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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房屋典当;典当合同;借款抵押合同
纵观历史,“房屋典当”已经存在了千年之久。由于房屋典融资额度大,手续便洁等特点,深受当今一些急需资金周转的企业及个人的青睐。但由于目前规范典当行业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房屋典当存在着不少争议。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上虞某典当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当金300000元,月综合费率1.98%,典当具体期限以当票为准,综合费用在支付当金时预先扣除,并按照月利率0.7%计收利息,并由被告陈某以其座落于上虞市某处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的登记手续。次日,原告向被告签发当票一张,载明当金为300000元,当期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实付金额264360元。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返还本金3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综合费、罚息。
二、房屋典当合同的性质
传统的房屋典当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性质上便属于用益物权,这也是理论通说。然我国物权法没有将典权规定在内,因此,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典权在我国应不属于物权范畴。
目前规范典当关系的法规只有公安部、商业部在2005年联合制定《典当管理办法》。根据该规定,房屋典当是指当户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由此可知,目前房屋典当已与传统的典当已存在较大差异:
(一)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权的转移上不同。传统的房屋典当中,典当行占有、使用房屋,出典人占有、使用典金,但承典人不付租金,出典人不付利息。可见,传统的典当行追求对当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价值。目前的房屋典当要求房屋进行抵押,可见典当行注重房屋的交换价值,并不关心房屋的实际占有或使用。
(二)在当户不能赎回的法律后果方面不同。在传统房屋典当中,在典期届满当户不回赎典物时,典当行直接取得当物的所有权。但是,目前在当户无力赎回典当的房屋时,由于房屋价值往往大于3万,典当行应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处理当物,进行变价受偿。这一规定颠覆了房屋典当的“到期不赎即为绝当”的传统法则。
根据上述分析,目前的房屋典当业务与运作方式与银行抵押贷款相似,典当行以房地产抵押为担保发放贷款,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及利息,其表现形式、实质内容更符合担保物权的特征,相关纠纷还是应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说,目前以房地产作抵押的典当,实际上是典型的借款抵押行为,本案同样亦不例外。
三、“当票”在房屋典当中的作用
在传统实践中,当票是当铺收取当物,付给收据,作为赎取当物的惟一凭证。当票上一般印有当铺名称、地址、抵押期限、抵押利率等内容,交当物人收执,到期凭此赎取当物。《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就规定可以看出现代的当票与传统形式基本无异,具有如下两方面的作用:
(一)当票是一种付款凭证,能够起到证明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作用。房屋典当中,当票上载明的“当金数额”实为“借款数额”。按照房屋典当的惯例,典当行在发放当金时,通常会要求当户签署当票,以最终对当金交付履行、当金领受等事实予以确认。当户签字确认的行为,类似于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表现形式有所不同。
(二)当票是一种格式合同。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当票上均需载明合同主体信息、借款金额、抵押标的、合同对价等合同内容。实践中当票类似于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属于格式合同,是典当行为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当票上记载的合同内容一般已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约定,因此,当票实际是在最后履行阶段,对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相关主要的权利义务内容予以再次简要的明确。
需要注意的是,房屋典当诉讼中,当事人一般既会提供当票,又会提供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当票与后两者在借款金额、当物估价金额、利率等方面的内容,可能会存在不一致之处,这就会产生合同依据的选择问题。由于当票签定在后,因此当票可视为双方最后的意思表示,如果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与当票不一致,则说明双方通过当票对之前的权利义务约定进行了变更,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以当票载明的合同内容为准。例如,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而在当票上载明的实际支付金额为264360元,在确定实际借款金额时就应以264360元为准。
四、名为房屋典当实为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认定典当行所签定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时,需要首先界定典当公司的性质,即是属于一般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法人,还是属于特殊的金融机构。
虽然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现已失效)规定,典当行是一种特殊的金融企业,但是自2001年、2005年商业主管部门相继颁布《典当管理办法》之后,典当行的设立,仅需通过逐级申报,经商务部批准后即可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而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规定,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可见典当行应不再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非法向社会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违法行为的,则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理由是目前典当行经营的房地产抵押贷款的对象一般是急需资金的少数融资人,而非社会上的不特定大多数人,其目的是提供生产生活急需的小额资金,而非如银行等金融机构那样通过货币运营获取企业的基本利润。
综上所述,典当行不能从事信用贷款业务,即在房屋典当借款中,如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典当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五、房屋典当中“综合费”的性质及处理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在动产典当中,典当企业对当物的保管、储藏等需提供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出典人在支付当金利息外,还需支付一定的综合费用,体现了等价有偿的原则。但是,房屋典当中由于房屋只是进行抵押登记,未予转移占有,典当行不需要对房屋进行管理、维护,因此从理论上讲当户不需支付综合费。在诉讼中确定综合费是否应予支持、支持多少时,就应该首先对综合费的性质进行界定。
关键词:广东省;典当行业;发展阻碍
中图分类号:F830.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0)02-0072-03
一、引言
典当,在中国古代称为“当铺”,也称“以物换钱”,即典当双方从事的以借贷为形式的、以质押为条件的融资活动。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我国典当行业始于南朝。著名历史学家范文澜先生曾指出后世典当业,从南朝佛寺开始。随着南朝佛寺典当经营活动的兴起和普及,一个专门从事以物质押借贷的行业――典当行业逐渐形成。不过,南北朝时期的典当行业还处于萌芽阶段,尚属于寺院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直到唐代,中国典当行业才真正跳出仅为佛寺独家经营的狭小圈子,成为整个社会古代金融业。20世纪80年代后期,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中,已消亡三十多年的典当业在中国大陆复出,1988年广东省的典当企业得到政府等有关部门的批准开始营业。至2009年,广东省典当行业经历了一个由乱到治、从无序到规范发展的过程,为广东省经济做出了突出贡献,但目前出现了很多影响其未来发展的障碍因素,本文对此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建议。
二、典当业的社会功能与现代典当业的特征
典当的社会功能是典当作为一种既有金融性质又有商业性质、独特的社会经济现象的本质所在,亦是其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客观基础,主要功能包括资金融通功能、当物保管功能、商品销售功能。其中资金融通功能是典当的货币交易功能,当物保管功能是典当的商业服务功能,商品销售功能是典当的商品交易功能。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一些功能,诸如对当物的鉴定、评估、作价等。
现今中国典当行业在融资实践中已形成了一些自身特点,如当期较短,一般以日、月为单位,不超过三个月,有十日期、一个月期、三个月期。1996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规定了典当期限最长为3个月。其收费标准由国家统一规定,收费较低,每月共计典当金的5%,这其中包括了利息、手续费、保管费、保险费等。对当物的选择有一定要求,一般必需为典当人所有,并要求该物适于保存并可转让的生产、生活资料,且价值不低于2000元人民币。
典当行业自身的特征使其可以为银行融资拾遗补缺。尽管我国银行金融体制不断改革完善,但仍有许多业务空白和不足,特别是广大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百姓家庭的小额、短期应急性融资在银行往往难以解决。而相对灵活、快捷的典当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银行融资的不足,发挥了有益的补充作用,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1]
三、广东省典当行业发展的现状
改革开放后,广东省典当行业恢复早、发展快,对广东省经济发展动向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指导意义。自金融危机以来,全球经济形势不断恶化,各商业银行相继收缩信贷额度,中小型企业融资困难度增加。此时,方式灵活、信用要求低、配套服务周全的典当行业对中小型企业融资发挥了巨大作用。[2]
根据广东省典当行业协会提供的数据,至2007年底,广东省共有典当企业163户,分支机构12个,从业人员1359人(不含深圳市),分布在19个地级市所辖70个县(市)区、镇。全省典当企业资产总额15.5亿元,负债总额1.6亿元,净资产总额13.7亿元,实收资本13.3亿元,典当余额7.3亿元,典当总额40.5亿元,业务笔数73.3万笔,上缴税金1874万元,税后利润3700万元。而2009年第一季度,全省典当企业的年审户数、从业人数、实收资本、典当总额、息费收入、上缴税金和税后收入与同期对比分别增长9%、12%、23%、21.5%、37%、27%、和41%。 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广东省典当企业充分发挥了灵活、方便、快捷的优势,积极为中小型企业发展生产、搞活流通、科研创业、稳定社会和城乡百姓生活消费及时提供典当应急融资服务,既有效地解决了客户资金难求的急需,同时获得了合理的有偿收益。
1.广东省典当行业步入快速上升时期。2008年上半年,广东省141家典当企业的报表显示,141家企业的业务总额比2007年同期增长55%,业绩比2007年同期增长50%,其中动产部分增加38%,不动产增加55%,净利润上升95%。广东省典当行业协会会长吴菊生在广东省典当行业协会第七次会长办公会议上说:“从现状来看,我省的典当行业正处在快速上升的时期。 主要表现为三点:其一是企业数量不断增加,2006年广东省增加20家典当行,2007年增加18家;其二是业务总额的增加,2006年业务总额为30多亿元,而2007年已经上升到40亿元;其三是服务对象不断增加,针对中小企业的业务笔数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加108%,业务总额增加195%。”
2009年第一季度,广东省157户填报企业的资产状况中,企业负债总额同比减少36%;所有者权益同比增加23%,对企业法人的业务笔数和房地产的业务笔数分别比同期增长13%和23%;动产、房地产、财产权利三项分类典当总额分别比同期增长27%、16%、31%;房地产和财产权利的典当息费收入分别比同期增长46%和181%。图1反映了广东省典当行业2008年与2009年第一季度经营业绩情况,由图1可知,广东省典当行业的业务呈现大幅增长。[3]
2.广东省典当行业各市经营业绩差距较大。根据广东省典当行业协会提供的数据,2009年第一季度,广州、河源、惠州、东莞四市的典当总额合计占全省典当总额的72%,广州、河源两市的息费收入合计占全省息费收入总额的65%,广州、河源、东莞三市的利润合计占全省税后利润总额的41%。
3.典当业务主要集中在珠三角。根据广东省典当行业协会提供的数据,2009年第一季度,珠三角8个市及108户填报企业,其业务笔数、典当总额、息费收入、上缴税金、税后利润分别为全省的82%、80%、74%、85%和85%。除典当总额息费率略低于全省水平外,资本金周转次数、资本金贡献率、税后利润率均高于全省水平。这说明珠江三角洲地区经济为典当行业带来了发展机遇,为广东省典当行业的运营提供了一个优越的平台。
四、广东省典当行业发展的阻碍因素
1.典当企业缺乏资金来源。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不得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不得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不得对外投资。以上规定说明了典当行的资金来源单一,只能依靠商业银行贷款和企业权益人自身资本金,而且商业银行的贷款额度有限。
2.典当企业规模普遍小。虽然广东省典当行业恢复比较早,发展快,且数量多,但规模大、资本金多的典当企业很少,目前5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金典当企业不及全省总数的50%。资本金的偏少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广东省典当行业务量的扩大,使广东省典当行业的发展落后于浙江、上海等省市。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且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这都说明典当行做大做强必须依靠典当行自身的资本金。
3.人们对典当行业的认知落后。人们对典当行业的认知仍停留在旧社会的典当形象,认为典当行是依靠压低抵押物价格以赚取差价维持经营。加之一些媒体的不实报道,典当行很难成为企业和个人首选的融资渠道。据中山市拍卖典当行业协会会长李辉表示,广东省政府及民众对于典当行业的认同程度远远低于华东地区。华东地区金融观念超前于广东省,政府官员如果有融资会议,通常会叫银行、保险、典当行等一起参加,但广东省各地政府并不会这样做。此外,目前部分民众甚至将典当行看作是放高利贷的机构。
4.典当行业缺少政策支持。广东省典当行业受到很多政策的限制,甚至不受广东省政府的重视,所以不能很好地拓展业务。目前为止,只有中山市出台了相关支持政策――《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典当融资项目资助实施细则》,首次将典当融资纳入政府补贴范围。根据规定,中山市政府将从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1000万元,对积极向本地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担保机构、合作金融机构、典当机构三类非传统金融机构提供鼓励性补助。每间典当行机构每年最多能拿30万元补助,补助比例不超过实际发生典当融资总额的2%。《实施细则》不仅促进整个中山市融资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也为中山典当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最为有利的政策支持。而占全省典当总额72%的广州、河源、惠州和东莞等市则缺乏相关政策支持,致使广东省典当行业发展缓慢。
5.典当行业面临的法律问题。目前,调整我国典当行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有关质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995年颁布实施的《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其他部门颁布法规中涉及典当行业的规定以及各地方有关典当行业的规定,例如《广东省典当条例(修正)》。[4]《担保法》有关质押的规定主要调整的是出质人(典当业中的出当人)与质权人(典当业中的当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涉及到典当行自身设立条件、设立程序、业务范围等方面的内容,我国现有规定并不统一。如《广东省典当条例》规定,房地产不允许典当,但是部分典当行却自作主张,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冲突令广东典当行业十分无奈。另外,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现实操作存在冲突也是重要问题,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对死当的处理。
6.鉴定、评估人才匮乏。目前,由商务部门和典当协会组织对从业人员培训,使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培训合格证,并具备从业资格,但这与现代典当行业的发展要求还相差甚远。由于严重缺乏对金银珠宝、汽车、电器、名表等当物进行有效鉴定和评估的专业人才,从而影响了典当行的经营范围。经调查,现有90%的典当行不受理珠宝质押典当业务;70%的典当行不受理金、银等首饰质押典当业务。究其原因在于没有专业的鉴定、评估师,真伪难辨,风险很大。
7.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由于历史原因和市场管理乏力,未经批准的挂有“典”、“当”、“押”招牌的所谓典当行在各地城区均不同程度的存在。据了解,除了115家由人民银行正式移交给经贸委管理的典当行外,目前广东省尚有大约50家的无牌照“黑户”典当行。此外,典当行变成“地下钱庄”,非法放贷的现象也时有存在。 据悉,在江门、揭阳等地发放的短期贷款利息曾高达20%~30%,由于需催债还款,还经常发生打人等恶劣行为,非法集资、拆借资金、故意收当赃物等现象在一些典当行也时有发生。
8.来自金融同业的压力。最近,国家出台关于试办贷款公司的政策,加上部分商业银行将其为中小企提供的“小额无抵押贷款”的最高额度由原来的50万元改为100万元,这使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市场竞争更加激励,给典当行业带来不小的压力。
五、广东省典当行业发展的建议
1.完善相关的典当法律,扩大资本金来源。现存的《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限制了典当行业资本金的来源,阻碍了典当行业的发展。建议按照现代企业的发展思路来组建典当行,扩大资本金来源,吸引一批有实力的外部战略投资者成为大股东,按照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来优化企业管理,提高经营绩效。
2.加强市场整顿,改善典当环境。目前,影响典当行业健康发展的主要有寄卖业(物资调剂)和地下钱庄。建议改善典当的法律环境,将地方立法与国家立法相结合;各地商务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整顿典当市场,严厉打击寄卖行(物资调剂行)、地下钱庄及暗地非法经营典当业务。通过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促进典当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3.加强宣传力度,塑造良好形象。通过报刊、杂志、电视等媒体,把典当业的特点、本质、地位、功能、作用等向全社会展示,从而为典当行业树立起一个公正、合理、良好的社会整体形象。通过免费开放典当博物馆以教育民众,适时举行学术文流大会,加强与海外典当行的交流,学习他们的发展经验,并邀请一些中小企业参加,使其充分了解典当行的资金融通功能和经营管理办法。
4.出台相关政策扶持典当行业。广东省政府必须重视典当行业及其对经济发展所起的作用,出台一些补贴政策,例如企业向典当企业融资的补贴政策或典当企业达到一定规模后的补贴政策,增加典当企业发展壮大的积极性。[5]
5.注重培训专业人才,提高专业鉴定水平。广东省典当专业人才严重匮乏,注重培训专业人才已成为重中之重。一方面企业在加强内部管理的同时,要通过多种途径培养鉴定评估专业人才,特别是对金银珠宝、汽车的鉴定评估,培养出一批具有执业资格的鉴定师和评估师,使典当行由单纯的典当服务,向典当、咨询、评估一体化方向发展,一方面国家在高等职业教育中设立典当专业,为典当行业的持续发展积蓄人才。
6.充分发挥广东省典当行业协会作用,稳定典当行业发展步伐。行业协会可以帮助开拓典当市场、市场信息,为典当企业提供业务渠道;接受与本行业利益有关的政策论证咨询,提出相关建议,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最重要的是行业协会建立了规范行业和会员行为的机制,并依照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开展行业标准制定、统计、行业准入资质审核和行业损害预警等工作,有利于加强会员和行业自律,促进会员诚信经营,维护会员和行业公平竞争。■
参考文献:
[1]曾康霖,程婧.我国典当业的性质及可持续性研究[J].金融研究,2005(12).
[2]谢思佳,李翔宇.为中小企输血粤典当行逆势扩张[N].南方日报,2008-11-18.
[3]广东省典当行业协会.全省典当企业2009年第一季度经营情况填报汇总简析[EB/OL].省略/new, 2009-08-17.
[关键词]典当行融资功能需求
一、前言
典当行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融资调剂需缺的补位性作用,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其融资功能,对促进融资方式多样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本文通过调查常州典当市场,对典当行融资功能发挥、功能拓展内生性局限及其外部环境制约进行剖析,进而提出下阶段拓展典当行融资功能相关对策建议。
二、常州市典当行业发展现状以及特点
这篇论文
1.常州市典当行业发展的总体情况
常州市是全国典当行业发展较晚的城市,第1家常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1992年成立,注册资金300万元;第2家常州东方典当有限公司于2002年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直到2004年常州市典当行发展速度迅速加快。截至2007年末,常州市共有11家典当行,注册资本18800万元,从业人员80人。(相关数字具体见下表)。且常州市典当总额呈现上升趋势,从2001年的1000万元一路急速上升为2007年的10.9亿元,2006年仅新开业的常州市宝祥典当1家融资金额就达1亿,足见典当行在融资方面发挥着较大作用。
2.常州市典当行融资功能发挥
据统计,2007年常州市所有典当行融资总额为10.9亿元,常州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贷款总量为253.7亿元,两者比例为1∶23(2006年两者比例为1∶47)。虽然典当行业融资额度相对于银行业较小,但其在发挥应急融资功能方面,却有着银行无法比拟的优势。在对2家典当行——常州东方典当和汇丰典当的调查中,典当行工作人员对其发挥的应急融资功能充满了自豪,典当的融资服务功能在现实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如常州市新北区一家新开立的化工企业,其注册资金1000万元,已造好厂房,并已拥有土地证、房产证,但该企业再没有多余资金购买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在银行贷款审批过程中,该企业因没有开始生产而未贷到款,只好转向典当行。常州东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化工企业的资信、财务等情况进行了摸底调查,并通过熟人进一步了解该企业负责人的品行,最终确定为该企业融资100万元,该企业用这100万元启动了日常生产。在开始正常生产经营后,银行也随之介入评估资产并对该企业发放贷款。仅3个月,该企业就还清了典当额及综合息费,可见是典当行的100万元融资额帮助企业启动生产渡过了难关。
三、常州市典当行存在的问题
1.经济、社会条件下催生下的典当行在其进一步拓展融资功能时遭遇内生性和外部环境的双重制约
上述表明,典当行在发挥比较优势,拾遗补缺,为中小企业提供了银行无法比拟的个性化融资服务。有鉴于此,近年来,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典当行业的发展,根据环境变化不断出台相应法规,商务部、公安部于2005年2月9日联合颁布了《典当管理办法》,以促进典当业的繁荣发展,更好发挥典当行提供便利融资功能。但无论如何,我们不能回避新时代的典当行在发展中仍遭遇着其内生性和外部环境等双重制约。目前常州市7家典当行中有3家处于不盈利状态,受新办法影响,常州市典当行的盈利情况与往年相比有了明显的下降,特别是新开的典当行由于月综合管理费下降,再加上内部风险防范能力不强,经营相当困难,典当行业发展的制约因素不容忽视。
2.内生性制约
(1)自身经营资金不足,业务量的有限导致盈利空间缩小
目前我市民间的典当行不少是自然人合伙经营,共同筹资开办,运营资本有限。在典当行业内,注册资金达到5000万元就算颇有实力的企业,按照典当行放贷额度不能超过注册资金30%的规定,最高融资额度也不过1500万元。但随着市场对资金的需求加大,这些小额贷款已不能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在调查中了解到,许多中小企业主、工商户有融资需求,前来典当行咨询典当业务,但只有10%左右的业务能做成功,90%业务不能做成功的原因主要是融资额度问题。由于典当行本身属于小企业,不得不考虑资金的流动性、风险性,能放出的典当金额一般能少则少。因其融资额度有限,许多想进行典当融资的企业,因为所融资额不能满足实际需求,往往放弃典当,转而再寻找其他途径。
(2)合理定价难度较大,抗风险能力有限
典当业务的风险和收益与“典当物价值”和“合约价格”两个因素直接相关。典当合约的定价应当使得典当收益覆盖成本的条件得以满足,即:“合约价格×合约利率>风险补偿+流动性补偿+运营成本+交易费用”或“典当物价值-合约价格>风险补偿+流动性补偿+运营成本+交易费用”。(第一个式子指的是合约正常履行的情况,第二个式子指的是典当合约出现违约的情况。)由于运营成本、交易费用等基本固定,进行合理的合约定价主要是合理估价,即要准确估计当物当前的实际价值,并能够准确估计当期内典当物的价值波动。没有一个比较合理的合约定价,必然会带来利润的损失。如果合约价值过高,可能使得合约执行自动转向第二个式子,即由于典当物价值-合约价格>风险补偿+流动性补偿+运营成本+交易费用”,出当人出于理性选择违约,从而给典当行带来损失;相反如果定价过低,虽然合约执行将遵循第一个式子,出现理性违约的概率减少,但这时由于合约定价低,相应会导致“合约价格×合约利率”减小。同时经营活动还经常遭受各种挫折,如通货膨胀,在接受当物时,物品可能是赝品或是赃物,当物变为死当时,典当行就面临当物品的销路问题。货物的结构类型、质量、市场上的流通风险等也都影响典当行的收益,特别在无形资产的估价及操作上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
(3)典当行专业人才缺乏,从业人员素质较低
在常州市,一些典当行苦于没有典当鉴定师,丧失了许多典当业务。如常州汇丰典当行员工共7人,没有一位是鉴定师,其民用品典当业务量较少,越来越趋向萎缩。而常州东方典当行,其通过与上海东方典当有限公司合作,培养了2位鉴定师,相较之下,其民用品业务量明显较大。但通过调查了解,许多典当行都认为目前没有专门正规的典当从业资格培训,典当从业人员普遍素质较低,跟不上典当业发展。
3.外部环境制约以及内部管理机制的薄弱
(1)立法层次较低、内容较粗,不利于规范发展典当行业
典当行业作为特许经营企业,由于其设立、经营、监管的特殊性,法律规制必然严格、细致、具体,目前2005年出台的《典当管理办法》是由商务部、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属于部门规章,虽然对典当行有了统一的规范,但由于部门规章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利于规范典当行为和减少纠纷。
(2)相关监管缺位,不法经营和不法竞争的存在影响典当行发展
一是寄卖行等的不法经营行为。由于寄卖行等行业的准入门槛较低,审批的程序比较灵活,相关部门对其监管不到位,使寄卖行、闲置物品收购行能利用虚假广告等不法经营手段抢走了典当行一大部分的民用典当业务,有些寄卖行甚至超越自己的经营范围从事房产抵押业务。二是典当行业间存在不法竞争。为了追逐利润,有些典当行在费率的收取上只执行一个费率,没有按规定将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与典当行的综合服务费分开计算。还有一些规模较小的典当行不执行商务部、公安部在2005年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综合费率的规定——根据典当物不同月综合费率上限从24%~4.2%不等。为了招揽生意,将综合费率下降到上限以下,严重干扰了典当业的正常发展。
(3)典当行业协会不健全,不利于提高典当行业的整体实力
目前的典当协会组织机构不健全,全国没有统一的管理,各地的情况不一,差别也较大。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很多现有的典当协会在信息的互通、人才的培养等方面发挥的作用不够。目前在常州市没有典当行业协会,7家典当行只有个行业公约,主要是约定统一综合费率以及联合发展典当业务,但7家典当行没有能坚持做到定期沟通联系,对其他典当行相互了解不够,且在宣传报道、员工培训等方面是各自为政,没有真正走联合发展的道路。
四、拓展路径—内外兼修以实现典当行可持续发展
1.国家营造良好的法制及外部环境
建议提高现行立法的层次,典当行业虽然不是金融业,但其具有金融业性质,目前典当行业是由部门规章来规范,立法层次为部门规章,与其他金融机构的法规层次不协调(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的立法层次都属于法律)。同时典当行的发展离不开政府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应主要集中在典当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环节以及市场行为的规范上,主要属于定性监管,工商、会计审核等非主管部门对于典当行不正当的经营也应进行坚决地制止和处罚。在规范典当行业内竞争的同时,应加强对寄卖行,闲置物品收购行的管理,取缔它们中不法经营的部分,为典当行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2.扩大宣传,引导需求
今天典当的性质和旧社会相比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典当行现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部分,成为一个特殊的融资机构,成为金融机构的必要补充,必须对其作用广加宣传,树立典当业良好形象,让更多的人了解典当的真正内涵,摒除传统的错误观念的束缚。
在加大宣传的基础上,典当行要不断挖掘融资的潜在有效需求。由于典当行对中小企业的门槛较低,符合企业的需求。但是典当行的综合费率很高,比较利息和利润,许多企业只能“望而却步”;同时,典当行能提供的融资额度较小,相对于有些企业对资金实际需求,还是“杯水车薪”。因此典当行还是要进行合理定价,采取创新、优质服务吸引中小企业融资。
3.业务创新、合作及信息共享
一是典当行与担保公司合作;二是典当行与银行加强合作。一方面,可与银行实现客户资源共享,对于资金需求量大的客户向银行推荐,同时银行也以自己长期拥有的客户群体中适合典当融资的企业向典当公司推荐。另一方面,典当行自身可以从银行获取金融服务,通过获取贷款和综合授信额度来增强自身实力,以此保证典当行有足够的资金实力和客户资源开展典当业务。三是典当行与不同的媒介合作,跨平台和地区提供服务,使人们有机会通过网络这个平台竞拍到绝当名品。四是典当行结合本地客户的不同需要开展个性化服务。
五、总结
典当,一条不可忽视的融资途径,为中小企业提供了短、平、快的融资服务,使融资市场更为丰富。因此,应采取措施,解决其遭遇的内外梗阻,对其科学定位,依法监督,不断加强对其拓展业务领域的各项支持,更好地发挥典当的融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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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康霖程婧王艳娇:我国典当业的性质及可持续性研究[J].金融研究,2005,12:6~15
[5]王红兵:当前典当行的融资业务[J].浙江经济,2003,3:61
第一条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条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
(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第九条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第十条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十一条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安全制度,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四条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2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日内将审核批准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变更、终止
第十八条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以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开业时间或者前一次增资相隔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第二十一条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或者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收回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应当交回商务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或者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10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情况。
许可证被收回后,典当行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典当行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通知作出原批准决定的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典当行在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终止经营的典当行应当予以公告,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章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八条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四)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当票
第三十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
第三十二条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经营规则
第三十四条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三十五条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四条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四十五条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商务部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有关规章、政策;
(二)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四)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商务部参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拟定的年度发展规划对全国范围内典当行的总量、布局及资本规模进行调控。
第四十八条《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当票由商务部统一设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当票的印制、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变造当票。
第四十九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格式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典当行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典当行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典当行不得雇佣不能提供前款所列证件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第五十二条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五十五条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务院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六条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审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十七条国家推行典当执业水平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八条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与监管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典当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典当,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当户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在调查、侦查典当行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相互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发现典当行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涉嫌构成犯罪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就有关授权委托管理事项作出规定,并报商务部、公安部备案。
第七十一条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典当行的管理办法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中小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目前已逐渐被社会各界认同和关注,而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也是业内人士关心的重要话题。从中小企业目前的融资状况看,造成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根本原因是中小企业的经营透明度比较低,从而导致较高的信息不对称。从这一点上讲,我国与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存在的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是相似的。但是,就国内而言又有其特殊的一面。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我国的银行体系高度集中、缺乏适合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中小银行。正因如此,我国的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就显得尤为突出。
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实施方案
(一)目前,我国在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方面采取的措施主要有:1.在国有商业银行中设立专门的中小企业贷款部门,督促它们增加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或者允许国有银行在向中小企业贷款时收取更高的利率,引导银行更多地向中小企业放款;2.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资本市场、中小企业风险投资基金;3.在政府的参与下设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并由它们为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4.建立中小企业商业信誉评估系统,推进信息的收集和分享;5.由政府或其它组织建立专门的中小企业融资机构,等等。
(二)对现有方案分析
应当说,上述各种方案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但是,由于这些措施都没有触及我国高度垄断的银行体制这一造成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最重要的因素,措施的实施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1.由于信息和交易成本的问题,由大银行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方案费用较高。如果一味强求大型国有商业银行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那无异于为这些银行施加了另一种"政策性负担",从而形成新的激励问题。而利率浮动的方案也仅仅能取得有限的效果。因为在银行不了解企业信息的情况下,贷款的风险很大。银行经理人员要平衡贷款失败预期会受到的惩罚与贷款成功多得的利息再做出贷款决定。这样,利率浮动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
2. 发展面向中小企业融资的资本市场的方案,实际上只能部分地解决高风险、高回报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此类中小企业在我国的中小企业中仅仅占有非常小的部分。由于我国在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内资源禀赋结构的特点都将是资本(包括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相对稀缺、劳动力相对丰裕,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将始终是我国中小企业的主要部分。因此,通过资本市场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方案,对这些企业是没有太大帮助的。
3. 建立专门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的确能够解决中小企业缺乏担保的问题,从而有利于中小企业获得更多的贷款。但是,该方案同时也将金融机构所承担的风险转嫁到担保机构身上。因此,担保方案能否取得成功就要看该机构是否能够以比金融机构更高的效率来处理与中小企业有关的信息。或者说,只有当存在于担保机构与中小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低于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时,担保方案才是有效的。否则,担保方案没有改变上述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实质,仅仅是将风险从商业性金融机构转嫁到担保机构身上,其结果很有可能造成损失和担保方案的失败。
4. 由于我国目前尚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市场竞争还不充分,经济生活中尚存在许多扭曲,各种社会公证机制和信用体系还不健全,这些都不利于一个完善的信息生产和传递系统的建立。所以,信息分享方案至少在短期内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5. 建立中小企业融资专门机构的建议,在某种程度上能够促进中小企业融资,因为这种机构本身就是中小金融机构。但如果这些金融机构以政策性金融机构的面目出现,就要求经济中存在独立于政府的商业性中小金融机构(主要是民营的中小银行)与之竞争。如果缺乏这种竞争,政策性中小金融机构很可能成为人浮于事的官僚机构,不仅不能对中小企业有太大帮助,还可能给国家造成新的"不良贷款"。
对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几点启示
最近国家已经采取相关的措施,如要求各商业银行成立"中小企业信贷部",并提高了中小企业借贷的上浮利率的幅度,以鼓励银行开展中小企业信贷工作。然而,目前效果还不理想。其原因在于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体系和资金扶持政策尚处于起步阶段,融资渠道和政策体系还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中小企业的要融资渠道尚未明确;政府扶持政策的作用对象也缺乏针对性或重点。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中小企业正常的资金融通体系和渠道,完善我国政府的资金扶持政策体系,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特提出如下建议:
1.进一步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规范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权。
按照公司制的法理要求,还公司制中小企业的基本的直接融资权。目前,我国各类公司制企业,虽然尽了上缴公司所得税的义务,但仍然不能完全享有自由发行债券和股票的权力。如果公司想发行债券或股票,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严格审批,符合一定条件者,才能获得发行权,而且所发行的债券,特别是股票,必须进入公开市场,不允许柜台交易的存在。这与国外公司制企业直接向社会募集资金的做法是很不一样的。在西方国家,公司制企业发行债券或股票只需获得证券监察部门的审核和备案,所发行债券或股票主要通过柜台交易进行,而通过证券交易所(或所谓"第二板块市场")公开发行的债券或股票只占全部公司债券或股票的极小一部分。因为证券交易所对上市的公司债券或股票是有相当严格的要求的,只有表现较好的公司发行的债券或股票才能进入到证券交易所去流通上市。而大量的一般公司的债券或股票只能通过柜台交易来完成。
2.规范发展典当行业,为中小企业融资开辟新渠道。
随着《典当行管理办法》的颁布,典当行的市场准入门槛降低,经营范围放宽,重点服务对象也从个人向中小企业转变。其方便快捷的经营方式将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有力的支持。所以,典当行有望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新渠道。①典当行与中小企业逐步接轨。自身资金有限的典当行所提供的动产质押借款只能在十几万元以内,大多数业务的发生额只达到几万元,这对于急需资金而又由于信用原因在银行贷不到款的中小企业来说只是杯水车薪。金额较高的不动产抵押业务,典当行则不能涉足。一边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一边是典当行望着新的市场而不能进入,使两者之间形成一道法规屏障。按"新办法"规定,典当行可以经营不动产、财产权利质押、专利权等,并且可以有限度向银行贷款,实行负债经营。资本的逐步扩张加上行业规模的不断扩大不但可以解中小企业的燃眉之急,还可以为其提供发展所需的高额借款。②主流渠道与非主流渠道互补并存。目前,银行仍然是中小企业融资的主流渠道,但其经营特点却使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形成天然困难。安全性、流动性、赢利性是银行贷款的基本要求,过高的经营风险,使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慎之又慎,即便是企业经营成功,银行也只能承担 融资风险而不能分享企业带来的高收益。作为非主流融资渠道的典当行,与商业银行在法律界定和行为分工方面区别明显,商业银行只做不动产的抵押,而典当行则动产质押与不动产抵押二者兼为。典当行贷款手续简单快捷,除了房地产抵押需要办理产权登记以外,其他贷款可即时办理,金额可多可少,期限可长可短,不过问贷款用途,而且对客户的信用要求几乎为零。这种经营方式也正是商业银行不愿做也做不到的。虽然目前的典当行融资作用尚不明显,其对商业银行的辅助与补缺作用使得典当行与商业银行将在长时间内并存。③典当行发展仍需经营创新。典当行要想成为一种新的融资手段,不但需要政府的支持,更要抓住机遇,不断创新。目前来讲,可行之路是与商业银行联合,利用银行雄厚的资本,结合典当行灵活简便的经营方式使资金在3家单位实现良性循环。
3.建立专门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鼓励中小企业间建立互助金融组织。
中小企业间也可建立互助金融组织,加强共同发展和风险共担的能力,并为建立专门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打下良好的基础。
4.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第二板块市场"。
目前,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第二板块市场"的条件已基本具备。首先,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随着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中小型科技企业的作用日益增强,为保证这类关系未来我国经济增长潜力的企业的发展,必须尽快建立符合其融资特点的"第二板块市场"。其次,是我国证券市场已日渐成熟,国家的金融监管能力大大加强。第三,经过几年的调查和了解,我国已基本掌握了有关"第二板块市场"的运行规律。必要的物质条件上的准备也已基本就绪。
关键词:甬台温 草根金融 组织形式 规范研究
“草根”金融是农村民间金融,合作金融,小额信贷,村镇银行的统称,“草根”金融发源于民间、根植于民间、服务于民间。而“游击战”是指草根金融以自己独特的优势,起到某些社会保障功能,为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广开融资渠道,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农村资金的供求矛盾。长期以来,农村民间借贷一直是农户资金供给的一个重要来源,它有着不能忽视而且不可取代的地位,它对农村经济发展起着促进作用。
浙江地处沿海,民营经济发达,尤其是甬台温三地,更是民间金融的摇篮 ,伴随着民营经济的蓬勃发展,与之对应的草根金融应运而生。然而,草根金融存在合理却不合法的情况,如何使草根金融由合理而不合法的地下活动转为公开、合法、透明、有序的金融活动,成为当务之急。
一、甬台温地区农村民间金融基本情况
1.宁波农村民间金融基本情况。宁波农村民间金融十分发达,早在1988年就成立了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其分支机构更是发展到54个之多。2012年4月,宁波中小微企业网上融资平台也正式开通上线,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融资服务。虽与温州同为浙经济区域,宁波民间融资用途却不相同,宁波民间融资资金多是被中小企业主用于经营实业,而非在各地房产、资源、资本市场上投机炒作。
笔者于2012年9月至10月对宁波市农村43家企业、69位农户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他们的资金状况、融资需求以及常用的融资方式,融资期限,年利率等,并计算出他们的借款来源的占比情况,结果如下表:
2.台州农村民间金融基本情况。台州市发改委曾于2008年6月开展“民间融资情况调研”,有77%中小企业反映银行贷款不能满足其资金需求。从调研结果看,近八成的企业采取向亲朋好友或其他企业借款的方式,而剩下的两成则向其他金融机构借款,如典当行、担保公司等。企业借款目的分别有60%用于扩大生产和40%用于满足流动性需求,而民间借贷的平均年利率已达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6倍乃至更高。
3.温州农村民间金融基本情况。温州市农村民间金融十分活跃。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这在浙江省乃至全国都是独一无二的。2011年以来温州民间融资活跃程度增强,规模明显增大。根据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监测,大约有1200亿元左右民间资本参与民间融资,约占民间资本比重的1 /5、同期银行贷款余额的20%。温州民间借贷资金主要用于:一般生产经营、房地产项目投资、还贷、短期周转、其他投资、投机等。
二、甬台温地区常见农村金融组织形式
1.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主要以小额贷款的形式支持农村经济发展,是农村金融的绝对主力军。农户信用等级评定以及信用额度的核定是农户贷款的重要内容。根据农户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生产经营状况、信用程度等指标可对农户信用等级进行测评,进而核定相应等级的信用贷款限额。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适当优惠,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范围为0.9~2.0,比银行的范围大。
2.合会。合会是民间小规模经济互助组织,是由一个自然人作为会首,出于某种目的组织起有限数量的人员,每人每期拿出约定数额的会钱,每期由一个人得到全部的当期会钱(包括其他成员支付的利息),并分期支付相应的利息的组织形式。合会包括邀会、圆会、转会、得会、满会这五个过程。
3.亲友借款。亲友借款是指农户或小企业经营者资金短缺时想周边的熟人或亲朋好友周转资金的一种方式,一般可分为口头约定、简单履约、高利贷三种类型。亲友借款通常是一种比较直接的方式,也为广大农户所接受,但因互相不熟悉而是由第三者介绍就产生的借款,时常会引起亲友反目,有借无还。
4.企业内部集资。企业内部集资是指生产性企业为了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把企业内部集资活动引向健康发展的轨道,在自身的生产资金短缺时,在本单位内部职工中以债券等形式筹集资金的借贷行为,并遵循自愿原则。企业员工可根据自身闲置资金状况、对风险与收益的评估,选择适合自己的出资额度。企业股份利率随本年度盈利水平变动,不同行业盈利水平差异比较大,以物流行业为例,平均集资利率可达15%至25%。企业内部集资通常无需抵押,增加了融资的便利性,也增强了公司人才的稳定性。企业内部集资通常容易发展为非法集资,因此,要在集资时严格把握二者的界限。
5.担保公司。担保公司业务范围涉及借款、票据证券、交易履约的担保。担保模式可分为信用担保、互助担保和商业担保。其中,政府出资且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政策性担保公司占90%;以会员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企业间互助担保机构占全部担保机构的5%左右;以营利为目的,同时兼营投资等其他商业业务的担保机构占5%。在甬台温三地,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存在,这也引起了一定的争议。
6.小额贷款。小额贷款公司是以经营小额贷款,开展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投资、经济信息、商务等咨询业务的金融服务公司。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小额贷款公司根据贷款客户的自身的情况,期限及用途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浮动利率贷款利率由双方协商而定。例如《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小额贷款公司70%的资金应用于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资金的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小额贷款的审核机制不尽健全,由此而产生的有贷无回的现象也为小额贷款公司的正常运营蒙上了一层阴影。
7.典当行。典当行,亦称当铺,是专门发放质押贷款的非正规边缘性的金融机构,是以货币借贷为主和商品销售为辅的市场中介组织。典当融资,是指中小企业在短期资金需求中利用典当行救急的特点,以质押或抵押的方式获得资金,是一种快速、便捷的融资方式。典当过程中最重要的步骤为验当,即对当物的估值,确定最终当金的额度,其中涉及典当折算率、综合费率、当期及利率,因此,典当行业需要特殊的专业技能,需要相关人才专门经营。
8.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又称作设备租赁或现代租赁,它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回购或退租)处置租赁物。主要面向资信状况、经营状况良好,有偿债能力的企业。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一个本质的区别就是:传统租赁以承租人租赁使用物件的时间计算租金,而融资租赁以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
三、甬台温地区常见农村金融组织形式在运行中容易产生的问题
1.农村金融组织的合法性问题。(1)企业内部集资非常容易被误认为非法集资,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企业内部集资必须将机子对象限定在内部员工上。如若不然,则会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定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或者非法集资罪。由此可见,企业内部集资这种融资方式,其合法与违法只有一步之遥。以宁波某物流企业为例,在企业内部集资时,更倾向于从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处集资而非普通职员。
(2)在温州和台州的部分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程序也不规范,虽然建立了审贷分离制度,但多数在业务操作中并没有严格执行。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也不够健全,直到2012年2月,浙江省工商局才出台了业内首个《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对小贷公司的违规行为进行监管。而现实中个别小额贷款公司存在明显的跨行政区域放贷,或是单户超额放贷等违规现象。而这些都将加大信用风险,给小额贷款公司带来损失。
(3)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中介,未曾占有借贷双方的资金,这种“不摸钱”的原则,可以和地下钱庄、小中介、非法集资等彻底区分开来。但担保公司自身运作管理也时常存在不够专业和规范的问题。担保的审批与追偿机制不够健全,且担保公司与客户暗中勾结,套取银行资金等现象也比比皆是。虽然1999年我国出台了《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于2000年出台了《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如担保合同无效时的责任处理。由此可见,现行的法律法规难以对担保业整体和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护与政策支持。
(4)典当行业的不规范经营现象也时常存在。如一些典当公司诱使当事人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典当,在当事人不能如期还款时就以极低的价格通过典当直接获得土地使用权,既违犯土地法与拍卖法,也违反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土地使用权通常是企业和个人向银行融资的主要担保手段,维系着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典当业经营土地使用权,在业务上就会与银行业发生混同,如果进而因为竞争发生纠纷。而由于典当行从业人员评估技能不足造成的验当环节出现错误等也会引发客户与典当行之间的纠纷。
(5)目前,我国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仍不完善。虽然在上世纪90年代末期政府相继出台了一些法规,但部分法规存在与当前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不相适应的情况,无法引导、规范融资租赁业务的健康发展。在政府监管方面,目前也缺乏一个全国性的对融资租赁业权威管理机构,从而影响了融资租赁业的规范发展。
2.农村金融组织的风险规避问题。农村金融组织规模通常较小,缺乏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且风险控制、补偿机制不健全。举例来说,小额贷款公司时常会出现操作不规范,违规放贷等现象,而担保公司则缺乏完善的外部风险补偿机制,再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只能依靠它的业务经营收入来弥补所造成的亏损。这些风险的产生都会为农村金融组织的运营带来极大地影响。
3.农村金融组织的人才匮乏问题。农村金融组织由于其“草根”的特点而不易被高学历、高层次人才所青睐,因此人才匮乏问题也是农村金融组织的一个显著的问题。除此之外,农村金融组织自身人才培养机制也不够健全,员工晋升机制也亟待完善,这些问题都极大地限制了农村金融组织的发展。
4.政府对农村金融组织的扶持力度问题。近年来,政府对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扶持力度不断加强,但仍然有待提高。以融资租赁业为例,虽然这一形式在我国已存在三十多年,对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也很明显,但目前人们仍缺乏对融资租赁的认知,许多企业仍然对所有权更为重视,习惯于采取一次性买断的方式。而且由于对融资租赁的宣传的不足,全社会对融资租赁的性质、特征、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等缺乏认识,进而也限制了融资租赁业务的广泛开展。
四、甬台温地区常见农村金融组织形式规范的对策建议
1.积极推进融资程序规范化。小额贷款公司要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发放贷款,仔细审核客户资信,避免不良贷款的发放,深化资信审核机制,加强内部相互监督机制。担保公司则要完善与健全审批与追偿机制,避免内外勾结的现象。总而言之,农村民间金融组织需要稳步发展,让规范化机制的完善跟上组织部门的扩张速度,争取达到质与量的同步提升。
2.充分完善和发展内控机制、风险评价体系。据不完全统计,浙江东南部地区的农村民间借贷规模已达3000亿元,因此,规范这一地区的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自身管理、健全风险评价体系这一任务已经迫在眉睫。“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的最核心的内容是民间金融的规范化与组织化,这是我国民间金融活动中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解决了这方面的问题,民间金融的其他各项功能才能得到更好地发挥。甬台温农村金融组织要充分参考国内外的先进案例,通过内部组织的相互制衡机制来达到防范道德风险的目的,促进其稳健发展。
3.全面引进并注重培养高素质人才。无论是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还是融资租赁机构等农村民间金融组织,都迫切需要高素质、高层次的人才。一方面,它们需要大力引进这些人才,另外一方面也要注重人才的培养,可以由引进的部分人才进行经验知识的传授、推广,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加强与地方政府、高校的合作,可以与高校联合培养应用型人才,或是为员工开设专业提高班等加强员工队伍素质建设。
4.加强政策扶持并完善法律法规。政府应加大对合法的农村金融组织的扶持力度,在税收上给予一定的优惠。并对一定扶持范围内的客户给予适当的财政贴息补偿。试点并推广小额贷款规范网站,服务电话等,为客户与金融组织完成对接,降低两者联系的风险与费用。要从实质上促使民间金融“阳光化”。除了农村金融组织加强自身规范化机制建设之外,政府也应加强对其的监管机制,尽快制定各类金融组织的信用等级评价制度,为广大农户及村镇企业提供参考。我国也应当在明确区分商业信贷与消费信贷的基础上, 对草根金融采取细致分层的适度监管, 培养行业自律精神, 以保证其原有的优势与活力。在加强监管、不断完善对其管理的同时,为民间借贷构筑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以规范、约束和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 促进正当的农村民间金融活动摆脱灰色金融的身份, 从而充分发挥其拾遗补缺的作用。除此之外,还需要通过开办农村融资推广会或组织部分代表金融组织下乡镇等活动,消除部分农户及村镇企业对于某些金融组织的误解,建立一个规范农村民间融资活动的秩序框架,推进甬台温地区“草根金融”市场规范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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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监管
中图分类号:F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3)15-0104-02
近年来,小微企业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融资难、融资成本高已成为困扰其发展的一个重要瓶颈。而包括湖南在内的很多地区,民间资本充裕、活跃,为小微企业发展开辟了融资新渠道。但当前我国立法对于民间融资的保护、规范和引导等问题上还存在诸多缺陷,直接影响到小微企业的生存状况,完善法律规制,已成为促进小微企业发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情况概述
近年来,我国居民可支配收入快速增长,民间资本日趋活跃,小微企业旺盛的资金需求与民间资本的大量闲置,自然契合成小微企业对于民间融资的依赖。
本文所研究的小微企业民间融资,可以界定如下:是指来源于民间个人或企业而非正规金融市场的,在没有法律明确对其监管而内生于经济发展需要,旨在满足小微企业发展需求的合法的资金筹借活动。这种资金筹借活动是由于当前金融法律制度改革明显滞后于经济发展要求,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内生的制度变迁,是符合经济规律的市场行为,与非法融资有着本质性的区别。
以湖南为例,据了解,2011年年末,湖南全省民间融资规模平均约1572亿元,接近全国平均系数,由于正规金融机构无法提供符合小微企业“快速、小额、信用”特色特点的融资需求,因此被迫转向利息较高的民间融资。根统计分析,民间融资分布情况为:亲戚朋友45.2%、投资(咨询)公司12.7%、私人钱庄占比25.6%、典当行2.9%、商会4.8%、小额贷款公司3.6%、担保公司等4.2%。其用途也较为集中,其中,企业借款用在生产经营的占比69.56%,主要是弥补流动资金不足,用于投资的占比30.47%。
从以上数据来看,民间融资在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是对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但是,也存在融资机构良莠不齐,容易引发金融风险等问题。而相关法律规制的缺陷,是导致这些问题存在的根本诱因。因此,分析现行有关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的不足,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制度的建构,是解决问题的当务之急。
二、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的法律制度现状及评述
纵观我国有关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的立法现状,并没有专门立法对其进行规范和引导,现有的有关内容散见于各个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中,内容庞杂,且数量繁多,存在诸多问题:
(一)基准规范缺位,相关法律分散凌乱
从规范的层级而言,目前,在法律一级,我国尚未存在针对民间融资,以及小微企业的专门立法。长期以来,民间融资一直处于“盲目和无序”的状态,既得不到有效保护,也无规程可循。作为当前针对民间融资管理的相关主要法律,《刑法》并未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范围作出区分,《民法通则》、《合同法》也仅就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问题作简单规定,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的法律界限不清。而金融法领域的主要法律也均未涉及诸如民间融资如何审批、审批标准,以及对非法集资认定等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小微企业本身所面临的法律环境也不容乐观,《中小企业促进法》颁布已有十余年,变化不大,已经有些滞后,并且,其法律条文过于原则性,细化程度不高,缺乏制裁规定,规范本身的权利义务不清晰,对中小企业划分不明,而其他相关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如《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法》等,也缺乏针对性,上述立法对于刚起步的小微企业而言,扶持效果并不明显。
近年来,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也陆续颁发了一系列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整体而言,这些文件具有·定政策性和时效性,但稳定性不足、缺乏配套细则、存在着内容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衔接不足等弊端,如《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中提出要适当放宽民间资本参股设立小金融机构的条件,提出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据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那么“放宽”的标准是什么?“符合条件”具体指那些条件,这些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监管效力不足,制度设计存在偏差
首先,实践中,民间融资主体实施民间融资行为绝大多数都未经有关机构批准,而我国当前立法主要以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作为界定非法融资的标准,处理办法也以取缔为主,这种“管制”而非“引导”的色彩,使得民间融资极易被披上非法的外衣。
其次,由于民间融资至今没有合法的法律地位,与金融监管相关的一系列法律并未对民间融资业务的监管职权予以细化,所以依然存在监管主体缺位的问题。目前,除了经前置审批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有明确的监管机构与监管制度外,其他如投资公司、民间资本投融资服务中心、民间借贷中介网站等从事民间融资的中介机构及其他民间融资方式均未有专门的监管部门与规范性的管理办法,上述机构从设立到业务办理均只需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即可,处于无人监管的真空地带,风险较高。
最后,缺乏风险性监管。由于征信平台和引导平台的缺失,加之监管手段和技术的落后,不能深入民间资本市场,调查分析民间资金的流动方向和运行态势,难以获取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的真实活动情况和准确的数据资料,并且各部门之间的联动监管机制尚未形成,容易造成民间融资流动无序。
三、完善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确立民间融资合法化,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小微金融组织
从法律规范的体系化而言,在民间融资的立法完善中,首要的工作是制定《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明确其作为基准法的功能属性、行政法规的层级属性、客观规则的性质定位,待条件成熟时,再出台专门的单行立法。在条例中,一方面,要对民间融资的法律概念、民间金融主体的法律地位、资金投向、准入机制和退出机制、融资方式、利率管理、风险纠纷的处理及收益的税收调节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保护正当的民间融资行为。另一方面,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非法民间融资予以明确界定,重点打击上述违法金融活动,取缔非法地下钱庄,惩治高利贷,为发挥民间融资的积极作用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而各省,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民间金融的特点,先行制定或调整有关政策法规,让民间融资有法可依,例如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台具备可操作性的民间融资指导意见,为民间融资发展构筑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
其次,要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实体经济,允许民间资本进入或者独创真正面向小微企业的小微金融组织。有序发展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等机构,取消银行作为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条件的限制,在坚持“只贷不存”的前提下,适当放松其他制度限制参数,让在实际经营中表现优秀的小额贷款公司晋级为村镇银行,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将其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最后,应尽快制定《小微金融机构促进法》以促进小微金融机构的发展,促使小微金融组织与小微企业建立长期、密切的合作联系,通过其提供的优质服务,为小微企业提供更广阔的融资渠道。如此既能有效利用民间闲置资金,又促进了市场竞争,完善了金融组织的市场组成。同时,尽快出台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配套的细则,及《小微企业法》等多种扶持微型企业的法律法规,力促小微企业发展的长期化和法制化。
(二)完善监管机制,加强风险性监管
完善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的法律监管,探索各种可行的监管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完善监管立法,确立从中央到地方的系统而完善的监管体系。我国当务之急,是要在中央一级确立央行和银监会对于民间融资监管的主体地位,同时加快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使其监管职能与现有民间融资活动接轨,尤其应当明确对社会集资如何审批、审批标准以及对非法集资认定的依据等问题。
第二,探索充实基层监管力量,分类管理民间融资机构。由于民间融资的区域性、地方化色彩非常强,不同地区的民间融资在资金供求、借贷链条、经济基础甚至发展模式等方面都呈现着各自的特点,这种区域性差别决定了中央层面的统一监管难度较大,因此,在地方政府在地方金融监管及风险处置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民间融资发展较为活跃的省份,可以考虑建立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服务中心。同时,由于现阶段民间融资的创新形式层出不穷,因此,对于监管主体尚未明确的民间融资机构,应进行统一监督管理,避免监管权责不明,多头管理的情况,并且要分类管理,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管措施,对于从事融资中介服务的投资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民间资本投融资服务中心、民间借贷中介网站等机构,应改变仅由工商部门登记即可经营的模式,参照小额贷款公司的做法,前置审批,动态监管,鼓励其规范发展。而对于商会、标会等,也应纳入监管,进行规范,重点预防非法集资和放贷行为。
第三,建立民间融资监测机制,及时掌握和监测民间融资运行情况。监管部门应建立民间融资信息采集机制,定期收集有关数据,重点监测民间融资规模、财务制度、资金流向、市场利率、信用程度、风险状况等。监测方式可以考虑互联网、自助式电话报告、传真等自由申报方式,同时也有必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信息检测中心,负责进行调研和信息报告的编制,供政府决策部门参考,同时应以简报的形式定期通过网站或相关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信息监测的结果,对高危民间融资行为和风险聚集点及时发出红色预警。
关键词:民间金融 利率市场化 金融改革 温州模式
中图分类号:F832.5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6-1770(2012)01-056-03
一直被冠以民间资本“晴雨表”的温州遭遇了一场罕见的民间金融风暴。2011年10月3日,总理南下温州进行调研,足见事态发展之严重。宏观紧缩政策仅是“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温州民间金融危局集中反映了经济运行中的一些深层次问题。“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对此我们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否则危局的种种应对措施最多有治标之效但难于治本。
一、民间金融市场兴旺折射出利率双轨制之弊
温州民间金融市场行情异常火爆。据中国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2011年7月21日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大约89%的家庭或个人、59.67%的企业参与了民间借贷,融资额度约达1100亿元之巨。火爆行情其幕后的一个重要推手是利率双轨制――银行利率和民间利率严重背离。图1显示,以一般社会主体借贷利率衡量的民间利率大大高于银行贷款加权利率与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例如,在2011年5月,温州一般社会主体借贷利率为18%,而同期银行贷款加权利率不足8%,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仅在6%左右。
利率双轨制形成了巨大的套利空间。一方面,银行存款实际利率为负导致存款“大搬家”,资料显示,在2011年4月,全国住户存款净减4678亿元,其中部分流入民间金融市场寻求保值增值;另一方面,一些能够获得低息贷款的大企业将银行贷款转手放高利贷,充当资金掮客坐收渔利。甚至一些银行也主动向融资性中介机构伸出橄榄枝:资金被银行以正常利率贷出,然后再被中介公司以高息贷出,而所获利润由银行和中介公司分享。
银行利率之低首先归咎于贷款利率上浮空间有限。为什么贷款利率需要维持在低位呢?其要害在于,银行业的大主顾一一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和国有企业――基本上没有能力承担较高的信贷资金成本,而这也正是利率市场化改革主要羁绊所在。在我国银行业利润来源主要依赖于存贷利差的情况下,见图2,贷款利率不能提高必定意味着压低存款利率,由广大储户来为银行利润收入“埋单”。
利率双轨制带来的根本危害是,资金价格信号混乱,价格机制丧失有效配置资金的功能。一些投资效率低下的大型项目能够获得廉价贷款,而具有更高效率、代表经济成长方向的民营部门即使甘愿接受贷款利率上浮,其贷款申请也很难获准。在利率双轨制下,数量型货币政策工具,如改变准备金率。甚至以行政命令方式直接规定银行放贷限额,成为主要的宏观调控手段,但其对社会资金供求关系的调节往往松紧过度,很难做到恰到好处。当前中小企业陷入“钱荒”境地,纷纷寻求民间借贷,也莫不与央行连续上调存款准备金率,银行信贷“紧箍咒”被不断收紧有关联。
二、民间借贷成为中小企业融资重要渠道折射出金融增量改革之缺
中小企业银行融资难似乎成为了一个“死结”。据温州政府部门2008年问卷调查,有72%的小企业存在资金缺口,85%的小企业认为融资环境一般或不好,27%的小企业认为获得银行贷款很难,60%的小企业认为获得银行贷款有点难,即合计有87%的小企业认为获得银行贷款有一定难度。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得不到银行融资的满足,这本应催生出一大批适合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新型中小型金融机构,而这些机构的出现正是属于所谓的金融增量改革范畴。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我们获得的一个基本经验是,增量改革往往产生巨大的边际效应,例如,体制外民营企业的崛起对中国经济增长奇迹的铸就功不可没。然而由于监管部门对金融风险的疑虑,多少年来我们在金融增量改革上可以说是踯躅不前。
金融增量改革之缺使得民间金融市场应运而生。在2005-年2009年,民间借贷在温州中小企业资金来源中的占比平均在10%以上,见图3。
随着宏观经济政策持续收紧,民间借贷对企业融资愈发重要。据温州市金融办对温州350家企业的抽样调查结果显示,在2011年一季度末,企业运营资金构成中自有资金、银行贷款与民间借贷三者间的比例为56:28:16,其中银行贷款占比与上年同期相比下降2个百分点,而民间借贷占比比去年同期提高了6个百分点。
大量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民间金融活动反而使得金融风险剧增。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在2011年月3至5月,全市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628件,案件总标的金额高达9.31亿元。换句话说,在短短三个月内,温州全市平均每天产生近30起民间借贷纠纷,每天产生的纠纷案件标的平均约在1000万元左右。
既然民间借贷有利于纾解中小企业融资之困境,而压制它又使其暗流涌动,徒增金融风险,故倒不如让其“浮出水面”,进入金融市场。这样一方面可以降低民间借贷的交易成本,让具有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得利,另一方面也便于监管,从而有利于控制潜在的金融风险。事实上,将现存的民间金融组织合法化也是金融增量改革可抄的一条近路。2008年5月,《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与《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相继出台,这表明我们开始踏上这一条金融增量改革的捷径之路。然而,到了地方层面,民间金融组织合法化进程遇到了一定的阻力。
例如,《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执照申请人可以为自然人、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小额贷款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i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存在的小额贷款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随后出台《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抬高了申请小额贷款公司的门槛首先把申请者范围缩小至公司法人;其次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标准拔高至5000万元(在欠发达县域为2000万元),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标准拔高至8000万元(在欠发达县域为3000万元)使得,小额贷款公司牌照尽收大型民营企业囊中,大批原本有望转正的担保公司再一次希望落空。
与其说地方监管层对民间金融组织合法化存有金融风险上的疑虑。到不如说是害怕承担监管成本。监管部门的实际难处值得考量,但其与中小企业融资困局给实体经济带来的危害相比,孰轻孰重一目了然。
三、比营食业敢借高利贷折射出温州模式转型之艰
温州市经贸局2011年上半年对855家企业进行调查,其结果显示,有74.5%的企业表示用工紧缺,比上年同期提高了14个百分点。其中鞋类、服装和眼镜、打火机、制笔,锁具等劳动密集型行业缺工情况最为严重,在这类行业中,80%以上的企业用工缺口达10%以上,约有25%的企业出现因缺工导致
生产能力饱和而不敢接单的现象。该调查还显示,在2011年一季度,温州眼镜、打火机、制笔等35家出口导向型企业销售产值同比下降7%,利润同比下降大约30%,亏损面达到四分之一,仅三成企业利润保持增长。行业平均利润率为3.1%,利润率超过5%的企业不到10家。
温州企业处于窘境表明温州模式风光不再而亟待转型升级。众所周知,民营企业在垄断行业、社会事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等领域遭遇“三重门”:由垄断形成的“铁门”、由行政审批高门槛形成的“玻璃门”、由非市场因素形成的“弹簧门”。据2010年浙江省工商联《关于国务院“非公经济36条”和省政府“非公经济32条”贯彻落实情况的调查问卷分析报告》显示,在接受调查的800家民营企业中,已经进入到垄断行业、基础设施领域及公用社会事业领域的企业不到10%。只有5.8%的受调查企业认为基本没有该现象,而认为“玻璃门”现象比较严重和非常严重的比率高达63.9%。另外,国家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推出四万亿经济刺激计划,其初衷在于力保较快的经济增速,但由此带来的“国进民退”也挤压了民营中小企业的生存空间,而以民营经济为依托的温州模式又首当其冲。
温州模式正濒临绝境,从事实业的企业其利润空间越来越窄,这正是温州民营企业纷纷逃离实体经济从事短期投机炒作活动的一个深层次原因。但脱离实体经济支撑的虚拟经济无异于海市蜃楼,泡沫最终破碎乃是定数。
四、走出温州民间金融危局,路在何方?
为防止温州民间金融危局愈演愈烈而形成“多米诺”骨牌效应,相应政策措施迅速出台。2011年9月28日温州市委市政府作出《关于稳定规范金融秩序促进经济转型发展的意见》,要求各银行业机构加大信贷资金保障力度,确保实现年初确定新增贷款1000亿的目标。10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了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金融、财税政策等9项措施,包括要求银行对小微型企业的贷款增速不能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提高对其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提高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
出台力挺小微型企业的政策措施,可以救燃眉之急,但一些行政命令的匆忙执行从长期来看也会产生有害的后果。例如,由正规金融来为当前温州民间借贷危机埋单就有违审慎金融原则,会引发道德风险,从而进一步鼓励投机行为。我们应该守住正规金融体系与民间借贷之间的防火墙,一些企业也应该为--自己的“玩火”行为负责,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只有这样,才能倒逼温州模式加速转型升级,否则政府将被投机力量所“劫持”,温州模式也难以浴火重生。
高压行政命令终无法解开温州民间金融问题的“死结”,我们必须遵从市场经济运行规律,谋解决问题的长远之策:
第一,利率市场化改革是破解温州民间金融危局的根本药方。利率市场化之路难关重重,然而这是必走之路,国家“十二五”规划建议也明确提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利率市场化改革在全国整体推进难度甚大,但在如温州这样的国有企业少、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运转相对良好、民间资本雄厚的局部地区,利率市场化改革完全可以提速。
第二,“鲧禹治水,成败在乎疏堵不同”,要真正化解民间借贷的风险,必须以开放的姿态,降低金融市场进入门槛,打破主流金融机构垄断,按照2010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即“新36条”精神,放开对中小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性担保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的准入条件审批,疏通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的渠道。
第三,“国退民进”,为民营资本进入各领域扫除制度障碍,而且为其创造良好的运作环境。新“36条”明确提出,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诸如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和政策性住房建设等多个领域。推动民营企业加强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不能“只闻楼梯响,不见人下楼”。因此,有关部门必须真正拿出勇气,排除利益干扰,抓紧制定具体的操作程序和实施办法,将新“36条”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