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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合同;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合同订立
我国合同法把合同解除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类型,关于协议解除是否属于狭义合同解除的范畴以及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规制的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对约定解除权的规定与协议解除的方式一起构成了约定解除的完整内容,缺少任何一种方式都是不妥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协议解除并非约定解除的一种形式,而是意思自治原则或合同自由原则的直接体现;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应把协议解除视为合同解除制度的内容,而应通过合同订立规则规制协议解除。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在理论上存在缺陷,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第三种观点值得肯定。
一、合同解除制度排除协议解除的事由
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虽然都在客观上达到合同解除的目的,但是二者在诸多方面存在实质上的区别,因此协议解除不应属于约定解除的一种方式,应被排除在合同解除范畴之外。以合同解除制度规制协议解除引致无法克服的弊端,足以说明合同解除制度涵盖协议解除的不合理性。
1.约定解除与协议解除的本质区别
虽然约定解除与协议解除都是通过当事人的协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但二者却有着根本区别,主要表现为:第一,性质不同。约定解除的解除权是形成权,解除合同是单方法律行为,即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协助;协议解除中的解除是双方法律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一方若想解除合同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不得解除合同。第二,前提不同。约定解除是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当事人必须事先约定,赋予一方或双方以解除权,解除合同就是行使解除权的结果;协议解除不需要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是事后协商确定解除条件。第三,功能不同。约定解除是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非违约方采取的一种违约救济措施,及时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协议解除不以违约为前提,双方达成合意的目的是对原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设定,而不是针对违约寻求补救措施。第四,方式不同。约定解除的解除权人必须实际行使解除权,即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方可解除合同,相对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时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职权对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滞后审查;协议解除时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即可解除合同,至于采取何种方式达成合意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
2.合同解除制度规制协议解除的弊端
(1)在法学理论上:违背合同自由原则。协议解除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法律没有强制干预的必要。意志自由是合同主体的本质,没有自由意志的人不能成为合同主体,一个具有自由意志的人应能认识并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这是法律对合同主体的理性假设。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变性,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多种多样,合同法不可能穷尽各种情形预先对解除合同的后果作出规定,因此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法律的局限性,应允许合同主体自行决定协议解除合同的后果。合同解除制度对协议解除的后果进行强制规定,就是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践踏。
(2)在立法技术上:引起解除制度内部的不协调。因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将二者强行捆绑在一起,势必造成合同解除制度的逻辑混乱和自相矛盾。合同解除的客体是有效成立的合同,在理论界已无争议,由于协议解除的介入将导致客体不适当地扩张,效力待定的合同也被纳入合同解除的客体范畴,因为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协商协议解除效力待定的合同,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另外,合同解除制度中解除权的发生、行使、消灭等规定都是用以规范解除权的运作,对于协议解除没有适用的余地。因此,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在构建合同解除制度时,不能仅因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有着相同的解除合同后果,就简单地将二者归并为同一法律制度,应将法的内在意旨和外在后果作为统一体,共同作为体系化的整合条件予以考虑。
(3)在法的应用上:导致协议解除适用规则的多元化。由于协议解除是通过当事人的协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关于解除合同的溯及力以及赔偿问题,按照合同订立规则的规定,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双方协商确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法律不予干涉;按照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合同法》第97条对此进行了强制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相互矛盾的两种规定使得协议解除的适用规范呈现多元化和不确定状态,有损法律的严谨性和权威性,也使得当事人和法官在应用法律时面临无所适从的尴尬处境。
二、合同自由原则规制协议解除的检讨
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立法对协议解除只在某些情况下有限制的必要,因为它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当然内容。笔者认为,协议解除合同虽然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应有之义,但合同自由原则不足以完全有效地规制协议解除,仍有必要以合同订立规则作为首选规范规制协议解除。原因在于,合同自由原则和订立规则虽然同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在内容、范围和作用上存在若干区别,具体表现为:
1.规定内容的详略不同
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合同法律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但不直接告诉应当如何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故在适用时具有较大的余地供法官和当事人选择和灵活应用;而合同订立规则的要求是明确具体的,其明确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
2.适用的覆盖面不同
合同自由原则对人的合同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与其他原则共同构成整个合同法律行为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覆盖面较合同订立规则要宽广很多,具有更大的宏观指导性,不但是合同订立规则的基础,也是其他规则如合同的履行、终止、解除等众多规则的基础;而合同订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只适用于订立合同这一类行为,不规制其他合同行为。
3.适应性的强弱不同
合同自由原则与其他原则一并构成包括订立规则在内的所有合同规则的本源和基础,它们还可以协调合同法各规则之间的矛盾,弥补各规则的不足与缺陷,甚至可以直接作为法官裁判的法律根据,因适用法律原则不可避免地引入法官的自由裁量因素,而使得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弹性活力和较强的适应性;而合同订立规则的显示性特征要比合同自由原则强,因而具有微观指导性,可操作性强,法官不容易偏离规则作出裁决。
通过以上分析比较可知,以合同自由原则规制协议解除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为了解决此问题,应选择适用合同订立规则规制协议解除,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自由原则绝对不能规制协议解除,只有合同订立规则存在严重不足或缺陷影响了个案的实质公正时,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通过援引合同自由原则,引入法官的自由裁量因素从而实现实质上的公正,这是法理上弥补法律规则缺陷的通常做法。因此,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应持谨慎态度,对于协议解除的规制而言,合同订立规则处于首选地位,合同自由原则处于补充地位。
三、合同订立规则规制协议解除的适当性
有学者认为,将协议解除排除于合同解除制度之外,固然在理论上有优点,但与我国多年来的实践不完全一致。因为我国自经济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以来,协议解除已在我国合同实践中形成一种习惯,现在如完全不承认协议解除,难以被普通群众所接受,因此法律有必要明确规定协议解除作为合同解除的方式之一。笔者认为,将协议解除排除于合同解除制度之外不但是市场经济的客观需求,而且是立法的基本要求,由合同订立规则规制协议解除才是理性的适当选择。
1.改革协议解除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1)市场经济的客观需求。市场经济要求赋予市场主体充分的自由权,最大限度地调动和发挥各个市场主体的主动性、创造性,同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固有弊端,国家必须采取法律等必要手段加强对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因此,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市场经济实质上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要求改变传统的国家直接管理经济的模式,还原市场主体充分的自由,健全和完善与之相适应的法制。对于合同法而言,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市场主体干预过多的模式,实现国家依靠法治对市场主体进行必要的规范、引导和保障,确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新的法律秩序。而我国在合同法中依然沿袭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经济合同法对协议解除的规定,不适当地限制了市场主体的合同自由,显然有悖于市场经济的要求。
(2)法律创制的基本要求。合同解除制度规制协议解除的弊端已呈现,若仍然固守不加以改革,则违反了法律创制中所要求的法的稳定性、连续性与适时废、改、立相结合的原则。法的稳定性要求法律一经颁布实施,应该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不能朝令夕改,但法律创制应始终保持开放的态势,敞开自我完善的空间,审时度势地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而及时地对既有法律法规进行修正、废止或重新创制,使法律法规保持对社会关系的相对适应性。因此,立法机关应当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及时地修改协议解除的法律规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
2.合同订立规则规制协议解除的合理性
(1)体现合同自由的原则。适用合同订立规则规制协议解除,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能有效地克服适用合同解除制度时的弊端。原因在于:首先,合同当事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人,他们被假定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以合同解除制度对解除之后的溯及力和赔偿问题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就会使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形同虚设,这是对人的自由意志的极大贬低。其次,立法者的认识能力有局限性。“人类的历史已经反复地告诉我们,由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和民事活动的无限复杂性的矛盾所决定,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全知全能的立法。”因此,当事人完全有能力协商解决这些问题,只有依靠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才能弥补立法者认识能力的欠缺。
论文摘要:采取比较研究方法,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对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深入完整的讨论研究。
一、我国合同法代位权制度的弊端分析
1.我国的变异规定与代位权的设立目的相冲突,无法体现代位权的保全功能
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本意在于保全责任财产。既然以保全责任财产为代位权的设立宗旨,那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只能限于加强债权的担保力,而非债权人直接受偿该利益。而且,该责任财产也并非特指,而是相当广泛,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应包括金钱、实物和权利等。基于此,传统理论和有关的立法例将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规定的相当宽泛。但我国仅限于金钱债权,这无疑是大大降低代位权的债权保全的作用,使代位权制度设置目的无法充分实现。
2.我国对代位权规定的变动,与立法欲体现的可操作性初衷背道而驰
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我国法律规定的代位权行使方式仅有诉讼一种,那么,我们就以此为例予以分析。按照传统的“入库规则”理论,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应重点关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权是否合法有效,而非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有无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
造成诉讼程序烦琐。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自己的债权为限,请求数额不得超过债务人对债权人或者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额,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产生的后果是,必然要在制度层面再设定相关措施,以使之便于在审判实践中实施,既要防止债权人因取得不当利益而引起再次诉讼,又须使债务人的权益不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受损失。
缩小了当事人的选择余地。传统代位权制度的行使并不限于代位权诉讼一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必然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间产生诉讼。若次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债权人完全没有提讼的必要。但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要行使代位权,就必须提讼,代位权诉讼一旦启动,法院就必须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两方面的法律关系都进行审理。二者相较,无疑按“入库规则”选择的灵活性更大,诉讼成本更低,诉讼效率更高,效果更好。
3.我国合同法代位权制度与我国已有法律制度不和谐
造成适用破产程序的增加。实践中代位权通常在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才行使,倘若债务人实力雄厚,有履约能力,无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倘若债务人资力有限,由于行使效果归属于债务人,其他债权人亦有获得清偿的机会。但是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按我国规定唯有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一方能先获取利益,那么在债务人资力有限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势必会纷纷采用宣告债务人破产等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届时,我国设置的直接受偿的代位权效用就将受到极大限制。
造成债权人间的不公平。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如债权人是多个,就可能出现有的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有的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若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获得胜诉,而我们却要仅因未行使代位权,牵强附会地以“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原则阻止其权利的最终实现,显然有悖公平原则。
造成与保全程序的冲突。代位权制度本来是债的保全制度的组成部分,二者不存在冲突问题,但将其行使效果直接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二者则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
二、完善我国合同法代位权制度的实践策略探究
1.代位权构成要件应回归理性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一构成要件中存在的问题。首先,未对“合法”予以明确界定。其次,未明确因合同违法无效而产生的债权亦可以适用代位权制度。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构成要件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对该要件的界定与立法基础不合。第二,对该要件的界定未考虑到某些特殊情况。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应当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正常行使其权利时,可代位权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此既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措施。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应就该构成要件作如下调整: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债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自身过错原因不能行使其权利的,债权人也可以行使代位权。
2.客体范围明显偏窄,应当予以充实
物权作为代位权之客体。根据代位权理论,代位权的客体应当包括债务人的各种财产权、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债务人作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等。只要不是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都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因此,代位权可以针对物权及物权请求权行使。如果债务人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债权人均可代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抵押物、质物、留置物。
债权作为代位权之客体。债权是代位权客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范围十分广泛,在一般情况下都可作为代位权的客体。具体包括: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非合同债权;合同上的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
继承权作为代位权之客体。笔者认为,对于继承权能否成为代位权客体问题,不能简单地肯定或者否定。
知识产权作为代位权之客体。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中仅有其派生的收取财产给付权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3.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制平衡
对债权人和解权、请求调解权之限制。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之和解权、请求调解权则应当有适当限制,以免使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诉讼上自认和舍弃应受一定限制。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的自认或舍弃行为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以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次债务人就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的不利于债务人的事实,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自认,而应当由次债务人予以举证;对于债权人就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所作的舍弃行为,未经债务人同意的,法院原则上不能将其作为债权人败诉的根据,以免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串通损害债务人的权益。
债务人的处分权应予限制。
4.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公平
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应当对代位权诉讼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除了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外,还要举证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有到期债权(在一般情况下如此)。
次债务人的举证责任。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事由均可以用来对抗债权人,但其对抗辩事由负有举证责任。
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其一,关于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的举证问题,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债务人举证,而不是由债权人举证。其二,由于其在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是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保护其实体权利的权利,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不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给债务人造成损失,债务人可以提出主张由债权人赔偿,债务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此外,鉴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其有义务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的来源、履行期限、债权数额等相关事实负有配合举证的责任。
总之,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既要有充分理论基础,也不能厚此薄彼,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杨与龄.民法概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关键词】施工企业合同管理现状
1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建筑市场逐步走向规范与完善。2004年11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WTO满3周年了,这意味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3年保护过渡期结束,2004年12月11日起建筑市场全面对外开放,中资、外资企业都将享受“国民待遇”。全球经济一体化是世界经济发展不可逆转的趋势,逐步对我国国民经济主要支柱的建筑业产生了重大影响,给国内建筑施工企业带来了较大的冲击,另外,市场经济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它的法律强制性,因此在建筑领域逐渐出台了《合同法》、《招投标法》、《建筑法》等以合同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合同是联系各合同主体的纽带,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必然要受法律的制裁,从建筑市场总体情况来看,目前建筑市场竞争激烈,建筑企业利润减少,合同的风险加大。只有重视合同,重视合同管理,才能有效的降低工程风险,增加企业利润。
2施工企业合同管理的现状
我国加入WTO后,施工企业与国际交往逐渐频繁,到国外承包的工程及在国内承包的国际投资项目也越来越多。严格的合同管理是这些国际工程的惯例,一般都严格使用FIDIC合同条件。
就目前国内施工企业合同管理的现状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1)缺乏完全法制化的社会环境。建筑和合同法律体系不够完善,部分法律条文不够严谨,有空子可钻。另外,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仍然存在。
(2)缺乏规范化的市场环境。业主利用买方市场的优势地位,提出苛刻的合同条件,施工单位为了生存不得不接受。业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随意性太强,存在不按合同、不按规则和惯例办事的现象。
(3)施工企业的合同法律意识和合同管理水平跟不上形势的发展。一般来说,施工企业管理层对投标、签约工作还比较重视,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统计、考核、奖惩还缺乏有效的措施和方法。
(4)合同管理人才缺乏,对合同管理人才培养不够重视。我国的合同管理起步较晚,合同管理人才缺乏。另外,由于外部环境不规范的因素太多,企业内部还没有形成重合同的意识和重视合同管理人才培养的环境。
在建筑市场上,不慎签订的一个合同就有可能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甚至面临破产的窘境,因此,施工企业必须加强合同管理,以提高企业的生存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3加强合同管理的几点建议
3.1树立合同观念,加强合同意识
企业要对管理人员加强法制教育,特别是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合同管理人员,不但要学习《建筑法》,更要学习《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使他们在工程项目管理中处处以合同为依据,以合同管理为中心,只有这样,才能按合同办事,才能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国际工程中,合同管理更是项目管理的核心,尤其对承包商来讲,可以说其合同管理直接关系到项目实施是否顺利,自身的利益能否得到保护。
3.2设立合同管理机构、培养合同管理人才
一个合理的合同管理机构,以及对合同管理部门的权责及与其它职能部门之间的界面的合理界定,是合同管理成功与否的关键;合同管理人才,需要素质高、学习能力强、知识面广、责任心强,需进行在职培训,组织专题学习和讨论,学习的内容有《合同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建立有效交流渠道,以达到互相促进、互补不足的目的,明确合同管理人员的责权利,建立完善岗位竞争机制和奖惩机制,以机制促进人,
3.3建立和完善企业的合同管理体系及合同管理制度
施工企业就合同管理全过程的每个环节建立和健全具体的可操作制度没,这些环节应包括:介绍信的开具、信息的跟踪、合同的草拟、洽谈、评审、用印、交底、责任分解、履约跟踪、变更、索赔、违约、解除、终止等。使合同管理有章可循,规范合同签订程序,减少失误。
3.4建立合同管理信息系统
信息是合同管理的窗口。为了能及时掌握合同的实施情况,合同文件、变更记录、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各方的来往函件等文件要及时传递给合同管理人员,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合同管理应建立在信息管理的基础上,施工企业要充分利用网络的优势进行合同管理,可以建立局域网,信息网站等。
4总结
合同管理是一项高智能的工作,是一个复杂的体系,是项目管理的核心。面对我国建筑领域市场化的推进以及我国建筑业国际化的趋势,没有有效的合同管理,就不能实行有效的工程项目管理,就不能顺利的完成工程预期目标,施工企业必须加强合同意识,只有合同管理规范化,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和发展。
参考文献
[1]金芳,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施工企业的策略研究[D].武汉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05.
[2]韩风光,中小施工企业合同管理研究[J].中国科技论文在线.
关键词:电子合同,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
前言
在订立传统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各种途径直接或间接地了解对方当事人的相关情况并确定合同当事人,但在无法面对面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活动中情况则有所不同。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加入网络惟一的限制是技术和设备,不受任何社会身份的限制,从而造成网络社会主体的复杂性[1]。这就使得当事人不可能象在传统交易条件下那样对相对人进行考察以判定其真实身份。这也可能导致无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等情况的发生。鉴于此,采用电子签名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可。但由于电子签名往往与复杂的认证机制联系在一起,而且其中又涉及不断变化的电子信息技术,所以这一问题并未因电子签名的出现而得到很好地解决。
由于任何合同都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就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即是说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件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2]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将其分为三类: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合同法》第9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以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不具有缔约资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缔约,但是只能进行与之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具有完整的缔约能力。与传统合同一样,电子合同的当事人在缔约时不仅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还要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十分必要的。
在传统的面对面交易中,当事人一方往往仅凭直观感觉就能判断,他的交易相对方是未成年人还是精神失常者。[3]然而,在电子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当事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确认具有相当的难度。那么,对于不具有完全缔约能力的人,其所缔结的合同是否有效呢?对此,法律界尚未形成一致的看法。因此,有学者对网络交易中当事人行为能力之理论基础提出了质疑,认为应当重新思考。[4]在实践中,通常所采用的解决办法是:有关当事人在交易前要求对方提交其真实的个人资料并声明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但上述资料在法律上有何效力,传统合同法对此并没有相关规定。也有学者认为,在电子交易中应抛弃“行为能力原则”,而直接以经过要约与承诺阶段,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判断电子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笔者认为,彻底抛弃行为能力原则无法保证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而不利于保护合同缔约人的利益,但在一方当事人提交虚假个人资料的情况下,若对方当事人出于对该资料的合理信赖而与之签订了合同,则应承认此合同的合法效力。当然,鉴于电子交易的特殊性,对这类问题仍应进行深入而细致的理论研究。
【参考资料】
[1]鲍宗豪主编:《网络与当代社会文化》,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40-41页。
[2]王利明、崔建远着:《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
一、保险合同复效存在的基础及其价值
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合同复效存在的基础是投保人没有按期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暂停履行后,在规定期限内又向保险人申请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保险法》之所以引入复效制度,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特征以及复效的制度价值决定的:首先,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保险期间都比较长(基本都在10年以上),保险费一般也不是一次缴足,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难免投保人会忘记缴纳,一旦投保人记起,应给给予挽回的机会,这样投保人也不会有损失,保险人的客户也不会流失;其次,人寿保险的保险费都较高,算得上是一笔奢侈性指出,在漫长的履行过程中,难免投保人经济状况发生较大变故,一旦经济紧张,投保人很有可能无力在继续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经济好转时也会考虑继续缴纳保险费;再次,复效可以使保险人节约成本,对保险人来说,不用按新订立合同的程序执行,也不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成本指出减少;最后,由于复效时没有年龄限制,使得超过投保年龄的人不用在担心没有保险。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
首先,无论是立法还是保险法理论均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是原来保险合同继续执行,而不是新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合同复效针对的是投保人因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缴纳保险费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中止”和“终止”是有本质的区别,“中止”是暂时性的,可恢复的,而“终止”却是结束,不可恢复的。故《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止后投保人与保险人两年内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才终止。前后的差异,可以清楚的得出复效是原合同的继续执行。
其次,从保险条款本身来看,保险人也认为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不是新订立合同。打多数保险条款都规定,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法》第66条规定:保险合同生效后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把两者稍作比较就可以清楚的得出: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不同于新成立保险合同。否则,保险条款完全没有必要规定效力恢复后的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不承担保险责任。
再次,认定保险合同复效是新订立保险合同,与合同实际履行状况不符。如果复效是新订立保险合同,则保险人应当退还原保单的现金价值并重新向投保人签发保单,且不能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费以及相应的利息。但从复效的实际情况来看,保险人并未退还原保单的现金价值、签发新保单,却都在复效单上要求投保人应补缴合同中止期间的保费及利息,这显然是原合同的继续履行。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清楚的得出:保险合同恢复效力(复效)不是订立新合同,而是原合同的继续履行
三、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首先,《保险法》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没有规定复效时投保人也应履行如实告知。《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之。据此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告之义务的履行是在订立合同之时,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无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其次,大多数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没有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还应履行如实告知。例如《吉祥相伴定期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条(告知义务)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做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保险人的询问是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是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无再如实告知的义务。
再次,复效时投保人无告知义务是立法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不再继续缴纳保险费的,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补缴保险费、恢复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近公布的《保险法(修订草案)》也没有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应再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从前述立法可以清楚的看出,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只要被保险人、投保人要求复效(被保险人健在),保险人应当复效,保险公司不得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不符合最初投保时的要求而不给予复效,即复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无需再如实告知。四、最大诚信原则不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复效时再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违反公平原则,是最大的不诚信
首先,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均不要求投保人在合同生效后还应如实告知。保险领域之所以引入最大诚信原则,是因为投保人控制着保险标的,了解保险标的的价值和风险状况,而保险人制作专业性很强保险条款,掌握其具体含义,故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引入最大诚信原则的目的是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信息的对等性,以保证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涵和外延都不要求合同成立后再如实告知。
其次,复效时被保险人患病不会影响保险费的合理性。首先,保险人在拟定保险费时已经充分考虑到符合投保条件的投保人在投保后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患病是正常的风险,也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本不影响保费的合理性;其次,根据《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能以诉讼方式主张,使保险人在制定保险费时充分考虑到投保人中途停保对成本的影响,即投保人停保不会影响保险费的合理性。以上两方面充分说明:保险人所制定的保险费已经充分考虑到投保人中途停保、被保险人患病保险人的风险因素,复效时被保险人患病不会影响保费的合理性。
再次,保险人以复效时要求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违反公平原则,是最大的不诚信。公平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同样适用。即疾病是人寿保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基本事由,是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风险责任。保险合同复效时,保险人不仅要求投保人缴纳了复效时的保费,还要投保人缴纳了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费(即便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事故),这已让暂停履行的合同恢复原状,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的健康状况以及如实告知情况履行自己的保险责任,不应在额外的排除自己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患病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而拒赔,明显是排除自己的保险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是最大的不诚信。
五、复效时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效力问题
从前述分析可知,复效时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违反公平原则。虽然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复效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但实际上,保险合同复效,仍然是保险人把一切待“协商”的内容设计好,投保人填写并补缴保费及其利息,即复效过程不具有协商的性质,仍然是双方履行保险人制作的格式条款。既然格式条款,就应当公平合理,根据《合同法》即民商事法律规定,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的,可以认定其无效或撤销该约定。
保险合同生效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并不是所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均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而免除自己的赔付义务。基于合同约定而免除保险人赔付义务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在复效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拒赔”没有法律规定,故它属于免责条款。一旦保险人没有做到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8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论文摘要】商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英文商务合同在句式上体现出表意缜密、逻辑严谨、结构复杂的文体特征。本文基于实例分析,探讨了商务英文合同中含有情态动词的句式以及复杂句式的特点及其翻译方法。
根据《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作为法律文书,商务合同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商务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就成为一种法律文件而对缔约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成为商务活动中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
合同的这一性质影响着其文字载体的风格。合同文字表达必须完整、明确、肯定,英文商务合同在句式上因而也体现出表意缜密、逻辑严谨、结构复杂的特征。具体表现为商务英文合同中大量使用含有情态动词的句式,以及大量使用复杂句式。本文以实例分析为基础,从英汉语言差异的比较出发,从以上两个角度阐述英文商务合同的句式特征及其翻译技巧。
一、含有情态动词的句式
权利义务的约定部分构成了商务合同的主体,情态动词的准确使用旨在明确约定当事人的权利(可以做什么),当事人的一般义务(应当做什么),强制性义务(必须做什么)和禁止性义务(不得做什么)。may旨在约定当事人的权利(可以做什么),shall约定当事人的义务(应当做什么),must用于强制性义务(必须做什么),maynot(或shallnot)用于禁止性义务(不得做什么)。与商务合同英语特别相关的情态动词主要是shall和may。
shall在商务合同英语中表述各项具体的规定和要求,表示强制性地要求承担责任或履行义务,含有“本条款具有法律规定的指令性和强制性”之意。根据LongmanDictionaryofContemporaryEnglish,shall解释为(formalorold-fashioned)usedinofficialdocumentstoshowalaw,command,obligationorcompulsion。这一用法的shall的主语一般以第三人称居多,且此时shall必须重读。shall这一用法的否定形式shallnot表示“禁止”或“不得”。
例如(1):Ifanychangeisrequiredregardingthetermsandconditionsofthisagreement,thenbothpartiesshallnegotiateinordertofindasuitablesolution,provided,however,thatanychangeofthisagreementshallbesubjecttotheapprovalbythegovernmentofbothparties.(译文:若须对本协议的条款进行任何修改,双方须经协商妥善解决,但本协议的任何修改须经协议双方政府的批准。)
在商务合同文体中,通过may提出的要求通常不带强制性,有时为实现要求还准许附加条件;也可在一定条件下表示允许或许可。maynot可表示根据特定规定或要求而“不得”或“不可以”,语气不及shallnot强烈,使用也不及shallnot普遍。
例如(2):TheBuyersmay,within15daysafterarrivalofthegoodsatthedestination,lodgeaclaimagainstthesellersforshortweightbeingsupportedbyInspectionCertificateissuedbyareputablepublicsurveyor.(译文:货物抵达目的港15天内,买方可以凭有信誉的公共检验员出示的检验证明向卖方提出短重索赔。)
二、复杂句式
与普通英语相比较,商务合同英语中的句子结构就其长度和使用从句的连续性而言要复杂得多。商务合同文体中的完整长句的使用可以准确界定合同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与义务,排除被曲解、误解或出现歧义的可能性。句子的状语(从句)和定语(从句)等附加成分不仅多,而且常居于明显的位置,对主句意义进行解释、限制或补充,一则可以体现这种文体庄严的风格、严谨的结构和清晰的逻辑条理;二则可以对履行权利与义务的条件、方式、地点以及时间等进行限制,从而避免漏洞,防止今后可能发生的争端,维护双方的合法利益。
1.定语从句
在商务合同中,为了使条款明确清晰,排除被误解的可能性,经常使用大量的结构复杂的定语从句,来精确地说明一些名词。定语从句与中心词分离的现象十分普遍,一个名词带有多个并列的定语从句,或者一个定语从句修饰多个中心词(公共定语)的情况也很常见。
例如(3):Areplytoanyoffer,whichpurportstobeanacceptancebutcontainsadditions,limitationsorothermodifications,isarejectionoftheofferandconstitutesacounteroffer.
which引导的非限制性定语从句修饰reply,可译为: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又如(4):Thesellermustdelivergoodswhichareofthequantity,qualityanddescriptionsrequiredbythecontractandwhicharecontainedorpackedinthemannerrequiredbythecontract.
句中两个which引导的定语从句是对名词goods的规定,而不是描绘与形容,句子的深层结构是“Goodsmustbe”,如译成:“卖方必须交付……的货物”,则显得翻译腔很浓,语义也含混不清。因此可以按照句子的深层结构译成汉语的主谓结构: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质量和规格一致,并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再如(5):Areplytoanofferwhichpurportstobeanacceptancebutcontainsadditionalordifferenttermswhichdonotmateriallyalterthetermsoftheofferconstitutesanacceptance.
句中有两个连环定语,第一个修饰offer,第二个修饰terms,前者译成前置定语,后者译成条件分句: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之添加或不同的条件在实质上并不更改该项发价之条件,乃构成接受。
2.状语从句
多个状语同时修饰一个动词,或者一个状语中包含另一个状语的现象十分常见。
例如(6):Within30daysafterthesigningandcomingintoeffectofthiscontract,theBuyershallproceedtopaythepriceforthegoodstotheSellerbyopeninganirrevocableL/CforthefullamountofUSD30,000infavoroftheSellerthroughabankatexportport.
此句的主干为……theBuyershallproceedtopaytheprice……totheSeller,其中含有一个时间状语within30daysafterthesigningandcomingintoeffectofthiscontract。从语用的角度来看,商务合同中许多时间状语表示的是某一缔约方必须在何时何地承担某一义务和享有某一种权利,即时效性。因此整个句子的重心不是句子的动词,而是发生动作的时间。在译成中文时,为了突出行为的时效性,时间状语应尽量靠近表示义务责任的关键词“须”。此句中还含有一个较为复杂的方式状语byopeninganirrevocableL/C…,其中含有三个介词短语作定语修饰anirrevocableL/C。按照汉语的行文规范,方式状语一般应位于动词之前。因此本句可译成:买方须于本合同签字并生效后30天内通过出口地银行开立以卖方为收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全部货款计30000美元。
3.条件从句
商务合同主要约定合同各方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但由于这种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均附有各种条件,所以条件句的大量使用成为商务合同的一个特点。条件句多由下列连接词引导:if,intheeventof,incase(of),should,provided(that),subjectto,unlessotherwise等。
例如:(7)Eithersidemayreplacetherepresentativeithasappointedprovidedthatitsubmitsawrittennoticetotheotherside.(任何一方都可更换自己指派的代表,但需书面通知对方。)
(8)EitherPartymayterminatethecontractincaseoffailureonthepartoftheotherPartytofulfillorperformanyofitsobligationshereunderandintheeventthatsuchfailureremainsunremediedsixty(60)daysaftertheserviceofawrittennoticeasdescribedinArticleXbelowbythenon-defaultingPartytotheotherPartyspecifyingthefailureinquestionandrequiringittoberemedied.(译文:如果一方未完成或未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而且未按照下述第X条规定在另一方向其送达书面通知,指出其违约行为并要求其予以改正后六十(60)天内,其仍未予以改正,另一方则可以终止本合同。)
(9)ShouldtheSellersfailtoeffectdeliveryontimeasstipulatedinthisContractowingtocausesotherthanForceMajeureasprovidedforinClauseXoftheContract,theBuyersshallhavetherighttocanceltherelativequantityofthecontract.(译文:除本合同第X款规定的不可抗力的因素之外,如卖方没能及时按合同要求交货,买方有权取消相应的部分合同数额。)
(10)Incasenoamicablesettlementcanbereachedbetweenthetwoparties,thecaseindisputeshallbesubmittedtoarbitrationwhichshallbeheldinthecountrywherethedefendantresides.(译文:如双方达不成友好的协议,争议可提交仲裁。仲裁在被诉方所在国进行。)
(11)Unlessotherwiseagreed,deliveryofthegoodsandpaymentofthepriceareconcurrentconditions,thatistosay,thesellermustbereadyandwillingtogivepossessionofthegoodstothebuyerinexchangeforthepriceandthebuyermustbereadyandwillingtopaythepriceinexchangeforpossessionofthegoods.(译文:除非另有协议,货物的交付和价款的支付应是同时履行的条件,换言之,卖方必须乐意让出占有将货物交至买方以交付价款;同时,买方须乐意支付价款以交换对货物的占有。)
综上所述,商务合同英语正是为了准确严密地规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采用的一种文体形式,其措辞准确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准确理解商务合同英语的句式特征并灵活运用其翻译技巧,可以帮助广大经贸工作者准确有效的翻译和起草合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与争端,从而促进我国国际贸易的交流与合作。
参考文献:
[1]车丽娟.商务英语翻译教程[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关键词】工作年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解除
【典型案例】
杨某诉称1998年入职艾莉诺公司,负责销售等工作。双方于2007年7月签订固定期限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期限为2009年6月31日。时至2009年6月份,因公司经营业绩下滑、管理层人动,公司辞退了公司同事数人。此后,被告考虑到原告工作年限长达12年,如果按实际情况签订劳动合同将导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成立,因此,于2009年7月20日,被告单方面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在同一时间双方签订了一个月固定期限(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7月31口日[倒签合同时间])的劳动合同。2009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双方就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发生争议,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1998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艾莉诺辩称:杨某在公司入职时间约为2000年10月份,双方劳动关系年限没有达到10以上。公司已按法律要求提前一个月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并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因为公司与杨某有后期的交接工作手续要办理,所以才与其签订了一个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公司已按法律规定支付其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之规定,就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争议理应由公司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法庭依法认定了杨某的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
此案历经东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未获支持、后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
【法律评析】
一、符合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条件时,用人单位有提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
1995年劳动法实施十余年来,劳动者鲜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成功的,其原因就在于《劳动法》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这个条件。实践中劳动者一提出此项要求,用人单位就会决定不一续延劳动合同,导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劳动者只是遥不可及的梦想而已。现在这个绊脚石被剔除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文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其提示义务归于单位,只有在劳动者不同意的情况之下,双方签订非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才不违悖法律规定。
本案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除劳动者一方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法律条款明确了艾莉诺公司有提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艾莉诺公司要求杨某续订劳动合同期限时,有义务提示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未向其明确提示,则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一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同一时间签订一个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在法学理论上,所谓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即劳动关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劳动法》第二十三仅规定了两类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劳动合同期满和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过于简单不能适应司法实务的需要。因此《劳动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借鉴了各地方立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的具体规定,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做了进一步细化;同时,就劳动合同的协商解除、法定解除条件进行了列举式的立法。明确对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进行了区分。一般来说:第一,劳动合同终止是劳动合同关系的自然结束,而解除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提前结束。第二,结束劳动关系的条件都有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但具体内容不同。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中,约定条件主要是合同期满的情形,而法定条件主要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消灭。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中,约定条件主要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情形,而法定条件是一些违法违纪违规等行为。第三,预见性不同。劳动合同终止一般是可以预见的,特别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而劳动合同解除一般不可预见。第四,适用原则不同。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是法定的(期限届满除外);劳动合同解除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多一点,且法律为劳动设置了保护性条款,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实务中,结合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对劳动关系的结束是终止还是解除的判断一般来说不会有太大疑问。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方协商续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此来正式结束双方存续的劳动关系。如何判断上述行为属于劳动期限届满劳动合终止还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
本案中,艾莉诺公司与杨某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述通知书名义上是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上是用人单位欲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2009年7月20日,艾莉诺公司与杨某签署了两份文件,在告知杨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同一时间,要求续订一个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实质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有关“终止或解除”的争议不能仅以协议标题的“文字”为判断依据,而需寻找双方签订两份协议时的真实意思。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劳动合同是否有一个明确的期限及该期限是不是依法成立并有效;劳动合同终止不必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则需要双方就何时结束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表示”。
如上所述,本案中续订的一个月固定劳动合同期限不能成立;而结合证据事实:(1)杨某接收、签订续订、终止劳动合同书面文件的时间同为“2009年7月20日”;(2)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所言“合同期满的员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未到期的员工同时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说明: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就双方“何时结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显而易见。艾莉诺公司要求续订劳动合同之前已明确在一个月后(2009年7月31日)不再与原告保持劳动关系,双方就何时结束2009年7月20日以前的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即使公司方以签订协议“终止”的表述方式,也不能否认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前提下,艾莉诺公司急于与杨某签订上述文件,用意在于规避法律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规定。双方就劳动关系如何结束、互不履行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时间达成了一致意见,属于劳动法律含义所指的“协商解除”的范畴。
另,从法律后果考虑。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之下,如果没有法定的情形,其劳动关系的延续有着非常重要的利益因素。如果仅仅是因为在用人单位的要求下,同意签订了一份一个月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此份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法律仅仅支持2008年至2009两个月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显然是有失公平、正义的;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情形,即以欺诈的方法,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因此,不能简单的以字面的“终止”来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法律条文背后的真实含义。
一.“尊重”是教师与家长沟通的前提
尽管在教师与家长关系中,教师起主导作用,但两者在人格上是完全平等的,不存在尊卑、高低之别。因此,教师必须尊重学生家长的人格,特别是要尊重所谓“差生”和“不听话”孩子家长的人格。对教育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首先要从自己身上找原因,还要客观地分析问题的症结所在,公正地评价学生的表现和家长的家庭教育工作,与家长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的方法。
教师不要动辄就向家长“告状”,不要当众责备他们的子女。作为教师,更不能训斥、指责家长,不说侮辱学生家长人格的话,不做侮辱学生家长人格的事。否则会造成教师与家长之间的隔阂甚至对立,还可能引起学生对家长或教师的不满,损害教师的形象,降低教育效度。尊重别人是自尊的表现,也是得到别人尊重的前提,正如常言所说:“敬人者,人恒敬之”。
其实,很多学困生的家长,因为家长间的互相联系,在他们的内心,也有一种因为子女读书成绩差这个问题而感到自卑的因素。所以经常可以看见,一年级时所有接送的家长在门口窝成一团,互相间议论学校发生的事。而到了三四年级,有部分学困生的家长渐渐淡出了这个圈子,整天听着别人的家长议论自己孩子的学习成绩,当问到自己的孩子时,他说不出口,所以避而远之。而往往这样的家长,他很不愿意和学校老师做沟通工作,甚至有部分家长会因此而觉得老师对他们也有偏见。像这样的家长,老师一定要注意多主动去表扬他们的孩子。切忌见面就告状。
我们班里有这么一个小姑娘,学习成绩一直比较落后的,一年级时,家长是门口圈子里最爱唧唧喳喳的妈妈,自从上了三年级后,她的妈妈因为自己女儿的成绩问题,老是站在门口最远处。有一次,我将学生带出门口后,想找这个家长谈一谈,等了好久这个妈妈才缓缓的走过来,一脸的不情愿,开口就是一句:“李老师啊,我们家园园最近是不是很不好啊。”说完,狠狠地瞪了自己的女儿一眼。我急忙说:“其实也不是的,只是因为最近你的孩子经常迟到,今天想提醒你一下。每天让她早些出门。”“哦,好的好的,我知道了,不好意思啊,李老师。”说完,妈妈带着孩子便走了。远远地,你还听的到他们的对话声:“你啦,害的我都不好意思到学校来接你的类,真是把妈妈的面子都丢光了你!”听着孩子家长这话,我心里忽然也觉得不好受,让这个妈妈这样没面子的其实不止是她的孩子,还有我啊。试问,哪个家长不愿意听到自己孩子的表扬啊,又有几个家长能一次又一次的承受的住老师批评的打击啊。孩子们学习上的差异性,难道就要让家长抬不起头做人吗?于是,我换了一种方式,经常主动上去和她妈妈说她的女儿有几天没迟到了,学习小有进步了,作业拖欠的少了,或者是毽子踢的好了,逮到鸡毛蒜皮的事就表扬她的妈妈会教育孩子,后来,她的妈妈会主动上来找我了,也乐于接受小小的提醒了,不再见我就躲了,连带着,她的孩子也慢慢的进步了,以前背诵上的老大难,居然能一口气把“木兰诗”和“桃花源记”背完。
二、“家访”是教师与家长沟通的重要手段。
1、教师的家访。每次家访最好事先与家长约定,不做“不速之客”,以免使家长因教师的突然来访而感到不自在。家访一定要围绕事先确定的目的进行,最好请任课老师陪同。一方面显得较有诚意与重视,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强老师与学生之间的联系。教师在家访中要有诚心和爱心,讲话要注意方式,要多表扬孩子的长处和进步。如果教师对家长抱有诚心,对学生拥有一颗爱心,那么,家长必然会成为教师的朋友。切记,表扬学生就是表扬家长,批评学生就是在打家长的脸。当然,家访的形式可以是多样的,除每个月月末的两户人家的定时访问外,平时也可以采用电话沟通,联系本沟通,约谈等形式,甚至可以是网上聊天的方式。
对我们班的一位令所有老师头疼的学生,我没少费过心,包括在与其家长的联系上,更是频繁。目前我每天要和他妈妈发一通手机短消息,汇报整天他在学校的情况,每周至少两次进行电话联络,还不定时的用QQ聊天的形式交流。我还记得一年级的时候,这孩子的家长开始接受不了我提出的种种问题,以为我是对他的孩子存在偏见,想把他的孩子“赶”出学校,于是特别在开学的那个教师节时,送了超级大的一个花篮给我。经过四年多的接触,在这四年里,不管是进步或者退步,不管是做了坏事还是受了表扬,不管是欺负了同学还是受了闷亏,我都会和他妈妈进行每日一联。前不久,他的妈妈在QQ上给我留了这样一段话:小星一直以来都是我们家里的晴雨表,他在学校好,我们全家都开心,他一不好,大家都沉着个脸,讲话都变得小心翼翼,怕踩地雷,我真的是一点都不夸张,我们当然是第一个希望他好的,所以对于您,我们一直都很感谢,却不知道该如何表达,我们也一直为他能遇到您这样的老师而感到庆幸,也希望他有一天能真正感受到您的一番苦心载培,把心用到学习上,真有那一天,我真是要谢天谢地谢老师了,其实我有时候跟您谈起他,事后我都觉得您似乎正在和我谈我们的孩子,这真是一个非常奇怪的感觉。所以我都不知道该怎样表达我内心的感动,感觉说再多都没办法表达,真希望他能马上变好,能以好的成绩来回报您,能有一天明白到自己有多么的幸运。
学校里不是有很多老师叫我做小星他妈么,现在连小星的妈妈都觉得我也像她孩子的妈妈了,其实,和这样特殊的学生的家长间的沟通,绝对不是一朝一夕间的事。
三、“倾听”是教师与家长沟通的艺术。
任何教师,无论他具有多么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深厚的理论修养,都不可能把复杂的教育工作做得十全十美、不出差错。而且随着整个民族素质的提高,家长的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他们的许多见解值得教师学习和借鉴。加之“旁观者清”,有时家长比教师更容易发现教育过程中的问题。因此,教师要放下“教育权威”的架子,经常向家求意见,虚心听取他们的批评和建议,以改进自己的工作。这样做,也会使家长觉得教师可亲可信,从而诚心诚意地支持和配合教师的工作,维护教师的威信。
(一)对通识教育课程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通识教育课程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提高学生的科学文化素养以及身心素质,培养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同时对培养学生创新创业精神有着许多专业课无法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部分地方性高校对于通识教育核心课程的宣传力度不够,或是很大程度上为了考级任务(外语、计算机)、考研通过率(高等数学等)以及迎合教改等,导致师生对开设课程的目的、意义以及重要性认识不足。通过问卷调查发现,学生对通识教育的认知度普遍较低,完全了解通识教育的仅占2.8%,听说过的占17.3%,没听说过和完全不了解的高达79.9%。此外,学生对开展通识课程必要性的认同度较低,认为非常有必要的占34.6%,没有必要的占23.4%,持无所谓态度的占42%。其中,认为没有必要开设通识教育课程的原因(多选)主要有认为对就业没有帮助(占86.3%,居首位),不感兴趣(68.2%),专业课学习业务过重(68.3%)。此外,个别地方高校通识类课程开设成为普及型或概论型的课程,过于强调对学生“点”的重要性,从而忽视了对学生全面和谐发展和个性完善的培养,导致学生对此积极性较低。而学生在选课过程中也存在较强的功利性和盲目性,将选修课仅仅作为一种获取学分的手段(认为比专业选修课容易拿学分的占82.3%),导致很多娱乐性强、易获学分,课堂考勤少的课程成了热门,而忽视了通识教育课程真正的价值。师生的这种认识使得通识教育课程教学质量较低,课程价值无法真正实现。
(二)公共选修课数量少、内容杂,且学科分布不合理随着各地方性综合大学的持续扩招,参加选修课的学生也逐年递增,就目前学校每个学期开设的公共选修课而言,无法真正满足学生选修的需求,从而导致某些热门课程的扩班,影响了课程的教学质量。同时,通识类选修课内容杂乱无章,在各个地方性综合大学中普遍存在,且很多学校的选修课学科大类分布不合理,没能真正满足学生的选修需求。如以温州大学和宁波大学为例,2013-2014学年,温州大学共开设通识教育课程公共选修课129门,其中以人文与社会科学板块开设课程最多,为39门,占总开课数的30.23%。其次为数学与自然科学板块,为27门,占总开课数的20.93%,单独体育板块开课数也占5.43%。[3]宁波大学2012-2013学年,共开设通识教育公共选修课程379门,其中人文科学板块所开设课程最多,占35.4%,而社会科学次之,工程技术和综合板块最少,分别占了13.7%。[4]由此可见,各校的通识教育选修课设置相差较大,且以人文类和自然科学类为主,技能类以及地方文化类较少,各类课程的开设没有很好的反应学生的需求,同时,也有部分学生提出应更多的增设艺术类及体育保健类课程,以弥补基础教育时期长期接受“应试教育”所带来的缺陷。(四)通识教育核心课程建设目标不清,且未成规模通识教育核心课程是高校实施通识教育的重要载体,对通识教育的成败有着决定性的作用,是通识教育实践的基础。通识教育核心课程能够突破单纯的“专业视域”和单纯的“知识视域”,从培养中华民族在新时代的一代新人的角度出发,帮助学生形成基本的人文修养、思想视野和精神感悟。但就目前的实施情况而言,各地方性综合大学实施通识教育核心课程体系建设的不多,对此还处于逐步摸索改进的阶段。对于核心课程的设置也过于随意和零散,难以形成成套的体系。此外,很多地方高校对于通识教育核心课程建设主要以教师自由申报为主,缺乏对通识教育核心课程及核心课程体系的作用和目标的深刻把握和深入剖析。如宁波大学于2009年和2010年进行了2轮通识教育核心课程的申报,根据应用型创新人才培养的目标定位,结合地方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依托学科发展优势和现有教学资源,宁波大学先后开设了以下几门通识教育核心课程,包括首批开设的《英语学习方法》《神奇的大自然》《社交礼仪》《金融政策解读》《日本企业文化》《经典红歌赏析》以及第二批开设的《经济学家与经济学》《海洋与人类文明》《现代生态学热点问题》共9门课程。[5]在以上课程中,涉及人文科学板块3门,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综合板块各2门,各板块所占总通识选修课程的比例基本相差不大,同时,通过第二批的开设,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综合板块的比例均有所上升,目前还未涉及工程技术板块。但是,宁波大学的通识教育核心课程涉及面不广,仅仅包括了零散的几个点,没有形成该有的规模,学生选择余地较少。且很少有学生了解通识教育核心课程的建设情况,学校对此缺乏必要的宣传和引导,在此过程中也未能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
二、综合型重点高校通识教育核心课程建设经验借鉴
由于更多的地方性综合大学的通识教育核心课程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建设实施状况并不成熟,在此,选取全国通识教育核心课程建设较为领先的复旦大学及中山大学为研究对象,探讨其建设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以期为地方性综合大学建立合理的通识教育核心课程体系做参考。
(一)课程建设存在的问题复旦大学对于通识教育核心课程的建设始于2006年,共6个模块,包括文史经典与文化传承、哲学智慧与批判性思维、文明对话与世界视野、科技进步与科学精神、生态环境与生命关怀及艺术创作与审美体验,且于2011-2012春季学期,共开设97门核心课程,[6]远远高于地方性综合大学的核心课程开课数。中山大学从2009年开始推行,共4大类,分别是中国文明、全球视野、科技、经济、社会以及人文基础与经典阅读,且于2012-2013春季学期共开设了99门核心课程(见表1)。经过几年建设,不断暴露出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核心课程的“核心地位不明显”无论是复旦大学还是中山大学,其核心课程数量都已达到近100门,但是相比各自学校本科学生的培养方案,学校要求学生通识核心课程选修学分相对较少(复旦大学为12学分,即每个模块2学分,而中山大学为16学分,即每个模块4学分),因此无论从每个学期需要选修的核心课程量而言或从必修学分的量而言,学生对核心课程的选修空间均比较有限。正因为此,“核心课程”在学生心目中与普通选修课程意义趋同,学生对核心课程的重视度较低。2.核心课程内容缺乏跨学科性核心课程内容的确定应当从通识教育的最初理念出发,打破各个学科专业的学科壁垒,建立跨学科的学习交流平台。因此,作为核心课程,不应当只是各类不同学科、专业简单的累加,而应将若干个学科知识融会贯通后重新编排、整合形成。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还是存在一大部分的课程有着浓厚的专业知识背景,迫使外专业学生望而却步,因而,未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跨学科整合课程。3.核心课程实施缺乏足够资源、基金支撑纵观各重点高校的核心课程实施情况,开课教师大多为资深教授、副教授,但是这类教师大多是20世纪60-70年代的本科或硕士毕业生,以专才教育为主,开展的核心课程往往知识结构较为单一,跨学科及课程通识性相对不足。其次,从各重点院校核心课程的授课形式来看,主要以教师教学与学生讨论参半实行,较多核心课程讨论课的实施除对教师水平、学生参与度提出更高要求外,同时也需要学校更好的硬件资源支撑。此外,相对于通识教育核心课程的开设,更多高校老师更愿意通过接项目、做课题来提高个人的专业成就,由此导致了开课教师积极性不足,这也严重制约了核心课程的进一步提升。
(二)课程建设经验借鉴首先,地方性综合大学通识教育尚处于起步阶段,核心课程体系建设尚不完善,因此,在构建核心课程体系过程中应避免所有通识教育课程“一刀切”的现象,应充分体现出核心课程的核心地位,适当提高核心课程在通识教育课程中所占的学分比重,提高学生的重视度。其次,地方性综合大学具学科门类齐全、教育资源广泛等特点。其对于通识教育核心课程体系的建设应当打破各类专业学科的壁垒,充分利用高校已有资源,构建跨学科、跨专业全民化的通识教育核心课程体系,选择资深教授、讲师等,编排富有学科知识相融合的核心课程教育方案,来提升地方性高校通识教育核心课程的质量。最后,从综合型重点高校通识教育核心课程建设暴露出的问题来看,通识教育核心课程建设不能忽视资金的作用,对此,高校可以设置用于通识教育核心课程建设的专项资金,贯彻并落实专项资金的使用,从而为通识教育核心课程的建设提供有力的保障。
三、地方性综合大学通识教育核心课程体系构建
对照国内各重点院校通识教育核心课程的建设,有必要建立地方性综合大学的通识教育核心课程体系,真正发挥通识教育的内在价值。
(一)课程体系设置依据通识教育核心课程的指导哲学。通识教育核心课程的建设,是受到多种教育哲学混合影响的产物,这些哲学包括永恒主义、要素主义以及进步主义等。核心课程的建设应当以培养“有教养的人”为目标,关注对学生道德观、价值观和理性的培养,为学生提供能够帮助其形成基本的人文修养、思想视野和精神感悟的课程,以此来适应社会发展迅速,知识更新频率加快的后工业化社会。[7]地方经济及社会发展的需求。地方性综合大学肩负着为地方经济及社会发展培养“用得上,用得好”的高级应用型人才的任务,其为社会各行各业培养着数量巨大的业务骨干和基层工作者,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地方性综合大学应该以培养地方及行业发展需要的人才为基础,选择能够与现代社会接轨的相应的通识教育核心课程内容及形式,着眼于对学生能力的培养,帮助学生提高自身的学习能力和创造能力,使学生拥有广博的知识基础,客服专业教育所带来的素质偏失,使学生适应当今社会中岗位变动和职业变迁,引导学生发展成为社会所需要的人才。
(二)课程体系设置模式对地方性综合大学而言,由于校内各专业齐全,有着许多资深的教授、教师以及素质和智力水平相对较高的学生,且有雄厚的资金基础,这一切都为核心课程的建设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因此,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资源及特色,发展有自身优势的通识教育核心课程。各院校可以参照原有的通识教育板块体系,将通识教育核心课程再细分为几个模块,增设相应的课程,具体见表2。通识教育核心课程体系应涵盖以上6大领域,为全体学生提供了一个共同的学识背景,同时也能让学科专业性质完全不同的学生,有机会享受心智上的相互了解和思想上的相互碰撞。
1.人文科学与文化设置该领域课程的目的是提高学生的文学素养,扩展学生的文化视野。课程模块可以分为两类,即文史经典阅读与批判、中外文化继承与传播。文史经典阅读与批判模块课程旨在培养学生“受过教育的眼和耳”对古今中外文学艺术作品的“读、看、听”能力。课程主要以鉴赏和批判文学作品为主,在此过程中让学生学习和探讨文艺批判和分析的方法。文学作品的类型多样,包括小说、戏剧、诗歌和民间文学等。中外文化继承与传播模块为学生提供一种看待本土及外来文化现象和传统的独到视角,借此来审视自己原有的文化观点和本国的传统文化。课程可以重点介绍世界上主要的文化,如印度、东亚、苏联文化的形成和发展,此外,还可包括已经不复存在的文明,如丝绸之路等。[8]课程的具体内容可以包括各种文化体系的宗教伦理观,社会经济政治体制、各种思潮、文学艺术及其文化成就等,探讨各方面彼此间的联系,让学生理解文化因素对塑造人们生活的重要性。
2.社会科学与道德该领域课程设置目的是为了让学生了解和熟悉社会科学的重要理论、观点及方法,从而加深对现代社会人类各种行为的理解以及对我们居住的社会的了解,主要涵盖政治、经济、法学、管理学等学科领域。此领域课程希望学生利用历史文献分析和数量统计的方法,来探究和解释现代社会的问题。如探究某一特殊学科领域的方法是如何运用到与人和社会组织相关的问题上的。此外,该领域课程还包括道德伦理教育,帮助学生接受较高的道德标准,培养学生的思辨能力和西方伦理道德观念,使学生举办做出合理的道德和政治选择的能力。3.自然科学与技术该课程领域主要涵盖数学、物理、化学、生物等自然科学学科和众多的工程技术领域,使学生通过对所涉领域的总体理解,认识自然科学与工程技术的新进展及其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性。此类课程的教学内容应与社会和个人生活紧密联系,帮助学生提高科学素养和工程意识。4.医药科学与健康该领域课程的设置目的是让学生了解人类的自身规律、人类疾病及治疗原则等,让学生在接受教育提高学业水平的同时,关注自身身体,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同时提高学生的生活质量。5.艺术科学与审美该领域课程旨在培养学生理解和欣赏艺术作品的能力。课程内容可以包括美术手法介绍、视觉艺术享受、音乐风格欣赏等,启发学生领悟其中的思想蕴含,使其在艺术赏析过程中得到美的陶冶,提高感受美、鉴赏美、创造美的能力。6.创新精神与创业该领域课程的设置旨在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创新方法和创新能力以及创业的基本素质(包括创业意识、创业知识、创业技能、创业心理品质和创业能力等),培养学生自主创业的精神,以适应就业压力较大的社会。在这个领域的课程设置过程当中,地方性高校可以充分运用自身的资源,聘请地方创业成功的人士来校做相关课程教学,以此来增加学生与社会交流的机会。此外,在具体课程设置过程中,各地方高校还可以利用现有的地理位置优势及相关地方传统文化的特色优势,开设具有地方特色的通识教育核心课程,如宁波大学可以利用宁波特殊的地理位置开设具有港口或海洋特色的核心课程,为目前海洋经济示范区建设提供全能型的人才;又如以宁波帮人士为依托,加大对外的沟通交流合作机会,使开设课程更加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
四、地方性综合大学通识教育核心课程体系建设的保障机制
(一)确立通识教育核心课程体系在通识教育中的地位通识教育课程是与专业课程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学校课程的有机组成部分,泛指专业课外的所有课程。而通识教育核心课程是通识教育课程的一部分,在整个通识教育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确立合理的、明确的通识教育核心课程体系有助于更好的完善学校的通识教育培养方案,更有效的推动通识教育发展。因此,通识教育核心课程体系的建设是通识教育得以实现长远发展的基本保证。
(二)提高通识教育意识,推动核心课程纵深发展在深化通识教育核心课程建设过程中,还应当不断提高通识教育主管部门及领导对通识教育的认识。只有对大学通识教育核心课程在人才培养中的作用及必要性有了全面的了解和把握,才会在全校师生中主动加强开设通识教育核心课程必要性的宣传力度,这也是通识教育核心课程获得良性发展的先决条件,同时也有利于保证通识教育各项改革得以向纵深发展。此外,全校师生的通识教育意识也亟待加强,从而保证通识教育核心课程的有效开展。
(三)重视通识教育核心课程师资队伍建设通识教育核心课程建设对授课教师的要求比其他专业教育教师高得多。它要求教师既要有比较扎实的专业知识背景,又有要求教师有宽阔的知识面,同时还得具备运用不同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思维能力。因此,加强通识教育核心课程的授课教师师资队伍建设是有效提高通识教育质量的关键。在通识教育核心课程教师选拔过程中,应当尽量选择有较强专业素养,知识面宽广且教学经验丰富的资深教师作为任课教师;同时应当做好通识教育核心课程授课教师后备力量的培养,通过学校的良好政策来鼓励和培养年轻优秀教师。此外,学校还应及时整合教师资源,适时进行系统的通识教育培训,提升教师的业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