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房屋拆除方案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第二条凡本市市区范围内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以外的临时性房屋的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拆迁施工安全生产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落实情况进行综合监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环保、公安、电力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施工、监理和其他与房屋拆除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单位,是指被拆除房屋的业主或者拆迁人。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及时支付给施工单位,督促其专款专用。
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专项用于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生产条件及作业环境的改善和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专项用于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房屋拆除工程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招标和拍卖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施工单位不得分包房屋拆除工程主体结构,不得转包房屋拆除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房屋拆除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对拆除工程的施工安全实施监理,并依法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建设单位依法确定施工单位后,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
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施工安全措施;
(二)施工安全生产责任;
(三)落实施工安全措施所需图纸、资料的要求;
(四)落实施工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的金额、支付期限、支付方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施工单位提供房屋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资料和施工现场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分布情况资料。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工程开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三)施工单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
(四)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及经备案的中标通知书;
(五)房屋拆除施工组织设计;
(六)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七)拟拆除房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说明;
(八)施工作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九)采用爆破方式拆除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按照规定不需要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拆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持前款第(二)至(九)项资料向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单位编制,并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
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任务情况;
(二)施工方案、主要施工方法、施工进度计划、施工人员、机具及部署;
(三)施工技术措施,包括安全保障、扬尘污染控制、临时用电等各项技术措施;
(四)施工平面布置图;
(五)施工实施方案,包括按照要求设置围护和各类标牌、警示,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按照要求撤离人员、清运垃圾、采取加固、拆除措施和确保消防安全措施等。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房屋拆除施工。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对房屋拆除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施工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施工所需资金的投入,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施工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指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应急救援器材。
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施工现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房屋拆除施工进行现场监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应当经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采用爆破方式拆除房屋的,应当保障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并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不能采用爆破方式拆除房屋的,施工单位应当采用机械方式拆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施工机械的机械臂无法达到施工高度的;
(二)因道路原因施工机械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三)被拆除建筑周围无法满足安全跨度要求的。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不低于高度2.2米的遮挡围墙或者硬质遮挡围护。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单位告示牌、房屋拆除安全生产牌和文明施工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和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划定施工危险区域,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夜间作业应当设置警示灯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拆除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沿道路两侧和居民住宅区周围的拆除房屋使用脚手架和密目网进行封闭围护。拆除房屋与居民密集点、交通道路以及其他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安全跨度不符合要求的,还应当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检查被拆除房屋和毗邻房屋内的地上地下管线情况,经确认管线已经全部切断或迁移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在进行管道和容器拆除前,应当检查管道和容器中介质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中和、清洗等措施进行清除,防止燃烧、爆炸或者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对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和拆卸物料,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者流放槽清运,严禁抛掷。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充足完好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垃圾和废弃物。禁止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实施明火作业。
第二十六条遇有六级以上风力、雷暴雨、大雾、冰雪等恶劣气候影响拆除施工安全时,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及时对拆除房屋及其围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等进行加固或者拆除,并撤离施工现场人员。
第二十七条因拆除施工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地上地下管线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八条施工时发现爆炸物或者不明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九条施工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安全生产监督、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报告。
施工单位不得对安全事故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有关证据。
第三十条建设、施工、监理及其他与房屋拆除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签订施工合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编制、确认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未按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落实施工安全措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采用规定的拆除方式进行施工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遮挡围墙或者硬质遮挡围护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牌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对房屋进行封闭围护或者未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检查并确认地上地下管线已经切断或迁移,或者未检查并清除管道、容器中介质而进行施工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地上地下管线安全,未按规定要求操作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时发现爆炸物或者不明管线,未按规定要求操作的。
第三十二条违法建筑的拆除,由组织拆除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个人自行拆除房屋的,由拆除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加强日常监管。
【关键词】产权手续不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法;途径
产权手续不全的房屋指的是没有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或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的,因产权关系发生纠纷的房屋。房屋产权手续不全,补偿安置的主体将难以确定,但拆迁中不能因为其主体不明确,或不对此类房屋进行补偿。本文首先阐述了产权手续不全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的相关规定,其次,提出了妥善处理产权手续不全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具体方法及途径。
1.产权手续不全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的相关规定
1.1产权手续不全房屋的产权归属有争议或难确定产权所有人的房屋
对于产权手续不全房屋的产权归属有争议或难确定产权所有人的房屋,最常见的做法就是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审核并认可后将需要进行拆迁的房屋相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然后进行强制拆迁。
1.2共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
对于房屋共有人集体要求对共有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要准许,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的差价,主要由房屋共有人承担。如果是难以分割的房屋,有的房屋共有人要求产权调换,有的房屋共有人要求货币补偿的,要实施适当的货币补偿。
1.3存在抵押权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
按照相关规定,抵押权由于抵押物灭失而不存在,在灭失情况下实际获取的赔偿金,应归列为抵押财产。针对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现象,抵押权人应根据此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享受相应的补偿。对于产权调换补偿,我们都知道,调换房屋属于一种特定物,能够将抵押权进一步延伸,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无需针对调换的房屋再签订抵押合同,无需再办理登记,能优先享受一定的补偿。
1.4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的拆迁补偿问题
临时建筑指的是规划部门准许建设短期内临时使用的建筑,没有产权证。国家对于临时建筑有着极为严格的使用年限,凡是已经超出了使用年限的临时建筑没有任何的补偿,还在使用年限范围内的应予以相应的补偿,可遵循的补偿标准是按本建筑剩余年限的租金进行计算。对于一切的违章建筑,拆除时不进行任何的补偿。
2.妥善处理产权手续不全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具体方法及途径
2.1健全报建手续,办理房屋产权证
造成无法办理到房屋产权证的原因具体有:首先因历史原因,大部分人实际报建过程中无法提供齐全的用地报建手续;其次,有的房屋选址与现有规划不相符,为了有效解决这些情况,应有针对性的制定相应的处理措施:对于用地手续完整且与规划、水利建设条件相符的房屋,应给予一定的帮助完善相关报建和确权手续;如果是历史原因导致建房用地手续等不完整的,要给予帮助完善用地手续;采用补缴费用等方式健全报建手续,以确保房屋产权证的获取。
2.2完善住房供应保障体系,保证被拆迁人基本居住需要
首先是构建商品房、安置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二手房为一体的健全的住房供应保障体系,以此为被拆迁人住房提供充足的选择空间,真正让被拆迁人能够买得到,能够买得起,有房住。其次是构建相应的政府住宅基金,大力实行廉租房屋和经济适用房,对被拆迁人购房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在有关税费上予以减免,为低收入被拆迁人提供基本的居住条件与生活来源,要偏重于“双困”被拆迁人的安置,构建完善相匹配的社会保障和救济制度。另外是确保拆迁安置办法的健全性,控制拆迁还原房的价格,基于拆迁安置工作做的不好的行为实施严厉的责任追究制度。
2.3处理好产权纠纷,明确合法权利人
凡是采用交易、赠与、继承等诸多方式进行产权转移但没有过户手续的房屋,要求房屋受赠人或者买入人应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中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对于难以进行过户手续办理的,将原房屋产权人作为补偿安置对象,以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为首选。如果是存在产权纠纷,合法权利人不清晰的房屋,可采用公证机关公证、基层组织证明等各种途径对合法权利人加以明确;难以确立的,应通过产权调换的途径对拆迁问题进行处理,安置房主要由使用人居住,关于产权归属,应采用司法渠道来明确具体的合法权利人。
2.4构建完善的商业性用地拆迁的市场化机制
清楚认识“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把政府部门强制执行程序限制在“公共利益”的范畴中。并且,要求政府部门退出商业性用地的房屋拆迁,对房屋拆迁过程进行有效监督管理、听证、裁决,以提升政府部门的规范性、合法性。准确划分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制定不同房屋拆迁标准规范。首先是程序要合理,主要是适当补偿,其次是通过市场价值规律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关系有效处理,主要是充分补偿。构建完善的商业性用地拆迁的市场化机制,把出于商业目的的房屋拆迁交给市场,严格根据现代市场规律进行,在被拆迁人自愿的条件下明确是否同意拆迁。开发商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立补偿标准与安置办法。维护好群众的合法权益,对政府部门行为加以规范,健全房屋拆迁流程:采用公告、协商等有效方式接收被拆迁人的意见,以确认房屋拆迁的具体事项;构建针对公共利益需求的认定流程;构建规范标准的商业性拆迁的有关程序、实施原则和具体办法。
3.结论
综上所述可知,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直接与依法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发展紧密相关,相关工作人员必须予以高度重视,严格根据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基本要求,始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相关法律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此外,政府部门应对房屋拆迁工作加强领导与管理,切实做好房屋拆迁中的所有工作事项,通过各种途径加强拆迁安置房源保障工作,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房屋拆迁,要求建设单位科学制定拆迁计划与安置补偿方案等,加大依法拆迁制度,推动建设项目的正常开展。
参考文献:
[1]黄美军.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2008年.
[2]邹莹莹.我国城市拆迁补偿机制研究[J].理论导报,2009年06期.
[3]张良培.农村房屋拆迁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
[4]樊军,余中林.完善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机制的思考[J].中外企业家,2009年04期.
[5]王达.房屋征收拆迁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
[6]宋丽琴.浅谈当前农村房屋拆迁中存在的若干问题[D].苏州大学,2010年.
美丽乡村进展情况
省级中心村——5月份完成了中心村规划设计,6月底完成三清四拆、改水改厕和环境整治,7月底待县建设方案批复下来启动招投标程序,8月份全面开工建设,11月底完成工程建设,镇组织初验收,12月份申请县级验收。其中:完成改厕52户,新建40立方三格式化粪池一个,拆除破损房屋、厕所、猪圈等67间,治理乱堆乱放53处,清运房前屋后、河塘沟渠垃圾42立方。完成改厕32户,新建20立方三格式化粪池一个,拆除破损房屋、厕所、猪圈等12间,治理乱堆乱放41处,清运房前屋后、河塘沟渠垃圾51立方。
县级中心村——5月份完成了中心村规划设计,6月底完成三清四拆、改水改厕和环境整治,7月底待县建设方案批复下来启动招投标程序,8月份全面开工建设,11月底完成工程建设,镇组织初验收,12月份申请县级验收。其中:完成改厕71户,拆除破损房屋、厕所、猪圈等47间,治理乱堆乱放64处,清运房前屋后、河塘沟渠垃圾51立方。完成改厕38户,拆除破损房屋、厕所、猪圈等18间,治理乱堆乱放71处,清运房前屋后、河塘沟渠垃圾82立方。完成改厕23户,拆除破损房屋、厕所、猪圈等67间,治理乱堆乱放36处,清运房前屋后、河塘沟渠垃圾34立方。
自然村——6月底完成三清四拆、改水改厕和环境整治,7月中旬完成了规划设计,7月底待县建设方案批复下来启动招投标程序,8月份全面开工建设,11月底完成工程建设,镇组织初验收,12月份申请县级验收。其中完成改厕55户,拆除破损房屋、厕所、猪圈等49间,治理乱堆乱放32处,清运房前屋后、河塘沟渠垃圾46立方。
6月底完成三清四拆、改水改厕和环境整治,7月中旬完成了规划设计,7月底待县建设方案批复下来启动招投标程序,8月份全面开工建设,11月底完成工程建设,镇组织初验收,12月份申请县级验收。其中完成改厕18户,拆除破损房屋、厕所、猪圈等22间,治理乱堆乱放29处,清运房前屋后、河塘沟渠垃圾24立方。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征地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征地方案;
(二)征地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征地补偿工作:
(一)预征地公告;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六)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
(七)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各区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各县(市)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但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第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
(二)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
(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
(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第七条征地补偿费用总额的80%应当在征地公告前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其余部分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前足额存入。未足额存入的,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八条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九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倍数,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另行提高安置补助费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直接拨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提高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一类水田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计算。
第十条青苗、林木、水产品的补偿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征地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养殖水深度降到不足50厘米时,按照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十二条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二)市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房屋,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街道)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三)县(市)辖区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期间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规划、建设、房产部门审查后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拆除非农业户或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和购房补助费。
第十四条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应当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需要重建的,另行支付重建用地补助费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重建用地的规划设计、用地和报建手续、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十五条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室外生产生活设施、农业生产用房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需要易地修建的水塘、水库,按照原蓄水容积及规定的标准补偿。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结合使用年限剔除残值后补偿。
第十六条拆迁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需要补偿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后再给予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拆除企业房屋,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涉及生产设备搬迁的,按照设备的拆卸、安装、搬迁台班的实际工作量计算;不能搬迁的,按照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
第十八条拆除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拆除砂石场、预制场、砖场,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补助。
第二十条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农用工具、牲畜,由农户自行处理,并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一条征地范围内坟墓迁移,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各类征地年产值倍数、房屋补偿标准、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和过渡补助费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现行补偿标准附后)。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村民住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除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外的其他补偿、补助费标准,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为切实做好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危房排查处理工作,我局制定了《区医疗卫生机构危房排查处理方案》,并在年8月前完成了对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业务用房基本情况的摸底调查工作,除在年“8.30”地震中受损成为危房需异地迁址新建的机构外,其余所有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用房均纳入此次危房排查范畴。
二、危房排查情况
年10月,我局邀请了4家具备建筑安全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竞争性谈判,最终确定委托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为我区医疗卫生机构业务用房危房排查机构,合同单价为9.8元/㎡(含现场鉴定和检测费用)。
年11月,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已完成我区所有医疗卫生机构的现场鉴定和检测工作,共计排查医疗卫生机构14个(区级机构1个、乡级机构13个),排查业务用房面积22490.52㎡,其中鉴定为A级(基本安全)的房屋面积1952.57㎡,占房屋总面积的9%;鉴定为B级(安全等级略低于A级,部分构件需修复)的房屋面积10580.11㎡,占房屋总面积的47%;鉴定为C级(需改造、加固)的房屋面积8868.84㎡,占房屋总面积的39%;鉴定为D级(需拆除重建)的房屋面积1089㎡,占房屋总面积的5%。另外,区卫生监督所原业务用房于1990年11月经市建筑学会和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科学技术管理处鉴定为危房。
三、存在的问题
(一)房屋处理经费落实难度大。目前,我区所有医疗卫生机构业务用房安全情况已全部完成鉴定排查,从排查的情况来看,鉴定为B、C级的房屋面积占总面积的86%,要确保这部分房屋使用的安全,需按国家相关标准进行修复或加固。按照上级文件要求,这部分资金应由当地政府解决,但考虑我区实际情况,要落实这部分资金的难度较大。
(二)鉴定为D级(需拆除重建)的房屋有1栋,系福田镇卫生院主要的业务用房,建筑面积1089㎡,含门诊、住院、药房及临床检验等,经鉴定后应拆除新建,但建设经费尚无法落实,拆除后该院的业务工作不能开展。
■《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为西安城中村改造提供政策和法律依据
■西安106个村列入城中村改造计划
■城中村改造增加的就业岗位应优先安排原村民
■城中村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安置方式
城中村改造建设
安置住宅免缴基础设施配套费
为推进城中村改造,提高改造主体的积极性,《办法》规定,“城中村改造所有建设项目免缴工程定额测定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安置村民的住宅建设项目还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生产经营性项目减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中村改造登记
二层以上房屋面积按残值补偿
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比较混乱,私搭乱建比较突出,大多数房屋缺乏完整的建设手续,使得城中村改造拆迁中补偿安置矛盾较多。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相关负责人称,为了规范城中村房屋建设,2006年6月西安市政府出台了《西安市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对城中村房屋建设进行了规范,其中规定,《西安市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施行前,已建成的房屋要进行产权登记,在城市建设或城中村改造拆迁时按照房屋产权登记确定的面积补偿,二层(不含二层)以上部分的面积在城市建设或城中村改造拆迁时按残值给予补偿,没有进行产权登记的房屋不予补偿。因此,为了与《西安市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相衔接,保持政策连续性,《办法》规定,“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以房屋产权登记载明的面积和性质作为补偿安置依据。《西安市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施行前(2006年6月),城中村已建成房屋二层(不含二层)以上部分的面积按残值(即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也就是说,您在2006年6月《西安市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施行前已建成的多层房屋并进行了产权登记的,在拆迁中二层以上(不含二层)部分面积将按残值给予补偿。
城中村改造现状
106个村列入改造计划
备受关注的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工作,经过2002年至2005年的起步阶段、2005年至2007年的探索阶段,随着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正式组建,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工作进入了新一轮的启动和全面发展阶段。截至目前,西安市列入改造计划的共有106个村,其中40个村的改造工作方案已通过审查予以批复,32个村相继进入了改造建设的实施阶段。西安市累计完成了旧村拆除共220万平方米,完成新建200万平方米,完成投资46亿元。
“到2008年2月份,我们西何家村5栋32层高的安置楼就要拔地而起了。”日前,西安市碑林区西何家村村委会主任赵建平自豪地对记者说。据了解,西安市城六区共有行政村624个,其中人均耕地在0.3亩以下的城中村286个,总人口约37万人。城中村改造工作重点区域二环路以内有72个。目前,像西何家村一样的9个城中村已完成了旧村整体拆除工作。完成了62个村2.3万户、6万余人的农转居工作。开展了63个村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和经济体制改革工作。其中,30个村完成了清产核资工作,5个村完成了经济体制改革工作。城中村改造工作稳步向前推进。
城中村改造资金
设拆迁安置资金专用账户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关系到旧村能否顺利拆除,补偿安置能否到位。”日前,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相关负责人对记者说,为了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安全,防止出现资金不到位,或被挪用的情况,借鉴其他城市拆迁中的做法――设拆迁安置资金专用账户。《办法》规定,“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安置资金,并与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和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该监管资金未经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同意,银行不得拨付。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城中村改造原则
禁止其他非农人员迁入城中村
《办法》规定,二环以内的城中村全部纳入城中村改造计划,二环以外的城中村,由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报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批准后,纳入城中村改造计划。对存在社会公共安全隐患的城中村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限期改造。从城中村迁出的入学、入伍、服刑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迁回原城中村,禁止其他非农人员迁入城中村。
城中村改造保障
新增就业岗位优先安排原村民
城中村改制是城中村改造的基础和前提,制度能否顺利转变制约着城中村改造的一系列问题。因此,《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城中村改制,应当坚持户籍制度、管理体制、经济组织形式和土地性质同步转变的原则。”改制后原村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办法》中规定,“城中村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城中村改造增加的就业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排原村民。”城中村改制后,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原村民,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城中村改造用地
部分土地用于安置村民
为了使城中村改造中的土地有效利用、合理开发,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将城中村土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按政府规定的人均用地指标划为改造综合用地,用于城中村改造,如容积率适当,使用40%左右的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就可以完成对村民的安置。二环路以内储备的土地在保证市政公用设施、市级以上(含市级)重大公益建设项目外,全部用于城中村改造。
城中村改造安置
两种补偿安置办法供村民选择
结合目前西安市居民平均住房标准,《办法》提出,实施城中村改造,应当按照旧村整体拆除,优先建设安置住宅的原则进行,确保被拆迁人及早入住。旧村拆除应当在所在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组织、监督下实施。旧村未拆的,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城中村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安置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以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数额。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转户前城中村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人均建筑安置面积原则上不少于65平方米,并结合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被拆迁人员在外过渡不得超过30个月
《办法》规定,城中村改造主体安排被拆迁人在外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2倍向被拆迁人支付过渡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每月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3倍支付过渡补助费。
城中村改造方案
改造方案要满足城市功能
改造方案是实施改造的 “蓝图”,关系到如何安置村民、保护集体经济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问题,改造方案要符合城市的总体规划,满足区域城市功能要求,还要考虑安置村民、发展经济、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等因素,同时为了使制定的改造方案能够完整规范,既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又能切实体现村民的合法权益,需要在相关机构指导下以村委会为主进行。因此,《办法》规定,“城中村改造方案的制定,应当根据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和区域城市功能的要求,以及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专项规划指标,统筹考虑村民安置、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在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组织下由村委会编制;属于行政村合并改造的,由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组织合并改造村的村委会编制。”
改造方案须村民认可
记者了解到,城中村改造方案的确定要体现民意,还需要经过村民会议确认,得到村民的认可与支持后,最终由西安市政府确认其有效性。因此,《办法》规定,“城中村改造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所在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初审,经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审核后,报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秦)
链接
西安今年将改造50个城中村
1月22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邀请中央驻陕和省市新闻媒体召开西安市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宣传工作座谈会,西安市副市长、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主任岳华峰向新闻媒体介绍今年西安城中村拆迁和棚户区改造工作,西安今年将启动50个城中村的改造工作,完成25个旧村整村拆除,同时还将启动10个棚户区改造项目。
村位于青海省 县城北部112国道以西12公里处,行政村面积约15平方公里。现有166户,507人,其中劳动力302人,为农业人口。居住区位于镇南新街,生产区位于青海省,109国道以西西12公里处,本村有耕地4179.4亩,总播种面积为4129亩,土地现已全部流转用于栒杞种植,2017年底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736.38元。2015年扶贫攻坚工作中,沙珠玉村被确定为非贫困村,精准识别建档立卡贫困3户7人,现全村有低保户户2户2人,残疾人35人。2017年12月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村“三委”,党支部成员3人,村委会成员4人,监委会成员3人,沙珠玉村党支部现有党员27名,其中男党员21名,女党员6名,少数民族党员6名。经核查:
(一)宅基地。村共有166户,2013年整村搬迁时,全村共有145户,其中搬迁户130户,宅基地共101副,近几年分户21户,现有36户不在沙珠玉小区居住。其中有7户在县城自购住房,3户在县城租住房屋,5户在原村庄居住,2户村内无庄廓,且长期不在都兰居住,有19户是自然分户、高婚分户、户口迁入,在村内无房屋庄廓。
(二)公共基础设施。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学校2处3280㎡、文化活动中心1处40㎡、党员活动室1处98㎡、硬化道路主路10.86公里,副路5.27公里。
(三)绿化林带。村民房前屋后约有绿化林带1000余亩。
(四)经营场所。注册专业种养殖合作社5个。
二、工作开展情况
(一)加强领导,夯实基础。为确保易地搬迁原址拆除复垦工作有序开展,夏日哈镇结合实际情况,成立了由镇党委书记任组长,镇长、沙珠玉村联点副镇长任副组长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抽调综治、司法、派出所等骨干力量具体负责原址复垦工作的落实。领导小组多方协调,统一领导,形成了强有力的土地复垦合力。同时,为确保原址复垦各环节工作有目标,领导小组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当前工作开展阶段的重点及存在的难点,为沙珠玉村原址复垦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坚强的组织保障。
(二)因地制宜,制定方案。为切实做好村易地搬迁后原址拆除复垦工作,有效增加耕地面积,加大后续产业发展,切实发挥搬迁后的最大效益,有效促进农民增收,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提升农村总体发展水平。夏日哈镇在深入村社,召开“三委”成员会议、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和建议以及存在困难和问题的基础上,结合实际了制定《夏日哈镇沙珠玉村易地扶贫搬迁原址拆除复垦实施方案》。方案从工作目标、工作原则、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等方面全面系统的概述了沙珠玉村原址复垦各环节的工作要点,并提出了“有机衔接、稳步推进”的工作思路,为促进复垦工作的推进,实现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奠定了基础。
(三)加大宣传,形成共识。村土地复垦因各方面原因开展工作难度大,工作量大,群众认识程度不够。夏日哈镇安排专职工作人员,由镇党委书记和副镇长分别带队,分两组通过各类会议和专题座谈等多种形式加大对土地复垦政策的宣传力,组织召开村“三委”班子会议5次,村民大会4次,入户走访145户,入户率达100%。通过对沙珠玉村群众入户走访、召开“三委”成员会议、村民大会、群众代表座谈会等形式,统一思想,发动群众力量,提高了干部群众对土地复垦的认知度,形成了对国家政策研究执行的良好氛围。
(四)房屋调查,摸清底数。领导小组抽调专人积极配合县政府聘请的评估公司对166户的宅基地面积、房屋结构及附属建筑设施进行了调查。总体掌握了项目实施区域宅基地占用面积、畜棚、经营性场所、林带及附属设施等情况,夯实了后续拆迁复垦工作的根基。
(五)结合环境整治,复垦初见成效。在镇领导、村干部的大力宣传和动员下,结合此次美好乡村建设环境整治工作,现已对4户危旧房,多处宅基地外的建筑、土墙、围栏进行了拆除。
三、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是村搬迁至都兰县城后,村内年龄较大的人,因年龄和文化程度的影响,无法在都兰县城找到合适的工作岗位。每年夏季回到村内旧房屋临时居住,在村内枸杞地打工。旧房屋拆除后,无法满足农户打工临时居住的要求。
二是村农户的土地全部出租种植枸杞,租期限只有10年,目前租期已达到7年。特别是目前枸杞行情不景气,2018年已有近千亩土地流转不出去,存在村民须自行种植的问题,如自行种植,将无处居住。现农户原有的农机具仍然在保留,宅基地拆除后,农机具也无处存放。
三是部分农户旧房屋都出租给了枸杞种植户居住,沙珠玉农户可从中获利,旧房拆除后,造成农户家庭收入降低。
四是因上学、务工、就业、儿女成家等原因分户,有36户村民未享受住房补助项目。
五是村民自建房屋造价均在几万元至二十几万元不等,且易地搬迁住房项目补助标准为6万元,远达不到房屋建设成本,无偿拆除,村民意见较大,反映强烈。
六是注册专业种养殖合作社5个,大多享受了国家扶贫政策,且驻址分散,影响复垦。
七是村内居住的5户,居住分散,集中安置困难,影响复垦效果。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内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居住区域:
(一)一九五三年底前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和基本形成的居住区(片)、区(片)内房屋破旧简陋且大部分为平房;
(二)居住区(片)内房屋密集,居民居住拥挤,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十平方米;
(三)居住区(片)内市政公用设施不全,房屋内基本无上、下水,防汛抗灾能力差。
第三条 棚户区拆迁安置、补偿实行“拆一还一、有偿安置”的原则,“拆一还一”是指对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按原使用面积予以安置:“有偿安置”是指安置的房屋超出原使用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使用人应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违法建筑及临时建筑,不作为原房屋面积计算。
第四条 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即:公开安置办法,公开安置方案,接受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房屋安置工作实行“闭卡分房、公开安置”的办法,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棚户区内现有人口分为应安置人口和非安置人口。应安置人口是指符合被拆迁使用人条件、在拆迁地实际居住且在本市市区(含崂山区、黄岛区,下同)内无其他住房的,以及按《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列入的拆迁安置人口;非安置人口是指不具备应安置人口条件的其他人口。
棚户区的应安置人口、非安置人口及住房情况的有关数据以确定的抄录核实户口日期时的情况一次性确认,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棚户区的拆迁安置采取分步签订协议的办法,即在搬迁时确定安置住宅房屋的套型或安置非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工程开工半年内确定安置房屋的单元、层数、户号。
第七条 自本办法之日起,在确定的棚户区范围内,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居民分户手续,对按规定确需迁入户口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房管部门停止办理分立房间承租名义手续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手续,停止办理换房手续和房屋买卖、赠与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变更手续;工商部门停止办理营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应安置的被拆迁使用人按下列原则安置房屋:
(一)应安置一套住房的,予以就地安置;
(二)应安置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的,原则上就地安置一套,其余易地安置;
(三)对原承租一处公房或使用一处私房而户籍分立两户或两户以上的,原则上按一户安置。
第九条 对被拆迁人使用人就地安置或在区位相当地段易地安置的,按原使用面积(公房以房屋承租单为准,私房以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证明为准)安置。
对于住房确实困难的,可按以下标准安置:三人户以下(含三人户)的,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六平方米安置;四人户以上(含四人户)的,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八点五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五点五平方米安置。按本款规定安置的房屋使用面积,超出原使用面积的部分,须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易地安置的,可酌情增加安置住房面积,但人均增加的面积最多不超过市区上年度人均住房水平的百分之二十五。按本款规定标准增加的安置住房面积,免缴超面积安置费,超过此标准增加的住房面积须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十条 鼓励被拆迁使用人以建筑造价或房改方案规定的标准价购买安置房屋的产权。购房价款,可在房改方案已规定的按工龄优惠和一次性付款优惠的基础上再给予棚户区购房的特殊优惠,即:
(一)按工龄优惠。根据购房职工的工龄每满一年,按售房价的0. 5%折扣,但折扣幅度最高不超过20%;
(二)一次性付款优惠。一次付清房款的,按售房价的14%折扣;
(三)棚户区的购房优惠。按售房价的20%折扣。
个体工商户购买非居住房屋应以商品房价格购买。
被拆迁使用人按标准价购买的,按优惠办法计算的标准价和建筑造价购房款的差额部分(以下简称产权差额投资),由购房职工所在单位交纳。
第十一条 被拆迁使用购买安置房屋产权, 按建筑造价优惠购买的, 享有安全产权;按标准价优惠购买的,享有50%的产权,其余份额的产权与投资单位按比例分配。
拥有完全产权的住房,产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可以使用、继承,但不能赠与;购房款付清并住用5年以后,可以出售或出租,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售房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所得收益,按个人、单位的产权比例分配。
第十二条 非安置人口,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户口在拆迁地,但在本市市区内另有住房居住的,不予安置;
(二)在拆迁地居住,但无常住户口的,不予安置;
(三)户口在拆迁地,而在异地居住,经所在单位证明确无住房的,可由职工所在单位或个人缴纳安置房屋投资费,给予安置住房。
第十三条 超面积安置费单价以市区上年度相应区域的建筑造价,按单位使用面积换算核定。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房屋,被拆迁使用人只有使用权,应按规定缴纳房租。
安置房屋投资费按市区上年度相应区域的建筑综合造价确定,房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四条 超面积安置费、产权差额投资费及安置房屋投资费的缴纳;
(一)被拆迁使用人家庭成员同在一个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承担;
(二)家庭成员分属不同单位的,由各有关单位按比例分担;
(三)无工作单位、无正常收入来源的由拆迁人承担;
(四)个体工商业户由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超面积安置费、安置房屋投资费及购房价款,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初步协议后,由拆迁人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拆迁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定位安置协议前向拆迁人缴讫。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的,由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和安置房屋投资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
被拆迁使用人出资购买安置房屋产权,可以按照房改的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本人及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也可以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不缴纳住房超面积安置费和安置房屋投资费的,对被拆迁使用人只按原使用面积安置,不给予超面积安置。
第十八条 拆除自住私有房屋,被拆迁所有人对安置房屋保留产权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其价款两相找差(安置房屋按房改方案确定的建筑标准价计算价款,被拆除房屋经评估确定价款);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个人购买完全产权的优惠办法计算价款。
第十九条 拆除出租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其价款两相找差(安置房屋按建筑标准价计算价款,被拆除房屋经评估确定价款);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价款。对被拆迁使用人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标准予以安置。
拆除法院判决迁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保留产权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被拆迁使用人要求增加面积的,须经拆迁人同意,可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缴费。按商品房价格缴费增加的面积,必须具备单独使用条件,其房屋产权归缴款人所有,否则不予增加面积。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其价款两相找差(安置房屋按非住宅工程建筑标准价计算价款,被拆除房屋经评估确定价款);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住宅与非住宅兼用的房屋只按一种用途安置。
第二十一条 建筑造价、建筑综合造价、建筑标准价由市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核算测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棚户区的房屋拆迁工作,应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人,应委托各区动迁安置办公室实施拆迁。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棚户区房屋拆迁的管理。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发生的纠纷,应及时调解、裁决。裁决规定的搬家期限不超过五天。对在裁决规定的搬家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对被拆迁移人不服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先予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拆迁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在棚户区改造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违法违纪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规定》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规定〉的通知》办理。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管理。
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已取得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
第四条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
第五条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
第六条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
前款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本条所称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本条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未转为城镇户籍的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一)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二)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按本规定第六条执行,被拆迁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
被拆迁人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拆迁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拆迁非居住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第十条拆除非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下列费用:(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拆除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除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以外的非居住房屋,以及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征地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十三条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征地手续但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项目,也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