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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现场常见与投资控制有关的具体工作。
1.1工程计量目前招投标要求以工程量清单形式计价报价,合同计价形式一般为单价合同,增加的工程量按承包商投标报价是报的综合单价为基础计价,所以,工程中若有增加的工程量(增加手续合法),计量很重要,是增加造价的依据。计量不仅可以控制项目投资支出,同时也约束承包商商履行合同义务、强化承包商合同意识。对于不合格的工作和工程,工程师可以拒绝计量。同时,工程师通过按时计量,可以及时掌握承包商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工程进度。计量时监理、业主代表、承包商同时在场。
1.2现场签证有价格、数量、事件三种因素。是合同以外的,现场现实存在的,确实影响工期和造价的,特别注意:合同以内的,承包商为保证质量采取的必要措施的,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返工等,一律不签。如,雨季承包商排水费用,排地下水费用等措施费已包含在内的。以合同、图纸为依据,同时要了解分项工程特征(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技术规范等。该签的签,不该签的不能签。
2质量控制
2.1质量目标施工合同约定,有关技术规范,质量评定标准。
2.2质量管理责任制度检查质量总包负责制、施工技术交底制度、材料进场检验制度、样板引路制度、施工挂牌制度(注明管理者、操作者、施工日期等)、过程三检(自检互检交接检)制度、成品保护制度。
2.3质量控制方法现场主要从3个影响质量的因素着手:人、材、机械。
2.3.1人:有无健全的质量管理组织机构,操作人员有无上岗证,资格证,特种作业证。
2.3.2材:(1)采购:采购合格的材料、半成品和构件。(2)材料的搬运和贮存应按搬运储存有关规定进行。(3)对材料、半成品、构件进行标识,证件齐全(质量证明材料)。(4)未经检验和已经检查为不合格的材料、半成品、构件和工程设备等,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和拒绝验收。(5)按规定对必须进场复验的材料现场见证取样(钢材、水泥)。
2.3.3机械:机械选型是否合适,运行状态怎么样,数量是否满足进度要求,施工时操作技术,如:道路工程合理选用压实机,应根据填土种类、工程规模、施工条件、工期决定;振动压路机碾压时的振动频率、振幅大小应与路面铺筑厚度相协调,厚度较小时宜采用高频低振幅,终压时要关闭振动;摊铺沥青时对城市主干路用两台以上摊铺机成梯队联合摊铺作业,前后摊铺机相距10~30m。
3安全控制
3.1市政工程现场常见安全问题市政工程现场常见安全问题的主要类型:坍塌、电击、物体打击、机械伤害等。发生原因:(1)施工方案、施工工艺:如挖土没有合理的施工方案,没按施工顺序作业;(2)设备不安全;(3)地质灾害:如道路桥梁施工线路长,遇到开山挖破的,原有山体平衡被打破,或是水流环境改变,有造成地质灾害的危险;(4)电力安全:作业区间用电设施随时迁移,作业过程造成环境改变可能造成电力线路破坏,造成人身安全;(5)施工质量造成安全事故:如排水管道安装施工质量差所导致的管道渗漏、管道基础下沉引起的路面塌陷,连锁反应造成的安全事故。
3.2出现安全事故后的应急处理保护现场,采取措施,报告上级。
4协调管理
现场管理工作过程中,主要有两大类关系要协调:一是近外层关系,二是远外层关系。
4.1近外层关系一般都有合同关系,如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承包商、监理单位,物资供应单位,在施工阶段有很多具体工作需要合作:如图纸会审,基础验收,中间验收,工程变更等。跟监理是合作与监督的关系,作为业主方代表,在项目管理中合作,如目标控制,同时对监理的监督也必不可少,如监理工作技术上、程序上是否按《建设监理规范》的要求去做了,是否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了等。
4.2远外层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
4.2.1当地居委会。与道路沿线的当地居委会负责人保持联系,因为施工有可能影响当地居民生活,要及时了解居民的生活动态,妥善处理与居民的关系,尽量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影响,或是取得理解,减少纠纷,最终目的是不影响工程进行。
4.2.2当地派出所。工程沿线派出所是治安管理单位,治安问题也是工程安全施工内容之一,业主方要在工程开工前将工程施工概况通报当地派出所,以便让派出所对将要面临的治安防范有所准备,遇到治安案件在第一时间与派出所联系,为安全施工创造条件。
4.2.3市容管理单位。环卫部门是市容管理单位,道路施工灰尘大,线路长,影响面广,与环卫部门保持联系,及时向承包商传达并落实市容管理单位的具体要求,落实文明施工。
4.2.4土地管理部门。施工地块遇到争议时需要土地部门进行裁定。
4.2.5交警部门。主要是现场材料运输方面的一些问题,如工程材料通过场外道路运至施工现场,建筑垃圾需要外运,市区大型车辆限时通行,有些急需的材料事先通知交警,取得交警的协调与许可。
4.2.6新闻媒体。宣传,协调。特别是有投诉时面对媒体的采访,首先对工程概况有了解,对工程进行正面宣传,具备沟通能力和表达能力。
【关键词】金融集团(化);金融业综合经营;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反垄断法规制
【正文】
一、金融集团及其市场支配地位界定
(一)金融集团的法律含义
金融集团(FinancialConglomerates)和金融集团化(FinancialConglomeration)是市场规律下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业务综合经营甚至金融资本与工商资本跨业融合的必然产物。[1]国际上,1999年在亚洲金融危机余波未平之际,美国花旗银行和步行者集团实现金额高达730亿美元的合并,将金融集团形式推向;2008年1月,我国银监会、保监会正式签署《关于加强银保深层次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银保相互投资开闸,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保险联合借记卡、住房抵押贷款配套保险等业务;此外,商业银行与证券公司合作开展银证转账、股票质押贷款等业务;保险公司与证券公司合作开展投资连结保险等业务。2008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表示长三角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积极进行金融综合经营的试点。我国已经出现了商业银行与工商企业的相互参股,如上海橡胶轮胎集团、长江计算机集团等28家企业集团向交通银行入股,占该行股份数的50%以上;同时,交通银行也向宝钢集团投资入股。[2]我国金融综合经营和金融集团化已然兴起[3]。
那么,何谓金融集团?根据欧盟于2003年11月生效的2002/87/EC号《金融集团监管指令》,金融集团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1)集团的总公司是被监管的金融机构,或集团中至少有一个子公司是被监管机构;(2)如集团的总公司是被监管机构,该总公司可以是金融机构的母公司,也可以是金融机构的参股公司,或是与金融机构通过合同、章程达到统一管理的公司,或管理、监督人员的主要部分与金融机构的同等人员相互兼职的公司;(3)如集团总公司不是被监管机构,集团的业务应主要为金融业务;(4)集团中至少有一个机构为保险业机构,并至少有一个机构为银行业或投资业务机构;(5)集团的保险业务总量以及银行或投资服务业机构的业务总量都是重要的。根据该指令的定义,金融集团的任一个子集团满足上述条件也应当视为金融集团。[4]这是迄今为止,对金融集团所做的最为完整、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定义。
实际上,金融集团是金融业务综合经营和产融资本跨业经营以及混合合并的产物。金融集团化不同于企业的横向合并(HorizontalMerger)和垂直合并(VerticalMerger),即金融企业集团化不是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公司之间的合并,也不是互为供应商的经营者的集中,而是在一个集团企业即控股公司之下多个金融法人企业综合经营甚至金融与非金融法人企业跨业经营组成的公司群体。各企业间通过相互持股、共同被控股以及人事兼任等方式形成紧密联系、拥有共同利益、彼此影响重大的金融企业集群,协同提供多元服务和多种经营。
金融集团资源整合的优势在于集团核心竞争力加强。但是金融集团的资源整合不仅给金融监管带来重重困难,同时,其在市场竞争中的垄断优势不断扩大,给市场竞争秩序带来潜在威胁或现实破坏。发达国家对金融集团在金融监管之外的反垄断规制有着较为成熟的法律理论和实践[5]。近20年来我国本土金融集团发展迅速,[6]尤其在中国加入WTO之后,国外金融大鳄逐渐加快进入中国市场,为了借重本土资源的优势,并购我国中小型银保企业已成潮流,但相伴而生的限制竞争尤其是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现象日趋普遍。虽然金融领域具有较强的外部性,其竞争不应当过于激烈,但并不意味着放任垄断力量在金融领域过度发展和滥用。我国对金融集团进行反垄断法规制势在必行。正如美国联邦储蓄委员会前主席格林斯潘1998年6月16日在美国国会作证时所指出的:“培育竞争和创新对于繁荣经济至关重要”。
(二)金融集团市场支配地位及其认定的一般理解
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市场支配地位(MarketDominantPosition),又称市场优势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我们应该明确,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必然“有罪”,只有当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支配地位的情况下才会产生消极影响,主要表现在:⑴扭曲竞争机制,剥夺中小企业的平等经济机会,阻碍技术进步;⑵以社会利益的损害为代价维持优势企业的高额垄断利润,助长不劳而获的获利动机;⑶促使优势企业在缺乏竞争压力的情况下,消弭进取心和创新意识。
在竞争法理论中,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人们讨论过市场绩效、市场行为和市场结构等几种标准。[7]但根据实践,竞争是否存在,基本上取决于市场的结构,它是世界各国认定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标准。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明文规定,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一定标准,即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规定,如果一个企业占有不低于三分之一市场份额,就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8]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实践也充分说明了市场结构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过程中的重要性,市场份额是判断被告是否具有垄断力的最好的证据。[9]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列举了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情形。[10]在经济快速发展、市场行为多变的今天,列举不能穷尽所有的可能性,于是立法者们便在列举基础上加上兜底条款。该规定同样体现了立法者的市场结构的考察视角,承袭了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规定。
具体到金融领域中,由于金融资产与工商资产的共同逐利性以及信息优势等原因,金融机构往往更容易对外扩张并进行相互联合。[11]近年来随着世界范围内金融混业经营和产融跨业融合趋势的兴起,美英德日等许多发达国家对于金融集团的发展和扩张往往采取积极鼓励的态度,而相对放松了对金融集团市场力量集中和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规制,从而使得一些诸如花旗集团、汇丰集团、三菱集团、瑞穗集团、国际荷兰集团等超大型金融集团不断涌现。这些金融集团通过其雄厚的资金和庞大的金融服务网络,不仅占据着本国金融市场极大的市场份额,而且还将其触角伸向全球各地,在全球金融市场中也占据支配地位。[12]在国内,2006年招商银行的信用卡中国内卡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为42%。然而,依据我国反垄断法,“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就不可能对其发起反垄断法调查。对于可能的损害竞争也不能进行有效的抑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在金融集团领域,市场支配地位的含义有所不同。因为以常规的从商品市场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概念不应该也不可能完全在金融服务领域直接适用。在金融集团领域,市场份额的标准是立法者首先予以采用的。不过,在市场份额方面的法律规定似有不足。就市场结构方案而言,市场份额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一个市场份额达到了50%的企业,只有在根据其他因素可以明确地作结论时,市场上仍然存在着强度足够的残余竞争,方可不被视为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在另一方面,一个市场份额占25%的企业,只有当其他因素明确地说明,该企业的竞争对手仅占有一个相对弱的市场地位时,方可被视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13]然而,在反垄断实践中,市场份额基本上是对企业过去竞争力的说明,而不能确定企业以后的市场地位。[14]随着市场情势的变化,企业的市场份额可能会发生改变。并且,从更严谨的角度考虑,这个市场份额应当是一个相对的市场份额,即相对于相关市场上的竞争者的市场份额以及交易相对方的市场份额而言。因为,仅仅孤立地根据一个企业的市场份额,不能充分证明该企业的市场影响力大小,其竞争者的市场份额也或多或少地影响着这个企业的市场影响力。例如,一个银行集团的市场份额占到了60%,这个时候,如果市场上的其他竞争者的市场份额均在5%以下,那么显然这个企业在相关市场上占有绝对的优势;但如果有竞争者的市场份额占到了30%甚至更多,则这个企业的优势就不那么明显。此外,如果交易相对方的影响力很大,会在很大程度上抵消销售商的影响力。所以,要把一个企业的市场份额放在与相关市场的竞争者以及交易相对方的市场份额的总的关系中来考察,才能对该企业的市场影响力进行正确的评价。所以,确定市场支配地位,还必须同时考虑其他可以说明企业的竞争地位的因素。具体包括:⑴对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设置的障碍。进入市场的障碍越高,企业相对于潜在的新的竞争者受到的保护程度就越强。⑵企业转向生产其他产品的可能性。企业转产的灵活性越大,该企业对其客户的依赖性就越小。⑶交易对手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交易对手的选择性越小,该企业对市场的影响就越大。
简而言之,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应当是建立在对企业和对整个市场众多因素进行一揽子评价的基础上的,但是市场份额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中仍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所以,在金融集团领域,就市场结构而言,不能一味地过度保护,应该适当降低市场结构的比例,对于金融集团的垄断行为采取更为严厉的态度,以保证市场竞争秩序。这是从静态的方面来说。就动态的视角而言,应该对市场准入的障碍和竞争对手的他向选择进行必要的考察,以做出科学的决策。
二、金融集团相关市场界定
相关市场(RelativeMarket)(也称特定市场)的概念首先出现于美国反托拉斯法判决中,是指作为竞争主体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开展市场竞争的市场范围,对这个范围的确定被称为相关市场的界定。相关市场又分为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欧盟法院又进一步确定了相关时间市场。金融集团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取决于相关市场的认定。
(一)金融集团的产品市场
产品市场是指与被告的产品进行有效竞争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确定产品市场的基本原则是,只有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才属于相关的市场。所谓相似,并不是指产品物理、化学或技术上的同一,而是指产品市场就是由“具有相当程度的可替代性的产品组成的”。[15]产品之间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可以从需方替代性与供方替代性两方面进行分析:第一,需方替代性——从消费者的角度看,如果不同生产者的产品在原则上都同样适用于某个确定的使用目的,即可以满足一个确定的需求,那么,它们相互就可以替代,并属于同一个产品市场;第二,供方替代性——任何一种产品的生产者都可能利用现有的技术、设备在很短的时间里,转产其他产品,给该相关产品市场的原有竞争者带来更大的竞争压力。供方替代性就是从这种有可能的、潜在的投入市场上的竞争中来分析判断相关产品市场的。
在金融集团化背景下,金融产品的研发是金融集团在市场竞争中十分借重的。为了规避产品市场的传统界定和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产品研发都体现出差异化的趋势,尤其是在保险产品市场和个人理财产品市场,琳琅满目的产品更是推陈出新。所以,我们在对金融集团在相关市场中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中,必须对产品市场的含义做出更为严格的界定。
一般来讲,金融市场是指以金融资产作为交易对象而形成的供求关系及其机制的总和。[16]金融市场的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按照标的物可以划分为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外汇市场、黄金市场;按照中介特征可以划分为直接金融市场和间接金融市场;按照交割方式可以分为:现货市场和衍生市场等等。[17]但是,从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角度来讲,并非所有的划分都有意义。按照中介特征和交割方式的划分以及发行和流通特征的划分对于企业在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的认定过于宏观,取得支配地位的难度也非常大,如果采用这类划分,对于金融集团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认定就过于宽松,不利竞争秩序的维护。按照标的物的划分方法比较适中,不至于过于宏观,而且在具体认定和相关功能以及外部特征方面更加明显,有利于执法的便利和执法成本的降低。
(二)金融集团的地域市场
地域市场是决定相关市场的另一重要因素。地域市场是指“消费者能够有效地选择某种竞争产品,供应商能够有效地供应该产品的一定区域。[18]欧盟委员会认为地域市场是指“在这个地域内,有关的供应产品或提供服务的企业处于基本相同的竞争条件下,并且这个地域和邻近地域相区别,因为相互间的竞争条件特别明显的不同。”[19]这些相互竞争的条件应当包括:在一定地域内不同生产者提供生产和服务的成本(最主要的是运输成本)、消费者的喜好、当地的社会文化背景等等与卖方或买方相联系的一切因素。
在一般的产品领域,地域市场的范围局限于国内或国内的某一部分。但是,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金融集团的综合经营乃至跨业经营方式已经逐步为各国所认同,国际上大的金融企业之间相互持股、控股现象日益普遍,且大都得到了有关国家反垄断主管机关的许可。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些国家的反垄断机关在考察金融集团的市场地位时,重点不再是集团的绝对规模,而是其相对规模。随着全球多元化金融集团的继续演进,市场形态正由地区市场向全国市场乃至全球市场发展。所以,在地域市场的划分方面,我们应该选择比较适中的地域。因为我国金融产业就全国而言竞争相对充分,而且在中国加入WTO五年之后基本开放了金融市场,外资金融企业的登陆使竞争在全国范围显得更为充分和激烈。为了充分的维护竞争,我们必须考虑被告的规模以及原告的地域和涉诉方所在地域市场的竞争状况,来确定地域市场的层级划分。
(三)金融集团的时间市场
时间市场通常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能够开展竞争的时间范围。过去,由于市场经济节奏较为缓慢,很多国家的反垄断案件在界定相关市场时都没有重视时间市场,仅仅考虑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然而,随着科技发展速度越来越快,很多产品更新换代的速度也越来越快。或许企业的产品在某一时间段确实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这种支配地位的存在只是短暂的。因此,在市场效率越来越高、科技速度越来越快的今天,判断企业的某种产品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间市场是非常重要的。
一般认为,时间市场通常是针对某些季节性的产品和服务来考虑。就金融业来讲,金融产品通常都具有时间替代性,在某一时间段其支配的可能性不是很大。但是换一个角度来讲,由于金融集团的生存模式中还存在金融集团持股非金融企业,如银行持股工商企业,金融企业可以行使非金融企业的投票权,对非金融企业的经营决策做出相关安排,所以我们在考虑金融集团领域的相关时间市场时,应该予以区分,做出不同的处理。在金融集团中没有非金融企业时,可以做出相对宽松的考察;只有金融集团中金融企业对非金融企业的生产经营做出决定性安排时,对非金融企业的产品在时间替代性上进行考察,以充分维护竞争秩序。
三、金融集团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
(一)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与认定
所谓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即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金融集团的整体或局部实施的超过了合法使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限,对相关市场的竞争秩序造成损害或者可能造成损害,从而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
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是为了规制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由于现代反垄断法越来越不禁止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而只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20]因此,界定金融集团“滥用”行为就成为了问题的关键。但是,如何划定这条界线却是现实中的一道难题,没有哪个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立法或执法对一般企业的滥用行为(更罔谈金融集团了)下过一般性定义,只是给出一些标准,并根据本国的情况列举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若干典型表现。如《欧共体条约》第82条规定,“一个或者多个在共同市场内或者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地域内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然后由反垄断主管机关在实践中根据这些标准和典型表现就个案的具体情形来分别作出认定。从欧盟处理GE与Honeywell混合合并案中可以看出在界定金融集团“滥用”时更是依赖这种路径[21]。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列举规定了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所从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22]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也需要反垄断机构对金融集团进行具体的认定。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主体。滥用主体应当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金融集团整体(企业集群)或一个核心企业(金融集团核心即控股母公司)。[23]至于联合起来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金融集团内部各个企业是否构成滥用主体可能需要进一步考察和论证。
按照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具备支配地位的企业包括一个企业单独构成支配地位的情况和几个企业共同构成支配地位的情况,如前述《欧共体条约》中规定的“一个或多个企业”,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中规定的“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体”,法国《关于价格和竞争自由的法律》中规定的“企业或企业集团”。金融集团在法律的界定之内。
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体做出明文规定,可以从立法目的推定,法律将所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条件且有滥用行为的经营者都归入法律规制的范围,金融集团也不例外。按照反垄断法理论,我们大致可以总结出我国市场上具备支配地位的经营者[24]:(1)自然垄断行业中的企业。我国的相关法律概念是公用企业,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25]这些公用企业长期处于政策性垄断状态,大多在我国市场中占据支配地位。[26]由于金融行业是经济发展中的杠杆产业,与任何企业的联系都非常紧密,现实中,金融集团如果与自然垄断行业能够达成一致或实质融合,就能实现垄断性相互传导[27]从而更加巩固其垄断地位,在市场行为中往往会利用其地位实施滥用行为。(2)依法独占企业。是指由于企业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等特别限制,使得该企业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28]一般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烟草公司、盐业公司等。金融行业尤其是银行在贷款权的控制方面处于法律保护的优势地位。(3)在市场竞争中取得支配地位的企业。在我国市场结构中占重要地位的金融企业本身就属于国有独资或者经过股份制改造的国有控股企业,由于体制上的遗存原因,我国国有工商企业与国有金融企业有国家政策作为纽带,其信用联系本来就十分紧密,如果企业属于金融集团成员即发生产权联系,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会更加便利。[29]
2、主观方面。界定金融集团相关主体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否违法,主要在于对行为反竞争目的的评价。主观方面体现在滥用主体有滥用的故意,即它或它们明知其滥用行为会造成限制竞争等损害后果的发生,却希望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实施滥用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持或增强其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就主观方面而言,主要出自对竞争进行压制之目的。
3、客体。金融集团相关主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犯的客体是有效竞争的秩序以及与竞争秩序息息相关的消费者利益以及企业自由。
4、客观方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占市场支配地位金融集团相关主体的各种滥用行为以及滥用行为对有效竞争实质性损害结果两个方面。
就主观要件和客观结果两个方面是否均为必要条件,各国在立法上存在差异。其中主流做法是目的与结果的两侧主义,即只要具备目的或结果的其中之一就可以作为认定滥用行为的依据。如《韩国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第3条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是“为了不正当地排除竞争事业者而进行交易,或者可能明显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30]也有立法坚持结果主义,认为仅当支配地位的企业造成了损害或可能损害竞争结果时才被认为是滥用,不问行为前或行为时是否具有损害竞争的目的。例如,《欧共体条约》规定,“一个或者多个在共同市场内或者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地域内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而并未明确规定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主观目的也是判断滥用行为的一种标准。
笔者认为,两者均应为必要条件。因为,坚持结果主义一般是考虑在执法中认定目的的难度。但是,我们可以在具体执法中以企业的行为为佐证来认定其目的。并且,没有主观上的不法目的支配下的行为,对其进行规制并不能达到法律应有的惩戒和规范的效果。
从反垄断法上来看,对于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要从反垄断法的最终目标入手。如果一国竞争法的最主要目标是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那么金融集团对经济效益、社会福利的减损行为就是滥用;如果一国选择公平的交易作为竞争法的主要目标,那么对市场公平交易秩序的破坏、利用优势的谈判地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就是滥用行为[31]。美国反垄断法注重市场效率,芝加哥学派的经济分析理论深深的影响着美国反垄断法的实施。而欧盟的竞争法则注重欧盟内部市场的统一,保护中小企业的权利。我国认定金融集团滥用行为尤其要关注以下两点,即滥用行为是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金融集团相关主体实施的;滥用行为主要在国内市场产生了反竞争的后果,具有违法性。
(二)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典型行为
金融集团,尤其是跨国公司控股或控制以及国内国有资本控股或控制的金融集团,其市场支配地位为其滥用这种优势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一般认为最可能出现的垄断行为包括:1、金融子公司相互之间尤其是存款机构向集团内其他子公司提供不符合标准或低于市场合理价格的资金支持;2、金融子公司拒绝对其他子公司的竞争对手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联合抵制以确保其他子公司的市场优势;3、强制性搭售,即对锁定客户以提高融资成本或拒绝服务为要挟,要求其接受其他子公司的服务,等等[32]。其结果必然对市场自由竞争和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我们主要对差别对待、拒绝交易、变相搭售三个最典型的行为加以分析。
1、差别对待。差别对待即歧视,是指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就其所提供的商品的价格、配件供给、交货速度、担保、售后服务以及其它交易条件,给予明显有利或不利的区别对待。
差别对待的方法多种多样,其中价格歧视是最主要的表现形式。美国《克莱顿法》最早直接规定价格歧视为非法。[33]在很多时候,差别对待具有内在合理性,“这就使反垄断策略陷于效率与公平的冲突之中。人们一般认为,实施价格歧视行为的企业在市场上的势力越大,这种价格歧视对市场竞争的危险也越大。”[34]
典型的例子是附加条件限制,即交易中的优势相对方,根据对方企业的身份,对其做出不公平的附加条件限制,使两者在竞争中处于完全不同的地位,导致部分企业成本过高,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例如,一个银行在贷款中规定对金融集团内部的成员相对于非成员企业的竞争对手更加宽待的条件,这就使两者在竞争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差别对待行为在经济生活中比较普遍,它也不是当然违法行为,是否受到反垄断法规制需要对其行为进行合理性分析。具体操作上应当考虑竞争者与金融集团的关系,是否具备成员的资格条件。
2、拒绝交易。拒绝交易也称为抵制,是指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与对手交易。如果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意图进入相邻的市场,例如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钢铁企业意图进入汽车制造业,它就可能采取拒绝供货的方式,拒绝向市场上的某些汽车制造企业提供某种生产汽车的特种钢材。[35]拒绝交易可被视为差别对待的极端情况,是支配企业妨碍下一阶段企业市场竞争的重要方式。
拒绝交易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可概括为以下几方面:首先,生产商通过拒绝供货的方式,可以强迫批发商或者零售商按照其规定的价格销售商品,从而可以限制批发商或者零售商在这种产品上的竞争,“经验表明,拒绝供货是卖方在买方不遵守转售价格的情况下使用的最有力的武器”,[36]其次,拒绝交易会减少上下游生产阶段市场上竞争者的数量,降低该市场上的竞争程度;此外,拒绝供货还会限制消费者的购买渠道。
在金融集团中,集团的银行等机构拒绝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或者人为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变相拒绝一些企业的贷款,使其生产融资成本增加,无法与成员企业在同一地域市场或者时间市场上竞争,实际上便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当行为。
拒绝交易是合同自由原则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矛盾的产物。反垄断法并不给一般性的企业强加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的义务,以保证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市场经济基本原则。同时,如果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时,则属于滥用了合同自由原则,对自由竞争造成了损害。为了保护弱小的市场主体,实现市场主体之间实质上的平等,从实质上促进市场竞争机制作用的发挥,必须对拒绝交易行为予以规制。
3、变相搭售。搭售是指卖主在销售一种商品时,要求买主同时购买另一种商品的行为,也就是出售人销售商品时以买方购买另一种商品为条件的销售方式。[37]这种销售方式也称作拥绑销售。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搭售属狭义的搭售行为,具有强迫性。另外搭售还要同促销相区别,如生产商为了促进新产品的销售,将新产品与老产品搭配销售,这时新产品的定价一般低于市场价,并且具有暂时性,因此不属于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
搭售行为一般发生在卖方有一定的市场支配力,购买方对一种商品有急切的需求,卖品又具有独特的特性,商品替代性较差,这时销售商才有可能要求购买方购买不需要的商品。
在日常的金融行业市场行为中,变相搭售行为随处可见。主要的形式是,在银行和保险业出现了混业整合的时候,银行在其市场行为中以购买其保险产品作为为企业提供贷款的交换条件,典型如房贷保险。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利用了其优势地位,在金融集团内部的银行业和保险业经营中达成了一致,从而利用客户的贷款需求,在保险业的经营上排除了任何潜在竞争对手的竞争可能。这种行为是典型的垄断行为。变相搭售是一种纵向的非价格约束,是搭售方利用其在搭售品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将这种优势延伸到搭售品市场上,从而企图获得高额利润的限制竞争行为。
与之类似的便是金融集团的排他易和选择易。如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利用与客户的关系,向客户强力推销其承销的证券或其他无法卖出的金融商品、联手促销的金融商品或将劣质商品转售与客户。[38]而且,行为可以变异为消费者欺诈。[39]在这种情形下,银行利用自身优势地位的行为显然是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但是否将其归入垄断协议行为,还要考察银行与保险公司就银行利用优势地位向客户推销保险是否具有明示或者默示但可推知的协议的存在。例如,2008年4月,都邦保险与兴业银行签署了全面业务合作协议书,此次合作包括协议存款、资金结算、产品、客户开发等多层面的业务。此次合作充分体现,银行与保险双方由单纯地利用银行渠道销售特定险种,逐渐扩大到多个领域,对消费者提供更多金融保险服务。[40]这实际上便是一种明示的协议,可以纳入反垄断规制范围。
四、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相结合――规制模式的选择
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国际上主要采用两种不同的制度,即结构主义规制方法和行为主义规制方法。
结构主义规制方式,是指通过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控制使之保持合理的市场结构目标的反垄断控制制度。即反垄断法针对的对象是集中的市场结构或者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该理论认为,当企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其所在的市场就是一个集中的市场。这种情况下,反垄断法即确认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违法,需要采取分拆企业等手段减少市场集中度,使市场恢复竞争状态。行为主义规制方式,是针对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的不公平或不利于竞争的行为进行控制的制度。根据这种方式,反垄断法针对的对象是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而不是市场支配地位或者集中的市场结构。[41]结构主义控制制度以日本为代表,欧盟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了行为主义控制方式,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以结构主义为主,其后以行为主义为主。[42]两种方式的价值取向和法律后果大不相同,分析两种方式的理论基础和优劣利弊,对我国金融集团反垄断立法和执法实践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结构主义认为集中的市场结构对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有负面影响,反对市场的过度集中以鼓励充分的市场竞争。但结构主义并未达到理论的目的,单向的因果关系逻辑反而削弱了正常的企业发展动力,同时政府的干涉也干扰了市场的合理发育,影响了经济规模、经济效益和经济组织的发展。行为主义则纠正结构主义的“滥杀无辜”,使市场回归公平的竞争,同时并不反对企业的做大做强。行为主义注重的是市场效益、行为和结构的双向作用。考察主要的国家,可以看到,目前比较通行的是行为主义的规制方法,同时辅以结构主义的前提标准。
结构控制和行为控制,无论在控制对象还是在法律特征上,无论是在法律构成还是在主要表现形式上,都有很大的不同,它们在反垄断法中扮演不同的角色,担负不同的任务。但是,纵观各国反垄断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我们又发现,结构控制与行为控制之间并不存在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它们在相互对应、互相区别的同时,又天然地联系在一起,在调整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维护竞争性经济秩序的过程中相互配合,相得益彰。
发达国家反垄断法目前均将具有垄断状态或市场支配地位作为界定垄断行为的先决条件,有的还做了明确界定。如英国、德国的反垄断法均具体规定了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份额。这样做的好处是增加了法律的确定性,不但有利于执法机关的执行,而且有利于企业遵守反垄断法。这一经验也被我国立法所借鉴。德国的反垄断法还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制度,也就是说,对于具备一定市场份额的企业推定其具备市场支配地位。这个制度同样在我国立法中得到反映。[43]我国反垄断立法较为成功地引进了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但应注意,推定制度不应绝对化,市场是复杂的,将标准简单化一方面固然有利于执法,但另一方面也有可能伤害经济的发展。这是我国反垄断立法者面对的一个难题,执法的便利性有可能导致“一刀切”。而且,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这样的一个绝对化的市场份额推定在金融综合经营乃至金融与工商跨业经营竞争的时代,似乎并不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正义。我们应当在秩序的法律价值下确保个案正义。
(二)个案正义――抗辩制度的完善
法律总有例外。由于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滥用这种地位才是违法的。因此,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应采用“合理原则”,即被指控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应当有权对有关指控进行抗辩,为自己的行为进行法律辩护。法律应当允许被指控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对有关指控进行抗辩。
如果处于支配地位的企业能够对自己被指控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做出了客观合理的解释,即它所采取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恰当手段,并且主观上出于善意,反垄断主管机关和法院就可以认定其没有滥用。比如,拒绝交易是出于购买者本身的不当行为;独家交易所实施的排他性约束可以作为生产商之间开展竞争的合法手段;出于技术上和为使用者安全考虑的搭售是必要和适当的;等等。这也是在法律的一般规则下确保个案正义的体现。
我国反垄断法允许这种抗辩。如《反垄断法》第43条规定: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允许这种抗辩的目的,是要在处于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利益与其竞争者或消费者的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协调,防止明显偏向某一方从而更有利于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也实为一种对复杂市场行为的更接近真实的诉求。
(三)完善制裁――责任体系的充实
关于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应充分鉴借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特点,建立形式多样、富于实效的法律责任体系。首先,我国应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来制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就行政责任而言,对于违反反垄断法的各种滥用行为,反垄断主管机关有权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颁布行为禁止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就民事责任来说,经营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损害他人权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可借鉴美国等的增加赔偿制度,如三倍损害赔偿等,以增强民事责任对滥用行为的制裁力度。同时,为充分发挥法律的权威作用,有效制止严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者,应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制度中规定必要的刑事制裁条款,对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对于世界各国在控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过程中所采取的其灵活多样的方法,如采取恢复竞争措施、责令改换替代经营方式等也可予以借鉴,这些方法既可降低审理滥用行为案件的成本,又可及时有效的制止违法行为,体现效率原则。
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均有规定,可以通过法条指引到相关的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规范。如第4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而在第49条中,“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直接指引至整个侵权行为法律体系。在民事法律体系中有详细的配套规定,在《反垄断法》中没有必要明确规定。
但是,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乃至经济型垄断的三种行为模式,刑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没有体现。涉及刑事责任的是第52条和第54条,分别针对反垄断执法过程中相对人的不予配合和执法人员的渎职行为,而针对垄断行为本身则没有刑事责任的规定或者法条指引,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遗憾。
美国的反垄断法经验表明,自1974年修改《谢尔曼法》大大提高刑事处罚标准以后,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得到了更好的遵守。”[44]因此,为了规制严重的滥用行为,反垄断立法中应当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制度。笔者建议,对于情节特别恶劣、危害结果极其严重、证据确凿充分的滥用行为可依法追究支配企业和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其处以罚金和徒刑。当然,鉴于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模式,关于滥用行为具体的犯罪构成和刑事制裁措施应由刑法作出补充规定或者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规定。
当然,金融集团反垄断规制研究在我国是一个崭新的课题,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控制还需要与金融监管密切配合,[45]尚有许多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有待理论界的长期探索和实务部门和立法执法部门的及时总结,笔者期待更多的同仁能关注这个问题,期望我国金融反垄断法制建设早日完善。
【注释】
[1]FinancialIndustryConsolidationSurveyResults,AFPResearchDepartmentSeptember2000,AssociationforFinancialProfessionals.
[2]王健:《企业经济集中与反垄断法》,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二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595页。
[3]详见《中国央企的“产融结合”》,载英国《金融时报》2007年11月15日。
[4]杨勇:《金融集团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5页。
[5](美)肯尼斯哈姆勒:《法律全球化:国际合并控制与美、欧、拉美及中国的竞争法比较研究》,安光吉、刘益灯译,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十四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375-390页。
[6]我国金融集团的发展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末产业资本涉足金融行业即“由产而融”,90年代末随着股份制银行兴起和国有金融机构股份制改革加速,“由融而产”也浮出水面,在我国出现产融双向结合的局面。
[7]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8]德国法还规定,由多个企业组成的整体有如下情况时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该整体由三个或三个以下企业组成,它们共同占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市场份额,或者;(2)该整体由五个或五个以下企业组成,它们共同占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场份额。除非这些企业能够证明其相互之间能够开展实质上的竞争,或者这些企业在总体上相对于其他竞争者不具有突出的市场地位的。
[9]例如,在微软垄断案的一审中,杰克逊法官在事实认定书中判定微软公司在电脑软件市场中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理由为:微软公司在全球个人电脑操作系统的占有率已经的保持在95%以上;微软公司的市场占有率受到产业高入门障碍的保护:消费者缺乏商业上显著的替代性选择。
[10]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㈠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㈡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㈢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11]JosephG.HaubrichandJo?oA.C.Santos,BankingandCommerce:ALiquidityApproach,WorkingPaper,2001.
[12]AlexanderRaskovich,ShouldBankingBeKeptSeparatefromCommerce,EconomicAnalysisGroupDiscussionPaper,2008.
[13](德)P·贝伦斯:《对于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滥用监督》,详见王晓晔编《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5页。
[14]市场份额,又称市场占有率,是“根据企业总产量、销售量或者能力的比例,对该企业在一个行业或者市场中的相对规模的测定方式。”市场占有率﹦(特定企业的销售额﹢特定市场的销售总额)×100%。各国法院或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认定企业是否居于市场支配地位时,经常将市场占有率视为最重要的考虑因素。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2年联合签发的《横向兼并指南》就如何计算市场占有率做出规定。根据欧盟1989年制定、1997年修订的欧盟兼并控制规则,欧盟主要依据产品价格计算企业的市场占有率。
[15]MarkFurse,CompetitionLawoftheUKandEC,BlackstonePress,1999,p69.
[16]张亦春,郑振龙:《金融市场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6月第2版,第1页。
[17]同上注,第8-11页。
[18]李小明:《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认定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07年第11期。
[19]阮方民:《欧盟竞争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
[20]王婷:《应对反垄断,金融业准备好了吗》,载《中国证券报》2008年8月1日。
[21]CentoVeljanovski,ECMergerPolicyafterGE/HoneywellandAirtours,Competition&CommunicationsEconomists,Winter2003.
[22]我国法律禁止的滥用行为包括:㈠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㈡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㈢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㈣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㈤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㈥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㈦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23]金融集团之间以及金融集团与其它企业的联合滥用其危害更大,这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24]尚明:《反垄断――主要国家与国际组织反垄断法律与实践》,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
[25]详见1993年我国《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
[26]孙晋:《自然垄断的规制改革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科学构建》,载《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年第5期。
[27]笔者在这里把两个或两类及以上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结合称之为“实现垄断性相互传导”。
[28]孙晋:《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构建与政策性垄断的合理界定》,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
[29]笔者认为金融企业与工商企业的产融结合分两个层次:基于信贷形成的信用关系表现是较低层次的产融结合;基于单项持股或双向持股形成的股权关系则是较高层次的产融结合。发达国家更多的表现为后者。
[30]游劝荣:《反垄断法比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86页。
[31]种明钊:《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1页。
[32]闫海:《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载经济法网,2008年6月15日访问。
[33]张穹:《反垄断理论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页。
[34]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8页。
[35]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2页。
[36]Reportsofthecommitteeofexpertsonrestructivebussinesspractices.Paris.1969.p.21.
[37]殷志刚:《搭售的不正当竞争性质及其规制》,《集团经济研究》,2007年第20期,第168页。
[38]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2页。
[39]人民网:视频资料《银行推销保险美其名曰‘存款送保险’》,2006年9月25日.
[40]《兴业银行联姻都邦保险》
[41]如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并不限制企业的优势地位,而是反对优势地位的滥用。根据该法规定,当作为某种特定商品或劳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针对下列条件下,如果具有突出的市场地位,就构成了企业的优势地位:第一,没有竞争者或者竞争者很少;或者第二,相对弱势竞争者。对于第二个条件,除考虑其市场份额外,特别要考虑其财力、采购或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的财产上的关系以及对其他企业进入市场在法律和事实上的限制等因素。
[42](美)马歇尔﹒C﹒霍华德:《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法规—典型问题与案例分析》,孙南申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9页。
[43]我国《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㈠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㈡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㈢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是职业教育的根本目的。基于这一认识,课题组通过三种途径对湖南省金融管理与服务专业人才需求状况进行了调查。女权主义视角下《叶甫盖尼•奥涅金》中奥尔加的形象。
1.1银行业人才需求状况通过登陆各商业银行官方网站查询校园招聘计划,课题组了解到,商业银行普遍要求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毕业生,面向高职金融管理与服务专业毕业生的岗位较少,主要为普通柜台人员。
1.2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人才需求状况通过实地走访、发放调查问卷,课题组发现,相对商业银行而言,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对高职层次毕业生的需求更多,被调查的16家营业部基本上都需要招收。证券公司主要提供“客户经理”和“经纪人”岗位,要求获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主要提供“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岗位,要求获得保险人资格或经纪人资格。
1.3岗位发展路径商业银行普通柜员是直接接触客户群体的基层人员。通过前台业务操作,可以了解银行基础系统、熟悉操作流程、砥砺行为品性,为转岗和晋升奠定坚实基础。柜员岗位发展路径大致为:对私(对公)柜台个人(对公)客户经理分(支)行管理者。当然,伴随岗位变迁的是学历学位和专业技能的提升。证券公司客户经理是一个筛选性的岗位,职业发展前景广阔,主要有技术型和管理型两条发展路线。如果客户资源积累到一定程度,又有一定分析能力,可以走技术型路线:客户经理投资顾问分析师助理(研究员)证券分析师;如果拥有丰厚的客户资源,可以加入营业部管理团队,走管理型路线:客户经理区域经理市场总监营业部总经理。技术路线对分析能力和学历要求较高,管理型路线则要求突出的市场业绩。由于目前我国不允许个人经纪人展业,保险经纪人只能在保险公司发展。其发展路径分为两个方向:一是技术方向,例如为企业提供防灾防损建议、保单维护、理赔协助等技术指导;二是业务方向,为企业提供风险分析,提供保险解决方案,确定各家保险公司方案询价,理赔协助处理,保单日常维护等。
2工作任务和职业能力分析
2.1商业银行普通柜员工作任务和职业能力分析商业银行普通柜员工作任务概括为:接收客户办理业务的信息后,热情周到接待客户,根据业务处理程序及时准确为客户办理,按照业务纪律正确处理突发事件。
2.2证券客户经理和保险经纪人工作任务和职业能力分析证券客户经理和保险经纪人工作任务可以概括为:积极进行客户开发、产品销售等业务宣传和拓展活动;建立完善的客户档案,根据不同客户的资产情况、风险偏好为客户制定适合的理财计划。证券客户经理职业能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遵守职业道德、依法从业能力,较强的语言沟通表达和市场营销能力,对宏观、中观及微观经济的研究和应用能力,对市场行为进行解读的技术分析能力,熟悉证券交易软件和柜台业务,能撰写投资分析报告。保险经纪人职业能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遵守职业道德、依法从业能力,较强的沟通表达和市场营销能力,风险分析和风险管理能力,掌握保险公司的条款及投保规则能力,处理保险人业务和保险柜台业务。
3实践教学体系构建
3.1构建原则①基于工作任务,职业能力为本位。在人才需求调查、工作任务和职业能力分析基础上,以职业能力为本位,以全面提高学生的职业素质和适应能力为核心,进行高职金融管理与实务专业实践教学体系改革与创新。②以学生为本,注重可持续发展。注重学生专业成才和全面发展,培养其学习能力、沟通与协作能力、实践创造能力。随着社会经济进步发展,职业岗位变换速度日趋加快,金融服务业三大支柱间岗位变换尤为常见。因此,要主动适应金融服务业发展需求,着眼未来,为学生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③阶段实施,提升技术技能。遵守认知规律,分阶段进行实践教学,稳步培养和提升学生技术技能。实行模块化实践教学,使实践教学目标明确、衔接科学、时间合理,实现最优教学效果。
3.2构建方法以就业岗位工作任务为基础,围绕培养职业岗位所必需的职业能力进行设计,形成包含职业岗位认知实习、单项技能实习、专业综合实习、顶岗实习和毕业设计等环节的实践性教学体系。
4实践教学体系保障条件
4.1科学完善的实践教学管理制度实践教学管理制度是组织实践教学的指导性文件。为确保效果,必须形成一整套科学严密的监控和反馈体系,规范实习实训项目运行。各项目都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细则,建立考核和奖惩机制。如实践教学方案、实训教学项目计划、实训项目操作规范、校内外实习基地建设与管理规定;顶岗实习指导书、顶岗实习鉴定表;实践教学评价和奖惩规定等。
4.2功能齐备的校内外实习实训基地校内外实习实训基地是实践教学体系的硬件保证,是学生开展认知实习、单项技能实训、专业综合实训和顶岗实习等项目的主要场所。通过模拟职业情景,可以培养提升学生的专业技能和实践应用能力,使学生实现从“学生人”向“职业人”转变。要建设一大批优质稳定的理实一体实训室和校外实习实训基地,真正实施好工学交替的实践教学。
一、企业的财务会计与管理会计之间融合的意义
企业财务会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对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与核算,从企业的外部来提供一定的企业财务相关的信息。管理会计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来提高企业内部的经济效益,在资料上主要参考财务会计所提供的数据来进行必要的加工与整理,使得企业的内部管理者也可以对企业内部的管理活动有一定的计划,进而来帮助管理层在决策上做出一定的参考。管理会计与财务会计的融合对于企业的信息质量提高以及相应的成本的降低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财务会计与管理会计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1.两者之间的联系。
这两者的服务对象主要就是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且两者之间都是主要通过对于企业经营活动的记录、考核以及分析来进行呈现,目的是为了给企业的管理层以客观真实的数据。另外两者之间同属会计学科的分支,两者之间确实存在着一定的联系,这两者的关注的侧重点不一样,管理层对这两者有合理的运用的话,就可以很好地来促进企业的进一步的发展。
2.两者之间的区别。
两者之间最为主要的不同就是其核算的内容不一样;财务会计核算的主要对象为资产、负债、收入和利润;管理会计的主要核算对象为通过对企业的一段时间的经营状况的记录来进行相应的评价与分析,以此作为重要依据来指导企业未来的发展。除此之外两者之间的服务的对象也不一样,财务会计的服务对象就是与企业有关的个人或者企业团体,而管理会计的服务对象主要就是企业内部的各个有关的部门。
三、财务会计与管理会计融合的充分性与必要性
1.两者融合的充分性。
两者同属会计学的分支,两者的融合对于企业的人力资源开发、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的提高以及信息成本的降低,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当前的各方面的环境也都为这种融合提供了非常有利的条件。两者的有效融合也都为企业会计的控制目标的实现提供了契机。
近些年以来所使用的会计电算化也都为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的融合提供了可能,会计的电算化在很大的程度上简化了会计的编制的流程,帮助会计人员来节省一定的时间学习相应的管理会计的内容。而且近些年以来一大批受过高等教育的复合型人才加入了会计职业中,他们不仅仅是掌握了会计的知识,与此同时也在很深的层面上理解了管理学、经济学的一些学科知识,这都为管理会计与财务会计的融合提供了可能。
2.两者融合的必要性。
在实际工作中,两者是相互补充的关系。第一,管理会计相较于财务会计更加的灵活,财务会计更加的严谨,这也是两者之间的特点所在,两者之间的结合也都为会计体系的完整发展提供了可能,有助于完整的会计理论的形成。第二,两者的相互合作不仅仅可以很好地增加企业在管理上的质量以及效率,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在坚持历史成本的情况下来对经济数据的真实性进行重复的检验,借此来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最为真实的数据,来帮助企业的管理层做出相对明智的决策。
四、新形势下,财务会计与管理会计的融合
在新经济时代的推动下,财务会计与管理会计的融合主要用途在于以下的几个方面:
1.对于合同的管理。
企业的商业活动中会产生大量的商业合同,合同本身是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有效地保障,从理论上来说,这方面的内容主要属于管理会计的范围,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公司并没有管理会计这个职位,它也就是通过财务会计的具体工作来相应的实现的,其实施的过程也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财务会计的有关数据来完成的,数据还是那个数据,只是进一步的从不同的角度来进行分析而已。
2.有效加强对于应收账款的管理。
对于每一家企业来说,最重要的就是企业的现金流,这才是保障企业安全的根本所在。企业在经营的活动中过多的欠收账款,在很大的程度上也会加大企业的经营风险,所以在具体地经营中,对于那些收回存在一定障碍的账款,企业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追回。这个催缴的账款在会计上属于管理会计的范围,但是在实际的工作中主要是由财务会计来提供相应的信息,来帮助管理会计达到目的。
【摘要】为了提高我国企业的经营管理效率,对我国企业融资方式的选择问题进行研究,并针对我国企业融资决策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探讨,寻求相应的解决措施便具有了重要的现实意义。依据MM定理,在完美的资本市场上,企业的价值创造取决于其生产经营活动创造现金流量的能力,完全不受其所需资本的融资方式的影响。然而,在现实的资本市场条件下,企业的融资决策对其投资决策具有重要的影响关系。大量实证研究表明,企业对融资方式的选择及选择不同方式进行融资所形成的资本结构对企业的市场价值、经营效率、治理结构以及稳定性都有着重大而直接的影响。
【关键词】内部融资;直接融资;优序融资
一、前言
以新古典经济学为基础的传统公司财务理论认为,在完美的资本市场上,企业的价值创造取决于其生产经营活动创造现金流量的能力。企业可以通过科学的投资决策,创造出理想的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结合合理的风险控制,从而实现其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理财目标。关于企业的融资决策,在不考虑公司所得税的条件下,公司的财务结构与其投资决策无关,这意味着外部资金和内部资金是完全可以替代的。然而,完美资本市场假设条件虽然有利于降低理论分析的复杂性,但也削弱了理论对现实的解释能力。在现实的资本市场条件下,企业的融资决策对其投资决策具有重要的影响。Fazzari,Hubbard和Petersen(1988)①合作发表了“融资约束与公司投资”一文,在文中,他们用股利的支付率来度量企业所受的融资约束程度,并通过实证研究证明了企业的融资约束与其投资-现金流敏感性之间呈正向关系。之后,许多理财学者对此进行了大量的经验证明,并得出了相似的企业投资具有融资约束②的结论。后来,大量实证研究又表明企业对融资方式的选择及选择不同方式进行融资所形成的资本结构对企业的市场价值、经营效率、治理结构以及企业的稳定性都有着重大而直接的影响,而且,不同的融资方式选择与组合所体现的融资效率的差异是可以比较的③。既然选择不同的融资方式具有效率上的差异,为了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对我国企业融资方式的选择问题进行研究就具有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我国企业融资方式选择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目前,我国企业的融资方式主要可分为两大类,即外部筹资方式和内部筹资方式。所谓内部筹资是指从企业内部开辟资金来源,筹措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主要有企业的折旧和留存盈余;它的优势主要表现在可以降低信息不对称的影响,节省交易费用,可以避免同外部投资者的交涉及签署相应的条款。所谓外部筹资,是指从企业本身以外的对象筹集资金,其中相当一部分是通过金融市场来实现的④。我国企业外部融资的主要方式有两种:一是债务融资,即通过银行或者通过发行企业债券从投资者那里筹集资金;二是发行股票进行融资。其中,债务融资还可以分为间接债务融资和直接债务融资。间接债务融资是指通过银行进行贷款融资;而直接债务融资一般是指通过证券市场发行债券来进行融资。外部筹资中的直接债务融资与发行股票融资又统称为直接融资。外部融资既是企业融资的一种途径,也是公司所有者向外转移风险的一种途径。
可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深化,特别是我国资本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各种直接融资工具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使得我国企业的融资方式日益多元化。多元化的融资方式为企业自主融资提供了条件。然而,在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信息传递效率、市场竞争结构、社会大众的成熟度等客观环境因素的影响下,我国企业对不同融资方式的选择和组合方面存在一定的低效率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在对内部融资方式和外部融资方式的选择上,我国企业比较依赖内部融资,但是缺乏对资本成本的正确理解,普遍存在过度投资的偏好
在我国,自1993年税收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国有企业很长时间都没有向国家股东进行过红利分配⑤。国企将大量的利润予以留存,国有企业即使已成为上市公司也大多选择不支付或少支付现金股利而将大量现金予以留存。这主要是由于:一方面,我国现阶段资本市场的发展远远落后于企业的需求,出于减轻外部融资约束的考虑,企业倾向于不支付或少支付现金股利。同时,由于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尚不稳固,对外部的融资规模和融资渠道还没有充分的选择权。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讲,如果企业的内部资金来源不足以满足公司的发展需要,而实际上资本市场对他们并不开放,申请上市发行股票或债券进行直接融资的难度很大,这就直接导致了我国企业比较依赖内部融资方式的现状。
另一方面,长期以来,我国企业对资本成本的理解往往只是基于表面的观察。即借来的债务是有资本成本的,借款利率是资本成本的典型代表;而不分派现金股利形成的留存收益是自有资金,是没有成本的。这是对资本成本概念的错误理解,它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我国企业普遍存在过度投资的偏好,资产负债率低,资本使用效率低。
(二)在我国企业的外部融资中,直接融资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未来存在较大的发展空间
在我国,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的间接融资仍旧是企业最重要的外部融资途径。严格来讲,银行贷款属于“私募”融资方式,是企业与银行之间经过一对一的谈判而达成的信贷协议。对于我国的企业而言,银行贷款不仅在企业发展的历史上发挥了极其重大的作用,即使是现在,银行贷款仍是最为主要的融资方式之一。
根据有关资料显示,在1993年至2004年,我国企业的外部融资情况为:境内股票融资额为8983.46亿元,占境内股票、银行贷款、企业债券三者的比重为5.21%;银行贷款融资额为161299.98亿元,占三者的比重为93.59%;企业债券融资额为2063.49亿元,占三者的比重为1.20%⑥。
虽然,在我国企业可以采用通过证券市场直接向投资者发行证券,比如发行股票、公司债等来获得资金的直接融资。即采用通常情况下所谓的“公募”形式⑦,面向公众发行证券。但是,由于我国目前资本市场尚处于发育阶段,这种直接融资方式的融资成本很高。例如:我国企业如果选择直接融资,不仅需要达到一个上市公司的门槛,还需要在融资时支付昂贵的手续费用等酬资成本。另外,为了获得较高的公信度,从而便于证券的发行,还要求:1.准备直接融资的企业要向社会公众公布企业的财务信息,以便让潜在的投资者对于企业发展的战略、发展的前景有一个概括的了解。2.企业必须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资格验证,确认其可以负担必要责任的能力等等。因此,目前,大多数企业外部融资可能更多的还是通过间接融资的途径,对银行贷款的依赖很大,直接融资尚不能成为我国企业融资的主要方式,我国企业外部融资的模式仍是以“间接融资为主、直接融资为辅”。
(三)外部股权融资偏好现象已经成为我国企业上市融资行为的一大特征
我国企业债券的出现是在1984年下半年以后,1986年我国开始正式批准发行企业债券,随着金融市场的出现和发展,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在我国得到稳步发展。然而,就目前情况看,我国企业选择的外部融资方式顺序是:银行贷款、发行股票、债券融资,外部股权融资偏好现象已经成为我国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一大特征。造成我国企业关于股权融资和债务融资的优序与国外存在如此明显差异的原因如下:一是我国企业债券的计划管理体制约束了债券的发行。债券市场不发达,债务融资工具单一,市场化创新不足,以及社会信用水平较低,债权人企业申请发债的审批程序比申请上市发行股票还要复杂、条件更加严格。二是市场基础不完备,当前股票融资非正常的低成本,使不得不还本付息的股票融资相对于既要还本又要付息的债券具有更大的吸引力。
三、关于我国企业融资方式选择的几点建议
关于我国企业融资方式的选择问题,关键在于如何安排内部融资、外部债权融资和股权融资之间的关系,从而使得企业的加权平均资本成本最低,企业价值最大。
(一)在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理财目标下,按照剩余股利原则确定企业的股利支付率,按自由现金流原则来确定企业内部融资的比重
由于企业的留存盈余内部融资事实上是企业股利政策的另外一种表述形式,因此,按照现代股利理论,基于股东财富最大化理财目标的企业股利政策应该依据剩余股利原则来制定。所谓的剩余股利原则,是指企业制定股利政策时,首先必须依据资本预算决定企业的目标资本结构,然后按照目标资本结构来安排股利政策和融资活动。在此原则指导下,只有企业所有净现值大于零的投资项目均有足够的资金支持时,企业才会发放现金股利。企业应该把税后净利润首先用来满足那些收益率高于股东最低要求报酬率的投资项目,然后将剩余的现金流发放给股东。而这所谓的“剩余的现金流”也称为自由现金流量。
詹森(Jensen)教授在研究冲突的时候,首次对自由现金流量进行了定义。他认为:自由现金流量是指企业在满足了净现值为正的投资项目资金需求之后剩余的经营活动现金流量。自由现金流量的所谓“自由”,即体现为管理当局可以在不影响企业持续增长的前提下,将这部分现金流量自由地分派给企业的所有投资者,既可以利息的形式支付给债权人,以满足债权人的报酬率要求,也可以股利的形式支付给股东,保证股东财富最大化的实现。
因此,依据剩余股利原则与自由现金流量原则,为了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理财目标,保障股东要求报酬率的实现,最大程度地减少企业的冲突,防止经理人员不经济地运用现金流量(比如投放到净现值为负的投资项目上)甚至是非法地挪用现金流量,一方面,企业必须依据资本预算决定的目标资本结构来安排企业的内部融资比重;另一方面,企业必须将自由现金流量完全地分派给股东。
(二)依据直接、间接融资效率的实证研究结果,积极发展我国企业的直接融资能力
在对不同国家企业的融资结构比较时,许多学者以直接和间接融资方式所占比重的不同,将不同的市场经济国家企业融资模式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市场导向型融资模式,主要以美国为代表;另一类是银行导向型融资模式,主要以日本、德国为代表。根据测算,美国的融资效率平均高于日本和德国1/3。虽然美国的储蓄率一直不高,但其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发达,直接与间接金融相互竞争,资本的积累、形成、再生和重组水平很高,因而把储蓄转化为投资的效率较高。而日、德两国过分倚重间接融资,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直接融资的发展,没有形成两种融资方式的合理配置和组合。
在我国,由于目前资本市场尚处于发育阶段,直接融资尚不能成为企业融资的主要方式,我国企业融资的模式是以“间接融资为主、直接融资为辅”。但是,从长远来看,为了加强社会盈余资金的使用效率,我国应当加强资本市场的发展,通过发展直接融资,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减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压力,增强融资工具的流通性。
(三)以优序融资理论为指导,借助我国不断完善的债券市场,积极扩大我国企业的债券融资比重
按照优序融资理论以及发达资本市场国家的经验,我国企业应该更加重视企业的债券融资方式,在我国证券市场不断发展完善的前提下,不断提高债券融资的比重。
关于企业融资方式的选择问题,梅耶斯教授的优序融资理论在西方资本市场的实证中已经得到了有效的验证。即在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公司按照如下的优先次序选择融资方式,形成自身的资本结构:1.公司首先偏好于内源性融资;2.由于公司股利政策具有刚性,分红比率很少变动,而公司投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因而经常会出现公司内源性融资无法满足投资支出的情况,公司由此产生了外部融资的需求;3.在外部融资方式中,公司往往又选择安全性较高的证券,即首先从公司债开始,其次选择可转债等混合型债券,最后才选择股权性融资。可见,依赖内部融资与债务融资已经成为西方现代企业融资行为的一个基本特征。“有资料显示,全球债券市场在2001年上半年共集资9240亿美元,而同期通过发行股票和可转换债券只筹集了1027亿美元,债券市场融资的规模约为股市融资的9倍。”⑧正所谓,公司债券是成熟证券市场的“宠儿”。
【主要参考文献】
[1]王昕,主编.中国直接融资方式的发展[M].中国计划出版社,2000.
[2]方晓霞,著.中国企业融资:制度变迁与行为分析[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
[3]魏明海,等.国企分红、治理因素与过度投资[J].管理世界,2007,(4).
[4]张维迎,著.产权、激励与公司治理[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5]胡凤斌,主编.资本结构及治理优化——现代公司理论与国企改制实务[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多年来,人们一直认为经理是公司的主宰,是公司的决策人物。许多经理们认为发号施令、独断专行的工作很具诱惑力,他们希望自己高高在上,员工们应该对他们俯首贴耳,惟命是从,这样才不失为一个总裁。他们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鼠目寸光,因为这种管理方法只能发挥一时的作用,最终必然会导致群情激愤的。总有一天善于发号施令的总裁们会惊奇地发现他们的做法不但没有笼络住员工,反而为自己树了许多敌人,他的下属们会随时背叛他。当总裁们不失时机地想出新办法控制员工行为,操纵公司一切事务时,他的雇员也正在千方百计、摩拳擦掌做好准备随时脱离他的高压统治。
这种“管理即控制”模式还会营造一种过火的政治环境。在这种环境下,势力范围之争、劳工争端、高压统冶等一些现象屡见不鲜。这不仅会给公司带来不良后果,而且最终还会削弱公司实力,从而使公司无法达到为用户服务的目的,甚至还会产生“过分控制”的现象。比如把产品引入市场这种最简单的事情也要经过各级签字,多方协商,达成协议才得以批准。由于机构的复杂,做一项简单的工作也会不知不觉地卷入政治漩涡中。
很多人认为:大企业应该建立起庞大的管理机构对企业实施管理,也就是说:企业越大,行政机构就应该越多,企业因此才能发展。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即使是小企业,在经理们事无巨细的干预下也不会繁荣,反而会每况愈下。但惠普公司的经验却告诉我们,管理机构是可以做到又大、又富于灵活性的。为了更好地解释这两种管理模式所带来的不同后果,还是让我们看看惠普是怎样超过Digital而成为美国第二大计算机公司的吧!
在所有的70年代繁荣一时的计算机厂商中,历经了15年的风风雨雨,艰难险阻,却能转危为安,而没有面临停工、破产和失去市场威胁的企业,也只有惠普公司一家了。
许多企业的经理们要靠“数量”取胜。归根到底就是要通过克扣员工工资来增加企业利润。比尔·休略特和戴维·帕卡德(惠普公司的创立者)却认为只有员工们受益,企业才会繁荣,企业应该给员工们提供一个稳定的工作环境,帮助他们摆脱随时被解雇的不安心理。随时解雇员工的做法在当时的电脑界是很正常的。但比尔和戴维却认为,强大的企业应该是一个团结协作的团体,应创立一种不拘礼节的公司作风。在经营和管理惠普公司的过程中,比尔和戴维创立了一种为员工服务的企业文化。在这种新型管理模式的指导下,惠普公司不断繁荣发展。
当时惠普公司的主要竞争对手是总部设在马萨诸塞州的Digital公司(1957年由毕业于麻省理工学院的电子工程师肯·奥尔森创立)。奥尔森认为Digital公司的一切行动都要以他的意志为转移,他甚至创造了企业座右铭:“一个公司,一个策略,一个思想。”Digital公司的管理方法是“管理即控制”管理模式走向极端的一个例子。
奥尔森的命令就是圣旨,没有他的命令任何工作都不能启动。专断是Digital公司走下坡路的主要原因。虽然现今的许多公司都存在这种情况,但在当今的形势下,这种做法必然会使企业走向灭亡。
从表面上看起来,惠普公司的经营方式与Digital 极其相似,两个公司都向同类用户出售小型计算机,但惠普公司权力下放,企业文化轻松灵活,员工们有决策权。而在Digital公司,独断专行的管理思想渗透到了Digital公司企业文化的各个环节。当时的Digital 公司是个成功的企业,是世界最大的小型机厂商,同时也是北美洲第二大计算机生产企业(仅次于IBM公司)。就是到了1988年,Digital公司在小型计算机销售方面也仍处于领先地位,年收入达到124亿美元,几乎是惠普公司年收入的两倍。
1994年,情况发生了变化。由于管理得法,惠普公司年销售额增至240亿美元,公司以每年销售额增长24%的速度迅速发展。而Digital公司的年收入却只有135亿美元,如果把通货膨胀的因素考虑进来,它的销售额同1988年相比还有所下降。
权力下放帮助惠普公司及时对用户需求做出反应。因此,惠普公司很早就进入了个人计算机市场。目前,惠普的各个分公司不仅向市场上销售桌面计算机,他们还设计出一种便携式超小型计算机并投放市场。惠普的打印机分公司还占领了桌面打印机市场。惠普公司在计算机领域因勇于改革,大胆创新而闻名。他们经常主持研制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和英特尔公司联合设计的P7型超速微型数字机就是他们革新的成果。
90年代的计算机工业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惠普公司也面临低盈利、日益强大的竞争对手和要求苛刻的用户群体等一系列实际问题。令世人关心的是,惠普公司如何对这些挑战做出反应呢?惠普没像其他公司那样加强和巩固高层管理部门的权力,而是更进一步地下放权力。
与惠普公司不同的是,Digital公司庞大的官僚机构决定了他们很难生产出令用户满意的产品。创始人肯·奥尔森对个人计算机不感兴趣,当然对用户的需求只能置若罔闻了。把持Digital公司决策权的总部的领导者也都持有这种偏见。结果Digital公司在IBM推出IBM PC机后又白白耽误了10年。
惠普公司是通过权力下放的管理方法来解决财务危机的。而Digital公司在销售额下降,公司陷入困境之时却坚持遵循管理即控制的企业思想模式,自上而下实行财务控制,并加强和巩固了公司内部的官僚机构。
Digital公司从IBM那样的传统公司雇来了“铁腕”经理,以此加强公司的凝聚力。不久,裁员开始了。最初被迫下岗的是那些有实践工作经验的“现场”销售人员。Digital公司把能倾听用户呼声,能为用户服务的人员都当作了裁员对象,Digital公司因此失去了用户,自然也失去了市场。所以当1994年5月《商业周刊》感叹Digital公司处境每况愈下时也就不足为奇了。
惠普公司经过多年煞费苦心的摸索,终于寻求到了管理 企业的最佳方法,从而形成了独具一格的管理企业的模式。管理者们从不控制员工的行为,他们逐渐废除了行政机构,并把权力下放到企业各部门,使员工们明确自己的职责,权力由他们来支配。为他们提供一个实现个人发展和公司繁荣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