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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断言“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对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改造而来”,是依靠想象的力量所作出的伪判断;在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并不乏评价要素,也没有将事实要素与评价要素混为一谈,只不过同德国殊路而已;德国与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各有所长,各有所短,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的特点在于便于司法操作,极具实践品格;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中仍有存在的价值,讨论它不能脱离刑法的规范。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从前苏联移植过来的,并被本土化了。最近,有的学者主张“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这里所说的刑法知识去苏俄化,不是一般的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而是指作为我国犯罪论体系的核心内容的犯罪构成理论及其所依据的方法论的去苏俄化。这显然是要推倒重来。这决不是一时冲动地“呐喊”,而是严肃思考的结果。如何看待这一学术主张?笔者认为,该主张既反映出作者试图摆脱苏联犯罪构成理论模式的决心和引进“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的逻辑结构”体系的强烈愿望,同时也可以看出,该学者对苏俄犯罪构成理论有不少误解、误读的地方。在刑法科学中,最有希望的生长点之一就是同行之间产生的意见分歧。基于这样的考虑,我愿意就这一理论问题与该文作者开展对话。
一、苏俄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否是对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的逻辑结构”理论改造而来
该文作者对此的回答是非常肯定的,“苏联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对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改造而来,两者之间存在渊源关系。”[1] “在这一改造过程中,存在着政治化和意识形态化的倾向,同时也将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的逻辑结构改造成为耦合式的逻辑结构,这对犯罪构成体系的逻辑性造成的伤害是难以弥补的。”①
笔者认为,这个判断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合理想象”,并不成立。我们知道,德国的“递进式的逻辑结构”体系形成于20世纪初,它的创始人和奠基者是贝林格,其标志是1906年出版的犯罪的理论(贝林格在该书中首次提出他的构成要件理论)。而以主客观相统一为特征的“耦合式的逻辑结构”理论在这之前就业已存在。笔者的根据是19世纪后期至20世纪初俄国一些刑法学者的论述。A·特拉依宁在其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写道:
不能不指出,在俄国的著作中,却把犯罪构成作为主、客观因素的总和,作了比较深刻的论述。如别洛格里茨·科特里亚列夫斯基教授在1883年到1903年期间讲课用的讲义中指出,“所谓犯罪构成,就是那些形成犯罪概念本身的、内部和外部的突出的特征或条件的总和。”在更早以前(1875年),A·季斯嘉科夫斯基教授就有这种看法[2](P.17)。
A·季斯嘉科夫斯基的这种看法的具体内容是什么?A·特拉依宁没有讲,我想在这里作点不算多余的补白。A·季斯嘉科夫斯基在基辅大学的讲义中指出:“犯罪构成称之为极其重要的、不可缺少的诸要件,缺少这些要件或缺少其中的一个要件就不能形成犯罪”[3](P.265)。依照季氏的看法,这些极其重要的、不可缺少的要件包括:1.犯罪主体或者犯罪的实施者;2.实施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或对象;3.主体对犯罪行为所持的意志态度或者他的内心活动;4.行为本身及其结果或者主体的外在活动及活动结果。季氏认为,这四个要件作为类概念,是每个犯罪所固有的。其中,客体是指实施犯罪所指向或控制的对象。它包括人及其权利、社会上有生命的东西(人)所建立的规章制度;物,物成为客体是因为人对它拥有占有权或者对物的拥有,无主的物不能成为客体;动物或家畜,它们具有客体性质是因为其同人和人的需要有关;某种信仰、思想制度等[3](P.280-282)。看来,A·特拉依宁的描述是可信的。A·季斯嘉科夫斯基确实把犯罪构成看作是“主、客观因素的总和”,只不过他没有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在季氏那里,犯罪对象实际上也是犯罪客体。
20世纪初(1906年以前),俄国著名刑法学家H·塔甘采夫把犯罪构成界定为“犯罪行为所固有的要件的总和”。他所说的犯罪行为固有的要件,是指行为人(主体)、客体以及行为的外部方面和内部方面。不同于季氏,H·塔甘采夫对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已作了区分。他认为,“客体是准则或法的规范,即在主观权利范围内获得保护的生活利益所体现的准则或法的规范”;而犯罪对象则是犯罪行为指向的具体物,如钱包等[4](P.394-395)。
以上理论史实表明,19世纪后期至20世纪初,俄国的主流观点认为,犯罪构成是说明行为构成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对此日本学者上野达彦也予以承认,他说,“革命前俄国刑法学者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观点,明显不同于德国刑事古典学派的构成要件的客观结构论……。”[5] 应当指出,这个时期的俄国犯罪构成理论尚处在形成阶段,与其说它已经成为一个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不如说还只是一个草案。而这一时期的德国,“递进式的逻辑结构”的犯罪论体系尚未确立,更谈不上占主导地位。
现在的问题是,为何俄国学者致力于建构主客观统一的犯罪构成的“耦合式的逻辑结构”理论体系呢?这需要从历史中寻找原因。从19世纪30年代起,俄国社会进入快速发展时期(俄国工业革命就始于该年代)。当时的沙皇政府特别是尼古拉一世政府不愿让自己的臣民到法国去,因为法国被认为是一个经常发生革命、处于混乱和无政府状态的国家。政府鼓励青年人去德国的大学学习,因为那个国家相对平静地处于专制主义传统的影响下,俄国青年会在那里被训练成更加忠实于沙皇的奴仆[6](P.127)。另一方面,德国的大学、科学和黑格尔所称的“思想的王国”已享有盛誉,对俄国的青年学者具有吸引力。其中,一些研习德国刑法理论的学者,日后成为传播德国早期构成要件理论和发展自己的犯罪构成理论的主力军。但我以为更重要的是,黑格尔学说特别是他的辩证法思想对俄国的学术界产生了重大影响。现在让我们看看书中的描述:斯拉夫文化一书的作者写道,“19世纪上半期在农奴制俄国,唯心主义哲学占统治地位,黑格尔的学说被广泛介绍。”[7](P.249) 俄国的西方派“创办了望远镜、莫斯科观察家等刊物,宣传黑格尔的辩证法思想,提倡启蒙的人道主义理想。”[6](P.125) 作为俄罗斯哲学学派的奠基人的B·索洛维约夫“从黑格尔哲学中主要吸取了三段式的辩证法形式。”[8](P.11) “车尔尼雪夫斯基第一次向列宁指明了黑格尔在发展哲学思想方面的作用。”[9](P.1621)
在刑法学领域内,也涌现出了一大批“刑事黑格尔主义者”,如A·帕柳姆别茨基、P·希什金等。Γ·费列德什泰恩指出,在犯罪构成一章中,A·帕柳姆别茨基的“成果具有编纂性质,并且主要是直接借鉴凯斯特林的思想(德国刑法学中的黑格尔学派的主要代表),即“犯罪行为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10](P.325)。(需要说明,德国刑法学中的黑格尔学派也不是铁板一块。凯斯特林强调的是犯罪行为的主观要件(特征)与客观要件(特征)的统一[2](P.17)。而另一位德国黑格尔学派学者伯尼尔则主张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的统一。“由于受到承认主观与客观、主体与客体对立统一的黑格尔哲学的影响,他不仅把客观要件——行为,而且也把主观要件——罪过列入犯罪构成。”② 这些描述说明黑格尔的辩证法思想对19世纪的俄国的强大影响力,也表明十月革命前的俄国学者所建构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方法论是黑格尔主客观相统一的辩证法思想。
与此形成反差的是,康德的哲学思想及其二元论在俄国却不走运,他的著作曾一度被列为禁书[6](P.142),“因为当时的政治家对康德的著作感到害怕。”③
当新康德主义展现在历史舞台时,在俄国,工人革命运动此起彼伏,汹涌澎湃。伴随这一革命运动,思想得到了广泛传播,并成为最强有力的学说。因此,新康德主义哲学在俄国已无立足之地。在社会主义时期,哲学界对新康德主义哲学持否定态度,认为它是资本主义之帝国主义阶段开始与准备时期的情绪的表现,并且几乎成了第二国际的官方哲学[11](P.510)。
A·皮昂特科夫斯基、A·特拉依宁等著名刑法学者更是把以新康德主义的二元论为基础所建构的构成要件理论当作靶子加以批判。
十月革命后,由于历史的原因,在工人阶级掌握政权的初期,对资产阶级的东西持强烈的排斥态度。但也有例外的领域,即犯罪构成理论。从20世纪20年代起,苏维埃学者就坚持沿着主客观相统一的思路来构建、发展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并承认犯罪构成是由四个要件组成的总和。例如,A·皮昂特科夫斯基在其1928年出版的苏俄刑法分论教科书中指出,“对任何犯罪的构成作法律分析,都必须以查明它的下列构成要件为条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行为的客观属性;犯罪行为的主观属性”[12](P.30)。1925年出版的A·特拉依宁著的刑法分则教科书也是如此。随着时间的推移,A·皮昂特科夫斯基更加坚定地认为,“人们行为中的主观和客观的辩证统一,乃是正确了解社会主义刑法上的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永远是犯罪行为必要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统一。”[13](P.132)
为什么苏维埃学者坚持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我以为这涉及黑格尔的辩证法与唯物辩证法的关系问题。历史表明,马克思、恩格斯对黑格尔的哲学及其辩证法的认识和评价经历了一个过程。19世纪40年代中期以前,经典作家对黑格尔的哲学总体上持否定态度,认为黑格尔的哲学是用想像的力量去构筑包罗万象的哲学体系。
这样给哲学提出的任务,无非就是要求一个哲学家完成那只有全人类在其前进的发展中才能完成的事情,那么以往那种意义上的全部哲学也就完结了。我们把沿着这个途径达不到而且任何单个人都无法达到的‘绝对真理’撇在一边,而沿着实证科学和利用辩证思维对这些科学成果进行概括的途径去追求可以达到的相对真理[14](P.219)。
当时,马克思、恩格斯对黑格尔哲学的否定,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其辩证法的否定[15]。
这种情况在哲学的贫困(1847年出版)中有了变化。马克思在这部著作中指出,“两个矛盾方面的共存、斗争以及融合成一个新范畴,就是辩证运动的实质。谁要给自己提出消除坏的方面的任务,就是立即使辩证运动终结。”[16](P.146) 这表明经典作家开始承认并肯定黑格尔辩证法的价值,但还没有对其作出原则性评价。20多年后,在资本论第1卷第2版跋中,马克思对黑格尔辩证法作出了原则性评价,即“辩证法在黑格尔手中神秘化了,但这绝没有妨碍他第一个全面地有意识地叙述了辩证法的一般运动形式。在他那里,辩证法是倒立着的。为了发现神秘外壳中的合理内核,必须把它倒过来。”[17](P.112)
马克思在正面、积极评价作为“合理内核”的黑格尔辩证法的同时,也提出了对它进行唯物主义的改造,即使其立足于唯物主义基础上。恩格斯就曾为此努力过,他在反杜林论中说,“现代唯物主义本质上都是辩证的……。”[18](P.364) 这说明辩证法本身具有重大的认识价值,经过改造后,它完全可以成为唯物主义的重要内容,苏联哲学的实践就是证明。
在社会主义时期,苏联的刑法科学的方法论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各种范畴的体系。在辩证唯物主义中,这就是关于对立统一斗争这一发展源泉的学说,关于物质的质和量、现象和概念的形式和内容、主观和客观、可能性和现实性……的学说。”[19](P.8) 因此,苏维埃学者批判地继承发展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耦合式的逻辑结构”理论),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也不存在方法论上的障碍。
以上简要地回顾了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的过程,从中找不出任何史实来支撑刑法知识去苏俄化作者关于“将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的逻辑结构改造成为耦合式的逻辑结构”的判断。由此,我的结论是:该学者的判断是依靠想像的力量所作的伪判断。当然,他所说的“改造”也确实存在,不过是对作为“草案”的十月革命前的俄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改造,其表现为将主客观相统一的形式构成改造成为主客观相统一的实质构成,即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引入犯罪构成中。苏维埃著名学者B·契希克瓦节指出,“社会危害性乃是整个犯罪构成所固有的属性(特征),在人的作为中具有犯罪构成也就是这种行为有社会危害性……的证明。”[20] 另一位著名学者A·皮昂特科夫斯基也强调,“作为法律概念的犯罪构成应该表明犯罪的实质,揭示出它的政治内容,揭示出它对苏维埃制度基础和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危害性。”[20] 我认为,这既是苏联犯罪构成理论与十月革命前的沙皇俄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最根本的区别,也是前者对后者改造的结果。
二、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否“将事实要素与评价要素混为一谈,未作区隔”?
该文作者认为,在犯罪认定过程中,事实与价值是存在区分的。而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将事实要素与评价要素混为一谈,未作区隔,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某一构成要件的性质难辨。例如,犯罪故意,是心理事实要素还是也包含规范评价要素?苏联学者虽然承认“故意罪过之成立,不仅以该人熟知形成这种犯罪构成的实际情况为前提,而且以熟知该行为之社会危险性为前提”。但由于犯罪故意中不包括非难的意蕴,从而不得不另创一个刑事责任的概念以解决主观上的可谴责性[1]。这是作者主张刑法知识去苏俄化的首要理由。
毫无疑问,事实与价值是不同的,该文作者主张将事实要素与评价要素加以区隔是正确的。现在的问题是,作者所说的犯罪故意是谁的犯罪故意?法律要求何人来评价?从作者引用的例子看,苏联学者说的两个“为前提”,显然是针对行为人的。因为依照苏俄刑法,只有行为人熟知形成该种犯罪构成的实际情况和熟知该行为之社会危害性,才成立犯罪的故意。第一个“熟知”是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即事实要素;第二个“熟知”实际上是一种评价认识,即在对心理事实认识的基础上,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危害社会的评价。这表明苏俄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既包括心理事实要素也包括评价要素,并且两者是加以区隔的。对此,作者也不否认。其实,这种意义上的区隔在德国也存在。例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指出,“从心理学角度看,对罪责责难的可能性主要取决于,行为人至少(根据经验)可以认识到由其行为造成的符合构成要件适当性的结果,并同时明了不应当在社会生活中为这样的行为,亦即明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21](P.257) 这里,李斯特将“认识到”与“明了”加以区隔,前者属于心理事实要素,后者则是评价要素。我国刑法学界关于明知内容的讨论,即行为人认识到犯罪构成事实的基础上,还应否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或社会危害性有认识表明,犯罪的故意包括事实要素和评价要素。
至于作者所说的“非难”、“可谴责性”(可责性),显然已不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评价,而是行为人以外的他人(如法官等)根据规范命令支配的对心理事实的价值判断。将非难或有责性作为罪过的核心内容,是德国规范罪过理论(评价罪过理论)的特点。这一理论是由R·弗兰克提出的,从存在与价值的僵硬对立出发,他反对罪过是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并认为,这样的罪过概念不能说明,为什么同样的犯罪在一种场合,其罪过就重;而在另一种场合,行为人的罪过就轻。依照他的看法,罪过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意志与刑法的命令和禁止之间的对立,即行为人没有根据刑法规范的要求来运用自己的意志。对于故意来说,罪过表现为行为人希望实现他本不应该追求的东西;对于过失来说,罪过则表现为行为人没有预见到他本应预见到的事实。罪过并不是对结果的认识和认识可能性这种心理事实本身,而是反映了事实(心理事实)与规范(价值评价)的具体结合关系[22](P.306)。R·弗兰克认为,罪过就是可非难性。应当指出,R·弗兰克所说的罪过是一个集合概念,包括责任能力、故意和过失以及实施犯罪的各种附随情节,如行为人的人品等。其中,可非难性是把罪过诸要素连接起来的最重要的要素。
由于德国刑法典没有提供故意和过失的立法定义,这就为学者们的理论发挥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不同于德国,苏俄刑法典载有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立法定义,在这些定义中不包括可非难性。由于价值观和方法论的原因,苏维埃学者对德国的规范罪过理论持否定态度。这主要体现在对Б·乌捷夫斯基的罪过评价理论的批判上。Б·乌捷夫斯基曾留学于德国,对规范罪过理论颇有研究。1950年,他在苏维埃刑法中的罪过一书中指出,不能将内容丰富的罪过问题简单地归结为作为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故意和过失。在将故意与过失作为犯罪构成因素及犯罪主观方面加以研究之前,必须先将罪过作为对社会主义国家应负刑事责任的一般根据来研究。所谓刑事责任一般根据的罪过,“是指苏维埃法院认为应以社会主义国家的名义对受审人作出否定的社会(道德—政治)评价并要求他承担刑事责任的各种情况的总和。”[23](P.74-75) 其主要特征是:“a.具备说明受审人及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的结果、实施犯罪的条件和动机的主观和客观情况的总和;b.以社会主义国家名义对所有这些情况作出否定的社会评价;c.苏维埃法院确认,根据这种评价,受审人的行为引起的是刑事责任[23]。与此同时,他也同意保留作为故意和过失的类概念,即狭义的罪过概念。Б·乌捷夫斯基的理论专著问世不久,便遭到了来自理论界的严肃批判。批判的主要内容有:其一,广义的罪过是一个含糊不清的概念;其二,广义罪过概念的提出,冲击了作为故意和过失类概念的狭义罪过概念,使人们有理由对它采取虚无主义的态度;其三,若用评价罪过理论武装实际工作者,就可能使行为中具有具体犯罪构成的人逍遥法外,使行为中不存在犯罪构成的人被定罪判刑[23](P.76)。
显然,上述批判是严厉的,也是站在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立场上作出的,表明苏联学者对罪过评价理论持反对态度。作为局外人,笔者认为,在某种意义上,可以把罪过评价理论看作是苏联版的规范罪过理论。Б·乌捷夫斯基所提出的广义的罪过概念,确实与苏俄立法中关于故意和过失的规定相冲突,也与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相抵触。因此,受到批判也是不可避免的。
实践表明,各国对于犯罪及其行为人都要进行非难和否定性评价。问题是将非难和否定性评价归到何处?德国学者将其安置在有责性内。笔者认为,这种安排同递进式的逻辑结构理论体系相一致,同时也与其立法特点有关。如前所述,德国刑法典只是在故意和过失行为的标题下提到了故意和过失,并未对其作出界定。因此,理论诠释的空间很大。苏俄刑法典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本身容纳不下法院的责难和否定性评价。将其归属于刑事责任内,从苏联的犯罪论体系看,大体是妥当的。依照苏俄刑法理论,所谓刑事责任,“是以刑事法律为根据,并在法院的有罪判决中体现以国家名义对实施犯罪的人的斥责(谴责)。这样的斥责表现出了社会方面对危害社会行为及犯罪人所给予的否定的、道义的和政治上的评价。”④ 由此看来,在苏联的犯罪论体系中,不仅存在着评价要素,而且也没有将事实要素与价值要素混为一谈,只不过同德国殊路而已。
此外,该文作者根据苏联学者对罪过评价理论的批判,得出“苏联学者将价值哲学斥责为唯心主义”[1]。笔者认为,这一说法既不确切也不公正。因为价值哲学是多种多样的,如主体论的价值哲学、本体论的价值哲学、方法论的价值哲学等,苏联学者并没有将所有的价值哲学统统斥责为唯心主义。以文德尔班为代表的新康德主义者的价值哲学的特点在于,从主体的主观愿望出发去感受价值的本质和特征,将客观的价值对象予以主体化,过分强调人的主观性意识在价值观中的作用,立足于价值内涵中的“主体需要”。这样的价值哲学属于主观唯心主义的价值哲学,是不争的事实。不仅苏联学者这样看,我国学者也是如此[24](P.4)。张明楷教授在法益初论中曾提到H·Mayer“对新康德主义的哲学影响下的精神化的法益概念(价值概念也存在精神化问题)进行批判……。”[25](P.84) 这从一个侧面也可以反衬出新康德主义哲学的浓厚主观色彩。因此,说苏联学者“将价值哲学斥责为唯心主义”,是一种无意或有意的混淆,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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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犯罪构成平面化,是作者主张刑法知识去苏俄化的另一个理由
作者该文指出,在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各个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是不存在的,其顺序是可以根据不同标准随意分拆组合。尤其是各个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种耦合的逻辑结构。作者还引用日本学者大塚仁的话说,“这样仅仅平板地对待犯罪的要素,既难以判定犯罪的成立与否,又难以具体的论及所成立的犯罪的轻重。”[26](P.54) 由此,作者的结论是:这里难以判定犯罪的成立与否,应当理解为不符合认定犯罪的司法逻辑。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在犯罪成立这一逻辑前提下对犯罪结构进行分析的理论,更合乎有罪推定的思维逻辑[1]。
实事求是地讲,世界上没有完美无缺的犯罪论体系,如果认为有那是一种乌托邦,并且是一种绝对的乌托邦。由于历史、国家政治经济制度、文化传统等原因,德国的犯罪论体系与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从适应各自的国情角度看,我认为,它们都是合格的犯罪论体系。但总体上德国的犯罪论体系似乎长处多了一些。德国的犯罪论体系是递进式的逻辑结构,它由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到有责性的逐步递进,各个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明确的位阶关系,体现了从客观到主观的由表及里的判断过程和顺序。这是它的优势。但这一优势只有在与之相互作用的其他条件起促进作用时才会发挥出来,否则就会大打折扣。依照德国刑法理论,违法性、有责性处在构成要件之外,它们相互对立和相对独立,因此需要进行三个层次的判断。德国刑法理论的特点在于,将故意、过失和主体人为地加以割裂,分为构成要件上的故意与过失和有责性中的故意与过失以及将主体分为构成要件上的主体和有责性中的责任能力,这样就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反复多次的判断,其繁琐性可想而知。由于德国刑法理论发达,学派林立,对于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即对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解读也百家争鸣。这反而减弱了它们的价值判断功能,使各个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明确位阶关系变成黑白相间的灰土地带。我国台湾学者韩忠谟指出,构成要件随着理论的发展,其范围可谓越来越大,构成要件该当性(符合性)作为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实际上已经包揽了绝大部分要素,反而失去了其分析犯罪成立要素的作用[27]。这说明理论上的优越性在受到制约时也会发生异化。
如前所述,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哲学基础是唯物辩证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该原理强调主客观的对立统一,于是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就形成了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的对偶结构(有人贬称为平面的或耦合式的犯罪构成)。在犯罪构成这个总和中,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并且认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就存在于四要件的相互联系之中。在考察犯罪时,坚持先客观、后主观的思想路线。在这一点与我国有的学者的看法不同。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内一些学者从系统论或人的主体性出发,突出主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决定性作用,并将主体放到优先位置,即四要件之首。这种主张有其合理性一面,但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查办案件是否先从主体着手呢?看来是有问题的。
哲学上的原理虽然具有普遍性,但它不能具体地决定研究犯罪构成的实际过程。苏联学者在运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说明构成要件时也出现一些偏差和失误。例如,对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相互关系方面,片面地强调它们的统一而忽视了它们的对立,苏联刑法理论中没有主观的超过要素、客观的超过要素这样的术语就是适例。又如,在审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最后综合认定,这给人的印象是:层次感差,主次不突出并形成“循环辩证”。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有其不足,但其优点在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直接就是犯罪成立的要素。这样的犯罪构成理论在逻辑上以立法为依托并对法律规范作明确的阐发”[28](P.11),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理解和把握,凸现它的实践品格。至于作者所引用的大塚仁的论述以及他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推论,即这种理论“不符合认定犯罪的司法逻辑”,不知这些看法是对苏联司法实践调查的报告结论还是一种主观上的推论?如果是后者,将其作为推翻一种理论的根据,是否有些过分?在社会主义时期,苏联司法工作人员以其犯罪构成理论为指导来进行办案,但他们并没有对自己的理论发出抱怨,这说明什么呢……?我至少是否定了该文作者的前述推论。
此外,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以机械唯物论作为其哲学基础[1]。这样的判断和话语在该文中至少重复出现两次以上,但遗憾的是缺乏论证。从历史上看,20世纪20年代,在苏联曾发生过以A·谢德林为首的“辩证法派”与以A·季米里亚捷夫为代表的“机械论者”的著名论战[11](P.82)。论战的结果是“辩证法派”大获全胜,而“机械论者”从此一蹶不振,被边缘化了。苏联解体后,一些著名的哲学家,如B·斯焦宾院士(俄罗斯科学院哲学研究所所长)、T·奥伊则尔曼院士等人在总结发展中的历史教训时指出,苏联的哲学存在着意识形态化(指被奉为国家思维)和教条化的严重倾向,有的甚至夸张地将苏联版的辩证唯物主义称之为“黑格尔哲学的翻版”[29](P.28) (指研究对象的无所不包),但却没有人讲苏联哲学是机械唯物论。不知机械唯物论的说法有何根据?
四、规范判断的缺失,是作者主张刑法知识去苏俄化的最后一个理由
该文作者认为,在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引入了社会危害性这一概念,并以此成立犯罪构成的本质。由于社会危害性是一个非规范或超规范的概念,而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又先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因而犯罪构成要件就沦为社会危害性的附属物,即在已经作出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判断以后,再去找犯罪构成要件证实这一结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认定过程中规范判断缺失,从而为破坏犯罪构成打开了方便之门[1]。把社会危害性引入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中始于苏联,是社会主义刑法的特点。在苏维埃时期,苏联学者从未怀疑过社会危害性理论,并认为该理论“揭示了社会主义刑法所固有的立场”[23](P.27)。对社会危害性提出“反思性检讨”和非难的是中国一些学者,他们从韦伯的形式理性出发,论证刑法中突出形式理性的正当性,主张形式理性的优先位置。显然,这是一个更中国的话题。
笔者认为,该文作者所非难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广义的社会危害性,即失德行为、一般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所共有的属性。从这个视角上看,广义的社会危害性确实是一个非规范或者超法规的概念,说它是对行为所作的非法律评价也无可非议。现在的问题是,我们在刑法领域内讨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是一种广义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可以置刑法上的规定而不顾?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也包括苏俄刑法理论)的一个不足在于“仅就社会危害性概念本身进行研究,而忽视了刑法规范的基础作用,使得社会危害性概念游离于刑法规范的范围之外,产生超法规的社会否定评价的嫌疑”。⑤ 其实,刑法所言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狭义的社会危害性,是依照一定的价值判断标准进行选择的结果。狭义的社会危害性虽然源于广义的社会危害性,但它已不同于后者,因为此时的社会危害性是通过刑法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并成为刑事违法性的实质内容。如果这样理解社会危害性,难道还是规范缺失吗?
基于此,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作为一个在理论与实务上已经深入人心的概念在刑法中仍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因为社会危害性是我们建构犯罪构成的价值基石,承担着对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进行实质评价的功能,只有依据社会危害性理论才能正确理解刑法上的规定,对具体的犯罪构成作出合理的解释。由于刑法上的规定存有“原始的缺陷”和“事后的缺陷”(因社会发生变化而显现的缺陷),内容与形式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而实质上缺乏可罚性的行为的存在就是例证。对于这样的行为,只有进行实质的评价才能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而社会危害性就是这种评价的实质根据。“如果剔除这一实质内容,那么,所谓的犯罪就只是指违反刑法的规定这样一个空壳,无法说明犯罪的实质。”⑥ 李斯特也说,“谁把犯罪仅仅视为对国家的不服从,那么,谁就不会对谋杀罪或叛国罪的实质作出正确的评价。”[21](P.6)
在当今的德日犯罪论体系中,虽然将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违法性分为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但主张违法性本身包含实质内容的价值判断已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接受。这里蕴含着对社会危害性的肯定。因此,不能把社会危害性“驱逐出境”。
此外,该文作者还认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又先于具体构成要件的判断。这是一种说法,苏联学者还有另外一种说法,即“在人的作为中具备犯罪构成也就是这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证明。”[20] 相比之下,笔者更相信后者。因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是一种否定的价值判断,它不能先入为主,必须立足于案件中的具体犯罪构成事实。
注释:
① 确切地讲,应指德日的递进式的逻辑结构理论体系,因为大陆法系有些国家(法国等)并不采用递进式的逻辑结构模式。
② [苏联]A·皮昂特科夫斯基:“资产阶级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载《外国刑法研究资料》,北京政法学院1982年,第152页。
③ 《环球时报》,2008年5月7日第7版。
④ [苏联]H·马茨涅夫:“刑事责任的概念”,载《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2辑,北京政法学院1982年,第87页。
⑤ 姚渂君:现代刑法思潮下的未遂犯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44页。
⑥ 张军:“刑事违法性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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