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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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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1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范文

1、农民专业合作社受伤人员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赔偿。只能按照合作社的规章制度执行,是否有明确工伤后处理的有关规定。

2、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社会团体。《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必须提交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业务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授权的组织。社会团体实际上附属在业务主管部门之下。中国的社会团体是社会组织的一种。

3、农民专业合作社也不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务院颁布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界定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互经济组织,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内,无论从政策依据,还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实际操作,农民专业合作社都无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缴费。即农民专业合作社内工作人员受伤,因用工主体不适合,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文章屋网 )

第2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范文

国外商会可借鉴的经验

商会的性质。国外的商会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种是私法型,又称英美型,以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在这些国家,商会和行业协会都是非官方的独立的民间组织,政府一般不介入其活动。外部规范对商会的制约相对宽松,没有规定其性质、设立和宗旨、组织行为等,商会的成立只要向政府备案即可。另一种是公法型,又称为大陆型,以法德等大陆系国家为代表。大陆型商会是一个既有工商业者的公共代表机构性质的,又带有工商行政辅助管理机构性质的组织。如法国1858年颁布的《商会法》规定,商会是政府部门中代表各自管辖区工商界利益的机构,是公立公益组织。德国在1956年颁布的《工商会法》规定,工商会是公法团体。还有一种是介于上述两种类型之间的商会,以日本和韩国为代表。日韩商会吸收了英美私法商会和法德公法商会的优点和成功经验。如日本在入会问题上同英美一样,实现自由自愿入会原则,但同时又仿照法德公法商会的做法,要求特定工商业者每年度到所在商工会议所年检,即“特定工商业者”制度。

商会的设立模式。不同模式国家的商会设立原则是不同的。在大陆型国家,商会呈伞状分布,一般按照“一地一会”的原则设立。如西欧许多国家就规定一地只能建立一个商会,它享有向政府咨询的正式地位。“一地一会”有利于商会的独立性和其财政的基础保证,更有利于工商会提高整体代表性,尽量客观、现实、合理地反映意见。但是,“一地一会”只是一个原则,并非绝对化。比如在德国,除了工商大会是法定机构,企业必须加入以外,还有其他的全国性商会和协会,他们都由企业自愿选择是否加入。而英美等国家就不是按照“一地一会”的原则来设立商会,商会是自发组织起来的,不分地域和行业,因此,它们不受这些原则限制。

商会的职能。在国外,无论是大陆型商会还是英美型商会,或者是介于两者之间的日韩商会,商会的职能都比较广泛。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法定职能,用法律的形式明确授予。如法国商会法规定:商会可就国家商业和工业利益问题与其他商会管辖区内的行政部门直接对话。俄罗斯工商会法规定,商会有按照国际惯例出具商品原产地证明书以及与对外经贸活动有关的文件;组织国际展览,保障俄罗斯商品展览会在国外的筹备和举办。二是委托职能。即这些职能原本是属于政府的,由政府委托商会来行使。如日本《商工会议所》法规定:商工会议所(即商会)可以承办行政厅委托的事务。三是约定职能。即这些权利是企业的,由于加入商会,企业自愿将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的一部分权利,交给了商会统一占有、使用和处分。如在实践中商会帮助企业进行反倾销诉讼等。

我国商会发展存在的问题

设立模式不合理。按照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那么“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一业一会”和“一地一会”的设立模式。它意味着,如果在一个行政区域内已经成立了某个行业商会,那么其他类似的行业商会就不能再成立了,不管以前成立的商会是否得到企业的认同和支持。这个规定的缺陷就在于保护了先成立的一些官办行业协会,限制了合理竞争,造成的后果就是“存在的不合理,合理的不存在” 。从长期来看,单一商会的存在,会导致商会效率的低下。

第3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范文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第四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五条对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涉及有关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出具伪证。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调查非法民间组织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取得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九条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需要销毁的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取缔非法民间组织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档案材料立卷归档。

第4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八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条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一条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5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环保NGO;政府;法律体系;管理;制度建议

[DOI]1013939/jcnkizgsc201607170

NGO中文译为非政府组织,是政府与企业之外不以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第三领域,具有非营利性、非政府性、志愿公益性等特点。环保NGO以环境保护为目标,在可持续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同时与各级政府共同构成保护环境的完整组织系统,并开展各种各样的活动以提高民众的环保意识和缓解严峻的生态环境危机。相比西方环保NGO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我国环保NGO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

1我国NGO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司法部中英文法律法规数据库资料,在 1949―1978年的30年间,所有提及社会团体、协会、工会、妇联、党派、共青团等非政府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及有关问题的决定,中央、国务院行政法规及文件、司法解释及文件和部委规章及文件在内,总共有250件左右。而在所有这些提及非政府组织的规范性文件中,只有1950年的《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和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制度的转型,众多的半政府性质的组织转变为非政府组织,为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对非政府组织的有效规范和管理,我国有关非政府组织的立法逐渐加强,从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到国家的民刑事基本法 ――《民法通则》和《刑法》都有了真正涉及规范非政府组织权利义务及责任的规定。如《宪法》第五条和第三十五条就既规定了人们组成非政府组织的权利,又规定了非政府组织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而《民法通则》和《刑法》则分别由有关条款规定了非政府组织主体资格及财产权利和犯罪时的刑事责任问题。同时,国家重新制定了《工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红十字会法》,并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上升为《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在非专门性法律方面,国家除了在《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专章规定作为非政府组织的行业协会外,在《拍卖法》 《农业法》《仲裁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中也有有关非政府组织的条款。在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方面,既有有关非政府组织的综合性规范,如国务院制定的《宗教事务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也有较为全面的程序性规范,如国务院制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以及民政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等。

2我国环保NGO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在政府合作方面,首先是立法制度的不健全。目前大部分关于NGO的立法仅存在于一般性和特别性的法规之中,如《工会法》,行政法规中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没有完整的NGO组织的基本法对NGO组织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其次,对政府依赖性过强。我国“官办”的环保NGO大多工作流程官僚化,偏离了环保NGO的根本目的,由政府从中参与指导工作,资金上严重依赖政府的财政资助,并压制了部分草根环保NGO的发展,无法独立解决所面临的发展问题。最后,登记注册门槛过高。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和专门性实体法的缺失,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登记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仍然具有浓厚的上下级领导层面上的管理色彩,不能适应市场经济转型的需要。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环保NGO的双重管理体制,导致我国环保NGO在资金和政府关系上困难重重,合法登记注册难以进行。

从环保NGO自身的角度来说,首先是NGO能力不足,缺乏资金。我国的环保NGO在环境领域内的规模和影响力上远远比不了国外环保NGO,独立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有待提高。环保NGO 筹措资金困难重重,环保NGO收入的大部分都来自政府的拨款和补贴,但政府的资金一般都流向有官方背景的NGO,导致大部分草根NGO难以获得更多的资助。同时还存在着组织内部管理水平低下的问题:很多环保NGO的组织机构不完整,由于关于NGO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大多数环保NGO也就没有在治理文件中规定组织内部权力配置条款。许多环保NGO内部结构松散,难以合理利用社会公共资源参与环保工作。

3对我国环保NGO的制度建议

31立法方面

311制定一部统一的《非政府组织基本法》

目前,我国关于非政府组织的立法规定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环保NGO迫切需要以法律形式规定自身的权利义务。我国政府应根据NGO组织的实际情况,逐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发挥环保NGO密切基层群众的优势,积极参与环保活动,共同推动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

312淡化NGO组织登记程序的管理色彩

政府应该降低注册的门槛,简化登记手续,提供良好的法律秩序,在对环保NGO的管理上加强注册管理,明确环保NGO的注册条件和注册流程,淡化行政机关对环保NGO根深蒂固的上下级领导管理意识。

32社会方面

321加强宣传力度

环保NGO应保持自身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加强环保NGO内部的资金来源和决策行动的透明度,通过各种社会宣传方式,提升环保NGO在社会上的影响力,保证其参与环保活动的积极性和合法性,从而提高环保NGO在社会上的认可度。

322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环保NGO应该提高公民对其的认可,了解环保NGO的活动范围和权利义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建议,积极地参与环保NGO的环保活动,将环保意识深入到基层人民群众中去。同时发挥媒体对环保NGO的舆论监督作用,满足公众对良好生态环境的需求。

323自身方面

首先应完善环保NGO的治理结构,建立责任机制,完善自律机制;其次政府主管部门应依法对非政府组织进行登记和管理;再次要完善非政府组织工作人员的职业培训机制,制定组织细则,编制年度工作报告,资金筹措及使用说明,保证其内部组织的健康与活力;最后要加强非政府组织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强化行业道德意识,并通过制定规范细化职业道德标准,进而对从业人员实行有效的道德约束和管理,防止腐败及各种不正之风。

总之,我国环保NGO的状况不太乐观,在立法上还存在着多方面的问题。面对中国社会的转型和增长的环境压力,环保NGO面临着严峻挑战。我国环保NGO要想进一步发展壮大,必须积极采取措施解决这些问题,这样才能有利于我国NGO的健康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江莹,郭华试论环保NGO的发展方向[J].河北大学学报,2006,7(3)

第6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NGO组织 问题 对策

一、NGO组织在中国的发展

汶川地震以后,中国开始关注这样一种特殊的组织:NGO. 按照世界银行给出的定义,这类组织“是一种进行为人们减轻痛苦、提升穷人福利、保护环境、提供社会基础服务,或者进行促进社区发展等活动的私人组织。”它是不属于政府,甚至有些还很反感和政府打交道。到目前为止,中国注册在案的NGO组织近十年保持了两成的增长率,现在已达到44万个左右,而尚未注册在案的,即使保守估计也在300万左右。但是,中国的总人口达到了13亿。而在只有3亿人口的美国,注册的NGO组织数量已经超过了130万,平摊到每个人头上,中国人均NGO 数量还不到美国的十分之一。

在我国,该组织的发展和国外有很多不同,比如有一些NGO组织基本上成为政府的附属品,由政府操控,这就和很多国际NGO组织的独立性不一样。自建国以后,我们国家采取的是苏联模式的计划经济体制,实行的是“强国家、弱社会”的体制,政府对于一切都大包大揽,几乎没有非政府组织生存和发展的空间。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和政府角色的转型,这类组织才有了发展空间。另外,我国民间组织发展起步晚,水平低,经费少,作用有限,这也是现在国内越来越关注这个问题的原因。

二、中国的NGO组织面临的问题

中国的NGO组织面临很多问题,最关键的是现象法规和管理体制在总体上不利于NGO。中国政府在NGO的管理上实行的是双重制,即又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分别行使监管管理职能,严格限制NGO通过登记合法化。在1998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这就形成了将登记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分开的双重管理体制。

同时,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对于很多没有登记的组织,这些组织因民政部的准入门槛过高,无法进行登记,只好把对口管理部门放到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司进行登记注册,开展自身业务。这属于错位监管的现象,造成对NGO组织的监管不力,引起很多问题。

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基金会管理条理》,首次在行政法规中提出了社会监督问题,并围绕基金会的运作和监督,设计了较为科学的社会监督原则和相应的制度安排,如明确公开透明原则,规定基金会理事会的构成比、成员限额和基本职责等。中国的很多社会组织没有登记在册,社会监督就更难了,而很多组织真正有效提供的社会服务不多,却在拼命追求高收费、乱收费、高回报,还有一些打着公益的旗号,到处进行慈善募捐的活动,却从来没有公开过财务,这也会让公众产生质疑,渐渐降低这类组织的公信力。由于没有登记在册,很多组织也无法享受到一些政策优惠,发展比较缓慢,我国的NGO主要靠的是兼职或者是志愿者。这显然在人员配备上很难维系一个组织的正常运行。与此同时,根据所从事的行业或者领域的要求,NGO都需要有专业的人员或者理论作为指导和依托。尤其是在法学和管理学专业的人员比较缺乏。在我国,NGO组织的资金来源也比较困难,我国大部分NGO的经济来源主要靠财政拨款、补贴、免税以及捐赠,而来自政府的财政拨款则占主要部分。这样就导致无法独立,不可避免要受制于政府。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完善相关立法,加强对NGO组织的管理的合法性,虽然目前仍然还有很多问题,但是已经取得了很多成果。2004年出台的《基金会管理条理》是这方面积极探索的结果。现行法规中存在的问题使得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势在必行,行业协会、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一些领域的专项法规也将陆续出台,地方政府在这方面的创新之举则推动着整个法律政策环境的不断改善。

政府明确自身自身定位,统一分类管理。政府职能其引导作用,并且将这类组织统一由民政部门主管,不要出现管理错位的问题,降低门槛,让所有的组织都可以登记注册,这样也可以保护它们的税收优惠。

进行专业人才的培养,虽然目前国际上的这类组织都有专门的部门和专业人员进行管理,但是我国这类的专业人员比较少,缺口比较大,如果仅仅是依靠志愿者的热情,而没有专业人员的管理和协调,发展会非常困难,而且遇到问题解决的能力和效率都没有保障,这也限制了NGO组织的发展。

NGO组织弥补了政府功能不能触及的地方,国家具有公共性质,但是有时候会“政府失灵”,不能反映民意,这时候要由NGO代表公民社会的力量来矫正。现在政府出现在国际场合,不能完全代表民意,一定要有NGO在场才行,才有代表性。在我国,NGO组织的发展还面临很多问题,但是从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角度出发,NGO组织的发展壮大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陈楚亮;公益性社会组织与政府规制研究[J];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05期

第7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行业协会;法律剖析;法律适用;模型假想

伴随着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中国努力地进行着自我调整。为了达到内力与外力共同作用,中国加入了WTO。入世的外力要求中国在WTO的规则下,使自身体制结构的调整趋于协调状态。对于被西方国家称为“行政国”的中国而言,政府职能的转变必然地成为首要问题。然而,政府职能转变后,原来的政府的部分权力如何分配,或者说,政府原来的行政职责由谁承受呢?有学者认为,政府职能转变后,一部分权力还给企业,一部分权力交给市场,一部分权力则放给社区组织,一部分监督职能转给社会中介组织。[1]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行业协会,①通过协调行业内部、行业之间和特定的社会关系或监督协会成员的社会经济活动,以追求整个行业或集团的总体利益。因此,行业协会作为新的历史条件和市场氛围下的新型组织体(对中国而言),在政府与社会主体之间、市场主体相互之间搭起一道沟通的桥梁,行业协会充当着组织协调的平等中立者角色。所以,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行业协会的有关问题已凸显出紧迫性与必要性。并且中国目前存在的行业协会的组织结构不合理、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直接影响着行业协会作用机制。

一、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现状考察

从我国改革开放至今,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的目标追求与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共同作用,我国的行业协会的生成出现了多成分、多形式的发展,并且有体制内的政府督办到体制外的自发自愿组建。然而,源于我国行业协会发展模式的弊端②:先发展,后管理;先繁荣,后规范;先规章,后法律的推进模式.我国现行的协会的成立绝大部分是依托行业主管部门。一方面,行业协会自身还没在市场中找到应有的坐标,缺乏被行业内部企业广泛承认的基础;另一方面,行业协会被设制为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政府部门分流人员的"过渡组织".浓烈的行政色彩必然直接影响了行业协会的经济职能,然而经济职能是其存续的价值所在.相应地,大多数的行业协会在职能定位上多偏重于为政府服务,有的则被视为所谓"二政府",并不能真正反映行业的问题和要求.[2]以下笔者将对行业协会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在法律上对行业协会作初步的解析。

二、关于行业协会的法律剖析

㈠、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问题

对于行业协会的性质认定,直接关系到行业协会的法律适用及其本身的市场定位。认定其性质之前,首先应对其外在特征进行分析。根据行业协会在一个国家的地位和作用,并且结合对行业协会发展趋势的探讨,其性质和特点可以归纳如下:

1、自愿性。各国的大部分行业协会均采会员制,即行业成员可以自愿申请入会,同时会员也有退会的权利。自愿原则是行业协会作为民事团体的本质特征所在。

2、非营利性。行业协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实体,并不以营利性为目的,它以追求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为己任,通过指导而不干涉,协调而不强制,监督而不管卡的原则服务于整个行业。

3、责任的有限性。行业协会在整个行业的管理体制中起着政府与行业、行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由它的非营利性与社会服务性决定了它的责任有限性,即行业协会以法人的身份承受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4、自律性。行业协会通过各自的章程和规章制度实现着行业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我保护。

5、国际性。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推进,国际间的互通往来将通过享有部分行业监管职能的协会组织实现。

从行业协会的法律特征中,可以归纳出行业协会的本质属性:社会团体法人。然而,从我国现有的行业协会设立、职能和组织形式等方面考察,如行业协会的“二政府”性质。我国的行业协会似乎是应属于事业单位法人。③该问题的辨析直接关系到行业协会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授权形式行政权的主体资格,同时利于引起司法实践中关于行业协会的主体资格认定的尴尬局面得到重视。事业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3]事业单位的显著特征是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因此决定了事业单位的主要资金来源是国家财政。而行业协会以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为追求,似乎也应具有公益性特点,但形式上的公益性,仅限于某一行业利益的狭义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益性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的广义公益,包括文化、体育、卫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事业。而且在实践中,行业协会的组成人员并没有列入行政编制。另一方面,从社会团体法人的角度考察。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④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即非营利性要求。第3条第二款又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即责任的有限性。同时根据民政部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是社会团体法人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以行业协会的外在特征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内在吻合出发,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可以从法律上进行认定:行业协会属社会团体法人,对于行业协会在中国的表现形式,行政依赖性,那只是事物发展过程中不完善的体现,并不能以静止的观点对其定性。

㈡、行业协会的类型和管理模式

纵观各国行业协会的生成于运行,存在着两种管理模式。第一种是“民管”模式,即纯粹的民间组织体。该模式是上自由结社权的充分展现,但它建立在稳固的经济基础和成熟的市场条件下,以美国为代表。⑤另一种是“政社共管”模式,即以民间社会管理为主,辅以政府行政监管。此模式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这些国家的行业协会分为“民办”和“官办”两种,但以民办为主,并逐渐实现着“官办”向“民办”体制的转变。该模式是“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双重因素整合的结果,它体现了行业协会的发展与经济发展、政府管制和法律规制之间的错综关系与权衡选择。

我国现存的行业协会,按期地位与职能不同可分为协调服务性组织和监督服务性组织,与此相对应,根据已有的研究成果表明:我国协会组织的生长途径,有体制内和体制外两种方式。体质外的乃由市民社会中自下而上的自发形成,以期通过行业协会的自我管理与自我服务而实现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如作家协会,中国家具协会等;体制内的是在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在政府的授权和委托下,分担政府的某些职能,主要体现为对行业内部的监督与服务,如消费者协会。[4]事实上,我国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诱发和政府职能转变的推动下正蓬勃发展,然而明显的表现出不合理之处:“官办”与“政管”成了行业协会生成与运营的主流。该模式扭曲了行业协会的存在价值。行政权力的触角在行业中过于发达,将影响行业协会社会价值的发挥。因此在行业协会的发展过程中,“模式效应”是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其次我国行业协会生成途径的不同,决定了行业协会的合法性不同,也决定了立法所应采用的区别对待的态度:体制外生成的符合行业协会的本质与发展趋势,法律应侧重于确认、扶持和保障的功能;而体制内生成的不可避免地带有转轨与过渡的不合理性,法律应侧重于规范、治理与整顿的功能。[5]以期实现体制内向体制外的良性转向。

三、行业协会法律适用探讨

对于行业协会特征与性质的认识与法律评价理念的建立是法律应用的思想基础。我国现行关于行业协会立法较为零乱、分散,并主要体现为行政法规与规章,如《社会团体管理条例》(1998年12月30日)、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经贸委主管的行业协会管理意见》等;同时在一些单行法律特别就某些特殊行业协会作出规定,例如律师协会(《律师法》)、证券业协会(《证券法》)。立法的无序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以至影响司法实践中法律的权威性,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行业协会的发展。

关于行业协会的统一立法成了解决行业协会法律适用问题的必经途径。但是首先得明确行业协会是哪一部门法的主体,即行业协会法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归属问题。缘于“政府——市场”完全平行、对立对等缘于“政府——市场”完全平行、对立对等、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模式和分析框架,[6]行业协会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典型代表是政府与行业或政府与市场之间的桥梁,因此可以假设“政府——行业协会(社会中介组织)——市场”的三元社会结构的成立,与此相适应是以之为基础的“公法——经济法(社会法)——私法”的法律三元结构。[7]从一定意义上说,行业协会组织的发展是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补充,经济法的社会理论发展必须以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作为新型的主体。所以经济法的不断拓展性发展与完善将是关于行业协会统一立法的曙光。

四、行业协会发展阶段模型假想

事物发展规律一般是从逻辑与经济的角度进行研究,而从法律的视角研究经济现象的发展阶段将更加接近社会学的理想——合法性。以下,笔者将应用法律原理从立方因素和行业协会设立发展考虑,设计一个阶段模型,行业协会发展假想,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社会合法性。社会合法性包含社会责任的承当、社会责任的忠实履行和社会公认的实现三个层次。行业协会作为法人是社会中的“人”,因为特定的社会宗旨和社会目标而设立、生长。所以行业协会的章程中是否把社会责任的承当作为根本的宗旨,是否把社会责任的记载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是行业协会创会理念的直接体现,是衡量社会合法性的硬性标准。模型的理论架构在引入社会责任理论之时开始形成:政会分开促进的协会运作的自主性,自主办会实现了整个行业利益的优益,进而在社会责任框架内的本行业利益本位是社会责任忠实履行的见证。承担社会责任、履行社会责任必然意味着社会的公认,而社会公认的实现一定程度上使社会责任的分配合理化、公平化。因此社会合法性的三要素构成了理论模型的三角结构。

第二阶段:“行政”合法性。行业协会自身自治性与自律性运营构成了第二阶段的重点。为什么称协会自身管理为“行政”呢?因为模型作为一贯整体,犹如一个国家或集团,他的有效性运营离不开“行政”手段,“行政”是对管理因素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以达到组织结构的合理程度,行业协会的组织因素包括人员的组成、机构的设置、资金的运营等,组织因素通过“行政”手段的管理与整合,有序地、固定化地充实着模型三角结构的每一个空间。

第三阶段:法律合法性。法律合法性是对模型结构的最终完善,也是社会合法性与“行政”合法性的抽象与总结。它建立在法律对社会、社会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的法律关怀的基础上。作为整个模型的最高追求,法律合法性使模型由理论向实践转化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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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刘光溪在《入世后的政府职能和中介组织》中把中介组织分为经营服务性组织与协调服务性组织,笔者认为就中国现存的中介组织而言,应加上第三类,监督服务性组织,如消费者协会、足球协会等。

②行业协会发展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先制定法律法规约束协会组织的设立与发展;第二种是先发展后立法。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在没有之间的经验可循时,为了加快行业协会的发展,以适应国内、国外经济环境,第二种模式的约束机制更合理,然而也存在弊端。

③中国首例关于协会组织主体性质认定的案件,龚建平“黑哨案”,最后判处龚建平。该判决从司法实践上间接的认可了足协的事业法人地位,这与国际上行业协会的性质和发展趋势不符,值得商榷。

第8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范文

“单位”用语并非法律名词,早在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者就已经舍弃当时通行的“单位”一词而改用严谨的“法人”概念。但令人遗憾的是,1998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仍重拾“单位”一词作为团体的泛称。根据该条例第12条,依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换言之,民办非企业单位分为法人、合伙和个体三种类型。该条例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范围扩张于法人制度之外,产生了语义上的逻辑错误。

首先,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单位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3]。“单位”用语作为团体的泛称,从来与“个体”概念相对,而该条例中作为“法人”术语上位概念的“单位”术语,包括了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合伙),以及非团体(个体)。“个体”既然不是团体,又怎能被称为“单位”呢?

其次,合伙能否被称为“单位”,也值得质疑。合伙是否为团体,在学说上一直有争论。通说认为合伙与团体有本质的区别,“前者以实现构成员个人之目的为出发点,以相互间债权的契约关系予以联接,构成员之个性显著;后者超越构成成员之目的,以独立之单一体呈现于社会,构成员之个性薄弱”[4]。当然也有相反观点,例如台湾学者刘得宽先生认为:“合伙者,可谓为脱离个人后,其独立存在性极薄弱之团体;社团者,乃具有团体独立目的及有机单一性之独立存在性极强的团体”[5]。传统民法理论将合伙区分为商事合伙和民事合伙。商事合伙又区分为普通商事合伙和有限合伙,普通商事合伙就是无限公司,有限合伙就是两合公司,我国的商事合伙形式主要为合伙企业。合伙和社团之间并非泾渭分明,相反,从极端的合伙到极端的社团之间存在很多阶段,有些团体很难简单地被判定为是合伙还是社团。民事合伙属于个体色彩最浓的合伙形式,商事合伙属于团体色彩最浓的合伙形式,认为合伙是一种团体的观点仅指商事合伙而言。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果以合伙形式存在,只能是缺乏团体性的民事合伙,能否被称为“单位”颇受质疑。

最后,我国事业单位在法人资格要件上采准则主义,即从成立之时就具有法人资格。因此,所有的事业单位都是事业单位法人,“单位”就是法人的同义语。民办非企业单位既然从“民办事业单位”脱胎而来,为什么在事业单位前冠以“民办”二字就要被区隔为个体、合伙和法人三种类型呢?我们只能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中的此“单位”一词已经不同于事业单位概念中的彼“单位”一词。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特性的模糊不清

值得回味的是,民办事业单位概念从“事业”到“非企业”的术语转换,其实暗含着民办非企业单位内涵的重新界定过程: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属性应该是非营利性而不是公益性。这一判断可以从相关立法规定中推演出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定义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事业单位的定义是:“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③。显然,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区别除了是否以国有资产出资的不同点之外,事业单位具有公益性,而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非营利性。所以,依文义解释原则,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该具有非营利性特征,但未必具有公益性特征。

由此就产生了疑问:为什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特征是非营利性而不是公益性?换句话讲,存在互益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吗?这涉及一个重要的法律命题: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性质到底是社团还是财团?传统民法将组织体划分为社团与财团两种类型。社团是“人的联合”,即“由每个人对其他人做出意思表示,表明成立一个由他们设想的组织从而设立一个社团[6]。财团是“财产的联合”,即“一定的财产,经由人格化而有独自的法律生命,不受捐助人的支配,不因人迁而影响其财产的存在与目的事业之经营”[7]。社团有互益性社团,也有公益性社团,但财团均具公益性特征④。我们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性质应该是财团而非社团,一个最基本的判断理由就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财产的集合体而非人的组织体。以民办学校为例,非营利民办学校的成立基础来自于捐助财产,“捐助行为与财团设立,其情形恰如自然人之受孕与出生也”[8],这与俱乐部、同乡会、行业协会等社团的成立基础是社员截然不同。如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性质是财团,就进而可以导出两个结论:

结论一:所有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应该是法人。大陆法系国家的社团有社团法人和非法人社团(一般称之为“无权利能力社团”)之分,财团则均为财团法人。虽然传统民法也有“无权利能力财团”概念,无权利能力财团与其被认为是一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财团,毋宁被认为是一种特别财产。这种特别财产并无独立人格,只能适用附条件的赠与规定(德民第525条,台湾地区民法第412条)或遗赠继承条款(德民第1940条、德民第2192条、台湾地区民法第1025条)。各国均没有个体或合伙类型的财团,因为个体或合伙类型的财团完全违背财团机理。财团就是人格化的财产,财团一旦成立,构成其基础的捐助财产就与举办者在法律上区隔开来,成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个体或合伙意味着对财产的独立性和人格化的彻底否定,所以“个体性质的财团”与“合伙性质的财团”完全是自相矛盾的法律概念。

结论二:所有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应该是公益法人。财团就其本质而言,既然没有可以分配利润的成员,作为非营利法人判定标准的“禁止利润分配原则”便自动生效,法律性质为非营利法人是财团概念的应有之义。同时,互益团体在于使自己的成员受益,既然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成员,又何以谈得上互益性特征呢?所以,财团没有互益性财团的可能性,所有财团都应是公益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性质为财团,当然也就应该是公益法人无疑。

根据上述两个结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定位应该界定为公益法人。诚如葛云松先生所言:“我国所建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并非什么独创,不过是一个简陋型的财团法人制度”[1]。鉴于我国现在尚无财团法人与公益法人的概念,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性质可以明确为“公益性的非营利法人”。总之,我国现行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刻意突出自身的非营利性以区隔开事业单位的公益性,有违传统民法财团理论的内在机理,甚至缺乏自圆其说的起码依据,长此以往,必将导致问题丛生。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规则架构的相互抵牾

我国现行制度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内涵扩充到非营利性,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延扩充到合伙与个体,不仅无法用传统民法上的财团法人理论予以阐释,而且造成制度架构内部的规则抵牾。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该条例第25条还对“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相关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上述条款表明,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应该是独立于设立人(出资人)的,因为如果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不是独立财产,又何来设立人(出资人)对其“侵占”或“私分”?与此同时,依《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2条以及民政部1999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2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而言,作为设立人或出资人不能享受有限责任利益,却要对单位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演绎出合伙型和个体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架构:单位独立财产——设立人(出资人)无限连带责任。这就衍生出一个疑问:单位独立财产与设立人(出资人)无限连带责任之间是否存在规则上的冲突?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的独立性特征,与个体形态和合伙形态的财产权属性冲突,使得所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成为伪装的个体,使得所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成为虚假的合伙。

现行制度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财产确立为单位独立财产,是基于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特征的规则需要,因为如果不能将单位财产与设立人财产区分开来,禁止分配原则就无从体现。但这就带来法律逻辑上的困境:就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而言,个体财产就应是单位设立人(出资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具有任何独立性;就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而言,合伙财产仍然应该是合伙人共同所有的财产,也不具有独立性。我国民法理论上共有形态有二:即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合伙财产应属于何者?当然不得视之为可随时请求分割的按份共有,而只能视之为具有应有部分但不得随时请求分割的共同共有。但共同共有的“不得随时请求分割”特点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不得私分”规则不同,前者是对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所有权行使条件的限制,后者是对设立人(出资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所有权的彻底否定。所以,设立人(出资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财产并非共同共有。质言之,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侵占”和“不得私分”规则,意味着对单位财产与设立人已经区隔,与个体形态下的单独所有权、合伙形态下的共同所有权均不兼容。在这层意义上,我们认为,所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是伪装的个体,所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是虚假的合伙。

(二)合伙型和个体型民办非企业设立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与单位财产的独立性相冲突,使得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我们认为,民办非企业设立人无限连带责任与单位财产独立性之冲突,并不在于法律逻辑的错误而在于制度安排的价值失衡,原因在于我国学者关于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关系的通说存在理论错误。依我国民法学者一般性见解,“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而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9]。按照此说,民办非企业单位有独立财产,当然就应当承担独立责任,因此,合伙型和个体型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的独立性与设立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存有法律逻辑上的错误。

然而,这一结论并不正确,原因在于我国民法学界关于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相互关系的学说在理论上不能够成立。“独立责任”一词来自于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该条款明确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成立的一项实质要件。从法律内涵而言,法人独立责任其实就是指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从法律实质而言,其实为公司法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投影和扩张。《民法通则》规定独立责任条款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从立法动因看,给以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为方向的国企改革提供法律依据,成为《民法通则》制定者们当时的头等大事。仅仅依据民事主体原理将国家和企业的财产责任关系隐而不彰地区分,是远远不能适应改革要求的。另外,由于当时社会经济背景的极其特殊性,绝无国外范例可以借鉴,再加上《公司法》等民法的特别法尚未出台,难以通过依托具体的条文规定使所欲阐述的法律语言更加精确化,立法上的技术难度可想而知。

更为重要的是,财产责任关系的确立厥赖于财产归属关系的确定。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建立在股东和公司之间产权清晰的基础之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应以履行出资义务为条件,而在《民法通则》制定之时,国家和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企业对企业财产的权利性质都是尚未有定论的理论难题。制度前提没有解决,《民法通则》所承担的改革重任愈发困难。于是,在当时“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的影响下,涵义清晰的有限责任制通过模糊化处理和术语转换,摇身一变而成概念全新但内容不清晰的独立责任制,并呈现于世人面前[10]。

但是,作为一种解决紧迫现实问题的“急就章”,《民法通则》对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关系的规定难免有理论缺陷和现实弊端。作为法技术构造物的法人制度的产生及其独立人格的确定,完全是立法者价值判断的结果。在法人获得独立人格之后,法人是否承担独立责任抑或法人成员是否享有有限责任利益,同样也是立法者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结果。事实上,我们很难在对历史的追溯和对现实的探求之中寻觅到这两种价值判断之间的必然联系。如《日本商法典》第54条规定:“公司为法人”,第53条规定:“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三种”,同时,第80条又规定:(无限公司)“公司财产不能偿还公司债务时,各股东负连带清偿责任”。由此观之,股东负连带责任的无限公司在日本民法上仍为法人。同时,《德国民法典》第54条虽然规定了无权利能力社团在债务责任的承担上适用合伙条款的相关原则,即其成员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对社团债务负连带责任。

但不管立法本意怎样被理解,这一条款已经被判例和学说悄悄地予以修正,因为人们注意到这样一个现实:如果社员对社团债务真的承担无限责任,那么它就成为设立这样的社团和吸收新社员的过程中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交易中,没有人会被认为非经济性社团的社员要承担无限责任,这可以说是一个与之相反的习惯法[6]。所以司法判例和学说就寻找各种可能,将社员对财团的责任限制在社团财产的范围内。总之,法人独立资格的获取和法人独立责任的承担之间并不构成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法人并非必然为独立责任的承担者,非法人团体同样可以承担独立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必须承认,合伙型和个体型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独立性与单位设立人无限责任之间其实并不存在法律逻辑的错误——譬如,无限公司有独立财产,但无限公司股东仍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如果我们透过法律逻辑背后的利益衡量,则会发现合伙型和个体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安排上权利义务的失衡。依《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不管是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还是个体型民办非企业单位都不能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⑤。这是因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虽然也做出了“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但此条款已经被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悄然修正。2002年2月4日民政部在《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复函》中阐释到,“作为非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与公司、企业等营利性组织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是否营利,而在于营利所得如何分配。……社会团体不同于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经费仅靠会费、捐赠、政府资助等是远远不够的。兴办经济实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取得收入,是社会团体活动费用的重要补充渠道,目的是促使其更加健康发展”(民办函【2002】21号)。单位设立人由此负担的责任和义务显得极为苛刻。一方面,单位设立人没有任何法定权利。囿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财产集合体的特征,单位设立人不是单位成员,不享有社员权;囿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特征,单位设立人不享有收益权和剩余利润索取权。同时,单位设立人的出资行为是一种捐助行为。依邱聪智先生的定义,“捐助行为者,捐助人以设立财团为目的,出捐一定财产之无偿要式行为也。”[8]作为一种无偿法律行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行为不能从民办非企业单位获取任何报偿性给付,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人不享有任何给付请求权。另一方面,如果设立的是合伙型和个体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单位设立人不仅无法享有任何法定权利,还需为自己的捐助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完全违背了权责一致性原理。单位设立人的捐助出资本是公益行为,为法律充分保护才是应有之义。然而,在合伙型和个体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架构中,从事公益行为的出资人可谓危如累卵!

换个角度思考,又有哪个怀着公益意愿的捐助人愿意设立合伙型和个体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从而将自己置于权利义务完全失衡的境地呢?如真有捐助人设立合伙型和个体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公益动机反倒值得怀疑。古人云:项庄舞剑,意在沛公。从常理判断,只有贪求单位财产绝对控制权的虚假捐助人才会选择设立合伙型和个体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所以,“单位独立财产——设立人(出资人)无限连带责任”的架构压根儿就是一项鼓励以公益之名行营利之实的制度。面对此尴尬场景,我们不禁试问: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的立法安排到底有何妥当性可言?

综上所述,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特征所要求的财产独立性,是与个体财产与合伙财产的自身属性完全相悖的。申言之,民办非企业单位只能是法人而不可以成为非法人组织,是由其作为非营利性财产集合体的法律性质决定的。正是因循了上述机理,各国民法均赋予财团以法人资格,而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的立法安排则毫不可取。即使规定,也为具文。

四、结论:后单位时代的制度重整

作为“民办事业单位”一词的变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词最初只是1996年出现在中央文件里的一个政策术语,而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1998年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宣告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的正式确立。《条例》舍弃精准的法人概念,重拾含混的单位话语,遂使得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成为内涵混乱不堪、外延模糊不清、体系庞杂无序的大杂烩,进而无法为各种具体形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提供统一的制度安排和规则支持。因此,作为制度重整的第一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该更改为民办非企业法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变更为民办非企业法人,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术语转换过程,它还意味着制度结构的完善和制度性质的厘清。就制度结构而言,民办非企业单位只能是法人而不可以成为非法人组织,所谓个体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将不复存在;就制度性质而言,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该准确定性为非营利法人,决不允许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人分配利润。民办学校要么成为营利法人,要么成为非营利性质的民办非企业法人,而不能在不接受利润分配限制规则的情形下以公益旗号自居。

作为制度重整的第二步,也是关键的一步,民办非企业法人应该被型塑为非营利法人中的财团法人或公益法人。如果我国未来的民法典遵循大陆法系的财团法人—社团法人的类型区分,民办非企业法人和基金会法人共同构成财团法人形态,民办非企业法人即为大陆法系国家运作型财团法人(OperatingFoundations)的同义语,基金会法人则等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捐赠型法人(GrantmakingFoundations);如果我国未来民法典采纳普通法系公益法人—互益法人的类型区分,民办非企业法人、基金会法人和部分具有公益性质的社团法人将一起组成公益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制度功能类似于普通法国家中的公共慈善机构(Charities)。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无论采用何种立法模式,民办非企业法人都需要以非营利性规则作为制度重整的基础。

注释:

①当然,各国法律体系中具有地域性或民族性特征的法律概念并不罕见,如中国传统物权法上的“典权”概念,台湾地区税法上的“祭祀公业”概念,日耳曼法上的“总有”概念等等。但此类名词往往是习惯法或民间法的产物,而“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则完全是立法者人为制造的产物。

②参见《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

③参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

④财团为公益法人,为绝大多数学者认同。史尚宽先生则持有疑问:“然是否以公益财团为限,抑于公益财团之外,尚承认中间财团之存在,不无疑问”(参见氏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30页)。史尚宽先生的疑问在于,各县同乡会、俱乐部可申请为财团法人之登记。但事实上,同乡会、俱乐部为社团法人,不应归入中间财团之列。笔者以为,先生的见解颇值赞同:“财团无可受益之社员,财团必为公益法人,实属无疑”(参见氏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03页)。各国立法例一般都将财团限定为公益法人,如《葡萄牙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只有以社会利益为宗旨的财团才可取得法律人格(参见CarlosAlerrtodaMota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1999年版,第157页)。

⑤此《复函》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关于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条款做了限缩性解释,但留下了一个法律空白点,即“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涵义的限缩性解释可否类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

摘要:作为文件术语的法律升级版,“民办非企业单位”一词不是经过批判性反省和提炼的法律概念,它舍弃了严谨的法人概念,重拾含混的单位话语,以致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内涵混乱不堪、外延模糊不清、体系庞杂无序,其制度价值颇受质疑,需在非营利法人制度的整体框架内进行重整。鉴于我国现在尚无财团法人与公益法人的概念,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性质当前可以明确为“公益性的非营利法人”。

关键词: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法人制度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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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社会组织;政府购买服务;税收优惠;治理对策

一、社会组织的内涵及其重要性

社会组织具有民间性、独立性、公益性、自治性、非营利性等特点,通过社会参与和民间活动来提供政府与市场不能做、不愿做的公共服务,弥补政府市场双失灵所带来弊端。学界上一般把非营利组织(NPO)、非政府组织(NGO)、第三部门、民间组织等统称为社会组织,在此不作严格的区分,一般可以通用。[1]

社会组织的发展很重要,它们协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提供多样化的公共产品与服务,满足人们的不同需求,缓和了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为了促进社会组织的发展,政府应该转变观念,制定一系列的扶持政策,积极地培育和发展各类社会组织,充分依靠社会组织的力量来加强和改善经济社会管理。

二、我国的社会组织发展现状分析

目前,由于受到各种外在环境与内在管理的制约,社会组织面临发展的困境,无形中阻碍了其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的弊端

我国的社会组织目前实施的是双重管理机制,即由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2] 但是,随着社会组织的不断发展,双重管理体制暴露出弊端,它的施行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社会组织的发展。一方面,这种多层次、多部门管理体制,导致主管部门职权模糊,部门之间的矛盾和不正当竞争加剧。另一方面,准入门槛过高,过度地强调登记注册中的审批程序。社会组织要想成立的话必须找到业务主管部门,这无疑中提高了社会组织的准入门槛,致使很多潜在的具有“社会合法性”的社会组织无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游离在合法地位的边缘。[3]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后,社会经济发展程度显著提高,人们的民主意识增强,文化水平和管理能力都有很大的提高,在此新阶段,大力地发展社会组织是大势所趋,社会的发展需要增加来自民间的新力量。

2.2 社会组织的运作资金不足

目前我国的大部分社会组织都存在资金不足的窘迫,造成这个资金匮乏的原因有很多,一方面是政府对于社会组织认识不足,重视程度不高,对其的扶持不够。另一方面是公众对社会组织缺少必要的信任与支持,再加上社会组织自身公益性的性质特点,不能像其他营利性的组织一样进行营利性的活动实现自负盈亏。然而,笔者认为,最关键一点是政府扶持力度的欠缺。目前,社会组织的大部分资金都是来源于社会赞助和捐赠,政府对社会组织的资金支援只占很小的一部分,并且就连这一小部分的政府资金支持也具有随意性与临时性,没有稳定和持续的资金投入。政府资金支持少,社会赞助和捐赠等其它类型的资金来源又缺少制度保障,导致组织内部机构资金运作不足,难以开展持续性的服务工作。

2.3 社会组织人才的缺乏

人才资本是首位资本,是社会组织得以发展的最根本的保证,但是,我国的社会组织却呈现出人才高度缺乏的现状。造成社会组织人才缺乏最关键的原因是政府对社会组织从业人员保障措施的缺乏,没有给予其经济保障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大部分的社会组织从业人员都没有职业的归属感,缺乏职业发展的路径选择与上升空间,严重地影响了他们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亚当・斯密曾在“理性经济人”假设中提到,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都是利己的,在不同的选择面前,总会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方案。当社会从业人员在为社会做出贡献谋福利的同时,自己的工资待遇却普遍偏低,生活不稳定,经济来源没有保障,工作身份也没有得到社会的认可与肯定。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从业人员必然会选择另谋出路,这是人之常情。

三、促进社会组织发展的扶持性政策建议

社会组织是一股来自民间的力量,也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新兴组织。它的健康发展对公民社会的建设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组织内部自身发展的局限性以及外部环境的变化性,使得社会组织的发展困难重重。因此,作为协助政府处理公共事务的最有力的左右手,政府必须要给予社会组织更多的政策扶持,给它撒水施肥,从而保证社会组织的茁壮成长。

3.1 完善社会组织的管理体制

目前,社会组织实行的双重管理体制已有局限性,我们需要对其管理体制进行改革。首先,要使社会组织统一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不能成立以外的所有社会组织都应该赋予其合法地位,不再把管理的重点放在社会组织的成立与否之上,而是要加强社会组织成立运行中的行为监管,确保其为公民提供服务的组织使命的实现。同时,也要引入竞争机制,对做的好的社会组织给予一定的物质或精神上的奖励,而对于极少数“混水摸鱼”的社会组织给予严厉的网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执照的惩罚。

基于我国国情以及社会组织发展的阶段性来看,直接采用国外的管理方法时机还不成熟,但我们可以向这方面努力,先在我国采用分类管理进行过渡,然后再进一步地进行改革。譬如,可以根据社会组织功能差异性,将其分为动员资源型、公益服务型、社会协调型、政策倡导型等不同类别来进行分类管理,分类指导。

3.2 政府购买服务

政府购买服务是一种新型的公共服务提供方式,是指政府将原来由自己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事项,通过公开招标、项目发包、项目申请、委托管理等特定的程序交给有资质、有能力的社会组织来完成,并根据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数量的多少以及质量的高低来酌情支付费用。[4]通过这样一种“购买”的方式来达到一种双赢效果,既能为政府节约行政成本,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也能为社会组织解决资金困境,促进社会组织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政府应该加大力度尽快建立政府购买服务机制,对社会组织承担的政府职能给予财政补贴和扶持。

政府购买服务所采取的合同形式一般有五种:为特殊群体购买服务的合同、长期服务合同、任务性合同、业绩表现合同、定向购物券。[5]政府可以根据与社会组织买卖双方建立的关系和所要购买的服务的性质,选择合适的合同形式。其中,定向购物券就是指政府将现金以购物券或消费卡的形式交给被服务的个人或群体,个人或群体再用发放的购物券或消费卡来自主地选择社会服务组织,然后社会组织则再凭券或卡让政府进行报销。笔者觉得,在这五种合同形式中,定向购物券或许是政府购买服务的一种新的发展趋势,无形中将竞争机制引入了社会组织,使社会组织更严格地要求自己,提供高质量的社会服务,推进社会组织自身的发展。

3.3政府为社会组织提供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社会组织不仅承担着提供社会服务的公益性职能,而且还比营利性企业承担着相同甚至更重的税收压力,对社会组织的成长是极为不利的。因此政府必须制定合理的纳税政策和税负水平,提供税收优惠政策来保障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一般来说,政府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指对社会组织本身的税收优惠 [6]

政府对社会组织的税收优惠,包括营业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所得税等。对于营业税,需要根据情况而定。例如,一些公益性社会组织提供的公益项目,具有非营利性的特点,是代替政府行使职能,政府可以免收其营业税,而对于社会组织的某些营利性的行为则可以收取一定的税费;对于土地使用税,大部分的公益性的社会组织都反映场地租赁费用是组织经费支出最大一块,对社会组织带来了很大的负担。政府针对其情况可以免收场地费用或是收取少量的税费,同时也为社会组织提供一些廉租机会。在所有以上的税种中,最受社会组织关注的是所得税。社会组织由于其公益性与非营利性的特点,使其不能从事营利性的活动来增加组织收入,其大部分的收入都是来自于社会捐赠、政府资助以及会员会费等。对于很多社会组织来说,这些资金还远远不能维持组织的正常运转。如果此时,政府还要对他们收取所得税的话,那无疑是雪上加霜。因此,政府需要充分地认识到税收优惠政策对社会组织的重要性,通过各种税收减免方式给予其大力的扶持。如在英、美的普通法中,社会组织的慈善组织的收入都无须纳税,全力地支持社会组织的发展。

3.4 加强社工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我国的社会组织人才缺乏,政府应组织制定社会组织专业人才规划,坚持引进专业人才,加强岗位培养,提高社工从业人员的工作待遇和地位,加大社工人才队伍建设。

3.4.1保障社工人员的福利待遇

社会组织的发展离不开人才的积极参与,必须多吸纳优秀人员进入社会组织,改变社会组织是年轻志愿者的试验田或者是老年退休人员发挥余热的场所的局面。社工服务在内地的发展刚起步,地方政府没有深刻地认识到专业社工人才的重要性,致使内地的社工工资相对于其它行业来说还是比较偏低。笔者认为,只有给社工人员提供一个较好的个人成长平台、良好的发展空间以及温馨的工作文化氛围,充分地保障他们的福利,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社工人员的后顾之忧。

3.4.2 提高社工专业人才的准入门槛

社工需要有从业资格,但目前中国的社会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社工证照制度还没有建立,只是在上海等地才有了社工资格认证。政府可以提高社工的准入门槛,在社会组织领域进行社会工作者资格认定考试的试点。这个门槛的设定并没有使大部分的优秀社工人才流失,反而有助于提高人才引进的质量,将滥竽充数者拒之门外,提高了社工人员的工作地位,使他们具有职业感和事业归属感,从而推动人才专业化、职业化、年轻化建设。

3.5 完善社会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

社会组织具有民间性、自发性、不稳定性,要想积极地推动社会组织成长合法化、市场化、规范化,使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必须要有法律作为社会组织成长的保障,必须要有健全的法律法规给予支撑扶持,必须要有法律强制力加以监督管理。目前,我国主要的社会组织管理法律体系仅仅只有三个,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可见,我国社会组织的法律法规体系既不健全也不完善,长此下去,将会严重阻碍社会组织的可持续发展。

3.5.1 建议国家尽快出台《社会组织法》

在我国社会组织的法律体系中,有宪法的概况规定,专门的行政法规,以及部门的规章制度,但是却缺乏关于社会组织的基本法。1998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施行的过程中开始出现了弊端,使得《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当前形势。例如政府重登记轻管理情况没有得到改善;一些公益组织开展的营利活动得不到制止,社会团体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监管和处罚等等。因此,政府必须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组织法》,以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监管力度。[7]

3.5.2 建议国家尽快修改《政府采购法》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政府购买服务的法律很单薄,目前与政府购买服务有关的法律只有《政府采购法》,然而这唯一的一部法律还不健全。该法中规定的购买的客体不是社会组织,使得社会组织公共服务的主体资质不具备,也没有将公共服务项目纳入采购的范围内。为了使相关法律能与政府购买服务的工作保持一致性,政府应该修订《政府采购法》。政府必需明确社会组织的主体地位,必须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与配套措施,对政府购买程序、购买内容、定价,经费来源,评估机制等方面做出规定。只有这样,我国的政府购买服务机制才能健康地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天意.促进社会组织发展的改革探索与思考[J].新东方,2009.6

[2]殷民娥.转变政府职能 发展社会组织[J].决策论坛,2007.12

[3]李培林、徐崇温、李林.当代西方社会的非营利组织[J].河北学刊,2006年3月第2卷第2期

[4] 罗观翠、王军芳.政府购买服务的香港经验和内地发展探讨[J].学习与实践,2008年第5期

[5] 徐月宾.西方福利国家社会服务发展趋势――政府购买服务[J].民政论坛

[6]王名、董文琪.社会组织财税政策研析[J].税法研究,2010.5总第30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