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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化建设的需要,推进地名命名更名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提升地名管理服务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市区地名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地名管理的重要意义
地名管理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一项基础工作。地名命名、更名反映一个城市的文化底蕴和品位形象,影响城市的交通交往和管理水平。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加快,新地名的不断产生,新旧地名更迭变化很大,对地名管理服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方便广大群众、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品位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地名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履行职责,不断完善工作规范,提高地名管理工作水平。
二、进一步明确市区地名命名管理权限
地名命名要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按照《*市地名命更名执行标准》的规定进行命更名,严格审批权限。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市区地名按以下规定权限审批。
(一)市区新建、改建居民区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级民政部门转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地名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核实资料并进行实地勘察,论证拟命名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地名委员会批准并行文公告。
(二)市区范围内大道、大街、路、街、巷等道路命名、更名,由市政部门向道路所在地的区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跨区的道路由市政部门直接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地名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核实资料并进行实地勘察,论证拟命名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地名委员会批准并行文公告。其中大道、大街、路等道路的命名、更名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区范围内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产权所有人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地名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核实资料并进行实地勘察,论证拟命名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地名委员会批准并行文公告。
(四)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命名、更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的区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地名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核实资料并进行实地勘察,论证拟命名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地名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行文公告。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机场、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的区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地名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核实资料并进行实地勘察,论证拟命名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并行文公告。其中重大地名事项还须转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行文公告。
(六)楼号、门牌号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申请,经公安派出机构提出编号意见后,由区级公安部门批准,报同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和注销地名。
为避免在市区范围内出现地名重名现象,各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征求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重大命更名事项和批量命名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名专家组进行论证,或提交市地名委员会集体讨论。
三、协同监管,共同把好命名、更名关
要加强协同监管,从源头上杜绝非法地名。凡是符合命名、更名条件的工程项目,申请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申请办理地名的命名手续。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邮政、电信、供电、新闻等部门,在给建设单位办理规划、建设、土地权属、房屋产权、户籍、邮政、通讯、供水、供电、供气、广告等相关手续时,要认真查验其地名批准文件。对无标准地名文件的,在督促建设单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的同时,通报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跟踪督办。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放置在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的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受理窗口,供建设单位取用,并向建设单位作好有关解释、引导工作。
四、进一步提高地名管理服务水平
(一)加强组织协调。市地名委员会要充分发挥领导协调职能,建立健全地名工作联席会议、专家研讨论证等制度,并积极推进部门间的信息交流与分工合作,在地名规划制定实施、重大建设项目命名、更名等问题上,明确职责,落实责任。
一、案例介绍
案例一:2003年,深圳美地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讼,状告上海龙仓公司、上海外滩公司侵犯其“香榭里CHAMPSELYSEES”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被媒体称为“中国房地产商标侵权第一案”。 2004年9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深圳美地公司败诉。
案例二:2004年8月,万科集团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讼,状告浙江绿都公司侵犯其“四季花城”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因原告在国内业界的地位和声名而倍受关注。2005年1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万科集团败诉。
案例三:2004年8月起,“东海花园”商标权人深圳东海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陆续对广州、佛山、威海、宁波和杭州5座城市“东海花园”的开发商提讼,创下国内房地产商标维权被告数量之最,再次引起媒体和业内的高度关注。据媒体报道,目前这5宗诉讼中已有3宗下达了一审判决,深圳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仅在威海法院获得支持,在佛山、宁波则被法院驳回。
案例四:2003年11月,重庆协信集团将重庆南岸天骄公司告上法庭,指称重庆南岸天骄公司在某旧城改造项目中以“天骄花园”名义从事楼盘开发、销售侵犯了其“天骄(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被某媒体称为“重庆地产商标第一案”。2004年5月,一审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随后提起上诉。
看到“李逵”们纷纷败在“李鬼”们的大斧下,我们不由地对于房地产商标的保护产生疑问,为什么房地产商标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其原因到底为何?
二、商标权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原因
1.房地产商标的保护始终存在局限性
因为依据我国《商标法》第3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另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的规定,房地产商标仅能在服务类注册。具体而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载明,第36类“保险,金融,货币事务,不动产事务”中的不动产事务主要包括不动产管理人对建筑物的服务,如租赁、估价或筹措资金的服务;第37类“房屋建筑,修理,安装服务”主要包括建造永久性建筑的承包商或分包商所提供的服务,以及由个人或组织为修复建筑物或保持原样而不改变其物理或化学特征的服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商标函[2003]32号)进一步指出:在“商品房”建筑、销售等环节中,建造永久性建筑的服务属于第37类,以“商品房建造”申报;销售“商品房”的服务属于第36类,以“商品房销售服务”申报。因而上述房地产企业开发的楼盘商标也只能申报为服务商标。换言之,房地产企业为开发项目注册的商标实际上限于建造、销售、出租、管理等不动产服务活动,不能保护开发项目本身,即无关楼盘或小区的名称。
2.地名使用权与注册商标权发生冲突,各地地方政府的地名办批准的“楼盘地名”实际具有“楼盘商标”的作用
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各地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除行政区划名称、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对国际公有的新的自然实体报国务院审批外,一般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地方县(区)级以上的地方政府审批,特殊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地名管理的地域性决定了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完全可能存在相同的地名。两个不同行政区域内使用相同名称的开发项目,若都没有注册商标,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不存在相互侵权问题;如果发生跨区域法律冲突,可以提起反不正当竞争之诉,处理时应适用“在先使用”原则 (同一行政区域内适用“申请在先”原则),即先使用、先申报的应优先保护。在“香榭丽CHAMPSELYSEES”商标案和“四季花城”商标案中,被告分别辩称:已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其开发楼盘的地址申报“香榭丽花园”和“四季花城”为地名,并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香榭丽CHAMPSELYSEES” 商标、“四季花城”商标两案的一审判决基本上支持了被告的辩解,认为其在先合理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从法理上讲,权利性质决定权利位阶,两个平行权利发生冲突时,位阶高的权利优先受保护,这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商标权的获得要经当事人申请,国家商标局核准,并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公示,而地名的获得只需地方政府部门通过行政方式批准,且没有公示程序。据此可知商标权审批标准更严,位阶更高,应优先受保护。但司法实践和现有的法律冲突在于楼盘或是小区名称可以申报为“地名”,由《地名管理条例》和各地制定的地名管理办法规范,地方政府的地名办即可审核批准地名。而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此两案原告的败诉也在所难免。
3.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法律冲突
在“天骄”商标案中,被告答辩的主要理由是, “天骄花园”项目使用的“天骄”字样是其企业名称权的合理运用和延伸,不是原告的“天骄”商标;“天骄”作为其企业字号,已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获得了企业名称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的保护。因此,本案就涉及到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法律冲突。
而根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的规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法律冲突通常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即禁止恶意的企业名称登记和商标注册行为,反对不正当竞争;(2)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即保护登记或者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权或商标权;(3)禁止混淆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及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为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
那么,是不是房地产商标就无法实行有效的保护呢?
三、商标保护之策
我们认为通过以下的策略可以对房地产商标实行有效的保护,以及对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反击。
1.在商标申请时进行充分考虑,使用联合策略申请注册商标
对房地产企业来说,除了要注册的商标具有显著性、使用有版权和专利权的商标、商号、域名一步到位、申请在先、考虑国际注册、正确使用商标之外,在现行的法律和规定之下,最重要的还是要考虑注册使用联合商标、主辅商标和防御商标,建设自己的商标保护体系。
联合商标是指同一个企业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近似商标,其中一个指定为正商标,与其他近似的商标一起构成具有防卫性质的联合商标。联合商标中任一商标的使用视为其他商标也在使用。对房地产企业来说可以逐步建立并实施商标战略,首先需要确立一个主商标,然后以该主商标为母体,根据产业扩张和项目开况,逐步申请注册若干子商标(辅商标),最终形成自主的、系统的且层次分明的商标体系。
2.注册及使用商标时认真区分地名与商标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认为([2003]民三他字第10号)“以地名作为文字商标进行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将与该地名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或者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来表示商品的来源;但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注册的另论)。能否准确把握上述界限,是正确认定涉及地名的文字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并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的关键”。同时认为在审理商标权与地名权案件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使用人使用地名的目的和方式。使用地名的方式往往表现出使用目的。使用人使用地名的方式是公众惯常理解的表示商品产地、地理位置等方式的,应当认为属于正当使用地名。2.商标和地名的知名度。所使用的文字,如果其作为商标知名度高,则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其作为地名知名度高,则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会较小。3.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往往决定了是否需要指示其地理位置。房地产销售中指示房地产的地理位置,一般应当认为是基于说明该商品的自然属性的需要。4.相关公众在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注意程度。根据相关公众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一般注意程度,审查确认是否会因这种使用而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混淆、误认。5.地名使用的具体环境、情形。在房地产广告上为突出地理位置的优越而突出使用地名与在一般商品上、一般商品的广告上为突出商品的产地而突出使用地名往往给予公众的注意程度不同,产生的效果也有所差别。”因此,开发商在注册房地产商标时应充分考虑到地名权与商标权有可能发生混淆和误认,并应充分考虑到对于商标使用环境、使用目的、商品或服务的认知度的因素,避免商标与地名的混淆与误认。
3.积极努力争取获得驰名商标的保护
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在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其被保护的范围就被大大的扩大和延伸了。首先,如果某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在与使用某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而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易于造成混淆的,该商标将拒绝注册,即使获得注册将被禁止使用。和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禁止使用的范围扩大到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其次,当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只要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就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的申请。最后,如果某域名或该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某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该域名是以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权请求主管裁决,对发生冲突的域名进行注册的机构撤销注册,或将其转让给驰名商标注册人。可见,在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其被保护和禁止使用的范围将更为宽广,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将会得到有效的保护。
4.在进行商标诉讼时选择适当的诉讼保护策略
一、上半年工作总结
1、积极参加局统一组织的周二、周五进村入户。
按时参加周二、周四进村入户活动,重点对低保、新增五保户等情况进村入户进行调查了解,尽可能地把基层真实的情况带回局里来,收集社情民意。
2、认真履行挂蹲镇区联系人职责。
利用周二、周四到乡镇基层工作的机会,就局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向东沟镇分管领导汇报、与民政助理交流,平时也保持与东沟镇民政助理的沟通和联系,询问工作进展,了解面临的困难和解决的办法,督促及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3、积极做好区划调整方面工作。
协同局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科,到开发区调查研究拟新设立“东方”居委会(社区)情况,并向县分管领导作书面汇报,待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后实施。
4、积极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首先是做好地名命名工作,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关于加强高层建筑和住宅区等地名标准化管理的通知》精神,截止6月12日共下发同意命名的批复11份;其次是策应县“5.18”活动,对县城范围内由我局管理的所有道路地名标志进行了维护和清洗。
5、不断完善地名普查工作。
充实地名信息库地名实体信息,与江苏省速度信息公司签订协议,通过购买服务标绘电子矢量地图,目前正在准备报省厅验收地名普查成果。
6、做好《政区大典》江苏分卷__篇编撰工作。
乡级词条的编撰工作已经布置各镇区民政办,县级词条的编撰也正紧锣密鼓的进行,争取按时完成全部编撰任务。
在做好工作的同时,也清醒地认识到上半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地名管理工作不够到位,协作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政区大典》江苏分卷__篇编撰工作启动较晚等。
二、下半年工作思路
1、按照县委、县政府的要求和镇区的建议,及时稳妥地做好镇区、村居行政区划调整相关工作。
关键词:农业知识产权;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地理标志;生物基因
近年来,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人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逐渐增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但是,随着我国农业领域参与国际竞争和合作深度、广度的不断增强,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滞后与农业生产、贸易快速发展之间的矛盾变得日益突出。因此,要应对农业领域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环境,提高农业科技竞争力,我国必须尽快建立完善的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并加强对有重大价值的农业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进行法律保护。
1 我国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1.1 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
1989年国务院的《种子管理条例》把种子列入农业生物技术的保护对象。2000年《种子法》的通过实施,标志着我国种质资源保护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随后农业部了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规章:《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这样,我国农作物种子保护形成了从种质资源培育、种植、生产到销售的完整的规范法律保护体系。1997年国务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实施,使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有了专门的法规依据。同时,为了保障条例的顺利实施,农业部又相继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保藏中心管理办法》、《农业植物新品种权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等。为了更好的对我国的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1999年4月,我国正式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对我国植物育种者的权益给予国际保护。
因此,目前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有两种方法:一是通过申请品种权直接保护所申请的植物新品种,另一种是通过申请生产植物品种方法的发明专利权,间接保护由此种方法得到的植物新品种。
随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框架不断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组织体系逐步健全,成立了各种工作机构,植物新品种保护环境不断完善,育种者申请品种权数量和品种权授权数量大幅度增长。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逐步扩大。
1.2 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的法律保护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增加了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条款,并且对地理标志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允许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规定可以通过注册原产地证明商标的方式对原产地域产品进行保护。2000年实施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也有关于原产地的明确定义,可以通过强制性执行国家标准和注册登记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方式对原产地域产品进行保护和管理。这样,以《商标法》为主导地位,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产品质量法》、《农业法》为补充和辅助作用的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体系逐步建立。《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规则》的制定实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并取得了不少有益的经验。2005年实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标志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健全。同时,为了加强对地理标志的国家保护,我国陆续参加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制止使用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志马德里协议》、《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协定。
1.3 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术的法律保护
由于我国基因产品领域研究已经跟上了世界的先进水平,要鼓励国内科技人员和企业在该领域取得更多的技术成果,就必须对生物基因研究和微生物技术提供法律制度的保护。国务院在1993年颁布了《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以保护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出现的新的客体。随后农业部、卫生部颁布了《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有关的办法、规定,加强对基因植物、基因生物安全的保护,逐步形成了对农业基因技术、微生物技术的研究、开发及传统资源的利用等方面进行保护的比较初步的法律框架。
《专利法》第一次修订后,增加了对药品和农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可以授予专利的法律规定,表明微生物、遗传物质发明和生物制品发明同样可以获得保护,这标志着我国开始重视农业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使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有了进一步扩大;化工部于1993年了《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以及《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此后我国还相继于1994年加入了国际《专利合作条约》,并于1995年正式成为《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的成员国,这进一步表明我国生物技术保护正式与国际接轨,这不仅有利于国外生物技术领域的发明人在我国申请并获得专利权保护,而且也有利于国内农业技术领域的发明在国际上获得保护,实现农业科技的国际交流。…
2 我国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只是国务院的一个行政法规,法律位阶低。在UPOV成员国中,除我国之外,均采用法律而非行政法规的形式进行植物品种权立法。而且,近年来许多国家均从国家战略的高度出发,纷纷修改本国植物品种权立法。如日本相继于2003年、2005年对其《种苗法》予以修订;新西兰在2005年8月公布新的《植物品种权法》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印度经过8年酝酿,于2001年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与农民权利法》。
第二,保护的植物品种有限。农业部和林业局根据国家所公布的受保护的植物范围审查和授予新品种权,并不断公布受保护的新增加的植物种类,但是,截至2005年5月,我国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中公布的只有140个属和种,很大一部分的植物领域即使育种者培育出新品种也不能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得不到国家的有效保护。
第三,我国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后,执行的是1978年文本,只对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进行保护。但没有规定是否对收获材料、由收获材料直接生产的产品、依赖性派生品种、与植物新品种没有明显区别的品种以及需要反复利用受保护品种进行繁育的品种进行保护,而在1991年文本下,对此予以保护。同时,1991年文本品种
权的内容扩张到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进出口、储存等流通环节。这样,我国品种权的范围和内容比较狭窄,对植物新品种权人的保护力度相对较弱,不利于我国植物新品种的国际保护。
第四,我国植物新品种的申请和授权总量仍然偏低,呈现地域分布不均的状态。同时,由于地理位置等原因,植物新品种的开发和利用程度仍然相对较低。农业行政和企事业单位、人员品种权意识淡薄的状况还未从根本上扭转,尊重他人的品种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观念还不够强。申请植物种类相对单一,具有广阔市场前景的花卉、蔬菜和水果等的申请量较少等。对育种方法实施专利保护,但对由该方法直接生产出来的产品,我国专利法却规定不能给予专利保护。
2.2 地理标志和商标权法律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从外国法和相关国际公约中移植过来的,采取的是有关法律和行政规定并行发生效力、商标局和质检总局管理的二元管理模式。在现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法》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实行注册管理。这两个部门所依据的法律不同、管理方式不同、甚至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地域范围的认定也不同,再加上行政机关先天具有权力的“扩张性”,在地理标志的管理权限上产生的争执和冲突给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两个部门行政审批原产地标志,所依据的法规不同且不完善,造成注册商标保护和原产地名称保护部分发生冲突,使所有人权利发生冲突并使市场使用发生混乱。
现有的商标法模式和专门法模式不仅在立法中存在问题,在实践中也存在问题。地理标志与商标的权利存在冲突和矛盾:地理标志被注册为普通商标后引发的普通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之间的冲突,获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产品在保护之间的重叠。地理标志被当做普通商标注册,剥夺了该地区内其他合法生产者的使用权。
此外,由于政府和其自身管理不到位,一些地理标志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些地理标志区域内和区域外的生产者看到地理标志能够获得较高利润,大肆将特定区域外的非地理标志产品冒充地理产品销售。
2.3 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术法律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我国已初步形成了有关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术保护的办法和规定,但这些办法和规定效力层次比较低,也不系统,有些法规之间重复规定较多,甚至有些法规还有相互冲突现象。
第二,管理上存在着农业部、科技部和卫生部等多头管理现象,影响了对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术的有效管理和监督,不利于对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术的法律保护。
3 健全和完善我国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对策
3.1 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的完善
第一,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提升为法律。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在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际环境中,植物品种权尤显重要。因此,提升《条例》的法律位阶,势在必行。
第二,进一步扩大受保护的植物的种类和范围,并逐步扩大到对所有的植物的属和种进行保护,同时还应进一步丰富品种权的内容,给予育种者进出口的权利,并将许诺销售纳入品种权的范围。这既有利于我国的优良品种进入国际市场,也有利于引进国外的优良品种。
第三,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制度规定。首先,建立先用权制度。先用权制度在美国、日本等国的植物品种权立法中均有规定,通过授予相同植物新品种申请在后的在先育种者以有限的权利,从而公平地维护他们的利益。其次,借鉴《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规定侵犯植物品种权诉讼的诉前临时措施,切实保障权利人能够及时获得必要的司法救济。
第四,把我国现行的农业和林业分开授予和管理植物新品种全权的方式统一到一个部门进行,避免对一个植物新品种的审查可能由于行政机关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另外,由于植物新品种申请保护费用高、程序复杂,建议国家给予适当的补助,提高育种者申请品种专利权的积极性。同时,应加强品种权国外申请的力度,加强植物新品种的国外保护。
3.2 地理标志和商标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采取符合我国国情的保护模式来保护地理标志,解决商标和地理标志之间的冲突问题。在目前应对现有法律、法规的保护进行整合,在制定专门法的条件具备之前,采用目前的两种保护模式来保护地理标志,同时努力消除因法律、规章之间的冲突而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所造成的不利影响,立法部门应在条件具备时对现行《商标法》进行修改。如修改第10条,专门为含有地名的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作出例外规定;在商标法体系中确认地理标志权,或引入专门立法中确认的地理标志权,以解决整个商标法体系逻辑上的矛盾。待条件成熟后,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为蓝本建立专门保护法。
目前,如何协调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和行政规章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由于商标法体系和专门法体系注册的制度不同,必须在两个体系中确认哪个体系的确权结果为先,一些国际组织在讨论解决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的决议中提出“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TRIPs协议和欧共体2081/92号条例在其规定中均吸收了这一原则。
我国现在多头立法,同一术语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有不同的含义,将管理权分散于不同的行政部门,使注册商标保护与原产地名称保护部分发生冲撞。所以,应尽快使各类法律在行政冲突这个问题上,明确主辅关系,统一双方的保护思路。
在完善制度建设的同时,还要重视在国内、国际层面的实施,积极参与到WTO“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争论”中,减少在国际市场上我国地理标志被滥用的现象。
3.3 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术法律保护的完善
第一,提高法规的效力层次,制定统一的、完整的、专门的《生物技术安全法》。明确生物技术安全立法的目的、原则,保障生物技术的健康发展,避免可能造成的风险,坚持协调、促进原则和风险预防原则;建立基本的法律制度,包括农业生物技术安全,对农业生物技术进行规制;确立以国务院生物技术安全委员会为最高管理机关的生物技术安全管理体系。
第二,加强对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术法律保护的研究和完善的力度,使其最大限度的与国际通行的规则相一致,防止生物基因抢注专利的现象发生。
第三,健全科学的管理体制,设立科学的管理机构,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强化安全的监督管理。
近年来,我市地名管理工作在各级、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下,在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下,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建立健全了“政府主管,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地名管理工作机制,基本扭转了地名标志缺、少、乱的局面。但与此同时,当前全市地名管理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地名管理工作,全面提升我市地名管理工作水平,经市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理顺和完善地名管理机制
要坚持“政府主管,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认真落实部门的地名工作职责。市地名委员会将建立市地名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民政部门牵头,市建设、公安、园文、规划、邮政、文化、教育、房管、交通、城管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联席会议。地名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公安、工商、房管、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的联系,及时通报地名信息,做到资源共享,方便群众办事。规划部门要贯彻地名管理“适度超前”原则,在拟定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及道路规划名称方案时,吸收地名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部门在安排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拓宽计划时,要听取地名主管部门对道路命名方案的意见,做到工程立项时有名、工程竣工后有牌,并将地名标准化和地名标志设置的规范化作为道路、住宅区等工程项目验收内容之一。公安、交通、邮政、旅游、文化等部门要按照各自分工,认真履行地名管理的职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钱江新城指挥部、*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园文局)、*之江度假区管委会应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努力形成全市地名工作各负其责、密切协作、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二、进一步规范地名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市地名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加强对地名的依法管理,加大对地名工作的宣传力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取名、命名和更改地名。
(一)规范命名程序。地名的申报按照“谁建设、谁申报”的原则办理,地名的命名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承办。凡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方案,提交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经公示和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新建的大型建筑物和住宅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区)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萧山、余杭区及各县(市)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及风景点、纪念地等的名称,在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分别由其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命名原则。地名命名必须坚持系统性、层次性原则。市区内道路严格控制使用“大道”、“大街”的名称。为强化市区道路的方位识别系统,增强地名的方位感和指位性,今后市区新建道路(除住宅区、工业园区内道路外)的名称,原则上东西向的命名为“街”,南北向的命名为“路”,并逐步形成制度。各县(市)政府所在地的道路命名,由各县(市)政府确定。
桥梁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桥梁的功能及规模选用“大桥”、“桥”、“立交桥”、“人行天桥”等作通名。其中“大桥”一般仅限用于钱塘江、运河上的桥梁及同等规模的桥梁,其余的城、乡道路桥梁用“桥”作通名。
楼盘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根据楼盘的规模、建筑风格和特色及所处的地理位置,选用名副其实的名称,反对使用崇洋复古、新奇怪异名称,避免“花园无花、广场无场、山庄无山”的现象。严格控制“广场、中心、城”名称的使用范围。
(三)慎重实施更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关于除生僻字、异体字,以及带有侮辱性、歧视性等非改不可的地名需更名外,对可改可不改的地名原则上不改的规定,保持地名的稳定性。地名更名要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方针,坚持走群众路线,让群众有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凡遇地名更名的,均须召开市民听证会、专家论证会,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集思广益,形成方案报市政府决策。一旦形成决策,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保证更名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进一步落实地名标志长效管理
根据民政部、交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在全国城市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通知》(民发〔2000〕67号)精神,我市基本完成了城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对方便市民群众交流交往和生产生活、提升城市管理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总结城市设置标准地名标志(以下简称设标)工作经验,适时组织“回头看”活动,进一步做好查漏补缺工作。要把工作重点由阶段性设标转向经常性管理上来,建立行之有效的长效管理机制和地名标志自然损耗经费保障机制,加大管理力度,实现随缺随补。因街、路、里弄专项整治而造成路、门、幢牌缺失的,应根据实际情况提供资金保障,真正做到“有人管事、有钱办事”。要探索依托街道、社区及标牌制作企业实行地名标设常年维护、分片包干的管理新路子,加强对地名标志的日常检查和维护,保持各类地名标志的完好和整洁。各区、县(市)应根据城市新建道路和小区的实际情况,及时抓好地名标志的经常性设标工作。
要高度重视地名信息化管理,保证地名信息的完整和准确。各级政府要投入必要的经费,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配合,由下而上逐步建立地名信息库,启动“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实现信息互联、资源共享。要结合实际,努力探索用市场机制管理地名工作的路子,有条件、有选择地实行地名有偿冠名。
四、进一步加大对具有历史文化内涵地名的保护力度
要紧紧围绕“构筑大都市,建设新天堂”和“建经济强市,创文化名城”的总要求,高度重视历史文化地名的保护挖掘工作,正确处理好“建设”和“保护”的关系。各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要结合“背街小巷”改善等旧城改造工程的实施,注重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内涵地名的保护工作。对重要的历史文化地名,要有选择地为其“树碑立传”,以传承历史、昭示后人,使其成为杭城新的文化景观。对已经消失的历史文化地名要采取多种措施进行保护、挖掘和恢复。同时,要广泛搜集资料,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列出保护清单,建立必要的档案资料;充分发挥地名专家学者在保护历史文化地名中的作用,努力探索老地名保护和恢复的新办法。
高校的名称为何受到抢注者如此“青睐”呢?首先知名高校的人文资源和教育科技资源非常雄厚,其号召力和美誉度是显而易见的。据我所知,目前全国高校都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一些高校为了防止校名遭到抢注,陆续申请注册商标。浙江大学在之前申请注册了全部45个大类180个商标。目前,全国各地一些高校也正在申请注册商标,掀起了一场“校名保卫战”。毫无疑问,高校的校名是受到了侵犯,权益也确实受到了侵害。但是应该如何去保护呢?怎样才能给予高校校名最适合的法律保护呢?首先应当从高校校名的性质说起。
一、高校校名的法律性质
事物的性质决定对它的保护方法,高校校名也是如此。首先需要了解高校校名的性质,明确高校的性质是怎样的,即高校是什么样的法律主体。
高等院校首先是法人,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法人,而它所行使的带有行政性质的权力如授予学位权等则是行政机关另行委托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公益性组织或团体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既然如此,那么我们就应该毫无争议的把高校定位为事业单位法人。
在提出教育产业化这个口号后,高校已经渐渐的进入市场化、产业化的发展中。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既然提出了教育产业化,高校又是独立的法人,那么高校就应该进入市场,而进入市场就会面临竞争和侵权等问题,高等学校校名的被侵犯即是一例。
如果学校是企业,那么校名便是企业的名称,而企业的名称的保护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方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2]。可见,企业名称是享有专用权的,是受到法律的严密保护的,在这种情况下,校名被侵犯根本是不存在法律适用争议的。
如果是国家行政机构,那么行政机构的名称也是受保护的,但是关键问题是国家行政机构是不准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既然不参与,又何来校名所具有的经济利益之说呢?这只能从社会秩序方面来解决这个问题。
也许有人还会提到对高校校名以商标保护。很明显,高校提供的不是商品,而是一种服务,一种高等教育服务,既然是服务的提供者,那么高校就应该是自由的市场主体,是一种经济主体,而不是一种行政机构,这似乎又与高等教育权来源于行政机关的委托相矛盾,其实这正是问题所在。
由于我国高校地位的不明确,导致其法律性质模糊,即使运用法律也很难对其进行充分的保护,由此导致高校校名的保护也难以进行。所以首先必须明确高校的基本法律属性。从长久看来,从国外的高校发展经验来看,我国高校的准确定位应该是―私法人,即高等院校是一种教育服务的提供者,它有自己的财政权,它独立自主,它自负盈亏,自担责任与风险,与行政机构不再存在“隶属”和“直属”等关系,而只是也应该是单纯的“被监督者”和“监督者”的关系。高校的性质确定以后,也就可以得出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关系―民事关系。高校是服务的提供者,大学生是服务的享用者,二者的结合是双方合意一致的结果,一切以合意的契约为准,应以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这样定位不仅可以让高校进入市场,让我国的高等教育充满活力,充满竞争性与主动性,也可以更好的保护大学生在校的利益,也可以使得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利益纠纷得到更合理,更具有说服性的解决。
因此,高校的法律性质最终定位为―教育服务的提供者,私法人。
二、校名的保护
高校既然为教育服务的提供者,私法人,那么校名可以考虑用商标或企业的名称进行保护。按理说作为服务的提供者,对校名予以商标保护是毫无争议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高校校名的特殊性。由于历史的原因,高校的校名前缀基本上都有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中国字样,如“山东某某大学”“中国某某大学”等,而这是与我国的《商标法》相违背的。我国的《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由此可见,用商标法来保护校名不太妥当,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3]。
一是全面完成地名普查第二阶段工作任务。把握“进度”和“质量”两个关键,强化保障、加大督导,确保100%的县(市)区完成地名普查内、外业工作和成果验收准备。市及县(市)、区普查办要通过普查目录、工作图、影像图等资料,进行“拉网”式检查核对,做到普查工作全覆盖、无遗漏;进一步对《地名调查登记表》内容进行整理、修改和完善,推进跨界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普查,对有地无名、一地多名等不规范地名进行标准化处理;完成地名相关属性信息、地名和地名标志影像资料的数据库录入,修改矢量地图上的地名注记和变化的地物,建立完善市及县(市)区国家区划地名数据库;市及各县(市)区做好普查成果转化工作,强化地名文化内涵挖掘考证,推进市标准地名图录典志编撰。
二是全面做好地名普查保障工作。加强业务骨干培训,根据工作进度和重点,3月上旬举办全市地名普查数据建库专项培训班,8月中旬举办全省地名普查修图业务培训班,重点对市、县两级技术骨干进行数据库运行与管理、数据入录与修图、制作普查成果等技能培训。加强经费保障,落实省级地名普查专项经费,严格执行普查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确保经费使用合规、节俭、安全、高效。加强督查督导,适时召开普查工作交流推进会,建构完善随机督查与情况反馈相结合、定期与不定期通报相结合、全面通报与点对点通报约谈相结合的检查督促机制。加强舆论宣传,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以及地名网站、宣传栏、街路牌广告栏等多种宣传工具,加大宣传工作力度,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地名普查的良好氛围。
三是加强地名普查规范化建设。以全面贯彻落实《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质量评价体系》要求为抓手,做到依法普查、科学普查、安全普查,确保地名普查质量。严格落实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审核验收办法、档案管理办法、成果数据入库验收办法,深化细化地名普查制度规范。建立完善普查全过程质量控制体系,落实质量管理责任制,做到专人填写、专人审核、专人负责,严把登记关、审核关。成立地名专家委员会,加强咨询论证,积极探索和实行地名普查第三方质量评定与监理,市、县普查办按照“质量评价体系”标准进行自查自检,为成果验收奠定基础,确保验收合格率100%。
二、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优化行政区划设置
(一)服务改革发展,积极稳妥推进行政区划调整。围绕我市“四个中心”建设与新型城镇化发展战略,按照“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科学论证,优化方案,进一步优化行政区划设置。重点推进章丘市撤市设区事项落实;做好区镇改街道办事处和商河县撤乡改镇工作;配合做好国家级新区申报工作。
(二)加强法规建设,提高行政区划管理规范化水平。树立法治民政思维,落实省厅《关于规范行政区划调整审核等工作的通知》要求,坚持行政区划调整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加强可行性和社会风险论证评估,完善实施监督措施,确保行政区划调整科学、规范、合理。编制2016年《市行政区划和自治组织名录》和《市行政区划图》,为党委政府决策服务,为社会各界提供全面准确的行政区划信息资料。
三、强化管理,创新形式,提高地名公共服务水平
一是加强地名管理法规建设。以《省地名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为契机,开展《市地名管理办法》修改调研工作,研究细化加强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范、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地名标志管理等意见和办法,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化建设。
二是积极开展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地名标准化建设,清理整治不规范地名,做好地名命名更名审核论证,规范地名命名更名。启动编制《市城市地名规划》,形成道路名称、地名设标、地名文化遗产保护三位一体的综合性规划。继续推进电子地图、地名网站、地名触摸屏、电话(短信)查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不断提高地名公共服务水平。
三是推进地名文化建设。开展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编辑《市地名文化保护名录》,推进地名文化遗产分类、分级保护。适时开展千年古县(古镇、古村落)地名文化遗产申报认定。加强地名文化研究,开展地名文化展,拍摄、播放地名文化专题片,在有一定影响力的期刊开辟地名文化宣传专栏,选择合适地点开办固定的地名文化展览场所。
四、依法治界、创新管理,继续深化平安边界建设
(一)扎实开展创建“平安边界和谐走廊”活动。指导各县(市)区进一步建立完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法规和机制,加大对界线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经费保障和工作支持力度;强化平安边界建设制度措施,落实共建协议、联席会议、两图一责、界管员管理等制度,强化边界隐患排查和矛盾纠纷处置应急机制建设,妥善处理边界争议纠纷事件。
说到山楂县,你会想到什么?一定有点望梅止渴的生津之感吧,可惜这个山楂县并不盛产山楂,而是电影外景地――湖北远安县希望充分利用《山楂树之恋》和张艺谋的影响力,发展旅游经济将远安县改叫“山楂县”。看来当年苏州洞庭东山没跟着《橘子红了》改名作什么“橘子山”,实在是意识跟不上潮流啊。
紧接着又有新闻传出值左宗棠126周年忌辰之际,有人呼吁将湖南湘阴县改名为“左宗棠县”,以打造湘阴的文化品牌并推广当地的旅游经济,为湘阴人民谋福祉,不知道为什么――看到这则新闻,第一反应是想到了“左宗棠鸡”――“左将军鸡”(General Tso's chlcken),一道在国外非常有名的中国菜,但相信很多国人压根没听说过这道菜。那么,为了扩大国际影响,拉动国际旅游经济发展,索性更名成“左将军县”,不是更加一步到位走向世界了吗?
幸好国家还有部1996年由民政部颁布实施的(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限定了各地方行政区域的专名,是由历史文化决定的,而不是由娱乐决定的,我们国家的地名,都有着深厚的文化与历史底蕴,或是带有先祖美好的期盼,有些地方甚至一听就能联想到中国人民的精气神,如“镇远“武威”,气场十足,展现出博大精深的中国文化。
那么景区里景点的命名受不受法律限制呢?《阿凡达》热播后,当安徽黄山和湖南张家界还在为悬浮山的原形归属地有所讨论时,张家界景区抢先把著名景点“南天一柱”――又名“乾坤柱”,更名为“哈利路亚山”,由当地数名身着土家族服装的原住居民举行了揭牌仪式。张家界市本身在1994年经由国务院批示同意,由湖南大庸市改名为张家界市,搞笑的是,由于一些机票销售终端系统的问题,至今还会偶尔冒出些目的地――大庸的机票。
南天-乾坤,都是国人所熟悉的传统名词,哈利路亚是什么?哈利路亚是希伯来语,赞美耶和华赞美上帝的意思,我已经记不清《阿凡达》里哪座悬浮山名唤哈利路亚来着,只能说,张家界景区的有关人士实在太和国际接轨了,就差让土家族原住民振臂高呼“哈利路亚,赞美上帝”!
至于说到黄山黄山市由安徽屯溪市更名而来,屯溪成为黄山市屯溪区,但这反而造成了认知上的混乱,黄山市原名太平县的黄山区黄山风景区,而黄山景区距离黄山市区尚有60公里左右的路程,黄山景区最近的城镇其实是汤口镇,而曾经辉煌的徽州文化却被湮灭了,去黄山的游客,有几个人会去屯溪老街领略下。流动的清明上河图呢?民间直呼吁把黄山市改名为更有文化底蕴的徽州市。
自然我们也不可否认更改地名确实能带来旅游经济的繁荣,被影视作品捧红的旅游胜地更是举不胜举,如四川灌县更名为都江堰市,福建崇安更名为武夷山市,四川南坪更名为九寨沟县,《非诚匆扰》捧红了日本北海道以及片中的温泉酒店,还有人会跟着《疯狂的石头》去游览重庆《金粉世家》里那片浪漫的向日葵田也让广州番禹的百万葵园成为惟美爱恋地。
【关键词】汕头;地名;规划;研究
汕头原是揭阳(后居澄海)海边的一个渔村。元代,在现在的光华埠一带已形较大渔村,称为“厦岭”。至清嘉庆四年,商船停泊越来越多,称作“沙汕头港”。至开埠前,已建立了“漳潮会馆”,商业活动日趋活跃,具备商埠雏型。汕头开埠后,鸦片和外国商品源源输入,大批契约华工被输送到各国殖民地充当苦力,英国、德国、法国、挪威、美国、日本等国先后设立领事馆,进行经济、文化、军事侵略。
汕头地名的命名可说是见证了汕头的时代变迁,带有明显的历史烙印。如小公园一带建于上世纪二三十年代的马路与街巷,既有寓意平安吉祥和谐兴旺的“四永一升平”:永安、永和、永泰、永兴街和升平路,及“四安一镇邦”:怀安、怡安、万安、阜安街和镇邦路。上世纪在中国各地兴起,汕头出现了以“”命名的“民族路、民权路、民生路”。四五十年代随着打响,解放浪潮席卷全国各地,有了“大华路”;六十年代学雷锋活动,有了“红领巾路”;之后,连地名也难逃“被改造”的命运,出现了“红旗东路、五七路、东方红大道、红旗区、红阳区、红卫区”等;之后恢复原有地名。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汕头中心城区东移,在思想解放经济起飞的同时,新中心城区的道路规划初步形成纵横交叉的路网体系。市区南北走向的主干道大多以中国的名山命名,例如华山路、天山路、嵩山路、黄山路等,而东西走向的主干道则大多以中国的江河命名,例如长江路、黄河路、韩江路等。住宅小区则以梅、兰、竹、菊等花草植物命名。
汕头大多数地名与“海滨城市”这个地理位置相适应,体现了“潮”的特色,如潮阳区、潮南区、濠江区、澄海区、南澳县、海滨路等。地名被看做是某一个自然地理位置的符号或代号,但除了指代功能,住宅小区名称还具有一定的指向。如位于原升平区内的小区一般以“苑”命名,如金凤苑、福瑞苑;在原金园区,则以“园”命名,如新厦园、共兴园等;在龙湖区,则多以“庄”命名,如朝阳庄、丹霞庄、环碧庄等。当人们提起一个小区,可以根据名字分辨出它的大概位置。
汕头现状地名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汕头地区山海并存,因而地名多反映了当地的地理分布及其特点。“海”:使人一看便知是个滨海之地,如南海路、海滨路、海平路等。“港”:如D浦的港美村、金平区的滨港路、西港路等。还有“溪”、“埭”、“澳”、“e”、“陇”等都是表示江海堤坝的字来做地名。二是,反映了潮汕经济,经济的发展是居民点形成的主要因素。潮汕平原间到处可见一望无际的水稻,此谓之“洋”,是田野的意思。如汕头市郊的“牛田洋”;澄海区的“南洋”等。还有“田”或“园”,如潮阳区、潮南区的“棉田、凤田、官田”等。粤东闽语区的“田”多指稻田、水田;“园”多指旱园,种蔬菜。地名所指之地原是傍着田园的村落。“市”是指集市,不指行政区域,如澄海区的“店市”、汕头市和潮安县交界的“葫芦市”等。都反映了当时该地繁荣景象。三是,地名记录了历史事件、移民史。潮汕地区有很多冠以姓氏的地名,往往是最先来到此地生活的移民姓氏。如澄海区“董坑村”,是公元938年董氏移民所创;“欧厝村”是移民欧姓兄弟于元末明初来此创建;“许厝村”是许氏移民南宋时来此建立。澄海区的“陆厝围”,是南宋时陆秀夫勤王及后代留驻的地方。地名还是研究少数民族或特殊群落迁徙的宝贵资料,如潮阳区的“客家宫”、“客家岐”,都曾是客家人的聚居地;龙湖区的“D家园”为水上渔民聚居地。四是,地名保存了丰富的民间传说,史籍已无可考。如南宋末代皇帝赵m和文天祥、陆秀夫等也在潮汕一带活动过,因而也留下很多民间传说的地名。如澄海区上坑村有座“接龙桥”,传说宋帝赵m逃难至此,天降大雨,被一条大河拦住去路,一时找不到船只引渡。此时天上降下一道彩虹横架河上。宋军赶忙过河。后来群众在此河上真的建了一座桥,便起名“接龙桥”。五是,反映了人民社会意识。人们总是向往美好幸福的生活,总把村名起得文雅,与吉祥幸福有关。如汕头市的“金平区、长平路、万福里、五福里、仁和里、永平路、永泰路”等。澄海区“下布村”写成“华富村”,“下窖”曾写作“华窖”,“埔尾”写作“埔美”,“尾埭”写成“美埭”,“埭尾”写作“岱美”;龙湖区“下埔”写作“华埠”,“陇尾”写成“龙美”等。六是,古代语言留存。除了上文提到的“埭”、“洋”、“坝”,还有“埕”,意为庭院、广场,乃是古义。凡用此字命名的都与广场(晒谷场)有关。如潮阳区的“古埕”,南澳县的“前埔埕”,“金埕路”、“福合埕”。“”、“厝”、“埠”、“墩”等是闽方言字,如澄海区东里镇的“溪街”, 龙湖区的“陈厝寨”,潮阳区的“关埠”,汕头市的“东墩、北墩、南墩”等。七是,反映了军事设施、。有不少地名跟军事设施有关,如汕头市的“石炮台”。汕头“石炮台”建成于光绪五年,用石筑成,是清兵扼守汕头出海口的重要军事基地。现在是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属于文化地名。地名与也有关系,如汕头市的“妈屿岛”,南澳县的“宫前村”。
汕头城市的历史虽才一百多年,但随着城市的发展,汕头的地名历经了几次大变动,最终形成了现在的地名体系。时期,汕头的许多地名被改成了红色意义,用“东方红”、“向东”、“卫东”、“向阳”、“红阳”、“红卫”、“红旗”之类的名称,取代了原有的路名。在结束后,根据1979年9月13日市革命委员会的汕市革发[1979]99号文件《关于恢复和更改我市三个区及一些主要道路、桥梁、文娱场所名称的通知》、1980年8月国务院国发[1979]305号文件《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和1980年6月广东省地名普查工作会议精神,1981年由原汕头市革命委员会发起的我市第一批地名命名、更名活动。自1980年普查以来,汕头的地名随着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市区和汕头经济特区新开辟的道路及人工建筑物日益增多,为实现地名标准化,促进城市两个文明建设,特对同平区、安平区、金园区、金砂区和汕头经济特区(龙湖片区)的地名开展全面复查。根据《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对238条地名进行标准化处理,非标准地名废止。如为纪念汕头大学兴建,把汕头大学前的“五七路”改为“大学路”等。1995年3月,汕头市政府对市区东北片(金园及龙湖区范围内)、北轴片的主、次干道道路规划,为使市区道路命名更具规范化、科学化、呈现层次分明、系列有序,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经地名委员会组织讨论,对部分已不适应城市建设发展的方位道路名称进行修改,对新规划道路进行命名。如东西走向的“海滨路”、南北走向的“普宁路”等。
近年来,汕头市地名管理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在省民政厅的指导下,开展以命名更名销名为规范管理和地名公共服务等一系列地名工作。地名规范化管理有序开展、地名标志设置有新的突破、地名信息化管理走上新轨道、对外开展地名信息化公共服务。但同时也发现了存在的一些问题:一是存在地名重名的情况:2003年汕头市行政区划调整,外砂镇和新溪镇划入汕头市中心城区,这样就出现了外砂镇和新溪镇现成以及规划道路与中心城区道路严重重名现象。外砂镇道路名称与汕头市区道路重名的有15条之多。为韩江路、青年路、迎宾路、金凤路、金园路、金砂路、金湖路、金新路等。二是不符合命名规范:城市中楼盘命名贪大求洋、指位性差等。三是城市规划与地名命名的脱节:城市发展迅速,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不畅,对新规划区的城市道路地名在规划图纸中出现,逐渐形成市民接受的现状地名,但地名未经标准化处理,未经民政部门审核、市政府审批,导致地名管理和城市规划的混乱。因此,加强地名规划与城市规划之间的衔接是今后地名规划的一个方向。还有一些其他问题,由于城市的发展太快,城市规划和地名申报、审批存在一定的脱节,导致很多地方出现了一地多名和一名多地问题,有路无名、有地无名的现象也存在部分地方。 如大学路与国道206线,磊广大道与濠江区政府前的府前路为同一条道路;河浦工业区、台商投资区、电子电路园区、电子科技园等存在相关部分不经过法定程序乱命名;一些新开发的区域存在有路无名,如磊广大道北侧的三联工业区,一条主路、两条支路都暂无路名,磊口的塔头危险品区也存在有路无名。
上述问题,不仅给城市管理、人民生活带来不便,而且降低了城市的文化品位,影响了城市的发展。2005年5月,为加强城市地名的规范化管理,民政部、建设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城市地名规划的通知》,就编制县级以上城市地名规划具体布置了任务,要求各地在城市建设现状和发展规划基础上,依据国家地名管理法规和有关规范,对城市新生地名作出的科学规划。我市由于总体规划修编等原因,地名规划推迟,随着2014年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的进展顺利,地名规划的编制正式提上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