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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推理的司法性
法律推理另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实现司法公正,法律推理的特征不仅仅体现在对具体法律案件的适用过程中,作为一种理性的思维方式或者说一种合乎逻辑规则的思维形式,应该是在从立法的过程到对法律的执行、监督过程上一系列的推理活动。从如何保证立法的公正、合理到实现司法适用的公平、公正,其作用应当是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司法的公正当然这里司法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内的一系列司法活动。
(二)司法裁判活动中运用法律推理现状分析
法律推理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逻辑方法,是司法活动区别于其他活动的标志。然而,就当前而言,法律推理对于中国多数法官来说还是陌生的事物。法律推理只是学界研究的问题,与审判实务距离甚远,法官在法律适用时也很少注意适用方法与适用技术、技巧方面的问题。虽然学界当前对于法律推理的研究正处于勃兴,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等法律适用方法仍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三)法律推理在司法审判中的功能和价值
法律推理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而司法公正是司法审判的根本价值要求。法律推理作为确保法律判决结果公正性的重要方法,其最终落脚点与司法公正是重合的。随着司法审判制度改革进一步向纵深推进,法律推理的地位将越发重要,逐步成为这一重大制度变革的有力助推,法律职业者应该从内心树立起对法律推理方法的高度重视,并使之成为自身的思维方式和习惯,进而扩展到广大人民群众都能正确运用法律推理方法看待法律案件的审判,这样就会有效避免司法腐败,实现公正司法。法律推理的独特功能和价值,在司法审判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预防司法腐败的有力手段
“司法腐败”是阻碍司法审判公正执行的“毒瘤”,是当前审判制度改革亟待解决的“顽疾”。对于司法腐败的问题,西方的大陆法系国家有很多预防和治理腐败问题的先进做法可供我们参考和学习,比方说,在这些国家的司法审判实践中,都十分重视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强行规定使用演绎三段论模式对判决理由进行详细说明,使推理的过程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标注,使法官做出裁判结果的思维过程“阳光化”,从而限制法官的主观臆断和枉法断案,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一方面要从司法制度的改革创新上想办法,另一方面要从强化司法活动的合法性、程序性规范上动脑筋。合法性不仅是一种理论上的研讨,更应该成为一种制度;不仅仅是理论性范畴的,更应该是实践性的。法律推理的过程是一种严密的逻辑思维活动,体现了形式正义的基本要求,法律推理的严密性、科学性和直观性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2.预测案件裁判结果的有效工具
法律推理的预测功能应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法律推理具有一般推理的预测功能。法律推理活动的参与者、法律适用者之外的第三人可以通过对各种可能结果的分析判断,预测法院在该种情况下可能会得出何种判决结果。其二,法律推理的结果可以改变当初的预测结论,影响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和理解,使司法判决有利于诉讼另一方。法律推理是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一种很好的方法,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司法审判制度的改革需要法律推理来推动。
3.解决争端和化解矛盾的应有方式
在现代社会,人们依照法律来处理纠纷,具有和平、理性与公正的特点。法院是供人们“说理”的地方,但是,法官的裁决不是任意的、怀有偏见的,他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公正裁断,如果法律规定得不明确,他就要探求法律背后深层次的价值标准。因此伯顿指出,“法律推理的根本特征是,它是被用来预言或化解社会纠纷的过程。法律和法律推理令法官能够得到终局性的、准确无误的和可论证为正义的矛盾解决办法。”
二、结语
在20__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王胜俊院长强调了能动司法的重要性,能动司法在我国作为一个新概念与司法理念被提了出来。文中,作者以一个简单的撤诉案件为例,从不同的视角阐述了为什么要能动司法及如何能动司法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是事先制定的,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况很难预料,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出现的种种情况规定得具体明白、万无一失。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无论在什么朝代、在哪一个国家,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总有某方面的漏洞与缺陷。正如美神维纳斯,美中不足的就是断了手臂,它不可能完美无缺。法律的缺陷与空白是法律的断臂。同样的道理,不能能动、灵活、创新的处理案件,死搬硬套法律条款的缺陷,则是法官的断臂。
如何能动司法,填补法律空白,接上维纳斯的断臂,是本文的核心内容。法律缺陷与空白,正如维纳斯的断臂一样,如果不加以完善和解决,将直接影响着其应有功能的实现,影响着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效果。但这只断臂如何接上,接上后的效果和美感又如何,则取决于选材的好坏和工艺水平的高低,这是司法能动的关键所在。
一个案件从一定的侧面可以反映一个国家的法制,从一个断手的人,笔者想起断臂的女神,奇妙的联想将维纳斯女神与能动司法联系在了一起。世事无完美,但世人追求完美。拥有双臂的“维纳斯”才会拥有不可超越的美。(共9365字)
一、一个简单而特别的撤诉案件
作为一个法官,也许你办过各种各样的案件,但没有碰到过这样的情况。也许你办理过成百上千的民商事案件,其中不乏有很多撤诉案件,但这种情况你也没有听说过。一个撤诉的民事案件,真的太简单,一瞟而过,没有什么值得谈的。但这个简单的撤诉案件又很特别,这个案件的办理,认真分析起来,考验着办案法官的司法能动。
原告鲁某,男,曾在一次事故中受伤,致双手掌缺失。原告鲁某与被告庹某原本关系较好,二0__年农历正月十四日,被告杨某在庹某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约定在二0__年农历六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鲁某多次追收,但均遭到二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鲁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庹某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鲁某书面向法院申请撤回。法院审查认为,原告鲁某自愿申请撤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作出裁定:准许原告鲁某撤回。
也许你还没有明白该案件的特别之处:原告双手掌缺失,不能亲自书写,没有手指,也不能捺手印。故,其提交的状及撤诉申请书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其本人也没有捺手印。办案人员何以认定是其真实意愿?在案卷中如何反映?准予撤诉的裁定书如何送达,如何留下痕迹?这些事项在案卷中是要有痕迹反映的,否则,存在着很大的案件风险——事后原告否认怎么办?因而只有创新工作方法,能动司法,灵活处理,才能解决后顾之忧和保证案件质量。
二、能动司法的概念及能动司法理念的提出
近年来,关于能动司法或者说是司法能动性的说法,成了热门话题,但具体怎么定义,似乎尚未有个确切的说法,理论界也未达成共识。有权威人仕认为,能动司法是指司法活动主要围绕司法审查与宪法的关系而展开,其基本内涵是在何种程度上司法审查被恰当地认为是在执行宪法的意志,而没有掺入任何法官自己的政治信仰和政治倾向。 显然,这种观点仅是把能动司法同与相关的司法审查联系在一起,是失之偏颇的。我们认为,司法能动性是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并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 能动司法就是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充分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审判案件而不回避案件,广泛地利用自己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 要在深刻理解和把握法的精神原则和立法目的的前提下,积极裁判案件,创新工作思路与方法,运用法律的精神原则,填补法律的空白,弥补法律的漏洞与滞后性。
司法能动主义在20世纪50年代以来首先出现在美国,并作为一种司法方法逐渐成熟。在我国,司法能动主义出现和充分体现在20__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在该规定中,从多角度肯定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审查判断、非法证据的排除、证明标准、存疑证据的采信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从很多方面、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司法能动的特征与要求,但未明确提出能动司法概念。 在20__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王胜俊院长提出和强调了能动司法的重要性,强调要立足于保民生、保稳定大局,坚持司法的适时主动,适度弹性,适度干预,适度参与,有效解决涉诉矛盾纠纷。能动司法概念的提出,开创了法院工作新思路,有效延伸了司法职能。
三、能动司法并不排斥司法被动性
能动司法并不是主动司法,司法的中立性决定了司法工作是不能主动的。能动司法虽具有主动的成分,但这种“主动”是很有讲究的,它发挥的是引导、指导、教育的作用。而主动司法所发挥的是主导作用,使法院成为诉讼推手,以致违背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这样的主动是违反诉讼原则的。笔者所在法院的一位法官,曾在基层法庭工作。一次乡镇领导在会议上当众指责法庭工作过于被动,没有主动寻找案源,开辟案源,仅在当事人后才会过问案件。当然这位领导的说法犯了常识性的错误。会后,这位法官就提上公文包,带上相关材料,直接到了这位领导家里,直言是上门服务,开辟案源,主动 出击,问这位领导是否要离婚,可现场立案,现场办理。弄得这位领导两眼发红,满脸发青,无言以对。当然这位法官的做法有些过激,不过对有的没有法律常识的人来说,是一堂生动的法制课。只有这样,才能让其明白,人民法院是不能主动找案的,当事人没有要求解决就不关你的事。
能动司法不排斥司法的被动性,被动性是司法工作的固有特征。司法权的启动、开始的整个过程,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和请求内容范围进行裁决,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和擅自变更、增加当事人的请求内容。 它要求当事人要主动把纠纷呈于法官面前时,法官才能依据法律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裁判。在民、商事领域,司法被动性一直被奉为基本原则。不可否认,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被动性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司法的被动性主要针对诉讼程序的启动而言,而司法的能动性主要针对实体运用和操作过程。
就拿前面的撤诉案件来说,在原告之前,法官不能主动要求原告二被告,也不能介入两者间的经济关系与纠纷。因为两者虽有经济往来,但未必产生纠纷,就算有了纠纷,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可到其它部门调解解决,权利人还可放弃权利,不一定需要法官来介入。所以法官不能主动过问,不能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这是司法的被动性原理。但原告一旦将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就要立案处理,启动诉讼。根据本案中原告不能书写、不能捺印的特殊情况,如何确认并受理原告的及撤诉,如何裁决、如何送达法律文书,在案卷中留下相关办案痕迹和证据,确保案件质量,排除案件风险,则是要法官动脑筋、想办法、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创新工作方法去解决的问题,这就是能动司法的内容。
四、能动司法的具体要求
文中的案件让笔者想起了断臂的人,想起了女神维纳斯。从对维纳斯的想象中,又回到本案,从而想到了法制的缺陷与空白。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无论在什么朝代、在哪一个国家,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总会有这样那样的漏洞和缺陷。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出现的种种情况规定得具体明白、万无一失。毕竟法律是事先制定的,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况很难预料,它具有滞后的固有特点。也许世事都不会完美,十全十美的东西是没有的,从某种意义上讲,缺陷本身就是一种美。正如维纳斯的断臂,也许这就是她成为美神的原因。接上维纳斯的断臂,也许她还是世人心中的美神,甚至更美。也许,接上了她的断臂,她就再也不会是美神,再也不会是世人心中的维纳斯。但断了手臂的维纳斯作为一个艺术的化身,是基于艺术的眼光和艺术家的思维,是从艺术的、美学的角度看问题,并非功能的角度。法官不是艺术家,司法工作不是欣赏与绘画,作为法律职业者,注重的是法制的功能,注重运用法律解决问题、化解社会矛盾、定争止纷、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与技巧。而非简单从理论上去评论法制的完美与否及人间的是非。基于法官的思维模式,接上维纳斯的断臂,能让她具有从事更多社会活动、完成更多工作的能力。手是人的重要器官,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劳动工具,有手总比没有手好,双臂齐全的维纳斯才是完美的、健全的。同样,能发挥主观能动性、能动司法、灵活办案、能能动体现法律的精神、创新工作方法、填补法律空白与缺陷的法官,才是人民满意和需要的好法官,才能使普遍的公平正义在具体的个案中得以充分实现。但这只“断臂”如何接上,接上后的效果和美感又如何,则取决于选材的好坏和工艺水平的高低。要实现能动司法,接上“维纳斯”的断臂,必须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能主动、提前介入纠纷。
能动司法不是主动司法,能动与主动是有区别的。司法中的主动行为常具有不依当事人意愿,带有强制约束作用。 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排斥司法机关、司法工作人员主动司法,主动引发诉讼,主动解决尚未介入诉讼的纠纷,象生意人样在街上叫卖。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权利,也不能主动审查裁判。只能围绕当事人的、围绕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审理。必须奉行“你不请,我不为,你不主张,我不裁判”的原则。而我们针对社会群体,主动宣传法制,引导人们以正当方式维权,引导和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让人们知道自己有什么权利、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维权、如何进行诉讼、如何举证、如何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则是允许的,也是应当的。但这种主动并不是主动司法,而是将社会群体、公民由无知变有知、由不知法到知法懂法用法,从而让当事人主动起来用法律维权,实现人民法院变主动为被动的过程。这个化主动为被动、变被动为主动的过程,就是司法能动的一方面。因为我们是让当事人来主动,是在当事人将纠纷主动呈于法院时才启动诉讼程序的,是被动的,是应当事人的请示而为之,而不是请当事人来别人,不是请当事人到法院来打官司。
而司法能动强调的是在法院被动启动诉讼程序后,为使被启动了的诉讼能顺利终结,实现个案公平正义,同时给找上门来的当事人一个合理合法的交待,我们必须开动脑筋,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寻找解决问题的好途径、好办法,实现法的目的,体现法的精神,实现法的功能,彰显法的正义,这是司法能动的主要方面。
比如在本文所述的撤诉案件中,在当事人之前,法官不能提前介入纠纷,不能主动要求原告鲁某提讼,不能要求他将相关纠纷交由人民法院来解决。否则,当事人完全可以对你说不关你的事,靠一边去吧,别制造矛盾好吗?因为你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但是,法官在事前可以告诉他,当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你可以找对方协调解决,可到基层部门要求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讼。只要你对自己的主张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律是会保护你的。这样对他进行引导、指导是可以的。这是司法功能之一,是司法能动的体现,因为我们没有要求他到法院打官司,没有要求他要将纠纷交由法院处理,而是告知他有什么样的权利和解决争议的途径。路怎么走,怎么选择是他自己的事,原告的是他自己的意愿,法院受理案件和启动诉讼程序是被动的,没有违背司法被动原则和中立原则,但却很好的体现了司法能动。在诉讼中,我们只能针对鲁某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不能扩大审查范围。当然,在其它的某些纠纷中,对当事人可主张而未主张的权利,法官应当释明,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然后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主张或放弃该项权利。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对部分共同施害者未的;离婚案件中可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未提出的。在办案中,我们要分析案件的成因、找到矛盾的根源和问题的关键、主动出击,努力实现当事人案结事了,定争止纷。
(二)不拒绝受理,不拒绝裁判。
在民商事领域,只要是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就没有人民法院不能处理的纠纷。不管案件中有什么样的特殊情况和困难,法院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拒绝裁判。除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如土地权属争议。 民商事纠 纷法院都不能解决,那谁能解决?社会公平正义何以实现?当然有的当事人的表面看符合立案条件,但其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笔者认为当然不必受理。比如,某甲到法院要求解除与其父亲的父子关系,这明显违法。除此类案件外,法院是应当积极受理、妥善裁判的,不能以法律没有相关规定、规定不明确、法律规定冲突或案件复杂、事实难予认定、是非难予评判等为由拒绝裁判。因为这些都属于法院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否解决得好是法官的能力问题。法院处理案件的过程,就是一个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要解决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认定事实的过程,就是一个寻找证据、审查证据的过程,是一个去伪存真,发现真实的过程,不发挥司法能动和法官主观能动,必定为真真假假的证据所迷惑,必定为虚假证据所欺骗,怎么实现司法公正。
查清事实后就是法律适用,适用法律的前提是找法。而找法的结果可能有四种:有规定、无规定、有规定但不明确、有多个冲突的规定。对于无规定、规定不明确、规定冲突的情况怎么办?这就要求司法能动,能动地司法。法官不能当木头人,不能当自动售货机,我们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裁判而驳回或驳回诉讼请求,不能拒绝处理纠纷。法官必须发挥司法能动,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对规定明确的,要根据法律解释的方法和规则予以解释,让其在个案的适用上明确具体;对有冲突的规定,要根据冲突解决原则予以选择适用; 对于没有规定的,那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空白或漏洞,要根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予以填补。
以文中所述撤诉案件而言,当事人因身体缺陷不能书写、不能捺印,显然诉状不是他自己写的,他本人也不能捺印表示认可。但法官不能因此而否认原告的真实意愿而不受理。同样,也不能因此而不接受其撤诉申请,也不能因为其不能签收法律文书而不送达,或就这样让其收到裁定书了事。更不能因为这个因素而拒绝办理此案。否则法官是无法给原告一个合理交待的。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精神原则,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都是在诉讼中主张相关权利的人而非义务主张者。在司法实践中原告也都是受害者、权利主张者。但在20__年后,笔者所在法院就提出应支持义务人的司法主张,积极受理义务人针对权利人提起的诉讼,通过审理,具体确定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这是能动司法的典型。
前不久,某法官在办理一民事案件中,向当事人解释说:“这个案件复杂,理不清,不管怎样裁决,判决书都不好写。”其意在劝说原告撤诉。次日,原告将自己拟好的“判决书”交给这位承办法官说:“你们认为不好判,不好写判决,我已经替你们写好了,你们加盖印章就行了。”这恐怕是当事人为法官写判决的天下第一案,是拒绝裁判闹出的笑话,与能动司法要求相背,成就了一个能动司法的反面典型。
(三)不机械处理。
法律的缺陷与空白是法律的断臂。同样的道理,不能能动、灵活、创新地处理案件,死搬硬套法律条款的缺陷,则是法官的断臂。不机械处理,就是指司法灵活、司法能动,是能动司法的根本所在。包括不机械理解法律、不机械适用法律、不机械认定事实及证据、能灵活创新工作方法。如果法官不能对法律予以合理、合正义性的解释,而是机械传达立法者意志,自身并无独立的价值判断,则与自动售货机并无区别。 同样的,法官若是只能机械采信证据,不能用智慧的双眼去伪存真,不能用主观能动性去揭示真实而机械认定,则无异于木偶。“以事实为依据”并非“以依据为事实”,机械主义实现不了社会公正。
还是拿文中所述的撤诉案件来说事,如果办案人员对原告的书和撤诉申请坚持要求原告亲笔签名或捺印才能接受或认可,则是原告不可能做到的,是对当事人的为难,不但显得机械,同时也有对当事人的歧视之嫌。容易引起当事人的对抗情绪,不利于司法和谐,不能解决问题,只能变通处理。至于送达,对直接送达的,法律规定要求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表示收到,这是送达的证据。对拒收的,则可以留置送达。对因各种原因不能直接送达的,法律规定了公告送达、邮寄送达、委托达达等方式。 送达是办理案件的重要环节之一,是案件办理终结的标志。如果人民法院在送达准许撤诉的裁定书时没有留下送达的证据,事后如果当事人不认账,承办案件的法官将会面临着案件风险。但法律并没有针对案件中的这种特殊情况规定特殊的送达方式,除直接送达外,其它送达方式都不适合于本案。简单的处理方式就是直接送达,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当事人不能签字和捺印的情况。但这种方式不能避免事后当事人不认账收到裁定书甚至不承认自己撤诉的事实之风险。如果不能办得稳稳当当,一个有责任心、有风险意识、有经验的法官是不会草草了事的。针对案件的特殊情况,绝对不能机械套用法律相关送达的规定,必须创新工作方法,能动、灵活地进行处理。
能动、灵活、变通的目的,就是要使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以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所以,笔者认为最好的办法是在送达时,邀请相关基层组织人员在场见证,并制作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撤诉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告知其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现在相关人员的见证下向其送达裁定书,其收到后本案即终结,不再审理。询问其对此有何意见。等等。在笔录上由在场见证的人员签字。并将当事人在见证人在场时收到法律文书的情景拍下照片来,入卷保存,确保万无一失。
(四)填补法律的空白。
任何朝代、任何国家的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中的种种情况规定得一清二楚,也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制定一部无所不包无所不尽的法典也是不可能的,德国民法典制定前的《普鲁士一般邦法典》就是一个以失败告终的典型。 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与社会经济生活的无限复杂性之间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矛盾。法律是先行制定的,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将来会发生的所有情况。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在个案的办理中,法律存在诸多缺陷和空白。而这些法律缺陷与空白,正如维纳斯的断臂一样,如果不加以完善和解决,将直接影响着其应有功能的实现,影响着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效果。如何填补法律漏洞,接上法律断臂,是司法能动的关键所在。
法律空白也叫法律漏洞。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很多,根据不同的案情、不同的争议、不同的争议标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风土人情而各有不同。常用的有依照交易习惯、行业习惯、地方习惯填补法,比如对遗体、坟墓、坟地的处理问题。但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的习惯不可采用。有类推适用法,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参照相关类似法律规定处理,比如死亡赔偿款项所包括的内容与具体金额不明确,参照法定继承判决由权利人平均分割。 还有目的性扩充解释填补法、目的性紧缩解释填补法、反对解释法、直接运用诚信原则填补法等。对法律空白的填补,是法官能动司法的结果,也是法律的精神、法官的智慧及社会公平正义在具体个案中的体现。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和社会经济、人文价值观的不断发展,随司法工作的不断创新,还会出现很多填补法律空白的方法和表现形式。具体的个案中,适用什么样的方法来填补法律空白,彰显个案公平正义,须结合案情的全部全面分析。
刚发生在通许县法院的《闪婚族离婚要求分割QQ农场资产案》给现代司法留下了遗憾。案中王某和李某因迷恋“QQ农场”走在一起,从网恋到结婚只有一周时间。婚后,两人为了提高游戏级别,共同申请了一个账号进行把玩,不久便在游戏中创造了数百万虚拟财产。但由于两人生活习惯差异太大,彼此无法容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QQ农场”里的数百万“资产”。通许县法院受理该案后审理发现,王某与李某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应当判决解除王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对于两人诉求分割网络虚拟财产——“QQ农场资 产”的问题,因法律无相关规定,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我国现代社会的发展现状和人民对精神生活的追求,网络虚拟财产已成为部分人生活中的重要部分,针对该《闪婚族离婚要求分割QQ农场资产案》中QQ农场资产的处理问题,对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财产”,应作目的性的扩充解释,以适应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需要。毕竟《民法通则》是1986年颁布实施的,经过20余年大发展的今天,与往常已大不一样。网络虚拟财产应当成为个人财产的部分,应当拥有物权。本案中,QQ农场资产作为夫妻共有物,离婚时一方或双方要求分割并无不当,法院以无法律规定为由判决驳回,实为不妥。
填补法律空白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不确定的价值补充。笔者认为这种价值补充包括法官直接创设法律规则和利益平衡两个方面,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体现。法官创设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很为普遍,但并非英美法系所独创和独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是常见的。如在判决中表述“正当的舆论监督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等等。对于这些,法律真还没有具体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的精神、原则和价值取向,应当这样处理,这是司法能动和法官创设规则的体现。
对于撤诉案件,法律规定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但对什么情况准许、什么情况不准许是没有具体规定的,全由法官来裁决。一般情况,如果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案外人利益的,准予撤诉。在本文所述的撤诉案件中,也是如此,裁定书载明:“原告鲁某自愿申请撤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这就是法官创设规则的结果,法律并没有这样规定。
利益平衡就是利益衡量,当受法律保护的两个或多个利益发生冲突诉诸法院时,法官就要对相冲突的利益进行协调、平衡,以缓和矛盾,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有序性。如法院对相邻权纠纷的处理就是这样。在对冲突利益的协调与平衡中,需要妥协与让步,正如两个面对面行走的人要同时过独木桥,总有一个要让步才行,否则问题永远解决不了。但谁来让步、谁来妥协?也许谁也不愿放弃自己的既得利益,这就需要法官来裁决。法官要根据各方当事人如果作出让步将产生的利益损失大小及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来综合考虑优先保护谁、牺牲谁的利益及对作出牺牲的一方如何弥补,这就是平衡利益的过程。
利益平衡或称利益衡量,其实质是价值判断,对所探求的结论不是唯一正确的。而是承认其它结论可能同时成立并存在时,通过解释法律条文,从而使自己的结论更加妥当,更有说服力,这是利益平衡追求的目的。 平衡社会利益是法的目的和功能之一,当然,利益平衡所强调的价值标准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造成法官权力的滥用。法的精神在于公正与良知,作为法官,应着力于加强职业道德修养,培育牢固的司法良知,努力提高司法能力,学会运用科学的思维方法,确保司法公正。对于人民,高于一切的是法律,对于个人,高于一切的应当是良知。
规范法学派是现代主要法学流派之一,以奥地利凯尔森为主要代表人物。他认为实在法是法学研究的对象,即国家制定的实际有效的法律。凯尔森试图像研究自然科学一样来研究法律,而这种法律应当是纯粹的,法应当与道德分离,与政治分离,与经济分离,与心理学分离,与社会学分离。在他看来,法学是纯粹技术的研究和纯粹科学的知识体系。法要与法律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因素隔离开,它仅仅是它自己。结合凯尔森纯粹实证主义法学方法,我在这里试图对本案进行纯粹的形式推理来分析规范法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应用和具体化的过程。在本案中,双方争执不下的焦点问题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的确定问题”。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损失确定,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确定。”因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她只提供了在保险公司工作的最近14个月的连续收入的证明,以及疗伤期间没有收入的书面证明,因此,被告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收入属于无固定收入的情形。所以根据该司法解释,按照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进行赔偿。由于原告仅仅提供了近14个月的收入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可以进行一个法律上的推定,即原告近三年来的收入就是她这14个月的收入,即其余的22个月的收入为零。即原告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是3000余元,远远低于她主张的8000余元。不难看出,上述推理过程的前提是实在法意义上的实际有效的规范,即司法解释。其次,严格按照这个规范并结合事实进行的法律推理过程,这个过程正如凯尔森所说的是一个纯粹的形式意义上的推理过程,而没有纠缠其他的因素,诸如社会分析的因素在内。这就是凯尔森所说的纯粹意义上的规范分析的过程,也是司法适用的具体化过程。
当然,本案并非这么简单,它还没有解决另一个问题,就是对原告收入的性质进行判断。这时规范法学派强调的纯粹意义上的规范似乎失去了强大的功能,因为此时立法里没有对何谓固定收入与无固定收入进行明确界定,即立法出现了空白。而我们又必须对“固定收入”一词进行解释。但是这种解释的过程就不像规范法学派所追求的方法那么纯粹了,它必须借助法官的社会经验解释法条,此时社会分析的方法就派上了用场,对此,笔者认为这还须借助另一个法学方法来解决问题,那就是社会法学方法论。
二、社会法学派
主要代表人物及其观点:尤根·埃里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序言中的“无论现在或是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都不在立法、法律科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1]。他认为法律绝不仅仅局限于制定法本身,而应当是在更广范围的社会中去寻找法律,即所谓的“活法”。所谓活法,“是指那些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上起法的作用的那些类法的规则”[2]。霍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指出:“除了逻辑之外,还需要其他的工具。法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3]美国社会法学派代表庞德强调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认为经验起着很大的作用。“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方式,使其在最少的浪费和阻碍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4]
显然,社会法学派与规范法学派强调规范本身为法学研究的唯一对象,强调法学方法的纯粹性不同,社会法学派更看重这种“规范”以外的社会本身。社会法学派是以某种更为宽广的眼光来看法学和法律,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弥补立法的空白和缺陷,用广泛的社会实际存在的规范来进行填补甚至是发现和创造,从而推动着法律规范的发展。
在上文中,我们的思路到了如何确定固定收入和非固定收入。由于现有的法律规范没有具体的规定,而这个问题又是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下的问题,所以法官必须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这应当从中国社会目前存在各种收入并存的实际情况出发。首先,应考察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从我们国家的工作现状来看,保险业务员的工作收入一般都是底薪加提成的模式,即干的好月收入就越多,若是业绩不佳那么收入越低。而且从原告提供的收入和完税证明来看,她的收入差距是很大的,少之有的月份为三四千元,多则每个月两万多元。因此如果不加分析地得出原告收入属固定收入显得很牵强,回避了本案的关键问题。即便假设我们说它是固定收入,那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要计算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多少,进而进行赔偿。如果说没有实际损失的话有点说不过去,因为如果没有被撞伤的话,她本来可以有一定收入,只是可能多可能少。因此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是不能直接确定她的实际损失数额的。而该数额按照最近连续14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较合理。或者更应该以原告公司可能有的基本工资来计算,即我们通常说的底薪。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看不到这些材料。但是在我国,法官是有权力主动调取证据的,更何况被告当时是明确提出申请请求法官调取证据的。所以从负责任的角度讲,法官应调取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调查其中规定的工资发放情况究竟如何。这才是公平且负责任的得出判断的过程。
上述对于原告工资性质的思考并不是由法规范规定的,而是法官根据社会生活实际,根据法官个人经验和智慧得出的,这其实是一个发现和创造活法的过程。活法即可能是某种商业惯例,可能是某种社会习惯。三、结论
法官司法的过程应当是一个具体化的过程,这包括寻找现有法律、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其间法官应当使用多种法学方法予以进行。法官首先应当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以一套规范的法学方法来规范和指导司法过程,树立起负责任的形象,对每一个个案都进行这样极尽细致乃至艺术化的法律分析,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取信于民,做到真正的法治,提高司法的水平。
参考文献:
[1]吕世伦.西方法学思潮与流派[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8.
[2]赵震江.法律社会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4.
[3]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51.
[4]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71
立本身并非是目的,而是实现公正的工具,司法独立——尤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本身不具有终极意义的价值,它本身不是一种目的而是一种工具性的价值,它的最终的目的是确保另一项价值的实现——法官公正无私的解决争端。”(2)“司法独立不过是自在自为的物质表现形式,法律存在的价值是追求正义和理性,独立的司法可以追求正义和理性的为目标,这是它的内在的价值和冲动。”(3)“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是实现公正走向正义的必经之路。”(4)又以上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它是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是解决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利对抗矛盾的根本方法,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要在我们的国家实现司法独立的根本的原因。
但是现实往往是出忽意料的,我们的司法机关现在正是面临着独立难的问题。“多年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受到干预的情况比较严重,对法官的公正执法产生了消极的影响。”(5)“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仍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6)“在中国,司法机关独立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作为实践仍然不够完善。”(7)面对如此种种的问题,不由的不引起我门的深思,为什么好的制度却被抛弃,坏的制度却可以得意滋生?真要实现司法独立,这个独立的机关是谁?这些机关又是向谁独立?如何独立?我将在下文中对这些问题加以论述。
一,谁独立
【关键词】:司法考试司法改革意见阶段累进公务员考试
一、国家司法考试的渊源及现状
本世纪初之前,我国法律职业化呈多元化发展,法检系统及律师行业各有独立的职业资格考试,且互不认同,若要从事跨行业法律职业必须“从头再来”,此种状况不利于高等法学教育的发展和法律职业共同体及统一司法理念的形成。2001年新的《法官法》、《检察官法》经人大常委会修订颁行,最重要一条修订即是初任法官、检察官必须从通过司法考试,符合任职资格的人员中选拔。2002年初《国家司法考试施行办法(试行)》正式生效,并于同年举行首届统一司法考试。从此标志我国司法系统人才准入制度的规范化和选拔标准的公平、公正化,更有利于我国法律职业思维和理念的形成和升华,对司法机关及律师行业的人员素养的提升提供了一个量化的平台。
(一)司法考试制度对高校法学教育及教师职业的影响
1、我国政法院校及综合性大学法学专业是从建国初废除国民政法《六法全书》,摒弃民国法统的基础上成立起来的,法学教育几乎照搬苏联等社会主义阵营的教育理念和模式,重视意识形态和国家,形态色彩浓厚,缺乏法理性和法系比较性,法学毕业生毕业直接分派到法检系统从事实务工作,由此致使法律工作者大多成为政策的执行者而职业的法律人。期间,司法机关权威遭到践踏,使本来步履维艰的法制道路更是雪上加霜。后,部分法学院校开始恢复,但因为前期发展的迷茫和眼前的法制环境的严峻,导致法学教育及法律人才的培养出现浮躁的趋向,甚至出现很多速成型的培养模式,功利色彩浓厚,这在当时对我国的经济建设确实起到积极作用,但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在此后20多年,法学高等教育不断规范,法检系统准入制度也不断提高并逐渐注重较高的法学素养,逐渐形成了西政、中政几个大的法学阵营格局。但21世纪初实行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却使高等法学教育逐渐偏离主线,,因为法学专业的毕业生若要在法律职业舞台上有所作为,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因此很多院校开始注重功利性和应试性,而忽略了基础理论的学习和法律人格的培养,使得大学法学教育成为应试工具,特别是2008年考试政策规定:在校本科生大三阶段即可参加司法考试,这无疑导致大学阶段就是为了司考教材而学习,至于司考背后是什么似乎已无意义。其因缺乏独立的法理思维,大学四年的系统学习似乎只为司法考试,从而造就很多会考试而不会学习的“高素质人才”,这对今后司法精英化的发展是一个桎枯,也和司法考试设立的初衷相违背。
2、教师行业因其职业特点,交际面狭窄,个人的独立面不容易表现,所以教师职业虽然是个稳定的职业,但教师心态并不稳,又因现在司法考试及公务员考试条件比较宽松,所以很多年轻的老师多数抱着“跳跃”的心态在工作,因此很多老师相当多的精力不是放在学生身上和教学、课题研究上,而是把大量精力花费在司法考试上和公务员考试上,导致教师队伍不稳,阶层脱节,难以培养骨干力量。教师出身的占了每年公考和司考相当大的比例,在国家机关越来越要求社会在职经历的情况下这个现状不失为一个丰厚的资源备选。但是实践中一些不足也逐渐凸显出来。尤其在司法机关,这种缺陷比较明显。因为教师行业的特殊性,在应试上要比应届毕业生有更大的优势,所以每年的司法考试“状元”几乎全是教师出身,动辄430分、430分。然后再从事律师行业或者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司法机关,但在司法实务中,这些高分状元们却显得力不从心。究其原因,司法考试的单纯应试性让他们掌握了答对题的规律,但其只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哪怕一个理工科出身背了三个月辅导资料竟也高分通过,这不能不说是现行司法考试注重应试性和表现出工具性的一个弊端。
(二)司法考试对法检系统的影响
自新的《法官法》及《检察官法》颁行,法检独立的资格考试被取消,法官、检察官资格晋级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在中国法治建设是个质的飞跃。但也遗留下来一些问题,即改革之前已在法检系统工作尚未任命的干警不得不面对和新进干警同一起点的问题,有些工作多年的干警,实务经验非常丰富,但因精力和应试能力较弱,始终跨不过司法考试的门槛,给很多法检机关造成“能用的人不合格”的尴尬局面,而年轻的法官、检察官又缺乏实务经验,造成“业务断层”。这是特殊阶段的局部特写,但也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笔者在实务中即可感觉到,年轻检察官有深厚的学理基础和敏锐的逻辑思维,但缺乏实务经验,在实务中难免会现一些失误,但很多没有法律资格的老干警有非常丰富的社会阅历和实务经验,如果有老干警的帮教,送上一段路,会少走一些弯路。对年轻干警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也有很大的引导作用。
二、对大学教育模式与司法考试制度的关系的初步探讨
司法考试主要是从接受过法学教育的人才中选拔应用型法律人才,而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主要是通过法学本科教育来完成。因此,司法考试不可避免地会对我国法学本科教育产生重大影响,要求法学本科教育尊重司法考试的本质与规律,满足法律职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加快法学本科教育的改革步伐,实现法学本科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良性互动,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正效应。
1、更新法学本科教育的观念法学教育中至关重要的一环是观念的更新,由于司法考试对法律职业提供的准入标准,我国的法学教育的重点应该是法律本科教育。法学本科教育主要对应法律应用人才,即培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我国传统的教育理念是精英教育理念,着力塑造“高级专门人才”,注重对学生的专业知识和道德品质的培养,导致传统的法学本科教育普遍存在的法学教育与职业教育脱节,理论教学与法律实践脱离,法学专业本科生缺乏实际操作技能的训练、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差等现象。要改变这种状况,法学教育应当采用精英教育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素质教育理念,在注重对学生的专业知识和道德品质培养的同时,要注重对学生职业素养和职业技能的培养,提高学生运用专业知识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为应对司法考试的需要,要实现师生原有角色的转变,并革新教学的方式、方法。教师角色应从知识的权威向知识的组织者转换、从知识的灌输者向学习的促进者转变;学生角色从知识的被动学习者向知识的主动探索者转变。据此,学生和老师的关系是知识交往的主体性的伙伴关系。知识教学从“知识传授”转换为“知识对话”,既可激活教师的教育智慧,又可催声学生的学习热情。必须注重启发式、探讨式等有益于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和创新能力的方式,采用“问题研讨”、“案例教学”、“诊所式教学”、“模拟法庭”等教学方法,启发和引导学生思考和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法律问题,分析和评价实践中的典型案例,熟悉法律条文的内容,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掌握适用法律的技巧,以调动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重视对学生获取知识和运用知识能力的培养,提高学生的职业技能。
2、因法律职业需要的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学生,法学本科专业课程的教学内容要紧密结合联系司法实践和社会实际,因此,还必须改变我国目前高校教师队伍较为封闭,与系统外部交流过少的状况,在学校和法律实务部门之间建立灵活的人员交流机制,使法学教师定期有机会参加司法实务工作,并聘请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担任兼职或专职教师,努力造就一支既有高超的法学理论水平,又深谙法律实务的法学教师队伍,以为法学教学内容的优化提供师资队伍保障。
司法考试影响着法学本科教育,法学本科教育要应对司法考试,这是一个现实问题。但不是要把法学本科教育变成“应试教育”,而是要以司法考试为契机,推动法学本科教育理念、模式、内容与方法等方面的变革与创新,培养适应社会需求的全面发展的人才,不仅使学生具备法律从业者所应有的综合素质,同时还要培养学生的从事法律职业所必备的智识和能力。
三、司法考试与高校毕业生及社会在职人员的关系
司法考试从一定层面上为大家公平竞争提供了一个公正的平台,其体现兼容并包的准入门槛也为我国法律职业增添了不少色彩。但是在目前毕业生就业环境极为严峻的情况下,应当有意识的倾斜于此。社会在职人员的在工作上首先是有保障的,他们参加司考和公考为了是更有所作为,而在此情况下高校毕业生与其竞争并不占优势,在公务员考试中此种情况表现的比较突出。从近几年司考报名统计来看,全国近六百所高校有法学专业,法学毕业生在逐年增加,就业也日益困难。限定考试主体资格,要求报名者须具有法学本科教育背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法学教育备选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可以限定行业稳定,避免行业间频繁“迁徙”,比如教师队伍可以要求其工作满三年才可参加司法考试,五年才可参加公务员考试。针对招考进法检系统通过司法考试的非法本专业人员司法实务层面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可以要求非法本专业通过司法考试后,须到律师事务所见习满两年才有资格报考法检系统。针对中西部地区欠发达地区律法职业人才严重匮乏的现象,中央也实行了特殊的照顾政策,中西部地区报考条件降为法律专科学历,同时分数上也有所降低。但根据中央2008年底的《司法改革意见》精神:适当放宽西部司考报名条件并相应降低合格线,在新疆、等地单独组织在职法律职业考试试点,完善司考通过制度,完善从普通高校毕业生中招录政法干警的办法,将公务员考试和司法考试合并进行。我们应该深刻领会中央《司法改革意见》,针对中西部的法检断层现象有更深刻的认识,并在立法上细化,改变西部法检系统僵化的人事布局,提高整体执法素养。
四、完善司法考试改革的探索
1、目前司法考试是有最高法、最高检及司法部共同组织的,以司法部为主。不同部门利益冲突在所难免,每年的试题及答案也都引发了大量争议,诟病颇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考的权威性。因此司法考试领导机构的组成应当最大限度的体现公平,不能只有“一家之言”,应当成立专门的司考组织机构,吸纳学理性研究人士及司法实务人士参与其中,应当尽量选用通说,避免争议问题的出现,并完善答案复议程序的透明化,最大限度的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鉴于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相脱节,原则上法官、检察官应从通过司法考试的优秀人才中选任,而实践中若要成为法检机关工作人员还要通过公务员考试,而律师行业却只需“一卷永逸”,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否定司法考试的权威性,而更多带有工具性。因此应当改善这种状况,根据中央《司法改革意见》精神,完善从高校法学专业及相关专业毕业生招录政法干警的办法,将公务员考试与司法考试合并。因此可以从法规角度细化,针对法检系统,可以分类别招考。对业务类司法人员,比如法官、检察官可以通过合并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择优选拔,作为法官、检察官预备人员,并经过两年审判或检察工作以后,通过竞争考核任命为法官、检察官。而非业务类人才招录应当并入统一公务员考试中,按行政机关标准录用。
2、改革司法考试模式,分阶段累进通过
近年来,关于司考取消一次性考试的消息很多,但都未得到官方证实,个中原因不得而知。但目前“一卷定终身”的考试模式确实存在很多弊端,考试次数越少,结果的偶然性越大,一次性考试增大了非法律出身者侥幸过关的可能性。而在实务中这种弊端也较突出,有些所谓高分通过的非法律出身者竟然不会写状,问其原因,答曰,我只知道按答案去套,别的就什么不知道了,在法检业务中这种不足也有表现。有学者建议引用日韩等国的累进考试制度,避免一次通过的侥幸心理。因各国国情不同,社会制度不能照搬套用,但日韩等国多年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践和理念确实值得我们借鉴。日本司法考试分两次进行,第一次考试主要是针对不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所应该具备的知识能力者,采用单一选择和论文的方法进行。第二次考试是针对通过第一次考试和可以免除参加第一次考试者。第二次考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内容涉及宪法、民法和刑法三个科目,合格者方有资格参加第二阶段考试,第二阶段考试以论文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涉及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合格者方有资格参加第三阶段考试,第三阶段以口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涉及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五个科目。最后一个阶段的考试成绩未合格的,其第二次考试前两个阶段的成绩不予保留。
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考试(其称为法官、检察官、律师考试)分为三试,第一试和第二试为笔试,第三试为口试。第一试未录取者,不得应第二试;第二试未录取者,不得应第三试。第一试和第二试的录取资格均不予保留。第一试结束后,择优录取实考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参加第二试。第二试结束后,择优录取参加第二试人数的百分之十六(确定具体人数时还应当考虑法院、检察院当年需要增加的法官、检察官的人数)参加第三试。第三试为口试,主要是考察应试者的专业知识和表达能力。考试的总成绩以第二试和第三试的成绩计算,其中第二试成绩占百分之九十,第三试成绩占百分之十,依总成绩之高低,择优录取。但第三试成绩未满六十分者,仍不予录取。
鉴于我国大陆具体国情组织三次以上累进考试不符合实际,但经过7年的司考实践探索,在我国逐步建立起两次累进考试制度。第一次为笔试,以基本法为主,注重“通说”,回避争议问题,主要考察基础法学理论,适当减少政论性试题,并适当设置每卷及格线;第一次考试考试合格者有资格参加第二次考试,第二次为笔试加面试,笔试内容以非基本法及实务案例为主;考试合格者有资格进入面试,面试主要考察法律思维能力及个人素养。面试合格者,按比例折合笔试总分和面试总分,然后从高到底划出及格分数线。针对我国通过司法考试并不能直接从事司法工作的情况,根据中央《司法改革意见》精神,完善从高校法学专业及相关专业毕业生招录政法干警的办法,将公务员考试与司法考试合并,因此法检系统的公务员考试可以放在第二次司法考试之后,将司考成绩(合格线以上)与公务员成绩按比例折合,从高到低择优录用。这样要成为法官、检察官预备人选就比从事律师行业多了一次法检公务员招录考试,但其又不同于现行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互不交叉的状况。
五、结语
纵观我国法治道路的进程,我们可以发现,从建国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就道路曲折,但总体是不断发展,不断创新的。特别是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长足发展,法治氛围也愈加浓厚。宪法修正案首次提出人权概念,这是历史上是绝无仅有的,是我国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化,因此对政法机关的执法理念和人员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我们的司法职业准入制度要不断完善,与时俱进,通过合理的制度和规范保证司法机关理性执法、文明执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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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人民法院仲裁司法监督不仅包括仲裁程序上的监督,而且还包括有关仲裁裁决法律实体上的监督,如仲裁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恰当、仲裁证据是否充分真实等。可见,我国现行《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对仲裁实行的是全面监督,不但肯定了仲裁司法监督制度,而且将该制度在充分认可的基础上予以详细规定。这对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与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有利的。但是,现行的全面监督体制也并非毫无缺点。我国仲裁法发展相对于英美国家还很滞后,所以存在的问题也应当得到我们的重视,并尽快予以解决。下文将以我国有关仲裁司法监督的法律规定为依据,仔细加以分析,阐明当前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
(一)我国对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区别对待的“双轨制”
我国现行《仲裁法》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制度。[4]在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上,我国法院不仅要对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且对仲裁裁决中的实体内容也要进行监督。在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上,我国法院只对涉外终局裁决中程序上的错误或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而对实体上的错误和违法行为则不进行监督和干涉。所以说,我国现行《仲裁法》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分别立法,而且涉外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要远远小于国内仲裁。这显然不是一视同仁的“国民待遇”,而是一种不为现行国际法所支持的“歧视待遇”。仲裁司法监督的“双轨制”不符合中国的现实国情,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不符合国际上各国仲裁立法的惯例。
(二)我国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范围过于宽泛
通过上文对现行《仲裁法》规定的列举可以看出,我国法院现在对仲裁监督实行的是从实体到程序的“全面监督”。[5]这种监督方式往往使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性,法院可以在很大范围内对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撤销或不予执行。这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仲裁的权威性都是极大的威胁。而且一旦法院对仲裁裁决作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裁定后,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存有异议,也不得提出上诉或申请法院再审,而只能服从法院的判决结果。这样一来,所谓的仲裁司法监督实际上成为了阻碍当事人寻求合法救济途径的绊脚石,不利于仲裁机构和法院权威的树立。
(三)在对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法院判决程序上存在不合理规定
一方面,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仲裁裁决作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判决之前是不需要听取仲裁员任何意见的,完全可以在审查和听取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言以及出示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最终判决。这样往往使原本一些公正合理的仲裁裁决被法院错误撤销或宣布不予执行,从而影响了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形象,造成仲裁数量的萎缩。另一方面,根据《仲裁法》第9条第2款,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这条规定使当事人在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即使对判决结果有异议也无法再上诉,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成为绝对意义上的“一裁终局”。这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意味着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权是绝对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对法院的不当撤销判决无法获得适当的救济,这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四)临时仲裁机构在我国不被承认
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只承认机构仲裁的方式,现在还并不承认临时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6]如此规定使得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无法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和获取法律保护,临时仲裁裁决也无法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但是我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而《纽约公约》是承认临时仲裁的效力的,这导致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而我国国内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却因为《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的方式而得不到承认与执行。
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统一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标准,变“双轨制”为“单轨制”
“双轨制”是指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不仅包括程序上的审查,还包括实体上的审查,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仅仅局限于程序方面。纵观当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仲裁法或诉讼法,如《美国联邦仲裁法》、《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等都与我国《仲裁法》一样规定了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但不同的是,这些国家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大都只是基于仲裁裁决程序上存在缺陷,并不考虑实体性上的问题。我国《仲裁法》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分别看待的做法不符合国际惯例,没有做到在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审查时一视同仁。所以我国《仲裁法》在仲裁司法监督上应当变“双轨制”为“单轨制”,与国际接轨,无论是国内仲裁裁决还是涉外仲裁裁决,都只进行程序审查,即统一以程序监督为主。这个转变应当是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绝不可简单地一蹴而就。这不仅需要一步步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的自身建设,还需要我国人民法院在对仲裁监督的实践中不断吸取国外的先进做法,从而探索出一条真正适合我国国情的合并之路。
(二)缩小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
在现代社会,法律制度既要维护社会安定,还应尊重市场经济效率,在解决社会争议的同时,避免同一纠纷反复诉诸司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断。基于市场经济性与社会稳定性的考虑,不应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规定得过宽。
(三)加强仲裁机构自身体制的完善
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往往源于仲裁裁决自身的程序缺陷或实体法律应用的错误,而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的问题,其实都源于仲裁机构自身体制的不完善。所以,加强仲裁机构自身体制的完善也是我国当前仲裁司法监督工作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1.加强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建设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0条,“仲裁委员会由有关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所以说,我国的仲裁委员会与相关国家机关有着紧密的联系。但是仲裁自身的民间性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都要求仲裁应当是完全独立的,所以《仲裁法》应当尊重仲裁制度的天生独立性,通过规范的完善来减少仲裁委员会与相关国家机关的联系。[7]2.加强仲裁队伍的建设与管理虽然我国现行《仲裁法》第13条规定了严格的仲裁员任职条件,但是仅仅依靠外在的素质并不一定能够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合理,因为仲裁裁决的结果不仅仅与仲裁员的外在素质相关,还与仲裁员自身的道德品质和工作态度相关。所以,当前应当加强仲裁员的岗位培训,不应继续实行仲裁员身份终身制,对于一些不能够胜任仲裁工作或不再适合做仲裁工作的仲裁员,应当及时从仲裁员花名册中清除。[8]3.进一步完善仲裁员的责任制度虽然我国现行《仲裁法》第38条规定了仲裁员责任的追究制度,但是该规定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内部细化仲裁员的行为责任,包括违纪责任、民事责任及追究责任的主体等。
(四)建立仲裁司法监督裁定的上诉机制
这显然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在我国,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控制是通过上诉程序来实现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定不能上诉,其实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时,不受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的任何制约,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地执行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这与我国司法监督和两审终审的立法主旨是背道而驰的。其次,如果法院以某种理由撤销已发生效力的仲裁裁决,则意味着法院与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的程序事项或实体事项上存在根本分歧。两个权威机构之间分歧的孰是孰非应当由更高的权威机构加以判断,至少在情理上理应如此。最后,从我国目前仲裁司法监督的实践来看,法院滥用监督权或司法监督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形不在少数。司法监督裁定“两审终审”能够使得司法监督更慎重,并减少法院的错误,同时,允许上诉也是我国司法制度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必然要求。综上所述,应当及时完善我国现行《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改变国内仲裁裁决的一审终局制,尽快建立起完善的仲裁司法监督裁定的上诉机制。
(五)取消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定
虽然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利选择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是依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法院无论是撤销仲裁裁决还是宣布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其理由是基本一致的,关于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律后果的规定也是一致的。那么,若是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予以否认,当事人能否以相同事由再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呢?或是法院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当事人能否再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呢?一项仲裁裁决可能会受到两次挑战,从而使生效的仲裁裁决迟迟得不到实现,影响了仲裁效率。并且,我国《仲裁法》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权归属于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权则归属于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这就意味着即使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基层人民法院还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种规定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密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此司法解释以设立单位的目的是否进行违法犯罪,或者以单位的主要活动是否实施违法犯罪作为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标准。但是对“以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认定标准又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不一致的做法。单位是民法上所拟制的权利义务主体,其社会活动是由作为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实施的,其自身不可能实施所谓单位犯罪行为。但是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一方面是单位组成人员,受制于单位意志;另一方面又是具有自己独立思想的个人,他可以影响单位意志并作为独立于单位的社会关系主体的身份出现,独立处理自己的事务。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这种双重身份决定了他的业务行为既可能是单位行为,也可能是他个人行为。因此,以设立单位的目的是否进行违法犯罪,或者以单位的主要活动是否实施违法犯罪作为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
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批复》对单位盗窃只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什么、情节严重究竟应对应盗窃罪哪一个量刑档次,《批复》未予明确。
对“情节严重”问题的认定,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批复》可以看作为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按照个人盗窃处理的成立条件,而不是现行《刑法》第264条中的第二个量刑幅度的条件意义上的量刑情节。其具体内容,一般来说,应当是指实施盗窃犯罪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社会危害严重等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批复》规定单位盗窃情节严重才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那么,情节严重应当是单位盗窃的起刑点,应当适用刑法第264条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盗窃罪应当是一个主要参考标准。单位盗窃追究刑事责任,毕竟是《批复》作扩张解释的产物,因而,在刑罚适用上应当严格控制,不能完全对应个人盗窃犯罪的量刑档次。否则,明显是违反了罪行相当的原则。在具体操作中,可考虑设两个量刑档次,即情节严重,在三年有期徒刑量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
依据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的处罚,采取了相当宽大的政策。上述“情节严重”可以看做为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按照个人盗窃处理的成立条件。然而,对此做法的合理性,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单位与自然人应适用相同的定罪与量刑标准。另一种认为,单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应高于自然人犯罪。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64条的规定,自然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数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的严重情节是对自然人量刑的加重情节。然而,《批复》中却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这儿,情节严重却是单位犯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前提。那么,单位实施盗窃行为,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中的情节严重应当对应自然人盗窃中的哪一个量刑幅度呢?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从而既引起了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争议,也使得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不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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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言论分层理论,公司法人言论,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
导言
众所周知,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言论自由的案件时存在着依其内容的不同将言论划分为不同的类别,例如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并对不同类别的言论给予不同程度保护的做法。其中政治言论被认为是高价值言论而受到了最高的保护,商业言论则被认为是低价值言论,一度甚至被排除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之外。这就是所谓的“言论自由分层理论”。然而,近年来在美国出现了一种新的言论类型,这种言论类型的划分标准却并不是言论的内容,而是作出言论的主体。这种挑战传统言论分类标准的言论类型一俟出现就引起了探究第一条修正案的学者们的高度重视,最近更是凭借Nikev.Kasky一案吸引了众多知名学者为其贡献其学术聪明。这就是公司法人言论(corporatespeech)。公司法人言论的出现直接导致了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新问题的产生,本文的任务就是对这一美国言论自由探究领域的新课题作一系统介绍并对相关新问题进行一定程度的探究。
一、美国言论自由分层理论
言论自由自6、70年代以来在美国一直得到了极高程度的保护。根据最高法院历经多年的探索所总结出的一套审判第一条修正案案件的原则,其对言论自由一般仅答应“内容中立”的限制,除非根据利益平衡的检验原则政府能够证实它对某一言论进行限制促进了重要的,或实质性的政府利益并且这一利益和压制言论自由无关、对言论自由所实施的附带限制和促进政府利益相比不那么重要。据此,言论自由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居于基本权利的地位,甚至是憎恨言论(hatespeech)也能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实际上,美国学者米克尔约翰就曾明确提出过应对言论自由给予绝对的保护。那么言论自由何以能得到如此高程度的保护呢?这和言论自由在美国学者眼中所具有的价值具有直接的关系。
根据Tushnet等学者的统计,美国言论自由探究领域中形成的有关言论自由哲学基础的学说主要有三种摘要:追求真理说(闻名的“思想市场”理论即属于此类)、自治说和自我实现说。追求真理说以霍尔姆斯和布兰代斯为代表,主张“吾人所欲求的至高之善唯有经由思想的自由交换,才比较轻易获得,——亦即要想测试某种思想是否为真理的最佳方法,就是将之置于思想竞争的市场上,看它有无能力获得认可”,因此不到最后关头,政府绝对不应插手这一进程。自治说的主要代表则是绝对主义者米克尔约翰。米克尔约翰主张,言论自由实际上所保障的是人们参和自治(self-government)的权利;因为言论自由,确切的说是公众对公共事务的自由讨论是保证投票者获取足够的智识以及情报(information)以便在投票中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的途径之一。因此,正如选举权不应受到限制一样,言论自由也不应受到限制。自我实现说则以Emerson、Redish等人为代表。其中,埃默森教授认为言论自由通过不受拘束的表达和交换信念及观点来发展个人的思想从而达到个人的自我实现;MartinRedish则认为言论之所以是不可侵犯的,是因为它培育了民主政治所追求的价值——个人对影响生活的决定的控制及个人的“人的才能”的发展。其中很难说哪一种在言论自由探究领域中占有主导的地位;可以说这三种学说共同对美国法院有关第一条修正案的判决发挥着指导性的功能,只是在不同的时代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具体说来,自治说在早期影响较大,自我实现说在较为晚近的时候则发挥着比较重要的功能。值得注重的是,这三种学说虽然着眼点不同,但强调的都是对言者(thespeaker)利益的保护。
那么根据上述理论,是否所有的言论都应该得到第一条修正案完全的保护呢?首先,根据米克尔约翰的自治理论,对这个新问题的回答就是否定的。由于米克尔约翰论证言论自由价值的立论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因此他认为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只有和公共事务有关的“公言论”(publicspeech)才能够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除此之外的其他言论都不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而只能受到第五条修正案的保护。而根据追求真理说和自我实现说,也只有对获致真理和实现自我价值,非凡是和实现民主相关的价值有促进功能的言论才能够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据此,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言论的内容将言论划分为高价值言论——政治言论(或公共言论)和低价值言论——商业言论。只有能够促进言论自由价值实现的高价值言论——政治言论才能够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全面保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美国宪法学界可以说对这一点已经达成共识摘要:制定第一条修正案的目的即使不是完全的也是绝大部分的是为了保护和公共事务有关的言论。以此为基础,最高法院总结出了言论自由分层理论,即摘要:言论应根据其内容划分为政治言论(或称非商业言论、公共言论)和商业言论,政治言论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全面保护,对商业言论则采取和政治言论完全不同的保护原则。
至于对商业言论具体采用什么样保护原则,不同的时代做法有所不同。具体说来,可以以1976年的VirginiaBoardofPharmacyv.VirginiaCitizensConsumerCouncil,Inc.为标志分为两个阶段来熟悉商业言论的保护原则。1976年以前,商业言论基本上被排除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外,其中最高法院更是在1942年的Valentinev.Chrestensen一案中明确公布联邦宪法没有限制政府调整纯粹的商业广告,从而以判例的形式将商业言论从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内排除出去。而在1976年的VirginiaBoardofPharmacy案中,最高法院宣称,即使商业广告注重的是纯粹的经济利益,也不排除其应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从而第一次将商业言论纳入了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而最高法院作出这一判定的根据在于摘要:就具体消费者而言,他从商业信息自由流通中所获得的利益即使不大于,至少也不少于他在日常的最迫切的政治讨论中所获得的利益。此外,就整个社会而言,商业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具有重大的公共利益。由此,最高法院就将商业言论和对公共事务的讨论联系起来了。而1980年的CentralHudsonGasElectricCorp.v.PublicServiceCommissionofNewYork案则标志着最高法院对商业言论新的保护原则的成型。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形成了四步分析法来审判商业言论案件摘要:第一,必须确定表达是否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而商业言论要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至少必须涉及合法活动,并且不能误导公众;第二,所主张的政府利益是否重大;假如以上两个回答都是肯定的,第三,确定调整是否直接促进了政府主张的利益;最后,确定政府这一调整是否大于促进这一利益之必需。由此,商业言论被正式纳入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相比于政治言论,商业言论仍然被认为是仅仅具有“低价值”的言论,它只能得到法院较低程度的保护,一旦商业言论被证实是虚假的、误导的或者是鼓励非法活动的,法院仍将准许政府对其进行限制。
值得注重的是,在这一明确了商业言论的“次等”地位的分层理论中存在着一个较为致命的缺陷,那就是最高法院至今未对“商业言论”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司法实践中仅仅形成了一个对商业言论的模糊的熟悉,那就是所谓商业言论是“纯粹意在商业事务”的言论。正是由于缺乏对商业言论的准确定义,因此虽然最高法院并未将商业言论定义为公司法人作出的言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将商业言论等同于公司法人所作出的言论的倾向。其导致的最终结果就是公司法人实际上在言论自由领域中成为了受到歧视的主体。二、一种新的言论类型摘要:公司法人言论
近年来,由于公司法人不仅仅在推销产品上发表自己的言论,还在劳工政策等公共事务甚至是竞选事务上发表自己的看法,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言论类型——公司法人言论(corporatespeech)。公司法人言论这一新的言论类型的出现主要和三个案例有关摘要:FirstNationalBankofBostonv.Bellotti,PacificGasElectricCo.v.PublicUtilitiesCommissionofCalifornia以及Nike,Inc.v.Kasky案。在Bellotti案中,法院指出在民主社会中言论对为公众提供情报的功能并不因其来源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PacificGas案中法院则指出,公司法人所作出的和选举无关的政治言论不得仅仅因其公司法人的主体性质而受到限制,并且主张公司法人也应该和公民一样拥有“说和不说”的自由。也就是说,从这两个案件开始,法院开始在裁决言论自由案件时对公司法人这一主体性质进行考虑,公司法人言论由此开始进入法院的视野。当然,仅凭这两个案件还不能说最高法院已经形成了对待公司法人言论的成熟的原则。正如后面将要指出的,近年来最高法院在对待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态度上日趋严厉,这和Bellotti案和PacificGas案的思路很难说是相一致的。而公司法人言论正式成为一种独立的言论类型可以说还是始自于2003年的Nike,Inc.v.Kasky案。
耐克案虽然发生于2003年,但案由却可以一直追溯至1996年。在1996-1997年间,多种媒体广泛报道了耐克公司在东南亚的分公司虐待劳工的新闻。作为回应,耐克公司通过向各大学校长及体育运动管理当局邮寄信件、宣传品以及在各家报纸上刊登公开信等形式对上述报道进行了反驳。1998年,MarcKasky向旧金山高等法院对耐克公司及其5名管理人员提起了诉讼,指其上述行为违反了该州消费者保护法有关禁止虚假广告和不正当竞争的规定。针对Kasky的指控,耐克以言论自由为由提出了抗辩。基于言论分层理论,本案的焦点就集中在了耐克有关言论的性质判定上。假如法院判定其为政治言论,则耐克的言论将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Kasky的指控也就将被驳回;相反,假如法院判定其为商业言论,那么根据虚假的商业言论不受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原则,耐克就将在本案中败诉。法院在第一审和上诉审中都作出了对耐克公司有利的判决,其中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明确裁定耐克的言论为“非商业言论”。但是,在案件被Kasky提交到州最高法院之后,加州的最高法院却以4-3的比例了前面的判决,裁定耐克的言论为商业言论。在这种情况下,耐克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这就是引发了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新问题争论的Nike,Inc.V.Kasky案。
几乎自最高法院同意受理该案之日起,耐克案就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而该案之所以受到高度的关注,其原因主要就在于本案所涉及的耐克言论性质模糊不清,如何定性非常困难。通常在认定商业言论时的依据有三摘要:出于经济动机;以广告的形式;针对某一产品。耐克公司的言论却不同于以往的商业言论而具有某种对公共事务进行讨论的外表——耐克在媒体上所宣传的或表达的是耐克公司在海外的劳工政策,而这一言论的内容可以说是和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存在密切的关系的。因此,耐克案可以说是为最高法院解决精确划分商业言论和非商业言论以及形成一个针对公司法人言论的初步原则的新问题提供了一个极好的机会,最高法院在耐克案上也就被寄予了很高的期望。然而,最高法院的判决却是令人失望的摘要:它不仅回避了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新问题,而且回避了对商业言论进行定义的新问题。最高法院以本案所涉及的新新问题尚不成熟为由,拒绝对耐克言论的性质作出判定,从而在事实上支持了加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值得注重的是,虽然最高法院维持了加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但是最高法院在声明由于这一新新问题尚未成熟而拒绝对其作出判定的时候所给出的理由正是这个案件涉及的是由商业言论、非商业言论和和公共新问题有关的言论组成的混合言论,这也就相当于承认了耐克案中涉及的言论在性质上和传统商业言论案件是存在差别的。
那么,公司法人言论何以能成为一种独立的言论类型?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商业言论定义不明确以及混合言论的出现。正如上文中所论及到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人(大资本)日益参加到社会活动中来,其表现形态就是公司法人日益倾向于在社会事务乃至政治事务上发表自己的观点,而其主体因素又决定了这样的言论通常混合着商业言论(广告)的因素,从而最终导致了混合言论的出现。实际上,早在Valentinev.Chrestensen案中就已经出现了混合言论,只是这种简单形式的混合言论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之下并未引起法院和学者的重视。耐克案引起学者广泛关注的现象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混合言论在当代社会中已经成为了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如何对其进行调整已经成为了法院和学者无可回避的新问题。
仔细考究之下,公司法人的言论可以分为三种摘要:商业言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和普通的政治言论。其中,商业言论实际上是一种和言论主体性质无关的言论类型,但实际上通常和公司法人这一主体相联系。最高法院对商业言论已经形成了成熟的保护原则,并且在近年来表现出了提高对商业言论保护的趋向。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和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则和言论主体的性质具有直接联系,其中法院对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采取了严厉的限制原则,而对其他政治言论在原则上则给予同个人言论相同的保护。由于上面提到的混合言论就是因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之间界限不明而产生的,因此,实际上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也难以真正得到和其他主体相同的保护。由此可以说,公司法人的言论在整体上都是受到“歧视”的。这就使得公司法人的言论具有了非凡性而成为了一个独立的类别。
如同上文中所提到的,美国言论自由传统理论中只存在根据言论内容对言论进行的分类,而公司法人言论却是依据言论主体的性质进行的分类,因此这一新的言论类型的出现和传统理论之间天然地存在着紧张关系,这也就决定了公司法人言论自出现之日起就对言论自由探究提出了许多新问题。
三、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探究领域的主要新问题
总结美国学者探究公司法人言论的主要成果,我们可以发现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探究领域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新问题摘要:将言论划分为商业言论和政治言论是否具有合理性?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是否应该受到严厉的限制?公司法人是否同个人一样享有言论自由?最后,公司法人言论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类别?或者说,公司法人言论在性质上和个人的言论相比是否存在非凡之处?
如同上文中所分析的,导致公司法人言论这一新的言论类型产生的一个直接诱因就是最高法院没有对商业言论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从而致使法院对于公司法人的混合言论难以进行合理的调整。针对这一症结,有学者呼吁最高法院应以耐克案为契机明确商业言论的含义。然而,更多的学者则对最高法院对言论进行分层、对商业言论和政治言论给予不同保护的做法提出了质疑。
实际上,从美国近年来的判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最高法院对于商业言论的态度越来越趋向于缓和,商业言论在最高法院得到了越来越高的保护。近年来商业言论案件在最高法院保持着令人惊异的胜诉率摘要:在24件商业言论案件中,法院仅仅对其中的5件作出了答应政府对商业言论进行限制的裁决。我们知道,美国法院调整商业言论的原则成型于CentralHudson案,然而在最近的判例中已经出现了明显的抛弃CentralHudson原则的倾向。在1993年的CityofCincinnativ.DiscoveryNetworkInc.案中,最高法院就首次正式拒绝了商业言论只具有低价值的说法;而在1996年的44Liquormart,Inc.v.RhodeIsland案中,法院更是拒绝了政府对商业言论所作的“家长式”的监控,肯定了商业言论对于听者的价值,并且非凡强调真实的和非误导的商业言论应受到第一条修正案充分的保护。44Liquormart案之后就有学者指出商业言论从此再没有理由被当作另类的言论看待,而应该和政治言论一样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全面保护。
商业言论之所以受到法院越来越高的保护和学理上对言论自由和商业言论熟悉的变化有关。首先,法院改变了商业广告对于公共利益毫无价值的看法,认为在当今自由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由于资源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无数个人的经济决策决定的,因此这些决策是否明智、是否获得了充分的根据和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这样,商品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就对于言论自由具有了独立的、不可忽视的价值。其次,最高法院之所以在答应政府限制商业言论上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也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法院担心假如给予商业言论以充分的第一条修正案保护会损害消费者和政府两者的利益,因为消费者将无法摆脱不实、误导或欺骗性的商业广告,而政府也将无法惩治这些商业欺诈。然而,近年来,法官和学者都对这种看法提出了质疑。有意见指出,即使是对商业信息也应该同其他信息一样相信消费者甄别对错的能力,而不应该答应政府对商业言论进行“家长式”的管制。最后,最高法院提高对商业言论保护也和由保护消费者利益转向保护言者的利益的动向有关。由于因商业言论而受到限制的主体多为公司法人,而公司法人在经济上又具有优势地位,因此法院认为公司法人因言论受到限制而可能遭受的不利影响较小。这样,在商业言论案件中,法院往往强调作为弱势的一方的消费者的利益,而忽视了公司法人作为言者的利益。进入90年代之后,法院将更多的注重力放在了商业言论的言者的权利保护上,从而提高了对商业言论的保护力度。在这种背景下,学者们自然对法院的言论分层理论提出了质疑,并且主张既然商业言论对促进言论自由的价值同样发挥着功能,商业言论同样事关公共利益,那么最高法院就应该对商业言论给予同政治言论相同的保护。
而和最高法院提高对商业言论的保护相对应的,是最高法院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日趋严厉的态度。根据1978年的Bellotti案,最高法院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态度是摘要:不得因其言论主体性质的非凡性而对其予以限制。但是自80年代末开始,法院出于防治政治腐败的原因转向答应政府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这一限制的范围被最高法院限定为含有明显的鼓吹内容的言论。进入21世纪之后,最高法院更是在2003年的McConnellv.FEC案中支持了一个全面禁止公司法人运用公司财产对竞选发表观点(实际上就是竞选广告)的法令,这一法令和传统限制不同的是,它并不考虑被限制的言论是否意影响竞选,只要提到了候选人的名字,言论即可被禁止,这样就使得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受到了政府高度的限制。
法院之所以答应政府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进行高度限制,其主要理由就在于摘要:公司法人在竞选中运用巨额的公司财产的行为并不是对公司法人有关公共事务的观点的表达;对其进行限制之后,公司法人还可以通过专门的组织——PAC来表达自己的观点。此外,防治腐败这一重大的政府利益同样也构成了法院答应政府对这一言论进行限制的理由。
针对最高法院近年来的这一变化,学者们同样也提出了质疑。根据ConsolidatedEdisonCo.v.PublicServiceCommission案和PacificGasElectricCo.v.PublicUtilitiesCommission案所形成的原则,法院对公司法人除和竞选有关外的普通政治言论给予了同个人同样的保护。那么防治竞选腐败的政府利益同样存在于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案件中,最高法院为什么没有对这一类言论也进行高度的限制呢?同样地,认为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不是公司法人观点的表达这一理由也可能存在于公司法人普通政治言论案件中。至于公司法人在言论遭受禁止后还可以通过PAC来表达自己的观点,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公司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表达意见的权利,同时也是将责任推到了PAC身上。
虽然最高法院针对商业言论和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态度截然相反,学者们对这两个新问题的思索却可以说是指向了同一个新问题摘要:是否应该赋予公司法人以和个人同样的言论自由。然而,针对这一新问题又有学者提出了新的质疑摘要:言论自由是一项“人”权,公司法人有资格成为言论自由的主体吗?
反对公司法人具有言论自由主体资格的学者所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言论自由的一个重要价值就在于维护人格尊严和个人自主。不论是采取上述三种言论自由哲学基础学说中的哪一种,最后都可以归结至这两点上。显然,公司法人既然不是“人”,那么自然也就谈不上人格尊严和个人自主的维护和实现了。其次,我们之所以保护言论自由,一个重要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在社会中占少数地位的观点不受多数观点的压制。由于公司法人,非凡是像耐克这样的跨国大公司往往拥有强大的力量,因此公司法人在言论自由的新问题上不仅仅不存在表达意见的障碍,相反,它的意见还经常是影响性的。从这一点来说,也不应给予公司法人以言论自由的保护。第三,从历史上有关言论自由的判例来看,言论自由和个人声誉的保护和欺侮、诽谤案件是密切相关的。而公司法人,就如同其不具有人格尊严一样,也很难说具有主张保护基于人格尊严的声誉的立场。
支持公司法人具有言论自由主体资格的学者则从反对“基于言者身份的歧视”(Speaker-BasedDiscriminatio)的传统立场出发提出了反驳意见。他们认为,虽然公司法人发表和公共事务有关的言论的动机受到了质疑而被认为是受到利益驱动的,也就是和产品的推销具有隐蔽的联系的,但是从言论的内容来看却和个人所发表的言论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那么对于相同的言论,仅仅是因为公司法人这一身份的非凡性就予以限制,这是否公平合理?以耐克案为例,假如耐克的言论是由普通公众作出的,那么法院会要求政府证实言者具有明显的恶意;而对于耐克则不必要求证实其具有恶意,只要是虚假的或误导的言论政府就可以对其进行限制,这显然是有欠公平的。
无论学者讨论的最终结果如何,在社会实践中公司法人的确越来越多的对社会事务甚至是政治事务发表看法,这已经超出了传统言论自由理论所能调整的范围,拒绝赋予公司法人以言论自由的立场更是和这一事实相违反的。公司法人成为了言论自由的一个非凡主体已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因此,和其否认公司法人作为言论自由主体的资格,还不如探究如何调整这一非凡主体的言论自由。这就又回到了前面的新问题摘要:是应该将公司法人的言论作为一类独立的言论给予非凡的调整,还是应该给予同个人言论相同的保护?
迄今为止,有关公司法人言论的讨论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关乎一个新问题,那就是究竟应该把探究的注重力放在言者的性质或者说身份上还是应该放在言论的内容上。值得注重的是,许多非盈利的法人和团体的言论自由都得到了第一条修正案的完全保护。实际上,第一条修正案的许多核心言论的主体都是非盈利法人和团体,如政党、公众利益团体、学校等。那么是否是对利益的追求构成了公司法人主体非凡性的原因呢?答案显然也是否定的,因为言论自由的发展历史已经证实了利益并不构成排除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理由。此外,个人也同样广告,如一人公司及律师。实际上,商业言论保护的发展历史和律师广告的密切联系是有目共睹的。但这些言论却并没有被法院“另眼看待”。在这种情况下,对公司法人的言论若因其主体的非凡性而进行非凡的限制,其合理性也就值得商榷了。
四、对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宪法学思索
以上谈到了公司法人言论自由领域中的几个主要新问题,也介绍了美国学者对于这些新问题的一些思索。需要提请注重的是,由于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新问题产生不久,相关的探究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其中有些新问题的探索尚欠深入,而对于公司法人的言论如何保护就更难说是已经达成了共识或者形成了成熟的意见。但是可以看出,学者们比较倾向于加强对公司法人言论的保护力度。针对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新问题以及上述这种倾向,笔者进行了些许宪法学思索,在此提出以就教于方家。
从涉及的具体新问题来看,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新问题的产生从表面上看起来主要是在于商业言论新问题,一是商业言论如何定义的新问题,二是提高商业言论保护的新问题。因此,对商业言论进行严格而明确的定义是解决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新问题的前提。此外,虽然现在最高法院表现出了加强对商业言论保护的趋向,但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至少在短期内不会对商业言论给予同非商业言论同样的保护。而以言论自由的宏观视野来考察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其主要的新问题就在于公司法人言论是否应成为一种独立的言论类型,公司法人能否成为言论自由的主体,假如能,那么它在享有言论自由的程度和范围上和个人是否存在区别。正如上文中所指出的,传统的对言论进行分类的方法所依据的标准都是言论的内容而不是言论的主体性质,假如答应政府仅仅以言论主体性质为由对某一言论进行限制,我们认为是存在不妥之处的。因为,正如最高法院在Bellotti案中所指出的,某一言论所蕴涵的价值并不会因其来源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那么需要解决的就是,公司法人言论在言论的性质上是否和其他言论存在区别。
公司重整(corporatereorgani-zation)制度,是指陷入经营、财务困境,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危险的公司企业,若有重整之可能及有经营价值的,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实施强制整顿,使之摆脱经营和财务困境,重新复兴的法律制度。
重整制度产生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并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发展。公司重整制度,首创于英国。美国1934年公布的公司重整制度对英国的公司重整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吸收了和解制度的一些内容,标志着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成熟。日本1952年制定的《会社更生法》,也就是日本的公司重整法,其立法目的在于挽救陷入困境而又有重建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一方面强调继续维持公司的事业,另一方面强调通过国家权力的干预,促使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共同合作保证公司事业的维护与重建,避免公司陷入破产倒闭的状态。企业重整是一种主动拯救濒临破产的企业,使其得以再生的同时,又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得到更大的满足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一种保护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利益,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公司重整制度是继破产和解之后,为弥补破产造成的社会利益的损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极方面而建立的积极重建制度。就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而言,如果对达到警戒线的上市公司全部实施破产,不仅目前脆弱的社会保障体系难以承受引种经济上的压力,还会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
公司重整不同于和解、重组,具有自己独特的效能。1、重整制度采取社会本位的立常与重组中往往,只考虑重组双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实施考虑到公司、债权人、股东、职工等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以社会为本位。2、公司重整起因仅限于有破产原因出现,侵害到债权人利益。3、重整参与人更为广泛。重整提起人不仅包括公司董事,还包括债权人,公司的股东(比如占股权10%的股东),而且他们作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与表决。4、重整措施更为多样。具体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妥协、让步,公司的转让、合并、分立,追加投资、特殊的债权处置等。与重组相比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导入了司法程序,确立了法院在重整中的主导地位。这不仅使整个过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顾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避免了不合规的行政干预,有利于建立一个完善的资本市常而全体股东以及债权人的介入有利于防止重组被大股东任意操纵、损害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重组是一组普通的交易行为而非特殊制度框架下的整体行为,其经济目的是为了达到公司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重整则是一种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为,它是围绕着公司、债权人、股东三方利益进行协调的过程,是为了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它与重组的意义、重组的对象都不一样。鉴于大量的PT、ST公司的存在,我国法律制度建设有必要引入重整制度,振兴陷于困境的上市公司。
关于我国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设计的建议
借鉴国外有关重整制度的规定,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公司重整的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可将我国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设计如下。
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条件
根据我国上市公司的基本状况和法律环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情况: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已面临暂停或终止上市;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或业务遭受重大损失;由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非通过重整不足以解决的;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者临近破产边缘。另外,可以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作为债务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债务人仍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对于已作出破产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应该再开始重整程序。
上市伞司重整申请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请。因各种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均可向法院提出开始重整程序的申请。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主动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请人应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达10%以上的公司股东和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
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受理、审查与批准
法院对重整申请受理后应当进行审查:即审查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人是否合格、申请书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合格、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审整申请时,可依职权进行对有无重整的可能进行必要的调查。法院认为被申请的上市公司具备重整条件的,应裁定予以受理并批准该申请。
重整保护期的效力
法院裁定准许重整后,即正式启动重整程序。上市公司重整程序开始后,必须给予上市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护期,重整保护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重整保护期的法律效力包括:债权暂时被冻结、债权被停止计息;执行中止、防止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公司股票暂停交易;公司经营权与财产管理处分权移交重整机构、禁止清偿债权;股东在重整保护期内的股份转让权受到限制;中止对上市公司的其它强制执行程序;成立关系人会议,作为利害关系人表达其意思的机关;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定的机关申报债权等。
重整机构的产生与功能
公司重整的具体实施主体是重整机构。各国一般都在重整期间设置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取代原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行使职权。重整机构由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组成。其中,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会职权停止后为实际执行重整工作而设立的执行机构,负责重整期间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重整监督人负责监督重整人的职务行为厂以保证重整程序
的公正进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人会议是由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组成的行使其自治权利的意思表示机关,是公司重整期间的最高意思机关,关系人会议的职权集中体现在讨论与接受重整计划上。
上市重整计划的提出、通过与执行
重整计划,是指由重整人或上市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股东等)拟定的,以清理债务、复兴公司为内容并经关系人会议通过和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重整计划对上市公司及关系人产生约束力。重整计划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债务重整方案、资产与业务重整方案、经营管理重整方案、股权重整方案、融资方案,包括公司增资的规模、公司增资的方式、债务融资、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等。重新计划由法院指定的重整人执行。重整人在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接受监督人的监督,违反此义务而给债务人或关系人造成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重整的完成与终止
1、重整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重整计划未获关系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在关系人会议上未获依法通过的;关系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法院认可;重整计划因情势变迁或有由不正当理由致使不能或无须执行时。重整终止之后,因重整程序开始而终止的破产程序、和解程序或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及因财产关系所产生的诉讼程序,均应恢复继续进行;因没有申报而在重整期间内不能行使的债权或股权,在重整终止后均应忧复其效力;因裁定重整而停止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职权,均予以恢复。
2、重整的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