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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犯罪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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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犯罪

第1篇:无犯罪范文

论文关键词 无被害人 犯罪化 非犯罪化

一、无被害人犯罪的理论发展

20世纪五六十年代,欧美国家在民权运动的推动下,掀起了一场刑法“脱伦理化运动”,反对道德高度刑法化和刑法高度道德化,提出要去除刑法的道德层面,将刑法中的纯道德部分剔除。他们认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应该以行为是否符合道德要求来判断,而应以行为的社会的直接破坏程度来衡量,因此,导致了诸如同性恋,读博,堕胎等都是无被害人犯罪,不应当将他们作为犯罪来对待。1957年,英国沃尔芬登报告的,明确区分了犯罪与背离行为,并且旗帜鲜明地主张法律只应该关注前者。同时,该报告在评论有关同性恋问题之后,提出一项建议,认为同性恋是当事人之间自愿发生的私人道德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的处罚。这一报告直接导致的结果是英国讲年满21周岁的男性之间的自愿同性恋行为除罪化。之后,西方国家开始以无被害人犯罪为口号开始刑法改革。荷兰更是十分前卫,不仅推动同性恋,吸毒非犯罪化甚至合法化,而且率先通过了立法讲安乐死行为非犯罪化。从国外的发展状况来看,对于“无被害人犯罪”的立法基本呈现非犯罪化得趋势。因此,以下都是对这一趋势的探讨。

二、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探析

要研究无被害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和立法趋向,必须首先清楚无被害人犯罪的含义。“被害人”一次来源于拉丁文中,原意有两个:一个是指宗教仪式向神供奉的贡品;二是因她人行为而受伤害或受阻碍的人。在犯罪学和刑法领域中,采用的是第二种概念,指因加害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人。一般认为,被害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被害人仍然指传统的自然人个人,广义上,被害人还包括法人,国家等非实体形态。在刑法学意义上,并不存在所谓的无被害人犯罪,刑法规范中的犯罪所指被害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其他。因此,我们不能采用刑法学的观点,而是应从犯罪学的角度出发,研究和探讨被害人。我们可以很明显的发现,被害人就包括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当自然人作为被害人的时候,都是作为直接的受害人的角色,而国家,社会作为被害人的时候,都是通过行为的影响,对社会风气和道德产生不良作用,进而导致国家和社会“间接被害”。因此,我们所研究的无被害人犯罪仅指无直接被害人的犯罪,不包括社会,国家作为间接被害人的情形。

关于无被害人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无法益侵害说。该学说认为,无被害人犯罪不对刑法所保护法益产生侵害的犯罪。但是根据刑法理论,无法益侵害则无犯罪,又何来无被害人犯罪一说。同时我们讲犯罪学意义上的概念拿到刑法学中,我们会发现,无被害人犯罪同样是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第二,自愿行为说。学者Edwin·M·Schur最早就提出,无被害人犯罪是指当事人之间自愿的行为,诸如赌博,之类。但是,很明显,行为人自愿并不等于该行为无罪;第三,伦理保护说。我国学者王恩海认为,无被害人犯罪不同于传统犯罪,是指专门保护宗教和道德,出于人的本性实施的,同个人的利益无关的犯罪。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刑法去道德化的呼声高涨,但是刑法是最低的道德标准这点还是不容置疑;第四,被害人不明显说。首先表述上有问题,被害人不明显这一概念太迷糊。其次,被害人不明显代表的是有被害人,只是处于不易发觉的状态。

关于无被害人犯罪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犯罪人数多。在整个刑法中,这一类犯罪的罪名并不多,比其他类型的犯罪的罪名都要少,但从被捕者人数来说,,无论是相对人数还是绝对人数,都是相当多的;第二,犯罪的隐蔽性。由于无被害人犯罪绝大部分都是双方或几方当事人相互同意的自愿行为,该行为不会像杀人、抢劫一样有一个显眼的事实出现的公众的眼前。同时,丧失当事人的举报之后,行为很难被主动发现,导致了即使主动侦查,效果也是甚微;第三,控制犯罪的成本高。由于该类犯罪的人数多,隐蔽性强,必然导致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才能应对;第四,犯罪的界限不明确。由于不同的实际情况,国内国外,甚至国内不同地区对这一问题的看法都不相同。某些犯罪在一个地区被认为是犯罪,到了另一个地方可能成为合法。

三、无被害人犯罪无罪化的必要性分析

作为犯罪学意义上的无被害人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比,其并没有直接侵害被害人,而是其行为与主流价值想冲突,进而影响了社会的善良风俗和道德要求,而被纳入刑法规范的调整范围。正如前面所述,无被害人犯罪指没有侵害直接被害人的犯罪,对刑法所保护法益的侵害较小或者是间接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除罪化或者轻罪化。

但有学者认为,虽然无被害人犯罪侵害的对象没有像杀人、抢劫那么明显,造成的后果也没有那么严重,但是,如果讲此类犯罪除罪化或者轻罪化,必然导致社会秩序的破坏。众所周知,赌博的危害不仅仅在于其赌博本身,嗜赌者可能因为赌博而丧尽家财,沦落意志,进而引发杀人、抢劫等防醉,将道德风险转化为法律风险。基于这些理由,反对这些犯罪的无罪化或者轻罪化。但是,社会发展中,随着主体多远化,社会生活的多远,思想也随之呈多元化状态。在整个思想结构中,大部分还是处于主流思想,比如吸毒有害,恋爱为异性之间。与此相反,与无被害人犯罪相关的思想及行为皆处于附属地位,假设对其犯罪化处理,这相当于以大部分人的思想来压迫小部分人的思想,明显与社会自由民主的进程背道而驰。其次,这些都属于道德范畴,一个人是否道德高尚,是否自律自己,并不能通过刑法来解决。适用刑法导致的交叉感染反而降低一个人的道德。刑法作为最严厉,也是最后的惩罚手段,我认为其目的是在刑法让人产生的畏惧之心,而不是它的教育作用。笔者接下来从以下几方面来阐述无被害人犯罪无罪化的必要性:

第一,国家刑罚权的适用考量。国家刑罚权的刑事首要的原则是正义的原则。一个国家应该切记不要一味追求社会利益而颁布任意侵犯公民个人权利自由的刑事法律。在用刑罚创制人们的行为规范时,面对多数人的价值观念和少数人的价值观念冲突时,理性的天平应该是在两个之间尽可能寻求一种妥协方案,而不是倒向多数。少数人的社会价值观并没有严重侵害大多数人的利益时,刑罚却要对此刑罚进行规制,这似乎有顺我者昌逆我者亡的意思。如此扩大犯罪圈,有违刑罚维护社会秩序的根本目的。

第二,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指用最少量的刑罚取得最大的刑罚效果。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且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前提下,才能将某种违法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刑法谦抑原则的基本内涵包涵了刑法的宽容性,刑法的补充性,刑法的经济性。

在刑法的宽容性上,宽容是急于平等的自由精神而表现出的对不同生活方式、价值观念、爱好情趣等的容忍、尊重,以及在这种雅量与胸怀中所深藏着的平等包容精神。刑法作为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可以从宽容这一视角加以考察。法律包括刑法的建立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在自由民主主义盛行的今天,刑法本着以惩罚犯罪行为的态度,过多的介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必然压缩公民行为的空间。因此,只要某些行为有其他规范可以规制,或者对社会根本价值不产生动摇,刑法就不必介入。

在刑法的补充性上,补充就意味着刑法不是首选。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手段,作为最后一道法律防线,必然要求立法者在进行刑事立法时进行严格的考量。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者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在刑法的经济性上,经济性不仅适用在金融领域,同样也适用的法律之中。随着犯罪种类和犯罪数量的迅速增加,人们开始意识到,目前的司法资源和司法手段已经不能满足犯罪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人们开始注意刑法的经济性,即希望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收获或者效应。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和社会活动的效益原则出发,刑事政策在界定应当予以犯罪的行为范围时,必须充分考虑某一犯罪化决策所可能达到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所以从谦抑性的角度看,无被害人犯罪需要无罪化。

第三,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在刑法谦抑的经济性中已有所体现。市场需要合理的资源配置体系,同样法律也需要配置资源。法律和市场一样,背后支撑的资源并不是无穷的,而是有限的,甚至是稀少的。当我们不能为刑法提供足够的财力和物力的时候,我们同样也不要求刑法向我们提供无止尽的法律制约。由于刑法的滞后性和稳定性,加上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不断涌现出各种犯罪,不仅是我国,西方发达国家亦是,昔日的刑法已经不能应付日益庞大且复杂的社会形势。以有限的资源处理社会的方方面面必然导致效率的底下,最差的结果是首尾皆无法顾及。

第四,社会的发展。刑事立法与其他的社会现象一样,并不是孤立的存在的,而是与所处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有关。纵向来说,随着时代的发展,某一曾经犯罪行为可能逐步为社会所容忍,逐渐丧失了犯罪的基础,而被排除在犯罪的范围内。同时,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基础差异较大,产生的结果就是某一行为在一国是犯罪的,但在另外一个国家却完全是合法的。因此,是否犯罪化必须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否则会适得其反。在这个大行提倡自由和民主,思想极度开放的时候,人们的宽容心和容忍度甚于以前,某些犯罪在人们眼中已经丧失了惩罚它的必要。反而,过多的犯罪化会动摇刑法的信心,导致对刑法遵守的不自觉,进而导致刑法效率的低下。这是无被害人犯罪无罪化的重要原因。

第2篇:无犯罪范文

特点——触目惊心

一是侵财型、暴力型犯罪突出。罪名涉及盗窃14人,占所有涉嫌罪名的42%;抢劫11人,占所有涉嫌罪名的33%;侵财型、暴力型犯罪,分别占犯罪类型总数的94%、48%。 如李某、张某自2002年1月至12月,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共同抢劫作案9次(1次未遂),打伤2人,抢得手机7部,现金2550元。二人抢劫作案肆无忌惮,近乎疯狂,表现出与其年龄极不相称的疯狂与残忍。有三次抢劫作案就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有时甚至一天连抢两次。二被告人在抢劫王峰时,在受害人奋力反抗的情况下,仍不放弃犯罪,直至用乱棍把被害人的胳膊打成骨折,将摩托车抢走。2002年10月3日中午11时30分许 ,二被告人在临邑县临盘镇小赵家村附近欲抢被害人孙清自行车筐中的皮包,在被害人弃车持包跑进棉花地以后,周围群众闻讯而来之机,张某仍紧追不舍,持扳手将被害人头部打伤(在医院缝了八针),劫取手机2部,现金1200元及身份证、单据等物,跨上摩托车扬长而去。当晚22时许,二被告人又采取用脚踹、用木棍殴打等手段劫取被害人冯怀贵上衣一件及女式皮鞋一双。

二是犯罪组织形式具有团伙性,贪利特点明显。共同犯罪案件22件,占犯罪案件总数的66%;其中全部由3人以上未成年人纠结组成的交叉结伙作案3起,占共同犯罪案件的14%;年龄为17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成员占绝大多数,为90%;团伙作案涉嫌的罪名全部为盗窃和抢劫罪,动机皆为侵财;通常采用撬门破锁、揭瓦入室、顺手牵羊等手段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或持械使用暴力及以暴力威胁为手段非法劫取他人财物。如被告人赵某、徐某、周某等人自2003年3月31日至5月交叉结伙作案,利用卡钳、撬棍等作案工具,采取撬门破锁、揭瓦入室等手段,在临邑县仿古街、迎宾路、城建委家属院等地,连续作案17起,盗窃总价值30489元。他们在临邑县城租房同住,昼伏夜出,平均每隔3、4天便作案一次,有时一晚连续作两次案,一次竟然窃走建委家属楼的3辆摩托车。赃物包括摩托车、彩电、电脑、VCD、烟酒、工艺品、铜线、铝材等等,总之见什么偷什么,表现出对财物近乎病态的贪婪,已经达到丧心病狂的程度。

三是不同犯罪团伙的作案地点相对固定。盗窃犯罪大多发生在居民楼下及居民楼储藏室、沿街商铺等城区及油田厂矿等;抢劫犯罪大多发生在县乡级公路及城乡结合部。作案地点发生在城区的占42%,发生在农村及城乡结合部的占33%。如被告人蒋某等3人自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13日,携带断线钳、骑脚踏三轮车,利用夜幕做掩护,采取翻墙入院、撬门断锁、揭瓦入室等手段,分别盗窃铝合金厂、临盘采油四矿、维修大队、供电大队材料库等,窃得铝合金门窗、铝线、铁管、铁块等物,价值33291元,以极低的价格销赃并挥霍一空。如 被告人李某、张某的抢劫作案地点大多选择县乡级公路及交叉路口,采用预先放置障碍物等手段,专门抢劫过往行人;被告人宋某等四人犯罪团伙,大多选择临盘采油厂附近的女性作为抢劫作案对象,作案得手以后,骑摩托车沿乡村小路逃之夭夭。

原因——不一而足

一、司法机关继续加大“严打”整治力度,连续破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二、犯罪未成年人法律意识淡漠。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中,初中以下学历33人,文盲1人,占总数的90%。学校除课程设置的法律教育内容外,基本没有其他普法宣传措施,他们在校期间接受的法制教育相当有限;辍学回家后,农村的法制宣传教育几乎为空白。

三、家庭因素影响。违法犯罪的农村未成年人家庭总体呈现病、穷、家长性格软弱、管教不力等特点。犯罪青少年家庭中父母不和、单亲的占21%。被告人孔名(因诈骗被判一缓三)、杨振(因抢劫被判处缓刑),两人都有相似的经历:犯罪时16岁,母亲已去世,和继母相处不融洽,父亲在外打工,生活没有着落后就去抢、骗。两名未成年人自暴自弃,自以为看破红尘,对生活失去信心。

四、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由于受暴力音像制品的影响及周围有不良行为的所谓“朋友”的怂恿,一些青少年便会萌发尝试、模仿、寻求新鲜感、刺激感的欲望。如被告人周某(2002年11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郭某(2002年11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被判处缓刑三个月后,即伙同其所谓“哥门儿”范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等四人,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作案5起,劫得现金、摩托车等物价值三千多元。

五、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调查显示,犯罪未成年人的年龄为16-18岁的为37人占98%;侵财性犯罪占93%。这说明一部分农村未成年人接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以后,没有条件继续接受高中以上教育或职业技能教育。当地农村风俗,翻盖房屋、定亲下聘恰集中于此年龄段,这类支出在当地农村将会使绝大多数家庭四处借贷,其家庭及本人将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社会上客观存在的贫富差距,使刚刚步入社会的未成年人容易产生盲目攀比心理,驾驶摩托车、佩带手机、出入酒店歌舞厅成为很多未成年人的梦想。在得不到正确引导的情况下,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或以暴力、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非法劫取财物,成为满足一部分未成年人梦想的所谓“捷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上的贫富差距不断拉大。农村未成年人辍学在家,既不甘于沿袭父辈“面朝黄土背朝天”的生活,又缺乏谋生致富的一技之长,对社会上吃喝享乐、灯红酒绿的不良现象盲目攀比。如果未成年人自制力薄弱,加之缺乏有效的约束,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就不足为奇了。

预防——刻不容缓

违法犯罪是一把双刃剑,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有多大,行为人自己承担的刑事责任就有多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情节有多重,其受害的程度就有多深。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十年树木,百年树人。一棵小树长歪了,简单伐掉就行,而一个未成年人的人生轨迹出现了偏差,就会影响他的一生。面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学校、家庭、社会应切实引起高度重视,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使未成年人得以健康成长。

一、全面开展面向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一是各级各类学校应切实完成教学大纲所要求的各类法制教育课程,充分发挥“法制副校长”的作用,积极和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联手,开展经常性和制度性的刑事法律宣传教育,通过警官、法官、检察官以案说法,利用生动形象的影象、图片展览,使在校的未成年人牢固树立遵纪守法观念。二是针对当前农村人口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家长对孩子的教育认知水平不高,教育方法或简单粗暴,或放任自流的实际,加大农村法制宣传力度,“绿化”农村法制宣传“荒漠”。可选择在农闲时节,采取司法机关联动、“送法下乡”的形式,使每一位未成年人及其家长每年接受一到两次直观形象的刑事法律教育,培养农村未成年人及其家长的法制观念。若形成良性循环,可影响农村几代人。三是利用农村基层组织的组成人员人地两熟、在农村具有一定威望、比较了解本村未成年人状况的有利条件,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与其签定责任状,及时报告本村未成年人的不良动向,以便将违法犯罪的苗头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采取多种措施,保障未成年人有健康成长的外部环境。在继续保持“严打”高压态势,净化治安环境的同时,进一步整治学校周围环境,有关部门严格管理“网吧”和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坚决取缔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黑网吧”和地下录象厅,采取有力措施,遏制暴力、及低级趣味的文字、影象制品的泛滥。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认真贯彻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政策,充分利用庭审教育,引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深挖犯罪根源,震撼他们的道德良心,促使其认罪服法,浪子回头。

三、健全农村未成年人职业技能培训网络,拓宽农村青少年就业渠道。针对农村青年数量多,职业教育较为薄弱,就业、致富缺乏一技之长的现状,筹建新型职业培训学校,大力开展适合农村未成年人的职业教育,对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转入职业学校,不收或少收学费。政府扶持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为具备一定职业技能、16周岁以上的农村青年免费提供就业信息,免费开展职业介绍工作;建立就业跟踪回访机制,发放贴息小额创业启动资金,确保符合条件的农村青年每人都有一份安身立命的工作,使他们成为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的生力军。(文中未成年人均为化名)

第3篇:无犯罪范文

论文关键词 犯罪目的 绑架 非法拘禁

一、基本案情

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汤某经人介绍后谈恋爱,并有同居关系,后被害人汤某提出分手,经被告人冯某多次联系均未果。

2011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为了与被害人汤某见面,在本市奉贤区金汇镇菜场附近,采用言语引诱等方式将汤某的女儿婷婷(6周岁)带至本市松江区九亭地区。当晚,被告人冯某电话告知汤某婷婷在其手中,欲见女儿到其浙江宁海老家;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汤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害人汤某称冯带走其女儿的目的是为了要回之前花费在汤处的钱款,并提出归还5万元是否可以,冯某予以认可。次日11时许,民警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并解救被害人婷婷。

二、分歧意见

本案定性为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被告人冯某采用言语引诱的方式将年仅6岁的被害人婷婷骗离监护人,且以将被害人婷婷带至浙江老家等地为威胁,向被害人汤某索要5万元钱款,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未实际取得5万元,但仍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被告人冯某采用言语引诱的方式将年仅6岁的被害人婷婷带至松江九亭,该行为方式并不符合绑架罪中暴力、胁迫劫持被害人的特征,但是被告人冯某利用被害人汤某担心其女儿的恐惧心理,迫使汤某做出处分5万元钱款的决定,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未实际取得5万元,故可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

第三中意见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告人冯某采用言语引诱等方式将年仅6岁的被害人婷婷骗离监护人,其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迫使被害人汤某与其见面详谈分手事宜而非勒索财物,其在电话中提及归还5万元系一时冲动下的气话,且与被害人汤某、被害人婷婷间关系特殊,其行为未侵犯到被害人汤某是否拿钱赎人的自决权,年仅6岁的被害人婷婷被带离监护人后即可视为人身自由丧失,故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三、法理研究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冯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犯罪主观目的来看,被告人并不具有占有财物等非法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供述称其以为被害人婷婷买溜冰鞋等理由将婷婷骗走并带至松江九亭地区,主要目的是为了要与汤某见面;因其与被害人汤某之前系男女朋友关系,且曾有同居关系,后汤某以家属反对等理由提出分手,但是遭其拒绝,后多次至被害人汤某工作单位以及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要求与汤见面谈清楚为何要分手等问题,但是均未果,其在无奈之下实施了上述行为。被害人汤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基本一致,称冯某带走婷婷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与其见面,而并非要索要财物。对于案发当天两人在电话联络中提到5万元钱款的问题,被害人汤某也作出详细解释,其得知冯某带走婷婷后就与冯联系,冯某称要见婷婷就回浙江宁海老家,其质问冯某“你带走婷婷不就是为了想要回之前花费的钱款吗,还2万元够不够”,冯回答称“不够”,其又称“还5万元够不够”,冯回答称“够了”。由此可见,被告人冯某只是在气愤之余随声附和称“5万元够了”,并非冯某主动向汤某索要5万元钱款。因此,从现有证据情况来看,被告人冯某主观上并无勒索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主观要件。

(二)从犯罪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行为在客观上已违背被害人的行动意志、限制了被害人婷婷的人身自由

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理解绑架罪中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中的“其他手段”。在绑架案中,行为人通常会使用程度较高的暴力,也包括使用轻微暴力以及胁迫,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欺骗以及其他方法的存在。

“少年、儿童因为年龄大小的不同,一般具有不同程度的归家意志和表达归家意志的能力,如果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滞留少年、儿童,实施了超出少年、儿童处理事务能力的诱骗行为或者实施了足以违背少年、儿童行动自由的行为,按照具体的被害人认识、处理事务的能力判断,达到足以使其不能反抗程度的,则侵犯到少年、儿童人身自由,应当认为具有绑架的性质。如引诱少年、儿童打电子游戏、玩扑克牌,当被害人表示想要回家的时候,行为人施加威胁、恐吓行为继续滞留儿童的,或者将儿童置于无法回家的境地的,不让少年儿童回家或者不送其回家的等等” 。行为人因为使用上述方式实施控制被害人的行为,究竟是欺骗的手段还是暴力的手段只是一个概念之争,但从性质来看已完全符合绑架的特征。本案中,被告人冯某采用欺骗、言语引诱等方法将年仅6岁的婷婷带离监护人汤某且带至松江九亭地区,致使被害人无能力回到母亲身边,从客观行为来看已经将婷婷置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之下,使婷婷丧失了人身自由,基本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行为特征。这也是本案引发定性争议的关键所在。

此外,对于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已经不言自明。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上绑架了他人 。如果行为人并未绑架被害人,而是将被害人骗至外地游玩,并向其家属谎称“绑架”了被害人并以此要求“赎金”的行为只能定性为敲诈勒索。本案中,被告人冯某实质上已经违背婷婷的行动意志,致其不能回到监护人身边,已经符合绑架的性质,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

其次要解决的是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关系问题。理论上一般认为,绑架行为与拘禁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内容的同一性,两者区分关键在于绑架罪的主观超过要素——勒索财物目的。“从犯罪构成来说,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包含非法控制人质自由的要素,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与非法拘禁罪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关系”。 由此可见,仅从客观行为分析尚不能解答冯某的行为究竟是非法拘禁还是绑架。但一个事实可以确认,即冯某实施的上述行为使年仅6岁的被害人婷婷脱离其母亲汤某的监护,客观上已经限制了被害人婷婷的人身自由。

(三)从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来看,被告人冯某行为危害并未达到绑架罪所要求的严重侵犯被害人(被绑架者及第三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程度,未侵害被害人汤某的自决权

绑架罪的核心特征即“以钱赎人”,不但侵犯了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更为重要的是侵犯了被绑架人家属及他人的自决权。因为“当罪犯以虐待人质的方式甚至以杀害、伤害人质的方式向第三人勒索时,对第三人的影响是巨大的。第三人必须在满足犯罪人的非法要求与解救人质之间作出艰难的选择,这不仅是救人还是破财的两难选择,而且涉及到更为深远的道德、法律问题” 。本案中,被害人汤某于案发当晚知道其女儿被冯某带走以后,其表示相信冯某不会伤害婷婷。因为被害人婷婷虽然不是冯某的女儿,但是冯某对婷婷非常疼爱,经常给婷婷买衣服、玩具等,且婷婷与冯某相处很融恰。冯某之所以能将婷婷骗走,婷婷对其信任、熟悉也是非常重要的因素。被害人婷婷亦称其被带至松江后,冯某并没有对其打骂,晚上给其买了果冻等食品。因此,从现有证据情况来看,被害人婷婷虽然人身自由受到了侵害,但远未达到绑架罪所要求的严重威胁被害人人身权利的程度。同时,在绑架罪中,“对第三人勒索的意图中还应当包括利用第三人对人质的安危担忧的内容。因为只有意在使第三人为人质安危担忧来勒索钱财等不法要求的场合,才会侵犯到第三人的自决权”。 本案中,被害人汤某认为冯某不会伤害婷婷,因此从未产生过拿钱赎人的想法,其并未陷入救人还是破财的两难选择,即自决权没有受到侵害。故从被告人冯某行为侵犯的客体及法益来看,不符合绑架罪的本质特征。

(四)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将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能更好地实现罚当其罪、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

第4篇:无犯罪范文

    论文关键词 刑诉法 修改 未成年人 逮捕条件 无逮捕必要

    未成年人无逮捕必要程序是指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提出批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要求,经审查认为未成年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认为没有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必要,对公安机关提请的批捕的请求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在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程序中,会严格将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主体进行单独考察,一般认为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社会危害性等方面与成年人相比有较大差别,这些差别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方法、后果产生实质的影响,一次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存在本质的差异,对他们的逮捕条件适用也不应照搬成年人的模式。

    一、新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逮捕条件的修改

    新刑诉法修改没有具体列举未成年人无逮捕必要的条件,但是对一般犯罪的逮捕条件进行了较具体的列举: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本次新新刑诉法修改体现了少捕慎捕的新思路、新要求,特别对逮捕必要性的证据要求更加清晰严苛,未成年人逮捕条件的适应也应当以修改的内容为基础。本次新刑诉法修改增加了“特别程序”篇,其中单独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一章,特别对未成年人逮捕的条件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该项规定特别能显示出立法对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的重视,未成年人犯罪后的逮捕条件及无逮捕必要程序的设定,应充分吸收“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一章的精神,宽严相济,不管是对未成年人逮捕条件的适用还是对其教育惩罚,都应当根据现代社会未成年人成长的特点因应而动。

    二、严格规定现有的未成年人逮捕条件必要性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适用其他强制措施的相比,更容易受到监禁刑的惩罚性判决。虽然令他们接受了同态复仇和再次步入社会前的监所教育。但是从被逮捕的一刻起,他们就开始远离家庭、朋友、学校、公益组织,未成年人脆弱的心理极可能受到更大的扭曲,其未来的身心健康、行为、教育再难得到更好的呵护。而且未成年人被羁押后所受的交叉污染、坏习性的感染、犯罪团伙再生也极为容易。所以对未成年人逮捕条件的适用确实应当谨慎,在严格审查后,符合无逮捕必要条件的应当尽量适用。

    三、现有的未成年人逮捕条件

    现有的未成年人逮捕条件主要参考《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法律规定适用。但是现有的法律规定没有非常具体的法定操作程序。仍然没有细化未成年人的逮捕标准,也没有赋予未成年人享有其他强制措施的特别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中规定了罪行较轻不予批捕及罪行较重可以批捕的标准,从表面看该条规定似乎很清楚。首先阐明了一般条件下不予批捕的标准,再对“罪行较严重,但有监护帮教条件可以不捕”的列举说明,上述规定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七条无逮捕必要具体情形基本相似。但是对罪行较轻、什么是罪行较轻或较重没有具体的阐述,我国刑法也未对轻罪重罪进行区分,具体操作还是会因地区差异、个案差别、甚至办案人员的自由心证不同造成司法实践中逮捕的标准不一致,造成实质的不公平。

    在实践中,未成年人是否应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参考标准通常有以下几点:

    (一)逮捕率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恶性有关

    在实践办案中,对于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有组织的严重暴力性犯罪等主观恶性大,社会危险性大,人身侵害性严重的犯罪,一般情况下会参考是否触犯以上犯罪作为适用条件予以继续羁押。

    (二)是否适用逮捕条件与在校与否,校方的态度有紧密的关联

    在校的学生通常会比松散的社会人员受到更少的污染,犯罪手段相对简单,主观恶心相对较小,社会危险性相对不大,也具有更高的可挽救程度。如果其所在学校愿意让未成年人继续就读,做好教育以及监管的义务,创造出良好的取保候审条件也是适用无逮捕必要程序的条件之一。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是否在本地,家庭是否在本地有固定住所,是否有合格的监护人是适用无逮捕必要程序的重要参考

    逮捕的羁押程序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程序之一,其最大的功能便是保证逮捕后,保障继续侦查和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所以有监管的条件对于否定继续羁押非常关键,通常在适用无逮捕必要程序时,会考虑未成年人家庭的情况,其家庭成员是否具有正当职业,是否有管理未成年人的能力,是否有保证未成年人按规定到案、到庭的能力。

    四、未成年人无逮捕必要条件之再设定

    (一)对于未成年人触犯一般轻微刑事案件应先考虑适用无逮捕必要程序

    主要包括未成年人具有以下行为的:预备行为、中止行为、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的;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积极退赃、赔偿损失、悔罪表现良好真诚的;过失犯罪的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的;邻里纠纷、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通常认为上述行为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适用无逮捕必要程序也不至于损害刑诉程序行为。

    (二)听取未成年人家属、与其生活的近亲属的意见,甚至可以调查所在学校、单位、社区的人员的意见

    查清未成年人在平时生活、在校或者工作的表现,评估其本人的品格证据是否过关,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性。经分析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和心理状态,对其是否可能逃跑、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得出是否适用无逮捕必要的结论。若适用无逮捕必要程序,应制作《未成年人无逮捕必要风险评估意见书》,并应对未成年人后续情况进行跟踪,若发生情势变更,应重新启动逮捕程序。

第5篇:无犯罪范文

一、59岁现象

所谓“59岁现象”,就是指那些即将退休,生怕“有权不用,过期作废”,趁在位之机捞一把的现象。现行退休年龄规定在60岁,但在正式退休前需要提前退位,或离岗退养、或当调研员,一旦与权力脱钩,便再无机会,但不管是谁的天下,只要有了钱,日子都好过。便在退休前,丢掉了党性原则,不该拿的拿了,不该要的要了,开了口,伸了手。这些人走上犯罪道路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捞起来还有些瞻前顾后,把不义之财东塞西藏,装穷不露。

一是补偿心理。政治上已经到头,转而追求经济利益,趁在位有权之际在经济上捞一把,为自己留下后路,补偿经济上的落差,填补政治上的失落。原锡山机电公司经理钱剑清因贪污、挪用公款站在了被告席上,他在反省自己犯罪的思想根源时说:“我已经是一个56岁的人了,政治上不可能再有发展。在经委,那些亏损几千万的公司经理收入到不少,我公司效益最好,自己作为经理理所当然捞点实惠,也不为过。”

二是攀比心理。辛辛苦苦为党工作了几十年,看到过去的同学、同事,通过各种途径都富了起来,论能力比他们强、论职位比他们高,可钱比他们少,自己觉得太寒酸,就趁在位之际捞一点。如无锡华源动力公司供应科长赵海华,每次在交待问题后似乎都很委屈地表白:“你们可以到我公司去问问,我的‘吃性’阿算是最重的?!”

三是平衡心理。从领导岗位上退下来,意味着失去权势,失去由此带来的种种优势,无权无势不能再无钱,他人捞没事,我捞一点也不会有事,趁有人“买帐”时能捞一点是一点,以求得心理平衡。原工行锡山支行63岁的副行长朱宝根、62岁的副行长藏林茂,两人都是追悔莫及,谈到教训时深有同感:“前几年,企业融资、贷款审批,权利大、制度松,看到别人都在借机捞取好处,自己快要退位,便也忍不住‘同流合污’捞取不义之财,。”

二、39岁现象

所谓“39岁现象”,就是指那些工作能独挡一面,或手中握有一定的权力,但提拔无望的人,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现象。按现行干部年轻化的规定,39岁这个年龄是道“坎”,提拔上去了,以后还大有作为;提拔无望,这辈子也就可能到“站”了。既然升官无望、仕途到头,何不堤内损失堤外补捞上一把。这些人有“贼心”,只要时机成熟,就悄然出击,捞得坦然,用得舒心,较少有后顾之忧。

一是失落心理。政治上不过硬,缺乏政治头脑和远见,政治信仰产生动摇,思想道德观念错位,在一定的条件下,就想利用各种机会寻求经济上的满足。江苏新苑公司供销员顾惠清,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5万多元,他在悔过书中谈到:“在供销员职位上奔波了好多年,业务能力强,销售成绩突出,但在经济收入上还比不过一个小小的科长,为此利用回笼销售款等机会给自己开一份额外的工资。”

二是发泄心理。不能正确处理个人和组织、个人和群众的关系,成绩是自己的,差错是大家的,唯我独尊,高高在上,既不能与同事打成一片,也得不到领导的赏识,容易促使各种私欲泛滥。锡山华源公司审计部部长助理38岁的唐亚珠,紧跟领导,成绩突出,自以为功劳不小,是个能人,逐渐把自己置于组织和集体之上,随着个人主义的恶性膨胀,各种私欲随意泛滥,一次就贪污30万元去炒股,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

三是转换心理。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和成绩,只因年龄、学历等某些客观条件而提拔无望,产生失衡心理,“仕途”不通求“钱途”。锡山国税某分局39岁的稽查员兼会计方亚萍,贪污9万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判决后,家人几次去探望她,方亚萍都不愿意见面,她自我解剖说:“我一年的收入有五、六万元,只是一时糊涂晕了头,才落得如此的下场。我辜负了领导的期望,无脸见爹娘。只可惜世上难有后悔药啊!”

三、26岁现象

所谓“26岁现象”,就是指那些工作没几年,年龄在30岁以内的年轻人,利用自己工作所拥有的权力谋取利益的现象。30岁以内的年轻人工作时间较短,私心杂念较少,但易受外界各种因素的诱惑,在他们虚心好学、积极上进,逐渐成为单位业务骨干或部门负责人的时候,若管理、监督的着力点偏离他们,而人固有的贪欲,就会把手里的权,面前的钱,转化成获取私利的机会。这些人的犯罪几乎不需预热,一步到位,无所顾忌,能捞多少是多少,并且穷奢极欲,拼命挥霍。

一是诱惑心理。政治觉悟较低,思想不够成熟,敬业精神较差,缺乏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能正确看待社会现象,易受外界因素诱惑,易受挫折动摇信念。23岁的邵琴和30岁的胡畅都是各自单位的会计,为了笼络热恋中的朋友和结婚时的排场,或贪污或挪用公款用于小家庭建设,在挖掘犯罪的思想根源时都认为,现在社会上这种现象很普遍,不捞白不捞,发现算倒霉。似乎违法犯罪与己无关,完全是别人的事。

二是投机心理。法制观念淡薄,不爱学习,不求上进,生活观念和方式脱离实际,盲目追求时尚,贪图享受;或是争强好胜,投机取巧,企图钻单位管理和制度上的漏洞,盲动孤行,不计后果。锡山某土管所,一名年仅23岁中专毕业后凭关系进入该单位工作才一年的会计兼出纳姚之华,哥们义气,随意消费,花天酒地,妓宿,想游玩就走,想化钱就拿,仅一年时间就挥霍掉公款12万余元。

第6篇:无犯罪范文

预防职务犯罪,越来越成为明智的政府执政治国的重要内容和有识之士关注的重要课题。本文浅析了职务犯罪的基本特征及内外因对职务犯罪产生的影响。公职人员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心理过程虽然千变万化,但其心理特征也有共性可寻,有规律可循。本文侧重于从心理方面对职务犯罪进行浅析。

关键词:职务犯罪职务犯罪的基本特征

职务犯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在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中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组织章程等从事公职的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由于不正确履行职权所实施的违背职责要求的依照刑法规定理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总称。职务犯罪,已成为人类社会生活、经济生活、政治生活中的一颗毒瘤,它极大地损害着社会正义,破坏着经济发展,腐蚀着政治清明。廉洁的政府,正直的公职人员,高效的管理,无腐败的繁荣,越来越成为各国政府和人们共同追求和奋斗的目标;采取有效的战略和对策来控制和预防职务犯罪,越来越成为明智的政府执政治国的重要内容和有识之士关注的重要课题。

一、职务犯罪的基本特征

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公职人员。他们掌握着国家或社会团体、企业单位及大众所赋予的权力,由于这种权力易使权力拥有者心理上无视法律,无视大众想心理的产生,而引起职务犯罪的发生。从总体上看,职务犯罪的基本特征有:(1)该罪由国家工作人员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职的人员构成。(2)绝大多数职务犯罪由故意构成,也有个别(少数)的职务犯罪由过失构成,还有的职务犯罪既可由故意又可由过失构成。(3)职务犯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从事公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从事公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人员实施的犯罪;从事公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对国家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务活动管理职能的侵犯。

二、外因对职务犯罪产生的心理影响

(一)社会环境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产生的心理影响

环境是在人的心理、意识之外,对人的心理、意识的形成发生影响的全部条件,包括个人身体之外存在的客观事实,也包括身体内部的运动与变化等等。作为具有一定职权的公职人员实施职务犯罪同样与一定的社会环境有关。特别是社会环境中的消极因素,对公职人员心理素质的发展和个人行为方式的影响,是诱发其职务犯罪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外在客观因素。对公职人员犯罪心理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第一、私有观念的存在,以及一些社会不正之风的助长,诱发了部分公职人员的贪婪心理。第二、市场经济发展所产生的负面效应,使一些公职人员产生对商品金钱顶礼膜拜的心理,外化为权钱交易行为。第三、社会控制弱化和监管制度的漏洞,增强了一些公职人员的侥幸心理和投机心理。[]

(二)社会矛盾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产生的心理影响

第一、经济权力化和权力经济化,为"权钱交易"等职务犯罪打开方便之门。

第二、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出现两种体制并存的局面,造成缺陷叠加这一社会矛盾,为某些公职人员提供了犯罪的土壤。

第三、社会分配制度的缺陷,是诱发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心理的催化剂。

第四、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加重了部分公职人员的不平衡心理。

三、内因对职务犯罪产生的心理影响

行动是受思想支配的,任何犯罪都在特定心理支配下进行。当犯罪可能比从事其他可供选择的合法行为带来更大的利益,而只须付出较小代价时,那么当事人可能会选择犯罪。国家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渎职和“侵权”等职务犯罪也不例外。少数公职人员之所以沦为罪犯,除了客观方面的原因外,不正常乃至畸形的心理状态无疑是驱使他们堕落的“助推器”。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心理,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心理活动。其犯罪心理轨迹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自身的社会经历和个性特点所决定。归纳起来,公职人员实施职务犯罪的心理主要有十种:一是蒙混过关的侥幸心理;二是难以自控的矛盾心理;三是“见钱眼开”的贪婪心理;四是深感吃亏的补偿心理;五是贪图享乐的虚荣心理;六是按“劳”取“酬”的交易心理;七是有恃无恐的攀比心理;八是孤注一掷的赌徒心理;九是捞了就跑的投机心理;十是破罐破摔的对抗心理。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心理往往是复杂多变的,甚至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了解和掌握这些心理,对于探索“防控学”,建立“防控心理画像库”开展职务犯罪预防研究起着重要的作用。

第7篇:无犯罪范文

论文关键词 职务犯罪 自首 刑事政策

一、自首的法律解释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在这一条款中有两点是核心的,需要我们研究理解的。其一就是如何理解“自动投案”,凭字面意思应该是需要嫌疑人主动来到司法机关交代问题。但随着社会法制的发展,如今的“主动投案”已经且应当理解为犯罪分子甘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而不仅仅强调“主动来到”司法机关这个过程。豍如果犯罪分子不是主动来到司法机关,而是家人亲属将其送过来,或者犯罪分子不主动去司法机关,也不反抗,有家人报案,司法机关到犯罪分子所处将其抓获等等若干情形也可以认定犯罪分子的“自动投案”这一条件。总之关于“自动投案”这一问题,现在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有扩张解释的趋势,只要犯罪分子不抗拒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就基本上可以认定其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愿及行为。其二就是如何界定“如实供述”,这也是认定自首最核心的部分。“如实供述”是指嫌疑人能够全面详细的交代自己的问题,不排除记忆的偏差,司法机关可以从嫌疑人的交代中直接把握案情,固定有力的证据,提高办案的效率。“如实供述”不仅包括供述自己的问题,如果有同案犯,也需将同案的情况说明,如果只说明了自己的问题,企图为同案嫌疑人遮掩,交代问题不彻底就不能被认定为自首。因此如实供述也是有着很强的法律规范性的,需要司法机关在实践操作中由司法机关来严格掌握。

二、职务犯罪自首的特殊性——结合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因职务犯罪有其特殊性,而且往往先介入的可能是纪检监察机关,这样一来使得自首的认定阶段就有所不同。《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办案机关”一词,并说明办案机关是指为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法定职能部门,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之外的纪检监察机关纳入到司法解释之中,使得对职务犯罪的自首的认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贴近办案实际。鉴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的特殊性,《意见》对自动投案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应当说明的是,犯罪事实、犯罪分子是否被掌握,犯罪分子是否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是相对于办案机关而言的。这样就对历来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中认定自首产生的争议进行了最终确认,其实质就是犯罪分子不仅在受到传统法律规定上的司法机关调查谈话、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不能被认定为自首,同时在被纪检监察机关宣布调查谈话时也不再能够被认定为自首了。

三、与职务犯罪自首有关的几种情况

(一)关于准自首的认定

职务犯罪的案件中的嫌疑人到案后,经过侦查人员的思想教育,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的同时也有可能会交待出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关于此种情况《意见》中指出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了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检察机关在办案实践中遇到此类情形时可以认定为“准自首”。在成立准自首的对象上,除了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外,还包括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和采取调查措施的被调查人、嫌疑人。但按照《意见》中规定的准自首的理解,犯罪嫌疑人交代与已经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是欠妥当的。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讲究事实证据,一个事实成立需要相应的证据来佐证,即使例如涉嫌受贿的嫌疑人又交代了其它起受贿事实,针对每一起事实都有着相应的证据证言,每一起事实都是需要予以单独认定的,犯罪嫌疑人能主动交代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能提高司法效率。

(二)如何理解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嫌疑人的罪行

刑法中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嫌疑人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或未发觉的罪行,这就需要探讨“未被掌握”与“已经掌握”的标准。职务犯罪在传统意义上的线索来源有举报人举报、自侦发现、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几个重要方面。其中自侦发现以及其他机关移送这两类情形下,司法机关一般都是已经掌握了相应的事实且具备了指向明确甚至比较成型的证据,此时,毫无疑问司法机关可以认定为“已经掌握了嫌疑人的罪行”。在举报人举报以及上级交办这两类情形中,可能很多都是比较笼统的线索,上级交办的也一般都是群众匿名反映的一些问题。这些线索有些只反映了犯罪事实,未指出犯罪嫌疑人,有些甚至连反映的事实也需要进一步核实调查,因此关于此类线索,笔者认为需经司法机关初步调查获得相应的证据支持后才可以确定为“已经掌握了嫌疑人的罪行”。对于实名举报或者有针对性、提供了相应证据的举报线索,司法机关亦应该进行初始的核查,将证言或证据重新合法固定后才可以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综上,对于嫌疑人自首时,司法机关应严格界定“已经掌握了相应罪行”,只有在司法机关确实掌握相应事实并且有一定的证据指向时才可以据此认定。这也是为了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规定的“自首制度”能够准确的适用。

(三)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通知嫌疑人到案的几种类型

职务犯罪领域,一般嫌疑人都是有身份有固定工作地点的人,而不是所谓的“亡命之徒”,因此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经常会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或直接到嫌疑人工作单位出示证件后和询问手续后将其带回办案地点。这两种最为常见的情形下的自首认定最惹争议,其一,当检察人员电话通知后,嫌疑人自己来到检察机关能否认定自首一般有三种观点:即认定说、不认定说以及视情况认定说。认定说主张嫌疑人虽然是接到电话后来的检察机关,但在接到电话后其仍然有选择的权力,司法机关并没有采取强制性的措施;这时候嫌疑人还是符合主动到案自首的条件。不认定说主张此时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嫌疑人的犯罪事实,通知其来也只是要对其采取措施的先期步骤,不适宜在此时认定自首;视情况认定说主张需视司法机关在电话中如何用语来确定能否认定自首。如果侦查人员明确提出询问嫌疑人其自己的事情,此时嫌疑人经过思考,虽然觉得自己某些涉嫌犯罪的问题已经败露,但仍然能够主动前来司法机关交代问题,或经检察人员简单教育就交代问题是可以认定为自首。反之如果检察人员仅仅是提出向嫌疑人调查了解其他人的事情,此时嫌疑人到案后,经过检察人员出示一些列证据讲明法律政策才交代问题的,不宜认定为自首。对于检察人员到工作单位出示手续将犯罪嫌疑人带回的情况则不宜认定为自首。

(四)纪检机关办案中是否认定自首的价值探讨

按照《意见》的规定,犯罪分子在被调查谈话、讯问,或者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后再交代自己的问题就不能认定为自首了,但这一点笔者认为是值得探讨的。纪检机关毕竟不是宪法明文规定的司法机关,在纪检机关谈话或的过程中如果交代问题到底应否认定自首时值得商榷的,此时大多数嫌疑人是认为自己是在向党的纪委交代问题,即使经过了纪委的教育或相关措施后也仍然是在司法机关介入之前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否则如不能认定自首,那纪检机关的谈话就近似于司法机关的前置程序,会有损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如果犯罪分子在纪委谈话的过程中侥幸逃脱,然后直接到检察机关来交代问题,这种情形下,嫌疑人被纪委移送到司法机关不能被认定自首,反而自己设法逃脱再径直来到检察机关说明问题能认定为自首,结果就形成了一个悖论,值得深思豏。此外,我国虽没有国外的辩诉交易,但是在职务犯罪口供尤为重要又极难获得的现实境况中,纪检机关的谈话无疑是对司法机关的帮助。在纪检机关谈话中能交代问题的犯罪分子会极大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从这一点看,在纪检机关谈话的过程中能够给犯罪分子自首的机会无论从司法成本的角度上,还是从人权保护的角度上都是有一定价值的。

(五)《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坦白”情节对于职务犯罪的意义

《刑法修正案(八)》第六十七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里“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即指不具有自首或准自首的情节。按照《意见》的规定,其列举了四种坦白情形:(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3)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4)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有重要作用的。豐之所以规定坦白这一情节,在职务犯罪中是有重要意义的,职务犯罪往往是一对一的现金交易行为,除了行受贿双方的证言之外的其他证据都无法直接指明犯罪事实,因此获得嫌疑人的口供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此情况下,即使嫌疑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条件,但如果能够在检察机关的简单教育之下认识到自己的问题,坦白犯罪事实,这样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悔改意识,又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对于案件的侦破和顺利起诉、审判,具有积极作用。故,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逐步提高对坦白的重视,有效利用坦白这一从轻、减轻情节,有效、及时的突破职务犯罪。

第8篇:无犯罪范文

关键词:职务犯罪;初查;初查计划

一、职务犯罪初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通常具有犯罪行为隐密或举报时犯罪事实不清的特点,往往不能依据举报线索内容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是否应当立案。这样,需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立案条件,而获取据以决定立案或不立案的证据最重要的手段,就是初查,初查可以审查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接谈举报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收集涉案信息等,通过初查能够调查清楚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甚至收集到犯罪的证据。

二、职务犯罪初查工作存在的问题

初查关系到能否立案,各级检察机关都非常重视初查工作,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使得职务犯罪的初查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初查的手段较为单一,造成初查工作打不开

随着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职务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也不断提高,但是初查的手段仍然是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最传统的侦查手段,由于传统的初查手段很难直接获取案件的关键证据,导致初查工作局面打不开,难以成案。

(二)不重视制定初查计划,甚至没有初查计划

初查工作中,制订详细周密的初查计划具有统筹全盘的重要意义。但在实践中,有的不制定初查计划,办案件摸着石头过河,走一步是一步,办案步骤靠拍脑袋决定,往往会出现一步走错,满盘皆输,有的仅仅制订简单通用的初查计划,未及时按照已发生变化的案件信息作出相应调整和完善,致使初查方向出现偏差,陷于食之无味弃之可惜困境;有的初查计划眉毛胡子一把抓,容易出现无重点乱查,一些严重的违法问题无法在初查阶段得到查证核实,使大案办成小案。

(三)初查保密意识不强,打草惊蛇

初查作为侦查工作的向前延伸,是一项极其谨慎、保密性极强的工作,尤其在当今通讯发达的时代,初查的保密工作更是十分必要。但由于一些侦查人员保密意识不强,不经意地走漏初查信息,导致被查对象采取反侦查手段,甚至玩失踪,由于初查阶段不能采取强制措置,找不到被查对象,最终导致初查工作前功尽弃。

(四)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存在安全隐患

有的单位和办案人员急于调查收集犯罪证据,而忽视对初查阶段的安全防范,初查工作存在不少隐患和险情,自侦部门和法警部门没有密切合作,导致安全事件的发生。

三、完善职务犯罪初查工作的对策

职务犯罪案件初查是一项时间性、保密性、政策性、业务性很强的工作,检察机关为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攻破案件,打击职务犯罪,就必须在初查上下足功夫,力争在初查阶段获取立案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为侦破案件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加强线索评估,提高线索可查性

线索来源千差万别,内容有虚有实,质量参差不齐,价值大小不一,能否从中筛选出有价值、成案率高的线索进行重点初查、进而立案进行查处,这是开展初查工作的首要环节。一要认真分析案件线索的真实性。根据职务犯罪作案规律,应冷静分析、判断该线索所涉及的犯罪事实来源是否符合客观实际,被举报人犯罪行为的线索是否符合社会情理,被举报人是否存在利用职权实施犯罪的可能性等问题。二要科学评估案件线索的可查性。只有对线索进行认真透彻的分析,评估掌握线索的可靠性和可查性,才能够较好地避免初查工作的盲目性,为初查奠定良好的基础。如对举报线索来源真实性大的,对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额、经过等举报较详细的,对能找到相关人证、书证、物证的,对虽属匿名举报、但知晓详情的,都具有较高的可查性。

(二)制定周密计划,寻找初查突破口

只有在周密的计划指导下, 正确地运用初查策略,才能保证初查有条不紊地顺利开展,才能减小初查的阻力,才能实现初查的目的。初查计划应做到“四个明确”:一是明确初查任务,即对一封举报材料或举报线索通过初查要达到什么目的。只有目的明确,才能围绕中心,有的放矢的开展初查工作;二是明确初查范围。初查工作不同于立案后的侦查工作,范围不宜过大,应根据举报材料提供的线索,经慎密、精心的分析后,有重点、有选择地确定范围;三是明确初查方法。初查时,应采取“反向”的方法进行,尽量避开被举报人。找被调查人调查时,应严格法定程序单个进行,秘密调查的方法可使被调查人措手不及;四是明确初查人员。在初查人员的配备上,应根据案件的类型、所涉及专业知识、以及复杂与简单程度等情况来配备。在制定初查计划时,应涵盖初查的基本内容:一要查清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初查首先要查清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个人履历、家庭成员、社会关系、资产情况、个人嗜好等内容,其次还应当知晓被查对象所在单位相关业务知识、操作流程及所涉及的行业规章制度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等。二要选准案件突破口。在查清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后,接下来就要制订周密可行的初查计划,抓住主要问题,选准突破口,从要害处着眼,不要面面俱到,正所谓伤其十指,不如断其一指。对那些与初查的主要违法问题关系不大的线索和证据,则不要投入过多的精力,否则反而容易打草惊蛇。一般来说,初查的突破口应选择犯罪事实较为明显,取证把握较大,牵涉范围小,查证所需时间短的重要线索,一案多对象的选择重点对象初查,一案多罪名的选择重点罪名初查。三要讲究初查技巧。在初查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随机应变,及时进行分析判断,先收集容易得到的证据,再查证难以获取的证据,先收集证据,再查证被查对象的作案罪证。同时,还要善于与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进行协助调查,善于请举报人、可靠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协助调查,以此来正确预测初查线索的发展趋势和结果,不失时机地调整初查的方向和步骤,从而找到案件的突破口。

(三)严明初查纪律,强化取证秘密性

如果初查目的、事宜、细节等被被查对象察觉,被查对象就会进行一系列反侦查活动,容易造成串供、毁证、潜逃和建立攻守同盟等多种不良情况发生,初查的对策就无法发挥作用,初查的成功就失去保障。因此,严明初查纪律,依法、秘密开展初查,对于确保初查法律效果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一要控制知情面。除检察长、分管领导外,一般初查人员不超过三个人员为限,为防止泄密,办案人员可以借出差、开会、培训等名义,制造出封闭的环境。需要办案人员以外的人予以协助时,要做到使协助人知其意而不知其情,努力使初查在秘密状态下进行。二要注意掩饰身份。一般情况下,不正面接触被查对象,而是向被查对象的对立面即知情人或举报人了解情况,可以采取吃饭、聊天等比较轻松的方式,从中向知情人了解相关情况和证据。三要尽力隐晦意图。为防止泄密或被被查对象察觉,办案人员应根据案情实际,采取借审计查账等方法,含而不露,隐而不发,让人摸不准、猜不透初查的内容和意图,有的放矢、巧妙初查。

(四)注重技术侦查,提高初查科技化

由于技术侦查手段是运用现代科技设备秘密地收集犯罪证据,是与职务犯罪日益组织化、智能化、隐蔽化做斗争的最有力的侦查武器。虽然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受到的制约因素很多,但其运用秘密跟踪、电子监控、卫星定位、秘密录音录像、邮件检查等技术侦查手段获取证据是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传统侦查措施所无法比拟的,实践证明,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在获取罪证方面是非常有成效的,因此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和配合,建立检察机关启动技术侦查的绿色通道,及时、全面、快速、有效地获取相关证据。

第9篇:无犯罪范文

第一条为了预防职务犯罪,推进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有预防职务犯罪的义务,每个公民都有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权利。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坚持单位内部预防、职能机关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七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属地管理为主,级别管理为辅。

第八条预防职务犯罪专项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预防职责

第九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在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预防职务犯罪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有关内设部门承担本行业或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检察、审判、公安、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应当依据自身职能履行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第十二条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法律监督职能开展以下工作:

(一)结合查办案件,指导和配合发案单位进行个案预防;

(二)结合类案分析,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在重点行业和领域进行系统预防;

(三)结合公共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和大型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集中采购等重点项目,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预防;

(四)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调查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五)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审判机关通过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职务犯罪分子,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结合侦查职能,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指导和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预防工作,开展预防有关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察职责,会同有关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情况进行监督;通过查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渎职等违法失职行为,教育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重点建设项目预决算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等进行审计,并依法公开审计结果;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招聘、录用或者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过程中收受礼金或者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政府采购、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为个人和单位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和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利益;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七)其他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应当坚持全面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完善制度,健全机制;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作为重要内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领导岗位、关键岗位、重要部门和重点行业的人员进行重点教育。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对新招录的人员和拟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岗位培训。

大中专院校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法制教育的内容。鼓励有关教学、研究机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研究,提出改进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意见。

各类干部培训学校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监狱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警示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完善行政管理体制,依法规范行政行为,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二)依法执行行政许可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国债资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社保资金和其他资金收支情况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

(四)对市政、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五)对人事、财政、行政审批、资金项目管理等工作中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加强监督,并定期交流或者轮岗。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水利、交通、电力等工程建设领域和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等市场建立行贿档案查询系统,依法实行廉洁准入、退出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

第二十一条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等职能时,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职权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规范司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完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实行重大事务、财务公开,健全和规范财务监督管理制度,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咨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要求,为其提供免费及保密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咨询服务和防范建议。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廉政责任制和工作计划,与其他工作一并实行考核。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在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组成部分,接受群众评议。

第二十六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针对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督促被建议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

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可以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在接到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建议的机关或者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公民通过反映、控告和举报等途径,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

有关单位对反映、控告、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受理,并为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和措施的单位提出批评,并向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检察机关反映。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答复处理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预防职责,致使本单位人员在其任期内三人以上或者三次以上出现严重职务违法行为的;

(二)不依法查处或者不依法协助查处职务违法行为,对涉嫌重大违法的案件不及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不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三)拒绝接受和配合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的;

(五)接到检察、司法、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

(六)干扰或者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七)对举报人、控告人、反映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致使其遭受打击报复的;

(八)向被反映人、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

(九)妨碍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十)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从事监督、检查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