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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景德镇瓷器,原产地保护制度
1引 言
“景德镇瓷器”于1999年注册原产地证明商标,2005年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经过几年努力,虽然扭转了“景德镇瓷器”被其它产地陶瓷肆意仿造、假冒的局面,但景德镇陶瓷行业内部仍然处于一种低端仿制、低价倾销的无序竞争状态。由于我国原产地保护制度不够健全,对内部不当竞争行为不能起到制约作用,导致“景德镇瓷器”无形价值不断下降。
2 “景德镇瓷器”原产地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批准对景德镇瓷器实施原产地域保护,于2005年4月15日颁布了《景德镇瓷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公告》。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景德镇瓷器原产地域范围
景德镇瓷器原产地域范围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区、乐平市、浮梁县现辖行政区域。
第二,质量技术要求
(1) 品种:青花瓷、玲珑瓷、高温颜色釉瓷、粉彩瓷、新彩瓷。
(2) 制作工艺
选用保护范围内所产的原料:高岭土、瓷石、釉果、釉灰。高岭土含铁量在0.7%至1%,瓷石含铁量0.4%至0.7%。要求原料精选,漂洗干净。使用传统工艺,原料经破碎、研磨、过筛、除铁、陈腐制成坯泥、釉料。根据不同产品器型,分别选用可塑法、浇注法、手工技艺法成形。根据产品不同器型,分别选用汤釉、浸釉、沾釉、喷釉、涂釉等方法。釉层厚薄得当,均无缺损。采用高温一次氧化-还原焰烧成。
(3) 外观特色及理化指标
1) 外观特征:青花瓷色调青翠欲滴;纹样清新明丽、幽静雅致;釉面晶莹柔润、白里泛青。玲珑瓷显现透亮釉纹图案,玲珑剔透,碧绿透亮。高温颜色釉瓷釉面如镜,五彩缤纷。粉彩瓷画底有层玻璃白,画浮玻璃上,“脂粉”柔和,纹样凸起。新彩瓷彩料直接附着瓷面,料薄而鲜艳明快,画面明亮逼真。
2) 理化指标:①瓷体吸水率不大于0.5%。②热稳定性:(指餐饮器皿)从160℃至20℃热交换一次不裂。③铅、镉溶出量:铅溶出量不大于1.0mg/L,镉溶出量不大于0.2mg/L。显微结构游离石英含量8%至22%,莫来石含量20%至30%,玻璃相含量为50%至60%。
第三,专用标志使用
在景德镇瓷器原产地域范围内的生产者,须向设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报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告批准后,方可使用景德镇瓷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3 “景德镇瓷器”原产地保护制度的缺陷分析
3.1 我国原产地保护存在的制度缺陷
我国尚无原产地名称保护的专门立法,现阶段主要通过《对外贸易法》及《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实现对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
3.1.1 《对外贸易法》及《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对外贸易法》第27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23条规定“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第3条还规定“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这些规定中的“原产地”,也与原产地名称根本不同,其主要宗旨是进行外贸统计、实施对外贸易保护需要,而并不涉及产品独特质量。
例如长期以来,我国大量输往美国的服装产品均是由在香港裁剪的布料在中国大陆缝制而成的。根据美国原来的“裁剪地”标准,服装产品的原产地为香港;为达到占用中国大陆原本就十分有限的纺织品及服装配额的目的,美国又采用“缝制地”标准,则原产地变为中国。可见,《对外贸易法》及《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的“原产地”并非根据产品的独特品质与特定地理环境相联系的事实来确定,而是依据国家对外贸易保护政策的需要确定,具有相当的灵活性。
3.1.2 《商标法》
《商标法》第3条规定证明商标“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因此可将原产地名称通过注册为证明商标的形式得到保护。商标与原产地名称都是与商品有关的识别性标志,但二者有明显区别:(1)原产地名称的主要功能是表示产品的地理来源;商标的功能主要是用以识别不同的具体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或提供者;(2)原产地名称权具有局域共有性,商标权则具有绝对独占性。
根据商标权之效力,只能禁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而WTO-Trips在第22条第2款中禁止的是“不论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名称或表达方面, 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并非其真正来源地”。如法国的伊夫・圣・洛朗公司为其生产的香水注册了“Champagne”(香槟)商标, 若依据商标法对此不能加以禁止。所以商标法保护水平达不到WTO-Trips协议要求。依据商标处分权,商标专用权人可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其商标专用权,可依法转让,也可依法许可他人使用。但原产地名称不可转让,也不能许可他人使用。
3.1.3 《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产地名称” 不能理解为“原产地名称”。因为“产地名称”只能表示商品从何而来;而原产地名称除表示商品的产地以外,同时具有标示产品质量、信誉的功能,标明商品具有与产地的人文地理条件所确定的特定质量和特色。《产品质量法》从立法宗旨来看,之所以“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是因为便于识别判断经过多次市场销售渠道以后的产品的生产者是谁,从而使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而“原产地名称”的质量,与特定地理环境相联系的产品的独特质量无关,而是指符合行业、国家、国际标准或合同约定标准的产品质量。原产地名称所有人如果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条向法院侵权人,则侵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或“行政处罚”,这些制裁后果属行政责任范畴,而原产地名称所有人希冀的乃是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以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我国现阶段用于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的《对外贸易法》及《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都达不到WTO-Trips协议要求的高度,在法律制度建设中尚存在一定的缺陷。
3.2 “景德镇瓷器”原产地保护制度的缺陷
3.2.1缺乏对“景德镇瓷器”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
盗用“景德镇瓷器”外观设计、名人名作的案件屡见不鲜。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何叔水力作“国色香远”版权被侵案,侵权者以贴花作赝的方式非法获利50万元;而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刘远长创作的雕塑瓷名作“哈哈罗汉”的仿制品更是随处可见,价格低至每件二三十元。大多数仿制者清楚自己侵犯了别人的著作权,依然仿制成风,主要是由于“景德镇瓷器”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不完善,缺乏有效的预防及惩治的措施,仅凭企业或作坊自律,无法有效保护“景德镇瓷器”的知识产权。
3.2.2 缺乏经国家认可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范
日用陶瓷现有国家标准44项,其中产品标准16项、方法标准22项、基础标准3项,目前有9项标准已列入国家标准修订计划项目。但由于近年来我国日用陶瓷产业发展迅速,出现了很多新品种,却缺乏与之配套的产品标准和测试方法标准,如高强度陶瓷、高石英质瓷、钠长石质瓷,合成骨粉制成的新骨质瓷、白云陶、抗菌陶瓷、纳米陶瓷、低温无铅釉陶瓷、微晶陶瓷等,因此新产品的标准制定工作显得尤为重要,需要大力加强这方面的标准制定工作。除此之外,那些已不适应陶瓷行业发展现状的现行标准也需要进行修订,尤其是具有中国传统特色的陶瓷,以中国为主制定的标准还没有得到国际组织的承认,在安全、卫生方面也达不到国际标准。因此,不同企业生产的日用陶瓷品质差异较大,而非专业的消费者很难识别。
3.2.3 不能有效约束产地内陶瓷企业及作坊的不正当竞争
“景德镇瓷器”产地内同质企业虽然在原产地名称上的利益具有一致性的一面,但由于市场容量的有限性,同质企业之间竞争的客观存在和利益冲突必然不可避免。由于“景德镇瓷器”产权的不明晰,使其在产地内具有局域共有的特征,主要表现在:①“景德镇瓷器”的非竞争性,即当一个企业在使用“景德镇瓷器”这项无形资产时,无法排斥产地内其他企业使用它;②“景德镇瓷器”的非排他性,即产地内企业不会因为某种原因而被拒绝使用这项无形资产。区域品牌的这种性质给企业提供了一种“免费搭车”的激励:企业可以尽情地享用区域品牌带来的好处,而不必承担维护和提升区域品牌的成本。集体理性和个人理性的冲突会导致企业对区域品牌的滥用,损害区域品牌的声誉和形象,“公地悲剧”便会由此而生。
4逐步完善“景德镇瓷器”原产地保护制度的对策
4.1 建议制定专门的《原产地名称法》
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除了事后救济保护,还应包括积极主动式事前调整的层面,如公布生产厂家,增强消费者的辨认能力,从而减少被侵权的可能性;严格规定生产条件,从而始终保持独特质量,维护在消费者中的信誉。制定原产地名称保护的专门法,积极全面地维护原产地名称所有人的权利,也是构建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惯例相适应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步骤。
参照WTO-Trips协议第45条,应以过错原则为主,适当条件下适用无过错原则。法律责任以民事责任为主,同时辅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等。根据WTO-Trips协议第61条规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成员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等条文,刑事责任可借鉴并规定“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适用于原产地名称权受到“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形。
4.2 制定与完善经国家认可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范
为防止“公地悲剧”的产生,必须由政府授权的行业协会进行修订,颁布经国家认可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范,以确保原产地域产品的品质。“景德镇陶瓷”实施细则和操作规范包含产品分类、原料要求、加工方法、外观要求、水份要求、颗粒度要求、色差、体膨胀系数、软化点的要求、杂质、设备和仪器、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存、与食物接触的陶瓷制品铅、镉溶出量允许极限等。实施细则和操作规范是强制性的,必须实行。使用原产地标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登记备案、编号、注明厂名厂址、产地、日期、产量、销往地等,并设密码防伪。产品如果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则不允许使用“景德镇陶瓷”原产地标识;如果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规格的“景德镇陶瓷”时,购买者可以退货,这时制造者要受到法律的处罚。
4.3 地方政府应切实履行维护公平竞争的职责
地方政府的主要职责是提供公平竞争的平台,降低企业的交易费用,促进企业之间的合作,维护“景德镇瓷器”的品牌形象。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以弥补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需要强调的是,不能只是一罚了事,更重要的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维护“景德镇瓷器”的品牌价值。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对“景德镇瓷器”品牌价值伤害最大的因素是仿制品的泛滥,政府应重点加强对仿制品的规范。
仿制品可以细分为两类,一类是仿古代名家作品,一类是对现代名家作品的仿制。不同的仿制品,由于其著作权的属性不同,因此要区别对待。由于现代名家作品的著作权属性为私有,仿制首先要获得著作权所有者的授权,仿制者要向著作权所有者支付转让费(由双方协商决定),著作权所有者获得转让费收入要向国家缴纳版税。而古代名家作品的著作权属性为公有,为了维护仿制品市场的稳定,实现可持续发展,因而也不能无限制仿制,政府应对此实施限额管理,对申请仿制的企业每年发放一定的配额。政府对仿制品的合理管制,其结局必定是多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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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凯年.国内外原产地保护综述[J].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5,(5):48~51
一、必须加强对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
原产地名称是地理标记的一种,但它不是仅仅表示产品来源的普遍地理标记,而是一种不仅表明产品来源于某地,而且还表示该产品质量或特点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域的土壤、气候、水质、原料、传统制作工艺、加工技术等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的特殊地理标记。
原产地名称通常是由“地理名称+商品名称”构成,如“吐鲁番葡萄”。由于原产地名称与产品的特定质量和特点密切联系,实际上就是一种质量保证书。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今,对生产者和经营者来讲,原产地名称不仅是他们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的工具,而且也日益成为他们可以利用的一种重要的竞争手段。对于原产地来讲,原产地名称的利用有助于推动地区经济、特色农业的发展,促进农业生产的产业化进程。而对于日益注重生活质量的消费者来说,可以满足他们对高档、优质产品的需求。原产地名称的这种功效正是其商业价值的体现,也是它成为工业产权保护对象的原因所在。然而实践中,对于原产地名称的使用却存在几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1、假冒原产地名称的行为猖獗。所谓假冒原产地名称是指原产地以外的企业在同类产品上冒用原产地名称,例如,“河南XX食品厂”在其生产的醋类产品上使用“山西老陈醋”字样。这种假冒原产地名称的行为,损害了原产地生产者的利益,欺骗、误导了消费者,造成了市场秩序混乱,使许多久负盛名的原产地名称的信誉一落干丈。所以,打击假冒原产地名称的行为,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一样重要和紧迫。
2、忽视原产地名称的商品质量。原产地名称是基于原产地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和产地的世代劳动者集体智慧积淀的结果,是产地劳动者的集体财富,它是一种集体权利,所以,凡原产地的所有企业和个人,只要其产品符合传统工艺、质量、特点等要求,都有权使用。但实际中,许多使用原产地名称的企业片面强调产地的真实性,忽视了原产地名称对产品质量的内在规定性,仅凭一个知名的原产地名称就希望得到可观的利润。这种对原产地名称的滥用,既损害了原产地名称的信誉,也损害了所有使用该原产地名称的企业的信用,同时也损害了原产地名称的知识产权价值。
3、对原产地名称的管理和保护不力。我国在很长时间里缺乏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法律规定,致使不少原产地名称被产地内甚至被产地外的企业申请了商标注册,这些商标注册人不仅有权独占、使用其注册商标,还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或依法转让。这种做法必然剥夺了原产地内的其他企业甚至所有企业使用原本属于他们的原产地名称的权利。
二、保护原产地名称最有力的手段是将其注册为证明商标
目前,我国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主要有《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
《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或经营者不得伪造产地,违反规定的,依法处理。这两个法律所规定的“禁止伪造产地”,当然包括“禁止伪造原产地”。但是,“伪造产地”与“伪造原产地名称”不是一个概念,在伪造原产地的情况下,为了骗取消费者的信任,违法者还往往伪造原产地名称,此时,两种行为就发生了竞合,如河北出产的醋类产品,标上了“山西老陈醋”和“清徐县醋业有限公司制造”的字样。但不管怎样,伪造产地不等于伪造原产地名称,有了禁止伪造产地的规定也不等于就有了禁止伪造原产地名称的规定。所以,《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才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是有缺陷的。
《商标法》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这一规定,禁止将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原产地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却并不禁止县级以下的行政地名(如“道口”烧鸡)以及不属于行政区划名称的地理名称、历史地名(如“山海关”、“三峡”、“王府井”、“三晋”)作为原产地名称进行商标注册。这就为原产地外企业合法却不合理地将这类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自己的商标提供了可乘之机,也为原产地名称保护埋下了隐患。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经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订。”依据该条授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2月30日颁发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给保护原产地名称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法律后盾,它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其中的“原产地”表明原产地名称可以注册为证明商标。当原产地名称被注册为证明商标以后,该商标就被称为原产地证明商标。从上述内容看出,《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都有很大的局限性。
相比之下,《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办法》规定的可以将之注册为证明商标的内容才是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最有效的办法,特别是《办法》,虽然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层次较低,但却是比较具体地规定了证明商标的注册条件、使用管理规则、转让、保护等问题的唯一的一部法规,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缓解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具体来讲:
1、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有利于防范和打击假冒原产地名称的侵权行为。《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该法第7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既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各种情况,又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后,就取得了与普通商标同等的效力,当然受《商标法》保护,同时也受《办法》、《产品质量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全面保护,这无疑有利于打击各种侵犯原产地名称的行为。
2、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有利于对使用原产地名称的商品质量的监督。《商标法》第6条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第31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办法》第14条规定:“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履行控制职责,致使证明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达不到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注册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对于使用原产地证明商标的商品质量监督会发生积极的作用。
3、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有利于企业的品牌宣传和消费者认牌购货。现代企业的广告宣传很大程度上是商标的宣传,使用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企业通过宣传,能够向社会公众表明该产品所拥有的与原产地相关的特殊品质,这是普通商标宣传所不具有的特点。
4、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有利于维护原产地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发展地方经济。如前所述,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有利于防范和打击假冒原地产地名称的行为,这就在客观上维护了原产地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从宏观上看,原产地证明商标就是地方产品中的“名牌”。实践证明,充分发展原产地证明商标所指示的产品,对于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三、做好原产地证明商标的宣传、注册、管理工作
证明商标是我国商标领域的新问题。做好证明商标工作,现提出几点建议:
1、做好证明商标的法律、法规宣传工作。
目前,社会上相当一部分人包括原产地的生产经营者由于缺乏商标基本知识,对证明商标知之甚少,要纠正对证明商标认识上的偏差,特别是生产者和经营者对证明商标认识的淡漠,就必须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宣传有关证明商标的基本知识、重要作用、注册和管理办法等,让产地的生产经营者摒弃传统观念,依法注册、使用、保护证明商标,也使投机者慑于法律的威力,而走上正当经营之路。
2、择机注册原产地证明商标。
在原产地名称标示的众多名优产品中,有的在全国乃至全世界都家喻户晓,像“山西老陈醋”;有的在本省闻名,如山西“柳林红枣”;有的在本地区或本县知名,如山西“闻喜煮饼”。不管这些产品的享誉范围有多大,只要具备特殊的品质,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就可以考虑将原产地名称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除具备普通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外,还应提供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申请人对某种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具备监测和监督权力的证明文件,同时附送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3、加强对已注册的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
(1)使用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产品与使用原产地名称的产品一样都必须与原产地有密切联系,所以只有原产地内的生产者才有权使用原产地证明商标,原产地外的生产者不论其产品的质量特点是否与原产地证明商标特定的要求一致,或者采用了与原产地内生产者相同的原料或技术获得了同种产品,这个产品也不能使用该原产地证明商标。
(2)遵循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存在不同之处,这就是普通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的不同生产者,而证明商标除了能指示商品的来源外,消费者传送的最强信息则是该商品或服务拥有经过商标所有人检测的特有品质,是足以依赖的。正是这一特殊的功能,决定了证明商标必然也必须有自已独特的使用管理规则。按照《办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①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②该商标证明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和特点;③使用该商标的条件;④使用该商标的手续;⑤使用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该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这就告诉我们原产地名称获准注册为证明商标后,即使是产地内的企业,其商品和服务已经达到证明商标规定的条件,也不能随意使用,而必须向注册人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使用规则所定条件,履行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否则,即构成侵权。另一方面,产地内的企业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证明商标规定条件的,注册人不得拒绝其使用。
(3)与证明商标使用密切联系的另一个问题是证明商标能否转让。我们认为,证明商标毕竟也是一种商标,也是所有人的一项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应该允许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自己的意志处分。但对证明商标的处分比对普通商标的处分要有更严格的要求。转让证明商标必须遵守的条件有:第一,受让人必须是对证明商标指示的产品质量、工艺等有检测能力的社会组织。任何注册商标的转让都必须保证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这既是维护注册商标信誉的需要,又是满足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质量要求的需要,所以受让人必须具备转让人拥有该商标时主体资格条件,对原产地证明商标受让人来讲,其核心条件就是具备检测和监督商品质量的能力。第二,原产地证明商标可使用的地域范围的有限性决定了其原则上只能在原产地范围内转让,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原产地”的价值,其商品才能反映出原产地所特有的质量特点和工艺水平,才能取信于消费和用户,也有利于对使用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产品质量的检测与监督。第三,不能影响原证明商标使用人对该商标的继续使用。原证明商标的使用人之所以有权使用该商标是因为其产品质量等达到了规定标准,如果它们能继续保证产品质量,就没有理由剥夺它们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另外,证明商标的特点是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所有人是不能使用证明商标的,如果因为转让而不允许他人使用,证明商标的价值就不能发挥,其存在的意义也失去了。第四,必须由转让和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予以公告,转让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关键词:质量;抽检;产品质量法
一、服装产品质量抽检存在的现状
服装质量抽样检验是服装监管的重要措施,相关质量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检验工作时,为了可以较为准确的获取监督检验的结果,一般选用的方法是从总体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样品,从这些样品中得到的检验结果来判断所有产品质量的合格情况。因此,所需样品的数量的合理程度成为影响判断生产产品合格水平的关键因素之一。相关的《产品质量法》中明确的说明了:“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然而,很多抽样人员在进行抽样时经常做不到合理的抽样,有时不是抽样数量过多,造成产品不必要的损失浪费,有时就是抽样数量过少,样品的质量情况不能准确的反应总体质量的合格情况。再者,抽样人员在抽样的过程中对样品的信息不掌握、记录不齐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司令》第133号文规定,抽样过程中,抽样人员要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单中所记录确认的样品信息是对生产者、销售者利益的一种保护,也是检测机构开展检验工作和监管部门后续根据抽查结果做出相应处罚的依据,因此,相关的服装抽样人员就要加强对样品信息的掌握和抽取方案等方面的思考,如何才能做好服装的抽检工作。
二、质量检抽方法的分类
服装抽检从性质上可以分为三种:抽查分监督抽查,验收抽查和交易抽查三种。
1、监督抽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各类服装进行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一是针对各类服装产品生产的专项监督检查,比如校服,婴幼儿服装等等,二是工商市场流通领域方面的抽查,就是质监的工作人员要配合工商部门对市场流通销售的各类纺织服装、服饰、床上用品等a品的专项监督抽查,比如针织内衣、女式内衣(如文胸、塑身内衣、腹带等)、羊绒针织品(如羊绒衫)、羽绒服装、运动(休闲)服装、皮革服装、床上用品;三是纺织服装风险监测方面的抽查。《2016年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计划》,监督抽查分季度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抽查和联动监督抽查3种形式,监督抽查的对象包括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和网络销售企业。
2、验收抽查
验收抽查的步骤(1)采用GB/T2828.1-2012一次抽样检验标准。(2)检验水平:为一般检验水平,检查的严格度为正常检查。(3)接收质量值AOL。(4)界定不合格产品。
考虑各批次之间想要存在的质量差异程度。如果想要批间存在的质量差异程度较小,并且每一批次的验收结果都属于合格产品批次,应该选择采用较低水平的检验,相反如果想要批次之间的质量差异较大,则适合选用较高水平的检验。
3、交易抽查
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网络交易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意见》要求。主要针对天猫、京东、苏宁易购、一号店、唯品会、有货网、好享购、中邮快购、云中央等9家电商平台上销售的服装、泳衣、童装、家纺产品、鞋子5类商品进行抽查,不断的完善商品质量管理制度。
三、制定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案
制定监督抽查方案是开展质量监督抽查的前提条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案是判定产品质量合格与否的重要依据。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和监督抽查的规范要求都必须遵循抽查方案的规定来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案规定了抽查的实施细则,细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了产品的分类、术语和定义、企业规模划分、检验依据(产品标准)、抽样的型号或规格、抽样方法、抽样基数、抽样的数量和要求、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的分类、检验应注意的问题、判定的原则、异议处理复检等。此外,相关的质量监督检测部门在制定检测抽样的方案的过程中还要充分考虑所涉及到的各种各样的原因,比如考虑服装产品自身的结构、制作材料、物理性质、复杂情况等产品特性以及检验的指标大小、检验项目的重要程度、采用检验方法的具体标准、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等。
四、根据抽查方案,正确把握抽检
抽样人员依据产品质量抽查方案对产品进行随机抽样检验,不仅要控制好抽样整个流程的规范性,而且自身要注重对产品标准、产品质量抽查控制理论的学习和研究。
1、确认样品的信息
国家和各省市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中都规定:“抽样要员应当准确完整地记录抽样信息,字迹工整,清晰”,在抽样过程中,抽样人员在抽样单记录样品信息时,务必核对样品使用说明上的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样品的名称、样品的号型规格、样品的执行标准、样品的质量等级等相关内容,如果抽样单上记录的信息和样品使用说明上的内容不一致或记录错误,那么就会直接影响后续的检验工作以及抽查结果。
2、正确理解产品标准
产品标准是生产企业与质量监管部门控制产品质量及质量水平的技术文件,纺织服装的产品标准品类繁多,按大类分可分为针织类和机织类。简单的理解就是针织服装必须执行针织类相对应的标准,机织类产品必须执行机织相对应的标准。标准规定了产品质量等级的各项技术指标要求、检验规范以及判定原则。质量等级技术指标包括了合格品、一等品和优等品的技术指标,其中合格品的技术指标相对较宽松,优等品的技术指标最为严格,在检验中是根据样品的产品使用说明上所明示的质量等级来对应评判的,产品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能准确反映出产品的真实情况,它包含了抽取样品的数量、抽样基数和批次的要求和如何判定批次产品是否合格。但产品标准规定的技术指标要求、检验规则和判定规则既可以作为生产企业制造产品的指标和要求,也可作为生产企业控制产品质量与质量水平的技术规范,而对于质量监管部门来说,只能作为产品质量指标的要求,不能按其规定的抽样数量进行监督抽查。因此,判定产品总体不合格是不能按产品标准规定的判定规则,而是必须遵循监督抽查方案的规范要求。
五、确定产品所具有的相关质量特性
一个服装产品的完整检验过程所包含的项目不仅仅包含对外观的检验,还包括对内在特性的质量检验比如:国家强制性标准纺织服装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GB31701-2015中所规定的色牢度、甲醛、pH值、可分解芳香胺染料等技术参数,产品标准中所要求的纤维含量、顶破强力、起毛起球、断裂强力、撕破强力等化学分析和物理性能的检测,其具体可参考相对应的产品标准。
关键词: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 出厂合格证 国内组装 型式批准证书 进口检定证书 中文标识 法定计量单位
0 引言
随着新一轮的油气田勘探开采事业的大开发,需要投入使用大量的仪表仪器设备,这些仪表仪器如测量仪器的各种电表、压力、差压智能变送器、各种流量计、液位计、称重传感器、有毒有害气体检测(报警)仪、可燃气体检测(报警)仪、测厚仪、测距仪等,以及实验室检测仪器的气相色谱仪、分光光度仪、天平、电导仪、PH计、水质分析仪等,以及石油专用仪表的井下压力计、井下流量计、示功仪、回声仪等,都是《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及《石油行业专用计量器具目录》中的计量器具,如何才能做好把关验收保证其产品质量,发挥计量器具“眼睛”作用呢,现跟据国家及中石化相应计量规范谈一下对它们的把关验收要求。
1、国产仪表仪器需要验收的内容
1.1 要具备一般产品的常规要求
仪表仪器具有其独特性能,但也属于工业产品,也要满足一般产品法制要求,主要是符合《产品质量法》的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出厂合格证);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4)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1.2 要有国家颁发的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
国家对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列入型式批准目录的部分),实行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制度,这就需要审查其是否有国家或省质监局颁发的《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及标志(CMC)。也可登陆国家及省级质监局官方网站查询。
1.3 进口零配件在国内组装属于国产产品
进口仪表仪器零配件在国内组装,然后以进口仪表仪器销售,逃避国家的监控。其实这种情况就是国内的生产厂家(组装属于生产范畴),应按国内生产计量器具的生产企业管理,办理该种计量器具的制造许可证及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样机试验、出厂检验并附有出厂合格证等。目前进口零配件国内组装冒充进口的现象很多,这些仪表仪器大多没有中文标识、中文说明书,有些甚至还是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检定证书也是全外文的,所谓境外技术机构的测试报告。由于其逃避了各项监管程序,这类仪表仪器的产品质量、稳定性及准确性都成问题,危害性较大,应该重点把关。
2、进口仪表仪器需要验收的内容
由于外国计量法制、标准状态、参数系数的测量状态跟我国不同(如金属的膨胀细数、导电细数,欧盟的是零度时测得的,我国是20oC的值等),对仪器仪表的准确度会造成较大影响,我国对计量器具的进口有专门的规定,不但《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对进口计量器具有明文要求,还单独制定了《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和《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规章,中石化《中石化油田企业计量管理办法》也对此有明确要求。依据这些规定可归纳为以下四点。
2.1 有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这是能否在中国使用的最基本的要求,不经型式批准就不清楚能否适合在中国使用。只有具备了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才允许进口、销售。所有经过批准的,都可在中国计量协会官方网站查到。
2.2 有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
进口检定证书就相当于产品的合格证,这是证明进口仪表仪器是否合格的凭证。进口检定证书是国内法定技术机构对进口仪表仪器逐台(件)的检定证书。进口仪表仪器在销售前应该进行逐台检定,进口检定证书是针对每台仪表仪器的,而不是针对一批的,也就是说,每台仪表仪器都必须有自己的检定证书,以保证所销售每台的仪表仪器都是合格的,原件上应有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核准章。进口检定证书就相当于国产计量器具的出厂合格证。
2.3 单位制要符合我国的法定计量单位要求
我国实行法定计量单位,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进口计量器具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符合我国的法制要求,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不准进口,特殊行业的要有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批准,才准进口。
石油天然气行业,由于这项工作把关不严,有一定数量的非法定计量单位仪表进入,如压力单位是Psi(英磅/平方英吋),温度是华氏温度,体积是加仑、立方英尺等,属于非法定计量单位的重灾区,这些都给实际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麻烦。
2.4 有中文标识及中文技术说明书等资料
目前部分人员有一些模糊认识,认为进口仪表仪器的标注标识、技术说明书等资料就应该是外文的,其实不然,进口仪表仪器在中国销售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制要求,符合《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在中国销售的产品必须有中文标注标识和中文技术资料,否则不准进口销售。现在还有全是外文的进口家用电器吗,进口仪表仪器也是这样,只有小路货、走私产品才没有中文标识。而现在实际情况是,一些企业的进口仪表仪器大多没有中文标识、中文说明书,给正常使用造成很多困难。
过去由于进口仪表仪器的价格昂贵,企业使用的数量较少,但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进口仪表仪器使用的数量、范围越来越广,我国对进仪表仪器的监管也应及时加强,弥补进口计量器具监管方面的不足。
3、中石化的特别要求
中国石化《中石化油田企业计量管理办法》规定:对生产经营和科研中涉及贸易结算、安全防护、环境检测及石油专用计量器具实行质量认可证制度。中石化油田事业部定期公布计量器具质量认可目录,对纳入认证范围而未取得产品质量认可证书的计量器具,各油田企业不得采购使用。购置的计量器具到货后,应进行检定或校准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或交付使用。引进国外石油专用计量标准器具和批量石油专用计量器具,需经油田事业部审查。就是说购置这类计量器具要符合中石化总部的规定及审查。
总之,验收仪表仪器的重点是,国产的是否有《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及标志(CMC),是否有出厂合格证,是否有产品规格型号、准确度等级等相关标识;进口的是否有“进口型式批准证书”,是否有“进口检定证书”,是否有中文标识、技术资料,单位制是否是符合法定计量单位。成套的计量仪器装置、设施还要有法定计量技术机构的检定合格证明,具备了这些才符合要求,才算把好仪表仪器的接收关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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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政府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中主体地位,一方面在农产质量安全监管中,政策具有绝对的组织优势、垄断管理优势和公信力强的优势。政府强制性监管市场主体权力和义务,可在市场中权威公开和披露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另一方面,政府作为超于市场主体之上的公共组织单位,具有法律监督和信息服务的基本权力。建立一体化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农产质量安全管理各相关单位和部分之间的职能,建立“一头管理,多方参与”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创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和模式;法律明确化各部分之间的权力和责任,完善“职能明确、运转高效、协作监督”的长效监督管理制度。以法律的权威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效率。
2.完善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首先,加强立法,构建完善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基础。制定农产品安全、农产品卫生、农产品安全标识专门法律。其次,对现有《食品卫生法》、《农业法》和《产品质量法》进行修订和补充,增添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法律。最后,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法律。明确现有法律法规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之间的协调关系,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与农业法规、质量管理法规等之间的适应性和协调性,总体上突出法律法规体系的最大保证效应。
3.建立服务于农产品生产和流通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全过程监控制度体系
农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产业链比较长,不可控制因素较多,政府应该充分考虑该过程特点,建立全过程监控制度,从农产品质量安全源头做起,加强质量安全过程控制。建立农产品登记制度,从农产品的生产产地到农产品销售,中间每一个环节均建立登记制度,建立可追查机制,农产品登记制度包含农产品生产产地环境登记制度、农产品投入使用登记制度,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农产品经营档案。根据登记和档案查询农产品产地环境状况,农业投入使用状况、农产品生产田间管理状况,以及农产品加工和包装状况,形成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可追溯信息平台。探索多元化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全过程监管方式,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产品生产环境、农产品投入使用环境、农产品经营环境均可进行控制,明确农产品流向、生产记录和经营记录,产品质量明晰、生产储存信息可查,有效规避农产品源头风险。
4.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度
首先,对现有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修正、补充和调整。废除不合时宜的非适应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对各级标准指标中的矛盾性条款进行修正,做到各级标准的规范化、清晰化,以及层次化。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其体系由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安全标准组成。如制定了79种农药在32种农产品中197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了“韭菜中甲胺磷等七种农药残留检测方法”等一系列行业标准。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标准。其次,完善农产品标准化体系以及相关配套政策,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建立《农产品标准化管理办法》。再次,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技术研发,推动我国农产品质量标准高新科技的发展,增强农产品安全质量标准的协调性和适应性。另外,借鉴和引用国外先进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以国际先进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严格约束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增强CAC、OIE、IPPC采标力度,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建立与国际农产品相衔接的标准体系,其核心是农产品产地必须达到安全农产品的生态环境标准,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农产品加工必须符合安全农产品的生产操作规程。最后,增强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宣传和普及,进一步增强政府、市场主体、人们群众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重要性的认识。引导农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的标准化。估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积极执行和采用。
5.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体系
推动和加快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建设,形成有效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以及相关配套监测细则;加强农产品质量监测人员职能培训,强化监测人员基本监测技能,增强监测人员的监督意识,提高监督管理素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技术的开发和推动,引进国外先进的监测技术和监测方法。
6.建立农产品包装、标识制度,完善农产品认证制度
改变传统的农产品销售方式,建立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制度,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监督农产品质量过程;建立农产品包装和标致制度,规范农产品生产、流通和销售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标准和检测标准;建立国家统一认定的农产品认证体系,以及相关监督机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机构采用垂直管理模式,给予认证机构足够的权威,确保农产品质量认证的全国统一制度安排。
7.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和风险分析等应急制度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积极进入风险分析技术,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创立依据,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析制度,避免风险因素的产生,加强风险管理和监控,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的长效管理机制作用的发挥。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因素进行长期规划,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危害因子风险监控和分析工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因素进行排序,制定重大风险因子的风险分析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病源污染风险因子确立安全预警体系。
8.结论
一、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食品工业基础比较薄弱。食品工业与农业生产联系紧密、进入门槛低、社会需求多样。虽然社会经济的发展迅速,消费需求层次逐步提升,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不断提高,但是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我市食品工业仍将比较薄弱,不能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一是规模企业相对较少、小企业数量庞大,食品工业依然是中小企业相对集中的行业之一,二是食品工业自身发展和提升的能力较弱,三是缺乏政府必要的产业政策扶持。
2、部分食品生产企业诚信不够。我市食品生产加工业规模小、条件差的问题较为普遍,7人以下的小企业小作坊占到80%以上,部分企业自律意识差、自控能力弱,只看到眼前利益,放松内部管理,食品质量无法保证,极少数企业存在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行为,食品生产企业因利益唯上而导致诚信不够。
3、监管环节和对象理解不一。《食品安全法》确立了分环节按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但是各职能部门尤其是基层各部门对什么是初级农产品生产加工环节,什么是食品生产环节,什么是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管边界理解不一,食品小作坊、小摊点、小商贩的定义界定不够明确,因而,普遍存在监管范围和对象边界模糊,职责不清,很难实现全链条无缝隙监管。监管环节和对象理解不一,使得无证照经营行为增多,为监管增加了难度。
4、监管力量不足和经费短缺。面对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力量严重不足、经费短缺。虽然全市各级质监部门均设置了食品安全专管机构,但人员编制问题至今没有得到真正落实,特别是县级质监部门,极大多数仍为兼职人员,人员少、装备差、事情多的矛盾十分突出。从资源配置的角度讲,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要真正监管到位确实很不容易。虽然各级政府在检测经费上已经给予了一定的支持,但若要实现更高层面上的食品安全保障,检测经费仍然不足。
二、通过实施产品质量分类分级监管,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面对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要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我市质监部门要通过实施产品质量分类分级监管,明确监管重点对象,合理利用监管资源,充分履行监管职能,最大限度地提高监管有效性,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1、认真梳理,明确监管对象
根据全市近年来的产品质量状况和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要求,将监管对象进行梳理分类,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重点监管对象。执行强制性标准或涉及健康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容易产生质量问题的风险类产品;近三年来,在各级各类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有两次及以上不合格的生产企业;有一定规模优势和市场占有率的产业产品集聚区域,或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力的产品、产业。
二是密切关注对象。曾经出现过质量问题的产品、行业;近几年产品监督抽查合格率相对较低的产品;近年来产品质量有所提升,但不够稳定的产品、企业或行业。
三是一般监管对象。法律法规授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管的,除重点监管对象、密切关注对象以外的产品及其相关行业。
2、突出重点,狠抓措施落实
要着眼长效,建立健全以监管对象分类为基础的监管措施分级机制。
一是抓源头,完善质量安全责任机制。要进一步明确产品质量监管法制要求,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生产许可证和强制认证管理等法律法规,落实产品质量监管责任。对重点监管对象,要明确具体的监管要求和监管目标,做到目标强化、责任细化、考核量化,确保产品质量监管职责在政府、部门和企业的各个层面到岗、到人,确保重点监管对象的监管有效性。对密切关注对象,要通过专项检查、日常巡查等行政管理工作和各类专题、主题活动强化质量责任的落实。对一般监管对象,要根据职能要求,着眼于产品质量监管全覆盖,通过纳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及相关工作,体现企业主体责任,确保质量安全底线。
二是抓预防,健全产品质量防控机制。要按照监督工作实际和地方产品质量现状,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不断完善产品质量预警工作机制,切实提升预警工作层次。通过投诉举报、监督抽查、执法巡查、相关业务部门监管信息等多种渠道和形式,对产品质量状况进行分析,对行业产品质量发展趋势进行预测,及时发现苗头问题,切实做好质量安全事件的防控工作。对达到《全市产品质量预警实施细则》规定水平的,要及时警情,通报相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并按规定提出整治建议和要求;同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完善应急反应机制。对重点监管对象,要坚持主动出击,主动预防,深入开展全过程监管,既查成品质量,也查原、辅材料质量和生产过程质量。特别是对可能出现的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的产品,要建立产品质量定期分析制度,通过综合利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数据信息,扎实开展产品质量检情分析,评价验证存在的质量问题,对可能发生的质量问题进行预测、预判,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对密切关注对象,要利用定期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抽查等数据信息,随时掌握相关产品行业质量状况,产品合格率相对较低且质量提升不够明显的,产品质量水平有波动的,要及时查找原因,从质量管理和技术角度提升、稳定质量水平。对一般监管对象,要结合监督抽查工作,定期关注其产品质量合格率,对不合格产品企业,要重点抓好后处理各环节相关工作,防止连续抽查不合格,杜绝行业性质量问题的产生。
三是抓基础,深化监督抽查工作机制。监督抽查工作是实现产品质量有效监管的重要基础,是摸清产品质量状况、了解企业信息、发现质量问题、制定监管措施、反映监管成效的重要抓手和工作平台。因此,必须将监督抽查工作融入到分类分级监管工作中,重点抓好监督抽查计划编制、计划实施及后处理三个环节。在计划编制中,对重点监管对象和密切关注对象,要实现抽查全覆盖,并按照监督抽查“五调整”要求,加大专项抽查力度,提高抽查工作有效性;对一般监管对象,尤其是近几年质量水平较高且较为平稳的,可适当降低抽查频率和批次数,压缩相应的抽查经费空间。在计划实施中,要对照“五落实”的要求,注重各项责任的落实,提高监督抽查工作质量。在后处理工作中,要通过通报、公告、组织培训、督促整改、行政处罚、复查、质量分析会等形式,严格后处理各环节特别是复查阶段的具体工作要求,确保后处理工作程序到位和质量过硬。
四是抓突破,创新综合监管工作机制。产品质量分类分级监管作为一种监管模式,要切实加强与各种监管模式的结合,积极创新综合监管工作机制。要在“三员四定”、网格化管理等监管工作形态中,通过工作制度、工作职责、工作程序等形式,凸现分类监管要求。特别是要根据“关口前移、重心下移”的要求紧密结合质监基层站所建设工作,明确辖区内产品质量分类分级监管工作目标任务。要注重各类监管方式的结合,不断提高监管工作效果,提升企业质量法制意识和自我监管能力,并自觉接受行政监管,为分类分级监管奠定基础。
三、通过分类分级监管,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安全
1、降低监管成本,增加监管有效性
通过分类分级监管,理清了监管思路,明确了监管任务,整合了社会资源,建立了工作网络,提升了各级监管部门与监管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紧迫感,降低了监管成本,增加监管的有效性。
2、为稽查执法提供思路及线索
通过分类分级监管,一为稽查执法提供了新思路,可以按照分类分级监管的方式进行稽查执法,突出稽查工作的重点,避免盲目性,做到有的放矢。二为稽查执法提供线索,因为分类分级监管,能够暴露出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的问题,稽查执法可以循藤摸瓜,解决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问题。
关键词:质量管理;技术监督;农机产品
中图分类号:S2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3)-04-0191-2
加强农产品质量管理以及技术监督不只是农机生产企业的追求,更是广大用户和国家农业生产的期望。但是农机产品质量问题让人堪忧,就广西而言2004年开展农机整机及零配件执法行动,抽检合格率为7.7%;2006年开展农用挂车和电动机抽检工作,合格率为零,现在虽有所提高但是问题依然很多。为了提高农机产品质量,我国陆续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根据广西农机产品的质量环境,对农机产品质量管理与技术监督做一个探究。
1 农机产品存在问题探究
1.1 制造环节问题
产品设计不合理:由于产品在设计初期的缺陷导致在工作的时候性能较差,主要表现在动力,机具的配套和转速比等的不协调。同时由于设计考虑的缺陷使得在调整机构的调整上不方便,影响工作效率。
产品材料或者是产品质量差:由于农机产品生产企业在原材料选择和零件等的检验力度不够,影响了产品的零部件质量,如轴和齿轮等强度不够,弹簧,旋耕刀的强度达不到要求,影响了机械性能,从而影响了产品的质量。
产品装配工艺差影响产品性能:零部件制造工艺要求较低,工艺监督不够,使得零件工艺粗糙,影响了产品的通用性,从而导致装配不精密,使得整个产品的性能严重下降。
安全保护能力欠缺:产品安全设计元素的不够,安全警示标志以及使用材料等都不符合安全要求,同时对警示标注不规范,不充分。
1.2 流通市场问题
产品相关证件缺失:部分流入市场的产品没有合格证,说明书以及相关随机的文件,部分产品的铭牌,证件内容等不规范,产品标示内容不全,生产日期等缺失。
使用过期推广签章:部分农机产品没有技术等鉴定,于是使用过期或者是“借用”别的产品推广鉴定证章。
产品安全保护措施不达标:有些产品的转动件等外露,而且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入口处的保护措施也不够,安全距离等参数都不符合标准规定,存在安全隐患。
2 农机产品质量问题原因探究
2.1 农机产品的质量体系存在缺陷不够健全
企业对产品的质量不够重视,对农机产品的质量还停留在原始的阶段,未建立或者是健全产品质量监督体系,不单纯是缺乏相关的监督管理制度,产品质量监督相关技术人才也没有引进。同时由于农机主管部门没有专门的农机产品质量的监督机构,对农机产品的监督职能不够明确,也没有常态化的质量监督制度。
2.2 对标准化工作不重视
农机生产企业对于产品的标准化信息以及相关企业标准,行业标准不重视。甚至是国家和行业强制推行的部分产品标准也不完全严格执行。有些企业内部标准并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质量要求和行业标准。
2.3 质量意识薄弱
一些农机生产企业为了追求较高的利润,在市场竞争中获取暴利,对产品采取了牺牲质量,减少制造加工工序,降低工艺质量甚至是使用报废材料等方式来降低成本。部分企业存在侥幸和短期的不负责任态度,对产品质量不去管控,设备和技术方面也不投入和更新,缺乏产品质量意识。
2.4 设备陈旧,监测过程粗糙
由于企业生产能力和盈利能力的限制,部分企业对产品的设备和监测手段等没有更新或者是更新迟缓。部分企业的生产设备和监测设备的精度由于时间过久,已经很差了,但是还在使用,监测设备和实验设备都不完善,检测过程粗糙。
3 加强农机产品质量管理技术监督探讨
3.1 农机产品质量管理
地方法规标准的建立健全是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基础和依据,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地方法规,对于尚没有相关法规和规章的时候,要求完善相关的地方标准以及加强对行业标准的统一。这些标准为企业的生产组织和质量技术监督提供依据,对于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企业标准,要及时检查审核完善,促进企业的标准规范化生产,保证产品质量。随着市场的发展,全球化趋势的逼近,要求在建立相关法律法规的时候和国际接轨,多了解国际的发展现状和方向,打好国际接轨的基础。当地政府要明确农机质量监督建构,赋予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职能,按照《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建立农机产品监督管理体系。同时对社会要积极公开投诉以及投诉处理方法流程。相关部门要求定期多次进行农机产品质量检查活动,加大监督力度和处罚力度,促进产品质量的完善和提高。
对于质量体系的建设要从农机产品生产的源头开始抓起,提高生产企业对于质量意识的认识,使得企业能够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企业的生产行为和生产工艺,提高零部件,装配等的质量检验力度,从而提高农机产品的安全和可靠性等质量。为有效的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质量信息的汇报管理制度非常重要。加强和农机成产企业以及农机销售企业之间的交流,建立质量信息汇报整合措施。为了便于农机主管部门及时掌握农机产品的质量问题,有针对的采取相应管理监督措施,要求生产企业指点三包实施细则,并提交主管部门,对于外购件要求销售商对产品的销售来源,销售渠道整理报备。农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要对产品质量信息进行分析、汇总,同时根据分析问题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对于群体投诉,重大质量事件等要及时处理,严肃处理,充分利用舆论等社会工具提高自身的监督管理职能。
3.2 农机产品技术管理
一个产品的好坏除了有效的管理监督文化,还必须得有高素质的技术队伍,农机产品质量监督同样需要一支高素质的技术队伍。为了能够有效的开展农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必须要有较强的技术业务能力,掌握相关质量法规法律。要对相关工作人员定期培训,除了技术业务能力培训以外,对于执法程序,投诉处理等技能也要加强培训。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技术的提高和农机产品质量的提高是密不可分的。农业机械的工作对象主要是土壤和动植物等,由于工作对象和其他材料不同,变化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对于工作质量的控制有一定的难度。农业机械试验室鉴定要充分考虑这些特点,结合实际对农机产品进行检验,从而有效的指导农机生产企业设计和开发。考虑到农机产品是为农业服务的,消费者要求买得起,用得的好而且有较高的经济效益,所以农机试验室在工作时就必须考虑农机产品有良好的工作性能,地区的适应性要较强,有很好的经济效益,做好农机试验室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对于农机产品质量管理中技术环节的充分发挥同样是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之一。农机质量管理监督应该由传统的质量监督延生到对农业作业质量的监督,延伸到农机产品技术的开发和监督功能。要求协调科研,生产,使用等相关团体之间的合作和交流,加强农机产品的工作性能的提高,更加直接有效的促进农机产品的发展。
4 加强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意义
农机质量保障体系的建立是农机质量检验工作的基础,同时是质量管理的重要构成。以前我国质量管理仅靠设计和检验等部分职能,使得质量监督管理比较单薄,后来提出涉及到企业所有职能的质量管理,使得质量管理有了很大的提高。后来又出现的对于质量评价等的新观点,对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有积极的影响。现在企业对产品的质量体系包含要素都作出了明确说明和规定,质量体系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有很大的发展。
农机产品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着农业机械化的发展速度和发展深度,关系着广大农民的利益,是关系到全国人民的基础问题。加强对农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提高农机产品质量,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促进农业发展进步,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健康发展的需要。
5 总结
农业是广西省乃至全国都一直很重视,并极力支持的行业。农业机械化也是一直追求的目标和方向,而在农业机械化过程中农机产品的质量是影响这一目标的关键问题之一。所以对于农业产品质量的提高至关重要,但是农业产品质量存在很多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就必须从产品源头开始做起。对于农业产品质量管理和技术监督就成为了现在农业面临的棘手问题之一,所以对于农业产品质量管理和技术监督不能急躁,不能急功近利,要稳扎稳打,一步步的去提高去完善。
参考文献
[1] 邱立春,农业机械化管理学[M].长春: 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 2005.
[2] 张双,张辉.对加强农机产品质量管理与技术监督的探讨.工程技术,2008.
关键词:缺陷产品;认定标准;缺陷类型;完善
一、导论
在现代工业社会中,竞争越来越激烈,一些企业为了增强自己的竞争力,扩大利润,一般会把大多数的精力放在研发新的高科技产品的上,进而忽视产品已然潜在的缺陷及这些缺陷可能带来的损害风险。时代在进步,科技水平在不断提高,好的一方面是各种产品的科技含量越来越高,不过由此带来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比如产品研发和推广时客观上存在难以预测的缺陷和风险。近几年来,消费者所处的消费环境越来越恶劣,我国各种因产品缺陷而导致的损害事件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消费者对国内产品安全性的信任。不可否认的是产品缺陷侵权问题不仅已经成为涉及每个消费者个人的利益,对整个社会公众的安全和利益也是有巨大影响的。
然而在我国,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我们并没有赋予产品缺陷认定制度在产品责任法中的核心地位,关于如何界定缺陷产品没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标准,多数散落在不同的法律规范当中。大家最为熟悉并且是相比较之下比较明确的认定标准就是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的第四十六条。法条大体提出了两个标准,即“法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和“不合理危险”,可是其过于笼统的概括与分类上的缺失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阻碍和困难。
在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中。他们的缺陷产品认定标准相比较我国来说比较完善,可操作性强。但是法律制度还和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的发展有很大的关系,我国应该正视自己在缺陷产品认定标准制度上的不足之处,并结合自己的国情,借鉴外国的经验,在此之上出台一套相对完善的缺陷产品认定标准制度。
二、国内目前的缺陷产品认定标准现状评析
(一)解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产品缺陷认定标准包括两个内容,一个内容是为产品缺陷从法律的层面上设定了具备了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即指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可是,如何界定“不合理危险”的含义,如何才能更为清晰详细明确地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而另一个内容是,从该条文的第二部分表述,则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了更容易操作的法定标准(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即是我们通常讲的法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要比法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更为严格。
(二)对我国缺陷产品认定标准的评介
目前国内所采取的强制性标准与不合理危险标准这一双重并行标准,要从利弊两方面进行分析,特别是要结合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均衡使用两种标准。
1、双重标准并行之利
双重标准是在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被确立的,这一法律产生的背景是当时市场经济刚刚在我国全面推行,大量产品由于技术等原因存在着容易损害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缺陷。但是受到计划经济体制影响,相关市场经济下的产品责任问题追究机制尚不完善,在处理这类事件和案件时既缺少法律法规的指导,又缺乏已有案例的参照和实践经验,而缺陷的“不合理危险”标准因其所具备的强主观性,同时其专业性较强,从普通大众到法律工作者都难以准确掌握,必须要由第三方专门机构介入认定,可操作性难度和成本都较高。因而,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就有了必要性。这一标准的立法思路,就是对产品安全性用强制性的法律条文来事先予以规定,使得生产过程有章可循。这就使得执法部门可以通过这一标准准确界定缺陷产品,并对生产者依法进行惩处,而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只要举证产品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就可向司法机关提讼,追究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侵权责任。总而言之,可将强制性标准的必要性归结为三点,即其对产品缺陷标准的判断条件进行了细化,提升了标准的可操作性,利于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候准确把握审理的公平与公正;强制标准简化了产品缺陷的举证程序,使诉讼效率显著提高;生产者可以用强制性标准规范生产环节,排除隐患,降低风险。
2、双重标准之弊端
我国现在产品缺陷认定标准大多数分散在现有法律体系的多个层次中,甚至在不同地方出现了有差别的表述方法,或是在同一概念中存在糅合在一起的内涵和意义相异的标准,破坏了缺陷产品判定的统一和科学性,进而给实践操作留下隐患。总结一下我国对“缺陷产品”认定标准,大体分为两类:“不合理危险”和“法定标准”,但是由于过于笼统所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遇到很多的问题,大体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两个标准主次的问题
我国对此并没有做出相应明确的规定和解释。然而在实践中处于这种司法困惑的案例并不鲜见,我国立法中的双重标准现状给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产品责任案件时带来了许多困惑:双重标准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适用关系和顺序?它们是并用还是选择适用?比如说一个产品假如不符合法定标准,那么它就一定会存在“不合理危险”吗?如果它只是不符合法定标准却没有给使用人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失,那么它还属于缺陷产品吗?再比如一个产品符合法定标准,但却给使用人造成了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它可以算是缺陷产品吗?对于这些疑难和困惑,我国现有的双重标准是解决不了的。
(2)“不合理危险”的界定问题
由于目前国内过于抽象的产品缺陷界定,加之对“不合理危险”未有立法界定标准,这样就使实践操作出现了许多不便之处,对相关法律的统一与公正性造成了不利影响。可是,纵观国内司法实践,很多司法机关在对产品不合理危险做出判定时,都会参照如下因素:一是产品的一般用途,这就意味着若消费者用普通人的理解方式来使用产品却受到了损害,则就可以认为该产品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保障,存在着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的标记。这是指标记能对产品所具备的性能和能够达到的安全标准做出充分表达。三是产品的原料与结构。四是产品的消费与使用时间。总而言之,国内现有的司法实践中还未能发展出一套能够准确界定的“不合理危险”。
(3)缺陷产品类型没有明确
目前来说,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律中缺少对产品缺陷的明确规定,仅仅实在相关法律中提及而已,而在具体实践中,由于具体类型所存在的不同风险与给消费者所带来的不同程度的损害,特别是在制造缺陷上存在着大量致人损害的案件,这就非常有必要对产品缺陷类型进行严格区分界定。而除了制造缺陷可以给人们带来不可预知的危险,设计缺陷同样也造成风险的因素之一,但是我国对此的规定少之又少。
而对于警示缺陷,我国也缺乏明确的警示概念。在立法上也只是零散的规定了产品警示缺陷形式上的判断标准。我国法律中对产品警示的明确要求仅限于某些特殊产品,产品缺陷认定又是双重标准,这样给司法实践留下很多问题。
三、国外有关缺陷产品认定的相关研究
(一)“产品”的概念界定
1、产品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来看,产品有着不一样的理解和认识。产品是随着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为了生存而不断运用劳动对象进行加工而出现的。而在传统概念中,产品的使用价值与物质熟悉往往最为被关注,然而时代在进步,人们对产品的认知超越了传统理解,在现代意义上,产品属性的综合评价更被人所关注。这是从经济利益角度出发概括出来的,为的是创造出最大的利润。但是商家在追求经济利润的时候难免会因为产品自身的各种缺陷从而给消费者带来人身和财产的损失,这时通过法律来调整就显得尤为必要。
2、从法学角度看产品含义
由于每个国家的经济、政治、以及法律制度不一样,所以法学上对产品概念的界定也各有不同,下面以几个国家或地区为例谈一下它们各有特色对产品的定义。美国在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产品是指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但随着时代的进步,法律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进一步扩大了产品范围。我国台湾地区在《消费者保护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本法所称商品是指交易客体之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最终产品、半成品、原材料和原组件。”相关的产品概念在国际公约里也有阐述:“产品一词应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而不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同时排除未加工的农产品。”
(二)“缺陷”概念的界定
产品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要素之一,所以充分了解缺陷的含义是很有必要的,各国对缺陷的定义都有自己的看法和特色,但是也有一些共同之处,具体如下:
1、美国
1965年,美国在其《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将产品缺陷用“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做出了定义,但当时却没有对不合理危险的判定方法进行具体规定。因而,在此基础上,1979年,由美国商业部正式发表了《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明确将产品责任划分成以下四类:(1)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2)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3)产品制造商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4)未给予适当警示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2、欧盟及其成员国家
早在欧共体时期,欧共体国家就对产品缺陷在其《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中进行了定义:“(1)在考虑到全部情况下,若产品无法给人们提供有权期待的安全保障,则该产品就属于缺陷产品:a.产品的说明;b.能够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c.投入流通的时间。这一法令延续到了欧盟成立,相关成员国与产品缺陷相关的规定已然与该指令保持了一致。总而言之,欧洲国家对对缺陷的认定确立在人们对产品应该具备的安全性的期待上,但是如果新产品比原有产品更安全,则这一更新不能作为认定之前产品有缺陷的依据。
3、日本
日本在其《制造物责任法》中对产品缺陷做出了界定,即:“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考虑制造物的特性。其通常预见的使用形态、其制造业等交付该制造物时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的事项,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
4、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会”在其《消费者保护法》中对产品的缺陷进行明确定义,同时提出了要求,即“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其提供商品或服务无安全或卫生之危险。”。此外在其《消费者保护法实施细则》中又具体解释了“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并且明确规定,如果服务或产品已经到达当时的科技水平顶峰,无法再进行提高,则可视情况对其免责。
总的来说,各国对产品缺陷的含义所有不同之处。但是在一个方面达到了统一解释:国际上大部分国家都将存在着“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或“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认定为对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在这一认定中,有一个很关键的概念就是“安全性”,因而在这里可以将产品安全性理解为:“(1)产品的安全性指的就是产品不存在对消费者或其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风险;(2)倘若产品不得已会对消费者或第三方权益具有损害风险,只要其所存在的危险是与人类的安全健康可以并存,同时这些危险能够被降低到最低点。(3)危险的判定要以产品在保质期及在通常合理适用的前提下才成立;(4)在实践中,对产品危险性的判定要充分考虑到产品的特性和不同产品间的相互影响以及使用者自身的情况等等诸多因素;(5)不能因新的产品能够具备可能的更高的安全性而对现有产品的安全性进行否定。
(三)关于产品缺陷法律界定的具体标准
综上所述,产品的缺陷指的就是,当产品正处在对消费使用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着不合理危险风险,或者存在着无法给使用者提供理应期待的安全。可是,因为这一定义概括性太强,且非常抽象,如果就根据这一定义来界定产品缺陷,同时完善相关法律的适用,就必须要在法律实践中逐渐发展出消费者期待标准、“两分法”标准“及风险―效用”平衡标准三种更为可行性的界定方式和评判标准。
1、消费者的期待标准
在这里所指的消费者期待标准一般用来对产品安全性做出评估,在产品缺陷判断中主要起到判定产品是否具备消费者所期待的相关产品质量或得到正确的警示信息等。消费者期待标准源于著名的Weste V.BlueShip Tea,Ine.案。这起案件中的原告在一家餐馆用餐时,被杂烩鱼汤中的鱼骨头卡住喉咙,后因此该餐馆,而当地法院两审均判原告败诉,原由是当地法官认为杂烩鱼汤食用历史悠久,消费者对其含有鱼骨头应具有预见性。这一案例为该国普通法院法官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案例参照,进而其内涵发展成为了现代消费者期待标准。将“消费者期待”为标准,可以邀请消费者参与到认定产品缺陷的过程中,这一做法可以有效保障消费者的自身权利。因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消费者的期待标准因其具备有较强的直观性与可操作性,长期以来备受法官的青睐。不过对此标准不同的学者却有着互不相同的看法,部分学者指出,由于消费者期待标准自身定义的不明确,加之法官的经验不同,因而这一标准很大程度上依赖着法官个人的主观判断。但多数学者的观点倾向于将其理解为客观标准。我的观点结合了两者,认为它兼具主观和客观的性,并将客观性作为这一标准的主要性质。总而言之,作为一种以一般消费者的期待心理为参照依据的产品缺陷判定标准,消费者期待标准能通过性能、使用期限等一系列指标来对具体产品是否符合消费者期望来进行判断。而伴随着时代的进步,产品技术含量的愈发复杂,普通消费者已经很难以用一般的常识来对产品缺陷进行判断。因而,“风险/效用”的认定模式这一对消费者本身识别能力几乎不存在依赖的判断标准就应运而生了。
2、风险/效用标准
作为一种用有用性与危险性以及相关因素来衡量产品质量,风险/效用标准是通过比较危险的避免的成本与收益来对产品的缺陷进行界定的一种判断方法。具体而言,这一标准是通过在产品保持有现有问题而带来的危险程度同制造更安全产品的成本进行比较而获得的结果来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即假如改进产品需要的成本远超保持问题存在而产生的问题成本,那对现有问题的保持所产生的收益就会超过危险,该产品就不存在缺陷;反之,倘若当前的产品所存在的危险远大于改进产品所需成本,那危险所带来的成本就会远超保持现状的收益,那么保持现状的产品就是有缺陷的。
同消费者期待标准相比,“风险/效用”平衡标准具有更强的客观性,可是这一标准依旧在适用上存在问题,特别是在衡量对象的非经济性评判上。这一标准在现实中无法为产品致害归责提供合理和系统的标准体系,其涉及的如人的生命健康价值等参考量很难被客观量化并和其他成本做比较,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在通过这一标准评判时,依然会受到主观影响。同时,“风险/效用”平衡标准容易导致对效益价值的过度偏移,这一标准所倡导的利益最大化判断,往往很难给人的生命安全赋予准确的价值,从而致使很多产品制造商容易忽视人的生命安全,故意对一些带来的危险程度不高或只会催生偶发危险事件的产品缺陷选择性失明,进而使产品潜在的缺陷被忽视,同时也给司法机关在缺陷判断时带来困惑。
3、两分法标准
消费者期待标准和风险/效用标准都有各自的不足之处,为了公正的审判,就产生了兼顾这两种标准的两分法标准,即同时参考消费者期待标准和风险/效用标准来把主观判断同客观判断融合在一起,来灵活地对产品缺陷进行判断。但是,由于两分法标准结合了两个标准,所以每一种标准的缺点也都还存在其中。同时,由于在双重标准下,会更侧重于在双重标准风险/效用分析判断的过程中对消费者的保护,因而这种判断就成为了“无限制的方法”,在司法进程上存在着对被告一定程度上的不公,影响了司法判断的合理谨慎。因而为了确保司法的公正公平,又发展出了修正后的两分法标准,从而避免司法机关在法院审理环节采用该标准时不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
四、我国缺陷产品认定制度发展和完善的路径――借鉴他国经验
(一)取消双重标准
由于强制性标准的制定远远无法赶上不断提高的产品科技与制造水平,而现行通用的产品缺陷双重标准认定方法又对强制性标准有着过分的依赖,这就导致了双重标准愈发难以满足现实市场的需求,同时这种过分依赖又使得这一标准的实行存在很强的行政色彩,这就给部分行政部门干涉产品的缺陷判断留下了漏洞,影响了判断的公正性。倘若要对消费者合法权益更好地予以保护,跟上现代国际社会产品责任立法之潮流,就应该对现行的产品缺陷双重标准进行重新评估,甚至取消这一并行标准,而真正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作为唯一的标准。而强制性标准可以作为缺陷认定的辅助手段,即作为间接证据来证实产品缺陷,而非作为直接的法律参考依据。
(二)明确“不合理危险”的含义――引入风险/效用标准
对“不合理危险”含义的明确对于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是至关重要的一点,但是我国对此的规定是非常不清晰明确的,这样就给司法实践造成很大困扰。我国可以借鉴他国的经验,明确“不合理危险”,梁慧星教授认为,对该界定的认定应采取比较法解释方法,参照美国判例和学说,在具体案件中予以确立;石慧荣先生认为,对于不合理危险的认定,应考虑顾客的需要,经营者对危险是否能够认识以及消除危险的技术可行性和成本等诸多因素;经过上述分析,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其出发点和落脚点均是该危险是否“合理”。若合理则该产品不存在缺陷,反之,则存在缺陷。
应该在确定何谓“不合理危险”的时候,综合多种相关因素来评判。例如:消费者对危险的预防能力、产品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同时也可以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方法进行借鉴,用列举的方法对不合理危险进行细化分类,用兜底式条款来更明确的界定产品责任归属,明晰产品的缺陷认定。
我国的有关产品缺陷认定,主要是以从产品是否符合消费者合理的期待为中心,将产品应当具备的适用性能、产品的说明或标识等方式作为参考标准,来对产品缺陷进行界定。我国当前的产品缺陷集中于警示缺陷与制造缺陷上,因而在实际中,司法机关的认定要以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为出发,同时辅助参考产品的使用性能、标识或警示说明。可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商品的大丰富,产品基数的飞速增加致使有缺陷的产品也成倍增加,致使相关产品缺陷的消费者投诉案件逐年倍增,特别是对产品设计缺陷的投诉与日增多。例如通用公司的科鲁兹汽车爆震事件,消费者对通用公司所宣传的油品问题保持普遍质疑,而主张通用公司应尽快从自身设计上找原因,来给消费者一个满意的解释。因而,目前“不合理危险”这一标准的单纯使用,实际上已经难以满足产品缺陷认定的现实需要。纵观外国的立法经验加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我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综合使用“消费者期待”标准和“风险\效用”分析方法来明确“不合理危险”的具体内涵。当难以使用主观标准认定缺陷产品时,则用客观标准来辅助,来对产品安全性的各个方面以及是否存在合理的替代方案加以分析,用此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
(三)依据不同的产品缺陷类型制定认定标准
即使在产品缺陷的认识上,世界各国各不相同,但这些认识在本质上具备高度的一致性,即都认为产品缺陷指的就是产品存在着危险因素。而目前国内的相关法律虽然已经涉及到一些缺陷种类,可是对产品缺陷缺少明确的分类,进而使司法部门与普通大众产生了缺陷界定的困惑与责任追究上的分歧。因而在这里,可以参照国外现有的产品缺陷类型的划分,同时充分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将产品缺陷明确划分为设计缺陷、警示缺陷、制造缺陷三大类型,同时通过列举具体、客观的认定标准有选择的加以认定。不同缺陷要配备和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比如制造缺陷适用的是消费者预期标准,而警示缺陷与设计缺陷则要参照美国风险效益分析标准来进行判定。特别是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经济体制的变革,经济结构将不断被优化,产品的技术含量正在不断提供,这就使得各类产品的设计将更趋于复杂。可是,产品设计缺陷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用规定加以界定,因而就有必要在立法上结合产品设计缺陷对能够适用于其的风险效益分析标准进行制定,同时参考到替代设计的可能性及其成本、产品的社会效用等一系列复杂的相关影响因素。
五、结语
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我国在对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上,仍然采用着强制性标准与不合理危险标准双重标准的并行,在两种标准中,不合理危险标准的执行符合目前国际普遍通行的做法,相反强制性标准则一向是国内理论和实务各方的争议焦点。但是,根据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体制改革的现状,这种双重标准的并行仍然存在着很大的必要性,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作用和地位一时还很难被不合理危险标准所替代。因而,可以把“法定标准”作为“不合理危险标准”辅助手段。此外,如果要更为方便地对产品缺陷进行准确界定,应该有必要参考国外的先进理念和有效措施进行借鉴,在立法环节就对产品缺陷进行准确划分,分为警示缺陷、制造缺陷和设计缺陷,同时配备不同的认定标准,且将“风险/效用”标准引入具体认定工作中,进而明确界定什么叫“不合理危险”。
综上所述,在产品缺陷的具体界定中,既要综合考虑到效益与公平以及其他多种社会价值,又要充分考虑到尊重生产者的利益而同时不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国理应加快产品缺陷界定标准的理论研究工作,同时将理论成果转换为实践成果,最终推动产品缺陷问题的解决,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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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期刊论文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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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士林:《产品缺陷的比较研究》,载《广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
[3] 季连帅:《中美应对产品缺陷之法律比较》,载《法治与社会》2008年第5期。
[4] 王清木:《试论产品责任中的产品缺陷认定标准》,载《法治与社会》2008年第3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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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塑料购物袋是指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的,用于装盛消费者所购商品,具有提携功能的塑料袋。但不包括商品零售场所基于卫生及食品安全目的,用于装盛散装生鲜食品、熟食、面食等商品的塑料预包装袋。
塑料购物袋的材质及技术要求由国家相关标准予以规范。
第三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向消费者有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商品零售场所对塑料购物袋应当依法明码标价。
第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八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九条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条商品零售场所应采取措施,为消费者自带购物袋、购物篮购物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鼓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十二条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可以由开办单位或经其批准在市场内设立的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实行塑料购物袋统一采购、销售。
第十三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下列商品零售场所,由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一)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
(二)场内外租超市、柜台;
(三)大型超市、商场引厂进店的经营摊位。
第十四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将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价格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