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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资凭证是一类特殊的产品,是国家邮政部门发行的,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有价证券,其主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其中以邮票为主。外观设计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对于邮资凭证的研究多集中于著作权领域,主要分析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和仿印邮票图案的著作权许可,在国外暂未发现邮票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邮资凭证的保护在国外也多采用著作权。邮票与一般的工业产品不同,它的设计、生产、销售均由邮政法及其配套的相关规定来控制,本文从邮政法的相关规定出发研究邮资凭证不能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原因以及初步审查的处理方式。
二、邮资凭证外观设计申请现状
据笔者统计,在我国,与邮票以及明信片相关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到目前为止共有3364件,其中邮票有548件。在最近几年,邮票的申请有增多的趋势,并且多数为个人的批量申请。
三、邮资凭证的相关规定及特点
(一)邮资凭证的相关规定
关于邮资凭证的法律法规现有《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关于邮资凭证发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以及《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等,其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条款:
1、《邮政法》
第四十一条 邮件资费的交付,以邮资凭证、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以及有关业务单据等表示。
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不得擅自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邮资凭证是邮电部发行的,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有价证券,包括邮票,印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上的邮票图案,邮资机打印的邮资符志。
3、《关于邮资凭证发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五条 邮资凭证的发行是指题材的选择,图稿的设计和印刷,邮资凭证的分发和出售的全过程。
第六十四条 邮资凭证图稿的版权管理如下:
(1)专业邮资凭证设计者从事邮资凭证的图稿设计,属职业创作,其设计的邮资凭证图稿的版权属邮电部,本人对图稿享有署名权。
(2)委托社会美术家设计邮资凭证的图稿,在约稿时,以合同的方式明确版权属邮电部,作者对原图享有署名权。
(3)选用社会美术家的作品(包括绘画、摄影等)作邮资凭证图案时,其邮资凭证图案的设计稿的版权归邮电部,作者对原作品仍享有著作权。
4、《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票图案,是指由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发行的,具有特定内容画面,有“中国邮政”或者“中国人民邮政”字样和邮政资费面值等邮票基本特征组成的图案,包括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筒上的邮票图案。
(二)邮资凭证的特点
由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邮资凭证具有如下特点:
1、具有垄断性,邮资凭证的设计、印刷、分发和销售均是由国家邮政部门执行的,普通个人和单位设计的所谓邮票并不能称之为邮票,不是真正的邮票,即便设计也无法发售并从中获得效益。
具有货币性,邮资凭证是一种表示邮件资费已经交付的手段,是一种有价证券,其主要作用是为了表明消费者已经为信件的投递支付了费用。
具有艺术性,邮资凭证从一个侧面介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科学、艺术、自然风貌等各个方面,并且具有收藏价值。
邮票是一种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指表示一定财产权的证券,其本身没有价值,只是一种财产权的证明,与普通的工业产品并不相同。与普通的商品不同,邮票的价格并不由市场决定,由于邮票完全由国家经营发行,可以源源不断的充分满足用户对通信的需要,不存在供求矛盾。普通商品,只要市场需要、价格合适,生产者就可以源源不断的生产,而邮票的生产是不可重复进行的,达到一定发行量便不再进行生产,邮票的不可重复性是其它商品所没有的。
四、邮资凭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处理意见
(一)邮资凭证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后的不良后果
1、 扰乱邮资凭证的发行秩序,邮资凭证是由邮政部门负责发行的,其他个人或者单位获得专利权则会干扰邮政部门正常的职能,使邮资凭证的发行过程出现混乱。
2、邮票是由国家政府部门组织设计的,著作权归邮政部门,将这类产品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会导致版权与专利权不必要的冲突,造成混乱。
3、邮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是一种财产权的证明,其生产是由国家规定的,发行一定数量以后无论市场需要与否均不会再重复生产,这与普通的工业产品不同,其不受市场规律的控制,对其授予专利权对经济发展不会有任何推动作用。
(二)推荐初步审查的处理方式
从上述分析可知,不应当将邮票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建议初步审查的过程中采用下述处理方式:
1、《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无论产品名称如何,如果视图中包含“中国邮政”和邮资字样,如下面两幅图,图2产品名称为邮票,图3产品名称为笔膜,即可认定其实质为邮资凭证,其设计和发行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妨害公共利益,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
2、《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名称为邮票的产品,如果其产品上没有邮资、邮政标记,如图4所示,则该产品属于表达不完整的产品,不能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3、如图5所示,以邮票的形状作为部分设计元素并且不会与邮资凭证产生混淆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由于《邮政法》对此并没有相关规定,按照其它正常的平面产品来处理即可。
五、结论
【关键词】邮政合同;邮政企业;用户;损失赔偿
邮政具有悠久的历史,它是人们进行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教育信息交流和人们联系交往所使用的最普及、最广泛的方式,是现代社会所必不缺少的信息服务业。正因为邮政业作用巨大,是人们日常生活所无法离开的,近年来,邮政企业因为误投、吴送、迟延、丢失等原因产生了各种各样的邮政合同纠纷案件如:江苏涟水县张某诉邮局迟延送达大学录取通知书案、湖北襄阳张某状告邮局错投大学录取通知书案等。也正是由于邮政服务的普遍性,使得因邮政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特别是在法律适用和赔偿原则上在法学理论界、实务界以及邮政行业出现了很大的分歧。笔者将就邮政合同的几个基本问题作一下分析,从而提出笔者对邮政合同在法律适用和赔偿原则上的一些见解。
1.邮政合同的内涵
从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来看,修订的09年《邮政法》第十四条对邮政经营业务作了如下表述:“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1)邮件寄递;(2)邮政汇兑,邮政储蓄;(3)邮票发行及集邮品制作、销售;(4)国内报刊、国家等出版物发行;(5)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但却没有对邮政合同的定义作出明确的界定,而仅仅是规定了邮政企业的经营范围。
在法律界有人将邮政合同表述为:“邮政合同是邮政企业通过邮政通信网络,将寄件人交寄的邮件投交收件人,由寄件人交付邮费的合同。依照合同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地点或者设施投交的,视为投交收件人。”[1]而有人则认为:“邮政合同是指明确邮政企业与用户之间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是有关邮政企业提供服务的各种合同的总称,包括邮件寄递,报刊发行,邮品买卖等合同。”[2]理论界对邮政合同的定义存在不同的解释,从大体上看也就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
广义的邮政合同是指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邮政服务的所有合同的总称。由以上邮政企业的业务范围,按照邮政合同广义的定义可以将邮政合同分为邮件寄递合同、国内报刊发行合同、邮政储蓄合同三类。[3]
而狭义上的邮政合同仅仅指邮政企业按照用户要求寄递邮件,用户支付邮费的合同。[4]所以狭义邮政合同只是邮件寄递合同。在笔者看来,邮件发行合同主要反映了邮政企业和出版单位之间的委托关系,而邮政储蓄合同与一般储蓄合同相比几乎无太大的不同,这两种合同同邮件寄递合同相比无法反应出邮政企业的特色,所以邮政合同应该采取狭义定义,邮政合同是指邮政企业根据用户的要求将邮件送达目的地,用户支付相关的邮费为对价的一种服务合同。
2.邮政合同的性质
首先,邮政合同属于民事合同。
由于邮政关系着国计民生,属于国家垄断经营的行业,承担着普遍服务的义务,邮政企业根据法律的规定,又承担着行政管理的职责,所以有人认为邮政合同应当属于行政合同,归属于行政法的调整。另外在《邮政法》中对邮政业务的种类、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义务、邮件损失赔偿都做出了直接规定,用户不享有传统民事合同所遵循的契约自由的权利,而且对用户在交付邮件时故意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邮政法实施细则》还作出了行政处罚的规定。
但这都是表层的的现象,只有通过分析邮政合同的内在本质才能正确把握它的法律属性。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了完成特定的行政目标,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认的协议,其目的是使得行政机关很好的履行特定的职能。而邮政合同则是邮政企业与用户订立的合同,是为了向用户提供邮政服务,而不是进行一种行政上的管理。另外在行政合同中,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享有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享有指挥权,还可以采取行政指令的方式让对方履行合同,而邮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则完全平等,任何一方不享有特殊权利。
所以邮政合同是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邮政企业与广大用户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受到《邮政法》的约束,因为《邮政法》的关于邮政合同的规定则属于民法中类似合同法部分的特别法。
其次,邮政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
邮政合同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它属于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而对方当事人只能一概接受或一概拒绝,不能就个别条款进行商议讨论的合同。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频繁发生,面对众多的客户,一方当事人无法做到一一与之进行讨论,因为这样会大大降低效率,增加成本,浪费时间,而格式条款在相对人数量庞大的公共事业领域得到广泛的应用如供水供电合同、电信合同、保险合同、铁路运输合同和邮政合同等。[5]
可是格式合同限制了用户的自由,用户要么对格式条款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不能变更,但为了保障用户的利益邮政合同应该遵循一定的原则。如我国《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经对方要求要对该条款作出说明。在邮政合同中含有免责或者限责的条款由于含有很多专业术语,一般用户由于自身知识的局限而无法理解,所以邮政企业必须要尽到必要的提醒和说明义务,将自身免责情况和赔偿的范围适当的告知用户。邮政合同也不能排除法定条款。《邮政法》中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规定即为法定条款,邮政合同不能对其作出任何变更,它直接在邮政企业与用户之间发生法律效力。邮政企业在订立邮政合同后必须经有关部门进行审批方可采用,尤其是其中关于邮政资费的问题。当对邮政合同发生争议时要做出有利于用户的解释,不做利于邮政企业的解释,因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时候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这些有关邮政合同的规定在平衡邮政企业与用户之间利益时很必要。
为了加强本市邮政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邮政设施,是指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邮政信筒(箱)和邮政信报箱(间、群)。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邮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邮政局(以下简称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邮政设施的具体管理。
本市规划、建设交通、房地资源、市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邮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规划编制)
市邮政局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邮政局的有关规划,编制邮政专业系统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市规划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邮政专业系统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设置标准)
本市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的设置标准,由市邮政局会同市规划局制定并公布。
本市邮政信报箱(间、群)的设置规范,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邮政局制定并公布。
邮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设置标准和设置规范。
第七条(单独建造的邮政设施)
市邮政局应当根据邮政专业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建设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以及单独建造的邮政局(所),并按规定设置邮政信筒(箱)。
建设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所需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划拨。
第八条(配套建设的邮政局所)
房地产建设项目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配套建设邮政局(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确定邮政局(所)的面积和位置,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规划管理部门对配套建设的邮政局(所)进行验收时,应当通知市邮政局参加;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市邮政局可以通过购买或者租赁房屋等方式设置邮政局(所)。
配套建设的邮政局(所)购买价格,由市邮政局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其中,属于邮政局(所)设置标准规定的面积标准范围内的价格,应不高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和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第九条(邮政设施的日常使用和维护)
市邮政局应当建立并完善邮政设施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制度,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和邮政信筒(箱)由市邮政局负责维护;邮政信报箱(间、群)由房屋所有人负责维护,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日常维护。
第十条(拆迁补偿安置)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该区域继续设置邮政局(所)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规划和邮政局(所)设置标准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予以安置;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不需要在该区域继续设置邮政局(所)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拆迁人重建或者提供调换的房屋,应当与被拆迁邮政局(所)处于相当地段,在原面积范围内互不结算差价;超过原面积,但属于邮政局(所)设置标准规定的面积标准范围内的部分,结算的差价应不高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和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拆迁过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用于解决邮政普遍服务的过渡用房;拆迁人不能提供的,可由市邮政局自行过渡,但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占用邮政设施,不得妨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邮政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监督)
市邮政局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公共邮政设施的,市邮政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属于非经营性占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占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条为规范邮政业市场秩序,保障邮政通信畅通和安全,促进邮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邮政业,包括国家邮政系统提供的邮政服务和其他寄递服务企业提供的寄递服务。
第三条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管理工作。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邮政管理办事处是省邮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邮政业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海关、检验检疫、民航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邮政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邮政业,对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及农村通邮给予必要的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建设农村邮政服务站(以下简称村邮站),实现村村建站,户户妥投。
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国家邮政系统提供邮政服务的企业;本办法所称其他寄递服务企业,是指国家邮政系统以外提供寄递服务的企业。
第五条邮政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为用户提供不低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邮政服务。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城乡规划。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全省邮政业发展规划。
邮政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村邮站的建设规划。
第七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业发展规划、人口密度和通邮要求,并结合城市景观要求,设置邮政服务网点。
第八条农村行政村应当至少设立一个村邮站,负责本村邮件的接收和妥投工作及代订党报党刊,也可以代售通信邮票和部分邮政用品。
村邮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要求,并方便村民用邮需求。
村邮站应当落实服务人员,保障邮件的安全。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当地政府和邮政企业有关村邮站的建设。
第九条邮政服务网点建设所需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和规划部门按照公共配套设施安排解决。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旅游区和机场、车站、港口时,规划部门、建设单位和邮政企业应当将邮政服务网点及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出入通道及其他邮政设施建设纳入相关项目的配套范围,同时规划和设置。
第十一条新建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应当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用户数相应的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信报箱(群)的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或者邮政行业标准,其制作及安装费用列入工程总概算。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未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按照标准设置。
信报箱(群)的维护和更换,由住宅楼、办公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邮件、快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场地和设施等便利条件。
第三章服务与保障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用户姓名、地址和使用邮政业务、快递业务的信息。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社会和用户对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投诉,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不得违法扣押快件、贪污挪用用户的代收货款。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派送除信件外的邮件、快件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当面先验视后签收。验视后邮件、快件的内件如出现短少、损毁、品名不符或者其他质量问题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邮政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喷涂与之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色和标志。
其他寄递服务企业运输快件的车辆应当喷涂企业的专用标志。
带有“中国邮政”标志和其他寄递服务企业专用标志的邮件、快件运输车辆,经省邮政管理部门认可和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可免予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
第十七条带有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专用标志的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通行或者停车。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运输邮件、快件的车辆发生轻微事故,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放行车辆。因收集证据需要,确需暂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驾驶人员或者有关企业。
带有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专用标志的车船及其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第十八条农村的信件、给据邮件和快件,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投递到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其他邮件及时投递到村邮站或者收件人。
村邮站应当张贴公告,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服务规则、收费项目、资费标准,不得向收件人收取公布的收费项目、资费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经营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到国家或者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邮政业务委托管理手续,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获得邮政业务委托管理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委托的范围经营,并接受当地邮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开办快递业务应当按照《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到邮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备案的相关信息。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的经营情况实施监督。
其他寄递服务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当出示省邮政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加盟快递企业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符合快递服务标准。
其他寄递服务企业总部与加盟快递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签订加盟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寄递服务企业总部对加盟企业负有管理责任,应当在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服务形象、服务用品、用户投诉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加盟快递企业的监管工作,发现企业停业、快件积压滞留等问题时,及时向社会预警公告,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从事集邮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不得违法制作和销售虚假集邮品、假邮资凭证。
第二十五条省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目录,对邮政用品用具实行监制。
对已实行生产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他人的生产监制证书,不得生产和销售未经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二十六条省邮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及其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省邮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和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第二十七条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对当事人有违反邮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当事人;
(二)查阅有关业务文件、单据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
(三)对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登记、提取和保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张贴公告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向收件人收取公布的收费项目、资费标准以外的费用的,责令退还相关费用,并对相关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时向省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资料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法制作和销售虚假集邮品、假邮资凭证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监制的信封,是指邮政通信用信封(以下简称信封)。邮政通信用信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T1416。
第三条信封生产监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邮电管理局)负责。邮电管理局对本地区生产信封的企业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申请监制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四条申请信封生产监制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公安管理部门分别颁发的营业执照、印刷许可证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登记证。
二、具备生产信封的技术设备条件和健全的质量管理保证体系。
第五条申请信封生产监制的企业应按下列程序申领《信封生产监制证书》:
一、生产企业持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证件的复印件,将信封样品(每种规格100个)以及拟采有纸张的合格证明交省级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GB/T1416进行检验,并取得检验报告。
二、经检验合格的企业,持营业执照印刷许可证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登记证的复印件、检验报告、主要设备清单、信封样品(每种规格1个)以及填妥的《信封生产监制申请表》(一式二份),送所在地的地市级邮电(政)局,由地市级邮电(政)局负责上报到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颁发《信封》生产监制证书。邮电部门应自受理监制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将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企业及相光单位。对已批准生产信封的企业分批在省级报纸上予以公布。
第六条企业领取《信封生产监制证书》后,在印制信封时,应在信封背面"印制单位标记"的下方,印上"xx省(或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监制"字样和监制证书号。监制证书有效期为三年,监制证书期满前三个月内,企业应按有关程序申请复审。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印制信封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GB/T1416组织生产加强质量管理,接受邮电管理局的监制,并为监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邮电管理局、省级技术监督局有权对获得监制证书的企业生产的各种信封进行抽查。地市级的邮电(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信封的监督抽查,并有权对企业所生产的信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对生产设备条件优越、生产规模大、品种齐全、质量优良、供应可靠的信封专业生产企业,经过邮电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考核后,向社会推荐。
第十条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监制的信封,全国各商业单位不得收购和销售。对使用该种信封邮寄的信函,全国各级邮电局、所原则上不予收寄。由此造成的时间延误应由用户负责。
第十一条任何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过期的监制证书。监制证书不得转让、借用。未取得监制证书的企业不得印制信封。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和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关系和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我国民营快递企业面临的形势
(一)外部经营环境
快递是目前我国发展最快的业务之一,在保持高速增长的同时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整体发展势头良好。近几年来,快递行业保持了年均20%以上的增长速度,即使在受国际金融危机的严重影响下,08年全年快递业务量平均增长达到了22.7%,业务收入平均增长也达到了18.6%。第二,在业务量和业务收入上东部地区占主体,中西部地区发展速度超过东部,09年上半年东部地区快递业务收入和业务量比重分别为80.8%和79.7%。东部在总量上占有优势,发展速度却落后于中西部,以业务收入为例,东部地区同比增长为9.2%,而中、西部分别为15.4%和14.7%。第三,异地快递业务高速增长,主导地位进一步加强。09年上半年异地快递业务量和业务收入同比增长分别为30.4%和29.4%,市场份额扩大为70.6%和56.3%。第四,行业整体服务质量提升,新需求不断涌现。09年上半年快递服务公众满意度比08年提升1.8分,70%快递企业的分支机构的服务有望达标。同时制造业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提高了对快递服务的种类、速度和质量的要求。
(二)企业竞争对手
目前我国的外资、国有、民营三类快递企业的市场占有率分别为18%、55%和27%。民营快递企业在资金和技术等限制下面临着来自国有和外资企业的竞争。其中国外快递巨头在资金、管理等方面占有重要优势,国有快递企业则在网络、服务种类等方面上更胜一筹。
1.国外快递巨头。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际快递四大巨头:中外运敦豪(DHL)、联邦快递(FEDEX)、联邦包裹(UPS)和荷兰天地快运(TNT)纷纷抢占中国快递市场。一般来说,外资快递企业先与国内快递企业通过“互为”方式进入中国市场,通过中外合资得以发展,而目前外资快递企业越来越倾向以独资方式运营。国外快递巨头依靠管理、技术、资金等优势,通过结合货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不断开发仓储、运输、配送、物流加工、物流信息管理等综合供应链解决方案,提供专业化、多样化的服务。如:DHL提供发票生成和进口到付等服务;UPS每年《亚洲商务监察》关注中国大陆中小企业发展;TNT则与汽车、电子、快速消费品及生物制药等行业进行密切合作,提供独特的快递服务。国外快递巨头不仅关注快递业务量和营业收入的增长,还积极投入社会公益事业,承担起企业的社会责任。如:UPS助力北京2008年残奥会,TNT“终结饥饿―行走天地间”中国站活动等,极大地提高了企业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
2.国有快递企业。国有快递企业脱胎于旧的邮政体制中,凭借原来发展的积累,已经建成了覆盖全国的营业网点,网络覆盖率已成为国有快递企业最主要的优势。从市场份额上看,目前国有快递企业占有我国国内异地快递市场约65%、总快递市场55%的市场份额。国有快递企业结合本土特征推出多样化和专业化的服务策略,以中国邮政集团EMS为例,下属就有国内特快专递、同城特快专递、“e-EMS”业务等七个服务种类。国有快递企业还通过积极的市场营销策略,加强了企业文化建设等强化品牌的知名度。
二、我国民营快递企业的比较优势和劣势
(一)民营快递企业的比较优势
1.价格低廉。价格低廉作为我国民营快递企业的最大特点,一直以来也是民营快递企业最吸引顾客的优点之一。由于前期投资成本较低和员工文化层次不高,招聘和培训投入较少,固定成本折旧和可变成本均较低。虽然09年下半年由于国际原油价格和人力资本价格提高,民营快递企业主营的同城快递价格有所提升,但与国有快递和外资快递在资费上仍有较大优势。以同城快递为例,部分城市民营的同城快递为6元或8元一票,而国有快递企业和国外四大快递巨头一般均价为20元。
2.管理、服务方式灵活。国内大部分民营快递企业以民营企业家族管理模式进行管理。管理方式灵活不僵硬,应对市场的突发事件能及时作出反应,如邮件丢失或交通事故等,管理效率较高。由于国外快递巨头网点建设不全和国有快递企业自身体制的原因,难以提供覆盖面广的专业化、个性化的特色服务。民营快递企业通过灵活的组织形式、多种交通工具结合,如:在各居民小区设立服务点、摩托车或电动自行车相结合提供精确的门到门、户到户的邮件投递和运输服务。同时灵活的组织形式也能克服快递业普遍存在的“快递快在中间,慢在两头”的尴尬处境。
3.建设和运营成本较低。快递企业初始投入少,门槛较低,按照新《邮政法》,注册资金为同城快递50万、异地快递100万元。在后期建设中,民营快递企业网点建设可以本着节约、实用的原则,综合运用多种运输工具的建设方针,而这些都是国外快递巨头和国有快递企业所不具备的。如:国有快递企业平均建设一个营业网点需十几万元,而国外快递巨头为了满足规模经济的要求平均建设一个营业网点需几十万元,有的甚至达到了一百多万元。在后期运营过程中,民营快递企业在人员的招聘和培训上也可以节约大量的资金,这对于人力资源成本每年以5%至10%幅度增长的今天无疑是个巨大的优势。
(二)民营快递企业的比较劣势
1.资金不足、规模小、行业集中度低。由于民营快递企业由私人经营,一般资金不足,规模较小。目前在我国邮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民营快递企业有5000余家,除北京宅急送、上海申通、深圳顺丰和天津大田等少数几个实力较强的民营快递企业外,剩下的均为小本经营,规模较小。且我国民营快递企业过于分散,不能发挥企业集群的比较优势。
2.网络覆盖率低、网络资源配置有待整合。我国民营快递企业主要分布在东部地区形成的以沿海大城市群为中心的环渤海、长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一带区域,二级城市和西部地区发展水平则明显落后。同时这些地区也是国外快递巨头和国有快递企业重点发展区域,民营快递企业只能在夹缝中求生存。我国民营快递企业之间的运营网络资源不能实现优化配置,导致重复的建设或区域内交通基础设施网络未能有效连接,影响了快递服务时限和质量的提高。
3.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较低。民营快递企业大多采用家族管理模式,缺乏现代的管理技术,管理水平较低。由于我国民营快递企业投入资金不足,技术水平明显落后于自己的竞争对手,快递系统之间兼容性、协调性较差。主要问题表现在:第一,机械化、自动化程度不高,多数民营快递企业技术装备和设备落后,仍然以劳动密集型方式运营。第二,信息化水平滞后,各快递系统之间兼容性、协调性较差,缺乏统一的快递物流信息平台,系统的可视化水平较低,严重制约了我国民营快递企业运行效率和服务质量的提高。
4.员工文化水平不高,缺乏高端管理人员。现阶段我国民营快递企业主要以粗放型为主,从业人员流动性大,员工文化水平层次较低,其中30%为下岗工人,50%为进城农民工。一方面由于我国高等院校缺乏相应的“快递管理”专业,导致我国快递物流人才供给和需求失衡。另一方面,我国民营快递企业人才培养机制不完善,更是没有高素质专业人才来胜任快递管理工作。缺乏高素质人才已成为阻碍我国民营快递行业由劳动密集型向技术密集型转变的关键因素。
三、我国民营快递企业的发展对策
(一)发展供应链金融技术,解决自身技术、资金方面问题
供应链金融是银行将核心企业和上下游企业联系在一起提供灵活运用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一种融资模式。“供应链金融”最大的特点就是在供应链中寻找出一个大的核心企业,以核心企业为出发点,为供应链提供金融支持。民营快递企业可以通过与核心企业建立合作协同关系,发展自己独特的运营模式,解决自身技术和资金方面的不足,实现和核心企业互动发展。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荷兰天地快运(TNT)公司,通过与汽车供应商、制造商和经销商的合作,提供汽车采购、制造、分销和营销一条龙服务,实现了自身成长。积极发展供应链金融技术,我国民营快递企业可以通过为核心企业提供高效、独特物流服务,一方面利用银行提供的资金,另一方面利用核心企业提供的技术,实现与核心企业共同发展。
(二)扩大企业规模、加强企业之间的合作,积极开拓新兴市场
我国民营快递企业主体规模较小,分布散乱,竞争力薄弱,过度和恶性竞争比较突出。新《邮政法》和《国内快递服务标准》等相继出台将促进国内快递行业有序、健康地发展。目前,我国民营快递企业主要分布在沿海城市和中心城市,主营同城快递业务。这些地区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快递市场已趋于饱和,过度和恶性竞争使得同城快递已经发展为薄利行业。09年上半年同城快递业务量和业务收入与去年同期相比分别下降2.8 %和0.5%,同比之下,国内异地快递则提高了4.4%和4.3%。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我国民营快递企业应果断跳出泥淖,发展异地快递业务和二级城市、西部地区的同城快递业务。一方面,这些地区市场还处于增长期,快递需求量大;另一方面,异地快递业务和中西部地区快递业务平均单价较高,利润空间较大。
(三)发展电子商务,促进民营快递企业的信息化发展
近年来,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商务模式,在减少流通环节、降低交易成本方面作用日益突出,同时也为快递行业带来了巨大的市场空间。据了解,2008年中国个人间网上购物销售额达到1320亿元,约占社会商品零售额的1%,其中,仅“淘宝网”的日交易规模就达到300万笔,75%的交易商品需要通过实物递送。2008年中国电子商务带动的包裹量超过5亿件,全国快递服务1/3的业务量是由电子商务牵动完成的。“网购”商品快递已经占到部分民营快递企业,如:圆通快递、申通快递、中通快递业务量的25%。为顺应电子商务业务需求,我国民营快递企业应借助电子商务企业的信息技术优势深化互信、合作共赢伙伴关系,加快推进网络建设,加强与电子商务运营商的信息对接,提供包括仓储、理货、代收货款、收件人付费、代客户报关等多种增值服务,不断提高邮件追踪查询能力和企业的服务质量。
(四)全面提高服务质量,提升企业信誉,创立自己的快递品牌
民营快递企业在扩张规模和服务范围的同时,还应提高自己的服务意识,树立诚信服务理念和构建优质服务体系。快递企业应在手续的办理上、货物的运输包装上、售后服务环节上提高效率,重视客户的要求,提高企业的形象;并与商家或买家合作,规范验货程序;妥善解决客户的索赔和投诉等问题。民营快递企业通过优化快递服务产品和延伸快递服务领域,实现快递服务的规范化和差异化,积极自创业务服务品牌,发挥自主品牌效应,打造具有现代服务意识和核心竞争力的品牌快递企业。
(五)建立健全的员工招聘和培养机制
一、质量保证金制度上升为行政法规的必要性
建立质量保证金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提高旅行社的服务质量,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在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相对于其它消费者而言,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损害。这是由于旅行社业务经营特点决定的:第一,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是一种无形商品,旅行社预先向旅游者收取费用,往往在较长时间后才向旅游者提供服务,具有远期交易的特点。在国际和国内的旅行社,都存在着利用远期交易的特点预收大量费用,然后携巨款逃匿的现象,或者利用预收的费用从事股票、期货贸易等风险极大的交易活动,使得旅游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第二,旅游者只有在消费后,才能判定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约定,一旦旅游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又不像消费物质商品那样,及时得到保修、保换或退赔,由此产生的权益纠纷极难解决。第三,大多数中小旅行社由于投资少,办公地址和办公设备都是租赁的,一旦发生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事情,旅行社自身几乎没有赔偿的能力。
由于旅行社预收旅行费用款项较大,涉及的旅游者数量较多,社会影响面广,一旦出现问题,不仅防碍旅行社自身的发展,而且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世界上旅游发达国家普遍采用质量保证金制度来保护旅游者的利益。如日本在《旅行业法》和《旅行业法实施要领》中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缴纳的数额、缴纳的程序、保证金的退换、继承等都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泰国《旅游业暨导游法》中规定,旅行社应以现金、泰国政府公债或由泰国政府担保本金与利息的国营企业债券等方式缴纳保证金。我国台湾的《旅行业管理规则》中规定经营旅行社应首先向交通部观光局申请筹设,依法办妥公司设立登记后,符合条件者,经核准并交纳旅行社保证金、注册费后,发给旅行社执照,方可营业。为了进一步强化质量保证金制度,在今年通过的《旅行社管理规则修正案》中又将保证金的数额提高了。此外,法国、英国、澳大利亚、比利时、韩国和西班牙等国也实行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这些国家都把质量保证金制度上升为法律或者法规,以法的形式来规范旅行社的经营秩序,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旅行社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取到了很好的效果。
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出现了入境旅游,出境旅游和国内旅游相并存的新趋势。由于旅行社营业范围的扩大和组团业务的增多,旅行社本身所承担的风险更大,更容易出现侵犯旅游者权益的问题,尤其是国内旅游和出境旅游,一个旅游团往往涉及数十万元的费用,一旦出现问题,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为了切实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旅行社的服务质量,使质量保证金制度行之有效,在实际操作中有法规依据,使质量保证金制度真正成为行业管理的强有力的手段,有必要将质量保证金制度上升为行政法规,在正在制定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就保证金赔偿问题作出处理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做出支付保证金赔偿的决定”。有人认为,此条规定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无权就旅行社对旅游者的权益损害作出赔偿决定,因为旅行社和旅游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二者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作为侵权人,旅行社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司法程序来决定,即由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后裁定。作为行政机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只能有权依法对违法的旅行社实施行政处罚,包括对旅行社作出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和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处罚,而不能就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权益纠纷作出裁决。
实际上,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行政机关除了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直接管理行政相对人外,许多时候还必须以第二人的身份来对民事纠纷进行处理。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又称专门行政裁决。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主要有: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对水事纠纷的处理;对草原权属争议的处理;对水面、淮涂权属争议的处理。此外,专利法、邮政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保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商标法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例如,《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通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违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责任受理,并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损害赔偿的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因此,依据我国的立法例,行政机关可以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民事纠纷实施行政裁决,这是通过行政法律程序对部分民事纠纷实行的法律保护,是快捷、合理地解决部分民事纠纷的有效方式,也是我国司法程序的必要补充。可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除了依法行使职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旅行社实行管理外,完全可以以第二人的身份来对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权益纠纷作出专门行政裁决。
三、关于质量保证金制度立法和执法中应注意的问题
虽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就部分民事纠纷实行行政裁决,但行政裁决本身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得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定。从现行法律看,有两种情况:第一,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裁决具有强制约束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具体的行政裁决后,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裁决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如果认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公平合理,可以接受,双方就共同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原处理决定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的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执行。
关键词:格式条款;效力规范;立法模式;概括性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6)05-0124-06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以来,作为调整格式条款效力的第39条和第40条受到学界的诸多批判,为了缓解两法条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和第10条针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又作了进一步的细化。然而,这非但没有解决《合同法》存在的既有矛盾,而且又进一步引发了《合同法》与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条文之间的冲突,给法律适用带来了更多的困难。因此,为了彻底摆脱立法与司法陷入的困境,首先应将解释论作为工具廓清法律条文的真意,在对现有规范进行合理解释之后。若仍然不能达致预设的效果,则需要从立法论的角度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规范进行一次重构。
一、格式条款效力规范之司法审视
1.相关案例的搜索与分类
通过对搜集到的典型案例进行对比分析,笔者发现这些案例可以依据法官判定格式条款效力的路径被分为三大类:
第一,在探讨格式条款内容之后,适用《合同法》第39条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如果该格式条款未遵循公平原则并且提供方没有尽提示说明义务,即没有满足《合同法》第39条对格式条款的要求,将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比如,在“上海上德货物储运有限公司诉上海艳兴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法官认为“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而本案‘收货凭证’中注意事项的第4项不但内容不公平,而且没有将赔偿限制条款标注在比较醒目、突出的位置,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同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不能适用‘收货凭证’中的赔偿限制条款”。
第二,在考查格式条款内容之后,适用《合同法》第40条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法官会首先判断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为免除提供方之责任、加重对方之责任或排除对方之权利,然后考察该条款是否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抵触或违背公平原则。如满足以上情况,则直接适用《合同法》第40条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前者如在“张培明与张勇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官首先依据《合同法》第311条之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张勇认可其在承运该批货物时仅查看了电视机包装纸箱,并未对电视机是否毁损进行检验。张勇亦不能证明其承运行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张勇应对案涉电视机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利用《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进行判定,“案涉托运单中张勇关于‘包装有破损,损坏自负,保丢不保损’的约定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免除其责任的情形,应属无效”。后者如“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法官认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定得公司并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其与孙宝静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关于孙宝静放弃服务不退回任何费用的约定明显加重了孙宝静的责任。排除了孙宝静的权利,这些约定条款应属无效”。反之,如果不违反公平原则,即便格式条款限制了对方的权利也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出现了部分案例将《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和第10条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况。将第9条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件中,法官承认了相对方对免责条款的撤销权。如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法官认为“被上诉人嘉峰公司与案外人泛美公司系案涉货物运输托运单的双方当事人,嘉峰公司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合同相对方是泛美公司……如果嘉峰公司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泛美公司对该托运单中第2条及第3条责任条款的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主体是泛美公司而非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虽然该案由于相对方已经明确知道免责条款之内容而无权行使撤销权,但足以说明法院承认相对人对于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之免责条款可以行使撤销权。而不是直接认定其无效。另外,利用第10条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件一般是将格式条款分为两个部分进行效力判定:提供方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以及该条款是否免除了提供方的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或排除了对方的权利。如果该条款内容为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权利并且提供方未尽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那么法官便直接依据第10条认定该条款无效。比如在“孔×等诉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官在对事实认定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法官直接认定了未作合理提示说明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而没有对免责条款本身是否遵循公平原则加以考量。但还有一部分案例是法官从免责条款是否被合理地提示说明与条款本身是否遵循公平原则两个方面作出判断之后才对条款效力作出认定。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与李振华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中,法官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虽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者停驶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从形式上为格式条款,从性质上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该条款违背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2.司法裁判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对既有裁判的分类梳理,司法裁判中对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相同的案情适用不同的裁判依据。针对免责条款之效力问题,有的法官使用《合同法》第39条认定免责条款的效力。有的直接使用第40条认定其无效,还有法官运用《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10条作为裁判依据。显然,法官们对判断格式条款效力的两个条文及其相应的解释应如何运用没有形成统一的思路。它们各自的作用以及具体适用于怎样的情形法官们也没有形成明确一致的意处。
第二,相同的案情存在裁判结果不同的局面,在一部分案例中对于提供方未尽提示说明之义务的格式条款法院会直接认定其无效,如在“邵风英诉卢月红、马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法官认为“发货单上虽然注明了选择保价赔偿和最高额赔偿的内容,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对免除和限制提供方责任的条款。被告未能提供向原告提示或说明的证据,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罾前述“孔×等诉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亦是如此,法官仅仅因为提供方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便否定其效力。忽视了免责条款所作的规定直接关涉到保险人的赔偿额度及事后代位权的行使,符合公平原则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不应仅因为未被合理地提示说明而就被认定为无效。然而同样是对于提供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另一部分案件却适用了《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认为未被提示说明的格式条款可以由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不是当然无效。如“常州嘉南置业有限公司诉吴明华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等案件即是如此。
二、格式条款效力规范之立法考察
1.《合同法》中格式条款效力之评判标准
对比《合同法》第39条与40条会发现,第39条给“免除其责任”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施加了“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虽然此处并未对提供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时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规定,但立法显然在此承认了免责条款有效的可能。否则要求提供方履行“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便毫无意义了。反观第40条,则直接规定了“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而不论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这显然与39条的规定相冲突。
为了调和《合同法》第39条与40条所存在的矛盾,《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进一步明确了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要件。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才能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0条一共规定了三种情形:具有第52条,第53条之情形以及免除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情形;对于具有前面两项情形的格式条款可以直接认定为无效。无需同时满足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要件。因此,这里需着重分析的是“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被认定为无效之情形。其实第39条第1款主要包括两个要素:未遵循公平原则确立权利义务、提供方未对免除其责任之格式条款履行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依《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之意,只要该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提供方未对免除其责任条款尽提请注意、说明义务,并属于第40条中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类之一,该格式条款即为无效。具体来说,一方面,对于《合同法》第39条公平原则之理解应适用于所有的格式条款。某格式条款若违背公平原则并且本身内容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是为无效。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提请注意及说明义务仅仅只是针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其实免除或限制己方责任对于双务合同的对立双方来说必定加重了相对方之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也是免除、限制自己责任的表现,因而“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格式条款同样需要提供方履行提请对方注意与说明之义务。因此,按《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之意,若某格式条款内容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项之一,即便遵循了公平原则,只要提供方未对其提请对方注意与说明,该条款依然无效。
此外,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之规定,提供方对于“免除其责任”之格式条款未尽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据体系解释一致性原则,“撤销”之法律用语在《合同法》第54条可撤销合同的规定中也有适用,如果当事人未撤销该合同,应认为合同是成立并生效的,那么该格式条款在被撤销之前也是有效的。而且,此处尊重相对人的意思自由,将违反提请注意说明义务之格式条款的效力交由相对人决定,因此,未尽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在被撤销前应当被理解为有效成立,否则就不存在相对人自由决定撤销的意义。然而根据上文对于《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的理解,提供方对于“免除其责任”之格式条款未尽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该格式条款直接认定为无效,这便产生了明显的冲突:究竟该格式条款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还是无效呢?这也就是导致如前述相同案情之下却出现了不同裁判结果的原因。《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特别规定提供方对于免责条款需履行提请注意与说明之义务,是试图将违反此义务之格式条款的效力交由相对方自由决定,若直接认定其无效则太过严格,比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某种疾病不在承保范围之内,并不能因为保险人违反提示、说明义务而径行认定无效,只有在被保险人因此申请法院撤销该条款时,法院才予以支持;而《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主要针对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公平原则而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尽管有一部分学者将提供方的提请注意与说明义务视为格式条款“纳入”规则。将这里的“撤销”之法律意义理解为“未订入合同”。即使以后立法可以做此修改,但按目前立法之意旨不能这样理解。总之,如果“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条款提供方违反提请注意与说明义务,该条款的效力应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处理。只有当这些条款违背“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免除了提供方法定的、在通常情况下应该承担的义务。迫使相对方承担通常不应承担的义务、排除其依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应享有的权利时才直接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认定无效,此时第9条和第10条在适用中的矛盾便不复存在。
综上,除去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53条而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立法中格式条款效力规范的内容即是设置了三类格式条款无效与三类格式条款可撤销之情形:(1)免除其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无效;(2)加重对方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无效;(3)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公平原则-无效;(4)免除其责任+违反提请对方注意与说明义务-可撤销;(5)加重对方责任+违反提请对方注意与说明义务-可撤销;(6)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提请对方注意与说明义务-可撤销。
2.格式条款公平原则之分析
谈到“公平原则”很容易联想到《合同法》第54条关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因为其都是对公平的认定。故在此可以作为理解“公平原则”内涵的方法。我国学界对于是否“显失公平”的判断是存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公平的判断只需要单一的客观要件,即“凡合同内容双方给付显失均衡,致一方遭受重大损害的,均可构成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还有学者持双重要件说,认为除了客观上的给付不平衡之外,“显失公平”的构成还需要主观上有利用对方不利情势之故意。笔者认为不论以单一要件还是双重要件来理解“公平原则”均不能很好地实现认定格式条款效力的目标,因为传统的主客观要件存在适用上的困难。
首先,格式条款中单纯的客观标准难以把握。一方面,在判断合同法律行为是否“公平”时,我们必须将合同自由亦纳入考量的范围,因为合同公平首先是建立在合同自由的基础之上。如果能保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每一方合同当事人根据他们自己的判断。认为另一方提供的给付与自己所提供的给付具有相等的价值,即可认定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具有等价关系”。此时即便客观上不等价,那也是正常的交易风险,法律不应介入其中。这么说来单一的客观判断标准并不确定。另一方面,即使以对待给付均衡作为唯一认定“公平”的标准,那么何为均衡?《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作出了规定,通过具体的数字作为公平合理的判断标准。但这种明确的客观数据在评价格式条款是否公平时并不能适用。因为格式条款主要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公平配置,不如价款、数量可以量化,所以以客观的给付均衡为内容的“公平原则”不能作为判断格式条款效力的条件。即使否定“显失公平”构成要件上的主观性,也绝对不能抹去“具体的显失公平案件中存在着主观因素”这一事实。这就更说明了对公平的认定需要结合主观因素。其次,利用主观要素来判断格式条款的公平性同样难以适用。因为对于消费者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拟定双方本来就处于不平等的经济地位。一方相对于另一方绝对享有缔约优势。即便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已经向相对方履行提请注意与说明之义务。但也很难认定提供方是否利用对方不利之情势。比如,提供方之垄断地位导致相对方无法选择交易主体,这是否能被认定为垄断企业利用了对方不利之情势?如果能够认定,这种不利情势却是客观存在而不是提供方在具体的交易中故意加以利用的,这对提供方必然不公平;而如果不加以认定。那作为条款提供方的垄断企业确实处于垄断地位。因此,公平的主观要素在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中难以举证。
给付均衡与公平不可忽视的另一层意思是“如何公平地分配与合同相关的负担和风险的问题”。那么该如何判断“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格式条款是否公平地分配了与合同相关的负担和风险呢?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了风险承担方式,即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基于此规定,反观《合同法》第62条对于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时的规定可知。除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以外。一般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交付标的、移转风险。法律在此通过任意性规范分配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风险、平衡双方之权利。这是立法者综合考量当事人双方之利益所作出的价值判断。那么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不采“往取主义”。而是在受领标的一方所在地履行义务、移转风险就是不公平的吗?第一。这样约定显然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之结果;第二,理性的出卖人作此约定,履行所存地交付标的、移转风险之义务,他一定在交易的其他方面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比如约定买受人承担从出卖人所在地到买受人指定交付地之间的运费与货损风险,那么即使双方约定与《合同法》第62条不一致的履行地点也遵循了公平原则确立双方当事人之权利与义务。正如学者所说:“任意法之立法意旨不是在使当事人得恣意将立法者制定之法律效力废弃,而是容许当事人以其他规范来代替原来法律规定”,只要整体上公平地分配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应该被允许,这么看来,“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格式条款是否遵循了公平原则只能依据个案加以判断,不能简单地认定他们无效。
总之,通过公平原则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还不足以帮助司法裁判作出明确的判断。需要完全依靠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方式亟需转变。
三、《合同法》格式条款效力规范体系之重构
在我国格式条款效力规范体系中,除《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外,在一些单行立法中也有规定,比如保险法、海商法、劳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邮政法、民用航空法和铁路法等,这些单行立法针对本行业内的特殊情形设置了相应的条款。与《合同法》相互配合、共同调整特定领域中格式条款之效力。因此,我国《合同法》应在保持现有立法模式的基础上。制定更为细化、逻辑清晰的概括性规范以代替过于抽象的公平原则来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由于法律已经为当事人设定了基本的行为准则,在此笔者以格式条款约定的情形是否已经被有关法律规范所规定作为逻辑展开的线索进行分析。
第一,违背法律规定之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民法规范由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构成,区分标准即为该规范是否可以由当事人的约定加以排除适用。对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必须无条件遵守,一旦约定与之相冲突自动不发生效力。因此。我们仅需要考虑替代任意性规范的格式条款之效力。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多数情况下会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自由地约定,但也会出现对一些情形缺乏考虑或是因为太过麻烦而没有在合同中予以规定的情况。因为当事人期待法律已经对民事活动中可能出现的一般细节有公正的规定。任意性规范可以被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任意排除,但这也不是绝对的,立法者给排除任意性规范的法律行为设置了很多障碍。格式条款的效力规范即是如此。
法律之所以在格式条款排除任意性规范时给予限制。是由于格式条款的自身性质所致。因为只有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约定是出于完全意思自治才能排除任意法的适用。而这种意思自治在使用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是不存在的;因此,任意法对于适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来说已经不是单纯的任意法,而特别具有了强制性。另外,任意法的本质属性是由立法者根据社会一般交往规则抽象而来,是对社会基本的公正进行考量之后的结果,有助于为当事人节省交易成本、防止法官恣意行使自由裁量权。任意法不能在格式条款中被当事人随意排除。特别是任意法赋予格式条款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施加给条款使用人的法律责任不能被排除。在此也应该认识到,任意法已经异化为一种具体规则来代替诚实信用、公平等抽象的民法基本原则对格式条款之效力进行调整,“对一般交易条件仅仅应当以法律(特别是民法典)为标准进行考察,而不应当考察其是否符合进一步的公正理念”,这也正好弥补了以公平原则作为判断标准的不足。此外,既然是对任意法排除的限制,那么绝不是禁止当事人在格式条款中对任意法的规定加以排除或变更。既有的私法体系不应该被例外地打破,即便是在格式条款效力的判定上,排除或变更任意性规范的格式条款应该允许合同相对方自由地撤销而不是一律无效。这正好与可撤销合同这种效力形式相吻合;而且,由于任意法建立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基本的公平正义标准之上,代替任意法的约定至少应该与其一样对契约的公平正义加以维护。因此,任意法在法律关系中构造的基本权利、义务与责任体系不应被格式条款所排除,比如相对人有关的形成权、请求权以及条款使用人承担的违约责任等;除非格式条款中设定的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较任意法的规定对条款相对人来说更为有利。排除或变更任意性规范的格式条款可由相对方撤销,但较任意性规范更有利于条款相对方之正当权益的格式条款除外。
第二,法律规定调整范围之外的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民事行为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所以必须承认法律不能为可能发生的所有法律事实设立相应的调整规范,这就意味着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格式条款不会被全部纳入任意法规制的范围,因而存在很大一部分格式条款无法通过寻找任意法依据来判定其效力。那么此时又该如何对其进行调整呢?此时为了维护条款相对人之利益应围绕具体订立合同之目的加以判断,即如果法律没有对某一合同条款设置相应的调整规范。那么在审查其格式条款之效力时,就应该诉诸该合同订立时所包含之目的。如果该格式条款并不违背合同设立当时相对人所欲达致之主要目的则该条款之效力应该得到承认。比如,在“谢莉莉与上虞市卧龙天香华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卧龙天香华庭置业有限公司在其与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莉莉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给予买受人一定的考虑期间,允许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退房要求”,其目的是督促买受人及时受领房屋,并没有害及买受人订立买卖房屋合同之目的,所以该格式条款是有效成立的。由此可见,超出法律规定调整范围之外的格式条款违背相对方订立合同之主要目的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