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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小额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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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小额论文

第1篇:研究生小额论文范文

1.全程考试方式。大多数高等学校的考试方式以学期末考试为主,有些学校也将期中考试划入考试阶段,注重对阶段性学习效果的测验,测评方式以成绩为主,事实上,结果并不是检验学生学习整体情况最具说服力的证据,而仅仅是代表学生本学期课程合格并得到相应学分的数值。全程考试是将考试作为一个整体的系统来运作,包括平时成绩、卷面成绩、实践成绩、诚信成绩均视为全程考试中的环节。平时成绩包括出勤情况、课堂表现、课后作业、笔记、学习心得、命题小论文等;卷面成绩以期中、期末卷面分值为主;实践成绩以反映学生动手、动脑能力的分值为准;诚信成绩是全面反映学生对待考试的认真程度以及个人学术道德及学术修养的分值,是作为一名合格本科生必须具备的素质。传统的考试方式虽然也有将平时成绩作为一项标准,但是多流于形式,不够全面,必须加大平时成绩的比例;由于大一、大二是夯实基础阶段,因此,实践考试以简单的动手操作为主,分值比例可占小额,大三、大四以实习为主,加大实践分数的比例;卷面分数和诚信分数要体现在每次考试中,分数比例可按需调整。

2.以学生为中心的考试方式。“树立以‘学生为本’的考试理念,就是要重视、尊重每个学生的特长和个性,帮助学生发挥个人的优势与潜能,使其意识到自我存在的意义和价值”[3]。分析不同学生的心理素质及目标方向,因材施教,设置个性化的考试方式,改变传统的机械性考试,这样做虽然加重了教师的工作量,但是对于培养优质学生来讲却是一剂良药。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设立专业考试组来减轻教师的压力,考试组成员主要有年轻的骨干教师及本专业硕博研究生,选择上述两类群体作为成员的原因有两个:(1)年轻教师及硕博研究生是档案专业领域的新秀,也是未来本专业发展的主干力量,对于知识的运用与热点问题更具备捕捉的能力,所选择的考试内容更具时代性,考试方式更具吸引性,同时也是年轻教师及硕博研究生能力提升的过程。(2)年龄的相仿也使得上述两类群体与本科生的交流更真实可靠,由他们为本科生设计考试方式及考试内容,更能贴近本科生的心理。考试组的主要任务是对学生平时生活、学习的监测,考试方式及内容的制定,考试成绩的综合评定及对学生阶段式学习的总体评价,并草拟学生奖惩名单及细则。

3.实践部门联合的考试方式。本科生的学习时间大部分是在校园度过的,每学期18个教学周,经过两年半的理论课程及简单的实验课的学习,大三的学生通常有至少为期两个月的实习期。档案专业学生的实习地点多为学校所在省、市、高校档案馆及大中型企业单位机关档案室,以学生上交实习报告、实习单位开具实习证明的方式结束实习课程。实践报告仅能代表学生对于两个月实习生活的体验,并不能反映学生在实习期间的真实表现,学院应组织实习鉴定小组与实习单位紧密联系,将学生实习期间的工作态度、工作进度、工作能力等表现情况做较为客观的评定,对于表现优秀的学生公开表扬并予以奖励,评定不合格的学生提出批评并令其继续实习。实习是理论与知识融合的课程,也是对前两年理论知识学习的另一种考试方式,教师与学生都应给予高度的重视。

考试内容改革

1.灵活性试题。灵活性试题是指能够发散学生思维,敏捷而准确地运用所学知识作答的试题,是对学生知识应变能力培养的过程。档案学专业传统的试题以课本教授的理论知识为主,题型以名词解释、简答题、论述题为主,试题库更新频率较慢,试题本身缺乏灵活性,学生答题过程缺乏能动性。试题内容选择是一项复杂性、科学性的工作,选题时要理论联系实践,紧扣当下热点话题,及时更新试题库,试题库中应分为笔试、口试两个子库,笔试题以基础理论试题为主,同时增加选做题及案例分析题,口试题以能够锻炼学生应变能力的试题为主。档案学专业有着区别于其他专业的本质理论,对于专业学生而言,基础理论必然是最为重要的知识。选做题赋予学生一定的空间,每个学生都有各自的兴趣爱好及专业理论切入点,扩大学生的选做范围,是对学生特定领域能力的锻炼,能够促进学生提前认识到自己的研究领域,提前敲定论文的选题。案例分析题,也是实践能力及创新能力的需要,国际形势的变化、国家政策的变更对档案专业都产生一定的影响,通过对热点问题及事实案例的分析,可以全面提高学生对理论知识的运用能力及问题解决能力。

2.实践能力试题。档案学专业属于社会科学范畴,与自然科学类学科相比实验课较少,档案专业实践能力试题分为以下三个方面:(1)实践动手能力试题,以文书写作、案卷整理、数字化、软件操作、数据库建设、编程为主的手工实验课考试及上机操作课考试,这类考试的试题由教师随堂出题测试,可以在学生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检测出一段时期内学生对于专业领域实践操作的熟练程度。(2)实践知识运用能力试题,此类试题以试题库抽签为主,采用开卷的形式,“开卷考试对学生来说,考查的是他们对理论理解的准确性和熟练程度,除此之外,还要看其对原理的运用,要有一定的灵活性等。要想回答得好,就要开动脑筋思考问题,抄书和不着边际的泛泛议论都是不能奏效的”[4]。(3)实践工作能力试题,这类试题是对结束实习工作学生的鉴定性总结型试题,教师通过对学生实习报告及实习单位反馈的分析基础上,召集学生参加实习报告答辩会,文字仅仅是信息的传递,并不能完全作为思想的表达,答辩恰好能够补充文字的不足,是学生实践工作的所感所想。实践能力试题要求学生的大脑、内心、神经、双手共同作用,是补充理论知识考试的需要,也是复合型人才、创新型人才培养的需要。

第2篇:研究生小额论文范文

关键词:小额借贷众筹;影响因素;信号理论;合作伙伴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7)04-0055-05

一、引言

众筹是指借助互联网平台,以捐赠、获得回报物或者表决权的形式支持企业家完成特定目的的新兴融资方式。众筹大致可以分为四类:基于股权的众筹、基于借贷的众筹、基于回报的众筹和基于捐赠的众筹。本文要研究的是基于借贷的众筹中的小额借贷众筹项目。小额借贷的概念来自于国际上通称的微型金融(Microfinance),是指向低收入群体和微型企业提供的额度较小的持续借贷服务,其基本特征是额度较小、期限短、无抵押、服务于贫困人口。小额借贷可由正规金融机构、专门的小额借贷机构或组织提供。小额借贷众筹项目则一般就是由个人或是家庭或是团体发起来筹集资金,可能500元,也可能10000元,满足一时之需或是解决燃眉之急。

小额借贷最早起源于孟加拉国。20世纪70年代,・尤努斯在孟加拉国创办了孟加拉农业银行格莱珉(Grameen,意为乡村),向社会最底层的穷人提供小额银行贷款,使这些在通常金融制度下无法得到信贷的人有了发展的起步资本。受到这种想法的影响,很多人都意识到自己可能就是一个“银行”:把自己手中闲置的资金拿出来,向全世界贫穷国家和地区的人们提供小额贷款。有了这种观念,Kiva便应运而生了,它的使命是联络人,使个人借钱给世界各地的农民、小商贩或是企业家,旨在消除贫困。通过小额借贷与互联网的结合,截止到2016年,Kiva已经为80多个国家提供了超过9亿美元的无息贷款,为200多万的借款人提供了资金上的支持。

但是,Kiva的运营模式和其他的众筹平台不大一样,发起人并不是直接在平台上借款信息,而是通过一个中介――合作伙伴:由于Kiva面向的大都是贫困偏远地区的农民,绝大多数都没有条件上网,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想要贷款就必须通过合作伙伴。Kiva就是通过合作伙伴来联系更多的位于世界偏远地区的借款人。合作伙伴大多属于当地的非营利性组织、小额信贷机构、学校或是社会企业等等。他们审查借款人、发放贷款和收集存款,在线下为借款人服务,例如为借款人搜集信息:拍照、写简介,包括众筹缘由、资金用途以及还款模式等等,然后翻译成英文,到Kiva平台上进行筹资。当项目成功即所筹款额达到项目的目标金额时,Kiva就将贷款发放给合作伙伴,然后再由合作伙伴发放给每一个借款人。所以,在还款时也是由合作伙伴先进行收集,收集完成后再将钱打给Kiva,最后由Kiva还给每一个贷款人。当然,合作伙伴为了运营管理,会向借款人收取一定的费用以满足开支。

Burtch等(2014)曾对Kiva平台上的25530个项目进行研究,用最小二乘回归分析得出发起人与出资者所在国的GDP差异对项目筹资成功有正向影响;发起人与出资者所在国的地理位置差异、文化差异、贸易额差异、价值观差异对项目筹资成功有负向影响。这为其后的研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视角。但是对于合作伙伴信息对小额借贷众筹项目成功的影响的研究仍是空白。为了深入研究小额借贷众筹项目成功的影响因素,我们抓取了Kiva的700个项目,从发起人信息、项目信息以及合作伙伴信息出发,探究其与项目成功的深层次关系。

二、理论与假设

由于贷款人与发起人之间的信息不完全和非对称,导致贷款人对项目不完全了解,所以在是否贷款上,很难做出抉择。这时,就要靠平台来弥补这一空缺,平台的作用就是展示项目等的信息,提供有效地显示众筹项目质量的信号,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避免柠檬市场现象的出现。Kiva要求发起人充分提供自己的信息以及项目的信息,除此之外,它也会提供发起人所属的合作伙伴的信息,为潜在贷款者提供积极有效的信号,帮助贷款者打消顾虑,完成“惊险的一跳”,最终可以帮助发起人更快更高效地筹集所需资金,促成项目的成功。本文以信号理论为基础,以发起人信息、项目信息和合作伙伴信息为研究对象,构建了理论模型,如图1所示。

(一)发起人信息

从前文可知,Kiva平台上的发起人多是农民、小商店老板或是无职业者等等,这里的发起人信息就是指他们本身的信息。本文主要关注两个信号,即:发起人是否为个人以及发起人所在国家的年人均收入。发起人是否为个人指发起人是一个人进行筹资(用1表示)还是一个团队共同筹资(用0表示),这会影响众筹项目的成功与否,因为它涉及还款的问题。当发起人是个人,即个人借款时,虽然还款责任明确,但是个人的还款能力终究有限,所以贷款安全性较低;当发起人是一个群体时,还款能力高于个人,故而群体贷款的安全性高于个人借款。所以我们认为单个发起人发起的项目更不容易成功。发起人所在国的年人均收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发起人的还款能力。但是Kiva的主旨是消除贫困,愿意参与此平台的贷款人会愿意将贷款贷给那些更加贫穷的人们,即国家年人均收入较低的发起人,帮助他们脱离贫困。所以,我们提出如下假O:

假设H1-1:单个发起人对项目成功有负面影响。

假设H1-2:发起人所在国家年人均收入对项目成功有负面影响。

(二)项目信息

项目信息指的是发起人发起项目的具体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资金用途、支持者人数、借款目标金额和借款期限。本文重点关注三个方面的信号:项目目标金额、项目借款期限以及项目的支持者人数。

结果显示发起人是否为个人对项目成功的负向影响不显著(0.058),也就是说贷款人是不太关注发起人究竟是否是个人或是团队。合作伙伴的收益率对项目成功也没有显著的影响,这说明大多数贷款人不太关心合作伙伴是否会收益,而更加关心自己贷款的安全性。

五、结论与启示

(一)结果讨论

本文基于Kiva网站的700个小额借贷众筹项目数据来探究众筹项目成功的影响因素。通过研究发现,发起人信息、项目信息和合作伙伴信息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众筹项目的成功概率,其中借款期限、目标金额、合作伙伴运营时长以及合作伙伴借款人总数等对于小额借贷众筹项目的成功有着显著的影响。

对于发起人信息,本文主要关注发起人是否是个人以及发起人所在国家的人均年收入对项目成功与否的影响。从结果来看,发起人所在国家的人均年收入对于小额借贷众筹项目的成功有负向的影响(假设H1-2),这说明贷款人更加愿意帮助那些较贫穷的人们,虽然他们的还款能力有限,但是这也正是小额借贷众筹的特点:借款人的借款数目不是很大,如果项目成功,平均分摊到每个支持者身上的贷款是很少的,对于贷款人来说是完全可以接受的。Kiva是一个偏公益性质的借贷平台,但是发起人是否为个人对于项目的成功与否并没有显著的影响。

项目信息包括借贷项目的目标金额、实际金额、支持者人数和借款期限。其中目标金额、支持者人数和借款期限是关注的重点,提出的假设也都得到了验证。发起人发起的项目目标金额越小,筹到所需金额的可能性就越大,项目就越容易成功;贷款人更愿意贷款给那些借款时间短的项目,这样自己贷款的安全性就相对较高。

对于合作伙伴信息的分析表明,合作伙伴的运营时间越长,贷款人对该合作伙伴以及其上的发起人的认可度就越高,项目便越容易成功。合作伙伴的借款人数越多,则借款的总额就会越多,同一时间内合作伙伴的还款能力是有限的,导致贷款人认为自己的贷款得到偿还的可能性变小,对项目的成功起着负向的影响。合作伙伴的收益率对众筹项目成功与否没有显著的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贷款人除了比较关心自己贷款的安全性以外,并不关心合作伙伴是否能盈利。合作伙伴的拖欠率和借款风险率对项目成功与否有负面的影响,说明贷款人对拖欠率和风险率较低的合作伙伴会更加信赖。

(二)启示

本文的研究结论对众筹项目发起人和合作伙伴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对于发起人来说,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以团体的形式来进行筹集资金,虽然从回归结果来看效果并不显著,但从项目整体经验来看,团体筹资确实会帮助众筹项目更快地成功。二是借款期限不宜太长,借款金额不宜太大。较低的目标金额和较短的借款期限,会向贷款人传递积极的信号。所以,对于项目的目标金额要做出精确的预算,亦可以分两次或是更多次进行筹资。三是当自己手中有多余的钱,或是到了还款期限时,借款人要主动地偿还贷款。

对合作伙伴而言,也要注意两点:一合作伙伴要能够甄别发起人,可以通过评估每个发起人还款的历史数据,为发起人建立诚信档案,拒绝诚信度低的发起人发起项目。合作伙伴内部也要合理、高效地运营,对每笔借款都要做到公开、透明,尽可能帮助更多需要帮助的人。二是同一合作伙伴上借款人总数越少,其发起人发起的项目就越容易成功。

在整个借贷流程中,Kiva平台是不会收取任何利息费用的。Kiva的宗旨就是消除贫困,帮助更多的人,为他们提供一个公开、透明的筹资平台。从Kiva公布的数字看,贷款的还款率非常高,整个平台上合作伙伴的拖欠率是2.35%,不还款的比例仅有0.15%。Kiva的运营模式也值得我国的众筹平台借鉴和学习。

(三)不足与展望

本文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本文研究的数据比较少,仅有700条,样本量较少。后续的研究要加大样本的数量,通过收集更多的小额借贷项目信息来验证本文的结论。二是本文主要研究的是单纯的自变量对众筹项目成功的影响,而未涉及变量之间的交互影响效应。后续研究可以融合多视角,通过进行自变量之间的调节效应来研究其对于项目成功的影响。三是发起人和贷款人之间的交互(如评论)对于众筹项目成功的影响也是一个研究热点,可以通过分析他们之间的情感交互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进一步挖掘更有价值的信号。

参考文献:

[1]AKERLOF G. 1970. The market for lemons: Quality uncertainty and the market mechanism [J].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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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LIU J, WANG Q,MA Q. 2011. The effects of project uncertainty and risk management on is development project performance :A vender perspective[J].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roject Manag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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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雷,郭阳,张维.中国P2P小额贷款市场借贷成功率影响因素分析[J].金融研究,2013,7(1).

[6]王娟,廖理.中国P2P网络借贷平台信用认证机制研究[J].中国工业经济,2014,4(4).

[7]郑海超,黄宇梦,王涛,等. 创新项目股权众筹融资绩效的影响因素研究[J].中国软科学,2015,32(1).

[8]李焰,高戈君.借款人描述性信息对投资人决策的影响――基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分析[D].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2014.

第3篇:研究生小额论文范文

[关 键 词]传贳权 典权 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习惯法

[正 文]

一、引言

我国民法界普遍认为典权为中国特有的不动产物权制度。曾经有一段时间,民法界围绕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或物权法是否要规定典权而展开过激烈的讨论。后来学者建议稿(注: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4~306页。)及2004年10月的“第二次审议稿”(注:2002年12月,人大常委会对民法典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其中第二编为“物权法编”,本文称之为“第一次审议稿”。)均采纳了典权制度,但2005年3月审议并于同年6月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第三稿)却删除了典权,其理由及详情不得而知。(注:据2005年6月29日中国青年报版报道,草案二次审议稿对典权、让与担保作了规定。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我国传统的典权制度已经消失,开办的典当行实际上办理的是“当”动产的业务,并未办理“典”不动产的业务。让与担保主要涉及动产担保,而我国对动产担保已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因此,物权法对典权和让与担保可暂不规定,如果以后确有需要,可再行。)从目前立法态度的动摇及学界争论的内容来看,很难判断典权在中国的最终命运。然而,值得关注的是,韩国法学界则一致认为传贳权(注:“传贳权”用语为韩文汉字,以中文解释很难理解其含义。我国学者将韩国的传贳权译成典权,但毕竟二者非指一物,况且韩国学者一致认为传贳权为韩国特有的法律制度,故本文使用原用语。“传”与“典”的韩文发音相同(念zen),究竟为何使用“传”不得而知,有学者怀疑其渊源于“家舍典当”,有可能是“典”的音译。[韩]尹大成:《韩国传贳权研究》,三知院1988年版,第79页。)为韩国固有的物权制度,并且以此为由,韩国法学界及实务界极力主张承继和该传统法制。也正因为如此,我国的典权制度在韩国法学界仍居于比较法上的重要地位。(注:这方面主要学术研究论文有:[韩]李银荣:《关于中华民国典权的研究——与我们的传贳权比较》,载《现代民法的诸》,博英社1981年版,第382~402页;[韩]金大圭:《关于中华民国典权的研究——与我国的传贳权比较》,博士学位论文,圆光大学研究生院,1984;[韩]尹大成:《传贳权的比较法考察——满洲国民法典的典权对传贳权的》,载《现代民法的诸问题》,博英社1987年版,第103~132页。)与之相反,如今在我国,典权制度却面临将要被遗弃的局面,更谈不上承继和发展。韩国民法在继受近代民法之前主要受中国法影响,因此除了传贳权的立法过程之外,旧韩国末期传贳习惯的形成究竟是否也受中国古老的典权习惯之影响,学界尚未有定论(此部分属于法制史研究范畴,而且也超出了笔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因而在此不予讨论)。但是,鉴于我国民法学界对传贳权的认识尚处于较陌生的阶段,深入研究者更是寥若晨星的状况,本文拟围绕近来国内法学界对典权问题的争论焦点,从实体法角度介绍在现代韩国社会仍具有生命力的传贳权制度,供国内立法界及学界参考。

二、韩国传贳权制度概述

(一)传贳权的法律性质

虽然1958年的民法典明文规定了物权性质的传贳权,但民法典出台之后,社会生活中仍大量存在未经登记的习惯法上的传贳关系。不仅如此,事实上未经登记的传贳关系的利用率远远超过民法上须登记的物权性质的传贳关系。因此,现今在韩国,传贳权分为债权性质的传贳权与物权性质的传贳权两种。未经登记的债权性质的传贳权,又分为住宅用建筑物传贳权、非住宅用建筑物、土地传贳权。其中住宅用建筑物传贳权,则适用“住宅租赁保护法”(注:该法于1981年3月5日以第3379号法律予以制定;于2002年1月26日以第6627号法律第6次修正。主要内容为:(1)已经交付住宅和办理转入申告注册人,租赁契约上有确定日期的承租人,在拍卖等程序上,较之后顺位权利人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租赁保证金;(2)住宅租赁期间为2年;(3)优先受偿小额保证金的承租人的范围:在首都圈和过密抑制圈域为4000万韩元以下,广域市为3500万韩元以下,其余地域为3000万韩元以下。)受物权保护。(注:虽将习惯传贳上升为物权,但债权性质的传贳仍大量存在,且其大部分为持小额传贳金的庶民阶层。对此现象,学界呼吁立法不要对真正需要保护的弱势群体采袖手旁观的态度。于是,1984年修改住宅租赁保护法,增设第12条债权性质的传贳关系适用本法之规定。)在韩国法学界通常所说的传贳权,一般指物权性质的传贳权,以下论述范围亦仅限于物权性质的传贳权。

关于传贳权的法律属性,韩国法学界曾展开过与我国情况类似的激烈争论。现行韩国民法第303条规定,传贳权是指传贳权人支付传贳金,依该不动产的用法占有、使用、收益,于传贳权消灭时,权利人对该不动产全部享有较后顺位权利人及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传贳金的权利。(注:《韩国民法典》第303条第1项。)关于传贳权的法律性质,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归纳:

首先,传贳权为对他人不动产的物权。传贳权的客体为不动产。现行民法规定传贳权客体为不动产,即不限于建筑物,而扩及于土地(第303条第1项)。

其次,传贳权兼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两种性质。

1984年修改前的民法未明文规定传贳金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关于传贳权的法律性质,学界有分歧,分为用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及特殊用益物权说三种学说。

用益物权说认为:现行民法未明文规定传贳金的优先受偿权,若仅依解释认定其有优先受偿权,有悖于物权法定原则;韩国民法第318条特别规定传贳权人对标的物的拍卖请求权,其立法目的只是为了保护传贳权消灭时传贳金的返还;此拍卖请求权虽然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但可以促使传贳权人返还传贳金,且传贳权人申请拍卖时无需债务名义,从而可以简化程序、减少费用。但该说同时主张修改民法,明文规定传贳金的优先受偿权更为妥当。

担保物权说认为:地上权、地役权的成立,均不以支付地价为要件,但传贳权的成立则以支付传贳金为要件;传贳金的数额超过标的不动产价格的50%,与抵押权相比,传贳权能更多地融资,因此传贳权更有理由属于担保物权;传贳权人享有其他用益物权人所不能享有的拍卖请求权,此拍卖请求权虽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但根据立法精神可以解释为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或者即使没有优先受偿效力,但如同只有拍卖权而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留置权,亦属担保物权;对于传贳权认定法定地上权,与抵押权的情形相同,其目的是为了保有标的不动产的交换价值或担保价值;民法典将传贳权规定在地役权与留置权之间,根据体系解释将其理解为担保物权并无不妥。要而言之,传贳权属于担保物权中的不动产质权,尤其以不动产的收益代替原债务利息的一种形式。

特殊用益物权说则认为:传贳权既不属于纯粹的用益物权,又不属于纯粹的担保物权,而兼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性质,但主要性质为用益物权,即特殊的用益物权。主要理由为,传贳权为占有他人不动产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当属用益物权;但从设定人角度来看,在自己所有的物上设定他物权作为融资手段,所以属于与质权和抵押权相同的约定担保物权;实体法之所以赋予传贳权人拍卖请求权、法定地上权、代位清偿权(韩国民法第482条),是因为将传贳权认定为担保物权,因此传贳权兼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但是其认为在传贳权中当事人意思的中心是不动产的借用关系,因此认为传贳权的性质,以用益物权为主担保物权为辅。

第4篇:研究生小额论文范文

【关键词】C2C网络购物模式;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C2C网络购物的概念

网络购物交易主体主要包括两种交易模式: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个人之间的交易(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两者都是目前影响最广泛的电子商务模式。B2C是企业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商品或服务信息,并提供订货和付款服务进行交易活动,B2C的网络商家都是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这是区分C2C模式明显的一个特征。C2C模式主要指依托专业网上交易平台的类型,其中商户通常只需符合作为交易平台的网站的准入条件就可在网站上其商品信息,消费者通过在该平台上搜索寻找符合需求的商品或服务,最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货款,卖家发送货物来完成交易。目前消费者接触最多的C2C网站有淘宝网,还有拍拍、易趣网等。

二、目前C2C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问题

(一)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知情权受到限制

知情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之一,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但网络购物不能像在实体店内能如实感知商品的性能、颜色、成分等基本信息,网络购物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的知情权频频遭到侵害。主要的问题是商家商品的相关信息不全有的甚至是虚假信息,根据CNNIC中国互联网络中心的报告显示,超过一半的用户购买的商品与图片不符,还有部分商品是仿冒产品甚至是伪劣产品。另外一种情况是网购的商品没有售后服务保障,虽然购买时卖家会承诺“全国联保”,但真正出现问题时消费者只能找卖家,而卖家会要求用户将商品寄回,或是要求消费者自费对产品做鉴定然后将鉴定报告和商品寄回,这样一来对于用户来说成本大、耗时长、过程繁复,大部分的消费者选择沉默,所以C2C模式网络购物下的售后服务根本得不到保障。

(二)消费者隐私权及安全性易遭到侵害

消费者在网络平台购物时不可避免的要注册一些个人信息,在和卖家交易时也会提供个人信息,部分商家会禁受不了金钱诱惑而披露、兜售用户信息,使得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得不到保护。另外,很多用户在给商家差评后会遭到电话轰炸甚至恐吓信息,这些都给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带来极大干扰。

C2C模式下网络购物以在线支付情况较多,因为经营者技术本身的缺陷或由于黑客攻击、病毒侵入、员工监守自盗等因素,用户的网上银行也面临着随时遭到攻击的危险。

(三)消费者维权困难

首先难以确定被告,在C2C模式下,商家不需要登记注册没有营业执照,消费者也不知道商家的具体信息,出现问题时消费者即使找到商家,商家也能够很容易的将责任推脱给网站的管理者,或是快递公司,在立法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责任主体无法确定,最终消费者茫然不知所措,丧失维权能力。目前我国对于C2C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规定,产生纠纷后两者责任如何分担也没有相关规定。

其次网上取证困难,因为网络购物的平台是互联网,消费者在网购时都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与商家联系。由于C2C模式下的商家大部分是自然人,在交易过程中很少有商家会出具纸质的交易凭证,即使有凭证通常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消费者对电子证据的意识比较淡薄,交易时不会保留每张网页的截图,若发生纠纷,消费者很难取证也很难取胜。

最后网购维权的费用高、耗时长,一般的消费者都是采取投诉的办法,但是成效甚微。而诉讼会增高成本且耗时长,得不偿失,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最终选择“忍气吞声”。

三、国外在C2C模式及相关网购中的立法

(一)美国的相关立法

美国始终将消费者保护作为在线发展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积极倡导行业自治自律,并形成了不同管理机构、消费者保护机构和行业自律机构共同协作的消费者保护的有效机制,适应了在线交易的新发展。

1995年美国政府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在纲要中确定了美国立法对电子商务的基本思想,即尽量减少对电子商务的非必需的管制,承认私企在电子商务中占有的主导地位,承认电子商务的特殊性、独立性。同时确定了九大议题即网络上的隐私、安全、税收、付款、知识产权、制定统一的商业法典、内容与广告科技标准等。美国在《在线交易指导准则》中对消费者知情权进行了保护,要求商家将相关讯息详细且适当告知消费者,并要求商家保留交易的相关证据,对商品价格和物流、退货处理信息都要求透明、公开。

美国采用“安全港”方式来保护消费者的隐私,由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审查特定的网络商家公布的电子商务中隐私保护,合格后就成为安全港。商家若是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即可免责,也就是自律与立法相结合。美国国会于1986年通过的《电子通讯隐私法》中,明确规定了侵犯隐私赔偿金额考虑因素和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

(二)欧盟的相关立法

欧盟对网络购物消费者的保护制度以建立有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解决机制和建立消费者可以信赖的网上安全交易环境这两项目标作为制度的基本点,与美国不同的是欧盟更注重防范和庭外解决争议的战略。其保护消费者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侵权的预防机制,包括法律性和非法律性的两类机制。法律性的主要指欧盟《电子签名指令》所规定的电子签名及认证制度。非法律性的主要指欧盟推行和倡导行业自律及认证制度和信用卡发售商先行赔付制度。

2、环境规范机制,包括信息社会消费者保护已有的和新制定的实体、程序立法,从而形成了对消费者电子商务环境中系统的、法律规范的一整套保护。

3、争议解决机制,包括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和司法保护机制。前者指消费者与网络提供商通过在线方式解决的非法律性的争议解决机制,其特点是要求自律和认证机制与其共同来发挥作用。司法保护机制涉及到司法管辖权确立和准据法确立等一系列法律问题,适用于合同争议且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解决的情况。2000年欧盟颁布的《布鲁塞尔条例》中确认的消费者居住地成员国法院管辖这一核心原则被认为是欧盟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四、C2C模式下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对策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个人信息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虽然法律如此规定,但具体到网购中还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因为C2C购物模式是看不见的,所有的信息全部由商家,对于商家虚假信息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法规来规定。所以我国应该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来规范商家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需要求商家准确且真实的披露商品及服务具体的内容。除了要求商家遵守信息披露原则,还应该向消费者明示格式合同条款及其他影响交易进程的重要信息。最后为确保信息披露制度对商家的约束力,对商家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完全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另外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和使用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必须有专门的规则加以规范,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对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商家应明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完善相关管理机制

因为C2C模式下的商家开店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其经营资格仅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由此导致很多消费者出现产品纠纷时很难联系商家,有一些不法分子甚至利用这一点欺骗广大的网络消费者。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秩序,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严格审查商家的资质,完善商家准入机制,这一点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避风港”方式进行管制。

其次应完善网络在线支付机制。目前一般由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为网络交易的双方提供资金转移服务,如支付宝在线支付系统,这样有助于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因此,C2C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建议消费者尽量使用类似支付宝的第三方支付工具进行支付,避免直接付款到对方账户。另外由于计算机容易遭受黑客、病毒的侵袭,以及交易支付系统本身的安全隐患,一旦发生损失,责任的划分成为主要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出台相应管理机制,对支付平台、网上银行及第三者的责任合理划分,以便出现问题时能快速解决。

最后完善买卖双方互评体系。以淘宝为例,淘宝建立了较全面的买卖双方互评系统,但是运行过程中仍然有许多问题,很多商家利用系统的漏洞增加自己的信用度,或是擅自删除用户给予的差评,也有部分“用户”靠恶意给予商家差评、损害经营者信誉来盈利,这些行为都严重影响了网络购物的秩序,也对互评体系的可信度造成一定影响。因此,C2C模式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建立一套具有可行性的惩罚体系,从而约束买卖双方的行为,促进交易诚信进行。

(三)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救济机制

1、建立小额诉讼的法律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尚不存在小额诉讼制度,很多标的数额小,争议事实明确的民事纠纷都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审理,即使适用简易程序也有许多的限制,造成诉讼时间、诉讼资源等大量浪费。而网络购物中产生的纠纷,大部分的标的额都较小,争议事实也很简单,由于诉讼程序的严格与复杂使得多数消费者在遇到纠纷时,都不会选择以诉讼方式来解决。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很多国家设立小额诉讼法庭,这种小额诉讼法庭具有手续简便、费用低、审判灵活、快速解决纠纷等特点,在保护网络网购消费者的利益上比较实用。我国若建立这种小额诉讼法庭将最大可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因其高效率也可以提高司法资源利用率。

2、建立网络购物的特殊举证模式

因为网络购物平台的特殊性,在出现服务或产品责任纠纷时消费者很难收集到证据,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消费者因缺乏证据将很难胜诉甚至立案都很困难。这种情况下应该出台相关规定,规定网络购物模式下举证责任倒置,只有这样作为弱势一方的消费者的权益才能得到合法保护。

综上所述,C2C模式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个全面的工程,要促进我国C2C模式更快更好的发展,我们应当将网络商家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明确并细化,同时充分发挥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司法规制的作用,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完善相关管理机制,为C2C模式的发展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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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付芳.B2C模式下网络购物的合同分析[D].西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8]徐广展.C2C网上购物的消费者保护机制研究[J].法学研究.2013

第5篇:研究生小额论文范文

[关键词] 物业管理费 纠纷 法律救济

一、物业管理费纠纷发生的原因

物业公司提供服务和业主交纳管理费均是双方基本的合同义务,但实践中业主拒交物业管理费的原因十分复杂,主要有:由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生活上的不便,甚至财产上的损失;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和服务水平低下,只收费不服务或提供劣质服务,与广大业主日益增长的需求相矛盾;物业管理企业收费不合理,如未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收费或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公共费用的分摊不合理;业主认为开发商不能履行完整开发之义务;开发商或物业管理企业单方面制定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入住房屋只得在合同上签字,因带有不满情绪,故入住后便拒付各项费用。此外,还有一些业主素质较差,故意拖欠付费。

二、物业管理费纠纷的法律救济

业主所持的拒不交费的上述抗辩理由各有不同,因此,处理此类纠纷时,必须针对业主的抗辩理由进行举证、质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分别情况对业主和物业公司进行救济:

1.对业主的法律救济

(1)对于因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致使业主拒绝交费的,属于物业公司违约在先,业主拒绝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属于行使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行为,是依法采取的自我救济手段。此种情况下,可根据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质量状况,判决驳回物业公司要求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或适当减少业主的应交服务费,但应交的物业维修费用不在此限。

(2)对于现实中因开发商不能履行完整开发之义务导致业主以拒交物业管理费抗辩之情况,笔者认为,开发商没有完整完成开发义务就交售物业,属民法上违约之行为,应当采取判定开发商继续履行开发义务或判定售房合同属可撤销情形予以解除之救济方法。对于实践中开发商无法履行继续开发义务(如现实中开发商卷钱逃匿现象),法律应规定给予政府救济,认定为城市小区公共设施,由国家财政承担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3)对于因公共费用的分摊不合理导致业主拒绝交费引起的纠纷,应当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合理确定各个业主应分摊费用的基础上,判令相关业主支付其应摊的物业管理费用和维修费用。

(4)对于因属于物业公司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情形,业主因而拒交的,应判决业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付物业管理费用,物业管理公司未经业主许可自行增加的服务项目收费及收费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驳回,同时建议政府价格监督管理机关对物业管理公司的违规收费予以处罚。

2.对物业公司的法律救济

(1)明确业主法律责任。各国立法一般都对迟延或拒绝交付服务费用的行为规定了较为严厉的措施,例如新加坡立法规定,对拒绝或迟延交付服务费用加收利息和罚金;美国立法规定,管理团体对业主房屋享有先取特权;德国住宅所有权法规定,管理团体可以剥夺欠交费用业主的居住权;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管理费滞纳连续3个月或总的迟延日数达到4个月时,管理委员会可以采取切断电气或水道等措施。从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来看,对业主无合法理由欠交服务费用的行为尚无有效的措施,因此,建议在将来全国性的物业管理有关立法中可以借鉴台湾的立法及实践经验,管理费滞纳连续2个月或总的迟延日数达到 3个月时,管理委员会可以采取切断电气或水道等具有强制效力的手段。

(2)设立物业管理法庭,简化物业公司主张服务费用的诉讼程序。我国目前对物业管理企业提起的管理服务费用的诉讼,均采取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这种程序的时间较长。建议将来对这类纠纷的诉讼可以设立程序简单、并案处理的小额欠债物业管理法庭,采取更为简便的程序。这样将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限制。业主虽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至于在多大范围内行使应当以权利义务对等为原则。

《合同法》第66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这就说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引用是以对方未履行作为要件,既然对方已履行,另一方就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否则有悖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66条还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但这条规定未对“不符合约定”的范围加以定义。

笔者认为,如果物业费用是分不同项目收取的,则业主仅能对物业管理企业未尽职责部分的费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能以拒交全部物业费用的方式行使抗辩权。假如物业管理企业已较好履行了小区维护、管理等义务,虽然仍存在些细微瑕疵,但只要该瑕疵并不影响当事人合同目的实现时,业主就无权引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审判实践中,法官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判断。同时履行抗辩权乃诚信原则的引伸,其设立旨在维护双方的利益平衡,这种利益平衡的维持也应以诚信原则为指导。

另外,同时履行抗辩权属阻却的抗辩权,即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非灭却的抗辩权,当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消失,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

参考文献:

[1]钮丽娜:《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及相关案件的审理》.载于《人民司法》,2002第8期

[2]黄建文:《物业管理中的几个法律问题探讨》.载于《经济与法》,2002年第4期

[3]郭峰:《物业管理收费研究》.载于《贵州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0年第4期

[4]刘黎虹吕剑亮:《物业管理中的法律问题》.载于《当代法学》,2002年第11期

第6篇:研究生小额论文范文

摘要:长期以来,我国的大学经费主要依靠政府拨款、科研经费和学杂费收入,但是近年来随着政府拨款和学生生源的减少,各个学校都或多或少出现了经费资源不足或者短缺的现象。目前,影响高等教育发展的大问题之一就是高等教育经费,创建世界一流大学更离不开资金。本论文写作的主要目的就是在当前我国大学经费不足的情况下,找到一条适合我国大学扩展和完善的资金筹集渠道。为我国大学所需资金提供不竭的资源动力。

关键词:高等学校;筹资措施;大学捐赠

一所大学能够持续不断健康有序的发展,离不开以物质为资源特别是雄厚资金的支持和保障。教育筹资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甚至筹资办学经费和物色一流大学教授成为国外大学校长最重要的两项职责。近年来,各国政府都在减少对高校经费的投入,大学要想更好的发展,必然需要从各方面筹集资金。正是在这样的需求下,大学发展和完善筹资措施,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大学资金筹集

(一)筹款的涵义

“筹款”一词在企业中涉及的比较多,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金,但是大学筹资与企业的筹资有相同之处也有着不同之点。企业的筹资是有偿筹资,企业必须通过一定的利息、股利或者分红为代价获得资金。而学校的资金筹集是一种无偿、自愿捐赠不求回报的方式获得资金。“筹款”一词从字面上来解释就是把社会上闲散的资金筹集起来,大学是一个非营利组织,大学的筹款必须符合大学的精神所在,大学不能光光为了获得资金以牺牲大学的精神为代价。所谓“生财有道”,是大学必须遵守的游戏规则。

(二)大学筹资涉及的内容

在国外的一些大学里有专门为高校筹资部门人员开设的课程,如筹资学。但是在我国的所有大学里其中也包括一些国内的重点院校都没有开设这门课程。如何筹集资金是一门非常有艺术的学问。在所有的筹资方法和理论中,沃德筹款运动原则和方法是最为著名的。在研究大学筹资的学者中,使用最多的沃德筹款运动原则和方法。沃德筹款运动原则和方法的方法最初不是用到学校的筹资,最初的目的主要是美国基督教为了筹集所需资金而建立起来的。后来,被美国大学引用到大学的资金筹集方面来。学校的资金筹集和企业的资金筹集有着异曲同工之处,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筹集到资金。所以在资金筹集方面,首先,要有一个明确的筹集资金的目标,筹集起来的资金用到哪些方面;对筹集的资金要时间的规划;其次,最重要的要有专业的安排,有筹资方面的学者在其中进行规划,同时该人员要有鼓动其他人员捐赠的能力和技术。最后,筹集起来的资金要有个明确而又清楚的使用方案,筹集起来的钱用到哪些地方,要通过一定的渠道让捐赠人明白,对资金的使用放心。就是上面这几个步骤的建立是一项筹款活动能够取得成功的基础,凡是涉及到筹资的大都离不开这几个方面。大学的筹款最为重要的来源就是资金捐赠。

二、大学社会捐赠

(一)捐赠的涵义

捐赠的文化在美国的大学中有着悠久的历史,美国著名的高等学府哈佛大学、麻省理工大学等等私立院校大都是在捐赠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这些捐赠文化也带动了美国公立学校的捐赠。相比美国大学的捐赠,我国大学获得的捐赠发展相对缓慢,我国第一大学的教育基金会建立在1994年,到今天为止才刚刚有二十年的历史。正是这样的背景下,我国大学的捐赠才有可能深入挖掘的地方。而且,笔者认为这是大学获得资金非常重要的渠道。“捐赠”是一种无偿的资金获得。对于学校来讲,获得捐赠不需要再以任何的资金作为对价,捐赠人是无偿提供给学校一笔资金,可以说学校能获得社会捐赠,是学校获得资金的最佳渠道。

(二)我国大学捐赠基金

捐赠是一种社会公益性质的行为,是赠人玫瑰手留余香的高尚行为。笔者在论文中所写的就是大学获得的具有无偿性质的捐赠。要求捐赠人是无偿捐赠,捐赠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捐赠人是自己自愿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资金提供给大学无偿使用。近年来,在大学所获得的捐赠资金中,来在毕业校友的捐赠是大学获得捐赠的最多资金。所以,大学筹集资金的最佳渠道是建立学校毕业校友的联系方式,巩固毕业学生和学校的联系,学校更应该关系毕业校友的发展问题。在大学捐赠基金的运行中,主要分为基金的筹资、投资和获利。而学校相对其他营利性单位来说,学校是一个以非营利为目的,是一个培养人才的场所。所以在大学捐赠基金中,笔者主要讨论基金的筹集渠道、以及筹集起来的资金怎样更好的运行、如何更加高效的管理大学基金。

三、大学社会捐赠基金的运行

(一)大学捐赠基金的筹集

目前,大学捐赠资金的获得首先要通过资金的筹集,筹集资金的主要目的是获得大学基金。筹资和捐赠是相辅相成的过程,把两者结合起来考虑,寻找最佳的筹资渠道得到更雄厚的资金。在美国的一些大学中建立了大学筹资的职能部门,例如,设立了筹资办公室委员会。大学筹集资金是一种有学问的艺术,需要掌握一定的知识和技能。影响大学获得捐赠基金多少的主要是捐赠基金筹集的方式方法和筹集资金的战略。目前,大学的综合实力、大学的科研实力、大学的排名都是影响大学获得捐赠基金多少的主要因素之一。在进行大学捐赠基金的筹集前,大学必须做好准备工作。在前面所论述的沃德筹款运动原则和方法证实了大学筹款前期准备工作的重要性。其中,在获得筹资面前坚持大学的精神和理念不动摇是十分重要的。筹资资金对大学来说是重要的,但是大学最为重要的目的是培养人才,大学不能本末倒置,为了筹集资金牺牲大学的本质、大学的精神。罗伯特・赫钦斯论述了大学筹集资金必须坚持大学的精神原则下获得资金。大学筹集资金,需要一定的策略。我们光光为了获得资金,从而忽略了资金筹资需要明确的目标。明确的集资目标是十分重要的,而往往我国的大学缺少这方面的计划。同时必不可少的是在筹集资金是需要高水平、高素质的专业人员,近年来,我国一些大学也相继成立专门机构,如北京大学成立的北大教育基金会、成立校友会、一些学校设立大学发展规划委员会等等。除了以上这些要求外,个大学在人员的招聘和设置上面,还需要做进一步的努力,同时各大学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制定符合自己的筹集计划书。最后,在资金的使用方面,建立明确清晰的财务报表,一并向个资金捐赠人提供明确的资金用途。

(二)大学捐赠资金的渠道

谈到大学捐赠基金的筹集,必然离不开筹集资金的渠道。在确定大学捐赠基金的筹集渠道前,必须明确筹集基金的筹集对象。现在,大学捐赠基金的筹集对象主要来自校友、企业、事业单位、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等等。筹集资金的渠道主要有直接邮寄方式获得的捐赠、电话募捐的方式,报纸登报、直接上面咨询和网络捐赠等等。现在是一个高速发达的网络时代,网络募捐的方式越来越随之流行起来,而且网络捐赠方便快捷、有些小额捐赠人会选择网络方式的捐赠。例如,现在很多大学在自己学校的网站上面都开设了网络募捐的渠道。笔者所在的院校网站上就开设了校友捐赠服务平台。网络捐赠给捐赠人带来了便利,也给学校获得捐赠资金扩宽了渠道。如今,学校获得资金的渠道多种多样,这需要各个学校找准自己适合。

(三)大学捐赠基金的管理

大学在获得社会捐赠的基金后,获得的资金要进行管理,使“钱能生钱”的最好方式是投资。学校捐赠资金的在投资又能提高学校的经费来源。大学捐赠资金的投资不同于企业的投资,企业追求利益是唯一目的。大学不同,大学的投资必须保证资金的安全和稳定同时获得收益。我国的大学捐赠资金和美国的一些大学相比之下,美国大学捐赠投资是做的相当成功的,例如哈佛大学,不光把资金投资在国内市场也开拓了国外市场,在专业投资人的指导下,获得了大量源源不断的资金流。

四、我国大学拓展捐赠基金还需作出的努力

第一、加强我国高校对社会捐赠的意识。和美国的高校比较起来,我国的高校显得十分被动。在经费来源方面,还是主要靠政府的投入,我国的高校要改变这样获得经费的渠道,多多学习美国的优秀的经验。

第二、发挥大学校长在社会捐赠的作用,充分利用校友资源。与美国大学校长对比之下,中国的大学校长缺乏这方面的能力,因此要加强我国大学校长在学校融资方面的能力。其次,校友作为学校最忠诚的人员,学校要充分利用校友的资源,获得来自校友的捐赠,校友捐赠是双方获利的。学校获得资金,校友可以获得的心里满足和精神寄托。

第三、加强我国大学捐赠机构的管理和建设。要不断提高我国大学基金会的建设,杜绝资金挪用的现象,提高人员的专业水平,开展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实践进修活动。(作者单位:浙江师范大学田家炳教育科学研究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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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研究生小额论文范文

关键词:大学生;创业;法律保障;问题研究

中图分类号:F27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8631(2009)12-0060-02

一、我国大学生创业法规政策的现状

自2002年3月教育部等部门出台《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以来,国务院及各级地方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规政策保障大学生创业,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方面:

1.企业设立方面的优惠政策。如上海市政府规定,应届大学毕业生创业可享受免费风险评估、免费政策培训等优惠政策。此外,上海市还设立了专门针对应届大学毕业生的创业教育培训中心,免费为大学生提供项目风险评估和指导,帮助大学生更好地把握市场机会。

2.企业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如杭州市政府规定,开通税务办事绿色通道。为大学生自主创业提供税务办事绿色通道和便捷服务,免费办理税务登记证,提供注册培训。不仅如此,杭州市政府还规定了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类型和优惠幅度。

3.企业融资方面的优惠政策。如南京市政府规定,将在宁创业的高校毕业生纳入小额担保贷款及财政贴息范围,人事、劳动、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可按规定受理其在宁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申请,小额贷款额度上限提高到5万元,规模较大的可提高到10万元。

二、大学生创业法律保障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大学生创业企业设立方面的法规政策缺陷

1.相关政策效力位阶偏低、可操作性不强

目前,我国鼓励大学生创业的政策多为国务院及各级地方政府出台的法规或规章,尚未制定规范大学生创业的专门性法律。首先,就法规与规章的效力位阶而言,其效力低于宪法和一般法律。其次,相关政策过于原则化,有较大伸缩性,缺乏具体要求和硬性约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政策的实施效果受到了一定的钳制。

2.政策优惠限制条件过多

国家及各地政府保障大学生创业的政策均设置了过多的限制性条件,如国家工商总局《关于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规定,既限制了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的大学生企业类型,又限制了大学生可以从事的行业。众所周知,大学生创业者受自身所具备的资本、经验、社会关系等条件限制,本来可以从事的行业就不多,再加上这些优惠政策中的条件限制,真可谓雪上加霜了。

3.政策优惠的实际含金量不高

近年来,国家及各地政府出台了很多鼓励大学生创业的优惠政策,尤其是减免的收费项目多达几十项。然而仔细观察一下就会发现,这些项目多数属于行政程序中的登记费、鉴证费、检验费、工本费、管理费等,大学生创业者可享受优惠的费用最多也只有几百元。这些优惠的费用与创业者所需的大额资金相比无异于杯水车薪。

(二)大学生创业企业税收方面的法规政策缺陷

1.税收优惠政策指向不明、支持乏力

现有的税收优惠政策指向不明,只侧重于减轻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的负担,没有考虑到大学生创业企业的特殊性,更没有针对大学生创业企业从设立、发展到壮大等各阶段的特殊性,采取有效税收措施减轻大学生企业的税负,增强大学生企业的竞争力。对于大学生新设企业的税收优惠时间太短,多数大学生创业者在创业初期资金短缺,特别是周转资金严重不足,加之在创业初期没有盈利或盈利较少。因而这种短期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大学生新设企业意义不大,不能促进创业资本的快速增长,也制约了大学生企业的全面发展。

2.税收优惠政策零星分散、缺乏权威

调查表明,我国现行的支持大学生创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零星分散,大多以通知、规定或意见等形式出现,效力位阶不高,系统性不强、权威性不够。而且各地对大学生创业的具体政策又各不相同,不断变动。对大学生创业者而言,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3.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狭窄、忽视差别

现行大学生创业税收优惠政策所涉及的税种主要是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城建税,不包括增值税,免税范围窄。而现实中,大学生创业者大多选择从事商业零售、加工、修理以及餐饮等行业,因为这些行业投资小,风险小且见效快,最适合大学生自主创业。但上述行业多数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而现行政策对从事这些行业的大学生并没有给予优惠,抑制了大学生自主创业的积极性。另外,大学生创业优惠政策所涉及的税种多数是税收收入归地方的税种,对于东部沿海发达地区而言,此类税收减免对其影响不大。但对于中西部欠发达地区来说这无疑加重了他们的财政负担,也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他们执行大学生创业政策的主动性。

4.税收优惠政策双重标准、有失公平

大学生新设企业与大学生已设企业之间税负双重标准。大学生已设立企业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最多免征30%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幅度远远低于大学生新办企业。这种“喜新厌旧”的税制设计,不利于促进各类企业的共同发展。

(三)大学生创业企业融资方面的法规政策缺陷

1.融资优惠政策原则笼统,配套措施缺位

调查分析表明,国务院及各地政府针对大学生创业出台的相关融资优惠政策过于笼统,基本上属于原则性的政策导向层面,具有鲜明的政策痕迹,在强制性、规范性等方面不能解决大学生企业融资的需求。这样仅靠宏观性的法律或政策根本无法解决现实中的问题,要使法律或政策在促进大学生创业中有所作为,必须出台具体的规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使大学生创业者能够切实从融资优惠政策中获益。

2.融资优惠政策渠道狭窄,融资数额较小

中央财政对大学生创业者没有直接的财政扶持,而是原则上要求各地自主制定大学生创业的财政扶持政策,这就导致现实中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对大学生创业的扶持力度相差很大,即便同处发达地区的江浙沪各地扶持政策也相去甚远。再加上我国市场发育尚待完善,大学生企业进入股票和债券市场的门槛过高,使其进入资本市场融资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而面对规模较小,制度不健全,企业信用水平较低的大学生企业时,银行又总是表现的如此“惜贷”、“吝贷”。对于大学生创业者来说,自筹资金或向亲朋好友的借款几乎是他们创业时取得资金的唯一渠道了。

3.融资优惠政策条件苛刻,融资成本较高

调查表明,国家和各地政府均出台了针对大学生创业者的融资优惠政策。但遗憾的是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过于严格,能切实从中受益的大学生创业者寥寥无几。如规定对于能提供有效资产抵(质)押或优质客户担保的,金融机构优先给予信贷支持。但大学生创业企业囿于自身的规模、资产、信用,致使其很难提供有效资产抵(质)押或优质客户担保。而且即使金融机构愿意为大学生企业发放抵押或担保贷款,也会手续繁杂,耗时过长,大学生创业企业还不得不支付额外的抵押资产评估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

三、完善大学生创业法律保障体系的建议

调查显示,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各地政府都高度重视大学生创业问题,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支持大学生创业的法规政策,客观地说,这些法规政策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毋庸讳言,目前我国大学生创业的法律保障体系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如融资渠道狭窄,资金筹措困难;审批过程繁琐,准入门槛过高;中介机构缺乏,咨询服务不周;税收优惠乏力,导向作用不明等等。因此,需要从大学生企业设立、企业税收、企业融资等方面完善我国的大学生创业法律保障体系。

(一)大学生创业企业设立方面的法规政策完善

1.建立全方位的大学生创业服务体系

首先,发挥高校、劳保、人事、工商等部门的公益职能,运用政策鼓励、舆论引导、学校指导等手段,快速构建信息、专家指导、人员培训、档案管理等全方位、立体式的大学生创业保障体系。切实为大学生提供创业项目观摩、项目评估洽谈、工商税务服务、创业资金和贷款申请服务、创业法律和政策咨询服务等“一站式”服务。

其次,根据高校实际,聘请法律、经济、创业培训、人力资源等相关方面的学者、企业家对大学创业项目的风险性、可行性、市场前景、科技含量等方面进行指导、评估,无偿为大学生提供创业能力培训,着力对相关政策法规、银行信贷、工商税务、项目推介等方面进行指导,从而帮助他们提高创业意识,掌握创业知识,提升创业技能,明确创业程序。

2.营造有利于大学生创业企业发展的环境

一是营造有利于促进创业企业发展的社会环境。受几千年的小农经济和传统文化的影响,“坐、等、靠、要”的观念仍在部分大学生中存在,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大学生的创业热情和创业行为。因此,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在传播创业信息、创业项目、普及相关政策、树立创业典型、弘扬创业文化等方面的作用。在全社会营造崇尚创业精神、尊重创业人才、支持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风气,使创业成为自发行动,为大学生创业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是营造有利于促进创业企业发展制度环境,一方面需要相关政府部门尽快落实现有大学生创业政策。另一方面要及时出台相关配套实施细则,完善相关政策。坚决避免“有政策、无细则;有细则、无落实”现象,在狠抓政策落实上下功夫。比如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大学生创业的法律保障体系,需要加快制定税收、融资、风险投资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更好的为大学生创业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二)大学生创业企业税收方面的法规政策完善

1.制定税收优惠立法,明确税收优惠导向

针对当前我国税收优惠政策零星分散、效力位阶不高、系统性不强、权威性不够等缺点,应该由国务院尽快制定出台行政法规加以规范。国务院应该充分调查和研究各地政府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情况,尤其应当听取大学生创业者的心声,了解他们的所想、所需、所急。 新的立法应当明确税收政策导向,既要着力减轻大学生创业企业发展过程中的税负,又要考虑大学生创业企业从设立、发展到壮大等各阶段的特殊性,采取有效税收措施减轻其税负,增强其竞争力。

2.扩大税收优惠范围,加大税收优惠力度

由国务院相关部门大学生创业者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税种名称及幅度,如规定大学生创业者除了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城建税外,还可以享受增值税等优惠。并且鼓励各地政府根据自身条件,制定政策给予大学生创业企业更广泛和更大幅度的税收优惠。另外,大学生创业优惠政策所涉及的税种多数是税收收入归地方的税种,这种情况将直接减少所在地的财政收入,尤其是欠发达地区的财政收入。对此,国务院相关部门应该制定相应的补偿措施,以调动各地执行大学生税收优惠政策的积极性。

3.简化纳税申报程序,鼓励企业技术创新

简化纳税申报程序,对零申报纳税由税务所指定专人代为办理,不需要纳税人再到办税服务厅申报,切实减轻大学生创业者的时间成本,也可以缓解办税服务厅纳税申报期间排队、拥挤等现象。制定专门针对大学生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利用税收优惠杠杆鼓励大学生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支持大学生企业加大研发投入,鼓励大学生企业加快技术转让,鼓励大学生企业更新设备。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科技孵化器的发展。规定国家及省级认定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软件园、留学生创业园、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费。

(三)大学生创业企业融资方面的法规政策完善

1.多措并举为大学生企业融资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政府应该快速制定并出台有关支持大学生企业融资的政策。例如对民间融资,政府应采取积极引导的策略,最大程度发挥其积极作用,限制其消极作用,要通过立法手段加强对民间融资的监管和规范。在大学生创业初期,可以由政府或设立的专门扶持创业企业的机构提供发展债券式的创业启动金,帮助大学生创业者实现创业企业的启动。在大学生企业急需融资进行技术创新,扩大规模时,政府可以依法迅速予以调整转变,尽快落实对大学生企业的融资扶持和政策保护。

2.积极引导大学生企业改善内部管理环境

首先,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对大学生创业者进行培训,使其学习现代企业管理知识,掌握现代企业管理方式和管理理念,提高他们的管理能力。其次,加强对大学生企业的制度改造,按现代企业制度来打造大学生企业。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培养优秀管理人才,提高企业经营效率,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使大学生企业的管理体现科学化、现代化。再次,大学生企业要与金融机构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向金融机构反馈真实的财务状况,建立与金融机构的长期信赖关系。

3.推动金融机构体制改革,拓宽大学生融资渠道

首先,改变国有大银行垄断贷款市场的现状,逐步允许非国有中小金融机构进入市场参与竞争,在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允许资信良好的企业兴办股份制商业银行。其次,探索建立二板市场,确立大学生企业的上市机制,拓宽大学生企业的融资渠道,为其直接融资创造条件。再次,推广互担保制度,组建有限责任形式的信用担保公司,这种形式可以实现担保形式的多元化,担保资金结构的合理化。通过市场化的运作,促进担保公司的发展壮大。

参考文献:

[1]李志能,郁义鸿.创业学[M ].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

[2]斯科特•A•沙恩.寻找创业沃土[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吕巍.中国大学生创业案例研究[M ].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

[4]李敏义.大学生创业意识的培养[M ].北京:中国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5]张伏波:“美国中小企业融资多样化途径借鉴”,《上海金融》,2003年第12期.

[6]杨林瑞、尹良培:“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法律研究”,《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第8篇:研究生小额论文范文

【关键词】发达国家;创业教育;创业培训;自主创业;大学生;企业孵化机制

【作者简介】宋晶,天津大学教育学院2010级博士研究生,天津300072;魏国力,沈阳师范大学学院副教授,辽宁沈阳110000

【中图分类号】G6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13)05-0198-06

创业教育是与学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同等重要的“学习的第三本护照”。是全世界“大学进取与变革的必然趋势”。在金融危机的冲击之下。全球就业机会萎缩,待业人数剧增,大学生就业率呈现逐年递减趋势。据统计。至2010年我国已有百万大学生不能顺利就业。因此,注重培养创业意识,提供创办和经营小企业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提高就业能力并创造就业岗位,无疑是解决就业难题的最佳途径。创业教育在发达国家经过长期研究和实践形成的“学校一政府一企业”多元创业教育体系对我国的创业教育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发达国家多元创业教育体系分析

(一)以学校为主体的创业教育内环境

1.多渠道的创业教育资金来源

雄厚的创业教育资金来源是创业教育活动取得成功的前提条件。发达国家的创业教育资金来源是多渠道、多样化的,主要渠道包括社会捐赠、政府投入和企业资助,而各国管理和支配这些创业教育资金的主要形式是设立基金会。多样化的资金来源使美国的创业教育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美国设有多家创业基金会,他们支持创业教育的途径主要包括向学校提供资金赞助(如每年的商业计划大赛奖金以及论文奖学金等)和向学校进行风险投资(实践基地投资和经费投资等)两种基本形式。英国创业教育的资金主要依靠公共资源,80%的资金来自于政府的直接资助。著名的英国“大学挑战基金”就是由政府、部分基金会及各大学共同筹建的,在其5000万英镑的基金总额中,政府出资2000万英镑,目的是为了帮助大学度过把研究成果转化为市场产品的最初阶段。而英国“高教援助基金”则是由政府的贸工部、教育及就业部和高教拨款委员会等联合全资设立的,目的是支持高校师生将科研成果作为创业项目到企业中去实现,以此激励高校主动进行技术开发,激发大学生的创业愿望。另外,就是韩国中小企业厅设有创业扶持基金。以奖学金的方式来扶持大学生创业教育工作。至2009年奖金总额已达6亿韩元,可用于扶持120个创业小组,每小组平均可获15000万韩元资助。

2.完备的创业教育课程体系

自迈赖斯·迈斯教授(Myles Mace)1947年在哈佛商学院首次开设“新创企业管理”fManagement 0fNEW Enterprises)以来,创业教育正式进入大学课堂,很多国家相继建立了创业教育课程体系,其中以美国和德国高校的创业教育历史最为悠久也最具特色。经历了60多年的发展,美国创业教育课程从最初的大学商学院延伸到大学的多个学院,学习科目数量也大幅增加,涉及创业教育的课程已近120门。创业教育已被逐步纳入美国国民教育体系之中、,成为贯穿于小学、初中、高中、大学本科、研究生的正规教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社会体系和教学研究体系。据Vesper和Oartner统计。当前美国大约有55%的大学在本科与研究生两个层次上开设了相关课程,有30%的大学在研究生层次开课,只有15%的大学在本科生阶段开设相关课程。目前,美国表现最优秀的股市专家和高新技术企业主中有86%的人接受过创业教育。德国教育具有高深的学术性与实用性并重的特征,其创业教育课程不仅重视学科体系,更重视教育实践。德国政府和金融研究机构联合在中学、大学里开设创业课程,使学生能够较全面地接触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知识。同时以项目拉动课程,让学生运用所掌握的知识,在真实的市场环境中尝试开办自己的公司。德国经济研究所发起的“青年企业家”项目旨在支持中学九年级以上的学生在学校的指导下创建微型公司并与正规公司一样参与市场竞争。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取得了良好的创业教育效果,成为德国项目带动创业课程的范例。

3.成就斐然的创业计划大赛

国外大学创业教育形式丰富灵活且实施途径多样,除正式的学校课程之外,举行创业竞赛是重要的创业教育活动之一。美国奥斯汀德州大学在1983年举办了首届大学生创业计划竞赛,鼓励大学生以一无所有的创业者身份,就某一项具有市场前景的新产品或新服务作出具有可行性的机会报告,向风险投资家游说,从而取得投资并创办公司。波士顿银行1997年发表的报告《MIT:创新冲击》指出:“如果把麻省理工学院(MIT)学生和教师创建的公司组成一个独立的国家,那么这个国家的经济实力将排在世界的第24位”。此后美国的很多大学,诸如麻省理工学院、芝加哥大学等都逐渐形成举办创业竞赛的氛围,每年都举行创业竞赛,为美国社会培养了众多的创业人才。另外,英国政府推出了一项创业竞赛活动——"MakeYour Mark”引起了极大反响,使1/3的英国青年认识到创业对人生的价值意义,为提高青年人的创业激情与创业素质,加强对技术创新的支持和促进技术创新型企业建立,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此项活动至今已组织竞赛6000多次,参与人员逾百万。此外,法国政府每年给予近3000万欧元资助高等教育和研究部用以每年举办“国家技术创新型企业创业大赛”,旨在通过创业大赛发掘优秀技术创新项目,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对获奖项目给予支持。自创业大赛举办以来,获奖项目创办了近900家技术创新型企业,创造了5000个就业机会。

4.灵活务实的创业培训

创业培训是与学校创业教育相对应的社会化创业教育形式。法国的创业教育是以培训为特色的。在20世纪80年代,法国的失业率曾一度突破10%,政府为解决严重的失业问题,在苏瓦松创办了“小企业创办者培训辅导中心(CEPAC)”对拟创办小企业人员进行培训、扶持,使他们成功地创办小企业。中心培训经费全部由国家承担,学员实行免费培训。学员自人学就要做创业计划书,培训期间不断完善,并在培训结束后凭计划书获取创业基金或贷款。CEPAC的理论培训强调针对性和实用性,重点是针对学员创业计划进行修正和完善,以便对学员开业更具有指导作用。经CEPAC中心培训的学员所创办的企业,其5年和10年的生存率远远高于未经培训的人员创办的企业。同时也创造了更多的就业机会。德国的“双元制”教育制度对青年就业者提出了严格要求,就业者不接受专门的职业教育培训就很难找到就业岗位,因此德国具有了相对完备的社会化培训服务体系,主要包括有工商会(DIHT)、中小企业联合总会(ZDH)、工业联合会、“创办人车间”支持项目、模拟公司实训项目,以及为专利持有人和高新企业提供一个与投资人接触平台的“INSTI项目”。其中对大学生创业影响最大的是模拟公司实训,该项目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德国,现已遍布世界40多个国家,作为一种全新的教学理念和新型培训方式。针对广泛而不同的目标群体,旨在提高其动手实践能力,弥补了学员理论学习与实际应用之间的差距。

(二)政府主导的创业教育行政环境

1.优惠的税收及担保政策体系

美国总统奥巴马2009年签署了“美国经济复苏和再投资法案(American Recovery and Reinvest-ment Act of 2009)”。在经济复苏计划中,美国政府还提出ARC(美国经济复苏资本)贷款计划,旨在为现存的、有资质的小企业提供6个月的贷款。帮助借贷者将现金流方向从支付贷款调整到投资企业,从而帮助维持企业运营和保留就业岗位。贷款为免息贷款,由SBA(小企业管理局)向企业提供100%的担保,并且SBA不收取任何费用,贷款在6个月以内提供,当最后一笔收益支付后,偿还的款项可延期至12个月,偿还的款项最高可延至5年。日本有99,2%的企业是中小企业,为国民提供了70%~80%的就业机会。因此日本一直都重视为中小企业的创业、研发和运行提供政策支持。1995年日本政府出台的《中小企业创造活动促进法》别规定了对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对妇女、青年、老年者创业家的特殊优惠。2001年日本经济产业省出台财政补贴和担保政策提出3年内创业企业达到1000家的战略目标。另外,日本还设有“再挑战支援”制度,对遭受事业失败,有奋斗愿望但处于困难的中小企业,提供再挑战(二次创业)所需资金的担保融资。此外,日本还实行“风险投资家税制”。即个人投资家在对创业期的风险企业进行投资时,用现金购买了企业股票,以及出售该企业股票时。可以享受优惠的制度。韩国政府对创业投资的企业施行2年内国家税减半,地方税全免的政策,对创业投资人一定程度上免除个人所得税,对韩国境内的外籍创业者和技术专家给予5年所得税减免。以此来保护和鼓励新生企业发展壮大。

2.权威的法律保障体系

韩国小型企业创业立法在世界各国中最具典型性。在1980-2010年的30年内,韩国形成了《中小企业创业支援法》《中小企业振兴法》以及有关中小企业出口、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一系列比较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另外,日本专门为推进大学创业出台多项法律,如《中小企业创造活动促进法》(1995)、《大学技术移转促进法》(1998)等来鼓励学术研究机构对产业界实施技术的转移。英国政府颁布了《公司投资法规》《创业投资信托法规》和《公司创业投资法规》等3个涉及创业投资税收激励的法规。美国虽没有直接制定创业法律法规,但却出台了许多就业与职业培训的相关立法,重要的有《人力开发与培训法》(1962)、《职业教育法》(1963)、《平等就业法》(1973)、《青年就业与示范教育计划法》(1974)、《小企业创新发展法案(SBIDA)》(1982)、《就业培训合作法》(1983)、《工人调整和再训练通知法》(1988)、《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1993)、《劳动保障法》(1993)等等。上述法律的实施为州政府、地方政府、学校、企业和社团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教育和培训提供了有利的制度环境。

3.发达的融资和投资体系

德国的银行在德国整个经济运行中占有统治地位。形成了以银行为中心的创业投资发展模式。1970年实施的欧洲复兴计划(ERP)以优惠利率向企业及与中小企业有关的机构提供融资和投资。美国政府支持创业的融投资模式,主要是以SBA为核心的,依靠民间资金,引导商业机构对企业贷款或投资的间接调控模式。除SBA之外。美国还设有小企业投资公司(SBIC)专门负责为实施创新研究与技术转移计划的、进行新兴市场创业投资的项目(SBIR、STrR、NMVC)提供股权融资和技术援助。使投资者实现利润最大化,为培育小企业提供了一种长期的资本。美国支持创业的融投资系统的重要贡献有二:一是创造了“有限合伙制”这一高效的组织形式(美国的创业投资企业中有约70%都采用了这一合作形式);二是建立了完善的资本市场体系,为创业资本提供通畅的退出渠道,发行股票上市是较为理性的一种方式。日本政府积极拓宽资金渠道。扩大创业投资产业的投资规模。除政府依法向各省级地方政府的创投财团提供400亿-500亿日元创业投资金外,日本于1997年修改了养老基金的运用法规,使其可以向创业企业或有限责任合伙制基金进行一定比例的投资。韩国政府为创业提供了便捷的融资和投资的支持。特别是对高科技创新企业以及创新项目进行投资时。政府将给予特别的政策鼓励。近年来,韩国推出了组合投资的新方式,将政府、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和较大的产业集团组成创业投资企事业团体。集技术、资本、人力和市场于一体,大力发展那些前景看好的创业企业。例如现代、三星等财力雄厚的大企业,成了创业投资的有力支柱,2003年这些大公司共投入81.6万亿韩元,支持了上千家创业投资企业。

(三)以企业为载体的社会创业服务平台

1.高效率的创业孵化器

孵化器是以企业为载体的一种重要社会经济组织,它通过为初创业者提供经营用地、共享设施、培训和咨询以及政策、融资、法律和市场等方面的优化的创业环境,来帮助新生企业,使其能够独立运行并健康发展。从国际经验来看,普通初创企业成活率一般不超过30%,经过孵化器培育的成活率一般都高达80%以上。英国创业园孵化器非常发达,从类型上可分为:剑桥型、牛津型、帝国理工型。经营都是采用企业化的经营管理模式。其中比较著名的有英国的牛津大学科学园、圣约翰创新中心、剑桥中英创业园、伯明翰科技园、曼彻斯特中英创业园。另外,法国有多种具有孵化器性质的机构,如孵化器、创业苗圃和技术城,分别为企业在创立、成长和趋于成熟的不同阶段提供帮助。法国全国共有高科技园区40多个,其中索菲亚技术城历史最长、规模最大,与英国剑桥科技区和芬兰的赫尔辛基高科技区并称为欧洲三大科技园区网。美国目前有创业孵化机构大约150个,很多机构的诞生都是因为校友或者基金会的慷慨捐赠,因而资金力量非常雄厚。据统计,当前美国所有创业机构的平均规模达到389.13万美元,远高于世界平均水平。

2.完善的创业中介服务

发达国家的行业企业创设了完善的中介服务机构,其中法国的科技中介服务组织发展最为完善。早在1976年法国就已经创立了全国企业创业协会,建立了连接中央和地方的多个层面、全国性网络。资金资助主要由工商会和政府两方面承担,该协会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壮大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政府赋予创业协会两项义务:一是为创业企业的创立提供帮助、跟踪和服务;二是从创业案例分析、社会利益以及提供就业机会等方面进行信息处理、数据统计,为政府和社会提供咨询建议。另外,德国在各地形成了行业企业、大学研究所发起的创业者中心,并在全国范围组成网络,以推进高新技术项目为创业者提供有力支持。德国目前已有“创业者中心”270个,在中心支持下创建的企业有近万家,约有职工10万人。基层创业机构经常组织创业者竞赛,以激发创业者的创业潜力。一些地区甚至还在行业企业的支持下相继设立了许多实业学校,进行创业教育,支持有勇气的创业者去创办企业。

二、多元创业教育体系对我国的启示

相对于国外较为成熟的创业教育体系,我国的创业教育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来自社会、政府和家庭方面的支持都很薄弱。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创业教育实施中的现实情况,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大学生创业的保障体系是推动现阶段我国大学生自主创业的当务之急。

(一)建设服务型政府

高校毕业生在创业过程中或企业创建初期遇到的困难是可想而知的,要开展大学生创业教育,首要的问题就是政府要转变角色。由“管事”变为“办事”,积极主动为大学生创业排忧解难。第一,放宽准入条件,降低创业门槛,实行“非禁即入”。凡是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或限制的行业和领域,都要鼓励高校毕业生创业者进入,放宽对名称登记、创业主体人员身份、出资方式、出资额度和经营场地等限制。放宽准入条件的具体做法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凡符合高校毕业生创业的产业、行业领域,且“非禁”的,都要为他们敞开大门,支持其进入,消除准入限制;二是要针对不同产业、行业的不同创业的需要,制定不同的创业准入政策:三是做到只设“路标”,不设“路障”,比如名称登记、经营场地、出资额度、创业者身份等不设门槛。让高校毕业生实现“无障碍创业”;四是缓取职业资格证。对刚毕业的大学生来说,取得一些行业的执业资格,一时较为困难或时间也不允许。为此,在审批其创办的企业,特别是服务型企业时,可以先审批。后限期取得某种执业资格。第二,政府部门要简化管理审批手续,为大学生创业构建创业绿色通道。一是采取“阳光工程”公开办公,整顿和规范涉及高校毕业生创业的行政手续,公布各项相关创业办事指南;二是推行联合审批制度,实行“一条龙”、“一站式”服务和限时办结服务、公开承诺服务等;三是实行现场或跟踪核查审批制度。对距离审批机关较远或高校毕业生创业无经验的。要主动到创业现场或跟踪其创业进程,进行现场或跟踪审批,开辟高校毕业生创业绿色通道。

(二)强化金融财税扶持

各级金融部门应根据其财政承受力适度设立高校毕业生创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毕业生创业。第一,设立高校毕业生创业专项资金,对首次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应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或创业赠款,特别对返乡创业者给予加倍支持。对高校毕业生创办企业吸收应届高校毕业生就业的,要给予资金奖励及相关资金补贴。第二,财政部门或相关银行均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立创业风险投资资金,用于高校毕业生创业所需贷款资金。贷款性质依据创业阶段分为:创业阶段贷款资金、发展初期贷款资金和扩大阶段贷款资金,不同性质的贷款设定相应额度的资金保证。同时。金融机构要积极推动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创新,探索抵押担保贷款方式创新,鼓励金融机构主动为高校毕业生创业提供融资支持,做好多渠道、多层次、多领域创业金融服务。第三,强化财税政策扶持,从实际需要出发落实高校毕业生创业的相关税收、小额贷款、补贴等优惠政策,并不断完善和探索政策落实的操作办法,采取有效的措施扶持、保护高校毕业生创业的生存与发展。

(三)发挥高校基础性教育功能

学校应发挥校本育人的优势对大学生进行创业教育,重点包括创业课程体系建设、创业师资建设和创建创业学院三方面。第一,建设和完善创业课程体系。各高校应将创业课程作为必修课列人大学的教学计划。具有学科优势的高校可以专门开设创业教育的专业培养创业人才,甚至培养创业教育专业的硕士、博士研究生。另外。学校应重视对所开设创业课程的内容、教学方法和教学效果的全过程评估,侧重总结教学经验,促进创业教育的学科建设和学科发展;第二,加强创业师资的建设。优秀创业师资短缺一直是我国创业教育的瓶颈。创业教育不能闭门造车,应本着“引进来,走出去”的原则,让学校教师走向社会真正了解创业;同时,将社会的师资力量纳入学校教育的团队。一方面,学校要组织创业教育的一线教师经常性地进行大学生创业情况的调研,掌握大学生创业的规律;另一方面,学校有必要聘请创业成功的企业家,特别是成功创业的历届大学生来担任学校的兼职创业教育师,讲授自身成功的创业经验,对在校生的创业起引领和示范作用。第三。单独创建创业学院。我国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创建创业学院或者创业大学,专门招收有志创业的青年,学习创业理论、技巧,掌握创业规律,积累经验,增长才干,为国家培养创业人才。

(四)打造创业教育公共服务链

所谓创业教育的公共服务链,是把支持创业教育的社会力量有机地组织起来,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创业教育公共服务网络。我国目前创业公共服务链建设的重点包括建设创业服务机构、人事和社会保障的公共服务功能、创业服务类型等几个环节。首先,我国目前的创业服务专门机构较少,且现有机构也存在功能不健全、权威性和指导性不足等问题,亟需在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四方面工作:第一,应增加服务机构的数量,整合现有小机构的实力,大力发展民营性质的服务机构,引进国际知名创业服务机构。第二,我国现有创业服务类型较为单一。创业服务机构应根据不同地区大学生创业的需求,提供个性化、专业化的服务,特别是要充分开发网络服务资源。创设创业信息服务系统,搭建网络政策与创业信息交流平台,以及开设服务热线等方式加大学生互助交流的渠道。第三,加强人事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创业公共服务的功能。创业大学生的人事管理、技术培训、社会保障、评定职称、落实户口等问题都需要人事和社会保障部门解决。做好这项工作,创业者才会没有后顾之忧,全身心地投入创业之中。

(五)建构孵化机制。提升创业成功率

第9篇:研究生小额论文范文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法律监管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社会生产的电子化,1996年美国产生了第三方电子支付。尽管我国的第一家第三方支付公司产生于1998年,但是直至2004年12月,我国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才真正进入快速发展阶段。所谓第三方电子支付,是指第三方支付机构运用计算机和互联网等技术,将电子商务交易的买方、卖方以及商业银行连接起来,为交易双方的在线交易提供资金的在线支付、清算和统计等服务,实现电子商务与金融的紧密协同。一直以来,网上支付的安全性以及信用问题都是影响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因素,由第三方在线支付企业为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提供资金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使电子商务的发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

尽管第三方支付的应用极大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在其广泛应用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支付机构涉及的信用卡套现、洗钱、沉淀资金的问题长期以来受到诟病,对于前二者而言,相关监管机关协同第三方支付平台和银行在制度层面对此进行了一定规制,并已经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对于沉淀资金的运用和监管问题却一直未能得到行之有效的解决。沉淀资金涉及的问题当属财产法上的问题,应当通过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统一监管。巨额沉淀资金是如何形成的?消费者和第三方支付企业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消费者的资金划转行为是否导致该资金所有权的转移?第三方支付机构能否使用沉淀资金?同时,该部分巨额沉淀资金所形成的利息收入应当归属于消费者还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如何对沉淀资金以及其孳息进行有效管理和监控?只有尽快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并充分平衡法律公平和交易效率,才能在保障消费者资金安全的同时,将沉淀资金的效用发挥到最大化。

二、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的成因分析

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的定义,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将这部分资金称为客户备付金。第三方支付机构通过在交易买方和买方之间设立过渡性账户的方式,是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应收和应付款项在其平台上产生可控性停顿,在买卖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之后再行决定资金的去留。这种“信用担保,二次结算”的模式,使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账户上产生大量的沉淀资金。对于该沉淀资金的形成原因,主要有在途资金和支付工具吸存资金两种。

(一)在途资金

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在途资金的形成是“二次结算”模式的必然结果。在该模式下,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平台中提交订单后与商品销售方达成交易并进入付款环节。在消费者付款时,并未将货款直接汇入销售者账户,而是将款项汇入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安全账户中,只有在消费者收到商品并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划转款项的通知后,第三方支付机构才将货款从其安全账户中汇入至销售者账户中。在这一流程中,消费者将资金转入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安全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将资金汇入至卖方账户之间存在时间差,即在途时间,在途时间越长,则在途资金积累越多。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保障线上交易的安全而采用“二次结算”的模式,必然导致资金在支付机构中停留而产生在途资金,在途资金是沉淀资金形成的最主要的原因。

(二)支付工具吸收存款

除消费者在完成交易过程中将货款汇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外,第三方支付机构也会为消费者提供账户充值服务,以便消费者在未来的交易中能够快速便捷地完成支付。这部分吸存资金是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的另一重要来源。

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我国第三方支付交易规模亦发展迅速。研究数据显示,2014年我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达到80767亿元,预计2018年交易规模将超过20万亿元。1以支付宝为例,截至2014年3月31日,支付宝的总支付金额达到了6230亿美元,约合38720亿元人民币,日均支付量达到106亿元人民币。假设按照7天的交易周期计算,由此产生的沉淀资金将超过700亿元。如此大量的资金,其权利归属和利息收入自然会引起各方的高度关注。因此,厘清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及其利息的归属,并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已经成为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沉淀资金及其利息的法律权属

关于沉淀资金及其孳息的法律归属,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未进行直接的明确规定,学术上也存在一定争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对于客户备付金的法律归属进行了明确规定。管理办法指出,消费者为完成电子商务交易将资金汇入第三方支付机构安全账户的行为,并不会导致资金所有权的移转,第三方支付机构无权未经用户的同意而擅自处分该资金。尽管该管理办法对于客户备付金本身的权属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这笔资金所产生的利息的法律权属问题,管理办法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

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利息权属,《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此进行了规定。依据该意见稿中的风险准备金制度的相关规定,客户备付金产生的利息“可以划拨给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有”,然而该规定在理论上并不合理。依据前述管理办法,客户备付金的所有权当属消费者所有,根据民法原理,该客户备付金产生的利息同样应当属于消费者所有,这就与存管办法意见稿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而在其后正式颁布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回避了这一问题,对于客户备付金利息所有权归属并未进行明确规定。正如前文所述,沉淀资金的主要成因是消费者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付款过程中的在途资金,因此明确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沉淀资金权属的前提。

(一)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于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方面消费者将其资金划转至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安全账户的行为,二者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当消费者确认收货并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确认付款的通知后,第三方支付机构将该笔资金汇入销售者账户时,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以支付宝为例,在支付宝和消费者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支付宝公司明确指出其为用户提供的是“贷款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一方面,支付宝对用户向账户中充值的款项进行保管,另一方面支付宝公司依据用户委托,为用户提供代为收取款项以及代为支付款项的服务。

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当用户将资金划转至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安全账户中时保管合同成立。因为该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资金,标的物在性质上属于种类物,因此用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形成的资金保管合同属于以种类物为标的的保管合同,即消费保管合同。

(二)沉淀资金及其利息的法律权属

诚如前文所述,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形成的是资金的保管合同关系以及代为收付款项的委托合同关系,基于此笔者认为,由网络用户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的在途资金以及用户向账户充值形成的吸存资金构成的沉淀资金,不能认定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金,而是由其代用户保管的款项,沉淀资金在法律权属上应归于用户所有。以支付宝公司等为例,在实践中,第三方支付机构通常通过单独的托管账户来存放这部分资金,并与自身营运资金账户严格区分。

在确认沉淀资金的法律权属的基础上,依据民法原理即可确认沉淀资金利息收入的所有权。该部分利息收益在法律性质上系沉淀资金产生的法定孳息,我国《物权法》第116条对孳息的归属进行了规定,沉淀资金产生的孳息应当归原物的所有人,即用户所有。同时,因用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形成的是资金的保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保管人在返还保管物时应一并返还保管期间产生的孳息。综上,笔者认为在理论上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应当归于消费者所有。

尽管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所有权归第三方支付平台用户所有符合民法原理和交易习惯,然而在实务中将该部分利息收入分配给用户却存在许多问题。这是因为虽然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安全账户上沉淀资金数额巨大,由此产生的利息收入数额也不容忽视,但是由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用户数量巨大,若将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逐一分配给用户,每一位用户实际能够分配到的利息收入却很小,甚至是微不足道。如果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对如此逐一返还的话,其操作成本可能远远超过利息收入本身。

四、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的监管

沉淀资金形成于消费者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过程之中,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形成的是一种资金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沉淀资金及其产生的孳息应当归属于消费者,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得随意使用消费者的资金。但是,诚如前文所述,如此巨额的资金限制,造成使用效率低下同样是客观存在的问题,如何有效的平衡交易资金的安全与效率,这就需要建立有效的沉淀资金管理制度,并且对其进行行之有效的监管。纵观全球,各国对于沉淀资金也采取了不同的监管模式,其中比较完善并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和欧盟的监管模式。

美国的网络支付体系发展属世界前列,在立法方面上,美国国会颁布的《电子资金转移法》、美联储颁布的E条例和D条例以及美国统一州委员会颁布的《统一商法典》共同形成电子支付监管的法律体系,监管对象包含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护对象从大额电子资金转移业务人到小额电子资金划转的消费者。在监管体制方面,美国将电子支付业务视为货币业务,进行了联邦监管和州监管,核心部门还是美国联邦储蓄保险公司(FDIC),其对第三方电子支付交易的过程进行重点监管。在联邦监管层面上,FDIC的存款延伸保险制度是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监管的核心制度。依据美国银行法的规定,从事吸收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必须加入存款保险,并接受FDIC的监管。但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性质上被认定为非金融机构,则其并不能直接加入存款保险。为了解决这一问题,FDIC建立起存款延伸保险制度,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将消费者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沉淀资金存放在制定的银行账户中,而该银行又在存款保险体系之内,这样就是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消费者的资金间接参与了FDIC的保险,保险金额最高10万元,保费由消费者资金利息承担。存款延伸保险制度巧妙解决了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权属问题,同时当第三方支付机构中的沉淀资金出现问题时,消费者的资金能够通过FDIC的保险得到一定保障,降低了资金风险。除联邦层面监管之外,各州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具体业务层面上对其进行具体监管。

欧盟对第三方电子支付的法律监管体系由《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引》和《电子货币指引》、《电子货币机构指引》共同构成。在欧盟的法律规定中,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在性质上被视为类似于银行等机构,并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开展支付业务时必须取得银行或电子货币公司的营业执照。欧盟成员国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也需要在中央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同时为了对其沉淀资金进行有效监管,法律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在专门账户上存入足够比例的准备金,如此来应对可能产生的金融风险。对比美国与欧盟的监管制度不难发现,二者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中的沉淀资金的态度相似,均将其视为存款,并对其进行监管。

我国关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主要规定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及《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一方面我国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上的沉淀资金的归属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借助技术手段防止其被非法挪用,但是另一方面,对于这笔巨额资金产生的巨额利息收入的法律权属却不置可否,也未能建立起合理有效的制度对其进行管理,在备付金存管制度中更是存在限制消费者获得其资金利息收入的嫌疑。美国最具代表性的第三方支付企业是paypal公司,该公司为客户设计了可选择的多种资金管理模式。一方面消费者可以仅将资金存放在paypal公司,通过FDIC的存款延伸保险制度保障资金安全,未经消费者同意任何机构不得挪用其资金;另一方面,消费者也可以选择通过在paypal平台上购买基金的方式将资金交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并享受基金收益。Paypal公司的这种模式与我国2013年6月推出的余额宝的运作模式具有一定相似性,余额宝的用户可以选择将其资金存放在基金当中并获得收益,余额宝亦借助此方式大大增加了其平台中沉淀资金的流动性。

当然,尽管我国已经出现了余额宝这样的新型管理模式,但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平台中仍然存在大量的沉淀资金,该部分资金存放在专门账户中产生大量利息收入,对于该利息收入的分配和管理仍然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认为,在解决这一问题时,法律公平和经济效率均不可偏废。诚然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依法理应当归属于用户所有,然而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逐一返还给用户无疑会给第三方支付机构带来巨大的成本,甚至会阻碍金融创新和发展的进程。本文认为,美国FDIC的存款延伸保险制度比较合理有效的解决了这一问题,值得我国借鉴。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孳息,可以对其进行定期结算,并用这部分利息收入为消费者购买类似于美国的存款延伸保险,或者建立一个救的基金,当消费者资金受到侵害时,能够借助该保险或基金得到补偿。如此一来,便可以有效平衡用户资金安全、电子商务交易便捷以及金融创新之间的矛盾,实现共赢。

五、结语

沉淀资金的监管是第三方电子支付业务快速发展过程中必可避免的问题,对沉淀资金进行有效监管显得尤为重要。在电子支付交易中,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形成的是资金保管合同关系以及业务的委托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由在途资金和吸存资金共同构成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的所有权无疑应当归属于消费者所有,而对该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笔者建议可以借鉴美国的成功模式,在我国建立起相应的保险制度或者救基金制度,在保障消费者资金安全的同时,促进交易的快速便捷以及金融、技术的不断创新和发展。

本文项目:本文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5年度研究生创新教育计划项目课题《第三方支付机构沉淀资金的运作机制及其法律监管――探析“红包大战”背后的资本运作》结项成果,课题项目编号:2015S0610。

作者简介:朱庆玲(1991―)女,汉族,湖北黄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李文天,郎泽宇,“第三方支付机构盈利模式创新――沉淀资金的公开操作”[J],载于《中国商贸》2012年第35期。

[2]苏晓雯,“第三方在线支付沉淀资金问题探究”[J],载于《武汉金融》2012年第1期。

[3]张泽斌,“第三方电子支付沉淀资金管理法律问题研究”[J],载于《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