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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定有序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要素,司法救助对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安定有序,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重申,十六届五中全会再次把“加强和谐社会建设”作为“十一五”计划的重要目标。党的执政理念实现了由追求社会稳定到追求社会和谐的重大转变,建设和谐社会已成为整个社会的共识。人民法院作为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其根本职责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它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又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因此,在和谐社会目标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刻不容缓,通过对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缺陷的分析,探析寻求解决的措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正辩:司法救助制度与和谐社会
司法救助(AccesstoJustice)是世界各国目前普遍实行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也是社会民主和法制进步的表现。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AssistanceJudiciaye,Armenrecht),有的学者称之为诉讼费用豁免制度(IntitutionofExemptionfromCosts),或用早先的术语来说叫“穷人规范”(PoorLaw,PoorPersonsRules)。(1)司法救助是随着欧美市场经济福利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最早产生于英国。据考证,一种相当原始的获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权利可追溯到15世纪的英格兰,苏格兰,还一度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若提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人帮助。(2)对于穷人、弱者的诉讼救助,始终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经过多年的发展,欧美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已形成了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对救助对象、范围、主体等作出具体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正在构建的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正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是一个公平、稳定、利益协调的社会。但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与冲突的社会,而是一个能够有效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人民法院就是法治社会中专门处理社会矛盾的机构,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发挥,对于建立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当今的这个社会还是一个相对和谐的社会,还存在许多不和谐的现象和因素,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阶层之间等不同方面的利益变动也进一步加剧,在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区域差异拉大,经济社会发展不协调。据统计,我国仍有592个国家级贫困县和5000余万处于城镇农村最低保障线以下的困难群众。(3)对这些经济困难群众进行帮助,使他们不因经济原因和认知能力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就是我们现阶段的一个重要任务,这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司法救助是一项人道的、正义的阳光事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4)司法求助制度的建立解决了确实需要救助的涉诉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体现了司法为民宗旨,维护了司法权威,更重要的是,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条件。
(一)体现司法为民:和谐社会的民本基石
目前,司法救助已成为我国公民实现公正和权益保障必要条件之一。“在目前经济社会发展仍不平衡,贫富差距仍在扩大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特别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就很难获得正义的平衡。”(5)现实中,一些弱势群体,请不起律师、交不起的诉讼费,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即使打赢了官司,因为同时面对被执行人也是弱势群体,执行难以到位,权益实现不了,同样使他们的生产和生活陷入困难。例如一些涉及农民工工资、刑事附带民事、交通肇事、人身伤害等双方当事人都是特困群体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即使不打官司,也需要政府照顾,打赢了官司,却因为对方同样是特困群体而得不到执行,权利无法实现,这不仅严重伤害了他们的感情,而且损害了司法甚至党和政府在他们心目中的威信。实行司法救助,不仅仅是帮助弱势群体打得起官司,而且要保证有理有据的弱势群体打得赢官司,更重要的是要实现他们的权益。建立司法救助制度,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司法为民、亲民的良好形象,巩固和谐社会以民为本的坚强基石。
(二)实现平等原则: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实行司法救助,是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需要。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公民具有政治、文化、社会、家庭等各种权利,国家权力机关虽制定了各种程序法和实体法予以保障,但要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还需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机制的保障。因为我国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公民的经济收入有差异,还存在一部分公民因经济困难支付不起必要的法律费用、不能平等地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这就需要国家和社会对这部分公民提供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制度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保障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无论公民的条件是好还是差,都能够平等地获得司法救助,进入诉讼程序;第二,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不论其居住地、工作所在地有何不同,都能够平等地获得司法救助,进入诉讼程序。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关系到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和公民民利的保障,确保了法律不受财产多少、社会地位高低的限制。司法救助制度是对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制度化的阐释。它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上的价值体现,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必不可少的法律保障,体现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三)有效化解矛盾:和谐社会的外在表现
实行司法救助,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对弱势群体实现司法救助是得民心,顺民意的事情,切实保护特困群体的利益,帮助实现他们的权益,就会减少不和谐因素。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弱势群体的案件法院已无力执行又得不到救助而上访,有时当事人采取各种办法甚至极端手段寻求问题的解决,致使大量涉诉案件及不稳定因素发生,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一些弱势群体的救助,有利于理顺群众情绪,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安定有序,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四)维护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
司法救助制度是法制观念不断发展完善的结果。对于司法救助的理论依据主要有:第一,保护人权观念的影响,消除因经济能力或个人条件不平等而产生人权利实际不平等的现象;第二,保护公民诉讼权的需要;第三,对实有权利保障的需要。实现司法公平正义,需要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通过法院的司法救助,从客观上使弱者能够抗衡强者,使劣势上升为均势,实现公平、正义的裁判,司法救助还有助于加快人类社会迈向文明步伐,在胜诉的特困群众由于权利无法得“兑现”时,由法院发放救助金,这不但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财产负有保护的责任,也体现了司法的公信和权威。
二、反思: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起步较晚,相关规定最先见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23项司法为民措施中的相关规定:对涉诉群众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申请执行等行为进行指导,使群众正确适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求助的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4月5日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一次提出了司法救助这一概念,并将司法救助定义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颁布并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章规定了司法救助的主体、条件等内容,其中对缓、减、免诉讼费用分别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情形。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全国法院实施司法救助案件、人次和减、缓、免交诉讼费的金额依法为:228282件、10.57亿元,263860件、10.9亿元,266732人次、12.65亿元,282581人次、12.11亿元。(7)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确实让困难当事人获得了司法救济,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理念,为构建和谐社会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现行司法救助制度仍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缺陷。到目前为上止,最高法院的《规定》、国务院的《办法》构筑了我国司法救助制的原则和框架,是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其它有关规定只散见在三大诉讼法与有关司法文件中。司法救助制度立法上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立法层次不高,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行政法规过于粗糙,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
(二)定义上的缺陷。最高法院《规定》将司法救助的概念定义不准确,仅仅将司法救助限定为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即司法活动中对弱势者给予的司法负担的豁免,没有将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为困难者提供司法救济界定进来。
(三)范围上的缺陷。司法救助的范围应涵界诉前、诉中、诉后的各个阶段。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在诉前,人民法院有义务,有责任通过司法救助,切实解决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在诉中,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处于弱势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诉讼指导和释明,指导他们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方便他们参与诉讼进程,提醒他们注意诉讼风险;在诉后,人民法院有义务对生活极度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进行经济救助。而现阶段,我们重视了诉前司法救助却忽视了诉中、诉后司法救助。
(四)规则上的缺陷。《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五)资金困境。我国没有设立专项的司法救助基金,我国现阶段对诉讼费用管理上是贯彻“收支两条线”,由于财政拨给法院的公有经费仍需诉讼费来弥补,司法救助与法院“自身的利益”之间常常存在直接冲突,两者此消彼长,因法院自身的利益关系救助被怠于实施的情况在一些经济欠发地区的法院经常发生。同样,一些地方的法院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启动了执行救助和刑事被害人救助,但政府大多也只是拨付了一部分启动资金,大部分需要法院自筹和社会捐助,司法救助常常面临资金难筹的困境。
三、对策:重构司法救助制度。
存在权益的损害,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存在权益上的弱势者,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Arightwithoutisnotaright)。(8)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应体现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公开、公正的原则,体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针对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需要在立法上提升层次,在内涵上扩大范围,在成本上体现国家责任,在适用上界定具体案件类型,在程序上重新设计。
(一)从司法救助规则制定的主体:提升立法层次
据有关资料表明,司法救助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国家,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司法救助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都制定了有专门的司法求助法,如英国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韩国也有《法律援助法》,等等,司法救助(在欧美国家被称为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被纳入了高规格的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8)在我国社会贫富分化加剧而导致客观上出现不公,时代呼唤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下,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提高司法救助立法层次的重要性。由立法机关制定详细完备的《司法救助法》,把司法救助工作提升到依法救助的高度,制定出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司法救助法》,用法律规范、约束司法救助工作,使司法救助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学化的发展轨道。
(二)从司法救助的内涵:扩大内容范围
如此所述,司法救助的内涵不仅仅是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代名词。而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的释明制度及司法为民措施的开展,则是诉中救助。近年来,各地法院探索建立的执行救助制度及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将司法救助从诉前、诉中延伸到诉后。一些地区在执行救助制度的试行上还取得了成功的经验,例如,山东省三级法院在2006年开始设立执行救助制度,2006年共救助特困当事人1287人,救助金额达663.7万元。(9)2007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探索建立诉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执行求助基金制度。前者,是罪犯确无赔偿能力,而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其生活困难,应当以国家的名义给受害人一是救济;后者,是被执行人无还款能力,而对生活极度困难或急需医疗救治的申请执行人进行救助。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该给司法救助下这么一个定义: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境或者需要法律或经济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一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求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展,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
(三)从司法救助的成本:体现国家责任
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事人依法获得司法保护乃是一项宪法权利,而保证经济确有困难者亦能有机会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在本质上则是一种国家责任。基于此理,现阶段,司法救助所导致的成本耗费由法院自己承担显然是极为不妥的,毕竟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没有扶贫济困的专门义务。因此,在对法院的财政拨款中应有专门的司法救助经费,以体现国家责任,法院进一步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专款专用,以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四)从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界定类型标准
我国诉前救助案件范围,可严格执行最高法院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办法》;对诉中救助案件的范围,可涵盖所有需要救助的弱势群体的案件;对诉后司法救助的案件应严格审查,严格把关。目前对诉后司法救助无相关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应参照《规定》中“经济确有困难”这一标准。对于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不宜过宽,应界定在如下案件:1、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2、交通肇事或其它人身伤害赔偿案件;3、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而且需具备两个案件:一是执行不能,人民法院尽了一些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二是申请执行人经济困难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
(五)从司法救助的途经:厘清程序之设计
1、启动审批程序。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由审理或者执行案件的审判组织或者执行组织进行审查合议,对于申请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刑事救助金及执行救助金等救助事项的,需报请院长批准,并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决定救助的决定;对于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当制作《不予司法救助决定书》,书面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并口头决定即可。
2、撤销、复议程序。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不当企图或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司法救助的决定。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后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五日内予以复议并书面答复。
3、建立相关罚则。(1)对于滥用诉权应取消司法救助,并予以相应罚款制裁;(2)对于明显败诉的在决定诉讼费用负担时,可根据其申请司法救助中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3)当事人骗取诉讼费用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4)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弄虚作假骗取救助金的,应依法追回,并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结语
司法救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只短短的七年,在取得一定成就的同时,我们应看到也应该重视司法救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而且司法救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是多方面的,解决其困境的方法也应该是多样化的,本文中由于笔者学识有限所论述的观点存在局限性也是必然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救助不仅要对弱者施以及时有效之救济,而且还要主动出击,积极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安定有序、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但就目前而言,构建和谐社会,司法救助任重而道远。
注释:
(1)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页。
(2)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页。
(3)马勇霞:《开展法律援助,共建和谐社会》,载《人民网》,2005年7月20日。
(4)肖扬:《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审判工作,大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载《求是》,2007年第5期。
(5)同(4)。
(6)分别引自当年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7)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
民事诉讼费用即“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应当交纳和支付的费用”。[1]征收诉讼费是当今世界各国在民事诉讼领域普遍采取的措施,目前在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诉讼费用制度,而《民事诉讼法》和2006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交纳办法)是我们收取诉讼费用的主要依据。诉讼费用制度是民事诉讼的不可缺少的制度之一,而诉讼费用的负担则是诉讼费用制度的核心内容。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原则上都是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2]根据《交纳办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除了败诉人负担这一基本原则外,还有以下几种原则:(1)按比例负担。(2)人民法院决定负担。(3)申请人负担。(4)原告或上诉人负担。(5)协商负担。(6)被执行人负担。
可见,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我国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责任自负的原则。但是我国到目前为止还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也会存在无力承担诉讼费用从而放弃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情形。如果采取“诉讼无偿制度”,目前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会大大增加国家的财政负担。而诉讼费用救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个危机,所以要对司法救助设置一定的条件和严格的程序来保障其实施来达到预期追求的保障大众的诉权的效果。
二、民事司法救助的概念及设置条件
各国在民事诉讼法领域设置诉讼费用救助制度,目的是为了让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利。我国《交纳办法》第45条—47条分别对诉讼费用的免交、减交、缓交情形采用例举的方式进行规定。[3]各国在建立诉讼费用司法救助制度的同时也设置了一定的条件。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当事人才能得到司法救助,否则司法经济将无法保证。很多国家都把经济确有困难作为司法救助的必备条件之一,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16条,可以申请诉讼费用救助的当事人,除了自然人以外,还包括符合一定条件的职务上当事人、本国法人和有当事人能力的社团。[4]
三、国内外司法救助适用条件和程序概述
(一)国外关于民事诉讼费用司法救助概述。在大陆法系,对于司法救助的适用条件,各国规定基本上从“案件胜诉可能性”和“经济状况”这两方面加以限定,但在具体方面和其他地方又会有不同。德国法院申请诉讼费用救助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当事人在经济上确有困难。第二、申请人有胜诉的可能和希望,这体现德国对案件的胜诉率有要求,并且比较严格。在适用对象上,德国不限定在自然人范围内,特殊情况下法人或社团也可以成为司法救助对象。法国在司法救助制度上和德国类似,但是经济上规定了月收入必须低于一定标准,案件方面要求没有德国严格,只要请求有依据、合理。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收取的审判费用十分低廉,比较高的是律师费。审判费用的低廉,让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救助主要针对律师费用。因此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的司法救助制度在经济条件上规定是十分严格的。在美国只有极度贫困的人才能得到司法救助,而在英国则是制定了一定的财产标准。在案件条件方面,英国规定是必须基于合理的理由参与诉讼,并且只从形式上对合理性进行审查。[6]
(二)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的具体规定
目前我国在《交纳办法》以及2005年修订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对司法救助进行了规定。《交纳办法》第44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该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我国《交纳办法》规定了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如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其他情形需要司法救助的。[5]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救助主要是针对自然人,而企业和单位法人很难成为救助主体。
《交纳办法》第4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没有具体的标准,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要宽松很多。
四、关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司法救助的建议
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制度与其他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国家相比缺少了对案件条件方面的限制,并且对经济确有困难也没有确定具体的评判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可能会造成司法的不公正。司法救助门槛的降低,伴随着的是司法资源的浪费,滥诉现象的普遍发生。因此完善我国的司法救助体系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问题。
(一)司法救助的案件范围应该扩大。从案件范围方面来说,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主要集中在《交纳办法》第45—47条规定的情形。对其他案件却没有包容。不能体现司法救助制度的本意,也不能实现诉讼平等。所以司法救助的案件范围应该扩大。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初略构想
著名刑法学专家、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昌说,当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时,如果我们还是空白,甚至判决时不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就会造成像现在这样,表面看起来是法律给当事人主持了公正,伸张了正义,但实在的“胜利”他什么都没感受到,只能陷入“无期的等待”。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如果加害方无钱可执行或案子进入漫长的司法程序,这些受害人就无法及时得到赔偿。据报道,2008年全国“两会”期间,已经有人大代表提出“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议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曾说:“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作为一名基层的检察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亦是感触颇深,面对许许多多案件中被害人求助的眼神及窘迫已极的生活状态,心痛却无力以助,深感这诸多案件的一纸判决仅仅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对于真切受到伤害的被害人来说却没有任何的帮助。在此问题备受关注的背景下,抒发一己之言,试对检察机关在构建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中该如何定位、如何具体实施做些初略构想,以期予以斧正,为该制度早日在我国规范建立献微薄之力。
一、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首先,构建司法救助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实质公正的根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和秩序。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追求人权保障,但是,人权保障的天平却偏向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应当是两个同等重要的价值目标。由于被告人的权利防御系统与强大的司法机关相比是脆弱的,于是对其人权保障问题往往格外被重视。所以,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该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障,亦应包括对被害人的保障。国家已经通过刑罚代行了被害人的利益,但实际上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在某些时候与被害人的利益并非是完全一致的,刑事法律以解决冲突、恢复法律秩序为其价值目标,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把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刑事法律制度、刑事政策回归到真正实现犯罪人与被害人双方的相对平衡上,完善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是人本主义刑事法律理念的根本。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常常遇到被告无力赔偿损失的情况,而在很多情况下,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是巨大而持久的,有些被害人因治疗伤病花费巨大,被致残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等,从而造成生活相当困难,犯罪人的赔偿和社会的帮扶往往并不能对被害人起到相当的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士透露,在受理的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与申诉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尽管刑事被害人申诉的直接要求是严惩犯罪人,但是被害人因加害人的行为导致生存状况恶化,特别是加害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害人未得到任何赔偿的案件,往往成为刑事被害人长期申诉、缠访闹访的深层原因。
其次,建立刑事司法救助制度是司法实践与社会需求的现实呼唤。刑事被害人寻求赔偿的唯一直接途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尴尬”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故此,刑事被害人应当是泛指在遭受到刑事犯罪行为侵犯而导致经济上受到损失的所有被害人,只要是遭受到犯罪行为侵犯而受损的被害人根据法律规定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实践如何?法院因为种种原因,将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仅仅限于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极少数的案件种类之中,而对于其他大量的案件都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大门之外,比如抢劫、诈骗、绑架和非法拘禁等案件。
法律的“真空”地段造成我国当前司法救济制度的极大局限性;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是这样定义司法救助的: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并于第三条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情形做了列举性规定。而对于刑事被害人的唯一有关救济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可见我国当前的司法救济制度在救助范围(列举式)、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限于诉讼费用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与社会的需求存在极大的差距。况且我们也已经明确公正的裁判并不能最终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绝对得到实现。这是因为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对权利人的自动履行和其有无实际履行能力。
二、检察机关在构建司法救助制度中的角色定位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是一项牵涉到整个社会和谐构建的重要举措,也必然牵涉到各部门的分工负责、互携互助,各部门的准确定位是正确执行相应职责的前提基础。检察机关是司法的一个重要机关,必然对构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可见,在构建该制度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定位是我们必须要考虑的问题。有观点提出利用国家赔偿的形式来解决被害人司法救助的问题,那么检察机关就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另有观点提出建立专门的救助基金由政府代行给付职责,检察机关有权代被害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但未能明确检察机关的具体定位。简言之,检察机关在其中应当是法律监督者的角色。
第一,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执法体系中的性质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均对检察机关的性质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的体制下,检察机关的性质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指运用国家权力,依照法定程序,检查、督促和纠正法律实施过程中严惩违法的情况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正确实施的一项专门工作。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作为一项解决刑事问题的方式,最终还是一个法律实施的过程。因此,应当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也应当将自己定位于一个法律监督者,切实履行好这个法律监督职责。
第二,国家赔偿应当与国家救助明确进行区分,检察机关在司法救助中的定位不能与在国家赔偿中的定位相混淆。有观点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是对整个国家的破坏,公民履行了国家赋予的义务就应当拥有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权利而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的责任。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国家的义务,公民受到犯罪侵害,说明国家没有尽到全部义务,这就是国家负责的最根本理由。基于国家对于公共安全和秩序负有的责任,因犯罪致使公民受到伤害时,国家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在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可知,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其中国家机关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而刑事诉讼案件是国家对被告人的,意在维护国家秩序,实现国家刑罚权,在严格遵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国家的正常稳定。在违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病造成损害时,二者的主体完全不同,我们都清楚国家赔偿是因为公民遭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犯、是对国家公权力遭受滥用的弥补与修复,国家对此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刑事被害人遭受的是私权滥用的侵犯后果,如果认为国家要保证每个人都不犯罪、否则国家就具有过错责任显然是非常牵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纪要》曾提到:“明确刑事被害人补偿的性质。这种补偿属于社会救济性质,它不同于国家赔偿,也不是国家替犯罪人埋单。国家并没有代替加害人进行赔偿的义务,这种义务首先应该由加害人承担。国家只是在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进行补偿,起到让被害人在经济上能够得到自立,在精神上能够能到安慰,平息被害人复仇心理的作用。国家支付刑事被害人补偿金后,在补偿范围内,对犯罪人或者其他负赔偿责任的人享有代位追偿权。”
第三,确定检察机关的定位也是该制度得以良性执行的现实需求。一项好的制度要得以执行,都需要有所监督。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最终得以成文,那么,这必将是中国司法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表现。但是它又必然面临重重困难,包括制度、实施程序等。目前司法救助在各地的试行就涉及到很多方面,比如说,这一制度的贯彻落实需要政府财政支持,需要地方人力与物力支持,还需要防止可能出现的资金截留。就目前来看,可能的司法救济范围主要是针对贫困人口而言,那如何认定谁需要国家救助谁不需要国家救助?如果这个问题不辨别清楚,势必引起未受救助家庭的反弹,从而使得本来造就和谐的好事情变成引发不和谐的导火索。所以公平的实现也需要合情合理公正透明的程序。
总之,为避免或减少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实行中的权力滥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仍应当将自己角色定位于法律监督者,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
三、检察机关在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的初略构想
第一,明确司法救助原则。一是补充性原则,即刑事案件被害方只有在无法获得犯罪人即时赔偿,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社会保险、单位救济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救助。国家救助是被害人获得救助的最后手段。二是有限性原则,即对被害人的救助只能解决其紧急生活困难,不能作为其生存或生活的方式。三是及时便捷性原则,救助程序不能过于繁杂,作出决定的周期不能太长。第二,明确救助对象及救助内容。救助对象包括:一是因他人犯罪行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无法及时得到其他社会救助从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二是对于在诉讼期间和延长诉讼期内仍未能查清的疑案中的被害人。查不到证据、延长诉讼期所造成的疑案问题在司法领域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算不上犯罪,没有理由进行惩罚,但是在实际中却已经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检察机关受理的不仅仅是指不捕不诉案件中的被害人申请,只要是在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程序中接受的被害人申请都应当予以审查并给与答复。如果案件刑事部分已经移交法院,则应当将被害人申请及相关审查的内容一并移送至法院。救助内容则应当包括物质帮助与精神安慰两个方面的内容。精神安慰方面可以向被害人介绍一些指定的精神机构,对被害人提供精神上的检测和帮助。第三,监督司法救助专项基金的依法建立。检察机关单独实施救助的方式明显具有局限性,故此应当明确对刑事被害人的特困救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检察机关对于专项基金的依法建立及使用实施法律监督。第四,要确定救助机构及救助程序。应建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负责救助专项基金的管理、救助案件的审查决定以及救助工作的政策制定、调查研究等事项。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序内(比如批捕、审查)处理案件时,发现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救助的权利。接受被害人申请后进行审查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对于符合要求的被害人相关材料应当移送到专门机关进行具体的救助。而检察机关对于专门的机关是否给与救助实施法律监督。
参考文献
[1]孙孝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及本土化[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2).
[3]试论国家赔偿法案与刑事被害人的赔偿问题[D].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模式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系统、成熟的被害人救助理论
一般认为,对刑事被害人予以救助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两类,一是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公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因犯罪的发生是由于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不力,故国家理应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二是社会福利说,认为对被害人予以救助,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本身就是社会福利性保障的重要体现[1]。与域外已形成较为成熟的国家救助制度的国家相比,我国无论从理论还是社会认知层面,对于对被害人救助的理论依据均缺乏系统的研究和认识,因救助主体与被救助对象的法律关系不明晰,“救助”与“赔偿”的概念不分,将国家从道义和社会福利层面实施的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作为理所应当的“赔偿”,既违背了对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初衷,也不利于促进和维护司法权威与社会和谐。
(二)现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模式运行问题突出
2004年2月,山东省淄博市开始进行对被害人救助制度实践,其后,北京、上海等地的一些法院、检察院独立或者会同当地政法委等部门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刑事被害人救济工作[2]。来自互联网的资料显示,2010年至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发放救助金额近9千万元,2009年至2011年,全国法院系统累计向刑事被害人发放救助金2亿余元[3]。与我国民主法治的发展的要求相比较,我国现行的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模式还存在一些问题。
1.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的衔接不顺畅。随着社会民主法治水平的提升,注重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大程度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慎用死刑、无期徒刑等严厉刑罚措施已经成为刑事司法常态。现阶段我国开展的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具体操作层面因实施机构不统一、经费来源没有保障、救助对象范围及条件不一致、救助标准不统一、救助程序不完善等实际问题,尚无法给予刑事被害人充分的经济救助,对被告人单方面使用宽缓的刑事处罚很难得到被害人、家属以及社会的理解和认同,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
2.与维护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权威不适应。现行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施主体往往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具体刑事案件的审查、审判机关,并无与案件办理相分离的独立部门或机构负责对被害人的救助。这种刑民交织的复杂法律关系很容易形成诉讼参与人与司法官以对被告人适用刑罚、对被害人给予补偿为标的的“讨价还价”,长此以往,既不利于司法人员独立行使司法权,也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3.与最大限度的解决被害人困难要求不契合。受人力所限,由司法机关主导的司法救助审批程序繁琐,一般都要在刑事案件审结甚至进入执行阶段才能进行,距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生活陷入困境的时间少则几个月,多则几年之久,无法满足对被害人救助及时、有效的实际需求;受资金保障所限,一些带有救急性质的小额救助能够一定程度上缓解被害人的一时困难,但对于那些因害致残、因害久医、因害返贫的被害人来说,无疑是杯水车薪。
(三)城市外来务工人员面临的现实困境凸显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稳步推进,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已经成为了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发生的刑事案件中涉及外来务工人员的比例也处于较高水平,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04年至2012年,涉及外来人员(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内)犯罪的刑事案件比例高达69%[4]。相较于城市居民,以城市外来务工人员为对象的刑事被害人救助面临的问题更加突出:
1.对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效果不佳。目前对社会特困群体救助主要依托于被救助人的户籍所在地开展,对于一些因灾害、刑事案件等意外事件致贫、致困个人的救助,主要是由其本人户籍所在地政府和工作单位共同进行。因其服务处所远离户籍所在地,履行申请、核实等必要的程序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较大,救助程序繁杂且耗时较长;由于外来务工人员遭受的经济损失系刑事案件所引发,不属于其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之列,加之其服务的企业往往规模较小,无力承担较大数额的经济救助。
2.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处理不当易激化社会矛盾。由于缺乏户籍所在地、单位提供的必要支持与帮助,对城市外来务工人员而言,在刑事案件办理中如无法及时缓解被害人的生活困境,极易进一步激化矛盾。如涉众型经济犯罪、恶意欠薪等一些民刑关系交织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中不乏城市外来务工人员,此类案件波及范围广、遭受的经济损失巨大,由于失去了生活的唯一保障,外来城市务工人员组织引发的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城市稳定。
二、被害人社会救助体系构建的框架
无论是从提升社会整体福利保障水平,促进社会经济和民主法治发展,抑或是建设和谐社会的角度看,构建与我国发展实际相契合的社会救助体系,对因刑事犯罪致困、致贫的被害人开展救助都具有非常强的现实意义。这一框架的构建主要应明确3个方面:
(一)以社会团体为救助执行主体
可借鉴西方和我国一些地区的实践,参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法律援助的形式[5],由社会团体以获得求偿权的形式,具体执行对被害人的救助。这种救助模式具有3个方面的优势:
1.刑事裁判与救助分离有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一般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求偿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的,这客观上使得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民事和刑事裁判进行“要么重刑、要么赔钱”的博弈,司法机关做出的刑事裁判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与被害人讨价还价的“谈判”,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由社会团体具体执行对被害人的救助,将救助主体与裁判的主体相分离,可以最大限度地排除因民事赔偿问题对司法机关的干扰,使得司法机关能够从容地适用法律和刑事政策,独立做出司法裁判,维护司法公信力。
2.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代位求偿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受传统观念影响,“有困难找政府”的“大政府”观念根深蒂固,政府甚至司法机关自然成为救助的具体执行者和责任人,被害人与政府之间这种不对等的关系使得各级政府、司法机关往往处于“出力不讨好”的尴尬境地。由社会团体作为救助执行主体,并且在救助金额的范围内取得被害人对犯罪行为人的求偿权,双方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法律关系使得这种“救助”更符合制度设置的道义出发点,可以有效避免政府、司法机关陷入不必要的矛盾纷争中;另一方面,负责救助的社会团体可以通过求偿权的取得,将被害人零散的求偿权有效聚集,为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相对人,开展类似集团诉讼形式的民事诉讼创造条件,保证求偿行为的效能,最大限度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相关工作的及时、高效开展。司法实践中依托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进行的被害人救助因受案件诉讼周期、人力资源等方面因素的限制,救助金真正发放至被害人的手续较为繁琐且时间较长,无法满足对被害人及时救助的实际需求。由社会团体执行对被害人的救助,可以使得刑事诉讼与救助同步进行,使得司法机关办案人员能够集中力量办理刑事案件,便于救助执行机关动态了解被害人所面临的实际经济困难并及时、高效地给予救助。
(二)依托政府和司法机关开展
在由社会团体作为救助执行主体的前提下,政府和司法机关应主要提供以下几个方面的协助:
1.在资金来源上提供必要的支持。尽管社会团体可以以取得求偿权的形式获得向被告人追索给付款项的权利,但因很大一部分债权将因被告人无力负担而仅具有法律形式上的意义,仅凭借社会团体募集的公益资金不可能形成持续有效的救助资金来源。因此,在充分吸纳社会公益力量参与救助的同时,可以将实践中各地财政拨付的用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的专项资金作为救助资金的主要来源之一。
2.在救助工作各环节给予必要的人力协助。鉴于社会团体主动开展对被害人救助无论在申请受理、对象选择等方面,还是在核实了解案情、与相关政府部门对接等环节都存在现实困难。因此,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和办理所涉及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给予必要的人力协助。具体程序上可借鉴对经济上存在困难的被告人给予法律援助的机制进行:由被害人先行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再由司法机关将相关申请转交社会团体并提交相关的材料,由社会团体负责救助实体程序的执行,在此过程中由社会相关部门、司法机关给予必要的协助。
3.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上进行必要的监管。考虑到救助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应当由政府在上述资金的管理、使用方面进行监管:由政府、司法机关、捐助代表联合组成专门的监管组织,监督专项资金在相关法律法规、章程内的管理使用情况;社会团体应当定期向监管组织汇报专项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重大事项;由政府委托专门的审计机构对专项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等。
(三)限定救助规模,由点及面适度扩展
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是一项庞杂的社会工程,在制度框架的构建及实体操作层面需要多方协作,循序渐进开展,应对救助的地域范围、救助对象、执行主体3个方面选择基础条件较好、现实必要性充分、可操作性较强的内容进行,形成科学、可行的工作规范,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全面铺开打下坚实的基础。
1.选择法治条件较好、司法条件成熟的地域试行被害人救助。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司法公信力效果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刑事诉讼等司法程序是否能够规范、有序的进行。因此,在地域选择方面应尽可能的选择司法人员素质较高、执法程序规范等司法条件成熟的区域开展。
2.选择存在问题突出、救助要求迫切的被害人作为救助对象。现阶段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当务之急在于救急解困,因此在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创设初期,要尽可能的选择现行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突出、救助要求迫切的对象进行救助,由此彰显对被害人救助的积极意义,促进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机制的形成。
3.选择管理规范、与被救助对象有关联的社会团体作为救助执行主体。负责具体执行的社会团体选择应当极其慎重:必须选择具备组织结构合理、管理规范有序、熟悉公益基金项目运作和相关知识储备等条件,拥有良好社会美誉度的社会团体,以有效保证参与救助执行社会团体社会资金募集以及参与具体救助工作的规范性和积极性。
三、涉及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刑事案件社会救助模式设想
基于对现行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模式的思考和分析,在一定地域范围,以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为城市外来务工人员为对象,以社会团体为执行主体开展刑事案件被害人公益救助尝试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具体实施包括实体性和程序性内容两个方面:
(一)实体性内容
1.救助的范围和对象。一定区域内因刑事犯罪案件的城市外来务工人员被害人。刑事犯罪案件类型不仅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暴力犯罪案件,也包括部分经济犯罪案件;城市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该区域内无户籍或房产,从事服务业、工业等产业的外来人员;被害人应做适度广义理解,既包括犯罪行为直接伤害的对象,也包括已经死亡的被害人近亲属或者法定继承人。
2.救助的条件。因犯罪造成的损失导致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造成的损失应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失不在救助范围之列;生活陷入困境,是指因犯罪侵害致残、致困等情形,导致其在城市的最低生活需求难以得到保障。
3.救助的形式和额度。主要以经济救助为主要形式,以“救急解困”为基本原则。考虑到专项基金的承受能力,救济金的发放应以解决被害人最为现实、紧迫的困难为基本原则;救济金的具体额度,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实际生活状况、是否存在过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可能的经济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制定相对统一的标准。
4.救助的资金来源和管理。采取国家财政拨付与社会募集相结合的方式筹集,成立专项基金独立核算管理。资金主要来源有以下几方面:(1)政府财政拨款;(2)政法专项资金;(3)个人和单位向社会团体专项捐赠;(4)基金运作过程中产生的孳息;(5)其他。社会团体成立专项法治基金,设立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资金运作和发放等管理工作,资金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5.救助的办理机构。社会团体成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负责被害人救助程序的办理。委员会独立于司法机关专门负责对被害人救助程序过程中的受理、审查、听证等实体审查,以及与相关司法机关工作的衔接等程序性工作;委员采取选任制,具体成员组成应多元化,吸纳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司法实践经验、熟悉社会工作等相关专业背景的人员专兼职担任,保证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公平公正与社会认可度。
(二)程序性内容
1.启动程序。经由被害人提出书面申请。为避免被害人救助资金的滥用,保证救助力量的利用效能,救助执行主体在救助过程中应当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应规定由被害人提出书面申请,是程序启动的唯一条件。书面申请中,应具体列明申请人的自然情况、基本侵害事实、遭受损失情况以及个人或家庭面临的实际困难,应同时附有身份证明、能够取得的法律文书、医疗证明、相关费用单据等基本证明材料。
2.申请的受理。由被害人向刑事案件办理的司法机关申请后,由司法机关转交。可以考虑借鉴实践中开展的法律援助模式,由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在案件受理时向被害人告知其具有获得救助的权利,由其进行符合程序的申请,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平衡“及时解决被害人困难”与“保证刑事案件办理的相对封闭性”之间的矛盾。
3.救助的审查。社会团体对司法机关转交的申请进行实体审核后做出予以救助决定。主要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事项调查:(1)被害人的实际身份和经济生活情况,具体包括性别、年龄、职业及固定收入,有无抚养家属等;(2)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受到侵害的实施,具体包括被害性质、程度、有无后遗症及种类、治疗费数额、被害人有无过错及程度;(3)被害后的影响,具体包括由犯罪侵害所引起的经济生活困难;(4)损害赔偿情况,具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金的数额、是否获取相关保险金等补偿及单位或其他社会捐助。
4.救助的决定和发放。被害人救助委员会做出救助决定后,由救助基金向救助对象发放救助金,并书面通知转交申请的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在给予的救助金额度内享有对相对人的追偿权。救助决定应当由被害人救助委员会做出,为便于司法机关对涉及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充分考量各方面因素,应当将救助决定、额度等内容书面通知转交的司法机关。考虑到社会救助的性质,应当以取得求偿权的形式明确社会团体与救助对象的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具体程序上可以以授权或者协议的形式进行。
5.救助的监督。救助基金应按照公益基金管理规定接受监督,救助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政府和司法机关汇报工作开展情况。内部运转方面应当在基金的使用管理方面接受独立的审计机构的审计、核查,外部机制上,应当接受政府、司法机关、社会各界等出资方、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定期向各方汇报救助程序的进展、救助资金的使用等工作开展情况。
注释:
[1]樊学勇:《关于对刑事被害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沟通想》,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6期。
[2]陈彬等著:《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2-53页。
[3]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2012年9月25日介绍。
一、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原因分析
作为一项在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制度,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法理基础和现实意义方面具有显著的优越性;同时,我国当前探索试点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尚存在诸多不足,迫切需要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切实可行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因此,构建一项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我国具有突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必要性分析
从理论意义方面来看,首先,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彰显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被害人因为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害,身心遭受第一次伤害,若又不能从犯罪分子处获得损害赔偿,势必造成二次伤害,此时社会的公平正义关系已经被破坏,被害人对社会公平正义丧失信心,对司法公信力不抱希望。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由国家给予被害人适当的物质帮助能够修复受损的公平正义关系,让被害人感受国家社会的关怀,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其次,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坚持以人为本,强化权利平等保护的必然要求。以人为本、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精神之所在,对因犯罪侵害生活陷入困难境地的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使他们摆脱困境,保障他们生存发展的基本人权,是践行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积极表现;同时,加强权利的平等保护是法制建设的潮流趋势,具体到刑事诉讼中,就是要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一直以来,我们总是强调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而忽视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虽然赋予了被害人程序上的诉讼权利,但没有采取切实措施保障其权利落到实处,实践中被害人大多不能从被告人手中获得损害赔偿。这样看来,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于保障被害人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
从现实意义方面看,首先,从维护稳定、保障和谐角度我国迫切需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司法实务中,由于被告人本身大多无赔偿能力、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困难以及法律规范不健全、执行不到位等多方面问题,造成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多为空判,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不能获得赔偿的被害人一旦生活陷入困境可能走向两个极端:一是大多数的没有获得赔偿的被害人会通过上访的方式索要赔偿,并且实践中上访多表现为闹访,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和司法公信力;二是个别被害人可能走向犯罪道路,自行报复被告人报复社会,由被害人转化为被告人,这两种方式都是很悲哀的。因此,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其次,现在我国正在试点探索的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诸多问题。目前试点的救助制度救助功能偏离,更多是对上访激烈的被害人进行救助,而不是针对所有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另外,目前的救助制度启动时机明显滞后,现在的救助制度都是在案件结案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才启动被害人救助制度,这显然是不完善的,因为很多被害人在侦查、审查阶段就因犯罪行为陷入生活困境,急需救助。现行试点的救助制度存在不足也要求国家统一有效的救助制度的建立。
2、可行性分析
从世界范围来看,国际社会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研究的更早一些,通过对国外这些成熟的救助制度的研究比较,可以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的指导、借鉴。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或补偿制度的理念产生于英国,1964年英国颁布了《刑事损害赔偿方案》;同年,新西兰制订了世界上首部《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实现了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从理论设想到实践立法的突破。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已有30多个国家建立了相对完备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或补偿制度。这些法律及联合国宣言在救助机构、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在实践中取得良好的效果。
具体到我国来看,自 2004年以来,我国部分地区司法机关在实务中开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同时,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或补偿制度,也逐渐成为学术界的理论热点。以青岛中院为例,青岛中院2004年开始探索实施刑事受害人救助,是全国法院系统中开展较早、发展较好的法院。从2004年11月制定执行《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助办法》开始到2012年底,仅青岛中院共对288个刑事案件中的612名生活困难的被害人进行了救助,共发放救助金约708万元。从全国的试点来看,虽然存在上述的诸多不足,但毕竟是开了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先河,为我国建立统一完善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积累了宝贵经验,还是值得肯定的。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框架分析
1、救助对象与条件
借鉴国外刑事被害人救助先进经验和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应主要针对三类人进行。第一是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家庭生活困难,不能通过被告人或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被害人或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申请救助。这一类被害人是救助的主体。此处的犯罪行为不应区分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因为过失犯罪同样可以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因不能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境地,但交通肇事犯罪的被害人不包括在内。第二是因犯罪行为导致财物毁坏造成财产重大损失,家庭生活困难的,被害人或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申请救助。对于财产损失,我国目前的救助试点都是不予救助的。笔者认为对于财产损失是应当救助的,但要严格标准、限定范围,财产损失的救助是被害人救助的特殊情况,只针对因犯罪行为导致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家庭生活困难的,且与刑事诉讼法相统一,只限于财物毁坏,对因犯罪分子处置造成的不能追缴、退赔的不予救助。第三是因帮助抓捕犯罪分子或出庭作证等协助追诉犯罪而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救助,对于这类救助对象不需重伤死亡以及家庭困难的结果,只要是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者补偿就可以申请救助,这类救助更多地体现了国家对协助追溯犯罪行为的认同和肯定。
关于救助的条件,首先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不能通过被告人赔偿、调解以及保险等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生活陷入困境。对于被害人或近亲属已经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或者通过保险等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不予救助,另外必须是因犯罪生活陷入困境,如果被害人家庭生活未因犯罪行为陷入困境则亦不在救助范围,这里就需要救助机构在受理救助申请时严格审查了。其次是被害人或近亲属必须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诉犯罪,并积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不积极协助追诉犯罪的被害人也是不在救助范围内的。第三,对于被害人过错问题。笔者认为被害人过错问题应区别对待: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的是不应救助的;而对于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救助,但也应适当降低救助金数额。
2、救助金种类和标准
救助金的种类应当有两种:第一是普通救助金,也就是在案件宣判以后发生执行不能情况时,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救助而领取的救助金。这类救助金也是当前我国救助试点的救助金类型。第二是紧急救助金,是在刑事案件已经发生侦查机关立案后,被害人或近亲属因犯罪行为急需医药费等,家庭生活极度困难时,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提出救助申请而领取的救助金,这类救助金是当前我国救助试点救助金类型所没有的,但符合我国司法实务的迫切要求。对于此类被害人或近亲属,如果刑事案件审结后获得被告人赔偿或其他途径赔偿应当退还救助金。对于案件审结后被害人仍没有获得赔偿,生活仍然困难,紧急救助金与法定赔偿金额相差较大,被害人仍可以申请救助,但救助金数额应比照减少。
关于救助金的标准应分为:第一,因犯罪造成重伤或死亡人身损害的,应遵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但必须明确这只是说明救助金的包括范围,救助金的数额应当低于法定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数额以内确定救助金额。特别指出,救助金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对于因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根据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合理确定,主要以体现救助精神为主,不宜过多,紧急救助金以及协助追诉犯罪遭受损失,此类救助金数额应相对降低,各地可跟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确定。
3、救助机构和程序
从救助制度合理有序运行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应当以法院的审级为标准,设立市级、省级、国家级三级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委员会由同级的公检法人员以及律师、学者等组成。救助委员会应坚持严格依法、慈悲为怀、高效迅速的原则对救助申请做出决定。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具体程序主要包括:第一,救助的发起。救助发起方式有两种被害人或近亲属申请和司法机关依职权发起。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享有申请被害人救助的权利。申请人申请应当提交救助申请书、家庭生活困难证明以及其他证明被害人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关于申请时间,紧急救助金在侦查机关立案后在侦查、审查、法院审理期间均可提出申请;普通救助金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执行不能时起一年内提起。第二,救助的审核。办案机关接到救助申请或依职权发起救助后应提交救助委员会研究决定,救助委员会应依法迅速对救助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决定。同意救助的应将救助决定通知财政部门划拨救助金;不同意救助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可在收到不予救助决定7日内,向高一级的救助委员会申请复核。第三,救助金的发放与监督。财政部门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并负责救助基金的管理,在接到救助委员会的救助决定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及时划拨救助金给救助委员会,并由具体接收救助申请的办案人发放救助金;对于经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退回救助委员会。审计部门对救助金的管理、发放实施监督。救助委员会应加强对救助申请的全程监管,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救助条件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赔偿的应及时责令退还救助金。
4、救助资金来源
刑事被害人救助应坚持中央财政安排、地方财政配套的原则组织救助资金。参考国外救助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实践,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来源应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和社会捐助两部分。财政拨款应当主要以监狱收入、没收财产、罚金等为主,尽量减少财政压力,因此司法机关应加大没收财产、罚金的执行力度,扩大救助资金的规模。红十字会等社会公益组织可以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组织部分资金。财政部门应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加强基金的管理,确保保值增值,扩大救助资金规模。
5、加强救助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我们应当首先明确出发点,救助制度是保障基本人权,平衡权利保护,彰显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坚决摒弃建立救助制度就是为消除上访的肤浅观点;同时,我们应当认识到救助制度具有有限性、补充性、替代性,只是被害人不能获得相关赔偿的最后救济手段,救助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在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基础上更应加强与其他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实现对被害人的真正救济。
参考文献:
[1]陈彬,李昌林.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政法论坛,2008, 26(4).
[2]薛国俊.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河北法学,2008, 26(11).
[3]宋英辉.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实证研究.现代法学,2011,33(5).
内容提要: 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是人权问题的一个重要内容。随着社会贫富差距的扩大、社会分层的日益明显以及不同利益集团冲突、矛盾的加剧,弱势群体正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如何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平衡社会各阶层或群体的利益,进而促进整个社会和谐、健康、稳定地发展,业已成为一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机制的完善
(一)切实理解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对民事诉讼的全部诉讼行为都具有导向作用。
平等原则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张扬个性的形式平等发展到保障人权的实质平等的历史过程。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推翻了以等级身份为特征的封建社会,并在理性精神的指引下开始了建立现代自由民主社会的历程。“自由、平等、博爱”成为这一时期制度建设的价值基础。
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和权利为平等提供了一个框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权利享有上也是人人平等。在形式平等的条件下,弱势群体的“弱势”特征被淹没在抽象的普遍人格中。由于权利的享有者是去除了任何自然和社会差别的抽象的人,弱势群体在形式上获得了和正常人同样的权利,因而排除了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但是形式平等思想指引下的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暴露出很多不足:形式平等在现实差别面前造成了广泛的不平等;弱势群体享有的只是形式上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往往无法实现;形式平等以绝对的自由为价值目标,排除国家干预,使弱势群体处于无保护状态。形式平等的实践产生了两极分化的严重问题,并导致了强者与弱者之间尖锐的冲突。在此背景下出现了对形式平等修正的实质平等理论。实质平等要求对权利资源重新进行配置,并赋予弱势群体一定的“特权”,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进而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坚持的平等原则也经历了一个重大发展进程,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由注重实质平等发展到强调形式平等。这是随着我国诉讼模式理念从职权主义发展到当事人主义的变化而变化的。以往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官处于主导地位,对诉讼程序的进行实行积极干预,尽可能地以国家意志取代当事人的意志,法官依职权主动查证,产生了“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现象。“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这种诉讼模式的一个范例。其主要特征是: 1·非形式主义的常识化运作; 2·与其他社会规范相配合的个别主义的解纷方式; 3·人格化的家长式的法官。无论对这种超职权的诉讼模式有何批评,其对实质平等与实质正义的追求是符合民事诉讼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的。在当时职权主义模式下并不存在诉讼中的弱势群体,当事人由于自身原因或客观环境在诉讼中的劣势,都可以通过强化的法官职权来弥补。经过上世纪90年代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我国逐步实行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以当事人为诉讼主导,法官成为中立的裁判者,强调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主义必然追求形式平等和程序正义,但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不可避免会发生冲突。这一点不断地为此后的司法实践所论证。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往往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一方面,他们的诉讼理念仍然停留和寄托在“法官下乡调查”、“上级会为民做主的”等旧司法运作模式的认识上,而另一方面他们却由于缺少诉讼经验、缺少取证能力、缺少律师的帮助而无法有效地接近司法。以致在诉讼中出现了当事人强者更强,弱者更弱,法官结案易,实现公正难的局面。尤其是随着法官职权的进一步弱化,当事人对程序的控制权不断增强,诉讼拖延,诉讼成本增加的现象日益突出。
应当说,当事人主义是我国从英美法系国家引进的“舶来品”,是上个世纪我国在人权运动的影响下,通过司法改革加强个人权利的产物。它与我国的本土法律资源并不契合。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相比,在司法适用上我国目前尚缺失一系列相配套的制度,如律师强制制度、法律文件公开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没有相应制度的支持,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绝对是不完善的,它带来的影响甚至是弊大于利。对此,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应构建一种协同型主义的诉讼模式,合理分配法院与当事人的权能,以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有机统一,应该说,这不失为我国未来民事诉讼法的改革方向。
(二)进一步完善地域管辖制度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是民事纠纷进入法院首先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公正合理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不仅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案件公正、及时的处理,确保司法权威,而且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也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于上个世纪90年代,即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当时那种重管理、重规制的权力本位色彩,不可避免地会反映到地域管辖规则中。因此,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虽然在“两便原则”的指导下确定了一些权利性条款,但仍是相当有限的。加之我国地域管辖规则十分强调法律的普遍性而忽视特殊性,对事不对人,重纠纷形态的解决,因此虽然民事诉讼法在被告下落不明、在国外或被监禁、劳动教养等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了特殊保护,即遵循“被告就原告”的原则,但是总的来说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仍嫌不够。对于不同层次的主体,尤其是那些不便或无力行使诉权的弱势群体如消费者、被雇佣者、被保险人等,立法者并没有对他们的弱势地位予以充分地关注,从而在设计地域管辖规则时,并未对其给予特殊的倾斜保护。
为了进一步体现实质正义,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在地域管辖制度中,应对消费者、被雇佣者、被保险人等弱势群体,予以更多的人文关怀,以求使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达成一定程度上的和谐。
1·确立保护性管辖,切实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所谓保护性管辖,并不是一种新的管辖形式,而只是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补充,是对原告诉权保护的一种延伸。旨在以增加管辖联结点“原告住所地法院”为杠杆,来重新分配诉讼成本、诉讼风险在原、被告间的比例,进而对处于特殊情况下的原告以及特殊原告如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具体而言,首先要删除一般地域管辖中的例外规定,并允许对任何案件都可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其次在构建保护性管辖制度时,则要对原告在何种情况下进行倾斜性保护进行一一列举。如在被告下落不明、在国外,或原告由于健康原因、身边有未成年的子女要照顾以及经济困难等不便、无力行使诉权时,规定原告可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样,对消费者合同、个人雇佣合同、保险合同以及代位权诉讼纠纷,法律也应规定可由消费者惯常居住地、受雇者惯常工作地、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住所地、债权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如此规定将使我国的地域管辖制度更加人性化,更能有效地发挥其诉权保障功能。
2·对协议管辖的限制。协议管辖是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的,是对法定地域管辖的变通和补充。其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体现,它的设立意味着当事人的处分权进一步扩大,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民主性的进一步增强”。当然,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不是毫无限制的,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权利也是如此。对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辖协议,法律有必要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大公司、大企业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或者诉讼的便利,往往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纠纷的管辖法院,将公司的所有的诉讼都集中在总公司所在地”。一般情况下,弱势当事人只有被动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这对无论是在经济实力上还是信息占有上均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来说,巨额的前期旅费投入就已成为消费者实现诉权的实质障碍。“规制不合理的合同条款,维护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负担的任务。”因此,为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平衡两方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避免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的方式来选择对消费者非常不方便的管辖法院,有必要明确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辖协议,在其显失公平时,管辖协议无效。当然,如果管辖协议所选择的法院的确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认可的,那么,这种管辖协议则是有效的。
(一) 当事人适格主体范围的扩张与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我国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是从实体法角度去考虑当事人适格基础的,把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完全归于原告和被告对诉讼标的的管理权或处分权,即非实体权利人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而提起民事诉讼。这一理论的着眼点在于防止滥诉和耗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不容否认,用它来衡量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许多案件是明了的,它使许多案件不必进入实体审理过程,节约了审判资源,也防止了当事人滥用诉权。但是随着工业化和市场化进程的加快,环境污染、重大产品责任事故、垄断等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日益增多,其争点一般具有公共性,纷争当事人一方往往是数目众多且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或利益分布呈现集团性或扩散性,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提出新的权利要求或试图改变现有的利益分布格局”[1]。在这些情况下,如果仍然苛求原告享有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权利,而且还必须是实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那么争议主体将根本无法获得诉讼主体资格,其利益也无法获得保护。因此,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受到了质疑和挑战。它不仅使许多公共利益无法在诉讼领域得到保护,也使某些特殊群体的私有利益,如潜在消费者的权益等,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正当当事人的规定被认为是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最大制度障碍。如前所述,我国当事人适格制度奉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在维护公共利益领域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要构建一个完整的公益诉讼体系,前提是修正“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为有利于公益诉讼的构建及发展,应当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有关起诉的条件进行适当的修改,即把当事人适格的性质定位为权利保护的要件而非诉讼成立的要件。同时,应当规定适格当事人不限于诉讼标的的主体,对诉讼标的有管理权、监督权或处分权的人或机构也可以成为适格当事人。这项诉讼政策将所有具有相同或同类法律利益的主体纳入诉讼之中,即个人、社会团体、检察机关在不同的情况下都可以成为适格当事人进行公益诉讼。
(四)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建构的科学化
举证责任,被人们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又被称为举证责任的“脊梁骨”,是整个证据法的核心所在。举证责任分配在一定意义上是个价值考量的问题。按照德国学者瓦伦·道夫的观点,举证责任分配系以公平正义为最基本的价值准则,而公平正义的实现,又依赖于实体法的各种具体原则[2]。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究竟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这不仅仅是一个涉及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举证努力和诉讼代价的问题,而且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影响到当事人对我国诉讼制度的信任度以及诉讼的进程。
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问题。照法律的一般公平理念,法律可以要求主体做的是主体有能力做并应当做的事务,并在主体不能按法律要求做时,在其所应当做的事务范围之内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当然,举证义务与举证能力统一的情况虽属通常,但不绝对,在主张者缺乏举证能力的情况下,再按照举证责任“正置”确定其举证义务及责任,必然与法律的一般公正理念相悖。这就要求适当调整,由实际具有举证能力者承担举证责任,由此产生了举证责任倒置。
在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时保护弱者原则应为其题中应有之义,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在较大程度上与归责原则相关,而归责原则的演变又与保护弱者的精神相关。在古罗马时代建立起来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一为“原告应负举证义务”,二为“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之人,不存在于否认之人”[3],后来随着大工业的发展,依此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概率越来越低,为保护这些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设置举证责任倒置成为法律公义追求的必然。当然从世界范围来看,举证责任倒置是实行法律要件分类说下的特定现象,并有其局限性,但对弱者的保护是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中不可忽略的基本精神与原则。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形。并且鉴于证明责任在审判实践中的复杂性,《若干规定》第七条还明确了“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确定证明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这一司法操作准则。最高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依法保护弱者追求实质平等的精神,凡是符合举证责任倒置情形的,法官要适时加以引导和正确适用,以确保“法律意识和知识欠缺”的弱势群体在遇到侵权时能顺利打赢官司。上述规定对指导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该规定行文简练,就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概念、倒置内容以及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关系等并未展开,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和做法也不尽一致。特别是,在实践中,针对各类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应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往往成为难点和焦点,对案件的处理有重大影响。
总之,我们认为,我国目前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现状仍然不能有效地规范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以致引发了该问题上诸多不正确的认识和不规范的做法。并且随着实践中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必将会产生更多新型的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案件。因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立法,并通过立法技术的利用增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的灵活性及法律弥补的即时性。
(二) 诉讼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一种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实效地为所有人接近。民事诉讼从微观的角度虽然关注的是作为个体的当事人,但是在进行程序设计的时候,却不能不考虑到不同社会群体的不同需求,设计出反映不同需求的程序类型供当事人选择。在现阶段,《民事诉讼法》应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要求,构筑一个更具亲和力的“可接近”司法。为了适应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应该设立或完善有关的程序制度。具体措施包括:充实审前准备程序、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强化法官释明权等。
1·充实审前准备程序民事审前程序是当事人起诉与法院审判的一个中间过滤机制,是诉讼运行中的第一道关卡。“不打无准备之仗”这句经典的话放之四海而皆准。这也正是各国不约而同注重审前准备程序构建的理由之一。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具有实现权利保障,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和实现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等目的。其中贯穿始终的任务是通过一系列合理程序制度的设计,来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保障。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无疑为此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它不仅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而且还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有助于整理证据、固定争点和促进和解功能[4]。弱势群体由于法律知识的不足,对于诉讼程序如何进行,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都是一知半解甚至完全不明白,通过审前程序法官的告知,加强弱势者的攻防对抗能力。对于当事人因为法律知识不足所引起的诉求、应诉偏差,审前准备程序能起到预防作用,合理地确定双方的争点,避免在庭审过程中对于争点的争执不下而造成诉讼拖延,节约了诉讼成本,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审前准备程序对弱势群体最重要的保护体现在对证据的收集上,弱势群体因为自身以及客观环境原因在举证能力上有欠缺,审前准备程序中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证据的功能弥补了其举证能力的不足。因此,进一步充实审前准备程序,对于更好地维护弱者的权利,实现实体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均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2·构建小额诉讼程序
在民主法治社会,不论权利所指标的额的大小,其权利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论何种权利受到侵害,受害者都有权诉诸司法,请求司法救济。如何方便、快速、低成本地行使司法裁判权,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是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广为探讨的问题。小额纠纷的当事人,受害者通常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在现实生活中,受害者往往由于欠缺法律知识,担心诉讼成本过高,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权利。这样,易于理解、程序简便、成本低廉的小额诉讼程序就成为当事人的理想选择。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既能保障司法资源得以充分利用,更多地发挥其解决纠纷实现正义的功能,又可以使分散的零星的小额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只是简单地规定了简易程序,而我国目前简易程序未能充分发挥其简易迅速地解决纠纷的功能,以致难以通过简易程序实现对小额权利的救济。因此,在进一步完善现有简易程序的基础上,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对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小额纠纷,充分维护当事人,尤其是普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强化法官释明权
法官释明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和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等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5]。释明权并非法院为调查案件事实、核实证据而产生的职权,其实质上是法院为明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而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加以引导的一种诉讼程序上的指挥权。释明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平衡当事人辩论能力的差异,补充当事人在收集诉讼资料中的不足。“在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上明显处于劣势时,法官就有必要通过行使释明权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无疑也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6]释明权的行使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也就是不能超越当事人处分的范围,也不能超越当事人主张和提出诉讼资料的范围。为了切实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实体公正,我们认为,有必要加强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控制、管理。
(1)明确释明权是法官的义务。我国(尤其是广大的中西部地区)目前法官素质仍然偏低已是不争的事实,加之民众普遍法律意识差、诉讼能力弱,而律师又极少参与诉讼,如果将释明权作为法官的一项自由裁量权去行使,往往很难达到设立释明权制度的初衷。因此,我们认为,在设置释明权制度时可借鉴德国的相关做法,明确释明权不仅是法院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法院的一项义务,当事人对于法官没有履行释明义务的,可提起诉讼。并建立一定的监督机制,对于法官怠于履行义务的,给予相应的处罚。
(2)明确释明权的行使范围。对于释明权范围的界定,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我国法官行使释明权应确定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告知当事人举证要求,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二是对法律概念的释明。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引入对抗制后,一些法律概念如拟制、自认、举证等群众较为陌生,法官有义务向当事人释明法律概念的内容,防止因当事人理解错误而影响裁判的公正性。三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释明。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或不充分或不正确时,法官可以以发问、询问、告知等方式,让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准确表达,但不能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四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释明。因当事人诉讼能力弱而造成诉讼行为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启发其纠正不当之处,如错列当事人、诉讼标的不适当等。如果当事人经释明后拒绝纠正的,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裁判。
(3)界定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度”。
适当的法官释明有助于实现实体意义上的公正,而过度的法官释明不仅违反程序意义上的司法中立原则,也违反实体意义上的公正原则。释明权的适用必须在程序控制和司法中立之间寻找一个恰当的平衡点,使释明权既达到程序控制的目的,又实现司法中立的目标即司法公正。按照谷口安平先生的观点:“法院进行阐明在某一程序内是义务,在该程序以上便成为权限,再过一定限度时则为违法(违反辩论原则)。”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正处于模式转换期的现状,法官的释明权应在坚持中立的原则下适当行使,既不能过度行使释明权,释明权的行使只能在法定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进行,又要防止消极行使释明权,依法应当行使而不行使或怠于行使释明权。行使释明权应当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界限,不干预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诉讼权利的处分。
(三) 改革与完善诉讼救助制度
诉讼救助制度是福利国家保障经济贫困的公民也能平等地享有和利用国家审判资源、实现社会正义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一国民主和法治的重要基础。诉讼救助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在现代社会,诉讼救助作为全体公民都享有的一项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在各国宪法中,而且被纳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中。相比之下,我国的诉讼救助制度还很不完善。
1·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加快,法律援助工作也得到了较快的发展,特别是2003年颁布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在广度和深度上又有了新的拓展和突破。不过,尽管如此,我国法律援助工作仍然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和不足,具体表现在:第一,经费严重短缺。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计,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而实际得到援助的不足四分之一。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短缺。第二,人员远远不足。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的主要实施者仍是律师。法律援助制度需要有大量的律师参与,但现在律师人数远远不够。目前,我国仅有律师11万多人,加上律师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执业,与援助需求呈反向分布,从而进一步加剧了供需矛盾。第三,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还不够大。一般仅仅将维护经济贫困者的权益作为工作的重点,但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保护等公益诉讼关注不够,甚至完全不将其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第四,思想上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还缺乏认识。从本质上看,法律援助制度是构成国家司法公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是法治国家的政府对本国公民应尽的义务,而不是施舍。
根据目前法律援助实施中的不足,结合现实中对法律援助的需要,笔者拟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
(1)建立以政府拨款为主,多渠道筹资的法律援助经费来源体制。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最首要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解决好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问题。法律援助是国家对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我国的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由各级政府财政保障。但同时法律援助也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争取社会最大程度的理解和支持,广泛募集国内外资金,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我国法律援助事业,是弥补国家各级财政对法律援助事业投入不足的重要途径和方法。
(2)建立相配套的管理办法。我国《条例》实施以来,国家一直未出台一部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法,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缺乏相关管理办法,从而给《条例》的实施带来一定困难。所以应当尽快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管理办法,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资金的使用和监督、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社会组织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效率等方面的管理,全面规范法律援助工作。
(3)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律援助队伍,充分发挥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作用。在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中,要因地制宜,合理组织本机构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合法的志愿者参与办案。在满足社会法律援助需求的同时,不断积累经验,对法律援助工作者定期进行审批和考核,努力提高法律援助队伍的素质和专业化水平。促进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向专业化方向发展。要根据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特点,规定他们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内容和方式,组织、引导他们在民事法律事项中,开展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
(4)广泛募集社会资源,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采取切实措施,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他们以自身资源积极投身到法律援助事业中来,壮大法律援助的工作力量,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更广泛地满足贫困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积极探索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的组织形式和方式,引导他们规范开展工作。
(5)可以借鉴欧盟国家的作法,建立法律援助的变更和撤销制度,在受援人后来财富增加,不再符合受援条件时,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撤回法律援助。这样不仅可以有效地节约援助资金,也能给更多需要帮助的人提供法律援助机会。
2·司法救助
司法救助是世界各国目前普遍实行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也是社会民主与法制进步的表现。现代国家一般在民事案件中都不给予私人以免费的法律救助,而采取民事诉讼收费原则,因为立法者要确保国家的财政利益并防止当事人滥诉。不过,作为一项政策,立法者同时又规定不应使某一诉讼行为成为富有者独有的特权,也不能使诉讼金额成为一项过重的负担,因为诉讼秩序也可以维护社会利益。因此,为促进这一政策的发展和实现,各国几乎都肯定了司法救助制度的意义。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无经济承受能力但须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者提供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制度既是完善各国司法制度的需要,也是保障当事人程序公正的需要。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在司法制度上的意义在于它弥补了司法公正机制中的“短木块”缺陷,从而使有可能动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制度真空”得以填充[7]。
民事司法救助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多年,但多年来法律并没有对其做出详细规定,仅仅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为依据,且民事司法救助的规定不具体、不全面,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缺陷:第一,救助标准模糊。国家对于司法救助的最低或者最高限额未做明确规定,仅规定了救助对象是经济确有困难者。虽然各省、市有权根据各个地区的情况自行规定,但实践中主观随意性太大,造成许多应该获得救助的人而没有获得相应的救助。第二,司法救助的内容过于狭窄,其只限于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费收取方面提供优惠政策。实际上,一些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所受到的阻碍不仅仅限于经济方面,或者有些当事人在经济上不存在阻碍,但可能因其他原因而不能有效地参加到诉讼中来,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如一些当事人因年老体弱或肢体残疾等因素导致行动不便,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即使能够承受诉讼费,也可能因行动不便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由于司法救助的内容仅限于诉讼费的缓、减、免方面,一般只能在立案时对当事人进行经济上的援助,因此即使法院对当事人进行了诉讼费的缓、减、免等援助,当事人仍可能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遇到其他阻碍而导致权益得不到保护,故司法救助不能仅限于立案阶段,而应周延于整个诉讼过程。
分析了现行司法救助实施中的不足,我们可以看到,要建立和谐社会,真正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必须对其进行完善:
(1)进一步扩大司法救助。第一,扩大司法救助对象。从原来的司法救助制度看,其对象一般只限于原告,但是实际生活中,也存在被告由于经济困难或其他因素而无法参加诉讼的情况,并且被告也未必无理。如果仅仅因其处于被告的地位而无法享受司法救助,对被告而言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第二,扩大司法救助内容。很多情况下,经济困难不是阻碍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最大障碍,司法救助的内容不能仅限于经济方面,而应延展为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全方位内容,如我们可以因原告方的申请把法庭移至原告方所在地进行公开审理,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证当事人能有效地参加到诉讼中来。第三,增加司法救助方式。一是立案救助。即对因文化程度低或身体有残障等原因写不了诉状而要求立案的,可以口头起诉。立案法官向当事人了解双方的基本情况、诉争事由及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即行立案。同时,要加强立案阶段的释明工作。二是案件审理的救助。应鼓励事实或法律关系清楚案件的困难当事人不委托人,自行进行诉讼;帮助确需请律师而无钱委托的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对涉及弱势群体当事人的小额纠纷、劳务纠纷、婚姻案件等着重实行调解,力争协商解决。三是案件执行的救助:对同一被执行主体有多个申请执行人的弱势群体优先兑付执行款、物;对被执行人确属下岗、失业人员,无力履行生效裁判的,应优先中止或终结执行;对涉及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和劳动报酬等内容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依职权由审判庭直接送执行机构执行,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益。
(2)规范司法救助的审查程序。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家庭财产和收入状况申报表,对不动产、机动车等财产所有情况进行详细说明;说明要求救助的原因和条件;承办法官需综合考虑申请人的外在生活状况等多种因素,认真评价其经济状况,慎重决定是否予以救助,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律援助中心进行调查。
(3)建立司法救助资金保障制度。
司法救助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虽然由法院出面实施,但该措施的资金不能由法院负担,而应通过国家财政预算进行预留。在一些司法救助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司法救助经费都依法被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予以支付。但由于我国尚未将司法救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国家财政支出的司法救助经费少得可怜,司法救助经费只能靠一些司法机关去东凑西要。每年的司法救助经费缺口很大,远远不能满足司法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可见,要保障司法救助工作的有效开展,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把司法救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以从根本上解决司法救助经费短缺的问题。
注释:
[1]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264-266·
[2] 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M]·台湾大学法学丛书, 1984·
[3]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489·
[4] 张健·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与完善·载法律图书馆http: // law-lib.com/lw/lw_view. asp? no=6525, 2005年12月20日。
[5] 杨建华·民事诉讼法之研究[N]·台北:三民书局, 1984·235·
摘 要 当前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特别是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着较大的不足和缺陷。针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诸多问题,本文从检察环节的视角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发表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救助制度 法律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由于我国“刑优于民”的法律架构及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使得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缺失,被害人赢得判决而实际赔偿缺无法兑现的情形屡见不鲜,导致被害人不断申诉、上访,引发诸多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因此,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待完善,而在检察环节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利于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的平衡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以及《国家赔偿法》实施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被告人相比明显失衡,比如被害人对刑事诉讼部分没有发言权,缺乏上诉权,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狭窄等。这与国际上加强被害人保护、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权利的普遍趋势不相适应。
(二)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可以弥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足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通过国家公诉一般会希望满足两个愿望——一是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处罚,二是获得一定的赔偿。通过刑事诉讼,要求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处罚的愿望一般可以得到实现,但是求偿的愿望有时候却不能得到实现。虽然法律赋予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如果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或案件进入漫长的司法程序,这些被害人就无法及时得到赔偿。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上述问题,通过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可以弥补其不足之处,给被害人一定的补偿,减轻被害人因为犯罪所带来的伤害。
二、实证制度探索与实践
2007年3月29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设立特困被害人救助专项基金的暂行办法》;2008年1月,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联合民政、教育、司法等八部门联合会签了《刑事受害人救助实施办法》。作为该制度的先行者,两地出台的办法具有典型的代表意义,笔者比较之后认为二者在主要特点和做法方面有诸多不谋而合之处:
(一)救助对象的特定性
针对因他人犯罪行为遭受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并且无法得到及时赔偿和其他社会救助,导致生活、医疗救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被害人因他人犯罪行为致死,其所赡养、扶养、抚养的家庭成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内无法得到及时赔偿和其他社会救助,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也属于该制度的救助对象。
(二)实施救助的必要性
两办法均明确规定了予以救助的几种情形:①犯罪人被执行死刑,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无法执行的;②受害人急需救治,本人或其近亲属无力支付救治等费用的;③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本人或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生活特别困难的;④被害人死亡后,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实施救助的紧急性
实行解困济贫、量力而行原则,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目的不是为了彻底解决生活贫困,而是为了解决特定阶段的紧迫情况。
三、对检察环节构建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救助对象
关于救助的对象,大多数国家限定为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学者认为检察环节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须以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对不批捕或不为前提,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诚然,因为检察机关的不捕不诉决定在法律上排除了犯罪嫌疑人的存在,致使没有加害人来承担赔偿责任,他们的权益确实需要在检察环节以救助的形式得到保障和体现,但笔者认为,不能死板的限制刑事被害人提出救助的阶段,只要刑事案件进入到检察环节,就可以在检察环节提出救助申请,根据随案管辖原则由检察机关负责受理。
(二)救助方式
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应以资金救助为主,兼以其他能够化解刑事被害人困境的多种方式为辅的综合救助方式,具体可以表述为:①追偿损失。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程序为受害人追偿损失。②生活援助。检察机关给予遭受犯罪生活陷入困境的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庭一次性物质救助(主要为现金形式),确保其基本生活。③就业援助。检察机关协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刑事受害家庭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且符合条件的无业、失业人员,保障其参与免费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再就业。④教育救助。检察机关协调教育机构,使刑事受害人子女可享受针对特困人群教育救助政策所规定的优惠待遇。⑤结对帮扶。检察机关与刑事受害家庭实行一对一结对帮扶,着重帮助刑事受害人及近亲属的实际困难,实施生活援助
(三)救助的程序
①告知。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在做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申请国家救助的权利。
②申请。刑事被害人应当向被申请检察机关提交以下材料:检察机关做出的不批捕或者不的决定、刑事案件受害人救助申请表、本人身份证及证实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文件、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生活困难的证明材料或医院出具的急需救治的证明材料。
关键词:社会组织 社会救助 政府管理
我国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中的政府管理现状
(一)政府强制管制向法治监理转变
在改革开放以前,政府实行救助的包揽政策,使得社会组织很难介入到社会救助领域,改革开放以后,政府逐步放开社会救助的领域,开放了低保救助、贫困救助和灾难救助的政策管制,动员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积极参与教育救助、心理健康救助、司法救助等一系列专业领域的救助,较大程度地化解了社会弱势群体的矛盾和困境,实现了政府由强制管制逐步转向法制监理。
截至2011年底,全国共有救助管理机构1788个,救助人员达到7400万人,救助资金达到1300亿元,其中,救助床位7.1万张,累计救助流浪乞讨人员892.7万人次,城乡医疗救助8937万人次,累计支出医疗救助资金198亿元。
(二)政府静态管理向动态管理转变
在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方面,政府由过去的登记、注册和年审这种一成不变的静态管理,逐步过渡到财务考核、社会影响、市场反响以及信誉评级相关的动态管理,避免了过去重结果看数据而忽视平时管理的做法。
(三)政府行政领导向协作指导转变
自从实行市场经济以来,政府逐步改变过去行政领导的做法,协助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社会救助,为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创造各种有利条件,如简化登记注册手续,解除政治限制,放宽审批条件等一系列措施,极大地推动了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的热情和动力。截至2011年底,全国共有社会组织46.2万个,吸纳社会各类人员就业599.3万人,全年有950.2万人次在社会服务领域提供了9272.6万小时的志愿服务。
(四)政府财政扶持向政策扶持转变
政府对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由财政扶持逐步向政策扶持转变,为了鼓励更多的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来鼓励其参与社会救助,包括免税政策、政府购买政策、政府采购政策以及产业扶持政策,实现了财政扶持向政策扶持的转变,为社会组织的迅速发展创造了条件。
截至2011年底,全国共有社会组织46.2万个,比上年增长3.7%,其中社团25.5万个,比上年增长4.0%,民办非企业单位20.4万个,比上年增长3.1%,基金会2614个,比上年增长18.8%。
(五)政府单方组织向系统整合转变
2008年以前,政府在管理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方面,一直是单方面组织,出钱出力出人来带动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在2008年汶川大地震后,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的热情被点燃,政府在积极引导的同时,也开始实行有计划有条件的整合,依托部分社会组织良好地影响力和公益形象,形成民间救助、个人救助与社会组织救助相统一的救助体系,完成了政府救助体系的有益补充。
截至2011年底,全国共建立经常性社会捐助工作站、社会捐助点和慈善超市3.4万个。全年各类社会组织接收捐款393.6亿元,有1459.7万人(次)困难群众受益。
我国政府管理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的主要问题
(一)政府管理机制不够规范
目前我国社会组织的双重身份登记制度一方面限制了社会组织的发展,使得大量的社会组织找不到挂靠的主管单位而无法注册,另一方面导致多头监管和交叉监管,最后形成部分社会组织和团体无人监管的局面。
(二)政府政策法规不够健全
当前我国社会组织救助有关的立法,只是有一些临时性的管理条例,比如《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流浪人员管理条例》等,而社会救助法、志愿者服务法以及慈善公益法都没有出台,没有从法律实体的角度,为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搭建公理基础和实践平台。
在国家政策层面上来看,由于目前的财政和税收优惠力度不明显,导致很多社会组织运行困难甚至资不抵债,而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优惠政策还只是在一些沿海开放发达地区改革试点,没有形成全国统一规范和协调的机制,正是由于目前的政策法规体系不够健全,使得社会组织参与救助的动力不足,影响力偏弱。
(三)政府扶持资金不够充足
由于社会组织的规模和数量在加速扩增,这无疑加重了国家财政扶持的压力,一方面,国家财政扶持的重点在具备一定影响力的非政府组织、志愿者组织以及公益慈善组织,使得一些小规模的民间社会组织边缘化,甚至得不到政府的财政扶持,另一方面,政府面对庞大的社会组织规模和数量,在面面俱到的同时也分散了财政扶持的实际效果。目前还没有设立社会组织社会救助专项基金,如何走出单一政府财政扶持困境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政府培训体系不够专业
我国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的成员大多数没有参与政府组织的相关培训,社会组织的成员社会救助不够专业,导致很多救助事故发生。我国政府还没有着手建立社会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医疗救护知识培训、灾害救援技能培训以及弱势群体法律救助培训,这使得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的层面处于基本生存救助和物资救助,救助层面偏低,救助的实际效果不够理想,只是解决燃眉之急,没有从长远考虑建立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的长效机制。
(五)政府协调模式不够科学
政府协调模式不够科学的主要表现是:我国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的政府协调模式中日常协调模式过于简单和单一,临时救助协调模式用的最多,使得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与政府的救助体系出现脱节现象,灾难救助中的政府协调模式忽视了社会组织协助体系的构建,应急预案中没有突出社会组织在灾难救援中的重要作用,政府协调模式的滞后,无疑是灾难救助中志愿者安全问题频发,救援现场交通拥堵的症结所在。
我国政府管理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的对策建议
(一)成立专职管理部门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政府对着社会组织的管理机制主要包含登记制度、审核制度、治理制度、激励制度和监管制度。目前在民政部有民间组织管理局全面负责全国的社会组织管理工作,同时民政部还有社会救助司,负责全国的社会救助工作,但是没有一个单独的部门负责管理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的相关工作,这部分工作显然划分给民间组织管理局负责,但是,这使得在很多的社会救助工作中社会组织不能完全独立参与,建议在民政部救助司设立社会组织救助处,负责拟订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的规划、政策和标准,健全社会组织的救助体系,协调社会组织参与失业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临时救助和灾难救助的相关工作,承办中央财政扶持社会组织的救助资金分配和监管工作,承担全国社会组织的社会救助信息管理工作。
(二)出台相关法规政策
首先,要出台社会救助法、志愿者服务法以及慈善公益法,健全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的法规条例,明确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的形式、途径以及救助范围。其次,出台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的优惠政策,主要包含专项救助政策、临时救助政策、灾难救助政策、行政许可政策以及税收优惠政策。
专项救助政策主要包含社会组织参与教育救助、失业救助、司法救助的系列专项政策。临时救助政策主要是规范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的基本原则、方式和途径,临时救助要体现社会组织参与救助的公益性、互以及快捷性。灾难救助政策主要是鼓励社会组织参与灾难救援,特别是专业型社会组织参与灾难救助,有助于降低政府救助模式和程序的繁琐,提升灾难现场救援的实效。行政许可政策主要是对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实行资格审查、技术培训指导和财务能力监督,保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的公益性、互和快捷性。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对于参与社会救助的社会组织或者非营利机构实行分类减免税收的政策,或者税后补贴的形式鼓励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三)设立救助专项基金
要设立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的专项基金。专项基金主要分为教育救助专项基金、失业救助专项基金、医疗救助专项基金、司法救助专项基金以及灾难救助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的母基金由民政部救助司负责筹集,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司法部以及财政部共同出资,组成不同的专项基金,同时专项基金还接受社会捐款和企业捐款。专项基金只适用于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的项目和活动。
社会组织可以通过申请专项基金来参与国家和社会的救助活动,民政部救助司对社会组织参与救助专项基金的实行申报审核、实地考察以及救助反馈的全程监控,保证做到专款专用,专人负责,定期检查,评级表彰。社会组织获得社会救助专项基金后,需按照专项申报的内容逐一落实,包括购买社会救助的设备、物资以及聘请专家,不得虚假套钱挪作他用,社会组织必须有完善的组织财务制度、救助体系和管理机制,保障救助专项的顺利开展。
(四)完善技术培训体系
政府有必要在各省市成立社会救助专业技能培训中心,为社会组织的志愿者和成员进行系统培训,以提高社会救助的整体水平。社会救助技能培训体系主要包含就业技能培训体系、司法知识救助培训体系、医疗救助知识培训体系以及灾难心理疏导培训体系。
就业技能培训体系主要是社会组织设立的帮助下岗工人、流浪者、残障人员、农民工获得生存技能的培训课程。司法知识救助培训体系主要是社会组织为帮助社会弱势群体以及农民工获得基本工资、工伤补偿的司法救助通道。医疗救助知识培训体系主要是社会组织为帮助一些特殊群体如艾滋病人、溺水者、地震灾民等实施的医疗救助技能。灾难心理疏导体系主要是社会组织为了减轻大灾大难给人带来的痛苦、恐惧和心灵折磨而必须具备的心理指导和精神疏导技能。
(五)健全政府协调模式
论文关键词 公诉案件 未成年 少年司法 刑事被害人救助
一、 建构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系的必要性
(一)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是“国家亲权”理论之必然体现
“国家亲权”由传统“家长亲权”理论伴随人类社会文明与进步而衍生,该理论认为,国家是未成年的最高监护人,理所应当积极行使监护权利保护未成年人,要求通过修订政策、法律对未成年人的成长进行干预。尤其是“在未成年的父母缺乏保护子女的能力……国家可以超越父母的亲权而对未成年进行强制性干预和保护” 。而在司法程序中,当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之所需救助超过(或暂时超过,但已影响到其身心安全)父母的能力范围之外,国家及时通过社会福利体系提供相应支持,维护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相关利益,系“国家亲权”之体现。
(二)儿童最大利益化原则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提出了目标
《儿童权利宣言》明确指出:“儿童应受到特别的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面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有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在为此目的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 该原则作为少年司法之准则,理应同样作为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之准则,因此,所谓只救助不应只是保障被害人最低生活所需,而应是在司法机关、国家可承受范围内,全力保护刑事被害人各项权利,其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救助、信息救助、物质救助、心理救助等方面。
(三)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是国家对公民之救助义务
国家与公民通过缔结“社会契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由公民放弃部分权力,从而由国家保障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侵害时,国家没有尽到保护之义务,依据“社会契约”,国家应当对其未履行相应义务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补偿被害人。此理论后被延伸为国家不仅应承担未尽保护之义务的责任,更应在犯罪嫌疑人无法赔偿之时,行使“代为补偿”的责任。未成年作为社会公民,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也理应由国家进行救助。
(四)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将是提高社会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社会福利角度来看,未成年属于社会弱势群体,而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更是社会需要重点关注的对象。“国家之所以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不在于国家防范犯罪不力,而在于犯罪被害人如同劳工、残障、幼儿及老人等,同属社会中的弱势群体……那么一个现代国家就应该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这也是一个文明的现代国家的应有之义,也是国家为增进个人福利的当然义务” 。通过开展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完善社会福利制度,将进一步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实施救助的主体
被害人救助主体是负责开展和承接被害人救助的工作部门。纵观世界各国的被害人救助模式,大致可以分为医院模式、警察模式、检察模式和其他模式。由于检察机关的自身优势与角色定位,笔者更加倾向于由检察机关作为被害人救助的“牵线人”。
首先,检察机关工作包括批捕、、法律监督、预防犯罪等众多职能,其工作贯穿侦查、批捕、、审判、执行等司法环节, 相对于公安、法院仅仅涉及诉前或者诉后,检察机关开展救助可以保障救助及时性、连贯性,从而避免救助工作产生“断档”,从而影响救助工作的有效性。
其次,检察机关相对于公安、法院更具有社会资源优势,并已经就如何挖掘、整合社会资源积累了经验。在北京,上海,江苏等地,各级检察院未成年检察处均普遍与社工事务所、心理咨询等社会专业机构合作,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展开社会调查、跟踪帮教、心理救助等工作。比较公安、法院在整合社会资源方面,检察机关已经拥有了些许相关经验。这些宝贵的经验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开展,十分有指导意义。
最后,检察机关通过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正确处理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案件当事人与社会的关系,将提升检察机关在人群中的公信力,提高社会群体对司法活动的信任和期待,也将推动恢复性司法的建设,有助于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检察机关是开展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适格主体,但这不意味所有的未成年被害救助工作均由检察机关来完成,这是明显不合理,亦是不切实际的。参考域外在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经验,检察机关这一救助主体发挥更多的是转介与整合功能,以检察机关为依托,建立起一个拥有学校资源、医院资源、心理资源、社区资源等多重救助资源的未成年保护平台。
三、救助内容
第一层次是法律保障。在双向保护的司法原则以及恢复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下,提高被害人的司法参与,是司法机关提供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方式。有如上文所言,遭受权利侵害的刑事被害人渴望能够迅速获取关于案件的真实信息。做好信息告知的工作,确保被害人对案件处理信息的及时获得,帮助被害人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是司法机关工作的应有之义。
第二层次是心理辅导。遭受侵害后,除却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失,被害人心理上、精神上承受着巨大的痛苦。尤其就未成年而言,在遭受侵害后,常常会把自己封闭起来,无助、愤怒、绝望等种种消极情绪的积压不知如何纾解。及时给予未成年被害人心理辅导,了解未成年在遭受侵害后所发生的心理变化,帮助被害人摆脱不良的负面心理。
第三层次是物质帮助。给予被害人物质帮助可以说是最为实际快捷的救助方式。被害人遭受侵害的第一反应是希望获得补偿。由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时间长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往往不能够解决被害人现在所需解决的问题。时间上的错位,使得被害人陷入一个尴尬的境地。“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笔者认为,以“先行救助”代替“事后补偿”更能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的理念。
最高层次是社会关系的恢复。社会关系的恢复是未成年被害人救助的理想目标。社会关系的恢复,主要是指将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恢复到案前的状态。犯罪人主动承担个体责任,清晰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他人所造成的伤害。犯罪人的道歉与补偿,这对于被害人而言是很大的心理慰藉。被害人能够走出遭受犯罪侵害后的不良状态,所遭受的犯罪侵害将不致影响到被害人以后的生活。
四、救助对象
未成年被害人救助不应当限定具体的犯罪类型限制。虽然暴力犯罪一般给人造成的伤害更大,社会影响更深。但是并不代表非暴力型犯罪就能够被忽视。其次,未成年被害人救助不应当限定被害人的损害程度。未成年遭遇犯罪后的心理感官,往往较之成年人更加敏感脆弱。在遭受损害时,并不能够客观评定受伤害程度。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孩子是一个家庭中的至为重要的组成。当未成年遭受到不法侵害时,其不良影响所牵涉的不仅是未成年被害人本身而是对于整个家庭的致命伤害。现实中遭受害的未成年受害者就是最好的例证。这种情况下,未成年被害人的近亲属们接受刑事被害人救助亦是无可厚非的,如心理咨询服务等。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提供相应的救助服务,也间接起到了救助未成年被害人本身的作用。
五、救助程序
(一)权利告知程序
权利告知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权利的告知;二是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权利的告知。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对于自己所拥有的法律权利具有知悉权。确保被害人及时获得相关案件信息,帮助被害人行使其法律诉讼权利,这是检察机关工作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是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内容之一。
(二)材料审查程序
本着普遍救助的原则,我国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范围相较成年被害人救助应当适当放宽。但是,为使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资源得到最高效的利用,并非所有的未成年被害人都能够享有所有种类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检察机关在依职权或者依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启动救助程序后,应当对相关申请材料(包括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基本状况,被害人的受损害种类与程度,家庭经济情况的说明,申请救助的理由,申请救助的方式等)进行全面调查,统一审核,然后做出是否给予救助以及给予何种救助的决定。
(三)权利救济程序
为确保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公平公正原则的切实贯彻,应建立起相应的权利救济程序。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对检察机关做出的是否给予救助以及给予何种救助的决定提出质疑,若不服该决定,可选择进入权利救济程序,以期保障未成年刑事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