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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利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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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财产权利范文

第二十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九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妇女享有的与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作了如下规定: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门,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殖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门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2篇:财产权利范文

现行的宅基地制度强调宅基地的福利功能,忽视了其资本功能。毫无疑问,在“居者有其屋”目标的实现方面,宅基地制度产生了巨大作用,中国农村的住房自有率保持在99%以上,是一项伟大的成就。但宅基地利用效率低下、缺乏市场机制一直被人诟病。

中国现行的宅基地制度建构于1962年颁布的《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将原先属于农户私有的宅基地宣布为集体所有,由集体按照农户生活的需要进行福利分配,并对宅基地交易进行了限制。现行宅基地制度强调的是对农户的住房保障职能,“无偿分配、无偿无限期使用、严格限制流转、缺乏退出机制”是宅基地制度的主要特征。1978年以前,虽然宅基地已无偿分配,但农民收入很低,难以筹资改善农村住房条件,农村人均居住面积仅为8.1平方米。

随着改革开放和农村经济条件的好转,农民有了更多剩余,在无偿、无限期的宅基地分配和使用制度的配合下,农村兴起了一波波的建房。不过,在农村人口大量城市化的背景下,农村劳动力一年在农村家中居住的时间可能仅仅只有春节的一个多月。大部分时间,他们都蜗居在城市狭仄的空间里。对于这些农村到城市的新移民而言,凭借劳动所得难以支撑其在城市的购房梦想。缺乏资本功能的农村宅基地和住房无法为他们提供更多的收入来源。

30多年的改革开放,使得市场机制在中国越来越广泛的领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城市土地出让、耕地流转、林地流转、四荒地拍卖中,市场机制也被引入不同类型的土地配置,1998年城市福利分房制度的终结也导致了城市商品房市场的兴起。但在农村的住房和宅基地的配置中,市场机制在合法的制度层面上仍然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即便在现实层面,已经有相当部分的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开始通过市场进行交易,但总体上,分量较小。而且缺乏市场机制的宅基地制度,还导致了宅基地利用效率低下、无序扩张等一系列问题。福利分配的宅基地制度已经难以为继。

现行制度难以为继

通过对浙江、陕西和湖北三地54个村庄1183个农户的宅基地分配与利用等情况进行调查,我们发现宅基地的福利功能已经逐渐消解。

首先,相当多的村庄已无宅基地可以分配。部分原因是村庄本身的自然条件限制。更重要的是,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制度背景下,地方政府严格控制宅基地指标和农村居民点的扩张。在被调查的54个村庄中,有19个村庄在2008年到2010年没有宅基地可分配,占样本村的35%。湖北无宅基地可分的村庄有9个,达到湖北样本村的50%。

其次,由于宅基地指标相对于需求紧缺,越来越多的村庄采用了价格机制来进行宅基地分配。1980年-1989年,宅基地有偿取得比例为26.38%,均价为0.69万元;到了20世纪90年代,有偿取得比例为46.90%,均价为0.96万元;2000年以后,有偿取得比例上升到58.55%,而宅基地均价达到了2.32万元。在浙江省的部分样本村中,宅基地价格达到l0万元到15万元。

与此同时,虽然政策上明文限制了宅基地面积上限和一户多宅,但实际宅基地面积超标和一户多宅情况非常普遍。三省一户多宅的比例达到了13.8%,其中浙江省一户多宅的比例甚至达到了20.0%,一户多宅比例最低的湖北省也有7.7%。不算一户多宅的情况,陕西省的户均宅基地面积达到了272.5平方米,而陕西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上限为200平方米;浙江省的户均宅基地面积为169.62平方米,也远远超过了浙江省140平方米的限制。很显然,现行宅基地制度虽然曾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效率低下,难以持续。

未来亟待制度创新

哪里有潜在的获利机会,哪里就有创新。

首先,现实中,市场机制在宅基地配置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宅基地的资本功能已经初步显露雏形。在人多地少的宅基地分配中,价格机制已经被一些村庄引入。

其次,部分农户从其他农户购买宅基地,三省被调查样本中的10.7%是通过市场机制从其他农户处购买得到宅基地的,浙江省比例最高,达到了12.9%,最低的陕西省也有9.2%。对于出售宅基地的农户而言,宅基地具有了变现的渠道,而不是像之前那样是“僵死的资产”。

第三,在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景中村,农民可以通过农村住房出租、经营的方式获得持续的收入来源,同时也为城市新移民提供了廉价的住房和经营用房。

第四,在一些地区,宅基地和农村住房的交易早已成为事实。并且受到非正式制度的保护,交易受到民间默认,合同被交易双方尊重。我们在浙江平阳调研的时候,农户都认为宅基地和住房一样是个人所有,交易当然是“合法”的。一般通过民间公证人签订一个交易合同即可,虽然这个合同并不受法律保障。但就调查而言,在这些地区还没有类似北京画家村的宅基地交易纠纷。简而言之,交易是有保障的。

第五,在另外一些地区,宅基地交易甚至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浙江温州。整体市场经济发达,宅基地交易也找到了突破口,并且发达的商业造就了生意人依赖正式规则的意识。

第六,房地产企业、集体和农户通过农村住房联建的方式开发房地产,如联众模式,农民可以保留相同面积的住房,公司通过宅基地利用集约效率的提高增加新的住房面积用于经营以获得回报,村庄的相应基础设施也得到了相应的改善。此外,还有各种各样的宅基地资本化和市场化的创新模式,只是一些游走在合法与非法的边缘,一些没有得到国家法律的正式承认和保障。

第3篇:财产权利范文

产权、产权法和财产法的体系是三个紧密联系的理论概念。产权概念的科学界定,必然带来产权法的地位和体系问题以及财产法的体系的重构问题。因此,本文将产权、产权法和财产法的体系这三个问题一起讨论,在界定产权概念的基础上,分析了产权和产权关系的本质,进而建立了产权法的体系、重构了财产法的体系。

一、现有理论的缺陷

关于产权、产权法和财产法,现有理论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产权理论的主要缺陷是,无法说明产权与物权和债的关系,从而无法进入民法领域、也就难以变成法律。产权法理论的主要缺陷是,主要限于知识产权法理论,而知识产权法理论与民法的财产法理论缺乏必要的统一性。财产法体系理论的主要缺陷是,物权法和债法内容交叉,缺乏逻辑上的严密性。

1.产权

目前,关于产权的概念,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把产权等同于所有权。二是认为产权区别于所有权,并认为产权比所有权更宽泛。三是认为产权有别于所有权,但产权是所有权运动体系中的特定条件下的一组权利,包含在广义所有权范畴之中(为节省文字,此处不再重复其具体内容)。

上述第一种观点的缺陷在于,既不符合人们使用这一概念的实际情况,也无助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并且产权概念成了多余的概念、失去了存在的必要。第二种观点的缺陷在于,虽然划分了广义产权和狭义产权,但缺乏进一步的研究,没有说明产权与物权和债的关系。因此,仍然不能解决理论分歧,也无法解决实践中企业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关系问题。第三种观点的缺陷在于,虽然指出了产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委托关系,但经营权、产权和所有权三分法的划分也无法说明产权与物权和债的关系、因而也就难以解决企业制度安排的法律问题。

西方学者关于产权的定义,虽然不计其数,但也没有解决经济理论与法律制度的统一性问题。刘伟在《产权通论》一书中对主要的六种观点进行了比较,这些观点各有所长,但都不能说明企业法人产权的财产权性质、也无助于企业法人产权问题的合理解决。

在我国,产权到目前为止仍然主要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法学界涉及较少。个别专著虽然涉及,但论述缺乏逻辑统一性。如有学者认为,“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际上使用的是《民法通则》的概念,与民法理论的物权是同一概念。但在产权分类中,该学者又认为产权的内涵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力资源权等。也有学者提到了企业法人财产权在民法中的地位问题,认为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从物权和债权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但无法从理论上自圆其说。

总之,这些定义都无法与民法的财产权理论统一。而产权制度化需要法律的支持,没有法律的支持,产权概念只能停留在经济理论阶段、产权界定只能是一句空话、产权混乱状态无法解决。由于经济法理论涉及产权问题较少,只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部分关于企业的权利中简单地提到经营权,并且是以企业财产所有权、经营自等形式,没有深入的讨论。如杨紫烜等认为,企业法人的基本权利是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企业的经营活动自和企业获取盈利的权利。因此,所谓产权理论在经济学与法学上的统一,就是在经济学与民法学上的统一。换句话说,研究产权,民法上的财产法和物权与债是饶不开的概念,不解决这一问题,理论就无法实现统一性。但遗憾的是,迄今为止,产权概念与民法的财产权概念的关系没有得到深入研究。

2.产权法

目前,产权法的概念主要限于知识产权法。然而,知识产权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却不确定、与财产法的关系也没有得到深入的研究。尽管《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为知识产权,但民法理论界却基本上都回避讨论知识产权法的地位,也很少研究知识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少数学者将知识产权作为其他民事权利,认定知识产权为一种财产权利,并将其与债权进行了比较,但也没有说明其在财产法中的地位。也有学者将产权定义为财产所有权,但同时又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双重性、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基于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认为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从而割断了与民法的联系。这样一来,,割裂了财产权、产权和知识产权三个概念的内在联系,知识产权丧失了理论的逻辑统一性。总之,知识产权法是一个与民法体系中的财产法基本无关的概念。

德国物权法将知识产权作为无体物排除在物权之外,认为知识产权虽然也以物权法为基础、但同时需要专门的行政法规。由于物权法是一切财产法的基础,仍然可以依据物权法原理对知识产权的拥有和使用进行解释,也不妨碍物权保护方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法中的运用。可见,其理论本身存在矛盾。既然知识产权不属于物权,怎么能毫无根据地将物权法理论运用于知识产权保护?其实,这是财产权之物权和债权二分法造成的矛盾。因为知识产权只有交易才有价值,因此单纯静态的知识产权是不存在的。换句话说,知识产权不仅具有物权的性质、而且具有债的性质。至于其复杂性所需要的专门研究,属于具体操作问题,与财产权的理论划分没有关系。而涉及行政法的问题,也是个操作问题,完全可以民法和行政法都在各自的领域、从自己的角度进行研究。

关于产权法的专著,迄今国内可能只有陈大钢主编的《产权法原理与实务》这一本。并且,该书关于产权法的一般理论内容很少。该书关于产权法的定义是:“产权法是指对市场经济主体支配经济利益的范围进行分割和界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该专著关于产权客体的叙述来看,其产权法比民法之财产法的内容更加广泛,不仅包括物权和债权,还包括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及劳务。从该书关于产权交易法的论述来看,其产权法既包括物权法、债权法、也包括股权法(该书的广义产权交易使用了物权交易、债权交易和股权交易三个概念,而狭义产权交易指实物部分的产权交易)。从该书的总体内容安排来看,其产权法主要是产权交易法,并且限于实物交易、即所谓狭义的产权交易法(该书四篇,除了一般理论和仲裁与诉讼外,只有产权交易法和企业破产法)。并且,其原理部分和制度部分缺乏内在联系,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缺乏统一性。

3.财产法的体系

民法学界一般认为,民法分为财产法与身份法。规范经济生活,以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规范伦理关系,以保证身份秩序的法律,为身份法。物权法以规范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为内容,性质上属于财产法。财产法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财产归属法,二是财产流转法。物权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物权法指财产归属法,即关于人对于财产支配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狭义物权法仅以有体物之归属秩序为其规范范围。通常所称物权法,指狭义物权法。债法是指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实际上,不仅理论上,实践中也是这样。也就是说,关于财产法的体系,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目前都采取二分法,即把财产权划分为物权和债权。例如,我国《民法通则》将经营权等划归物权。物权法和债法二分法的财产法体系,将限制物权作为物权的组成部分。这样一来,物权法的研究对象和债法的研究对象就发生了重叠和交叉,因为限制物权(他物权)都同时具有债的性质。例如,德国民商法中债权法和物权法同时研究担保问题;我国也在物权法和债法中同时研究担保问题,并将抵押权称为最重要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人称为债权人(显然这里存在逻辑上的谬误----抵押权既是物权又是债权)。可见,这种划分理论是不严密的,逻辑上缺乏严格界限。从实践来看,也造成了许多混乱。例如,在国有企业问题上,把国家所有权作为物权看待,国家直接管理企业,则企业没有活力;把企业经营权作为物权对待,只强调企业和经理人员的权利、而忽视了其义务、放松所有权约束,则导致经理层权力过大,腐败和不负责任等问题无法避免。也有学者将经营权作为债来看待,提出了经营契约责任和“三层次两分离”的观点,即所有权与政权分离、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企业经营权与经营活动权分离。该学者提出了国有资产债权化的观点,但债权化的国有企业根本不是国有企业、债权化的股份制企业也根本不是股份制企业,二者都是无所有者企业。如果投资者都变成债权人,则企业就变成没有所有者的企业(如果只总经理或董事长的投资不债权化、则企业就变成了独资企业),企业与投资者的关系就变成了企业与银行的关系,这是对公司制度的否定、而公司制是现代企业的主要形式。此外,现行财产法理论也无法说明日本、韩国等国家债权物权化的现象(银行参与企业经营的所谓亚洲模式)。

现有财产法的体系的致命弱点是无法说明他物权的性质。因为在他物权中,物权和债是同时存在的,并且都是不完整的。在他物权法律关系中,双方都既是物权人、又是债人。其中出让部分所有权者既是限制物权人又是限制债权人,受让部分所有权(部分权能)者既是限制物权人又是限制债务人。这里物权和债是不可分割的,处于同一过程、是同一法律关系(产权法律关系)的不同侧面。

现有财产法理论存在的自身无法克服的矛盾,突出表现在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的定性上。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既然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那么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属于物权还是债权?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对企业法人财产既有部分支配权(物权),又有请求权(债权)。企业法人对企业法人财产既有部分支配权(物权)、又存在对股东的义务(债务)。从目前民法的权威理论来看(梁慧星和陈华彬总结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别,这一点民法学界并无异议),股东权利既是物权(是限制物权)又是债权(是限制债权),企业法人财产权也既是物权(是限制物权)又是债务(是限制债务)。从权利发生上来看,企业法人产权既不符合物权法定主义,也不符合债权任意主义。从权利效力所及范围来看,既不是绝对权或对世权,也不是相对权或对人权。从权利效力来看,既无排他效力、也无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

此外,从物权的本质来看,企业法人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的归属也是含糊不清的。企业法人有对物之直接支配权利,并享受其利益(有限性);但没有排他保护绝对性。股东也享受利益,但没有排他之绝对保护性。从债权的本质来看,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很显然,这些问题目前的财产法理论都无法解释。

尽管有学者已经对财产权的二分法提出批评,但其学习英美法的方案却缺乏现实性。因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民法的物权和债的概念无法(物权和债是大陆法系民法中最基本的概念,放弃这两个概念民法将陷入混乱)。而英美法系本来就没有这种划分,法律上也没有所有权这一概念。

总之,现有理论没有说明产权、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产权、知识产权法和财产法本身也存在理论上难以解决的问题;这些理论也没有解决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问题。因此,有必要从产权概念入手,理清产权、所有权、物权、债等概念及其相互相互关系,进而解决财产法的体系问题。

二、产权的概念

要定义产权的概念,首先应对概念本身有一个正确认识。什么是概念呢?概念是“反映对象的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人们通过实践,从对象的许多属性中,抽出特有属性概括而成。在概念形成阶段,人的认识已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科学认识的成果,都是通过形成各种概念来加以总结和概括的。”“概念都有内涵和外延。内涵和外延是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概念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历史和人类认识的发展而变化的。明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才能正确地运用概念。”

什么是定义呢?定义就是用简单明确的方式来揭示词项所指称的事物的特有属性、或词项本身的含义或所指的明确词项内涵的逻辑方法。换句话说,定义是指出概念对象特有属性,从而使该概念对象和其他类似对象区别开的一种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定义项包括邻近的属和种差(概念所特有的、具有差别性的属性)。根据被定义项和定义方式的不同,定义分为内涵定义、外延定义、归纳定义、语词定义及解释符号的定义等。定义规则,一是被定义项的外延和定义项的外延必须是全同关系,二是定义项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包含被定义项,三是定义项中不得有含混的词语、不能用比喻,四是除非必要、定义项不得包含负词项。

概念不同于语词或词项(如姓名),语词是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符号。概念与分类联系在一起,因为种概念是基于属概念进行限制(增加内涵、减少外延)而定义的,而属概念最终是靠外延定义的、其外延是全部种概念外延的集合。定义概念应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进行。对于新概念,一是要确定其属概念,二是要确定其外延,三是要确定是内涵。其属概念取决于该事物的分类地位,内涵取决于外延。因此,要定义概念,首先应确定事物的分类地位和外延,然后对外延进行抽象概括。对于已经存在许多定义的概念,还要对现有概念进行分析和综合。

关于产权的概念,目前存在众多的定义,但所有定义都没有实现内涵与外延的统一。因此,有必要对产权的概念进行重新定义。定义概念关键是概念内涵与外延的统一、理论与实际的统一。统一概念的必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话和交流的需要,没有统一概念则无法实现交流和对话,特别是产权这一跨学科概念。产权作为已经存在许多定义的概念,应基于对现有概念的分析和综合,从而确定其属概念、从外延抽象出内涵。

产权和财产权英文都是propertyrights,而所有权英文是ownership,可见产权(财产权)和所有权是有区别的、产权和财产权有共性。尽管中外理论界对产权的定义争议很大、至今没有达成共识,但有一点是比较一致的,这就是,产权既反映人与财产的关系,又反映人与人的关系。而所有权是具有排他性的独占权,是对世权。所有权确定物的最终归属,表明主体对物独占和垄断的财产权利,是同一物上不依存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财产权利,是最充分最全面的权利。此外,所有权与债权的区别也是公认的。至于物权,普通法没有这一概念,但完全物权是所有权却是没有异议的。由此可见,物权(所有权)、产权(财产权)和债权是不同的概念。考虑到目前民法财产权关于物权和债权的划分,结合实践中财产权概念的广义使用和产权概念的狭义使用,我们只能将财产权定义为广义的财产权、而将产权定义为狭义的财产权。这样一来,广义财产权就至少包括了物权和债权两种财产权。再考虑到民法财产权排除了部分财产权(如知识产权),广义财产权至少应该有三种形式,即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

那么,财产权中除去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有没有共同属性呢?换句话说,其他财产权是一类还是多类呢?显然,其他财产权具有共同的特征,即同时具有物权和债的特征。譬如,知识产权就同时具有物权的特征和债的特征。此外,物权中的他物权既不符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又同时具有物权的特征和债的特征、与其他财产权具有共性。由此可见,其他财产权和他物权属于一类。考虑到这类财产权中的主体部分--企业法人产权和知识产权—都有产权字眼,将其他财产权统称产权就是顺理成章的了。再考虑到民法广义财产权与狭义财产权的划分,为了避免概念冲突,我们只能将民法的广义财产权称之为广义产权、民法的狭义财产权称之为中义产权、而将其他财产权称之为狭义产权。

综上所述,将产权分为广义产权(即目前民法上的广义财产权)、中义产权(即目前民法上的狭义财产权)和狭义产权(即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广义财产权,简称产权)是最为可行的。这既符合定义规则,也避免了概念冲突,并且实现了经济学概念与法学概念的衔接。广义产权指广义财产权,包括所有权(物权)、债权和狭义产权。狭义产权指所有权和债权之外的财产权。考虑到狭义产权都具有物权的特征和债的特征(如知识产权、企业法人产权、抵押权等),其共同本质是具有物权和债二重性,狭义产权的内涵概念也就明确了:产权(狭义产权)是同时具有物权性质和债性质的财产权,是物权和债的统一。

三、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的统一

从起源来看,产权是所有者和劳动者分离的结果,是私有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原始社会,财产共有共享,没有剩余产品,因此也不存在所有权问题。产品出现剩余以后,出现了私有制,于是出现了剩余产品归属问题。也就是说,所有权是伴随私有制出现而产生的。在奴隶社会,奴隶主不仅占有生产资料而且占有劳动者,劳动者和生产资料都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即奴隶主既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又是劳动者的所有者。这时候,所有权是唯一的广义产权(财产权)形式,而且是唯一物权(完全物权)形式,所有权、物权与财产权是完全重合的,所有权的权能是完整而不可分割的。从所有者与社会的关系来看,财产权是对世权。也就是说,此时的财产权只有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对世权。后来,由于分工和交换,产生了奴隶主之间的交易。于是,产生了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即债关系。因而,财产权形式发展为物权(所有权)和债权两种,财产权关系也发展为物权关系和债关系两种。

到了封建社会,劳动者从财产中独立出来,出现了劳动者与生产资料(主要是土地)的分离,即劳动者和财产所有者分离开来,而生产活动需要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结合起来才能进行。于是,产生了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劳动者(佃农)享有生产资料的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所有者(地主)享有部分收益权和处分权;同时,产生了劳动者和所有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契约之债关系),所有者的权利是收租、义务是将土地交付佃农使用,劳动者的权利是剩余收益、义务是交租。物权出现了新的形式——限制物权,分为所有者限制物权和劳动者限制物权;债也出现了新的形式------限制债,分为所有者限制债权和劳动者限制债务。这时候,物权已不仅仅表现为所有者与财产的关系,而且也表现为劳动者与财产的关系;财产关系不仅有人与财产的关系(物权关系),而且有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关系)。所有者与财产的关系表现为所有者物权(限制物权一),劳动者与财产的关系为劳动者物权(限制物权二);人与财产的关系表现为限制物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表现限制为债。也就是说,体现人与财产关系的物权已表现为完全物权和限制物权两种形式,同时体现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债已表现为完全债和限制债两种形式。这样一来,劳动者既有对财产的限制物权又有对所有者的限制债务,所有者既有对财产的限制物权又有对劳动者的限制债权。于是,财产权分化为所有权(完全物权)、债权和产权三种形式,产权作为一种新的财产权形式诞生了。产权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所有者产权,二是非所有者(劳动者)产权。所有者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权的统一,劳动者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务的统一。总之,产权已成为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的统一。当然,这时的产权仅限于自然人产权,并且是初级形态的产权。

以企业法人产权为主体的现代产权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是企业人格化,即法人制度的结果。特别是以公司制度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极大地促进了产权的发展,产权已经成为经营领域财产权的主要形式。现代产权是沿着两个不同方向发生的,一是物权(所有权)债权化,所有者成为所有权不完整、同时享有部分债权的产权人,非所有者成为分享部分所有权、同时承担部分债务的产权人;二是债权物权化,债权人成为债权不完整、同时分享部分物权的产权人,债务人成为物权不完整、同时债务也不完整的产权人。物权债权化表现在(以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为例),业主(所有者)变为股东(独资企业变为公司),所有者的物权部分演变成为债权、即股东同时享有部分物权(限制物权)和部分债权(限制债权),股东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权的统一;同时,企业法人分享限制物权、承担限制债务,企业法人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务的统一。债权物权化表现在,投资企业的债权演变为限制债权、同时享有限制物权,成为限制债权与限制物权的统一;被投资企业的债务演变为限制债务、同时物权演变为限制物权,成为限制债务与限制物权的统一。

现代产权既包括自然人产权又包括法人产权,并且产权形式呈现多样化发展趋势(包括企业法人产权、股东产权、担保产权、知识产权等)。由于劳动力成为商品、企业人格化,使所有者、劳动者和企业都成了平等的市场竞争主体。特别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出现和发展,使物权关系和债关系不断融合。产权不仅从所有权中分化出来,而且逐步发展为财产权的主要形式。

综上所述,产权是从所有权中分化出来的一种新的财产权形式,是独立于所有权(物权)和债权的第三种财产权。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限制债权或限制债务)的统一体;产权具有限制物权与限制债二重性。这就是产权的本质。

四、产权关系是静态财产关系与动态财产关系的统一

从财产关系的运动状态来看,物权是人与财产的静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债是人与财产的动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产权既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又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既是限制物权、又是限制债;产权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关系与动态的财产关系的统一。

1.物权是人与财产的静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静态关系

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也就是说,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由法律确认的权利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物权是特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物权是私有制的产物,其内涵和外延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不同而变化。物权也是资源稀缺的产物。在物质财富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时,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和保护一定物质财富的归属关系,承认特定人对特定物有不容他人干涉的全面支配权,即完全物权。同时,为最大限度地实现物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做到物尽其用、人尽其才,法律也必须确认和保护那些没有物的人可以依法或依约去使用和收益他人所有物而不容他人干涉的独占性利用的权利,即限制物权。非所有者物权的出现,使所有者的完全物权也变成限制物权。于是,完全物权分割为分属不同主体的两种限制物权----所有者限制物权和非所有者限制物权。也就是说,根据权利人是对自有物享有完全的物权还是对自己或他人之物享有受限制的物权,物权分为完全物权和限制物权;根据限制物权标的物是自有物还是他人之物,限制物权分为所有者限制物权和非所有者限制物权。限制物权也是法定权利、对世权,只反映人与财产的关系。非所有者的限制物权一旦创设,即独立于所有者,成为对世权。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物权的标的只能是一定的物,即权利人合法所有的自有物,或权利人依法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所支配的物(限制物权是有关权利人对完全物权依法分割的结果,限制物权人在法定权限内行使自己对物的支配权)。物权是支配型财产权,自己支配(完全支配或部分支配)标的物即直接实现财产权利。物权是人与财产结合的表现形式,是一种静态的归属性的财产权,其社会机能是保护标的物的永续状态,侧重财产的静态安全。完全物权是社会财富的划分手段,限制物权是有效实现完全物权的途径。可见,物权是人与财产静态关系之表现形式。

物权只反映静态关系,是物权人的对世权。物权转移时,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债关系。

2.债是人与财产的动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动态关系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在财产流传过程定人之间发生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债关系作为一种财产法律关系,反映的是在财产分配、财产交换领域形成的经济流转关系,体现的是财产从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个主体的流转过程。

债关系是与物权关系相对应的一种民事关系。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便形成债,这既是一种动态的流转性的财产权又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社会机能是超越时空障碍交换财产,侧重于财产的动态安全。

与物权相对应,债分为完全债和限制债。完全债包括债权和债务,是独立债,物权独立于债权人(债务人享有完全物权)。债权是物权完全脱离所有权主体后该主体的权利,是物权的转化形态,是纯粹的信用关系之表现形式。债务是非所有者为获得完全物权而付出的代价。债权人只有债权,没有物权;债务人负有债务,同时享有完全物权。限制债包括限制债权和限制债务,是非独立债,是与物权不可分割之债,是物权债权化或债权物权化之中间状态。限制债权是物权与债权之中间状态,是所有者在放弃部分物权但未成为完全债权人时所享受的权利;限制债务是物权与债务的中间状态,是非所有者在享有部分物权但未成为完全物权人与债务人时所负义务。也就是说,限制债的主体分享完全物权,同时享有限制债权或承担限制债务(如企业法人与股东之债,企业法人享有限制物权同时负有限制债务,股东享有限制物权同时享有限制债权)。可见,债关系是人与财产的动态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债是人与财产动态关系之表现形式。

债只反映动态关系,表现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当债的表现形式处于静态时、即表现为物权。例如,当借据被盗时,借据对持有人来说就是物,其丧失的是物权。

3.产权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关系与动态的财产关系的统一

产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在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财产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集合,是除物权(即所有权)和债权之外的财产权利之统称。从产权人与产权的关系来看,产权既是对世权、对物支配权,又是排他性财产权;产权以特定物为标的。可见,符合物权的一般特征,是物权。同时,产权是所有者或非所有者基于合同,依法对自己或他人之所有物享有的某些支配权,是被分割的物权。产权人只能在法律所限定的范围内,对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中的某些权利。可见,产权是不完整的物权、即限制物权;产权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产权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关系。

从产权人之间的关系来看,产权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客体是物、劳务或智力成果。产权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反映财产在非所有者和所有者之间的流动,产权主体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产权制度是反映信用的一种法律制度。可见,符合债的一般特征,是债。同时,所有者产权是物权(即所有权)与债权之中间状态,是所有者未完全放弃物权而成为债权人时所享有的部分物权和部分债权的集合;非所有者产权是非所有者在享有部分物权但未成为完全物权人与债务人时所享部分物权与所负部分债务之集合。可见,产权是不完整的债、即限制债;产权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产权关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

综上所述,产权不仅仅是物权,而是一种具有债性质的处于物权债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产权也不仅仅是债,而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处于债权物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股东产权是物权债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没有完全债权化、即债权化过程没有完成)、是限制物权和限制债权的统一,被投资企业的产权(与股东的关系中)也是物权债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务的统一,投资企业产权和银行产权是债权物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没有完全物权化、即物权化过程没有完成)、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权的统一。产权既是静态财产关系的表现形式,又是动态财产关系的表现形式,是静态财产关系与动态财产关系的统一;产权既是限制物权又是限制债,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的统一。产权具有限制物权和限制债二重性,产权关系具有静态财产关系和动态财产关系二重性。

五、产权法与财产法的体系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产权法的定义:产权法是调整产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权即除去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产权主要是他物权、亦即《民法通则》中所谓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但同时包括过去被排除在外的其他产权,包括知识产权等。总之,凡是具有物权和债权二重性的财产权都是产权。

产权法包括用益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此外,根据产权标的物的特点,还可以将产权法分为企业法人产权、股东产权、知识产权等。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可以将产权划分为自然人产权和法人产权。鉴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现有的理论是一致的,民法学界对此也没有什么争议,在此不在赘述。

我国目前主要的产权类型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企业法人产权、股东产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采矿权、捕捞权和取水权等。

产权概念和产权法的概念理清了,财产法的体系也就凸现了。显然,财产关系有三种,一是物权关系,二是债关系,三是产权关系。相应地,财产法也分为物权法、债法和产权法。物权法的规范对象是作为对世权的物权(自物权、完整物权、即物权完全属于某一主体),仅限于财产的归属问题,只研究财产关系的静止状态。债法和产权法都以财产的流转状态为研究对象,研究财产的运动状态。其中,债权法仅以债(完整债、即债权和债务完全分属不同主体)为研究对象,研究物权(标的物)完全脱离所有者时的状态,只研究财产关系的运动状态,只存在双方关系;产权法以不完整物权(限制物权)和不完整债(限制债,包括不完整债权、即限制债权,和不完整债务、即限制债务)为研究对象,涉及多方关系,既研究财产关系的静止状态、也研究财产关系的运动状态。

相应地,民法之财产法中物权的种类划分也应调整。首先,所有权(自物权、完全物权)与限制物权(他物权、定限物权)的划分将不复存在。其次,本物权与占有的划分也不复存在,因占有属于产权。第三,普通物权与特别物权的划分也不复存在,因特别物权属于产权。

此外,过去因物权法和债法二分法造成的无法纳入财产法体系的财产也应全部纳入。这就是说,财产法中财产的概念也应调整,将全部有体物和无体物都纳入财产的范围(即使用广义的财产权概念),即财产概念的外延不再受限制、而是包括所有财产。

六、重构财产法体系的意义

产权法纳入财产法的体系、重构财产法的体系,首先可以将经济学的产权理论与法学的财产权理论结合起来,从而促进经济学和法学的发展。其次,可以解决民法内部的矛盾,实现民法理论的统一性和体系化。第三,可以解决企业制度的难题,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率。第四,可以同时保护效率和公平,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我国是制定法国家,法学基本理论主要是从日本传来的德国理论。这决定了我们无法学习英美法的许多做法。尽管我们可以引入判例法,通过判例解决某些实际问题,但我国不可能放弃制定法、也没有必要放弃制定法。况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已经呈现出相互融合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放弃制定法也是与历史潮流背道而驰的,是不明智的、也是不可能的。因此,法学基本理论的统一性问题需要加强研究。

英美法重视法律技术,重视法律的社会效果而轻视法学理论的统一性,也不重视理论的系统性。因此,任何法律都直接与正义原则直接相联系,即所谓看得见的正义。而正义的两个基本标准是公平和效率。无论是判例还是制定法,都直接与公平和效率原则相联系。大陆法则不同,特别是德国法,重视理论的系统性和统一性,具体法律建立在分类地位基础上、具体理论建立在基本理论基础上、具体原则建立在基本原则基础上、具体概念建立在基本概念基础上。因此,英美法可以不研究基本理论的统一性,但大陆法却不能不研究。换句话说,我国必须研究法的基本原则、基本概念和法学理论的统一性问题,否则将导致法律制度的混乱。例如,美国的公司制度的衡量标准就是公平和效率两个原则,只要符合这两个原则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其制定法和判例也是依据这两个原则创设的。而我国法律的制定却是按照其分类地位,根据其上位法的原则制定的。因此,我们必须注重基本理论、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的研究,并注重理论的系统性和统一性。否则,将导致法律的冲突和混乱。

产权理论是经济学的重要理论研究成果,对于解决现代公司制度公平和效率的问题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然而,由于法系不同,我们却很难学习。根本原因在于财产法体系的物权和债权二分法,导致产权概念无法纳入财产法的体系。而经济学理论和法学理论的互不相容,不仅影响了经济学的发展,而且也影响了法学的发展。产权概念是经济学与法学理论的结合点;解决了产权概念的统一性问题,制度经济学与法律经济学(实际应该称之为经济法学,因二者都以经济制度为研究对象,前者从经济学的角度、后者从法学的角度)就实现了概念统一、经济学和法学就可以展开合作。简言之,产权概念的科学界定,为经济学与法学的对话和合作开辟了道路,可以促进经济学和法学的共同发展。

财产法是民法的主体,也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法;财产法理论是民法理论的核心。因此,财产法理论的内在联系、外部关系和理论的统一性问题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产权法的独立,实现了物权法理论的统一性和完整性,维护了物权法定主义和一物一权原则,解决了物权理论无法克服的内部矛盾。同时,也解决了债权法与物权法交叉的问题,保证了债权法的逻辑严密性,从而实现了财产法理论的内部统一性。此外,也理清了知识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企业法人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并且解决了经济学与法学理论的结合问题,从而全面理顺了财产法的外部关系。

企业法人制度设计至今缺乏法学理论基础,因此法律的制定主要依靠经济学界。这样一来以来,必然造成法律的冲突和混乱。产权法的独立、财产法体系的重构,解决了企业法人产权的性质问题、也解决了经济学与法学无法对话的问题,使企业法人制度设计有了法学理论基础,因而可以解决产权界定问题和法律的冲突问题,从而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健康发展、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率。

效率与公平问题是法学理论必须面对的问题。但物权法理论只研究静态的财产权,侧重于财产权的静态保护,只有秩序价值,没有效率价值。债法理论尽管研究动态的财产权,但只研究动态的财产权,不研究静态的财产权。而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的财产权形式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相统一的产权,实践已经证明产权是最有效率的财产权形式。如果民法理论不研究产权问题,其调整范围势必越来越小。并且,由于产权缺乏法律的保护,必然导致产权交易的混乱,从而影响经济效率。产权法的独立,可以使静态保护和动态保护结合起来,既保护公平又保护效率,从而保证经济高效率地有序进行。

摘要

第4篇:财产权利范文

关键词:信托;构造;财产权

信托是一种财产关系,以财产为中心,以财产权为具体内容。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信托是英美法所特有的制度,具有独特性。其独特性在于其财产权的法律构造:财产的所有权人作为委托人将其所有权一分为二,即委托人将其特定的财产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取得该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而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受益所有权)归受益人享有。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管理产生的经济利益归属于受益人。这是财产所有权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具体需要,通过自己的意思,转移所有权的物质载体而保留所有权本身而做出的最合适的财产安排方式。信托整个的精髓就在于它移转并分割所有权的设计。

一、信托财产权产生的原因:财产权的革新

财产,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是指人身以外,能够为人所支配,可以用来满足人们生产或生活需要的物质对象。从法学的角度分析,两大法系国家均将其与财产权归属于同一范畴即权利。美国法学家史蒂文·L·伊曼纽尔认为:“财产非指单一的所有或非所有的权利,而是指权利束即占有、使用,排他以及转让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核心是捧他权。”从史蒂文·L·伊曼纽尔对财产下的一般定义来看,财产就是一个人所享有的财产利益,是法律保护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我国法学中也将“财产”和“财产权”混用或换用。如《法学大词典》中,“财产:1、有货币价值的物权客体,即有体物。2、对物的所有权。某物归属于某人所有即被视为财产。3、具有货币价值的有体物和对财物的权利的总和。”可见,在以财产权界定物质利益的同时,产生了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财产在本质上是法律概念,只能以财产权形式表现出来,因而财产与财产权相伴而生,并且是同质同义的,属于同一范畴。

虽然两大法系国家均将财产与财产权视为同一,大陆法系强调财产权的绝对性,而且一切财产均以有形物的实际占有量来衡量,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各项权利完整地合为一体,表现为一物只有一个完整的所有权。所有人与其他任何人都无直接的关系,它被认为享有一种对物的权利,而且是以最绝对的方式享有,处分物的权利。这是大陆法系在财产概念上的绝对主义的充分体现。“这种财产权包含绝对统治的思想,不仅在历史上是狭隘的,在意识形态还是有争论的,而且显然是虚假的。没有一种法律制度会把这样的权力赋予所有者。”英美财产法不强调财产权的绝对性,而是强调财产权中的各种不同的利益即各种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的集合,或者指其中的某一项。强调财产的各种权益,并非不重视财产的所有权。在英美财产法中,财产的所有权是财产权的核心,所有权一词常被用作财产的同义词圆。即将财产权与所有权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财产的所有权也就是完整的财产权。英美法将财产权视为人对物或资源的所有即所有权,所有者有权支配其拥有的财产。支配权包括排他权、使用特权、转让权力以及豁免权等等。在英美法中,财产权被视为具有丰富内涵的权利束,财产所有权人有权就其财产做其想做的事情,但是财产(所有)权并非绝对,它要受到义务或责任的限制。根据英美普通法传统,责任或义务是分析有关土地用益的许多至关重要事情的中心要素,与权力一样是捕捉现代财产权复杂本质的工具。只有将财产权分解成权力,责任,义务等的“束’,即在个体之间以不同方式分配稀缺资源,才能领会财产权的内容。一个谋求自身利益的个人要想成为某一稀缺资源的所有权人,只要源于财产权权力范围的优势大于源于其义务和责任范围的劣势,他就获得了取得该资源的动因。另外,财产所有权人在考虑财产上的社会义务后,可以获得经济学家们所说的剩余。总之,财产权体现了人与人之间关乎有价值资源的支配和处置关系。因为财产权中有许多财产权利并不涉及对有体物的支配,而是对无形资源如版权,运营企业中利益的支配。在这里,财产权指向的对象,已不限于有体物,而且包括无形的有价值资源。这样,“财产的法律概念就是一组所有者自由行使并且其行使不受他人干涉的关于资源的权利。

在古罗马财产权体系中,财产主要表现为物质实体形态的有形物(有体物),也包括无形的抽象的“物”(无体物)。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其所著的《法学阶梯》里论道:有体物是可以触摸的物品,如土地,衣服,金银,无体物则是不能触摸的物品,它们体现为某种权利,如继承权,债权和用益权等。罗马人认为所有权与“物”同在,而且是最完整的物权,因此,所有权就划归有体物的范围。可见,古罗马财产所有权体系是构建在有体物的基础之上。在罗马法物质化的财产结构中,有体物是具有实体存在的物,无体物是没有实体存在的物,是由法律所拟制的物,那么权利是法律拟制的某种利益,是抽象物,被视为有体物的无体物。这样,作为非物质财富的无体物,说到底就是财产权利本身,无体物成为了获取对有体物控制的途径。古罗马无体物的理论为后世的人们拓展了财产形态的广阔空间。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大量出现,成为新的“物”的形式,西方各国财产的范围迅猛拓宽。如1840年法国民法典第529条规定,“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之目的之债权及诉权,金融商业或产业公司的股份及利息……均依法律规定为动产。”瑞士民法典第655条明确规定,某些权利也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囿于罗马法关于物的概念和分类的框架中,努力在所有权及物的范畴中完善财产制度,但“物”仅仅是权利产生和信赖的一种客观形式,权利并不仅仅依赖有形物而产生,而是一种法定利益,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一些具有双重属性权利的出现如股票、企业、信托等如果以物和所有权的思维习惯去涵盖,则必然会产生理论上的困境。

在英美财产权体系中,所有权和物的束缚相对较小,两者均统领于“财产”这一概念之下。财产这个术语有时指财产所有权本身,有时也指所有权客体即所有物。虽然“大多数人在说到或听到财产的时候,想到某种物质的东西。……,但财产这个名词的真正和原来的意义不是指物质的东西,而是指使用和处理一件东西的绝对权利。财产的真正意义是完全指一种权利,利益或所有权”。财产是各种具体权利的组合,就某物而盲可能涉及共有,买卖,信托,租赁等无形财产叔,是诸多无形财产的集合。这种权利集合的概念极有利于对利益的分割和界定。而且在英美财产法中,财产权可能分割为许多部分,这些部分就是各种不同的利益。正因如此,在英美法中,信托制度才得以产生,财产所有权人即信托人将信托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或处分,受托人取得该项财产的处分权,信托人或受益人则享有信托利益的收益权。一方面,受托人享有普通法

上的所有权即名义上的所有权,他可以像真正的财产所有人一样管理和处分财产,但是又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随意处分财产,相反他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对财产进行妥善的管理和处分,另一方面,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即实质上的所有权,他充分地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并在一定时候获得信托财产的本金。在信托关系中,财产占有权,支配权与受益所有人完全分离,这种对权利束中权利分割所构成的全新的财产权格局与大陆法系物质化的财产权结构相比,无疑是一种财产权制度的创新和革命.正如美国的科宾(Cobin)所官:“我们的财产观念已经改变,它已不再被视为物或作为某种客体而存在,而已经变成了单纯的法律关系的集束——权利、特权和义务免除。”这样,信托财产权由一组开放的,具有初步性的特权和权力组成,这些特权和权力在“信托财产权这个“权利束”的框架内可以分别由不同的主体行使。于是,信托财产权就在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加以分割,受托人以信托财产所有者的身份对信托财产享有占有,使用,管理、修改,让渡、销毁的权利,实际上是对信托财产享有控制权,而受益人享有从信托财产获得收入的权利即收益所有权。

财产权制度是一个革命的制度,它包括了一系列具有历史和文化联系的关系,这些关系一直在不停地重新配置。如英国普通法中最初只承认用益受托人的绝对所有权地位,而忽视用益受益人的权利和地位,结果导致受益人的权利无法保障。在受托人违反诚信滥用其法律上的所有权损害受益人的利益时,受益人不能获得任何灶律救济。当时,人们设立用益,只能寄希望于受托人是个守信之人,全凭其道义上的良心约束。但受托人无视诚信、信誉和正义也时而有之。为此,至十四、十五世纪时,衡平法官开始对受益人的利益予以承认和保护,导致了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的产生。因此,对财产权制度的革新是有先例可循的。虽然在大陆法系国家没有什么衡平法,而且财产权制度遵循的是单一的所有权制度,但信托毕竟是英美法的舶来品。引入英美信托法律制度,不应改变其本质和其奠基的财产权制度。因此,有必要转变观念,进行财产权制度创新,承认信托形式下的双重所有权制度。

二、信托财产权存在的基础,所有权的分离

大陆法系国家(以拿破仑法典为代表)基于所有权的一元观念即一-物一权和同一物上所有权不可分割,而否认同一物上物权的复制和分割,基于物权法定主义与登记主义而否认受益权作为物权而存在。这就是大陆法系缺乏任何信托概念的原因。《拿破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以最绝对的方式享受和支配物体的权利,但不得对物体采用法律和规章所禁止的使用方法。”这种绝对所有权和法定所有权的概念,只能静态地确定物的归属,以保护物的处分权,而对于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和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属性,不能作出正确的诠释。但英美法系国家对财产权的概念和结构的规定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这种灵活性主要体现在将财产所有权人对其财产的不同权益进行分解,并将财产权从享有财产的收益性功能和重新取得及处分财产的管理性功能两个方面加以分割。而这样的分割源于经济生活中人们对资源有效利用的追求。这一实用主义的观点强调:首先,财产具有普遍性。一切资源均须由确定的主体拥有,或者,必须明了确定的主体如何获得对资源的所有权。若资源为某人所有,则拥有财产者便有合理的理由利用之以创造更多的财富和满足,其次,财产具有排他性。所有权人对资源具有独占排他的权利,再次,财产具有转让性,转让性使得对资源的利用更有效率,通过转让,权利人获取交换利益才有可能性。财产的转让性体现了“财产是增长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尤为重要。因此,可以将经济关系的本质归结为法律上的财产的交易,可转让性成为财产权的本质功能。财产基于可转让性通过交易成为商品,在财产的交易过程中,交易成本和损害要降低到最低限度才能使资源达到最优配置和充分利用。英美法对财产的商业化十分偏爱,通过财产的商业化,使财产的资本价值具有了收益功能,同时又保障了财产的管理功能。这主要体现在信托设计中。

在经济生活中,财产是一种能产生收益的资本,其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使用价值,即它能被用来做什么,它所能做的事情越多,它被赋予的价值越大,因为“更多的使用价值本身就是更多的物质财富”,其价值越大就越能促使人们利用它来从事更多的事情。因此,财产所有人通常最感兴趣的是如何维持或提高财产的价值,这又须通过有效利用其使用价值来实现。人们可以依其所愿自由利用其财产,同时,财产作为“增长的权利是从对财产的拥有中获得收入的权利,而获得收入的途径,或者通过资源的生产性开发或者通过资源的交换”。也就是说,财产的价值增长通过其交换价值来实现,正如美国斯韦恩法官所宣称:“凡是具有交换价值的东西都是财产,财产权包括按照所有者的意志自由处置其财产的权利。”财产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资源与财富,可以以金钱价值来衡量,是使用价值与价值的统一。有金钱价值的东西总是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有使用价值的东西也总能转化为一定的金钱价值。在市场经济的作用下,财产所有权人通过财产所负载的价值和利益的实现,实现财产拥有的最终目的。尽管基于所有权的大多数收益来源于财产的使用而非转让,但财产的客观价值的实现还是通过转让。转让不仅仅指销售,还包括赠予和遗赠等。财产之所有的最大的经济优势是从市场流通中获得利润的可能性。这使得财产“满足直接需要的效用和其用于交换的效用的分离固定下来了”。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分离使得将财产的现实支配权演变成收取代价或者获取融资的价值权成为可能.因此,大多数国家财产法均涉及有关财产交易的两个主要范畴——使用和转让。财产的使用是指从财产的保有中获得效用(满足):财产的转让是指从让与特定财产的所有权和转让特定财产以获取利润或赠与他人而享有的效用。从财产权的角度来看,财产使用是个人的静态行为:而财产的转让是一个动态的交易。财产的使用使特定财产的经济价值具有正当性,而财产的转让使财产的价值得以具体体现。财产的有效和安全转让是市场发展的关键。静态形式是中世纪法律生活直到近代的形式。。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商业的不断发展,财产的转让已成为获取更多财富的手段,人们不是在财产的使用中实现其所有利益,而是在财产的频繁交易中获取利益。实质上,通过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剥离,财产所有权人利用物的交换价值,实现物的多重利用。这样,罗马法中基于实际的占有利用的所有权概念与此已完全不相吻合,单一的所有权已不能解决现实经济生活中的财产利用问题了。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将财产所有权的本质归属于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是物之于人的归属关系,而由于财产所有人在支配上的独占性,一物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因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分离而产生的“双重所有权”难以解释和说明。进入20世纪以后,大陆法系国家所有权观念发生深刻的变化:从重视财产的享用转变为重视物的增殖获益,从而不再恪守传统的教条,开始承认特殊情况下的“相对所有权”。正如德国

法学家鲍尔和施蒂尔纳所言:“严格地说,所有权在多个人间进行分离且每个人仍都是完全的所有权人的情形是不可能的。但也存在两种可称得上是所有权相对性的情况,1、让与禁止。2、信托式的让与。”他们还指出:“第二种情形为,所有权以信托方式被转让给他人(信托式的让与)。这种情形,被称为‘经济的’所有权与‘法律的’所有权间的分离。”但大陆法系国家深受罗马法一元所有权概念的影响,对这种“双重所有权”无法自圆其说。所有权的实质是某种财产利益,行使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利益,在行使所有权过程中,不论是所有权的让渡,还是建立各种财产利用关系,或是创设一种组织,都是为了获得所有财产的价值及其增殖。为此,英美法将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加以剥离,构筑了所谓的“双重所有权”,如1925年的《英国财产法》将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的权益,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加以分解,“区分了享有财产的收益性功能和重新取得及处分财产的管理性功能两个方面”。

财产所有权关系的中心成分是对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让渡权、消费权、修改权、销毁权、管理权、转让权以及从财产获得收入的权利。占有、使用、让渡、消费、修改、销毁、管理自己财产的权利可以称为控制权:转让权和从财产获得收入的权利可称为收益权。控制权是使用和消费某些财产的权力,收益权是通过交易保持所得的权利。由于获得交易收入的权利相当于获得来自所有权所增加的利益的权利,这不同于从它的使用价值获得的利益,因此,将财产的控制权和收益权授予不同的个人,也就不足为怪了。另一方面,财产所有权的某些形式如信托受益所有权给予所有者的只是获得自然增长的权利,不同于受托人行使他们的从财产的使用价值获得的利益,它是在受托人行使他们的控制权的时候所产生的财富之外的那部分财富。

虽然财产所有权人对于所有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享有全面的支配权,但是,所有权的本质是得到收入,最终是为了稀缺资源的有效配置。作为享有财产使用价值的前提的占有是为了实现财产的归属。在现代社会,人们关注的不再是财产的现实支配和量的拥有,而是收益财富的手段或能力的获取。财产所有权从现实支配转变为价值拥有,体现了人们更加关注财产的有效利用,至于是否为亲自管理使用在所不问。随着现代社会财产流转关系极大发展,对财产的充分使用支配已非个人所能完成,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发生分离,所有权内容逐步分化,所有权人对财产的实际支配管理近趋于零,基于此,信托才得以产生。而信托则进一步将价值部分进行有效配置,将之归属于受益人。

三、信托财产权的构造:哲学基础和经济基础

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分离,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控制权(管理权和处分权),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信托受益权,是实质上的所有权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二者都是以不同的方式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这样,不仅受托人而且受益人也对信托财产享有物的权利,受益人可以追踪或追溯违背信托所转让给任何其他人的信托财产,但是没有被告知信托存在的善意有偿买受人或者通过善意受让人而取得财产的人例外。分析信托财产权的构造,离不开其目的性和合法性的分析而且需结合资源的配置效益。

(一)哲学基础

哲学家一般把财产理解为实现基本价值的工具。也就是说,财产具有增进自由,功利、公平价值的能力。那么,信托财产以何种架构来实现这些价值呢?

1,自由的实现。

信托的价值目标之一是自由,源于个人对经济自主的需求。当法律否认或妨碍个人经济自由时,通过信托设计的所有权分离,赋予个人最大的经济自由。远自中古世纪,由于封建法律禁止财产自由转让和限制继承(规定长于继承),产生了现代信托的前身——用益制度。用益制度通过“名义上的所有权”和“实质上所有权”的分离巧妙地将受到重重禁止和限制的“名义上所有权”架空,以赋予享有“实质上所有权”的个人最大化的“经济自由”。其后,信托这一所有权分离设计完全为资本主义法律所接纳,在英美被誉为“法律改革之先驱”。由于这样的设计,信托财产具有了“独立性”和受益权具有了“追及性”,扩张了个人支配财富的自由;不仅信托财产免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债权人的追索,而且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处分的信托财产不论落人何人之手,也能予以追回。信托设立的目的多因受益人无能力或不适宜管理财产,而将财产托付由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一旦移转于受托人,受益人即取得“实质上的所有权”。这样,财产所有人扩大了意志层面的自由,或以透过财富的巨大的影响力以最小的耗费获取最大的利益:通过筹集资金创造财富:通过累积财富世代传承,谋利和储蓄等。前者如投资信托等,后者如抚养费信托、消费者信托,年金信托、积累信托、遗产信托,节税信托和管理信托等。

在当今市场经济极度发展阶段,财产主要被当作一种产生收益的资本,委托人会以自愿的方式将其财产授予受托人,并授予受托人完全的管理和让渡的权力,由受托人随意处置。这充分体现了人们可以依其所愿利用自己的财产(并因此管理和收益)的自由。

2,功利的实现。

功利主义者的代表边沁将财产定义为:“财产不过是期望的根据,从我们被认为拥有的某一事物中,根据我们与这一事物所处的关系,我们产生了得到某种利益的期望。”信托使所有权发生分离并分配给不同的人以满足他们的各自需要,使不同的人均获得功利。用边沁的话讲,功利就是指凡与某一个人的功利或利益一致的事物,即有助于增加该个人幸福总量的事物。就所有权的负担而言,所有权必须耗费时间精力加以管理。倘若管理不当还须对遭受损害的人负赔偿责任,而且任何一项投资决策不当还可能波及其他投资导致倾家荡产,当所有权人坐拥巨大资产而为众人所周知时各种困扰会接踵而至。但是如果将名义上的所有权让与受托人,这不但能规避投资风险,因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任何一方的债权人皆无法主张以信托财产偿债,而且免除了管理之责,因为信托财产一旦转让于受托人,受托人即享有了财产控制权即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等。另外,还可以满足委托人的不同需求如避税,投资等。对受益人而言,信托一旦设立,其就享有了实质上的所有权,受益人可单纯享受信托财产所生之利益.从受托人的角度而言,受托人一般无权要求因作为受托人行事而收取报酬,但随着信托功能和受托人角色的变迁,受托人由专业人士和法人担任,这使得经营管理信托不是免费的,这样,受托人通过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技能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从而从信托管理中获得报酬。如持有一家公司大量股票的受托人,部分地或完全控制这家公司,信托文书授权受托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指定其为公司的董事,其可凭董事身份收取劳务报酬。还有法人受托人收取佣金之类的利润如证券投资信托。总之,信托中财产所有权的分离,使各方当事人都获得了心灵上的满足并增加了快乐:委托人通过财产的转让,得到了安全的快乐和自由的满足,受托人对财产行使控制权而获得了报酬或佣金的快乐或因投资而获取资本收益的快乐:受益人获得了财产增长的权利快乐。

3,公平的实现。

从法哲学角度来说,财产制度是为了实现分配公平而存在的。亚里土多德认为,各种形式的社会组织里都隐含着分配公平的概念。公平分配是财产法的核心。在资本主义秩序中,一个人的所有权的价值显然与其他人的相联系。财富分配的公平来自于履行财产权过程的公平。

信托不仅可将控制权(名义上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实质上的所有权)分离,而且可进一步将收益权分割为本金收益权和收益受益权。这样的分离和分割有利于有能力者融资资产创造财富,这种所有权的分离运作过程可促使社会资本所创造财富得以平均分配。例如证券交易所得税可通过此过程由一般股民参与分配证券而担负起平均财富的责任。

工业发达国家因贫富悬殊的社会问题日益严重,多以信托方式照顾中低层的平民的生活。福利国家的退休基金就是通过由员工和雇主每月存人受托金融机构一定金额,由该曼托机构加以投资运用,本金与收益全数用以支付员工退休后的生活,从而保障了一般人士晚年生活。这样通过福利分配的公平,稳定了社会。

(二)经济基础

西方经济学家波斯纳认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经济功能:创造有效使用资源的动因。如果人们对于继续使用某些资源并依此获益抱有信心,那么,他们就有使用资源创造利益的积极性,资源的利用便会更为有效。这是因为任何资源的供给在一定时期内总是有限的。任何一种资源被用于某一特定的生产或消费都有一定的机会成本,即因此而丧失用于其他生产或消费所可能带来的效用。由于稀缺性和机会成本的客观存在,人类才努力追求资源配置的效率,并把它作为行为选择的标准之一。

信托关系成立之后,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在英美法上以分割所有权的形式表现出来。受托人依据其名义上的所有权对信托财产行使控制权,他的债权人不能取得信托财产上的任何权利,受托人必须忠实履行信托文件中规定的受信托义务。这不但提高了设立信托的效率,而且减少了受托人履行信托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从而节省了机会成本。受益人则依据其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对信托财产享有收益权。而且英美法对受益权可以由受益人转让持明确肯定态度。这样受益人的债权人能直接从受益权中获得清偿,大大节省了当事人之间的信息成本和诉讼成本,从而节省了交易成本。如英国信托法认为,受益人对于其根据信托而获得的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拥有转让权与处理权,他可以根据信托文件并通过一定手续而行使这两项权利。美国信托法规定:一般来说,受益人可以将他在信托方面的权益用于转让或抵债,但是,他所能够转让并可由受让人取得的,只是他根据信托而享有的受益所有权。但大陆法系将受益人的权利性质定位于债权,根据大陆法系债权让与的理论,受益人必须经通知债务人才能将这一债权转让给其债权人。在受益人怠于行使受益权的场合,其债权人只能通过行使代位权而从受益权中获得清偿。英美法将受益权定位于物权(实质上所有权),受益人节约了为让与债权而通知债务人的成本,受益人的债权人也节约了为代位行使受益人的债权而进行诉讼的成本。

第5篇:财产权利范文

内容提要:公法对私有财产权的确认与保护主要是通过规范和控制公权力,以促进公权力有效运行来实现的。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相对于政府的义务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自我实现的权利,对此,政府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侵犯;另一类是靠政府履行作为的义务才能实现的权利,对此,政府要积极履行职责保障其实现。同时,公法通过设立正当的程序及设定相应的责任与救济机制以防止政府恣意与专断,抑制公权力违法与不当行使,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并使公民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恢复与补救。

确立私有财产权公法保护的方式是围绕对公权力的规范与控制而展开的,只不过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具体表现有所不同。总体来讲,公法可以从实体、程序和救济等方面来设计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方式。

一、界定政府活动范围,为政府设定不作为的义务

私有财产权是个人、组织享有的一项可以用来对抗政府对自己的私有财产行使专横权力的自由,属于一种“防御国家的自由”(freedomfromstate)。这种自由是与“有限政府”的理念相契合的。私有财产权在本质上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拥有财产;二是抵制非法剥夺。公法对私有财产权的确认与保障,旨在明确公民权利的同时,勘定政府权力的界限,表明政府权力不是无限的,它须以公民的权利存在为界碑,须以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和人身自由为使命。“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是阻止或者防止政府强制与专断的基本条件。如果不存在这样一种确获保障的私人领域,那么强制与专断就不仅会存在,而且还会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1]“个人自治的核心是个人对其财产的独立的排他的支配权,连治产的权利都没有,哪有权利治身。”[2]詹妮弗·内德尔斯基指出:“私有财产权至少在150年间是作为政府权力之界限的个人权利的最典型的例证,财产权划定了受保护的个人自由与政府合法范围之界限。”[3]

政府存在的正当理由就是保护公民的包括私有财产权在内的各项基本权利。公民基本权利的配置状况及行使的有效性构成了制约国家权力的基本力量。“基本权利是设立权利、客观法律规范和一般解释原则的基础,对一切国家权力和国家机关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只有根据法律或者通过法律才能限制基本权利。”[4]“一个立体乃是这样的政体,其中的私人领域得到保障,不受行使政治权力的侵犯。”[5]美国宪法学家路易斯·亨金说道:“意味着应受制于宪法,意味着一种有限政府,即政府只享有人民同意授予它的权力并只为了人民的目的,而这一切又受制于法治。”[6]

公法的基本精神在于授予并控制政府权力,划定政府的活动范围,为政府设定相应的义务与责任,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公法通过界定政府活动的范围,划定公民私人自治的领域。在这一领域内,公民享有自由,而政府不得随意侵入,政府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应当持有尊重乃至敬畏的态度。公法为政府设定的不作为的义务既约束政府制定规则的活动,也约束政府具体的管理行为。政府在制定规则时,要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位原则,不得随意创制限制或剥夺公民财产权利或为公民设定某种财产义务的规范,否则无效。如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可以设定任何处罚种类,法规、规章可以依法一定的处罚种类,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任何处罚种类;在具体的管理活动中,要求政府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不得非法没收,不得违法采取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等等。在现实生活中,大量情况是,只要政府履行不作为的义务,行政权力不随意介入和干涉私域,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就能够实现。在近代以来的自由主义时期,由于商品交换对于自由的本能要求,西方国家对待私权利的态度就是尽可能少的介入和干预,奉行的是“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理念,政府权力仅限于处理纠纷、保卫国家安全等有限的范围内。所以当时的法治理论认为,只要政府不干预,权利就能够实现。这成为自由主义时期法治理论的核心理念。[7]到了现代(无论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现代化使得国家职能日益扩大,干预社会的力度不断增强,政府不仅负有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的责任,还负有维持法律秩序、保障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完全介入私域,“公域”与“私域”之间仍应有一条界线,应该有各自的活动范围。行政权介入或干涉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使,必须有明文的法律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的,行政权力就不得介入或干涉。德沃金乃至主张,如果某人对某物享有权利,那么政府要剥夺他的此项权利就是错误的,即便这样做有利于一般利益。[8]

以行政审批为例,我国曾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行政审批权极度膨胀,渗透到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几乎到了泛滥成灾的地步,严重地限制了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由,阻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还导致腐败现象的大量滋生与蔓延。为了治理审批过多过乱的现象,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我国于2003年颁布了《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1日起实施),以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将行政许可纳入法治的轨道。该法压缩了行政许可范围,削减了行政审批权限,简化了行政审批的手续,强化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了行政许可的范围[9],并在第13条中规定:“本法第12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行政许可法》第20条还规定,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13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可见,在设定行政许可时,要遵循市场调节、行业自律、公民自主优先的原则,政府只能在市场失灵、社会与公民不能的领域发挥调控作用,而不是直接取代市场与社会,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政府的基本职能之一在于“弥补市场缺陷”,绝不能让政府成为市场的主角。《行政许可法》明确地将政府职能的定位逻辑从“先政府、后社会、再市场”扭转为“先市场、后社会、再政府”。它的颁布与实施,对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扩大公民自由活动的空间,创建一个有限、透明、诚信、责任的政府有极大的推进作用。

二、为政府设定作为的义务,促使政府积极履行职责

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相对于政府的义务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自我实现的权利,对此类权利只要政府不侵犯,即只要政府履行不作为的义务,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就能够实现;另一类是靠政府履行作为的义务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公民的房屋产权,需要得到政府的确认,颁发产权证书;公民使用国有土地需要得到政府的许可,颁发许可证书;因发生自然灾害而使公民陷入困境时,政府要履行救助的义务;等等。公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为政府设定作为的义务主要体现在:(1)政府有义务确认公民的财产权益,如产权确认。通过政府的确认,使公民的财产权益取得法律上的承认,从而保护公民各种已经存在或已经取得的权利,并且使其权利为他人所认同。(2)政府对因特殊原因或处于特定条件下的个人与组织有提供救助的义务,以帮助其维持正常的工作与生活。“现代国家由于国民之生活对行政机关依赖与日俱增,给付行政已成为国家作用之重要机能。”[10]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与此相对应,国家相继颁布了一些涉及到救助与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将公民获得救助的权利进一步具体化。对于有关行政机关来说,提供救助是一种法律上的职责或义务;而对于被救助的相对人来说,获得救助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3)政府有义务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争议进行裁决,如对权属纠纷的裁决、对侵权纠纷的裁决和对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等。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裁决,以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及时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4)政府有义务对那些为国家和社会做出显著成绩、突出贡献或者模范地遵纪守法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奖励。通过行政奖励,充分调动和激发个人和组织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引导人们更多地实施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应当考虑到人们对经济利益的需求,充分发挥物质奖励的作用,这既是对个人、组织应当获得的物质利益的保护,又能激发人们以更大的热情投身于经济建设中去,创造出更多的社会财富。(5)政府有义务对具备条件的个人、组织予以许可。个人与组织一旦获得许可,即可从事某种活动,并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其行为受法律保护,对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6)政府有义务对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以保护受害人合法的财产权益。

随着社会发展,公民的需求日趋多样化,权利的内容也日益丰富,即个人享有法律权利的范围、内容的广泛丰富程度与社会发展进步程度是成正比的,权利总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逐步扩大和增多。社会文明程度愈高,人们对权利的渴求愈是强烈,法律也会相应赋予人们更多的权利。因此,赋予人们尽可能多的权利和承认人们更多的行为自由是社会发展的趋势。根据法治理论,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利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国家公权力存在的目的就是保卫与增进公民的各种自由与权利。政府的全部职责就是“尽其所能保护每一个在其管辖下的人的人权,并且必须尊重因而绝不以任何行动侵犯与它有关的所有人的人权。”[11]在现代,财产权已具备了新的时代特征,财产权的含义与内容已越来越广泛。1964年美国学者查尔斯·雷齐提出一个至今仍很著名的观点,即各种形式的政府赠与物应被看作一种“新的财产”,因而应给予适当的法律保护。在此基础上他认为政府正在源源不断地创造财富,主要包括:薪水与福利、职业许可、专营许可、政府合同、补贴、公共资源的使用权、劳务等。这些财产是现代社会的重要财产的形态,而对这些财产的分配是通过公法实现的,而不是私法。[12]一些新型的财产权的出现,对政府提出了挑战,要求政府积极履行义务,主动采取措施,以保障公民获取利益和实现其财产权。而在此过程中公法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三、设立正当法律程序

程序是交涉、沟通、协调、选择的方式与过程的总和。“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法律程序就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13]在现代国家实行法治的过程中,程序扮演着承载民主、自由、人权、正义价值功能的角色。近现代民主、法治所催生的现代程序,在要求程序本身的正当、合理、人道的基础上,强调程序限制恣意和防止权力滥用的价值功能。[14]正当法律程序具有防止恣意、专断,抑制公权力的违法与不当行使,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作用。正当法律程序是对权力的根本性制约,是对权利的最低限度的保障。英国1215年《自由大》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非经其具有同等身份的人依法审判或依照王国的法律规定,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自由权或自由习俗、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放逐或施以任何方式的侵害。”这是封建贵族利用法律程序对王权的限制,体现了法律程序对自由和财产的初始保障。在爱德华三世时代,1354年英国国会通过的第二十八条法令即《自由令》正式出现了现代所说的“正当程序”的条款,用以约束国王的言行,其第三章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或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存的权利。”该条规定首次以法令形式表述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并扩大了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受英国程序正义观念的影响,美国也接受了正当程序的概念,并使正当程序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在美国,如果说权力分立为权力的行使划定了范围,那么正当法律程序则是权力行使的边界或底线。“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一直起着协调个人利益与公共福利冲突的角色。”[15]美国最早、最完整规定“正当法律程序”是1780年的马萨诸塞州宪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财产不得剥夺。”美国1791年12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1868年7月通过的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一款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可以说是整个权利典章的核心,它暗示了两个前提:第一,承认任何人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天赋权利;第二,政府如果要剥夺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必须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16]正当法律程序已经成为美国的基石,使美国宪法成为“活的”宪法,真正成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正如美国著名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指出的,“不经正当法律过程,无人应被剥夺自由,这是一个最具普遍性的概念”[17].

在英美国家首先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一道屏障,已超越了英美法系的传统文化藩篱,为许多国家所认同和效仿,并在程序立法中确立下来,成为公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现代公法主要以程序为导向,程序对权力的制约是长期而稳定的。美国有学者指出,正当程序本身就是对财产权重要的实质性的保护,它“包括了所有对政府干预财产权的行为所作的来自宪法的明示和和默示的限制”[18].从宪法保护私有财产的历史过程来看,现代宪法已经放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宣告,反而比较强调对私有财产权被政府限制或剥夺时的正当程序保护。“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容忍。”[19]“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控制(权力)比实体控制更重要,因为权力的划分是相对稳定的……而职权的行使却是经常性的,若无程序规则约束,则会时时构成对人民权利、自由的威胁。”[20]程序控制方式注重对权力运行过程的控制,它能弥补实体性控制的不足,通过将公民纳入到权力运行的过程中来,以解决权力运行中的失控问题。程序控制要求政府在行使权力时都必须遵守公开、公正、公平的程序规则,当剥夺公民的财产、自由时,应当听取相对人的意见,让他们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机会和权利,通过赋予公民程序抗辩权,实现公民权利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促使政府行使权力、作出决定时要具备正当理由,保持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促进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结合。萨恩斯坦指出:“对财产权的程序而非实体保护。它是指,在政府干预公民财产之前,要给他听证的机会。这种条款可以完成两项任务:第一,它有助于正确发现事实。独立的法庭主持的听证,保证财产不会被随意地、忽发奇想地或基于歧视性和无关的理由而被征用。在听证中,必须列举事实,以证明对财产的剥夺,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二,听证的权利发挥了重要的尊严性和参与。不经听证不能剥夺公民的财产,就是说,政府在对公民做出不利行为之前,必须听取他们的意见。这个限制也增进了政府的正统性。有充足的证据表明,在对相对人的利益采取损害行为之前,政府给予他们听证的机会,能使人们感到更加安全和值得信任。”[21]

在我国,长期以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并导致具体法律制度中程序规定零散、不科学、不合理现象普遍存在。在传统观念中,程序仅仅是实现某种特定外在目的的工具和手段,缺乏用程序制约权力以保护公民权利与自由的“正当程序”理念。这与现代建设及法治建设的目标是不合拍的。我国宪法中缺乏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规定。有学者从程序的角度反观中国宪法以及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认为就实体性内容而言,中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与西方国家宪法的规定并无不同,但权利实现的程序和形式却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宪法中缺乏对有关权利之实现和保障的程序性规定。[22]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但1989年颁布、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提出了要求,首次输入了行政行为要遵守正当程序的理念。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也出现了体现正当程序精神的规定,如在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和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中,就规定有告之制度、说明理由制度、情报公开制度、听证制度等,这对克服和防止行政权运行的随意性和随机胜,保护的公民财产权益,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也为制定统一的程序法奠定了基础。现在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已对正当程序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并倾注了大量的精力研究行政程序立法问题,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可以说是呼之欲出、指日可待的事情。

正当法律程序并非只具有消极的控权作用,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所搭建起来的对质、交流、沟通的平台,有助于将公民纳入政府行为的过程中来,增强公民在公共行政中的主体地位,发挥公民在公共行政中的作用,以减少政府与公民之间的隔膜、冲突和对抗,增进双方的了解、信任与合作,这既有利于政府管理目标的实现,又有利于公民权利的实现与利益的增进,从而形成一个互动的态势和双赢的结果。

四、设定责任与救济机制

政府在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过程中享有职权和职责,与此相对应,就必须为政府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做到权责一致。“权力受其本性使然,一旦脱离了责任的规制,就注定会恣意妄为,践踏人间正义。如果权力是烈马,责任制度就是不可缺少的龙头。”[23]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权力与责任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没有无责任的权力,也没有无权力的责任。只有将职权的行使与职责的履行置于责任的状态之下,才能促使职权的合法公正行使、职责的正确及时履行,也才能促使政府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不变形走样而收到预期的效果。这具体要求:第一,法律赋予政府一项职权与职责时,必须同时设定相应的责任,做到责任法定。第二,责任的轻重要与职权及职责的大小相适应、相均衡,做到权责相当。第三,设立一套追究责任的制度与机制,以及时有效地追究责任,做到有责必究。

财产权与救济是紧密相连的,救济是法律的灵魂,权利离不开救济(Rightsdependuponremedies),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凡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有法律救济之方法,此为权利本质。”[24]“法律和救济,或者权利和救济这样的普通词组构成了对语。”[25]“很难设想有一种没有救济办法的权利;因为缺少权利和缺少救济办法是互为因果的。”[26]“私权利和公权力的碰撞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是不可避免的,与公权力相比,私权利总是脆弱的,难以对抗强大的公权力。”[27]公法以规范和制约公权力、保护公民权利为使命,当公民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时,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公法的功能就难于彰显。健全、有效的公法救济制度对切实保护公民的权利,建设法治政府,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没有权利救济,特别是对公权力侵害的救济,整个权利的大厦必将倾覆,整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必将名存实亡,而整个人类必将苟活于专制与恐怖的世界里。”[28]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公权力的侵害或者受到公权力侵害后获得及时补救,公法上设定了一系列的救济途径与手段,如违宪审查、申诉、、苦情处理、议会监察专员、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国家赔偿等。通过这些救济途径与手段的综合运用,形成一个保护公民财产权益的链条。有学者认为,公民权利之所以能以微弱之力抗衡国家权力,其关键在于建立和强化权利的救济制度。健全而有效的权利救济制度,一方面使微弱的公民权利获得了制度支持,权利的实现有了法律保障,即使权利受到侵犯也能依法定程序得到救济;另一方面,权利救济对国家权力也发挥着抑制和监督的作用。[29]就对公权力中行政权造成损害的救济而言,现代各国行政法,都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和对公民权利的救济与保障,都设立了相应的行政救济手段。如在英国,行政法上的救济手段是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时或可能受到侵害时的防卫和申诉途径,公民可以通过向部长、议会、行政裁判所、法院以及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申诉而得到救济。在美国,有行政裁决、司法审查和行政赔偿等专门的行政救济制度。在日本,行政救济是指“关于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作用以及填补行政作用所造成的给人民利益带来的财产损失的行政上救济制度的总称。日本的宪法、行政不服审查法、行政案件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及灾害对策基本法等都有关于行政救济的明文规定。在法国,行政救济制度主要是通过”行政救济“、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来体现的。在我国,已设立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救济途径,并制定了《条例》、《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对这些救济途径的运作作了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其财产权时,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国家赔偿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为适应社会发展和保护私有财产权的需要,我国还应积极完善救济制度,包括拓展救济的途径,扩大救济的范围,强化救济的力度,以增强救济的有效性。

注释:

[1][英]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1—174页。

[2]刘军宁:《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政治理论视野中的财产权与人类文明》,载《公共论丛·自由与社群》,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41页。

[3][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编:《与民主》,潘勤、谢鹏程译,生话·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79页。

[4][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5][美]埃尔金、索乌坦编:《新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周叶谦译,生话·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61页。

[6][美]路易斯·亨金著:《·民主·对外事务》,邓正来译,生话·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1页。

[7]孙笑侠著:《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第135页。

[8][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0页。

[9]《行政许可法》规定以下六类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是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须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是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须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须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10]参见王和雄著:《论行政不作为之权利保护》,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9页。

[11][英]A.J.M.米尔恩著:《人权哲学》,王先恒等译,东方出版社1991年版,第293页。

[12]PrivatepropertyRightandAmericanConstitution,NewHaven,Conn,1977.转引自梅夏英:《当代财产权的公法与私法定位》,载《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3辑。

[13]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14]吴建依:《程序与控权》,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15]JerrylMashaw,DueProcessintheAdministrativeState,YaleUniversityPress,1985,p.6.

[16]徐亚文:《欧洲人权公约中的程序正义条款初探》,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5期。

[17][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6页。

[18][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7页。

[19][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页。

[20]姜明安:《健全行政程序立法是完善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5期。

[21]参见[美]萨恩斯坦:《与财产权》,刘刚译.

[22]参见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23]齐延平:《权力运行的道德底线与责任制度》,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6期。

[24][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

[25][英]戴维·M·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64页。

[26][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75页。

[27]江平:《财产权的重要性法律有待完善》,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4日。

第6篇:财产权利范文

尽管笔者曾有过二十余年的高校财务管理和资产管理工作经验,但是对高校无形资产尤其是知识产权的认识仍局限于理论中,实践中几乎从未接触过对知识产权的财务管理工作――日常会计核算工作中,“无形资产”会计科目几乎从未使用过;年终参加省属高校财务决算会议,打开各高校的资产负债表,无形资产一行的数字几乎无一例外都是零;在资产管理部门的日常工作中,知识产权的管理也基本上是空白,无论是资产明细账还是资产台账上,都没有知识产权的影子。总之,各高校“对无形资产的管理观念相对淡薄,核算与评估体系相对薄弱,占有、处置、收益和分配等责任相对不明确。”是当下高校无形资产尤其是知识产权财务管理工作的普遍现实。

造成知识产权财务管理工作处于上述尴尬境地的原因主要有三个:

第一,知识产权没有具体的资产实物形态,不容易引起财务管理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的关注,甚至一些高校压根就不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利,不把知识产权纳入单位的资产范畴。与有形资产不同,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不含物质实体的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是客观存在,却是非物理的虚拟的‘物’”。它的外观表现通常只是一纸证书(有些甚至连证书都没有,比如非专利技术),而除了专业的科研人员,很少有人能将这一纸证书和它背后的财产价值联系起来。

第二,知识产权价值形成过程及价值确定不同于有形资产,导致对其的财务管理工作给高校带来很大的困惑。由于有着科研人员众多,科研力量雄厚等天然优势,高校拥有的知识产权通常都是自行研发的。根据《高等学校会计制度》,高校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确定成本。依法取得前所发生的研究开发支出,应于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支出但不计入无形资产的成本。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实施将导致高校自创知识产权的价值严重失实。试举一例:一项科研经费上百万的课题研发出的具有巨大工商业应用价值的专利技术,和一项几万块钱的课题研发出的没有多少实用价值的专利技术,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中介服务费、律师费等相差无几,由此导致这两项知识产权在资产负债表上显示的价值相当,显然,这样的处理结果远远不能反映高校知识产权真实的资产价值。而事实上,即使有了这样的规定,多数高校也并没有将知识产权取得时发生的费用予以资本化,更没有像管理有形资产那样为知识产权建立资产台账或资产卡片。

第三,知识产权价值的发挥途径与有形资产价值发挥途径的巨大差异,导致对其的财务管理工作困难重重。知识产权价值的发挥,通常体现在对外转让或对外投资过程中,由于高校科研管理部门、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及科研团队、科研人员、甚至学校与院系等各方利益出发点的不一致,以及在科研项目选题、立项、实施、结题等过程中各项管理工作的不规范,很容易导致高校在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或对外投资过程中利益受损。一直以来备受各界诟病而高校似乎无计可施的一种现象是,许多科研人员绕过学校,利用研究过程中掌握的技术对外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赚取经济利益,造成事实上的国有资产流失。此外,“应有偿使用的作品和专利无偿化”、“可实施专利闲置化”等现象,也在不同程度上造成了高校知识产权的流失,使得国家投入巨额人力财力研发出的成果不能充分发挥其在高校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在这些过程中,仅凭高校财务部门的一己之力很难实现对知识产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上述问题的产生,固然与高校财务部门的职能严重缺位有关,更与高校长期以来形成的固有观念有关。针对这些问题与困惑,笔者结合自身工作经验,尝试提出如下三点解决措施,以供有关高校加强知识产权财务管理工作,发挥知识产权重要作用之参考。

第一,高校应牢固树立起知识产权是一项重要无形资产的意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财务管理工作。传统的高校财务管理者在开源方面倾向于争取国家拨款和社会捐助、加大学费住宿费收取力度、以及争取金融机构贷款等,在知识经济日益发达的现实环境下,高校管理者尤其是财务部门应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可能给高校带来的经济利益,从根本上转变重有形资产轻无形资产的思想,加强对知识产权的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

在知识产权取得阶段,财务部门应及时与科研管理部门和科研人员沟通,取得知识产权价值确定的相关资料。为了弥补前述《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对无形资产入账价值规定的缺陷,笔者认为高校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部门可以通过建立知识产权辅助账的形式,将发生在知识产权研发过程中、应该予以资本化的科研经费支出全部计入知识产权价值,或者通过委托相关中介机构、企事业单位、专家学者评估的方式对知识产权的价值加以确定,以使高校知识产权价值得到更加科学合理的反映。

在知识产权使用和处置阶段,高校必须在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出一套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收益管理办法,以处理好各方面利益关系,确保相关涉事主体都有维护学校知识产权的动力,从而达到防止知识产权流失,发挥知识产权应有作用的目的。在这一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点是,针对职务作品或职务发明创造,学校应依据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给予相关研究人员充分的利益保障,比如经济报酬或作为职务职称晋升等的重要参考。大量的知识产权流失现象的根源就在于利益分配的不合理,高校财务部门在根治这一现象的工作中理应有所作为。

第7篇:财产权利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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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这个问题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财产继承领域表现尤为突出。各国继承法均用大量条文规范这一问题,以防继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我国继承法仅原则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但对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这一问题,致实践中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而司法机关却无所遵循。笔者在《继承制度研究——市场经济与继承法》(1994年12月出版)一书中曾经预言:“多则十几二十年,少则几年以后,这个问题必将摆上司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不幸竟被言中。因此,笔者认为有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以便对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为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参考。

一、问题和原因

(一)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通常人们所说的限定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1.没有确定遗产范围的规定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一方面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有限责任继承不仅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制度。遗产范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而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

2.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二是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也是滋生继承纠纷的重要原因。

3.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

如果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现行继承法,债权人无有效的救济手段。例如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导致亏损,或者继承人将遗产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都会危及债权人的债权。现实生活中已经屡屡发生这类问题,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且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这个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反应。

(二)原因

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笔者以为有以下两个:

1.由现行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条件所决定

民法是社会经济条件的法律表现,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继承制度。现行继承法是1985年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计划经济无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是在人们的观念中都居于统治地位。当时,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基本上没有生产资料,私营经济还是一个讳莫如深的问题。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遗产限于生活资料,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继承人欺诈债权人的情况为人们闻所未闻,立法者自然不会考虑到这个问题。

2.继承法理论研究的幼稚也是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

制定继承法时,我国继承法学的研究刚刚开始,尚处于幼稚阶段。例如,对于继承法的基本问题——调整对象,缺乏全面了解,人们只注意了死者亲属之间继承关系的研究(当然,这方面的研究也并未精深)而忽视了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关系的研究。

由于以上两个问题的存在,使得我们在制定继承法的时候,在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上,既无司法实践经验可供参考,又缺乏正确理论的指导,继承法存在以上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了。

在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的社会条件下,继承法的以上缺陷在实践中不会导致多大问题。但是,现在情况不同了,公民的财产不仅数量大大增加,而且性质发生了重要变化。即从主要是生活资料变为既有生活资料又有生产资料,对于那些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来说,则主要是生产资料。作为生产资料,其最大特点是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之中,是动态的财产,在竞争规律的支配之下,既有盈利增值的可能,又有亏损甚至破产的风险。而且,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财产数量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现行继承法的上述缺陷日益突出。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债权人无有效手段制止继承人转移、隐匿财产,一旦发生纠纷,人民法院难以查清遗产的实际状况,因而无法确保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如果按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债权人举证,由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特殊关系,债权人将很难举证证明继承人究竟继承了多少财产,因而其合法权利将难以得到保护。另一方面,继承人则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隐匿遗产而获得不当利益。这样以来,继承法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保护合法、制裁违法、抑恶扬善,扶正祛邪的作用。

二、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可以帮助我们开拓思路,取其所长,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的继承制度可大致分为两类:直接继承制度和间接继承制度。尽管两种继承制度区别很大,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把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直接继承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直接继承制度。按照这种制度,被继承人死后,其遗产直接转归继承人,债权归继承人享有,债务也由继承人承担。直接继承必须解决两大问题:第一,要保证继承人不因继承而受到损害;第二,要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为此,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以下主要的制度:

1.接受和放弃继承制度

按照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处于这样一种法律地位:他取得继承选择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选择无条件直接继承(无限责任继承)、以有限责任为条件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如果继承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明示选择,则推定为无限责任继承。由于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都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因此继承人在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简言之,这些条件主要是:要在法定期间内进行选择;要保证遗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得有侵害、隐匿遗产的行为。继承人违反上述要求,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继承遗产。其程序主要是,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国家主管机关表示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如果选择有限责任继承,还须递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主管机关一般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由此可见,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制度既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又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其主要作用是清楚地确定遗产范围,进而保证遗产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而强制无限责任继承则是对继承人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制裁,从另一方面看,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遗产管理制度

在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制度之外,大陆法系国家还规定有遗产管理制度(瑞士叫官方清算制度,日本叫遗产分立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发现继承人的行为可能损害自己的债权时,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管理。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宣布对遗产进行管理,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该项工作。主管机关进行遗产管理后,继承人丧失管理遗产的能力。这样就可以保证遗产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二)间接继承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间接继承是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继承制度。按照这一制度,继承开始后,遗产不是直接转归继承人,而是作为独立的遗产法人,由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在这种制度之下,被继承人的债务由遗产法人承担,其债权归遗产法人所有,遗产所产生之收益归遗产法人,遗产所产生之负担由遗产法人承担。遗产管理人在缴纳税款、清偿债务以后,依照法律规定或遗嘱的指定,将剩余遗产分配给继承人。总之,在间接继承制度之下,继承人绝不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间接继承制度能够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防止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发生。但是,这种制度的实行需要其他条件,特别是司法条件的配合。因为在这种制度之下,几乎每个人死后都需要由有关国家机关出面处理继承问题,如果没有健全的专司遗产继承的专门法院或其他专门机关,这种制度是难以实行的。此外,老百姓是否愿意让国家机关来插手继承事务,也是这项制度能否实行的一个重要因素。笔者认为,比较而言,直接继承制度较为符合我国的国情。因为一方面,我国长期实行直接继承制度,群众对此已经习惯、认同。另一方面,在这种制度之下,大多数继承不需要经过法院,只有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时,才需要法院出面,司法机关能够承受。

三、关于修改我国继承法的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属于采直接继承制度的国家,而且这种制度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因此,我们应当在直接继承制度的框架之内来讨论如何建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

(一)建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应坚持的原则

1.自愿继承原则

自愿继承原则是现代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它是对强制继承的否定。古代继承法奉行强制继承原则,即正统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男性直系卑亲属)无继承选择权,他必须继承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为被继承人清偿全部债务。即使被继承人未留下任何财产,而只有累累债务,继承人也不能拒绝继承。至近代以来,家庭观念日渐淡薄,家庭成员逐渐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社会以个人为本位,强制继承原则因不符合个人本位的观念而被抛弃,自愿继承原则遂取而代之。自愿继承的核心是承认继承人有继承选择权,并要求其按照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自愿继承原则符合现代社会的思想观念,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成为我国继承法的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民事活动的各个领域。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恪守信用,诚实不欺,善意地行使权利,善意地履行义务。如果继承人违反这一原则,欺诈债权人,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继承制度,特别是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设计应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不但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也是淳化社会道德,维护经济秩序的需要。

(二)制度构想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是继承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在直接继承制度之下,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途径是,改变现行继承法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确立有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同时赋予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有限责任继承本来就是有条件的,条件是有限责任继承的题中应有之义。本文之所以采用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这一概念,主要是为了与现行继承法的有限责任继承相区别,因为现行继承法的有限责任继承实质上是无条件的。待正本清源之后,即应恢复使用有限责任继承这一科学概念。

1.关于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所谓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即继承人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继承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所以,采取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实质上意味着承认两种继承制度——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承认继承人有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

(1)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条件

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同时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一制度必须同时起到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保证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另一方面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能够就遗产优先受偿。由此可知,这一制度的核心是确定遗产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实现这一目的是建立遗产清册制度,即继承人如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必须在规定的时间以内制作出遗产清册,并提交给主管机关。笔者认为,我国也应采取这一制度。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册时,应延请公证人员参加,并应作到忠实、全面、准确,不得有隐匿不报、虚报债务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发现继承人有上述行为,即应取消其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而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

(2)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

遗产清册完成以后,继承人对遗产状况有了全面了解,就可以作出理智的选择。关于选择的期限,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规定,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也就是应作出选择的期限;而法国则规定,遗产清册制作完毕之后,再给继承人40天的考虑期限,我们认为法国的规定更为合理。我国修改继承法时可考虑规定两个期限:一个是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一个是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关于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我们认为宜短不宜长。因为我们已经处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时代,处于生产经营过程的财产复杂多变。为了防止因主体空缺对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防止继承人转移财产,这个期限应尽可能短一些。我们认为以一个月为宜,从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是继承人时起算。如果由于遗产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遗产清册,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至于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可考虑为20—30天,从向主管机关提交遗产清册之日起计算。

(3)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即接受继承人所提交之遗产清册和继承人所作选择的机关。国外一般规定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我们认为,我国可以由公证处来承担这一工作,理由主要是:我国不太可能在普通法院之外再设置专门的继承法院,而现有普通法院任务已很繁重,无力承担这一任务,而公证处则任务不足。而且制作遗产清册、证明遗产状况这一工作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2.关于债权人的遗产管理请求权

有限责任继承是由继承人主动行使继承选择权,以保护自己利益的制度。如果继承人正确行使这一权利,该制度还可以同时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但是,如果继承人不选择有限责任继承,例如,被继承人财产状况良好而继承人负债累累,这时继承人便会选择无限责任继承,使遗产和自己的财产混同,用遗产来清偿自己的债务,这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再如,继承人隐匿财产、挥霍浪费,或不善经营,或恶意处分遗产等等,都会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之下,无限责任继承也不能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在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之外,还必须有一种债权人可以主动采取措施保护自己债权的制度。于是,这样的制度就被人们创造出来了。这种制度在日本、法国称之为财产分立制度。这三种制度虽然名称不一,内容也不完全一致,但都是供债权人选择的保护其债权的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果认为继承人的行为可能危及自己债权的实现,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要求由主管机关对遗产进行管理。主管机关应债权人的申请,对遗产进行管理,包括对遗产进行调查、清算等。建立遗产管理后,继承人即丧失管理遗产的权利。这种制度可确保债权人的权利不受继承人的分割,确保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我国继承法应当建立这种制度。

如果我们在承认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同时,为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规定必要的条件,同时赋予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继承法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就能够作到周全而合理。

第8篇:财产权利范文

问:小张和小王是夫妻俩,婚后小张将其婚前个人房产赠与给了小王,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但由于婚后琐事繁多,双方就一直未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半年后,小张和小王感情破裂,双方欲离婚。此时,小王主张该房产属于自己,要求将其过户至自己名下,小张则主张撤销赠与行为,该房产属于自己。请问,该房产应该属于谁?

答:首先,该房产属于小张的婚前财产,小张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将其处分,可以将其赠与给他的妻子小王。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5-187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同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因此针对本案,由于该房产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该房产的所有权并未实际转移,房产所有权依然是小张,小张现主张撤销赠与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案例提示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夫妻或者家庭成员之间涉及不动产的赠与时,除了要签订赠与协议外,还应及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问:2016年,小牛和小丽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后购买登记在小牛名下的房产归小丽所有。但由于离婚后双方均忙于工作就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该房产一直登记在小牛名下。现由于小牛向其他人举债致使债权人将该房产进行了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小丽得知后主张该房产属于自己,法院无权查封该房产。请问小丽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答:首先,该房产是在小牛和小丽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以在离婚时对该房产的权属进行约定。其次,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小牛和小丽签订财产分配协议后,如果将该房产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就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该房产产权就会变更至小丽名下。再次,针对本案的情形,双方对房屋的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由于该房产未发生变更登记,小牛仍然是房屋的登产权人,故其他债权人要求对小牛名下的房产进行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小丽依据离婚协议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司法查封很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该案也提示我们,一定要切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要经依法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问:小波和小凡是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小凡由于赌博向他人借款200万元。后二人协议离婚,现债主拿着借条向小波和小凡主张返还欠款。小波称二人已经离婚,对该欠款不知情拒绝偿还欠款。请问小波是否有权拒绝还款?

答:首先,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很显然,本案中的赌债并非合法的借贷关系,故不受法律保护。虽然债主可以出示有借条,但该借条实为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小波可以拒绝偿还该欠款。债主和小凡还会因此受到法律的惩罚。

问:小文和小白是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小文在小白不知情的情况下大量举债。后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后,债主找到小白,让其偿还欠款。请问小白是否有权拒绝偿还欠款?

答:首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的除外。针对本案,小白如果能够证明小文的借款是个人行为,未用于共同生活,那么一般不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果小白能够证明小文是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意图多分财产的,那么小白也当然无需再偿还债务,反而可以让小文少分或不分财产,情节严重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问:小霞和小马是夫妻,两人婚后购买房产一套,登记在小马的名下,后两人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了该房产由小霞所有,并且注明在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一个月后,小马反悔向法院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请问小马是否有权向法院,该房产是否要重新分配?

答: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小马向法院后,法院应当受理该案件。其次,法院在受理该案件后会审查在订立该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经审查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法院将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在本案中小马需要对小霞存在胁迫、欺诈情形进行举证,否则法院将驳回其诉请,该房产还是属于小霞。编辑/马冲冲

第9篇:财产权利范文

【关键词】信托;财产;财产权;所有权

信托财产权是指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分别享有的权利。英美法中的双重所有权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相去甚远,在信托状态下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权属作出科学定位是正确理解信托本质的基础和前提。虽然《信托法》对信托基本关系作了全面规定,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依然没有解决,疑窦横生争议频发。

一、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

英国的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用益设计”,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当时英国封建法律对土地等财产的移转和处分所加的限制和负担。在普通法上,完全处于财产所有人地位的受托人,享有全部的权利,如果受托人不顾信义,将信托财产据为已有,受益人也无可奈何。对此,衡平法院进行了干预,使用益设计中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表面上, 受托人依然是普通法上的所有人, 但因其承担了衡平法上为受益人利益管理财产或将财产及收益交付给受益人的义务,故该所有权内容发生了实质转变。此时与其说受托人享有权利, 毋宁说他承担了义务。

二、信托财产的特点

(一)管理权与受益权的分离。受托人应妥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与第三人从事各种交易活动,并将收益交付受益人。受益人不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却有权将因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归于自己。

(二)独立性。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具体表现为一是损益独立: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除依信托条款约定应支付给受益人外应归入信托财产;除因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违背信托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所产生的损失和债务外应用信托财产承担。二是偿债独立:受托人在信托期间对受益人所负债务,仅以信托财产为限负履行责任,无权用信托财产来清偿与信托无关的个人债务。三是继承独立:受托人占有与管理的信托财产不能成为受托人的遗产转移。

三、信托财产的权属学说

(一)双重财产权说。英美学者多认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自由支分所有权这个原则对于英国法学家来说简直就像可以自由签订契约的原则在欧洲大陆对我们来讲一样是天经地义的事。

(二)物权说。受益人以信托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享受信托利益,受托人是为信托人和受益人利益实施的行为,信托财产在实质上不归属于受托人,信托受益权本身就包含剩余收益索取权。

(三)物权债权并行说。信托是一种产生债权效力的财产权转移行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债权,有权要求受托人交付信托利益,债权一经确定,受托人就要向受益人承担给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四、我国信托财产权属的存在问题

我国《信托法》在立法时借鉴了英美和大陆法系的立法技术,但在信托所有权上,与两大法系均有不同。《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已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明确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这种权属保守的立法原则,旨为降低信托产生的金融风险,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信托财产利益。当然这与目前信托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都十分有限的经济背景密切相关。

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类似与委托,这种论定有标新立异之处,但也存在较大缺陷。首先,不赋予受托人信托财产所有权,意味着受托人只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并只能在委托的权限内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实际上是以信托之名,行委托之实。传统信托的优势在于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处理信托财产,以自身的专业能力高效运作信托财产,如果其对处分财产不享有所有权,那么处分行为就会失去法律依据,也有悖于信托本意。

五、我国信托财产权的归属

信托是一种制度移植,应结合国情在现有大陆法系框架内进行移植和完善。“信托整个的精髓就在于它移转并分割所有权之设计”,也就是说,体现信托价值的就是其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灵活处理。委托人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凭借这种所有权来实现委托人的委托,成就委托人信托的目的,并使受益人得到利益。笔者认为,信托财产应归属于受托人。首先,信托是一种相对特殊的制度,所有权并不以收益为唯一职能。第一,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受托人为满足信托目的尽心经营,受益人受益,这是信托目的实现的最圆满状态。第二,虽不能达到信托目的,在信托财产未消灭之前,受托人仍应经营信托财产,因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均应预计到市场投资风险,不能因为信托目的未达而任意剥夺受托人权利。若信托财产消灭,则信托关系终止。

传统学者常常担心因受托人享有并滥用信托财产所有权使受益人权利受损。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大可不必。当今信托功能已经从传统的转移与事务管理,衍生为投资与理财,在我国基本上都以商事信托为主,可以说信托财产的经营好坏与受托人的利益是直接相关的,而且受托人比受益人具备更多的专业知识和投资理念。如果仅仅为了防止受托人的权利滥用,而在立法上仍使委托人享有所有权,那么信托制度与我国现存之商事有太多的重叠与交叉了,信托的建立与否看似也变的无所轻重了。

参考文献

[1] 崔明霞,彭学龙.信托制度的历史演变与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J].中南财经大学学报,2001(4).

[2] 李元香.信托财产权属比较研究[J].经济与法,20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