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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购物的发展及格式条款滥用情况的概述
伴随着互联网的不断普及和发展,我国已经正式成为“”互联网大国“,截至2021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为10.11亿,互联网普及率为59.2%,这也意味着利用互联网电商平台进行购物的人数正在持续上升。网络购物,一种诞生于20世纪90年代的购物方式,以其方便、快捷、性价比高的优势备受消费者的青睐。然而,在网络购物的过程中,由于电商平台是处于主导地位的一方,所以消费者只能被动的接受电商平台提供的网购合同,原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需要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电商平台为了追求高效,会使用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格式合同,这种合同的产生就是为了迎合快节奏的交易方式,所以舍弃了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性,在以往格式合同应用于传统的少数行业时,它会受到严格的管控,在那时,它的弊端尚未暴露,但是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格式合同在网络购物中的广泛运用,它的弊端也开始暴露。而这也导致近几年来,法院有关网络购物的诉讼纠纷的受案量居高不下,而其中主要的纠纷类型都为合同纠纷。所以,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加强司法能力,提升司法水平,法律是规制电商平台滥用格式条款情况的最好手段。
2.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2.1格式条款的基本概述
在第496条中,民法典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一,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的。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了一次性的使用而拟定的,由于提供固定商品或服务的当事人无论向何种人提供该商品或服务都适用一样的条件,所以,为了节约时间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才产生了各种格式条款。第二,格式条款是预先拟定的。预先拟定,是指在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前,合同条款就已经被拟定出来了,所以可见格式条款的订立人,一般是固定商品或服务的供应方,而非接收方。第三,格式条款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不需要协商的。这也导致了格式条款具有固定性,附和性,也就是说,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固定不变的,在订立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选择接受格式条款并签订合同或者拒绝格式条款并拒签合同。
2.2格式条款的特殊规制
在第496条中,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还进行了特殊规制,“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简而言之,这是民法典对格式条款制订方的限制,即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而第498条中,也规定若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以常理解释,若有两种及以上的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订立方的解释,即解释规制,实质上,这是对相对格式条款订立方的一方当事人(下称相对人)的权利保护,因为格式条款的订立一方天然具有优势地位,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在司法过程中自然应当对相对人的权利有所保护,倘若没有此条款,那格式条款订立方既制定格式条款,又享受对条款的解释权,这无疑是违背了公平原则。
2.3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在第497条中,对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做了规定,其中除了对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做出的共性规定(即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还说明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提供的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为无效。从这里看出,第497条其实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因为在496条中的规制中,倘若条款订立方未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在实际司法中也并无法律后果的规定,但加上497条的规制,司法过程中便可由格式条款订立方对重大利害关系未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推定其格式条款无效,所以,497条其实是对496条的补充。
2.4关于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规制不足
2.4.1格式条款规制适用主体的混乱
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究竟是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同时调整商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议,其实早在《合同法》刚刚出台时就已经被引起了。支持后者的学者往往以民法典未明确区分二者为由,认为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制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所以自然同样适用于商事主体之间。而支持前者的学者认为商事主体之间与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着天壤之别,因为商事主体本身就是从商者,具有丰富的从商经验,对于商事合同的内容和规定都可以熟练地把握,而不像经营者和消费者一样,经营者在签订格式合同时天然具备优势,而消费者不具备把握合同内容,知晓自身权利、对方义务的能力,不具有议价权,只能选择签订或拒绝,也正是这种弱势地位,才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制。即商事主体与消费者之间的缔约议价能力、价值追求、意思自治程度皆有区别,自然不应该由相同的法律规范来予以规制。并主张对于商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包含格式条款的合同,就算适用格式条款规制,也应予以严格的限制。原则上,仅得适用信息规制,慎用格式条款效力规制和解释规制。因为此时的双方对于格式条款的把握处于对等水平。若面对商事主体之间仍适用格式条款效力规制和解释规制,就会损害缔约方的权利。应当承认,这一观点是具有相当强的说服力的,其见解既符合社会现实的需求、也符合民商法的基本原理。但是这一见解却未被《民法典》采纳。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之规定,仍是统一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这就意味着,倘若争议纠纷的主体是商事主体,司法者在适用民法典进行规制时会出现诸多问题,有可能会违反民法典的公平原则。
2.4.2格式条款并无变更规制
传统理论认为,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在合同成立后,可依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予以变更。亦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赋予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权,使其可以自行更改合同的约定,无需经合同相对人同意。而在格式条款盛行的今日,格式条款制定方往往在格式条款中,明确地赋予自己单方变更权。笔者就曾在某电商平台上预订一家酒店,在预定酒店之前,出于习惯,仔细阅读了预订声明,且截图一份,就是担心日后引起消费争议时无据可依,电商平台要求支付全款才可预订,于是就支付了全款,结果后来因故不能去住酒店,提前四十天打电话到电商平台进行退款时,平台竟以我是以优惠价格订房为由,仅退全款的90%。于是我提交截图,并声明电商平台并未在预订声明中提及需支付违约金,哪知电商平台迅速发给我一张截图,上面的预订声明上写着提前一个月退款需支付10%的违约金。而这一项在我的截图中并没有,于是电商平台声称这是刚出的新规,且之前的声明中有规定平台可以自行更改合同内容,无需经过相对人同意,而笔者最终因金额较低,不了了之。这就是一名普通消费者在面对电商平台的无奈,作为相对人的消费者根本没有反抗的余地,甚至电商平台不需要尽到通知义务。而这样的情况显然不符合合同的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正是因为民法典对格式条款并无变更的规制,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且不自知,就如同上述的单方变更权,完全给了缔约方免除格式条款提示与说明义务的空间。
2.4.3民法典忽略了网购合同的特殊性
互联网行业本身就是资源整合最频繁快捷的行业,主要的电商平台也就是几个“巨头公司”创办,这些电商平台在缔结网购合同时,考虑到受众范围广,所以对于合同内容更是审慎之至,他们会使用许多晦涩难懂的概念,甚至法律职业工作者都难以理解。在加上在电子合同中间穿插的各种超链接内容,若一个个点开来看,一份网购合同的篇幅甚至会长达5万字以上,普通的消费者根本无法弄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稀里糊涂地付款。而这些平台因为民法典中规制的商家说明与提示义务,又会在合同中使用大量的下划线和加粗字体,甚至一份网购合同的提示字体会超过普通的文本数量,那这种情况,是否能判定平台进行了说明与提示义务呢?此外,一些电商平台为了达到提升流量的目的,会放出“免费”商品或服务的噱头,吸引用户消费,但是在其签订的格式合同中关于“免费“的内容都是附条件的,例如下载某个APP或注册会员,诸如此类的条款让用户进行消费后被铺天盖地的广告包围,苦不堪言。
3利用行政规制解决网购合同滥用格式条款
3.1行政规制相较于其他规制手段的优势
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分为四个类型:立法规制、司法规制、行政规制及社会规制,其中立法规制并不具有独立规制的能力,任何规范格式条款的立法,最终都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机关中的任一主体进行落实,所以,实质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是司法规制、行政规制及社会规制。
司法规制,是司法机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通过司法过程,进行调整的行为,简而言之,就是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其规制效果主要体现在对个案的规制上,且不是每一个关于格式条款的纠纷都能走到司法过程,其并不具备普遍性,且司法规制具有滞后性,只有等消费者的权益被侵犯才能进行规制,这显然不符合提升效率的原则。行政规制,是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用各种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政指导、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进行监督调整的措施。其主要的形式包括:事先协商制、事先审核制、事后介入制。事先协商制是指格式合同在尚未制定时,由政府代表消费者向经营者代表共同商议格式条款的内容使之能兼顾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事先审核制是指格式条款制定后应当经由相关的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审核,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避免不当格式条款的使用。事后介入制,是指不合理的格式合同被发现后,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命令双方当事人使用特定的条款以取代不合理的条款,或命令当事人适用另一法定的格式条款。社会规制,是除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外的各种社会团体对格式条款运用的管理与监督,主要分为自律监督和他律监督,前者主要以行业协会为主,它们会自觉的审查行业内常用的格式条款,对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进行取缔,后者以消费者协会、媒体等等第三方评价机构为主,主要的作用是披露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并进行评价,由于社会规制主体的基数大,所以社会规制的行为数量也是最多的,但是社会规制并不普遍具有法律约束力,何况行业协会本身是由经营者自发组织,很多时候为了经济效益会丧失其效用,甚至因此会出现协会明知格式条款存在对消费者的不平等,仍不规制的现象。
由此可见,行政规制较于其他两种规制类型,其规制手段更为全面,规制程序更为完备,且具有高效性、便捷性的特点。这也迎合了互联网时代的优势,两者相辅相成,行政规制利用互联网的高效提升行政效率,行政规制的高效促进互联网的发展,2020年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鉴报告中就有对合同格式条款的专项整治,“2019年,市场监督管理局推进合同监管,重点针对房地产业、汽车销售、旅游合同中典型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的合同格式条款”,从报告中可以看出,行政规制针对具体行业进行短期规制,所以选择行政规制的手段解决电商平台滥用格式条款的问题是具有必然性的。
3.2网购合同的概述
网购合同,全称网络购物合同,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以货物买卖等交易为目的,在互联网线上签订的合同。相较于普通的格式合同,网购合同的格式条款被电子信息化,优点在于方便修改合同内容,且易于频繁使用,缺点在于容易被许多不良商家利用文字修改工具,将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格式条款隐藏在合同页面里,例如缩小字符、半透明化字符、移至页面边角。
3.3行政规制在规范网购合同格式条款的具体方式
3.3.1加强事前监管
电商平台的“巨头公司”在拟定网购合同时,应当与行政机关进行事先协商,针对网购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商议。行政机关要考虑到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且应当针对繁冗的合同内容进行适当删减,行政规制可以通过要求企业提供有效的信息类型的方式予以解决。行政机关在经过调研后,可以收集和整理出格式条款相对方最为注意和注重的信息,并要求各个企业对此类信息予以重视,对涉及此类信息的条款,予以显著提示。换言之,由行政机关进行调研,挖掘消费者真正在意的信息的类型,仅要求格式条款制定方对此类信息类型进行显著提示,对这其中的部分信息类型甚至可以要求制定方主动进行说明。因为消费者真正需要的,并非是繁琐复杂的、众多的、其所不在意的信息,而是涉及其利益的个别的重要的信息。因此进行这样的工作,既减少了资源的浪费,也使得提示与说明义务得以真正的发挥其作用。拟定后的网购合同要交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核,在审核无误后,电商平台才能使用,行政机关应当加大审查力度,提高电商平台店铺入驻的门槛,严格限制或禁止三无人员进入电商平台,以确保网络交易环境的安全和可靠。
3.3.2建立格式条款评分机制
行政机关可以对电商平台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审查通过后,确认没有原则问题的错误后,对格式条款进行评分。影响分数高低的因素可以是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度和格式条款用语的简洁性和易懂性,总之,要将其标准化,然后形成一个综合的评分机制,在电商平台使用该格式条款时将分数标注于显著位置,有助于鼓励经营者提升商誉,消费者也能通过分数,最直观的了解自己面对的这份网购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否能够最大限度保证自己的权益。
3.3.3建立经营者信用平台
行政机关应当着手建立一个便捷、公开、公平的经营者信用平台,将所有电商平台的经营者的信息都录入平台内供消费者查询及评价,有利于对经营者滥用格式条款欺诈消费者现象的遏制,也可以给消费者一个合法合理的投诉渠道。行政机关也要设定适当的奖惩标准,对于差评过多的经营者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公示,对于好评如潮的经营者给予奖励并公示,身处信息时代,这样的信用评价机制会让不良经营者无处遁形,有利于减少合同纠纷,节约司法资源。
3.3.4加强法律学习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普法宣传,学校教育加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律意识,网络购物的发展趋势是不可挡的,然而从看到一件喜欢的商品变成该商品到手,中间还要经历签订合同的过程,要想在这个过程中保证自己的权益,那就要求经营者和消费者对法律都有基本的常识,了解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是净化网购环境的基础。减少网购合同发生的纠纷需要全社会共同的努力,作为经营者和消费者,笔者认为首先要做到的就是要了解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因为只有我们每一个人都知法懂法守法,才能够营造出一个好的网购环境,才能够更好地参与到网购活动中去。
根据县上有关部门的会议精神,为加强学校法制教育,预防学生违法犯工作的要求,为了切实加强和改进防范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增强青少年的法律意识,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我校结合实际,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要以县上相关部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为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带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完工作运行机制,突出重点预防为主,狠抓任务措施落实,努力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学校高度重视,成立了领导小组
根据县上的会议精神,我校成立了防范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暨关爱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张三(校长,党支部书记)
副组长:李四(副校长,党支部成员)
(教导副主任,党支部成员)
成 员: 各班班主任
三、组织宣传阶段(6月15至月底)
学校高度重视,大力法制宣传,学校借助安全教育平台、利用校园微信群和钉钉群进行宣传、电子显示屏、校园专栏、黑板报等展开对师生及学生家长进行宣传。
四、夯实措施,整治落实(7月1日至12月底)
1、加强师德修养建立长效机制,一是加强师德学习,提高教师师德修养。对教师开展《教师职业道德》、《十条禁令》、《教师法》、《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食品卫生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增强教师的法制意识,提高教职工的法制宣传教育的能力。二是加强师德考核,学校制定相应的考核长效机制,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年终绩效考核中去。
2、较强学生法制教育,提高法律意识。一是加强对学生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食品卫生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校本教材《塑造与养成》等法律法规的教育。二是借助安全教育平台进行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三是开展主题教育,“国家安全教育日”、“6.27禁毒教育”“12.4的宪法教育日”等主题活动。四是开组开启法制教育课程,上好《道德与法治》法制教育课,开展法制进校园,请法制副校长来校对学生开展法律法规专题知识讲座。使末成年人掌握与其年龄和认识水平相适应的法律知识,增强未成年人法制观念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自觉红正不良行为,抵倒各种消极思想的侵蚀,并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子。
3、强化监护人的责任意识。通过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法刳宣传敦育,化监护人的责任意识,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做到不让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居住:不让未成年人及烟、酒:及时寻找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及时发现和制上未成年人组织或参加实旌不良行为团伙和教唆、肘迫、弓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
4、加强学生健康教育及心理疏导,学校加强对学生的关爱,每位老师和学生结对进行帮扶,进行心理辅导和心理健康教育,落实好“爱生之德”活动,利用班会、专题讲座对学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坚持以教育为主,注重改造学生的不良行为习惯,帮助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树立生活的信心和勇气,重新做人。
5、加强校园环境排查。学校定期对校园周边环境进行排查和校园周边不良社会青少年的掌控,杜绝学生与社会不良习气的青少年接触,净化青少年成长环境。学校建立了巡逻组,加强校园值班巡逻。建立健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制度,建立较为完备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组织网络和阵地网络,建立学校、家庭教育、社会广泛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实现对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有效预防和控制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责任制和违法犯罪任追究,逐级分目标任务,把小学阶段的青少年违法罪率控制为零。
“谁主张,谁举证”的困境
在我国,新闻侵权案件同一般侵权案件一样,适用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它体现了原告和被告在证明责任上的平等。但是,在将其应用于新闻侵权诉讼的过程中,这种平等实际上成为表面上的平等,有时甚至是不平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陷入困境。
其一,“这是我国新闻侵权法中的一个悖论”。①“学界普遍认为该规定没有设置系统完备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能从完整意义上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的解释,亦无法完全解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因为从该规定来看,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都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②在新闻侵权诉讼中,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新闻真实性举证责任的分配就会有两种思路:一种思路是按照法律对于事实的理解,要求涉讼作品的内容必须有证据加以证实。这意味着,作为被告的作者和新闻媒体等对内容的真实负有举证责任。另一种思路是按照法律关于侵害名誉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要求涉讼作品的内容必须有证据证明其虚假,方可判断构成侵害名誉权、判决责任人承担责任。“显而易见,这两种思路在既没有证据证明真实又没有证据证明虚假的名誉侵权案中会发生冲突。” ③
例如,1999年,《光明日报》社主办的《生活时报》报道一患者投诉,先后刊发两篇报道《绕远道收红包这辆救护车胆儿不小 急救中心负责人表示要严查此事》和《本报报道有下文 渎职医生停职检查》,称有急救中心某医生在救护患者时收取500元钱。后医生否认此事并诉至法院。记者除患者投诉外没有别的证据证实其报道,而医生也无法证明此事虚假,那应该如何判决呢?若按前一思路,应该判决侵权成立,记者败诉;若按后一思路,则应判决不构成侵权,驳回医生的。④
其二,在新闻侵权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又被发展为“谁报道,谁举证”的荒唐原则。对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存在的不公平倾向,早有研究者指出,“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是将新闻侵害名誉权等同于普通的人身权利侵害,没有考虑到新闻侵权的特点,隐含着举证责任负担的不公平。”⑤但是,令人难以想象的是“谁报道,谁举证”却走得更远,该原则几乎完全背离了法律保障公平正义的主旨。根据“谁报道、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基本上不承担举证责任,只需提交已发表的被告新闻内容,指出失实之处或评论不公之处、用词不当之处,不需要提出“报道失实”的事实证据。举证变成了被告单方面的责任,法庭只要求记者和新闻媒体举证所报道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并且,“谁报道、谁举证”原则,曾多次出现在某高级法院的文件中,为一些法院所引用。⑥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遵循”该原则,在报道内容“真伪不明”时让被告举证。例如,2002年,在颇具争议的世纪星源诉《财经》杂志名誉侵权案中,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就要求不该举证的作者证明文章的真实。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文章内容不真实的主要理由是作者没有证据证明文章的真实。一审和二审被告均以败诉而终。
另外,法院判决书也有类似“谁报道、谁举证”的表述。2004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这样写道:“新闻报道是否严重失实之证明责任,应当在新闻媒体一方。如新闻媒体不能证明被报道对象确实从事过媒体所报道之行为,则应当认为其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否则,每个报道对象将不得不自证清白,这同我国宪法保护人权的要求是严重相悖的。” ⑦
举证责任正置的法理依据
“举证责任正置是原则、倒置是例外”,这种“新”的规则并不是对“谁主张、谁举证”的颠覆,而只是为了减少“谁主张、谁举证”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可能出现的歧义,并突出原告所应承担的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强调新闻侵权诉讼的特殊性。毕竟“举证责任正置是原则、倒置是例外”是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该规则的法理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法律要件分类说来看,新闻侵权诉讼中的原告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及败诉风险。该学说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主流理论,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是其代表人物。该学说依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同类别分配证明责任,它着眼于事实与实体法的关系,以事实在实体法上引起的不同效果作为分担证明责任的标准。该学说认为,凡主张权利或其他法律上的效果存在者,应就其发生的特别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即“对于构成诉讼的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的此类事实,原告必须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⑧“法律要件分类说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受到新学说的挑战,但因其合理成分更多,缺陷更少,其在大陆法系的通说地位并未受到根本动摇。”⑨并且,该理论长期居支配地位,也为我国理论界所接受,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就主张以该学说为证明责任的主要分配标准。
在新闻诉讼中,按照该学说,作为被告的新闻传播者,其为加强法官的内心确信,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和传播内容的真实性,但是,只要不提出新的事实主张或者反诉,就不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⑩换言之,依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对新闻传播内容的真实或内容真伪不明,原告均应承担败诉等不利风险。
(二)从“危险领域说”来看,新闻侵权诉讼中的原告对证据的掌握比被告有优势,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及败诉风险。危险领域,是指当事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能支配的生活领域范围。这种学说是在挑战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过程中形成的,是由普勒尔斯首先提出来的,它主要依据待证事实属于哪一方控制的领域,即举证的难易,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其中证据的控制者、举证容易者承担证明责任。
在新闻侵权诉讼中,从表面上看,待证事实似乎属于被告新闻传播者的控制领域,媒体和记者了解行为发生过程,清楚应尽何种注意义务,掌握报道过程中的证据材料等,被告好像比原告离证据近。实际上,新闻报道所涉及的领域恰是原告在事实上能支配的领域,对于报道内容真伪的证明,原告掌握的证据比作为被告的新闻传播者更有优势。这是因为:(1)能够证明事实真伪的证据几乎全部在法人原告手中,法人原告可以有选择地举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甚至可能制作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隐瞒或销毁对自己不利的证据;(2)有实力的个人原告可以干扰传播者取证;(3)报道与诉讼之间的时间间隔使证据材料容易消失或改变;(4)新闻传播者的职业道德要求被告对消息来源保密。
至于待证事实分类学说,将需要证明的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而划分证明责任,因为其简单、粗糙,在证明责任分配领域已被摒弃,在此不再赘述。
国外的法律实践
对于新闻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或判例均支持举证责任正置。在这里以德国和美国为例。
(一)德国的法律实践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法典是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法律的参考依据。就对媒体的保护而言,德国法中最有特色的制度设计当数举证责任之规定。在德国的新闻侵权诉讼中,原则上使请求权成立之事实的说明责任及证明责任均由原告承担,使请求权不成立之事实的说明责任及证明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负有最终的说服责任,即在证明上达到使法官确信被告之陈述为虚假的程度。在德国法中,不存在这样一条法律原则:一项未加以证实的陈述即被认定为不真实。法院指出,如果这样的话,就只有完全加以证明的事实陈述才可以公之于众,这等于大大排除了舆论批评空间。联邦也确认,证明陈述不真实性的责任原则上由原告承担。⑾
在德国的新闻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正置是原则,但亦有倒置的例外。这种情况主要是针对涉及普通民众的名誉侵权诉讼。这时,被告则负有说明义务,即须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但是,当被告证明其加以公布是代表“正当利益”或“公共利益”,则举证责任仍归于原告。因为《德国刑法典》第193条对“正当权益的维护”的规定,即“有关科学、艺术、职业上的成就所进行的批评,或与此相类似的为履行或保护权益,或维护其正当权益所发表的言论,以及上级对下属的训诫和责备,官员职务上的告发或判断,以及诸如此类的情况,只在根据其陈述方式或侮辱发生的当时情况,认为已构成侮辱罪的,始受处罚。”⑿
(二)美国的法律实践
美国是海洋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其对新闻自由的保障已成为美国人特有的“生活方式”。在新闻侵权判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完全支持举证责任正置的原则――无论原告的身份是什么,都由原告对报道内容的失实负证明责任。公众人物或公务人员提起的诉讼、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原告还须证明被告有实际恶意。即使是普通民众提起的诉讼,原告也得对被告的过失负证明责任。⒀
在这方面,最有代表性的就是经典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该案确立了“公众人物”概念和“实际恶意”原则。1960年3月,《纽约时报》刊登了一个民权组织的一份题为《请倾听他们的呐喊》的政治宣传广告,广告谴责了南方几个地区对黑人平权运动的压制,指责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警察“包围”了一所黑人学校,尤其提到蒙哥马利市的警察对黑人学生施用暴力等。事实上,其中有些批评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曾经负责过当地警察局工作的沙利文看到报纸以后,向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郡巡回法庭提讼,控告《纽约时报》严重损害了他的名誉,犯有诽谤罪。蒙哥马利市地方法院陪审团基于严格的私人诽谤规则,判沙利文胜诉。《纽约时报》不服,把官司一直打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3月,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裁决,九名大法官一致同意阿拉巴马州州最高法院关于沙利文胜诉的判决。该案所确立的规则,就是当原告是政府官员等“公众人物”时,他不仅对涉讼的新闻报道有“证伪”的责任,而且需要证明被告有实际的恶意。
此外,在法国,自19世纪初,其法院就将《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运用到名誉权保护中,但“受害人要获得赔偿,应证明侵害人具有过错和有损害事实”。⒁
实现路径
综上所述,在新闻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正置是原则、倒置是例外”的规则既有法理依据,又有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法律实践作支撑,还有助于减少我国对“谁主张、谁举证”的误用,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那么,“举证责任正置是原则、倒置是例外”的规则如何实现呢?比较实际的做法是,在新闻侵权诉讼中摒弃“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立“举证责任正置是原则、倒置是例外”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并在法律条文中作出详细规定。具体可以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入手。
其一,在立法上,可引入“公众人物”和“公共利益”的概念,制定或调整法律法规。即应尽早制定新闻传播法或尽快完善我国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特别是涉及新闻侵权的部分,应遵循“举证责任正置是原则、倒置是例外”的规则,明确规定在新闻侵权案件中原告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对原告可分为法人、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等一一作出规定,对倒置的例外情况同样要详尽罗列。并且,对法官在证明责任部分转移制度上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条件、程序与规制规则等亦要作出严格规定。毕竟从多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没有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严格的法律规范,就难以指导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正确、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
其二,在司法上,各级法院应该坚持“举证责任正置是原则、倒置是例外”的规则。宽容媒体过错,不要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相颠倒,避免因证明责任分配不合理而导致媒体败诉率居高不下,对新闻传播界产生“寒蝉效应”。同时,社会各界还应努力推动宪法司法化,尝试启动违宪审查制度,从根本上弥补上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执行错误的执行监督机制的不足。
如此,以往缺乏证据意识和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处于劣势的媒体,方可慢慢摆脱“缠身官司”,进而才有可能去掉悬在头上的败诉威胁之剑,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和民众。
注释:
①③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3、174页
②张鸿霞:《从举证责任分配看新闻监督权利的司法保护》,《新闻记者》,2004年第12期
④所幸的是法院在该案中做出了企图突破前述冲突的努力。1999年,法院判决认定:《生活时报》对于病家投诉未作进一步核实即予报道,应予批评。某医生是否收受病家500元,应由有关方面继续查明,在查实前不应处分医生。驳回医生的侵权。具体参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朝民初字第4438号
⑤周甲禄:《论新闻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新闻记者》,2004年第12期
⑥贾安坤:《新闻官司的举证责任》;载于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编《新闻法制全国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84页
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04)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13号
⑧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113页
⑨⑩罗斌、宋素红:《新闻诽谤归责原则及证明责任研究》,《国际新闻界》,2011年第2期
⑾刘文杰:《德国法上名誉侵权的举证规则》,《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科版)》,2010年第5期
⑿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页
⒀唐纳德・吉尔摩等著,梁宁等译:《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
做义工才能上大学
很多美国孩子从上幼儿园开始就做义工了,美国家长经常对他们说:“没做过义工,就得不到社会的尊重。”美国的医院、诊所、养老院及各种社会福利机构也给孩子们提供了很多适合他们的义工种类,比如,幼儿园或小学的孩子会在老师带领下,到附近的养老院与老人们做游戏;中学生会到幼儿园或小学,为小孩子辅导功课。
记者发现,除了尽自己的义务,美国学生之所以热衷做义工,还因为只有做过义工才能被大学录取。通常美国中学要求学生取得3学分的“社会工作”实践证明,否则无法拿到高中毕业证,也就不具备考大学的资格。学生参加20小时义工活动,可获得1学分。美国各知名大学在录取时,除了考查他们常规的成绩、特长等因素,还会考核他们参加义工的时间。做义工时间越长的学生,被名校录取的机会就越大。
今年6月,《赫芬顿邮报》对美国前32名的大学采访发现,在录取学生时,70%的学校愿意录取长期参加义工活动的学生,很多大学甚至青睐成绩中等、但长期从事同一种义工服务的学生。
立法要求公民做义工
为了将义工精神扎根于每位公民心中,德国政府早在1881年就立法,要求每位公民履行义务。
当时,德意志第二帝国皇帝威廉颁布了世界上最早的《疾病保险法》与《老人与残障人士保险法》,号召人们奉献爱心,参与国家推荐的义务工作,通常包括照护病人、基础设施建设等。虽然这项工作没有任何酬劳,但威廉皇帝称,义工工作者是一项“荣誉职务”,理应受到国家的尊重。
二战后,联邦德国经过多次修改《宪法》,里面明确号召民众自发照顾身边的卧床病人、残障人士及行动不便的老人。1954年,德国南部巴伐利亚州率先号召民众为自己的社区贡献力量。
此后,联邦德国的各个州纷纷效仿,推出了一系列地方性法规,为义工们颁发荣誉证书、补贴等。两德统一后,德国政府于1993年正式颁布《促进志愿生态年法》,号召各个年龄段的民众为国家贡献自己6~24个月的时间,参与社会义工工作。在担任义工工作期间,志愿者们可获得免费食宿、工服及一定数额的零用钱。根据德国《社会保险法》第159条的规定,这笔钱的数额不超过当年德国平均退休金的6%。义工结束后,他们还会获颁德国《民法典》保护的荣誉证书。
2011年7月1日,德国新的《联邦志愿服务法》正式生效,规定未满27周岁的青少年有义务参加青少年工作机构、福利院、老人及残障人士护理机构等的公益活动。据德国联邦家庭、老人、妇女和青年事务部统计,2015年约有2300万德国人从事义工工作,占总人口的28%。
全家一起做义工
与美国的情况类似,加拿大也是“从娃娃抓起”的。不过,加拿大孩子做义工活动,不但充满了温馨的家庭氛围,更愿意从身边事做起。
加拿大孩子都是从幼儿园开始,在父母的带领下,参加义工工作的。加拿大几乎社区都有专门的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会根据本社区内的具体情况,安排各种义工工作。最常见的义工是“家庭活动星期日”,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会号召全体居民清扫社区公共环境、整理社区图书馆的图书,或帮助社区独居老人做家务。
在多伦多的戴维儿子杰米今年5岁。从儿子3岁起,戴维与妻子安娜每个月都会带着他参加各种义工活动,风雨无阻。首先,他们一家到住所附近的社区服务中心进行义工登记,然后,参加社区每个月组织的为老人读报、圣诞晚会聚餐,以及各种聚会的安排与打扫等活动。
加拿大还流行把家长与孩子共同烹制的饼干、面包、比萨摆在街头,为癌症、贫困儿童、孤寡老人等公益基金会募捐。加拿大人认为,与其实现宏伟的理想,不如脚踏实地,为身边的人送去温暖。
做义工是一项荣誉
每天,日本全国会发生3级以上的地震至少3次,每年会发生超过1000次有震感的地震。每逢灾害来临,日本人井然有序地撤退、救灾、重建,给各国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在灾后救援队伍中,大家经常看到各个年龄段的义工,他们一边安慰灾民,一边熟练地为他们解决各种问题,广受赞誉。
记者了解到,日本各级地方政府都设有“广报科”(相当于我国的宣传科),专门负责义工的管理工作。每年,日本各大电视台、杂志、报纸上,会大量刊登招募赈灾义工的广告,广报科也与专业的人才公司合作,对应征者进行考核与培训。
每当灾害来临,义工们就会尽快赶到灾区,为灾民发放生活用品、做饭、照顾老弱病残等。在日本,几乎所有的人都有过充当义工的经历,虽然他们每小时的酬劳仅为800日元(约合人民币50元),但他们表示,义工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奉献精神,这种荣誉感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
相比国外,中国义工发展问题不容忽视。国家开放大学社会工作学院执行院长乌丹星表示,当前国内义工数量没有具体统计,且存在自发性强、组织分散、缺乏制度保障等问题,导致义工服务难以保持常态化和持续性。而且,人们对义工也存在诸多`解,“我曾亲眼见过,有人去社区做志愿服务,却被居委会给赶了出来,得不到尊重。”
关键词: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
1 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概念
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可以识别个人信息的一切内容的总和[1]。消费者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学历、职业、电话号码、住址、消费偏好以及购物记录等;在当今快速发展的电子商务环境下,它还包括个人的电子邮箱、MSN、网络用户名、浏览记录、网络域名、IP地址、密码等电子数据形式。[2]消费者个人信息,可以理解为一种自然人为了满足自身或者家庭某种需求而进行购买商品、享受服务的一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一种私人的、不被他人打扰、不受他人控制、可以不为他人所知悉,独立于他人的一种完全属于自己个人空间的个人秘密的信息,且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的一种人格权。
2 关于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的消费手段和方式都日益增多,这在丰富了人们的消费生活的同时也给消费者的个人合法权益带来了很多新的挑战。[3]其中尤为突出的就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而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问题上,网络消费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是最薄弱的环节。在网上购物中,由于当事人双方互不认识,只是基于买卖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短暂联系,因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受到了较于现实购物来说更多的风险。在现实的购物消费中,当事人双方可以清楚地知道对方的情况及货物的情况,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不必要的泄露。即使在需要提供个人信息的情况下,例如办理会员卡、贵宾卡或者是为了售后需要等情况下,经营者也会征得消费者的同意,并且需要消费者提供的个人信息内容是比较有限的。然而在当今的网络购物过程中,我们每个人都为了能够方便快捷的收到货物而需要填写各种个人信息。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每个人的个人信息在不知不觉中就已经暴露在网络经营者的掌握之下了。在网购中,如果消费者对于某种商品不够满意而做出差评等,经营者就利用自己持有的消费者的个人资料骚扰消费者,破坏消费者的私人生活安宁,侵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3 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途径
(一)立法保护
(1)借鉴其他国家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优秀立法方案,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地将个人信息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使得个人信息与名誉权相分离,使得个人信息成为与名誉权、肖像权平等的、具有独立性的一项人格权。
(2)针对公民隐私保护单独立法。我国自2003年草拟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但是至今尚未正式出台,我希望能够尽量加快该法的出台,以更加有效地维护我国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3)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救济制度。即要建立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失则指的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侵犯后,使消费者的精神痛苦,失去心灵安宁所应得的抚慰部分。因此,我认为应当明确提出消费者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各项要件,达到维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目的。
(4)立法中加大对侵权者的惩罚力度。承担民事财产责任时,有必要提高财产责任额度,制定侵犯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特别是财产责任时,确定明确的赔偿方案以达到惩罚警示目的。以及要树立一个有错必惩的惩罚机制,惩罚力度如果到位的话,相信也会给很多不法分子带来很大的威慑作用。
(5)进一步加强行政法律规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行政法规较民法等法律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方面没有那么重视。例如征税,管理档案等等行政事务都涉及公民的个人信息等内容,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犯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以此来对消费者进行不利行为等等。而在这些方面却没有什么很大一步的改善或者说没有强有力的立法进行规定,导致了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在此方面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我认为在行政法方面也应该做好立法的保护,以达到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一定的椭涡形。
(二)行业自律
我认为行业自律对于防止在电子商务和网络消费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有着重大意义。采取行业自律不但可以补充立法不足带来的缺陷,还可以减轻法律负担、降低法律成本,达到双赢的效果。我认为政府应当对于从事电子商务网络消费的经营者制定相关的行业规范,以达到自律的效果。同时,成立专门的监督机构监督各网络行业经营者的行业自律情况也是一个非常好的方式。同时更应该在思想上加强经营者或者说企业的从业道德心。在良好的从业道德基础上实施的行业自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政府监管的负担。
(三)加强技术监督保护
众所周知,电子网络技术在消费中的广泛运用在给人们带来了巨大便捷的情况下,也带给了巨大的麻烦,即通过网络可以轻易地获得和泄露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机密等。[13]因此大家应当支持鼓励保护个人个人信息的技术手段的发展,尽力开发有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信息技术等手段的开发与研究,并保证其能够完整无误地运用到社会生活中。并且应该尽可能的在大众中宣传普及,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
(四)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自我保护指的是消费者在各种购买活动中应当注意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等隐私不被泄露。例如,为提高人们对于某一事物的理解和认识,我们通常都会开展一些讲座等形式来增进理解拓展知识。同理对于普及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知识,我们也可以通过举办讲座、大型的普法活动或者到各大高校开设课程、发放问卷等方式使得寻常百姓对于提高自我保护能力这种观念得到进一步的加强。并且,在网络交易中,要提示消费者认真了解网站的的各项专项知识,注意不要轻易留下自己的消费记录、浏览记录。更重要的是,目前网络购物中还存在许多钓鱼网站,消费者点击进入电脑就会中毒等等。因此,不要随便访问未知网站或者安装不了解的软件。
4 结论
由于我国公民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的缺乏加上国家立法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缺少,我国法律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起步较晚,我们更应该在普及的基础上加强意识、行动上的执行,同时最重要的是国家尽快将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这一事项加入立法议程,以国家法律的形势予以强制执行。从消费者个人、国家机关、立法机关等方方面面加强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总之,如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仍是需要我们认真研究的一个课题。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必将会得到越来越充分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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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妇女;就业机会平等;法律促进;生育保障
近些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深入,就业机制的改革,产业结构的调整,用工权力的下放,而相应的法律和监督机制却没有跟上,给妇女平等的就业权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女大学生就业问题、女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在本文中,笔者试图对此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我国妇女就业机会不平等的现状
我国虽然已经从立法和行政执法等方面为保护妇女的劳动权益提供了制度和组织上的保障,但在现实生活中,各种侵害妇女劳动权益的现象依然层出不穷。妇女就业难目前已成为一个很严重的社会问题,女大学生就业问题、女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妇女的就业机会和从事职业的岗位往往比男子要少,较男性承受更大的压力。许多女大学生在毕业求职过程中都会遇到性别歧视问题。据2002年江苏省妇联的一项调查显示,80%的女大学生在求职过程中曾因性别原因遭到用人单位拒绝,其中34.3%的女生有过多次被拒绝的经历。“性别歧视”成为女大学生求职中的首要的和最大的障碍,[1]而且还有愈演愈烈的趋势。2007年3月,《济南时报》与山东人才网联合推出“女大学生求职调查”,调查数据显示,被调查者中,认为性别歧视“比较严重”的占52.8%,认为“不太严重”和“不存在”的分别占44.4%和2.8%。[2]许多用人单位为了回避《劳动法》中关于不得辞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妇女的规定,不愿意雇佣妇女,或者在雇佣时对男女求职者采取不平等的标准。目前,妇女与男性之间在就业状况上有着显著差异,妇女就业率比男性低17%,而失业率更是比男性高1倍。在40至49岁年龄段的妇女中,每3人就有1人失业,就业和再就业形势最为紧迫。而对于处在最佳劳动年龄的30至39岁年龄段的妇女群体,失业或待业的比例高达25.5%。妇女失业出现年轻化的趋势,从学校毕业不久的2l至29岁年龄段出现了14.4%的失业妇女。[3]232。总之,目前我国妇女谋求职业时受歧视的现象相当突出。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各企业竞相压低人工成本,职称论文劳动力市场供需矛盾加剧,如果没有足以遏制就业歧视的对策,对妇女的就业歧视就会日益严重,这将直接危及妇女的劳动权。劳动权是实现妇女生存权、参政议政权和发展权的重要保障。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劳动是劳动者谋生的手段。如果妇女的就业权不能实现,将直接危及其生存权,生存权没有保障,其他人权将失去根基。[3]234
二、现存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妇女就业成本比男性高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是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我国就业市场的主要矛盾。中国是人口大国,劳动力资源丰富,全国现有下岗失业人员约l300万人,2005年新增劳动力、复员转业军人、高校毕业生等需要就业人员约l100万人,两者相加,城镇需要安排就业的人数多达2400万人,按经济增长速度保持在8%左右,在现有经济结构状况下,能够安排的只有1000多万人,年度供大于求的缺口是1400万人左右。同时,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日益突出。这几类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解决就业问题的难度相当大。就业机会成为一种稀缺资源,劳动力过剩的状态使得劳动力“买方市场”长期存在,劳动者由此处于弱势地位,相对于男性劳动者来说,妇女劳动者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因为特殊的生理原因,《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妇女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随意辞退女职工,同时应给予产假,并依法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这样,对雇主而言,将从两个方面影响其成本:首先,女工休假期间既不创造价值,却要依法享有一定的工资.这相应增加了其成本;其次,在此期间,原有的职位必须有其他人来填补,这既要付工资,又有可能要支付一定的培训费用,而雇佣男性就不会存在这一问题。所以,为避免成本增加影响利润,企业就会尽量减女的雇佣。[4]150-151
(二)保护性劳动立法中存在着性别偏见
基于女性特殊的生理特点,工作总结国家制定了很多专门保护妇女劳动者的法律,比如,《劳动法》第59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规定了妇女禁忌从事的一些劳动;还有《劳动法》和一些法规中关于“四期”保护的规定。这些规定限制妇女在经期从事某些工作,有些法律则是有关孕妇夜班和休息的规定。法律禁止妇女从事某些对身体有难度的工作。妇女不得从事对身体有害的工作,支撑这些法律的原理认为,妇女不像男性那样在生理上那样适合同样的工作机会。于是,通过法律设防以阻止妇女进入传统上非妇女从事的职业。这些法律法规的确在计划经济时代对保护女性劳动者的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从计划走向了市场,从政府统管一切走向了企业拥有很大的自。当企业在计算自己的成本的时候就会觉得雇用女性职工有很多的条条框框,而且还要提假、哺乳时间和一些特别措施。因此在录用时更偏好于男性,把妇女置于劳动市场的不利位置。在经济和政治转型期,要求雇主给妇女提供特别照顾的责任转换成了雇主雇佣妇女的障碍,当对劳动力需要降低时,它又成为雇主裁减女雇员的诱因。更进一步的是,如果没有一个公正的实施这些法律的机制,推行这些法律只会增加妇女在寻求雇佣时的负担。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关注中国高度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妇女的经济状况,认为在劳动力市场上对妇女过度保护而不是提供平等的机会,会形成妇女在市场经济竞争中的额外障碍。
(三)生育保障制度滞后
我国自20世纪50年代建立起来的生育保险制度,在维护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身体健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该传统的生育保险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建立在企业或单位保障的基础上,女职工各项保险待遇完全由企业或单位来支付。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女职工的生育价值与企业的经济效益相背离,客观上造成了女职工集中的企业与女职工较少的企业负担不均,把本应社会共同承担的“生育”成本,完全由单位来承担,影响了企业的竞争力。虽然早在1994年底,劳动部就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开始生育保险社会化改革,但是进展十分缓慢,社会统筹覆盖范围有限,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相比较,同期生育保险参加的人数较少。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层次也较低,基金无法在大范围调剂,使生育保险难以起到互助互济、均衡负担的作用。其中有些条款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有关待遇规定不一致。而且因其在执行中存在支付水平过低、结余过高等问题,未能从根本上减轻企业负担,反而造成有些企业和女职工负担加重,影响了生育保险作用的发挥,企业不愿招用女工的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当前,生育保险制度问题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如何进一步加以完善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四)传统的社会性别意识的影响
社会性别是指社会文化中形成的属于妇女或男性的群体特征和行为方式。英语论文性别是男女之间的生理区别,具有自然属性,而社会性别具有社会属性。世界各国的人们对妇女和男性形成了不同的社会性别意识。在中国,遗留的封建意识和长期的计划经济给人们带来了很多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观念。如“三从四得”、“男尊女卑”影响,使很多人认为妇女就应该依附于男人,“男人以事业为主,女人以家庭为主”,这些观念综合在一起就形成了我国传统的社会性别意识。它严重的阻碍着妇女与男性平等的步入社会就业领域。
三、关于促进妇女就业机会平等的法律应对措施
(一)严格实施现行的有关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法律法规.使其落到实处、取得实效我国现行的有关保护妇女平等就业的法律法规虽存在一定的缺陷并有待于完善,但毕竟已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为主体,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等在内的初步保护妇女平等就业权为主体的促进男女就业平等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都规定了妇女享有和男子一样的劳动就业权。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1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该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立法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要把法律落到实处。因此,我们要严格实施现行的有关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法律法规,要求用人单位严格遵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劳动行政部门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并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广大妇女对相关法律的了解,提高她们的维权意识,妇女遭受就业歧视的不良现象就会大大减少。
(二)转变立法思路,修改现行立法中不利于妇女就业的有关规定,并增强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关于两性就业平等的立法依据仍主要局限于强调男女两性之间存在的生理性别差异,将妇女置于弱者的保护地位,轻视基于社会性别的平等权利和社会地位的保护。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许多生产活动对人们体力的需要减弱,对智力需求不断加大,从而使男女之间的生理差别,在现实的经济活动和劳动过程中逐步缩小。因此,要建立两性平等就业的法律制度,首先要转变立法思路,将对妇女的偏见置于一边,从提供和创造平等的就业机会着手,消除立法中存在的性别歧视现象。如放弃对女性进入某些行业的强制性禁止规定,赋予女性自主选择权。在宪法和以后的民法典中重申男女平等、平等就业权的基本人权地位;其次还可以在立法中补充男性的家庭责任。抚养小孩、关心老人、照顾家庭是全社会男女共同的责任。与家庭和孩子有关的福利不应只针对女性规定,而应同时针对两性规定。中国的劳动法赋予了女性很多福利政策,如产假和哺乳假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哺乳室、幼儿园及托儿所等设施。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将照顾家庭和孩子的责任理所当然地加到了女性的身上,通过法律形式把用人单位建立托儿所产生的经济成本强加于女性。结果,用人单位认为这些设施的建造成本是女性所带来的,自然就不愿意雇佣女性,女性成了这种保护性立法的牺牲者。
(三)建立、健全生育保障制度,将生育成本社会化
妇女的生育行为不仅仅属于个人行为,更是对国家和民族有利的社会行为。留学生论文妇女生育行为的这种社会性,以及女职工因生育行为可能给自身劳动生涯带来的各种劳动风险,客观上要求所有企业均衡地承担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征收的女职工福利保障费,要由所有企业共同负担,这样聘用女工的企业就不会因为负担女职工的福利费用而比其他企业增加额外的负担;也可以按累进办法给聘用女职工的企业适当的税收减免。企业聘用女职工越多,享受的税收减免也越多,并把这一条款纳入税法中,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用人单位对妇女的排斥心理。而在社会化统筹生育保险的条件下,企业能够相对准确地评价男女雇员的劳动能力,有助于实现男女就业机会的平等。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妇女运动的发展,妇女生育正在被确认为社会总劳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将它纳入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之中,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以法律形式对生育保险制度进行确认,该法新增的第29条规定:“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是生育保障体系改革的核心,国家应尽快制定《生育保险条例》或出台《社会保险法》,以生育保险改革带动生育社会保障制度的推进,逐步建立、健全生育保障制度体系。
我国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利在实现过程中还会遇到各种问题,随着劳动力竞争的日益激烈,企业自和所有制的多元化,劳动力市场中的性别歧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还将继续存在。除严格实施现有法律,加强立法,从法律的角度来保障与促进妇女平等就业,还需要进一步提高妇女的整体素质,转变传统性别观念。使各种保护力量和保护方式系统化、制度化,然后形成一种社会合力,以实际行动来进一步落实对妇女就业权利的保护,为发展经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起到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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