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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个人消费贷款;国有商业银行;个人信用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1-0056-02
中图分类号:F832.33
文献标识码:A
消费信贷是拉动我国内需的一项重要货币政策。开展个人消费信贷能扩大消费、推动区域经济发展,达到金融与民生双利的效用。1998年底消费贷款业务在全国推出,特别是1998、1999年人民银行先后《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等政策后,发展速度不断加快,消费贷款在国内得到长足的发展,成为个人消费的一种重要资金来源。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推出契合了居民提高生活水平、改善消费结构的内在愿望,商业银行也抓住机遇,拓展信贷领域,消费信贷在2002年、2003年达到高峰,此后,个人消费信贷出现了萎缩的态势。个人消费贷款起步较晚、经济欠发达的周口市也不例外,数据显示,近年来周口市个人消费贷款余额持续下滑,且不良贷款率大幅升高。为了解掌握该市个人消费贷款的现状,剖析存在问题及形成原因,找出加快个人消费信贷发展的途径,我们针对周口市个案进行了调查。
一、周口市个人消费贷款特点
(一)余额在2002年达到顶峰,2002年以后逐步下滑。自1999年商业银行推出消费信贷业务以来,周口市各金融机构加强宣传,逐步增加信贷品种,先后开办了个人住房贷款、助学贷款、汽车贷款、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和个人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等,消费信贷品种较为齐全。消费信贷业务开展初期,业务发展迅速,个人消费贷款余额在2002年达到顶峰,此后便走人下坡。从下表可以看出,近5年来,个人消费贷款增幅在2002年后,出现了负增长,占各项贷款比重也在2002年后一路下滑。
(二)消费信贷长期化,住房贷款是重头。2006年7月底,周口市短期消费贷款比重为23.25%, 中长期消费贷款比重为76.75%,其中中长期住房贷款占84.83%。消费信贷涉及住房、住房装修、汽车、助学及综合消费信贷,贷款形式一般为按揭或担保。就周口情况看,住房贷款占据了消费贷款的主导地位,在2002年到2005年间,占比在50%到75%之间,2005年占比高达74.52%;而汽车、助学贷款基数很低,2002年最高占比分别为15.62%和2.56%,2006年7月底占比降至3.82%和0.35%;其他消费贷款占比一直在15%-28%之间徘徊。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在2004年才起步,占比较低,在1%-2%之间;大件耐用消费贷款余额在2002年微量增加后逐步减少,在2006年7月底减至零。
(三)国有商业银行占据消费信贷市场的绝大部分。工、农、中、建四家商业银行,凭借其传统业务优势,率先开拓了消费信贷市场,2001年底四家商业银行消费贷款余额占全部金融机构的98.19%。截至2006年7月底,工、农、中、建四家商业银行市场份额分别为6.92%、33.82%、32.97%、4.6%,四家合计占全部消费贷款余额的78.32%。农村信用社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其消费贷款具有农村化、短期化等特点,截至2006年7月底,农村信用社消费贷款余额10673万元,全部为短期类其他贷款,占全部消费贷款余额的20%。
二、开展个人消费贷款取得的效应
消费信贷有效拉动了当地经济增长。周口市是经济欠发达地区,房地产业是周口市经济增长的动力之一,而住房贷款主要转化为房地产投资,通过房地产开发拉动经济增长。
刺激了居民消费结构升级:周口市居民收入低,消费层次相应较低,其消费观念也受制于收入水平。2004年,周口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5641.97元,农民人均纯收入2048元,分别是河南省平均水平的75%和49%。消费信贷的推出,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居民消费观念,适时推动了居民,尤其是城镇居民的消费,同时也拉动了关联消费品的消费。2004年底,周口市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为3872.69元,占河南省平均水平的73%。
三、周口市个人消费贷款萎缩原因剖析
(一)传统的消费观念仍居主导。目前,居民的消费观念仍是传统的“量入为出”,借钱消费的观念并未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可,贷款消费还不能被老百姓所普遍接受。因此,商业银行开办的消费信贷业务仍然主要集中在住房等高价值商品的长期消费信贷上,而中、短期消费贷款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都显单一。
(二)信息不准、风险管理不到位。在消费贷款开办初期,商业银行积极营销,部分银行还成立了主营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金融超市,使得个人消费信贷业务迅速发展。截至2002年底,周口市个人贷款余额达到82175万元,同比增加了39858万元;其中以农行发展最为迅速,截至2002年底,农行个人消费贷款余额43055万元,同比增加了30621万元,中长期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占农行贷款总额的42.26%。在开办初期一些银行盲目追求业务的迅速发展和市场份额的扩大,在个人住房消费贷款的审核上,降低了准入条件。此外,银行对个人信息把握不准确,一些借款人以消费贷款名义获得贷款后,转移用途。这些都为个人消费贷款埋下了风险隐患,造成2002年以后不良率偏高,个人消费贷款权限上收、业务叫停。
(三)不良高、清收难、考核严,打击了信贷人员的积极性。由于在开办初期的盲目和周口市信用环境差等因素,个人消费贷款在迅速发展一年后,便进入了风险集中期,不良贷款占比逐渐升高。以农行和中行为例,截至2006年7月底,个人消费贷款利息回收率分别为20%和50%左右,不良贷款率分别为62.88%和65%。因不良贷款率偏高,农行和中行个人消费贷款权限被上收,2004年以后已停止发放消费贷款。
因为该市个人消费贷款不良率偏高和清收难等问题,各个金融机构都加大了对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清收力度和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力度。消费贷款属于商业银行的零售业务,户数多,管理分散,贷款风险控制难度大。信贷风险考核与严厉的责任追究,制约了基层信贷人员的放贷积极性,极易使信贷人员产生惧贷、畏贷心理。
(四)农村信用社消费贷款有关会计科目急需修改和细化。据调查,目前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各项贷款中有60%-70%为消费贷款,消费贷款中大多数为农机具贷款、婚丧嫁娶、住房贷款、小额生活贷款、耐用消费品贷款等,消费贷款用途多样,但是目前会计科目没有对消费贷款细化,消费贷款都归入到小额农户贷款和其他科目下,未能真实反映出农村消费贷款发放情况。农村信用社为保证统计数据与会计科目的一致性,把原来
统计附报中的消费贷款项目调整至农户小额贷款下,形成农村信用社消费贷款自2004年始逐年下降的趋势。因此,农村信用社会计科目设置亟待细化,以准确反映农村消费贷款。
(五)手续繁杂,办理费用高。消费信贷的办理手续复杂,环节较多,涉及银行之外的如房产、评估、保险、公证等诸多部门,仅保险费与公证费就占贷款总额的7%-8%,再加上其他各种费用,费用总额占贷款总额的10%左右,加大了贷款人的负担,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其贷款欲望。因办理贷款手续繁杂,农村居民有消费信贷需求时,大多先通过民间借贷获得资金,当民间借贷无法满足时才通过农村信用社取得贷款。
(六)宏观环境和政策的影响制约了消费信贷的发展。以住房贷款为例,近两年由于房地产市场发展有过热的倾向,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抑制房价过快上涨。2005年3月17日,人民银行调整了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水平上升,从而抑制了贷款需求,减少了贷款的发放。
四、拓展消费信贷的政策性建议和现实选择
针对当前消费信贷普遍滑坡的问题,结合周口个案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个人消费信贷业务与传统贷款业务相比,在风险控制能力上确实存在一定差距,有待进一步完善和提高。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入,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必将成为商业银行激烈竞争的焦点:因此,商业银行应加强对市场的可行性研究,准确把握市场定位,区别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特征,发挥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能动性,拓展信贷品种,实现消费信贷的多元化,充分发挥消费信贷政策的促进功能。适度扩大消费信贷的领域和群体,引导、追逐和研究社会消费趋势、潜在群体和业务品种,以适应多层次、多阶层、多样化的新兴消费需求与趋势,培植新的收益增长点。
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开始于1998年。1998年9月,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印发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429号),明确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率先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试点,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对象为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中国公民及企事业单位法人,贷款额度分三档:第一档,以质押方式申请贷款或由银行、保险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首付款不得少于购车款的20%,借款额最高不得超过购车款的80%。第二档,以所购车辆或其他不动产抵押申请贷款的,首付款不得少于购车款的30%,借款额最高不得超过购车款的70%。第三档,以第三方保证方式申请贷款的(银行、保险公司除外),首付款不得少于购车款的40%,借款额最高不得超过购车款的60%。《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同时明确,借款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必须提供担保并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办理所购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1998~2003年,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迅速发展。汽车消费贷款余额2001年末为436亿元,2002年末为1150亿元,2003年末为1839亿元,近三年间年均增长148%,占全部消费贷款余额的比例依次为6.2%、10.8%和11.7%。
从行别分布看,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直占据市场主要份额。截至2004年1O月末,工、农、中、建四行汽车消费贷款余额为1343亿元,占全部金融机构汽车消费贷款的80%;交行、中信等11家股份制商业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余额为222亿元,占13%;城市商业银行余额为91亿元,占5.4%。
从地区分布看,汽车消费贷款主要集中在经济发达地区。截至2004年10月末北京、浙江、广东、河北、江苏、山东,这六省市汽车消费贷款余额合计为888亿元,占全部汽车消费贷款余额的52.8%;西部12省(市)汽车消费贷款余额合计为240亿元,仅占14.3%。
二、当前汽车消费贷款面临的主要问题
在汽车消费贷款快速增长的同时,汽车消费贷款的风险也不断暴露,“假车贷”、“一车多贷”的情况时有发生,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积极性。特别是2004年以来,金融机构汽车消费贷款总体增速放缓。截至2004年10月末,汽车消费贷款余额为1683亿元,比年初下降163亿元。
造成当前汽车消费贷款增速放缓的主要原因是:
1.汽车市场价格与人们心理预期的变化使汽车消费贷款需求下降。
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我国汽车需求,尤其是轿车需求连续实现超高速增长,汽车消费主体由集团消费转变为个人消费,在市场需求的强力拉动下,国内汽车产量持续增长。1986年,全国汽车产量为37.28万辆,其中轿车产量仅为12297辆,至2002年末,汽车产量快速上升至325.37万辆,其中轿车产量达到109.28万辆,分别是1986年产量的7.7倍和87.9倍。
在汽车产量飞速增长的同时,汽车降价不可避免。2003年起,国内汽车市场上降价声不绝于耳,据估算,2003年国产轿车整体降价水平为8%~10%,2004年价格战波及全行业上百种产品,年平均降幅13.1%,最高达25.4%,而2002年国产轿车面临WTO压力而纷纷降价的整体下降水平也不过5%~6%。汽车价格的持续下跌,强化了消费者“买涨不买跌”的心理。据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的统计信息,2004年1~6月,我国汽车累计产销267.71万辆和255.36万辆,产销率为95.39%,同比分别增长27.1%和24.15%。其中,轿车累计产销124.61万辆和113.2万辆,产销率为90.84%,同比分别增长36.37%和31.59%,但同时,一季度全国轿车库存超过8万辆,4月份新增库存2.3万辆,5月份,轿车产销率低至84.5%,又新增库存3.2万辆,累计超过13万辆,6月份库存突破了16万辆大关占全部汽车库存增量的89%。
在产量扩张、价格下降的同时,消费者的购买力在近两年并没有显著提高,国际原油市场价格不断攀升又强化了消费者对国内汽油价格上涨的预期,2004年以来有关汽车消费的税费也没有明显降低,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在车市两年“井喷”行情后,居民对汽车消费逐步趋于理性化,对汽车消费贷款的需求自然下降。
2.汽车消费贷款不良率较高,商业银行对汽车消费贷款内控管理趋向严格。
据调查,截至2003年年末,某直辖市各金融机构汽车消费贷款的不良贷款余额为9400万元,占全部汽车消费贷款的1.1%。但是不良贷款余额的增长速度非常快。2003年汽车消费贷款的不良贷款余额比2002年增加0.35亿元,增速为59%。另一份调查结果显示,2002年6月末,东部某省会城市汽车消费贷款的不良贷款余额为734万元,到2004年5月末,不良贷款余额已经达到3749万元,两年之内,增长了4倍多。
汽车消费贷款风险不断暴露,不良率快速增长,对此人民银行各分行和各地银监局都非常关注,相继采取了不同程度和不同形式的风险提示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对发放汽车消费贷款普遍比较谨慎,采取了严格贷款审批程序、提高贷款标准的一系列措施来控制风险,如提高首付款比例、缩短贷款期限、提高贷款利率以及限制贷款车型等。有些银行的分支机构甚至暂停了车贷业务。
3.新车贷险管理办法的出台,加大了银行的放贷责任。
1998年人民银行颁布《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后,各财产保险公司相继开办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简称"车贷险")。近年来,车贷险以年均200%的速度快速增长,成为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的重要手段。但2001年以来车贷险问题日渐突出,一是因诈骗、挪用、恶意拖欠以及经销商经营不善等因素引发的汽车车贷款拖欠问题比较严重,导致保险公司车贷险业务赔付率很高;二是车贷险业务中涉嫌诈骗案件和法律纠纷较多,使保险公司陷入大量的刑事案件和诉讼纠纷中;三是为清理逾期贷款,保险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为此付出了很高的管理成本,经营压力很大。部分地区车贷险业务赔付率高达100%以上。鉴于此,有的保险公司停办了车贷险业务。
针对车贷险面临的突出问题,2004年3月,保监会印发了《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车贷险业务作了进一步规范。一是加强了银行的贷款审查责任。比如,《通知》中明确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被保险人(贷款人)向投保人(借款)取得有效的抵(质)押为前提;保险公司的保障范围为被保险人行使抵(质)押权后不足以弥补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差额部分,这实际上是加大了贷款人对借款人资信调查的责任;二是设定了更严格的承保条件,将最低首付款比例设定为不低于净车价的30%,承保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三是要求保险公司设定不低于1O%的绝对免赔额。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车贷险业务,有利于保险公司加强管理、防范车贷险风险,但对商业银行来说,责任重了,风险高了,贷款内在动力相应下降。
三、2005年汽车消费贷款展望
促进扩大消费是2005年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国人均GDP已经超过1000美元,居民消费结构升级加快,汽车消费发展前景广阔。在经济发达国家,居民购买汽车的资金60%~70%来自贷款;消费贷款在全部贷款中的比例平均为30%~50%,其中,美国高达70%,德国为60%。而我国这两个比例目前都比较低,汽车贷款业务发展潜力巨大。加强汽车贷款业务管理,防范汽车贷款风险,促进汽车消费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并以此带动和促进扩大居民消费是当前的工作重点之一。
1.认真落实《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从制度上防范汽车贷款风险。
2004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了新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对汽车贷款管理从以下四方面进行了规范完善:
(1)扩大贷款人的范围。将贷款人扩大到依法设立并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可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获准经营汽车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2)为便于分类监控汽车贷款风险,对汽车贷款进行细分。根据借款人不同,将汽车贷款划分为个人汽车贷款、经销商汽车贷款和机构汽车贷款,根据贷款用途不同,将汽车贷款划分为自用车贷款、商用车贷款及二手车贷款。
(3)针对不同类型的汽车贷款,规定了不同的贷款期限、贷款最高限额和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比如,规定汽车贷款的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过五年,其中,二手车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过三年,经销商汽车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规定贷款人发放自用车、商用车和二手车贷款的金额分别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80%、70%和50%等等。
(4)强化对贷款风险控制制度的考核。一方面要加强对借款人资质的审核,借款人作为汽车贷款的第一还款责任人,首先应考核其财务状况、可提供的抵押(担保)情况,其次应重点考核其信用记录。如《汽车贷款办法》中对汽车经销商借款人,不仅要求其具有稳定的合法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的合法资产,而且要求经销商、经销商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经销商代为受理贷款申请的客户无不良信用记录。同时,还要求经销商的资产负债率不能超过80%。主要考虑了汽车经销商是汽车销售过程中的重要一环,经销商的信用和经销商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信用对经销商业务经营具有重要影响,经销商代为受理贷款申请的客户信用直接反映了经销商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经销商资产负债率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关系着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安全。有效控制汽车经销商的贷款风险,对于间接控制个人借款人和机构借款人的贷款风险,保全金融机构信贷资产安全十分关键。
另一方面,借鉴国外成熟的汽车金融管理经验,要求完善贷款人自身的各项风险控制制度。贷款人应建立资信评级系统,对借款人的信用档案进行动态管理;完善审贷分离制度,严格审查贷款的抵押担保;探索建立汽车贷款分类监控体系,对不同品牌、不同贷款金额、不同地区的汽车贷款分类进行监管,利用内部评级法对贷款风险进行检查、评估,并及时调险级别。
《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0月1日正式施行,各相关金融机构应抓紧制定《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完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合理安排贷款管理的激励办法,从制度上防范汽车贷款的风险。
2.抓紧个人信用体系建设,从源头上控制汽车贷款的信用风险。
借款人诚实、守信是汽车贷款得以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前提,但我国建立个人信用制度的工作才刚刚起步,社会信用观念淡薄,借款人构造虚假的个人资料、骗贷逃贷的情况时有发生,商业银行对个人信用缺乏必要的约束手段。近年来人民银行已经率先在上海市开始了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经验和成绩。2004年底,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设的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入试运行阶段,并在部分城市开通联网查询,2005年有望实现全国联网运行,届时所有获资格的金融机构将可以联网查询个人的信用。下一步要进一步完善个人信息披露的法律依据,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统一和完备的个人信用制度,最终建立起完善的个人信用评级体系,从源头上控制包括汽车消费贷款在内的个人消费贷款风险。
3.加强消费信贷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引导商业银行合理调整贷款结构。
为了促进汽车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国家近年来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汽车业的产业政策,来规范汽车业的生产、销售和技术开发等环节,汽车产业政策重点也从生产环节向销售环节转变,以便更好地发挥汽车产业的支柱作用。2004年已经出台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要求地方政府一律取消不利于汽车消费的政策,最近出台的汽车报废政策允许给予补贴鼓励报废之后购买新车。汽车产业政策的陆续出台,对商业银行判断汽车市场发展趋势,调整贷款结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一步,要鼓励商业银行加强对产业政策的研究与分析,加强消费信贷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从而更好地提供金融服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水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二、案情
2000年12月18日,云浮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下称云龙公司)购买了TJ7130UA型号、价值为59800元的天津夏利小轿车一台,后该车登记的车牌号为W02391.同年12月26日,云龙公司向中国银行云浮市分行(下称云浮中行)出具《股东会决议》:云龙公司同意以所属员工或司机个人的名义向云浮中行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用于购买营运出租小汽车。2001年1月1日,云龙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潘水林是云龙公司的职员及其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
2001年1月2日,云浮中行作为受益人与作为投保人的云龙公司和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签订《出租车分期付款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云浮中行应严格审查借款人贷款资格及担保人担保资格,在符合人民银行、上级汽车消费贷款条件的情况下,方可办理贷款手续;保险公司应派人协助云浮中行、云龙公司办理有关保险及因云龙公司故意违法行为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等内容。2001年1月4日,云浮中行、云龙公司与云浮市交通委员会签订《出租车营运权质押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云浮市交通委员会同意协助云浮中行监控云龙公司抵押给云浮中行的出租车(的士),并保证未经云浮中行书面同意,不予云龙公司办理车辆及其营运权过户手续及此协议作为抵押登记证明等内容。
2001年1月3日,云龙公司与潘水林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潘水林向云龙公司购买型号为TJ7130UA的天津夏利小轿车;潘水林拟向云浮中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用以支付汽车的价款,并付定金30000元给云龙公司;潘水林应付给云龙公司的购车款(包括首期款和汽车消费贷款),由潘水林委托银行直接划到云龙公司在该行的指定帐户。同日,云龙公司收到潘水林的购买汽车的首期款30000元。
2001年1月11日,他们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潘水林将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提供给云龙公司只是为了方便云龙公司向云浮中行申办有关机动车辆消费贷款手续;2、潘水林不是真正的贷款人(债务人),潘与保险公司、云浮中行及有关部门的所有签字、捺印均不代表潘水林,只代表云龙公司;3、云龙公司用潘水林的身份证、户口簿办理夏利牌TJ7130UA的小轿车的有关贷款手续,所得贷款由云龙公司单方负责归还,一切损失和责任与潘水林无关;四、该车申办贷款手续办妥后,云龙公司支付每台手续费500元给潘水林。
2001年1月3日,潘水林填写《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2001年1月8日,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同意承保潘水林投保的天津夏利小轿车(发动机号码0678888号)的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云浮中行,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费2880元,绝对免赔率为20%.2001年1月13日,云浮中行与潘水林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云浮中行同意向潘水林发放人民币60000元的汽车消费贷款,用途为向云龙公司购买天津夏利小轿车内容。2001年1月13日,云浮中行与云龙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云龙公司为潘水林向云浮中行的汽车消费贷款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1年1月13日,云浮中行将汽车消费贷款60000元转帐至云龙公司在云浮中行开设的账户。
2001年8月23日,云浮中行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2002年5月8日,又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购车借款人即投保人和被保证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造成云浮中行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偿还购车借款人尚欠云浮中行贷款本息余款。
汽车消费贷款到期后,云浮中行向潘水林和云龙公司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三方磋商未果。于是云浮中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潘水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172.81元及利息;2、云龙公司和保险公司对潘水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云龙公司提供的出租车营运权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本案涉及的十多份合同、协议经四方或其中二、三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已经成立,但是潘水林没有真正进行汽车消费,潘水林不是真正的贷款人和购车人(债务人),至今仍未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经营权,即实质并未购买汽车;云龙公司虚构了潘水林要进行汽车消费的事实,以潘水林的名义向云浮中行申请贷款的60000元经潘水林同意而划入了云龙公司的账户,贷款实际是云龙公司使用;云浮中行、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云龙公司是本案真正的贷款人,但仍提供贷款和保险,他们四方互相配合,虚构购车事实,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四方当事人为汽车消费贷款而签订的《出租车分期付款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等一系列相关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而造成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同等责任。虽然合同无效,但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相应法律责任,云龙公司作为贷款的真正使用者,占用了云浮中行的贷款,应承担返还尚欠贷款本金39172.81元及占用期间利息给云浮中行的责任;而潘水林明知贷款是云龙公司使用,为了个人的私利,而在相关的合同上签名盖章,促成贷款行为的成立,致使云浮中行贷款不能完全收回,故应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明知不是潘水林购买汽车,本案的证据表明根本不存在潘水林汽车消费的事实,仍签订汽车消费保证保险合同及接受以潘水林的名义的投保,对造成合同无效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亦应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云浮中行明知潘水林不是真正的贷款人,不尽审查之责,仍发放贷款,故应承担贷款三分之一不能收回的风险以及不能享受按有效合同的标准收取逾期利息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第58条、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1、限云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9172.81元及利息给云浮中行;2、潘水林、保险公司对云龙公司上述借款本金39172.81元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3、驳回云浮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云浮中行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引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各方当事人均无恶意。
二审法院认为:云龙公司以潘水林的名义向云浮中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云龙公司通过该种方式从云浮中行取得贷款,潘水林仅是名义上的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实质上并没有从云浮中行取得贷款。云浮中行、潘水林、云龙公司三方虽然办理相关汽车消费贷款手续,但这只是云龙公司通过合法的形式掩盖其从云浮中行取得汽车消费贷款的非法目的的行为,云浮中行、潘水林、云龙公司签订的与汽车消费贷款行为有关的合同均无效。云龙公司因无效合同而从云浮中行取得的汽车消费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返还给云浮中行,故云浮中行请求云龙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潘水林、保险公司参与汽车消费贷款行为,致使云龙公司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其从云浮中行取得汽车消费贷款的非法目的,潘水林与保险公司的行为对造成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与潘水林签订的保险合同也因此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潘水林、保险公司对其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云龙公司、潘水林、保险公司对造成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三方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云龙公司、潘水林、保险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云龙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其承担的返还财产责任发生竟合,故云龙公司只承担返还财产责任,而不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潘水林、保险公司则对云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云浮中行请求对云龙公司提供的出租车营运权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作为主合同的潘水林与云浮中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无效,所以作为从合同的出租车营运权质押合同也无效,因此,云浮中行依法不享有对云龙公司提供的出租车营运权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云浮中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该案是云浮中行起诉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系列案之一,此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合同是否无效。由于我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情形规定过于抽象,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争议较大。本人试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本案进行探析:
一、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认定。
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双方互相勾结,以某种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为牟取私利而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①,它是当事人、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②如借款方为获得贷款、卖方为推销假冒伪劣商品而给贷款方或买方有关人员回扣或好处费;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假买卖合同、假抵押合同或假赠与合同。恶意串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主观上当事人须有恶意通谋的故意,即主观上都具有使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不法意图,并且当事人对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结果是明知的,并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恶意通谋的故意必须是通谋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具有这种主观上的故意,则不构成民法上的恶意串通行为。简单地说当事人须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的目的指向。审判实践中,受害人要以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恶意串通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同时举证证明具有串通行为。(2)当事人有实施通谋的行为。审判实践中表现为当事人为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目的事先达成一致协议,而后又互相配合,积极实施该非法行为。如本案云龙公司与潘水林签订的《协议书》、云浮中行、保险公司和云龙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出租车分期付款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又可表现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对方明知该行为的非法目的而默认接受。但均不以当事人已经或必然获得非法利益实现通谋目的为必要。如云浮中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3)对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具有损害。这种损害既可以是因为合同的履行而已经产生,又可以是随着合同在将来的履行而可能发生。在实践中,当事人为了达到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成功而串通起来主张合同有效,法院在审明当事人恶意串通时需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一般来说,符合前面两个要件就能认定是恶意串通行为。
结合本案来看,云龙公司是一家享有营运权的的士公司,其购买汽车在先,申请贷款在后,没有进行汽车消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想通过以他人名义及车子抵押的形式从银行里贷款搞出租业务;云浮中行和保险公司从云龙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等已知该公司不是进行汽车消费,从合同审查和行驶证中知潘某不是真正的贷款人,却在云龙公司的运筹下,三方达成了共识:借潘某的名义进行汽车消费贷款和保险;潘某作为主要合同的签订者也知云龙公司等三方的目的,积极委托银行将贷款划入云龙公司的帐户,最终致使款项无法收回。本案涉及的十多份合同能在短时间里顺利签订实施,关键在于四方通谋,密切协作,并且他们的行为为贷款的无法收回埋下了伏笔。因此,四方的行为符合恶意串通的三个要件,他们签订的合同无效;并不是银行、保险受潘某的欺诈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二、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一种内容违法的虚假行为,又称伪装行为、脱法行为。如以合法的买卖行为掩盖逃避债务的目的、订立假租赁合同以逃避税收、为逃避债务而采取合法的赠与手段等。它的特征在于:(1)并非直接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是间接违反禁止性规定(禁止规定者法律命令不为一定行为之规定也③);(2)形式上合法。在实施这种行为时,行为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非其真正要达到的目的,而只是借助合法的合同外表达到非法的目的。脱法行为既可以是单方的虚假行为,也可以是双方通谋的虚假行为,在后一种情况下,脱法行为就变成了恶意串通的行为之一。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等合同的形式来看,它们都是合法的,但当事人双方虚构个人汽车消费这一事实,借买卖汽车之名行贷款之实,合同内容间接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故他们的行为又是脱法行为。
三、对合同无效的认识。
法律为行为主体划定权利义务,是公权对私权行为调控的主要手段。公权对私权行为控制,在合同方面主要体现在合同无效制度上。④作为典型的私法行为,合同必须在公权许可的限度内实施。合同当事人进行合同行为的目的一般不是让合同行为无效,而是为了产生一定的私法效果,即让合同行为结果朝预想的积极方面发展,但因为有关合同行为对公权构成了最严重的侵害,它追求的价值背离了公序良俗,所以公权力给予私权利直接的、强烈的否定,使合同自始消灭。也正如此,所以法院在审理合同案件中,一般都会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在鼓励交易、约定优先的原则下去审查合同行为对公权是否构成了无法补救的根本性破坏,并对合同无效作出详细的阐述,这时若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应举出有力的证据,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其可申请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的一系列合同均围绕着云浮中行贷款的发放来订立的,表面上各方当事人没有非法目的,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但证据表明云龙公司既是天津夏利小轿车的销售者,又是该车的购买者和所有者,潘某、云浮中行、保险公司在明知此事时仍履行合同,已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该合同的无效,既是当事人恶意串通的结果,又是规避法律的结果。
注释:
①马强《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能否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载《判解研究》2004年第1辑。
②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页。
③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1980年版,第295页。
: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的基本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年龄在20—55岁之间;
2、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能够提供具有足够代偿能力的个人或单位作为保证,或者能以有效不动产、动产或权益作贷款抵(质)押;
4、能够自筹消费总额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5、消费目的是借款人自己或家庭使用;
6、无不良信用记录;
7、具体贷款品种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借款人申请消费贷款一般应提供的材料:
1、借款人主体资格材料,如身份证、户口簿等;
2、证实借款人借款用途的材料,如购销合同、相关协议等;
3、证实借款人还款能力的相关材料,如工资证明等;
4、担保人及担保物的相关材料;
5、自筹资金的证明材料,如存款对账单、预付款凭证等;
下面为你列举一些关于消费贷款应该注意的事项:
1、消费贷款就是我们日常消费申请的贷款,注意包括:留学贷款,房屋装修,购买一些耐用品等相关的个人贷款,其中个人车贷也属于消费贷款中的一类,具有用途广泛,贷款额度较高,贷款期限较长的特点。
2、想要申请个人贷款需要提供贷款者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复印件,当地常住的居民户口和有效的居住材料证明,贷款人偿还贷款的能力的证明材料和收入证明等相关的资料。
摘要汽车消费贷款是促进汽车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近些年来,我国汽车消费贷款在经历最初的高速增长后,增长速度持续放缓,并在2004年6月开始出现负增长,一直持续至今。本文对这一现象从供需两方面进行分析,认为居民购买能力增强、汽车消费贷款不良率的提高和油价上涨是导致汽车消费贷款负增长的三大主要原因。文章最后对促进汽车消费贷款的发展提出了政策建议。
关键词汽车消费贷款;价格;居民购买力
中图分类号:F832.479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3492(2006)06-0012-03
一、引言
汽车消费贷款是指借款人购车人以抵押、质押、向保险公司投保或第三方保证等方式为条件,向可以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再由购车人分期向银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一种消费贷款。汽车消费信贷起源于二战后的西方国家,战后生产力的极大发展,消费者的消费需求滞后于生产发展,导致消费与供求之间的矛盾同时银行的资金较为充足,从生产领域的贷款扩展到消费领域,汽车消费贷款作为一项金融创新应运而生。据资料显示,目前全球70%的私人用车都是通过贷款购买的,在美国,贷款购车的比例高达 80%2000年,美国每十辆售出的新家用车中就有九辆是通过各类贷款实现的。汽车消费贷款的发展,对于汽车行业的发展和居民消费结构升级,起到较大的推动作用。
二、我国汽车贷款增长情况
自1998年商业银行开展汽车消费信贷业务以来,我国汽车消费贷款波动较大。2002年至2003年间,汽车消费贷款平均增长速度为130%,增长非常迅猛进入2004年后增速开始持续回落,7月份后出现首次负增长。之后汽车消费贷款一直运行在负增长区间。2005年末,金融机构汽车贷款余额1107亿元,同比负增长30.6%,比年初下降17.3个百分点,持续负增长已有一年零五个月见图1。2005年全年新增汽车贷款比年初减少500亿元,同比多减少248亿元,降幅较大。从2002年起的短短四年内,汽车贷款增幅从100%以上变为显著负数,在各类贷款变动中是少见的。
三、汽车消费贷款持续负增长原因分析
(一)汽车价格持续快速走低,居民收入有所提高 ,个人购车能力明显增加,汽车消费信贷需求减弱
我国加入世贸协定后,汽车价格的变动经历了三个阶段。入世到2002年10月份,轿车价格定基比指数以2001年底为基期,下同在97.8%到100%之间,稳定在高位。但在11月后,轿车价格指数大幅下降,定基比在90%左右保持了一年的时间。2004年以后,轿车价格指数则持续下降。2005年12月末,轿车批发价格指数定基比为79.4%,比2002年末、2003年末和2004年末分别下降了14.1、10.4和2.2个百分点见图2。
汽车价格快速下降的主要原因一是我国汽车产能增加迅速。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统计资料显示,2002、2003和2004年我国汽车产量分别为325、444和507万辆,同比增速分别为39.5%.36.6%和14.2%。其中,轿车产量增幅分别为55.7%.85.1%和14.7%。我国的汽车,尤其是轿车产能迅速增加。2005年我国已经建成的汽车生产能力为798万辆,市场需求只有600万辆左右,一些地方和企业正在酝酿和筹划的新上能力达800万辆。目前汽车已被列入产能明显过剩行业。预计汽车价格还会进一步下降。二是加入“世贸”以来,我国关税水平不断下降。2001年轿车关税达70―80%,目前为30%2006年进一步降到25%,对国内汽车价格不断走低也将产生明显影响。
2002―2003年,虽然汽车价格水平有所下降,但是,由于居民可支配收入增幅出现明显下降,居民购车一次性付款能力仍然较低。购车对贷款的依赖程度较高。这期间,汽车贷款增幅在100―150%之间。2004年以后,一方面汽车价格快速下降,另一方面我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增幅有所上升。200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9422元,同比增长11.2%2005年前9个月,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7901元,同比增长11.7%。车价的大幅下降和居民收入增加使居民购车一次性付款的可能性大大增强,汽车消费信贷需求减弱,汽车贷款持续下降。
(二)汽车消费贷款不良率较高,金融机构发放汽车贷款积极性弱化
车价快速下降的另一个结果是作为抵押物的汽车市值不断下降,加之汽车折旧率高,导致作为抵押物的汽车价值不断下降,甚至低于还款额。在这种背景下,汽车作为动产抵押物的缺点凸显出来,一方面一些消费者还款意愿大幅减弱,另一方面汽车抵押物去向不易掌握,处置权容易落空。加之多家保险公司相继取消“车贷险”,汽车贷款的风险损失直接转移到商业银行,汽车贷款风险明显上升。个别银行的汽车贷款不良率达10%。尤以个人经营性汽车如工程用车,货运、客运用车等为甚,一半以上的汽车不良贷款来源于个人经营性汽车贷款。目前许多银行几乎完全停止了个人经营性汽车消费贷款。
由于商业银行在汽车贷款方面承担较高的风险,发放个人汽车贷款非常谨慎和严格。为保证资金的安全性,往往要求消费者提供较多的信用资料和担保,使消费者购买成本增加,促使部分消费者放弃贷款转为一次性付款,导致了汽车贷款的减少。
(三)油价上涨一定程度上限制汽车消费,从而影响了汽车消费贷款
2005年,世界石油价格不断上涨,从年初至11月份已累计上涨38%。其中,前9个月累计上涨57%。我国境内也不断调整成品油价格。2005年汽油成品油每吨累计上涨650元,柴油每吨累计上涨400元。油价上涨较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汽车消费,从而影响汽车消费款。
四、发展汽车消费信贷的政策建议
国内汽车消费贷款基本情况
汽车消费贷款是指银行或汽车财务公司对申请购买汽车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一次性支付车款的人民币担保贷款。
全球汽车销售量中,70%是通过融资贷款销售的。国外汽车消费信贷大都由专门的汽车金融服务机构来做。
我国于1998年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此后汽车贷款一直由商业银行来做。2003年10月3日我国出台了《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也就是在同年底,首批3家汽车金融公司获得筹建批准,它们是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其中丰田和大众金融公司为外资汽车金融公司。2004年8月3日,福特汽车信贷公司宣布获得中国银监会批准,在中国筹建汽车金融公司。2004年8月17日,经过半年多的广泛征求意见后,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联合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取代了1998年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虽然新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允许国外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车贷业务,开了一个口子,但同时也设置了种种限制,国外汽车金融公司的业务规模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几大汽车金融公司虽然成立,但受各种条件的制约,业务开展照样困难。再加上我国银行对贷款的依赖程度比较大,银行还是比较看中车贷这块蛋糕,是不会轻易放弃的。而且目前车贷市场绝大部分的份额仍握在银行手中,短期内难以挑战商业银行在汽车信贷市场的垄断地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仍将维持以商业银行为主,专业汽车金融机构、汽车集团财务公司、其他金融机构为辅的局面,而在未来将逐渐形成以专业汽车金融机构与汽车集团财务公司为主,各类机构共同参与的局面。
目前,我国参与汽车消费信贷的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工、农、中、建、交等五大国有银行基本都开展了该项业务,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也不同程度参与了该项业务。工行和建行是该项业务投入最多的商业银行。
据统计,截至2004年6月末,我国金融机构汽车消费贷款余额为1833亿元,占金融机构全部消费贷款余额的10.2%,而呆坏账已高达近1000亿元,汽车信贷的坏账率有40%左右,而像北京,坏账率更高达50%。
国内汽车消费信贷市场从无到有,经过几年的迅猛发展和持续升温,到2004年出现了明显的放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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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消费贷款在我州
西双版纳州汽车消费贷款余额变化情况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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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消费信贷的问题
目前金融体制改革已进入攻坚阶段。商业银行在改革中一个比较突出的变化是信贷管理的变革:大量审批权限上收总行,部分银行成立了跨区域审批中心,不再按省分配信贷额度,信贷资金分配跨区域、市场化倾向明显,授信对象条件条件及其所在区域金融生态环境如何对资金流向的决定作用越来越大。在这样的背景下,西双版纳州作为典型的经济欠发达地区,本地企业贷款节节下滑。对地州级商业银行而言,消费贷款是剩下的为数不多的自主权限较大的业务。但从目前的情况看,要把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做大,形成新的信贷支撑点的可能性不大。
这主要是因为:第一、前期的高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保险公司推出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即车贷履约险,该险种使银行车贷风险彻底转嫁到保险公司上。没有了这种风险,银行不断降低贷款利率和首付比例,延长贷款年限,放宽贷款条件、范围等,再加上我国社会信用制度缺失、作为抵押物品的汽车价格不断下降,又较难保全等原因,高赔付率使得保险公司于2003年撤出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领域,这样一来,所有的车贷风险又回落到了银行的头上,坏账也只能由银行自身来解决。第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趋紧,银行紧缩银根,汽车信贷业务基本冻结,使得信贷业务萎缩。第三、央行的突然加息更加打击了信贷市场,贷款利率提高,资金成本增加,一些消费者更加不愿意进行信贷消费,汽车销售受到进一步抑制。第四、虽然商业银行是汽车消费信贷资金的主要提供者,但商业银行由于在违约车辆回收、拍卖、变现等方面缺乏经验,缺少专家,也影响违约车辆的处理,兼之社会其他配套措施不健全,所以,银行为尽量降低违约率,避免对违约车辆进行处理,总是制定非常苛刻的贷款条件,要求借款者提供足够的担保,进行保险,而且只贷给相当于担保物价值70%左右的资金。风险和收益总是成正比的,银行高度的防风险措施,使其推出的汽车消费信贷业务无论是从方便角度还是从经济角度都无法引起消费者的兴趣,所以目前我国的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基本上还处于问者多,贷者少的局面。
3、借款人提供身份证件和居住证件。
4、借款人有足够还款能力。
5、借款人是华夏银行优质客户。
一般来说,金融机构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目的是将原本处于静态的债权资产转化成现金流,获得大量的现金资产,从而改善企业的现金流状况。与此同时,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人都希望在会计处理上将信贷资产从报表中剥离出来,终止确认金融资产,实现资产的真实出售。因此,改善现金流和实现资产的真实出售是发起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现实动机。
而实现资产真实出售这个动机的背后存在着道德风险,因为拟证券化的资产未必都是发起人的优良资产。我国商业银行自2014 年以来,不良资产率不断攀升,如果以劣质资产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那么发起人极有可能将不符合真实出售条件的金融资产作为出售处理,从而造成会计信息失真。另外,如果发起人通过一定的手段掩盖了自己与特殊目的实体的关联方关系或者控制关系,那么特殊目的实体便成为发起人转移资产或者隐瞒负债的工具。正如安然公司利用会计准则漏洞,将特殊目的实体的经营业绩纳入合并范围内,三年内虚增了4.99 亿美元的利润,低估了数亿美元的负债,直接导致了公司的破产。
如果公司管理层有粉饰报表的动机和需求,那么其会通过资产证券化中精巧的设计实现合规的要求,但是这样做会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信贷资产是否满足真实出售的条件,是否能对其终止确认以及是否应将特殊目的实体纳入发起人的合并财务报表都是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如果在这几个方面的会计处理存在随意性,那么资产证券化极易成为发起人进行盈余管理的工具,对整个金融体系都会造成毁灭性的冲击。
本文选取发起人的会计处理作为研究视角,主要探讨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以及是否应当将特殊目的实体纳入合并范围。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人会计处理理论
(一)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理论
发起人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动机是实现债权资产销售或者进行融资,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如果发起人的动机暗含着将相关债权资产清出表外的现实需求,那么能否将信贷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核销就成为必须重点关注的问题,这主要涉及金融资产终止确认问题。
国际会计准则和美国会计准则对金融资产终止确认主要体现为三种分析方法,即风险和报酬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以及后续涉入法。
1. 风险和报酬分析法。风险和报酬分析法(Risk and Rewards Approach),是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于1991 年提出的。资产的风险和报酬是一项资产的两个内涵特性,两者是紧密相关无法分割的,一旦有事实表明与某证券化资产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已经发生转移,则视为销售成立,对证券化资产进行终止确认,相关损益计入利润表。反之,则不做销售处理,视为融资业务,确认一项长期负债。《国际会计准则第32 号金融工具:揭示和呈报》(IAS 32)要求终止确认的条件是实质上已经将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出去。风险和报酬分析法运用的难点在于判断相关的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
2. 金融合成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FinancialComponent Approach),是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在1996 年的《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125 号金融资产转让与服务以及债务解除的会计处理》中提出的。与风险和报酬分析法不同的是,该方法认为对金融资产控制权的判断是资产终止确认的依据。一旦有事实表明会计主体已不再拥有该资产的控制权,那么该证券化资产视同完成了销售过程,可以终止确认;如果会计主体能够控制该证券化资产,则不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应作为融资处理。金融合成分析法偏向于将证券化资产转让作真实销售处理,即倾向于将资产从报表中剥离,采用这种方法的资产证券化比较容易成为发起人粉饰报表的工具。
3. 后续涉入法。2002 年,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在《国际会计准则第39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修订意见征求稿)中第一次提出后续涉入法(Continuing Involvement Approach)。此方法适用于没有对金融资产完全出售的情况,指分别对继续涉入的部分和真实出售的部分进行处理,继续涉入的部分依然留在表内。后续涉入法是对前述两种方法的综合,考虑更为复杂的合约要求。在运用后续涉入法时,首先判断与资产所有权相关的所有风险和报酬是否完全转移,再判断控制权的归属,如果发起人依然享有对资产的控制权,但是在资产的风险和收益方面模糊不清,那么应当考虑其对金融资产继续涉入的程度,以此来确认有关资产和负债的处理。按照与后续涉入是否相关分别进行不同的会计处理,有关的则视为融资处理,无关的则视为销售处理。
4. 三种确认方法的关系。风险和报酬分析法是以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作为资产终止确认的判断依据,金融合成分析法是以控制权转移作为首要的判断依据,而后续涉入法则是在前两种方法的基础上进行了综合。这三种方法的判断重点不同,但却是一脉相承的,是会计准则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出现而不断改进的过程。
5. 中国会计准则对终止确认的相关规定。当前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实务操作主要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5]12 号),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CAS 22)、《企业会计准则第23 号金融资产转移》(CAS 23)等。具体业务处理如下:
首先判断与资产所有权相关的所有风险和报酬是否完全转移(通常指95%或者以上的情形);其次判断控制权的归属,如果发起人依然享有对资产的控制权,但是在资产的风险和收益方面模糊不清,那么应当考虑其对金融资产继续涉入的程度,以此来确认有关资产和负债的会计处理;最后判断与后续涉入是否有关,有关的部分视同融资方式处理,无关的部分视同销售处理。
可见,我国会计准则的规定综合了风险和报酬收益法、金融合成分析法以及后续涉入法这三种方法,并对几乎(95%或以上)的要求做出了明确的要求,使得判断有了较为清楚的依据。
(二)关于企业合并财务报表的理论范畴
1.控制的概念。合并财务报表是反映整个集团内部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报表,应当涵盖母公司及其所有下属子公司的财务经营业绩。下属子公司是由另一个实体组织所控制的实体形式,因此子公司也是一个实体概念。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是以控制为基础的。《国际会计准则第27 号会计财务报表和对附属公司投资的会计》(IAS27)提出,控制意味着一方能对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做出决定性的决策,并且拥有从中获利的权利。IASB 提出了三个不同的控制标准:权利标准,能够决定实体战略层面的融资和经营政策;获利标准,能够从实体经营成果中获得利益;结合标准,能够借助以上权利保护和支撑实体经营,增加其所能实现的利益。
我国会计准则一般认为控制是指一方对于另一方的权利,能够参与另一方的相关活动,并因此而享有可变回报,可变回报的金额受该权利的影响。因此,投资方要实现控制,必须具备两项基本要素:一是由于对被投资方有影响从而享有可变回报;二是对被投资方的决定权能够影响其可变回报的金额。只有上述两项要素同时具备,才能实现控制。
这两项要素的实现是基于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基础之上的,所谓的相关事实和情况主要涵盖以下内容:设立被投资方的目的;投资方对于被投资方的相关经营活动如何做出决策;投资方能否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并因此而享有可变回报;投资方的可变回报金额是否受其权利影响;投资方与其他方的关系。其中,被投资方是基于什么样的目的成立是判断是否控制的线索,也是分析上述其他事实和情况的基础。如果有事实或相关情况旨在说明以上各个控制要素中的某一个或多个已经产生变化,投资方应重新评估自身对被投资方的控制权。
当投资方判断其是否控制某个实体时,应当对这个实体的整体进行判断。但是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况下,被投资方可以分割为各个部分,投资方可根据各个部分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控制该可分割的部分:一是此部分所有资产专门用于偿还此部分债务,是完全独立于被投资方其他负债而存在的;二是这部分资产相关的权利和剩余现金流量的权利只归属于这部分相关的各方,与其他方无关。实质上该部分的所有资产、负债及其他相关权益均与被投资方的剩余部分相隔离,也就是说,与该部分资产相关的回报不能由该部分以外的被投资方其他部分享有,该部分的负债也不能用该部分以外的被投资方资产偿还。
如果被投资方的一部分资产和负债及其他相关权益满足上述条件,构成可分割部分,则投资方应当基于控制的判断标准确定其是否能控制该可分割部分,考虑该可分割部分是否受投资方主导,并且投资方是否能从可分割部分的相关活动中取得可变回报。假如可分割部分是受投资方控制的,那么其应该纳入投资方的合并财务报表,在此情况下,其他方在考虑是否合并被投资方时,应仅对被投资方的剩余部分进行控制及合并的评估,而将可分割部分排除在外。
由于金融合约的复杂性,控制权与风险、收益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往往会相互分离。比如强制的风险自留安排使得资产证券化发起人仍然保留与资产相关的风险和收益,但是已没有对资产的控制权。2. 关于结构化主体的相关概念。结构化主体这一概念最早是由IASC 提出的,FASB 则提出了可变利益实体的概念,二者的含义相同。结构化主体这一概念的提出就是为了规范特殊目的实体的合并和披露。2014 年我国对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修订时,也提出了结构化主体这一概念,结构化主体也应当包括在企业合并范围的主体之中。
由于资产证券化实施结构的特殊性,特殊目的实体是重要的参与方,但是特殊目的实体是结构化主体,此类型主体是在选择和确定最终的控制方时并没有将决策权或表决权等作为决定要素的主体,特殊目的实体主要包括证券化工具、资产支持证券、部分投资基金等。结构化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与目标决策通常受到一定的约束,在次级财务支撑缺失的情况下,该主体现有的权益无法实现为当前的经营活动进行融资的目的,若选择采用签订融资合同的方式来获取投资者的支持,必然导致经营风险和信用风险的高度集中。鉴于特殊目的实体自身的特殊性,在收益、决策权和资本为支撑的控制标准下,发起人无须合并特殊目的实体。但特殊目的实体反过来会对发起人的预期风险及报酬带来重大影响。自美国安然等重大会计事件发生以后,关于特殊目的实体的合并要求变得更加严苛,决定是否展开合并的决策依据似乎开始转向特殊目的实体对结构化主体的预期收益和风险所构成的影响视角来思考,而并非只以资本、决策权、收益等角度判断是否合并。
国际会计准则、美国财务会计准则以及我国会计准则目前都没有对结构化主体的合并做出明确规定,但是这些准则制定机构通过对控制定义的不断完善,使得人们在判断结构化主体的控制方时,有了更多可参照的判断标准。
特殊目的实体是为了特殊目的而建立的法律实体,通常是由发起人建立的资产组合,设立的目的是购买发起人的基础资产,然后以自身名义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融资。尽管特殊目的实体一般都是由发起人设立的,但是其是作为一个完全独立的实体进行运作的,是一个法律主体。当然,特殊目的实体也可能不是由发起人设立的,完全独立于发起人而存在。
至于控制的相关理论能否运用到结构化主体上来,主要考虑该结构化主体的设立者与资产证券化发起人是否具有股权方面的关联性,如果特殊目的实体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成为资产证券化的受托机构,那么特殊目的实体就完全在发起人的控制之下。
三、平安银行的案例分析
(一)平安银行的资产证券化业务
平安银行曾多次进行资产证券化业务,例如2013 年的汽车消费贷款证券化,2014 年的小额消费贷款证券化,以及2016 年2 月新发行的持证抵押贷款证券化,都显示其在资产证券化业务方面的领先地位。
1. 平安银行发行的小额消费贷款证券化项目的基本概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
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2]127 号),平安银行于2014 年发起设立个人小额消费贷款证券化项目,完成了26.3 亿元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的资产证券化,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上市交易,这也是国内首单在证券交易所发行、交易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
平安银行是发起人,华能贵诚信托担任受托方和证券发行人,证券化产品分为三档,各档产品的具体金额和比例信息如下表所示:
基础资产,即小额消费贷款产生的现金流,从资产端流入证券化的资产池,之后在付息日支付给投资人。利息偿付顺序是按产品分级进行的,优先偿付A 级,B 级属于劣后级,因而B 级的风险也是最大的。
2. 平安银行对此次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平安银行2014 年年报显示:本公司管理的未纳入合并范围内的结构化主体为本公司由于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由第三方信托公司设立的特定目的信托。特定目的信托从本公司购买信贷资产,以信贷资产产生的现金为基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融资。本公司作为该特定目的信托的贷款服务机构,对转让予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贷资产进行管理,并作为贷款资产管理人收取相应手续费收入。本公司亦持有部分特定目的信托的各级资产支持证券,本公司认为本公司与该等结构化主体相关的可变动回报并不显著。于2014 年12 月31 日,本公司未纳入合并范围的该等特定目的信托的最大损失风险敞口为持有的该等特定目的信托发行的各级资产支持证券人民币7900万元;2014 年度,本公司未向未纳入合并范围的该等特定目的信托提供财务支持。纳入合并范围内的结构化主体主要为本公司发行并管理的保本保收益的理财产品及本公司由于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由第三方信托公司设立的部分特定目的信托。2014 年,本公司未向纳入合并范围内的结构化主体提供财务支持。
从平安银行2014 年年报可知,平安银行未将此次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实体纳入合并范围,但将其持有的部分特定目的信托纳入了合并范围,并且对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行了终止确认。
(二)对平安银行会计处理的评价
1. 平安银行是否应该将此次小额消费贷款终
止确认?平安银行2014 年年报的财务报表附注显示:贷款和应收账款指的是在活跃市场中没有公开报价、回收金额固定的非衍生类金融资产。主要包括客户贷款及垫款、应收账款和票据贴现。这些金融资产按实际利率法、以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终止确认、减值或者摊销所产生的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此次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即平安银行所拥有的26.3 亿元的小额消费贷款在证券化之前是平安银行所拥有的金融资产。因此,可以用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相关准则和理论对其是否应该终止确认该部分金融资产进行分析。
根据风险自留强制性要求,平安银行自身亦认购了7900 万元的证券化产品,这部分金额占总体证券化产品金额的比重为3%。按照风险和报酬分析法进行判断,平安银行并未将与该金融资产有关的所有风险和收益转移。那么,此次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即平安银行所拥有的26.3 亿元的小额消费贷款,在证券化之前是平安银行所拥有的金融资产。因此,可以用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相关准则和理论对其进行分析。
不同的评级产品的资产质量是不同的。根据平安银行年报的披露,这7900 万元的投资中,涉及各个级别,但是具体每个级别的金额有多少无法得知。如果在这7900 万元的投资中,分布在高评级产品上的金额少,而低评级产品上的金额多,那么这3%证券化产品中所包含的风险相应就较高,所转移出去的97%证券化产品所包含的风险就较低。如果3%的证券化产品内含风险高于95%,那么发行人并没有完全将与该资产相关的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这实际上折射出一个问题,就是会计原则之一的实质重于形式。
当金融资产转移者在判断是否应该对资产进行终止确认时,转移出去的金额百分比的标准只是一个相应的参考,不能完全依赖。此时应当遵循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中的实质重于形式要求,对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风险和报酬进行评估,同时结合所认购的证券化产品所占的风险和报酬占整体的比例,做出是否应当进行终止确认的决定。如果单纯用金额占比进行判断,那么发起人很容易便利用这一标准进行人为操作。由此可以看出,金额的多少与风险的大小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2. 平安银行是否应该将特殊目的实体纳入合
并财务报表。
(1)从所有权的角度分析。担任平安银行此次资产证券化业务受托方,即特殊目的实体的为华能贵诚信托。根据企业官网的资料,华能贵诚信托的控股方是中国华能集团,与平安银行和平安银行的控股方平安保险集团并无所有权上的关系。从所有权的角度来判断,平安银行并不能控制华能贵诚信托,因此,没有将华能贵诚信托纳入其合并范围的做法并无不妥。综观资产证券化的实践,大多数的特定目的实体都是由发起人根据自己的需求成立的,但是平安银行此次的资产证券化却选择了并不是由其控制的独立的第三方,充分体现了风险隔离原则。
(2)从可变回报的角度进行分析。根据平安银行的年报资料,基于该等特定目的信托的可变回报并不乐观。可变回报是指与被投资方经营业绩的变动有关的、带有极大浮动性的回报,可以是正值,也可以是负值。可变回报的形式主要包括:①股利、债券利息、投资方对被投资方的投资的价值变动。②因向被投资方的资产或负债提供服务而得到的报酬、因提供信用支持或流动性支持收取的费用或承担的损失、被投资方清算时在其剩余净资产中所享有的权益、税务利益、因参与被投资方而获得的未来流动性。③其他利益持有方无法得到的回报。例如,投资方将自身资产与被投资方的资产整合以实现规模经济,达到节约成本的目的;投资方通过涉入被投资方,以保证稀缺资源的供应、获得专有技术或者限制被投资方某些运营活动或资产,从而达到提高投资方其他资产价值的目的。
平安银行基于该等特定目的信托有哪些可变回报?一是平安银行所持有的7900 万元的证券,因为债券存在违约风险,投资方需承担被投资方不履约而产生的信用风险;二是平安银行担任贷款管理人收取的相应手续费收入,因为投资方是否能获得此回报依赖于被投资方能否获得足够的收益以支付该固定管理费。
那么,平安银行是基于什么原因认为可变回报是不乐观的呢?平安银行持有的这7900 万元债券在各个信用等级之间的分配是未知的,相关的风险和收益也是不可量化的。
平安银行自身亦持有此次证券化产品7900 万元,并且将这部分特定目的信托纳入了其合并范围,本文并不认同这种做法。从资产证券化的目的和动机来说,风险自留的强制性要求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发起人的道德风险,但是却提高了判断金融资产是否应当转移的难度。一方面,设立资产证券化的目的之一是实现一定程度上的破产隔离,保护发起人的利益,但是如果发起人亦持有一部分证券化资产,那么这部分证券化资产将处于破产隔离之外。另一方面,发起人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动机是将金融资产移除表外,但是如果发起人亦持有部分已经证券化的资产,那么金融资产未必能满足终止确认的条件。
部分特定目的信托便是平安银行所持有的7900 万元的证券。这在无形之中便将华能贵诚信托所设立的特定目的信托给拆分了。平安银行与华能贵诚信托并无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那么平安银行对华能贵诚信托设立的特定目的信托进行分拆的行为是否符合准则的规定呢?母公司在考虑将哪些主体纳入合并范围时,是否控制是第一考虑因素。但是平安银行对其所拥有的7900 万元的投资,是不符合控制定义的。控制是针对一个实体来说的,特定目的信托整体作为结构化主体,尚可算作是一个独立的实体,但是7900 万元只是26.3 亿元特定目的信托的一部分,这部分并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而存在,不是平安银行控制的子公司。那么平安银行将部分特定目的信托当作其所控制的实体纳入合并报表的做法是没有理论基础的。
《国际财务报告第10 号合并财务报表》(IFRS 10)对信息披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母公司将没有纳入合并范围的主体的相关信息披露出来,让财务报表信息使用者了解到未被合并的结构化主体所产生的风险敞口。因此,7900 万元投资的风险敞口已经在单独财务报表中体现。
四、关于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的优化改进措施
对于平安银行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实务操作,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问题一,由于平安银行自身亦持有3%的证券化产品,是否应当终止确认金融资产是值得商榷的;问题二,平安银行将其自身持有的部分特定目的信托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范围缺乏理论依据。
(一)关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改进建议
问题一的根源在于平安银行在判断是否将与金融资产有关的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出去时,是以转移出去的金额占比作为判断标准的。但是本文认为,这样的判断标准是不恰当的,因为进行资产证券化时很重要的一个环节是对证券化产品进行信用评级,由独立的第三方评级机构对债务人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能力进行评价,将债务分为不同的等级以反映其违约风险和损失的严重程度。正如平安银行此次信贷资产证券化中,证券化产品被分成三个等级,每个等级的证券化产品的风险和收益是不同的,而平安银行只是披露了其认购的7900 万元证券化产品,并没有公布各等级证券化产品具体的金额,即没有公布其风险自留的模式。如果为水平型风险自留,即在平安银行所购买的7900 万元证券化产品中,评级低的占比高,评级高的占比低,则平安银行就很有可能依然保留了与该金融资产有关的大部分风险,那么就不能对其进行终止确认。
关于这一问题的解决办法,本文认为主要有如下几个关键步骤:
第一,作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起人,平安银行应当树立谨慎的理念对待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自利行为动机往往会促使其做出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事情,发起人有强烈的动机将信贷资产销售出去,增强其报表所显示的流动性,从而忽略其中的风险。如果将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资产进行终止确认,那么在一定程度上便存在会计造假行为,损害上市公司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平安银行应当进一步披露有关资产证券化的相关信息,主要是风险自留的相关情况以及所持有的证券化产品的等级和相应的风险,从而判断是否已经将与该金融资产有关的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出去。如果风险自留的部分所占比重较大,那么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要求对金融资产采用继续涉入法进行确认,或者将其不作为出售处理,而作为融资处理。
第三,平安银行应该正确计量与资产相关的风险和收益。资产证券化发起人应当本着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要求,认真评估所保留的风险和收益的比重,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
(二)关于合并范围的改进建议
对于问题二,判断是否应当将持有的部分特定目的信托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标准是是否实现控制。根据控制标准,投资方因参与被投资方经营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控制权影响其回报金额。平安银行因持有部分特定目的信托,即7900 万元的证券化产品而享有可变回报,但是根据公开披露的信息,平安银行与华能贵诚信托无股东关联关系,并无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控制权影响其回报金额。从这一角度分析,可以认为平安银行是不能控制华能贵诚信托的。如果平安银行持有的部分特定目的信托的风险占整个信托风险的绝大部分,那么应当将此特定目的信托纳入合并范围,而不是仅仅将其持有的部分特定目的信托纳入合并范围;如果平安银行持有的部分特定目的信托的风险占比很小,那么由于平安银行对华能贵诚信托并无控制权,无需将整个信托纳入合并范围,同时披露其所拥有的部分特定目的信托,而不是将部分特定目的信托纳入合并范围。
关于这一问题的解决办法,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平安银行在充分披露所持有的7900 万元证券化产品的风险的基础上,判断是否与特定目的信托整体具有控制关系。如果具有控制关系,那么应当将特定目的信托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如果不具有控制关系,那么应当将其所持有的部分特定目的信托作为一项投资披露出来,而不是作为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