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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法学派是现代主要法学流派之一,以奥地利凯尔森为主要代表人物。他认为实在法是法学研究的对象,即国家制定的实际有效的法律。凯尔森试图像研究自然科学一样来研究法律,而这种法律应当是纯粹的,法应当与道德分离,与政治分离,与经济分离,与心理学分离,与社会学分离。在他看来,法学是纯粹技术的研究和纯粹科学的知识体系。法要与法律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因素隔离开,它仅仅是它自己。结合凯尔森纯粹实证主义法学方法,我在这里试图对本案进行纯粹的形式推理来分析规范法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应用和具体化的过程。在本案中,双方争执不下的焦点问题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的确定问题”。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损失确定,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确定。”因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她只提供了在保险公司工作的最近14个月的连续收入的证明,以及疗伤期间没有收入的书面证明,因此,被告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收入属于无固定收入的情形。所以根据该司法解释,按照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进行赔偿。由于原告仅仅提供了近14个月的收入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可以进行一个法律上的推定,即原告近三年来的收入就是她这14个月的收入,即其余的22个月的收入为零。即原告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是3000余元,远远低于她主张的8000余元。不难看出,上述推理过程的前提是实在法意义上的实际有效的规范,即司法解释。其次,严格按照这个规范并结合事实进行的法律推理过程,这个过程正如凯尔森所说的是一个纯粹的形式意义上的推理过程,而没有纠缠其他的因素,诸如社会分析的因素在内。这就是凯尔森所说的纯粹意义上的规范分析的过程,也是司法适用的具体化过程。
当然,本案并非这么简单,它还没有解决另一个问题,就是对原告收入的性质进行判断。这时规范法学派强调的纯粹意义上的规范似乎失去了强大的功能,因为此时立法里没有对何谓固定收入与无固定收入进行明确界定,即立法出现了空白。而我们又必须对“固定收入”一词进行解释。但是这种解释的过程就不像规范法学派所追求的方法那么纯粹了,它必须借助法官的社会经验解释法条,此时社会分析的方法就派上了用场,对此,笔者认为这还须借助另一个法学方法来解决问题,那就是社会法学方法论。
二、社会法学派
主要代表人物及其观点:尤根·埃里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序言中的“无论现在或是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都不在立法、法律科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1]。他认为法律绝不仅仅局限于制定法本身,而应当是在更广范围的社会中去寻找法律,即所谓的“活法”。所谓活法,“是指那些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上起法的作用的那些类法的规则”[2]。霍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指出:“除了逻辑之外,还需要其他的工具。法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3]美国社会法学派代表庞德强调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认为经验起着很大的作用。“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方式,使其在最少的浪费和阻碍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4]
显然,社会法学派与规范法学派强调规范本身为法学研究的唯一对象,强调法学方法的纯粹性不同,社会法学派更看重这种“规范”以外的社会本身。社会法学派是以某种更为宽广的眼光来看法学和法律,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弥补立法的空白和缺陷,用广泛的社会实际存在的规范来进行填补甚至是发现和创造,从而推动着法律规范的发展。
在上文中,我们的思路到了如何确定固定收入和非固定收入。由于现有的法律规范没有具体的规定,而这个问题又是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下的问题,所以法官必须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这应当从中国社会目前存在各种收入并存的实际情况出发。首先,应考察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从我们国家的工作现状来看,保险业务员的工作收入一般都是底薪加提成的模式,即干的好月收入就越多,若是业绩不佳那么收入越低。而且从原告提供的收入和完税证明来看,她的收入差距是很大的,少之有的月份为三四千元,多则每个月两万多元。因此如果不加分析地得出原告收入属固定收入显得很牵强,回避了本案的关键问题。即便假设我们说它是固定收入,那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要计算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多少,进而进行赔偿。如果说没有实际损失的话有点说不过去,因为如果没有被撞伤的话,她本来可以有一定收入,只是可能多可能少。因此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是不能直接确定她的实际损失数额的。而该数额按照最近连续14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较合理。或者更应该以原告公司可能有的基本工资来计算,即我们通常说的底薪。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看不到这些材料。但是在我国,法官是有权力主动调取证据的,更何况被告当时是明确提出申请请求法官调取证据的。所以从负责任的角度讲,法官应调取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调查其中规定的工资发放情况究竟如何。这才是公平且负责任的得出判断的过程。
上述对于原告工资性质的思考并不是由法规范规定的,而是法官根据社会生活实际,根据法官个人经验和智慧得出的,这其实是一个发现和创造活法的过程。活法即可能是某种商业惯例,可能是某种社会习惯。三、结论
法官司法的过程应当是一个具体化的过程,这包括寻找现有法律、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其间法官应当使用多种法学方法予以进行。法官首先应当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以一套规范的法学方法来规范和指导司法过程,树立起负责任的形象,对每一个个案都进行这样极尽细致乃至艺术化的法律分析,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取信于民,做到真正的法治,提高司法的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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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71
论文关键词: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立法保护
一、个人信用征信和隐私权保护基础理论
(一)个人信用征信的含义
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包含四方面的主体:(1)个人信息主体:(2)提供信用信息者;(3)依法设立的信用征信机构:(4)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者。在这四方面主体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信用征信机构,方面它从信息提供者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另一方面将整理加工后的个人信用信息以消费者报告的形式出售给信息使用者。
(二)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在个人信用征信的整个过程中,第一步是通过不同的方式,提供者收集到关于相对人的各种信息,并且根据约定或法定的方式提供给合法的信用征信机构:第二步就是个人信用征信机构通过特定的方式对信息进行整合、分类、加工以及筛选,按照信息提供者的要求提供相关的信用评估报告。这上述的过程中,存在着两方面的利益,一个就是个人对其自身信息享有的隐私权、安全权等,一个就是提供者、征信机构以及社会对个人信用的期待的要求,这两方面在实践中难免会引起冲突。
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的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个人信息保密权与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征信机构出售个人信用报告之间的冲突;个人信息支配权与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支配;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内部管理;个人信息更正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采集、加工权;个人信息安全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存储与传播。
(三)在个人信用征信过程中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意义
在个人信用体系立法中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现代市场经济一定程度上是信用经济,对市场主体征信并将其信息公开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此过程中,避免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用户利用便利条件侵犯消费者隐私,成为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建设中无法回避的首要问题。但是我们面临的现状是:我国目前在个人信用征信领域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还很不完善,个人信用系统存在很大风险。从根本上讲,征信立法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保证信用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因此,在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立法中必须注重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二、我国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一)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隐私权概念,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和基本法的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加以保护,我国刑法中也没有设立侵害隐私权罪的罪名,只是在某些法律条文中包含了保护隐私权的精神,这就很难形成一个健全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这使得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保护成了无源之水。在个人信用征信方面,只有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做了规定。法律上对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在个人信用活动中,隐私权保护也存在许多问题:尽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实现了全国联网,但只向联网的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还不能向社会其他部门开放。
(二)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缺陷
1.征信立法建设严重滞后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规范信用信息的法律,除《国家保密法》没有法律明确界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哪些征信数据不可以向公众开放,哪些数据可以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序、对象等。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很容易发生信用信息泄露和滥用的情形,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目前我国个人信用制度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法规是《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和《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一方面立法层次低;另一方面法规只简易的规定了隐私权保护的原则和大体框架,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此外,现行法规只注重权利被侵犯后的救济问题,却很少关注事先预防,这使得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2.征信管理机构运作不规范,管理混乱
目前有关个人征信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侧重于对征信机构的管理,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使用者则规制较少,管理的厚此薄彼为不法利用信用信息造成漏洞。同时全国征信管理机构的管理权限并不明确,使征信机构管理混乱。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各地方政府均有对征信方面的管理权,也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系统。但对征信机构经营管理的规定几乎没有,各征信系统和征信服务机构各行其是。
3.欠缺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界定
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合理界定是保护信用主体个人信用隐私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现行个人信用征信相关法规、部门规章都对不良信用信息规定了强制公开的期限,但是对什么是不良的信用信息却没有做出界定。以《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为例,其条文中都没有明确“不良信用信息”定义。《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了不良信用信息的概念,表述为: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布。很显然这个定义是简单而粗放的,并没有对不良信用信息做出科学界定。
三、加强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加快立法填补法律空白,完善信用隐私保护法律体系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建设首先是相关制度的建设。在个人信用征信体系视野下保护公民信息隐私权,尤其需要填补法律空白形成体系。
首先,在民事基本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的地位。在将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同时还要对信用权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配合个人征信法律体系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其次,尽快出台对个人信息权利予以保护的专门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和征信机构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范围。再次,针对个人信用征信行业专门立法。最后,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对散布于银行、税务、工商等机构数据的公开制定统一的法律,确保征信机构合法、快速获得相关数据。
(二)明确个人征信制度申隐私权的具体保护措施
1.明确征信信息的范围。法律应明确界定征信机构获取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与信用相关的个人信息应当只限于三类:(1)表明被征信主体信用能力的个人身份信息:(2)表明被征信主体履约意愿的信用记录和公共事业缴费记录:(3)影响被征信主体信用评价的处罚记录。另外还应对非征信信息做出禁止性列举。对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违法犯罪记录,应设立专门条款对有关机关存储、使用、透露这些信息做出实体和程序上的限制,防止有关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个人隐私权。
2.严格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程序。个人信用服务部门是以赢利为目的的机构,在法律规范下,通过向合法用户提供个人信用调查报告以获取利润。如果对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程序规范不严,征信机构在利益趋势下很容易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因此在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中,要严格依法规范征信程序,征信方法要公正、合法,对法定例外的信息进行征集时须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以保护信息主体的隐私权不被非法侵害。
3.依法规范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一方面依法限制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目的:另一方面,规范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记录的条件,除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提供信息外,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时应事先征得被征信者的同意。除此之外,还应保证当事人对本人个人信用记录的知情权。
4.明确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和征信相关机构的义务。明确个人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信息利用权、个人信息更正权、个人信息权益救济权等基本权利。同时必须明确征信机构的义务,例如安全保密义务、保证个人信息准确、及时、完整的义务及保证信息主体有知情权和异议权的义务等。
5.完善隐私权的保障救济机制。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应建立对消费者隐私权的多重保障救济机制。首先是要建立内部的行业协会,通过行业协会进行内部的监督,制定相关的自律制度、进行必要的行业检查,做到尊重和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目的:其次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针对性的官方信用征信机构监管部门,利用国家的权力对相关的市场进行监督,并JJu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再次赋予相关公民的法律上的救济权利,可是使消费者能够通过法律的形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后就是坚持违法必究的原则,对构成犯罪的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征信监管
在法律不健全的背景下,我国的征信监管制度存在诸多缺陷,没有统一的征信监管机构,监管的具体环节程序混乱、监管粗放,无法对信息主体隐私权进行预防性保护。因而完善我国征信监管制度势在必行:第一,可以提高征信监管机构的市场准入门槛以规范征信机构的设立,监督基础设施是否完备、人员配置是否规范、执业目的是否合理等,通过限制征信机构的硬性条件来强化对隐私权的保护。第二,征信监管机构通过对征信机构的经营流程,特别是评估程序的监管有效杜绝征信机构对被征信主体做出不公正客观的信用评价。第三,加强对信用使用主体的使用目的监管,设立专门投诉部门,做到救济的顺畅。
[关键词]电量法;低压理论线损系统;设计;开发
就我国当前大部分电力企业针对低压线路所制定的电力线路线损指标多是以历史运行参数为依据,这种考核指标最大的特点在于其测定值基本为衡定状态,并且指标的确定发生在供电企业营销管理工作之前。然而大量的实践研究结构向我们证实了一点:电力线路线损值的高低与整个电力系统电量、电压负荷以及电压负荷曲线形状等指标参数是密切相关的。而这些指标参数又会在电力系统实际环境(包括自然环境以及经济环境)差异性的发展背景下有所改变。这也就是说,将历史指标参数作为现实线损值考核指标是基本合理的,在何种运算方式支持之下设计并开发出一种能够精确、有效计算低压理论线损参数的综合性系统,已成为当前相关工作人员最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笔者现结合实践工作经验,就这一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与体会。
一、“竹节法”低压理论线损计算系统概述
在我公司使用“竹节法”进行低压理论线损计算的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发现这种理论线损计算方式在模型构建上所作出的诸多限制性假设条件都比较理想,在低压系统实际运作过程中的指导意义并不是特别大。具体而言,这种低压理论线损计算方式的实施有着如下四各方面的基本假设条件:其一,整个低压电力电网系统当中各个电气节点的电压是恒定的;其二,低压电力系统主干线路之上的全体支线均为有效分布;其三,各个型号的支线长度是完全一致的(也就是说,整个低压电网电力系统当中各个支线线路之上的电力线路负荷参数是抑制的、电力及其功率因素也是一致的、电力线路负荷形状系数同样是一致的);其四,低压电力系统各个型号的下户线不仅线路长度相同、个数相同、电力线路负荷相同,其分布状态也与支线在主干线上的分布状态一致,趋向于均衡性分布。
从“竹节法”低压理论线损计算系统的应用角度来说,在该系统实际运行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发现:要想在该系统当中计算理论线损参数,就必须要在该系统所提供的图形输入平台当中对整个电力电网系统当中的各个配变电台区进行低压线路图的绘制工作。这一繁琐的绘图工作不仅极大的增加了理论线损参数的测定值误差,同时系统图形输入平台中所反映的电网结构与实际电网结构之间的差异性也比较明显,整个低压理论线损系统所得出的线损数据既不精确也不可靠,这一问题需要我们及时改进。
二、电量法概述
就我公司低压电网系统中的理论线损构成情况来说,整个电力系统线损的最主要来源为线路损耗、二级漏电保护器损耗以及电度表损耗这三大方面(就我公司现有低压电网系统来说,二级漏电保护器损耗在整个电网系统理论总损耗中所占比例非常小,并非我们的重点关注对象,在此不做过多阐述)。
相关工作人员需要对整个低压电网系统线路进行分段,并按分支线路与表箱为依据依次编号,绘制相应的低压电网分段图。在此基础之上读取整个低压电网系统当中的台区运行参数以及无功电量(无功电量的参数可以根据电压系统月末抄表数值进行推算,或是以整个电网系统的用电性质为依据进行估算)。根据以上计算与分析,我们可以得到包括有功功率、无功功率、视在功率以及功率因素在内的四大指标,进而确定整个低压线路在单位时间内的输电量指标参数,最终获取整个低压线路中的理论线损参数值。
三、基于电量法计算低压理论线损的系统分析
笔者认真分析了电量法计算低压理论线损参数所需要的各种指标,结合我公司现有的电网地理信息系统与低压电网配电自动化系统应用现状,并在用电MIS系统以及低压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辅助之下,提出了一种关于构建基于电量法计算低压理论线损的应用系统,其基本结构示意图如下图所示(见图1)。笔者现结合该结构示意图对整个低压理论线损计算系统当中的各个关键功能进行详细分析与说明,希望能够有助于相关研究与实践工作的开展。
首先,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在配电网网络拓扑结构中选取需要计算台区的所在线路,双击线路名即可提取到存在与该条线路当中的所有台区系统,进而确定计算台区。其次,电压法计算低压理论线损的各个关键参数均能够在系统支持下及时获取(MIS接口能够为电量法计算低压理论线损提供无功电量与有功电量参数;配网自动化系统能够为电量法计算低压理论线损提供变配电二次侧相电压参与电力线路负荷形状系数)。系统操作人员在人工输入电量参数之后系统即开始运算:现以图表的方式对整个低压电网系统的线路损耗进行分析,并自动生产相应的降损意见),最终完成整个低压理论线损的计算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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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公司法 关联交易 法律规制
一、前言
关联交易是我国实行市场经济政策后的必然产物,公司法之所以要对于关联交易行为进行管理和约束,其主要是由于母子公司之间的特殊联系,这种特殊联系会使得双方的交易过程可能会造成对公司权益主体的损害或影响正常市场交易秩序。因此,无论是学术界还是企业都需要就公司法中针对关联交易相关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理解,从而保证关联交易的合规合法性。
二、关联交易概述
作为研究关联交易相关法律规制问题的根本,首先我们需要对公司法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公司法是指的狭义范围内的公司法,即于1993年颁布且在2005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为《公司法》);但在本文中所探讨的公司法范围会更加的广义,即与企业或公司相关的设立行为、组织与活动、破产清算等相关的所有法律法规的总体,这个体系里面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外,还囊括了与上述行为相关的所有法律法规。作为规范和影响企业行为最为重要的法律法规,公司法对于关联交易等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的执行都必须建立在企业对于公司法有全面认识的基础上,并且对于关联交易相关行为理解清楚的前提下。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实行时间较短,对于市场经济行为相关法规体系建设还不够完善,因此企业往往对于关联交易及公司法中相关法律规制的理解,还处于比较初级的阶段,并在不断探索的过程中。
(一)关联交易释义所谓“关联关系”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中有着十分明确和清楚的界定(可参见《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相关的控股股东、相关董事、相关监事及企业相关高级管理者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企业之间所存在的关系,或者是有可能影响、导致企业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除《公司法》外,我国企业会计相关准则也对于关联交易作出界定(可参见《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六号,关于关联方披露的相关要求),即“对于企业重点决策(比如财务决策、经营管理决策等)有控制权且从中获利,或两方及以上利益主体受到一方控制的情况、共同控制的情况对于企业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称之为关联方”。
而“关联交易”则是企业的关联人与企业之间所发生的涉及到任何的财产或权益转移,这里的关联人是指与企业具备关联关系的个体,并且是界定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关联交易的核心和根本判别标准。根据公司法体系的相关内容分析得知,关联交易的行为模式主要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类是公允型关联交易,即企业的关联方与企业直接进行相关交易的行为或模式;第二类是非公允型的,即通过其他交易行为或模式,使得关联方企业利益发生转移,这是一种隐形的模式;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两类行为模式都是伴随着利益冲突的行为模式。公司法体系从很大程度上在对于关联交易的界定、关联交易的管理和控制都起到了依据和规范的作用。
现阶段常见的关联交易行为模式包括以下几类:通过资产重组、资产转让、资产租赁进行关联企业或关联人之间的优劣资产相互置换和交易;针对无形资产、产品、费用等方面相关的关联交易;与关联人相关的资金方面的关联交易,比如关联人使用公司资金(借款或投资等)、利用公司进行无偿担保或抵押担保。
由于关联交易等问题对于企业、企业各类型股东、企业相关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较大,因此与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相关的问题也开始越来越被重视,而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主要从两个维度如何来进行关联交易的规范,一则是通过法律规制来规范和保护进行企业债权人相关利益;另一个维度则是利用法律规制来进行企业下属单位或其少数股东相关利益的保护。
(二)关联交易成因及影响分析1.关联交易成因分析我国企业的组织形式多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股份责任公司”,因此这样的组织形式就使得企业决策往往会按照股东在整体注册资本出资额中最占的比例来进行决策权的形式,通常情况下都是按照一股一票的比例来进行决策权分配,而企业关联人往往有占有绝大多数的股份,企业在进行相关问题的决策时,一旦仅仅通过这种股东表决形式来评估的话,往往使得关联交易成为可能;此外,正是由于企业关联人在其相关联企业所占有的绝对控制权比例的股份,往往也使得关联人自身在做决策时,以自身利益为前提来进行考虑,无法客观衡量公司现阶段的情况和未来发展,将关联人自身的个人利益当做公司利益,违背关联人与企业法人实体运营的独立性,因此容易造成以个人利益高于公司利益的决策思维模式,从而使得关联交易产生,造成对于少数比例股东权益的损害。
2.关联交易影响分析关联交易对于各方面都有较大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企业财务资金方面的,比如企业关联人擅自挪用公司款项、拖欠公司款项、利用公司债券来抵充关联人相关债务的行为等,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财务风险、容易造成企业财务资金和运营方面流动性不足问题、甚至引发企业破产;第二,对于企业其他相关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关联交易一方面对于企业财务抗风险能力有影响,另一方面部分企业、尤其是上市企业,往往容易受到来自投资者盈利压力的影响,因而通过关联交易造成企业短期内的虚假盈利和繁荣,但通过这种方式实现的盈利和繁荣往往也会通过利润分配转到关联人手中,因此对于投资者、企业股东、企业债权人的相关利益而言,无疑使受损十分严重的;第三,对于我国金融系统和税务系统也有一定影响,由于关联交易可以实现企业短期内的盈利和繁荣,也可以转嫁企业税收,这就使得关联交易可以成为企业偷税、漏税或骗取商业银行贷款或投资的一种方式,这对于我国金融体系和税务体系的损害时显而易见的,一旦出现多数违法关联交易行为的话,对于我国金融体系和税务体系稳定性的破坏是无法弥补的。
三、公司法中对于关联交易相关法律规制问题解析
(一)什么是正当关联交易正当、合法的关联交易是具备一定条件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交易相关条件是符合市场机制的且可以被任意其他非关联方所认可和接受;交易动机是合法合规的,不得以偷税漏税、转移待分配利润等违法行为为目的;交易的成交价格是基于市场运作来实现的,且建立在双方自主自愿、尊重市场机制运作的前提下;交易实现对于企业各类型股东权益、国家金融和税收体系没有损害;交易全过程和相关文件必须进行及时完整的披露,并且可以通过相关专业机构或监管机构的审查。正当、合法的关联交易才可以受到我国法律体系的保护,对于不符合上述要点的关联交易一旦发生是可以进行责任的追讨的,对于社会国家造成重大影响的违法关联交易,更是要坚决惩处。
(二)公司法中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现状分析1.立法体系有待完善首先在我国法律体系里面,与关联交易行为相关的法律主要是以公司法、证券法为基准的,但相关的规定都较为简单、概念化,这就使得对于关联交易法律规制效力和影响力都不足;其次,与关联交易行为相关的法律往往适用的范围限定过于狭隘,现阶段都是以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监管为主的、对于非上市公司的监管存在十分严重的不足;此外,法律监管主体的不同导致的权责不清,这就使得企业关联行为一旦被查处后,出现不同监管主体推卸责任的现象,无法有效利用现有资源、联合管制、科学合理分工。
2.公司法中关于关联交易规定内容过于简单在我国公司法中对于关联交易的规定,往往是以解释性内容为主,但在相关禁止性内容或惩处内容仍旧过于简单,以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规定为例,对于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来造假融资的情况,只需要缴纳募集资金总额的5%以下金额的处罚即可,对于企业关联交易方没有其他任何惩处,这对于违法关联交易实际行为控制和预防的意义不大。
3.针对公司法关联交易行为的诉讼不具备可操作性公司法作为我国关联交易规范和参照的法律基础,正是由于其在关联交易行为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较为简单,且并未包括太多惩治性条款,因此使得很多条文在实际诉讼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较差,难以帮助企业通过正规的法律途径或诉讼途径进行权益追讨。此外,由于企业与关联人本身存在高度相关的利益关系,也使得相关行为在发生时就具备了一定的隐蔽性,这就使得一旦发生诉讼行为后,举证和取证成为十分困难的环节,有些企业甚至为了维护关联人的利益或者相关股东利益反而会阻挠举证和取证工作的进行。
四、完善公司法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措施
(一)进一步明确企业相关权益人的权责范围关联交易的主体就是关联方,为进一步完善关联交易法律规制,首先应当从关联方入手,明确企业相关权益人的权责范围,一旦出现任何违法或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行为,需要由相关责任人来承担法律责任且对公司其他权益人进行赔偿等。
(二)建立关联方连带责任赔偿体系公司法中对于关联交易法律规制较为简单,对于关联交易、关联方的控制力度十分有限。可考虑通过公司法立法建立可操作性加强的关联方连带责任赔偿体系,一旦产生关联交易行为,可以直接运用该连带责任赔偿体系进行关联方问责和法律诉讼,对于企业资产、企业相关权益人利益保护是十分有效的。
(三)完善企业信息披露和监管制度对于我国各类型企业尤其是上市企业的关联交易信息,应当做好实时、系统、完善的披露。这样对于关联交易行为的内部认知和外部监管都十分有益。因此可考虑通过公司法立法来完善企业信息披露和监管相关制度。充分利用企业内部内审机构、外部专业机构和监管机构联合进行关联交易行为的管理。
论文关键词 经济法 可诉性 公益诉讼
一、经济法诉讼理论研究
(一)经济法可诉性的概念
一般经济法的可诉性概念可理解为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狭义指的是在经济法实施权力时,为了更好地判断经济纠纷中的责任,经济法纠纷主体可以对审判方提起诉讼;从广义上经济法的可诉性则可理解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若有不满是否能向法定机构进行申诉或者仲裁,使经济法行为主体的权益不受侵害。需要注意的是广义概念中提到的法定机构不只是指法院,只要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或仲裁委等都属于法定机构的范围。
(二)经济法可诉性的必要性几点总结
第一,可诉性在法律当中是必不可少的一项措施,是法的基本属性。可诉性越强,就代表着法律更完善,经济法作为众多法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可诉性在经济法中同样具有着重要的作用。
第二,可诉性也是经济法的自然属性。法律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它是一个和法律义务相对应的概念,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法律权利主要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但是由于法律利益具有的稀缺性和有用性等特点,就很容易出现未上升到法律利益的非利益主体,从而出现寻求利益救济的途径,这时就充分体现出诉讼的作用和关键所在。
第三,经济法中不可避免的经济冲突造就了可诉性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冲突的发生和种类也随之增多,在一定程度上就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冲突对经济发展造成的影响不可小觑,最严重的后果往往恰是经济冲突导致的。经济冲突无法自行和解,只能通过法律诉讼得到解决的途径。因此,就经济冲突的严重性而言就已经决定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必然要求。
第四,外国经济法中可诉性的经验吸取。国外经济法诉讼主要有两种方式,分别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以西方国家为例,西方国家人民普遍以权利为重,尤其是在启蒙运动之后,法治社会逐渐成形,权利救治得到推广。同时无论是英美法体系还是大陆体系,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在经济法中明确了对权利的司法救济。其中主要以经济公益诉讼的方式来表现可诉性更为突出。我国经济法可诉性基础的奠定与成功吸取国际经验有着不可推脱的联系。
二、我国经济法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目前经济诉权规定还不够详细
目前诉权规定还无法达到当前公益诉讼的基本要求。尤其是在二战之后逐渐升温的人权观念,诉权正好呼应了这一观念并作为实施的有效途径得到了国际宪法的保护。但是在我国经济法的发展中很容易忽略诉讼方面的规定,以至于我国法院在处理经济纠纷时,如果出现了非法院管辖范围或者法律中未有明确规定的事件,就会有一些法院不予受理甚至直接驳回起诉。在这种经济诉权不完善的情况下如若出现相关纠纷就得不到解决。因此,在我国司法体制不断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建立更全面的经济诉权规定,补充经济法结构体系中的不足之处,确保司法实践能够稳定执行。
(二)经济司法的权威不高
目前我国的司法部门在执行司法工作时,大部分都要受到政府行政部门的干预,司法审查制度还没有建立。但是由于毕竟是两个体系因此政府在制约司法工作很容易产生弊端,政府的一些经济行为与司法偏离,也妨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尤其是经济法虽然有审判的权力,对于查处经济违法行为的更多是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这种现象决定了经济司法的权威不高。
(三)经济法司法体系不健全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经济法能够起到经济和发展的有利制约作用。经济法的实施,通过解决经济纠纷等事件,最大的起到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的作用,但是虽然目前法律已经对基本的义务做出了规定,尤其是有一些复杂的经济职权都做出了相关规定,却对纠纷处理方面的规定甚少。在我国经济运行中,由于司法权在行使时要受到政府行政的干预,而司法又无法全面监控政府的经济调控,这种局面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发展。
(四)检察机关在经济法诉讼中的缺位
诉权是由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即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具有进行诉讼的权能。诉权完整内涵包含程序含义和实体含义两个方面:程序含义,是指程序上向法院请求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实体含义,是指请求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亦即公民有权请求法院同意其在实体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主张。从我国司法实践中了解到,一般诉权只存在于触犯刑法的行为在人民检察院中的起诉,同时,宪法中也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院,这都表现出了经济主体的权利无法更好地得到维护的现象,经济法的可诉性也随之被削弱。
三、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
(一)以法律制度为基础加强经济法可诉性
第一,明确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亦称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受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的社会实体。它是经济法律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既是经济权利(权力)的享有者,又是经济义务的承担者,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因此,在经济法司法实践中明确规定经济主体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突破法律关系建立经济法体系。在经济诉讼受到经济法的约束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明确经济主体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可以建立明确经济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体系,并有利于进行责任追究。同时,经济法实践中还应该明确法律责任。如果立法中责任不明确,则不利于法制权威的实现。因此,在经济法的实施中在主体具有经济诉讼权的同时还应明确规定责任制度。
(二)拓展经济法诉讼原告的范围
在当前经济发展和法律运行的环境中,扩大经济法诉讼原告的范围是必然趋势,即将有起诉权的原告范围从只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群体扩大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由于在经济法运行中一般主要表现为公益诉讼,所以即使没有侵犯到个人利益却已经侵害了公众利益。因此在诉讼权发展的道路上我们应突破传统理论,排除直接利害关系诉权人的约束,适时地调整能够适应新时期发展的诉讼方法,将经济法诉讼原告的范围扩大到社会公众、行业协会、消费者、潜在竞争者甚至覆盖相关职责的机关等。
(三)详细界定经济法诉讼的适用范围
经济法诉讼的适用范围一般可以定义为无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起诉,或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并且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时进行起诉行为。通常经济起诉案件的适用范围可以概括为一下几点。
第一,危害环境案件。良好的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必要条件,甚至影响着人类社会生活的发展。爱护环境,保护环境成为现代公益活动的首要提倡目标,也因为如此危害环境案件正式列入了经济法诉讼的范围之中。
第二,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和消费侵权案件。产品质量案件在生活中算是比较普遍,涉及到的主体也比较复杂,主要牵涉的对象就是企业和民众的根本利益,因此更加偏重于公共利益的保障范围。而消费侵权案件中就更突出地体现了经济诉讼法的重要性,因为如果弱势群体没有起诉的机会,利益就会受到侵害。
第三,宏观调控行为案件。在干预市场经济的行为中宏观调控行为范围最广,也最具影响。由于在民主社会中具有每一项侵害行为都应当受到追诉的权利,因此宏观调控案件也同样可以被受理。
第四,侵犯国有资产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对于不执行国家政府投资管理体制的行为应归纳到经济公益诉讼的范围之中,为了保障国有资产人们有权通过司法手段进行干预。
关键词:物权 物权法定 缓和法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物权法定已经出现了诸多不适应之症状:(1)由于不能对新型物权的及时承认,导致了物权法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实际的脱节,物权法体系陷于一种有缺陷、不完全的状态。(2)由于体系上的缺陷,使现行法应有的功能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使得物权法的实际作用大打了折扣。(3)使现行物权法的运行违背立法意图,违反了立法者希望通过制定法来调整社会的目的。所以该原则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物权法定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的地位。物权法定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种类法定、物权内容法定、物权效力法定和物权公示方法法定。
著名法学家苏永钦先生认为我们所说的法定物权,则是从物权的"发生"来界定,凡非经交易,也就是非经由自由的意思表示,单方或多方合致而依其意思发生变动效力,经依法律规定即可发生的物权变动,就称为法定物权,相对于此的可称意定物权。由此可见物权法定与法定物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我国民法并未将典权纳入法定类型之内,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典权方面的司法解释、答复、函等就可以认为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突破。"交通银行哈尔滨州于汇通支行诉富利达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案",在该案中,对于当事人设定的以某地下商贸城长期管理权、出租权为标的的非法定类型的"抵押权",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认为:这种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是能够给熟人带来利益的财产权利,行使权利的结果完全能够达到保证债务履行的目的。将这种用益物权用于抵押,担保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许可,但是也未明文禁止。明确承认了这种抵押权。后者为"桂林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金山酒店有限公司等经营权案。"重庆市高级法院强制执行了用作抵押担保的酒店经营权,这种以酒店经营权为标的的抵押权,我国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这个案子表明了最高法院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态度--一种个案解决的务实的态度。
所以有的国家开始通过试图修改物权法来达到使得无权调整更合理的目的。[5]然而在法律得以修改之前一些国家和地区还通过将物权法定当中的"法"进行广义解释的方式,使其包括习惯法。[6]如日本法例第2条规定关于法令未规定的事项,习惯与法律有同等的效力,据此规定,学者认为,此等习惯应解为由日本民法典第175条"物权法定"之"法"所包含。"即凡是习惯法上生成且具备一定公示方法的"物权",在解释上认为并未逾越物权法定原则,从而使物权法定原则在适用上呈现出缓和的趋势"。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要旨乃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为了适应社会需要而产生的物权纳入现行法的体系。它坚持用物权法定原则在现行法的范围内解决问题,在保证法之稳定的同时又应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兼顾了法的规则性和法实施的灵活性,具有很强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较好地解决了物权种类立法不足和物权法定原则之间的矛盾,而如何实行缓和法定又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问题。许多法律工作者以及民法学者在实践中总结了有效的对策,提出了建设性的理论,为缓和法定的发展、整个物权法体系的完善指明了清晰的道路、描绘了美好的蓝图。
第一,民法学者应对非法定物权(即缓和法定之物权)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描述非法定物权的法律特征,研究非法定物权的应用规则,提出扬长避短的对策,形成完善的非法定物权的理论体系。第二,各级司法机关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应注意积累审判经验和典型案例,将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相结合,总结处理非法定物权纠纷的实践经验,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有效的司法解释奠定基础。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应以民法学界研究非法定物权的理论作为参考,对各地法院审理非法定物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进行总结和提高,对新出现的物权规则进行探索和研究,确定这些物权行使的具体规则,以及对这些物权进行保护的方法,适时地作出有效的司法解释,指导全国法院的非法定物权纠纷的审判工作,防止在非法定物权纠纷处理上出现大的偏差。第四,立法机关应当不断进行研究和总结,对非法定物权的体系进行梳理和总结,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将发展成熟的非法定物权规定为成文法,使之成为法定物权,在社会生活中普遍适用以适应时代的发展。
随着社会的跨步前进,经济现象日新月异,如果还顽固地坚守传统的物权法定,肯定会无限制地加大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缺口,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与正常运转。物权法定是基础,是轮廓,不能丢弃,没有了物权法定,也就没有了物权存在的基础,失去了物权与债权的划分标准,必须正确面对物权法定的弱化,用这种弱化去克服传统的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种种漏洞和缺陷,以弱化去解决去弥补,这不失为一条弹性的始终不离主旨的完善法律之路。
参考文献:
[1]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 [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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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派———体育法方法论的向度研究
法学派———“部门法问题中心”下的向度研究法学派研究体育法多以规范分析为路径,以三段论(大前提—规范、小前提—事实、结论)的逻辑推演进行所谓的法规范分析,这样的研究被界定为规范法学下的方法论研究,其诸多流派中以奥斯汀、哈特、凯尔森、麦考密克等人构建的分析法学奠定了规范法分析的根基。其中,以凯尔森的最为极端、最为“纯粹”。其理论核心最具特色的是“提出的一般理论旨在从结构上去分析实在法,而不是从心理上或经济上去理解它的条件,或从道德上或政治上对它的目的进行评价。”[3]概言之,凯尔森的纯粹法以法规范为前提,是从规范到规范的分析,仅在规范内部进行逻辑循环论证,是一个封闭、自洽的内部循环论证构造。我国法律体系自清末民初学习借鉴大陆法系成文法以来,基本的法律体系框架属于大陆法系一派,而大陆成文法系学术研究注重概念的界定,逻辑的推演,从法条出发,逐一对法条进行解释,力图构筑逻辑严谨,体系完整,内容自洽的法体系。以我国法的体系为例,“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主要的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律部门、民事法律部门、行政法法律部门、经济法法律部门、社会法法律部门、刑法法律部门、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法律部门。”[4]同时,在这些部门法之下还可以根据调整内容的不同再具体进行划分。我国体育法学研究较多受到这种研究路径的影响,诸多学者以成文法学术路径构建体育法的学科体系,一系列典型代表著作开始形成,例如董小龙、郭春玲《体育法学》、张厚福《体育法理》、闫旭峰《体育法学与法理基础》、韩勇《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张扬《体育法学概论》、汤卫东《体育法学》等著作。其中董著与韩著参照部门法的法律体系划分模式进行体育法体系构筑,张厚福等四位学者以传统的“竞技体育、学校体育、社会体育”三分法为路径,以体育分类理论划分体育法学学科体系,并依照1995年颁布的《体育法》的逻辑结构进行路径研究。董著与张著为代表的两种体系模式,虽然在分类框架下存在不同,但研究的手段和方法,并无实质差异,都是采以“逻辑”为中心的法规范分析为进路。受此进路影响,我国学术论文的撰写也多采用用此种模式,例如周青山《体育法的概念与范围》、童宪明《体育法学的学科研究》等论文。部门法与三分法模式的比较分析对比两种模式,笔者认为以部门法问题中心为进路划分体育法学学科体系是一个不错的研究进路,但相较而言,体育理论三分法的“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模式(以下称三分法)则更为有利于学科体系的定位与发展。原因有三:第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文本来看,体育法立法设置为七章五十六条(现为五十五条),其主体结构是以体育分类理论进行的法条归类。因此,以三分法的模式研究体育法,相较之下更为符合体育法研究的文本逻辑。再者,关于相关配套立法的研究,也多采用体育三分法为中心进行的相关立法。我国体育法著名学者于善旭教授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配套立法的研究》中,对体育法的学科体系有过精深的论述,其提出“以《体育法》为核心,建立体育法规体系,并将体育法规体系划分为两个层次10个部门法规的内容结构。[5]第二,从体育行政管理机构设置看,体育部门基本是以三分法进行的行政机构划分,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其行政行为中,可能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问题,但其发生的领域仍在社会、学校、竞技这一场域之内,仍为该场域的主管机关负责协调处理。第三,体育法是体育共同体的法,制定体育法的目的是为体育共同体服务。体育社会领域内的规范对体育共同体最为有效力,相对而言,三分法的领域划分是已然事实层面的问题,部门问题中心主义却是应然层面的理论构想。从实践角度而言,“部门法问题中心”路径研究,是法学派围绕“法律定性”所设计的运行机制。申言之,是法官对于发生的案件,做法律性质的诊断,属于法律的“先决问题”,即属于民事、行政亦或是刑事哪一类的问题。经过定性后,再从事“找法”的工作。然而,法律定性的“先决问题”,仅仅是法官处理案件时遵循的逻辑推理和分类处理的思维进路,对于体育实践问题并无多大的实质意义。反观“体育三分法”的路径研究,从形式来看其也为一种归类研究,但三分法是以领域属性为“先决问题”的研究路径,而不存在法律定性问题,其制度设计主旨在于体育实践问题的分类管理,所处理之问题即便存在法律适用的情形,其首先做的也是一种直接“找法”的工作,即从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领域找具体法律规定的思维路径。就此而言,以体育领域问题为中心,无论从实然层面和应然层面,还是从实践操作角度而言,其都更为有利于体育法的学术研究。“部门法”模式与“体育实践”模式的体系差异就目前体育法的学术研究来看,利用法理论移植来观照体育实践问题之研究,现是学术研究的主要阶段。从1995年体育法颁布后,围绕体育法条文的法解释,到法学部门理论的全盘移植,被认为是体育法的实质所在。周青山在其博士论文《体育领域反歧视法律问题研究》中说到“我们要让体育法更像”法。[6]言下之意,现在的体育法还不能称作法,还缺少法学理论的根基,而这个根基可能指的就是上文所分析的“规范法学”方法论。周青山在其硕士论文《体育法的概念与范围》中,富有前瞻性的以“部门法问题”为中心,构建体育法研究的范畴,其主旨以体育与部门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展开问题研究[7]。简言之,如果体育领域内涉及到民事法律部门问题,就应适用民法及相关理论进行规范分析,对于体育特殊性的问题,可以进行新的理论创造,以此来丰富法学理论,但体育法涉及的民事问题,仅是特殊主体产生的民事问题,总体而言仍是民事问题,其他部门法问题以此类推。如按其构建的“体育实体法与程序法”模式,实践中起主要规范作用的体育规则,则没有立足之地,换言之即否定体育规则的法意义,但实践中真正起到法规范作用的却又是这些体育规则,周著等于将体育规则排除在了“体育法”之外,但颇为有意思的是周著对于体育法的定义则采多元化、广义性的定义,由此来看周著划分的体育法体系与其定义的体育法概念实质是一个二律背反的伪命题,其所讨论的体育法仅是国家制定之法,排除了体育规则的存在。学者韩勇在其《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也以“问题中心”为走向,对体育法的学术进路做出了富有建树的探讨,但该文的“问题中心”不是部门法问题中心,而是以“体育实践问题”为中心,例如书的构架“体育与侵权、知识产权、伤害、纠纷解决等”[8]。其进路恰好与周青山相反,韩勇以“体育实践问题”为中心,不以部门法为前提,探讨具体问题中可能会涉及某一部门领域的法律问题,但不对问题框定范围。韩勇的“体育实践问题”为中心的进路,同时在法律技术层面上解决了周青山构建的“体育实体法与程序法”命题困境,即体育规则的法律性问题。如果按照“部门法问题”中心的模式,其前提必然是部门法内的制定法,这样做的后果使许多真正起到规范体育秩序的“体育规则”无法涵盖在其之列。因为体育规则不具有法的形式特征,不能称其为法,所以自然也就排除在体育法之外。而韩勇以广义的体育法为前提,认为“体育法既包括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育法律规则,又包括体育各项目长期形成的规则(包括项目的竞赛规则、技术规则、管理规则、处罚规则);既包括成文的规则,又包括不成文的规则;既包括各国国内的体育规则,又包括国际体育规则;既包括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则,又包括依靠行业自律行使的规则”[9]。关于体育法的广义定义,学者郭树理在对体育规则与法律规则进行比较后,总结认为应采取广义、多元的“体育法”概念。其将体育法界定为“由体育运动的当事人自己创造的用以调整他们彼此之间的体育关系的习惯和惯例的总称,这类规则具有自治性、专业性、国际性、文化性、传统性以及非公力强制性的特点,但其中的一部分经过国家的体育立法程序,成为国家体育法律法规的一部分,则具有了公力强制力。”[10]韩勇采用的大体育法的定义,涵摄基本的研究范畴,其不同于以“部门法”为前提的体育法研究进路。应该说,韩勇的大体育法是一个涵盖范围更广,涉及内容更全面的定义。就体育法的研究内容来看,狭义的制定法并非是体育法研究的主要内容所在,反观体育项目长期形成的规则,由于对体育领域的影响力和实际规范效力,其则才是实然意义上真正的“体育法”。“体育实践问题”为中心,以“规范-规则”的二元路径,很好的解决了体育规则的属性问题,更有利于体育法学的学科发展。关于这个问题的探讨,荷兰ASEER国际体育法研究中心曾专门进行“Haguejointproposalonthedefinitionofsportslaw”学术主题研讨会。对于体育法上的“法”,国际体育法学界从公法(publiclaw)与私法(privatelaw)的角度进行了阐述,认为体育法的研究兼具公私两面性,公法部分涉及与国家和国际立法相关的部分,包括法律、条约和国际组织的决定、习惯法、判例法等。私法部分涉及国家和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规则、规章、体育习惯、体育纪律处罚、体育仲裁等内容。[11]我国学者贾文彤也提出“我国体育法体系应该包括软法和硬法两大板块,它们按照法规范的公共性高低和刚性强弱顺序排列进行组合,实质上形成了一个谱系结构。[12]学者谭小勇、姜熙在《全球体育法引论》中也提出了法的多元创制催生全球体育法,并引证尤根•埃利希的“活法”来论证全球法的合理性。[13]2法学派———“普通法”判例问题中心下的向度研究普通法是指发源于英格兰,由拥有高级裁判权的王室法院依据古老的地方习惯或是理性、自然公正、常理、公共政策等原则,通过“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则,在不同时期的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具备司法连贯性特征并在一定的司法共同体内普遍适用的各种原则、规则的总称。[14]其与大陆法的主要不同是大陆法主要是由大学教授完成的,“professor-made-law”(法学家法),而普通法则是从法院对形形的案件所作的一系列判决中不间断地抽出的“judge-made-law”(法官法)。[15]体育法的方法论研究受到判例法问题中心的较大影响。以郭树理和黄世席两位学者的学术研究成果最具代表性。两位学者以“国际体育仲裁”研究为视角,以北京奥运会为契机,利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对我国即将举办北京奥运会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法律实证研究。郭树理在其著作《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内,对一个个鲜活的司法案件进行解读和分析,不断归纳出体育法所具有的独特原则,以此在“体育实践”问题中涵盖体育法的研究内容和体系范围。[16]黄世席在其著作《国际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研究》中,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多个代表性经典案例进行归纳分析,也对体育法的基本原则、体育法的学科性质等问题,从比较法的层面给予了一定的分析。[17]两位学者的研究,具备一定的高度和水准,丰富和开阔了学术研究的视野。他们的著作让我们了解到体育法的形成、成长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让我们清楚的在具体鲜活的案例里,了解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的仲裁员在无先例可供选择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时,是以什么原则指导其对处理案件的原则进行的选择,是什么力量迫使仲裁员必须遵循先例。具体来看,两者的研究是从案件事实出发,以问题为中心,利用案例、判决书、统计数据、体育机构政策的改革和效果等事实进行分析,有别于大陆法系,从“法条”出发,以概念为前提,进行法体系内部逻辑的推演。相较部门法问题中心的大陆法研究路径,判例法问题中心的研究更具体、更真实,更有利于体育法的现实发展。
体育学派———体育法方法论的向度研究
体育学科是一个综合研究学科。其涉及到运动医学、生理学、心理学等自然学科的内容,也涉及体育管理学、体育社会学、体育经济学、体育法学等人文社科的研究内容。体育法学作为体育人文社会学下的二级学科,发展有其历史必然性,使用法律的手段调整和规制体育,从法规范的严格意义上说,应从学校体育说起。如果从韩勇的大体育法来看,则从体育规则的起源就可以算起,但笔者这里主要拟从规范的法沿革算起。体育领域为何会出现使用法律作为调整的现象出现,而且直至今日已成为主要的手段,这与体育运动的发展密不可分。体育理念———发展与变迁的历史沿革我们知道体育运动经历了几次大的发展。从顾拜旦到罗格为首的国际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变迁,让我们认识了不一样的体育,例如体育的军事说、教育说、社会说、娱乐健身说、文化说等体育理念的认识变化。我们对体育的本质认识逐渐发生着改变。有如学者熊欢所言,“可以说体育是从身体的运动到社会的运动之嬗变,在这一变化中我们看到了体育,不仅从教育的角度所具备的功能论,还可以从体育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体育是一种政治制度,体育是一种经济现象,体育是一种传媒方式,体育是社会意识形态的折射,体育是一种全球一体化的当代人类实践活动等,所显示出的体育作用论。”[18]从功能论到作用论,折射体育的发展变迁。而对于体育法的研究来说,在体育法的本体“体育”的变化下,体育法的学科研究也从学校体育法令走向社会体育法令与竞技体育法令之场域变迁,体育功能的扩大使得体育法的研究主体和范围也扩大。认识体育的本质,是认识和研究体育法研究的逻辑起点,因为,我们所要研究的是因体育而生之法,而不是制定体育之法。现许多法学派研究学者,在未认清体育发展之本质时,便从先验之形而上开始以“法本位”构造体育法,规范体育法,这种不以体育问题为中心的“先验概念”主义研究,往往导致理论研究与实践相脱节。因为,再完美的理论也是要为实践服务的,否则其永远也只是空洞的“教条”。当下我国体育法的尴尬境地,其本本的纸面法,鲜有落地转化为实践法的现状,可能就在于未能立足于实际问题,以至于被学界长期诟病。体育毕竟是一种身体社会实践活动,一切法律应来自体育实践活动的需要,这才是以问题为中心的学术理念提出的真实要义,而不是概念之下的问题中心。体育学派———体育法方法论的向度研究体育法的发展在体育领域内,不能逾越一个藩篱,即体育法是体育所生之法。体育问题是体育法的前提所在,没有体育问题的法,就不是体育法,仅是臆造法。体育法应以体育问题为中心,构造体育法。体育现象是体育问题的征表,以经验事实为出发点,对体育现象进行实证的分析是体育学派的主要研究方法。体育学派学者研究的方法注重对现象、成因、对策的分析,喜欢对历史沿革、体育体制、成因、对策进行论证,但如此的研究,多少给人有缺乏理论逻辑分析的空洞性感觉。这种研究方法到最后,逐渐演变成了学者们倚重的价值、伦理、心理的应然分析,所以我们经常会看到体育学内常常有学者在论文中高频率地使用“应该”二字。这种研究方法并非不可取,而是要在分析的过程中,以具体的经验观察和分析,实证研究主要依靠的就是经验分析,研究不能仅现象探讨,在现象背后更需要做的是本质的分析和理论的归纳。法学研究也注重现象、成因等问题的探讨。例如从法学流派的研究来看,存在自然法学派、法社会学派、历史法学派等诸多学派的学术进路研究,这些研究为丰富和提升法学研究奠定了丰厚的基础,围绕法的解释提供诸多有价值的素材,各派研究之间仅存在研究对象和研究内容不同,但都是研究法的生成条件、法的起源、法的变迁、法的功能、目标。法学研究在注重现象、成因的分析下,更注重现象背后的理论构造,不论英美法系以“判例”为逻辑起点,亦或大陆法系以“法规范”的法条为起点的逻辑构造,两派都非常注重现象背后的理论构造。以纯粹法学派的凯尔森最为突出,其研究注重规范体系内逻辑自洽的推理,强调体系性的构建。从这点来看,其对体育法理论的未来研究,有较大的指引和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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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陈教授关于宪法司法化“不必要”的结论是以“中国是管理型国家而非司法型国家”为前提,对“是管理型国家”并没进行科学论证,对“不是司法型国家”却干脆不予论证,着实令人遗憾。
〔16〕陆平辉:《宪法权利本质论、价值论与实践论》,载《现代法学》2004年1期。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外国文学评论》征订启事
《外国文学评论》是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外国文学研究所主办的国家级核心刊物,旨在刊发中国学者在外国文学研究领域的前沿成果,尤其是融经验性与理论性于一体、在整体的历史关系中研究文学个案的论文,以推进国内学术。本刊创办于1987年,自创办以来,一直是国内外国文学研究领域的顶尖刊物,常设栏目包括外国作家-作品研究、文学-文化理论研究、文学的社会史研究、文学的文化研究、中外文学-文化关系史研究、国外研究动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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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法律硕士 专业学位 培养体系 构建与完善
中图分类号:G643 文献标识码:A
Based on Practice, Service Requirements
――Construction and Improvement of Master of Laws Degree Culture System
ZHAO Yong, DU Ju, LI Yu'e
(The Central Institute for Correctional Police, Baoding, Hebei 071002)
Abstract Actively develop professional degree, vigorously develop high-level applications, complex personnel is needed to implement the strategy of rejuvenating the country, Master of Laws degree in philosophy is born and developed in this together. Over the past ten years of development, Master of Laws degree in culture has made remarkable achievements, but equally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to be solved, there is a need for in-depth discussions to further build and improve our professional degree of Master of Laws training system.
Key words master of Laws; professional degree; training system; construction and improvement
1 当前法律硕士培养环节中存在的问题
1.1 观念转变不及时、重视程度不够
一些研究型高校多年从事学术型研究生培养工作,在长期的教学活动中注重学生科研能力的培养,也形成一整套的培养思路和培养体制,但在开办了法律硕士教育后,仍然沿袭过去的培养模式,未能及时针对性地更新教育理念;一些综合性大学博士点、硕士点众多,对于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重视程度不够,实务教学模式的研讨和实践不足;一些高校教育工作者在观念上存在错误倾向,把精英教育等同于学术型人才的培养,①一些人甚至认为法律硕士和法学硕士不在一个层面上,是低人一等的,法律硕士的培养工作也不能代表高校的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错误观念和重视程度不足,直接导致一些高校在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实务能力培养方面制度不科学、工作不到位。
1.2 课程体系设计不科学
2004年修订的《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和2009年的《全日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适用于法学专业毕业生)均要求各高校“按法学一级学科为主”设置课程。推荐必修课中,除两门公共课外,其余为法理学、宪法学和其他重要的部门法学课程(法学背景学生以专题形式授课)。这就导致在实践中,“各高校设置课程体系时不同程度存在两种模式:一是按照法学本科的培养模式来设置课程。二是按照法学硕士的培养模式来设置课程。”②然而这两种模式的课程均偏重课程的体系性或理论性,没有凸显法律硕士培养的实务性特征,学生的满意度也较低。
1.3 教学方式陈旧、手段单一、缺乏创新
令人困惑的是,《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一方面强调应重视和加强案例教学,以便培养法律硕士研究生的法律实践能力,一方面又要求以课程教学为主,这必然给教学活动带来一定的混乱。在实践中,相当多的高校仍沿袭传统的法学教育方式,以教师讲授为主,授课内容上要么紧密围绕教材文本而展开,要么功利性地迎合司法考试的需要进行法条解析、培训式教学。“尽管近年来随着我国对传统法学教育方式的反思,越来越强调案例教学法、诊所式法学教学方法、模拟法庭教学法等,但是,这些教学方法往往是传统的填鸭式教学方法的一种点缀。”③教学方式、手段的滞后,严重制约了学生实务能力的培养和获取。
1.4 法律硕士学位论文“学术化”④倾向严重
实践中,一些高校沿袭学术型研究生培养的思维定势,热衷于所谓的学术创新和理论深度,甚至仍将其作为评判法律硕士学位论文水平的首要标准,错误地认为案例分析报告、专题调查等形式不具有学术性,在选题导向和评价机制上倾向于学术性论文。在这一错误导向下,绝大多数学生也认为以案例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形式完成学位论文,需要进行大量的走访、调研和其他实证性工作,完成之后却不合导师的“胃口”,实在是费力不讨好,于是纷纷选择了学术性论文的形式。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与法学硕士学位论文高度同质化,混淆了两者之间培养目标。而当法律硕士研究生忙于“坐而论道”,不愿面向实践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时,其必然结果就是实务能力和思辨能力的缺失。
2 合理构建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体系的相关举措
2.1 明确人才定位、提升重视程度、转变培养观念
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并非定位低于法学硕士的职教培训,反之,其代表了法科硕士研究生转型和发展的方向。首先,从需求上来看,社会对于复合型、实务型法律人才的需求远远大于学术型人才。国家逐年缩减学术型硕士研究生招生数量并相应补充至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即是明证。其次,从培养层次和能力上来看,特别是当硕士教育经历了规模化发展,普及化程度提高之后,法学教学和科研不应也无法成为学术型硕士的培养定位,而应该更多地由博士层次的人才来承担。事实上,近年来的学术型硕士研究生的就业情况也反映了这一点。当明确了法律硕士在法科研究生教育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后,及时转变观念、提高重视程度就成为了必然的选择。法律硕士的目标定位要求高校不能再沿用法学硕士的培养思路,应该尽快结合法律硕士的自身特点,形成符合教育规律,清晰、完整、独特的培养机制,在微观制度设计上把提升学生实务能力作为核心和要务,并通过一系列措施确保其得到有效落实。
2.2 构建面向实务、特色鲜明的课程体系
法律硕士课程设置应考虑发挥高校学科优势,突出特色。法律硕士的知识结构定位于“宽口径、厚基础”,但随着国家推行“服务国家特殊需求人才培养项目”,法律硕士的人才培养方向将得以进一步拓展和特定化,面向更多具有迫切需求的行业领域而针对性地展开,上述定位似有微调的必要。应到看到,社会分工的日益精细化趋势也反映在法学领域中,众多的法律职业方向则需要不同的专业知识和实务能力,在法律硕士课程设置上越来越难以全面涵盖,因此不宜搞“一刀切”,而应该结合培养目标、个别化设计、突出培养特色。据观察,依照该项目获批的试点单位,均具有一定的行业背景,据此可推断国家意在发挥这类院校的行业和学科优势,指向鲜明地培养人才。而僵化地按照《指导性培养方案》设置课程,将抹杀上述优势,无法发挥自身专长,陷入同质化竞争的误区,也背离了项目设立的初衷。
2.3 积极探索和推行多元化的教学手段,确保学生实务能力的全面提升
精准的定位、周密的方案还有赖于微观教学环节予以落实和体现。法律硕士教学活动应及时更新教育理念,围绕提升学生实务能力展开相关教学研讨和积极尝试,形成多元化、富有成效的教学方法体系。
然而在这一过程中,尚有两个问题需要给予关注。首先,多元化教学手段应当形成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共同服务于提升学生实务能力的目的,而非对诸项手段的简单堆砌或随机安排。因此,应根据教学目的和教学章节内容的需要,选择恰当的教学手段为宜,盲目求新、求变亦不可取。例如,课堂讲授法近年来饱受批判,但事实上,对于课程的理论性内容,通过由表及里、逻辑推理、比较分析等讲授方法来完成,能够确保知识结构的完整性和必要的理论深度。此时,为了“应景”而选取不适宜的教学方法反倒有弄巧成拙之嫌了。
其次,还应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多元化的教学手段不能“为用而用”、流于形式,而应当重点评估其实效性。以当前法律硕士普遍采用的案例教学法为例,一些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表面上穿插了教学案例,先进行理论讲授或法条解析,然后介绍几个案例辅助学生理解即告完成,但其效果显然是不尽如人意的。一次成功的案例分析教学,应包含以下几个因素:(1)教师角色转变。教师由主导者转变设计者和激励者,注重双向交流,鼓励学生置身其中地思考和讨论,即学生主体化。(2)案例素材选取合理。所选案例要具有代表性、客观生动性、结果多样性。(3)去功利性。案例教学法不仅仅表现为对于理论内容的辅助理解功能,更应该成为锻炼学生思维能力、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宝贵机会。由此可见,过程制约着目的的实现,多元化教学手段只有通过精心设计、注重效果,才能实现提升学生实务能力的最终目的。
2.4 在学位论文工作中坚决去“学术化”,大力倡导实务型学位论文
首先,转变观念、倡导实务研究。“学术型”和“应用型”是我国法科硕士现存的两个培养方向,本就没有什么高低之分。“万般皆下品、唯有读书高”的陈腐观念以及“重学术、轻实务”的错误倾向应当予以摒弃。在笔者看来,坐而论道的学术研究并不比贴近实践地解决实务问题更高尚和玄妙。法律硕士的培养目标不是法学教师和科研人员,而是具有突出实务能力和职业思维的高级法律人才。因此,学术水平也不应成为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的首要评价指标。高校及其教师应及时转变观念,按照《指导性培养方案》的精神大力倡导学生采取案例分析报告、专题研究报告、调查报告等形式完成学位论文。
其次,建立科学合理、实务导向鲜明的学位论文评价指标体系。从选题环节就要倡导学生立足实践、优先选取在实习、实训过程中发现的突出或疑难问题展开研究。在论文写作环节,应着重考察以下三点:(1)学生写作、调研过程中的工作量、技术难度、设计合理度及其反映出来的研究态度。(2)理论联系实际的情况,综合运用法学理论知识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3)研究成果的实效性。即,研究结论是否客观、正确,相关建议是否切实、可行,能否对所研究的实务问题起到一定的指导和促进作用。
课题来源:论文是中央司法警官学院2013年度课题《我院法律硕士人才培养模式研究》的阶段性成果(编号XYZ201304)。主持人:赵勇。课题组成员:杜菊、李玉娥、苗泳、张巍、何航、刘艳玲、李凯瑞、阎爽
注释
① 王民.回顾与再思考: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观察.政法论坛,2009.27(4).
② 洪小潞.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模式调查报告.出国与就业(就业版),2011(14).
③ 朱立恒.论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现状与改革.河北法学,2008(5).
④ 此处的“学术化”是就其形式而言的,即法律硕士的学位论文多选择学术论文的形式,分析和阐述法学理论问题。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