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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事故调查报告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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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事故调查报告

第1篇:煤矿事故调查报告范文

总理 二七年四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消防常识问答50条

1、火警电话是多少?

火警电话是“119”。

2、报火警电话收费吗?

报火警电话不收费,而且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挡报火警。

3、如何正确报火警?

发生火灾时,拨打“119”火警电话向消防队报警,必须讲清以下内容:一、发生火灾单位或个人的详细地址;二、起火物;三、火势情况;四、报警人姓名及所用电话号码。

4、消防队救火要收费吗?

《消防法》规定: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5、比如忘记带钥匙开不了门,能叫消防队帮忙吗?

能,消防队除了救火外,还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6、消防车能闯红灯吗?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执行其它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7、家庭防火应注意哪些事项?

一、不要乱扔烟头;二、不要让家用电器“带病工作”;三、不要随意燃放烟花炮竹;四、烤火取暖时不要粗心大意;五、不要乱烧垃圾;六、不要让小孩玩火;七、要备置消防器材。

8、外出住宿、购物、进公共娱乐场所,应注意哪些防火安全问题?

选择安全性高的旅馆、商场、娱乐场所,熟悉交通路线,记住疏散楼梯位置,并考虑非正常逃生路线的可能性。

9、家中装设电气线路时应如何施工?

应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和持有合格证的电工施工。

10、灭火器有哪些种类?

灭火器的种类很多,按其移动方式可分为:手提式和推车式;按驱动灭火剂的动力来源可分为;储气瓶式、储压式、化学反应式;按所充装的灭火剂则可分为:泡沫、干粉、卤代烷、二氧化碳、酸碱、清水等。

11、灭火器有使用年限吗?

从出厂日期算起,达到如下年限的灭火器必须报废:

手提式化学泡沫灭火器――5年;

手提式酸碱灭火器――5年;

手提式清水灭火器――6年;

手提贮压式干粉灭火器――10年;

手提式二氧化碳灭火器――12年;

推车式化学泡沫灭火器――8年;

推车贮压式干粉灭火器――12年;

推车式二氧化碳灭火――12年。

灭火器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维护检查。

12、干粉灭火器上注明的ABC类或BC类字样表示什么意思?

干粉灭火器使用说明书上都注明ABC类或BC类字样,标明其分类的适用范围。A表示固体,B表示液体,C表示气体,ABC类干粉灭火器表示能够扑救固体、液体、气体火灾,而BC类干粉灭火器只适合扑救液体、气体物质火灾,一般不适用扑救固体火灾。为此,在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商场、歌舞厅、网吧等存在可燃固体物质较多的场所应配置ABC类干粉灭火器是最适用的。

13、怎样使用干粉灭火器?

灭火时,可手提或肩扛灭火器快速奔赴火场,在距燃烧处5米左右,放下灭火器。如在室外,应选择在上风方向喷射。操作者应一手把保险销拔下,然后握住喷射软管前端喷嘴部,另一只手将开启压把压下,打开灭火器进行灭火。

14、我国消防工作的方针是什么?

我国消防工作的方针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15、单位和公民有哪些基本的消防义务?

单位和公民的基本消防义务有:一是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二是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严禁谎报火警。三是任何单位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16、城市消防规划包括哪些内容?

城市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

17、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应设置在哪里?

生产、储存和装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18、哪些建筑工程需要到消防部门进行审核?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或用途变更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前应将设计图纸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施工。

19、建筑审核的期限怎样规定的?

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自受理登记之日起,一般工程在7个工作日内、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以及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特殊工程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20、哪些工程内部装修应报消防部门审核?

公共场所、办公场所、工业企业、商业企业等建筑内部装修工程,应当在动工前办理防火审核手续。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施工。

21、室内装修审核的期限是多少天?

从受理登记之日起,一般工程在3个工作日内、重点工程和高层建筑及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装修项目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复。

22、建筑工程及室内装修的验收期限是多少天?

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后8个工作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只有验收合格后才可以投入使用,对于验收不合格的意见,应对消防部门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重新验收申请。

23、哪些单位应办理消防安全检查?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歌厅、舞厅等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24、申办消防安全检查的审批时限是多少天?

一般业务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国家重点工程及有消防设施系统的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25、对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使用不燃、难燃材料有哪些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26、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履行哪些消防安全职责?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27、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首先应该注意什么?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首先应向消防队报警,并迅速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28、发生火灾的单位有哪些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火灾扑救后,要按照公安消防部门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29、公安消防部门对违反消防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哪些行政处罚?

公安消防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有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和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拘留等行政处罚的权利。

30、对营业性场所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单位,应给予什么处罚?

营业性场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公安消防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31、营业性场所有什么要求?

营业性场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32、对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查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行为,应给予什么处罚?

生产、销售未经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消防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33、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行为,应给予什么处罚?

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消防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单位有违法行为的,除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人员处警告、罚款右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34、对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行为,应给予什么处罚?

违反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35、对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行为,应给予什么处罚?

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36、对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拢乱火灾现场秩序的行为,应给予什么处罚?

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罚款。

37、对过失引起火灾的行为,应给予什么处罚?

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38、对埋压、圈占消火栓的行为,应给予什么处罚?

埋压、圈占消火栓的行为,消防部门有权处警告或者罚款,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9、灭火的基本方法有哪几种?

灭火的基本方法有4种:隔离法、窒息法、冷却法、抑制法。

40、炒菜遇到油锅起火怎么办?

遇到这种情况不要惊慌,立即用锅盖或能遮住锅的大块湿布、湿麻袋,从人体处朝前倾斜着遮盖到起火的油锅上。

41、液化气漏气着火怎么办?

迅速拧紧钢瓶角阀上的手轮,断绝气源。

42、发生电气火灾怎么办?

用灭火器灭火时,应采用二氧化碳或干粉灭火器。如用水枪灭火时,宜用喷雾水枪,不宜采用直流水枪。

43、汽车着火怎么办?

应迅速停车,切断电源,用灭火器对准着火部位的火焰正面猛喷,并向消防队及时报警。当火一时灭不了,应劝周围群众远离现场,以免发生爆炸事故。

44、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如何逃生?

在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若逃生通道被大火和浓烟堵截,又一时找不到辅助救生设施时,被困人员只有暂时逃向火避难层,向窗外发出求援信号,等待消防人员营救。

45、火场逃生应注意什么?

在火场逃生时,应尽量避免大声呼喊,防止烟雾进入口腔,应采取用水打湿衣物捂住口腔和鼻孔,并采用低姿或匍匐爬行,以减少烟气对人体的伤害。

46、身上着火怎么办?

千万不要奔跑,尽量先把衣服脱掉,也可以在地上打滚,切忌用灭火器直接向着火人身上喷射。因为灭火剂会引起烧伤的创口产生感染。

47、怎样利用阳台逃生?

发生火灾时,又充分想到利用阳台逃生,找到结实的绳索时,将绳索系牢在阳台上,还可顺绳而下,即使自己无力逃生,躲避到阳台上的人,也可赢得一些时间来等待消防人员的救援。

48、电脑着火怎么办?

电脑开始冒烟或起火时,马上拔掉插头或关掉开关,然后用湿棉被或衣物盖住电脑,切勿向失火电脑灭火,只能从侧面或后面接近电脑。

49、电脑起火用什么灭火器灭火?

最优选用CO2气体灭火器灭火,对电脑损害达到最小程度。

第2篇:煤矿事故调查报告范文

关键词:行为安全;煤矿;安全管理

0引言

近年,中国煤矿企业面临着严峻的安全形式,为了改善煤矿生产的现状,促进社会稳定发展,国家加大了对于煤矿企业的整治力度,通过对近年来煤矿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的分析发现,行为管理不到位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因素之一。从煤矿企业不安全行为的控制来说,中国大部分煤矿企业还未形成完善的行为安全管理体系,不具备针对性与系统性,难以真正落实到实际的煤矿生产中,管理人员缺乏经验是行为安全理论贯彻与落实的主要障碍。而行为安全理论的有效落实是控制煤矿企业安全事故的主要手段之一,也是实现企业高效生产的必然选择,因此,加强对行为安全理论可靠性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行为安全理论在煤矿安全管理中的问题

1.1监督与考核体系的不足

煤矿企业的监督与考核体系是影响员工工作行为及煤矿安全生产的主要原因,而目前大部分企业都比较注重数据统计结果,管理人员大多实行突击检查,缺乏对于煤矿生产全过程的监督与控制,导致管理理论与实践相背离,未建立员工安全行为与考核结果之间的紧密联系。煤矿企业认为仅通过检查与制度管理就能够提升工作人员安全行为能力,这种重结果轻过程的观念难以保障煤矿的安全生产,使事故在防不胜防的情况下发生,对企业造成巨大冲击。同时,对于某些缺乏经验的员工来说,为了能及时完成工作而不按照相关具体流程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违反安全生产的规定,产生一系列安全隐患[1]。

1.2员工积极性不高

煤矿行为安全理论有效落实的根本出发点是员工,而煤矿安全管理主要依靠管理人员随机抽查,导致大部分工作人员放松警惕,未积极参与到安全管理行列中。管理人员忽视员工积极参与的重要性,难以改进安全管理的现状,无法激发员工参与的活力。大部分煤矿企业,管理人员通过制定安全管理规定约束员工行为,员工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而在员工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后,只要未产生安全事故也不用承担相关惩戒处理,这类现象不仅不利于激发员工的活力,同时也难以实现安全管理的有效落实。

1.3未建立相关管理制度

一般来说,在煤矿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中制定奖惩制度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对于预防矿井生产事故方面能产生一定效果。但仅是奖惩制度还远远不够,奖惩管理方式促使员工将个人精力主要集中于避免惩罚,管理人员应当根据员工的实际情况,分析具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通过相关控制制度的建立激发员工落实安全行为的动力。在安全检查过程中,管理人员与煤矿生产人员的身份相对冲突,而安全检查的局限性及管理人员不适当的管理方式均是阻碍行为安全理论落实的主要原因。

2行为安全理论在煤矿安全管理中的应用

2.1行为安全管理的准备

a)成立行为安全管理团队。安全管理团队是保障管理模式顺利实施的基本,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理论专业知识及丰富的煤矿开采经验,才能保障对员工行为安全的有效指导,保障行为安全管理的实用性;b)煤矿企业应当对行为安全管理小组进行培训,使其充分掌握模型分析的基本方法及行为安全管理的根本内容。管理人员深入了解行为安全管理的要点后,才能对员工的生产行为进行评估与更正;c)煤矿企业安全行为评估。在实施行为安全管理措施前,管理人员应当深入了解煤矿的基本情况,通过对矿井地形、地势等基本环境的了解,与员工深入交谈,对煤矿生产的安全水平及影响安全的根本因素进行评估。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制定更准确、更完善的管理措施,明确采纳员工的建议与意见,为行为安全管理工作的有效落实奠定良好的基础。

2.2行为安全的实施观察

a)分析行为安全的情况。管理人员应当根据员工的实际行为制定行为安全管理制度观察表,按照安全行为规定、煤矿事故调查报告及各个生产岗位的具体职责记录与评估员工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员工安全行为的评估不仅指矿井开采的各项流程,还应当包括员工从进入矿井至工作结束离开矿井的整个工作流程,如矿工是否按照规范化的标准执行各项工作、各项设备系统的运行是否顺利、工作环境的各项气体检测是否符合标准等;b)安全行为与各项措施的落实。工作人员只有明确行为安全的基本准则才能够掌握自身的工作需求,所以管理人员应当将安全行为的措施传达至每位员工。而管理团队则根据评估标准审核员工的具体行为,使员工在循序渐进的过程中养成安全生产的良好习惯,降低事故突发率。需要注意的是,在此过程中,应当统一员工的评估标准,只有公平、公正的管理模式才能够得到员工的认可[2]。

2.3行为安全管理的干预与反馈

a)行为检查及引导。在员工基本了解行为安全理论后,管理人员应当定时检查该项措施的落实情况,一旦发现存在各种不安全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对其进行教育与引导,利用自身行为纠正员工的错误。同时,管理人员应当针对不同工作岗位所可能引发的安全事故进行讲解,使员工认识到不规范行为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b)管理人员在进行行为检查及引导后,应做出总结与归纳,通过数据分析与统计,发现行为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并及时提出整改策略。而对于表现优秀的员工,企业应当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使其发挥良好的带头作用,鼓励更多员工参与到行为安全建设中,以积极的态度保障行为安全管理的有效执行;c)员工行为的适当调整。管理人员应当适当调整员工煤矿开采环节中的各项行为,如在安全事故的高发区,员工应当提高注意力,实时检测瓦斯的浓度,严格控制煤尘的基本情况并严禁带入火种。而对于某些并无实际意义的行为规定则可以清除,使员工能够清晰地掌握重点工作流程,同时,管理人员应当将事故高发区的基本情况通知至每一位员工,提高全体成员的警惕性。

3行为安全理论在煤矿安全管理中的保障机制

行为安全管理工作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管理人员有效、持续的执行才能实现管理的系统化,使该管理工作落实到煤矿生产中,形成一套全面、完整的行为安全管理保障机制。

3.1健全行为安全管理制度

煤矿行为安全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离不开煤矿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的建设,有关人员应当意识到安全管理制度的重要性,通过实际考察与分析,在煤矿企业安全管理活动中健全安全行为目标评价制度、安全监督与监测制度、行为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行为调查统计制度等,并充分发挥其价值,以此推动行为安全管理工作的作用。同时,煤矿企业也应当制定行为监管制度,通过对矿井工作人员的实时监控与监督,及时发现违规行为,引进信息化技术进行煤矿开采。企业也可以鼓励员工之间相互监督,转变员工以往被动接受的管理模式,通过对违规行为的举报与严惩,能够进一步提高员工对行为安全的重视,有利于员工积极主动规范工作流程,充分体现员工的主体地位。

3.2完善行为考察机制与激励体系

完善行为安全考察机制与激励体系,将员工作为行为安全管理的中心,并将煤矿生产过程作为考察工作的重点,树立正确的行为安全管理观念。另外,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员工的实际行为制定一定的激励制度,改变以往行为安全管理工作中的不足,加大对员工生产行为的控制力度,从根源上避免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管理人员采取激励体系控制工作人员的根本行为,通过不断创新与思考,用正确、高效的模式作为强化手段,在强化管理过程的基础上,统计行为安全的实施数据,通过对结果的干预提高员工安全生产的能力。而在煤矿生产行为安全制度中制定违规违纪的处罚机制,并给予员工申报权利,充分体现行为安全管理的公平性与公正性。通过奖惩情况的及时通报与公布,使工作人员相互学习,强化彼此之间的交流,提高煤矿生产的安全性。

3.3建立行为安全培训平台

目前,许多煤矿员工受自身文化条件的约束,并未全面了解行为安全的基本理论,而有的员工由于自身缺乏职业道德与职业素质,在生产过程中无法严格要求自己,这些情况均阻碍行为安全理论顺利实施。因此,煤矿管理人员应当加大对员工培训的力度,建立员工行为安全培训平台,比如,企业可以定期组织员工到矿工培训基地,通过专家的现场示范与训练,使其意识到安全生产的重大意义,强化行为安全理论的印象。企业将行为安全培训与行为安全管理有效融合与统一,根据员工实际工作制定具有针对性的培训方案,使员工提高自身工作能力,训练安全生产技能,通过矿场火灾、爆炸的虚拟演示与演习,使员工产生一定的敬畏感,进而养成安全生产的行为习惯[3]。

4结语

行为安全管理理论在中国研究利用的起步较晚,并且大部分煤矿企业并未涉足行为安全管理模式,到目前依然存在诸多不足需要改进与完善。研究分析表明,煤矿企业将行为安全管理理论运用到煤矿生产中,能提高煤矿生产的工作效率,有关人员应当积极分析行为安全理论在煤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具有针对性及可操作性的措施。通过行为安全理论的有效运用,保障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奠定企业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进而促进企业经济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有机结合。

参考文献:

[1]禹敏,李月皎.行为安全管理在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中的应用研究[J].中国煤炭,2016,3(22):118.

[2]师小永.行为安全理论在煤矿安全管理中的应用[J].现代工业经济和信息化,2015,4(1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