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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律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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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律论文

第1篇:保险法律论文范文

保险业是一个受到法律高度监管和干预的特殊行业,它的发展与法律强制规范的内在关联度,要大大高于其他的金融行业。从我国现阶段情况看,保险市场竞争秩序久治不愈,与作为市场主体的保险公司体制落后、机制不活直接相关,但根源在于法律制度设计和法律实现方式存在缺陷。

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受历史条件的限制,现有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还远未回归到以市场机制为基本的资源配置方式、公司企业法人自担风险的本位上。

现有保险法律制度一个重要缺陷是,忽略了市场主体利益最大化的合理预期,规定强制性义务的同时,不重权利的相应保障。保险公司营销员法律地位的悬而未决和尚存的保险资金投资渠道法律限制就很典型。

其次,法律制度设计单纯考虑了法律的强制性因素,对与其它学科的交叉研究和吸纳不够,如经济学在节约法律成本方面,心理学在分析市场行为方式方面,社会学在研究群体效应方面等。

法定公司的类型过于狭窄,企业运作机制也未进行强制性规范,使得保险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和调整效果十分有限。保险法继承了公司法按所有制形式进行立法的思路,强制规定有限责任和国有独资两种组织形式,而现阶段仍具有发展土壤的合伙制、互助合作制和集团公司,未能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和规范。

同时,现有法律制度对市场经营主体分权制衡和法人治理机制的规定,过于粗糙和原则,没有强制性规定,这也是一些市场主体经营粗放、内控制度虚设和经营违规的一个重要原因。此外,对运营资本的规定缺乏灵活性,对注册资本要求过高,不利于自然人资本、民营资本和外国资本等社会资本进入保险业。

从执法上看,实践中一些问题需要正视:

制定规则,维护秩序,是监管主要职能之一。但衡量一个监管机构是否尽职,不完全在于制定的法规多么完善健全,更在于它实施“法治”的含量和执法的效能。当前的主要问题首先不是缺少法律,而是法律执行不到位。

二是法律的实现上依赖于行政方式,执法程序不规范。在市场秩序的整顿上,“运动式”执法加大了执法成本。

三是对公司自律和行业自律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中的作用,估计过高。在市场竞争秩序的治理上,法律是基础和前提,行业规范只能是补充。客观地讲,过去所投入资源建立的众多区域性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以及它们制定的各种自治章程、公约,在市场秩序的规范方面所起的作用有限,根本原因还在于市场化初期,适合行业自律组织发挥作用的条件还未成熟。

四是没有投入适当的监管资源,创制有效的保险争端投诉解决机制。保险合同属标准格式合同,保险产品技术含量高,决定了保险业的消费者比其他金融业更容易受到伤害。现阶段我国保险行业没有重视具独立权威的仲裁机构的作用,把问题主要交由保险公司协商和法院裁决,使一些争端得不到公正合理的解决,挫伤了投保人对保险市场的信心。

第2篇:保险法律论文范文

例一:原告将其购置的解放牌营运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单明确了保险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的车上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员驾驶被保险汽车,在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时与正在行驶的火车碰撞,致使汽车上一人死亡,三人受伤,铁路机车中破、车辆小破一辆。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及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车辆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认为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投保附加险铁路道口险,而拒绝赔偿。

例二: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基本险部分,其中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另附加险部分,车上责任险。特别约定栏打印有“保险车辆通过火车道口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发生与火车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人未就该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在保险期限内,某日夜间,被保险人在运输货物时,由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当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某平交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处,撞在正在行驶的铁路货物列车机后第14位、第15位车辆上,造成被保险车辆驾驶室内的被保险人等三人死亡,被保险汽车牵引车报废、半挂车严重破损,同时,该起事故造成铁路车辆报废,铁路线路及道口设备损坏。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及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车辆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向保险人索赔时,方知特别约定的内容,双方发生争议。

原告认为,保险人在机动车保险单中制定的特别约定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无效。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内容。原告的不符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

要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关键在于解决保险中的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是否有效?

一、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的内容是格式条款

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的内容是保险人未与投保人协商,单方决定的,而且长期和重复针对不特定的投保人使用,因此,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的内容是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包括格式条款进行了全面、整体的定位和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作了确切的定义。合同法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此规定是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拟定者的义务加以规定,提请注意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该项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体现和确立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之间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格式合同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限制制定格式合同一方凭借其优势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限制的盘剥,格式条款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该条款无效或予以变更。

二、保险合同中的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的内容的性质

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的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栏的内容系发生特别约定的事项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权获取赔偿的问题,该特别约定是在基本条款外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对投保人关系着其投保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实质是属于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特别约定的内容其性质是责任免除条款。

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为规范机动车辆市场行为,督促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同时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出解释。

1997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发〔1997〕358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中指出: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开展保险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变更条款内容,不得直接或变相降低保险费率。

1999年1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保监产[1999]2号发《关于重申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中指出,为打击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重申:凡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各公司一律不得更改保险条款和变更保险费率。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同与其他的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定条款,应当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开展保险业务。该法定条款没有制定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栏的内容,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栏的内容,超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定条款,与保险法和有关保险规章是相抵触的。

四、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表达或书面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

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为将来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赔偿,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享有知情权,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完整详细、客观、真实的说明,保险人作出说明时,不仅能提醒投保人阅读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而且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作出说明,保险人不得隐瞒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如果保险人事先不明确说明,就违反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真实意思,只有保险人向被投保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明确其投保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意义,由投保人作出选择决定是否投保,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反映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否则,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保险人投保的真实意思。

五、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并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理解该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处理案件的关键所在。保险人认为,打印在保险单正面上的特别约定栏内的“保险车辆通过火车道口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发生与火车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和保险单正面上明示告知栏内的“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单正面上明示告知栏内的内容只能认定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第一个条件。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3篇:保险法律论文范文

一、保险赔偿的方式问题

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全部的保险赔偿方式只有一种,即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保险法第二条关于保险的定义为:“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法第10条关于保险人的定义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法第23、24、25、26、27条的规定,都明确为保险金的给付。由是可见,对于财产保险而言,“保险人之保险赔偿以金钱给付为原则,但例外也有以其他方式为之者,此可称为恢复原状之保险赔偿,此和民法上之赔偿方式原则上以恢复原状为原则,而以金钱给付为例外者,正好相反。”注1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可能通过合同的约定,选择以其他的方式进行补偿,如我国现行的《财产一切险条款》关于出险后赔偿方式的约定如下:“如果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选择下列方式赔偿:”(1)按受损财产的价值赔偿;(2)赔付受损财产基本恢复原状的修理、修复费用;(3)修理、恢复受损财产,使之达到与同类财产基本一致的状况。“这种约定与保险法本身并不冲突。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但由是引出的两个问题是:

(一)如果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可以以金钱给付以外的补偿方式补偿,出险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此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保险人可否单方面选择以金钱给付以外的补偿方式进行保险赔偿?

如上所言,在财产损害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补偿方式以保险金的给付为主要方式,或者说保险金的给付方式为法定赔偿方式,其他方式为约定补偿方式。在保险理赔实务中,有时保险合同并未规定可以有保险金给付方式以外的其他补偿形式,且出险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保险人出于种种原因,却单方面主张以保险金给付以外的方式进行保险赔偿,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呢?如某台资企业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其中固定资产部份主要为印刷设备。投保金额为二手设备的购买价。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工厂发生火灾,导致生产车间严重被毁,经权威机构鉴定所有生产设备全部报废。由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设备的重置价值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保险人于是强烈主张以全国范围内实物招标的方式,补偿被保险人受损的全部机器设备,并承诺在1年内完成全部受损设备的重置。保险人认为依据保险的补偿原理,实物补偿是符合保险原则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似是而非。首先,从保险法的规定可以得知,金钱给付为法定的保险补偿方式,非金钱补偿为约定的补偿方式,对此上文已有详细论述。其次,《企业财产综合险条款》规定的赔偿方式非常明确,即为金钱赔偿。再次,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双方若想改变赔偿的方式,也必须是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最后,保险的补偿原则,强调的是保险价值的概念,而不是具体的补偿方式。如果保险人认为保留非金钱以外的补偿方式对其很重要,则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时应将保险赔偿的多种方式予以明确的界定。

(二)非金钱补偿与保险金额的关系

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比如是否足额保险、是否有免赔额的约定,及保险价值的多少等。保险法第24条第4款明确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如果保险人选择非金钱给付的方式进行保险赔偿,比如恢复原状的方式,如果说在还没有完全修复之前,修复费用已超过保险金额的,超过部份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保险人于选择赔偿方式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于恢复原状之情况下不应受保险金额之限制,以示公平。”注2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如前所述,保险人并无单方面确定损害补偿方式的权力。如果选择了非金钱给付的赔偿方式,只要修复的方式与费用是合理的,则同样需受保险法相关规定的约束。

二、保险赔偿金的给付期限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最大的愿望就是能迅速地拿到保险赔偿金,以实现保险的目的。由于我国保险企业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保险公司在特定时期往往无故压赔案,使保险赔款迟迟不能兑换。这种情形,以接近年末时保险公司的赔付率已接近或超出总公司核定的赔付率时表现尤为明显。在这段非常时期,如果被保险人又不被保险人视为是优质客户,则被保险人真会有一点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的感觉。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模糊,在保险理赔实务中便出现大量的问题:

(一)被保险人应提交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范围与程度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这是保险法赋予被保险人的义务。在保险实务中,出现较多问题的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人为了拖延赔赔付,而故意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各种各样的资料,不断地没完没了地补充资料,有些资料,是被保险人根本提供不了的,或者根本不是被保险人应该提供的,从而保险人得以被保险人提供资料不全为由,将赔案拖延下来。另一方面是一些被保险人偏面认为,保险索赔提出的数额越大越好,保险人若能识别其中的水分,被保险人便认帐,否则保险人便自认倒霉。这样人为增大了保险理赔的难度,使保险理赔无法顺利进行。

1.有关证明和资料的范围与程度

那么被保险人在出险后,究竟应提交哪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呢?法律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事实上也无法作出相应的规定。要妥善处理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应根据民事证据法的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确定哪些属于被保险人应该举证的范围。目前我国的民事证据法正在抓紧制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便是通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从这点看,与保险法的规定并不冲突。但保险法作为民商法的特殊法,有其自身的独特之处,在保险理赔实务中并不能一概而论。除了要把握上述总的原则外,还应注意的是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的表述方法。保险实务惯例一般认为,如果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采用“一切险减去除外责任”(allrisksminusexceptions)方式,而且不保事项很明确,即承保列明除外责任的一切意外的损失,则被保险人只须初步证明其损失属于某种意外即可,勿需证明具体是由什么风险引致。如果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采用的是“列明风险”,(namedrisksinsuredagainst)方式,同时列明除外责任,在保险索赔时,被保险人须首先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属于某项列明风险,在被保险人完成初步举证后,保险人必须通过举证证明该项损失属于某项除外责任来拒赔。注3国内有学者主张“财产一切险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而非被保险人,除非保险人证明损失是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否则所有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内。而列明风险的保险单则相反,除非被保险人证明损失属于列明风险的责任范围,否则保险人对损失不负责任。”注4由是可见,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的表述方法的不同,对被保险人的举证要求是不同的。

其次,我们应注意到保险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由此可见,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交资料的范围,根据立法的本意,应该在保险合同中予以约定。我国的保险条款对此的规定往往非常的原则。例如现行的《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与《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对提交资料的要求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单位的证明”。有的保险公司根据条款的规定,进一步将其细化。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其网站上的索赔指南中规定:“被保险人在向中国人保公司提供书面索赔时,应提供下述单证:

1、保险单正本

2、财产损失清单

3、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技术鉴定书,包括:发生火灾,应提供消防部门的证明;发生盗窃或恶意破坏,应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发生锅炉、压力容器爆炸,应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发生雷击、暴雨、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时,应提供气象部门的证明。

4、救护费用发票

5、必要的帐簿、单据以及其他本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单证、文件。

对照条款我们可以看出,人保在网上公布的资料,有两点变化,一是将有关单位的证明细化了,一是增加了兜底条款,即“其他本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单证、文件。”事实上,条款列举出的资料范围是远远不够的。例如,在火灾引致的机器设备的损失时,常常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机器设备的平面布景图、设备的技术资料与图纸,三来一补企业还需要提供报关单等。要穷尽所需的全部资料,显然是不可能的,但是保险人在理赔实务中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对每一险种所需的基本资料,心中大体是有数的。我们认为,为避免在发生诉讼时保险人处于被动的地位,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应尽可能列举出所需资料的范围。至于兜底条款,条款中并没有规定,如果没有相应的批单,在诉讼中如果保险人援引此条抗辩,其抗辩权基础会受到质疑。

最后,有关证明和资料的范围与程度,还必须注意合理性。应依一般情形下,一个正常的第三者在同等情况下所能获得的资料为限。超出此范围,即属违反保险的诚实信用原则。

2.被保险人提交资料的虚假与欺诈问题

被保险人在提交索赔资料时,应保证所提资料的真实、合法。有时,被保险人出险后,在不清楚受损情况的前提下,按照帐面余额提出索赔,在实际清点后发现索赔数与实际受损数差额较大,这不应认为是欺诈行为。我国保险法第28条第3、4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有:1)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2)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3)夸大损失程度的。第三种情形下,应特别注意必须是恶意夸大,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或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来恶意夸大损失程度。

(二)保险赔偿金给付期限的确定标准

保险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标志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索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也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金义务的前提条件。在国际上,关于保险赔偿金给付期限的确定标准,大体上有两种主张,一是主张损失清单交付保险人之时,即为保险赔偿金确定之时。一种以保险人承认损失理算金额为准。此种主张者多为英美法学者。其前提条件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委托公估人进行保险公估,这里的损失清单实为公估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这里实际上只规定了先予支付的期限,对整个保险赔偿金的给付期限并未作规定,或者说作了非常不合理的规定,即为“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将“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的期间,解释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与资料之日起90日之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保险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确定保险赔偿金数额的法律后果

依前所述,如果保险合同对保险赔偿金的给付没有明确的约定,则保险人应当在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与资料之日起90日之内,确定保险赔偿金数额。如果保险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确定保险赔偿金数额,则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为:

1.依据保险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这里的损失,包括延迟支付保险赔偿金应支付的利息,还包括因延迟支付不能清场导致的房租的损失,等等。但不应包括因停工造成的间接损失等。在确定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范围时,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该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逾期未作出赔偿或给付的,或对赔偿或给付的金额有异议的,可以自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间届满之日起向人民法院。

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有一个明显的不足,便是没有科学界定保险人承担延迟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即只要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与资料之日起60日或90日之内,就必须确定保险赔偿金数额。我国台湾省保险法第78条相应的规定是,“对损失之估计,因可归责于保险人之事由而迟延者,”保险人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实上,保险理赔的顺利进行,必须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及公估公司的通力合作。全凭任何一方的单方面努力是不可能顺利解决保险理赔的。保险人的承担延迟给付法律责任的过错责任前提是不能省略的。

三、保险赔偿的范围

保险赔偿的范围,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大体说来,具体包括如下:

1.保险财产的损失,影响保险财产赔偿数额的因素有很多,大体包括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较、足额投保与不足额投保、免赔率或免赔额的约定,残值的价值等,无论如何,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2.施救费用。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防止或减轻被保险财产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与合理的费用。这里须注意几点:

1)施救费用是发生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产生的费用,即使是为了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财产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与合理的费用,也不是施救费用。

2)根据我国的保险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这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财产受损时的保险额是二个概念。换言之,从理论上说,保险人有可能在两个保险金额之内承担保险责任。

3)施救费用的给付,是否受不足额投保的影响,即存在不足额投保时,施救费用是否应比例受偿,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台湾省的保险法对此有明文规定。我国的保险实务中是适用比例受偿原则的。

3.损失确定费

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损失确定费的给付,是否受不足额投保的影响,即存在不足额投保时,损失确定费是否应比例受偿,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台湾省的保险法对此有明文规定。我国的保险实务中是适用比例受偿原则的。

4.法律规定或保险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如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注释:

注1:《保险法基础理论》江朝国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P368。

注2:《保险法基础理论》江朝国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P370。

第4篇:保险法律论文范文

[英文摘要]:

[关键字]:

[论文正文]:

保险投资是现代保险业存在与发展的关键。与此同时,保险业的稳健发展,一方面要求保险投资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另一方面要求保险投资的盈利性。显然,这三者的协调是十分重要的。而它们的协调需要法律从制度上加以完善,即法律应当为保险投资监管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资金运用,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0-1987年,为无投资或忽视投资阶段,保险公司的资金基本上进入了银行,形成银行存款;第二阶段从1987-1995年,为无序投资阶段,由于经济增长过热,同时又无法可循,导致盲目投资,房地产、证券、信托、甚至借贷,无所不及,从而形成大量不良资产;第三阶段始于1995年10月,为逐步规范阶段,1995年以来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下同)、《保险业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保险法律法规,但由于限制过紧,加之1996年5月1日以来的7次利率调整,使保险业发展带来新的问题,尤其使寿险业的利差损进一步扩大,因而,政府曾多次调整保险投资方式,1998年先后允许同业拆借、购买中央企业AA+公司债券,但仍解决利率下调对保险公司带来的压力,尤其难于解决寿险公司日益扩大的利差损。基于此,1999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保险基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这是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进一步发展我国保险业的重要步骤。

我国目前面临着加入WTO,这要求我国保险业参照国际准则;同时,已进入21世纪,由于各国的金融改革,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也给我国保险业带来了新的机会与挑战,这也迫使我国的保险监管应与国际大趋势相接轨。本文拟在比较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之特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提出了若干拙见。

一、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的一般特点

纵观海外许多国家或地区保险法及细则对保险投资的规定,尽管早期工业国或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的投资方式及演进的阶段不同,但仍然存在以下几点带有共性的特点值得我们思索:

首先是确认和保证保险资金运用方式的多元性。在美国、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的台湾和香港的法律规定中,均规定了多种保险投资方式。这些方式具体包括:债券、股票、抵押贷款、不动产投资等。英国则通过司法实务确认保险投资方式的多元性。由于投资方式多样且较灵活,使得不同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特点选择投资方式,将盈利性大、流动性强和安全性高的不同投资方式进行有效的投资组合,从而稳定了保险公司的经营,并进一步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

其次是保险投资比例的限定性。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在注重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同时,也规定了投资比例。如美国纽约州、日本、德国、我国台湾等均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不仅涉及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而且规定了某一投资方式投资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这样,前者有效控制了有关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后者有效控制了有关筹资主体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投资比例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阶段而调整。如日本,在保险投资方式比例方面:存款从1947年的1/3,调整为1956年的35%,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拆借贷款从1947年1/20降为1956年的5%、1958年的29%,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地方债券,从1947年的20%至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公司债券,从1947年的2/3,1987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股票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30%;不动产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20%。

第三是关注寿险投资结构的不同性。保险投资的结构因产寿险不同而不同,产险业投资要求的流动性优于寿险,而寿险的盈利性和安全性优于产险业。法律的规定显然要有所体现。比如,美国纽约州的保险法律在规定保险公司投资的形式和数额的同时,对人寿保险公司与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的投资结构确定了不同的原则。在纽约州保险法中,适用于寿险公司的投资法以谨慎标准为原则,而适用于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的投资法则主要以“鸽笼式”方法为原则。

第四是加强证券投资的管理。在保险投资的发展过程中,证券投资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上升,总的趋势是投资的证券化,但不同类型的国家或地区有所不同。早期工业国的保险投资已基本证券化,并且,在债券投资中股票和公司债券所占的比重呈上升趋势,股票的比重则快于公司债券上升的比例;而后起工业国则还有一个过程。如在美国寿险资产中,贷款所占的比重,1917年为47.6%、1930年为55.1%、1940年为29.4%、1950年为28.9%、1985年为27.4%、1990年为23.6%、1995年为14.4%、1997年为12.2%;不动产从1917年的3%降为1997年的1.8%;有价证券则从1917年的44.2%上升为1997年的73.1,其中,股票投资的比重从1917年的1.4%上升到1980年的9.9%,在稳定10年后,1991年上升为10.6%,1997年为23.2%;公司债券的比重从1917年的33.2%上升到1980年的37.5%,其后1990年上升为41.4%,其后直到1997年为41%左右波动1。这种保险投资的证券化是同美国资产的金融化相联系的,而这种资产的金融化,同保险业(尤其寿险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要求的流动性和盈利性是密切联系的。

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经济发展的共同特点在于:在二战后才开始发展,起点低、发展速度快。国家为了加速经济发展,在强调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同时,也强调社会性,保险投资对推动经济的高速增长,起了重大作用。其中,日本保险投资在促进经济高速增长,使日本的经济跨入经济强国后,其保险投资由贷款为主逐步转向证券投资;而韩国的保险投资结构的现状与日本八十年代初期相似,正处于转化中,我国台湾寿险业贷款比重也较高,但不动产的比例较高,这与台湾不动产稳定增值有关,同时,从动态看,有价证券所占比例呈上升趋势。这说明,后起工业国或地区的保险投资结构演进为由直接投资向证券投资的演进是与其经济发展密切联系的。

日本作为后起工业国,80年代以前其投资比例依次为:贷款、有价证券、不动产、存款;而80年代以后,有价证券和存款的比例呈上升趋势,贷款和不动产投资的比例呈下降趋势。1986年证券投资占第一位,贷款退居第二位,1984-1986年存款上升至第三位,不动产退居第四位。其中,从1975年至1996年间,寿险业的投资中,贷款从67.9%下降到34.6%,有价证券从21.7%上升到50.7%,不动产从7.9%降为5.2%,其他资产从1.4%上升为6%。在此期间,1986年是个重要的转折点,有价证券的比例首次超过贷款的比例。日本保险投资是同该国经济发展的过程相联系的。就其过程的特点看,主要有:首先,注重保险投资的经济效益。20世纪50-60年代,日本侧重发展重工业,重工业经济效益较好,于是保险公司投资于机械制造和化工工业;70年代末80年代初,转向以轻工中小企业为主,同期寿险公司短期贷款占61.7%,后来证券投资效益好,又转向证券投资,1975年为21.7%,1984、1986、1996年分别为35.1%、41%、50.7%;贷款投资占总资产的比率由1975年的67.9%,下降为1986、1988、1996年的39.2%、30%、34.6%。其次,关心投资的社会效益和社会影响,包括向新型产业投资、投向社会公用事业、社会开发性投资、为扩大生活消费投资;同时还注意扩大海外投资。

韩国的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投资方式有:有价债券投资、不动产投资、贷款或汇票贴现、对金融机构的存款、对信托公司的金钱或有价证券的信托、财政经济部令制定的类似前述第1-5项的方法。并于第15条规定各类投资比例为:对股票的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40%;不动产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5%;保险公司购买同一公司债权及股票或以此为担保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人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3%,对同一物件为但保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企业集团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企业集团发行的证券及股票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外汇、国外不动产及外汇证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中小企业(风险企业除外)发行的股票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保险公司持有或作为贷款担保的同一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公司总发行股票的10%,但持有国外法人的股票时,可以例外。对增强保险财产运用的健全性和效率性有必要时,金融监督委员会可按保险业务的种类和保险公司的财产规模,在第一款规定的各种财产利用比例的十分之五范围内下调其比例。

韩国寿险业自1950年以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变迁,其保险投资中,不动产投资从50%以上降到了1997年的8.5%,其中,配合政府经济发展计划,以及鼓励出口发展重工业,寿险业资金运用转向投放资本市场及放款。目前韩国保险业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规则规定各项资金运用投资对总资产比率为:股票不得超过30%;不动产投资为15%或以下(10%为营业用,5%为投资用);现金及存款为10%或以下。上述规定韩国政府鼓励保险公司多放款给房屋专项贷款,以及中小企业贷款2。韩国保险投资结构的变化为:韩国寿险业投资中,其结构的顺序依次由1981年的贷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现金及存款转变为1997年的贷款、有价证券、现金及存款、不动产。尽管有价证券的比重从18.5%上升到27.2%,贷款从62.8%下除为48.5%3,但仍然以贷款为主。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投资结构的演变过程因产寿险而不同。从1991年至1997年,在财产保险业的投资中,其投资的结构顺序依次为: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抵押贷款、贷款。其中,银行存款57.58%降为54.04%、有价证券从17.36%上升为31.74%、不动产从21.11%降为11.2%、抵押贷款从3.96%降为3%,其中股票从7%上升到19.45%,这说明产险业保险投资仍然以银行存款为主,这同财产保险主要属于短期业务要求投资流动性较强有关。寿险业投资中,投资的顺序依次为:贷款、有价证券、存款、不动产、国外投资和专案运用及公共投资,从1986年至1997年,其投资比重分别变化为:贷款从31.29%上升为35.05%、银行存款从23.77%上升为28.03%、有价证券从17.36%上升为28.03%、不动产从27.19%降为10.61%、国外投资从1989年的0.02%升为2.22%、专案运用及公共投资从1994年开始的1.95%上升为2.67%。其位次的变化为:有价证券由第三位上升为第二位、银行存款由第二位下降为第三位。这说明寿险业保险投资中有价证券的比重上升,但仍然以银行贷款为主。

由此可知,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的保险投资与其经济发展密切联系,在经济发展初期,保险投资中,贷款的比重较高,一方面对国民经济发展提供了资金,带动了经济增长;另一方面,这些投资项目的高回报,带来了保险投资的高盈利。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保险投资由贷款或不动产转向有价证券投资为主,日本的情况,说明了这一点。韩国的现状与日本发展的过程相似,韩国经济仍然处于日本当年起飞阶段,贷款比例很高;台湾寿险投资贷款、房地产比例也较高,这是由于这一阶段这些项目投资盈利性高。但随着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金融市场的完善,也将逐步向证券化投资过渡。

第五,细化保险资金运用的规范。不少国家和地区就保险资金运用的问题,注意从法律规范上较为详细地加以规定。如日本不仅在《保险业法》中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范围,同时在《保险业法施行规则》对其作出具体规定;我国台湾在《保险法》有关保险投资规定的基础上,相继制订了《保险业资金之专案运用与公共投资》、《保险业资金之专案

运用与公共投资审核要点》、《保险业资金办理国外投资限制》、《保险业资金办理外投资内容及范围》。它构成了由保险法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轮廓,由特别法作出具体规定的立法模式。这样便于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既保持法律的持续性,同时又具有灵活性。

二、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基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所处的起飞阶段,同时处于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投资工具有限、规范交易的制度及组织有待完善,对投资市场的监控和引导乏力。因而一方面基于我国实际,另一方面借鉴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的考察,本文认为欲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应当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应当确立在安全性的前提下保护保险公司实现尽可能多的盈利的指导思想。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的投资应在遵循安全性原则的前提下达到尽可能多的益利。因为保险公司也是企业,在确保其资金运用安全的条件下,要以盈利为目标,从而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而且有利于其偿付能力的增强。

第二,完善投资环境。一个完善的投资环境,应包括有效的投资工具、公平交易规则以及保证这种制度有效贯彻的组织,即投资工具的多样化、交易规则的规范化、交易方式的灵活化、投资监管的有效化,以保证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有效和畅通。

(1)完善投资工具。由于保险投资涉及不动产投资及金融市场的投资,因而,投资工具包括不动产投资和金融市场的金融工具,其中,金融市场的投资是保险投资的主体,因而,金融工具的完善,至关重要。其投资工具包括:债券、股票、票据、贷款、存款、外汇。其中:票据属于短期金融工具,分为汇票、支票和本票;债券和股票属于中长期金融工具,债券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公司证券,政府债券分为公债券、国库券和地方证券;股票,含普通股和优先股。

金融市场的投资工具应该是长期、短期和不定期的结合体,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不同层次的匹配,以便不同投资者选择,可利用灵活多样的投资工具,有利于保险投资者的选择,进行投资组合,也有利于提高其变现能力。就总体而言,保险公司应金融市场的成熟程度以及自身业务的特点选择投资工具。如在金融市场尚不成熟时,应选择流动性强、安全性高的投资工具。但寿险投资则宜选择安全性和盈利性均较高的投资工具,而不十分要求其流动性。同时,应建立与投资工具相配套的避险工具,如期权交易、期货交易,以防范和分散投资风险。

(2)完善涉及保险投资的法规。投资法规的完善,在于建立保证投资市场公平、有效交易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如不动产交易法、证券交易法、票据法、但保法等,从而保证市场交易有据可依。

(3)理顺投资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的关系。法律的真正价值在于它的实施。为保证有关投资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必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来保证。这些组织包括保险投资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司法机构,如投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法院、仲裁机构,并且保证这些组织的合理分工协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办事,切实保证投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有效实施,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凌驾于法律规章之上。

第三,确认和保护保险投资主体在保险投资方式上有一定的选择权。基于我国经济发展处于腾飞阶段,金融市场发育不全,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缺乏,而这些产业投资回报率较高,应允许保险投资主体有权实施抵押贷款或有区域选择的不动产投资;无限度的政府证券投资、有一定限度的金融债券投资和限制较严的股票与公司证券投资。当然,银行存款在目前及未来依然是必要的。从长期来看,待我国经济发展到较发达国家行列、金融市场发育完善,则可转向证券投资为主,那是比较长远的事。

第四,在立法上,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控制投资比例。从法律监管的角度看,在放松投资方式规定的同时,如允许投资于有价证券、不动产、抵押贷款、银行存款等,同时应规定投资比例4。前者是为了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多种投资方式,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可供选择的灵活的投资工具,从而,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了条件,当然,也为理智的保险公司投资者提高投资组合来控制风险提供了选择机会;后者则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这一比例分为方式比例和主体比例,方式比例规定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这就有效控制了有关高风险的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主体比例有效控制了有关筹资主体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主体比例,也应按投资方式的风险情况分别对待,对于高风险的筹资主体、高风险的投资方式,其比例应低一些,如购买同一公司股票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债券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的不动产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每一公司的抵押贷款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于较安全的投资方式但存在一定风险的筹资主体,其比例便可高一些,如存款于每一银行不得超过投资的10%。保险投资必须强调盈利,因为能够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但由于某项投资报酬是该项投资所具风险的函数,如对保险资金运用不加以限制,势必趋向风险较大的投资,以期获得较大的报酬,而危及保险企业财务的稳健。因为每一种投资方式的风险大小不同,一般而言,高盈利的投资方式伴随着高风险,低风险的投资方式则伴随着低盈利,显然,全部用于盈利性高的投资方式,必将使保险公司面临着全面的高风险,使被保险人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保险保障,也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因而,为了保证保险投资的盈利性,同时控制高风险,应规定有关高风险投资方式所占的比例。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工商或金融企业均有破产的可能性,无论采用风险大的亦或风险小投资方式,保险公司都会面临着筹资主体对保险投资所带来的风险,因而,为了控制每一筹资主体给保险公司所带来的风险,必须规定投资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5。

第五,法律应当对寿险和非寿险的保险投资作出区别性规定。由于寿险是长期保险,许多寿险带着储蓄性,更强调安全性,因而,一般可用于安全性和盈利性高、但流动性较低的投资方式,如不动产、贷款;非寿险是短期保险,要求流动性强,不宜过多投资于不动产投资,而应投资于股票、存款。同时,从风险控制看,寿险公司投资的比例在主体比例方面,应严于非寿险,因为寿险期限长、带有储蓄性,控制主体比例,便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立法。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愈大,表明保险公司可自由运用的资金愈多,则保险投资方式上可选择盈利性大、风险高的方式。通常衡量偿付能力的指标有:净保费与净资产之比;未决赔款准备金与净资产之比。我国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标准。由于保险监管的核心在于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所以,对保险投资监管的核心在于提高其偿付能力6。

当然,完善投资环境与放松投资限制相互依存。结合我国国情及保险业的特点,二者应同时兼顾,在完善投资环境的同时,适当放松投资管制。而在投资管制方面,实行严松合一,即在充分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严格控制投资比例。这一比例的大小随投资环境的完善而逐步扩大,在投资环境尚未完善的初期,投资比例应该控制在非常小的范围内,其后逐步扩大。同时,在投资比例方面,也应因方式比例和主体比例区别对待,在初期,主体比例应当控制得更严些。这样既保证了保险投资的盈利性,也控制了投资风险,从而保证我国保险业持续稳健地发展。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邮编;北京工商大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1资料来源:根据1998《LifeInsuranceFactBook》整理,AmiricanCouncilofLifeInsurance,第109页。

2参考:周淑燕《南韩保险事业发展之梗概》一文(台湾《保险专刊》第47期,1996年,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编制)第208-209页。

第5篇:保险法律论文范文

一、改善保险法律环境具有客观必然性

1、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不断深入的要求。保险业作为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渗透到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对整个市场经济有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保险业必须在一个公正的法律环境中健康地发展,才能对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反之,则会影响和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特别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水平的不断提高,必然要求保险业同国际惯例接轨。世界贸易组织的加入,使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已成定局。这一切,都要求必须有一个完备公正的保险法律环境作保障。也只有这样,保险业才可能在一个公正的环境中健康地发展。

2、这是我国保险业不断向纵深发展的要求。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保险市场逐步开放,市场主体逐年增加,市场竞争日益加剧,保险的服务范围和内容也越来越广泛,中国保险业在继续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保险活动也将会进一步丰富和复杂。保险市场多主体、竞争行为和业务多样化以及中介人活动、业务创新活动等都需进一步完善的法律环境来作保证,也只有在更完善的法律环境中,才能使保险业管理理性化、规范化、科学化。

3、这是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加强的要求。依法治国是党和政府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近年来,我国致力于法律建设,出台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我国法律均省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整个法律环境得到了有效的改善。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经济体制对法律的迫切要求,完善和充实法律条文已摆到议事日程,完善保险法律,同样刻不容缓。

4、这是保险经营实践提出的要求。在具体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中介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十分频繁,同社会有关职能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产生了大量具体而实际的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业务活动中难以避免的,有的问题,比如行政干预、违规竞争、曲解法律条文、明目张胆的骗赔案等,与保险法律环境不完善有着直接关系。因此,保险经营实践也迫切要求一个更加完备的法律环境。

综上所述,建立一个完备公正的法律环境是当前形势的客观要求。同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新时期的法制建设,为创造良好的保险法律环境,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加上对外国保险市场管理的不断了解,为我们提供了法律借鉴的经验。因而,我认为,改善保险法律环境不仅必须而且可能,具有客观必然性。

二、当前保险法律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

1、原有法律中不适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条文,影响保险市场的正常发育。

2、一些容易造成误解的条文,使个别人借用,违背了公平原则或法律本义,挫伤了保险人的积极性,有些法律条文本身无过错,但容易造成误解。

3、举证极其困难,使保险人望“证”兴叹。

4、以全民法制意识为土壤的司法腐败现象形成的执法不力的问题,出现正不压邪的现象。

三、保险人争取良好法律环境的对策

1、对有关保险法律条文进行专门的研究,通过有关组织,争取立法部门对有关不适合目前形势或易引起异义等可能造成不平等竞争或权利义务不平等的条文进行修改,从法律上为保险业创造一个良好环境,也使保险监管部门更好地依法监督。具体可以做如下工作:(1)组织专人对涉及保险的法律进行一次专门的研究,对易产生歧义的条文或存在的漏洞提出修改意见。(2)广泛借鉴外国、特别是保险业发达国家的经验。(3)通过人大代表、保监会等渠道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议案等。

2、在注重保险自身形象宣传的同时,要突出有关保险法规的宣传。要特别重视宣传《刑法》第183条、第198条和《关于严惩破坏金融秩序犯罪活动的决定》中关于对金融诈骗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有关规定,利用法律这把利剑,威慑和预防犯罪。对保险人来讲,宣传《刑法》这两条比宣传保险法更重要。

3、在职工中普及法律教育,依法办案,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在第一现场就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实践证明,不少案件的举证不足,关键是涉案初期,就没有按照法律要求的规定办事,及到诉讼举证时,环境、条件已被破坏,给诈骗活动留下了漏洞。因此保险人目前一要在职工中进行普及法律教育,提高整个职工队伍的懂法、执法水平;二是建立相对专业的律师队伍,为保险人护航;三是建立办案律师参与制度。比如大案、要案,疑难案件必须有律师参与勘查取证等规定,力争把好第一关。

第6篇:保险法律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结合案例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方式进行分析,公民基本权利保护是作为“高级法.和“根本法”的宪法目的之一,法治形式较完备的国家经过长期发展,逐步形成了以宪法诉讼、违宪审查等为主要形式的公民权利保障模式,在保护公民宪法权利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完善国内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

1问题的提出

公民基本权利保护是作为的宪法目的之一,国外关于运用宪法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例非常常见。其中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吕特案。

【案情】VeitHarlan是一个在纳粹时期拍反犹点电影的导演,声名狼籍。在二战后,他又拍摄了一部影片含有比较强的反犹情绪。而Luth是一个社会活动者,以消除民族仇恨弥补战争创伤为己任。他对Harlan的电影组织群众杯葛和在放映电影的剧院前示威,导致Harlan的影片票房收人下降。Harlan以Luth触犯了他的公民经济利益权为理由,向汉堡法院提出对Luth的禁制令。汉堡法院判Harhtn胜。Luth不服以它的个人言论自由被侵犯为由向提出上诉。

最后归纳说公民间的宪法赋予的公民权的冲突时候,法庭必须遵循合理平衡的标准来对待。言论自由有社会性的和个人目的性的,当冲突的时候,法庭必须尊重宪法赋予的公民权的前提下,进行判决,汉堡法院明显由于疏忽,不能够充分合理的判断背景,由于Luth的社会目的性高于Harlan的私人财产保护的目的性。因此,判luth胜。在德国,1958年的“Luth案”判决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该判决中,严肃地申明了这样的观点与态度:基本权利的首要功能虽仍然在于赋予人民对抗公权力不法侵害个人自由的消极防御权利,但基本权利的整体同时也建构出一个客观的价值秩序或体系,且该秩序或体系中的每项权利均体现一个客观规范,并各自蕴涵一个客观价值决定。

2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

正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一旦遭受到侵害而无从救济,一会造成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更加有恃无恐、肆无忌惮,二会使得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只是流于形式,丧失宪法的威严。

一般来说,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绝对的保障模式,依据这种模式,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他法规范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况。在实践中,这种模式通常还伴随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或者宪法诉讼制度。由于绝对保障模式是直接依据宪法规定并通过宪法自身设置的制度而实现的,所以又被称之为依据宪法的保障模式。第二种是相对的保障模式,即允许其他法规范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直接有效地限制或客观上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方式,如宪法规定某种权利“其内容由法律规定”、“非依法律不得限制”等,由于这种保障模式乃通过普通法律而非宪法本身来实现对宪法权利的保障,所以又称为依据法律的保障模式。

法治形式较完备的国家经过长期发展,逐步形成了以宪法诉讼、违宪审查等为主要形式的公民权利保障模式,在保护公民宪法权利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3我国基本权利的保障现状

我国在宪法中也确认了公民所享有的广泛的基本权利,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和领域。同时我国政府也积极参加签署人权保障公约,不断促进我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方式方面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基本上没有明文规定对某种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由普通法律加以规定,也没有明文规定或实际上默示性地规定普通法律可以限制某种基本权利,只是在具体的法律制度层面上以及实践中所形成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则倾向于相对保障方式。我国己经基本形成了的这种相对保障方式,在肯定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取得一定成绩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与缺陷。宪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我国具体司法实践中,宪法并没有被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这样,宪法在我国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时常面临尴尬的境地。宪法是各种法律法规的“母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大法的地位,另一方面宪法的很大一部分内容,特别是公民基本权利保护方面的又被长期“虚置”,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

4完善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建议

(1)逐步完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方面参考国外和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对一些重要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进行补充,完善现行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另一方面完善普通法律的立法,因为在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违宪审查不健全的情况下,一旦有人侵犯了宪法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却找不到可以制裁的条款,所以这就需要借助普通法律的立法,将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具体化,通过普通法律的制裁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7篇:保险法律论文范文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保险人第三人行使条件对象限制

作者简介:窦莹,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170

经过二十多年的经济与法律实践,代位求偿权制度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内容之一,同时作为民法衍生的一项权利,在立法过程中得到了不断的补充、修改和完善。但是,由于保险业是近几年快速发展的新型产业,保险法在社会生活中还处于较低水平,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也就有了一定的局限性。第一,保险业属于营利性组织,尽管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在实际行使过程中保险人会使用较多的时间和金钱向第三人追偿,这就影响了该企业自身的营利目的;第二,代位求偿权在我国的立法中过于简洁,在许多方面都存在争议,比如代位求偿权行使中的行使范围,行使条件及限制都比较模糊,保险人认为在追偿过程中存在颇多风险,从而使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由于大众关于保险法的法律意识较为薄弱,所以对于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三者关系并不明确,这就碍于该权利的行使,从而难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基于以上原因,要想充分使保险求偿权应用于社会实践中,就必须明确该制度的相关概念,解决一些中间存在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为权益受损害的被保险人提供赔偿,在这一方面体现了损害赔偿原则,所以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与保险服务的服务基点相吻合。本文会通过引用案例来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成立要件、行使条件及求偿权的限制;分析和研究其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了解我国的代位求偿制度,对现行制度中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一、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保险中代位求偿的定义

根据我国《保险法》中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如下明确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追溯保险代位求偿这一权利,可以从民法这个总体系入手,它属于民法里面一个法定的债权,是代位求偿的一个分支,并独自发展成熟起来,形成属于自己的一个独立的法律存在。从传统民法理论来说,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一债权的原因是因为债务人因过错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保险中代位求偿的性质

“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因为保险法代位求偿权是民法中代位求偿的一个分支,所以一切行为准则以民法为依据,可以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看作是民法在保险法中的具体应用。

针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获取,每个国家每个学者对此都有不同的观点。有些人认为当保险人依法支付赔偿金之后,债权自动消灭,同时取得损害赔偿权;有些人认为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赔偿金之后,需要保险人同意,才能将损害赔偿权转移到自己手中。在我国,主要采用的是下面这一种说法,当保险人依法支付赔偿金之后,不需要保险人的转移、第三债务人的同意,即自动取得行使该权利、我国《保险法》、《海商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因过错第三人的责任导致被保险人权益受损,保险人依照被保险人的投保对其进行赔偿。自赔偿之日起,保险人可以依据赔偿金额,在其赔偿范围内对过错第三方行使损害赔偿权利。当然,支付赔偿金是保险人行使其权利的前提之一,另一个前提就是如果保险人在支付赔偿金之前放弃对第三方的追偿,保险人也就没有向第三人使用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保险代位求偿的成立条件研究

(一)案例

2015年6月,国内某一家海尔专卖店根据客户的需求,需要从深圳发往上海20台冰箱。所以,海尔公司联系某货运公司,两方签订运输合同之后,海尔专卖店同时委托该运输公司代其向中国平安险购买交通事故这一险种。处理事项之后,该货运公司提取货物,并安排司机小王运输。当货车快要开到上海,在某处告诉公路上与另一辆卡车司机发生车祸,导致其中5台冰箱受损。经警察查明,该卡车司机张亮有严重的醉酒驾驶。在事故发生之后,海尔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一直拒绝赔偿,称是卡车司机酒驾造成被保险人利益受损,应该由卡车司机所属的运输公司赔偿,并对卡车司机所在的货运公司提起诉讼。针对这个案例,到底谁该为海尔公司的损失做赔偿呢?

(二)保险代位求偿的成立要件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各个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行使该权利应由两部分组成,即被保险人有要求第三方损害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必须在支付赔偿金之后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有的人则认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造成被保险人利益的损失必须在保险范围内;第二,被保险人有直接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第三,保险人必须以支付被保险人赔偿金为前提。当然,也有的人认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应由四部分组成:第一,因为第三方的过错导致被保险人利益受损的,在保险范围内的事故;第二,第三方没有特殊身份,如親属、直系关系;第三,必须以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为前提;第四,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金额必须以支付被保险人赔偿金为限。

综合各位学者各自的观点,总结起来最重要的两个条件就是:一是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方索要损害赔偿的权利;二是必须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为前提。对于其他方面的几点,学术界尚存在争议。

上述的案件属于保险公司在交通运输中的“代位求偿”的法律问题,具体该有谁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件中存在异议。这种类型的案件在交通运输险中属于常见的保险合同纠纷。上述案件中存在的争议就在于海尔专卖店、保险公司、卡车司机张亮以及其所属的货运公司四方之间的法律问题。

对于保险代位求偿这一权利,我国《保险法》中有明文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又叫做保险代位权,由于第三方造成投保人投保标的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保险人自支付赔偿金之日起,在支付赔偿金的范围内,依法向第三方追偿的一种法定权利。这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转让制度,保险人在支付赔偿金之后,代位权自动转移到自己手中,可以当第三方要求损害赔偿。

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可以直接起诉货运公司呢?首先,我们要先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成立条件,首先,被保险人有向过错第三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其次,造成被保险人保险标损害的缘由需是第三方因为过错所造成的损害,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内,像自然灾害,洪水、地震等不在保险事故内;然后,保险人必须在支付被保险人赔偿金之日起才会取得保险代位权,才能向第三方行使该权利;最后,保险人追偿的金额必须在其支付的赔偿金范围之内。依据法律规定,符合上述条件,方才能正确的使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对于这个案件,首先我们要明白一个问题就是卡車司机所造成的海尔专卖店权益的损害到底属于个人还是其所属的货运公司?根据我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受雇佣的雇员因个人重大原因、疏忽所造成的损害不属于雇佣单位的赔偿范围,应由自己自行承担。在此类案件中,卡车司机张亮因为自己严重酒驾造成海尔专卖店利益受损,所以第三方应属于卡车司机而不是货运公司。所以被告应是卡车司机张亮。下面就是针对保险代位求偿成立条件进行分析,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一直推脱责任,没有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面也是直接起诉过错方,根据成立条件,保险公司在没有支付赔偿金的前提下就行使保险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条件不成立。受理法院应该对保险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该撤诉。

根据各位学者对保险代位求偿成立条件不同的观点,再加上案例分析,我认为保险人要想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必须要满足下面几点:

1.被保险人有向第三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造成保险标的的属于保险事故,并且第三方有法律责任的。

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该条件是行使保险代位求偿的实质要件。

3.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赔偿金额为限。

4.保险标的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该条件是行使保险代位求偿的必要条件。

三、保险代位求偿的限制

(一)对象限制

1.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中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险而不能用于人身保险。这一规定不仅在大陆体系,英美法系中都得到认可,而且在实际处理案件中也得到普遍应用。因为财产的损害可以估计价位,相对于财产险,人身伤害的预估是不好定位的,一个是具体的,一个是抽象的。所以为了避免在此类问题上的法律争议,所以直接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2.保险代位求偿权追偿对象的限制。依据我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第三人不得具有特殊身份。如,保险人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直系亲属行使损害赔偿权。但是也有例外,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直系亲属存在故意行为,所造成被保险人权益受损的,保险人可以对其行使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时效限制

我国关于保险代位求偿的时效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有不同的看法。理论和实践不能很好地吻合,着重在于诉讼的起算点和诉讼期间这两个问题上有很大的出入。对于时效期间,因为代位求偿属于债权的一种,所以保险代位求偿的时效期间与法定债权的时效期间一致。对于起算点,各个地方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有不同的审理,其中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以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作为起算点;二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之日起计算。

我认为以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作为起算点比较好,原因如下:

1.发生保险标的损害时,被保险人的利益遭受损失,有向第三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时,该权利转移,由保险人代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不因受主体影响而影响。第三人虽不能因此而受利,但也不会因此而受害。

2.如果把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之日开始计算,会使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会拖延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对被保险人不利。如果保险人知道是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作为起算点,必然会尽快予以赔偿,从而使被保险人能够得到及时的赔付。

四、完善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法律法规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保险法也在日益发展中走向成熟。2015年全国人民大表大会中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修订,这次的修改使内容更加具体和操作性更强,但仍存在不少问题,针对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增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保险法中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险而不能用于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理论界认为,由于代位追偿是损害赔偿原则衍生出来的权利,所以代位追偿和损害赔偿权利只适用于财产险,而不适用于人身险中,因为人身保险的投保标的无法估量人的身体价值。所以当第三人对投保人造成人身的损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更多的权益而不用转让权益,可以取得代位追偿权。因此,我国保险法把代位求偿权放在财产险中,并且明文规定该权利不得使用在人身保险中,在人身保险中完全排除了其适用的可能性。随着保险法的不断完善,这一法律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很大的冲击,一些学者对此持反对态度,认为我国《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完全排除人身险过于绝对化和单一化。而且,分析世界各国的立法,英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用保险可以认为是补偿保险,保险人能够行使代位追偿权;德国的理论和实践一致认为,保险代位权对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健康保险可以适用;美国,部分加州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险原则上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法官在实际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会根据实际情况,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约定追偿权权利转移的,会采取更加宽容的态度,因此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险之中有约定代位权转移的,保险人可以行使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的限制并非明智之举,应当赋予上述保险当事人以约定保险代位权,我国可以在第68条后补充“有关医疗费用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转移程序

对于保险人关于代位求偿权权利的取得方式,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自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赔偿金之日起,即自动取得该权利。对于这一问题,世界立法体系主要有两种说法,一是“当然代位主义”,保险人应以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为前提条件,即保险人自动取得追偿权,无需被保险人的转让和第三人的同意;另一种说法就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之后,不能立刻取得代位权,中间需要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向第三人索要赔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有一个程序的交接之后,保险人方可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上述两种说法,可以知道我国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由于保险人在支付赔偿金之后自动取得债权,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第三方该向谁赔偿,这个对象模糊不清,与此同时还会出现在第三人既该向投保人赔偿又该向保险人赔偿的情况下,履行多少赔偿义务不清楚,针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请求代位主义”正好可以解决这个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该行使“请求代位主义”,明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债权的转移程序,方便责任第三方履行赔偿义务。

(三)加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障机制

保险行业在我國处于一个新兴发展的行业,关于保险的法律法规也是初步应用于社会实践中,所以,由于我国在保险法方面的法律知识普及不全面,造成了保险公司在实际中常轻视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仅仅是重视增加公司的业务量,而忽略了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与此同时,由于我国在保险法这方面的法律体系不完善,理论与实践相冲突,也导致了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影响了保险企业的利益,所以我国应加强保险代位求偿权实现的保障机制。其一,应该提高保险公司广大员工尤其是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只有清楚的认识了解法律,才可通过法律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其二,保险公司应成立一个专门的代位求偿部门,里面的员工应既精通保险业务,又精通法律,这样才可以将该权利落实到实处。随着人们的保险意识加强,加上保险事故的频繁发生,保险企业又日益商业化,所以更应该成立一个专门的部门来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其三,保险企业应该形成自己的一种特有文化,对于这个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说除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保障了保险人的利益,不会让保险公司蒙受损失。因此,保险企业应该建立一套完整的、科学的、合理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工作制度,以充分发挥该制度存在的价值,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

第8篇:保险法律论文范文

摘要:旅游保险是保险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首先介绍了我国旅游保险的现状,并分析了我国旅游保险发展的制约因素,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发展我国旅游保险的对策和建议。

一、我国旅游保险的现状分析

近年来,我国旅游业蓬勃发展,而作为旅游业软环境之一的旅游保险却严重滞后于旅游业的发展,影响了旅游业的法制化、规范化,对旅游业的发展起到了消极作用。具体表现如下:

1、旅游保险的收入过低。2000年,我国旅游收入超过4000亿元,而旅游保险的收入,以市场份额最高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例,也仅为5888万元。由此推算,中国旅游保险的保费收入不足1亿元,仅占旅游收入的0.025%。2001年,全国国内出游的人数7.84亿人次,旅游收入5566亿元,按每人购买10元的旅游保险计算,一年就该有70多亿元巨额保费收入,而实际的保费收入却只有这一数字的20%左右。2002年,国内旅游收入为3878亿元,国内旅游人数达8.78亿人次。如果以现行旅游保险较低价格10元推算,国内旅游保险费总收入可达87.8亿元.可以清楚地看出,虽然旅游业收入近年来每年都以迅猛的势头增长,但是旅游保险的收入却增长缓慢,与旅游业的发展不相协调,旅游保险的发展还有很大潜力。

2、旅游意外保险险种少,产品单一。目前我国的旅游意外险险种主要有四大类: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住宿游客人身保险、旅游救助保险。其各自的内容见表1。这实际上是以普通的意外伤害保险来代替旅游保险,旅游保险的自身定位不清。这些险种无法涵盖旅游中遇到的各种风险,比如旅行中行李遗失、证件遗失、因行李及证件遗失而引起的额外的旅行及食宿费用、对他人的伤害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等。

3、开办旅游意外保险业务的公司较少,且旅游保险业务得不到重视。我国的旅游保险有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意外保险两种,分别属于财产险和寿险,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财产险和寿险必须由不同的公司经营,所以它们分属于不同的保险公司。目前,国内只有三家比较大型的保险公司经营旅游意外保险业务,它们分别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二、我国旅游保险发展的制约因素

1、游客保险意识淡薄,投保积极性低,主要是因为游客的保险意识薄弱,侥幸心理强。这导致热旅游、冷保险的重要原因。游客通常认为,外出旅游就几天的时间,根本不会出事,犯不上自己掏腰包买保险,或者认为买保险不吉利。

2、保险公司对旅游保险业务不重视。由于旅游保险本身具有保险期限短、赔付率高而利润低的特点,造成保险公司对开办旅游保险业务的积极性不高,在旅游保险的宣传、险种的设计开发、销售方式的开拓创新方面都显得不太重视。此外,就是保险公司对旅游风险的控制技术水平较低。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大多数的旅游意外险只针对旅行社团体进行销售,而对于自助游的散客暂不承保。这是因为团体险可以使保险公司通过简单的承保程序为大量具有相同风险因素的人提供保险保障,而自助游旅游者由于身体素质、文化背景、旅行经历、旅游目的地各不相同,所以在现有的技术水平下为保险公司选择承保对象带来了一定的困难。(2)由于风险控制水平比较低,难以对旅游中存在的各种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所以很多保险公司旅游意外险产品都将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滑翔、登山、攀岩、探险、狩猎、蹦极运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搏击、特技表演、赛马、赛车作为责任免除条款,而这些风险系数较大的项目正是随着野外生存游、生态游日益流行的今天,旅游者们最希望得到保障的方面。

3、旅游保险的险种存在问题。在旅行社责任险方面,它的费率是确定的,缴费实行一刀切。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如:旅游期限长短、风险大小、旅行社的经营情况而有所变化。由于旅游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大部分旅行社大打价格战,有些短线游的纯利润平均只有人均5元钱左右,甚至更低。因此,规模较小的旅行社有时一年赚不到钱,甚至会是亏损。而旅行社责任险又是强制性保险,至少2万元的保费对于它们是一个不小的包袱。这就使旅行社陷入了不得不买,可又没钱买的尴尬境地。一些规模较大、收入较高的旅行社就比较愿意购买旅行社责任险,用以转嫁自身的风险。另外,旅行社责任险的条款本身也还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如游客自由活动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因为这不属于旅行社的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究竟是旅行社的责任还是游客的责任,并不是那么容易确定。而责任归属不明确,保险公司就可能拒赔。另外在在旅游意外险方面,险种不够完善,覆盖面较窄。

4、旅行社经营不规范。一是因为旅行社的经营还存在着不规范经营的因素。旅行社为了招揽更多的游客,常常会夸大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障范围,当游客发生的事故属于旅行社主观扩大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时,保险公司就会拒赔,这就容易引发法律纠纷,从而损害保险公司和游客的利益。二是旅行社应该在理赔中承担及时提供相关证据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在这一点上,一些旅行社认识不足,旅行社出了事故后理赔不积极,直接导致了理赔难。

三、发展旅游保险的对策建议

1、加大旅游保险宣传力度

旅游者对旅游保险的态度冷淡导致旅游保险市场需求方面的匮乏。针对这种状况,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及媒体要对游客或潜在的游客进行旅游保险的宣传,既需要保险经营者和政府做大量的基础性工作,又需要通过大量的风险事故来教育民众,加快旅游者消费心理的成熟,强化其保险意识,使其既愿意投保,懂得购买适合出行的保险,又熟悉一旦事故发生后理赔的程序。

2、加强保险公司服务功能。这主要指的是销售服务和售后服务。第一、在销售服务上,主要表现为旅游保险产品销售渠道过窄。大力发展旅游保险,保险公司必须改善与拓宽其销售的渠道。可以让旅游保险产品上银行柜台。现在大多数保险公司都与国内银行签订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多为销售保险公司的分红险与投连险。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利用这种合作伙伴关系,让银行销售相关的旅游保险产品。银行网点众多,银行销售旅游保险产品,既可以有效地节约保险公司的成本,又方便了游客投保,游客可以在银行办理支付款项时,既可办理旅游保险,同时还可以增加银行的收入,实乃“三赢”之举。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要积极地发展网上投保业务,推进旅游保险产品的销售。对于保险公司来说,网上投保可以有效地节省营销和广告成本,减少中介环节和由于利益驱动给保险公司和游客带来的风险。24小时全天候在线作业,可以使游客不受时间地点限制投保。目前,国内各保险公司做出了积极的探索,特别是在网上投保方面,如购买了泰康人寿的“旅游救援保障计划”的游客,出游前只需要登录“泰康在线”填写有关出游信息,公司就会根据客户提供的E-mail地址将电子保单及时发送到其信箱中。平安保险公司在2002年9月推出了旅游自助卡,它将保险产品的外在形态设计制作成为配有账号和密码的保险卡,游客在出游前,登录平安“PA18”网站,填写相关的信息。自助保险卡的最大特点是购买与消费相分离,即“平时购买,用时投保”。第二、在售后服务上,保险公司的核损、定损及理赔一定要及时。如果保险公司的这些售后服务跟不上,将会对游客造成损失。游客的出游时间较短,流动性较大。游客可能在一个地方投保而在另一个地方出险;甚至可能是在国内投保,而在国外出险。这些都为保险公司的核损、定损及理赔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个保险公司之间要加强合作,包括国内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国内保险公司与国外保险公司的合作,利用各自的网点优势,快速核损、定损,及时理赔。加快旅游保险产品研发。现有的旅游保险险种远不能满足旅游者日益变化和增长的需求,只有产品对消费者具有吸引力,才能从本质上改变供应者的尴尬境地,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产品开发上下大力气。

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善:(1)加大新险种的开发力度,将旅游保险服务延伸到吃、住、行、游、购各个环节,深化现有产品之间的互补性,形成系统的旅游保险链,为游客提供全面保障。(2)扩大旅游意外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要提高风险管理技术水平,对旅游险市场和旅游险条款进行细分,针对不同的群体,设计出不同的保单,尽可能为所有的游客提供合适的保单,并可以将自助游游客纳入保障范围,针对团体、散客以及公务旅游者的不同旅游特点设计不同的保险条款,确定不同的费率,加强风险防范。(3)针对特定的旅游项目设计单项保障。像过去不提供保险保障的探险旅游、野外生态旅游、漂流、登山、峡谷旅游等,随着人们旅游方式的转变,现在此类项目已日渐流行,旅游者们对此类项目的保险也是翘首期盼,保险公司可设计此类项目的相关保险,将过去不可承保的风险转化为可保风险,在满足消费者需要的同时,也为保险公司带来利润。发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职能作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推进我国旅游保险发展中发挥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旅行社办理旅行社责任险的监督与检查,要将旅行社是否开办旅行社责任险作为对其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如在向旅行社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时候、在进行旅行社业务年检的时候,要对于没有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旅行社进行必要的惩罚,以有效地提高旅行社办理旅游保险的自觉性和积极性。要采取措施,依法督促旅行社向游客推荐旅游意外险的责任和义务,使旅行社在普及旅游保险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要尽快制定出一些关于旅游质量评判方面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这样才能在归属责任时更加明确,节约时间,节省人力物力。

参考文献:

崔连伟.对于发展我国旅游保险业的思考.旅游学刊.

李红雨.对发展我国旅游保险业的思考.经济师.

第9篇:保险法律论文范文

关于经济法律体系的论文不少,尤其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但其中多数文章都力求打破传统部门法的界限,试图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法新构成理论”。[1]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本不是规范的法学术语,以之为基础而进行过深的法学理论探究是歧途末路。“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之所以存在和被使用,主要是因为经济学研究的需要,特别是市场经济学即法制经济学研究的需要。从法学角度讲,“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只是临时借用而已,对之进行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以不同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律法律体系商法地位经济法律体系

正文:

一、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虽然“经济法律”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如果以“对象说”对之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多数学者都会赞同:经济法律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定义当中,“经济关系”是关键词,只要弄清了“经济关系”的内涵、外延,并对之做出科学的分类,就能基本掌握经济法律的形式范围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1]所谓“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2]从“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经济主体就无所谓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数量决定于经济主体的数量;二是经济关系形成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之中,没有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多少决定经济关系的多少。而无论经济主体还是经济活动,都取决于社会分工的程度,社会分工越细,经济主体越多,经济活动也越频繁。根据政治经济学原理,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的社会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中分化出来,第二次是手工业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3]其中每一次社会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础上进行的,亦即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分工不是跳跃式发展的,它有一个量变的过程,在每一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前,都发生和存在着大量的较小的社会分工,而且中间会有许多“分”与“合”的反复;社会分工也不是有终点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后,社会分工仍然在向前发展,而且速度更快、频率更高。由此可见,社会分工的发展有三大趋势:一是越来越细的趋势,二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趋势,三是越来越快的趋势,自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至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快,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会分工的不断调整变化,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发展。总之,经济关系的数量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而日益增加。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不外横向、纵向两大类,但两类经济关系的数量不等,且差距悬殊。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产品经济(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两大阶段,产品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在产品经济阶段,由于没有交换活动,因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以后,由于交换的出现,经济关系产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两大阶段:自由商品经济和垄断商品经济。在自由商品经济阶段,多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从属性的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很少,只是到了垄断商品经济阶段,纵向经济关系才开始大量出现,但相对于横向经济关系,其数量仍然较少。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大量增加的经济关系也多为横向经济关系,因为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社会经济主要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而非主要由看得见的手——政府来调节。由此看来,只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有失平衡,还必须对横向经济关系再分类。横向经济关系的再分类,也要考虑平衡的问题,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将之一分为二。这样,就形成了三类经济关系:

1、横向的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2、横向的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3、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之相适应,需要三个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经济关系。于是,民法、商法、经济法就相应出现了。

二、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非营利性财产关系、横向营利性财产关系和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但针对这三类经济关系是否就能划分出三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分析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入手。

(一)关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4]从法律体系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律体系涵盖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这一点易于理解;二是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此法学界有争议。

争议的焦点有二: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对这个问题,有三种比较典型的观点:

(1)有些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尤其是纠缠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具体细节,纯粹是费力不讨好,没有什么实际用途。一方面,法学家为法律规范的分类而忙碌着,大量时间耗费在理清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上面,为法律规范的“法律部门”归属而大费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滋生。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在立法实践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学并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门的划分。

(2)有些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其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建立在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上,没有当代各国的立法根据,也没能正确总结现实法律体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弃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而建立“法体制”理论。所谓“法体制”,是指同类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的体系,可分为国家法体制、经济法体制、行政法体制、民事法体制、刑事法体制。[6]

(3)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并且有些学者提出的所谓“法体制”理论只不过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变形,没有细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之间又增加了一个层次,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这涉及到一个标准掌握的问题,即法律部门划分的越细越好,还是越粗越好?对此也有三种观点: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体制”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不宜太细,粗放一点更好,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任何法律法规之间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在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如果法律部门划分过细,会导致法律部门过多、过烂,更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

(2)越细越好,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众多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正确把握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和标准,法律部门划分得越细越好,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现在看来比较小的法律部门将因其所属法律法规的增多而很快变大,与其让它变得庞大时再独立不如现在就让其独立,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

(3)折中观点,是介于粗放和细化之间的一种观点,一般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得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要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关于法律部门划分

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7]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其学术争议的焦点在于划分原则和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8]除了划分标准以外,还有划分原则。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有这样三个:一是目的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注意各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三是发展原则,即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的,还要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规。[9]共识之外就是分歧。关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和标准,主要分歧在于两点:

1、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两者是统一关系,还是互补关系;

2、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谁是基本标准,谁是补充标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原则和标准是统一关系,即原则是标准的抽象要求,标准是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有一个前提,即原则和标准的内涵必须一致,不能你言这,我言那,否则就成互补关系。由此可见,分析原则和标准的关系,必须从二者的内涵入手,内涵一致即为统一关系,内涵不一就是互补关系。现在来看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上述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在内涵上没有丝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说:二者是互补关系,而非统一关系,即上述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非划分标准的原则,划分标准也不是划分原则的标准。基于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既要遵循划分原则,又要依据划分标准。另外,鉴于二者的用词和内涵,划分原则应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据划分标准。关于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主次关系,即调整对象是基本标准,调整方法是补充标准,[10]笔者以为不然。现有的已经达成共识的主要法律部门,像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它们相互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从出现的几率上来看,调整方法比调整对象更多,仅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将调整方法列为基本标准。考虑历史因素和未来发展,笔者认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两个同等重要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主次之分。但这并不等于说是这两个标准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将他们有机结合。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遵循这样的程序:

1、充分考虑现有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实际情况,不可打乱现有的大的格局;

2、按照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提出新的法律部门组建的初步意见;

3、根据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对新的法律部门组建意见进行学术论证;

4、权威机构认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避免无端、无休止、无意义的争论。

三、关于商法地位

通过上面两部分的论述可见,分别以横向非营利性经济关系、横向营利性经济关系和纵向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划分出民法、商法、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只对民法、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达成了一致共视,而对商法应否独立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实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重点分析。

(一)商法产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1]现在多数学者认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形成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了发展时期,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地中海海上贸易逐步繁荣,沿岸城市不断成长,出现了定期集市,产生了商会,商人也成为社会中的独立阶层。但中世纪的欧洲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商事活动在一些国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种商事原则和规则在当时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观念基础,甚至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商人加以种种歧视。为了适应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护商人利益,于是商会运用其在自身发展中形成的自治权、裁判权及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了大量的实施于本商会内部的自治规约,经过11世纪至14世纪数百年的实行,最终形成了中世纪商法——商人习惯法。商人习惯法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通常采用属人主义立场,只在商人之间、商会内部实行;其二,内容已涉及现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许多规则已明显反映了商事活动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近代商法产生于16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萌芽,欧洲的一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形成。[13]相应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团体消亡了,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废弃了,各民族国家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律,以确认商事活动的合法地位,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虽然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具有浓厚的商人法或属人法特色,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并对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过渡和促进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响深远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它不仅确认了商人习惯的基本规则,而且大量引录商法原理,其内容非常丰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就是以之为基础而制定的。

现代商法产生于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促进统一的商品市场的形成成为许多新兴国家的基本国策,“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14]同时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颇有建树。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德国新商法)、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现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见,商法的产生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

1、商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并日益壮大,他们强烈要求摆脱封建法制和宗教势力的束缚,能够合法、自由、体面地从事商事贸易活动,而且社会经济越往前发展,这种要求越加强烈和具体化。当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这种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就转变为将原来作为自治规范的商人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动。

2、商法的产生是国家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结果。16、17世纪,由于新大陆的发现,世界市场突然扩大,各国政府为了本国的富强,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其具体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动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了,并迅速法典化。这一政策措施的实行,促进了资本主义国家工业的起飞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极其迅猛的发展。[15]

(二)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分析

我们知道,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由众多的涵盖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门组成,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必然对原有格局造成冲击,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备、已经具备哪些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后面将做详细论述,在此只对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首先并同时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在划分法律部门必须至少具备其一。商法的情况如何呢?

1、目的原则的符合情况。无论是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商法包括形式意义商法和实质意义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认商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16]只对商法是否独立于民法有分歧。笔者以为,存在即是道理,细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为何不将已经存在的实质上已与民法分立的商法确立为独立法律部门呢?这样不更能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吗?

2、平衡原则的符合情况。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商法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商号、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17]其数量之庞大,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已经占据超过50%的比重,而且还有进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趋势,如若不将之独立出来,势必造成现行民商法体系结构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发展原则的符合情况。刚才已经提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的确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奥运会等重大历史事件的推进,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等将在范围、形式等许多方面发生较大的变化,商法的数量规模也将随之不断扩大,因而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4、调整对象情况。商法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因商主体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这也正是民商分立论者坚持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而民商合一论者批驳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经营性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之间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18]

5、调整方法情况。一般来说,法律调整方法有三种类型:一是自行性调节方法,二是强制性干预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19]商法在调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运用自行调节方法,但凭此并不能说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因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只有两点都相同时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有一点不同就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

从以上对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的分析来看,商法已经充分具备了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如若不及时划出,将同时不利于民法、商法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国经济的繁荣、稳定。

(三)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二分析

前面已经提到,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也已经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现在让我们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第二层含义是指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第三层含义是指我国经济发展现状,那么,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也应从这三方面来论述。

第一,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社会分工是商品经济的决定因素,[20]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商品经济将在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发展的推动下日趋繁荣发达,而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繁荣发达必将促进商法的完善与发展,其数量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庞大,独立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独立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如果不正视社会经济和商法发展的现实、本着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不将商法及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还固执坚持“民商合一”的观点,不但会使现行的民法体系结构日趋失衡,而且会对民法、商法的实施与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第二,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现代商法具有动态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国际化与统一的三大发展趋势,[21]其中:现代商法的动态化趋势,将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废止等工作日趋繁重,加之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特点,立法机构需要为之成立专门部门来承担,立法上的独立将加快商法的独立;现代商法的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国际化趋势,将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实现统一,一部适用于全世界的统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适用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商法独立的现实也告诉我们,一部独立的商法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造就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经济虽然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持续高速发展,但由于基础薄弱、体制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我国在世界上仍是一个经济落后的国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们不懈追赶。基础薄弱可以夯实,体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经济不发达可以促进。关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总结世界上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政府重视和推动,即国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而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离不开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视发挥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视发挥商法的作用,必须给予商法一个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独立性。

四、关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

(一)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分析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商法独立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将由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部门法构成,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法规组成情况如下:

1、民法部门:(1)民法通则;(2)合同法;(3)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养法等;(5)继承法。[22]

2、商法部门:(1)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23](2)破产法;(3)证券法;(4)票据法;(5)保险法;(6)海商法。

3、经济法部门:(1)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3)国家投资经营法,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24]

(二)商法独立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分析

1、民法与商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而产生了两种观点:一是民商合一论,二是民商分立论。民商合一论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是一国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不但现在分离不了,而且随着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将来就更难舍难离。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着共同的原理,[25]二者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界限也很难划清。[26]首先,商主体是从事营利的个人和组织,而民事主体将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包括营利性、持续性的商事活动。笔者认为,民商合一论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将民法定义为调整所有平等主体之间所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本身已涵盖商法定义,当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结论。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这一点无论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那为什么不将民法的定义修改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若仅仅因为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而不做这样的修改,那么就应该考虑修订已颁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则》了;如若做出这样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论者就将哑口无言了。

2、商法与经济法。关于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27]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首先,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商人之间因实施营利性的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之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或国家部门与市场主体之间因进行经济调节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调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运用自行调节的方法,经济法则综合运用自行调节和强制干预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质不同,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它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体利益的整体利益。[28]虽然如此,商法和经济法在各自的体系构成方面仍有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企业法的划归上。笔者认为,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企业法是指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体系,除非特别说明,一般指此。由于企业法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因此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是属于商法,还是属于经济法。鉴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分别因其国家投资、涉外、规模较大且涉及面较广而事关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调整这三类企业的法律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将之划归经济法。其他类型的企业,像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影响较小或基本没有影响,属典型的商事主体,因此将之划归商法。[29]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商法和经济法关于企业法的划归问题。

3、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民商合一的体例下,主要是指经济法和商法的关系,上面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1]转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2]刘瑞复著:《经济法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3]参见前引[16],卓炯书,《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第16—17页。

[4]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页。

[5]参见乔新生:《法律分类,费力不讨好?》,千龙新闻网(网址:)。社会。警法速递。法制争鸣,2002-1-6.

[6]参见前引[2],刘瑞复书,《经济法原理(第二版)》,第88—92页。

[7]参见《法律部门的划分》,网址:/lawpart.htm.

[8]参见洪恩在线:《法律硕士复习指南。综合课。法学基础理论辅导》,网址:/proedu/flxy/flss/fd/zhk/fl060102.htm.

[9]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0—432页。

[10]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2—433页。

[11]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2]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13]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3页。

[14]转引自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5页。

[15]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6—17页。

[16]参见范健等主编:《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7]参见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11页。

[18]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9页。

[19]参见前引[7],《法律部门的划分》。

[20]参见卓炯著:《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广东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21]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7—19页。

[22]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23]参见曹平:《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法律图书馆(网址:law-)。法律论文资料库。

[24]参见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页;

[25]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6页。

[26]前引[23],曹平文,《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

[27]参见前引[23],曹平文,《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