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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查制度,是检察机关制定的在自行侦查案件的立案前都必需进行初查,确认有犯罪事实后再立案的一种办案制度。初查,过去也称预查,是近十几年检察立案的必经程序。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为了确定管辖分工或举报材料的某些内容(如案发单位和嫌疑人是否存在等),需要到有关单位了解情况。但这类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因而本文所讨论的初查制度问题无关。
一、初查制度的提出和形成
检察机关是于80年代中期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初查活动的。产生这一活动背景,主要是基于对刑事立案的误解和对客观环境变化的不适应。
首先,检察机关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客观条件导致了检察机关对立案标准的误解。
70年代末,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对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是主观标准立案时检察机关通过对立案材料的审查,主观上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即应当立案。至于客观上是否发生了犯罪,是谁犯罪,应当通过侦查解决[注1]。我国检察机关在80年代初开始直接受理侦查经济罪案时,立案材料通常是由发案单位通过调查取得并提供的,且已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材料即行立案并直接进入预审。接受举报时已具备相当的犯罪证据,是这一时期经济罪案立案工作的一个突出特点。由于立案前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逐渐使检察机关对立法原义产生了误解认为只有客观上实际存在犯罪事实才能立案。但是,80年代中期以后,检察机关受理经济罪案的线索来源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在办案中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增加,并一度居立案线索来源的首位,由于在办案中即可查明线索,确认犯罪,更加强化的对立案必需客观存在犯罪事实的观念;二是,线索不清的举报、匿名举报也开始增多,根据这类线索进行立案,显然是缺少了以往发案单位在移交线索前的查证过程。检察机关为了解决立案后? 摹俺钒浮蔽侍猓岢隽恕疤岣吡钢柿浚押昧腹亍钡目诤牛欢ㄒ啡嫌蟹缸锸率荡嬖诓拍芰浮6跃俦ā⒓炀俸妥允椎牟牧纤从车奈侍饨辛盖暗牡鞑槌醪椋槊饔蟹缸锸率岛蟛拍苎芯苛浮?BR 其次,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的特点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误解。
刑事立案,是指将犯罪或者可能为犯罪的事件列为刑事诉讼内容的诉讼活动。立案的对象应当是犯罪事件或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通常为职务犯罪或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犯罪与其犯罪主体履行职务有关,是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一大特点。这一特点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的误解,即认为检察机关立案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事件。例如:在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及有关侦查材料中常见的对进行立案侦查,便是这一误解的体现。因存在这一误解,往往即使举报材料已证实客观上发生了犯罪事实[注2],也不能通过立案侦破案件,却仍需要通过案前调查,确认犯罪嫌疑人后才能立案。这是初查活动产生的另一个原因。
初查制度的提出,最早见于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该文件第六条三项规定经审查认为控告、检举的犯罪事实不清,需要补充材料才能确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检举单位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调查,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这是检察机关首次对有关初查问题作出规定,也是近十几年来对自侦案件进行初查的制度依据。但从这一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传统的办案模式及立案观念对立案制度的影响。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高检院起草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该规则前几稿中尚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初查,但最后定稿时即明确将初查规定为立案的一个环节,且具体规定了初查的程序。这标志的初查制度的正式确立。
初查制度被正式确立,还有一个重要的背景是:由于各种原因,检察机关在80年代中后期展开了立案竞赛。这一竞赛所产生的一个明显恶果是导致了自侦案件侦查工作质量的下降,如:不应当立案的立了案;本可以侦破的案件侦破不了;本可以办出大案的仅够立案标准即结案。这些问题出现表现在办案结果上就是立案数与起诉数之间具有较大的差额。这一现象在90年代逐渐引起了全国人民代表的注意,进而产生了强烈反映。检察机关的一些同志将人民代表的这些反映归结为立案质量不高所至,因而反复强调立案前要搞好初查,并最终将初查规定为立案制度之一。
二、初查制度的违法性
只要查一下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的规定就不难发现,初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这里首先需要阐明的是,刑事诉讼法在立案规范中为何未规定初查制度。笔者认为:
第一,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有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是该法的任务之一。而初查的任务则是确认有无犯罪事实,即查明犯罪事实,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的任务是相同的。因此,如果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初查(且通过初查已可以查明犯罪事实),整个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侦查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进行侦查的前提,只有立案以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才能实施依照法律进行的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注4]。根据这一立法思想,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也不会允许在立案前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初查。
第二,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侦查的工作规律有关。刑事侦查的基本活动过程是:立案侦破预审侦查终结。实际工作中,除侦查机关直接发现的犯罪案件以外,其它任何犯罪案件(含作案人在发案前自首的)都需要经过上述侦查过程。这里有一个如何认识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据)标准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科学的规定。①只要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注5],即应当立案侦破;②对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注6];③侦查终结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注7]。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概括起来就是,立案时,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允许是主观的,即实际是否发生了犯罪不影响立案与侦破,笔者称其谓主观标准预审时,必需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此时也只是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但还需要通过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注8],笔者称其谓准客观标准侦查终结时,则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笔者称其谓客观标准。达到客观标准是整个侦查活动的结果。但制定初查制度的目的,则是在立案时即达到客观标准,这显然是违反侦查工作规律的。因此,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初查制度。
从上述论述可以明确,从依法治国和科学诉讼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不能也不会制定初查制度。而高检院制定的初查制度,其违法性就在于允许进行诉前调查,即非法进行侦查活动。
检察机关的有些同志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在制定立案法规时,未考虑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具有作案隐蔽性和举报不确定性的特点。未规定初查制度是立法上的疏漏。这一认识的偏差之处在于,持这一观点的同志没有实际研究一下刑事案件的侦查规律。事实上,从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看,大部分刑事案件都会出现隐蔽作案和举报不确定(甚至错报)的情形。
也有的同志认为,初查是有法律依据的。这些同志引用刑事诉讼法第86条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中的审查一词作为初查的法律依据。强调汉语中的审查一词包括调查的意思,进而说明刑事诉讼法是允许进行初查的。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有些牵强附会。首先,从语法上讲,86条规定的审查对象是材料,而不是事实和证据。其次,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审查所可以采取的调查手段。
上述看法和观念的存在,也是建立初查制度的一种理论依据。如果不加以纠正,即是高检院将来取消了初查制度,也势必会影响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
三、初查制度的危害性
无论是从法理还是从仅十几年的诉讼实践看,初查制度的实施对正确地实施刑事诉讼法已产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
申诉复查程序是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再审的过程。法律对此虽没有规定,但已事实上因谋求诉讼公正而成为审判实践中不容忽视的诉讼程序,也是审判监督程序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
申诉复查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程序,随着对申诉人提出再审申请的审查立案而启始。如经复查而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决定,那么,复查结果即可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实体结论;如经复查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那么,复查结果就成为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终强程序——再审之诉的预备依据,并以作出再审裁判而告终。
审判实践表明,复查的结果,无论是决定再审,还是驳回申诉,实际上都是对案件的实体处分,因此,复查案件认真与否、公正与否,不仅直接影响着再审的公正裁判,而且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申诉权利的司法要件。无论是草率驳回还是草率决定再审,都是对当事人合法申诉权利的侵犯或对法律严肃性的背离。所以,为弥补立法的不完善,针对审判实践现状,探索、建立使申诉复查程序有法可依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复查规范,是审判监督实践中急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作出的“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之规定,明确赋与了当事人申诉权,但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进行审查,未设立程序规范,形成了对当事人申诉权利的立法保障缺憾,致使长期以来,申诉复查因无程序、无规范、无依据而处于随意、草率、无序的“暗箱操作”之中。
从传统复查方式的演进过程看,最早是书面审查定输赢,办案法官与当事人不见面。这样,当事人意见很大,认为有话还没说,有理还没讲,也不知为什么被驳回或改判,“暗箱操作”的弊病十分明显。后来,过渡到法官会见申诉人,直接听取申诉理由。这种“见一面”虽优于原来的“不见面”,但被申诉人一方仍对突如其来的改判有意见,认为法官只听一面之词,剥夺了自己据理申辩的权利,怀疑法官在办人情案,仍然没有完全杜绝“暗箱操作”的弊病。对此,法官又加以改进,分别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见面,直接听取双方的意见,力争“兼听则明”。这样的做法虽比“见一面”又进了一步,但当事人还是认为法院审理复查案件不公开,“背对背”的做法没有透明度,也确实可能存在着办案法官“独导独演”、先入为主或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弊病,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随着公民民利意识的增强,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复查案件、反对“暗箱操作”的呼声日益强烈。历史的紧迫感促使我们必须对复查再审申请案件的传统做法加以改革,以进一步完善当事人合法申诉权利的保障机制,保证复查再审案件的诉讼公正。许多当事人,尤其是败诉方,认为输得不明不白,强烈要求法院开庭。但开庭于法无据,因为复查没有进入再审程序。我们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在实践中思考、探索一种有别于开庭的公开复查案件方式,并根据复查案件的特点和针对传统复查方式存在的弊端,形成了一个思路,即一要简便,二要给各方当事人一个当面论理的机会,三是对办案法官设立制约规范。这个制度,就叫申诉复查听证制。
三
申诉复查听证制是由合议庭成员共同组织案件各方当事人到场,用最简便的形式,听取当事人各自申诉与抗辩的争议焦点,以此来决定复查结果的迅捷复查方式。
一、听证会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听证前,合议庭成员应交叉阅卷,掌握申诉焦点,以提高听证效率。全体合议庭成员参加听证会,共同直接听取当事人申诉与抗辩的焦点,对办案法官在合议时公正、客观地汇报案件事实与证据起到了有效的监督作用。
合议庭成员与办案法官共同听证的做法,形成了合议庭全体成员的共同责任,体现了“三人审”与“一人审”不同的法律效果。同时促进了内部监督机制,堵塞了不洁法官利用“暗箱”之便办人情案、关系案和金钱案的程序疏漏。参加听证的法官应当着装;听证一般应在法庭或相应严肃场所进行,合议庭成员不得缺席,并由书记员做好听证记录附卷备查。
二、听证会应通知案件各方当事人到场。提高复查案件的公开性与透明度是听证制度的中心命题。案件各方当事人面对面地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与法律适用的争议为焦点展开辩论,自然成为听证不可缺少的主体。长期以来,“有理讲在当面”是当事人追求司法公正的呼声,也是对复查案件的审查程序走出“暗箱”、走向公开的强烈呼吁。因此,把“理”讲在当事人面前,把“理”讲在合议庭全体法官的面前,是复查听证制度的基本构架。
对于当事人到会听证的问题,应注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一,听证尚不属立法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所以采取申诉人缺席即按撤诉处理的做法时应当慎重。当事人事先向法院申请变更听证时间或事后向法院作出说明的,均不应视为无故缺席而草率按撤诉处理。凡无明显拖延审判的恶意,作为司法救济,法院一般应当宽泛对待当事人变更听证时间的请求。其二,当事人无故缺席听证,应当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责任。实践中,不论何方当事人未依通知出席听证,又事先未通知法院,而另一方当事人已到场的,笔者认为,合议庭如期听取到会一方当事人陈述的做法,比按撤诉处理的简单制裁更为适当。如被申诉方未到场,可以听取申诉方的理由与举证。如申诉方未到场,可以按申诉状说明的理由,听取被申诉方的抗辩。总之,缺席听证的当事人,只是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之所以讲“可能”,就是不排除虽未出席听证,但原判确属错判,其理由可能成立。所以一方当事人缺席听证法官不应撤销听证,更不能因此简单剥夺当事人的申诉权与胜诉权。
三、听证要体现最简便性特征,提高听证制度的效率。简便性特征,是指听证会上法官以“听”为主,听证“开门见山,直奔主题”,不搞全面审查。而最简便性是要求减少各类程序环节到最大限度。实践中,切忌把听证会“装修”成“准开庭”,导致冗长的诉讼拖累,使听证失去其简便性特征,既成为变相开庭,丧失效率的保证,又造成再审后开庭内容重复。申诉复查听证制度属简易程序,实践表明,可以简易到除制定一些必要的听证原则外,无需就听证过程制定文字程序。
听证制度的简易特征是申诉复查程序的特点所决定的。其特点之一是遵循不诉不理的原则,不搞全面审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是诉讼民主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包括对选择申诉的处分权。只要不损害国家、社会、第三人利益,作为申诉主体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决定申诉权利的使用。据此不诉不理原则,复查案件只针对申诉人的申请再审之主张,而不搞全案审查。当事人明知而不主张的,即使原判存在问题,也无改判之必要。只有当事人主张才有复查的依据,从而有利于稳定原判生效后双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同时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如经听证确认申诉之理由不成立而驳回申诉,既完成了申诉复查听证程序,也终止了审判监督程序。其特点之二是:申诉复查程序是再审程序的预备阶段。这个阶段决定了听证的简便性特征,同时划分了听证与再审开庭的根本区别。应当注意到,申诉复查不仅不搞案件的全面复查,既使对当事人的申诉主张也不是一律搞全面复查,而只以确认原判有错为限,也不做实体如何改判的结论,就是为了把全面复查申诉主张及实体改判留给再审程序,由再审程序履行法定再审职责。即复查听证的目的是确定原判错不错,再审开庭的目的是确定怎么错、错多少、怎么改,切忌把听证与再审开庭相混淆、把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程序相混淆。只有明确听证与再审开庭的区别,明确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区别,才能真正发挥申诉复查程序的积极作用,正确领会复查听证制的真谛。
四、听证会的必要规范,是由现行诉讼法律原则结合复查程序的特点与目的构成的。
1.统一排期。庭长分案时,依各案繁简程度,限定办案法官的阅卷期限,确定听证日期。听证时间确定后,办案法官应在听证5日前向案件各方当事人送达《复查听证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诉人送达申诉状副本。通知中应告知当事人听证会的性质、方式与目的。
2.申请回避权。听证会适用法律有关回避的规定,合议庭在听证前对当事人有告知义务,当事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包括案件原判的合议庭成员,审批案件的庭长、主管院长,均应在申诉复查案件中予以回避,不得参加复查案件的阅卷、听证、合议等审判活动,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出于慎重,复查中认为原判确有错误时,可以采取对原判存有的问题与原审合议庭成员交换意见的做法,一般可由原审合议庭在交换意见的基础上就申诉焦点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附入复查案件的审查报告,供合议庭及审委会讨论时参考,以体现对改判案件的慎重。
3.听证会的四项内容。听证开始时由审判长向当事人简要告知听证的形式、内容、性质、目的;宣布参加听证人员,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申诉人举证,被申诉人抗辩,听证人员适度提问;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会不需进行焦点归纳,不必分调查阶段、辩论阶段、最后陈述,可对新证据进行审查询问,而不搞质证、认证。
4.委托权。当事人参加听证有委托人的权利。听证作为一个重要的复查程序,当事人可以委托诉讼人参加听证及复查程序中的一切活动。
5.处分权。当事人在复查程序中,有撤回申诉权、申诉调解权、拒绝调解权、改变申诉请求权、放弃听证权。凡当事人明确表示的处分权,法院应当准许,但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后果。
6.申诉举证限定原则。对申诉中的举证,应当统一确定一条限定原则。
摘要:入世首先是政府入世,这早已成为共识,对行政救济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研究也一度成为热点。但这些研究中大多数只局限于研究司法审查制度本身,而忽视了其最主要的实施主体:法官。提高法官素质是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逻辑必然,忽视了人的因素,再完美的制度设计也只能是空中楼阁。本文将探讨入世背景下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对法官素质的要求,以及针对这些要求,有效提高法官素质的途径。
世界贸易组织是全球范围最大、最有影响的多边贸易体制,而司法审查是WTO法律框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方面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正在与WTO司法审查制度接轨的过程中不断完善(我国入世谈判在1997年取得突破性进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政府接受并实行WTO所要求的司法审查制度)。然而从制度层面上看,相对于与WTO一整套多边贸易规则相配套的司法审查体系,我国司法审查的缺陷和漏洞仍然相当明显;从理论层面上看,大多数对入世后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研究局限于研究司法审查制度本身,而忽视了其最主要的实施主体:法官。忽视了人的因素,再完美的制度设计也只能是空中楼阁。中国要建立适应WTO规则的司法审查制度,法官素质终将是最后的决定因素。
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缺憾
众所周知,WTO拥有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但其并不能代替各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相反对各成员国的司法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我国,构建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多年来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但与WTO的规定和我国入世的承诺,仍存在很大的差距。在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中,现有的各级行政主体在立法、管理事项的划分与执法等各个方面还远未形成全局性、整体性和统一性,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缺漏更大。司法机关所审查的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与WTO协议的要求相差甚远。除了体制上的不足以外,司法人才资源的匮乏也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难以与WTO接轨的重要原因。司法人员的法律专业水平偏低,司法腐败等问题仍然很严重。
二、我国法官素质之现状
入世是机遇,更是挑战,将对司法工作形成巨大的压力。这种压力最后肯定是压在法官的肩上,也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个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执法水平的法官阶层,是中国的司法制度与国际接轨的必备条件。我国多年来的法制建设,无论是国家司法体制建设还是学术界的研究,都主要集中在强化立法、完善法律规范体系上。对于法官素质的教育、选拔体制、考核制度等改革进展缓慢。加上许多历史的原因,导致我国法官队伍虽不乏精英,但总体数量庞大,素质不高。
笔者认为我国法官素质的问题主要存在于三个层面:
(一)法官素质的职业定位缺失
关于法官职业的定位,笔者记得美国学者德沃金德有一句精辟诠释:“法院就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就是帝国的王侯。”这一言道明了法官在法律帝国那种至高无上的地位,道出了法官对于法治的重要性。事实上,法官必须是一个专门化的特殊的法律职业群体,不只是一个普通的执法人员或公务员。对法官素质的要求要比人民警察、公务员高很多,没有经过长期的法律学习和实践,就是再高级的公务员也是不能胜任做法官的。正如17世纪英国普通上诉法院首法官爱德华·柯克在抨击教会关于国王可以亲审案件的观点时说过一段名言:“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长期以来,包括我国大多数法官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并没有对法官职业作这种崇高的定位,人们对法官的定位可以说与公务员无异。国家从体制上也一直把法官作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我国法官素质上要提高,首先在思想上要摆脱全社会老观念,就法官这一职业重新定位。包括全社会对法官职业的高定位以及法官自我定位的提高,这集中体现在提高法官职业准入的门槛上。
(二)法官素质的知识结构性缺陷
我国法官在知识结构上的不合理和理论水平上的参差不齐,在入世后的司法审查制度运作过程中将更显突出。具体而言,这种素质上的结构性缺陷可以概括为“两多两少”,即经验型人才多,知识型人才少;单一型人才多,复合型人才少。而入世后能够使我国司法审查制度高效运作的,只能是如今稀缺的知识型、复合型法官。
(三)法官素质的个体结构性缺憾
我国法官结构上的这种缺憾,可以概括为个人参差不齐、地区差异巨大。集中体现在法官素质“两极”分化严重。第一个“两极”分化发生在中高级以上法院和基层法院间。第二个“两极”分化体现在区域之间。这“两极”分化导致了法律人才在全国各地区分布的严重失衡,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也不利于入世后实施相对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
三、入世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对法官素质的要求
WTO法律规则中,并没有对法官素质直接提出要求,但人世后我国法官便肩负了掌握WTO各类协议、法律条文,保护正当贸易关系,通过世贸组织多边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本国合法权益的职责和义务。无疑,这就是对我国法官更高、更深层次的素质要求,提高法官素质在逻辑上是WTO司法审查一种间接必然的要求。能否通过一定时间和措施使法官素质达到相应的水平,将直接决定包括司法审查制度在内的各项司法制度改革能否落到实处,能否顺利与世贸规则接轨。笔者通过比较研究国外法官任用制度和WTO相关协议、条文,认为要审理入世后的世贸纠纷案件,法官至少应具备以下素质:
(一)入世背景下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对法官素质的普遍性要求
1、人品道德素质:即正直和良好的司法品性。我国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曾经对法官品格有精辟的论述:“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添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重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可见,法官的品格道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是运行法律制度的基础。
2、法律职业能力:即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应当具备的法学知识。法律职业者应当成为法律的专家,这不仅是职业本身所提出的要求,而且也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不仅要求法官能熟练掌握法律和司法解释,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学理论功底。就像一名好的医生,不仅能够作出正确的诊断,对症下药,而且能够对其病理和药理作出科学的解释。一名好的法官不仅要能够通过审理各种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正确适用法律,而且应该对所适用的法律的立法意图、理论基础有深刻的领悟,并能对自己的判断作出合乎法理的解释。这不限于对个别条文的咬文嚼字的分析,更重要的是可以追求法律整体的逻辑一贯性和条文之间的关联性,注重对于规范的合理性涵义的推敲的综合操作,留心于确认法条背后的共同规则和指导原理。
(二)入世背景下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对法官素质的特殊性要求
1、明确司法审查主体对法官素质的要求
WTO司法审查制度要求成员国必须明确审查主体,保证司法审查主体地位独立。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审查主体主要有三个:法院、行政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而我国目前司法审查的主体仅限于法院。对此学术界已有很多讨论,笔者持以下观点:(1)WTO中对司法审查主体并没有硬性规定,各成员国大可不必拘泥于WTO的规定,各国可选择一种或多种适合自己国情的独立主体作为本国的司法审查主体;(2)在我国如果选择行政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作为司法审查主体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利于行政法制建设。目前我国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配置已失衡,行政权力的扩张已经渗透到司法领域。如果再在体制上允许行政机关建立独立的法庭行使最终的司法审查权,必然达不到规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本来目的。而仲裁机构作为民间调解组织,已完成向民事程序法的转换,为了法律秩序的和谐与稳定,显然不能再要求其返回到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格局上来。(3)从长远考虑,应建构符合WTO理念的专门司法审查法院。现实中行政行为的专业性与现行法院法官素质的低水平状态形成强烈的反差,使司法审查徒有虚名。建立专门的司法审查法院,培养、任命一批熟悉WTO审判规则的法官,对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才能落实到实处。
2、拓宽司法审查范围对法官素质的要求
在我国司法审查的范围上,学术界大多数的声音都赞同拓宽审查范围。而拓宽的具体幅度,大多主张纳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和部分终局裁决行为。从制度上将这两类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并非难事,而我国法官素质何时能达到公正裁判这两类案件的水平就不得而知了。对于法官公正裁判这两类案件的重要性,正如英国著名学者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法行为为祸尤烈,因为多次不法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给破坏了。”
(1)纳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对立法学知识的要求。WTO规则明确要求,中央、地方行政主体或者行使行政权力的非政府团体在作出影响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即对行政立法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要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司法审查的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侵害公民财产权、人身权的行为;司法审查的内容仅为合法性审查,不直接涉及行为的合理性或适当性。WTO规则关于对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予以司法审查的规定必然对我国行政主体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提出了挑战。
对法官而言,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意味着除了我国传统的“合法性审查”外,还要对很多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法官将不可避免地大量运用“自由心证”裁判案件,这必将把法官的素质要求提升到新的高度。法官必须有完备的立法学理论底蕴和丰富的WTO法律知识,才能在抽象行政行为审查中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2)纳入部分终局裁决行为:对法官专业底蕴的要求。其一,对特定专业知识的要求。将部分终局裁决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这意味着很多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终局性的丧失。我国行政诉讼法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诸多规定使得法院取得了对终局行政决定予以司法审查的权力,这必然对现行我国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终局权威性提出了挑战。而在更深一层次,法院将要接管终裁权的这些行政行为,以往都是因为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较多,以当时法院的条件、审理水平、法官专业素质难以公正合理地裁决。而且当今世界是知识爆炸、知识主宰全球经济的的时代,知识更新的速度惊人,越来越多的案件与先进的科技紧密结合,了解了相关的专业科学知识,才能很好地把握案件纠纷的实质。现在要将这部分终局裁决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必然要求法院提高相应的水平。而其中法官就必须要具备各类专业知识,提高相应素质,这是部分终局裁决行为能否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基本和必要条件。其二,对WTO相关贸易知识和商事裁判经验的要求。随着中国人世,意味着中国经济融入全球经济大循环,包括行政救济诉讼在内的众多国际间、区际间纠纷将到法院,这就要求法官必须熟练掌握国际法以及WTO规则,WTO相关贸易知识和一定的商事裁判经验,并精通国际通用语言即英语。WTO法律制度是一个非常庞大、复杂的体统,对其中一些问题,即使是很多学者都是一知半解,无法运筹帷幄。在实行法官职权主义的中国,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每一个结论,最后都依赖于法官的判断,法院的审判权也是通过法官的具体审判行为实现的,这一方面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职权,一方面又对其专业素质、裁判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掌握WTO相关贸易知识和一定的商事裁判经验,是与WTO接轨后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对法官的必然要求。
四、提高法官素质、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途径
我国司法审查改革的成败与否,依赖于法官素质能否提高到一定水平,能否对新纳入的案件公正裁判。然提高法官素质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这不但需要全社会建立一定的经济基础、在观念上对法官职业重新定位,还必将触动很多方面的利益关系,最后形成崭新的、高素质的法官阶层,这必将是一个漫长、艰苦的、解决矛盾产生矛盾的过程。我们能做的,就是规范、加速这个过程。要针对世贸规则的要求,从三个方面大力推进改革,建立健全一个法官素质保障机制,才能有朝一日实现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WTO法律制度的接轨。
(一)从源头上保证法官素质,必须重建专门的法官考试选拔体制,并强化WTO法律制度在考试中的份额
关于法官的从业资格考试,在国外主要采用两种方式。一是统一司法考试,即法官、检察官、律师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并统一接受司法培养,此种方式又称为“法曹一元制”。二是单独考试,即法官单独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如果法官是从律师中选拔的,则仅参加律师从业资格考试。我国从2002年开始,对法律职业人才进行全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这一方面公平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资格标准,但另一方面却模糊了对法官这一精英阶层的特定素质要求。
正如英国大法官罗伯特·麦嘎瑞所说:“法官是超凡之人。他们首先是凡人,但他们又才华独具成为超凡。“笔者认为用一个统一司法考试就决定了三种司法职业资格,不但混淆了三者的明显界限,也模糊了法官职业的“才华独具与超凡”。我国在统一司法考试之后,还要为法官设立更高的职业门槛,从源头上对法官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其途径就是重建专门的法官考试选拔体制,设立法官资格考试。这个体制将通过考试对候选法官作综合的考察评价,对已经通过司法考试的法律人才再进行精英化的筛选。为了强化与国际接轨,在考试内容中还要强化考查WTO的法律制度内容,引导法官思维与国际接轨。通过法官资格考试的法律人才,必定要符合上文所阐述的人品道德、法律职业能力、专业底蕴等素质标准,才能进入法官这一崇高的职业阶层。
(二)从根基上保证法官素质,必须建立独立的司法系统财政体制,必须不断推进法官独立进程
一个经典的法官独立的提法来自《联邦党人文集》,汉密尔顿等三人认为:司法独立就是法官独立。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法官独立在司法独立中的决定性作用。但我们很遗憾地看到,中国的宪法以及法院组织法根本没有确定法官个人的独立,有的只是法院作为一个系统独立于外部的干预。法院内部的管理制度大致上还是一种行政化色彩很浓的模式。在我国没有法官独立,那么司法独立也就是无本之木,无水之源了。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要谈司法的公正,要争取法官的独立,最基本的也是法官经济基础上的独立。通俗地讲,就是法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与法官生活相关利益的分配权利不应掌握在与司法机构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主体手中。在西方分权的政治体制中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完全分家的、相互制约的。而如果形容我国同级政府和法院是两兄弟的话,法院肯定还是未成年的“小弟”,经济上还要靠“政府大哥”抚养,独立根本无从谈起。离开了法官经济上的独立,就没有了法官的独立,法院也无形中丧失了人事独立和审判独立,整个司法独立都只能成为美丽的海市蜃楼,可望而不可及。
要改变这种现状,笔者认为有两种可行性方案。其一是由国家财政列出司法专项拨款,且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逐年提高,并进行立法保护法官的经济地位;其二是垂直管辖取代块状管辖,由省一级政府负责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物质配给,这还会产生额外效果,即可能有效保障法官利益获得上的平等稳定。总之,独立的司法系统财政体制,实现法官应有的独立经济地位,是审判公正、廉洁和法官高素质的基本保障,是对人世后中国司法审查主体应有之地位的呼唤。
(三)从过程上保证法官素质,必须建立法官的继续教育机制和考核机制,不断提高法官专业素养
与世贸规则接轨后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必将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和部分终局裁决行为纳入审查范围。抽象行政行为是制定行政法规的广义的立法行为。法官必须有深厚的立法学功底和w11[)法律知识,才能在审查中做出正确的裁决;而将以前法院的审判水平难以审理的部分终局裁决行为纳入审查范围,面对案件中涉及的技术性问题和专业知识,法官也不可避免地要提高相应的知识水平。显而易见,提高法官素质是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逻辑必然,也是定音之锤。
关于法官的继续教育机制,《法官法》第24条规定:“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应当承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历来十分重视法官的培训工作。但是这些举措基本上局限于学历教育。我国真正的法官教育机制从未真正形成,法官的理论素养和业务技能难以得到普遍提升。把握其中某些关键环节,可以起到规范、加速这个过程的作用,早日形成一个崭新的、高素质的法官阶层。笔者认为,法官的继续教育机制和法官考核机制就是这个过程中的关键环节。
我国的法官继续教育机制重点在于提高法官理论素养和提高法官的业务技能。具体应该在以下三个方面投入:一是必须对法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这些内容必须包括审判基础理论,如部门法律适用的理论问题、审判理论研究,使法官全面了解我国的立法状况,精通法律的规定,确保法官在办案时准确地适用法律。应当鼓励中高级法官从事理论研究,鼓励他fin大专院校开设讲座和课程,造就一批学者型的法官。美国的一些州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规定,凡在大学开设讲座或开设课程的法官,可以获得相应的学分,从而冲抵应当接受的继续教育。作为一项制度,我国的法院系统也应当明确规定,凡具有一定理论研究成果或者在大专院校开设了一定讲座和课程的法官,就视其为接受了理论培训。二是进行相关专业知识培训。现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与先进的科技紧密相连,如果不能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便难以把握案件纠纷的实质。三是加强国内外的司法交流。因为法律制度与司法制度存在“吸收”和“借鉴”的问题。进行各种形式的内外交流,可以吸收和借鉴先进经验,促进法官素质的提高。
关于法官考核机制,是对法官素质作客观的考察和评价,以此作为法官进行奖惩、培训以及调整职务、级别的制度。我国的法官考核机制已经初步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就在其第八章专门规定了“考核”。不过就实际运作来看,现实所实行的考核,尤其是对法律知识的考核往往流于形式,具体表现在:一是内容过于简单、公式化、单一化,不足以考出真水平;二是考核均由法院内部自已掌握,甚至是法院自己组织,缺乏约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21条就规定:“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秋去冬来,从卫生局来到人大工作很快就近一年时间,在人大各位领导和同志们的关心支持下,应该说情况基本熟悉,工作基本适应,任务基本完成。
在新的岗位上,分工联系社会事业部门,更切身体会到科学发展、协调发展、统筹发展的重要性和必然性。一年来和工委同志们一起,围绕相关议题,主要做了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抓好关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任会议议题调查工作。随着我市工业经济的发展,我市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和工种日益增多,在坚持以人为本,着力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6月份主任会议专题听取了我市《职业病防治法》贯彻实施情况的汇报。为了做好议题的审议工作,6月上旬我们的同志分别到卫生局、安监局、疾控中心和车逻镇走访调查,听取相关汇报,并召开由乡企局、卫生监督所、相关重点企业等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形成了全市《职业病防治法》贯彻实施情况的调查报告。我们认为,针对我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现状,要强化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全社会职业病防治意识;加强协调配合,建立统一高效的监管机制;狠抓基础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职业危害,不断提高职业卫生监管水平。市政府十分重视,分管市长明确表态,要加大执法力度,重点抓好企业法人培训,提高职工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对重点企业的重点检查。
二是围绕食品卫生安全“难点”问题,搞好联动执法检查。近年来,国内乃至全球食品卫生安全问题不断,“问题食品”屡禁不止,广大百姓苦不堪言,深受其害。今年__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从8月份起在全市进行一次食品卫生市县联动执法检查活动,根据方案要求,我们高度重视、精心安排,深入走访、调研。总的看来,我市食品安全形势总体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食品卫生管理制度落实还不到位,管理体制有待进一步理顺,群众食品卫生安全意识不强,特别是农村食品安全,由于监管力量薄弱,农民自身防范意识差,令人担忧。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在报送的调查报告中,建议强化《食品卫生法》宣传,增强全民食品卫生安全意识;实行市场准入,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建设;抓好重点环节,提高食品卫生监督效能;加大领导力度,提升食品监管水平。
三是组织好关于“缓解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视察活动。根据主任会议安排,3月份我们主动与卫生局对接、认真准备,对汇报材料的准备、视察单位等精心安排。3月31日市人大对市合管办、疾控中心、人民医院病房楼、开发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文游社区卫生服务站等进行了实地视察,在听取了卫生局关于缓解“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情况汇报后,认真进行了审议。针对实际情况和问题,向市政府和职能部门提出了加强公共卫生的宣传,提高全民预防疾病的水平;切实关注民生,把缓解看病难、看病贵作为民生问题的重要切入点;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加强对困难群体大病统筹的扶持力度;逐步加大投入,加强公共卫生服务设施的建设。
四是关注城市发展,努力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府为了进一步推进城市东扩战略,加快城市建设步伐,促进__城市新区功能的进一步完善,增强后发优势,采取bt模式对海潮东路、通湖东路延伸建设。我们与有关主管部门认真研究,细致对接,建议市政府认真测算,严守诚信,确保政府对外形象;加强规划,充分发挥该路的土地优势,使土地增值后减轻政府的资金投入压力,同时还要坚持标准,坚持质量,建好形象路。经过政府的努力,目前该路已建成通车,得到了社会一致好评。与此同时,还对政府申请农发行贷款建设甸汤等农村骨干公路项目,也给予了大力的支持,促进了该项目的有序推进。
五是抓好常委会议题,推进旅游业发展。为了切实做好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听取市政府关于旅游业发展情况的汇报准备,我们拟定了调研方案,经领导审定,常委会组成五个调查组,于8月至9月上旬分赴旅游局、文化局、宗教局、商贸总
公司和马棚、界首、天山、菱塘、八桥、临泽、龙虬等乡镇走访调查,并赴仪征市、盐城市盐都区等周边县市学习考察。撰写了综合调查报告,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指出了我市旅游业发展与旅游资源比较丰富还不相符,与先进县市相比,存在着明显的差距和不足,围绕“小、低、散、旧”的突出问题,就继续转变观念,增强旅游业发展动力;坚持规划引领,加快整合全市旅游业资源;完善投入机制,着力打造旅游拳头产品;精心组织实施,合力推进旅游大市建设五个方面向市政府提出了发展旅游业的建议。市政府已采取多种措施,积极落实了市人大的审议意见。六是配合__人大联动执法检查,推进《环境保护法》的贯彻。为了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根据__市人大的统一部署,从4月起开展了环保联动执法检查活动。常委会决定成立了执法检查组,于4月上旬动员部署,具体制定了实施方案,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确定检点。4月中下旬市政府及各乡镇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自查。同时,市人大执法检查组分别赴天山、市污水处理厂、开发区、汤庄、八桥、车逻、__镇进行执法检查。5月上旬,在听取政府和相关单位汇报、广泛调研及检查的基础上,进行总结并形成书面报告,报送__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6月至9月,针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__市人大常委会的部署和要求,督促政府及职能部门认真整改,狠抓落实。
七是认真办理领导交办事项,推进城市绿化、城市管理和盐河小岛地块的实施规划的调整。5月上旬按照主任会议安排,我们就近年来我市城市管理和城市绿化工作,进行一次专题调研,分别听取建设局和城管局的工作情况汇报,召开城建、城管下属部门负责人座谈会和社区主任、市民代表、市人大代表、开发区、__镇分管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实地察看城区道路、绿化现场,还走访了部分市民。撰写了专题调研报告,重点提出了城市管理八个方面薄弱环节和城市绿化方面的四个问题,建议重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完善城市功能;加强城管队伍作风建设,强化城市管理综合治理;同时,加强规划,配套完善各类绿地;依法规范管理,抓好绿化队伍建设;加大投入,提升城市绿化水平。对此,两个职能部门高度重视,积极整改,尤其是建设局行动迅速,制定了“管、补、创”整改措施,按序时分解了城市绿化整治及维护补植任务。5月中下旬,我们就陆宇公司盐河小岛地块的实施进展情况进行调查,分别走访建设局、国土局,并实地查阅资料、察看现场,形成客观、真实的调查报告,认真负责地根据调查情况,结合盐河风光带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和专家意见,从三个方面对盐河风光带的开发规划提出了建议,供领导决策参考。
一年来的工作在紧张和压力中基本顺利,在工作中我能够虚心向老同志学习,遇事多请教、多沟通、多交流,重大或重要问题多请示、多会商,广泛征求意见,力求建议或意见的提出,都能符合__的实际切实可行,都能有助于__又快又好的发展。
在工作之中、之余,不放松理论学习和业务学习,一年中先后三次参加__党校理论学习班、省社会主义学院无党派人士培训班和省委组织部、统战部举办的为期两个月的第十二期县处级党外干部主题教育培训班。三次学习丰富了自己的头脑,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理论,我国的政党制度、统一战线思想、科学发展观、改革开放三十年的成果与实践等,有了更深、更新、更全面的理解。同时利用业余时间,顺利完成了历时三年的__大学管理学院公共管理专业行政管理方向在职研究生的学习,撰写的论文《新农村建设框架下农村卫生事业投入的实证分析:以江苏为例》,一次全票通过论文答辩,同意授予公共管理学硕士学位(mpa),论文被答辩专家预评为优秀论文得到推荐。
在平时的工作中,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从不利用手中的权力谋取私利。
为了做好渔业水域预防污染的工作,渔政机构的执法人员要经常深入污水排放单位,重点宣传渔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依法治污的重要性。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利用媒体曝光的已经追究了相关人员责任的污染事故,作为典型教材来教育和警示排污单位,帮助他们提高思想认识和法律观念,并能换位思考问题,认识到提高经济效益不能以牺牲环境和渔民的利益为代价,要舍弃先污染后治理、争功近利的旧观念,树立先治理无污染、从长计议的新思维,要对社会负责,给后代留下一方净水。要消除排污单位对超排污水存有的侥幸心理,促使其吸取“亡羊补牢”的教训,用科学的发展观来治理污染。通过对排污单位多渠道、多手段、多方式的宣传,提高了他们对保护渔业环境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了他们防治污染的法制观念和社会责任心,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渔业污染事故与2006年同期相比下降了80%,渔业养殖呈现了良好的发展态势。
2提高渔政队伍保护渔业环境的执法能力
针对这项执法难度大、业务技术要求高、责任心强的工作,渔政执法人员要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不断加强政治思想、道德素养、业务水平建设,努力学习渔业环境保护的法律知识和渔政执法的实体法。因管理工作的需要,执法人员经常和排污单位打交道,要有所为、有所不为,严格遵守农业部渔业行政执法的六条禁令,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要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强化执法能力,提高执法水平,完善执法措施,内强素质,外树形象;要善于把握工作的切入点,找准突破口,实行针对性有效管理。为了适应当前预防污染工作的需要,要核准渔政机构检测水质的法定资质,充实水环境监测的专业人才;执法人员要经常到养殖水域监测、监视和评估水质状态,对上游来水及水源要加强监控,到了汛期要让渔民对养殖水体加强防护措施,为及时有效地防止污染并推广无害化养殖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持,为实现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稳定,减轻渔业污染危害奠定基础。
3履行法定职能,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力度
《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根据上述规定,为了确保渔业水环境的安全,渔政机构要促使排污单位认真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执法人员要经常深入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要了解他们的生产原料和排污成分,及时查清污染源、污染物和危害程度,发现问题及早解决,防患于未然。《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由事发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上述法律条款明确了渔政机构的调查处理职能。为了依法维护弱势渔民的权益,有效地预防水质污染,渔政机构要依照法律程序,充分利用法律手段来制约违法排污活动,加大对排污单位的行政处罚力度,让其痛定思痛,吸取深刻教训,促使其积极治理污染。
4领导重视,加强配合,综合治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大力支持渔政机构防治污染的工作,分管领导要亲自抓,执法人员要积极、大胆、主动地开展工作,依法执法、文明执法、为民执法,努力把部门职能转换成政府行为。因为预防水污染工作涉及社会的各个层面,要加强同环境、水警、法院等职能部门的配合,争取水质检测机构的支持,引导渔民控制内源性污染,养殖低投饲、效益好、污染少的特种水产品,综合治理水污染,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存在问题侵权措施
一、我国网络知识产权存在的问题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使用网络的人以每年10倍的速度发展。因国际互联网络的广泛应用给知识产权带来了一个大课题。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商业化发展,网络正日益深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然而网络提供的更多便捷、更庞大的资源共享体系,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更大的困难,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日益增多,严重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影晌了网络环境的正常秩序。而立法的空白、惩治的不力是导致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屡屡发生的重要因素。
二、网络知识产权受侵权的原因
1、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化人们在传统的社会现实与网络社会中的道德观念存在很大差异。传统的社会,依靠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以及社会舆论等的监督,以及周围人们的提醒或者注视下,传统的法律和道德都会相对很好的被维护。而网络社会是一个相对非常自由的空间,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和地区的界限,人们受到的时间空间的束缚大大缩小。
2、法律不健全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仅局限于支付报酬,是不完整的,其中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的规定,也是不完善的。当网络论文在网络环境下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传播时,各类作品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传播形式发生很大变化,速度更加迅捷,而且作品一旦在网上被公开,就会产生传播,下载,复制等一系列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中,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即没有起到指导人类行动规则的作用,也没有起到强制作用,法律的权威在网络侵权者眼中荡然无存。
三、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措施
1、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在信息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网络人享有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充分、更广泛的信息自由权利,它的合理利用,将有力地促进人的自由自觉地全面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互联网本身就是通过互通有无、互相帮助建立起来的。作为网络社会的一员,在深被网络社会的福泽的同时,也应有维护网络秩序和安全、为网络社会作贡献的意识。在网络上,有些信息的获得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以回报提供服务者的劳动,信息是生产人高投入的结果,我们应该尊重信息生产人的劳动,试图“不劳而获”,或者“少劳多得”则是不道德的行为。
2、加大执法力度,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犯条第2款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种“法定许可”制度,是对知识产权的有限保护,是在法制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际。尽管如此,这样的权宜之际,实际执行效果却不十分理想。对此,有必要采取措施使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以维护论文作者应有的合法权益。
2.1加强法律意识的宣传。当前,知识产权的法制宣传比较弱,全社会的法制意识还没有完全树立起来。大家在充分享受网络带来的实惠、尽享人类文明成果的同时,缺乏一种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法制意识。因此,有关部门,特别是法制宣传部门,要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提高网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使他们自觉按法律的规定办事。多数网络用户在使用BT下载的时候,没有意识到自己在做侵权行为。加强普法教育可以使公民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知道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
2.2加大执法力度。“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除了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的自觉性来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外,还要通过有关部门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惩治违法行为,从而把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这样,就可以把自觉执行与督促执行相结合,以收到事半功倍的实效。因此,知识产权保护部门,要采取随机抽查、突击检查与经常性检查等多种措施,加大行政执法检查监督的力度,并定期公布违法的典型案例,维护网络论文作者的合法权益。
2.3加大监督力度,促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网络论文的保护,主要是社会效益,没有或基本没有什么经济效益,相对于其他方面的执法,没有利益的驱动,执法部门的积极性普遍不太高的实际情况,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要发挥职能作用,定期听取和审议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适时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督促政府有关部门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把保护措施落到实处。
2.4技术保护。数字网络环境下,权利人仅仅享有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还不够,还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技术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为了保障信息系统安全和网络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可采用加密技术、数字签名技术、数字水印技术、控制复制技术等。
论文摘要:入河排污口调查是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和实施入河排污口审查同意制度的基础工作,实施入河排污口的法制化建设,是适应新时期对流域水资源保护新的要求,是改善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推进和谐社会建设,实现流域水功能区划水质保护目标、总量管理、入河污染物控制及削减的基石和落脚点。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是加强水资源保护,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保障。
大庆市是以石油、石油化工为主体产业的新兴 工业 城市,是我国最大的石油、石油化工生产基地。随着 经济 的 发展 ,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用水量也持续增大,排入渠道、泡沼的污水量也随之增加。据2001年调查统计,南线安肇新河流域共176个排污口,年污水排放量已大于1.8亿t,大庆市的排干、泡沼已遭受不同程度的污染,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生物多样性受损。入河排污口管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赋予水行政管理部门一项新的职责,是依法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措施。我市正在推进生态市建设,保护水生态,防止水污染,是一项中心任务,所以开展入河排污口调查与加强管理已成为当务之急。
1 入河排污口法制化管理体制建设
1.1 规范管理体制
作为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入河排污口的管理应按新水法中水资源管理体制的规定,实行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原则。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下,由市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授权负责实施入河排污口的管理。强化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管理性加强对4条排水渠道及主城区上游泡沼的管理。
1.2 明确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权限
应坚持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协调下的管理原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对全市入河排污口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内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1.3 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变更的审批权限
我市入河排污口设置与变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水资源保护机构备案。
2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内容、方法及程序
2.1 建立入河排污口调查登记建档制度
对区域内已建、在建入河排污口地行调查登记建档,排污口的设置或变更必须与水资源保护规划、水功能区划的管理目标相协调。通过调查、登记建档,对不符合流域水资源保护要求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结合我市的城市总体建设实际情况分期、分批进行规范及整改。
2.2 建立入河排污口设置、变更的审批程序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或变更必须依照规定程序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设置或变更排污口必须实行“三同时”制度,其治污工程和排污工程的设计、施工和投入运行的三个环节均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在设置或变更工程完工后,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变更的申请审批程序应包括预申请审查、申请审查、竣工验收。
2.3 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变更审批许可原则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与变更必须符合我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则,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服从于水功能区水质管理目标及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目标。废污水排放还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符合有关入河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对入河污染物总量已超过分配的控制指标或由于该申请排污口的设置变更将使其总量超标的;由于污水处理能力不足,技术落后或不可靠,入河污水水质超过或可能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对纳污水体功能构成影响的;非条件限制,故意将排污口隐蔽设置,不便于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以邻为壑,为转移污染擅自将排污口向下游区域设置或变更的;在新开发区未进行雨污分流的;其他不符合 法律 、行政法规或有关主管部门要求,不符合有关入河排污口技术规范要求等情形的入河排污口申请将不被受理审批。
2.4 建立排污信息季报及年审制度
设置或使用排污口的所有单位,必须按季、按年度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排污口统计表。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项目如实填写表,不得弄虚作假。水行政主管门部每年将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排污口组织年审。
2.5 建立排污计量及水质在线监测制度
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设施,同时限期安装在线水质监测仪器。为便于统一规范管理,入河排污口所安装的计量设施及在线水质监测仪器应为质检部门认定的产品;在管理办法出台前,已经安装相应设施的排污口,其设施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质检部门组织检查认定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2.6 建立常规监测、监督性监测和现场执法检查相结合制度
建立入河排污口及纳污泡沼的常规监测、监督性监测及现场持证执法检查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水法》授权,对重大排污口,对重点、敏感水域进行常规监测、不定期的监督性监督测和现场执法检查,逐步实现有关监测工作与水功能区监测工作相协调。我市正在进行的《大庆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体系》的可行性研究工作,该项目实施后将对大庆市各类取水、蓄水、引水、排水的水量、水质实时自动采集信息、自动传输信息, 计算 机的 网络 存储数据,也将提高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入河排污口的管理能力和 科学 化、 现代 水平,为全市的水资源规划、管理、决策和依法行政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的技术支持。
2.7 建设一支高素质监督管理队伍
根据我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需要,加强行政区域的监督执法队伍建设,逐步提高执法机构的能力,加大监督执法的硬件和软件建设投入力度,形成机动灵活、准确高效的执法体系。
3 入河排污口管理的 法律 责任
3.1 处罚规定
对未按规定设置或变更排污口位置或建筑结构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规定程序及规范重新申请;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并处罚款。
对“不按规定时间要求向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报送资料时弄虚作假的;不按规定时间参加年审的;故意破坏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直排或偷排的;故意破坏或不正常使用污水排放设施或在线水质监测仪器;未如实向管理部门检查人员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的;逃避、拒绝、阻碍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未经审批允许其他排污者使用本单位排污口的;利用其他单位设置的排污口的;改变废污水排放方式、增加排放废污水水量、增加废污水中污染物种类、增加废污水中污染物数量、改变废污水入河方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3.2 建议实行“累时倍罚”的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法行为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实践中多为追究行政责任。当前严峻的水污染事实告诉人们,罚款的处罚效果与立法目的相脱离。许多地方甚至出现“交了排污费或罚款就等于交了保护费,违法排污合法化”的怪现象。考虑到违法排污行为的复杂性及水资源被污染后其危害的长期性,建议法律在追究破坏水资源行为的法律责任时有所突破,对持续违法排污者,实行“累时倍罚”的责任追究制度。
自20世纪90年代起,我国企业会计改革一直处在体制改革的前沿,《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与国际通行做法的差异大为缩减,以国际会计准则为例,我们将几十项会计政策与之对比,除个别因我国国情而未采纳国际会计准则的做法外,其他在总体上已趋于一致或相近。在企业会计改革及其国际化的进程中,我国仅用了短短10多年时间就走过了西方国家70多年所走过的路。
我国的企业会计改革在国际上得到了广泛认可。在联合国国际会计和报告标准政府间专家工作组会议上,与会代表认为,是转型经济国家和中国家会计改革最为成功的典范。美国商学院保罗·希利教授发表的论文认为,美国和英国的会计准则,对于那些缺乏对管理财务报告决策监督机制的发展或转型经济国家是否也是最优的,还是个疑问。他用实证的方法对中国上市公司用中国会计标准和国际会计标准编制的报表差异进行,认为投资者可能发现中国会计标准比国际会计准则能够生成更加可靠的信息。曾经参加过财政部会计司组织的会计准则国际研讨会的国外专家回国后,撰文认为,中国这样一个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的国家,在目前这样复杂的市场氛围中,幸好有一支队伍在有条不紊地进行会计改革,并且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全球最大规模的7家会计师事务所日前的一份最新的国际会计调查报告显示,中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差异已明显减少。参与该项名为“2001年会计准则调查”的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安达信、柏德豪、德勤、安永、均富、毕马威、普华永道等。
国际化不能照抄照搬
近期,有观点提出,会计国际化可以直接采用美国会计准则或者国际会计准则。这种观点有失偏颇,不仅脱离中国的实际,也不符合世界各国会计国际化的通行做法。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对于如何理解和处理会计国际化,不单纯是会计技术层面的问题,我们应当保持清醒的头脑,切忌妄自菲薄,盲目崇拜。中国的会计改革不宜直接采用美国会计准则,也不宜直接采用国际会计准则。
对此,我们可以看看其他国家的做法。目前,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法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印度、巴西、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斯里兰卡、泰国、阿根廷等发展中国家,以及俄罗斯、保加利亚、波兰、罗马尼亚等转型经济国家,都有本国的会计标准制定机构,并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制定、实施本国的会计标准。尽管个别国家,如格鲁吉亚、乌兹别克斯坦等,也有宣布直接采用国际会计准则的情况,但实际情况差异很大,不具代表性。
一个国家执行本国的会计标准,既是为了与其体系相适应,同时也是该国主权的一种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由于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制定的国际会计准则或美国的会计准则在我国没有法律效力,如果要求我国企业直接采用国际会计准则或美国的会计准则,将会与我国现行的《会计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相冲突。
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促使越来越多的企业需要通过跨国上市筹集资金,而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通常要求企业根据上市地会计准则或者国际会计准则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但是,这些企业必须以执行本国的会计标准为前提,最后向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投资者提供会计报表时,可以根据上市地会计准则或者国际会计准则的要求作出报表调整。这是国际通行做法,也是国家主权的一种体现。我国的企业在境外上市,一直都是以执行我国的会计制度(包括《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后来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到现在执行的《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为前提的。然后,再根据上市地会计标准或国际会计准则进行报表调整。
片面追求我国会计标准的美国化或者国际化,还有可能会出现与我国转型经济环境不相适应的情况。
我国尚处在经济转型时期,尚未形成成熟的市场经济环境和完善的监督机制,如果我们操之过急,不顾国情、片面追求美国化或国际化,有可能会出现与我国转型经济环境不相适应的情况,导致会计信息混乱或者失控,由此产生的改革成本和风险将是巨大的。例如,公允价值是国际上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会计计量属性,而我国市场经济处在初级阶段,没有形成活跃的生产资料市场,关联交易普遍,诸多经济行为也不规范,弄虚作假屡禁不止,如果广泛地使用公允价值,将会给企业利用公允价值造假留下空间,“琼民源”案例将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作为公允价值入账,虚假评估增值5个多亿元。
综上所述,在会计国际化的进程中,如何把握借鉴国际惯例和考虑中国国情的辩证关系,这是我们应当面对的一个重大问题,借鉴国际惯例不等于照搬照抄,照搬照抄是没有出路的;考虑中国国情不等于闭关自守和保护落后,闭关自守同样是没有出路的。从国际通行做法看,会计国际化并不硬性要求各国直接采用国际会计准则,而是充分尊重各国、经济、法律、文化环境,允许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与国际会计准则存在一定差异。会计国际化的宗旨是要求各国企业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在重要方面与国际会计准则相协调,正如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在其《国际会计准则公告前言》指出的那样,成员国企业“所公布的会计报表在所有重要方面与国际会计准则相一致”。这一宗旨反映了各国会计标准国际化的真正含义,我国的会计改革与这一宗旨是一致的。
当前我国企业会计改革 需要关注的几个问题
(一)《制度》的实施面过窄,除股份有限公司外,国有企业尚未执行
如前所述,我国以《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为主体的会计标准与国际会计标准相比,在主要方面虽已基本一致,但是,《企业会计制度》暂在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国有企业尚未执行。国有企业仍然执行1992年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和行业财务、会计制度(以下简称“老制度”),老制度不利于企业消化不良资产,已与加入WTO的新形势不相适应。
国有企业执行新会计制度面临的主要是如何消化和处理多年来形成的不良资产。尽管企业不良资产形成的原因较为复杂,但老制度的缺陷也是不容忽视的。国务院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对资产要素进行了重新定义。《企业会计制度》据此作出了一系列有利于消化不良资产的规定,例如:对于待处理财产损失,企业应于年度终了结账前处理完毕;对于各项资产的减值,企业应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进行合理预计,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包括应收款项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等,比照其他国有企业的做法,通过测算和摸清家底,分别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逐步实施新的《企业会计制度》。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会计标准
我国的会计标准至少有三个层次,一是会计准则,二是会计制度,三是专业核算办法。会计准则是对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报告所作的原则规定;会计制度是对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报告的操作性规定;专业核算办法是针对某些特殊行业,如石油天然气、农业、运输、业、房地产开发等的特点作出的会计规范。
1.继续完善会计准则体系。会计准则体系包括基本会计准则和若干具体会计准则。1997年至今,具体会计准则的陆续出台,财政部1992年的基本会计准则很多已经过时,需要进行修改。我国著名会计学家葛家澍教授多次建议制定的财务报告概念框架。其目的在于明确财务报告的使用者及其会计信息的需求,会计信息质量要求,要素的定义、特征及其在财务报告中的确认、计量与报告。这是用于企业会计准则的一套内在严密、协调一致的体系,它能在技术上保证具体准则的连贯性,而不致前后发生矛盾。本人认为,制定中国财务报告概念框架的时机趋于成熟,会计工作者应当对此给予更多的关注,中国会计学会可以发挥自身优势,在制定中国财务报告概念框架中作出应有的贡献。
财政部已了16项具体会计准则,最近又成功地召开了会计准则国际研讨会,对企业合并、分部报告、外币折算等具体会计准则的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充分研讨。会后,有关项目组成员将根据国内外专家意见,对上述准则的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尽早。力争在不远的将来,努力实现初建中国会计准则体系的目标。
2.抓紧制定《小企业会计制度》和专业核算办法。在国际上,很多国家对小企业都有单独的会计标准,因为小企业具有很多自身的特点,比如规模较小,不对外筹资,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合一,等等。联合国国际会计和报告标准政府间专家工作组近来也将中小企业会计制度作为的重点。我国小企业众多,统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是不现实的。财政部已经着手对《小企业会计制度》的研究,预计明年出台。
专业核算办法是我国会计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已经,财政部正在组织各方面力量,研究和起草其他各项专业核算办法。
(三)强化会计监督,促进新会计标准的贯彻实施
自2001年开始,财政部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了《会计法》执法检查。此次检查分为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巡查验收三个阶段。根据项怀诚部长的要求,《会计法》检查要做到五个结合:一是与贯彻落实朱基总理“不做假账”的指示相结合;二是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相结合;三是与建立、完善会计的“游戏规则”(这里的“游戏规则”主要指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专业核算办法等会计标准)相结合;四是与强化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内部会计控制)相结合;五是与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相结合。,全国《会计法》执法检查已进入巡查验收阶段,取得了显著成效,大大增强了企业执行《会计法》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自觉性,形成了威慑力,维护了《会计法》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严肃性。《会计法》执法检查作为财政部门经常性的会计监督工作,将长期进行下去。通过经常性的《会计法》执法检查,促进新的会计标准得以全面实施。
论文关键词 行政执法 自由裁量权 正当性
自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方略以来,我国的行政执法体制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在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取得诸多成就的同时,行政执法领域暴露的问题事件也层出不穷。并且,由于行政执法大多数情况下意味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公民的直接互动,这个领域衍生出的问题往往会引发群体性事件,危害社会稳定。目前我国行政执法领域之所以弊病丛生,其关键原因便在于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使其失去了正当性基础。因此,对于当今中国来讲,探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其时代意义不言而喻。
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再审议
(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内涵
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当代行政权的核心内容之一。有学者甚至将其看作是真正意义上和实质性的行政权力。美国学者戴维斯指出:自由裁量意味着能够作出选择的权力,每当对其权力的有效限制使他有自由对作为或不作为的可能途径作出选择,我们认为政府官员就具备了自由裁量权。学者王名扬的定义是:行政机关对于做出哪种决定有一定程度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的行动方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行动。本文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的原则、范围以及自我主观判断而进行自由裁定的权力。
(二)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能否被消除
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不可能被消除的。一方面,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的种种情况。我们不能期望行政执法过程的每一个细微行为都能在法律条文中找到相应细致规定,因为作为立法者的人不可能是全知全能的。立法机构及立法者的有限理性决定了我们无法从立法角度消除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行政执法过程的实施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来完成的。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自己的主观判断,但是对于人的判断这个问题,法律条款是无法进行规划限定的、也很难对人的主观判断进行监督,这说明在行政执法的实践中我们也无法避免自由裁量权的出现。
(三)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否与法治精神相悖
既然从立法角度和实践角度出发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都是无法被消除的,那么其存在是否会危及法治精神呢?自由主义者哈耶克的回答是肯定的。哈耶克认为,政府的强制性权力只能在事先由法律法规限定的那些情形下,并依照可以预知的方式行使。他指出,“……但是法治的基本点是很清楚的:即留给拥有强制性权力的执行机构的行动自由,理应减少到最低限度”。在哈耶克看来,立法者以及那些受委托执行法律的人都是不可能不犯错误的凡夫俗子,自由裁量权将在很大程度上导致行政机关采取特别的行动来破坏私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必然危及法治的实现。
要探讨这一问题,必须辩证地看待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如学者戴维斯所指,自由裁量权像斧子一样,正确使用时是件工具,但也可能成为伤害或谋杀的凶器。对于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来说同样如此,它究竟会成为有用的工具,还是破坏性的凶器,其关键便在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能否基于法治理念合理、恰当地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我们知道法治的核心理念在于“法律权威、司法公正与公平正义”。如果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能够增进这些法治核心理念,那么它与法治精神就是一脉相承的。
二、探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正当性的必要性
学者汉娜·阿伦特曾这样说到:权力不需要证成,因为它内生于每个政治社群之中,权力所需的只是正当性。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作为权力的一种,探讨其正当性同样也是必要的。
本文接下来将从三个方面来论述探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正当性之必要:
(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破坏性
人类几千年的发展历史不断验证着这一命题:如果对公权力不加以控制和制约,让其在良性轨道上运行,那么它对私权利的侵犯将是毁灭性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作为公权力的其中一种形式,同样有侵犯公民私权利的能力及可能。只要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主观愿意,他们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很容易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侵犯公民的合法私权利的。从防止自由裁量权破坏公民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探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是必然的。
(二)立法机关的有限理性
立法机关是由人组成的,而人并不能够洞察行政执法现实中可能出现的一切情况。这一点就决定了立法机关的有限理性,进而导致法律条文的局限性,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难免的。另一方面,立法机关的有限理性也使得“恶法”的出现得以可能。那么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面对这些“恶法”时能否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对其进行抵制以保证自身裁量权的正当性呢?
本文认为不能。尽管“恶法”的危害性让人深恶痛绝,但如果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正当性”之名在法律之外行使自由裁量权,其带来的破坏性很有可能会更大。因为一方面这会导致“人治”的泛滥(行政执法完全依靠行政执法人员的个人意志),另一方面也会引发行政执法领域秩序的混乱(不同行政执法人员的意志及判断都不一样)。
(三)行政机关的“经济人”特性
行政机关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公共利益的直接代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经济人”特性导致他们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通常会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是当前众多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处于转轨时期的国家大量出现“公共利益部门化”、“部门利益个人化”等一系列危害公共利益现象的根源所在。因此,最大限度克制行政机关的“经济人”特性,保障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确保自由裁量权始终为公共利益服务而不是为部门利益、个人利益服务对于任何一个试图实现善治的社会来讲都显得很有必要。
三、保障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正当性之路径探析
基于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破坏性、立法机关的有限理性、行政机关的“经济人”特性,保障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可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一)立法机关通过立法严格限制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限制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保障其正当性的基础。因为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之正当性第一点就体现为它要合乎现有法律规范。立法机关应该通过立法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条件、程序、裁决标准、裁决幅度都予以严格规定,确保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恰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减少主观随意性。当然,期望通过立法来详细具体地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限定显然是不现实的,毕竟自由裁量权还是有其优越性的,在很多情形下它对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有着重要意义。但是,这不能成为我们放弃对其进行规制的理由。因为一旦我们没有从立法源头对其进行严格规制,自由裁量权就有泛滥的可能。
(二)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先例制度
这一点主要是基于对英美法系国家“先例”、“判例”法则的广泛运用。应该针对不同行政执法境况及对应的自由裁量阶次,全面系统整理典型代表案例,形成执法裁量案例体系,不断完善行政执法先例制度。在行政执法领域建立及完善先例制度有助于实现同案同裁,防止自由裁量权的过度滥用,进而保障其正当性。
(三)强化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
一旦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权力就有滥用及异化的可能。如果我们不对其进行有效监督,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就很有可能沦为部门或个人谋取私人利益的工具。因此,强化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就显得非常必要。具体可以从两个视角入手:其一是强化行政执法的内部监督机制。即上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及授权组织开展的行政执法实践进行监督,包括工作报告、执法检查、备案审查、奖惩考核等;其二要强化对行政执法的外部监督机制。这样的一个外部监督机制需要社会力量的多方参与,包括社会公众、媒体、网络、私人部门、第三部门等。只要这些多方力量能够组合起来形成对行政执法的一个动态的长效监督机制,就能够有效防止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及异化,从而确保其正当性。
(四)培育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公共精神
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其素质高低直接决定他们如何行使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要保障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培育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公共精神就很有必要。只有那些具有正义德性的人才有可能知道怎样去执行法律,这种正义德性就是法律素养。法律素养能够规制行政执法人员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时刻以法律为准绳,不僭越法律的界限;公共精神是指公职人员从事公共服务活动的价值导向、职业精神及公共能力,它对公职人员的行为具有引导和塑造功能。培育行政执法人员的公共精神能够促使他们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时刻做到以公共利益为重,确保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