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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调查报告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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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调查报告

第1篇:初步调查报告范文

2019年10月16日

调研主题:**镇沿**经济带建设中的供水工程规划

调研人:县水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调研时间:2019年9月29日-10月15日

各位同志:

按照“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主题教育安排,我以“**镇沿**经济带建设中的供水工程规划”为主题开展调查研究,并形成了调研报告,下面,结合调研期间发现的问题及改进措施,与大家交流一下调研结果。

一、**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现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现状:**镇农村供水工程始建于2009年,于2015年改扩建成**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现已建成水源井2眼,日出水能力约3800m3,净水厂1座, 设计日供水能力2344m3,实际日供水能力可达3500m3,配套建成1000m3高位水池1座,在**镇11村建成调蓄水池11座,总容量1400m3,供水范围覆盖**镇11个行政村、2.72万人,以及**园区常驻人口。

目前净水厂实际供水范围为陈家、**、甘家、崔家、拱北滩5个村和**园区,供水人口约1万人,其他6个村用当地修建的小高抽人饮工程供水。  

2、存在的问题:一是**园区生产用水大量挤占农村人口用水,导致上科妥、下科妥、红庄、红柳、黑石山、舀水等6个村约1.7万人农村饮水安全供水水量不足,沿用本村小高抽人饮工程,解决日常用水问题;二是**兰亚铝型材厂生产用水量极大,日均用水量达1000m3,是严重影响**镇农村饮水水量不足的重要因素。          

二、**沿**经济带开发安置区2019年--2020年规划搬迁人口规模及用水量分析

(一)人口规模:总人口将达到7.1万人,其中:

1、现有人口:2019-2020年为27200人;

2、搬迁人口:2019-2020年计划搬迁安置人口5712户,约3.2万人;

3、经济带开发建设新增人口:中铁二十一局生活区常驻建设施工人员6000人、流动人口约5000人;

(二)用水量分析:总用水量约6800m3,其中:

1、现有常驻农村人口人均用水量每天60升,小计1632m3;

2、搬迁及新增人口人均用水量每天100升,小计4300m3;

3、水量日损耗及公共用水量890m3(包括环保用水)。

三、**镇沿**经济带安置区应急供水保障方案:

1、**镇农村饮水安全净水厂现有水源井2座,日出水能力可达7200m3,净水厂2座水处理设备经技术改造,日供水能力可满足7000m3,现有泵房安装有水泵电机2台套,单台水泵日供水能力3720m3,2台合计日供水能力达7440m3,以上设备具备保障7.1万人日常生活用水的供水能力,但是,净水厂、调蓄水池和上下水管道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高位蓄水池容量小,不能满足水厂技术改造后的日最大供水调蓄能力需求;二是上水管道为1条DN200钢管,无法满足水厂技术改造后的上水能力;三是高位水池配水管管径偏小;四是现有管网不能满足搬迁人口及新增人口的供水需求。

2、为了保障**镇2019-2020年沿**经济带开发期间用水需求,县水务局提前着手谋划具体应急供水方案,目前已通过争取东西部协作厦门援助资金,实施了**镇农村饮水安全水源改造工程,计划新建2000m3高位水池1座,埋设DN315PE配水管2条共2400m,应急解决**镇11个村2.72万人的日常生活用水及中铁二十一局建设施工新增人口6000人的生活用水。目前,2000m3高位调蓄水池已开工建设,2.4kmDN315PE配水主管即将开工建设,届时可解决调蓄水池容量不足、配水管道管径偏小问题,满足搬迁和新增人口供水专用管道的需求。

3、下一步计划:一是对净水厂进行技术改造,使水厂日供水规模由原来的3500m3提高到7000m3;二是新埋设1条DN200上水钢管2.2km;三是实施沿**经济带安置区输水管网与**园区供水管网改造5.2km,以分流、分区域供水的方式,解决农村饮水与安置区供水保障问题。实施以上工程需投资约960万元。

第2篇:初步调查报告范文

编者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以第77号文予以印发,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决定: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1)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2)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①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②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③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4)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5)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6)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7)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8)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的“依照”后增加“《安全生产法》”。

(2)在第二条中的“有关责任人员”后增加“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

(3)删去第三条第二款:“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中的“、投资人”。

(4)在第十三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后增加“《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后增加“下列”。

二、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1)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2)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3)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4)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2)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4)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6)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十三)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修改为“涉嫌犯罪的”。

(2)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中的“停止使用”后均增加“相关设施、设备”。

(3)在第二十七条中的“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后增加“原因并签名”。

(4)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3万元以上”均修改为“5万元以上”。

(5)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修改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1万元以上”修改为“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上”修改为“5万元以上”。

(7)在第四十三条中的“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后删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增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8)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设施、设备、器材”后增加“、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删去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将第十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9)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后增加“,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中的“设施、设备、器材”后均增加“和危险物品”。

三、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

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并按照执法工作计划进行监管监察,发现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2)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5)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6)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和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7)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核发;

(8)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9)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

(10)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1)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的情况;

(2)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情况;

(3)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4)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5)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6)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情况;

(7)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其教育培训档案的情况;

(8)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9)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10)对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11)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12)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13)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14)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15)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问题的情况;

(16)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17)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18)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19)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20)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五)在第九条第五项中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后增加“相关设备、设施”。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1)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四、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1)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2)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3)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4)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5)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三)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的。”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1)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2)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

抽查和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2)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3)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4)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2)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3)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4)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修改为“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2)将第二章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3)在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后均增加“和化工建设项目”。

(4)将第十二条中的“建设项目安全专篇”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第三项中的“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修改为“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第七项、第八项中的“情况”均修改为“要求”。

(5)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后增加“、第四项”,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第3篇:初步调查报告范文

【关键词】 海峡两岸;海事调查;合作机制

0 引 言

2008年海峡两岸直航以来,两岸船舶往来大幅增加,船舶交通流密度不断加大,台湾海峡水域内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涉台海事纠纷数量明显上升。由于受到两岸间政治因素的影响以及两岸相关法律体系的不同,两岸间海事调查处理体系没有直接合作的机制,事发地海事调查部门进入对方水域进行调查也受到限制,导致发生事故特别是在敏感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不能及时全面地调查,无法达到查明原因、判明责任、教育相关人员、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目的,甚至由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也无法得到及时解决,影响两岸的和谐气氛。因此,分析两岸海事调查合作的可行性,探索国际公约的安全调查合作理念在两岸海事调查中的应用,将有助于填补目前两岸海事调查合作机制的空白。

1 两岸海事调查处理规定之比较

目前,大陆地区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而台湾地区依据“海商法”“海事报告规则”“海事报告处理要点”“台湾地区各港务局海事评议委员会组织规程”“‘交通部’海事复议委员会组织规程”等进行调查处理。

由于依据不同,两岸海事调查处理存在较大差异:

(1)调查主体不同 大陆地区的调查主体是海事局,调查人员是海事调查官、水上交通事故调查专家委员会;台湾地区的调查主体是“交通部”航港局海事评议委员会和“交通部”海事复议委员会,调查人员是航港局局长、海事检查人员、港务长、航政组长以及聘请的其他专业人员。同时,依据台湾地区“海岸巡防法”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总局组织条例”的相关规定,“海巡署”负责现场海事搜证和肇事船舶的拦截及查询。

(2)调查处理的职责不同 大陆地区由政府行政部门履行调查职责,对负有责任并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直接进行行政处罚,其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台湾地区由“政府”行政部门负责调查,由具有咨询性质的技术委员会出具海事评议书,该评议书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调查对象不同 大陆地区的海事行政调查只针对水上交通事故,对工伤及非交通事故引起的船员、旅客伤亡事故不作为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行政调查;而台湾地区的行政调查对象为“海事”,包括船舶沉没、搁浅、碰撞、强制停泊或其他与船舶有关的海上意外事故,其范围较广。

(4)调查处理流程不同 大陆地区海事行政调查处理工作大致可归结为如图1所示的工作流程;台湾地区航政主管部门对海事案件的处理程序如图2所示。

但是,两者也存在相同之处:

(1)调查处理的目的相同 都是为了厘清海事发生的原因,提供航行安全之管理建议,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2) 调查处理的性质相同 均属于行政调查。

2 涉台海事调查处理之现状

2.1 案 例

2.1.1 “SD”轮与“QYS”轮碰撞事故

2006年2月9日,厦门籍集装箱船“SD”轮在厦门至高雄航行途中,在台湾安平港外海域与台湾籍渔船“QYS”轮发生碰撞。“SD”轮抵达高雄港后,海巡第六分队和高雄港务局海事课人员上船进行了海事调查,并滞留该船。船公司和保险公司委托台湾某法律事务所协助该起事故的处理。经过协商处理,最终“SD”轮赔付约人民币75万元给“QYS”轮,达成和解,了结此案。高雄港务局没有出具类似海事调查报告的文件材料。

2.1.2 “TA”轮火灾事故

2008年2月16日,厦门籍客船“TA”轮在金门水头锚地锚泊时,船舶客舱发生火灾事故。金门海巡队初步调查取证后,经与厦门市赴金门协调小组协商,同意将该船拖回厦门辖区由厦门海事局开展调查工作。双方没有就调查情况进行沟通。

2.1.3 “DZ”轮与“MLY”轮碰撞事故

2011年3月12日,高雄籍杂货船“DZ”轮装载废铁从金门料罗港开往高雄,在金门岛附近水域与锚泊中的漳州籍渔船“MLY”轮发生碰撞,造成渔船沉没,4人落水。事故发生后,两岸立即进行联合搜救,2人被附近渔船救起,1人被“DZ”轮救起,1人失踪。救助行动结束后,金门海巡队对返回料罗港的肇事船“MLY”轮以及船上获救的大陆渔民进行初步调查;厦门海事局也对返回大陆的幸存渔民进行调查取证。因各种因素,两岸调查单位无法就调查情况进行交流。所幸的是,在两岸红十字会的协助下,碰撞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2.1.4 “JC”轮与“MG”轮碰撞事故

2013年3月24日,南京籍散货船“MG”轮从佛山高明港开往福清途中,在金门岛东面水域与从台中开往金门料罗港的高雄籍杂货船“JC”轮发生碰撞,导致双方不同程度损坏,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300万元。事故发生后,两岸救助力量启动联合救助预案,逃生至“JC”轮上的“MG”轮船员被安全转移至大陆救助船上,受损严重的“MG”轮被拖带至附近安全港口,“JC”轮自行驶回金门料罗港。随后,厦门海事局负责调查“MG”轮,台湾“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务中心在金门海巡队初步调查的基础上负责调查“JC”轮。在两岸调查单位多次电话沟通的基础上,应厦门海事局的邀请,台湾调查单位偕同台湾船舶所有人前往厦门,分别与厦门海事局和大陆船舶所有人就该起碰撞事故的调查取证、民事纠纷情况进行了充分沟通,并互相交换调查材料,为双方各自顺利结案及解决民事纠纷创造了条件。

2.1.5 “DFZX”轮与“HR”轮碰撞事故

2013年9月17日,高雄籍客船“DFZX”轮从厦门港开往金门水头途中,与从厦门港7号锚地开往厦门港现代码头的漳州籍运砂船“HR”轮发生碰撞,导致双方不同程度损坏,所幸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及海域污染。事故发生后,厦门海事局依法对事故双方进行调查取证,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协助双方解决民事赔偿纠纷,并按照相关规定结案。

2.2 现状分析

从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因两岸间政治因素的影响以及两岸相关法律体系的不同,涉台海事调查处理情况因事故发生地的不同而存在较大差异,具体如下:

(1)发生在各自辖区内的海上事故毫无疑问由辖区的海事调查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这也符合属地管辖原则,但是,由于法律依据不同,两岸海事调查处理的结果不尽相同。比如:由于调查对象和调查程序不同,大陆地区对辖区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进行调查处理,查明原因,判明责任,提出安全管理建议;而台湾地区只对重大海上事故或各方争端未解决的海上事故进行调查、评议,对无过失责任或当事各方无争端的海事,不需经过调查便可结案,或者让事故船回船籍港接受调查处理。

(2)发生在敏感水域的海上事故调查处理可以说最为棘手,特别是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经过现场救助阶段,事故双方船舶一般回到各自的辖区水域,主张具有管辖权的事发地调查单位无法异地调查,只能由辖区的海事调查单位各自调查。如此,便可能出现几种结果:①由于各种因素影响,两岸调查单位完全没有就调查情况进行交流沟通,只能获取单方船舶证据,无法结案,当事方的民事纠纷更是难以解决;②两岸调查单位通过各种通信渠道(电话、邮件、传真等)交换证据材料,各自结案,直接协助或通过红十字会等非政府部门协助解决民事纠纷;③双方互动充分,互相交换调查材料,面对面共同研究分析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但各自表述结论及结案。

3 建立两岸海事调查合作机制的必要性

随着相关部门的不断推动,两岸海事调查处理的互动不断增强,但是到目前为止,两岸海事调查处理的合作仍处于个案状态。倘若发生涉台海事,两岸仍无任何合作机制可遵循,无法做到第一时间调查取证,导致重要证据消失,不仅阻碍了海事调查的进行和民事纠纷的解决,而且严重影响了两岸的和谐气氛。因此,建立两岸间行之有效的海事调查合作机制是非常有必要的。

4 用安全调查合作理念建立两岸海事调查合作机制的可能性

4.1 国际公约简介

2008年5月,IMO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了《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国际标准和推荐做法规则》(The Code of the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and Recommended Practices for a Safety Investigation into a Marine Casualty or Marine Incident,以下简称《规则》),同时还批准将《规则》纳入《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简称《SOLAS公约》)新增条款第Ⅺ-1/6条。《规则》随着《SOLAS公约》新增第Ⅺ-1/6条的生效于2010年1月1日生效。

《规则》的强制性标准部分主要包括:要求船旗国调查所有重大海难事故;安全调查应独立于其他类型的调查;船旗国与其他实质利益国协商实施调查;规定国家之间海事安全调查的合作;要求向IMO提交海事安全调查报告;船员拥有不自证其罪和保持沉默的权利。

《规则》的推荐做法部分主要包括:建立海事安全调查机制,注重调查的独立性、安全性、优先性及国际合作;推荐对海难事故和海上事件进行调查(除重大海难事故外);收集和保护证据;保密调查信息。

4.2 建立两岸海事调查合作机制的设想

明显地,《规则》在加强船旗国海事调查的责任和义务的同时,强调合作调查的重要性,并通过为各国开展合作调查提供一个通用程序,解决国家间的司法管辖权和程序差异,协调船旗国、沿岸国、IMO以及航运企业的利益关系并为海事调查提供便利手段,达到查明原因、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的目的(其旨不在判明和追究责任)。

因为《规则》所调整的是国家之间进行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时的关系,而且目前对涉台海事案件是否能直接适用国际海事公约仍有不同看法,因此,不能将该《规则》直接应用于涉台海上事故的行政调查。但是,如果两岸能够参考《规则》的安全调查合作理念,包括“通知”“协商实施海事调查”“合作”“海事调查报告”“通知相关方及开始调查”“调查协调”等,针对发生在台湾海峡敏感水域内的海上事故甚至任何涉台海上事故,制定符合两岸利益的海事调查合作机制,在事故信息通报、立案调查、肇事逃逸协查、联合调查、委托调查、证据交换等方面达成合作,在共同探讨、分析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出具海事调查报告,并以此进行民事纠纷调解,,根据各自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便可解决涉台海事案件难以调查、无法结案的尴尬局面。

5 结 语

目前,海峡两岸已建立起海上联合搜救机制,若能再次以国际公约合作精神为宗旨,以国际公约合作调查内容为蓝本,以查明原因、判明责任、防止事故再次发生为目的,制定海事调查合作机制,相信两岸相关部门均能接受,两岸民众也能从中受益,海峡两岸的平安和谐将更有保障。

第4篇:初步调查报告范文

首先,我们试图依据已有信息,特别是近日公布的初步事故分析报告梳理整个事件。

3月18日21:20(迪拜当地时间3月18日22:20),一架迪拜航空B737-800客机从迪拜起飞飞往俄罗斯南部城市罗斯托夫。值得一提,这架航班比计划起飞时间延迟了35分钟。起飞时,飞机全重为68吨,重心为17.3%,符合手册中最大起飞全重限制79吨,重心范围10-31%的限制要求。飞机加注了近21吨燃油,几乎是B737-800飞机的满载油量,只搭乘了62人的客机却加注满载油量。可见机组做好了十足的落地准备。

3月19日01:39,飞机抵达罗斯托夫机场,第一次进近在五边遭遇风切变而复飞(此前20分钟内有两架航班降落)。复飞后先在5000英尺(1524米)盘旋等待,而后爬升到8000英尺(2438米)继续等待,机组报告有中度积冰,继m申请爬升到15000英尺(4572米)等待。此时天气以阵雨和大风为主。

3月19日凌晨03:28分,盘旋等待2小时后,机组向空管请求进行第二次进近。机组脱开自动驾驶,仅使用飞行指引仪的人工进近。距离跑道4.5千米,飞行高度220米的时候,飞行机组再次决定复飞。

3月19日凌晨03:42,FZ981航班在3 300英尺(1000米)高度,以超过600千米/小时的速度快速下坠,终以超过50°的角度在罗斯托夫机场撞地坠毁,机上62人全部罹难。

现场惨状令人生畏

网络上有一段事发时的视频,从远处记录了客机坠毁瞬间的影像。黑夜中一阵白光乍起让心一揪。失事第二天,搜救现场的照片更是惨烈。近千米高空急速下坠后爆炸导致飞机严重解体,极碎小的客机残骸散落机场。

除了现场的惨状,一段客机坠毁前一分钟机组人员的对话,也让人胆寒。俄罗斯一台从空难调查委员会获取到的录音整理文本记录到:飞行员一开始多次重复“别慌”,几秒钟后又屡次说“别那么操作”,最后一句完整的话是“拉升飞行高度”。按照俄罗斯一台的说法,在飞机坠毁前几秒,录音里传来“凄惨尖叫声”。有空难专家从录音来判断,机组人员很可能在关闭自动驾驶仪后就失去了对客机的控制。

对于遇难者家属来说,悲痛是难以承受的。事故发生后,绝大多数遇难者家属站在机场外,等候着来自亲人的消息,眼泪中只有无尽的绝望,这其中大部分人为俄罗斯当地居民。失事飞机大部分乘客是旅游团成员,乘客中有12名非俄罗斯籍公民,分别来自乌克兰、西班牙、印度、吉尔吉斯斯坦等国。

恶劣天气并没有阻挡落地的信念

从惨烈的事故现场,工作人员搜寻到了失事客机的两个黑匣子,并在莫斯科由阿联酋、俄罗斯、美国和法国4国共同进行调查分析。根据目前信息的分析,事故原因调查锁定在技术故障、复杂的气候条件和机组操作失误三个方向。前文中在事件梳理中加入了初步调查报告中的一些事实陈述。那么通过这份事实报告,是否可以排除部分原因,聚焦某一方向呢?

首先来看是否为机械故障,这架编号为A6-FDN的波音737-800客机于2011年1月24日交付迪拜航空,机龄5年(62个月),飞行时间为21252小时。虽然我们知道一般中短程飞机平均日利用率在6小时以上,远程飞机可达到11~12小时。这架737飞出了21252÷62÷30=11个小时的远程飞机利用率,但是这仍属于正常范畴。只不过,似乎从这一数据也能理解飞行员跳槽,可能不仅仅因为塞浦路斯航空离家近这一单纯原因。从目前的报告来看,没有任何数据明显显示飞机系统或发动机等关键部件数据显示异常。直观印象中,这架新飞机本身出现可能导致机毁人亡事故的可能性不大。

为此我们专门采访了国内执飞波音737客机10年以上的资深机长,他指出在报告有一段很明显的数据是关机部件的,也就是襟翼和安定面。根据飞行数据记录器的数据:第二次进近复飞接近600米时,飞行员推杆,由机对襟翼系统的保护,襟翼卸载从15自动收回到10。3秒钟又从10自动回到了15。随后机组增加发动机推力至全马力,襟翼再次自动卸载,从15自动收回到10。到达900米时,飞机的水平安定面的低头角度从-2.5°(6.5单位)被移动到+2.5°(1.5单位)。FDR(飞行数据记录器)记录了安定面配平电门被持续按压12秒。

我们看到,在复飞过程中接近目标高度时,飞行员试图将飞机速度降下来,但这一系列推杆加低头配平再配合襟翼的自动卸载,却促成了飞机以最大推力,低头俯冲。即使我不懂飞行和驾驶,也能明白这一动作的可怕。

至于安定面如此设置是由于操作失误、误碰,或者盘旋过程中积冰导致飞机部件故障,亦或是遭遇下击暴流?最终的分析,我们等待专业的调查报告。但是,在看到这一组飞行记录仪数据之前,还有一组数据,引起了公众的注意:机场风速12~14米/秒,阵风19~22米/秒,短时阵风25米/秒,相当于风速6~7级,阵风8级,短时阵风9级,小阵雨短时中阵雨,有积雨云,有雾。这是飞机坠毁前的天气电报。

面对同样的天气,同样在顿河上空盘旋了很久,并且尝试过3次降落未果的俄航SU1166航班选择了备降克拉斯诺达尔机场。天气恶劣到连俄航飞行员都放弃了,这架迪拜航空机组为什么要坚持盘旋两个多小时,执意降落?是燃油不足了吗?波音737每小时消耗燃油2.6吨,可以推断此时机上还剩余4吨左右燃油。

我们有必要再次强调飞行安全的几大天敌,雷暴:可能导致飞机的电子设备受损,导致通讯系统、导航定位系统、飞控系统被破坏;平流雾:降落阶段的平流雾极具迷惑性,在高空可见的跑道,下降到一定高度却有可能模糊不可见了;结冰:会增加飞机重量,改变空气动力,如果冰层附着在活动装置上,可能使客机无法改变飞行姿态;下击暴流:垂直方向的风切变,如果在机场区域发生,可能瞬间将过往飞机拍击至地面。

我时常听我的机长朋友讲飞行故事,有趣闻也有惊险,被重复最多的词汇便是天气、天气!所以,在此同我的读者们分享,并有劳您转达给更多的人,如果您乘坐的航班由于天气原因延误、取消或者备降,请不要苛责这一群为尊重并保障您的人身安全而承担着巨大损失的人们。

责任编辑:武瑾媛恶劣天气是否要坚持降落?

瑾媛

莫斯科时间3月19日凌晨03:42,一架从迪拜起飞的波音737-800型客机在俄罗斯南部城市顿河畔罗斯托夫坠毁。机上62人全部遇难,其中包括4名儿童,7名机组人员。太想回家的FZ981航班再也无法回家了。

首先,我们试图依据已有信息,特别是近日公布的初步事故分析报告梳理整个事件。

3月18日21:20(迪拜当地时间3月18日22:20),一架迪拜航空B737-800客机从迪拜起飞飞往俄罗斯南部城市罗斯托夫。值得一提,这架航班比计划起飞时间延迟了35分钟。起飞时,飞机全重为68吨,重心为17.3%,符合手册中最大起飞全重限制79吨,重心范围10-31%的限制要求。飞机加注了近21吨燃油,几乎是B737-800飞机的满载油量,只搭乘了62人的客机却加注满载油量。可见机组做好了十足的落地准备。

3月19日01:39,飞机抵达罗斯托夫机场,第一次进近在五边遭遇风切变而复飞(此前20分钟内有两架航班降落)。复飞后先在5000英尺(1524米)盘旋等待,而后爬升到8000英尺(2438米)继续等待,机组报告有中度积冰,继续申请爬升到15000英尺(4572米)等待。此时天气以阵雨和大风为主。

3月19日凌晨03:28分,盘旋等待2小时后,机组向空管请求进行第二次进近。机组脱开自动驾驶,仅使用飞行指引仪的人工进近。距离跑道4.5千米,飞行高度220米的时候,飞行机组再次决定复飞。

3月19日凌晨03:42,FZ981航班在3 300英尺(1000米)高度,以超过600千米/小时的速度快速下坠,终以超过50°的角度在罗斯托夫机场撞地坠毁,机上62人全部罹难。

现场惨状令人生畏

网络上有一段事发时的视频,从远处记录了客机坠毁瞬间的影像。黑夜中一阵白光乍起让心一揪。失事第二天,搜救现场的照片更是惨烈。近千米高空急速下坠后爆炸导致飞机严重解体,极碎小的客机残骸散落机场。

除了现场的惨状,一段客机坠毁前一分钟机组人员的对话,也让人胆寒。俄罗斯一台从空难调查委员会获取到的录音整理文本记录到:飞行员一开始多次重复“别慌”,几秒钟后又屡次说“别那么操作”,最后一句完整的话是“拉升飞行高度”。按照俄罗斯一台的说法,在飞机坠毁前几秒,录音里传来“凄惨尖叫声”。有空难专家从录音来判断,机组人员很可能在关闭自动驾驶仪后就失去了对客机的控制。

对于遇难者家属来说,悲痛是难以承受的。事故发生后,绝大多数遇难者家属站在机场外,等候着来自亲人的消息,眼泪中只有无尽的绝望,这其中大部分人为俄罗斯当地居民。失事飞机大部分乘客是旅游团成员,乘客中有12名非俄罗斯籍公民,分别来自乌克兰、西班牙、印度、吉尔吉斯斯坦等国。

恶劣天气并没有阻挡落地的信念

从惨烈的事故现场,工作人员搜寻到了失事客机的两个黑匣子,并在莫斯科由阿联酋、俄罗斯、美国和法国4国共同进行调查分析。根据目前信息的分析,事故原因调查锁定在技术故障、复杂的气候条件和机组操作失误三个方向。前文中在事件梳理中加入了初步调查报告中的一些事实陈述。那么通过这份事实报告,是否可以排除部分原因,聚焦某一方向呢?

首先来看是否为机械故障,这架编号为A6-FDN的波音737-800客机于2011年1月24日交付迪拜航空,机龄5年(62个月),飞行时间为21252小时。虽然我们知道一般中短程飞机平均日利用率在6小时以上,远程飞机可达到11~12小时。这架737飞出了21252÷62÷30=11个小时的远程飞机利用率,但是这仍属于正常范畴。只不过,似乎从这一数据也能理解飞行员跳槽,可能不仅仅因为塞浦路斯航空离家近这一单纯原因。从目前的报告来看,没有任何数据明显显示飞机系统或发动机等关键部件数据显示异常。直观印象中,这架新飞机本身出现可能导致机毁人亡事故的可能性不大。

为此我们专门采访了国内执飞波音737客机10年以上的资深机长,他指出在报告有一段很明显的数据是关机部件的,也就是襟翼和安定面。根据飞行数据记录器的数据:第二次进近复飞接近600米时,飞行员推杆,由机对襟翼系统的保护,襟翼卸载从15自动收回到10。3秒钟又从10自动回到了15。随后机组增加发动机推力至全马力,襟翼再次自动卸载,从15自动收回到10。到达900米时,飞机的水平安定面的低头角度从-2.5°(6.5单位)被移动到+2.5°(1.5单位)。FDR(飞行数据记录器)记录了安定面配平电门被持续按压12秒。

我们看到,在复飞过程中接近目标高度时,飞行员试图将飞机速度降下来,但这一系列推杆加低头配平再配合襟翼的自动卸载,却促成了飞机以最大推力,低头俯冲。即使我不懂飞行和驾驶,也能明白这一动作的可怕。

至于安定面如此设置是由于操作失误、误碰,或者盘旋过程中积冰导致飞机部件故障,亦或是遭遇下击暴流?最终的分析,我们等待专业的调查报告。但是,在看到这一组飞行记录仪数据之前,还有一组数据,引起了公众的注意:机场风速12~14米/秒,阵风19~22米/秒,短时阵风25米/秒,相当于风速6~7级,阵风8级,短时阵风9级,小阵雨短时中阵雨,有积雨云,有雾。这是飞机坠毁前的天气电报。

面对同样的天气,同样在顿河上空盘旋了很久,并且尝试过3次降落未果的俄航SU1166航班选择了备降克拉斯诺达尔机场。天气恶劣到连俄航飞行T都放弃了,这架迪拜航空机组为什么要坚持盘旋两个多小时,执意降落?是燃油不足了吗?波音737每小时消耗燃油2.6吨,可以推断此时机上还剩余4吨左右燃油。

第5篇:初步调查报告范文

丰田马上发表评论称“对调查结果表示欢迎”。丰田认为,引发业绩恶化的召回问题已告一段落,计划加紧重振陷入低迷的美国销售市场。在此之前,丰田汽车因脚垫和加速踏板问题已在全球召回了超过1200万辆汽车,并支付了1640万美元罚款――这一罚金是有史以来针对汽车制造商的最高额罚款。受上述调查结果影响,丰田在美国上市交易的股票股价当天收高4%。此外,丰田公布季度盈利下滑幅度小于预期,并提高了销量预期。

丰田全球召回同样影响到了中国市场。去年1月,天津一汽丰田宣布由于存在意外加速隐患,在国内召回7.5万辆国产RAV4。当时天津一汽丰田对此次召回原因的解释是:"车辆在低温的条件下打开暖风,此时使用加速踏板会有阻滞,可能影响车辆的加减速。极端情况下,加速踏板松开时会发生卡滞,车辆不能及时减速,影响行车安全。被召回的RAV4产于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1月25日,也就是当时市面上的全部国产RAV4。

丰田召回事件对2009年和2010间丰田在中国的销售造成了不小的冲击。根据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的统计,2009年,丰田在华主要合资企业之一的一汽丰田销量为33万余辆,排在第九位,是十强中唯一销量萎缩的品牌。然而,在全国汽车销量增幅过半的2010年,一汽丰田的销量仅小幅增长至38万余辆,被比亚迪汽车超越,排名降至第十。

酝酿加重刑罚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将升级

目前,我国汽车企业汽车召回依据的是2004年制定并实施的《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该规定主要针对企图隐瞒缺陷的汽车制造商制定的"处罚"办法。除必须实行强制召回、通报批评外,还将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但这最高3万元的处罚金额,对汽车厂家而言可谓"九牛一毛",实在很难引起重视。

2010年7月2日,质检总局以2004年会同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为基础,起草了《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公示给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根据《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生产者故意隐瞒、虚报或以不当方式处理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处以召回产品货值金额2%~50%的罚款;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在收到主管部门的召回通知后,未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处以产品货值金额2%~20%的罚款;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仍未召回的,处以产品货值金额5%~50%的罚款。

根据业内消息,该条例有望在今年年内正式实施。

丰田领跌1月日本车市

日本汽车经销商协会(JAMA)近期公布的数据显示,2011年1月日本市场的乘用车、卡车和客车销量共计为30.5万辆,相比于去年同期的36.7万辆下跌了16.7%。

数据显示,2011年1月日本市场的乘用车销量为25.9万辆;卡车销量为4.6万辆;客车销量为717辆。以上数据均低于去年同期水平。

据了解,1月份日本最大的汽车制造商丰田的跌幅居各车企之首,2011年1月丰田在日本市场共计售出8.5万辆汽车,相比于去年同期的11.7万辆,下跌了27.7%。

2011年1月丰田售出了7.61万辆乘用车,同比下跌了30.7%;同期本田乘用车销量为3.63万辆;日产为3.57万辆。

丰田召回事件回放

2007

2007年3月29日

NHTSA根据发生在07款雷克萨斯ES350车上,涉及3起碰撞事故和7个受伤者的5个消费者的投诉开展了初步调查

2007年7月26日

在加州圣何塞发生了一起致命的碰撞事故,一辆07款Camry在碰撞后司机严重受伤死亡

2007年9月13日

在调查了圣何塞重大事故之后,NHTSA告知丰田有必要进行召回

2007年9月26日

丰田针对地板脚垫召回了55000辆07款和08款Camry和ES350

2009

2009年8月28日

一辆09款ES350发生致命碰撞

2009年9月25日

NHTSA与丰田会晤并告知对方,仅仅更换地板脚垫是不够的,希望能够针对踏板设计缺陷进行召回

2009年10月5日

丰田针对踏板和脚垫召回380万辆汽车,并向车主了临时公告,告知大家拿走地板脚垫

2009年12月15日

NHTSA与丰田的高管在日本正式会面,以解释NHTSA的缺陷召回程序

2010

2010年1月16日

丰田告知NHTSA某些CTS品牌(零部件供应商)的踏板可能会有危险的“粘连”缺陷

2010年1月19日

丰田在会议上提供了踏板粘连事故的专项报告。NHTSA告知丰田,他们希望有更迅速的举措。数个小时后丰田告知NHTSA,公司将进行召回

2010年1月21日

丰田针对踏板粘连缺陷召回230万辆汽车

2010年1月27日

在NHTSA的催促下,丰田将踏板召回范围又扩大了110万辆汽车

2010年2月16日

NHTSA针对丰田召回的踏板粘连正式立项进行调查

2010年4月5日

NHTSA向丰田提出了最高1637万美元的罚款要求,原因是丰田在发现踏板粘连缺陷之后超过4个月时间后才提醒本国车主。按照美国法律规定,汽车制造商必须在5个工作日之后对NHTSA作出回应。丰田随后在4月19日支付了全额罚款

2010年3月30日

在议会的要求下,美国交通部宣布了两个针对无意识加速的研究工作。一个是针对丰田车可能存在的电子缺陷,另外一个是针对汽车工业的无意识加速缺陷

美国为丰田“”难打消顾客疑虑

2月8日,美国交通运输部宣布是机械故障导致了部分丰田汽车出现非故意突然加速,而不是电子油门控制系统,历史上最大规模的召回案件出现了戏剧性变化。这个转变似乎证明了丰田汽车的“清白”,但无法完全打消顾客对丰田汽车产品质量的顾虑。

第6篇:初步调查报告范文

36.哪些情形可以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7.如何实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实施: 

(1)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 

(2)调查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3)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4)口头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6)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7)当事人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8)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执法部门备案。

38.如何实施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1)立案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由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2)调查取证

执法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委托其他单位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并出具协助调查函。   (3)审核、审批

    执法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可以是办案机构负责人或者办案机构指定的人员。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送本单位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执法部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1)拟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的; 

2)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3)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法制审核工作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拟作出重大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2)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3)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5)执法是否超越执法部门的法定权限; 

6)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7)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案件调查报告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案卷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4)下发《违法行为通知书》

    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听取陈述申辩或组织听证

1)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详见本书39)。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部门负责人经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构成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的印章。    (8)公开执法信息

    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执法决定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9.哪些情形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执法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1)责令停产停业;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3)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由地方执法部门按照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者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海事执法部门按照对自然人处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执行。 根据《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职业培训教育网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万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40.当事人要求及举行听证的程序有哪些具体要求?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执法部门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2) 执法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3)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1)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2)核对当事人或其人、执法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3)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不公开听证的,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4)宣布听证开始; 

5)执法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执法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证人证言、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意见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6)当事人或其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处罚意见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供新的证据;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7)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人、执法人员、证人询问; 

8)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执法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当事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9)当事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可以围绕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10)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当事人或其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11)中止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再次听证的有关事宜; 

12)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人核对。当事人或其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或其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人拒绝的,在听证笔录上写明情况。《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4)作出决定

  听证结束后,执法部门应当依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1.哪些情形可以延期或中止举行听证? (1)延期、中止举行听证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1)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2)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3)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2)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证据需要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

2)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3)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5)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6)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3)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42.哪些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1)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1)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2)当事人或其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3)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第7篇:初步调查报告范文

关键词:村民;法律意识;权利义务;宣传

中图分类号:D4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9-0223-02

众所周知,我国农村的教育水平远远比不上城市的教育水平。所以,农村人口的法律意识也比城市人口的法律意识淡薄。我在江苏省某农村对村民的法律意识进行了调查,我们一共制作了500份的问卷,回收了500份,有效问卷480份。根据我的初步调查,发现只有60%的村民有法律意识,35%的村民的法律意识淡薄,还剩下5%的村民几乎没有法律意识。与城镇相比明显落后很多。同时,根据问卷的显示,70%的村民认为科技最重要,法律排在最后,30%的村民将法律排在第二的位置。这就反应了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我国的农村村民的法律意识非常淡薄,落后于现代的潮流。照这种情势下去,村民们将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也不能很好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这种现象如果不及时解决,将会出现很多的问题。所以说,我们应该针对该现象来分析一下原因,这样才能对症下药。原因之一:农村人口文化水平普遍不高。这个原因应该来说是一个主要的原因。由于地理、环境的不同,农村人口与城市人口所受的教育环境、教育方式、教育水准都有很大的差别。再加上农村人口主要以务农为主,务农是他们的经济来源,因此,他们没有机会、没有时间也没有剩余的财力接受更高级的教育。这些因素的结合导致了农村人口的文化水平不高,他们只学了一些他们认为很重要的、生活中必须要有、对自己的生活、务农有帮助的知识。而相对的,就像问卷显示的那样,他们忽视了对于法律知识的学习,因为他们认为法律不重要,或者说是对其正常的生活没有帮助。但城市人口却不一样。除了掌握生活中必须要有的知识,他们有剩余的财力来补充自己、增加知识量,有足够的时间供自己学习。因此他们知道法律的重要性,所以会主动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原因之二:分不清楚什么是违法,什么又是犯法。在我的调查中,75%的人分不清楚什么是违法,什么是犯法。其中,70%的人认为违法与犯法是同一个意思。这样的认知会对他们以后的生活造成影响。违法的范围比犯法要大。

犯法是要受到刑事处罚的,而违法受到的是行政处罚。而且,两者的惩罚力度也大不相同。如果说这些都分不清楚的话,那么村民们很容易将犯法的行为当做违法来看,而忽视了对于这个行为的补救。往往会使人误入歧途。这种误解的危害会使当事人后悔终身。原因之三: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触犯了法律没有认知。当我们做某一行为时,我们应该考虑该行为是否触犯了法律。杀人、抢劫等行为是违法的行为,这个大家都是知道的。但有些常见的行为,在生活中经常发生的行为是否为违法的行为,村民们却不知道。这在调查中显而易见,在调查中我问:“已经结婚的李某,在外与杨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否构成犯罪”,根据收回来的调查报告显示,90%的人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说,他们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触犯了法律没有认知,或认为自己的行为违法而诚惶诚恐(实质该行为并不违法);或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没有触犯法律而逍遥自在(实质该行为是违法的)。这些都会对当事人造成不良的影响,从而影响村民的正常生活。原因之四:村民们不知道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换句话说,也就是村民们不知道该如何维权。最明显的应该表现在选举方面。《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选举与被选举的权利,同时每个人都应该投出自己最神圣的一票。《宪法》还规定:选举要公平,公正。然而贿选的现象却在农村里普遍发生,一方面,有些人违背了选举要公平公正的法律,为了谋取职位,对村民们进行金钱的诱惑,或者答应给他们某些好处,然后在其位不谋其政,反而作出有损于百姓的事。另一方面,村民们却对于这个行为乐此不疲,他们没能够很好的履行《宪法》中义务,不是按照自己的意愿投出神圣的一票,而是受利益的驱使。而且,村民之间的家族气息浓厚,他们往往会将选票投给他们的亲属。①其次,在强拆方面,村民们也不懂得用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比如最近出现的村霸强拆现象等。在调查中,我问“如果遇到强拆现象该怎么办”?很多村民的回答是“死守阵地”,认为除了这样没有办法保护自己的土地。这时就反映出了一个问题,那就是村民们不懂得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土地,自己的利益不受侵犯。原因之五:维权时间长。有些村民知道面对问题时,应该向法院。但是面对维权时间时,就退缩了。主要是诉讼时间长,村民们没有大把的时间花费在这个上面,大部分村民都表示耗不起。虽然我的调查并不全面,但总的来说也反映了村民法律意识单薄的原因。既然已经分析了原因,那解决措施必然少不了。措施之一:村民要加强学习法律知识。在上述的各种原因中,我们分析出来:首先,现在农村家家都有电视,CCTV-1的今日说法节目就是普法类的节目,我们每天只要花个45分钟就可以看完,而且它是在中午播出的,那时候每个人都有时间看。同时,关于村里的人没有剩余的财力来了解关于法律方面的书籍这一问题,那村就可以形成一个整体。由整体的村集体来负责关于法律书籍的购买和管理,建立一个小型的图书室,费用由村里的人共同出资。这样既减少了每个家庭费用的支出,同时有利于村民在剩余时间可以了解关于法律的书籍,一举两得。除了购买书籍,村里的人可以邀请本村中学法律的大学生来给村民进行简单的法律问题的讲解和普及,以激发村民对于法律的兴趣,加深对于法律的了解,以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且,如今即使是农村,网络也都是普遍盛行的。村支部可以建一个法律宣传网站,为村民提供法律服务与咨询。措施之二:村民应该分清楚什么是违法行为,什么是犯法行为。在上述的原因分析中,我们了解到有75%的人不知道如何分辨他们。但就如我上述所说,如何分辨他们很重要。只有搞清楚了什么是违法,什么是犯法,才能正确的认定自己的行为,才能正确的把握该行为的性质,才能不受到法律的制裁。与此同时,当分清楚了违法和犯法之后,我们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当遇到不公平的问题时,我们才能了解到可能私人暴力的行为会导致违法,严重的会导致犯法。而运用法律武器,则会是这件事情事半功倍,何乐而不为呢。措施之三:村支部应该向村民宣传宪法所赋予他们的权利和义务。

第8篇:初步调查报告范文

【关键词】早产儿;母婴分离产妇;焦虑;护理干预

文章编号:1009-5519(2008)18-2752-01 中图分类号:R47 文献标识码:A

早产儿是指妊娠满28~37周,体重低于2 500 g的活产新生儿,中华医学会儿科分会组调查,早产儿的发生率为7.76%[1]早产儿身体器官发育不成熟,功能不健全,免疫力低下,容易发生各种并发症,喂养和护理比正常新生儿复杂、细致。因此,早产儿娩出后立即送入新生儿重症监护室(NICU)或新生儿观察室接受治疗和护理,造成母婴分离。早产儿产妇一方面产后身体尚未恢复,需要护理,另一方面由于早产儿不在身边,母亲角色缺失而情绪不稳定,又担心早产儿病情、治疗和预后,更加重心理压力,处于严重焦虑状态。因此,护士应采取心理护理、知识宣教,提供信息等护理干预措施,帮助产妇减轻焦虑。鉴此,对52例早产儿母婴分离产妇分为两组进行对照观察,探讨护理干预对早产儿母婴分离产妇产后焦虑的作用,现报道如下。

1 临床资料

1.1 一般资料:选自2005年1月~2007年10月在我院妇产科分娩早产儿合并焦虑的产妇52例(孕满28~37周,早产儿体重1 000~2 500 g),产妇年龄20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无产后合并症,早产儿送往NICU或新生儿观察室。

1.2 方法:将分娩早产儿产妇52例随机分为对照组和干预组,对照组进行常规产后护理,干预组在常规护理的基础上,实施护理干预,观察期为10天,在产后当日,护理后10天各进行评价一次。采用汉密尔顿(HAMITON)焦虑量表评分,>14分可判断有焦虑,>21分有明显焦虑,>29分为严重焦虑,并以减分率为效。

2 护理措施

2.1 心理护理:因早产儿转送NICU治疗造成母婴分离,产妇失去母亲角色而处于较高焦虑状态,对早产儿病情的担心,孩子不在身边的失落而使产妇焦躁、哭泣、食欲不振而影响产后身体恢复,护士应主动接近产妇,给予心理疏导和支持,要加倍关爱产妇,用亲切的态度,细微的护理帮助产妇消除负性情绪,平安渡过产褥期。

2.2 知识宣教:为早产儿产妇讲解早产发生的原因,早产儿常规治疗的方法,早产儿在喂养、保暖、护理方面的方法和注意的问题,早产儿的预后,也可用成功病例鼓励产妇,使其正确的认识和对待,有助于产妇调整心态,减轻焦虑。

2.3 信息支持:每天把早产儿在NICU的情况通报给产妇,并耐心解答产妇提出的问题,同时可以适当安排母亲探视早产儿,在本组中,为母亲提供早产儿信息支持可以帮助产妇了解早产儿的治疗和护理措施,识别自己的焦虑情绪并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明显降低产妇焦虑水平[2]。

2.4 护理:积极鼓励和指导产妇进行护理,每天坚持3小时挤奶一次,6小时按摩,保持正常泌乳,将挤出的奶汁交于新生儿观察室护士喂养早产儿,既有利于增强早产儿免疫力,也可以对产妇起到安慰、激励作用,使产妇感到与早产儿的情感联系,持续泌乳也可为早产儿出院后的母乳喂养做好准备。

2.5 生活护理:为产妇提供安静、单独的休息空间,避免正常产妇与婴儿同室造成的刺激。在做好护理同时,可指导产妇进行一定的产后锻炼,填补空闲时间,促进身体康复。

3 效果评定

在分娩当日两组焦虑评分无统计学意义,但分娩后10天评分,干预组与对照组差异有显著性。减分率≥50%为显效,≥ 25%为有效,<25%为无效,见表1。

4 护理体会

焦虑是一种与不明确的危险因素有关的忧虑和不良预感,它使人感到不安与不适[3]。早产儿娩出后由于治疗和护理的需要而分离产妇,母婴分离产妇由于对早产知识缺乏了解,担心早产儿的病情和预后,加之对婴儿早产思想和物质上毫无准备或准备不足,产后心理状态脆弱,处于较高程度的烦躁、焦虑状态。,护理人员在产后及时给予疏导,解释,提供心理援助,开展早产和早产儿护理与喂养知识宣教,给予精心细致的生活护理等相关护理干预措施,从实践结果来看,干预组总有效率96%,可明显降低母婴分离产妇焦虑水平。

参考文献:

[1] 中华医学会儿科学会分会新生儿学组.中国城市早产儿流行病学

初步调查报告[J].中国当代儿科杂志,2005,7(1):25.

[2] 吴丽萍,何 仲,韩冬初,等.信息支持对减轻母婴分离早产儿母亲

产后焦虑的影响.中华护理杂志,2007,42(4):297.

[3] 邹 恂.现代护理新概念与相关理论[M].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医

第9篇:初步调查报告范文

宪法委员会拟订的《政府组织法》草案第96条,体现在议会中创设行政监察专员的建议。它规定,每一届议会召开时,同一级别的议会可以选出一名道德和法律俱优者,来行使议会授权之内的监督法官和政府官员遵守执行法律的情况,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对上述人员在履责过程中的暴力行为、徇私枉法行为、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予以追诉,而对由政府任命的司法总长,人们认为他对政府官员的监察并不能充分保障人民的权利,因为他要对政府负责并有义务遵循政府所的指令。例如,政府可以命令司法总长停止对一起他已经开始的渎职罪案的调查,而且政府也的确这样做过。早期设立行政监察专员的目的是:建立一项独立于政府的、监督政府官员履行职责的制度。这项制度优势在于它完全独立于行政权力之外,且拥有独立的准司法权,监督权行使过程中可以完全不受任何外来压力和阻力,真正实现监督权独立行使。

二、瑞典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现状

(一)行政监察专员与宪法

瑞典现行《政府组织法》第1条第一款规定,一切政府权力均来自于人民。这一规定构成了瑞典民主制度的墓础。人民的首要代表是议会,其主要任务是制定法律,决定国家税收以及开支。政府被授权管理国家,而议会监督政府机关的管理国家的行为。《政府组织法》中议会的立法性控制权体现出来的议会本身与行政监察专员二者之间的权力分工表明:一方面,后者的活动只能由议会通过诸如《政府组织法》之类原则性指令加以调整。议会不得决定行政监察专员是否应当调查某一个案,或干涉某一案件的处理方式。另一方面,议会可在宪法委员会对行政监察专员履行职责情况的年度审查中,表达他对上述活动的观点,但极少对审查结果发表评论。

(二)行政监察专员的组织和责任范围

根据瑞典《政府组织法》和《议会法》的规定,行政监察专员由议会选出,由一位首席监察专员和三位行政监察专员组成,任期四年。首席行政监察专员是行政监察专员公署的行政负责人,决定公署的主要活动。首席行政监察专员有权颁发指导业务的规章并为其他监察专员分派案件。除此之外,他和其他行政监察专员没有任何不同。监察专员根据指令,在分派给他的职权范围内对某一案件进行调查或作出决定时,首席监察专员不得干涉。目前,由议会监察专员执行的监察可分为四个主要负责范围,每一位监察专员负责一个方面。责任范围一:法院、劳动法庭、土地出租及租赁裁判所;全国法院管理署;公诉人;警察;有关行政监察专员职权范围内的案件,以及有关信件中投诉事由不清楚的案件。责任范围二:武装部队、非战斗性部队以及其他涉及国防部的案件;执法机构;监狱与缓刑执行机构;所得税与财产税、增值税、财政监管与税收征收及其他费税;海关及全国性登记机关;国民保险及有关监护权的案件。责任范围三:公益服务、未成年人保护、禁止产人保护等范围的使用;医疗保健及其他涉及卫生与社会事务的案件。责任范围四:行政法院;法律援助、刑事赔偿委员会、公法办公署、请愿等涉及司法部的案件;劳工失业案件;建筑、土地、测绘事务;交通;涉及农业部和环境与自然资源部的案件;与工商部有关的案件;涉及外国人的案件;文化、宗教事务;其他不属于前三种责任范围的案件。

(三)行政监察专员的任务

瑞典《政府组织法》、《议会法》以及《行政监察专员指令法》中都有有关行政监察专员任务的内容。最初始性规定载于《政府组织法》第12章第6条,其中规定了行政监察专员的任务:“议会应当选举一位或几位监察专员,按照议会下达的指令,监督法律与其他法规在政府部门的实施情况,任何一位监察专员均可以就上述指令的案件提讼。”《行政监察专员指令法》第1条规定:“监察专员应当确保公职人员遵守法律与其他法规,并在其他方面恪尽职守。”《行政监察专员指令法》第2条规定:“监察专员尤其应当确保法院与行政机关在其活动中遵守《政府组织法》中有关客观性与公正性的要求,并保证公民的宪法权利和特权不受公共行政行为的侵犯。”《行政监察专员指令法》第3条规定:“监察专员应当致力于弥补法律上的瑕疵。在其监督活动中,如果有理由认为应当对立法或其他国家政策进行修订,则监察专员可以向议会或政府反映这一情况。”

(四)行政监察专员的职权

行政监察专员根据议会的指示对公务员执行法律与其他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在指定规定的范围内,监察专员可以提讼。这是一种灵活而强势的监督机构,因而其他代议制国家纷纷效仿。在《政府组织法》中,行政监察专员被赋予广泛的监督权力,主要有:

1.调查权。

调查是行政监察专员的主要工作任务。至于用何种方式去调查法律并没有强行性要求,通常认为只要有助于调查目的之实现,监察专员可以采取其个人认为适当的各种有效方式。当然获得第一手材料是保证调查得以顺利实施的必备条件,因此行政监督专员自然会拥有该项权力,即向所有与调查有利害关系的个人和团体进行询问以获取有价值的情报。这些个人和部门必须积极主动地予以配合来完成任务,如果在调查过程中有人为设置障碍或者不配合或者有敌意表现的则法院可以追究他的“藐视国会罪”。虽然调查权被保证不受阻挠,但侦查和审讯的方法是被禁止的。同时行政监察专员的调查活动不得影响有关部门的正常活动。《政法组织法》第12章第6条第2款规定,监察专员可以列席法院或公共权力机关的评议会,并有权查阅上述法院或部门的会议记录和文件,任何法院或公共部门以及各级政府均应向监察专员提供其所要求的资料。任何处于监察专员监督之下的其他人也都负有类似义务。该款还规定,公诉人将应监察专员的要求向其提供帮助。

2.建议权。

行政监察专员可以采取如下方式行使自己的建议权:当行政监察专员发现政府及其公职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时,行政监察专员无权修改政府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他只能认真行使其监督检察权并将调查结果予以报告。行政监察专员希望政府部门积极主动修正自己的错误并进行合理的经济补偿,当被涉及的部门认为不能补偿或所作的补偿不适当时,行政监察专员会进一步向其说明自我纠错的重要性,如果答复仍然不理想,监察专员就要向被涉部门的主要首长提交调查报告并加附补偿建议;被涉部门首长应根据行政监察专员提交的报告的内容,审慎查阅所涉弊政。如果以上两个办法都不能实现行政监察专员的监督目的和要求,则行政监察专员会向议会提出报告,由议会作为最后监督主体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以保证行政监察专员使命得以实现和维护。行政监察专员准确行使监督检察权,不仅可以使因政府不当行为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人得到补偿,而且可以督促政府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同时由于最后环节有议会的鼎力支持,也使行政监察专员的社会地位和权威得以凸显。

3.监督权。

《指令法》要求监察专员以一年为周期向议会提交上一年度调查报告情况书面材料。具体包括:一份修改立法的建议案汇总,一份监察专员在监督过程中所发现的其他法律瑕疵的救济方案。报告应具体阐述对被查实官员追究法律责任的说明和建议,这些官员无视其职责,违反了刑法或实施了其他违法应受纪律惩戒的行为(但违反《出版自由法》的除外,这种情况由其他途径追诉)。该报告还应当包括对监察专员所作的其他重大决定的说明,并对监察专员在其他方面的活动进行总结。年度报告打印在大型版本上,并送交法院及各公共权力部门。法官、律师、公诉人、陪审员及监察专员监督下的各部门官员及其他人会饶有兴趣地读报告。报告之所以引起人们的关注,主要归功于监察专员高质量的裁决及监察专员对重大案件倾注了自己的心血所发表的意见。

4.追诉权。

基于宪法规定的每一位官员都应当对其履行职责时所作出的决定负责的原则,监察专员不能改变法院或者公共权力机关的决定,也不能对法院或公共权力机关如何处理特定案件发号施令,当监察专员在调查中发现某官员错误地适用了法律等情况时,只能通过诉讼或要求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因此,监察专员的地位定位非常接近我们比较熟悉的检察机关公诉人的角色。只有在官员因行使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且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行政监察专员才有权对这些官员提讼。如果不满足上诉条件的则转由其他拥有诉权的部门管辖。行政监察专员在调查案件时,如果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政府官员的确存在上述犯罪行为,就可以启动本国法律中有关初步调查、、不予的规定。对于官员怠于行使职权而造成不利后果且不构成犯罪的,行政监察专员只需向有纪律处分权限的机关或部门提起报告,由这些部门处理即可。

5.审查权。

从议会监察专员公署开始有审查权起,审查即成为其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审查对象包括全国及各地的公共权力部门,法院或其他机构。现在,四位监察专员每年要花费50—60天的时间审查法院及各种机构,每一位监察专员都在其自己的责任范围内通过审阅案卷和其他文件、会见机构负责人及其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进行审查。经首席议会监察专员授权,在监察专员秘书处任职的官员也可以进行此类审查,但应当以监察专员的名义来发表评论或其他声明。如果该官员认为有必要进行评论,他必须向适格的监察专员作出报告,由其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的行动。监察专员对观察结果与搜集的资料进行分析后,往往会以适当的理由建议被审查机构改善其组织领导,甚至会导致监察专员采取行动弥补立法中的瑕疵。

(五)行使监察权的方式

1.受理投诉。

受理投诉同监督检查一样是监察专员最主要的工作内容,主要原因是:首先,在一个以法律秩序为基础的民主社会中,任何公民都有权利使权力机关的行为置于一个职权部门的法律监督之下,并且该部门在与政府及其他权力机关的关系当中应当是完全自治的。其次,在全国或地方政府中任职的每一位官员都应当谨记,其公务行为正处在议会监察专员的监察之下,如果其行为不当,将会因此遭受处罚。

2.投诉方式。

根据《指令法》,投诉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但如有必要,监察专员秘书处通常会派人为投诉人免费撰写书面诉状。诉状中应当指出投诉所指控的权力机关、指控的何种措施、该措施何时发生及投诉人的姓名、地址等,如果有相关凭证应一并附上。

3.投诉主体。

任何自然人、法人或社会团体,无论是否是瑞典本国国民,无论是否在瑞典本国居住,无论是否与其所投诉案件有关,只要认为公营机构行政失当使人感到委屈,就有权向中诉专员投诉,以便中诉专员展开独立、客观、公正的调查,为投诉人昭雪冤屈。公民因涉嫌犯罪被逮捕、拘禁或羁押等事由而被剥夺自由的,或正在监狱服刑的人,投递信件或其他文件的权利将受到限制。但此种限制不适用于被剥夺自由的人向监察专员投递信件或其他文件。经投诉人要求,监察专员秘书处必须进行签收,以表示其投诉已经被收悉。

4.对投诉的处理。

(1)驳回:投诉事项微不足道,或投诉属琐碎无聊、无理取闹或用心不良。(2)支持提起公诉:在对投诉的案件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理由认定处于其监督之下的官员在履行职务时触犯了刑法,则监察专员有责任作为公诉人进行初步审查。如果认为有足够的理由,则他有责任像普通公民一样提起公诉。(3)做出裁决:大多数情况下,监察专员在调查结束时会书面裁决结案,并向社会公开。

5.行使监察权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