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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负责人:
所在单位:
建设日期:年月至年月
说明
一、申请重点建设项目应在科学定位、合理规划、瞄准目标、凝练方向、突出重点的原则基础上,详细阐述项目的建设意义、建设内容、经费预算、设备购置、预期总体建设目标和阶段目标,做好项目的节点安排。
二、项目建设实行项目责任制。项目负责人的职责是:
1、提出本项目的建设目标和建设计划;
2、提出本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
3、组织本项目的建设实施,负责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保障;
4、协调本项目的内部关系,解决内部出现的问题;
5、提出本项目建设的年度报告、年度统计;
6、根据要求安排本项目接受中期检查;7、出具本项目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做好验收评估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项目建设审批程序如下:
1、各单位确定项目负责人,提出立项申请并填写项目,提供必要的论证材料;
2、校内相关职能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专家及职能部门签署意见;
3、学校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最终审核批准后,发出开工建设的批复文件,并正式拨款。
项目建设意义
总体目标
总体建设内容
分年度建设计划及阶段目标
重点建设项目经费预算总表
单位:万元
支出预算1、设备购置费2、设备维修费3、图书资料购置费4、房屋建筑物维修费5、实验材料费6、测试分析加工费7、租赁费8、业务费合计
预算总额
分年度预算额年年年年
备注说明:
1、项目建设严格实行预算制,申请人须认真填写《重点建设项目经费预算总表》《重点建设、项目设备购置费预算明细表》和《重点建设项目业务费预算明细表》。其中,后两个《明细表》均指在总预算额度内、且计划在项目申请当年使用的经费;以后年度的项目使用经费计划及明细则应按“分年度预算额”在每年末学校统计下一年度经费预算时统一申报。
2、学校分期划拨的经费以各项目提交的当年年度预算批准额为准。各建设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应确保按期执行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3、项目建设应严格按照开工建设批复文件的内容进行,不得随意变更。在建设过程中如确需变更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必须向学校有关职能部门提交有充分变更理由的申请报告和论证材料,经校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实施;预期建设目标不能降低:批准建设经费额度不得突破。
【关键词】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问题解析;优化对策;具体举措
在科学发展观的正确指引下,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的管理运营体系的适配机制也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而呈现良性、协调、稳定的格局态势。然而在国内房产市场经济冲击以及国内市场经济产业阶段瓶颈的综合影响下,现阶段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体系还普遍存在着房产管理实践水平有待提升、资产产权监督机制尚需完善、房产管理整体效益低下等一系列集中典型的阶段性问题,这些尚未妥善解决的问题已经很大程度上制约影响了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运营体系的安全、稳定、协调发展。
继续坚持倡导切实灵活、集约多元运营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价值要求指引,深入理解上级领导部门联合制定的原则性指导方针,持续深化切实灵活、多元集约的管理方法模式的建立构筑,扎实有效地进行国有房产运营管理适配机制的细化改进,适时有效地完成事业单位国有房产运营体系从宏观到微观的功能转变。
一、进一步细化完善国有房产清点统筹的流程机制
1. 规范国有房产产权管理的二次经营收入统管
鉴于国有房产通过对外出租、内部盘点、合作经营等途径方式进行的二次商品化经营,相关领导管理层需要切实负责地进行二次营收统一管理的方针细则制定、相关执行管理人员的分配安置以及组织建立房产产权管理咨询反馈小组等途径方法的创设推进,有力夯实国有房产产权管理的二次营收的统筹管理。
对于涉及国有房产的闲置房屋、机关学校、工作站点等既有房屋资产,要立足实际、开动脑经,及时组织摊派相关人员进行房屋清扫整理、布置维护、张贴承租广告等等。相关执行管理人员务必迅速踏实地进行市场调研、承租业主联络沟通、租价商议,努力将国有房产的二次经营做活、做大、做强,咨询反馈小组成员需要踏实认真地协助执行管理人员进行同步工作的展开推进。从而为事业单位的经济效益增添丰厚扎实的物质收入,进而让事业单位的全体人员共享资源、同分收益。
2. 努力提高国有房产产权经营管理的服务水平
国有房产在统筹管理的过程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摩擦、出现一些问题,所以对于可能出现经营风险的进行防控就显得关键而必要。鉴于此,相关领导管理层应当及时迅速地创建构筑符合市场经济运作模式的企业化统筹管理,通过一系列有效提升国有房产经营自的合理举措,充分发挥执行管理人员的工作热情度与实践创造性,同时需要合理分配相关管理人员的权属责任,做到首问负责、责任到人,还要及时确立物质精神奖惩适配机制,对于在国有房产管理运作之中表现突出的个人集体要给予适时嘉奖,勉励激发全体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通过以上一系列有效系统的途径手段的创设实施,稳步提升相关管理人员的集约多元、灵活切实的管理服务水平。
3. 持续加强国有房产产权管理机制的细化创设
一方面,相关领导管理层需要及时切实地健全完善国有房产统筹管理的规章制度,尤其是对一些颁布出台已久、明显无法适配指导现阶段国有房产经营管理的规章法规进行及时更新修改,同时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新法规、新制度的跟进,侧重颁发《国有房屋租赁管理制度》《国有房屋产权管理条例》等具备针对性、实效性的细则条例;另一方面,相关执行管理人员需要扎实牢固贯彻落实相关上级领导制定推行的规章细则,进一步加强巩固房产资产执行操作的流程步骤,譬如房产清理、故障排查、债权盘活,并严格依照公开透明、公正平等的基本原则进行整体指导,从而稳步扎实地提升国有房产产权管理机制的实效水准。
4. 协调统筹国有房产产权安全管理的实时核查
相关领导管理层务必及时迅速地规划分配国有房产产权安全管理的各自责任与具体义务,对于既存的集中性安全隐患,要做到“统一分配、小组协同、及时排查、迅速解决”,从而牢固有效地降低国有房产产权安全管理的安全隐患发生系数,迅速提升房产产权统筹管理的协调、稳定、高效。
首先,国有房产的产权管理层需要严格依照相关规章细则的规范要求,对于使用人、承租者提交的房产租用申请进行及时合理的审核,对已经被划定为具备高危险隐患的相关房产,应当及时向使用人、承租人进行解释说明,并及时组织相关技术维修人员进行修缮维护;其次,需要严格依照相关房屋产权规章细则的规范要求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既定规划,加强对国有房产的建筑物寿命测查,严厉打击故意损害国有房产、肆意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恶劣行为;第三,加强国有房产安全管理的实时测控,组织专人进行小组巡查,对于发现的隐患问题,要及时进行针对处理、妥善解决,并上报主管部门进行记录备案。
二、持续强化巩固国有房产统筹管理的执行操作
1. 严密规范事业单位固定房产执行管理的各项章程制度
事业单位的相关负责领导层需要及时创设指挥统筹小组,细致划分小组成员的各自权属,同时需要设置固定房产的下派管理机关,依次包括总务科、财务科、纪检科等主要部门,并扎实落实首问责任、责任到人的基本制度。
进一步强化推进固定房产总账、一级账目、二级账目的细化分类统筹审核,将依照规章进行采购的房产物资进行及时入账,严格规范固定房产的定期有序核查、清点、归纳,力争做到帐表清晰、条目明了、细则规范。同时需要加大固定房产岗位负责制的监督审核的执行力度,及时迅速地完善具体固定房产的经营收支反馈报告的基本制度,对于严重违规操作、、懈怠审核的相关部门人员要给予批评处罚,并严格追究相关负责人员的具体责任,从而从制度规则层面牢固夯实国有房产固定资产的管理基础。
2. 规范内部固定房产经营转移的流程操作
对于国有固定房产的清点经营中,相关领导管理人员务必严厉盘查审核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之便进行固定房产挪用转移的违规现象,进一步规范内部房产经营转移的操作流程。
一方面,上级主管要严格审查下级部门提交的内部房产转移经营的申请报告,对于涉及对外承租、合作经营等关键环节需要进行小组会议集体讨论,在决定同意批复之后方可进行签字盖章;另一方面,固定房产的管理部门需要对申请单位所填写的房产转移单、账目帐表进行统一复查,申请使用部门与固定房产管理部门需要在固定资产转移单上进行同时签字,同时在单位内部进行房产产权交接手续的办理之时,上级主管务必下派监督人员进行现场记录监督,并将房产产权转移后的手续协议进行备份登记,并及时上交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翻阅审查,做到多重保险。
3. 细化国有房产转让管理盘点的推进步骤
首先,申请房产转让的部门需要及时向相关主管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同时需要将报告副本交付财务主管部门进行资产评估与审核,当上级主管部门通过研讨同意批准之后,申请部门方可进行固定房产转让的盘点清理;其次,申请单位在进行房产清点整理之时,需要邀请财务主管门、房产使用部门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三方的代表进行现场的共同监督,从而实现房产转让管理盘点的公正、公开、透明;而在完成房产转让的现场清点之后,相关上级主管部门的代表人员需要再次进行现场房产、物资、设备的清查登记,制作账目帐表。而以上三方确认房产转让清点的合法规范之后,则需要最后进行签字确认,此时财政主管部门需要将房产转让的评估总额及时入账,并制造一式三份的纸质细目分别交付申请方与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存档。
三、兼顾优化国有房产统筹管理体系的整体效益
一方面,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的领导管理层应当及时健全完善固定资产管理系统的信息化运作模式,进一步引入专业集约的固定房产运作管理的基础系统,迅速有效地提升对事业单位固定房产的产权档案、折旧细目、盘存资料的实效管理水准,并通过借助计算机网路平台的辅助优化,灵活便捷地将一系列国有房产第一手信息数据进行搜集整理、归纳分类、统筹存档,从而大幅度提升改进制度化、系统性、组件式的的国有房产管理机制的整体效益,从而为事业单位国有房产运作管理的拓展纵深创设积极有效的辅助条件。
另一方面,相关领导管理层面应当与时俱进地更新既有的运作管理理念,坚持实事求是、合理切实的应对策略,进一步加强对事业单位国有房产运作管理体系中的财务计划管理、预算资金管理、财务活动分析等关键基础作业环节的监督考核,同时加大财力物力人力的投资力度,通过一系列行之有效的职业素养、专业素质、实践技能的集中指导、针对培训,快速提升拔高相关管理人员的职业素养、企业责任感以及应用技能,逐步减低、减少财务计划管理玩忽麻痹、预算资金管理松散懈怠、财务活动分析流于形式等一系列失调现象问题。同时更要以职工利益诉求为本、效益为重,持续提升职工群体的薪资福利保障水平、稳步改善企业单位的整体经济效益,进而激发提升员工群体的工作热情、探究实践意识以及企业责任感,进而有力助推事业单位国有房产运作管理机制的及时高效的调整优化。
四、结语
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的管理机制作为一项具备制约性、协调性、辅的步骤程序化工程,在整个事业单位国有房产运营体系中发挥着调节改善的关键效用。从保障国有房产的资产安全以及整个事业单位系统稳定协调运转的基本前提出发,持续深化切实灵活、多元集约的国有房产管理方法模式的建立构筑,扎实有效地进行一系列房产管理适配机制的细化改进,持续加强相关工作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以及实践操作能力,继而稳步提升国有房产运营管理体系的综合竞争力,最终有利助推事业单位运营系统稳定、科学、长效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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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房产资源是高等学校办学的必备条件,也是学校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切实加强我校公有房产的统一管理、有效使用和良好维护,发挥其作为办学资源的最佳效益,保障学校和使用单位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深化我校公有房产管理改革,依据原国家教委、计委和建设部1992年联合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校舍建筑规划面积指标》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交通大学公有房产是指房地产权证或房屋使用权属于上海交通大学的所有房产资源(学校已分配使用权给教职工的家属住宅除外)。根据房产使用性质,学校公有房产共分六类:1、校党政机关用房;2、学院(系)及直属单位用房;3、科研项目和产学研基地用房;4、公共服务用房;5、各类公寓用房;6、企业、商业等经营性用房。
第三条所有在上海交通大学具有使用权属的土地上建造的各类房产资源,其产权均属上海交通大学。
第四条学校资源配置和资产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学校公有房产配置和管理的重大决策,检查、监督本条例的贯彻和实施。学校授权资产管理处对学校公有房产进行配置、调整与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管理原则
第五条学校公有房产的配置与使用必须服从学校发展规划和校区功能定位的总目标,实行“学校所有、二级管理”体制,以“整体配置、有偿使用、定额补贴、协议约束”为基本原则。
第六条学校对校党政机关、学院(系)、直属单位进行公有房产的整体配置,根据各单位的建制、机构、人员等要素确定其主体用房和窗口联络用房配置的地域和面积。对建制在闵行校区的单位,学校将在徐汇校区集中设置窗口联络用房、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用房等。
第七条校党政机关、各学院(系)、直属单位对学校整体配置的房产资源可以在本单位内部进行再配置,配置方案应报校资产管理处备案,并按学校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为配合学校即将试行的教学、科研等全成本核算改革,使学校房产资源达到最佳效益,各类房产资源费根据公有用房的地域、用途、性质和市场等因素,实行级差收费。
第三章管理办法
第九条校党政机关用房,是指校部各党政机关使用的房屋,包括办公室、资料室、会议接待室等。根据各部门人员编制、结构、专项服务等因素,实行“定额配置、超额收回(费)”。
第十条各学院(系)、直属单位用房,是指各学院(系)、直属单位用于教学、实验和管理的各类实验室、院系党政办公用房、资料室、会议接待室、教师办公用房、专用教室等。按照教学、实验及办公等需求,按学生人数、在编教职工人数、产出绩效等,进行整体定额配置,实行“有偿使用、定额补贴”。
第十一条科研项目和产学研基地用房,是指交叉学科综合性大平台、产学研工程中心、科研实验室等。实行统一管理、按需申请、有偿使用、协议约束、到期收回、有序流转的机制。
第十二条公共服务用房,是指各类公用教室、图书馆、档案馆、体育活动场所、校医院、幼儿园、附属中小学、附属用房等。学校参照国家规划建筑指标,结合实际所承担的服务任务配置房产资源;学校实行总体调控,使用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各类公寓用房,是指学生公寓、教工单身和家属公寓、博士后公寓等。由资产管理处会同学生处、研究生院和人事处具体核定用房定额后,资产管理处负责调配,并委托专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企业、商业等经营性用房,是指校办企业、后勤企业和商业网点等使用学校的公有用房。凡经营性用房一律实行租赁协议管理,资产管理处与产业集团或后勤集团按其所使用的楼宇签订《用房租赁协议》,租赁方按协议规定向学校缴纳公共条件设施费,公共条件设施费可作为企业的成本开支。协议期限原则为3年。
第十五条为加强学校房产资源的统一归口管理,对各单位配置的公有用房(非经营性)实行协议管理,由资产管理处定期与用房使用单位签订《用房使用管理协议》,明确各方责权关系。
第十六条因机构变动、职能调整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房,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应书面告知资产管理处,用房调整所涉及的单位须向资产管理处提出用房申请,并提供相关数据与资料,由资产管理处会同有关职能部门重新核算用房配置量,经学校批准后,资产管理处负责办理用房调配手续,并与所调配的单位签订《用房调配协议》,明确配置用房额度、退出用房期限及物业管理等事项。
第十七条在符合国家和学校规划的前提下,校内单位自筹资金在学校土地上建造教学、实验及办公类(非经营性)用房,须向资产管理处提交申请报告,说明资金来源与金额、楼宇用途、还贷方式等事项,不得动用教学的正常收入或应缴学校的学生学费用于还贷。申请报告经资产管理处会同财务处、基建处等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学校资源配置和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由资产管理处与自筹资金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责权关系等事项。
学校根据自筹资金与房屋总造价的比例确定投资面积,自交付使用之日起,15年内学校给予其投资面积50%的奖励面积,计入该单位公有用房总额度中。第16年开始,这部分房产学校不再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在符合国家和学校规划的前提下,学校企业在学校土地上自筹资金建造经营性用房,须向资产管理处提交项目论证报告,说明资金筹措方式、预计收益及投资回收期限等事项,论证报告经资产管理处会同财务处、基建处等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学校资源配置和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由资产管理处与筹资建设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责权关系、使用年限等事项。
第十九条各单位使用公有用房所需支付的费用,或因房产资源配置缺额应由学校补贴的费用,每年度资产管理处与相关单位共同核定后,由校财务处在与各单位年终结算时扣除或增补。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为推进学校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落实以楼养楼的良性发展模式,学校收取的房产资源费、公共条件设施费和房租等收益,原则上进入学校公有房产专项基金,用于学校物业管理、房屋维修、校园建设、住房改革等费用的开支。
第二十一条学校各类新建楼宇竣工、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基建处向资产管理处、后勤保障处等办理楼宇和外场配套的移交手续,楼宇移交包括楼宇全部钥匙、竣工图纸资料、楼内设施设备配套及整改情况等内容,基建处与资产管理处签订《新建楼宇交接事项备忘录》;外场配套移交包括绿化、地下管线图纸及道路等,基建处与后勤保障处签订《新建楼宇的外场配套交接事项备忘录》。
第二十二条学校新建楼宇竣工后,基建处负责完成整套工程资料及时向学校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的归档工作;资产管理处负责向政府有关部门申办楼宇的房地产权证,基建处须提供完整的建筑竣工资料,并协助房地产权证的申办工作。
第二十三条为使学校房产得到良好维护,各类新建楼宇在竣工前二个月,由资产管理处会同学校招投标办公室、楼宇使用单位,采取招投标方式选聘专业物业管理企业,委托中标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楼宇进行前期介入、验收接管和进驻后的规范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对其使用的公有用房不得擅自进行改建、扩建、装修、加层、拆除和增加隔断等工程项目。如确需进行上述工程,必须履行严格的申报手续,经学校资产管理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对学校认定许可出借的非经营性用房(后勤、图书馆、专用和公用教室、体育设施用房等),出借方须将出借事宜书面报校资产管理处审核,经学校同意后方可出借,并由校资产管理处与借用人签订房屋出借协议,学校按协议收取相应费用。
第二十六条严禁各单位将使用的非经营性用房擅自出租或变相出租给校内、外其它单位;严禁将学校的房产当作资产投资、入股、抵押等。违者,学校除收回所涉及的房屋和所得收益外,还将收取违约期间使用面积每天10-20元/平方米的违约金。新晨
对擅自占有公用设施和封闭公用场所(如楼梯、走廊、门厅、卫生间等)或改作它用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必须立即恢复原状,由此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为便于学校公有用房的信息化管理,各单位使用的公有用房的房间编号、用途等如有变更,须在一个月内向校资产管理处备案,以便及时更改。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使用的公有用房,凡闲置半年以上(包括半年)或违规使用者,学校有权收回。未经学校允许,各单位之间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房屋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在学校的建筑物或围墙上竖立、悬挂商业性铭牌、广告牌等事宜,由资产管理处统一管理,未经学校批准的应予以拆除。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校资产管理处依据本条例,制定与完善各类公有用房的管理办法或细则,物业、修建等专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中未涉事项参照国家、地方和学校的有关法规或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区(含住宅小区、住宅组团和其他物业)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进行维护、修缮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分类实施,新建住宅小区必须纳入物业管理,原有住宅区可根据实际条件逐步推行。
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按照居民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专业化管理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为住宅区产权人、使用人服务,应当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归口主管部门, 负责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审查、发证,指导、监督住宅区的牧业管理工作。
云岩区、南明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建设、城管、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物业管理中的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给予支持。
第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成立住宅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产权人和使用人(以下简称住户)办理物业管理有关事项,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
管委会可以依法申请社团法人登记。
第七条 住户享有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同时负有遵守住户公约和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新建住宅小区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经过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居住区域。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后,管委会未组建前,在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召集第一次住户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制定住户公约。
第十一条 住户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小区内涉及住户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制定和修改住宅小区住户公约;
(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通过管委会章程。
第十二条 住户公约是住宅小区全体人员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准则。
住户公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在制定通过后15日内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住户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小区名称、地点、范围、面积及住家户数;
(二)公共场所及公共设施状况;
(三)住户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小区重大事项的方式;
(四)住户使用其住宅、小区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权利和维护的义务;
(五)住户参与小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住户对管委会及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督权限;
(七)住宅小区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缴纳;
(八)住户在住宅小区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住户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住户大会由管委会负责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如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住户联名提议,管委会应及时召开住户大会。
管委会向住宅小区住户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管委会委员人数根据住宅小区的规模而定,一般5-15人,住宅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可派员参加,但住户代表不得小于管委会委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管委会委员由住户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委员中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应当由住户代表担任。管委会可聘用执行秘书,处理日常事务。管委会主任、执行秘书为专职,可领取适当报酬,具体数额由住户大会决定。
第十六条 管委会在住户大会的监督下,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住户大会,讨论确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二)起草管委会章程;
(三)以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或者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四)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小区的管理工作,接受住户对牧业管理公司的投诉;
(五)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管理计划、措施及重大工程项目计划;
(六)负责拟定住宅小区管理基金及管理费用的收支计划。
前款第(三)、(五)、(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住户大会批准。
第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使用国家规范的合同文本。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管理项目、管理内容及达到的标准、管理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检查监督方式、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管委会组建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小区物业移交管委会管理,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证;
(六)房屋产权明细表;
(七)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基金。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移交时,应当按住宅小区建设总投次2%的比例,一次性向管委会划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基金。
基金用于重大维修的养护工程及购买办公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用于购买经营性用房的,必须在经营性用房的收益中逐年回收。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基金应当设立专户专项存储,由管委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可将提交的物业管理基金纳入开发建设成本。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中预留1%的办公用房和营业性用房以综合成本价出售给管委会,其产权归住宅区房屋产权人共同所有,由管委会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实施管理中的收费,国家有规定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双方的约定收取。
第三章 原有住宅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原有住宅区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住宅组团和其他物业。住宅区的范围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划定。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原有住宅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一)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
(二)经住宅区百分之五十以上住户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原有住宅区,可以由物业管理公司与有关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合同开展管理和服务工作。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市申请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必须持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物业管理公司实行年度服务质量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管理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中外合资企业须提供项目议定书、合同副本及中方投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外商独资企业须委托本市具有对外咨询资质的机构办理申请报批事项;
(四)所在开户银行或审计、会计中介机构出具的资金资信证明;
(五)办公场所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对改变房屋用途和拆改、装修房屋进行监督管理,保证房屋结构不受损坏,保证住宅区设计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住宅区房屋、水、电、气等的日常保养和房屋维修,保证各类房屋及设施的正常使用,设备的正常运行;
(三)住宅区内道路、绿化用地、建筑景点等的管理与维护及公共场所脏、乱、差的治理;
(四)根据住户要求,提供各类专项服务;
(五)维护住宅区内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合同和住户公约制订住宅区内的有关管理、服务制度;
(二)依照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二)接受管委会及全体住户的监督;
(三)重大管理措施应提交管委会审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变更法人代表、单位名称、办公地址等情况,均应在工商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与住宅区管委会签订合同后出现违约的,按照国家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 住户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规划设计用途;
(二)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三)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四)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十六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室内部分,由产权人负责维修,费用自理;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的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定期养护和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按房屋面积分摊。
(三)房屋、设施、设备的重大维修或改造可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或由管委会另行委托,其费用在物业管理基金中支出。
第三十七条 住宅区内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属产权人所有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产权人承担;非产权人所有的,由相关单位负责。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建、乱挂、乱涂、乱画、随意张贴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七)排放有毒、有害的物质;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损坏公用设施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履行的,不予以办理有关房屋手续。
第四十一条 无《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擅自承接物业管理服务业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退还所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连续两年业绩考核不合格的,注销《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维护不善,造成所管理服务的住宅区环境恶化、秩序混乱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监督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居民住房状况,我市廉租住房面积宜控制在每户50—60平方米之间(人均14平方米),以一户二室一厅一厨一厕为主要户型。楼地面和内外墙粉刷全部为普通标准。
第四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管局,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市、县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建设的宏观政策指导。市建设局负责安康城区廉租房建设选址规划、设计、招标、工程质量监督等工作。
市、县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房管局具体负责安康城区廉租住房建设的报建、施工管理及廉租房的配租、管理工作。
市、县发改委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的立项审批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审核、划拨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筹措和监管工作。
市、县区税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管理有关税费的核减工作。
市、县区物价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保障条件的制定和保障对象的审查工作。
市、县区公安消防、供电、供水、有线电视等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的功能配套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基本条件为:
(一)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居民;
(二)城镇领取社会低保的居民;
(三)城镇无住房的居民;
第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县房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现有廉租住房资金的实际情况和本级财力提出廉租住房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列入年度预算,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计划,专项用于租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安康城区廉租住房财政预算资金实行市区共担。市财政承担廉租房建设所需资金,汉滨区财政承担城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货币补贴和租金减免所需资金。市、区财政根据廉租住房资金需求计划将资金划入安康城区廉租住房资金专户统一管理。
第九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和直管公房改造为主,并按住宅小区商品房建筑面积的8%提供廉租用房。实物配租应面向符合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新建廉租住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登记费;
(二)新建廉租住房免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定额管理费、墙改费、统筹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和道路占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其他收费减半征收;
(四)廉租住房收入免征房产税和营业税;
第十一条房管部门购买个人居住超过五年(含五年)的普通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免征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第十二条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侯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
申请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婚育证明、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最近一年,如有孤老、烈属、下岗、残疾证明的应同时提交),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审核
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办事处)会同县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社区(居委会)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复查核实,签署审查意见后,报市、县房管部门。
市、县房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专题审定。
房管、民政部门及城区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公示、登记
经审定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四)轮侯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廉租住房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减免租金;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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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房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三条经市、县房管部门确定符合租赁住房补贴条件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县房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廉租住房退出机制。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城区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年收入超出当地最低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廉租住房补贴,或者在下一年度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提供实物配租的廉租房住户,因家庭收入发生变化不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且在合理期限内拒不搬离的,产权管理单位可依法予以强制搬离。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管部门申诉。
第十六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获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镇内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
第三条 凡单位、个人承租私有房屋的租赁事宜,由当地房产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监督、管理。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四条 租赁私有房屋时,双方必须到当地房管机关交验证件或证明(有执照的交验产权证件,无执照的交验产权证明),进行租赁登记,签订《租赁契约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缴纳监证手续费(由出租人、承租人各按租金额的2%,按季度向房管机关缴纳),经当地房管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五条 《租赁契约书》应明确记载租赁房屋的座落、间数、使用面积、附属设备、租赁期限、月租金额及交纳时间等事项。
第六条 租赁期限以不超过三年为宜。租赁契约(以下简称租约)期满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出租人继续出租时,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续租的优先权,但双方必须到房管机关办理续租手续。
第七条 租约签订的有效期限,原则上应保证执行。如遇出租人确因自用需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经双方协商并作妥善安置,可以提前解除租约,并在房管机关备案。
在租约有效期限内,承租人需迁退房屋时,应在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出租人,在迁出之日前,双方应结清租金,点清房屋设备,并到房管机关撤销租约。
第八条 出租人因需要将出租房屋出售时,在租约有效期内,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撵承租人搬迁。如买房人同意带户交易,可到房管机关与原承租人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购买房屋的优先权。
第九条 承租人应遵守租约中的各项规定,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违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第十条 承租人如需与第三人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予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时,原租约即行终止。出租人应与新承租人另签租约,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的房屋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基建动迁或拓宽道路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租赁双方应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租赁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双方发生纠纷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也可由房管机关仲裁。如对仲裁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既不执行仲裁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责任一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租用城镇私有房屋,要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经本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当地房管机关审核批准。
严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高价挖租私有房屋,违者,由所在地房管机关责令限期腾退,并视情节轻重,按其高价挖租数额加倍罚款,同时没收房屋出租人的非法收入。
第十四条 未经房管机关监证办理租约而擅自租用私房开办企业(包括商业网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发给营业执照,工商银行不予立户。如发现在监证租约之后,有违反本办法规定隐匿租金额的,房管机关有权废除租约,并责令重新签订。
第三章 租 金
第十五条 出租住宅、非住宅房屋租金的商定,按市房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区域等级租金标准》执行。租赁双方经协商租金可以适当上浮,但最高不得超过标准租金的一倍。对允许上浮的部分,出租人应向房管机关缴纳20%的超标费。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上的部分为非法收入,经查出后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以房代资入股合营开办企业(包括商业网点)的,按合同办理监证手续。租金核定办法:将房屋折价入股的,先按租金标准预定,后按分红收入额核定;分红金额固定的,以红利定租。
第十七条 市房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修订《区域等级租金标准》。
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碾子山区、梅里斯区和各县房管机关根据市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将租金标准上浮或下调,但必须报请市房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出租私有房屋者收取租金时,必须使用市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房租收据,否则,按《黑龙江省实施〈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十九条 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备应及时检查和修缮,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
承租人要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对可能造成房屋损害的各种生产活动,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人为造成房屋损害的,要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出租人负责屋面、墙体、门窗、天棚、地面、烟囱、基础、楼梯的修缮;其它项目的修缮由承租人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时,可和承租人合修,或委托承租人代修,承租人所付的修缮费用可以抵租。
第二十二条 对急需修缮而拖延不修,发生倒塌事故致使承租人或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出租人负责赔偿;情况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属危房需翻建的,应由房管机关作出质量鉴定,租赁双方签订回迁协议,承租人临时迁出时,应中断迁出期间的租金。房屋竣工后的租金标准,双方可根据房屋维修质量,重新议定,并报房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任意抬高租金或瞒报租金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还要视其情节分别给予租赁双方以超出允许部分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无故拖欠租金达六个月以上的,经房管机关仲裁,除责令其补交外,可废除租约,出租人有权收回所出租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对不办理租赁监证手续的租赁双方,除如实补交监证、超标费外,由房管机关分别给予租赁双方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刁难、妨碍房管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举人施行报复的,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所收各项罚没款,分别由市、县房管机关如数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管产出租的营业房、营业室内出租的柜台,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监证手续费、超标费的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有限期使用制度,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直接出让,必须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经开发整治后,才能出让。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在我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其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分割转让、出租、抵押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应以转让、出租、抵押人享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的,转让、出租、抵押人应与共有人订立书面协议。
同一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分割转让、出租、抵押同一建筑物的,各产权所有人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等,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城镇国有土地的出让和使用,应当以规划为前提,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土地使用计划,应当和城市规划协调一致。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诸止办理过户登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关于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房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和用地计划共同拟定方案,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文件,一律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城建、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向申请用地者有偿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位置、面积、四蛀范围、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地形图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的基本情况;
(三)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保、交通、园林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年限和形式;
(六)其他有关出让的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用地者向出让方提出用地申请报告;
(二)出让方接到申请报告后,向申请用地者提供有关资料;
(三)申请用地者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向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
(四)出让方接到申请用地者按要求提交的各项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五)经协商一致,出让方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申请用地者收取定金。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招标公告或向申请用地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投标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按要求向出让方交付一定的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后,到出让方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
(三)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验标,并按标价、开发建设方案、业绩资信等条件,进行评标和决标;
(四)评标委员会签定决标意见书后,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十日内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送达后及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在拍卖前六十日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竞投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竞投者须在公开拍卖前二十日向出让方交验法人或自然人及资信证明等文件,交付一定的竞投保证金(不计利息),领取报价牌;
(三)出让方委托代表主持拍卖现场,宣读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规则、出让地块的简况,公开叫价;
(四)出让方与中标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颖20%的定金,其余部分可依约交付,但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
成片承包、综合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付期限由单项协议确定。
第十七条 采取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分别给予出让金优惠:
(一)成片开发荒山荒地,建设以工业为主的新开发区,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0一15%;
(二)经省人民政府确认的高科技开发项目或产品出口项目,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0一15%;
(三)从事铁路、公路、水利、电站、矿山、电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文化教育事业的项目,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5一20%;
(四)开发荒山荒地、水面滩涂等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5一20%。
同时符合前款两项以上条件的,按优惠额最高的一项办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什登记费,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持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三)已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四)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外,在该幅土地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20%以上;
(五)已实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更换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条件,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相同。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当事人双方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由出租人按《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期内,可将其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作抵押,取得贷款或其他形式的债务。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条件,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相同。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交验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及土地开发经营现状的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因债务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土地使用权被处分时,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在取得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更换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开始履行有关义务。
第三十三条 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取得土地使用权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条例》策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前六十日或土地灭失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终止登记手续,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终止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有权宣布注销其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因出让期满而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使用者应按时拆除或清理,不能按时拆除或清理的,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拆除或清理费用,由其代为拆除或清理。拆除或清理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一年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当时标准交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收回时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半年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行文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可收回。
第三十八条 因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而给土地使用者的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已使用土地的年限和开发、利周土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停止执行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三十九条 被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者,享有优先重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进行易地使用权交换。交换时,双方应按确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和换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进行差额结算。
重新获得或换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或补交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者必须是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一)、(二)项条件。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向房产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分别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时,应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或用转让、出租、抵押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第四十三条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应符合城镇中、长期建设规划,可以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年限内确定出让期的,出让合同应订明出让的起止期限;不能确定出让期或出让合同未订明出让起止期限的,以城镇建设需要收回或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时为出让期满。其应补交或用转让所得收益抵交的出让金按转让成交额扣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重置价剩余部分的下列比例计算:住宅用地20%,生产用地30%,经营用地40%。
第四十四条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租的,以租赁合同签订的出租期限或实际出租期限为出让期,出租人不出租时为出让期满。其应补交或用出租所得收益抵交的出让金接收取租金总额扣除房屋折旧费、维修费及保险费等剩余部分的下列比例计算:住宅用地15%,生产用地25%,经营用地35%。
第四十五条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因债务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土地使用权被处分的,抵押人应按出让合同规定补交或用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第四十六条 按节约和合理用地,促进土地流转的原则,积极鼓励一切超定额指标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将超占部分土地交回市、县人民政府,由其土地管理部门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出让给需用土地者。同时,从出让该土地所得收入中,按70%的比例返还给原土地使用者。原土地位用者确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返还比例。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前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出租、抵押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转让、出租后不宜恢复土地利用原状的国家机关、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在本办法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按规定交付登记费。其中,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按本章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从《条例》之日起补交或用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国家机关、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已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能恢复土地利用原状的,应限期恢复原状。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积累住房建设资金为目的向本单位职工出租、出售住房的用地,房产部门出租的房屋用地,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用地,以及企业分立、调整等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变更,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一3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折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土地使用者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开发建设项目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可并处未投资额5一20%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无偿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分割转让已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或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转让的土地未经开发或开发程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予以处罚。
越权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占用土地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以继承。继承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继承证明,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 以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为联营条件的(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投资,联建家属楼房,按比例分成的),分别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三章和第七章有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对不具备出让条件的建设用地,可实行有偿有限期划拨,但不得转让。需要转让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出让金上缴财政,具体办法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的登记费,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九条 外商及港、澳、合同胞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外币支付。
关键词:适度贷款;政策性贷款;商业性贷款;担保基金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2-0052-04中图分类号:F830.5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The key to solving the problem of public high school’s obtaining loans from banks is to set up a new institution, normalizing the behaviors of high schools, banks and governments on high-school obtaining loans. This new institution is mainly composed of four aspects: moderate loan-granting institution; banking loan-granting institution combined planned policy loan with conditional commercial loans; bank loan risk management institution and bank loan guarantee institution.
Key words: moderate loan; policy loan; commercial loan; guarantee fund
一、公立高校适度贷款制度
关于公立高校适度贷款制度,我认为所谓适度就是“需要”和“还得起”的结合。虽然需要,但还不起,那不是适度;还得起,如果不需要也不会贷款,因此,适度贷款是“需要”和“还得起”同时作用的结果。具体到高校贷款来说,需要是高校申请、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需要多少或者还得起的贷款数字是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批、高校申请、贷款银行同意的贷款额度。高校中出现的贷款规模过大、高校基本建设支出随意性大、资金使用效率低、浪费严重等问题,是我国公立高等学校事实上拥有的财务自过大所致。并且,我们在扩大高等学校财务自的同时,没有及时地建立相应的监督制度。因此,既要确定高校的贷款规模,又要从制度上限制高校贷款自,公立高校适度贷款制度包括:教育部门内部申请审批制度,财政部门监督制度,银行审批制度。
(一)公立高校银行贷款规模控制
贷款办学存在风险,因此,高校必须适度控制贷款的规模,降低负债给学校造成的财务风险。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高校贷款行为的规范和管理,防范财务风险,确保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颁发了教财2004第18号文《关于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经济责任制加强银行贷款管理切实防范财务风险的意见》这一重要文件。文件就高校贷款的指导思想、贷款资金的使用方向和贷款资金的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并给出了高等学校银行贷款额度控制与风险评价模型。该模型对高校控制贷款规模,防范财务风险提供了量化的指引。但该模型没有考虑不确定性因素对高校未来现金流量的影响,其测算的结果可能会误导高校的财务决策。笔者试图在分析影响贷款规模因素和控制方法的前提下,引入肯定当量系数的概念对该模型作出某些调整和完善。
1.构建模型的前提。
前提一:以一定时期高校在归还长期贷款本金和其他长期性开支后,可用于偿还银行利息的净资金来源与同期贷款利率的比例关系为模型构建的基础。
前提二:主要以偿付利息的净资金来源为测算内容。一是利息来源形成渠道。主要由国家教育经费拨款、学校教育事业收入、校办产业(附属单位)上缴收入等其他收入构成。二是净利息来源应扣除的因素,一项是高校经常性成本支出,另一项是清偿长期性借款,包括社会集资、债券类借款本金支出。
前提三:以长期资金来源与长期资金运用的前三年标准差系数为模型预测值的修正系数。
前提四:由于高校所在地区不同,不同的地区又存在不同物价水平,在全国高校实行统一收费标准的情况下,给高校带来收入上的差异。因此,在高校经常性成本支出前应乘上一个物价指数,使模型净利息来源情况更加准确。
前提五:由于学校学生的生源地不同,如果贫困地区的学生较多,就会影响学费的收缴情况,较高的拖欠率会使学校的正常收入水平受到较大的影响。学校的实际收入与理论值之差距由拖欠率来测定。
2.模型构造。为了建模的需要,笔者设定:A为国拨教育经费;B为教育事业收入,其中,n1为在校本科生人数,n2为在校硕士生人数,n3为在校博士生人数;m1为本科生学费,m2为硕士生学费,m3为博士生学费;C为校办产业(附属单位)上缴收入等其他收入;D为除利息外其他财务支出,E为高校经常性成本支出,F为偿还贷款本金;M为净偿息资金来源;R为贷款利率;K为修正系数;Q为物价指数;S为学费上缴率;G为安全贷款规模;T为时间参数。根据前提一,得下列定义方程:
G=M/R(1)
M=(A+B+C)-(D+E+F)(2)
根据前提4和前提5,经过物价指数和学费上缴率修正过的偿息资金来源M′为:
M′=(A+SB+C)-(D+QE+F)(3)
B=n1m1+n2m2+n3m3(4)
那么G=[A+S(n1m1+n2m2+n3m3)+C-(D+QE+F)]/R(5)
此贷款安全规模的测定,既测定现在的安全规模,也预测今后的安全规模,加之采集上列公式数值为连续累计值,为准确显示预测期年度值,在此应将时间参数纳入公式内,由此得:
G={∑[Ai+S(n1im1i+n2im2i+n3im3i)+Ci-Di-QEi-Fi]×Ti}
/∑Ti/R(6)
(6)式的计算结果是贷款安全规模的临界值,根据前提三的要求,引入修正系数K,得:
G=公式(6)×K(7)
(7)式为模型完整构造。另外,如在上列模型中把归还贷款F去掉,可形成债务陷阱的检测模型:
G={∑[Ai+S(n1im1i+n2im2i+n3im3i)+Ci-Di-QEi]×Ti}
/∑Ti×K/R(8)
当模型测定的贷款规模小于实际贷款量,反映了借款人偿息净资金来源在未归还贷款本金的条件下,仍不能清偿全部贷款利息,进而使非主动性债务(欠息)伴随时间延续不断增加,即借款人步入了“永远还不清”的债务陷阱。
3.贷款规模的敏感性分析。这是检测某一贷款规模对待定假设条件变化的敏感度。对贷款规模进行敏感性分析,主要由于在测算出某一高校安全的贷款规模后,高校的实际贷款并不一定要达到理论安全临界值,那么,就需要知道当改变贷款方式时,或某一特定变量发生变化时,可贷的资金是怎样变化的。
总之,只要正确认识高校的贷款偿还能力,使高校贷款偿还能力的测算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才能解决高校怕担风险不敢贷款的顾虑,限制那些不顾财务承受能力盲目追求贷款规模的现象,并为高校贷款管理提供科学的依据。
(二)公立高校的贷款审批监督制度
1.教育部门内部高校贷款审批制度。
(1)贷款申请。公立高校贷款须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申请,申请报告包括:第一,贷款项目的申请报告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可行性研究报告又包括贷款项目名称,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贷款用途,贷款必要性,分年度贷款额度方案,分年度偿还贷款本息计划和措施,学校拟贷款期间内分年度非限定性净收入测算等;第二,学校发展战略规划、学科与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和校园建设规划;第三,学校拟新增贷款后,按“高等学校银行贷款额度控制与风险评价模型”自测贷款风险指数表。
(2)审批程序。分为五步:第一步,由学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校内决策程序,科学确定贷款额度、期限及还款计划等,向主管教育部门提交贷款申请报告等有关材料;第二步,审批工作原则上在教育主管部门收到学校完整申请资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回复意见或完成审批工作;第三步,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由教育部门向财政部门报备;第四步,经财政部门审查没有异议,教育部们通知有关学校方可与合作银行签订贷款协议;第五步,有关学校将正式签订的贷款协议的复印件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3)审批原则和内容。银行贷款审批的基本原则是充分考虑学校建设和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学校的收入状况、贷款需求与实际偿债能力,做到量力而行;贷款期限适当。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贷款必要性;贷款预期用途的合理性和效果;分年度贷款计划和偿还计划的合理性;偿债能力;贷款风险程度等。
(4)审批结论与权责。教育主管部门将根据评审的结果,对高校的贷款申请做出同意或不同意贷款的审批结论,凡纳入审批范围但未得到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贷款项目,公立高校一律不得贷款。未经批准擅自向银行贷款的,一经发现,将追究学校及有关人员责任。
审批结论主要用于控制高校财务风险。高校对送审数据和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按照“谁贷款、谁负责”的原则,高校作为贷款主体和还款主体的地位不变,承担贷后管理和偿还贷款的一切责任。
(5)贷款方案的调整。在教育主管部门批复的贷款额度内,高校可以自主减少贷款规模,或在不改变基本用途的情况下作适当调整。但是,若将非基建类贷款用于基建项目支出时,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2.财政部门高校贷款监督制度。财政部门应该加强对高校贷款进行监督,主动从高校财务自方面进行约束。首先,严格界定高校财务自的范围,公立高校从银行贷款的权力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和管制,原则上高校不能拥有自主从银行贷款的决策权。高校的基本建设规划应该由政府来参与制定并监督高校实施。高校向银行借款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从市场融资,必须经教育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监督。其次,切实贯彻《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高校财务情况必须公开透明,财务自应受到严格监督,财务运作情况必须接受审计。建立严格的高校财务问责制,依法追究那些随意贷款、随意支出给高校造成损失的学校决策者的责任。再次,高等学校财务预算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原则。收入预算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支出预算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等原则。同时应分清高校各任领导的责任,硬化预算对学校和学校领导的约束。
3.银行对高校贷款审批制度。无论是商业银行还是政策性银行,都要按照贷款申请受理、贷前调查评估、贷时审查审批、贷后跟综检查的步骤进行贷款,对高校贷款也不例外。在高校贷款调查时,要特别注意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审批文件,通过分析高校几年来的收支情况、招生情况,认真研究贷款用途,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科学确定贷款使用时间。
二、建立公立高校“有计划政策性贷款、有条件商业性贷款”相结合的制度
笔者认为,对公益性建设项目或称难以有资金回报的项目,进一步说就是靠政府拨款和学费的增量来偿还贷款本息的项目,实施有计划的政策性银行贷款;对经营性项目或者说项目自身经营有资金回报的,实施有条件的商业银行贷款。
(一)公立高校进行有计划的政策性银行贷款
1.明确政策性贷款主体。目前,我国有三家政策性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进出口银行业务范围比较明确,只有国家开发银行业务范围较广,而且业务触角已伸向高校贷款,由其承担对高校进行贷款支持比较合理。也有不少学者建议组建政策性的教育发展银行,认为,组建教育银行不仅符合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原则,而且将极大推动我国高等教育的快速、持续发展。还有学者认为,以外汇储备设立“中国教育银行”,作为政策性银行,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承担对高校建设和大学生助学贷款的职能。从学者们建议可见,认真进行高校银行贷款研究和制度管理非常必要。但是,我认为,为此新成立一家政策性银行必要性不大,只要明确由国家开发银行承担公立高校贷款和高校大学生助学贷款就可以解决问题了。因为,一是高校银行业务量并不是很大,不足以自上而下成立一个专门银行提供服务;二是国家开发银行无论从性质还是机构设置看都基本可以满足对高校的金融服务,关键是要重新明确国家开发银行的职能。
2.政策性银行贷款的计划性。要强调对高校贷款计划性,表现在:第一,贷款高校的优先发展符合国家整体高等教育发展的要求,其贷款规模须经过教育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第二,贷款高校随着招生规模的扩大,效率有大的提高,并随着政府拨款和学费增加,对长期贷款的还本付息有保证,即使需要展期,也有政府或财政部门提供担保,没有最终风险;第三,贷款高校还款计划性强,建设期满逐年还款计划具有可行性;第四,高校贷款具有政策保证,如贷款期限内招生数量变化、政府拨款的稳定和增长情况、学费收取标准的调整政策等都会影响高校收入;第五,高校贷款用途的计划性,即必须用于高校扩大校园面积、教学用房建设、教学设施设备建设等,强调专款专用。
从现实情况看,虽然政策性银行贷款具有长期性和政府预拨款性,但是,政策性银行的经营亏损并不是国家许可的。因此,认真预测未来若干年招生政策和招生人数的变化,确立发展重点和与招生人数相配套的高校规模是十分必要的。盲目默认高校自主发展,今后必然会造成高校设施闲置浪费,以至于出现新的有问题贷款。
(二)公立高校有条件的商业银行贷款
公立高校在商业银行贷款关键是要讲条件,过去和现在正在出现的有问题贷款就是因为商业银行不讲条件所致。影响高校商业银行贷款的条件很多,如公立高校的贷款资格、产权的特殊性、办学规模的变化、诚信意识和表现、管理水平等,最根本的条件是偿债能力。因此,笔者所指有条件发放商业银行贷款就是指发放有还款能力的贷款。
1.学生公寓建设贷款。随着招生规模的扩大,学生公寓已经难以满足扩招的需要,现有的公寓每间平均住7至8人,且住宿、盥洗条件很差。如果按照人均10平方米的标准,高校每扩招100名学生,公寓建设就需增加1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00元的造价计算需90万元。按此标准推算,学生公寓建设贷款需求规模是很大的。据上海市38所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经验显示,人均10平方米的大学生公寓每月收住宿费100元,开发商在13年内即可还本付息(政府有一定贴息和免税),每平方米造价为900元,房屋18年后归校方所有。从上海的经验可以看出,只要是有收入来源的项目,都可以借助银行贷款先行建设,用将来的购买力办好现在的事。
2.教师公寓建设贷款。高校教师的住房普遍达不到标准。1998年全国普通高校专任教师总数为40.7万人,教职工总数为103万人,约需住房8700多万平方米,而根据目前的典型分析,达标面积约短缺30%。同时,各高校伴随招生规模的扩大,每年需增加教师人数,从而使得住房矛盾更显突出。商业银行支持高校教师住房建设贷款,通过发放按揭贷款归还住房建设贷款。
3.高科技项目风险贷款。全国高校产学研一体化的势头发展很快,科技项目产业化已经成为既定国策,国务院对科技人员创办高科技企业也制定了特殊的政策,如果高科技项目风险贷款面向高校推出,其规模和效益是显而易见的。
4.高校食堂餐饮收入。按在校生规模5000人计算,一所大学一年的餐饮收入约为1500万元,按20%的盈利率计算,税前利润为300万元,因此,餐饮收入是还贷的重要来源。可见,高校后勤设施建设是商业银行支持的重点。
三、公立高校银行贷款风险管理制度
高校既是独立的财务主体,又是国家预算的基层单位,是一个财政主体,高校贷款的终极承担者是政府。因此,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有责任对高校贷款加强管理。贷款风险的防范,直接关系到高校的信誉、形象和发展,关系到商业银行经营状况,甚至也关系到社会稳定,因此,必须加强管理。
1.贷款额度管理。利用银行贷款资金,应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履行节约、量力而行的原则,合理控制贷款规模。贷款规模不能超过学校的偿债能力,高校年度内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数额不能影响学校的正常运行,这是合理确定高校贷款规模最基本的标准。学费收入是高校还贷的主要来源,而学费的多少取决于学生人数及收费标准,因此我们可以在贷款额与学生人数之间建立适当的对比关系,即制定合理的生均贷款额作为衡量贷款风险、贷款规模的指标。另外贷款期限的结构也要合理安排,将长期借款与短期借款相结合。
2.预算管理。(1)预算的动态平衡。预算动态平衡要求高校在某一特定期间内,在以后年度预期预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保障的前提下,为创造未来预期收益,允许适度举债,特定期间结束,偿还全部债务,收支平衡。(2)预算的现金流量平衡。根据预计的现金流入量安排支出预算,将年度贷款额度和还贷计划编入预算,并实现一种新的“收支平衡”现金流量平衡。学校财务预算的平衡关系为:年度预计收入数+预计贷款数=年度预计支出数+预计还贷数。
3.贷款项目管理。贷款高校应制订严格的贷款资金管理制度与办法,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管理层次逐级建立贷款资金项目管理责任制,责任到人,各负其责。贷款高校的校(院)长是高校贷款项目的总负责人,对全部贷款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负责,对确保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负责。各级财务人员应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各项目负责人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计划使用资金,不得超标准、超计划使用资金,坚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凡用于基本建设、基础设施改造、设备购置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操作,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式,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4.贷款审批管理。为便于全面掌握高校的贷款规模和风险状况,加强宏观管理与监控,及时采取措施防范财务风险,高校主管部门可以对贷款高校实行贷款审批制度。高校、高校二级机构和附属单位须将贷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还贷计划和措施等相关材料报学校贷款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凡累计贷款余额达到本校上年度总收入10%及以上的高校的新增贷款项目,还须送高校主管部门审批。其余贷款高校,也要将学校贷款规模报送主管部门备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再向银行贷款:(1)学校资产负债率超过40%;(2)学校累计贷款余额超过前一年的总收入。
5.银行贷款用途的管理。教育部规定,银行贷款资金一般只能用于危房改造及维修、基本建设和公共设施建设,不可以用于日常经费开支,更不可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高校贷款的真正目的是为了高校的长期发展。如果依靠贷款资金来改善目前的教职工待遇,虽然近期可能会使教职工的待遇有所提高,但会给学校的未来背上沉重的包袱。这种盲目的贷款最终也会伤害职工的长远利益,一旦每年没有足够的收入或新的资金引入用于还本付息,就只好依靠借新债还旧账,贷款不断膨胀形成恶性循环。因此,高校贷款不能急功近利,搞短期行为,应严格限制贷款的用途。只有那些重要的急需的并有一定预期收入的投资项目才是高校贷款时优先考虑的项目。
四、公立高校银行贷款担保制度
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高校贷款担保基金,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起到规范高校贷款,防止高校因过度贷款带来的财务风险,从而增加财政的负担,也能为高校解决贷款中的财产担保问题。如何构建高校贷款担保基金呢?
1.担保基金的注册资金和运营资金。公立高校贷款基本上可定性为政策性银行贷款,是借助金融信贷手段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目标的重大举措,担保基金应该是社团法人性的非盈利机构,其注册资金应由各级政府出资,主要职能是为公立高校贷款提供担保。基金的保值增值主要靠存款利息、担保手续费、社会捐助等。
2.担保基金的组织管理。担保基金的管理隶属于同级教育主管部门,主要有国家和省两级组织。
3.担保业务运作。一是保证对象和费率。由于担保基金是为高校政策性贷款而设立的,其保证对象仅限于高校和在校大学生,包括中央、地方公私立高校。在保证费率的确定上,既要考虑贷款保证的风险,又要考虑包括担保费率在内的融资成本,更要考虑对借款人的优惠扶持政策,保证费率初步定为1%到2%,低于社会担保公司2%到5%的担保费率。二是信用调查和保证承诺。当借款高校申请担保时,基金组织将认真对申请人的信用进行调查,分析判断,为承诺决策提供依据。当保证对象为高校时,主要调查高校属性、规模、财产状况、教育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借款用途、项目论证审批报告、还贷计划等;当保证对象是大学生时,应重点调查其品德表现、学习情况、身体情况、家庭情况、还贷计划等。形成调查结论后,确定授信额度,按照银行要求作出保证承诺。承诺方式分别为:对高校基础设施贷款和后勤社会化贷款的担保,由基金组织逐笔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对大学生助学贷款的担保,以学校的院系学生的学年贷款总额为单元,由基金组织和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并附明细表。三是代偿、免责和求偿。当担保债务不能履行时,基金组织以保证合同代位履行。具体操作:先由贷款银行向债务人催收,确实无法履行的,由贷款银行请求基金组织代偿。超出担保部分,基金组织可以申请免责。基金组织代偿后,自动取得贷款人的债权人地位,获得代位求偿权,向借款人追偿。
4.代偿损失弥补。首先,由基金组织按照求偿权预期损失额计提的准备金弥补;其次,由政府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补贴;再次,条件成熟时,实行高等教育贷款担保的法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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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核算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固定资产核算存在不足
固定资产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它的价值转移和价值补偿上。固定资产能够多次参加生产过程而不改变其实物形态,但其价值则按照固定资产的损耗程度分次地、逐渐地以折旧的形式转移到所生产的产品价值中去,构成产品价值的一部分,然后随着产品的销售从实现的营业收入中分次地、逐渐地收回这部分价值,并形成固定资产更新的货币准备金;固定资产完全报废时,再以积累起来的货币进行实物更新,从而完成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补偿。这样,固定资产从构建开始,沿着投入使用、价值损耗、价值转移、价值补偿、重新构建的顺序,便完成了一次价值的循环和周转。固定资产的价值运动具有投资一次性和回收多次性的特点,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均不计提折旧,这使得资产负债表反映不出固定资产的磨损程度,随着时间的推移,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的程度越来越大,形成资产总量的虚增。行政事业单位的这种核算制度不能体现现有固定资产的实际价值,仅能体现最初购入或交付固定资产的价值。由于未进行折旧计算及核算,不能体现固定资产在日常工作中的逐渐转移、磨损、消耗或无形消耗的价值,也就无从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使用成本及行政事业单位一个会计年度的实际运行成本,不利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集中采购制度的执行。
(二)资产购置存在漏洞
尤其是行政事业单位在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固定资产时仍存在一些漏洞。一些地方在采购单位的选择、标书的撰写上不够规范,导致人为因素加大;一些单位采取“化整为零”的战术分解采购规模,刻意规避政府采购。政府采购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但在具体执行时力度不够。私下交易、暗箱操作、“人情采购”等不规范甚至不合法的行为依然存在。盲目采购、攀比采购、重复购置等现象在个别地方比较突出。这些问题的存在造成了固定资产违规购置、采购成本增加,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三)账务不全、家底不清、核算不及时、不全面
单位建立资产账簿不全面,有的有总账没有明细账或没有台账,有的账账不符、账实不符。有些单位长期记账不完整,家底不清,另外存在会计核算不及时、不准确的现象。固定资产购置、使用多年财务账上仍没有反映,部分固定资产早已报废,却仍挂在财务账上。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基建项目,未办理决算手续甚至已办理决算手续,对已形成固定资产不登记入账,形成账外资产,或者有些基建项目根本没形成固定资产,总账却全部作为固定资产,虚增了固定资产。
(四)重投资轻管理、使用过程问题多、处置不规范
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购置计划往往带有人为因素,要么符合领导的意思,要么符合部门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各部门各自为政,造成固定资产重复购置,降低了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率。有些固定资产长期归个人使用,久而久之,产权不明。登记制度不健全,造成资产使用状况不明,管理困难。定期盘点不及时,无法及时发现账外资产、毁损资产、遗失资产等,造成账实不符。移交、监交制度执行不严,造成部分资产流失无法追究责任。定期维护检修制度执行困难,缩短了资产的使用寿命。出租资产管理不规范,收入不入账或不公开,支出不规范或不合理,极易形成“小金库”,诱发腐败行为。资产处置不够规范,按规定国有资产处置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但事实上仍有部分单位在处置时未办理报批手续,存在随意出售、转让,随意核销现象。个别行政事业单位擅自报废、违规处置固定资产。
二、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核算及管理制度改进建议
(一)固定资产核算的改进建议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核算改革的关键点是,计提折旧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确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及折旧年限。对于不同的固定资产应采取不同的方法和年限进行核算。对于房屋、一般仪器设备,采用平均年限法又称直线法进行核算,对于交通工具类固定资产采用工作量法计提折旧,按照使用说明或其他方法确定这类固定资产的总工作量和残值。对于科技含量高、更新换代快的计算机等高科技设备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并确定合理的使用年限及残值。以反映这类资产随时间推移的无形损耗,加速计提折旧。对固定资产折旧进行归集,并进行账务处理。具体账务处理如下:
1.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账务处理和现行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处理方法相同。
借:事业支出
贷:银行存款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2.提取折旧时,可设立一个新科目“行政事业开支成本”,仍用“累计折旧”科目。
借:行政事业开支成本
贷:累计折旧
3.固定资产报废时:
借:累计折旧
贷:行政事业开支成本
借:固定基金
贷:固定资产
经过这样处理以后,一是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净值易于计算(等于原值减累计折旧),并可在相关报表中得以反映。二是每年固定资产折旧形成的成本一目了然,再汇集其成本项目,便可得出行政事业单位每年的成本费用,便于分析、评价一个单位的办公成本是否合理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三是便于本单位和上级单位对固定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掌握情况,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集中采购创造条件。
(二)对固定资产管理制度的改进建议
1.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财务管理制度
为保证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财务部门要按规定设置固定资产总账和明细账,在此基础上处室要以各房间为单位设置固定资产台账,要有专人负责登记房间的固定资产。各处室的台账是财务部门总账、明细账的进一步分解,总账、明细账、台账的合计金额应该相等。对固定资产应定期(至少一年)进行清查,也可以让财务部门指派专人不定期的抽查,以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保证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
2.建立固定资产采购、核销管理制度
资产形成和配置过程中的管理和约束机制不健全,导致人为因素过多,没有形成透明、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制度。为保证固定资产物尽其用,达到使用的最高效率,要严格控制固定资产的购入、核销。需增加固定资产时,由需要部门写出申请报告,报相关部门及领导批准,由财务部门统一编制预算,看是否有调剂的可能,再最终定采购方案。购买后要及时验收登记入账(总账、明细账、台账),交有关使用部门专门负责管理使用,这样可以避免重复购置并及时落实到人。如有固定资产需要报废,需由使用部门写出书面申请,报相关部门及领导批准,批准后按照固定资产的管理规定,上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核销或直接核销,批准后要及时进行减少和清理,避免固定资产已报废却仍然挂在账上的现象。
3.建立固定资产转让、调拨、借出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