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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笔者以为认购书是一种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约的预约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存在也符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
按照民法理论,合同可分为本约和预约。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而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称为“预约”。在预约中,本合同在预约成立时尚未成立,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两者之间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不能混淆。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
认购书的成立与生效只是对当事人在可预见的期限内有签约购房合同的义务,其“本认购书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正式签约”,只是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了在十天内其有签订购房合同的义务,而不是向买受人发出签订购房合同的要约。约定在一定时期内有签约购房合同的义务,只是对一个后启签约行为来时要有签约意图的约束,而不是对将来要签约的内容进行先期肯定。因此,笔者认为,认购书其实是一份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属于债权合同,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则。
简单地说,某人签约了认购书,只要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认购书的条款去和预售人洽谈购买的具体事宜,即可认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义务,至于是否洽谈成功并签订合同则是另一新的合同事宜了。
另有观点认为,预约是一种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和失效的根据。从表面上看,“本认购书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正式签约”,这似乎约定了一段合同正式生效的时间。但实际上并不以然。因为在附期限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只是因为当事人在合同里约定了在一定时期,在该期限到来后合同才生效。但在认购书签约之时,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成立正式的购房合同关系,故也就无所谓附期限的合同了。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类似认购书的预约合同是经常化的,如签订广告合同时需要预约广告版面、想投资证券业务的则需要预约开户、读者预约借阅热门图书、预约专家看病、商人在洽谈投资之前的预约面谈等等,其法律性质其实与认购书是一样的,都是为后一个正式合同的预先约定。只不过一般的预约由于涉及标的数额小,双方权利义务简单明了,没有认购书这么引人瞩目而已。
第二,认购书成立且有效的法律条件。
当前,绝大多数意见认为,认购书只有包括以下条款才能算是有效的:第一,约定特定商品房不得再向第三人出售;第二,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签约购房合同;第三,在约定的期限内洽谈订立买卖合同;第四,在双方不能就此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或交易惯例或公平原则解决签约纠纷。
诚然,合同成立的核心条件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但这并不表明认购书必须内容清晰、明确且对将来要签约的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要有约定才算成立。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一项要约要有法律效力则其须有确定的和完整的内容,也即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但究竟怎样才算是具备了使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要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中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根据此条之意,很显然,要求货物是明确的,数量和价格只要能够确定即算是满足了要约的条件。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更是简单:一个货物买卖合同只要有标的和数量就是一个成立生效的合同,价格、履行地点、时间及违约责任都可以事后确定。
买受人根据预售人公开发出的要约邀请前来考察其所出售的标的(即预售的商品房),这时候买受人向其提供事先早就拟好的认购书,这行为显然是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了要约,因为其希望买受人能根据其提供的认购书的内容与其签约即承诺。而一旦买受人表示愿意与其签约则表明其发出了承诺即接受了认购书对其的法律约束力。这时候预约即宣告成立且有效,而无论是否书面签约或口头承诺,也无论是否认购书内容是否完整,只要其具备了特定的商品房即可。至于数量多少,笔者以为也可以省略。首先,购买商品房不同于动产货物,每个都可以相同且相等,所以如果没有约定数量,从一个到一千个,其对出卖人产生的利润及费用相差会很悬殊的。但商品房属于不动产,其在预售时通过效果图很明确地向买受人表明其能够提供的所有商品房,同时通过空间坐标表明了某个特定的商品房座落在哪个层次、哪个位置、哪个朝向,即每个商品房都存在于某个特定的空间,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不存在完全相同的商品房。其次,由于商品房的售价巨大,现实中很少有买受人会同时购买2个商品房以上的数量。退一步说,此时,由于商品房的质量、价格、面积、交付期限等最主要的条款都没有涉及或者说大概涉及,因此细谈商品房购买数量也是毫无意义的。
第三点是如何界定认购书的违约责任。
对于购房过程中不履行认购书义务的违约责任,一种观点是:在双方不能订立购房合同时,一方可以将认购书的内容视为买卖合同的内容,可以请求对方履行,或诉请裁判机关裁决并以裁决书作为买卖的依据。如果违约方不能履行,则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损失包括守约方的期待利益损失。
笔者认为,认购书只是一份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其法律效力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购房者只要在一定期限内根据认购书约定的条款和日期有来和预售人签约购房合同的意图且真实地履行了其意图,则其行为实际上是履行了认购书予其约定的义务。至于购房合同双方有分歧无法达成协议,则属于另一法律行为,和认购书无必然的关系。认购书约定的定金,如果属于购房者无意前来和预售人根据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洽谈购房合同签约,则预售人有权不予以返还。除此之外,预售人没有扣押定金的法律依据。此时的定金性质应属于解约定金,本质上也就是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的信赖利益损失。这种定金最大的特点就在于通过定金的放弃和加倍返还而给予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和机会。
我们显然不能认为因认购书中对将来签约的本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价款、付款方式、房屋面积、结构等都有明确约定而视为将来签订购房合同是对其的细化、补充或变更。如果真是具有这种功能,则认购书就成了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将来要签约的本合同其实只是对认购书的条款更详细的修改和协商而已。如真是这样,则岂不是将签约购房合同时间提前了么?预售人在提供购房合同同时标明购房合同签订后认购书即失效的条款又如何解释?
比如说,某买受人与预售人约定了在10日后要向预售人购买5个商品房,价格每平方米3000元。10日买受人如期前往与预售人洽谈,双方对数量和价格都没异议,但对违约责任却无法达成协议。此种情况下,预售人如因此以买受人违约而没收定金,则显然是缺乏法律支持的。
签约购房合同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在合同的条款上当然可以反复磋商。如果由于合同的条款意见不一致,可视作无法达成一致而无法签约,约定的定金就应该退回,这并不影响购房书的法律效力。因为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认购书约定的签约义务,只是因为双方就有关条款存在争议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核心条件,当事人当然有权放弃签约的权利。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以为在认购书中规定“因认购人过错不订立买卖合同时,定金由预售人没收”,以及“因预售人过错不订立买卖合同时双倍返还定金”的定金条款并非一定有效。因为此类约定含糊不清,且太过于概括性,实质上是抹杀了违约的种类、程度,根本无法起到督促当事人签约合同义务的特定目的,反而会给不法者有乘机预设定金陷阱之机会。之所以说并非一定有效,是因为这样笼统的约定,有可能把认购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预售人签约购房合同的行为也包括其过错在内。如果确实存在这样的过错行为,则守约方当然有没收定金的权利,这点前面已经分析过了。
第四点,内部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分析。
预售人在楼盘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就开始进行认购,并与客户签订认购书,这种做法被称为内部认购。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认购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是无效的合同。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包括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形式条件与其他实质条件,即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预售商品房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前所订立的认购书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自然无法律拘束力。
认购无效时,预售人应当向认购人返还定金,同时预售人还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时购房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要再分析。如果预售人事先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事实却依然以“优惠政策”诱惑购房者签约认购书,则显然有欺诈之嫌疑。此时认购人并无过错,其所受到的损失(如利息损失、购买机会损失等),预售人应负全部责任。
如果认购人事先知道或者预售人已明确告之,则认购人也有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但笔者以为由双方各自对半承担或分担责任,有失公平合理原则。因为,认购书是由预售人一手制定且强制实施的,且其在出售其房屋之前有义务把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都履行完毕以保证其出售的房屋没有法律上的权利暇疵。这也是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承担的义务,且他也应知道签约违背法律强制性的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在这种情况下,他依然与购房人签约一个无效的认购书,这首先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认购人只能承担次要责任,而主要责任应由预售人承担。此外,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二条规定,预售人还要承担行政责任。
第五点,签约认购书并非是法定程序,而是基于双方平等自愿之上的诺成合同。
预售人要求签订认购书这一程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有人以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即是,但实际上以上规定是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之规定,且只针对期房而言。相反,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受买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条文并没有规定签订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的必要程序。《合同法》和其它的行政法规对此也没有强制性规定。
【摘要】本文介绍了运用质量管理理论方法,以收文处理为例,通过调查企业公文处理现状、深入分析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并实施检验,最终实现提高公文处理效率。
关键词 质量管理; 公文; 效率
为提高企业公文处理效率,企业引进办公自动化系统、加强公文处理培训和过程指导、监督,持续优化公文处理系统流程,公文处理效率有所提高。但是,仍然存在公文处理系统有待完善、公文处理不及时等问题,有时甚至延误工作安排落实,引起客户抱怨。如何进一步提高公文处理效率成为企业管理中必须重点关注的迫切问题。
一、质量管理理论方法
全面质量管理是以质量为中心,建立在全员参与基础上的一种管理方法,其目的在于长期获得顾客满意、组织成员和社会的利益。全面质量管理是企业管理现代化、科学化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全面质量管理中,管理围绕质量展开,人人都参与其间,目的则是促进顾客满意度。在这种体系中,顾客是焦点,目的是不断改进,且人人参与其间。全面质量管理活动的实施,离不开管理循环的运转。PDCA 循环应用了科学的统计观念和处理方法,作为推动工作、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有效工具,是任何一项管理活动有效进行的一种基本方法, 特别是在质量管理工作中取得了良好效果。
二、质量管理理论方法应用
质量管理理论方法在现代企业管理中应用广泛,为进一步提高公文处理效率,本文将质量管理理论方法运用到提高公文处理效率中,以收文处理为例,按照QC 活动程序,通过选择课题、现状调查、目标设定、分析原因、确定要因、制定对策、对策实施、检查效果、巩固措施等步骤,实现提高收文处理效率的目标。
(一)收文处理现状分析。近年来,随着集团公司持续健
康发展,生产经营任务不断增加,公文处理强度持续不减。同时,公文处理的时效性要求越来越高,紧急公文(需2 日内安排落实)数量逐年递增,所占比例越来越大,根据收文处理现状调查分析,集团公司公文处理系统收文流程共7 个环节,分别为收文登记、公文提交、公文拟办、领导批示、选择承办、部门承办、文件办结。
自收文登记至文件办结平均用时9.9 天,其中 “部门承办”环节用时最长,平均用时7.9 天,占收文处理总时间的80%。
(二)目标设定。调查显示,70% 左右的公文可以在8 天内处理完毕,据此,制定目标为收文处理时间由9.9 天缩短至8 天。
(三)分析原因及要因确认。运用头脑风暴法,针对9 条末端因素,对影响收文处理效率的原因逐一论证、分析确认要因。最终确定影响收文处理效率的要因有以下3 条:1. 监督力度不够;2. 同一收文多个部门不能同时处理;3. 缺乏文件处理进展反馈。
(四)制定对策。针对以上3 条要因,按照5W1H 原则,制定了有针对性的对策。
(五)对策实施。对策实施一:加强对文件处理的督查督办。在集团公司主页,对各部门/ 单位文件滞押情况定期公布,并与文件滞押较严重的部门/ 单位主要负责人沟通督办。经过实施对策一,公文滞押数量呈下降趋势。对策实施二:增加收文并行处理功能。为解决同一文件多个部门不同时处理,导致办理时间长的问题,在公文处理系统原收文处理流程不变的情况下,增加了收文的并行处理功能。系统优化前:多部门承办环节处理方式为串行处理,即首个承办部门接收文件后,经秘书批交、领导批示、转处理人、处理、办结等流程并且全部处理完毕后,文件才能被另一个部门处理,后续处理部门只能“排队等候”。如果某个部门的任何节点的处理人没有及时处理文件,将影响其它部门处理文件,导致文件处理效率整体下降。系统优化后:增加“并行送承办部门”选项,即部门承办环节处理方式为并行处理。经改进后的系统,并行处理的各部门可以同时获得处理权限,部门处理文件不必“排队等候”,解决了同一文件多个部门不能同时处理的问题,提高了公文处理效率。对策实施三:增加文件处理过程的追踪功能。针对处理时间超过一定期限的文件,在公文处理系统中增加未处理文件提醒功能,及时提醒集团公司办公室及部门/ 单位办公室人员追踪文件处理进展,督促承办人抓紧处理文件。
(六)检查效果。通过以上3 个对策的逐步实施,集团公司收文处理效率得到显著提高。经对2014 年6 ~ 8 月期间收文处理时间统计分析,收文处理总时间由原来的9.9 天缩短为7.8天,效率提高了21%,其中“部门承办环节”效果明显,平均处理时间由原来的7.9 天缩短为6.2 天,效率提高了22%,实现了预期目标。
(七)巩固措施。集团公司办公室将公文滞押情况通报作为一项制度严格执行,每月初对上月各部门/ 单位公文滞押情况在集团公司主页通报,过程中保持与各单位/ 部门办公室的沟通联系,加强督查督办。巩固期收文处理时间平均为7.4 天,小于目标值8 天,巩固效果良好。
参考文献:
[1] 石盛林等. 质量管理理论方法与实践[M]. 东南大学出版社,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