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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社会保险;社会保障;税务征缴
abstract: china’s social insurance system is being perfected day by day, but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this article analyzed, and made a number of possible measures.
key words: social security; social security; tax collection
前言
从建立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制度以来,社会保险政策的制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和支付一直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这种既定“政策”,又管“钱”的管理体制,在当时曾起了一定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发展,以前多年形成的社会保险费收缴管理体制越来越不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实施,我县开始实行社会保险费税务征收,不仅改变了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更重要的是基本建立起了“税务征收、财政监管、社保发放”的社会保险工作管理新体制,同时,为今后开征社会保障税和建立社会保障预算等重大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做了前期准备、奠定了良好基础。
一、税务征收的积极作用
( 一)有利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实行税务征收以后,能够利用税务部门长期从事税收工作,比较全面地掌握企业分布、财务活动及生产经营等方面情况,有效地将新增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纳入社会保险范围之内,较快地提高社会保险覆盖面,实施后两个月新增参保单位650家,目前全县单位参保覆盖面达到100%。
(二)有利于提高征缴率。实行税务征收以后,税务部门能够借助原先征收税收的管理网络和管理机构,依据齐全的企业基础数据资料、丰富的税收征管经验以及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工资水平等情况的充分了解,实行点对点、面对面地征收社会保险费。我县社会保险费的收缴率从实施前的96%提高到99%,不仅保证有效筹措社会保险基金,而且也保护了职工个人应得的合法权益。
(三)有利于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税务部门征收以后,实现了社会保险费由收支混合管理向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转变。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由税务部门承担,收入上缴财政;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的政策制定、政策执行、参保企业和参保人员的登记、建立个人账户并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与社会保险费的收入不再有直接关系,使社会保险费收、支、管、用运行过程有序化和规范化,从而在机制上保证了基金的规范、安全运转。
(四)有利于提高管理和服务质量。社会保险费实行税务征收,是当前社会保险费收缴管理的现实选择。由税务部门征收,更能体现在征收中的专业性和系统性,社会保障部门从原来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收缴任务中分离出来,不再负责社会保险费的收缴任务,消除了收缴的压力,能够集中精力搞好社会保险政策的制定执行,社会保险的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工作,提高社会保险的管理和服务质量。
二、社会保险费税务征收存在的问题
社会保险费税务征收,与以前社会保障部门征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与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进一步理顺社会保险关系、公平合理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问题。
(一)多头管理、权责失调。社会保险费征收包括单位缴费额和个人缴费额,现行的社会保险费征收业务流程涉及到的环节较多,单位申报、参保缴费登记要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个人缴费基数及缴费额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税务部门代收;单位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分别予以核定;税务部门只承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催缴工作,缴费的逾期、拖欠、处罚、缓缴的审批分散在这些不同部门,部门从自身管理角度出发,多头建立数据库,导致对账难和记账难,征收环节的多头化,使权责严重脱节,加之部门间协调服务难以完全实现,导致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效率不高,割裂了本应由一个部门独立承担的征收功能。
(二)企业申报缴费基数质量有待提高。现行政策规定,应以企业支付在职职工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计算提取社会保费。工资总额应该包括职工的基本工资、各种津贴、经常性奖金和其他工资。有些单位为了少缴社会保险费,只以职工的基本工资来申报,或者故意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虽然年终会算清缴,一旦查到也没有处罚规定,只须补缴社会保险费,致使在征管过程中漏缴、少缴的情况难以有效遏制,严重阻碍公平、合理征缴社会保险费。
( 三)各险种征缴基数不统一。目前实施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缴费基数的最低控制线都不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最低控制线是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而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分别是当地职工平均工资100%或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从而使各险种征缴保险费时要分别计算,分别开单征缴。
(四)社会保障部门“收入过渡户”没有全部取消。财政部与劳动保障部联合颁发的《社会保障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实行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障部门不再设“收入过渡户”。但多数地区仍旧设立“收入过渡户”,特别是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量大繁杂,地税部门不愿接收,只得有社会保障部门设立“收入过渡户”收缴,有悖于财务规定,增加了社会保险费的运行环节及在途时间,不利于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完善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建议
上述问题的存在,主要是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费征缴主体不够明确,税务部门征缴缺乏必要的法律保护,征缴流程不够科学,征缴基数多头管理,征缴手段现代化程度不高,可见完善社会保险费税务征收工作显得较为迫切,提出以下建议:
(一)强化税务部门征收主体地位。国家应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真正赋予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权力,使税务部门能够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手段运用于征收的全过程,包括单位、个人缴费基数和人数的核定,欠缴的处罚等;同时,也要明确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责任与税收责任同等重要,增加税务部门的收费意识和压力,力争做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二)统一各险种的缴费基数。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缴费基数将过去企业上报工资总额改为企业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各险种缴费基数最低控制线统一为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
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五费合征,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申报结算、统一一个比例、统一一张票据,内部各险种实行分账管理。
(三)理顺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工作流程。征收社会保险费不仅要征收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也应征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应管理整个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过程。为此社会保险登记、单位、职工缴费申报、到帐记账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移交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地方税务部门结合个人所得税征缴工作,共同建立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基础数据库,通过网上每月采集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总额,以此作为征缴个人所得税、单位和职工个人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以此促进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的共同足额征收。
我们的各种数据就是怪异,公布平均工资不公布人数,那么我们自己估算一下,保守估算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各占50%,那么加权年平均工资数为37761元。按照人社部公布的参保职工21361万人计算工资总额为8.0661万亿,按照工资总额28%征缴养老保险费应征缴22585万元,与“2012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总收入为18363亿元。”相比差额4222万元,这应该算作应缴而被漏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延迟退休一年可以少支付养老金200万,漏缴养老金相当于延迟20年退休少支付的数额。
二、职工总数与参保人数的潜力
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网站,查询“年度数据”,再查“就业人员和工资”,2012年度数据尚未上网,2011年就业人员76,420.0,万人,其中:城镇就业人员35,914.0万人,乡村就业人员40,506.0万人。城镇就业人员对应的工资总额59954.7万元。再查询“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及其它”/“城镇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城镇参加养老保险人数28,391.3万人,在职职工参加养老保险人数21,565.0万人。城镇就业人员理应为在职职工,城镇就业人员3.59亿,城镇参加养老保险2.84亿人,在职职工2.16亿人,城镇就业人员与这两个数据相差甚远,前者差7500万人,后者差1.43亿人。可不可以这样认为,在城镇就业人员中至少有7500万人没有参加养老保险。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9元计算,漏缴人员全部征缴至少可征缴社会保险费8778万元,按照城镇集体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791元计算漏缴人员全部征缴至少可征缴社会保险费6046万元。即便按照全国最低工资标准平均数大概每月1000元计算,这部分未缴纳社会保险人员全部征缴至少可征缴社会保险费2520万元。
三、社会保险漏洞到底有多大
网友Wildwolfhowls的博文《征缴不利是造成社会保险“空账”、“缺口”的重大原因》透露山东某某大型国有控股企业集团号称总资产300亿,员工5000人,年创利税近20亿。集团上市企业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总资产28亿,2010年年报披露员工2065人,登陆该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网站查询该企业参保情况是:某某企业集团总公司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人数均为零,该集团公司只为部分员工参加了医疗保险,并且没有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参加医疗保险人数最多的年份1034人,绝大多数年份在730人左右。年报披露2065人的上市公司象征性的参加了养老、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参保人数最多年份只有249人。2011年度报告第十二页“在职员工总数1049人”而“公司需承担离退休费用的职工人数121人”,如今参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已经全部纳入社会保险领取退休金,该上市公司还需要承担121人的离退休费用令人匪夷所思。
四、用人单位偷逃、拖欠社会保险费的主要手段
在实际工作中个别用人单位偷逃、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比较严重。一是瞒报职工人数;二是瞒报工资总额;三是要求从业人员提供虚假证明,;四是玩弄财务数据,将工资计入津贴补贴等等;五是将员工部分工资作为费用由员工提供收据入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如果依法对这些偷逃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进行追缴和严厉处罚的话,全国社会保险费结余额肯定还会增加几千万。
五、挖掘社会保险费潜力的途径
1.要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我们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历经30多年的试点、探索、改革、完善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覆盖面还在稳步扩大,待遇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在改革完善的过程中难免出现这样活那样的偏差,例如社会保险费空账和社会保险双轨制的弊端近年来遭到社会的广泛批评。这种改革过程中的弊端一定会在改革深化的进程中得到解决。要不断加大正面宣传力度,确保这项利国利民的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2.要不断加大执法力度,坚决打击偷逃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我们国家已经把社会保障事业纳入法制化轨道,先后出台了《社会保险法》,涵盖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五个险种。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均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违保险法的法律责任也有明确规定。然而,在实际工作中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然不尽人意,偷逃、侵占、挪用社会保险费的违法犯罪问题时有发生,给社会保障事业带来隐患。因此,要不断加大执法力度,加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对违反《社会保险法》的犯罪行为要坚决打击。
六、结束语
现将《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综合征缴。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社会保险费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个人和缴费单位按规定比例,与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一并申报缴纳。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六条 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总额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由工资、薪金所得人及其所在单位(含个体户)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
第八条 缴费单位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
缴费单位在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缴费个人不得拒绝。缴费个人拒绝的,缴费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于次月7日前申报缴纳。
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电子申报或磁盘软件申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缴费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申报不实,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6月20日前将核定的各缴费单位下年度的综合征缴比例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按上款的综合征缴比例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月将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按级次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应上解的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就地按险种直接划入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的有关票据由广东省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负责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缴费资料,发现有误,应及时通知地方税务部门更正;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个人帐户的记录、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派出的人员进行缴费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一、按照有关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并不是指因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而是指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很多人以此认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应该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其实,劳动部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专门对其中的"保险"作了解释,即该"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也就是说所谓因"保险"发生的争议是指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而不是指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保险费与保险待遇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
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该由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
根据我国的《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缴单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损害的不只是劳动者个人的利益,还包括国家的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在征缴社会保险费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笔者认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的保险费既无请求权,也无放弃权。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主体只能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所以,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三、劳动者只有在实际发生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事由时,才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因此发生的纠纷才属于劳动争议
社会保险费是由国家强制用人单位(也包括劳动者)缴纳的具有保险性质的、以劳动者为保险受益人的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由国家作为基金投资人占有、使用并保值增值,劳动者只享有社会保险的期待权。在各项社会保险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直接受益人,是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主体,而不是社会保险费征缴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在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在法定情形没有出现前,只能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而无权直接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根据我国劳动法律规范的规定,劳动者只有在实际发生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情形时,才享有获得保险待遇的请求权。虽然劳动者无权直接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是因用人单位没有或者没有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情形出现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形成了债的关系,劳动者就具有了实际的诉权,可以直接要求用人单位依法负担社会保险待遇。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可以通过仲裁以及诉讼方式解决。
四、法律已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时的强制征缴措施,没有必要再以仲裁或者诉讼方式确定用人单位是否应该缴纳
按照《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只需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既可(同时也只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能确认),而无需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确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而且若以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争议,其仍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因此以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此种争议,实际上毫无必要。
五、若将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如果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需要由该单位的每个劳动者都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纳义务,那必然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和社会的不稳定。
第二,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往往存在时效问题。在仲裁和诉讼中往往以劳动者超过了一年时效为由不支持劳动者的请求,或者只支持缴纳最后一年的社会保险费。这对劳动者是极其不利的。而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则是不存在时效问题的。
第三,生效仲裁裁决和判决的执行会遇到一些难题。一是很多情况下无法执行。因为社会保险是以用人单位全体职工作为参保对象,而不受理以单个职工的参保(个体工商户除外)。当用人单位按照裁决履行缴费义务时,社会保险机构一般不会受理。二是当劳动者持生效裁决和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时,用人单位也积极缴纳执行款,但社保机构拒绝接收。一是因为生效裁决文书所裁决单位的缴费金额不够。因为按照有关规定,企业的缴费基数是按工资总额计算的,而在个案的仲裁和诉讼中,裁决单位是按该职工本人的工资为基数计算的,使企业少缴了大量的社会保险费;二是因为很多情况下职工是在实际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工伤、退休、疾病等情形时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如果社保机构接受单位补缴,必然导致其支付的保险待遇远远超过所接收的保险费,对保险基金构成严重的损害。这不符合保险的基本原理。
(一)单纯判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一定能给个人带来期待中的利益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法律法规中的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以及提供劳动的相关单位都属于社会保险费缴纳的相关义务人员。因此,如果只让用人单位对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进行有效的缴纳,不让单位员工缴纳,单位个人也不可以得到相应的所期待的那部分利益。
(二)民事诉讼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矛盾性
司法的具体工作中,当事人在相关的劳动争议有关的案例中,一般仅仅是要求法院让相关的用人单位把应缴的社会保险缴纳上,但是对实际的社会保险费用进行有效的计算时非常复杂的。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养老保险的组成称之为社会保险,在我国社会保险中的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用进行缴纳,一般是按照企业所聘人员在企业职工工资当中的总额所占的比例来确定的,其中医疗保险的那部分费用以及生育保险的那部分费用都是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缴纳的,由于行业不一样其工伤所具有的风险程度也不一样,所以对于工伤保险费用进行缴纳应该按照不同行业所具有的风险程度来做相关的确定。工伤情况的发生率需要对行业所具有的费率方面的档次实施细致化。所以实际上缴纳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金额是会随着社会经济的改变而改变的,当然国家政策发生变化,也会对其产生改变。若是法院判令相应的用人单位为企业的职工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不但要对企业不容年度所具有的职工工资的总额和因拖欠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滞纳金进行查询,还要查明相关的国家政策,同时还要进行复杂的计算,因此可操作性不强。
(三)民事判决要求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
因为社会保险费用的性质比较特殊,因此,我国人民法院在进行判决中不能根据用人单位没有或者是少量的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而将其判给劳动者,法院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上级机关,因此,任免法院只能依法办判决用人单位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纳费用的义务,在某种程度上就算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但是还是得不到及时的执行,是因为如果社会保险相关的经办单位不是这个案件里的当事人,所以他没有履行判决方面的相关义务。还有就是,我们在上面提到对社会保险进行相应的缴纳的对象是劳动者以及劳动者所在的单位。如果,案件当中法院判令劳动者所在的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话,那劳动者的部分无需缴纳。
(四)社会保险费数额查清需要追加社会保险部门
要查清社会保险费数额,必须要社保部门做为第三方诉讼人,但是社会保险部门与原告以及被告的诉讼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没有赔偿以及返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其追加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二、出现问题的原因分析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若是把劳动者与劳动者所在单位由于社会保险的原因出现的相关争议列入到相应的劳动争议当中。《社会保险法》其实是把社会保险给有效的分成了两种,一种是劳动者或者是劳动者所在单位跟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的收纳单位之间,所出现的侵权方面的行为,进而出现的争议,出现此类情况能够做相应的行政诉讼,在就是行政复议的,第二类就是劳动者跟劳动者所在单位出现的保险方面的争议,能够实施诉讼,然而实际上是那种诉讼,相关的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目前,我国相应的司法方面的阐述,确定归入劳动争议受案领域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因为社会保险纠纷纳入劳动争议的范围是:根据我国中规定“劳动者退休以后,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为索要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其他社会保险、养老金发生的纠纷”。劳动者因为其所在的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方面的手续,同时相关的办理单位没有对其实施补办方面的行为造成了劳动者不可以享受到相应的社会保险方面的相关待遇,所以提出让其所在单位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有效补偿而发生的相关争议。所体现的法理内容为:对社会保险所产生的费用进行缴纳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劳动者自身没有相关的能力执行行政单位的权利要求劳动者所在单位缴纳相应的费用,人民法院当然也不可以在劳动者不具备相关权利的条件下对其要求做有效支持。然而如果劳动者所在单位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律规定的那些义务,由此损害了劳动者的相关利益,出现了相关的债务方面的关系,在此条件下,劳动者就有了维权的能力,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自己的社会保险的全部待遇。对相关法律,在就是司法方面的解释进行有效的对比,对于司法解释来说,仅仅是把一些社会保险相关争议给有效的归入了相应的劳动政治的领域而已。经由对上面的阐述,笔者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那些社会保险所引发的争议所做的规定是非常符合相关的行政权以及司法权进行划分所遵循的原则。我国的社会保险其实是我们国家制定的社会保障反面的相关制度,不管是社会保险费用进行缴纳,还是对其进行相关的办理、监督都是被按照法律规定归入到了相关的行政管理的范围之内的。
为适应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确保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现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社会保险费补缴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本意见所指社会保险费,包括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等国家和本市规定强制征缴的各类社会保险费。
二、凡单位和个人未按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延迟缴费隔月以上,即在实际缴费的月份缴纳该月份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的,属于本意见补缴社会保险费范围。
首次参加工作和变动工作单位的个人,单位应在其进单位的当月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因办理申报核定而延迟一个月以内缴费的,不属于本意见补缴社会保险费范围。
三、单位和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基数,按应缴费年份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与补缴利息之和确定。补缴利息的利率按年度公布。20**年的补缴年利率为4%。
补缴当年度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每延迟一个月,按补缴年利率1/12加算补缴利息。补缴跨年度的,补缴利息按补缴利率复利计算。
四、单位和个人对补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有争议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暂按应缴费月份其所在单位平均缴费基数的110%确定;没有单位平均缴费基数的,暂按应缴费月份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0%确定。补缴基数按本处理意见第三条规定确定。
经劳动争议处理等规定程序确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按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确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补缴基数按本处理意见第三条规定确定。
五、单位和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应缴年份单位和个人的各类社会保险费费率确定。
六、按规定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缴费责任的,补缴时个人和单位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由单位负责代扣代缴个人缴费,一并缴纳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时个人和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可由单位和个人自行履行缴费责任,分别缴纳单位补缴部份和个人补缴部份。
无单位代扣代缴,而由个人自行承担缴费责任的,由个人补缴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七、单位和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各社会保险险种的相关规定,按补缴的数额和应缴费年份个人帐户记帐比例确定个人帐户记帐额。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第188号令),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进市区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和规范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征缴范围和对象
*市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均须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城镇自由职业人员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二、征缴方式
社会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现阶段,对市区范围内所有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规定的费率进行征缴,其他社会保险暂按原规定办法征缴。下一步,以养老保险扩面工作为龙头,依法将各类用人单位纳入各项社会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力争用三年时间,逐步实现市区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五费合征”。
三、缴费基数和费率
1、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当年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在起步阶段,除特殊行业外,允许按不低于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70%确定。确定后的缴费基数,若低于用人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以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确定缴费基数。若单位缴费基数大于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允许缴费单位在次月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报职工参保名单,逾期未报的,超过部分的征缴额划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2、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计算确定。职工缴费工资高于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低于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其余按实确定。对于扩面企业参保职工,可按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基数建立个人帐户。
对帐证不全或拒不提供帐簿、凭证或申报费额明显不实,由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最低缴费基数,或直接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
3、城镇自由职业人员缴费基数。城镇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在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100%、200%和300%中选择确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上年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4、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仍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今后逐步实现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进行征缴。
5、缴费费率按现行社会保险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四、征缴办法
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单位缴费与个人缴费相分离征缴,并实行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双向申报制度。
1、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在每月10日前按规定计算出应缴费额,向地税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在每月20日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办理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基数等参保调整事项。
用人单位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清算。用人单位应在年度终了45天内向地税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养老保险费汇算清缴表》和相关资料,地方税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4个月内办理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汇算清缴中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一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再补报职工参保名单。
2、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职工个人按其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缴费工资)为征缴基数,报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并于每月10日前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费额与单位应缴额一并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3、城镇自由职业人员社会保险费征缴。城镇自由职业人员参保缴费的,由其按规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选定缴费标准后,直接向地税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银行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征缴措施
1、用人单位必须及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用人单位变更和注销纳税登记或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3个月的,地税部门可以变更和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将变更和注销缴费单位名单发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税部门提供的名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注销事宜。对未按规定办理的,由地税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2、地税、劳动保障部门应定期不定期组织开展对企业工资总额申报情况的检查,发现有瞒报、少报工资总额的,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缴并处罚款。
3、对不缴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地税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并依法处以罚款。
4、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对欠费单位予以曝光,同时取消其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六、基金管理
1、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直接缴入国库,由市财政按月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资金转入市财政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要统一按省财政厅、劳动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按基金种类分别建帐、分户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3、缴费单位参保职工社会保险待遇按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执行。享受待遇的对象以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履行缴费义务的人数为准。
七、工作职责
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对缴费单位参保缴费的登记、单位缴费基数的核定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相关的稽核(检查)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的参保登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核定、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管理和享受待遇核定及相关的稽核(检查)工作;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的贯彻、制定、宣传和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确保资金保值增值和专款专用;镇(街道)继续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建立比较完善的城镇社会保险体系,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11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推进我市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统一征收(以下简称“五费合征”)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工作原则
(一)总体要求。
按照人人享有社会保障的制度目标,以“五费合征”为重要措施,深化改革,完善机制,进一步推进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促进企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切实保障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起覆盖广泛、保障有力、制度健全、管理规范、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保险体系。
(二)工作原则。
1.坚持依法征缴。认真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加强宣传发动,督促企业和职工依法参保。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征收,积极推进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
2.坚持因地制宜。在建立“五费合征”机制的前提下,根据我市实际和企业社会保险基础管理的现状,先易后难、分类指导,稳步推进“五费合征”工作。
3.坚持分步实施。根据省政府要求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按照“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分步实施,逐步扩大覆盖范围”的原则,率先实现工伤保险全覆盖,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其他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最终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
4.坚持负担均衡。在保持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稳步提高的前提下,兼顾企业的负担,按照“扩大覆盖,夯实费基,统一费率,规范征管”的工作思路,使企业总体负担均衡,促进企业公平竞争。
5.坚持分工协作。各级地税、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既要落实责任、各司其职,又要相互支持、加强协作,确保“五费合征”工作有序推进。
二、工作目标和内容
推进“五费合征”的工作目标:争取通过3年的努力,在我市全面实行参保登记、征收机构、缴费基数、征缴流程和数据信息统一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做到企业依法申报缴纳、地税机关依法征收、社保部门依法登记审核、监管部门依法监督,基本实现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化、法制化和规范化的目标。
(一)参保登记统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登记时,除法律法规未要求有关单位参保的社会保险险种以及分级参保外,要一次性办理5项社会保险的统一登记。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核对参保企业的信息数据,对未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登记的企业,要督促其及时补办登记,实现社会保险的全覆盖。
(二)征收机构统一。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各项社会保险费由地税机关集中统一征收。
(三)缴费基数统一。企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以本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项目和口径为准。
(四)征缴流程统一。企业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直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职工个人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企业代扣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有条件的企业经地税部门和社保部门确认后,可直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代扣的职工个人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五)数据信息统一。统一和规范各项社会保险的基本信息,实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和劳动保障部门与地税、财政、工商、银行等部门之间的信息联网和数据共享。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明确工作职责。
推进“五费合征”工作事关我市广大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打造“平安**”、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是筹集社会保险基金、优化政府财力结构、营造企业公平竞争环境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互相协作。地税机关负责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组织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缴费登记、宣传咨询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企业各项社会保险登记、参保审核、参保手续办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管理,组织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宣传咨询和稽核工作。劳动保障、审计、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指导、监督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各地、各单位要切实提高对“五费合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支持有关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二)实行“五费合征”分步到位办法。
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以及省政府下达的扩面任务,现阶段对没有参加社会保险或者参保人员比例较低、单位缴费基数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缴费有困难的企业,除工伤保险实现全覆盖外,其他社会保险实行分步到位的办法。分步到位期间,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和“最低申报比例”确定单位缴费基数和参保职工人数进行申报缴费。2007年市本级、定海区和普陀区企业的“最低申报比例”按不低于30%确定。
企业按照“最低申报比例”计算的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低于的,按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工资基数。
以后年度的“最低申报比例”由当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会同地税机关每年调整一次,逐步提高;当年没有调整的,按上年“最低申报比例”执行。对建筑、水产品加工、纺织、服装生产等劳动密集型企业,按“最低申报比例”缴费有困难的,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地税机关批准,可适当降低“最低申报比例”。
(三)加快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切实加大对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力度,推进信息化建设进程,着力抓好地税机关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信息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四)加强部门配合,形成征管合力。
1.企业要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要求,牢固树立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的主体意识和责任意识,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制度。
2.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管,加大对企业及其参保人员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行为的查处力度。对难以确定用工人数、工资总额以及申报费额明显不实的企业,地税机关可以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地税机关结合税收征管情况另行制定。
3.对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各有关部门应在税费减免、评优评先、政府补贴或奖励、汽车购买、出国考察等方面进行限制,促进缴费单位及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五)强化宣传教育,营造工作氛围。
基层地税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加强学习、把握政策,正确理解推进“五费合征”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做好对广大企业主、职工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解除企业职工的疑虑和担心,使广大企业职工真正认识到参加社会保险的意义和好处。
新闻媒体要加强对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宣传报道,通过典型事例的宣传报道,引导广大企业及其职工积极主动参加社会保险。
(六)建立和落实考核机制。
市劳动保障、地税、审计、财政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各地“五费合征”工作的检查、指导,建立目标任务考核激励机制,对成效显著的地区,参照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奖励办法予以表彰奖励。同时,要及时了解和研究在推进“五费合征”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的政策措施,保证工作顺利推进。
关键词:社会保险费;税务部门;统征
一、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的意义
(一)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有利于保证和加大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力度
在我国,税务部门肩负着筹集国家财政资金、调节社会收入分配、支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等重要职能。经过多年实践,它们积累了大量和丰富的征管经验,培养和锻炼了一支作风过硬、业务精熟、能打硬仗的干部队伍。同时,税务部门机构遍布全国城乡,拥有在登记、申报、征收、管理、统计、检查、清欠等环节征管工作的优势和手段。因此,实行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不仅可以充分发挥税务部门的征收优势和运行机制,而且还可以不断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行为、提高征管质量和降低征收成本,有利于保证和加大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力度。
(二)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险费征管体制的完善
由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按照税收征管模式对社会保险费实行规范化征管,不仅促进了社会保障资金由收支混合管理向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转变,而且实现了社会保障资金收、支、管、用等运行过程的有序化和规范化,有利于推动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管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同时,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又大大减轻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量,能够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繁重的征收工作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搞好社会化管理和服务工作,有利于提高社会保障的社会化服务水平。
(三)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有利于促进税务机关地位的提高和作用的发挥
征收社会保险费,是税务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和义务,是税务机关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为国分忧的具体体现。税务部门通过征收社会保险费,不仅扩大了收入规模,而且更多地参与了同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这将直接有助于税务部门地位的提高和作用的发挥。此外,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还可以为进一步探索在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提供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准备条件。
二、云南省某市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的成效
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实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该市地方税务局于2003年7月正式启动了社会保险费统征试点工作。三年来,该市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取得的成效主要表现在:
(一)初步建立和规范了统征社会保险费的各项具体制度
两年多来,该市税务部门围绕着抓紧抓实组织收入、强化征管和优化服务的原则,初步实现了以“统一征收机构、统一征收范围、统一征收办法、统一入库方式和统一征收票据”为内容的“五个统一”;将税收机制全面引入到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中,逐步形成了“税费同步征管”制度和模式;着手费源监控管理,不断强化和规范欠费管理及清缴措施;加快推进全市性的部门协调,促进建立和完善部门协调制度和系统内部管理制度等等,从而使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不断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二)社会保险费收入稳步增长,征缴力度不断加强
从收入总量来看,2003年,该市共计征收社会保险费170,282万元,比2002年增长了17.15%;2004年,共计征收社会保险费229,241万元,比上年增长了34.62%;2005年,实现社会保险费收入263,641万元,比上年增长了15.01%,基本上实现了社会保险费收入的稳步增长。同时,不断强化欠费清缴,努力推进征收扩面,征缴力度得到不断加强。以2005年为例,全年共扩面 4,600户,约占全年实收社会保险费户数的8.85%。
(三)统征社会保险费的信息化建设初见成效
信息化建设直接关系着社会保险费征管系统的有效运行和统征工作的实际成效。为打破信息化建设滞后的“瓶颈”制约,该市地方税务局已先后两期进行了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一期中,该市地税部门一方面加大硬件投入,及时补充、调整和维护征收一线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另一方面,通过对原有医疗保险等征管软件的功能拓展和使用层次延伸,不断修改、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管系统软件。特别是第二期以数据大集中模式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系统的成功开发并于2005年1月1日起的正式上线运行,不仅基本实现了部门内部信息资源共享和促进了征管流程的进一步规范,而且全面提高了该市地税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的技术层次和信息化水平。
三、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统征社会保险费的相关立法滞后
当前,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而该条例总体上沿用的是原劳动保障部门的征收模式。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后,其征收方式按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必须进行相应变革,原有模式显然已难适应税务部门统征的需要。比较而言,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的实践已在很大程度上超越了其立法进程,相关立法的滞后导致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缺乏全面和完整的法律规范,并造成税务部门在实际征收工作中缺乏有力的法律约束措施。社会保险费虽然由税务部门征收,但并没有赋予税务机关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手段,税务部门很难象适用税法那样采取诸如冻结账户、银行扣款、查封资产等征缴措施,一定程度上存在的税务部门征收只是代征的局面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这就不仅给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带来了难度,而且还严重制约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率的提高和征管力度的加强。
(二)统征社会保险费的各项制度尚需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首先,统征社会保险费还存在各险种缴费基数口径、参保范围不同等问题。社会保险费各险种缴费基数构成口径的不统一和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间参保范围的不同,直接带来了企业、机关事业单位间的费负不均,不仅不利于公平竞争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而且还影响了缴费人的积极性和统征制度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