了损失,总是希望从其它方面来弥补,而不管错在哪方。事实上,由于审计时限、审计方法和审计抽样技术的制约,要求注册会计师发现所有的舞弊是不现实的。
4.经济因素
随着近年注册会计师行业竞争的加剧,一些事务所为了提高业务量、争夺客户、追求经济效益,在选择被审计单位时丧失了应有的慎重,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被审汁单位的历史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评价它的品格,弄清委托的真正目的。如果被审计单位对其顾客,职工、政府部门或其他方面没有正直的品格,也必然会蒙骗注册会计师.使注册会计师落人他们的圈套护更有甚者,少数注册会计师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不顾职业道德,迎合委托方的无理要求.对被审计单位报表中的虚假错弊听之任之,出据虚假审计报告,或与被审计单位串通造假。这种利益诱导是导致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经济因素:
5.技木因素
制度基础审计的内在局限是导致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技术因素。我国的审计力法体系是建立在内部控制评价之上的,独立审计准则强调的也是制度基础审计模式,着眼点在内部控制的研究评价,并不将降低和控制审计风险贯穿于审计的全过程,对审计风险的认识不足。但事实上.由于处在新旧体制转换以及证券市场发育还不成熟的背景下‘我们现时的审计环境比国外复杂得多.隐藏着很大的职业风险二而目前.国际会计公司普遍已采用了风险基础审计模式,它立足于对审计风险进行系统的分析和评价,使审计人员关注审计风险的每个环节而主动控制风险。
6环境因素:
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运行的不规范性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环境因素二从公司内部环境来看,目前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尚不健全,国有法人股缺位,股权过度集中,董事会、监事会由大股东操纵,或由内部人控制的情况十分严重,从而给公司管理当局盈利管理、粉饰报表、操纵利润提供了可趁之机;公司内部控制的缺失造成公司内部控制的松散和低效,高级管理层对财务报告,特别是对会计政策随意选择和变更,公司由一人或少数几人把持或垄断财务决策,内部审计人员缺少独立性和专业训练,内部审计部门的设置只具象征意义,会计记录的质量较低等等诸多问题。法人治理结构的不当导致注册会计师审计关系严重失衡。经营者由被审计人变成了审计委托人,一些注册会计师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迁就上市公司,默许上市公司造假,这些都加大了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风险和法律责任。
7.法律因素
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滞后于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是造成注册会钊一师法律责任的法律因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会计环境的不断改变,在对会日言息的不同认识而产生的法律冲突中.有关民事纠纷的问题最多:可是,这方面的规定恰恰是最不完善、也是最为缺乏的。目前,我国的许多重要经济法律法规,如《刊法》、《公司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中,都有关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条款,但其中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内容较多,涉及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缺乏。比如,《证券法》规定,提供虚假会信息的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虚假会计信息如何认定‘虚假会计信息责任人如何认定等问题没有进行说明。因此,民事责任是我国注册会训师法律责任的一个薄弱环节。
8.监管因素。
从监管方面来说,不论是对上市公司还是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都不得力。中国证监会在监管理念方面,重审批、轻监管年报中,有175家公司的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训师出具了非标准审计报告、证监会仅对部分上市公司进行了调查,了解、惩处。注册刽十师协会的监督力度也不够1体系与手段都不到位。监管体系薄弱,监管手段不成熟,监管人员严重不足。忽视称注册会计师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应有的保护.也加大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二、解决思路
1完善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提高叶务信息的披寡标准。
近年来,上市公司的作假、违规行为屡屡曝光,无论是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还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均面临着一场前所未有的公信度下降的危机。从表面上看,这场危机是由注册会日师出具的报告引起的,而实际上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我国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薄弱。完善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提高财务信息的披露标准,是规范证券市场的根本所在,也是限制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根本所在。如果不从根本处着手改善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的薄弱环节。而一味地加大注册会门师的法律责任.让注册会计师承担与其职业或与其所处的特定历史阶段不相称的风险,会大大挫伤整个行业的信心.将社会引向另一个极端,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2.将参加职业责任保险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义务。
职业责任保险又称为专家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专家对其当事人或相关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我国目前已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开设了‘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随着责任保险在全国的推广,参保应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继设立职业风险基金后又一种规避风险的举措。《法国注册会计师法》中规定:“所有会计师,无论其为自然人或法人,为了保障因其执业而导致的民事责任.应根据政令规定的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3,确立《独立审计准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独立审计准则》是规范注册会计师审计服务手段和技术方法的质量标准,在西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过程中,它逐渐成为法庭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然而,我国的司法人员在审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案件时,主要还是依据一般的法律,对审汁准则考虑较少。
实际上,我国《独立审计准则》是由国家财政部的,具有相当高的权威性和官方效力。如果注册会计师没有按可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去做,出具了虚假的审计报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如果注册会什师严格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仅仅因为审讳结论在客观!与实际不符,就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话。显然是不合理的。注册会师的审计并不是一种担保,现有的专业标准只不过是在考虑成本效益的基础上制定出的一种较为科学、合理的程序,并非绝对保证。对于那些内外勾结、精心伪造的舞弊.注册会计师是无能为力的。因此,《独立审计准则》应该成为我国司法界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最重要的依据:审计职业界应紧跟形势,不断修改和完善镶独立审计准则,以保证审计准则的有效性和科学性,使其成为法院裁判的根本依据.从而掌握诉讼中的主动权。
[关键词] 所得税 资产负债表债务法 计税基础 暂时性差异
在以往的所得税会计核算中,企业对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选择的余地很大,既可以选择应付税款法,也可以选择纳税影响会计法。在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下,既可以采用递延法,也可选用债务法,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新所得税会计准则明确规定了企业所得税要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
一、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核算程序
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是从资产负债表出发,通过比较资产负债表上列示的资产、负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确定的账面价值与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计税基础,对两者之间的差额,分别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或资产,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每一会计期间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
在税率变动时,应当对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进行调整、并将其影响数计入变化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因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计量反映了资产负债表日企业预计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账面价值的纳税影响。
运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进行所得税核算时,对资产负债表项目直接确认,对利润表项目则间接确认。企业的收益应根据“资产/负债观”来定义。因而所得税费用的计算也应从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确认上出发,倒挤推算,具体核算程序如下:(1)以资产负债表及附注为依据,结合有关账簿资料分析计算各项资产或负债的帐面价值和计税基础;(2)依据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确定暂时性差异;(3)根据暂时性差异的性质乘以适用税率得到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期末余额;(4)根据期末、期初余额的差额计算本期发生或转回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所得税影响金额);(5)计算利润表中的当期所得税费用:所得税费用=当期应纳所得税税额+(期末递延所得税负债一期初递延所得税负债)-(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一期初递延所得税资产)=当期应纳所得税税额+期初递延所得税净资产-期末递延所得税净资产。
二、正确理解计税基础和暂时性差异的内涵是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核心问题
新的所得税准则引入了计税基础、暂时性差异等全新的概念,正确理解所得税会计准则必须把握好这些概念的内涵,这也是该准则的难点所在。
1.计税基础
计税基础是按照税法规定在将来计入成本或在费用中抵扣的资产或负债的数额。
(1)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帐面价值的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金额。即资产的计税基础=未来可税前列支的金额。资产在初始确认时,其计税基础一般为取得成本,即企业为取得某项资产支付的成本在未来期间准予税前扣除。在资产持续持有的过程中,其计税基础是指资产的取得成本减去以前期间按税法规定已经税前扣除的金额后的余额,该余额代表的是按照税法规定,就涉及的资产在未来期间计税时仍然可以税前扣除的金额。把握此概念应明确以下两点:
①资产账面价值的收回方式取决于资产在生产经营中执行职能所采用的方式,流动资产价值是一次性收回的,按税法规定的方式确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价值随使用程度而渐渐收回的,按税法规定的期间和方法确认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
②计税基础不同于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是计算所得税税额的依据。例如,某项固定资产原值100万元,如果按直线法计提折旧,折旧年限为10年,预计无残值,第5年末其计税基础为40万元,其含义是税法认可的以后期间可以税前抵扣的金额是40万元,并不代表这一固定资产的计税依据是40万元。如果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也是40万元,则不存在暂时性差异。如果某项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不需纳税,那么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即为其账面价值,而非为零。相反,如果某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为零,则说明该资产的价值收回不会产生任何抵税效益,整个资产的账面价值都是暂时性差异。
(2)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即负债的计税基础=账面价值-未来期间可税前列支的金额。负债的确认和偿还一般不会影响到损益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如借款的取得和偿还等),对这些负债而言,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为0,即计税基础等于账面价值。只有对那些能够影响损益和应纳税所得额的负债,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才有可能不一致。例如,企业本期的预收账款为10万元,其中预收销货款8万元、预收固定资产租金2万元,如果按税法规定预收销货款在收入发生时征税,而租金则在实际收到时征税,则预收账款的计税基础=预收账款总额10万元-本期己交税但按照税法规定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抵扣的租金2万元=8万元,这8万元就是本期可抵扣的金额。
2.暂时性差异
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负债表内某项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按照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该差额在以后会计期间资产收回或负债偿还时,会产生应税所得或扣除金额。
另外,对于某些未作为资产和负债确认的项目,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确定其计税基础的,该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异也属于暂时性差异。例如:企业在正常生产营活动之前发生100万元的筹建费,在发生时已计入当期损益,不体现为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即如果将其视为资产,其账面价值为0。而按税法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允许在开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之后5年内分期抵扣。以开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第1年为例:当年可税前扣除20万元,来来可税前扣除80万元。计税基础为80万元、暂时性差异为80万元。除因资产、负债的帐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产生的暂时性差异以外,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的未弥补亏损和税款抵减,也视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处理。
暂时性差异按照对未来期间应税金额影响的不同,可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其中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会增加应税所得和应交所得税的暂时性差异;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可抵扣金额,即减少应税所得和应交所得税的暂时性差异。当某项资产的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或某项负债的账面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时,将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反之,将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暂时性差异不同于原制度的时间性差异。从暂时性差异的内涵来看,它比时间性差异的范同更广泛,它不仅包括所有的时间性差异,还包括不是时间性差异的暂时性差异。由于时间性差异是从利润表出发确认由于收入或费用项目在税法和会计上归属期间不同而产生的差异,而所有影响损益的会计事项都会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出来。
三、运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需注意的问题
1.根据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产生的原因列支所得税费用
所得税准则要求企业在确定暂时性差异的基础上,根据暂时性差异的性质及税率确定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及递延所得税费用,最后确定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都会作为递延所得税费用进入利润表,而应根据其产生的原因选择相应的列支渠道:(1)产生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作为递延所得税费用的部分计入利润表;(2)纯粹由于资产或负债计价原因且价值变动计入所有者权益的事项引起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应列入所有者权益,而不直接计入所得税费用。例如,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期末公允价值变动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由此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也应列入资本公积;(3)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一致而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该部分递延所得税影响合并商誉或直接计入合并当期损益的金额,不列作所得税费用。
2.依据谨慎性原则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递延所得税资产是一项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对本期所得税的影响金额,以后转回时是通过抵减应交所得税的金额来实现的,从而能够减少以后时期的应纳税金额。但如果在暂时性差异的转回未来期间内,企业没有足够的应税所得可供抵扣,则意味着不能转销这项所得税资产,那么资产负债表中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就是虚增资产,少记了费用。所以企业应当以可能获得的应税所得为限,对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进行确认。资产负债表日,企业还应当对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复核,如果有证据表明在未来期间很可能无法取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以利用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利益,应当减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账面价值。
参考文献:
关键词:会计假账表现成因法律责任缺失查证思路
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会计假账,意指由会计人员包括在其他人员指使、授意之下所形成的假账。其含义是违背真实性核算原则,其行为目标和结果均使真实性遭受损失,具有危害性;其次是违反了会计、财务、税收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规章规定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一、会计假账的表现形式
总结实践中的会计假账,大体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是假业务,即虚构的会计业务。为会计假账的原始根源。
二是假凭证,即虚构的原始凭证、转账凭证和记账凭证。
三是假账簿,即依赖假记账凭证登录的会计业务账簿,包括日记账、明细账和总账。
四是假报表,会计报告的形式是以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纳税申报表等公开报告体现。
五是假验资,注册会计师不遵守法定的验资标准和实质要求,依据验资人虚假会计信息即会计假账或虚假文件或法定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下出具企业注册资本验资报。
六是假审计,注册会计师不遵守法定审计程序和实质标准,依据被审计人提交的虚假会计报告、财务凭证、业务情况、会计账簿、相关文件等尽显虚假的情形下违心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七是假评估,会计师或注册资产评估师不遵守资产评估程序和实质标准,依据被评估人提供虚假的资产业务、虚假的凭证、账簿、报表等系列会计假账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二、会计假账泛滥的成因探究
由于会计假账横跨会计学、法学、经济学等多门学科,涉及民法、商法、税法、诉讼法等部门法,所以催生其原因也复杂多多,笔者仅作粗浅探究。
一是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各类单位及行为人追逐非法利益驱动之下,会计假账应运而生。无论什么企业,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经济违法犯罪,而不管什么类型的经济违法犯罪,都不可能不去想尽办法以规避法律之制裁。在此种背景下,会计假账的出现,成为了不可避免之事实。
二是现有会计从业人员的现实窘境所决定了会计假账的杜绝之痛。现在大部分企业事业单位选人用人都是集负责人一人之言决定去留,私企尤为如此,私企业主,都把企业看成自己的家产,他们大多安插亲信、内已、裙带关系担当财务,对会计人员要求很简单,不管你怎么做,自己的钱别少,应交的税要少。我们的各类财会从业人员难免也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因为法人可以随心所欲地撒换解聘财会人员,多数财会人还是摆脱不了维持生计的打工一族。这种会计人员存在着的职业上、利益上的依附关系以及工作上的服从关系,难于要求其恪守原则。
三是现行有关绩效考评的体系背景之下,浮夸之风刮起盛行,刺激了人们争先恐后以造假去迎合不同需求目的。行为人欲得到最直接的或间接的,现实的或潜在的单位的或个人的某些利益,只能以非法破坏和改变国家、集体与个人之间的利益格局和分配关系为代价。
四是假发票的泛滥成灾成为会计假账最适宜的最容易着陆的温床。假账的最基础来源是假原始凭证,而假原始凭证几乎绝大比例为各类予以核销的假发票充斥其中。现实层面二者己经成为一个罪恶的结合体,没有各类假发票的涌入,假原始凭证就无从下手,假账不需求假发票,假发票也没有了存在的市场。
五是国家相关监管层面尚且形成不了对会计假账的制衡机制。目前我国会计事务管理机构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财政部门是国家授权的会计监管机构,由于财政部门职能的分散性、公共性、多元性,使得会计监管职责无形中淡化,形成了会计监管的乏力,涉及会计人员的执业监管方面还是捉襟见肘。
六是个别地方财务管理失控、无序、混乱、内部控制制度弱化,造成会计假账的有机可乘。
三、对会计假账法律责任缺失评析
会计假账成为社会公害已经由来己久,并且显愈演愈烈之势,其主要根源在于没有构建一个真正有效的会计法律责任处罚体系,相当一部分会计假账没有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承担的与其危害性远远不相对等,纵观现行国家已经出台的一系列事关会计账簿方面的法律法规,多以行政法律居多,而这些行政法律规定得又过于笼统含糊,流于形式,缺乏必要的相匹配的法律治标措施跟进。
刑法规定的相关会计假账方面的刑事处罚条款,其明显不足在于以下几点:
一是犯罪主体仅限于中介职业人员,即注册会计师、公司企业的责任人员,没有把大量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主体囊括其中。
二是无略了此种单位犯罪是由作为自然人的会计所实施的;具有同质危害性的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作为源头的基础性的虚假内容的大量会计假账在现实生活中的诸多情形,却没有采用列举式予以明文规定,造成了许多构成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会计假账在刑事处罚中的缺位。
三是惩罚较轻,没有体现会计信息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资源特征和特殊功效。
四是没有把违反《会计法》的,并且在现实中确实大量存在的假账行为方式构成刑事犯罪的独立罪名而详加规定,造成部门法与刑法的衔接协调不足,没有形成刑法应有的威慑功能及对号入座的惩治介入机制。
四、对会计假账查证思路之的思考
在目前的情况下,应对会计假账问题,尚未找到一条万全之策,自会计产生之日至今,久治不愈。一是仍然要依靠“查证--发现问题--处理”的模式去对症下药。
二是注重账面时间进行查证,善于从奇异时间上发现问题。所有经济业务的发生发展总是要在特定的时间时期范围内运行的,会计业务也毫无例外地需要准确在这特定相应的时间内反映与处理。实践别注意的有:从时点的错位发现问题;从时间的先后顺序上发现问题;从时间区间的廷长或缩短来发现问题。
三是注重账面地点进行查证,善于从奇异地点中发现问题。如前所述,经济活动总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和地点进行的,这一空间和地点反映了被查证单位经济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所在。
四是注重账面账户查证,善于从奇异对应账户关系中发现问题。
会计业务的每一个账户都要对应一个相关联的账户,以此来总括反映经济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例如用现金去购买原材料,企业账面正常应记载为原材料增加,相对现金减少。如果体现出是原材料增加,固定资产减少,就属奇异了。
五是注重账面单位查证,从奇异的购销单位中发现问题。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与其他单位的经济往来日益增多,但无论如何企业总有自身的业务关联单位,其经济业务活动总会有一定的规律性,总不能与不曾发生业务往来的单位进行资金结算,或者与没有业务范围交易可能的单位构成购销经济关系。
六是注重账面手续进行查证,从异常的程序手续环节发现问题。经济业务的发生须有一定的经办人员完成,并且相关的经办人员必须办理必要的正规的手续,如果出现经办人员或相关的手续异常,则证明该业务存在疑点,有必要予以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