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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律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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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律论文

第1篇:建筑法律论文范文

当前社会发展中,为人们提供健康、舒适、安全低能耗的活动场所及居住环境,即为绿色建筑,旨在实现建筑生命周期中对环境的最低层次影响,完成对相应建筑资源的充分利用,从此层面的意思来看,又可将绿色建筑视为可持续建筑、低碳建筑等,这也是未来建筑经济的发展趋势。我国在发展绿色建筑经济方面,相比于日本、美国等,在国际分工中更具优势,加之市场经济、技术创新及全球化等的助推,将有助于我国绿色建筑经济从理论走向实践,进而促进我国经济的和谐高效发展。

2、我国绿色建筑经济的发展现状

首先,作为一种新兴的发展理念,我国的绿色建筑经济在起初发展阶段并未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充分重视,基于对其理念认识不到位等原因,管理方面并不完善,扶持力度不够,缺乏一套良好的绿色建筑经济发展保护机制,且没有强大的经济基础作支撑,限制了其发展,影响了其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对应作用的发挥;其次,人们对绿色建筑经济的认识不够,在可持续发展的规划之中并没有全面的树立绿色建筑经济的观念,并且很多人也并未充分重视绿色建筑经济的发展前景;最后,仅有单纯的技术理论,缺乏真正意义上的实践,综合来看,建筑企业才是发展绿色建筑经济的主体,在具体的实践中,绿色建筑经济并不是先进技术的堆砌,转而应当结合实地发展的具体情况,借助科学合理的设计,让建筑的节能减排指标达到相关的要求,这样才能真真正意义上促进其发展。

3、促进建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对策

3.1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活动。为了真正意义上促进绿色建筑经济在我国的发展,有效地宣传工作是前提,应当确保宣传工作具有针对性,对绿色建筑经济进行有力宣传,进而促进大众绿色意识的提高。

3.2完善政府的资金补贴政策。我国的经济发展中,政府始终扮演着指导宏观经济发展的作用,基于此,为了更有效促进新时期绿色建筑经济的高速发展,应当有效地加强政府的支持力度,通过这种措施,让绿色建筑经济经济的发展更趋于稳定,此外,为助推其发展,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加强对绿色经济的资金补贴水平,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更高效促进绿色建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带动区域经济的繁荣。

3.3实施政策税收。我国经济发展中,所谓的政策税收可分为优惠政策税收和强制性政策税收两种,其中优惠政策税收的实施对于将外部效益的内部化具有积极意义,综合看来,补贴绿色建筑产品生产者与优惠政策税收在实施方面的目的是一样的,仅仅需要减少一部分地方或中奖的收入即可,所以,相比于补贴,这一政策形式更具执行性;除此之外,强制性政策税收在收费方面表现出高强度和高标准的特点,从长远的社会发展角度看来,非绿色建筑产品存在不经济性,结合当前的发展现状及减低产量方面来看,这种税收方式的实施具有前瞻性和必要性,具体实施方面,借助于政府的调控干预,有效强化对建筑工程的节能监管,加之合理的资源配置,贯彻执行强制性标准,使得相应的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得到完善,降低绿色建筑的外部成本,全面促进其向绿色建筑经济的可持续方向发展。

3.4建设绿色建筑示范工程。任何新事物的崛起都是受到一定抵制或排挤的,绿色建筑经济的发展亦是如此,针对此,应当建设绿色建筑示范工程,依次为基础,有效发挥其标杆作用,具体实施中,结合所在地经济的发展现状,来建设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借助其代表的榜样理论来引导市场建筑发展潮流,最大化发挥其标杆作用,明确政策导向,有效消除市场风险,以此来对绿色建筑的相关投资及建设者进行吸引,有助于全面推广绿色建筑经济,在更大的范围内为对其的有效推广营造了一个良好的外部条件,结合市场化发展的支持,全面促进绿色建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2篇:建筑法律论文范文

2000年3月5日,甲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5500万元,约定2002年9月22日还款。为担保贷款,甲公司将其评估值7000万元(不包括地价款)的一栋大楼抵押给该银行,并于2000年3月21日到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0年8月26日,甲公司又以该大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向建设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经评估,该土地价值为3500万元。建设银行了解到该块土地是出让地,土地上的房屋已经抵押并办理登记,遂决定向甲公司贷款2500万元,约定2001年9月16日前还清贷款。2000年9月15日双方到土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11月5日,因甲公司届期未能偿还贷款,建设银行向人民法院要求实现其抵押权,拍卖抵押的土地清偿其贷款。审理中对本案房、地分押形成了几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据此,房、地分押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当确认两个抵押合同均无效,抵押权的设立也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两个“同时抵押”的规定,系法定抵押权的规定:以房屋登记设定抵押权的,当然发生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设定抵押权的效力;以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设定抵押权的,当然发生其附着的房屋同时设定抵押权的效力;两种情况下均无须对后者进行登记。据此,两个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的设定都有效,但属于“一物二押”性质的重复抵押,应以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抵押权的顺位。

上述两种观点,有一个共同的理论前提,就是认为我国法律禁止房、地分押。因此,或是认为分押无效,或是曲为解释,认为“同时抵押”的规定系法定抵押权的规定。两者共同的缺陷是,均无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视经济生活的现实,对法律的倡导性规范作了刚性的理解和解释。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抵押均有效,但不是重复抵押,而是房、地分押。房、地分押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房地一体化原则并不矛盾。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与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权可以相互分离,但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在主体归属上应当保持一致。

这一原则,被称之为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一体化原则。其原因在于,房屋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在物理上不能分离,为了维持既存建筑物的完整与经济价值,“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反之亦然。需要注意的是,此种一体化应是归属主体一致意义上的一体化,而不是权利客体附合意义上的一体化。古代罗马法实行地上物属于土地的附合原则,建筑物属于土地的一部分,其所有权应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德国继受罗马法地上物属于土地的附合原则,视建筑物为土地的重要成分(德国民法典第94条)。按照物权法物之重要成分不得独立成为权利标的的原理,物的整体与其重要成分随同转移。因此,此之所谓“转移”既包括转让,也包括设定抵押。这是因土地及其附着物被视为同一权利客体所必然具有的法律效果,也就是权利客体附合意义上的一体化必然具有的法律效果,是“一物一物权”原则的体现。

与此不同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实行的是土地所有权与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权可以相互分离的原则。宪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宪法第十条);但同时规定公民个人享有房屋所有权(宪法第十三条)。即法律承认建筑物与土地构成相互独立的物权客体。并且,我国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这意味着我国现行法律恰恰是通过鼓励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分离来实现土地效用的商品化和市场化目标的。作为其法律效果的自然延伸,当然就进一步强化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分离。因此,现行法律所要求的一体化,不再是土地吸收其附属建筑物等附着物的“一物一物权”意义上的一体化,而是为了维持土地与其附着的建筑物的完整与经济价值,实行土地使用权与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权在归属主体上保持一致的一体化。通俗所谓“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就是这种房、地(地上权)应当维持其主体归属一致性的一体化原则的形象表达。显然,在此意义上,房屋与其附着的土地使用权的一体转让并不意味着两者应同时向同一主体抵押。因为只有将房屋视为土地的附合物,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才必然导致其附着的地上建筑物同时抵押;而将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视为土地的附合物,是与我国宪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可以相互分离的财产权制度相冲突的。如果从主体归属一致的意义上来看,则土地与其附着的建筑物同时抵押并无逻辑的必然性,也没有法律和经济上的必要性,还因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二元并存,徒增实务中的混乱和困扰。

二、现行法律实行土地使用权与其附着的建筑物所有权在归属主体上保持一致的一体化原则

意味着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等附着物应当同时转让或者随之转让;反之亦然。但在逻辑上,并不能必然推出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所有权抵押时,也要适用同样的规则的结论。这是因为:第一,抵押权所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非抵押物本身。抵押权的实现,其效果是抵押权人从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无论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同时抵押或者分别抵押,并不妨碍两者归属主体的一致性。分别抵押的,依法向同一主体转让,与一并抵押的向同一主体转让,其效果并无不同。第二,担保法第四十条明确禁止流抵押契约,抵押合同订有流抵押约定的,其约定无效。这就表明,分别抵押并不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与其附着的建筑物所有权分别归属的结果。对不同物权客体交换价值的分别支配,与其在法律上的统一归属,是可以和谐并存的。第三,担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这实际上表明,法律所强调的是土地及其附着物的同时转让(实质是在同一归属主体的意义上进行转让);而对不同物权客体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则是完全可以根据经济上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区分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相互分离的。超级秘书网

三、现行法律将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的一体化转让

延伸到一体设定抵押权,意在维持既存建筑物的完整与经济价值,简化权利关系。但转让的一体化足以实现这一法律政策目标,将该约束延伸到抵押权的设定,并无法律实益。事实上,由于我国不

动产登记机关不统一,抵押权设立的一体化约束缺乏相应的技术条件,导致经济生活的现实与这种一体化约束的愿望反差较大。在此情况下,对有关法律规定采取目的解释方法和逻辑解释方法,将现行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一体化原则解释为仅限于转让的一体化,是较为妥当的。据此,有关抵押设定的一体化规定,实际是倡导性法律规范。如果将担保法第三十六条“应当将……同时抵押”以及其他法律中的类似规定解释为法定抵押权,则违反文义解释规则;并且,由于公示方式的缺乏,法定抵押权的解释也容易导致担保实践中的混乱。

第3篇:建筑法律论文范文

1、“绿色建筑”的效果分析组成

“绿色建筑”的效果分析包括内部效果和外部效果,直接效益和直接费用称为内部效果,间接效益和间接费用称为外部效果,按照工程经济学的观点:内部效果可进行财务评价,外部效果应进行国民经济评价,所谓国民经济评价是按合理配置稀缺资源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从国民经济全局的角度出发,考察项目所耗费的社会资源和对社会的贡献来评价工程项目的经济合理性,外部效果一般包括产业关联效果、环境和生态效果,技术扩散效果,外部效果会造成私人成本(内部成本或间接成本)和社会成本不一致,导致实际价格不同于最优价格。从可持续发展的观点分析,评价“绿色建筑”效果主要是外部效果指标。

由于“绿色建筑”刚刚开始发展,统一性的量化指标体系还没有确立,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严格控制建筑产业规模,限制从业人员数量。粗放型增长模式的集中表现为各地争上建筑项目、建设过程中采用人海战术,一旦国家限制建设规模,将形成“僧多粥少”的局面,导致机械化程度降低,劳动力水平低下。(2)加大科技投入,更新技术水平,建立和完善科技装备投入机制。着力建筑科技开发和应用研究,结合工程项目,针对未来建筑业特点,有计划地组织科技攻关,研究开发新机具、新工艺、新材料,积极引进、吸收和消化国际先进科学技术科技成果,提高机械化水平。(3)在城市规划、勘察设计中贯穿“绿色建筑”的思路。家庭住宅和城镇建设必须保留在建或改建的余地,从采光、通风、排水等方面控制对环境的破坏。(4)精心施工,降低资源消耗,在建筑生产过程中,应采用节能降耗措施,防止过多地消耗土地资源、水资源、电力资源等。

2、外部效果给建筑经济带来的挑战

在政府的干预调控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资源进行有效配置,加强建筑工程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监管工作。要进一步完善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强化以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贯彻执行为主要内容的工程全过程监管,特别要加强对大型公共建筑的建筑节能监管,在项目成本上体现为将部分外部成本转化为内部成本,使得“非绿色建筑”项目的内部成本提高,内部效益降低,“绿色建筑”的外部成本降低,外部效益提高,使有效资源向绿色建筑经济领域合理流动。

二、提高“绿色建筑”外部效果的措施

企业建筑经济要想在新一轮的竞争中取得优势,只有不断挖掘提高外部效果的方式方法,提高外部效益,降低外部成本,其基本思路和原则为:(1)建筑在寿命周期内自然资源和能源的消耗最小化;(2)减少建筑寿命周期内污染排放;(3)保护生态(自然)环境;(4)形成一个健康、舒适和无害的室内空间;(5)建筑的质量、功能、性能与环保相统一。

由于绿色建筑为新生事物,提高外部效益的量化指标大多还在讨论当中,定性的表现为绿色建筑的高出售率、高出租率,出售价格比一般建筑高10%~30%。一个绿色建筑项目更能吸引投资者,获得政府的补贴和减税等,大大增加项目的投资回报。不难理解一幢健康的、具有资源效率的日照充足的建筑要优于一幢不具备最佳空气质量、资源消耗大的建筑,而且银行、保险公司和租户更了解绿色建筑的效益和价值,从而转移市场需求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一旦这种情况发生,那些已经采用这些原则的业主将会大大受益,即使这种情况不发生,他们也会获得成功,因为他们支出更低,因而就增加了资金收益。

另一方面,降低外部成本也是提高外部效果的有效措施:(1)购买一块可以增加建造高质量绿色建筑能力的地产非常重要,如选择透光性好、自然通风能力和优良的环境空气质量的地段,对建筑经济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可以将环境风险降到最低。(2)为达到“绿色建筑”的建造标准,直接建造成本是否会增加,现阶段的答案是“会”,但考虑到使用机械数量的减少,照明设备数量和设备规模的降低,其能源效益会进一步提高,相对可以降低建造成本。(3)运营成本,已经证实绿色建筑的运行费用大大降低,可以节省能源30%~50%,用水量可以减少30%,同时可以减少维修和维护成本,并且由于产生的垃圾较少,可以减少立即填埋费用,改善室内空气质量可以减少业主的责任,从而减少支出,甚至降低保险费用。对于地产管理单位来说,绿色建筑管理成本低,效益显著。因为,绿色建筑空气质量好,能源、水和垃圾成本低而建筑系统的寿命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