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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制的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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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制的论文

第1篇: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范文

(一)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融合,是提高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实效性的需要意大利法学家米拉格利亚曾经说过:“道德与法律乃伦理学的两枝,是实现人类目标或伦理实体的两种方法。”道德强调自律,其实现方式主要依靠舆论督促、内心修养和习惯驱使,道德弘扬“什么是好的”、“做什么能够得到社会的褒扬”,道德是柔性的“约束”。法律规定“你必须怎样做”、“你应该怎样做”、“你不应该怎样做”或者“不许你怎样做”、“什么做了要受惩罚”,法律是硬性的“底线”,主要体现他律。道德要求人们应该为善,法律要求人们不得为恶。实现道德和法制教育的融合,引导大学生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规范自己的行为,提高自己的道德品质,将法律的外在强制性约束自觉转化为内在道德修养,即由“他律”转化为“自律”。一方面,通过道德教育的说服力和劝导力来引导大学生感受社会关系的脉动,确定自身生存发展与社会和自然的关系,增强自身的道德责任感,使其在美德指引下,自觉地扬善抑恶、明辨荣辱、选择高尚、弃绝卑下。另一方面,通过法制教育让大学生知法、尊法、守法、用法进而护法,敢于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使“法”成为大学生的行动准则。提高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实效性就必须注重道德和法律的强制与自觉、有形与无形、自律与他律的相互结合。

(二)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融合,是大学生走向社会、适应社会的需要社会中每个个体要生存、发展、获得幸福,首要的前提是个体具有生活和创造生活的能力。就大学生这一群体来讲,他们掌握了一定的专业知识,但是就总体而言,权利意识差,维权意识薄弱,适应社会能力方面不容乐观的。道德教育使大学生道德高尚,明礼诚信;法制教育使大学生遵纪守法,尊重法律。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的融合,对于增强大学生成长的动力、提高大学生的全面素质、优化大学生的成长环境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通过两者的结合,一方面,培养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提高大学生的道德辨别力、判断力、选择力和创造力,引导大学生处理好理想与现实、权利与义务、个人与集体、竞争与合作、自由与纪律、友谊与爱情、学习与工作等关系。另一方面,激发大学生的主体意识,帮助大学生塑造新的行为方式,做到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拥有必要的用法、护法能力,形成自觉依法办事的行为习惯,以适应自身的发展和社会秩序化的要求。当前我们国家正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这为大学生成长成才和创业提供了施展才华的大好机遇和广阔空间,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是大学生的基本素质,体现着大学生协调各种关系、处理各种问题时所表现出的是非善恶判断能力和行为选择能力。良好的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将会有助于大学生不断拓展个人发展空间,从而更大程度地实现自身价值。

二、大学生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融合的实践把握

(一)以生活为本,实现道德和法制教育的融合个体思想品质的形成并不取决于拥有书本知识的多少,它是在包括课堂生活在内的所有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的,是在对生活的体验中形成的,是在对生活世界的感悟中形成的。以生活为本,就是以大学生现实生活为参照和源泉。我们知道,道德与法律与人们的生活是密不可分的。道德与法律存在于生活之中,是为了生活并通过生活而进行的。顺应现代人生命意识的凸现及个性张扬,道德法制教育必须回归生活。因为人的个性是体现在丰富多彩的生活中的,道德法制教育是“人对人的理解”,是教育者与教育对象彼此心灵撞击、沟通和升华。现实生活中大学生会面对诸多压力,如学习压力、生活压力、情感压力、就业压力等,道德和法制教育,要从引导大学生的成人成才高度、从大学生个性需求出发,关心他们的生活以及思想变化,将解决大学生思想问题与解决他们生活实际问题紧密结合起来,避免缺乏生活情景性和生动性的空洞的“单向度”灌输式道德法制教育模式。坚持以生活为本,要注意结合大学生的时代特点,用身边的故事感染大学生、以大学校园的案件警示大学生,不断深化大学生对道德和法制教育的理解。引导他们遵德守礼、知法守法、健康向上,帮助他们解决在理想信念、人际关系,以及学习生活、社会生活等方面遇到的道德困惑。同时,关注困扰大学生常见的法律问题,帮助大学生释疑解惑,引导他们通过合法途径正确处理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难题,引导他们遵德守礼、知法守法、健康向上。一方面,重视道德教育,要“把主体的德行作为利益赏罚的一个重要依据,以选择性激励帮助人们在为自己违背社会道德规范的行为付出物质利益代价和成本中学会遵守社会道德”。另一方面,通过法制教育,培养大学生规则意识,帮助大学生在日常生活中逐渐形成思考、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思维方式,明白“什么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不能做”,在遇到法与理、法与情的冲突,遇到合理不合法或合情不合法的情况能够坚持法律之上,维护法律的权威。

第2篇: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范文

【关键词】中职舞蹈;教学;情感教育;方式分析

在中职学校中,舞蹈作为一种美学教育,必须要有情感的渗透,有了情感的舞蹈才会更具魅力,情感便是舞蹈的灵魂。舞蹈教师必须要根据实际教学的情况,创新和丰富情感教学的方式,来进一步强化中职舞蹈教学的效果,全面提升学生的舞蹈功底和表现能力。以下是我结合自己多年的相关工作经验,就当前比较重要的几种情感教学的方式方法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和建议。

一、关于中职舞蹈教学中,影响情感教育的因素分析

在当前的中职舞蹈情感教学的过程当中,教师与学生之间的认知状况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影响因素。一个完整的课堂教学活动,必须要有三个基本的构成要素,分别是教学的主体、教学的对象以及教学环境。在实际的情况下,无论是教师还是学生,都是具备充沛情感的主体,而舞蹈就是搭建他们情感桥梁的重要基石,因此,教师必须要积极主动地与学生进行交流与沟通,拉近彼此之间的关系,渐渐将彼此的情感交融为一体。

二、如何创新与优化中职舞蹈教学中的情感教育

(一)舞蹈教师要摆正自己的位置,明确教学的方向

随着社会各界对于教育行业的关注力度越来越大,舞蹈教师必须要认识到自己肩上所承担的教学任务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必须要确保自己的舞蹈教学与中职学生的生理特点有着高度的一致性,要不断创先传统单一的教学方式,逐渐树立起多维度的舞蹈教学观念,不仅仅要关注学生的生理素质,更要关注到学生的心理素质和心理需求。在实际的教学过程当中,要留给学生足够的自我表达和展现的空间,鼓励学生们表达自己的想法,激发学生的情感力量,为学生们营造出一份轻松、愉悦的学习环境与学习氛围。

(二)借助情感教学,树立榜样形象

对于一名中职学生而言,他们学习的最重要对象就是自己的舞蹈老师,所以,舞蹈老师必须要为学生们树立起榜样,充分发挥出榜样的力量。通常情况下,进入到中职学校学习舞蹈的学生,一般都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舞蹈功底,面对这样的学生群体,舞蹈教师必须要对自己提出更高的标准与更严的要求,确保课前准备的充足性与课上表达的精确性,让学生们真正感受到,原来自己与教师的水平差距非常大,让学生感受到教师身上有他们需要努力学习的东西,这对于学生来说会是一种非常鼓舞和振奋人心的力量。

(三)情感教学的具体措施分析

1.尊重学生的课堂主体地位,提高互动频率。作为一名舞蹈教师,要明白自己的教学对象就是学生,学生在舞蹈课上才是真正的学习主体。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一定要谨记这一点,尊重学生的课堂主体地位,时时刻刻以学生的学习和感受为主,要根据学生的实际学习需求,来制定学习方案。2.充分发挥情感的催化剂作用。情感是一种无形的东西,但是,其中却包含着非常强大的潜在力量,舞蹈教师必须要学会如何应用情感这一学习的催化剂,将其作用发挥得淋漓尽致,充分调动起学生的非智力因素,全面提高舞蹈课堂的教学效率。在此之外,舞蹈教师必须要转变自己的教学理念,正视学生在学习舞蹈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且始终保持一种积极面对的勇敢态度。3.充分发挥眼神与语言的作用。第一,眼神。俗语有云,眼睛是心灵的窗户,眼睛所传递出来的感情是最真挚,也是最不可替代的,舞蹈教师必须要充分发挥眼神的作用,与学生进行互动。在这里,我要提的一点是,在教学的过程中,舞蹈教师必须要学会适时适当地使用消极的眼神,一旦学生犯了错或者出现了问题,教师必须要学会用眼神进行示意,让学生们自行去认识自己的错误,进而在无形中去改正,这种方式要比直言不讳的批评教育,效果更加理想。第二,语言。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语言是舞蹈教师必须要借助的一项教学工具,舞蹈教师需要努力做到的是,对语言、语音、语气以及语调的准确拿捏,要学会应用最科学最有力量的语言来进行教学,让学生更加容易接受。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舞蹈既是情感的载体,更是情感的诠释方式,舞蹈是对人体动作的美化与加工,其与舞者的情感浑然一体,一段成功的舞蹈,其不仅仅有着精湛的舞蹈技巧,同时也能够真正展现出人类的丰富且多元化的情感,中职学校作为培养优秀舞者的沃土,必须要高质量地完成好这份教学重任。

参考文献:

[1]关宇.运用情感教育法,中职舞蹈教学充盈活力[J].教育艺术,2016,(10):45.

[2]赵雪荣.对学前教育专业舞蹈课教学中情感教育的初探[J].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16,19(4):150-151.

[3]彭莲军.融入情感,让中职舞蹈教学活力四射[J].中华少年,2016(25).

第3篇: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范文

[关键词] 本科生;唐诗;论文;选题;写作

近些年来,全国多数高校积极开展了本科教学质量工程的建设。在这种背景之下,很多综合性高校纷纷设立“大学生创新实验项目”(理工科还有国家级创新实验项目),以期在相当学历和职称教师的指导下,培养本科生的创新能力,促进本科教学质量的提升。对于如何检验学生的项目实施情况,各学校的要求大同小异,总体来说,在相关学术期刊则是各高校共用的重要的指标。

如何提高中文系学生的创新能力,指导具有科研潜力的本科生撰写学术论文并发表出去,就成为本专业教师们思考的问题。

本文拟结合自身的体会,针对指导本科生进行唐诗研究论文的写作,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促进这项教育创新活动的深入开展,同时也为弘扬中国优秀传统文化贡献绵薄之力。

一、指导学生细读唐人的诗歌

从中华书局编辑部编的《全唐诗》来看,唐诗数量有5万余首,要想在大学期间全部读完恐怕不切实际。但是,选择经典诗人的经典诗作,范围缩得小一些,指导学生精读、细读,激发学生的阅读兴趣,提高他们的审美能力,培养他们的艺术修养,却是完全可行的。

我们的做法是:首先,让学生从李白、杜甫、王维、岑参、王昌龄、高适、韩愈、柳宗元、白居易、刘禹锡、李贺、李商隐、杜牧等著名诗人中,挑选自己喜欢的诗人;其次,找到该诗人的作品集,先从总体上阅读一遍,以保证对该诗人的诗歌风貌有整体的感观;再次,如果该诗人的诗歌数量较多,则从中选择几十首具有代表性的诗歌,指导学生细细研读,不仅要详细理解每个字词的含义、每个典故的来源和意涵,还要结合作者的创作背景深入理解诗歌表达的思想感情;最后,指导学生欣赏这些诗歌,从审美的层次上体悟唐诗的魅力。

以杜甫的诗歌为例,我们让学生从图书馆借到《全唐诗》,从中查看有关杜甫的诗歌,从整体上了解杜甫的创作情况。为了解决杜甫诗歌中字词和用典的问题,我们推荐学生读清代仇兆鳌的《杜诗详注》,要求他们看着注释,先把诗歌的意思弄懂。然后选择了杜甫的《望岳》《饮中八仙歌》《奉赠韦左丞丈二十二韵》《兵车行》《丽人行》《前出塞九首》《自京赴奉先县咏怀五百字》《月夜》《春望》《羌村三首》《北征》《新安吏》《石壕吏》《潼关吏》《新婚别》《垂老别》《无家别》《月夜忆舍弟》《蜀相》《春夜喜雨》《绝句漫兴九首》《江畔独步寻花七绝句》《客至》《茅屋为秋风所破歌》《戏为六绝句》《闻官军收河南河北》《旅夜书怀》《秋兴八首》《阁夜》《登高》《观公孙大娘弟子舞剑器行》《江南逢李龟年》等五十余首杜诗名作,细细研读,以求了然于心、深入理解。在阅读的基础上,指导他们作阅读笔记,写读诗心得和鉴赏文字。

二、要求学生在熟读唐诗的基础上提出问题

古人云:“读书贵有疑。”《论语・为政》篇也讲:“学而不思则罔,思而不学则殆。”[1]都是强调独立思考的重要性。在做完第一步的工作之后,或者在读诗的同时,就要启发学生思考,从个体的阅读体验出发,多问个为什么,从而提出有一定价值的问题。

仍然以杜诗为例。在宋朝时就有“千家注杜”的说法,后世研读、学习、评注杜诗者更是不计其数,可见人们对于杜诗的喜爱。我们说的杜诗是“诗史”,杜甫诗中表达了强烈的爱国之情、忧民之心,杜诗艺术成就极高,所以人们喜欢杜诗。但是,除了这些因素,到底是什么吸引了众多的读者,让他们对杜诗情有独钟、手不释卷?这是一个看似很简单的问题,也是一个不起眼的问题,但其内在的因素恐怕值得我们深入思考。例如同是写雨,《春夜喜雨》是“好雨知时节”,不只是杜甫满心欢喜,我们读来也觉得欢快;而《茅屋为秋风所破歌》中的“床头屋漏无干处,雨脚如麻未断绝”,却令人唏嘘感叹,心生悲凉。细细推究,应该是杜甫与我们形成了一种心理同构,也就是心理学中所谓环境影响人的心理、心理对环境也会产生投射的原理,而人们都有相同的情感体验,通过阅读,诗文中的这种情感体验会散播、感染和影响读者,从而让读者也跟着作者一起欢笑或者哭泣。

当然,还可以指导学生在分析和统计的基础上提出一些问题,比如:在杜甫的诗中,为什么有那么多的颜色词?杜甫为什么喜欢用“红”“白”“黄”“绿”“蓝”“黑”“青”等词?在这些词中,出现频率最多的是哪一个?李白的诗用了多少颜色词?他们二人用这些颜色词有何不同?这与当时的绘画有无关联?他们二人又与王维在诗中用这些颜色词有何不同?有了问题,才能激起他们探索新知的欲望,才能引导学生的思考走向深入。

三、指导学生认真查阅相关的文献资料

对于本科生来说,学会怎样查阅文献资料,是至关重要的。目前高校图书馆中除了馆藏纸质图书之外,还购买了大量的电子数据库资源。这些电子数据库资源,比纸质书更容易获得,阅读也更加方便和快捷。据我们调研的情况,本科生平时多用手机或电脑百度搜索,使用中国知网(CNKI)获取相关资料主要集中在大四,其余三年则极少使用。对于读秀、超星、万方、中国基本古籍库、国学宝典等大型数据库,则近乎一无所知。获取知识和资料的途径相对单一,不利于学术的发展和创新。因此,教师必须专门对此进行讲解和指导,让他们在阅读产生疑问之后多方查找和阅读,以全面了解别人研究的情况,同时采用更好的方法和途径解决自己的问题。

对于唐诗的研究,也是如此。《孟子》曰:“颂其诗,读其书,不知其人,可乎?是以论其世也。”[2]我们首先要指导学生全面阅读诗人的传记资料,以了解这个他所处的时代、家世、人生经历、教育背景、所处的社会阶层和地位、所受思想的影响、个人禀赋气质等方面。例如,要想研究杜甫,必须阅读《旧唐书・文苑传》和《新唐书・杜甫传》。其次,还要阅读诗人同时代的人为其所作的《行状》《神道碑》《墓志铭》《祭文》等资料,如韩愈为柳宗元所作的《柳子厚墓志铭》,李商隐为李贺所作的《李贺小传》等,都是了解某一诗人的重要材料。第三,要阅读后世学者为其所编的《年谱》,以便更详细地了解该作家在某一阶段或某些年的经历,以及作品的系年情况。第四,要阅读今人所著的《评传》或对其生平进行研究的专著、论文等,以求更加全面地了解其人。通过这些材料,我们就可以对诗人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以诗人的性格禀赋为例,李白洒脱不羁,杜甫则“奉儒守官”,二人形成鲜明的对照,表现在诗歌中,就明显地体现出清新奔逸与沉郁顿挫的不同。

四、指导学生写作、修改论文

唐诗研究的小论文写作当然主要是由学生独立完成。但是,由于他们并未写过学术论文,所以必须要在老师的指导下循序渐进,逐步提升。在写作之前,可以指导他们列出写作提纲和参考资料,甚至要求他们提交一份较为详细的写作计划。针对他们写作计划中的问题,告诉他们应该补充哪些文献资料,论文的小标题如何设置,结构如何安排,观点如何提炼,等等。

在论文写作的过程中,要适时询问他们遇到了哪些困难,及时地予以指导和帮助,从而使他们能比较顺利地完成论文的写作。

论文初稿写完之后,教师应认真地审读一遍,最好是面批,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让学生知道哪个地方存在问题,为什么要修改,应该怎样修改。根据我们的经验,学生初学写论文,最常见的是材料问题,有的引用材料过长,有的材料放置不当,有的材料重复使用,教师在面批时应一一指出,让学生逐步学会该如何运用材料。

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训练之后,这些学生就大体上知道该怎样读书、思考和写作,并能写出总体上符合学术规范的小论文。

参考文献:

[1][春秋]孔丘著,杨伯峻、杨逢彬译注.论语译注[M].长沙:岳麓书社,2009:16.

[2][战国]孟轲著,杨伯峻、杨逢彬译注.孟子译注[M].长沙:岳麓书社,2009:204.

第4篇: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范文

关键词:中职语文教学;行动导向教学法在今天的职业教育的发展的新型时代背景下,我们的职业教育需要得到新的发展,培养大量的高素质的职业技术人才是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职业教育自身的发展目标就是你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培养大量的高素质全面发展的技术人才。

本文立足于提升中职语文课堂的教学质量,通过对行动导向教学的基本内涵的阐述,结合中职语文教育的基本情况,提出中职语文教学中行动导向教学法的实施策略,希望能够为中职语文教学提供借鉴和思考。

一、行动导向教学法的基本内涵

行动导向教学法最初也是源于职业教育,德国作为世界上职业教育比较发达的国家,从上世纪的八十年代就开始讨论行动导向发在职业教育的运用策略。这种教学方法对于职业教育而言具有突出的指导意义,因为行动到想法并不是某一种教学方法,而是多个教学方法的集合,主要包括大脑风暴法、项目教学法、卡片展示法、文本引导法、角色扮演法等等,这些教学方法在课堂上的而运用,我们统称为行动导向教学法,在职业教育的过程别突出学生手、脑、心并用。这些方法对于学生的实际需要是非常有帮助的,尤其是对于学生的具体的能力培养。

二、现阶段中职语文教学的基本情况

从目前笔者对于中职语文教学的实际情况的考察后发现,现阶段中职语文教学在诸多方面还存在着问题,笔者主要从教学方法、教学内容、教学评价三方面做具体的阐述。

1.教学方法单一

我们的主要的教学方法是我们传统的课堂教学,学生被动的接受教师的讲授,对于自身的理解和实际能力的训练是非常少的。新课改以来教育教学方法早已发生巨大的变化,情景教学法、小组合作教学法、启发式教学法、行动导向教学法等新型的教育教学方法已经是我们今天教育体系中比较常见的教育方法,但是笔者通过对现阶段职业教育中语文教学的实际情况的观察后发现,在职业教育的领域中,我们的语文教学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改变,从教学方法就可以明显的看出,这是脱离学生的实际情况的。

2.教学内容脱离学生的实际需要

主要的教学内容还是比较的理论化或者是知识化,对于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而言,这是非常不合理的,因为职业教育的学生需要的是具体的知识和能力,以职业教育学生的实际发展需要为出发点,语文教学应该更加注重对学生进行口语交际、语言文字写作的能力,这是学生在今后的工作学习中会经常遇到的问题,在学校就应该给学生更多的这方面的训练,这样才能够帮助学生形成自身的技能,从而能够在社会中更好的立足和工作。

3.教学评价机制不健全

从笔者对于教学评价机制的考察中发现,目前的教学评价对于职业教育而言还是局限在学生的考试成绩和平时的常规作业。笔者认为对于职业技术学生而言,这种评价方式不合的,因为职业技术院校的学生需要的是更扎实的技能和实际的能力,而学校教学评价机制对于学生和教师而言都是风向标,现在来看,这个风向标是有问题的,是不符合学生的实际发展需要的。笔者认为对于职业院校的评价方式应该结合我们的职业院校的办学理念来设置,特别是结合职业教育自身的办学目的。

三、中职语文教学中行动导向法实施的方法

从上述对于职业教育当中语文教学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于行动导向教学法的基本理念和内容的阐述后,笔者提出在中职语文教学中实施行为导向教学法的具体策略。

1.改变教育理念,为行为导向教学法奠定思想基础

笔者认为要实施行为导向教学法最基础的是教育理念,只有我们的教育理念从传统的理念向现阶段促进学生的实际技能和能力的发展转变,我们的实际教学才能够有效果。行为导向教学法才会有更好的实施效果。笔者认为教师的教育理念的转变需要从学校层面开始,学校必须首先对职业教育语文呢教育的理念发生变化,教师才能够相应的改变,这样才能够为学生的实际发展提供较好的环境,行为导向教学法的实施才有更好的效果,基础才能够更稳固。

2.创新教育评价,为行为导向教学法的实施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创新教育评价这是实施行为导向教学法的外部条件,因为现阶段的教学评价过于单一,而且最终关键的是现有的教育评价脱离了学生的实际,对于学生的实际发展是非常不利的。现有的评价模式笔者在上文中已经做出阐述,这里不再赘述,笔者认为职业教育语文教育的评价机制应该更多的考虑学生的实际发展需要,因此应该将学生的学习过程纳入到评价当中,给学生更多的表现自身实力的机会,这样学生的实际能力才会有更好的环境,这样才能够实现更好的发展。

3.教师自身加强学习,为行为导向教学法的实施提供良好的条件

教师自身的条件对于行为导向教学法的具体实施效果具有很大的影响,从笔者对于行为导向教学法的具体阐述中就可以看到我们的学生在具体的教育教学当中对于学生的引导作用非常明显,因此我们的教师需要具备较好的素质,尤其是对于教育教学方法的理解和积累,对于基本的文化知识的掌握这些都是比较基础的要求,但是有时非常重要的要求,对于教师而言只有通过不断地学习才能够更好的开展教学。

参考文献:

[1]杨彩云.行动导向教学法在中职语文教学中的应用[D].华中师范大学,2012.

[2]王勇.行动导向教学法在中职数学教学中的应用研究[D].广东技术师范学院,2014.

[3]黄春鹊.初探“行动导向教学法”在中职语文教学中的运用[J].职业教育(中旬刊),2013,11:61-63+72.

第5篇: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范文

关键词:道德法律化;价值理由;原则

中图分类号:D648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8(c)-0110-02

一、道德法律化的概念厘清

道德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社会意识和上层建筑成分,是以善恶为评价标准,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特殊社会手段维系的,调整人们利益关系的心理意识,原则规范和行为活动的总和。”[2]事实上,人们依照道德调整行为的时候经常难以实现完全的自控,会产生违背道德规范的结果,且由于道德规范的形式不具有绝对的强制性,在道德主体的认知不足,或者明知故犯的情况下,道德的调节作用就很难体现出来,面对这样的现象,很多学者提出了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

道德法律化是制度伦理的重要内容,其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广义上讲,道德法律化就是指在道德建设中将一定的社会的伦理原则和道德要求形成为制度形式,目的是以强制的手段规范并提高人们的道德行为水平。狭义上所讲的道德法律化是从单纯法律角度而言的,指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的程序,把一定的道德理念、原则和规范以法律这种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规定下来,形成条文,使之具有制度化规范化的特点。因此从狭义上讲,道德法律化也就是道德立法。

二、道德法律化的价值理由分析

(一)道德法律化的历史根据。道德产生于原始社会人们调节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群体之间利益关系的需要,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私有制的产生,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越来越复杂,仅仅用约定俗成的道德规范已经不能达到合理调节人们之间关系的目的,在社会中急需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对社会关系进行调节,这样就产生了国家,在国家中统治阶级的意愿就变成了国家的意志,以不成文的习惯法的形式而存在的道德规范就被统治阶级以明确的条文形式规定下来,成为法律。在我国,第一个把明确提出把道德运用于法律途径的应当是汉代名臣董仲舒,他以《春秋》的精神和事例作为审判的法律根据,从面把儒家经典法律化,从此儒家经典便成为了统治者在治理国家时期的最高原则。无论在西方还是我国,法律的产生都延续了这个过程。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带来新的矛盾,矛盾产生的初期,人们总是以一种相互之间以习惯的形式体现的契约来约束各自的行为,直到这种矛盾在社会中具有了一定普遍性的时候,国家就会干预其中,把原来社会中约定俗成的契约加以完善和修改,形成法律。因此,道德和法律本身是同源的,道德是法律生长的基础,没有不成文的道德,就没有以条文形式出现的法律。

(二)传统亲缘关系对道德具有消解作用。梁漱溟曾经指出中国社会是一个伦理本位的社会,“伦理本位,职业分立”,是梁漱溟概述传统中国社会结构的基本特征时所创用的一个著名论断,而伦理本位的社会,他认为“就是把家庭关系推广发挥,而以伦理组织社会”[3],中国的伦理本位来源于几千年的农业文明,古老的农业经济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生产的,形成的是以血缘关系为主的人际关系,在家族中或者一个区域单位中,人们利用自己与他人长期交往建立起来的人际信任关系来进行合作,强大的人情网有时候甚至能够左右一件事情的发展方向和结果,家长意志的作用大于法的作用,礼教的约束比规范和制度的约束更加有用。曾经说过“血缘是身份社会的基础,而地缘是契约社会的基础,在这里是冷静的考虑,不是感情,于是理性支配着人们的活动----这一切是现代社会的特征,也正是乡土社会所缺的”[4]。现在社会中,血缘和亲缘关系几千年来对人们的影响仍然顽固的存在,而真正的契约社会形态还远远没有建立起来,由于人情的参与,法制的不健全,很多道德原则和规范不能被坚持,很多原本简单的矛盾变的复杂化,本来按照一个原则规范可以处理的情况,也许涉及到不同的人情关系而费尽周折。而亲缘或者人缘关系是否能把事情引向正途却是一个未知数。因此在现代社会的道德建设中要真正树立道德规范对人们行为的约束作用,就必须把一定基础性质的道德规范制度化、法律化,以强制其实施,从而抹去亲缘关系对道德规范的负面影响,建立道德的真正威信。

(三)主体知行转化的过程需要法律化。我国目前的道德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在具体的行为中仍然存在着严重的知行脱节现象。为什么我们拥有较高的道德认知水平却不能把它们付诸实践?如何对群众的道德行为进行调整?都是我们目前面临的重大课题。道德由他律到自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期间不仅需要道德主体的理性和自律,也需要合理的外界环境。著名的心理学家柯尔伯格的道德发展阶段论中明确的说明,人的“道德发展作为一个连续的发展过程,由于认知结构的变化而表现出明显的阶段性”[5],其中必经的三个阶段是:前习俗道德水平、习俗道德水平和后习俗道德水平。其中习俗道德水平中包含两个阶段:寻求认可取向阶段和遵守法规取向阶段,寻求认可取向阶段的人以他人的赞美和认可为标准去行为,而遵守法规取向阶段的人认为规范中所定的事项是不能改变的,守法是对的。柯尔伯格认为大多数个体都不能超越习俗道德水平,也就是说,他认为很多人的行为都是需要依靠他律的基础进行的。英国的伦理学家里查德黑尔也曾经在《道德语言》中论述道德教育方式,那就是:记住原则--熟习--实践--习惯原则--能力解放。在实践原则的过程中需要一定的外力来进行帮助,根据柯尔伯格的原理,这个由外力帮助的过程就是他律的过程,他律有很多方式,但是法律却是最具有直接效果的方式。法律的强制性可以使人更快认识到遵守道德规范的必要性,由此,道德主体从不得不遵守到逐渐习惯于按照规范行事,最终达到从思想上认可原则,进入自律的阶段。因此,把一定的道德规范法律化可以促进道德规范被人们接受的速度,加快由被动到主动的道德发展过程。

(四)法律的强制力可以保证道德规范的实施。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规范,法律和道德具有不同的效力。道德对社会关系一般只做原则性的说明,以约定俗成的形式表现的那部分道德规范并没有具体而明确的形式,在实际的操作中,道德规范借助舆论、传统习惯特别是人的内心信念起作用,并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对于部分道德主体来说,道德的干预并不能起到应有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道德对社会关系的调节和规范是无力的。相对而言,法律是明确的条文形式体现的,其制定和执行有严格的程序,并且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节直接借助国家机器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对于道德不能起作用的那部分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法律可以利用其强制手段进行调节,强制行为主体对其行为的道德性有所认识,以此达到单纯的道德约束所不能达到的社会效果。

(五)道德与法律具有相通之处。1、道德与法律内容上相互吸收。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内容在许多情况下都是互相吸收的,比如道德上讲的“孝敬老人”在法律上就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和认可,道德规范要求人们要诚实守信,法律上也有很多关于各种欺诈行为的规定,同样一些被法律惩罚的行为都是在道德上被谴责的,比如偷盗、贪污等。2、法律与道德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目的在于规约人们的行为,使正当的权利得到保障,使侵犯正当权利的行为受到惩罚,这是一种公正的价值取向。对于道德规范来讲,公正是一个重要的范畴,它包括个体公正和社会公正,亚里士多德曾经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详细的阐述了公正的伦理学含义,他认为“公正是一种完全的德性”[6],不仅说明了公正作为一种品质和德性的意义,而且也说明了公正对于伦理道德的重要意义,他还指出 “合法和均等是公正的,违法和不均是不公正的”[7],这一论断把公正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描述的更加透彻,三者之间本来就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的,法律和伦理道德都是追求公正的,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也正因为道德和法律有如此的密切联系,道德法律化才更加具有可行性。

三、道德法律化的原则

(一)普遍性原则。道德规范是具有很强主观性的规范,在制定、形成和执行的过程中充分体现着主体的主观需求、主观认识和主观追求,充分的体现了其个体性。个体性的道德规范是有层次性的,有底线道德,也有较高层次的道德规范,正因为其层次性,在具体运用的时候有一种偶然性,对不同道德水平的人,适用不同的道德规范。而法律则不然,法律要求对整个社会具有普遍性,排除任何偶然性的特征,在实施的过程中,要求对社会中的任何人都具有不受个体情况限制的可重复性。同时,较高层次的道德规范法律化不仅会加大执法的成本,影响法律的执行,而且会脱离现实和群众基础,使人们对他们失去信心,最终成为一纸空文,也许最后连原来可以遵守的道德规范都被遗忘了。因此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中必须要排除任何具有层次性区分的个体道德,使其具有普遍性。另外,被法律化的道德规范必须有普遍的生活基础,是在最广大的人民生活中显见的行为规范。针对特殊人群和特殊行业的道德规范涉及的并不是广大的人民群众都会经历的生活形式,也不能被纳入法律化的范围内。

(二)动态性原则。认为,经济关系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道德规范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由经济发展的状况决定的。社会中经济和其他社会因素的变化必然会使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相继发生变革,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也要以这个规律为基础。当具体的社会条件发生变化时,法律制度的制订者应当对新的社会矛盾进行充分了解,并以此为基础补充新的内容。道德法律化不是静止的、仅仅出现于某一个社会阶段的行为,而应当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只有在这种跟随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不断的对相应的法律和道德规范进行调整,才能使它真正具有价值意义。

(三)导向性原则。道德法律化的目的是提高一个社会公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和道德修养,而不是用法律手段进行简单的强制。在法律化的过程中要充分体现对这一目的的关注,不仅要对原来违德的行为进行惩罚,体现对“恶”的抑制,使之逐渐接受合理的道德规范,更重要的是要在制度中体现对善的思想行为的价值的肯定,使法律化的道德规范仍旧能作为一种精神价值导向存在,这样的道德法律化才具有更加优良的社会价值。

作者单位: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苗力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罗国杰主编.《伦理学》,中国人民出版社,2001年12月版

[4]安云凤.《新编现代伦理学》,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徐顺教,季甄馥.《中国近代伦理思想研究》,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6].《选集》,天津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7]高明书主编.《教育心理学》,北京出版社,2007年版

[8]王淑芹.“道德法律化正当性的法哲学分析”,《中国德育》,2007年第11期

[9]刘丽霞.《道德规范层次性问题研究》.东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11月.期刊网载

[10]梁钢.《道德法律化探析》,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4月,期刊网载

[11]杨永成.《制度伦理视野中的道德建设》,四川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6月,期刊网载

[12]成智荣.《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制度伦理的价值取向研究》,西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6月,期刊网载

[13]张洪涛.“论道德法律化的可行性以实施领域界定”,《理论观察》,2006年第1期

[14]蒋若薇,胡子君.“试论道德法律化”,《理论学刊》,2005年第10期

[15]黄海昀,程敬贤.“以道德法律化促进公民道德建设”,《社会科学论坛》,2003年2月

[16]覃志红.“制度伦理研究综述”,《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第6篇:道德与法制的论文范文

诚然,上述三个问题确实涉及到了诚信原则作为民法中“帝王规则”地位的基础问题,如果对上述问题能有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认可的回答那诚信原则的“帝王规则”地位就自然得以确立了。本文就是以这三个问题为出发点,借助经济学的有关理论并结合两大法系中的相关规定,尝试对上面三个问题作以回答。

一、诚信原则与意思自由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之比较研究

意思自由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早在查士丁尼的《民法大全》中就已经有现代意义的意思自由思想了。意思自由原则曾一度被西方法学家作为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而大加赞赏。比如,德国学者海因·科茨曾说:“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核心地位。”[3]不过,也有学者反对说:“在现代生活的条件下,将合同自由置于法律制度的中心仍然是正确的吗?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谈判权利不平等,合同地位被扰乱,较弱的一方当事人需要保护的情况下,合同自由是否不应受到强制规则的限制?取代合同自由或代之以‘契约公正’原则是否不合时宜?[4]

那么,究竞意思自由原则与和诚信原则两者中何者更为根本?要回答这个问题,还须先对意思自由原则得以成就的前提加以说明。我们知道意思要得以自由须使以下前提得到满足:一是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应当平等,而且这种平等应该是一种实质的平等;二是当事人对与交易有关的信息都非常了解,能够对自己和对方的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在这两个前提下,当事人才能有诸如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然而,在现实的交易中这两个前提却是难以得到满足的。关于这个问题本文将借助经济学的有关理论加以分析。

(一)垄断的客观存在使得当事人地位不可能平等

完全竞争只是经济学理论的一个假设,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垄断是客观存在的。比如在供水,供电的交易中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而且随着工商业的迅速发展,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问题将日益突出。尤其是当一名普通消费者在与一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处于垄断地位的企业进行交易时,这种地位的不平等就格外明显。在这种情况下,交易双方名存实亡的自由,其作用只能是掩盖自由表面下的重大不公,所谓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也就成了一方强迫另一方接受不平等条件的一个借口。

于此,平等不存,自由安在?

(二)信息不对称使得在交易中当事人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

信息不对称理论(ASYMMETRY OF INFORMATION)是当代西方经济学的一个重要理论,它由美国学者阿克洛在其论文《柠檬市场》(1970)中最先提出。其基本意思是说,由于当事人的有限理性,成本太高等原因造成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如零售商与顾客间对于商品质量信息的不对称;雇员与雇主间对雇员工作能力信息的不对称。在这里,理论上把具有信息优势的一方称为人(Agent),如零售商,雇员;而将处于信息劣势的一方称为委托人(Principal),如顾客,公司。由于人与委托人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所以人可以利用其信息优势签订对自己有利的合同,使委托人在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倘若这种合约达成了,那就会造成对一方有利而另一方受损的局面,从而也就不能达到经济学所追求的帕累托最优状态。

应当承认:信息不对称在现实的交易活动中是普遍存在的。也就是说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只有卖主才清楚其所售产品的质量,而买主对此是不清楚或不完全清楚的,所以买主就不能或很难对交易的基本情况作出判断,进而所谓的意思自由也就荡然无存了。

因而,在一个信息不完全对称的交易环境中,讲意思自由只能是一种理想,而在实际交易中是不可能真正达到的。只有引入诚信机制,以此来打破信息不对称的局面,使居于信息优势地位的人在缔结合同时承担告知,通知等义务,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意思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诚信即无自由。故两者之间,诚信应居于基础地位。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在信息不对称的交易中不引入诚信机制,不仅会使委托人受损,而且最终会破坏整个市场的交易秩序。以一个旧车交易市场为例,先假设市场中有A B C(依次为上、中、下三等)三种不同质量的旧车,对应的价格分别为a b c(依次为高、中、低三档)。在一个理想的状态下(前提是信息对称和完全竞争)价格与质量成正比。然而,在现实交易中,只有卖主知道自己卖的旧车的质量,而买主却不可能完全清楚,当然交易双方都是明白此时双方的信息是不对称的,那就会出现下面不正常的结果:

如果由买方先报价,因为买方知道信息不对称,所以他不会报最高价a,如报b,此时卖方要么接受,要么退出交易。如果双方达成交易,则卖方提供的旧车只能是 B或C而不会是A,因为只有出售B或C才有利润。在这个交易中高质量的商品A被驱逐出了市场。交易按此继续进行一段时间后,高质量的A类车将会完全被驱逐,此时市场只有B和C两种质量的旧车,所以再交易时,买主只会报c价,同理,当买方报c价时,B 类旧车也将被不断驱逐。最后市场就成了一个只提供劣质商品的市场,卖主对此将丧失信心,从而使市场崩溃。

很明显,在一个信息不对称的市场中,如果没有诚信机制的介入,不仅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而且会给整个市场造成危害。

(三)诚信原则对违约自由(效率违约理论)的纠正

在经济学中与意思自由相关的还有一个“效率违约”(theory of efficient breach)理论需要予以澄清。效率违约的意思是指当违约能实现标的物价值最大化时,应当鼓励违约(故又称违约自由)。[5]本文认为,这种理论是片面和错误的。比如甲与乙达成以1元的价格出售某物的协议,在协议达成后,丙又以3元的价格想向甲购此物。此时按效率违约理论的观点,认为应当鼓励甲违约。因为既然丙可以出3元的价格,那就证明此物售于丙比卖于乙可以更大程度地实现其价值。

单从这一次交易来看,这种违约行为可以实现物尽其用的最大化目标,然而必须认识到当此次交易一结束,甲再想谋求下次交易将会很难。鼓励违约将会使整个市场的交易当事人丧失对协议的信心,进而使普遍的交易效率下降。所以民法必须坚持以诚信原则为指导,而不是以片面的效率原则为指导。

在此,我们虽无意去故意贬低意思自由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而且事实上,“意思自有无可否认地仍然起着一种重要的作用”。但是必须承认,如上文所述,意思自由既要以诚信为前提,又要以诚信为指导。正如台湾学者蔡章麟所言:“今日私法学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已有内心趋向与外形,已由主观趋向于客观,已由表意人本位倾向与相对人或第三人本位,已由权利滥用自由之思想倾向与权利滥用之禁止之思想,已由个人本位倾向于社会本位或团体本位。在此趋势之下,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上竟然得到大肆活动的舞台,固属理之当然。”[6]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本文认为应当在民法中认真贯彻诚信原则,使其“帝王规则”的地位的作用得以充分体现和发挥。

二、诚信原则的道德性特点与法律化理由之研究

(一)诚信原则是法律化的道德原则,具有道德性。

有关诚信原则的道德性我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认识。

1.从诚信的词源分析来认识其道德性特点

据《BLACK‘S LAW DICTIONARY》解释,诚信即:是或怀有善意;诚实地,公开地,和忠实地;没有欺骗或欺诈。在这里,善良、诚实、忠诚都是道德的概念。

在我国,诚信一词作为法律术语是由外国引入的。诚信在拉丁文中为Bona Fide,在法文中为Bonne Foi,在英语中是Good Faith,直译均为“善意”。在德文中为Treu und Glanben(忠诚和相信),在日语中直接表达为“信义诚实”。汉语中的诚信一词是由德文转译的。德文中的Treu und Glanben来源于古代德国的誓约。在古代德国常以In Treu(于诚实),Mit Treu (于诚实),Bei Treu(依诚实),Unter Treu(在诚实名义下)来强制交易对方作誓。[7]很明显,这些誓言都带有道德含义。中外的很多学者多认为诚信原则本质上是一种交易道德,它首先是作为一种道德准则而出现的

2.古今中外的各种有关诚信的定义大多承认其道德性特点

虽然现在对诚信仍然没有一个统一定义,但是无论是“主观判断说”,还是“利益平衡说”,或是“恶意排除说”,[8]都在一定成度上承认诚信的道德性。中国自古以来就把诚信当作一种伦理化的信用观。从“所谓诚其意者,毋自欺也,如恶恶臭,如好好色,此之谓自谦,故君子必慎其独也。”[9]到孔子的“言忠信,行笃敬,”[10]“再到刘勰的:”信者,行之道,“[11]到朱熹的”诚是自然的实,信是人做的实“。[12]都表明,在中国古代儒家的信用观大都指言而有信,忠诚老实这样一些具有深刻道德意义的个人品质。

既然诚信原则具有道德性的特点,那么将这种道德性的要求法律化会不会不恰当地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关于这个问题我将分两个步骤加以回答。

(二)诚信原则法律化之理由

讲诚信原则可不可以法律化其实就是在讲道德能否法律化?本文认为在谈道德问题法律化时必须先将道德予以分类,故本文将道德问题分为两个层次:一类为最基本的道德,如不偷盗、不杀人等社会得以正常运行所必需的那些道德;另一类为非基本的道德,这种道德不是社会得以运行所必需的,而旨在使人更高尚,社会更和谐。无独有偶,本文的这种对道德层次的界定与美国学者富勒的观点不谋而合,[13]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中也将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Morality of aspiration)和义务的道德(Morality of duty)两个层次,愿望的道德与本文所指的非基本的道德相似;而义务的道德则和本文的最基本的道德相同。

在明确了道德的两个层次以后,我们可以谨慎的得出以下结论:由于最基本的道德(或义务的道德)为社会得以运行的必要条件故应当运用国家的强制力加以维护,这种以国家的强制力介入的特点便成为道德与法律的一个分水岭。也就是说当某种道德被社会认为是其得以运行的前提时,此种道德就会被法律化。正由此,我们才讲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

接下来的问题就应当是论证诚信原则是不是一种最基本的道德。本文认为一个社会所认为的最基本的道德是随着社会本身的发展而变化的。在小农经济时代,甚至是在计划经济时代里,由于社会分工不明确,商品经济不发达,所以诚信原则的在那里的必要性是不突出的,然而在一个社会分工日益细化,商品交易日趋频繁的市场经济中,我们很难想象没有诚信的后果,西方发达国家的发展实践证明:一个社会的市场经济越是发展,其对诚信的要求也越大。在一定意义上说诚信原则乃是市场经济得以健康运行的基石。因为市场实现其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手段就是通过交易来实现的,然而在信息不对称,垄断亦存在的现实中,如果不讲诚信,交易将难以达成,既使是达成了也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或社会的利益。

在当代中国,由于我们已经确立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以诚信原则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我们市场经济法制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尤其是在当前欺诈、违约屡见不鲜的情况下,诚信原则这种带有道德性特点的原则就更应该去借助国家的力量来维护了,即有必要将具有道德性特点的诚信原则法律化。

在论证完将诚信原则法律化的必要性后,会发现诚信原则法律化就是要增加当事人一方(尤其是义务人)的义务,如在交易时要尽不作虚假陈述,主动告知或通知等义务,那么这种增加会不会不恰当地加重义务人的负担?

本文认为这种表面上的义务加重,其实却是一种义务的回归。我们已经知道,诚信原则是市场交易得以进行的前提,如果没有诚信原则的引导,交易的风险就会加大,甚至会使交易难以开展。应该说由诚信原则而导致的表面上义务的增加,实际上却是为交易得以正常进行而提供的必要前提。由此本文认为依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义务与其说是增加,不如说是一种回归,回归到一个市场得以正常运行所要求的义务状态。过去那种表面上看似较小的义务,却蕴藏着巨大的风险,实际上是一种人为地对正常市场运行所必需的义务的排除,而今天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只不过是对诸如通知、注意等诚信义务的发现罢了,而不是所谓的增加负担。

另外还有一点必须说明的是,由于在一个社会分工日趋细化的时代里,我们每一个人在交易中的角色会不断的变换:在此次交易中你是卖方所以你会因诚信原则的要求而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在另一次交易中你就可能成为买方了,因而你就会享受由诚信而带来的更多的保护。也就是说由于在现代交易中交易双方的角色频繁变换的,所以既使诚信原则加重了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但从动态意义上讲对当事人双方都是公平和有益的。

三、诚信原则的不确定性特点及法律化的理由研究

(一)具有不确定性的诚信原则可以法律化的原因

正如英国学者路易古德对一位意大利人所言:“我们在英国发现很难采纳一种诚实信用的一般性的概念,我们不知道它究竟意味着什么。”[14]应当承认诚信原则具有某种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既是指由其源于道德而造成的内涵上的变动性,也指诚信原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即究竟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适用诚信原则。

法律应当明确。“法不可知,则为不可测”的理念应当予以批驳。然而是不是说法律应当明确就要求法律完全不用采纳任何原则性规定呢?本文认为像诚实信用这类带有不确定性的原则性规定不仅本身有其存在价值,而且也可成为弥补立法不足,使法律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变化的必要工具。其理由是:

首先,任何明确化、具体化的规定都不可能将社会中所有的问题都予以涉及,故对明确化、具体化的规定之外的问题的调整必将落到像诚信这些原则性的规定身上,如果某些应当得到法律调整的问题,在实际上却因为缺乏具体性的规定而游离于法律之外,那不能不说是一种法律的悲哀。其次,那些具体化、明确化的规定仍然是一种相对的具体和明确。由于有限理性,此义的不完全确定性等原因使很多看似具体、明确的规定亦存在不确定性,故在司法过程中需要对其进行解释或自由裁量,在解释和裁量过程中原则性的规定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最后,许多发达国家的法律实践说明在私法领域恰当采用原则性的规定已成为一种立法趋势。在传统的英美法系中一般化的原则性规定是很少得到承认的,然而,美国已在其《统一商法典》中确立了诚信原则。英国在这方面最为保守,但是对于是否要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诚信原则也有过激烈的争论。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自1912年瑞士首开在民法典中确立具有现代意义的诚信原则的先河后,法、德等国都通过法官的解释和司法活动使诚信原则迅速上升到民法中“帝王规则”的地位。[15]

法律不可能绝对的明确和绝对的具体,法官亦不应该“像一台自动售货机”一样只能“处理那些符合预定程序,满足其条件的文件。” 我们不能以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为由而否认其存在的价值。实践中难以把握的困难,应当成为理论研究不断深入的动力。对此,本文的基本态度是:法律应当尽可能的明确,然而原则性的规定亦有其特殊而重要的价值。所以理论上的探究应当是去发掘诸如诚信这些具有不确定性的原则如何更好地发挥其作用的方法与途径,而不是以其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为理由去反对诚信原则的法律化。

(二)诚信原则法律化基本模式的研究

鉴于诚信原则具有不确定性与法律要求尽可能地明确两者在一定程度上的矛盾,本文认为对诚信原则的法律化可以采用一般化和具体化两种模式来展开。其中具体化模式就是尽可能地将诚信原则在交易的不同阶段中对交易当事人的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一般化模式是对具体化模式的弥补和纠正,弥补就是对在实践中因缺乏具体化规定时的补充,而纠正主要是针对依具体化规定可能会造成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结果的调整。

1. 诚信原则具体化模式研究

为避免过于抽象和空洞的论述,本文将以合同为个案,以图例的方式加以说明。

交易过程

成立 生效

履行完毕

侵权 缔约

过失 缔约过失 违约 侵权

说明:

(1)诚信原则具体化而产生的责任至少要包括:缔约过失、违约和侵权三种。

(2)在责任的归责要件中有关过失的要求,应随交易的深入而降低。如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要求责任人有过失,而在违约责任重责任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就变得不那么重要了。

(3)当事人之间由于交易的深入,彼此之间的信赖加强了,因而所要求的责任亦应该不断加强。比如,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责任人只承担相对人的期待利益损失,而在违约责任中责任人不仅要承担相对人的直接损失,还应承担可预见的间接损失。

2.诚信原则的一般化模式研究

实际上,在不断变化的当今社会,试图以具体化的研究达到一劳永逸的目的已经是不太可能的了。在这个意义上说一般化模式的研究就显得格外重要。

在有关诚信原则一般化模式的研究中,我认为下面两个问题是需要最先予研究的

(1)用一般化的诚信原则进行调整的条件。由于具体化模式在司法和守法上更具有可操作性,但同时我们又认为一般化模式亦有其适用性。那么两者在适用上的界限究竟如何来划分?

一般而言,在个案可以适用具体化的诚信模式时,法院应当适用具体化的规范而不应用诚信原则的一般化模式进行调整。反之亦然。问题是在现实司法过程中会遇到个案虽然有具体化的规定可适用,但若适用这种规定去调整将会得到违公正的结果,那法院可否直接适用一般化的诚信原则。学界对此存有争议。[16]

一种观点持否定说,认为:诚信原则有补充法律漏洞的作用,却没有修正制定法的机能。理由是:①为了维护现行法的权威;②防止法官滥用诚信原则,借诚信原则之名而任意解释法律,损害依法裁判的基本原则;③实践中尚无以诚信原则修正制定法的判例。

一种观点持肯定说,认为:诚信原则不仅有漏洞弥补的作用,而且有修正现行法的功能。比如德国学者施塔姆勒认为,法律的标准应为人类的最高理想,诚信原则即是最高理想的体现。如果法律规定与最高理想不符,就应排除法律规定而适用诚信原则。

一种观点持有限肯定说,主张: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直接适用诚信原则,但须报最高法院核准。我国学者谢怀轼在讨论统一合同法的立法方案时就作此主张。

我国民法学者梁慧星认为,否认说的核心在于担心诚信原则的滥用。但是明知现行法为恶法,却借口维护法律安全而仍予适用,终难免有因噎废食之讥。

平心而论,有限肯定说比较公平且具有可行性。因为诚信原则的一般化规定,具有统领民法全局的功能,所以应当赋予其匡正现行法的作用,同时为防止“借诚信之名,谋法官造法之实”的情况,应当把适用一般化诚信原则模式来修正现行法中的具体化规定的权力赋予给最高法院。

总结一下,适用一般化诚信原则模式调整个案的条件是:法律中没有具体化的规定;现行法律中有具体化规定但这种规定在实践中会导致不正义的后果。在依后一种情况而适用诚信原则的一般化模式时应由最高法院来行使。

(2)一般化模式在实践中究竞如何适用,又由谁来适用?司法解释、司法判例都是一般化模式得以应用的常见方法。其中,判例的研究尤其值得注意。在这方面,西方法学界有着深入细致的阐述。尤其是日本法学界,“从微观上看,日本法学界对合同法诚信原则的研究已深入各类判例,并且通过各种判例的分析、归纳,试图寻找出合同法诚信原则的具体法理以及定式,力图为司法实践提供可资采纳的范式” 日本学者内田贵在《现代契约法的新发展与一般条款》中曾对日本学界在这方面的研究作了总结。

但是由于判例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未取得合法地位,故本文在这里仅对第一个问题加以回答。但并不能由此来否认判例的价值,相反我认为判例的恰当应用在私法的实践中是非常重要的。以日本为例,日本就是一个先在判例中承认诚信原则,而后才将其纳入民法的典型。

注释:

1、孟勤国。质疑“帝王条款”[J].法学评论[J].2000,(2)。

2、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321—327.

3、[德]罗伯特·霍恩、海图·科茨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0.

4、[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M].周忠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

5、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84.

6、蔡章麟。私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运用[J].郑玉波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M].台北:王南图书出版社。1984.889.

7、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

8、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61—163.

9、《大学》

10、《论语·卫灵公》

11、《新论·履信篇》

12、《朱子语·诚篇》

13、参中参[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耶鲁大学出版社。1977.6—9页。转引自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09.

14、参见:R Goode“The concept of ‘good faith’in English Law” ,2 saggi conference seminari 3.3(centro di studie riccerche di diritto comparatoe straniero, Roma ,1992)。转引自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1.