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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是为了催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以避免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因时间过长造成搜集证据的困难和影响法院的正确处理。我国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借鉴外国的法律而制定的。而在我国古代,法律上并没有这种规定。相反,我国民间历来有“父债子还”的说法。一个人的债权不但不会在自己在世时因时间推移而失效,而且还会延续到子子孙孙。由于传统习惯与制定法律之间这种巨大的差异,使许多没有系统学过法律的人根本不知道有这种法律规定,因此便经常出现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莫名其妙地败诉的事例。
意思自治是民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其精髓在于赋予民事主体的自我选择权与自我决策权。依据这一原则,当事人有行使或不行使权利的自由,一旦当事人的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历经久远,已经为社会所信赖或成为其他事实的基础,则权利人再对过去的事实自由行使请求权,就难免会有害于以该事实状态为基础所确立的生活秩序及既成交易的安全。同时,年代久远会导致证据湮灭,当事人难以举证,法院也难以审理,即使在举证责任制度下法院可以作出判决,裁判结论也未必与事实相符。所以,学者普遍认为,基于公共利益考量,应当通过确立强制性的诉讼时效制度来部分地限制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另一方面,如果过于强调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和强制性,甚至使法院代替当事人行使该权利,则会导致公权对私权的过分干预,进而破坏意思自治原则的根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方面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定的强制特性给予了充分的体现,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另一方面,该规定也充分体谅并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确认了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乃是义务人的权利,其可以自由处分,但没有赋予法院在此方面的释明权,从而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定性价值与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进行了平衡。
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除了包含实体公正的价值之外,亦包含程序公正的机制。而程序安定价值即为程序公正的重要表征之一。在程序运作的层面,程序安定价值的实现即意味着程序的有序性、终局性、不可逆性等。在诉讼的过程中,如果为了片面追求实体公正,或者片面允许当事人依凭其自由意志而任由诉讼程序反复进行,则势必会危及和破坏程序安定的价值。由于在诉讼时效制度中,对诉讼时效抗辩的提出有可能完全改变诉讼的终局结果,因此允许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的诉讼阶段将会对程序的安定性产生极为重大的影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将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的诉讼阶段限于一审,除非二审的时候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否则对于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尤其是当事人若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就此条规定而言,程序安定以及程序公正成为了立法者优先的价值选择。
在债权人的请求权和债务人的抗辩权之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倾向于对前者进行优先保护。作为一项在两大法系国家均确立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必要性不容置疑,从其创设目的来看,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追求流转效率而不得已作出的制度选择,因此它在要求部分债权人为了公共利益让渡和牺牲其合法权利的同时,也是对债务人违反义务行为的法律措施。基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中存在“恶”的一面,法律解释者就应当在解释的过程中将此一制度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向人们“善”的观念的方向不断引导,即应侧重于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排除了“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几种债权属于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从而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解释;该规定第四条对义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定;规定在涉及到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旨在保护权利人的制度时,如果既可以作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作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时,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情况下,都作了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同时对诉讼时效障碍事由的认定进行了合法的扩张解释。如《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三种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即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对前述三种法定事由进行了扩张解释,在此基础之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对其再次予以了扩张,对“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情形作了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应该有正确的全面的认识。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不是处罚权利人不及时行使请求权的行为,更不是保护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而是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1、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2、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公共利益;现实根据
根据传统的行政“诉讼利益”理论,原告只能就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为限。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就是说,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强了对相对人诉权的保护,将“相对人原告资格论”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论”,纠正了实践中被狭义地理解为只有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才是适合原告的做法,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诉权范围。但我国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仍过于狭窄,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遭受侵害时,公民无法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公益。因此,对传统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理论进行理念性更新和突破,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现实需要。
1行政公益诉讼的界定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私益诉讼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纷争,诉讼结果只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行政公益诉讼争议的利益通常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代表着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诉讼结果往往是国家、公用事业、垄断经营的单位、公益机构的重大决策调整、重大行为改变,甚至是修改某项法律法规,这种诉讼效果已经不仅仅针对过去,而且有指向未来的意义。在行政公益诉讼中,通常有不特定的多数人依法享有原告资格,而向法院提讼的只能是这其中的部分人,在此情况下,法院判决并不仅仅局限于诉讼当事人,而是遍及所有享有原告资格的人。
2我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根据
目前我国的现状是,市场经济体制还未成熟,行政机关的角色定位还在摸索,民主法治观念还未深入人心。在这种客观前提下,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事件以及行政机关超越职权、、不履行职责等违法行政行为都使行政公益诉讼有必要建立。
首先,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事件仍然存在,通过非法手段侵吞、破坏、浪费公有资产,特别是国有资产流失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尽管国家专门成立了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了一批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确了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职责,然而许多违法者依然逍遥法外,而有的组织或公民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大胆检举、控告违法行为,有的无人理睬,不了了之,有的还遭受打击报复。如果公民的监督权和国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没有程序法上的保障将是一纸空文,正义将不能得到伸张。
其次,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事件层出不穷。市场经济是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形式,市场主体对利益追求的内在冲动又往往具有难以遏制的,甚至无法满足的趋向。因此出现违法经营,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遵守竞争规则、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大规模污染环境、土地开发中的不合理利用问题,政府在公共工程的审批,招标和发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侵犯其它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特殊部门实行垄断经营等等。它们所侵犯的客体不只是某个特定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而要遏制这种严重损害公益的行为,光靠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是远远不够的,应该建立行政执法为主、行政公益诉讼为辅的双重制约机制。
最后,大量的行政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义务。仅以行政处罚领域来看,就存在许多问题,比如处罚失控,即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现象日益严重,既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政府形象和法律尊严。另外,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2002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行政案件13万起,告政府职能部门不作为的为8万起之多。在大量的行政违法事实面前,唯有对“公权力”实施控制和监督,才能防止其不被异化。在严峻的现实面前,要求加大对行政权力监督的力量,而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无疑可以发挥一种有效的监督作用。
3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1)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的实际,有必要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从将来的立法上说,在开放行政公益诉讼之初,可借鉴西方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先在选举、环保、国有资产保护、垄断性行业、同业竞争等几个矛盾比较尖锐的领域中引入公益诉讼。同时,法院也要严把受案关,只有在公益确实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影响到多数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直接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时,法院才可受理。
(2)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拓展。
为了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恪守传统行政诉讼法理论“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的要求,将原告资格范围进行拓展。就我国而言,应赋予公民、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允许公民提讼与宪法规定并无冲突。社会团体代表一定领域内不特定多数人所享有的共同利益,比其成员有更强的诉讼能力,社会团体越来越多地参与到行政诉讼中来,也是一个国家行政民主化进程的体现。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之一,既承担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责,又具有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职权。在行政诉讼中确立检察机关的权与设定检察机关公诉地位的宗旨是一致的,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不容侵犯,一旦发生损害必定要予以法律上的补救。
(3)关于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那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由谁负举证责任呢?对有关公益损害或可能损害的事实证据,由原告负责提供为宜,因为原告以此为由启动了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由其对此负举证责任合情合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及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由被告负责提供为妥,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决定的,也与一般的行政诉讼的举证要求相一致;对其他程序上及民事上的有关事实等,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平合理。
4结论
哪里有侵权,哪里就应该有救济,而司法救济应该成为一种常规的、常设的,最后的救济底线。这是由于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等因素决定的。无论侵犯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有利益,都应该有司法救济来予以保障。我国现在还在大量地运用行政管理的手段来解决本可以用行政公益诉讼解决的问题,这既与我国传统的重行政管理,轻视司法救济的习惯有关,又是我国目前司法制度不健全的结果。行政管理,的确可以解决许多问题,但是行政管理毕竟不能代替司法救济,对公共利益的侵犯,应该建立起一套行政管理与行政公益诉讼相结合的制度来防止和救济,才能相得益彰。
参考文献
[1]蔡虹,梁远.也论行政公益诉讼[J].法学评论,2002.
根据奥地利宪法的规定,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专属于联邦法(公布于联邦法律公报(Bundesgesetzblatt-BGBl)上),这样规定的后果是司法管辖权法(Jurisdiktionsnorm)规范整个奥地利的民事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法(Zivilprozeβordnung)-联邦法律,也集中对诉讼问题作了规定。非讼程序由非讼案件法(Auβerstreitgesetz)调整。论文百事通所有的奥地利法院都是联邦法院。
一、管辖权的种类
司法管辖权法没有列举出哪些种类的案件属奥地利法院管辖。通常,只要案件在有关管辖地的法令条款涉及的范围之内,奥地利法院就有管辖权。而且,只要案件和奥地利有某种联系,奥地利就可行使管辖权。在法令没有规定管辖地的情况下,如果对某个案件奥地利负有国际条约义务应对其行使管辖权或当该案寻求奥地利的域外救济是不可能或不适当时,最高法院必须在奥地利境内指定一个特定的地方做为管辖地。
(一)对诉讼当事人的管辖权
属人管辖权涉及具有标的物管辖权(即对某一类型案件的管辖权)的法院对特定的被告或财产项目行使权力的能力。其职权范围主要由司法管辖权法中的管辖地条款规定。
1.自然人
对自然人可在他们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提讼。“住所”被定义为一个人在该地有住宅并且有在该地居住的明显意图的地方。如果一个人既没有住所也没有惯常居所(在奥地利和其他地方都没有),则无论他们身处何地都可在奥地利对其提讼。
2.法人
对奥地利法人可在其注册住所所在地提讼,对外国法人则可在其在奥地利境内的常务代表所在区域提讼。
(二)标的物管辖权
在多数情形下,奥地利管辖权的确定不是基于被告人的个人情况,而是基于案件的标的物。
如已证明货物的购买和运输这一事实情况,注册商人可以在他的债务人的营业所所在地对债务人提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已生效或将生效的地方对与合同有关的事项提讼;一般来说这种诉讼需要书面证据,但商人们之间就指定何地付款经充分讨论达成一致并做出声明的情况除外。汇票支付地也是一个合适的管辖地。其他重要的管辖权种类包括财产索赔的管辖权和侵权的管辖权。
1.财产索赔
根据奥地利法律的规定,涉及到不动产的诉讼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对在奥地利境内没有其他的的管辖地的自然人和法人提起的财产索赔之诉,可以在发现他们拥有财产的地方或他们的某个债务人所在地的任何一个法院提出金钱索赔请求,但在奥
地利境内的被告财产在整个争议标的中所占的比例很小的情况除外。
2.侵权
死亡、伤害或货物损害的赔偿请求可以在主要事件发生地法院提起。
3.《卢迦诺公约》第3条
虽然奥地利已成为欧盟的成员国,并且已加入《布鲁塞尔公约》,但它仍然签署并加入了《卢迦诺公约》。《卢迦诺公约》第3条第1款宣称,只能按照公约的规则对在一成员国居住的被告提讼,并规定第3条第2款列出的国家(特别)管辖条款不适用于这些被告。
(三)地域管辖
1.一般原则
地域管辖条款在司法体制的各个分支中分配诉讼案件。一些重要条款因它们在确立奥地利管辖权中的附加功能而已在前面被提及。
2.地域管辖的转移
如果对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反对成功,上级法院得指定另一具有同一标的物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而且,高等地方法院因具体操作的原因应批准管辖地的转移。如果在案件审理之前全体当事人一致要求转移管辖地,则法院必须转移案件的管辖权。如果对同一损害事件的类似索赔请求正在审理之中,即使有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转移管辖地的要求,法院也应将案件移交给另一法院。
(四)送达传票或令状
1.邮寄送达
在奥地利送达一般是以邮递方式进行的,在特殊情况下则由法庭书记员或由市政职员送达。这些特殊的送达只能发生在同一法院巡回审判区或市政辖区内。
如果有理由确信收信人的表述有正式根据,但送达却不能到达受送达人,则令状只能存放在邮局或市政管理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以公告方式送达。被搁置的令状不得不在邮局或市政管理处存放至少两星期,然后再被送回寄件人处。
2.直接送达
根据奥地利法律,不能对当事人或其律师直接送达法律文书。
3.领事或外交途径
对于在奥地利境外的送达,参照条约或该外国关于执行送达的法律规定或国际惯例执行。如果缺少实施条约的法律,奥地利境外的送达应按照奥地利法院的指令以邮寄方式进行。对享有特权的外国人和国际组织的送达应通过奥地利外交部进行。
除非有关公约中已明确规定关于送达的法律规则,否则外国法律文书向奥地利的送达应按照《奥地利法律文书送达法》的规定处理。请求按另一程序送达的,如果不存在公共秩序方面的异议,应予准许。未附有经正式授权的德语译文的外国法律文书,只能送达给那些已同意接收的受送达人。如果受送达人在收到法律文书后三天内没有表示反对意见,则视为受送达人已同意接收。
4.公告送达
如果当局不知道法律文书应送往何处,非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送达可以在当局的公告牌上以公告方式进行,在这种情况下送达被认为在两个星期后完成。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只有在不会导致受送达人有做出反应的义务的情况下,才能以公告方式送达。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还不够,还必须指定一个诉讼人。
5.海牙公约规定的方法
奥地利已经加入《海牙(送达)公约》(BGBl1959/91)。海牙公约规定送达应通过领事途径(奥地利法院-奥地利领事-外国法院)而非外交途径(奥地利法院-奥地利外交部-外国中央政府-外国法院)进行。
双边条约经常规定奥地利和外国法院之间应直接联系。
二、准据法的确定
(一)地方性法律
奥地利宪法规定所有的民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是国家法。在奥地利不存在地方性的民事诉讼法。实体法也是国家法。省级和市级法令会影响法律关系的某些方面,但它们的范围是有限的。
(二)国家法
奥地利没有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准据法的成文法规定。涉及实体国际私法的法令和国际标准(如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和合同缔结地法(履行地法))是一致的。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奥地利法院以适用法院地法作为一般原则。
在许多方面,从奥地利加入欧洲联盟和布鲁塞尔公约及卢加诺公约上,可期望其国际民事诉讼法方面的国际私法规则与其他成员国的规则更加趋于一致,这是通过欧洲联盟和欧洲经济区法院的解释及其立法措施实现的。
三、法庭程序-诉状(答辩状)
(一)
状必须阐明主要的事实,已呈交的证据以及请求的救济。救济请求须表明要求支付或要求履行合约,要求法院的禁令或要求确认权利的判决。救济请求应阐明原告的申诉,其内容包括法律关系赋予原告的在这样一个判决中所能要求的合法的充分的利益。如果履行合约的救济被证明是合理的,则原告不能再改变主意提出另一申诉。人,比如,可以将请求清算帐目之诉与支付请求结合起来,尽管争议数额尚不清楚。
(二)答辩
在第一次正式听审或第一次正式听审还未进行但法院希望被告立即反驳时,法院召集当事人对所提起的申诉进行答辩,答辩的时间由法院决定,但不能超过四个星期。被告也必须陈述请求、事实和证据。
答辩可以包括部分或全部的否认、正面的抗辩和反诉。实质性的或重要的程序性答辩可以在以后进行。但法庭可以驳回拖延的答辩状。在案件审理之前,原告可以针对被告的抗辩提出答辩。
(三)诉状的修改
在诉状送达以前,如果没有超出审判法院的权限,可以不加限制地对诉状进行修改。此后,对诉状的修改只有在对方同意或法院的管辖权及于已修改的诉状,并且确信这样做将不会导致相关的纠纷及延误时才被允许。
(四)诉状(答辩状)的补充
只要诉讼请求没有变化,对立双方就可提出补充的事实和出示补充证据。如果可以明显地看出答辩状没有尽早呈交是为了拖延诉讼,法庭可以拒绝考虑答辩状。
(五)对诉讼请求和当事人的联合诉讼
原告可以针对被告追加诉讼请求,只要这些诉讼请求能由同一法院管辖并能按同一种程序处理。如果当事人来自同一利益团体或诉讼请求属于同一法定权利或事实范围,则多个原告或多个被告可以进行联合诉讼。如果法院对所有的被告都有管辖权,则属于同类法定权利或事实范围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合并。如果一个判决对一些人来说必然具有重大意义,则可强制进行联合诉讼。如果能够加快审判进程或减少诉讼费用,则在同一法院审理的相同的原被告之间的、或在不同的当事人对同一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不同的诉讼程序可以合并处理。另一方面,法院对于在同一状中提出的不同诉讼请求也可分别审理。
(六)反诉
如果被告对同一事务或事件也像原告一样提出诉讼请求,或者被告的诉讼请求能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成先例而提出,则被告可以在同一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七)交互诉讼请求
共同当事人可以就主诉中涉及的同一事务或事件以交互诉讼请求的方式互相提出诉讼请求。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对交互诉讼请求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八)索赔涉及第三方的诉讼
第三方当事人对争议事项主张权利时,可以针对原被告在同一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只要第一次诉讼悬而未决。
(九)人
掌握财产或财产收益的被告人可能会宣称他是替别人管理该项财产的。这种被告在传票送达以后应立即要求第三人对他与争议标的物的关系作出声明,如果第三方没有答应授予被告将财产交付给原告的权利,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就取代了被告的位置。
(十)相互诉讼和介入
诉讼当事人因法律原因必须将争议通知可能寻求他的帮助的第三方。
根据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介入申请人在争议中的一方当事人胜诉时享有法定权益,则介入作为一项权利应被授予。
四、审前获取信息资料
在奥地利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并不要求审前出示证据。但是,它有一套关于证据保存和保全的特别程序。如果有理由确信如不在审前出示证据,某证据将会灭失或难以运用,则司法检验结果、证人或专家证词可以在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甚至是审前出示。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必须说出待证明的事实、证明的方法以及证据保存和保全的理由。
五、未决诉讼中的财产临时保护
当事人可以提出动议在诉讼期间禁令以保护他的诉讼请求。这种动议在不这样做将很难执行判决的情况下可被采用。对于非金钱诉讼请求,除为了防止暴力或不可挽救的损失以外,不得在诉讼期间禁令。
六、即决审判
(一)法院不经审理或经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
1.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是一种特别程序,它适用于不超过100,000ATS的支付请求。在这一程序中,法院可不经过听审或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发出支付令。被告可以在传票送达后14日内对该支付令提出异议。支付令在形式上必须包括“支付令(Zahlungsbefehl)”字样、支付争议数额(包括利息和诉讼费用)的命令以及在该支付令送达后15日内提出异议(Einspruch)否则将强制执行的命令;提出异议后,将适用普通程序。
甚至在争议数额大于30,000ATS时,被告在提出异议的第一步也不需要律师。法院采纳了自动化资料处理方法以加快这一程序。
2.执行令程序
执行令程序可在诉讼请求为偿付金钱或交付代替物时采用。如果所有的基本事实都以无异议的书面文件证明,则原告可以申请要求支付或履行的法院指令。这些书面文件必须是在奥地利拟订的公文,或者是有经正式认证的的签发者的签名的私文书,或者是构成在奥地利注册且无争议的已造册(董事对新股的)优惠权的基础的文件,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听审或审问被告。
法院作出决议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对此表示反对。除非是关于费用的决议,对这种决议不能提起上诉。法院对原告的请求的否决应在适当的时间作出,并确定听审时间。对于票据诉讼,如果原告能够出示原始票据以及拒付的原始记录,则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二)简易判决
如果法院确定待审理的重要事实不存在真正的争议,则可作出简易判决。
(三)缺席判决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出席第一次正式听审,则法庭可以认为到庭的当事人的正式书面申述是正确的,除非该申述被法庭出示的证据反驳。到庭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缺席裁判。对于该判决,另一当事方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14日内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是由被告提出的,该异议必须包含对原告申诉的答辩。从缺席判决中寻求救济的当事人不需要说明理由。而且,如果被告在合适的时间里没有对原告的申诉作出答辩,原告也可寻求缺席判决。只有在当时缺席的被告在第一次正式听审中没有被人所代表时,他才能在缺席判决送达后14日内提出异议。
(四)其他未经充分审理的终局
如果原告放弃了请求权,被告可以申请
驳回诉讼。因失败而驳回诉讼被认为是另一种形式的缺席判决。它的特征已在上面讨论过了。法院在审判的任何阶段都应力图解决纠纷。
七、审判
(一)安排案件审判
在安排案件审判以前还要花费一段时间。一些案件需要数次听审,有时甚至在法院准备作出结论以前数年悬而未决。审判的范围由事实和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决定。法院可以拒绝考虑那些无关的证据以及可以确信其唯一的目的便是为了拖延诉讼的证据。
有一种特殊的法院决议,它陈述争议的事实以及将采用什么证据。在整个审判期间法院不受它原来的指令的约束。
(二)提交证据
当事人应提交证据以证明他们所主张的事实。证据由当事人提交并由审判法院采纳。除此以外,法院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自由地听审证据,甚至可以听审那些当事人并没有提交的证据。法院向证人发生传票要求其出庭。主持审判的法官可以否决那些当事人或其律师向证人提出的不合适问题。
提交证据是为了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或者使该事实看起来是可能发生的。如果一项事实已被反对方承认,就不必为此再出示证据,法院将采纳该事实情况。
(三)证据的种类
证据可以以多种形式提交,并接受一定的限制和检验评估。
1.文件
公文对于当局所颁布的、声明的或表明的东西可以提供充分的证据,但仍允许对它加以辩驳。官方声明的文件和如经正式认证可作为公文在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地区以外生效的文件,具有同等的证据性份量。形式和内容上像官方文件的文件被认为是真实的。法院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力决定采纳若干看起来是外国当局的、而其真实性不需由另外的证据证明的文件作为证据。一个已签名的私文书为其内容出自哪个签发者提供了充分的根据。如果对方不表示反对,文书下面的签名人被认为是签发者。
在下列情况下对方不得拒绝出示文件:(1)对方自己在案情陈述中须提交文件;(2)根据有关实体法必须出示文件;或者(3)文件的内容是双方共同约定或共同掌握的,也就是说,文件按照双方的共同利益制成,支配相互间的关系,或由双方当事人的通讯地址或出于商业交易的需要由双方当事人与共同的中间人的通讯地址组成。对方可以因重要的理由而拒绝出示文件,但不得仅为了拖延对案件中其他问题的陈述而拒绝出示文件。
2.特权
下列人员不得作证:(1)不能理解或传达其意图的;(2)负有保守口供及其他职业秘密义务的部长或外交使节;(3)掌握官方秘密的公务员,除非其上级让其作证。
在下列情况下证人可拒绝回答特定的问题:(1)直接的财产不利;(2)负有由政府认可的保守秘密职责;(3)律师-当事人的特权;(4)艺术或商业秘密;(5)投票秘密。
3.当事人作证
民事诉讼法第320条所列的关于证人的例外也适用于当事人的作证。
八、判决和救济的类型
(一)终审判决
终审判决必须由审判法院没有参加听审的法官作出。书面判决必须包括如下内容:(1)法院的名称;(2)作出判决的法官的姓名;(3)当事人双方及其人的姓名和地址(除当事人出生日期和出生地点以外的个人情况);(4)判决结论;(5)裁决理由和根据。
(二)正式提出判决
《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可能的话应在最后一次听审后立即作出判决并宣告判决及其理由。实际上,绝大多数判决是以书面文件形式送达的。
判决在通知当事人以后即生效;判决一经宣告或移交给法院文书,法院就受其约束。
九、审后动议
当有重要理由存在时,可以通过要求宣告判决无效的诉讼或对案件的重新审判动议对判决提出抗辩。要求判决无效的诉讼只能对不可以再上诉的判决提起。对判决提起无效诉讼的根据是:(1)作出判决的法官无权裁判该案;以及(2)当事人未被听审,但只有在没有机会尽早提出这些问题,例如在没有上诉机会的条件下方可提起要求判决无效的诉讼。
提出重新审判动议的根据是:(1)伪造单据;(2)宣誓的一方当事人,或证人或专家证人作伪证;(3)一定种类的特殊犯罪;(4)法官实施的犯罪;(5)不能以上诉废除的根本性的非法裁决(criminalverdict);(6)已结之案;(7)新的事实和证据。
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机会尽早提出时才能以最后两个根据提出请求。
十、判决的执行
(一)救济
根据奥地利《执行法》,货币可根据以下方法收取:(1)没收不动产;(2)扣押;(3)扣发工资;(4)征用动产。其他的执行方法有:(1)清除(Rä;umung)-以恢复土地占有判决的强制执行令状来执行判决;(2)取走(Wegnahme)-以归还财产判决的执行令状来执行判决;(3)替代(Ersatzvornahme)-以替代物清偿。
罚款和拘留可使债务人亲自履行不能由其他人代替的行为。
(二)外国判决的执行
外国判决得到奥地利承认的先决条件是,该判决按照判决作出国的法律有适当的可执行根据。
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奥地利是1927年《日内瓦公约》和1958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与下列国家缔结的涉及到仲裁裁决和/或法院判决的双边条约在有效期中:(1)比利时(BGBl1961/287);(2)法国(BGBl1967/288);(3)德国(BGBl1960/105);(4)大不列颠,北爱尔兰和香港(BGBl1962/244,1971/453,1978/90),(5)以色列(BGBl1968/349);(6)意大利(BGBl1974/521);(7)列支敦士登(BGBl1975/114);(8)卢森堡(BGBl1975/610);(9)荷兰(BGBl1966/37);(10)瑞典(BGBl1983/556);(11)瑞士(BGBl1962/125);(12)西班牙(BGBl1985/373);(13)突尼斯(BGBl1980/305);(14)前南斯拉夫的继承国。
此外,奥地利已成为欧盟的成员国,并加入了布鲁塞尔公约和《卢迦诺公约》。
如果没有可适用的公约,则奥地利与他国的互惠只能由政府作出声明保证,并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公布。为了在奥地利得到执行,外国当局的裁决或主持的和解必须由一个依奥地利的管辖权规则(即奥地利司法管辖准则)有管辖权的机构作出。如果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出庭,他必须已被直接送达传票。申请执行外国判决的当事人必须出示作出判决的外国当局出具的可予执行的证明。
尽管符合上述先决条件,如果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没有经过听审、要求执行根据奥地利法律不能执行的行为或者此项权利要求不符合奥地利的公共秩序,则不能准予执行。
十
一、上诉
(一)受制于复审的问题
一般地,只有对终审判决和指令才能复审。但是,对某些在诉讼期间的法院指令也可复审,上诉的当事人应提出法律问题、事实问题以及程序上的争议问题(特别是违反了基本的程序原则而使判决无效的问题)。
(二)对事实复审的范围
通常地,对法院的事实认定可以上诉。关于在某些特殊的程序中不经过听审就进入上诉程序以及在该程序下的争议金额不能超过ATS50,000的说法是不真实的。
(三)依法当然取得的复审
对于某一争论点来说败诉的当事人,有权在一审判决作出后的四个星期内对之提出上诉,反对方则有权对该上诉提出答辩。在一些特别的诉讼中,没有判决而只有终局命令,上诉的时间被限制在14天内。
如果争议的金额超过ATS50,000,并且在案件中涉及到有关家事法和租赁法的特别主题,则当事人有权将上诉审法院的判决上诉到最高法院。在这一程序中,上诉人只能提出有关实体法或民事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问题。通常最高法院判决案件并不需要听审。
在奥地利的民事诉讼规则下,法院不受以前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案件的判决的约束。奥地利没有遵循先例的制度,从这一点就可认为它的最高法院的判决对法律制度的发展并不十分重要。不过在实践中,下级法院按照上级法院所确定的方针来办事,这样做的一个理由可能是:当判决因上诉而被宣告无效后,案件经常回到进一步被上诉裁决所约束的下级法院。新晨
(四)任意的复审
在某些案件的上诉程序中,当事人经允许可以提出重要的法律问题,这类似于美国的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等发出的诉讼文件(案卷)调取令程序。
十
二、判决的确定性
(一)既判案件
既判案件中的诉讼当事人被禁止以相同的诉因再一次提讼。既判案件效力只适用于争议当事方及其合法继承人。另一方面-至少在理论上-以后出现的类似案件无先例可循。
学理上通说认为,行政诉讼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是行政诉讼法上特有的一项制度,是指行政主体一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具有执行力,不因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停止对行政行为的执行。但这项原则也并非绝对,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以裁定停止执行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一)现行立法的规定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根据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是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并且同时规定了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因此,我国的立法模式是“起诉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同时,该法第66条又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据此,关于行政诉讼期间是否执行被诉行政行为,我国在实践中采用的是双轨制:第一,对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因为这些行政机关本身就具有强制执行权,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执行,如果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其仍然认为应该执行,则自然意味着继续执行;第二,对没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停止执行。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这些行政机关本身就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当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诉讼程序后,若要继续执行,则需要向法院申请,而根据《若干解释》第9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被诉行政行为,即诉讼期间会导致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
(二)问题的提出
上述论及的双轨制是我国现行立法确立的基本制度,应当说,这种制度设计还是比较完备的,但乍看之下似乎设计得比较严密、无懈可击,其中的矛盾却是客观存在的,集中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与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相冲突。如上文所述,《行政诉讼法》第44条确立了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并且同时规定了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如果仅从这一条款观察,这一制度设计并无问题。但是,若将此条款与《行政诉讼法》第66条结合起来观察,就会发现其中不可忽视的制度矛盾。《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此条款是对所有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的授权,即这些机关可以以条款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行为,这也与世界主要国家的通行做法相一致。但问题在于,我国很多单行法律都规定原则上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除此之外,绝大多数行政机关都不享有此项权力,都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有诸如审计、税务、公安、工商、海关等极少数行政机关才享有强制执行权。而《若干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这就清楚地表明,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是不能被执行的,而这样的行政机关占绝大多数,因此停止执行占据了主流地位。相反,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进入诉讼程序后,依然可以继续执行,即不停止执行,而这样的行政机关只是占极少数,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所认为的那样“,《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了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此原则只适用于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并自行强制执行的情形。”[1]因此不停止执行反而成为了例外情形,再加上《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的3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又排除了相当一部分被诉行政行为,这就使得在行政诉讼期间能够继续执行的行政行为的数量变得极为有限。如此看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确立的“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变得基本没有价值,原则与例外已经颠倒,制度设计成为了一纸空文。2.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与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相矛盾。我国行政法学界通说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通常包含三个方面,即确定力、拘束力与执行力。[2]这种效力的内涵与法院的司法行为的效力内涵有着很大的相似性,因为长期以来学界是将行政行为等同于司法行为的,司法判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与执行力,这是基本公认的事实,于是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也借鉴移植了这种理论。但实际上,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与法院的的司法判决毕竟有着很大的不同,一个很明显的例证就是,在世界主要国家里,绝大多数行政行为都要接受司法审查,只有极少数行政行为才可以免于司法审查。因此,司法判决的效力内容是否可以完全移植到行政行为上来,这是值得怀疑的。实际上,行政行为的效力应该作出这样的区分:一方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后,行政行为即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它要求行政机关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行为内容,否则会承担法律责任;行政相对人也不得任意否认行政行为的内容或随意改变行为内容,非依法也不得请求改变行政行为。另一方面,行政行为虽已成立,却并不当然地具有执行力,因为所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必须自觉履行相应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3]在这里,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的前提是行政行为已经生效,而行政行为也有有效与无效之分,正如民事行为也有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与其他民事行为(效力有瑕疵)一样。因此,无效的行政行为自然谈不上具有执行力,而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诉讼程序后,说明其受到了行政相对人的质疑,并且要等待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判断,其效力已经处于不确定状态,在这样的状态下,如果不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就等于承认了该行政行为当然地具有执行力,这与行政行为执行力的内涵是相矛盾的。3.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会牺牲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现行“起诉不停止执行”的立法设计是为了追求行政管理的连续性与效率要求,正如一种很具有影响力的观点所说“:现代国家的行政管理,要求效率性与连续性,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一经当事人起诉即予停止执行,势必破坏行政管理的效率性与连续性,使法律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遇到起诉情况较多时,甚至会导致行政管理陷入瘫痪,危害社会和公众的利益。”[4]在行政机关想要实现的法律效果或者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利益发生冲突之时,立法选择了继续执行被诉行政行为,从而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这就牺牲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诉求,但这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就相去甚远了,因为该法第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虽然《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在三种情形下法院可以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但这些情形所适用的条件并不明晰,缺乏明确客观的衡量标准,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实际并不利于相对人权利的有效保护。而且,那种担心停止执行就会破坏行政管理效率性与连续性的论点实际也并不能必然成立,因为这种阻碍只是暂时性的,不是永久性的,从全国范围来看,起诉对行政管理的影响是很小的。[5]因此,从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行政管理是否会受影响的角度来看,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都是存在问题的。
二、域外行政诉讼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考察——以德、日两国为视角
世界各国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是否停止执行制度的规定都是千差外别的,其中以日本和德国的规定最具有代表性,因为从形式上看,这两个国家的立法规定是正相反的,可以据此说明些问题。
(一)德、日两国相关立法规定
1.日本立法规定。日本立法确立的是“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其《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5条规定:“(1)撤销处分之诉的提起,不妨碍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履行;(2)提起撤销处分之诉时,为避免由于处分、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进行而产生的重大损害,在有紧急处置必要时,法院根据申请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停止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执行。但是,处分效力如由于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执行可达到目的时,不可停止;(3)法院在判断是否会产生前款中规定的重大损害时,须考量损害恢复的困难程度、损害的性质和程度以及处分的内容和性质;(4)如果停止执行有可能对公共福祉带来重大影响,或就本案来看理由不成立的,则不能停止执行。”由此可以看出,日本立法在原则之外也规定了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从第2款可以看出,若要停止执行,必须满足三个积极要件,即撤销诉讼必须正在进行之中;存在构成停止执行对象的负担处分;为避免发生重大损害而有紧急处置的必要。同时,第3款又规定了停止执行的两个消极要件,即在此情形下,依然不停止执行,即有可能对公共利益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就个案分析理由并不成立。在具体个案中,这些要件基本上是独立地分别加以认定,但实际上,最终决定停止执行是取决于“诉讼中途如何调整防止原告方面的现状恶化的利益和处分厅方面的早期实现公益的要求”。[6]2.德国立法规定。德国立法确立的是“起诉停止执行原则”,其《行政法院法》第80条第1款规定“;诉愿与撤销诉讼具有停止执行之效力。形成与确认之处分,以及具有双重效力的行政处分皆同其适用。”其余条款由于篇幅较多,在此不予赘述,总体来看,德国的行政诉讼暂时性权利保护机制由延缓效力和暂时命令两个部分构成。延缓效力产生于针对不利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或撤销诉讼,其法律效果是停止执行行政行为,阻碍其效果的实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状态暂时不会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影响;暂时命令是除了撤销诉讼之外的任何诉讼种类都可以适用的,包括保全命令与调整命令,它是在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后,由法院审查加以作出。德国法律精细严谨化的制度设计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了全面有效的保障。
(二)两国立法规定之比较观察
日本和德国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是否停止执行的规定的差别是很明显的,这取决于两国立法的价值取向不同:德国倾向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有效保障,而日本则侧重于维护行政管理的连续性、效率性及公共利益,正如日本学界所说“:该原则惧怕滥诉之弊,为谋求行政目的的早期且顺利实现应得到评价。”[7]但值得提出的是,这种差别仅仅是两国立法的一种路径选择而已,并非可以对两种立法选择的优劣一概言之。其实,两国尽管在形式上有着不同的立法规定,但依然有着可以找到的共通点,一个很明显的表现就是:以日本立法为参照物,尽管德国规定的是“起诉停止执行原则”,但其《行政法院法》依然规定了诸多例外情形,这些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在实践中反而得到了更多的适用,被例外情形冲淡的原则逐渐变得有名无实,使得两国的立法规定在实际中起到的效果逐渐趋同。除此之外,两国都注重法院在决定起诉是否停止执行上的主导作用,德国立法规定行政机关与法院都有权决定是否停止执行,日本立法虽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有决定权,但依然赋予了法院决定是否停止执行的权力,因为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可以比较冷静客观地分析衡量各种利益冲突,从而最终决定是否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
公益诉讼制度对于我国来说是一种全新的制度,其在原告资格范围、受案范围等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有学者将现代公益诉讼定义为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组织和个人,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总结现行公益诉讼制度,无论何种定义,其主要有如下两个主要特征:第一,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公益诉讼的人可以是与本案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二、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研究任何问题的前提是此项研究是必要的,否则根本没有必要研究。我认为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从经济学的角度上来看,具有以下两点:
1.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具有经济性的制度
原告的决策与社会的最优决策之间存在着分裂,因为原告在决策时并没有考虑两个成本:一是被告的成本,二是国家司法机关运行机制的成本,但这两个成本确是社会决策时必须考虑的成本因素。公益诉讼一个优势就是它可以避免重复诉讼,节约社会成本,如果有那么一个组织或者某一群体能代替所有受害者提起一个诉讼,那么诉讼成本将会大大减少,从而使花费的社会总成本最少。公益诉讼案件站在社会整体角度上是符合社会理性的,是一种有效率的表现。
2.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具有外部性的制度
公益诉讼的经济上的必要性还体现在公益诉讼的外部性上。如前所述,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胜诉后产生的积极社会效果会使其他人受益,这种正外部性的效果并不仅仅局限于某几个人,而是被社会上的不特定的多数人分享。
三、我国现实中公益诉讼制度“软弱性”的原因
(一)微观上当事人出于成本收益的考虑
当个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同时达到最大化是最理想的状态,但是生活中两者往往存在着矛盾,社会利益>诉讼成本要求我们要积极推行公益诉讼;然而私人成本>私人利益又阻碍了公益诉讼的提出。根据科斯定理②,我们知道,在交易成本为零时,不管初始权利如何界定,有效率的结果都会发生。即使出现没有效率的结果,也会很容易的通过社会的自身调节达到有效率的状态(因为交易成本为零)。零交易成本运用到公益诉讼中,有效率的结果最终也会出现。但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现实存在的成本问题,由于公益诉讼往往涉及很多人,成本共担所需的沟通工作难度非常大,需要付出巨大的交易成本,它包括金钱成本、时间成本等,要说服大家集资打公益诉讼,几乎是一件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作为一个理性人,如果当事人认为自身付出的成本大于自己的收益,他们就会选择不或者和被告和解结案,做出的决策只能是对自身最有利的,现实情况也是如此,但是却不一定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再加上大多数公益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涉及的被告往往都是实力非常雄厚的企业,他们有更雄厚的资金支持和更专业的人才等资源,原告往往取证都很困难,无形之中给原告的增加了成本,仅仅依靠某个人的力量想赢得公益诉讼的案件更是难上加难。
(二)宏观上公益诉讼法律制度不完善
“在行业内有一句话,公益诉讼大都败诉了,但是败在了法庭,胜在了舆论。”公益诉讼败在了法庭就是指的我国的公益诉讼法律制度还不健全,将一些本应该纳入到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排除在法庭之外,这种不健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方面,公益诉讼常常缺乏适格的原告。新《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条件原告须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相对于公益诉讼来说,有时每个受害者的平均损失并不是太大或者是并没有直接损失,民诉法的这条规定限制了公益诉讼作用的发挥,是公益诉讼软弱性的一个原因。另一方面,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过窄。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仔细阅读条文不难发现其规定的相当粗糙。根据此项条文,我们只能提及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的公益诉讼,对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就业受歧视案件等无法直接以此提讼。此外条文的模糊性降低了实际操作的可能性,可能会造成现实中不同机关、组织之间相互“踢皮球”、推卸责任。
(三)公益诉讼案件的判决效力受限
判决之效力只及于本案的诉讼标的,判决效力并没有扩张性是阻碍公益诉讼施行的又一原因。“西方集团诉讼的判决具有扩张力,效力及于遭受侵害的所有受害人;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判决只对进行权利登记的受害人有效。因此,这在某种程度上不但极大地打击了提起公益诉讼人的积极性,同时也助长了那些损害公共利益者的嚣张气焰。”虽然公益诉讼具有外部性,但是判决效力只及于个案,正外部性的优势就无法发挥。
四、针对我国公益诉讼“软弱性”的几点应对措施
(一)微观上将外部性的内化,解决当事人成本收益的不均衡克服外部性的解决途径就是将外部内部化,即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使行为的成本和收益之间重新具有一致性。被告行为具有负外部性,应对其征税或加大惩罚力度,从而将其行为的负外部性内化。“对于正外部性的内化,一般由政府向引起正外部性的生产者给予补贴,把引起正外部性的外部收益转给引起正外部性的生产者,从而使私人收益增加到与社会收益相等。”出于成本收益的考虑,无疑公益诉讼的缺点是不足,所以针对以上不足有两点措施能够将其外部性内化:一是降低原告的诉讼成本,二是增加原告的诉讼收益,以此弥补公益诉讼正外部性的原告。
1.降低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成本
一方面我国可以建立成本风险分担机制。具体而言,案件判决前或判决败诉的,政府职能部门调查取证以及检察机关为核实证据、提讼等所支付或缴纳的相关费用,由其各自承担。判决胜诉的,上述费用以及案件执行费则转而由被告承担。此外,案件败诉时,基于公益目的,法院应当豁免原告方一半的诉讼费用。这样,公益诉讼的成本费用及相关诉讼风险就得以在原告、被告之间得到了合理分担和有效分散,使诉讼参与各方的利益得到较好地平衡,更有利于我国公益诉讼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针对具体情况,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也可以通过下面方式解决:设立专门的公益诉讼基金来支持诉讼,做到“专款专用”。基金会的资金来源可以是按比例从胜诉的公益诉讼案件罚金中提取,同时也可以接受社会捐款,或者国家或地方财政专门拨款。
2.增加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收益
增加原告的收益的途径有两种,一种是直接给予原告物质上的利益,由政府或者相关组织给予原告补贴,或是允许原告可以从诉讼赔偿中获得一部分经济利益;另一种是给予原告精神上的慰藉,设立类似于“五一劳动奖章”一样的荣誉,在社会层面广泛宣传,使公益诉讼的原告在精神层面获得“收益”。有时精神层面的鼓励比物质补贴的作用更强大。
(二)宏观上完善相关法律,解决诉讼主体适格、受案范围过窄的问题如前所述,大量公益诉讼被拒之门外的原因就在于法院认定原告与案件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司法实践中,美、德等法律发达国家也相继出现了公民诉讼、代表人诉讼、实验性诉讼等公益诉讼制度,分别赋于公民个人、检察官等相应的公益诉权。对此有学者也提出对公民诉讼,即民众诉讼、纳税人诉讼,指由公民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其突出特点是主体对与其指控的违法行为未必有直接利害关系。任何人只要其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违法行为的不利影响,就具备了原告资格,不局限于具体的合法权利或财产受到损害的特定人。所以扩大原告主体的范围,构建我国公益诉讼的多元化原告模式,有利于增加公益诉讼的数量,缓解我国公益诉讼“软弱性”,从而更加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受案范围可以采用列举式,将能够确定下来的典型案例类型通过列举的形式确定下来,并规定一定的兜底条款,全方位保护公共利益,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我们将寄希望于两高能够及时出具更具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来弥补受案范围的不足,使实质上具有公益性质的案件纳入到法律的保护范围,在社会整体层面解决不足的问题。
(三)解决判决效力的问题
在判决效力范围方面,我国应赋予公益诉讼案件判决效力的扩张性,使法院对公益诉讼做出的判决除了对直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产生效力外,还对权益受到损害但是没有提讼的不特定的消费者产生效力。我认为可以建立一种类似于普通法系国家的“先例约束力”的原则,使先前公益诉讼的判例具有约束力,如果将来法院受理了不同原告基于相同事由的公益诉讼可以直接援引先前判决,即先前判决对该案具有约束力,这样既达到了判决效力扩张的问题,又可以节约司法成本。
(四)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的解决对策
任何事物的出现都有两面性,在积极推广公益诉讼制度时也应当看到将来可能出现的问题,只有未雨绸缪才能防患于未然。宏观层面上,我认为应当扩大原告主体范围,明确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来弥补现阶段我国公益诉讼不足的现状。但是另一方面标准的降低可能导致公益诉讼的泛滥,为了防止出现滥诉,可以视情况提高相应的诉讼门槛。例如美国的环境法律限制公民对非重要的环境违法行为提讼,为了防止公民就非重要的违法行为提起不慎重的诉讼,引起不必要的损失,自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联邦环保局就开始列出“重要违法行为”的条目,以提醒持证排污者注意,明确自己行为的界限,从而防止违法,同时也使公民诉讼有一定的标准。这样一方面能够使民众为保护公共利益积极的提起公益诉讼,另一方面又可以避免公众为了鸡毛蒜皮的小事而对簿公堂,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公民的素质整体上还是偏低的,考虑到我国当前国情和历史传统,为防止出现滥诉而导致的浪费司法资源,应当采取循序渐进的改革策略。可以先由特定机关(人民检察院)提起,然后逐步放宽到社会团体,最后扩展到个人。
五、总结
对拖欠农民工报酬、拖欠其他债务以及其他侵犯他人权益的问题,尽管从社会与制度的不同层面仍然会存在各不相同的看法,但是从诉讼费制度角度看'当前过低的诉讼费制度无疑为各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诉讼费即诉讼成本、诉讼活动开支。由于民商事案件性质上是处理的私人间纠纷,解决的是私事,所以由特定纠纷的当事人负担他们自己的活动开支是理所当然的事,因而我国也同其他国家一样实行私法案件的收费制度。但总体来说,我国的诉讼收费偏低,根本不够诉讼开支。尤其是在“让人民群众打得起官司”的理念指导下,近年来诉讼费用不但没有随着物价的上升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提高,反而进行了大幅度降低,以至于以调解和撤诉方式结案的劳动争议案件往往只收取5元钱的诉讼费,而仅仅是卷皮和纸质材料的费用一般也不止5元,更不用说为找当事人花费的油钱和其他送达费用。
诉讼开支当然是指包括参与案件活动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以及相关物质设施在内的总费用,由其他部门收取的鉴定费等费用另外计算。既然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根本不够诉讼开支,超出的部分自然就由国库负担,追根究底就是由国家和全体民众为特定的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由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是由败诉方负担,这就导致了一种全体民众替违法者和侵权人的不良行为买单的怪诞现象。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用越少,就等于越不用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既然不用自己承担侵害他人权益的违法责任,就会使侵害人有恃无恐,也就从客观上助长了随意侵害他人权益的不良风气。
由于诉讼开支难以准确计算,很多国家都实行高额诉讼费制度,使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远超过实际诉讼开支,以此作为对违法者的惩罚,从而使得诉讼费还具有惩罚功能。这就与违法者不用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的情形相反,违法者不仅要承担其违法责任,而且还要为其违法行为承受惩罚。这就会促使想违法的人权衡违法的代价,客观上就起到了阻止违法行为和不良现象发生的实际效果。从而这样的制度会为人们守法和讲诚信带来一个客观的环境,最终也会自然提升人们的道德。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激励机制举证责任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却怠于或拒绝追究侵害人责任时,具有法定资格的一个或多个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要求侵害公司权益者赔偿公司损失而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讼的一种制度①。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征
1.股东派生诉讼兼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的双重特性
代位诉讼的性质是指,公司作为独立于股东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在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公司应当亲自行使其诉权。但是如果公司因某种原因而怠于行使请求损害赔偿的诉权,这样势必会给公司造成损失,其实质上也是使股东受到损失。因此,为了公司的利益,当然最终也是为了股东自己的利益,股东只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公司的诉权,这就是股东派生诉讼的代位诉讼性,也是股东派生诉讼最本质的特征。
代表诉讼的性质是指,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因公司中还有其他股东存在,因此某一股东在代位行使公司诉权的同时,也意味着代表公司的其他处于同样状态的股东提讼,而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行,这就是股东派生诉讼的代表诉讼性。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股东派生诉讼的代表性是相对的,这种代表性不一定,而且往往也不会代表全体股东。例如在原告股东与少数大股东、董事的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原告虽然代表其他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但是原告东的代表诉讼对这部分存在利益冲突的大股东或董事而言,就没有代表性了。
2.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相分离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诉权具有双重含义,即诉权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所谓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的权利。所谓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通过诉讼满足其诉讼请求的权利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是可能的实际受害者,只是由于因为某种原因而不。而股东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是对公司利益的维护。所以可以说,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
3.诉讼结果归属比较复杂
若股东胜诉,则胜诉之利益应当归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原告股东只能与其他股东平等地分享公司由此带来的利益。倘若原告股东败诉,则不仅由原告股东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而且该案判决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既判力,他们均不能再以同一诉讼理由提讼。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因为只存在股东单一的诉权,不论原告股东胜诉或者败诉,都只能由其自行承担此种利益或者不利益。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不明
公司是代表诉讼中必不可少的当事人,没有公司的参加,代表诉讼很难进行下去。但是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各国的立法例颇不相同。如:美国把公司定位于名义上的被告,实际上的原告。日本就把公司作为原告之侧的诉讼参加人。在我国,新《公司法》对于公司在代表诉讼中观点:第一,共同诉讼原告说。该观点主张公司应该与股东进行共同诉讼。其核心理由的地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是股东提起代位诉讼是为了救济公司损害,公司参加诉讼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存在一致性:第二,名义被告说。该观点主张公司应处于代为诉讼的被告方。核心理由是借鉴美国成熟立法,出于方便性和技术性考虑;第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说。该观点认为公司应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核心理由是在与股东代位诉讼构造相似的债权人代为诉讼中,我国司法解释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第四,诉讼参加人说。该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无法解决公司诉讼地位的问题,应修改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制度的规定,建立诉讼参加人制度,通知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二)缺乏必要的股东诉讼激励机制
从股东代位诉讼的特征可以看出,股东在诉讼中没有直接的利益,而是一种间接的利益,而且股东在诉讼中还面临着各种诉讼风险和负担。如果没有必要的激励机制去鼓励股东提讼,那么股东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就不会提讼,代表诉讼也就形同虚设。因此,如何调动股东的积极性去控股股东、董事、监事、其他高管人员或者其他侵害公司利益的人,从而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这一问题便涉及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激励机制问题。那么要使股东代表诉讼能够真正地运转起来,就必须强化其内在动因的激励机制的建设
(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在股东派生诉讼查明过程中,需要法院查明的事项应当包括:~是原告股东是否具有讼的资格;二是公司利益是否受到被告方的不法侵害但当被告是公司的董事或者大股东时,中小股东在向公司收集侵权事实资料时常常受到被告控制的公司的阻碍。中小股东的取证能力诉讼能力无法与公司和被告相抗衡股东因缺少证据材料和信息收集的手段而在诉讼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对诉讼结果的预测总是不容乐观。因此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合理使具有代位诉讼资格的股东因实际诉讼能力的不具备而放弃。
三、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考
(一)明确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公司到底诉讼地位如何,争议很大。第一,将公司看作共同原告。但是许多学者认为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公司怠于或无法行使属于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公司和原告股东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讼的权利是互相排斥的,公司若主动提讼,将排除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可能。从逻辑上来说,公司和原告股东是不可能同时成为代表诉讼的原告的。因此,此种观点是不可取的。第二,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但是公司是受侵害的权利的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它可以选择向法院,也可以放弃权利另外如果股东代表诉讼最终胜诉,那么,公司与股东同时受益,也就是原被告均受益,与我国的诉讼传统和人们的观念不符第三,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是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是指对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而在案件中原告股东所行使的请求权恰恰是公司的请求权。第四,诉讼参加人说要以改革现行诉讼制度为条件,缺乏现实性。
笔者认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争议中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因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公司对于代表诉讼的处理结果显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如果原告胜诉,被告将向公司赔偿;如果原告败诉,公司也因判决的既判力而丧失了对被告另行的权利。所以,公司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公司对代表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也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因为,原告股东代位于公司提讼,行使的是本属于公司的请求权,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公司就丧失了其请求权
(二)建立有效的诉讼激励机制
建立有效的诉讼激励机制,就是要解决好对原告股东提讼的激励机制,使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真正落到实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明确股东派生诉讼为非财产诉讼。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时,应依法向法院预缴案件受理费但是,如果将股东派生诉讼视为财产案件并依原告股东的请求额计算受理费的话,将会增加原告的诉讼负担,从而在客观上阻却一部分股东派生诉权的行使。即使原告胜诉,诉讼费用由败诉的被告承担,原告股东预缴的诉讼费用褥以完璧归赵,小股东要临时筹措一大笔预缴的诉讼费用仍非易事。为保护广大股东依法提起代表诉讼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的立法经验,把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受理费作为非财产案件来收取案件受理费。
2.赋予胜诉股东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胜诉其预缴的诉讼受理费和其他法定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其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费用,则无权获得补偿。如果将这一规定机械地适用于股东派生诉讼,将影响的积极性,从而抑制那些对公司确有价值的诉讼。为调动广大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的积极性,有效地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宜借鉴美国、日本的立法例,赋予胜诉股东诉讼费用补偿权,即原告股东除有权依《民事诉讼法》从败诉的被告那里获得其预缴的法定诉讼费用的补偿外,还有权请求公司在原告股东支付的律师报酬及其他必要费用内支付相当合理的金额,其他必要费用主要包括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复印费、电话费、电传费等不能从败诉被告处获得补偿的费用。
3.赋予胜诉原告股东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的直接受偿权根据股东派生诉讼的特性可知,股东派生诉讼的胜诉利益应当完全归属于公司,原告股东只能按其持股比例间接受偿权。但是在某些特定场合下,这一规则对提讼的原告来说,是有失公平的。如原告股东对于滥用公司财产的内部人员提出时:股东派生诉讼中存在善意股东与有过错的股东时;公司不再是持续运营的兴旺企业时。因此,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我国有必要在这些特定情况下赋予胜诉的原告股东按持股比例直接受偿的权利。当然,这一权利应以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和职工的利益为限。
【关键词】检察院 环境公益诉讼 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20世纪70年代初期,西方国家环保观念深入人心,许多国家构建了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制度,且对国家检察机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做了明确的规定。
虽然国内学者关于该理论的研究尚且不够深入,实证研究较少,理论研究缺乏实践验证。但是,随着国内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不断出现,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研究有了实践素材的大力支持。本文针对理论研究领域和实践领域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之我国检察机关原告资格问题的分歧,从具体的制度设计角度出发,对问题加以理性阐释。
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环境公益诉讼”(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是公益诉讼中的一部分。当行为人于环境法层面做出违反的行为或者虽然未做出违反行为却做出可能违反的行为,社会任何团体、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就此事到法院,将行为人及其违法行为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学术界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已经达成统一意见,可表述为:环境面临外界人力有意识的破坏时,为了阻止环境破坏的继续发生,保护人类共存的环境,每一位社会个体均可以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讼的一种司法制度。我国学术理论研究界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迥异性、公益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相通处,形成三派学说,分别为环境公益诉讼学说、环境民事诉讼学说和环境行政诉讼学说。当前,无论是理论研究界,还是司法实践领域,尚且没有相关诉讼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第一,特殊的诉讼标的。我们需要有意识地规避走入下述误区,即针对认为所有带来环境破坏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都是环境诉讼的范畴。例如,某市民的水产养殖事业遭到化工厂污染的影响,该市民向法院提出要求化工厂予以一定的经济赔偿和停止排污行为的诉讼不是环境诉讼的内容,而化工厂排污使得河道受到污染,水质严重受到影响,河岸居民向法院提出要求化工厂赔偿损失和停止排污的诉讼则是关于环境保护诉讼的具体内容。
第二,共同诉讼标的的原告主体既具备特殊性,又具备广泛性。在此类案件中,一切遭遇利益侵害的主体皆有权利发起环境诉讼程序,除了市民主体外,一些环保社会团体和政府环保部门也具备原告资格。为了进一步维护环境公益,检察院也可以参与其中,担当原告主体。
第三,此类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具备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诉讼类型多样,诉讼当事人地位多样,包括“民告民”、“民告官”、“官告民”;环境公益诉讼不需要以损害的发生为诉讼前提。鉴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环境公益受到损害或者有可能受到损害,原告皆可以向法院提讼;最后,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的科学可持续发展。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标准无法摆脱诉讼原告资格厉害关系理论学说。环境公益诉讼切入点仍然是“损害”和“利益”。为了保护环境公益,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个明显特点是诉讼原告可以是利益直接相关者,也可以是利益无关者,诉讼原告无须和案件有着直接性的利害关系。研究分析世界上现存的关于环境公益的多样化诉讼制度,可以全面总结出此类诉讼案件原告者的多样身份,分别为普通市民、社会团体、检察机关。本篇论文研究检察院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分析检察院任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相关法律条款不明确的问题和诉讼法中“直接利害关系人”规定限制了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利的问题。
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问题
检察院任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相关法律条款不明确。《环境保护法》中第六条法律条款实质上是宣言式的条款,原则化特点过于突出。《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条款明确指出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的权利,第十五条条款规定社会团体、各机关单位和企事业单位享有对侵害国家和人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法律诉讼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十条条款明确指出检察机关享有监督行政诉讼的权利。
上述的法律条款规定仅仅说明了审判监督的问题和支持发讼的相关问题,并非对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以原告者身份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问题加以具体的说明。即便我国法律条文中未对检察院的公益诉讼原告身份问题加以明确规定,然而,为了发挥检察院在自然环境保护上的效力,为居民的生活环境提供坚实的保障,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已经走上探索环境公益诉讼的道路。例如,我国海南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出台了关于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的试点实施意见,该意见的第六条指出检察机关可以担任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身份。这一实践尝试为尚不具备环境公益诉讼发起经验的人民检察机关提供了宝贵的意见。
一、回避制度概念
回避,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出现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依法退出诉讼的一种制度。回避制度的最终目的是维护诉讼的公正,其源于一项古老的诉讼法则,即“自己不能审理自己的讼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至第48条也对回避制度做了详尽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另一个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即审判主体的中立性。审判的中立性要求法官在解决具体纠纷时应当做到公正、客观、不偏不倚,不因当事人的身份、社会地位、民族、经济条件以及其他因素不同而有任何差别,保持中立裁决案件。从这一意义上讲,要求法官在必要的情况下予以回避,以排除偏见,从而保证诉讼的公正性。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回避的主体和适用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回避适用于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其他人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和勘验人员。回避适用的条件有三种情形:(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或人身利益;(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第一和第二种情形属于必然回避的范畴,而第三种情形则只有主张回避的理由相对充分、有说服力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回避。
(二)回避的启动。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起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但《民事诉讼法》未对自行回避起动时间做出规定。至于回避申请的提出方式,法律未作限制,所以无论当事人申请回避还是审判人员自行回避,均可以选择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
(三)回避的审查及其效力。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做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三、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回避制度
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回避的适用、回避申请的提出、回避的批准以及回避申请的决定时限及法律后果都做了规定,这些规定为回避制度的执行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我们同时也注意到了该制度在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补充完善。主要集中表现在:该制度不能适用于未参加某案合议庭又不自行回避的审判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