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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申请报告格式:一、项目建设依据
简要说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批准单位及批准文号,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包括批准调整概算),建设项目的主要内容等。
二、项目实施概况
1、项目开工及完工日期(如有延误和提前需说明原因);
2、项目主要参建各方简要介绍;
3、项目建设规模、内容与批准情况对照分析(如有较大不同需说明原因与变更过程);
4、项目各专项验收环节通过情况(验收时间、验收结论);
5、项目试运行情况。
三、项目审计及竣工财务决算概况
概算(修正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与决算批复情况。
四、其他
1、工程质量分析,对施工中发生的质量事故处理结果的情况说明;
2、对工程技术档案的整理归档情况;
3、对收尾工程的处理意见;
4、项目建设的经验、教训及对今后工作的建议。
验收申请报告范文:一、工程完成情况:
Xx县Xx家园1、2#楼工程由Xx县房建公司十一项目部于20xx年11月15开工建设, 20xx年3月底全面竣工,历时16个月,按照设计批准的方案已完成了主要工程,即:土建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器设备安装工程。
二、验收条件检查结果:
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该工程按设计要求已完成了主要工程施工任务。工程投资使用合理,竣工资料已准备齐全,工程施工质量已通过了质监站的质量检验,并出具了《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报告》,工程质量合格,已具备正式验收条件。
三、建议验收时间、地点和参加单位:
根据工程完成情况和省、市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Xx县Xx家园1、2#楼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建议拟定于 年 月 日进行,验收地点在 ,参加单位有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质量监督等有关单位。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七条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八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以及核准前往未建交国家、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四条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五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央管理企业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二条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关键词:房地产业、权属登记、制度问题、对策分析
房地产业等级亦可称不动产登记。房地产登记制度即是在法律上严格规定由国家法定的机关依照当事人具体的申请说明对相应提交申请的房地产权属认定客体信息等内容进行登记,且在登记信息中赋予一定的法律效力,可以说房地产登记制度也是房地产权属管理中的一部分重要内容。现行我国的房地产登记制度主要体现的是房地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登记申请人之间的一种上下管理关系,尤其是在登记制度的性质上具有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导致存在问题颇多。而就目前的形势发展而言,具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还不具有一针见血的效用。因此,进一步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对于我国房地产业发展极其重要。
一、我国现行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的现状及实例分析
1.1 基本分类和主要特点
从我国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管路方面来看,即可分为动态登记管理与静态登记管理。从宏观的层面上讲,目前就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分类基本囊括七种,即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权利登记和其他权利登记等。而从申请登记的客体来说,房地产权属登记亦可分为房产权属登记和地产权属登记两种。
据以上分类,分析我国房地产权属等级制度普遍突出的特点在于强制性、公信力,且在制度施行过程中实行具有实质性的审查程序,并登记生效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登记以颁发权利证书上标明具体的生效日期及期限。
1.2 功用和基本性质
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的主要功用在于:
(一)权属确认。在具有申请法人凭有效证明提起申请报告之后,即可在国家法定机构通过运行法律确认程序对房地产所属权进行认定,其履行权利具有正确性的推定效力,颁发权属证书从而致使房产或地产的物权划归明确,隶属于权利法人;
(二)物权公示。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权属等级制度明确规定,对于申请法人提交申请确立的权属认定关系必须将此一事实向社会大众公开明示,以达到风险警示的目的,同时也可以起到对房地产权利人及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控制管理。房地产权属登记需经相关管理机构通过对申请法人提交申请报告阶段所能够设计的档案、资料及卡片等有效材料进行管理,且需对申请权属登记的房地产权属问题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一步监督核审。但凡讨论关于我国现行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所具有的性质问题,诸多人仅仅认为是我国在涉及房地产权属登记方面以房地产行政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一种行政行为,而其制定本身所能体系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与权属申请法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却往往被人忽略。我国相关的法律对这一关系有明文的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既负有对审查房地产权属的申请登记的依法决定权,且亦可对不履行义务的房地产权利法人具有相应的处罚权力。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我国现行的这套关于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制度,虽属国家部门对于房产、地产确认权属关系的一种行政管理模式,但从其基本的功用、自然人及性质来看,应将其制度确定为一种民事行为更为利好。笔者这样认为自有个人的理由在,即:房地产权属登记问题是由登记申请法人的申请行为源起,从提请申请报告到登记确认都属于民事行为范畴;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制度的功用主要体现在权属确认、物权公示和控制管理三个方面,其应用功用的本质在于能够保障房地产权利法人的合法物权,并承属于房地产权利法人对房产、地产之间的法律支配关系。同时,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也是保全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合同职责的一种法律手段,也是权利双方关于债权问题的一种延伸和房地产再行买卖的前提条件。落实制度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亦具一定的民事功能和效力;我国法律法规尚未完善成熟,目前在针对房地产权属纠纷的认定上还基本是以民事赔偿为主要的处理办法,登记机关所能够的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基本上是以民事赔偿为主;
(四)房地产登记及买卖支付是关于房产、地产进行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手段,作为我国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动产的买卖支付行为是典型的民事行为,而房地产作为不动产的登记买卖行为则也应是一种民事行为;
(五)国际上,诸多的国家已将房地产登记行为划定为一种民事行为,部分国家已将其内容融入民法,成为国家大法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六)在我国,地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房地产登记行为的本质不是行使行政权力来实现管理目的,而是旨于为人民服务,区别于行政行为。
1.3 案例分析
刘某等房屋权属行政登记纠纷案:2001年10月21日,XX供销社将该14号店房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以 28500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上诉人刘某,买卖双方为此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经当地拍卖行出具成交确认书及县公证处公证。2002年1月30日,该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刘某核发了“于房权证(发)字第0000578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座落于XX镇(区)14号私有房产建筑面积为133.94平米,2层房,使用面积66.97平米,并附有一张房地产平面草图。由于该县房地产局在受理刘某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未委托其工作人员到XX镇(区)14号店房所在地察看标的物及实地测绘房地产平面图,该房产证附件中房地产平面草图系刘某所提供的房产资料,它与刘某所持房产证上登记载明的四至界址与实地房屋现状不完全相符。由此引发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房屋权属登记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被告受理第三人刘某的权属转移登记时,对第三人的材料审核不严,也未到实地踏看测绘,以致造成第三人刘某房产登记的四临界址及房屋平面图与实际不相符,造成房屋登记内容有瑕疵。且进行登记时未履行公告程序、登记程序违法,原告认为被告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刘某、华某认为原告房屋超占面积,提供的2000年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真实,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属行政诉讼范围,不予受理,原告质证认为1996年违法建房,2000年经土管部门进行处罚补批了建房手续,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登记房产权证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认为,原告的房屋是否超占不属于该院职责管辖范围,对2000年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伪第三人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辩解成立。第三人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由此看来,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房地产权属登记问题是旨于为人民服务,辨清真正的房地产权属法人,其本质在于民事调解而不是追究刑事责任。
二、完善我国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的建议
2.1 统一房地产的权属登记机构的管理机制,有意弱化职权行使的行政色彩。
我国在建立有关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以来,只是将登记程序作为一种相关登记管理机构用来行使行政职能的一种办法而不是出于公示的目的,从而造成登记行为与行政机构行使职能相结合的弊端。对此,笔者认为应就当下房产与地产分开登记的模式予以废除,由统一的登记管理机构来处理房产与地产两项业务,且有意弱化登记机构在运用房地产权属认定管理中的行政色彩。这一观点在未来我国房地产权属登记认定制度的改善过程中可通过试用运行尚可广泛推行与应用,效果如何,且需验证。
2.2 建立完善以责任分摊落实为基本原则的房地产登记机构赔偿制度。
以法律为手段,建立起一种以责任分摊落实为基本原则的房地产登记机构赔偿制度。房地产登记机构是此一项工作围绕的核心,由于在一般情况下,权属划分与认定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过错,分析过程的原因,如果出于登记机构则应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承担这一部分赔偿责任,并明示造成过错的原因。
2.3 建立完善房地产权属登记资料的查询保障机制。房地产权属认定中登记的资料档案应作为公示的对象,既对申请法人提交申请报告材料明示于社会,又将登记信息范围、对象、房地产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操作程序明示于大众,从而达到风险警示和保护房地产权利人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结束语
房产、地产作为一种国家认定的不动产,现行针对房地产权属认定及登记的职能基本沿用行政管理的模式,这就造成诸多方面的问题及弊端。笔者在文中通过深入浅出的阐述与分析,旨在能够促进交流学习。
参考文献
[1] 陶玉清;对规范和发展房地产经纪业的思考[J];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1999,(03).
[2] 陶娟;对完善我国现行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的几点思考[J];阴山学刊;2003,(03).
[3] 许亮,常青;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有关问题探讨[J];建筑管理现代化;2007 ,(02 ):66 - 66.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根据笔者的理解及实践经验,外资并购过程中至少涉及如下外汇核准和登记手续(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地区外汇部门具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时需办理的手续和流程是不尽相同的):
1.1结汇核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股权结汇核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结汇核准件时应提交:
1、申请报告(所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股权结构,申请人出资进度、出资账户);2、所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转股协议;4、商务部门关于所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5、股权变更后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6、所投资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所投资企业的审计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转股,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出具财政部门验证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8、外汇到账通知书或证明;9、针对前述材料需要提供的的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1.2转股收汇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
汇发〔2003〕3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行或委托股权出让方到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权购买对价为一次性支付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应在该笔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办理;股权购买对价为分期支付的,每期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均应就该期到位对价办理一次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股权购买对价前,其在被收购企业中的所有者权益依照其实际已支付的比例确定,并据此办理相关的转股、减资、清算及利润汇出等外汇业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转股收汇外汇登记时应提交:
1、书面申请;2、被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股权转让协议;4、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协议;5、商务部门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6、资本项目核准件(收购款结汇核准件,或再投资核准件);7、收购款结汇水单或银行出具的款项到账证明;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1.3外汇登记证(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并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并更后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主管外汇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证:
1、书面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文件、批准证书;4、经批准生效的外资并购合同、章程;5、组织机构代码证;(注:以上材料均需验原件或盖原章的复印件,复印件留底)6、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实际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无法取得外资企业举借外债待遇
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举借外债优惠政策对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来说是举足轻重的一项制度,其重要程度在很多情况下甚至超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10号令的上述规定,通过关联当事人完成的外资并购而形成的外资企业(“假外资”)一般情况下无法取得举借外债优惠待遇,此项举措无疑会堵死大部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举借外债的坦途。
3.投资总额的限制
内资企业不存在投资总额的概念,但企业一旦通过外资并购转换为外商投资企业,就必须确定一个投资总额,该等投资总额对新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及进口机器设备来说可能意义重大。因此笔者建议一般情况下外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应争取定为法律允许的最大数额,10号文对投资总额的限制如下(该等限制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限制制度是完全相符的):
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4.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资产支付涉及的外汇核准
一般来讲,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实施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用人民币资产做支付手段可有如下几种运作模式:(1)人民币货币现金;(2)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份;(3)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债券和公司债券;(4)其他中国境内以人民币为计价依据或标准的有价证券等金融衍生产品;(5)其他情形的人民币资产。从取得途径来讲,可包括(1)直接从已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等收益;(2)从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购买金融资产包的形式取得对某企业的债权;(3)从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借款;(4)转让资产、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取得的交易对价等。在保证合法、合规并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相关人民币资产均可用作10号文规定之下的外资并购项目的支付对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对下列情况下取得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对价的核准需提交文件作出了专门规定:
4.1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投资方基本情况、产生利润企业的基本情况、利润分配情况、投资方对分得利润的处置方案、拟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等);2、企业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及利润处置方案决议原件和复印件;3、与再投资利润数额有关的、产生利润企业获利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与再投资利润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5、企业拟再投资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6、产生利润企业的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7、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4.2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或者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2、原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3、原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相关年度的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原企业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5、原企业关于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及再投资等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有关协议原件和复印件;6、涉及先行回收投资的,另需提交原企业合作合同、财政部门批复、担保函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7、涉及清算的,另需提交企业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8、涉及股权转让的,另需提交转股协议、企业股权变更的商务部门批准证书、与转股后收益方应得收入有关的完税凭证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9、拟再投资企业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证明)、合同或章程等原件和复印件材料;10、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5.特殊目的公司(“SPV”)的外汇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中的SPV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但10号文将SPV定义为“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两个定义相比较可以看出,10号文下的SPV较75号文的范围更为狭窄。从中引申出的结论是:非以境外上市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换言之,仅以私募为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以境外上市为目的的换股并购涉及的外汇监管主要包括:境外设立SPV时按75号文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换股并购阶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境外上市完成后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汇登记证。
第一条为坚持广播电视节目正确导向,促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繁荣发展,服务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节目版权的交易、交易等活动的行为。
专门从事广播电视广告节目制作的机构,其设立及经营活动根据《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的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管理、指导、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国家鼓励境内社会组织、企事业机构(不含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如作经营活动。
第二章节目制作经营业务许可
第六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人员、资金和工作场所,其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三)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其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或机构无被吊销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章程;
(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领表;
(四)主要人员材料: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简历;
2、主要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名)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简历、业绩或曾参加相关专业培训证明等材料。
(五)注册资金或验资证明;
(六)办公场地证明;
(七)企事业单位执照或工商行政部门的企业名称核准件。
第八条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在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为申请机构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的,应向申请机构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之日起的一周内,将审批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两年。
第九条经批准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业务增项手续。
第十条已经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分支机构的,须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并向原审批机关备案;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无须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需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电视剧制作许可
第十二条电视剧由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地市级(含)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和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制作,但须事先另行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
第十三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分为《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两种,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仅限于该证所标明的剧目使用,有效期限不超过180天。特殊情况下经发证机关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有效期限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前,对持证机构制作的所有电视剧均有效。
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领登记表》;
(三)广电总局题材规划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编剧授权书;
(五)申请机构与制片人、导演、摄像、主要演员等主创人员和合作机构(投资机构)等签订的合同或合作意向书复印件。其中,如聘请境外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还需提供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电视台、电影制片机构的相应资质证明;
(七)持证机构出具的制作资金落实证明。
第十六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后的一周内将核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电视剧制作机构在连续两年内制作完成六部以上单本剧或三部以上连续剧(3集以上/部)的,可按程序向广电总局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资格。
第十八条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表;
(三)最近两年申领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复印件);
(四)最近两年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制作完成的电视剧目录及相应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九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有效期届满后,持证机构申请延期的,如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且元违规纪录的,准予延期;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予延期。
第二十条不境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与境外机构合作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按有关规定向广电总局申报。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一条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应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准的制作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广播电视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节目只能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其他已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禁止制作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节曰: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制作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视剧、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等广播电视节目,须按照广电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发行、播放电视剧、动画片等广播电视节目,应取得相应的发行许可。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制作的和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
第二十六条禁止以任何方式涂吹、租借、转让、出售和伪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章程、《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剧名、集数等发生变更,持证机构应报原发证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在一周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核况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一)申请者资格
1、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具有本市的法人资格。公民个人举办,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应通过有效的章程或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二)办学条件
1、全日制学历教育机构
⑴必须有自己的教育教学场地和校舍。开办注册资金为首期建校资金的三分之一。
⑵其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公办学校设置标准。
2、非学历教育机构
⑴注册资金: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在40万元以上;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在80万元以上;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金须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在教育机构存续期间不得抽资,也不得挪作他用。
⑵允许举办者以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学设施、仪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出资,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注册出资最低额度的40%,同时需要经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明。
⑶教学场地:有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校园和校舍。不得租用转租的场所或租用民用住房等不适合办学的场所申请办学。如租用现有的校园或其他适合的建筑用房从事教学活动,租期不得少于3年,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
a、凡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机构,须具有4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地和必须的附属用房,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有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和与教育培训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b、凡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机构,必须具有独立校园面积15亩以上,6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必须的附属用房,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配置先进教学用计算机不少于30台,图书资料不少于5000册。
c、凡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必须具有独立校园面积30亩以上,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按生均10平方米递增)。配置先进教学用计算机至少60台;语音室至少配备语音设备40座;图书资料不少于10000册,报刊、杂志不少于30种。
⑷校长(负责人)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具有教师资格证和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历,管理能力强,年龄在70周岁以下,并能坚持正常的专职工作。
⑸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中心”不少于3人;“学校”不少于6人。
⑹有胜任所设培训项目教学任务、具有教师资格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教师,原则上每个项目应有一名以上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且总数:“中心”不少于5人、“学校”不少于10人。
⑺办学担保:有资产额超过教育机构注册资金的本市工商企业作办学担保,签订担保协议,出具担保单位法人相关证明,以及担保单位最近一个月的合法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每年年检时要提供担保单位的最新情况资料(年度财务报告,通过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等)。
3、独立性原则
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举办的教育机构,必须确保教育机构独立运作,具体为四个独立,即独立法人、独立校舍、独立核算、独立师资。
(三)机构名称
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教育机构名称由四个部分组合而成。即:**市+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领域(教育培训内容)+机构组织形式(专修、进修、培训学院〈学校或中心〉)。
二、审批程序
(一)申请举办教育机构须递交的材料:
1、办学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⑴介绍机构举办者(组织法人或公民个人)的基本情况;
⑵简述办学主要理由、办学宗旨、层次、培养目标、教育项目、教育对象、办学规模、经费筹措、办学形式等;
⑶阐述教育机构内部的管理模式、管理结构及岗位责职;
⑷介绍已经创造的办学基本条件(教学场所、教师、资金、设备、设施)。
2、设立教育机构的可行性报告(主要阐述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拟办教育项目在本市的教育市场中的情况分析,特色介绍以及为保证教育实施的基本条件,办学方案等)和三年发展规划;
3、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包括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范围、组织管理等);
4、举办者的自然状况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或团体举办的提供法人批件或执照;公民个人举办的提供身份证、学历与职称证书的复印件、个人简历、户口所在地的户籍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等材料);
5、拟任校长或主要负责人资格证明材料(聘用协议、专任人员证明书、身份证、个人简历、学历文凭、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教师资格证书、个人无其它职业证明或声明材料、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政治思想表现和业务能力的综合评价材料等);
6、拟开设专业或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与相关课程的教学大纲;
7、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证明文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及验资报告);
8、拟办教育机构的场所证明材料(产权证明、租赁协议、产权人身份证明等);租用中小学校校舍的,须出具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租赁证明;非学校校舍作为教学用房的,须有消防和房屋质监部门的安全合格证明;有食堂的教育机构须提供卫生合格许可证;
9、财会人员资格证明(身份证、学历文凭、专业职称证书、会计上岗证);
10、拟聘专任教师及专职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聘用合同、专任人员证明书、身份证、个人简历、学历文凭、专业职称证书、教师资格证书、个人无其它职业证明或声明材料等);
11、教育机构的行政、教学、财务等管理规章制度。
12、办学担保资料:担保书、担保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身份证,以及担保单位最近一个月的合法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13、联合办学的,应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或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合作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14、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决策机构一般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董(理)事长1人。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校长(负责人)担任。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任何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
15、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托儿所等学前教育机构的,须提交《江苏省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书》。
16、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审批程序:
1、申请。由主办者递交申请报告,汇报办学设想,提供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2、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齐备的资料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市民办教育审批登记表》,教育行政部门以收到填好的该表之日起为正式受理日期,并发给民办教育受理通知书。教育行政审批部门分别于每年的3至4月,7至8月为申报材料受理月。
3、审核。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教育发展规划、人才需求、学校布局、专业设置等情况,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教学场地进行实地考察,并在三个月内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决定(如申请筹设教育机构则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筹设与否的书面决定)。教育行政审批部门分别于每年的5至6月和9至10月为审批月。
4、试办。获得审核批准试办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省教育厅统一印制的临时办学许可证,试办期一般为一年。试办期内不得变更任何项目。
5、转正。试办期满前,举办者主动向审批机关提出转正申请,并形成书面材料汇报一年的试办情况。审批机关对教育机构一年试办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符合转正条件的,准予转正,并发给国家教育部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经评估不符合转正要求的,责令其限期转正或停止办学。不按时提出转正申请的,则自动取消办学资格。
(三)办学前所需办理的其他手续:
1、一般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2、到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进行办学项目收费备案。
3、到地税局进行税务登记,领取收费税务票据。
4、筹设期内,不得招生办学。
三、办学管理
(一)广告管理。教育机构需招生广告的,按广告法及省教育厅、无锡市教育局有关招生广告管理的规定,到审批机关办理广告备案手续。
(二)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财务管理参照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三)教育机构不得将教学任务承包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用分成的方式私分办学积累。
(四)每年的年度检查前可以提出新增培训项目或变更其它项目的申请,在年检中一并审批,其它时间一律不受理增加培训项目或变更其它项目的申请。
(五)教育招生广告有关规定
1、教育机构在新闻媒体招生广告,必须经办学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方能。
2、学校招生广告时,校名必须使用全称,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有类别、层次和行政区域的校名,不得增删。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广告中出现“国际”、“中华”、“中国”、“江苏省”等字样。
3、招生广告的出证权限:大专院校的招生广告,由国家教育部或省教育厅出具证明;高中段学校的招生广告,由市教育局出具证明;义务教育段以及其他各类非学历教育的招生广告,由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出具证明。
4、广告中有“中×合作办学”、“颁发××国外教育机构的证书”、“美国××大学MBA课程”等内容的,应出具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
5、招生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清晰、明白,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教育效果的断言或保证;不得有教育合格率或颁发证书比例的许诺。
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有关规定,我局将于2013年3月1日至6月30日开展2014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企业对象
凡2014年12月31日前(含2014年12月31日)经我局登记设立的企业,均为2014年度企业年检对象,但未通过2008年度年检的企业不得参加2014年度年检。
二、年检材料要求
企业申报年检需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年检报告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需提交合法、有效许可证件、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4、法人企业需提交2014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从事金融、证券、期货的公司,从事验资、评估以及3年内有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违法行为的公司还需提交审计报告;
5、分公司及其他非法人分支机构除提交第1-3项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交隶属企业法人通过2014年度企业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他经营单位提交隶属机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以上复印件材料均应加盖企业印章,经年检受理人员核对确认与原件相符,签署“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的意见。
三、年检程序
1、企业提交年检报告书、营业执照副本等年检材料;
2、对年检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年检要求的给予通过年检;
3、收取企业年检费;
4、加盖企业年检戳记,发还营业执照副本。
四、延期年检
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参加年检的,可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本局书面提出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批准后,年检期限给予延期30日。
五、逾期年检处理
企业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材料接受年检的,由分局于7月1日至7月20日向企业发放《责令限期接受年检通知书》,责令限期接受年检。逾期仍不接受年检的,由局统一公告,依法立案查处。
六、年检承办机构
邮政、电信、石油、种子、烟草、人寿保险、民星茧丝绸、农资公司等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科受理并办理年检;其他企业的年检由企业所属分局办理。
七、工作要求
1、要突出对企业登记前置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审查。对经营范围中有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要认真审查相关的许可证、批准文件。企业提交的许可证、批准文件不齐全或者过期失效的,要求企业限期提交。不能提交的,责令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通过办理变更登记取消相关的经营项目。
2、要实施对重、热点行业企业的实地检查。对重、热点行业企业,要在严格资料审查的基础上进行实地检查。通过实地检查,核实企业年检申报情况的真实性,重点检查企业住所与登记事项是否一致,是否抽逃注册资金,是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是否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要在年检期间完成重、热点行业企业实地检查任务。
3、要继续开展企业年检服务活动。广泛宣传,加强指导,鼓励和帮助企业通过外网申报年检,进一步发挥网上年检方便企业的作用。要提高网上申报年检率,内资企业通过外网申报年检率不低于分局辖区内资企业数的50%。积极开展上门年检、集中年检等多种形式的方便企业办理年检的活动,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4、要严格执行年检各项工作纪律。严格执行工商局《行政事业收费“六个严禁”规定》,严禁借企业年检搭车收费,严禁借企业年检乱收费。年检期间,市局将组织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的专项检查,发现违反规定办事,搭车收费或乱收费的将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规范政府性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性投资效益,发挥政府性投资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投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 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
(二) 专项建设资(基)金;
(三) 国家外债资金;
(四) 土地出让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举借国内债务筹措的资金;
(五)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使用的自筹资金等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主要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
第四条 政府性投资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公开原则,体现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有利于稳定经济运行,优化经济结构,扩大就业,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审批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政府性投资项目,履行相应投资管理职责。
第六条 政府性投资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处理。
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项目投资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转贷等。
直接投资方式主要用于非经营性项目,所形成的资产是国有资产,按照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资本金注入方式主要用于经营性项目,所形成的股权是国有股权,由有关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担任出资人代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投资补助方式主要用于需要政府扶持的项目,给予一定限额或者比例的资金支持;
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需要政府扶持的使用银行贷款的经营性项目;
转贷方式主要用于借用国家外债资金的项目。
第九条 根据资金来源采用不同的审批程序。
(一) 使用中央资金建设的项目,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 使用省级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审批程序如下: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或采用投资补助方式安排省级政府性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严格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除重大项目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可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初步设计,严格核定投资概算。
采用贷款贴息、转贷方式以及采用投资补助方式安排省级政府性资金5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省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履行审批或核准、备案手续的,从其规定)。
(三) 使用省级以下政府性投资建设的项目,由同级政府负责制定审批程序。
第三章 省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
第十条 由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直部门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立项)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直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议书(立项)审批请示文件;
(二) 项目建设符合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规定;
(三) 具有与项目规模、性质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的项目建议书;
(四) 项目建设地点基本确定;
(五) 项目建设规模符合相关规定,并提供有关政策依据或支撑性文件;
(六) 资金来源基本确定,并提供有关支撑性文件。
第十二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直部门出具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请示文件;
(二) 项目审批部门的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准文件(非复杂项目可省略项目建议书审批环节,直接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具有与项目规模、性质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 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五)有相应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六)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
(七)省级节能审查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八)项目规模确定依据和资金落实等相关支撑性文件;
(九)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直部门出具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的请示文件;
(二)项目审批部门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 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说明书、概算书和图纸;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 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来源、项目概算、环保、土地、节能、规划选址等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 申请投资的依据和理由;
(四) 项目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建设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下达投资计划。计划下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直部门出具的项目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规模确定依据和资金落实等相关支撑性文件;
(三)按有关要求应提供的批准文件和报告。
第十六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和采用投资补助方式安排500万元及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请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或审查部门进行咨询评估或审查。咨询评估或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规模等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因客观条件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申请调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 项目法人单位发生变化;
(二) 项目建设规模和内容发生变化;
(三) 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四) 初步设计建设规模变化幅度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规模的5%;
(五) 概算总投资额变化幅度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额的10%。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调整初步设计及概算:
(一)因地质条件等不可抗因素导致重大设计变更的;
(二) 因物价、政策性调整等因素导致概算投资变化的。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复有效期为1年,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批复有效期为2年。原则上可行性研究报告调整要在初步设计前完成,项目调整程序和期限应按项目审批的相关规定执行。项目估算或概算投资增加的,在批准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调整初步设计时,应提供增加资金落实相关支撑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计划下达后,由于各种因素确需调整的,应由申报单位进行申请,原投资计划下达部门审核后,下达调整计划。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性投资项目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购置、主要原材料采购等事项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各出资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投资落实到位。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于1年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办理相关的财务决算审计、审批等手续,并按规定报住房城乡建设、审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环保、节能、消防、安全监管、卫生、国土资源、档案、质量监督等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后,报项目审批部门组织综合验收。
第二十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计算交付使用固定资产的成本,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资金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审核后下达资金支出预算通知,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设立专户、单独建账,做到专款专用,保证项目资金规范使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监管,及时对项目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和批复。
第六章 项目建设监督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进行稽查,采取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检查,重点稽查下列事项:
(一) 项目法人单位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所附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工程咨询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二) 项目法人单位履行项目审批程序的情况;
(三) 项目法人组建、资金落实、投资概算、开工建设等建设实施情况;
(四) 项目法人单位执行项目批复文件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开展以下形式监督检查:
(一) 组织开展专项稽查;
(二) 与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三)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验和鉴定等。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性投资资金进行财务监督,并负责违纪款项的收缴入库工作。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建设标准和规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性投资资金的安排、支付、使用以及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概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履行政府投资决策、审批、监督检查职责情况进行监察,查处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以及施工现场进行监察;
(三) 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单位、工程咨询机构等单位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 未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二) 未按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投资规模;
(三) 未按规定履行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擅自批准或者要求项目法人单位开工建设;
(四) 未按规定履行项目审批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投资计划下达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 未按规定下达政府投资计划、专项计划;
(二) 未按规定执行或擅自调整政府投资计划、专项计划;
(三) 未按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支付。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批、资金安排、建设实施等过程中、、、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暂停或者停止资金支付,已经支付资金的,收回已支付资金:
(一) 弄虚作假骗取项目审批;
(二) 未按规定履行项目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
(三) 未按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调整投资规模;
(四) 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
(五) 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政府性投资资金;
(六)未按规定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七) 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按规定时间完成;
(八) 转移、隐匿、纂改、毁弃项目审批和建设实施等过程中的有关材料,拒不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九)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工程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投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直至撤销其资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 未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咨询业务;
(二) 弄虚作假或者咨询意见严重失实;
(三)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 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五)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从事政府投资评估工作的工程咨询机构和人员,在评估工作中收受贿赂,未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弄虚作假或者出具的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法人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使用中央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含研修生)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三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第五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具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能力。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外劳务合作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专职培训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员不少于1人。
(七)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八)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向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300人。
第六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专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七)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八)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劳务人数证明原件。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连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商务部。
第九条商务部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抄送相关部门。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企业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之日起30日内,根据原外经贸部、财政部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1年第7号令)和商务部、财政部的《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3年第2号令)的规定,办理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手续,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企业在领取《资格证书》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可向其对外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遣所需劳务人员。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开展招聘人才出境业务,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五条被国家列为特殊专业的行业,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经营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被依法吊销、注销后,其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八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应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达到相应的条件,不能达到的,可报请商务部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国家出入境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商务部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和处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