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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姓名
甲方聘用乙方为正式员工,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彼此同意约定下述条款以共同遵守。
第一条乙方的考勤与管理悉按甲方有关人事管理制度办理。
第二条乙方的职务或工种为:
第三条乙方受聘于甲方期间,应根据甲方工作安排,在下述工作场所履行职责
(一)甲方公司总部;
(二)甲方在全资公司或参股的合资公司;
(三)甲方在内地省份机构及境外机构;
(四)应出差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乙方的工作职责、事项由甲方依乙方的职务或工种,并视乙方能力及甲方需要进行分派。
第五条乙方的正常工作时间每日为7小时,每周5个半工作日,其工作、休息、休假等,依员工手册办理。
第六条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乙方加班时,除不可抗拒的事由外,乙方应予配合,有关加班事宜,依员工手册办理。
第七条甲方按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并为乙方投保。
第八条甲方按国家规定实行劳动保健制度,乙方可以享受有关劳保待遇。
第九条乙方的工作报酬:
(一)甲方应按月支付乙方报酬,乙方的工资待遇定为等,并可享受公司规定的津贴福利和奖励。
(二)甲方可参考下列事项调整乙方职等
1.乙方每月工作考核记录;
2.乙方工作职务(或工种)变换情况;
3.甲方盈利状况;
4.劳务市场供需状况及社会经济发展一般水平。
第十条乙方每月工资由甲方于次月5日发放。若工资发放日适逢周日或假日,甲方得提前或推后一日或数日发放。
第十一条甲方因业务萎缩时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合同终止时,甲方增发乙方一个月的工资,且乙方不必补偿培训费。
第十二条乙方主动提出解除本合同时,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调离时,乙方须按员工手册办理有关手续,且甲方不予增发一个月工资。
第十三条乙方声明: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业已获得员工手册,并知悉全文,愿意遵守各项规定。
第十四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章后于年月
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本合同为长期合同,甲、乙双方若不特别声明,本合同保持持续有效。
第十六条甲、乙双方就履行本合同所发生一切争执,同意以劳动局为第一审理机关。
订立合同书人
甲方:
签约代表人:(签字)职称:
乙方(姓名):(签字)
身份证号码:
公证书中未规定的,有效期由公证书的使用部门单方规定,公证处一般不作规定。一般民事类公证如出生公证、结婚公证、亲属关系公证、学历学位公证、驾驶证公证等就属于这一类。申请人应该注意向公证书的使用部门咨询公证书的有效期;
公证书中被证明的法律行为或文书规定了有效期的,公证书的有效期和其一致。如一份《委托书》中规定的委托期限为三个月,那么该《委托书》的公证书的有效期限也为三个月;
公证书中被证明的法律行为或文书也没有规定有效期,但是该法律行为或文书存在不确定状态的,公证书的有效期视具体情况而定;如经公证的合同,合同双方后来协议解除了合同,那么该合同的公证书就归于无效了;又如经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因为赠与双方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来赠与人死亡,无法过户,赠与合同落空,赠与公证书也无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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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书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写明标题、编号,即“×××公证书”,“(××××) ×公证字第×号”。继承、收养、亲属关系公证书还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事项。
(二)正文。又称证词,应根据当事人申请证明的事项,写明公证机关确认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
(三)尾部。写明制作文书机关的全称,并由公证员签名盖章,注明文书签发的年月日,并加盖公章。
公证书范本
(一)××合同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合同》。
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ХХ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二)出生公证书
(××字)第××号
根据××省××市(县)××户籍管理机关××年×月×日档案记载(或××单位公务人员档案记载或知情人××提供的材料),兹证明×××,男(或女)于××年×月×日在××省××市出生。×××的父亲是×××,×××的母亲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三)专业职务公证书
(××)字第××号
根据(授予职务的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或根据档案记载),兹证明×××(男或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由××医院(或××大学、××研究员等)聘为××科主任医师(或教授、研究员、工程师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四)国籍公证书
(××)字第××号
根据××省××市户籍管理机关发给×××的号码为××××××的居民身份证(或××省××市户籍管理机关档案记载),兹证明×××(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户籍地在××省××市××路××号,具有中国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五)遗嘱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和现住址)于×年×月×日在 ×××(地点或者公证处),在我和×××(可以是其他公证员,也可以是见证人)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或者盖章)。
经查,遗嘱人的行为和遗嘱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六)婚姻状况公证书
1.结婚公证书
(××)字第××号
根据××省××市(县)××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颁发的编号为×××号的结婚证书,兹证明×××(男,×年×月×日出生)与×××(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地点)登记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2.未婚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或者女,×年×月×日出生),现在××××(住址),至今未曾登记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3.离婚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年×月×日出生)与×××(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地点)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在×××(原婚姻登记机关名称,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其夫妻关系自该日终止(登记离婚之日或者判决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4.夫妻关系公证书
(××)字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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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留学公证书的办理,51offer留学专家建议考生每份公证书可做2至3套,或1套正本加1至2套副本,以备用。
51offer老师介绍称,公证书的办理,除了出生公证需要在户口所在地办理外,其他公证可选择在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或学校所在地办理,但可能被要求提供相关证明。
考生要记住,不是出生证明公证书,也不是亲属关系公证。出生公证和出生证明的公证区别在于:出生证明公证是直接公证你当年出生时所在医院开具的那个证明,而出生公证是有固定格式的,一般都是“兹证明某人,性别,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省某市,其父为×××,其母为×××”,非常简单。这个证明一般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再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不同省市办理有所不同,有些地方要求携带公证处专门表格与户口本、身份证一同到所在派出所,由派出所填写表格并盖章拿回;有些地方则可以直接携带身份证和户口本到所在派出所开具证明加盖公证即可,没有指定表格。这个需要提前咨询当地公证处。
在申请学校时,一般还需要提供一些公证书,大致如下:高中毕业生要提供高考成绩公证、高中毕业证公证、大学录取通知公证、高中成绩公证(非必须,因学校而定);大学在读生要提供高考成绩公证、高中毕业证公证、大学成绩单公证、大学在读公证;大学毕业生要提供大学毕业证公证、学位证书公证、大学成绩单公证、高考成绩及高中毕业公证(非必须,因学校而定)。
这些公证书,均需要做中法文公证,翻译由公证处指定翻译公司处理。时征建议,考生要选择省市级具有涉外公证能力的公证处办理。区县级的公证处往往不够严谨,翻译也错误百出,有些甚至接受学生自己的翻译而不加审核,对申请造成不良影响。这也许会省小钱,但却能误大事。
关键词:小额存款继承权;公证;若干问题;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4)5-0103-02
存款继承权公证是一项历史较长、申办频率极高的公证事项,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法制的不断健全,银行的取款审核制度在日益完善,人们常常因为银行卡存折消磁、遗失或遗忘密码等原因无法提取已死亡亲属的存款,诉诸无门的时候便将公证机构作为救命稻草。然而在办证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尤其以小额存款继承尤为突出。
1 相关概念的提出
所谓小额存款,并非已有法律概念,也无相关界定,仅为笔者根据存款继承权公证实务提出的概念。虽然继承权公证在立法上并未对此进行区分,但实践中,正是由于此类存款继承权公证中遗产标的较小,申请人通常认为办理公证只是为了履行程序,而继承权公证的审查又较为严格,往往容易产生矛盾。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平等的,但为便于实际公证工作,对存款继承权标的进行量化区分则有其必要性。那么,到底该如何量化“小额”?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的《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证明财产继承的收费标准由按照受益额的2%收取,下调为受益额2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不超过1.2%收取,超过20万元不满5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收取,超过50万元不满5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8%收取,超过500万元不满1 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5%收取,超过1 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1%收取。此规定并未设定最低收费标准,但实践中,大多数公证机构都对存款继承权公证设定了最低收费标准,多数为200元。笔者认为当个案中依照受益额的1.2%应收取公证费在200元以内、未达到最低收费标准时,可以将此类存款继承权公证定义为小额存款继承。
2 小额继承权公证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由于继承权公证对家庭关系、财产权属审核相对严格、全面,相对其他公证事项申办频率较高、办理程序较复杂,本身容易引发矛盾――小额存款继承权公证中,各种问题更为凸显。
2.1 收费标准存在争议
经过2008年公证行业改革后,公证机构已多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办公耗材、设备损耗、交通等日常开支及人员工资成本均由公证处自行负担,办证成本问题客观存在,基于此考虑,多数公证机构设定了最低收费标准200元,而一部分公证机构按受益额的1.2%收费,小额存款继承实际收费低于200元,不同的收费标准让当事人产生争议。在极端个案中受益额仅数百元,收取200元的公证费用让当事人无法理解接受,最低收费标准无法律法规支撑,定价标准无物价局监督,工作人员无法向当事人解释清楚,多以“单位规定”等理由敷衍,极易产生矛盾纠纷。公证机构本身是因社会的法律需要而设立的,具有很强的社会职责,公证工作因收费问题难产,无法体现法律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无法体现公证的意义。
2.2 当事人搜集证据较为困难
根据中国公证协会2009年10月22日的《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意见》),结合办证实践,当事人申办存款继承公证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①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②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③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④已死亡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和其全部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⑤银行卡、存折、查询单等财产权属凭证;⑥继承人在外地的,提交经公证的放弃继承声明书或委托书。实践中,除①⑤项外,当事人在其他材料的搜集上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公证机构通常以“人事档案履历表”和“社区证明”作为两种亲属关系证明的形式。从证据的可采信度来看,实际上许多社区经过换届、重组后,对社区居民家庭情况并不了解,城乡人口流动性极大增强也使这一问题更加突出,为避免承担责任,社区会要求当事人自行提供履历表作为参考,社区证明的证明力已经不够强。相对而言,履历表是由继承人或被继承人本人填写、档案管理部门保存的,内容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但当事人常常会因为档案保管单位买断改制无法取得联系,又或无正规建档机构导致无法调取符合办证要求履历表。第二,死亡证明。通常,相对房产继承,存款继承的办理时间距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相隔不会过久,因此较好提供。但某些已死亡继承人及被继承人配偶的死亡时间可能较久,会存在证明材料遗失等情况。《意见》明确指出:“本条所称‘死亡证明’,是指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死亡公证书。”第4条指出:“当事人有合理理由无法提交本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的死亡证明或者亲属关系证明的,应当提交二件以上足以证明相关死亡事实或者相关亲属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虽然《意见》中给出了五种死亡证明的出具方式,但实践中,在死者死亡时间较久的情况下,户口往往已经销毁或遗失,公安机关往往也不针对个人出具死亡证明。
2.3 银行对接不顺畅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选择户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地、经常居住地、开户银行所在地公证处办理存款继承公证。同样是继承公证,房产继承则应在房屋所在地公证机构及房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这样,同一公证机构办理的房产继承权公证书通常用于在本区房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公证机构对于房产登记部门对公证词的审核要求较清楚,房地部门对于公证词的法律格式也有一定了解。相对而言,存款继承的办理则有所不同――一方面虽然遗产的处分依法都应办理继承权公证,但由于存款的提取主要根据银行内部程序要求办理,实践中不同银行需办理存款公证情况不尽相同,部分当事人在不了解情况时极易产生“银行与公证处故意刁难”等误会;另一方面,公证处根据相关规定出具统一的公证书,而不同的银行对于公证书有其独特的要求,当事人在银行和公证处两头奔波,均无法妥协,而在小额存款继承中,矛盾更易激化。
3 改进思路及具体方式
3.1 下调最低收费标准
《公证法》明确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不同于自由经济市场,公证机构是国家依据行政划分依法设立的,具有代表国家行使法律职能的特点,公证事项中部分是根据当事人实际需要可选择办理的,而部分事项、特别是一些传统公证事项是一种社会的“刚性需求”,继承权公证就是其中一种。对金融机构而言,必须保护开户人的私人财产,非本人需对其进行处分必须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对公证机构而言,无论遗产份额多少都要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对当事人而言,要提取自己家人的财产还要交纳额外的费用也存在一些无奈。特别是我国大多数公民现在的普遍法律意识、普法程度不够,对于政府部门留有较多负面印象,还无法完全理解办理继承权公证实际上是国家对于公民私有财产的一种保护,特别是近两年媒体对于公证行业从业人员收入的负面宣传,更多的老百姓将它看做一个“多收一次钱”的程序,这种立场的冲突是矛盾爆发的根源。笔者认为,面对此类公证,公证机构应当更多地履行法律服务职能。在此可以借鉴律师行业“法律援助”的概念,实现公证机构的“法律援助”――对于小额存款继承,将最低收费标准降至60至80元之间,只适当收取办证的硬性成本费用,具体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水平设定。依照现有小额存款办理数量,降低标准后,公证机构的总体实际收入并不会受到实质影响,但对当事人个人而言既是一种心理上的安慰也是一种经济负担的减轻,而且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一方面可以消除社会对公证行业“暴利”的刻板印象,维护公证行业的庄严性、权威性,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实现公证机构的法律服务职能,实现法律正义。
3.2 与证明材料出具机构加强沟通、建立联系。
实践中,当事人的个人档案通常有以下几种保管方式:第一,由人才中心、劳动局等公共部门统一管理;第二,由当事人原单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其中部分破产单位由留守人员管理,部分由其他单位托管;第三,由当事人个人保存。第二种情况下,公证机构并没有特殊途径查获各单位的联系方式,当事人往往因为无法获取档案管理单位的联系方式而感到不便甚至产生更多负面情绪。为方便办理,同一市级行政区域内的公证机构可以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或优化已有的信息共享平台,将各公证人员办证实践中获取的单位联系方式共享,具体应包括联系地址、电话、管理人员姓名等信息。这样,一方面可以及时为当事人提供相关查询信息,方便调取,另一方面,可以与各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加强沟通,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相关材料的出具要求,同时也方便何时当事人提供档案材料的真实性。
通常,确实无法提交前述死亡证明材料的,公证人员会要求当事人提供死者的墓碑照片――墓碑所在地相对较偏远,当事人取证成本过高,证明形式也不够规范。事实上,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在法律证据层面更加明确、可信,但公安机关通常只向提交介绍信的公证人员出具死亡证明,这与办证程序本身存在一定矛盾,也会降低工作效率。因此,可以由同一市级行政区的公证机构管理部门与公安部门进行协调沟通,制定统一格式的死亡证明调取函件,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并密封加印后由当事人提交公证处,如有必要,可在证明文件上标注“此证明文件仅限办理公证使用,用于其它事由无效”。
3.3 制定相关规定、加强沟通联系
2013年司法部和银监会针对存款继承中无统一查询格式问题,联合颁布《关于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查询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等事宜的通知》,解决了过去部分银行因当事人提供的查询函件格式不符合受理要求而拒绝出具查询单的问题,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鉴此经验,公证机构和银行金融机构上级管理部门可以针对存款继承权公证联合相关文件,结合各自行业特点对存款继承权公证词的要点进行解释、说明,尽可能避免当事人因同一事项不同机构要求不同导致的矛盾而折返于两者之间。同时,公证机构可在同一市级行政区域行业内部或同一机构内部组织调研活动,与各大银行法务部门加强交流、沟通,了解公证书在使用中的实际需求,从要素式公证书的改革来看,公证人员在客观、公正的原则下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适应实际需求也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综上所述,由于小额存款继承权公证中遗产标的额较小,当事人对于各种不便都会更容易产生负面情绪甚至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公证机构可以相对优化部分程序、规定,加强与相关衔接部门的沟通,贯彻落实党的群众路线,切实履行公证机构的法律服务职能。
每当读起这首《乡愁》,一件发生在利用大厅的往事就会浮现在我的眼前。
家住北京的李先生已年过半百,多年来,一桩沉甸甸的心事一直令他不能释怀,那就是寻找失散台湾的姐姐。骨肉至亲,因战火分隔两地,几十年来杳无音讯。
随着两岸关系好转,李先生开始了寻亲的历程,经多方了解,他终于打听到姐姐的下落,并且和她有了书信往来。然而,只闻音书不见人,在有生之年能否还有团聚的一天?随着年龄的增长,老人的思念之情愈加浓烈。
为了了却心愿,李先生走访了很多地方,几经询问,得知赴台探亲必须要办理证明姐弟关系的公证书。于是他匆匆赶往公证处,却被告知,要办理这样的公证书,必须由申请人提供亲属关系证明。这可难坏了李先生,事隔数十年,原有的户籍关系早已变更,更何况“”时期,与台湾沾亲带故简直是“大逆”之罪,避之还唯恐不及,谁敢保留相关的证明材料呀?
难不成就这样隔海相望,终此一生?李先生不甘心因为这一份证明而将这半生的思念化作永远的遗憾。为此,他多次到相关派出所查找户籍档案,却无功而返。最后,他来到了北京市档案馆。
北京市档案馆保存着1946年至1948年北平部分地区的户口登记档案,这些档案成了李先生唯一的希望。由于时间太久了,李先生原居住地的胡同名称和门牌号已经改变了很多次了,这给档案查找带来了很大困难。利用处的工作人员一边详细地询问情况,一边耐心地检索着,李先生的表情也随着时间的推移变得越来越焦虑……当工作人员把一卷厚厚的档案放到他面前时,他迫不及待地翻看起来。最后,他的目光停留在一页发黄的纸上,嘴角哆嗦着念着几个熟悉的名字:户主李某某,妻子、长女……“就是她,她就是我的姐姐!终于找到了,找到了……”。抚摸着这来之不易的档案,李先生热泪盈眶,话语因激动而哽咽起来。
凭着这份档案,李先生顺利地办理了公证书,赴台探亲的最后一道障碍解除了。血脉相连的两位老人,经历了漫长的思念与寻觅,终于在台湾重逢了,李先生终于可以再一次当面叫一声“姐姐”了。
这件事过去很久了,但我仍然是记忆犹新。当然了,像这样感人的故事在我们的利用大厅经常发生。我们的档案馆,档案浩如烟海,这些档案理应为国家资政育人服务,为百姓排忧解难服务,这也是我们档案人的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三条继承开始的通知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遗产的保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二十五条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论文关键词]遗嘱 遗嘱继承 公证 实践
一、遗嘱效力概述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因为遗嘱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有效成立遗嘱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真实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也不具备与其相关的民事活动的责任能力,他们所立遗嘱,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法律规定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无效,是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侵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也充分说明了遗嘱有效成立对立遗嘱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这一要求。
(二)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继承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人在遗嘱中确立的内容是处分自己生前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只有遗产所有人才能处分自己合法所有的遗产,遗嘱应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也是法律对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保护的体现。
(三)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只能是立遗嘱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界定了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公民个人财产,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遗嘱行为无效,即遗嘱的这部分无效。
(四)遗嘱类型、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在形式上稍有欠缺,会导致遗嘱无效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将遗嘱的分类定位为公证、代书、自书、录音和口头五类,每一种不同的形式其成立条件也各不相同。公证遗嘱是指经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的遗嘱;代书遗嘱是立遗嘱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亲自书写,便自己口述,找人写作,但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或按指印确认;自书遗嘱顾名思义就是立遗嘱人自己亲笔书写遗嘱,否则就不是自书遗嘱了;录音遗嘱则是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对口述的内容进行录音制作的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则是立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口述遗嘱,由他人代为转述,要求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就归于无效。
二、遗嘱继承公证中公证员审核的重点
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中,除了按照继承权公证的常规对申请人的身份、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亲属关系等进行审核外,还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区分遗嘱的形式,对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
我国现行《继承法》确认了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利益的诱惑,很多人为了继承财产而不择手段,公证员必须要做好审核遗嘱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工作,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遗嘱为公证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首先确认遗嘱内容是否经公证变更或撤销进行审查,然后进一步核实确定被继承人没有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人中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后,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遗嘱为公证遗嘱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该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二)对公证遗嘱效力的认定
立遗嘱人去世后,如果立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公证遗嘱的,依照我国现行的遗嘱效力认定原则是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大多数情况下的遗嘱继承人都会在办理公证遗嘱的原公证机关申请遗嘱继承权公证,因此公证机关首先就要调档查卷、查核本单位的公证信息网络,查看此遗嘱人有无新的公证遗嘱,申请人所依据的遗嘱公证有无修改、撤销等情况。如果是其他公证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因为目前公证行业还没有建立起全行业的信息中心网络,无法实现行业资源共享,各公证处承办的业务不能进行联网检索与查询,所以就需要使用现有的信函、传真、电话等其他方式核查,同时需要对查核过程的相关证据予以规定、保存。
(三)注重对其他继承人意思表示的审核
公证机构为了保证立遗嘱人和相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做好继承权公证中的每一项细节工作,办理遗嘱继承中应了解清楚立遗嘱人是否还有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遗嘱受益人有无丧失继承权的问题,家庭成员中是否有需要立遗嘱人抚养的人,立遗嘱人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等相关问题。在询问其他继承人时,可能会出现四种情况:第一种是相关继承人对遗嘱的内容或有效性提出异议,并且无法通过沟通达成统一的结果,这时候就需要通过司法部门确认遗嘱的有效性;第二种是相关继承人存在异议,但这种异议可能是由于对一些法律和先关事实不理解所造成,通过最终的解释、沟通后能够达成统一的意见,可以进一步确定遗嘱的真实性后公证机构可以出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第三种是相关继承人没有任何异议,这时候公证处便可以直接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并按照程序出具公证书;第四种是相关继承人采取消极的态度对待公证机构的查核,如果是公证遗嘱的话,公证员在告知相关继承人的权利并保存相关证据后,可以视为相关继承人认可所核实的遗嘱效力,公证机构可以按照程序出具公证书,如果遗嘱为非公证遗嘱的话,则应终止办理该遗嘱继承公证,按照其他继承途径解决。总而言之,在整个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过程中,审核其他继承人的步骤是最受争议的环节,但是为了保护继承人和立遗嘱人的利益、规避各项风险,必须要严格的执行这一步骤。
(四)不能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的相关情形
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因此,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认为办理了遗嘱公证后,办理继承权公证时直接依据遗嘱内容确定继承人就可以了,不必像办理法定继承权那样,让当事人提供各种相关证明材料。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不能因为当事人有了遗嘱公证书而有所减少。相反鉴于继承法的规定,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要审查遗嘱继承人和遗产有无变化,如有下列继承法规定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或者继承同一遗产,遗嘱继承人中有人未提出公证申请且又未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2)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3)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4) 遗嘱经审查无效或者无法确认遗嘱效力的;(5)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遗产,或者遗嘱处分的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或者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分了遗嘱所涉及的财产的;(6)遗嘱未处分的遗产;(7)相关人员对《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有争议的;(8)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继承人没有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
三、实践中加强遗嘱继承公证风险防范的措施
(一)在遗嘱继承权公证处中申请人及相关参与人签订遗嘱继承承诺书
这也是目前很多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时候广泛采用的方式,需要事先建立并要求当事人签署“遗嘱继承承诺书,”在“遗嘱继承承诺书”中要明确指出当事人的身份、公证遗嘱情况、保证陈述及提供材料属实以及侵害他人权益时当事人应向受害人和公证机构承担的责任等等。这样便能够保护到各方的利益,即使因此导致的公证书的无效,也能够对承诺人产生一定制约,有效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这种做法很值得借鉴。
(二)加强证明材料的取证
证据材料审查是所有公证程序中非常重要的环节,通过审查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判断证明的力度以及证据的能力,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要加强对相关资料信息的审查核实力度,以此核实继承人的身份和确认遗嘱的效力。在遗嘱继承公证中,特别是继承人提供的非公证遗嘱,必须重点查核以下内容:(1)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这是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这类证据要求为公安部门或者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2)被继承的父母、配偶、子女等亲属关系,并要对相关继承人逐一谈话、核实相关事实;(3)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立遗嘱人个人所有,是否有处分该财产的行为;(4)对有疑问的证据必须灵活采用深入继承、亲往出证单位、询问证人等多种进行核实,正确行使法律赋予公证员的,力争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
(三)加强流程管理
遗嘱继承权公证在办理的过程中会由于各种主管因素和客观因素存在诸多的未知风险,因此在办理的过程中因加强流程管理,首先要对司法部制定的《遗嘱公证细则》的正确实施加大监管力度,提高遗嘱的效力,减少遗嘱继承权公证办理过程中的各种风险因素。各级公证员协会要按照相关章程和职业规范对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日常行为,对于违法乱纪或者营私舞弊的行为要予以坚决惩处,加强对各公证机构的规范建设和监督管理,提高公证办证质量,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确保遗嘱继承权公证办理活动规范、稳定地运行。
债务都要负连带清偿责任吗
我与丈夫张某2000年婚后各自开办了一家小厂,在经营中我俩于2004年就夫妻财产债务问题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对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中约定:“除共同办理的某厂12万元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外,夫妻各自经营中各方所负之债为夫妻双方个人债务,如有其它债务务必经双方同意签字方可认为是双方共同债务。”2005年4月,我夫张某两次向其好友赵某借款6万元,同年5月,我们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赵某多次向张某索要欠款未果后,便将我与前夫一起告到法院,而实际上我对此事毫不知情。而赵某却十分清楚我们的协议。请问,婚姻存续期间债务都要负连带清偿责任吗?
李娜
李娜朋友:
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也有另外情形存在。我们认为,你的情形就属于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你与张某于2005年5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及离婚协议上均约定除明确的夫妻共同债务外,其余各自债务各自负担。这些约定对你与前夫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涉案债务是你前夫以个人名义向赵某借的,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特别是赵某又知道你们的夫妻财产协议。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精神,该借款应认定为张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本笔债务你没有清偿义务。
未成年人父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监护人可将未成年人送养吗
小华今年14岁,正在读初中。但不幸的是小华的父母是精神病患者,而且病情越来越严重,已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小华由祖父母担任他的监护人。最近,他的祖父母提出自己已年老体弱,难以照顾小华的生活,不愿继续担任监护人,他们为解决好小华今后的生活,要将小华送给他人抚养。请问:未成年人父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养吗?
邓新清
邓新清朋友:
我国《收养法》第12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这说明,在通常情况下,即使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不能将未成年人送养,只有在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特定情况下,监护人才可以将该未成年人送养。这是因为有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暴力型的精神病患者,会打骂、折磨子女,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产生影响,甚至惨遭不幸,所以,在符合这一条件时,允许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养。
为此,根据以上规定,如果小华的父母对小华可能有严重危害,他的祖父母作为监护人,可以将小华送养,但是,如果小华的父母对小华不可能有严重危害,他的祖父母不能将其送养。从来信可知,小华的祖父母已年老体弱,难以照顾小华的生活,在此情况下,根据《收养法》第17条规定,小华可以由其父母的其他亲属、朋友抚养,但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她可依结婚时所附条件
我友李某父亲年迈、母亲多病,其家生活窘迫,其弟上大学有困难。张某是某公司职员,收入稳定、比较宽裕,李某与张某恋爱、结婚时约定,婚后由张某每月出500元,资助李某的弟弟上大学。但婚后张某一毛不拔,拒不履约。请问就此,李某可否以他们成婚所附条件未履行为名,主张他们的婚姻无效?
燕来
燕来朋友:
在自由的婚姻前附一个条件,在当代很流行,只要所附条件不违背《婚姻法》的规定和公序民俗,一般为法律所认可。附条件的自愿结婚即是双方当事人在婚前达成与婚姻有关的协议后而成婚。它与《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均有附条件的情形,但它们是有所不同的。《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它把所附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附条件的自愿结婚所附条件不具有左右婚姻关系成立与否的效力,即不能因为满足了对方的条件而强迫对方与自己结婚,更不能以此而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自然成立。双方结婚后,一方也不得因为对方没有成就婚前允诺的条件而主张婚姻无效。按《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只能是:(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你友李某以结婚时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主张婚姻无效,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两份遗嘱均合法
2004年10月,我的邻居张风兰老人辞世了。可她没想到,因为她的两份遗嘱,她的子女们相互间打起了官司。
张风兰老人生前育有5个子女。几年前,她的老伴去世后,她就一直和女儿赵晓风生活。2003年5月,儿子赵伟将老人接到自己家居住,老人在赵伟处写下一份遗嘱,注明其所有财产及银行存款共24万元全部由赵伟一人继承,并在上面按了手印。后来老人的女儿赵晓风又将其接回家住,老人在女儿家立下第二份遗嘱,写明其身后全部财产由5个子女平均分配。
老人去世后,这两份内容完全相悖的遗嘱在子女之间掀起了轩然大波,并为此闹上了法庭。请问依法该如何处理?
燕子
燕子朋友:
法院审理认为:两人所提交的两份遗嘱均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均属有效遗嘱。赵伟所提供遗嘱即第一份遗嘱与被继承人所立第二份遗嘱内容相抵触。依据《继承法》关于“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规定,原告赵伟所提供第一份遗嘱属于无效。
遗产是被继承人的私有财产,因此被继承人本人的意愿自然是遗产分配与处置的最权威的依据。遗嘱是被继承人自身意愿的外在表现形式,除非出现法律特别列明的情形,遗嘱应当得到全面与无条件的执行。只有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由法律规定的继承人按照法定的顺序及份额继承遗产,即法定继承。
在现实生活中,被继承人往往会随着时间、情势与心态的变化主动改变主意,也可能迫于自身的处境被动地改变主意,因此内容前后不同甚至完全对立的遗嘱屡见不鲜。既然处分遗产是被继承人的权利,是对将来才会发生的自己的后事预先作出的安排,在实际发生前被继承人当然有权随时改变主意。因此,我国《继承法》作出了“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规定。而不相抵触的部分,则仍然有效。
要注意的是,经过公证的遗嘱是不能随意修改的,在公证遗嘱之后新立的遗嘱,如果未经公证,将不能对公证遗嘱进行撤销或对其内容进行更改。
因公证机关的过失受到损害 可以要求民事损害赔偿吗
我的继子趁我有病住院神志不清之机,篡改我的遗嘱,在我没有在场的情况下,托人对篡改后的遗嘱进行了公证。请问对这份公证遗嘱的内容有异议,不经申诉、复议等程序,我可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对公证机关给我造成的损失我可否要求赔偿?
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