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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医学证明》作为“人生第一证”具有重大意义[1]。此证由国家公安部印制,卫生部监督发放到各接产医院,并由接产医院完整填写各类资料后给予发放。随着本市改革开放的飞速发展,人力资源及外来人口流动大,新生儿出生率在本市逐年上升,医院在管理《出生医学证明》的过程中不断摸索,完善领取发放、信息收集登记、换证废证,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现将管理体会报告如下。
1 临床资料
我院于2006年12月—2009年11月中,共有产妇7892人,年龄16~42岁(表1);共发放“出生证”7916张(表2),三年中,我院不断总结工作经验,逐步完善相关制度与流程,数据显示发证报废率明显下降,而发证正确性逐年提高。表1 2006年12月—2009年11月产妇情况
2 发证困难原因
在发证过程中,产妇出现提供假姓名,或与证件姓名不符等情况,造成不能及时发证;有产妇年龄未满18岁,无身份证号码等,使信息资料填写不完整而发证滞留。
3 管理与对策
3.1 完善制度流程,有专人负责 根据“出生证”相关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发证流程,规范工作程序,宣传与告示发证的制度与流程;专责人员每年培训,总结工作提出问题,不断完善制度与流程;医务人员对文件书写规范性、真实性是医疗纠纷的焦点[2]。因此,及时、正确、完整地收集信息资料,确保发证正确性并有据可查。
3.2 完善“出生证”领取、登记、保管、报废、换证
3.2.1 领取与保管 发证单位的管理责任人向医院医务科提出申请,由设备科到市指定单位统一购置空白“出生证”,并登记领证编号及使用日期,有计划、小单位的发放给发证的负责人。
3.2.2 登记签收 “出生证”发放有专人负责,设立发放登记本,新生儿出院时由父母提供有效证件,我院保留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后,由父母领取签收“出生证”。
3.2.3 信息资料收集及发证 (1)新生儿出生后由专责人员发放“出生证申领自填单”,家属正确填写有关信息后,我院将信息输入“出生证”管理系统,用空白纸打印“出生证”的相关内容交予家属校对,信息正确后家属校对签字,方可打印《出生医学证明》并保留家属校对单。新生儿出院结账后,由父母凭账单领取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2)由于产妇提供假姓名,或与证件姓名不符者,产妇须提供由户口所在地警所提供的姓名相符证明、有效证件及复印件、户口本及复印件,我院保留证明资料后发放“出生证”。(3)产妇年龄未满18岁,无身份证者,由家属提供真实信息后我院保留资料,至产妇领取有效证件后方可到我院领取新生儿“出生证”。
3.2.4 换证与补证 由于家属提供错误信息等经证实后可换证,但产妇须提供由户口所在地警所提供的姓名相符证明、有效证件及复印件、户口本及复印件,我院保留证明资料后,收回原件重新发放“出生证”,如资料不全则我院拒发;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出生证”遗失者,新生儿父母应提出申请,并提供户籍证明(已报或未报户口)后,凭我院提供的新生儿信息资料到市优生优育办公室补证。
3.2.5 报废 换证收回的“出生证”必须盖有“报废”章,每月进行废证清点,并交由医务科核对,每半年到市指定单位统一更换空白证。
4 总结
本市外来人口流动不断增加,各管理单位对外来人口的妇女儿童管理也不断重视。《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涉及国家的法律法规,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我院各职能部门高度重视,各司其职层层把关,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管理制度与流程,力求“出生证”发放真实、正确、及时,减少医患之间的矛盾,以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
参考文献
现将《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9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执行。
一、《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管理由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所在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按属地管理。各县(市、区)卫生局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建立制度,强化培训,落实责任。
二、市卫生局委托市妇幼保健所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包括报送使用计划,新证领取、发放,废证回收、清理,信息资料统计及相关人员培训等。市妇幼保健所对《出生医学证明》要明确专人负责,专帐登记,专库储存。各县(市、区)卫生局亦可参照委托管理,但须将受委托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报市妇幼保健所备案。
三、《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和补发只适用于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核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项目的医疗机构和各县(市、区)卫生局。
四、在医疗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和因《出生医学证明》遗失、被盗等而进行的补发由各县(市、区)卫生局负责。
五、《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和补发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外籍人士的部分信息可使用英文)打印,手工填写无效。
六、《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或补发前应首先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医疗机构使用)(附件1)或“《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补发)登记表(卫生行政部门使用)(见附表)”按要求认真做好签发登记,登记表自年7月1日起使用。
七、《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认真落实《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空白证件保管、签发、印章管理三个环节应由专人分别负责。严格按照医疗机构内出生由接生人员签字后专人签发,医疗机构外出生(或被盗、遗失等)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专人签发的原则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病历的问题一直是医学界和社会公众所共同关心的话题。那么,从法律的角度看,医患双方对病历都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呢?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指出,医院拥有病历的保管权和著作权,患者拥有病历的隐私权和知情权。若因保管不善造成病历丢失、毁损,医院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院对于病历也享有与其他艺术作品一样的著作权,不得随意侵犯。患者在复印病历后,要尊重医院对病历的著作权,未经允许不得发表或展览等。但病历上记载的信息,患者拥有知情权,医院不能以拥有所有权为由,阻止患者了解病历内容。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病历有关内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复印或复制服务并加盖证明印记。病历还记载着患者的隐私,医院和医生使用时,要尊重患者的权利。一定要用真实身份时,必须征得患者本人的许可。
由于病历在医疗事故处理中的证据作用,保证病历的清晰、完整、真实是十分必要的。医患双方在依法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法定义务。
新防伪《出生医学证明》将启用
近年来,个别地区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的现象时有发生,干扰了出生人口登记工作的正常进行。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发出通知,为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杜绝假证,今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启用具有新防伪标识的《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新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原防伪印制技术基础上采用专用图案水印纸印制。水印图形为齿轮,中央环五角星。防伪《出生医学证明》内增加存根联,存根联与副页间的拆切线由《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规范拆切,存根联由签发单位存档妥善管理。
重庆禁用福尔马林泡毛肚
毛肚(牛的内脏)是重庆火锅的主打菜品,其加工、保鲜技术一直没有突破。以食用碱发泡毛肚,必须当天卖完,否则就会腐烂。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利欲熏心的不法商贩为了降低成本,就用福尔马林(即甲醛)发泡毛肚,这种毛肚外观鲜亮,还能保存数天不腐烂。然而福尔马林属于禁止加入食品中的化工原料,据专家介绍,含有福尔马林的食物经消化道吸收后,可致急性中毒、口腔黏膜糜烂,重者还会造成肝损害、昏迷、休克、肾功能衰竭。
为了杜绝这种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重庆市于2001年出台了全国第一个火锅菜品标准,该标准禁止用福尔马林发泡毛肚,同时对重金属含量、PH值、水分等指标也作了详细规定。
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方可实施药物流产
为保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者的安全与健康,针对实际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卫生部与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最近出台了《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根据年初制定的工作要点,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我局目标管理责任制中,成立专门领导小组,制定下发了《关于开展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偏高的工作方案》,层层落实责任,定期、不定期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遇到问题随时整改。为切实解决好人口性别比例偏高问题,全面开展监督检查,坚决打击“两非”行为。
二、加强宣传,深入开展优生优育促进工程
我区通过强化对孕产妇系统保健服务四大链条的管理,使全区孕产妇死亡率控制为零。全区城乡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加强宣传,加强与街道计生人员沟通,及时掌握孕妇信息,实行“健康护照一卡通”,开展全人口生殖健康社区(村)行活动(含流动人口),实施各项免费技术服务。全区孕妇建册2879人,建册率达99.48%;筛查高危孕妇710人,管理率达100%;全区孕产妇共免费检查856人次,检查率达98.82%;全区母婴产后访视人数2870,访视率达99.31%;认真开展18—21周孕妇的产前筛查工作,全区筛查5609人,其中高风险441人,并及时得到干预;按省市文件规定和救助政策的要求,全区农村孕产妇救助151人,救助金额45300元。同时,对全区7所监测医院的出生缺陷儿进行监测质控。全区监测并填报围产儿数季报表14399人份,出生缺陷儿登记卡370人份,医院出生缺陷发生率25.69。
三、建章建制,保证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平衡
我区按《市降消项目实施方案》要求,制定了《医疗助产机构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责任制度》等三个管理制度,并把这些管理制度经统一印制彩喷后下发给各单位进行上墙,广泛宣传。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计划生育相关制度,加强法律法规教育,提高医务人员非凡是从事B超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严格守法的自觉性。各相关单位实行B超型号及具体操作人员登记备案制度建立引产报批和登记制度,每季度同时向辖区卫生行政和人口计生部门分别报送一次手术名单。同时,我们还加强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下发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及管理细则。全年办理《出生医学证明》1224人,按档案管理要求进行资料整理,并归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建立母婴保健服务网络,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和社区妇幼卫生服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生育证管理机关和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的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设婚前保健门诊,采取多种形式向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第七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公民结婚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由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告知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并根据实际需要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检查项目。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不能确诊的疾病,应当转到有确诊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的情况,在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提出下列婚前医学检查意见:
(一)未发现有异常的,应当提出符合结婚的医学条件的意见;
(二)发现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者其他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意见;
(三)发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意见。
第十二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或者申请领取生育证时,应当出示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生育证管理机关须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和发放生育证。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或者交纳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育龄妇女、孕产妇及其亲属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高危孕妇或者患有其他疾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孕妇,予以医学指导,进行重点监护。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时,由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提出医学指导意见。产前诊断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第十九条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具体办法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取得医学检查证明;经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告知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当地生育证管理机关,生育证管理机关不得发放生育证。
第二十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须经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
第二十一条 提倡孕妇住院分娩。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由持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高危孕产妇必须住院分娩。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改善孕妇住院分娩条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和产后出血,最大限度降低孕产妇、围产儿发病率和死亡率。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报告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保健和劳动保护规定,不得安排孕产妇和哺乳期妇女从事有害本人及胎儿、婴儿身心健康的工作,保障其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婴儿出生时,接生人员应当记录出生情况。婴儿出生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婴儿出生记录,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办理新生儿户口登记,必须出示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办理儿童保健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新生儿的监护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为婴幼儿提供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定期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二)进行母乳喂养宣传,提供母乳喂养、婴儿营养和早期智力开发指导和咨询;
(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对体弱儿进行重点保健服务;
(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的筛查、诊治;
(五)按时为婴幼儿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口腔、眼、耳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第二十八条 推行和支持用母乳喂养婴儿,提高母乳喂养率。因特殊情况需要用母乳代用品喂养的,应当选择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严格实行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其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
婴幼儿入托、入园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聘任。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的鉴定人员参加。
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进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应当在收到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者产前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办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开展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办理《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从事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提高母婴保健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回答当事人的有关咨询,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未取得有关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出具的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九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四十条 在母婴保健工作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以法律为依据开展婚前保健服务
我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的查验责任: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此外,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提出,到2010年,我国的婚前医学检查率在城市要达到80%,在农村要达到60%。这是我国政府参照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提出的全球目标和《儿童权利公约》提出的,是对国际社会的庄严承诺。《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新《婚姻登记条例》对此项也有相应规定,并明确“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这些都从另一个角度强调婚前医学检查的必要性,没有婚前检查就难以确定是否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按照《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有关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当由具备执业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认。为了实施这些全国性法律、法规,各地还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启动了相应的地方立法程序,或者由地方政府颁布行政性法规、规章。因此,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在我国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只是对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程序的一种制度规定,并不象一些媒体上炒作的那样“婚检已被永远取消”。
2婚前医学检查对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重要性
2005年9月12日,在北京召开的“第二届发展中国家出生缺陷与残疾国际大会”指出,全世界每年大约有500万名出生缺陷儿诞生,其中85%在发展中国家。我国每年约有80~120万名出生缺陷儿出生,占全部出生人口的4%~6%,是世界上出生缺陷的高发国家之一。造成我国出生缺陷高发的原因很多,严重缺碘、职业危害、近亲结婚、遗传性疾病等都可能引发畸形儿的出生。目前,出生缺陷已不仅是一个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而且已成为影响经济发展和人们正常生活的社会问题。为防止出生缺陷的发生,我国推行的三级预防措施分别是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儿保健和早期干预。而婚前医学检查就是婚前保健的主要内容。因此,婚检不单纯是个人和家庭的行为,更是关系到全民族人口素质的一件大事。通过婚检,妇幼保健部门也能清晰掌握青年妇女的婚姻情况,从而为开展孕期保健、围产期保健和儿童保健打下基础。
3我市婚前保健工作的做法
我市自1999年6月在全市全面开展婚前保健服务工作,到2003年9月,婚检率达97.62%。2003年10月,婚检工作处于基本停止阶段。自2004年1月,作为我市婚前保健的法定单位,我们重新调整了婚前保健服务格局,强化以人为本的服务模式,变过去强调婚前医学检查为主的保健服务为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咨询、婚前卫生指导并重的三位一体服务,实施婚前体检与婚姻登记一站式服务,由专科医生深入婚姻登记服务的每一个环节,在民政部门的密切配合下,以贯彻实施《母婴保健法》、《婚姻法》为主线,广泛开展婚前保健宣传,动员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为了个人和家庭的幸福、为了下一代的健康自觉履行责任和义务,依法接受婚前保健服务;同时,我们进一步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强化服务意识,以人性化服务贯穿于婚检服务的各个环节,由专人全程陪同完成婚检的各个项目。通过几年来的努力,我市婚检率有了较大的提高,目前婚检率一直稳定在50%以上(表1)。
4对婚前保健服务的新认识
4.1统一认识,强化正确的舆论导向
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婚姻登记、婚前保健服务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规范开展婚前保健服务,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将这一利国利民的好事办好。法律效用是社会性的而非部门性的,各部门、各系统要理清关系,统一认识,增强协调,从全局出发,从对人类社会发展负责的角度,全面系统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中华民族的强盛而承担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依法实施婚前保健服务。
4.2加强部门协调是关键
尽管近来有些地方陆续实行了政府买单的免费婚检政策,但效果并不理想,从目前全社会婚前体检率极低的情况来看,民政、卫生部门之间工作的不协调是影响婚前保健工作的关键。本市由于加强了卫生、民政部门工作的协调,能使目前全市婚检率达50%是难能可贵的。因此,从中央到地方,加强卫生民政部门的协作,站在提高我国出生人口质量,增强中华民族素质的高度,融会贯通地执行我国关于结婚登记和婚前保健相关法律法规极为重要。4.3进一步强化公民的健康保健意识
由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受经济发展、文化水平、思想观念、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公民的健康保健意识与发达国家还有一定差距,完全自觉自愿地接受婚检尚为时过早。因此,要加强健康教育,增强公民自我保健意识,强化公民个人、家庭和社会责任感,同时要继续把出示《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作为婚姻登记的有效证件之一,实施法律法规约束下的自愿婚检。
4.4强化政府职能,努力提供优质的婚前保健服务
按照**市、**区卫生局《关于开展全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专项整顿的通知》(长卫基妇发【2011】26号)的要求,我院组织了助产技术专项检查,现将自查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 切实加强此项的领导和组织工作。2011年度计划开展相关业务培训会15次,现已开展新生儿复苏、产后出血、孕产妇救助、母乳喂养等相关业务培训12次。增强了医务人员知识掌握能力和操作能力,对违反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严重危害妇女儿童健康的行为进行处罚。同时建立完善了孕产妇急救**、高危妊娠管理制度等相关制度,成立了妇产科急救专家组,由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始终坚持整治与规范相结合的原则,针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组织整改,提高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水平。
二、 我院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19人。其中计划生育人员7名,助产技术12名。自查中未发现超出考核项目内容开展相应技术服务行为。
三、 统一使用**市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相关医学文书表、卡、册,管理规范。加强了《出生医学证明》和《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情况进行督查,经检查无违规签证情况,应控制错证率。
四、 我院禁止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我院进行了广泛的医务人员和居民宣传教育活动,自查中未发现上述行为。
五、 我院坚持“支持保护和促进母乳喂养的各项措施”禁止向孕产妇及其家属推销母乳代用品。自查中未发现在科室内张贴母乳代用品关高、发放有关宣传资料及展示、推销或代售母乳代用品的行为。
六、 1.2011年度住院分娩 646 例(其中剖宫产 524例)新生儿死亡 0例;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 例,梅毒检测 例;出生缺陷监测报告 3 例;
2. (全年2010.10.1-2011.9.30)新生儿疾病筛查 747 例;听力筛查 189 例;筛查率达93%以上。
七、 以高危妊娠的管理为重点,切实加强孕产妇系统管理。我院深入贯彻市、区各级精神,加强了督查指导,采取四项措施加强孕产妇系统管理: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工作职责;二是认真实施孕产妇规范管理;三是以高危筛查为抓手,把孕产妇高危筛查管理作为重中之重的工作来抓,切实落实每位孕产妇初筛评分和高危筛查。对高危孕产妇追踪报告、分级管理;四是引导高危孕产妇提前住院待产,使孕产妇高危管理关口前移,更好保障母婴安康。
八、 我院还向孕妇发放了艾滋病、梅毒、乙肝母婴传播等妇幼卫生健康教育宣传资料。并在科室及大厅、疗区张贴了母婴保健等宣传教育材料。
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
1、 组织管理:我院存在医务人员缺乏,不够相对稳定,对全院医务人员的培训和督导工作有待加强。
2、 孕产妇系统管理有待进一步加强。存在管理面不足和资料不完善的问题。
3、 应进一步完善会诊、转诊和转院和抢救工作,注意妇幼、疾控报表资料的一致性。
4、 助产技术有关设备、药品配备有待完善。
5、 应加强《农村孕产妇救助项目》、《降消项目》、《艾滋病、梅毒、乙肝母婴传播项目》宣传教育工作。
6、 控制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率。
以上情况,以上院领导,医务科做好指导工作,做好下一年度的助产服务工作,保障母婴安全。
**中山医院
1、在院长和主管院长的领导下,坚持“依法监管、改革发展、网络规范、住院分娩”的妇幼保健工作思路,认真贯彻实施《母婴保健法》。
2、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全市妇幼保健工作计划和产科质量考核标准,并对计划的实施、标准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3、开展孕产妇死亡、5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等妇幼卫生调研监测工作,及时了解全市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及影响群体健康的主要因素,提出干预措施,做好群体保健工作。
4、对全市妇幼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技术支持和检查评估,并负责县级妇幼保健人员的培训工作。
5、严格执行母婴保健相关证件的管理制度,把好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市场准入和《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管理关口,为取缔、打击非法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和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提供依据。
6、定期对全院计算机及网络进行检查、维护,根据各科请购电脑申请编制采购计划,报院长批准执行。
7、加强院内网络管理工作,及时排除网络系统中出现的故障,并按医院发展要求,提供发送网络信息。
为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整体水平,根据《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县委发[]10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乡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孕前管理
1、全力抓好每年两次的孕环检工作。凡已婚育龄妇女一律按规定参加孕环情检查,各村要认真落实工作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每年两次孕环检参检率要达到99%以上。
2、抓好长效节育措施的落实。凡已生育对象一律在规定时间内落实上环等长效节育措施,违法多生一胎对象限期落实结扎措施,各村当年长效节育措施落实率要达到85%以上。
3、及时落实违法怀孕对象的补救措施。凡违法怀孕的对象,一律落实引、流产等补救措施,村违法怀孕对象补救率要达到80%以上。
4、加强计划生育合同签订管理工作。已婚育龄夫妇一律要与乡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合同签订率要达到99%以上。对不按时参加孕环检、不及时落实长效节育措施和补救措施的对象,要按照计划生育合同的规定,及时追究其违约责任,并督促其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二、加强村级基层基础管理
5、落实村级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全面建立村党支部领导,村委会负责,村计生协会参与的“三位一体”管理机制,明确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是村级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充分调动村党员干部和其他组织参与抓计划生育工作的积极性,落实工作责任,教育村民依法实行计划生育。
6、制定完善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公约。结合各村实际,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公约,规范村民生育行为。明确规定遵守和违犯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行为的奖励和制约措施。
7、抓好村级计生服务员队伍建设。选好配强村计生服务员,落实报酬待遇,村计生服务员要增强责任意识,努力提高政策和业务水平,全面摸清本村户籍人口和外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切实做好优质服务工作和计生管理工作。对不能胜任服务员职责的,该换则换,该停则停。
三、加强流动人口管理
8、加强外出流动人口管理。全面摸清外出流动人口底数,对重点管理对象建立个案,保持联系,完善外出流动人口“双向互动管理服务”机制。
9、加强外寄计划生育证明的核查工作。在一年两次妇检中如发现假证明的限期回乡复查。对伪造、编造、买卖和使用假计划生育证明的人和事要依法予以从严查处。
四、加强综合治理
10、卫生部门要认真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必须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明,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必须及时报告乡计生办,各接生单位凭产妇生育证明发放《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对无生育证的,一律凭乡计生办证明补办《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11、户政、计生办要认真做好出生人口信息交换工作。派出所、乡计生办、乡卫生院要定期核对、交换出生人口信息,确保人口信息交换的正常性和有效性。要严格凭有效证件落实户口,一孩需持《生殖健康服务证》和上环证、二孩需持《再生育证》和落实长效节育措施证明方能办理,对违法生育对象,必须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和落实结扎措施后凭乡计生办出具的证明落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