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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事申诉总结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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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事申诉总结

第1篇:律师刑事申诉总结范文

一、准确把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的影响

(一)细化了人权保护的要求

修改后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并在整个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分则中通篇贯彻了人权保障的理念,如侦查阶段确认律师辩护人地位,宣告了律师作为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并加强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保护。第115条又赋予诉讼参与人享有对各种违法侦查行为的投诉权,并明确检察机关赋有处理投诉的权力,第50条明确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都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5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调查核实的职责,第57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举证责任,第58条确认了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举证的法律后果,这些规定从程序正义角度进一步细化了对人权的保护。

(二)强化了侦查监督的责任

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没有明确侦查机关对收集证据程序合法负有举证的责任,以致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难以得到有效排除。修改后刑诉法在总结现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保障程序正义设计的科学性、操作性和实用性,进一步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的责任。修改后刑诉法明确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因而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合法性进行监督,确保证据在法庭质证中不会被排除的风险。修改后刑诉法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监督责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在第98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了违法侦查活动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三)拓宽了侦查监督的途径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加律师监督侦查权的规定,同时赋予诉讼参与人对非法侦查活动的投诉权,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47条赋予辩护人、诉讼人享有对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和控告权,第115条赋予诉讼参与人有权向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相关机关进行投诉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修改后刑诉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辩护人、诉讼人对有关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投诉或控告申诉行为,检察机关享有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的权力。

(四)延伸了侦查监督的范围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把侦查机关进行专门调查和采取有关强制措施的每个过程、每个环节都纳入了监督的范围。侦查机关在通过立案启动侦查程序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侦查机关必须履行权利义务告知义务和对其亲属的通知义务,并充分保证辩护人、人的诉讼权利,明确了参与诉讼参与人的投诉权。同时又加强了对强制措施的监督,如第79条细化了逮捕条件,除明确“社会危险性”五种情形外,增加了应当逮捕的情形。进一步加强对逮捕案件的审查监督,第86条规明确规定“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形,包括对逮捕条件有疑问、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同时规定检察院还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提出请求的,则规定必须听取律师的意见。另外,第93条还创设了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机制。

二、加强侦查监督对策思考

(一)准确把握刑诉法新理念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总则,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全面贯彻体现了人权保障的要求,进一步强化了当事人、辩护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知情权、辩护权、申诉权、控告权等,这对检察机关的执法理念、办案方式、工作机制提出了新的挑战。高检院检察长在2012年7月上海主持召开全国检察长座谈会上强调,贯彻实施修改后刑诉法,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很多,首先是执法理念的挑战。理念是行动的指南,是指导实践的思想基础。因此,当前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贯彻修改后刑诉法首要任务,就是要通过学习培训、理论研讨和主题教育活动等方式,把检察人员的思想统一到强化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监督意识“五个意识”上来, 自觉做到高检院检察长提出的“六个并重”工作要求。

(二)建立健全侦查监督配套工作机制

1、建立侦查监督一体化工作机制。当前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监督工作的部门主要是侦监部门,具体负责立案监督、侦查监督这两方面的监督。当前的侦查监督过程往往停留在对案件审查批捕环节,没有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全程监督,这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侦查监督要求是不相符的。因而当前检察机关亟待整合控申、侦监、公诉、监所和反渎等部门的力量,建立侦查监督一体化工作机制,把侦查监督纳入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建立侦查监督一体化工作机制,应具体明确控申、侦监、公诉、监所和反渎等部门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目标任务,如规定控申部门负责受理诉讼参与人对违法侦查活动的投诉,参与对侦查活动调查核实活动,督促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纠正违法侦查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侦监部门开展侦查监日常主要工作,在加强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的同时,督促和协调各部门履行侦查监督职责;公诉部门负责对提起审查公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核实工作,对发现存在非法侦查行为,如暴力取证、刑讯逼供等行为及时移送反渎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监所部门负责对侦查活动采取强制措施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监管,督促侦查部门及侦查人员进行依法讯问,跟踪把握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及时提醒侦监部门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审查;反渎部门对侦查工作是否存在暴力取证、刑讯逼供等侵权行为进行调查。

2、健全控告投诉处理机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拓宽了侦查监督的范围,赋予律师、诉讼人、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控告、申诉的权利,也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的投诉处理权,这对检察机关加强侦查监督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当前检察机关必须未雨绸缪,尽快着手建立侦查监督投诉处理机制,以制度的形式明确控申、侦监、反渎、监所等部门共同参与投诉处理的责任,并相应建立检调对接、释法说理机制,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投诉能得到公平公正及时妥善解决。

3、建立证据审查操作规程。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灵魂和核心,是决定案件质量的最为关键的因素。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证据的审查环节,无论是处理诉讼参与人的投诉、纠正侦查机关强制措施是否得当,还是退补侦查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都是建立在对证据的审查基础上。对一些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由于人认识能力的差异,造成审查证据的结果也会不同,也就自然会造成案件不同的处理结果。因而检察机关内部必须建立健全证据审查调查核实操作规程,明确控申、侦监、公诉、反渎、监所等部门在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中审查证据的标准和要求。切实加强检察委员会的制度建设,提升检察委员会工作水平,为侦查监督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4、建立联席会议处理机制,提升处理实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途径就是通知有关机关进行纠正,但缺乏对侦查机关实质性的制约权,这都会给侦查监督工作带来一定影响。因而检察机关应主动加强同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共同加强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交流研讨,努力形成共识,建立共同处理诉讼参与人投诉联席会议制度,确保实现既配合又制约的效果。

第2篇:律师刑事申诉总结范文

关键词:不;制约机制;完善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刑事诉讼中的不,是指国家公诉机关对不符合条件或者不适宜的案件不请求法院审判而终止诉讼程序的诉讼处分。为了保证不权的公正行使,实现不便利诉讼、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必须设置合理的不制约机制,使不裁量权的运行更加规范和科学。

一、我国不制约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建立不体系的同时,也设置了对不裁量权的制约机制,其内容包括来自公安机关、被不人、被害人、人民法院的外部监督和检察系统的内部制约,以保证不权的正确行使,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现行的不制约机制仍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

(一)来自公安机关的制约乏力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决定后,公安机关认为不决定确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作出不决定的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还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该制度赋予了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不决定的制约权,但是,由于不决定都是由检察机关内部指导检察工作的最高权力机构――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研究决定的(大多数检察院对三类不情形都要求由检察委员会决定),要改变已经作出的不决定其难度可想而知。据统计,某市检察机关2003年至2007年间共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决定不3 117人,其中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的有12人,检察机关维持不决定11人,改变不决定1人。这既说明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诉讼理念上的差异,也说明该制约机制没有能够充分发挥作用。

(二)来自被不人的制约难以实现

被不人的制约主要体现在对检察机关的酌定不决定可向原决定机关申诉。酌定不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实现被不人的个别化对待,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促进社会和谐。从本质上说,酌定不决定应该是有利于被不人的。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刑事诉讼法》赋予被不人不服酌定不决定的申诉权,显然与酌定不的立法本意相悖。据调查,某市检察机关2003年以来共作出酌定不决定2470人,至今未出现被不人要求被而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情况。由于酌定不毕竟是对被不人“犯罪情节轻微”的“有罪认定”,检察机关在作出不决定时,还可以建议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因此,如果被不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而被作出酌定不决定,其合法权益就可能受到侵害。从这个角度来讲,赋予被不人以申诉权是必要的。实践中,被不人认为自身无罪、通过控告申诉途径向上级检察机关反映情况的现象时有发生,然而,由于酌定不都是由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通过原决定机关进行自我纠正很不现实。

(三)来自被害人的制约门槛太高

被害人对不的制约,主要体现在公诉转自诉制度上。这一制度满足了被害人“追诉犯罪”的本能要求,解决了被害人“告状无门”的困境,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由于法院受理被害人自诉的要求过高,要实现对不权的制约仍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公诉转自诉的条件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被害人举证不力,则要承担败诉风险。对于缺乏必要侦控手段和经费、毫无国家后盾支持的个人,这样的要求未免高了些。其次,被害人提出自诉时,是在检察机关作出不决定之后。由于时过境迁,被害人已经很难获得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应当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通过公诉转自诉制度来启动复杂的审判程序,从而补救自己可能受到的不公正待遇的情形几乎没有。

(四)来自人民法院的制约形同虚设

在我国,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决定不后,公诉案件可能转为自诉案件进入法院审理范围。法院对不案件进行审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不的制约。但如前所述,公诉转自诉制度存在诸多难以理顺的问题,被害人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实现自己追诉犯罪的愿望相当困难;同时,由于法律对公诉转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在审理公诉转自诉案件中是否拥有证据调查权等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对不的制约很难实现。

(五)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不到位

对不的内部制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来自上级检察院的制约。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的不决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撤销或者指令纠正。其主要监督途径有三个:一是不案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审查、审批;二是不定期专项检查;三是对申诉和提请复核案件的复查。第二方面是不决定的内部审批程序。对于不案件,很多检察院都要求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从检察实践来看,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对于保证不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及时纠正检察官的不当决定,防止错案发生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是当前对不的最主要制约形式,但是,由于检察院的内部监督毕竟是“自己监督自己”,缺乏中立性、公开性和当事人的参与性,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为“下台阶”而对一些不应当作不的案件作出了不决定,导致当事各方对不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二、不制约机制的域外经验

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不制约机制的做法和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的不制约机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司法审查模式

司法审查模式是指,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不决定,由中立的司法机关(主要指审判机关)进行审查,认定其是否适当。对检察官不处分监督的司法审查,包括事前司法审查和事后司法审查。

前者如德国法院对不的制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检察官不权的行使绝大多数必须征得开始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意,只有对行为后果显著轻微、尚未受到最低刑罚威胁的案件,检察机关才可以不经法院同意直接作出不决定。

后者的典型形式是日本的准程序和德国的强制程序。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对渎职罪和《破坏活动防止法》规定的犯罪进行控告或告诉的人,对检察机关不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不决定处分的检察官提出请求书。如果检察官坚持不的,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可以依法决定是否将该案件交给法院审判,决定交付审判的,由法院指定律师维持公诉。强制起

诉程序是德国比较有特色的不制约机制。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和172条的规定,检察院不支持要求提起公诉的申请或者侦查终结后决定停止程序时,应当通知告诉人,同时阐明理由。被害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该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提出申诉。如果上级检察院仍维持终止诉讼的决定,告诉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州高级法院申请法庭裁定。州高级法院决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终结;决定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必须执行决定,正式提起公诉。这种制约机制既可以维护正确的不决定,也可以纠正错误的不决定;既尊重了检察机关的不裁量权,又可以限制被害人的滥诉行为,保护被不人的合法利益。

(二)检察系统的内部制约模式

检察系统的内部制约包括上级检察机关的制约和自身的制约。在实行检察一体化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德国、法国等,上级检察机关审查、监督、变更下级检察机关不决定的现象相当普遍,而且这种监督模式具有高效的特征。

在德国,为保障不裁量权的正确实施,首先,各州和地区都制定了办案规则,对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作了严格限制。其次,各州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院有监督权。上级检察院除了审查所有已经开庭审判的案件以判断案件是否正确办理并评判是否上诉外,还要定期对不案件作抽样复查。再次,办案检察官必须对所有不案件作出书面说明,陈述其适用的审查标准及作出不决定的理由。

在日本,检察官在作出不决定时,应当将不处分的结果及理由告知告诉人或告发人,告诉人或告发人可以向上级检察官声明不服检察官作出的不决定,请求予以纠正。如果上级检察官认为不决定错误,要求检察官更改的,检察官应当听从上级检察官的命令。

在美国,约有半数州规定州检察长有广泛的权限介入自己所在州内提起的诉讼,有些州则规定只有在其它机关的请求或指示下才可以提起。“这种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州检察长有权审查地方检察官的不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虽然,这在实务上很少发生。”

(三)社会监督制约模式

独立的社会监督是指由司法体制以外的社会组织进行监督,它是诉讼民主的重要体现形式。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形式有两种:一是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二是美国的大陪审团制。

检察审查会制度是日本独具特色的社会监督方式。检察审查会为民选机构,其职权为审查检察官的不处分是否不当,对有关检察事务提出改进建议。检察审查会的决议只具有建议的性质,不具有强制力,但是对于检察官作出的不案件,公民经过审查,其中一定数量的案件被。“这件事的意义很大,这是公民参加公诉程序的法律制度,这个制度是很可贵的”。值得一提的是,日本2004年对检察审查会进行了多项改革。在现行的模式下,当检察审查会对检察官的不处分进行两次审查后,又基于8人以上的多数而作出决议时,法律赋予该决议以法律拘束力。

在实行大陪审团制度的美国各州,大陪审团对检察官不侦查或不的决定进行制约。法官有权召集大陪审团,然后大陪审团有权侦查刑事案件和决定是否对被告人签发指控。对于谋杀案件,“验尸官和大陪审团不必遵循检察官的意愿。正因如此,他们制约检察官无根据的宽恕”。

综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非常重视刑事不的司法审查和被害人的权利救济。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坚持严格的国家追诉主义和控审职能分离原则,审判机关大多不情愿介入检察官的不活动。尽管如此,由于司法监督是由独立的司法机关进行的,其客观公正性获得了广泛的认同。在检察一体化原则之下,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模式具有高效、低廉、迅速的特点,但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被害人、告发人等通过申诉很难成功获得救济。就社会监督模式而言,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没有实行陪审制度的日本,它是民众公共地、有权地参与国家机关进行刑事司法程序的惟一组织”。完善我国的不制约机制,必须兼收这三种救济模式的优势,做到司法监督、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互补。

三、完善我国不制约机制的建议

针对我国不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借鉴域外先进经验,赋予当事各方参与不决定的权利,完善对被害人的司法救济,扩大社会监督力度,提高刑事不制度的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完善同步制约机制,将不案件公开审查制度化

我国现行不决定程序完全是检察机关的内部工作程序,被害人和被不人在其中是没有话语空间的。但是,缺少当事人富有意义的参与就无法有效地克制权力运作的恣意和任性,因而也就难以保障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和说服力,因此,需对现行不决定程序予以改革,推进不决定程序的公开化和司法化。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规定对于“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准备作不的案件”,根据侦查机关(部门)的要求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诉讼人的申请,经检察长决定,可以进行公开审查。实行公开审查,应当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被害人及法定人、诉讼人的意见,以决定是否作出不决定。从全国检察机关试行不公开审查制度的情况来看,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实行公开审查,是对检察官行使不裁量权进行外部制约的行之有效的方式,有利于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使其决策更加合理、准确,实现司法公正;能够加强不决定的透明度,防止不裁量权的滥用,防止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有利于进一步增强诉讼民主、保障诉讼参与人对案件处理的必要的知情权、辩护权,减少和避免不必要的申诉;有利于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减少内耗,从而节约诉讼资源;有利于减少公众对不公正性的疑虑,从而达到比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当然,公开审查程序必然会加大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的诉讼投入,造成一定的诉讼不经济,这也是公开审查程序在实践中运用较少的重要原因。但从其带来的社会效果和降低申诉率来看,公开审查程序有其诉讼价值,应当大力推广。建议以各地检察机关的实践经验为基础,对前述《规则》进行修改完善,扩大不案件公开审查的适用范围,逐步实现对除法定不外的所有不案件进行公开审查。

(二)完善司法救济机制,保障被害人的救济途径畅通

如前所述,公诉转自诉制度有其价值。其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并加强对不的司法监督,符合刑事诉讼法制发展的世界趋势,是值得肯定的。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借鉴德国、日本的强制制度和准制度,改造我国的公诉转自诉制度。具体设计如下:

第一,采取相应措施预防被害人滥用自诉程序。具体而言,应当取消《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允许被害人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的规定,规定被害人必须先经过申诉,在上级检察院维持原不决定后才能提起自诉,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

第二,人民法院收到被害人的申请后,应当通知被不人,并告知其有权在指定期限内答辩;人民法院出于审查之目的,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移送其已掌握的有关案件材料;法院为调查核实证据,有权行使《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之权力。

第三,人民法院审查完毕后,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当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申请无理时,可以裁定驳回申请;如果认定申请有理,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提讼、交付审判,并指定律师或者批准由被害人委托的律师诉讼。

第四,按照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五,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后,应通过适当程序向相应的人民检察院递送法律文书,以利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对于错误的判决、裁定可以提出抗诉。

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是在被害人救济程序中增设过滤机制,防止自诉权的滥用,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有利于保护被不人的合法权利;二是赋予人民法院和委托律师有限的调查取证权,有利于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责任,确保公诉转自诉目的的实现;三是有利于实现审查中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立法旨意,有利于自由裁量权中价值冲突的平衡。

(三)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加大对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不决定的制约力度

为了加强对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不决定的外部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在全国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并于2005年8月颁布实施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据此,对检察机关拟作撤案、不处理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贪污、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独立评议,提出监督意见。例如,某市检察机关于2004年10月正式启动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截至2007年10月,各试点单位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三类案件”共410件,人民监督员已监督结案395件,其中提出不同意见26件,被检察机关采纳9件。人民监督员通过参加案件监督,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从制度上实现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有机统一,有利于检察机关强化外部监督机制,增强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促使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对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促进检察队伍建设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引入社会监督模式的有效尝试,是“一项有生机和活力的制度”。当前,该制度的试点工作正在深入开展,但在很多方面仍有待完善。一方面应加强对我国国情的研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另一方面,还应重视对域外制度的研究,特别是要借鉴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的成功经验,从中汲取为我所用的成分。具体来讲,应从以下4个方面入手:一是扩展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范围,将人民监督员制度推广适用至检察机关所有不案件。以某市为例,该市每年不人数大约为800人,每个基层检察院平均不人数为20人。对当事人不服不决定的案件,除了适用公开审查程序之外,赋予人民监督员外部制约具有可行性。当然,随着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的扩大,要注意与公开审查制度实现有机结合。二是放宽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条件,让更多的人参与到人民监督工作中来。三是强化人民监督员的独立性,将人民监督员划归各级人大常委会统一聘任、管理,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某市人大常委会已于2007年11月23日通过了《关于在检察机关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决定》,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聘任人民监督员,并建立人民监督员库,随机抽选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执法活动,这是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的有益尝试。四是在总结人民监督员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在时机成熟时以立法形式将其固定。

(四)完善公安机关的制约机制,主动邀请公安机关参与不案件决定过程

尽管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通过行使复议、复核权改变检察机关的不决定的情况较少,但我们也应该看到,正是由于这项权利的存在,检察机关在作出不决定时会更加审慎,所以,应当完善这一制度:一是通过前述的公开审查程序,充分听取公安机关对不案件的意见;二是在各地推行的邀请公安机关负责人列席检委会制度的基础上,对于所有拟作不的案件,在检察委员会讨论时邀请公安机关负责人和承办人列席,听取公安人员的意见,以便通过这种方式,及时化解双方在案件处理上的意见分歧,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五)赋予被不人酌定不的自由选择权,保护其合法权益

为了保护被不人的利益,避免被不人处于对酌定不决定救济无门的困境,实现立法设立酌定不制度的初衷,应当适当扩大被不人的自我救济权。首先,要赋予犯罪嫌疑人对不决定的自由选择权。检察机关“拟作酌定不决定的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先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同意不的,检察机关就可作出不决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不,愿意接受法院审判的,检察机关则可作出决定”。酌定不案件原本属于可也可以不的“两可”案件,将这种案件交由被不人自己决定是否,没有违背检察机关的意志,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所以也谈不上侵犯检察机关不决定权的问题。而且,赋予犯罪嫌疑人对酌定不的自由选择权,不但尊重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体现了诉讼的民主精神,而且有利于减少因被不人的申诉而给检察机关带来的工作负担,从而提高案件质量和诉讼效率。其次,鉴于当前被不人向原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在实践中很难得以保证的状况比较突出,建议扩大被不人的申诉权,赋予被不人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按照检察机关“上下一体原则”,上级检察机关如果发现下级检察机关的酌定不有错误,可以依法予以纠正。

第3篇:律师刑事申诉总结范文

一、人权的概念及其发展概况

所谓人权,就是生活在社会环境中的人所应当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的各种权益。充分享有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人权的实现,同人类社会的 物质文明,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分不开。随着时代的进步,人权不断扩展其领域范围,涉及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

1、在古代,人类本应当享有各种生活权利,但由于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他们所享有的所谓“民利”是微乎其微的。现代意义上的人权,是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 发展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取得成功以后,人们追求一个自由、平等、民主、人道社会,人权思想应运而生,它历经了三个主要阶段:第一阶段,是指在资产阶级民主 革命后一个很长的时期,其内容主要是提出了人身、人格权利,政治权利与自由,以美国的《独立宣言》为主要标志。第二阶段,是从十九世纪初开始的社会主义运 动,以苏联的《被剥削劳动人民的权利宣言》和《魏玛宪法》为主要标志,突出了劳动人民求解放、求生存、求保障的社会主义人权思想。第三阶段主要是从第二次 世界大战以后反殖民主义的运动,其主要内容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国际集体主义人权,现在这些人权观已被国际社会,一切热爱和平、民主自由的人民所接受。

2、今天,《世界人权宣言》的问世,作为国际习惯法的重要内容,而为世界各国所必须尊重和遵守,国际人权“两公约”也已经分别得到140多个国家签署加入。这些人权文书充分反映了世界人民渴望充分保障人权的共同愿望。

二、目前司法界存在的几种人权保障观念

1、司法救济理论的人权观

司法救济理论所包含的人权思想主要体现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从司法救济的核心思想来考察,司法救济理论是建立在人权保障基础之上的。历史发展到今天,作为 社会构成的第一要素的人,违法和犯罪在所难免,而设置司法救济制度,其最突出的效能就是对犯罪和违法的人最基本的权利给予补救。这种弥补功能的司法制度, 对构建一个人与自然的和谐社会,维持良好社会秩序,起到了的最直接的作用。

2、司法救济理论的平等观

我们认识司法救济的平等观,就要分析司法诉讼制度上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目前存在的诉讼制度,在许多人看来,形式上貌似平等,但实质上并不平等。比如刑事诉讼法,对罪犯的刑罚,要做到罪刑相统一,责、权、利相统一,从现行司法救济制度的运行来看,责与权很难统一。对司法救济理论平等观的认识,还要强调立法上对 权利的配置,要体现出司法救济制度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3、司法救济理论的正义观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当今司法公正的工作主题,刑事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又直接体现出司法公正与效率。刑事司法救济就是要通过正当程序保障司法实体与程序的正义,保障人权的公正和公平。

4、司法救济理论的效率观

司法救济理论所要讨论的司法效率就是强调诉讼主体合理设置的权利和义务,在司法程序中能够达到利益的最优化,尽可能地司法救济成本简约化。司法公正与效率同样是司法救济制度的两个方面。

三、刑事辩护制度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1、 刑事司法辩护制度的宗旨和任务。刑事司法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一方面作为刑事司法 一项重要的救济手段,体现出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另一方面又彰显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救济这一宪法原则。实行刑事司法辩护制度的宗旨和任 务主要是:在于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合法权益,从而使法官对刑事犯罪做出公正的裁判。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也成为各国建立和发展人权司法保障机制的瓶径。

2、人权保障作为社会一项民主自由的重要内容,是建立在司法权力独立与社会民主监督制衡的基础之上的,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在很大程度上更体现于刑事辩护制度 的公正和公平,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辩护权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刑事司法救济辩护既是权利受损害者得到补救和被告人权 利得到保障的一种有效的制度设计,又是每一个公民都应享有的一项特殊人权,即当有人受到刑事指控时,他有权得到一个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审理的权利,也有得到充分控诉、辩护、反驳的权利。刑事辩护程序越公平公正,就愈能体现刑事司法救济人权保障,二者相辅相成,相互统一。由此,完善刑事司法救济辩护制度与人 权保障机制息息相关。

四、完善刑事辩护救济制度的途径

刑事辩护制度的目的,就是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司法救济,而目前我国刑事司法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虽然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以利其辩护,但不能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为其辩护。在阶段,虽然犯罪嫌疑人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如果他受到精神障碍,或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不能正常意识表示行使辩护权,就得不到法律援助,这种规定没有完全体现出我国刑事司法救济制 度的精神,健全和完善司法救济机制,是目前我国刑事司法救济制度改革的必然。笔者认为,完善刑事司法救济的途径有二条:

1、完善现有刑事辩护法律制度,补充现有刑事诉讼法中的关于刑事司法救济规定,在侦查阶段,增加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为其辩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意思不能完全表示的情况下,增加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的规定。在阶段也同样在犯罪嫌疑人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不能正常意识表示行 使辩护权的特定情形下,增加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的规定。

2、从立法上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在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基础上尽快出台一部国家司法救济法律。

五、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保障人权的几点建议

1、牢固树立宪法至上的法制观念。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公民的基本权利更是人权保障的法律依据,2004年我国第四次修改宪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 一项基本原则明确下来,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刑事司法救济制度的制定要以宪法为根本,深入贯彻宪法对人权保障的精神,努力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2、完善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等相关法律制度。(1)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诉权,控告权,赋予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与外界的通讯,联络权。明确受理 申诉,控告的机关,对涉及刑事司法救济案件做出受理决定的期限(2)在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非律师辩护人与律师辩护人相同的权利,使充分保障律师、 非律师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权,放宽律师会见嫌疑人时言谈自由的权利(3)严格禁止和取缔刑讯逼供和非法拘禁行为,要有统一的内部监督机制, 对执法人员要严厉查处。

3、遵守法律程序,克服执法中的主观任性。长期以来,一些司法机关在执法中存在严重的主观任意性,重实体,轻程序,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正与效率。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法律程序是法的生命存在形式,是严格执行法律的基本要求。公正公开、民主透明的法律程序是防止 滥用司法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的一项基本保证,所以,我们必须高度重视法律程序,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保障。 只有按法定程序严格执行,才能保护执法的合法性。因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案;要遵守办案期限,杜绝超期羁押现象;要有程序规则意识,按照规则办事;要善于运用手中权力,不准耍特权和滥用权利。

4、 努力提高法官、检察官和全体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执法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和效率,也影响着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能得到保障。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弘扬和全民普法形势的发展,要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首先要积极参加教育培训,要不断的总结经验,积累知识,以达到全面提高执法人员整体素质的目的。

第4篇:律师刑事申诉总结范文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完善

一、司法工作人员应树立保障人权、文明执法的理念

司法工作人员树立法治意识,人权保障和执法文明的理念,是在司法领域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发点。从具体认识来看,首先要改变多年来对国家刑罚来源的既定错误认识。启蒙思想家洛克以契约论为论证主线,最终论证出国家刑罚权来源于民众将习惯法中的(同态)复仇权利行使权让渡给了国家。而在司法实践中,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却将刑法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目的错误理解为国家刑罚的来源基础,从而枉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系列合法权利。与此同时,要强化司法工作人员对于程序自身价值的认识,树立程序公正本身即是民主、法治、人权、文明等价值体现的意识。再者,为杜绝司法工作人员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必须落实无罪推定制度,从而打破长期占主导地位的有罪推定观念。最后,要克服司法工作中存在的功利主义执法理念,特别是在当下中国刑事司法工作日益严峻,面临案多人少,难度大资金少等一系列现实问题的情况下更要警惕。

二、完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律规定上仍不够完善,针对该规则存在的不足,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1、扩大适用范围

首先在宏观上,应当在宪法中规定一些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基本权利,同时可以借鉴加拿大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宪法,发挥宪法根本大法的效力与作用来保障每一位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从而为刑事诉讼领域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起到指引作用。

刑诉修正案以及之后的司法解释虽然对该规则的主体、程序有了初步的规定,但仍然比较粗略,对此,我国有必要吸收世界先进理念,借鉴美国、英国等相关国家的规定,作出更加具体、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完善对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实物证据的规定,以及建立有关“毒树之果”排除的制度。

(1)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对于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要绝对排除,这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力度也是相当大的,但现行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仍然规定的比较粗疏。

笔者认为,应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逐步扩大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对于使用下列方式收集的言词证据不予采信:①使用疲劳战术,虐待,冻饿等手段;②使用精神摧残、药物操纵等手段;③引诱、超时讯问以及其他手段;④法院认为严重侵犯人权的其他方式。只有如此,才能遏制侦查人员用各种不人道的方法逼取口供,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维护。①

(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我国一般都是予以排除的。②96刑事诉讼法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还未有所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诉修正案对此都有相应规定。③我国对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采取自由裁量的排除,即由法官根据公平正义的观念来进行审查判断,这与日本等许多国家的做法一致,但我国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力度一直不够,对此要制定更加详细的规则来界定在什么情况下获取的实物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即对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等具体含义都需要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来严格规定,让法官在自由裁量时有一个最基本的标准,以免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

同时,对于那些违法情节轻微,没有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同时没有明显侵害任何一方合法权益的瑕疵,法院可在补正后予以采纳。

(3)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排除

由非法获取的证据为线索而获得的证据为衍生证据,也就是司法实践中常说的“毒树之果”。关于“毒树之果”的排除问题,英国的做法是排除“毒树”,但采用“果实”,即对于衍生证据并不加以排除。而美国的做法是原则上排除“毒树之果”,同时又规定了若干例外。

我国目前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均未有所规定,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完全排除“毒树之果”是不现实的,这会导致能够采用的证据骤然减少,是对司法机关惩罚犯罪的极大打击,但从长远来看,排除“毒树之果”势在必行。“毒树之果”来源于司法工作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其本质上是违法的,既然违法就没有可采用的理由,否则法律就陷入了这样一个僵局:在不允许人们违法犯罪的同时,却又对司法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听之任之。这样的法律是难以服众,难以惩恶,难以治罪的。因此,我国应逐步确立排除“毒树之果”的制度,同时可以借鉴美国设置一些例外,如稀释理论、独立来源理论、必然发现理论等。同时对于这些例外要通过司法解释制定严格的标准,在此基础上由法官在个案中予以充分考量来解决。

2、减轻辩方责任

如上文所述,辩方若提出控方所获得的证据是非法取得的,必须提供相应的线索和证据。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举证能力不足,不能对他们要求太过严苛,否则他们不仅要遭受刑讯逼供等身体的重创,更要饱受无法诉求正义的艰辛,这对他们是极其残忍的。当然,辩方也不可能不负担任何证明责任。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在以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规定被告方负有举证责任,但只需要提出证据是非法取得的主张,同时能够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即可,并不需要提供太过具体的信息。当然这一“合理怀疑”是基于逻辑推理或常识得出的,而不是出于同情或是偏见。④

3、真正将公民的诉讼权利落到实处

在我国法学专家的多年呼吁下,2012年通过的刑诉修正案中就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向前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如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自证其罪的表述,另一方面,将可以聘请律师辩护人的时间也向前推进了,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进步。但是,一方面从整部法律的体系性来看,仍然存在某些中国式司法部门“博弈”的结果。在法律条款中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自证其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如实回答司法机关提问的条款,这类内容相冲突的法律条款将直接影响到他们诉讼权利的维护。这一法条冲突将使申辩陷入逻辑矛盾的境地而最终不了了之,而最终的后果是申辩的虚无化。因此,在以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要改正这种自相矛盾的表述,注意法律条款之间的内在逻辑结构,真正保障公民的刑事诉讼权利。另一方面,配合刑事诉讼修正案的相关配套措施还没完善,例如刑诉修正案规定了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制度,但只是针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是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应当”录音录像,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只是“可以”,那么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没有动力去完全贯彻这一制度的。更有法律学者提出,应该将羁押场所与公安机关相分离开来,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过程出现非正常性受伤、死亡。

三、健全法律监督与救济机制

1、强化法律监督

监督机制的完善是规范有关机关的司法活动,促使其合法取证的有力保障。我国近年来越来越重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间的分工负责制度,从而以监督促抑制。在法律监督的制度创新方面,笔者认为应该完善人大司法活动监督制度,将人大代表实地亲身监督的方式引入现有的法律监督体系,以克服传统监督体系中的“熟人效应”的问题。人大代表监督制度的引入,可以满足广大群众参与法律监督管理的需求,提高司法环节的权威性,同时人大代表监督人员的流动性,也可有效避免“熟人效应”向该制度的蔓延和感染。

2、建立救济机制

无救济的权利缺乏应有的保障,推而广之,制度无救济即无制度。然而目前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相关当事人满足该规则证明责任的实质衡量。虽然我国已在每年公布的全国性指导案例中加入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内容的指导型案例,但是打破法官等对于非法证据审查规则中的片面性职业思维是较为困难的。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建立人大申诉机制,在法院没有采纳当事人意见排除非法证据而当事人不服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将证据或线索及法院决定书提交给人大权利机关进行申诉的权利,由同级人大进行监督。在申诉过程中,要建立中止庭审程序的相应机制,从而有效构建起当事人权利救济机制。同时,可以在法院建立起意见上报机制,即当事人一旦提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则法庭应将该辩护意见及相关案卷材料移送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必要时报送上级法院同级检察院。通过发挥本院审判委员会集体智慧和上级检察机关监督力度的方式,使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得到切实有效地维护。

此外,公安司法人员的刑事侦查质量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受侦查技术先进与否的影响。当今世界,刑事案件侦破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各国在刑事侦查技术领域内总结出的经验均具有借鉴价值。一方面,在和他国的交流过程中,双方都能够更加深入、全面地了解己方现已适用的技术手段是否存在缺陷和不足,从而在今后的工作中避免出现因侦查技术失误、瑕疵而导致的侦查失误、失败。另一方面,加强同国外的刑事侦查技术交流能够及时获取国外新科技、新技术在侦查环节的运用情况,便于在时机成熟时有步骤地引进相应设备,同时也在引进技术设备之前做好相应人才的教育、储备准备工作。

[注释]

①郑旭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44-148页。

②张宇飞:《关于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思考》,《学理论》2009年第23期,第45页。

③刑诉修正案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5篇:律师刑事申诉总结范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由公安、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明确告知,国际上许多国家包括我国都已将这列为一项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如何保障这些权利的实施作出了详细规定。公安、司法机关侦查、审判案件时,大多数能够正确执行诉讼权利告知程序的有关规定,可并非所有执法者都严格执行这项规定,不可否认少数执法机关在执行这一诉讼权利告知程序时存在较大偏差。本文就此做了一些粗浅的探索,主要就我国目前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诉讼权利告知的执行情况以及如何去具体实施告知谈了谈自己的看法。

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种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有关立法精神,笔者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做了以下归纳。

1、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第33条又规定,诉讼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只能由自己行使。自我辩护是犯罪嫌疑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免除,减轻刑事责任的意见及事实证据材料,以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一种诉讼权利。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居所有诉讼权利的核心地位。侦查讯问是侦查阶段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犯罪嫌疑人的自我辩护权主要是在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中来实现的。

2、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

3、有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4、有要求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法律规定回避的情形有:(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5、有辨认物证,知道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和申请补充鉴定或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6、对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侵犯他的诉讼权利或者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7、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8、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9、有核对讯问笔录权。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10、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要求他们的监护人或者法定人到场的权利。

11、有知道讯问他们的侦查人员的姓名的权利。

12、有知道自己行为涉嫌罪名的权利。

二、当前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执行现状:

1、现状

当前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执行诉讼权利告知的现状存在着内容不全面、形式不统一的问题。可概括为:主动性告知少,被动性告知多;完全性告知少,不完全性告知多。

主动性告知少,被动性告知多是指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犯人时,不是积极主动地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时准确地告诉犯罪嫌疑人,而是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聘请的律师提出有关请求或咨询后,才告知有关权利并准其行使,例如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有的侦查员自己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既不主动回避,也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要求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有的侦查人员在讯问完犯罪嫌疑人后,不但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核对讯问笔录的权利,而且也不让犯罪嫌疑人阅读记过的笔录,而是立即命令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按指印。有些是当犯罪嫌疑人提出来有权阅读笔录时,才不得不将笔录交给犯罪嫌疑人过目。

完全性告知少,不完全性告知多是指侦查人员有选择地将犯罪嫌疑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实际讯问工作中侦查人员选择一些大家比较熟悉的、对讯问工作有利的某几项权利,如自我辩护权、要求回避权、核对笔录权告知犯罪嫌疑人。但是对于一些如有权聘请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咨询、控告、申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权利等等则讳言不提,即使是犯罪嫌疑人问到这些权利,侦查人员也不愿作过多的解释和说明,甚至讽刺、打骂侮辱犯罪嫌疑人。

2、存在上述情况的原因

现实司法活动中,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不良现象,笔者经过认真分析,总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我们司法队伍中的个别侦查人员认为现在法律知识已经普及,公民的法制观念都得到很大程度的提高,犯罪嫌疑人应当知道其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即使侦查人员不说,犯罪嫌疑人也会知道并正确行使。

2、有个别侦查人员缺乏法制观念,思想受长期以来职权主义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犯罪嫌疑人就是被追究的对象,甚至划分为敌我矛盾,犯罪嫌疑人只有老老实实认罪伏法的义务,没有什么权利可言。

3、一些侦查人员对诉讼权利告知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觉得告知与不告知没啥大不了的问题,只要司法人员做到公正执法,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就不会受到侵犯。

4、还存在一些司法人员认为现在刑事侦查工本身就很复杂了,犯罪嫌疑人对抗审讯的伎俩已经很多,如果再将一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却不利于侦查中的诉讼权利告知给犯罪嫌疑人,一定程度上会增长犯罪嫌疑人的嚣张气焰,而且一旦这些权利被犯罪嫌疑人滥用,侦查讯问工作就会更加困难。

5、在司法活动中,对于需要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十多项诉讼权利,如何告知、采用方式、没有统一的规范,也造成了上述两多两少的情况。

6、缺少有关法律法规的制约。一方面法律规定太原则,明显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法律对侦查人员不执行诉讼权利告知的后果如导致证据失效,犯罪嫌疑人受不到法律的追究,对责任人员是否给予处罚,如何处罚等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侦查机关正确执行诉讼权利告知的重要意义

(一)、侦查机关正确执行诉讼权利告知对保护人权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参与人,在侦查阶段其犯罪嫌疑犯的身份一经确定即处于被追究的地位。由于他们在侦查中没有对等的主体,对其进行的侦查活动一般又是不公开的,他们的权利极易受到侵害,为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他们在侦查阶段享有较为广泛的权利。在侦查活动中,犯罪嫌疑人是否享受到这些权利,又以他们对自身的权利是否了解为前提。但是在现实社会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指控为涉嫌犯罪后,对自己在侦查阶段享有哪些权利,往往知之甚少或者根本就不清楚,其行使权利的基础也就因此非常的薄弱。如果侦查人员讯问中不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就会使他们应该享有的权利落空或者不能充分的享有。这样法律中关于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的规定也就得不到很好的落实,失去了它的实际意义。

(二)侦查机关正确执行诉讼权利告知,是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也符合当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大家知道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国外很多国家对此有非常严格的规定,如“米兰达忠告”是美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的惯例行为,并将其作为讯问的第一句问辞,如果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没有向其提出米兰达忠告,那么由此收集到的证据将不会被法院采用。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执法活动正日趋与国际接轨,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和做法显然应当摒弃。虽然我们不能照搬美国的做法,但也制定了一套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和规定。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这些规定表明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是侦查机关讯问中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既然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相应地作为侦查机关就有义务去保障法律规定的实现。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实观,是以公安机关承担的保障权利实观的相应义务为基础的。从一定意义上说,公安机关能够保证履行义务的程度,就是犯罪嫌疑人实际能够享有权利的限度。

(三)侦查机关正确执行诉讼权利告知有利于侦查人员转变观念,依法办案,文明执法。以前,公安机关办案的老思路是“先抓人,后取证”,不注重案前的调查取证工作,使一些重要的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变得取证困难,甚至于流失,这无疑会给案件的诉讼活动带来麻烦,而现在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要求公安机关“先取证,后抓人”,重视案前的调查取证工作,从而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实施权利告知,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是使其得到了一种人身权利的保护,而对侦查人员来说则是打了一次有效的“预防针”。因为侦查人员在实施诉讼权利告知时,对侦查人员自己也是一种法律的再学习和再教育。侦查人员会时刻提醒自己和同事不能采取非法的方法开展讯问,对自身也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知道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和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这一项权利,犯罪嫌疑人知道的甚少,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会认为鉴定结论是公安机关十分保密的东西,不会让知道,如果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不对犯罪嫌疑人告知此项权利,那就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道理很简单,你就不去告知他有此项权利,他怎么会去申请补充或者重新鉴定呢!另外,当犯罪嫌疑人了解自己的权利后,一旦侦查人员有违法行为发生,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拿起法律武器进行抵抗,这无疑对侦查人员的行为起到很好的监督、约束作用。

四、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时,如何对其实施权利告知

因为需要向犯罪嫌疑人告知的诉讼权利较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诉讼权利告知的时间,方式等并没有做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在实际司法活动中缺少操作性,得不到规范的统一,侦查实践中每个侦查人员都是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去具体实施,对这一点本人认为必须尽快加以纠正,因为刑事诉讼活动是一项严肃、要求严格的活动,下边就这一点如何规范、如何实施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告知,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应该明确,上述对犯罪嫌疑人告知的十二项诉讼权利是在不同的侦查阶段告知的,有些是在讯问开始时告知的,有些是需要在讯问过程中告知的,而另外有一些是需要在讯问结束时告知的,因此为了规范、统一,使侦查人员操作起来方便,我们必须先对需要向犯罪嫌疑人告知的十二项权利进行分类:

第一类,在讯问开始时需要向犯罪嫌疑人告知的诉讼权利。可以归纳为这些:知道讯问他们的侦查人员名字的权利;要求侦查人员回避权;自我辩护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权利;明知犯罪嫌疑人是少数民族公民或者外国人的,侦查人员应告知其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明知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侦查人员应告知其有要求他们的监护人或法定人到场的权利,有核对讯问笔录或请求自己书写供词的权利;

第二类:在讯问过程中,需要向犯罪嫌疑人告知的诉讼权利。可以归纳为:控告权;有辨认物证、知道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和申请补充鉴定或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第三类:在讯问结束后,需要向犯罪嫌疑人实施告知的权利。有以下几种: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的权利;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知道自己行为涉嫌罪名的权利。

下边谈谈采用何种形式去告知犯罪嫌疑人上述诉讼权利。在观念的侦查工作中,可以就形式多样,缺少统一的规范,有些是在讯问笔录中记载,有些是把所有上述这些权利归纳在一起,制作一份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告知书,有的是口头告知。笔者认为,实施诉讼权利告知,从严格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和公安机关实行警务公开的需要出发,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权利告知应该采用书面形式,这有以下积极作用:可以促使侦查机关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可以让犯罪嫌疑人明确了解自己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可以避免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证据无效等情况的发生,为顺利完成侦查工作创造条件。再一点,上述十二项权利是否全部需要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呢?笔者认为不需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去具体实施,举个例子,如果犯罪嫌疑犯是成年人,还需要告知其有权要求其监护人或法定人到场的权利吗?再比如,本案件中就没有物证,也没有鉴定结论,你还要告诉其有辨认物证、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我认为这是多此一举。因此,本人以为,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诉讼权利,可以按照上述的三种分类,根据讯问工作的不同阶段,统一采用书面形势在讯问笔录中记载,从而完成向犯罪嫌疑人实施权利告知。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主编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7年7月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第35号令1998年5月

3、《侦查讯问研究与应用》主编王怀旭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1999年4月

第6篇:律师刑事申诉总结范文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

一、人权的历史发展及人权保障的理论基础

人权顾名思义就是指人的基本权利,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高度后的必然产物。人权包括人的生存权、政治权、经济和文化发展权等几个基本的方面。最早提出人权这一概念的是意大利思想家但丁。他提出在一个理想的社会中,任何人都不得做出违反人权的行为。美国的《独立宣言》中对人权的重要性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并强调人都是生而平等的,每个人都有追求自身自由和幸福的权利。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发展中国家开始崛起,对抗霸权主义和强权的热情和呼声愈发高涨,这一时期集体人权、发展权等新的人权概念得到了发展和推广,并获得了联合国的认可。现代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权的内容就是在这些概念上建立起来的。但是现代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人权的保障也存在一定的缺陷。现代刑事诉讼中,和审判的职能分别是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来执行的,辩护的职能则由被告人和辩护人执行。与属于国家部门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相比,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能力显然处于劣势。要打破这种不平衡的关系最有效的手段是加强辩护人的辩护能力,这也正是刑事诉讼中遵循的一个原则,越弱势的一方得到越多的保护,这样才能确保社会的公平以及公民的人权。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具体体现

1、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

我国于1997年对原有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部分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保障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为公民提供了更好的人身安全保障。根据《世界人权宣言》,每个公民都具有人身自由权,没有法律的允许,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得对公民进行随意的逮捕和拘禁。但在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前,我国的公安机关却有权对身份不明或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强制扣押,这就是收容审查权。收容审查不属于刑事诉讼的范畴,因而不受刑事诉讼监督机制的制约,容易出现随意逮捕和拘留的现象,对公民的人身自由造成侵犯,曾经引起了公众强烈的不满,也影响到了司法行政机关在公民心中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为了给公民提供更好的人身权利上的保障,使每一个公民更好的享受法律的保护,我国取缔了收容审查制度。与此同时,为了加强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我国将原本属于收容审查范围的对象,即身份不明或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纳入了刑事拘留的范畴,并将对这一部分人员的拘留时间延长到了一个月,这样就能有效的改善原先收容审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避免了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随意性,为公民的人身自由提供了更好法律保障。原来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拘留的时间范围为三至七天,侦查部门必须在这个期限内确定犯罪事实,否则一旦超过拘留期限就必须释放犯罪嫌疑人。但是,在实际的侦查过程中,很难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查清犯罪事实,这就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不利于维护社会治安,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为了避免这一弊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在有效期限内确定犯罪事实改为了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这样更加符合实际办案过程中的进度和情况,因为要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其犯罪行为,与此同时,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证据也要有真实性的保障,这也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一种保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加适用于监视取保候审以及监视居住这两类嫌疑人对象,由于对监视的对象、时限、条件等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嫌疑人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2、吸收无罪推定原则基本精神,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无罪推定的思想最早是由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的。所谓的无罪推定是指在被定罪之前,任何人都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并且还要为其提供法律上的保护。法国首先将无罪推定的思想吸收进了其《人权宣言》中。该宣言中提到,任何人被判定为罪犯前都是无罪的,而要对一个人定罪必须要经过法院的依法审理和判决。但是在原有的刑事诉讼中包含免予制度,这给予了检察机关自由裁定被告人有罪并免除其刑罚的职权,这从一定程度损害了法院的审判权,也侵犯了嫌疑人上诉的权利,不符合社会公平的原则。为了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判决前,任何人都不能被定为有罪。为了更好的落实这一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思想中的三个方面内容。首先,检察机关在进行公诉前对被告人的称谓统一改为犯罪嫌疑人。其次,举证的职责由控方承担,而不是由被告人自己承担,也不能因为被告人无法给出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就判定被告人有罪。第三,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中“疑罪从无”的原则,当案件中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是罪犯时,控诉方可以不予。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要指出由于证据不足或指控罪名不成立的原因做出无罪判决。无罪推定思想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吸收和应用是我国人权理念上的一大进步。

3、改革和完善刑事辩护和制度

犯罪嫌疑人能否有效的行使辩护权是刑事诉讼法是否科学完善的重要衡量标准,而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主要通过律师的法律援助来实现。我国原先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在开庭审批前的七天参与到刑事诉讼过程中。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则将这一时间提前到了案件的侦查阶段,也就是案件转移至审查的阶段。这这一阶段,律师可以全面的参与到被告人的辩护和诉讼中。受被害人委托的律师还可以对案件侦查过程中的资料进行复印和摘抄,还可以在嫌疑人被拘留的过程中对嫌疑人进行探视。这些调整都体现了我国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此外,我国在加强被害人辩护制度的同时,也为被害人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援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被告人由于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无法对其自身进行辩护时,人民法院可以为被害人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当被告人是残障人士或未成年人且有可能被判处死刑时,若被害人没有辩护律师,人民法院有义务承担法律援助的责任,为被告人指派辩护律师。联合国的公约中也包含了相似的内容:被告人有权利出庭为自己辩护或选择相应的法律援助为自己进行辩护;若被害人没有选择法律援助,应当告知被害人享有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利;在司法案件中,当被害人接受了法律援助而没有偿还法律援助相应的费用时,这部分费用不需要被害人自己承担。我国确立的法律援助制度不仅体现了对被告人的保护,还体现了我国对所有公民人权的尊重,有助于促进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向着更加科学完善的方向发展。

4、改革我国刑事审判方式,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审判和惩罚

公正合理的审判是确保社会秩序的根本保障,这也是联合国人权保障制度中所强调的。《世界人权宣言》中明确规定,在任何一个刑事案件中,任何部门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公开的审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十分重视公正审判的问题,并将刑事诉讼过程中实现人权的保障作为最高的原则和目标。为此,在审判的过程中需要确保合议庭对案件具有独立的审判权,只有当出现难以做出审判的重大案件和复杂案件时才能将案件交由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做出最终的决定。其次,必须严格遵守审查的程序,将原先的实体性检查转变为程序性的检查。检察院需要向法院提交完整的诉讼状、证据、证人名单、相关材料的复印件或照片等,帮助法官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第三,在开庭审判的过程中可以吸取西方发达国家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制度,通过控方和辩方的对抗来增强审判的公开性和客观性,还能在一定程度提高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参与度。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应采取的措施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正和完善,我国在刑事诉讼的公平性和公开性方面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受到传统刑事诉讼法的影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是存在较多缺陷的,与联合国规定的人权保障方面的要求也存在一定的差距,在未来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1、应规定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行使对嫌疑人的逮捕、拘留权,但逮捕和拘留的时限为48小时,在这一有效时限后并没有一般西方国家具备的司法审查制度。若在逮捕和拘留的过程中发生了错捕或错拘的现象,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申诉的方式进行维权。这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护是不利的,也不符合联合国关于人权保障的规定。为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应当尽快建立相应的司法审查制度,当被逮捕和拘留人员认为逮捕或拘留的理由不充分时可以及时的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根据逮捕拘留的程序和材料来判定逮捕或拘留是否合法。若法院的判定结果为不合法则要在第一时间释放被逮捕或拘留人员。

2、应赋予被告人享有相对沉默权

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案件调查人员的提问要如实回答,但这与联合国规定的《少年司法标准规则》有所冲突。在该标准中明确指出,少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接受侦查审问时有权保持沉默。这也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转变被告人的不利处境。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应当尊重被告人的相对沉默权,防止在侦讯的过程中出现刑事逼供的现象。

3、应建立证据展示制度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律师要获取案件调查过程中的证据和资料是需要经过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部门的批准的,甚至还要得到被害人和证人的许可。这不仅会增加律师取证的难度,延误调查诉讼的进度,还会造成控辩双方在证据资源上的不平等,将被告人置于不利的地位。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是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这样可以帮助律师在最短的时间内掌握出庭时可以使用的证据,并将所掌握的证据展示给诉讼方。但案件的证据不能提前告知法官,以免使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后不仅能提高证据提出的有序性,还能缩短审判的时间,提高控辩双方证据资源的平等性,更好的保障被害人和被告的人权。

4、应规定专门机关调查取证时辩护律师在场权

在以往的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经常出现刑讯逼供的现象,这严重的侵犯了被告的人权。为了杜绝刑讯逼供的现象,应当在审讯的过程中确保被告律师的在场。从诉讼的机制上来看,被告辩护律师的在场权也是对取证机关权利的一种制约和监督方式。在取证的过程中既要对嫌疑人的犯罪证据进行收集,也要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判定和检验。由于侦讯部门的特性,他们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会将主要的精力放在收集被告犯罪证据上,而忽视了对犯罪证据真实性的检验。而当被告律师在场时,这种现象就可以得到有效的避免。

【参考文献】

[1] 庞从荣.人权基本概念的演变与人权发展历程[J].政法学刊,2011.26(6)84.

[2] 张海峰.论刑诉法中的人权保护[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2.16(6)63-64.

[3] 宋英辉,茹艳红.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立法释评[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2)11-18.

第7篇:律师刑事申诉总结范文

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若干规定》虽然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也是必要的,如果不规定证据失权制度将使举证时限制度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当事人仍要无限期地举证。wWW.133229.COm既然举证时限制度是必要的,那么所有案件都必须进行证据交换,即证据需要公开向诉讼当事人披露,否则证据规则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但《若干规定》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一样也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只是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即证据交换不是法定程序,由于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的“可以组织”,这就必然意味着可以不组织,人民法院不组织证据交换不违法,因此即便诉讼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法官也有非常多的理由不予同意,此时诉讼当事人无任何救济措施可施。

这样一来,《若干规定》有了很大的自由度,不组织交换证据,必然不能披露或不能及时披露证据材料,不但有悖于《若干规定》的制定实施的初衷,也必然失去公正或伤害诉讼当事人或某一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并且不可避免造成,在双方举证后,一方过期补证或法官通知某一方当事人补证的违法操作严重弊端。

2、证据交换的方式与内容;

《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交换的唯一方式是法官主持,实践中一般是主审法官主持。对于证据较少或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考虑采取其他形式的进行证据交换,如现在不少法院对于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复印阅卷”的方式,即法官或书记员将刑事诉讼卷中的证据卷交给辩护律师,由律师在法官指定的地点(一般在法院的文印室或档案室)复印付费自己回去“阅卷”,这种做法既不违法,也让辩护律师阅卷充分,同时法官们操作快捷简单,采用通知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的方式进行交换。

在司法实践中,庭审交换证据,即主审法官主持证据交换,通常主持各方当事人围绕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这种工作,遇上稍为复杂度大一点的案件,无疑相当于一次开庭的工作量,而开庭时,双方仍需围绕证据进行质证一次,这种人为的重复质证,使得诉讼当事人、诉讼参加人与审判人员身心疲惫,若不堪言,无疑是一次“灾难”。而对案件审理本身并无太多的实质益处。而采用通知诉讼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法官在庭前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而在开庭时依据程序质证。

同时应当注意到举证时限的限制问题,到庭交换证据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是到证据交换之日,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不得少于30日。而通知诉讼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实际没有证据交换质证的形式,此时的举证期限只要不少于接到举证通知书之次日起30天内,即可。这样解决了举证时限不得少于30日的法定时限限制,减少了诉讼当事人的讼累,也提高法院与法官的工作效率。

3、证据交换后的举证存在性;

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规定了举证时限与举证失权,即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或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又作出令人费解的“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规定。令人费解之外在于:根据第三十七条两款条文的规定,交换证据应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前进行。开庭时间从理论上讲,应当在答辩届满直至案件的审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日期,由于《若干规定》对交换证据没有时限规定,理论上讲也没有交换次数的强制限制规定,因此交换证据期限与举证期限没有分阶段,也未在彼此的阶段上作限制与衔接设定,它们是两个并行并有交叉的诉讼程序行为。因此,依照《若干规定》,在法院组织交换证据的情形下,举证截止日是交换证据的前一日,而交换证据的截止日为开庭前一日,此时举证时限实质上是不确定的。

由于《若干规定》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作为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是法院审判工作中适用法律的实际操作准则,而不是诉讼当事人应当适用的“法律”,因此,如果要确定交换证据日前一日为举证期限,法院必须履行告知义务,那么用什么方式,什么时间告知,《若干规定》没有规定,法官是否能提前预知交换证据要进行一次,还是多次。那么假设某一民商诉讼案件需要交换证据两次以上,那么如何确定举证期限,只要没有确定证据交换的截止日,诉讼当事人就可以继续举证。笔者在一件涉外民商纠纷诉讼中,受理法院没有向诉讼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进行了一次法官主持的证据交换后,法官未告知举证期限是否届满,当事人在此后继续调查取证进而举证,因而进行了第二次交换证据,此时法官也未告知举证期限是否届满。此案距第一次交换证据近一年,至今法院尚未发出开庭通知。故在民商诉讼案件中,交换证据一次后,诉讼当事人仍可举证。这就是没有设立交换证据制度而出现的问题。

对于交换证据过程中的质证,可能引起对举证责任的重新确定与分配,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必然导致证据交换的重新起动,此时也必然导致再次举证的情形。

综上,对于民商诉讼的证据交换应设立为制度,让证据向诉讼当事人披露。对于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应分成相对独立并在期限上相互衔接的前后两个阶段,应用书面形式通知诉讼当事人交换证据次数与最后截止日,即具体的举证截止日期。对于两次以上的证据交换,在交换证据截止日前,诉讼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据交换应与开庭审理质证制度、确定开庭时间、开庭地点、合议庭及主审法官、书记员的有关事项、告知当事人不出席证据交换的后果,告知再次证据交换以及是否可以举证等方面的进行衔接。

至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交换行政诉讼的证据材料,即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也未作可以申请之规定,也就不存在证据交换时限等问题。

四、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取证问题

随着我国法律的广泛宣传,以及人们历经与耳闻目睹的诉讼事件,诉讼当事人现已理解与接受“诉讼所追求的并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这一观念。在一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中,证据对各方诉讼当事人的官司胜败是至关重要的,这一点也是不言而语的。

但由于能够反映事实痕迹的证据实际并不多,直接证据更是微乎其微,诉讼当事人往往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必要的、完全存在的,甚至掌握在对方手中,或第三方持有的直接或间接证据,此时唯一的救济措施就只有申请司法机关收集取证。

《民事诉讼法》与《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还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由人民法院决定调查收集,似乎法律已为诉讼当事人指出了一项救济措施,但在实际诉讼中,却让人感到法律规定如同空文一条,在证据自负的制度下,一般诉讼案件中,法院根本不可能接受、理会诉讼当事人的申请,至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

证据”,法院即法官根本就没有过这种“认为”,因此压根就不要提这茬。

由于法律有规定,而法院、法官们又不执行,实质上出现了法律对诉讼当事人不适用的严重执法缺陷。司法解释本身是法官们审理民商纠纷案件的操作准则,应当说是对法官的,而不是对诉讼当事人的,因而造成诉讼当事人对法律的不信任,对法院的不信任的心态。

五、关于“新证据”的确定

《若干规定》仍然未解决什么是“新证据”这个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问题,只是在发现证据的时间段上作了划分,并以此来判断“新证据”。而发现证据的时间的真实性、可靠性本身就是一个难以辨认真伪的棘手问题。一方将原本掌握的证据不提交,而说一审后发现的,法官有可能采信,而另一方明明在一审后取得的新证据,法官有可能不采信,这是由于没有严格的限制规定所致。

另一方面,原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法官就有可能不采信,何况在一审后,或者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拿出的证据,法官自然更不会理会。

结合前述的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请求权都不无法得到法律保障,“新证据”提出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也实在太小。

六、关于质证中证据的“三性”证明与确立判断

对于质证,大概是审判实践诉讼中,学理研究中争议最大焦点。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诉讼成败实质就是两条,一、有无证据;二、证据是否被法院采信。前者是条件,后者结果。

从根本上看,这是我国现行证据制度与审判制度所决定的。采信证据的实质是承认某种对事实的陈述,不采信也就意味着不承认某一方诉讼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我国审判制度不承认,不允许法官“自由心证”,而是法官认定与采信证据来确认事实。众所周知,法律事实并不是事实,或者说并不等于事实,故因采信证据而确认的事实必然受到证据的制约,这就是错案、错判的原因。因此,一个案件的生命实质上完全掌握在法官手中。

由于证据制度与审判制度限制,对于证据确认采信,目前没有类似刑事证据那样的一个检察院监督审查制度。《若干规定》无法解决对于证据“三性”证明与确立的正确判断。法官们在审理中,往往对证据的采信不是以科学的观点、方法来判断,而是围绕案件实体问题来取舍证据。

【案例1】 一个已判决生效的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原先(银行)起诉借款人与保证人,而本案在保证合同中规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并未要求过保证人承保证证责任,而借款一直在逐月偿付借款,3月份借款人支付有困难,书面向保证人要求借款支付,保证人同意,银行工作人员龚某在保证人处领款,并将所领款向存入借款人银行帐户,而再将此款从借款人银行存款帐户划入原告银行帐户。而在诉讼中,保证人提交了借款人要求保证人借款给借款人偿付银行贷款的指令通知书,依据《保证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提出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原告未向保证人要求过履行保证责任,因此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的主张。而法官却认为,3月份保证人的支付的款项表明保证人自觉履行保证责任,而保证人“借款人要求保证人借款给借款人偿付银行贷款的指令通知书”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判决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案中,3月份借款人的还贷款最终是经过借款人帐户划到原告,至于什么款,从什么来源,对本案不重要,采信划款证据,就应当认定该款是借款所偿还,原告未向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这一事实。而法官却是围绕被告要还钱,借款人无力偿还,就要拖住你保证人这一原告诉讼目的来采信证据。对此,诉讼当事人无话可说,也无处说话。综观该案,我们不难看出,《若干规定》中关于质证,关于对证据“三性”的证明与确立来采信证据的原则又有何用,法官们判案根本不需要,诸如此类的情形枚不胜举。

【案例2 】一劳动争议纠纷案,申诉人(劳动者)向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认定被申诉人(改制后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恢复其劳动关系,并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生活费。

在仲裁开庭时,申诉人承认解除劳动合同是本人同意的,申诉人在原国企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前往公证处公证时,中途停止。在国企被撤销,新的改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准开始正常经营时,提出仲裁这一事实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仲裁庭作出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主张。原告不服裁决向基层法院起诉,而一审法院以审理后,未采信原告(仲裁申诉人)在仲裁开庭上的自认,认定原国企单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无效,作出由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这里暂且不讨论一审法院的实体裁决是否正确,新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恢复原告原国企身份以及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上诉,最终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当事人自认的证明力是最高的,有了自认,其他证据均可不需要。而该案中,一审法院对原告仲裁时的自认根本未采信。显然,要求法官做到正确判断证据的“三性”有何意义,《若干规定》对于审判实践有何意义。

七、证据采信的正确性保证对法官要求

《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若干规定》的这些规定,是宏观上的,是原则性的。对法官的素质、水平要求较高,不符合我国基层法院的基本现状,与我国多数法官的素质不相适应。也不利于对法官的考评与监督,无法保障实现《若干规定》的制定初衷。没有具体条款的规定,也不利于审判实践的具体操作。在此点上,《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相对具体要好得多。

八、对证据制度立法的思考

以上初步讨论《若干规定》实践中存在的几个主要方面,这些问题实在不是新问题,而是存在于审判实践中,让诉讼当事人、律师以及法官们头痛的老问题。综观司法解释《若干规定》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它本身有通过审判实践尝试与检验,为今后我国制定《证据法》建立完善行之有效的证据制度的初衷,而现在看来,这个愿望是美好的,但也是很难实现的,至少是在上述老问题上,除限期举证,防止证据“袭击”等方面外,基本处于原地踏步之态。决策层应当尽快总结,结合审判制度改革,完善证据规则,将操作规则具体化,使之要求具体、操作规范、统一约束、公众监督、切实可行,以证据采信正确来保障审判正确的模式,向完善的审判制度保证正确判案的体制过渡,进而早日实现证据制度的法律化。

本文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实施一年有余之际,我们满怀信心的期待,我国审判制度的法律化,《证据法》早日出台。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8篇:律师刑事申诉总结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 被诉案件 预防与化解 机制研究

中图分类号:F83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770(2011)04-052-05

商业银行被诉案件是指商业银行在经营和其他经济活动中,被客户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而请求权益保护的争讼事件。近年来,银行作为金融企业,由于种种原因常常成为被诉的对象,银行作为被告现象的频繁发生,一方面表明广大客户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在提高,另一方面也反映了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分析了某分行2005年以来被诉案件的主要类型、争议焦点,剖析被诉案件的主要特点和形成原因,提出了银行避免或减少被诉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一、被诉案件的主要类型及争议焦点

(一)公司贷款及保证合同纠纷

市石油公司(后改制更名为中石化某市分公司)为某水产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水产公司经营不善破产,银行依据保证合同约定直接从中石化某市分公司账户扣收贷款本息。中石化某市分公司随即银行,认为银行扣款错误。

该案争议焦点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扣款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银行扣款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从贷款保证人存款账户直接扣收贷款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89]7号)的有关规定,以及保证合同关于 “银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 的约定(但该复函未明确规定可以直接扣款)。二是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中石化某市分公司认为,分公司是中石化的分支机构,其在改制之前具有法人资格,改制后作为中石化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担保能力,故在没有获得中石化总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形下与银行签订的《债权确认书》效力待定,同时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文件扣款法理依据亦不足。法院审理认为,银行与石油分公司签订《债权确认书》构成新的法律关系,石油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银行实施扣款是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个人按揭贷款纠纷

李某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申请购房按揭贷款。半年后,李某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称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期限交付房屋,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申请解除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了仲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是否必然导致《借款合同》的解除。仲裁委员会认为,这是两个具有独立法律效力的合同,但彼此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案三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房地产公司归还银行全部贷款本息。

(三)个人储蓄存款纠纷

周某到某储蓄所取款,被告知密码不符不能取现。周某又出示其身份证,要求办理密码挂失手续,又被告知其出示的身份证信息与账户登记的身份证信息不符,不予办理。随后周某向法院提讼。

在本案中,周某认为在其提供了存折和身份证后,银行不予办理挂失和取款手续的行为是错误的。而银行认为是按照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个人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规定》、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问题》、《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办理密码挂失手续时要求存款人出示与存折一致的身份证信息,因此不予办理挂失和取款手续没有过错。最终,法院判决银行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四)网上银行外部欺诈

在夏某诉某支行网上银行纠纷案中,夏某称在未开通网银和进行网银转账的情况下,其账户资金被他人通过网银划出。后经法院审理查明,不法分子利用新型作案手段获取了夏某的卡号和密码,再通过网银转账盗取客户资金。法院认为夏某没有保护好自己的卡号和密码,导致资金被他人划走,银行在该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五)ATM自助银行安全问题

在陈某诉某分行信用卡纠纷案中,客户在自助银行进行操作时,由于疏于防范,银行卡密码被不法分子窃取,银行卡则被不法分子事先设置在ATM机上的机关卡住。在客户离开ATM向银行工作人员反映此情况时,不法分子迅速窃取了银行卡并随即到他处取出该卡中的存款。客户认为银行未尽到保证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向法院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该案系第三人作案导致客户资金损失,判决银行不承担责任。

(六)支付结算纠纷

在某县面粉公司破产清算组诉某支行结算纠纷案中,某支行在汇款账号和户名不符的情况下,没有按照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将该笔汇款退回汇款人,而是直接按照汇款人填写的汇款账号入账,造成面粉公司资金损失。尽管该案银行最终胜诉,但是银行在业务操作上的违规行为大大增加了应诉难度。

(七)不良贷款剥离纠纷

某漆业公司向法院某支行,并将总行列为共同被告。原告称其改制前单位(造漆公司)曾与被告于2004年签订银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造漆公司分期偿还部分贷款、原告承接部分贷款后,某支行将负责办理剩余债权的核销手续。但某支行在向总行申请核销剩余债权时未获批准,遂在股改上市过程中,根据相关政策将剩余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后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让人向原告催收上述债权。原告遂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某支行是否构成违约。某支行根据有关政策,负责办理剩余债权的核销手续,而该债权最终是否能够核销,必须履行必要的程序报上级行审批;即使原告的债权进行了核销,也并不意味着对原告债权的免除,银行仍有追索权。因此,某支行不构成违约,不需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案在地方政府和法院的协调下,原告最终撤诉。

(八)内部人员违法犯罪行为

2003年4月至2005年8月,葛某利用其银行对公客户经理的身份,以揽储及帮助某建安公司办理保函为名(办理保函银行需收取一定的保证金),骗取建安公司保证金用于购买彩票。原告认为,葛某的上述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所造成的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葛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代表银行的职务行为。银行在诉讼中提出,其一,葛某实施的诈骗是个人行为。揽储和办理保函是葛某为了诈骗成功而虚构的事实,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且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认定。其二,葛某的诈骗行为并不代表银行的意思表示,也不是为了银行的利益做出的,没有代客户办理存款和办理保函的法定义务,故不构成职务行为。法院最终采纳了银行的观点,判决银行不承担责任。

二、被诉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被诉案件的原告既有个人、也有法人客户,以个人客户居多。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依法维权意识逐步增强,客户为了实现自身的权益或为了转嫁损失,抓住银行过失或过错不放,或者在与第三方的纠纷中将银行牵连进去,欲通过银行转嫁损失,通过诉讼手段强行向银行主张权利,转移法律风险。

(二)被诉案件多是由操作风险引发的。不少银行员工尤其是基层行员工对法律学习重视不足,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又未严格按照业务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操作,忽视潜在法律风险,习惯于以个人经验代替法律、以传统操作代替法律、以主观臆断代替法律,致使银行操作风险事件频发。从近年来发生的被诉案件来看,违规操作成为银行遭遇被诉甚至败诉的主要原因。

(三)被诉案件业务领域相对集中。股改上市以后,新发生的被诉案件虽然涉及银行经营管理的多个方面,但主要集中在贷款、存款、资产处置、支付结算、ATM自助银行、网上银行被盗等业务领域,风险相对集中。

(四)被诉案件类型分布多样化,个案差异较大。多数被诉案件案情比较复杂,有些案件的法律关系不甚清晰,部分被诉案件中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交叉在一起,证据收集比较困难,处理难度非常大。还有些案件原告与被告存在混合过错,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银行意欲不承担责任也非常困难。

(五)新业务、新产品引发的被诉案件不容忽视。近年来,新技术、IT技术在银行广泛的应用,各种银行创新型产品层出不穷,相关法律、法规对创新业务操作中银行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规范,法律适用不够具体,甚至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而导致银行面临现实的法律风险。

三、被诉案件的成因分析

(一)人员管理不到位引发被诉风险

对人的管理是防范违规操作的核心,近年来银行业频繁出现的客户经理作案、重要岗位人员作案的情况都表明对人员管理的重要性。如在某建安公司诉银行一案中,葛某是服务原告的银行公司客户经理,后被改任为个人客户经理,但所在支行没有及时书面通知客户,致使葛某诈骗得逞。该案深刻反映人员管理不到位引发的风险隐患,如没有严格要求岗位调整的客户经理及时交出服务客户的资料,没有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客户明示银行客户经理工作岗位的调整,以致被用心不良的人员加以利用,致使银行被动地卷入经济纠纷案件中,甚至承担不应有的责任。

(二)业务运营不合规引发被诉风险

在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主观臆断心理、侥幸过关心理和麻痹大意心理,都是银行风险控制的大忌。在某面粉公司破产清算组诉某支行一案中,某支行如果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将汇款退回汇款人,该被诉案件完全可以避免。在某漆业公司贷款剥离案中,反映了银行在内控制度执行中存在着重大风险隐患:擅自承诺债权核销内容,擅自免除借款人债权,擅自对外泄露应当保密的事项,都严重违反了内控制度规定。

(三)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不够引发被诉风险

作为新型的金融产品,网上银行、电子银行、自助银行等为客户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近年来出现的假冒银行网站、网络诈骗,银行卡诈骗甚至银行自身的信息系统缺陷等问题,使得金融产品的安全性面临严峻挑战。以陈某诉某分行银行卡纠纷案为例,客户在自助银行进行操作时,由于疏于防范,银行卡密码被不法分子窃取。虽然法院最终作出了有利于银行的判决,但并非意味着银行没有过错。监管法规及法院的相关判决均表明,ATM属于银行的经营场所,银行有义务为客户提供安全的业务办理环境和交易环境,保障客户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四)因第三方的原因引起被诉风险

金融产品不可能脱离社会生产和再生产的各个环节,商业银行既是特定企业组织,也是其他组织的客户,与商业银行相关的如押运公司违约、供电公司违约、计算机产品质量或系统缺陷、其他商业银行不正当竞争等第三人行为,直接或间接影响商业银行各项业务和经营管理活动,并有可能因为第三方的原因产生法律纠纷。从银行开办的业务活动来看,在按揭贷款、委托贷款、信用证等银行业务中,也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在银行与客户的金融服务合同之外,还存在客户与第三方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由于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受到基础合同关系的制约,在客户与第三方出现法律纠纷以后,银行也不能独善其身。如在李某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中,被诉案件的发生责任和原因均不在银行,银行不存在任何过错,但仍然被卷入他人的法律纠纷中。因此,在涉及第三方的业务中,不仅要审慎审查客户的资信、还款能力,还要做好对第三方的资信、履约能力等方面的调查,做好潜在风险防范工作。

(五)客户投诉处理不当引发被诉风险

商业银行的客户投诉就是客户对商业银行所提供的有形产品和无形产品的不满意表示。如果客户的不满不能得到合理处理,客户投诉必然升级,直至与银行对簿公堂。在肖某诉某支行储蓄存款案中,储户肖某声称两年前在某储蓄所存款2000元,但后来发现存折上只显示1000元。肖某在多次投诉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经银行出示相关影像资料等证据后,法院认定原告仅向银行存款1000元,原告也承认是因为年事已高记忆模糊导致的,并向法院申请撤诉。这起案件表明,银行如果能够在客户投诉的初期就认真对待并妥善解决,就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被诉案件的发生,减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六)银行股改上市阶段遗留的被诉风险

国有商业银行的股改上市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非常复杂。法律规定模糊、法律手续不健全、处置程序不合规等种种原因,为银行被诉埋下了隐患。

以不良贷款剥离为例,就由于种种原因发生了大量的被诉案件。一是剥离自办公司贷款引发的案件,有的是自办公司出资不实,有的是自办公司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有的是因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而不具备法人资格,有的是未对自办公司进行清算或清算程序不合规等。二是剥离不实引发被诉,有的是债权剥离前已收回现金、实物,将已消灭的债权又对外剥离;有的是债权剥离后,从债务人处收回现金、实物而未移交资产管理公司,等等。三是银行贷款剥离涉及的法律法规不健全、银行阶段性剥离政策中存在瑕疵等。

四、预防与化解被诉案件的对策建议

在前述2005年以来发生的所有被诉案件中,某分行全部胜诉,实现了零损失的目标,避免了被诉案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取得了圆满的诉讼效果。本文认为,被诉案件防控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事前预警、事中处理、事后管控的工作机制,才能有效预防和化解被诉案件。

(一)健全被诉案件事前预警机制

1.严格执行业务制度和操作流程是预防被诉案件发生的根本保障。一是要充分认识操作风险事件是导致被诉的主要原因,通过提高各级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依法合规意识,强化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力度,降低操作风险,减少被诉风险隐患。二是要对现有制度不断进行修订、补充和整合,进一步完善业务制度和操作流程,使之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少行内规章制度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冲突;对新业务、新产品更要事先制定相关制度以准确计算和评估风险;对于阶段性工作必须做出审慎安排,避免或减少因法律规定不健全、法律手续不完备等原因引起的经济纠纷。三是要确保各项业务制度和操作流程在各专业、各层次得到贯彻执行,防范操作风险的发生。操作人员在处理业务过程中要杜绝仅凭经验、猜测想当然去处理业务,要杜绝出于照顾关系、讲人情的需要简化业务手续的做法。

2.积极发挥法律审查的事前风险控制作用。一是要参与产品开发。加强与有关业务部门的沟通合作,协助制定和审查相关业务合同文本和规章制度,重点关注业务创新设计的法律依据、法律关系及法律风险防控措施,提出有针对性或建设性的法律建议。二是参与业务发展。要适应业务部门需要,积极参与对重点客户的前期营销、业务谈判或方案论证工作,了解客户需求和业务方案,预先识别和控制法律风险。三是要正确把握业务发展和风险防控之间的关系。既要善于识别和揭示相关法律风险,又要善于利用法律手段支持金融创新发展,为提高创新效率和降低创新风险提供法律支持。

3.高度重视客户投诉化解工作。妥善化解客户投诉是减少被诉风险的重要手段。客户投诉是反映银行服务和业务操作是否存在漏洞或风险隐患的一面镜子,认真对待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既尊重和保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也能有效避免因客户投诉引发被诉案件的风险。一是要充分认识客户投诉管理的重要性。要把客户投诉作为企业形象建设和服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及时研究解决每一起客户投诉事项,确保客户投诉的各项管理规定得到有效执行。二是各专业部门要分工负责处理好客户投诉问题。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认真负责高效地处理本专业客户投诉事项,要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或改进措施,妥善解决有关问题,消除被诉风险隐患。三是提高客户投诉管理工作水平,形成一套规范化、流程化、制度化的工作机制。根据“纵向按地区、横向按专业”的原则分配客户投诉事项,妥善处理相关客户投诉事宜。要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客户,避免激化矛盾。四是要认真做好客户投诉统计分析工作,研究客户投诉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针对客户投诉暴露出的产品的缺陷和漏洞,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争取从源头上消除被诉案件的风险隐患。五是探索建立小额赔付机制。对于一些数额不大的争议纠纷,客户无明显过错、银行有明显过错或者银行虽无明显过错但受客观技术条件限制形成的客户投诉,银行可以与客户进行协商,对客户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从而化解矛盾,避免久拖不决面临被诉风险。

(二)完善被诉案件事中处理机制

1.制定周密应诉方案是被诉案件胜诉的基础。一是精心组织,在处理每一起被诉案件中,全面收集证据、资料,对每个环节、每一步操作步骤,均查找出相应的法律或规章制度依据。二是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召开被诉案件分析会,组织人员详细分析案情,从诉讼程序和实体方面下功夫,充分集思广益,注重每一个诉讼环节、证据和争议焦点,理清答辩思路,确定诉讼策略。三是经过对几套应诉方案的缜密推敲、论证和比较,制定出最佳应诉方案,力争取得圆满的诉讼效果。

2.充分调动行内外各种有利资源是案件胜诉的重要因素。在被诉案件应诉过程中,要上下联动,协调配合,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部门、法院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阐述银行的合法主张,争取外部支持和有利条件,确保案件取得最佳诉讼效果。在某漆业公司银行不良贷款剥离案中,就是通过取得地方政府的支持,地方政府恰当地做通原告的工作,加之原告的理由也并非无懈可击,最后以原告撤诉结案。在处理跨省的被诉案件中,可以主动与当地银行联系,争取他们的大力支持。通过兄弟行与当地法院的桥梁作用,或者通过兄弟行介绍合适的律师,能够在陌生的环境里面迅速打开局面。

3.与承办法官良好的沟通是案件胜诉的重要环节。在银行被诉案件中,由于案件涉及的金融业务专业性较强,承办法官往往对银行专业知识不甚了解,尤其是那些法律规定比较模糊、弹性较大的案件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银行人员向法官反复讲解银行业务操作流程及规章制度,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金融规章、文件等材料,并清楚阐明其适用范围及发展变化,使得法官对案件涉及到的银行业务有清晰认识,以便于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正确适用法律,避免或减少败诉案件。

4.重视“首例官司”。“首例官司”是指可能引起群发效应的第一例官司,往往是一个客户银行,而更多的同类型客户处于观望状态。如果第一例官司取得胜诉,成为对银行有利的判例,其他同类型的客户就不敢盲目银行,甚至放弃的念头;如果第一例官司银行败诉,则容易引起连锁反应。

5.注重发挥和解的作用。经过诉前论证后,对于那些银行业务操作确有瑕疵,甚至存在明显违法,败诉可能性极大的案件,银行宜主动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减少败诉案件,避免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

6.积极发挥外聘律师的作用,引入“风险”机制。在一些社会关注度较高、示范性较强、法律关系复杂的被诉案件中,可以聘请那些社会资源丰富、与法院、地方政府关系密切的律师进行“风险”。为了充分调动外聘律师的积极性,可以综合考虑案件复杂程度、社会影响面、诉讼标的等多方面因素,与之签订风险合同,没有达到预定目的则不予支付诉讼费。例如在处理某支行一起存单纠纷案中,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银行不承担责任,原告遂向上级法院申诉。该案采取风险方式,明确律师的任务就是阻止该案进入实体审理。上级法院立案庭经过听证,决定驳回原告的立案申请。银行将案件成功阻止在立案阶段,避免了进入冗长的实体审理程序,节省了高昂的诉讼成本。

(三)强化被诉案件事后管控机制

1.及时总结被诉案件的经验教训,着力防控操作风险事件引发的被诉案件。一是要建立健全被诉案件风险定期通报机制,并定期组织对被诉案件法律风险进行梳理、识别和评估,及时将被诉案件处理中发现的法律风险向有关部门通报,提示被诉风险和防控措施,并定期向管理层报告有关情况。二是涉案分行和业务部门要注意从被诉案件特别是败诉案件中总结经验教训,排查和化解潜在风险隐患,努力实现被诉风险防控关口前移,防止类似风险再次发生。三是通过被诉案件揭示的风险点所在,有针对性地强化规章制度的执行力度,完善操作风险引发的被诉案件风险防控长效机制,有效化解操作风险引发的被诉风险。

2.实行被诉风险重点关注行制度。对未决和新发生累计超过一定数量被诉案件的下级行,可以确定为被诉风险重点关注行,采取风险警告、集中研究、现场座谈、专项指导等措施,及时了解重点关注行的被诉案件进展情况,督促做好被诉风险管控工作。

3.完善被诉案件考核机制。一是强化被诉案件的考核力度。银行内部往往对于刑事案件不论金额大小都非常重视,但对于动辄损失几百万甚至几千万的被诉案件却没有引起高度重视。要将被诉案件造成的损失与员工的切实利益挂起钩来,让每位员工都认识到,发生被诉案件将损害或危及自身利益。二是要改变目前的考核办法。对于发生被诉案件或败诉案件的,不能只考核法律部门(扣法律事务部门的分数),而不考核该被诉案件的业务管理部门,不能既要法律部门“替人消灾”又要其“代人受过”。对于被诉案件造成资金损失的,可以按一定比例扣减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和案件所在行的费用指标,将垫付资金作为虚拟成本,参与利润考核;对于胜诉案件,按减少赔付资金的一定比例奖励有关部门和个人。三是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徒法不足以行”,严格被诉案件法律责任追究制度,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违规操作,也可以使被诉案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有效补偿。

参考文献:

1.李健:银行法律纠纷救济机制的分析[J],《黑龙江科技信息》2008年第25期。

2.余保福:商业银行被诉法律纠纷主要类型、争议焦点及风险控制[J],《银行纠纷法律风险控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

3.陈攀:商业银行被诉风险的原因及对策[J],《银行家》2008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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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律师刑事申诉总结范文

修改后刑诉法设置了未成年犯罪附条件不制度,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附条件不制度,对加强新时期未成年司法保护具有积极意义。当务之急,要从司法实践角度充分理解、分析、构建未成年犯罪附条件不制度。

关键词:修改后刑诉法;未成年犯罪附条件不制度;程序构建

修改后刑诉法亮点之一是设置了未成年犯罪附条件不制度。该制度的设置,是对近几年来附条件不实践工作的总结和肯定,更是我国当代刑事制度的一个突破性立法,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现行不制度的不足。笔者主要从基层检察机关贯彻实施该制度的角度,结合工作实践谈一些粗浅的想法。

一、未成年犯罪附条件不制度概述

(一)制度内涵

附条件不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移送审查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认为不更有利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在作出不决定的同时附加一定条件,当被不人满足这些条件并履行完毕时,不决定即生效,追诉活动便到此终止的一种刑事不制度。[1]

(二)修改后刑诉法具体内容

修改后刑诉法用三个条文的内容规定未成年犯罪附条件不制度,包括适用条件、救济程序、考察主体、考验期限、考察内容、撤销条件和最终决定等方面。这是中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附条件不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在未成年人保护和立法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1、适用条件和救济程序

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的决定。”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附条件不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适用主体是未成年人,指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适用罪名必须为刑法第四至第六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侵犯财产罪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罪名,除外罪名不得适用,且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符合条件。三是未成年人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最高刑。因为我国刑法中法定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只有2个罪名,如果只能适用于这2个罪名,该制度的设置就没有意义。四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要有悔罪表现,这个条件是适用该制度最关键的要素,表明该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寻找最佳方式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笔者认为,考察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主要考察犯罪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表现,一般表现为自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积极赔偿等方面。

此外,本法条还规定了两个程序,一是前置程序,指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二是救济程序,指对附条件不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附条件不制度不仅要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而且要充分尊重、保护被害人权益,在有被害人权益受到侵害的刑事案件中,要促成犯罪嫌疑人通过真诚悔罪得到被害人谅解,达成双方和解,使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得到实现,才能保证附条件不程序的正常进行和效果。

2、考察制度

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本法条规定3个内容,一是规定考察主体为人民检察院,监护人为辅助主体,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二是规定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三是规定考察内容,考察犯罪嫌疑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日常活动及接受矫治和教育等情况。

考察制度是附条件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区别与相对不诉制度的特色部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内容、考察结果是作为最终决定是否的重要参考。

3、撤销条件和最终决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的决定,提起公诉:(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的决定。”

本法条明确规定考察机关对被考察人在考验期内的考察结果,作为决定是否的重要标准。被考察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表明毫无悔改之心;“发现决定附条件不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表明被考察人不符合附条件不的条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表明被考察人不服从帮教管理,不履行约束性义务。被考察人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理当撤销附条件不,依法提出公诉。

(三)立法硬伤

修改后刑诉法对于附条件不制度的规定有一个致命的硬伤,即没有规定“附条件”的内容。“条件”一词来源于民法,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2]也就是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履行完毕约束性的义务(附加条件)才能最终被不。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四项规定,是考察内容,也可以默认为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性条件,即“附条件”的内容,但是这些规定本身也不具体,更不能涵盖“附条件”的全面内容。

依据我国司法实际情况,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暂缓考验期义务的相关立法,检察机关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设定以下附加义务:一是悔罪保证,可以采用书面悔过书形式,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口头保证,办案人员记录后交由签名确认;二是取得被害人谅解,通过向被害人道歉、积极赔偿等方式促成双方和解;三是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监督管理规定;四是在规范范围内居住、活动,按时报告活动情况;五是自愿接受矫治、教育;六是检察机关认为被考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义务等。

二、 未成年犯罪附条件不制度给检察工作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一)机遇

附条件不制度本质上是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与不诉权的有机结合,赋予检察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上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对主观恶性不大且涉嫌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其悔改、赔偿及考察监督等情况,作出或不的决定,更有效地履行检察机关教育、感化、帮教未成年人的职责。同时,该制度能有效实现审前程序分流,减轻检察官出庭公诉的压力,又可集中司法资源办理重大复杂的案件,从而大大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二)挑战

1、较为原则的法律规定提高审查难度。修改后刑诉法对附条件不适用条件的规定略显简单,尚缺乏一定的操作性。比如对于附条件不的先决条件――“有悔罪表现”的规定,略显笼统而抽象。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个具体的参考细则,势必给审查认定工作带来难度,各地司法实践认定“悔罪表现”标准不一,有可能出现法律适用混乱等问题。

2、监督机制不完善带来的监督难题。修改后刑诉法规定附条件不的决定机关是检察机关,实施监督考察的也是检察机关,考验期满根据考察结果作出最终决定的还是检察机关,这将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困境。“权力不被监督必然产生腐败”。如何在行使权力的同时限制权力滥用,使附条件不制度不偏离设立的初衷,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一道难题。

3、大量的考察工作带来的工作压力。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监督考察的主体,同时负有矫治和教育的义务。检察机关进行考察、矫治、教育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将加剧原本“案多人少”的矛盾,同时由于缺乏专业帮教机构、专业人员进行帮教工作,势必影响帮教的效果,不利于挽救、教育未成年人。

三、未成年犯罪附条件不制度的程序构建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一个好的法律制度,必须依靠严格的程序设计和实施才能实现制度的价值。为更好地实施该项制度,基层检察机关应加快建立并完善相关的实施细则,并在实践中不断的修正和完善,做到依法严格适用,防止出现滥用权力,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出现。

(一)成立专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独立机构。各基层检察院根据自身情况,原则上应设立独立机构,与公诉、侦监等审查部门平行,职责独立;条件不具备的,可以在公诉部门内设立专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二级机构。专门办案机构承办人负责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支持公诉、法律监督、教育矫正等工作,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落实全程、全面、有针对性的未成年帮教工作。承办人要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一定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的检察人员担任。

(二)建立严格办案审查机制,主要包含四个程序,即附条件不的提出、审查办理、送达、最终决定等。

1、提出。承办人受理案件后,首先审查该案是否符合未成年犯罪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重点审查是否有“悔罪表现”是否有帮教条件,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可以适用未成年附条件不程序及其法律后果等内容。附条件不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律师及家属的任意一方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检察机关审查后提出。检察机关在决定适用附条件不程序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2、审查办理流程。与办理相对不诉案件的流程基本一致,即由承办人审查后提出拟作附条件不的意见,召开分管领导参加的科室集体研究会,形成集体意见后,提交检委会研究决定。

3、送达。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决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将《附条件不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在学校或者社区,并告知其有权对处理决定提出异议和提出方式。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附条件不决定的,由承办人逐级汇报检察长,由检委会撤销原决定,提起公诉。

4、最终决定。考验期届满前7日内,由考察组根据被考察人在考验期间的帮教考察材料,提出综合评估意见,形成综合考察报告,由案件承办人按照办案流程逐级汇报检察长,由检察委员会作出最终决定。如果发现被考察人在考验期间有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检委会决定撤销附条件不,提起公诉。

(三)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考察帮教机制。检察机关应作为考察帮教活动的监督者,而非直接实施帮教考察,将附条件不考察对象纳入社区矫正范畴。

1、考察主体。由检察机关组织司法行政机关、辖区派出所、社区或所在学校进行考察,考察单位各司其职,分工配合。案件承办人根据个案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帮教考察计划,协调组织各单位进行考察,并实施监督;被考察人所在地的司法所负责接收被考察人、登记详细信息,配合其他单位进行日常活动考察;派出所重点负责对被考察人遵规守法情况的考察;社区或学校主要负责矫治、教育等帮教工作。

2、考察方式。案件承办人分别与被考察人及其监护人,学校、社区等帮教机关签订帮教考察协议,建立考察档案。司法所与派出所、学校或社区通过定期走访、个别谈话、组织座谈会等形式开展帮教考察工作,并做好相应笔录存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每月主动向司法所汇报思想、行为状况。

3、考察结果运用。每季度或者考验期届满时,由案件承办人联合司法所、派出所工作人员组成考察组,走访被考察人所在的学校、社区,与被考察人谈心等多种途经,了解、核实其在考验期间的表现,形成综合考察报告,上报检委会研究,决定是否做出不处理。

(四) 建立社会调查评估制度。检察机关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拟作附条件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表现、家庭概况、学习生活工作情况等方面进行调查,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人身危险性、帮教条件,为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提供依据。具体由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司法所联合社区或者村委会,联系、走访学校的老师及同学、邻居及亲戚,了解被调查未成年人一贯品行表现、生活成长背景,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情况,制作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提交检察机关。

(五)完善内外监督制约制度

1、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附条件不的案件决定前,须提交本院检务督察办进行审查监督,作出决定后要将案卷材料及处理意见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审查。上级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附条件不决定不当的,应当撤销下级检察机关原决定,要求其依法提起公诉。

2、被害人的救济与制约。检察机关应当将附条件不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对不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附条件不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被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3、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作出的未成年附条件不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

未成年犯罪附条件不制度的设置,既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对未成年犯罪处理的特殊关切,也反映了刑事法律在社会多元诉求下的完善,是司法柔情和文明的有力彰显。[3]作为一项新生制度,它的生命在于不断实践,要把根深深扎在基层实践这片肥沃的土壤,才能最终结出制度创新的丰硕果实,展现制度创新的强大生命力。

注释:

[1]刘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程序的适用》,《人民检察》2012年8月第16期,第34-37页。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3]张敬博,《关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新动向》,人民检察,2012年6月,第11期,第49-51页。

参考文献:

[1]孙谦、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

[2]刘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程序的适用》,《人民检察》2012年8月第16期,第34-37页。

[3]张敬博,《关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新动向》,《人民检察》,2012年6月第11期,第49-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